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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靚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所為之109年度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狀」所載。 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 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 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 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 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683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訴字739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上訴字1572號、110年度上 訴字第262號為實體審判有罪並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 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確定 判決之原審法院,應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則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核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亦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ULDM-113-聲再-18-202412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毛韋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毛韋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毛韋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上述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 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 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附表各罪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2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依前揭判決 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 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 刑(即附表編號9)加計後之總和,即8年10月。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7至9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不得易 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而 聲請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向本院提 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0月24日簽名捺 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 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㈢受刑人雖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中請求本院撤銷附表編號1至8原 裁定8年6月之刑,重新審視並裁量等語,惟受刑人就附表編 號1至8所示犯行,前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經被告抗告及再抗告後,分別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35號抗告駁回、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559號再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裁 定附卷可參,上開裁定雖因本件更定執行刑而當然失其效力 ,惟前裁定已形成之定刑框架,於定刑之上限,實務上既已 本於比例原則、信賴保護等法理基礎,肯認上開裁定具有拘 束後案裁定之「內部界限」,則原裁定就不法總量較低之數 罪酌定之執行刑度,如無明顯不當或失衡之情形,後裁定於 考量不法總量較高之數罪酌定執行刑時,自應本於比例原則 、尊重確定裁定之法安定性等考量,而尊重上開裁定既已形 成之定刑框架,實無從僅因受刑人另犯他罪,而在整體犯罪 惡性較諸原定刑框架更為嚴重的狀況下,反而酌定較低度之 刑,導致實質減縮、變動原定刑結果的實質確定力,反致定 刑之不法總量與執行刑之刑度呈現輕重失衡之狀態,是本院 上開裁定所酌定之有期徒刑8年6月,既無顯然不當或失衡之 情形,本裁定自應予以尊重。  ㈣爰參酌被告各罪犯罪時間、犯罪型態、罪質、手段、目的、 損害情節等,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又 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前經裁定定刑後已減輕相當之刑度, 及受刑人對於本院如何定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有上開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份存卷可佐,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罰金刑部分,因僅附表編號 9之案件有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之單一宣告,自不生定 其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毛韋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竊盜罪 偽造有價證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2日 110年6月初某日 110年8月間之某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六簡字第258號 111年度訴字第2324號 111年度訴字第2324號 判決日 111年12月30日 112年4月26日 112年4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六簡字第258號 111年度訴字第2324號 111年度訴字第2324號 確定日 112年1月30日 112年5月30日(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112年5月30日(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09號。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646號(編號1至8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648號。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646號(編號1至8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647號。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646號(編號1至8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毀損他人物品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過失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月27日 111年4月11日 110年8月2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6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301號 112年度訴字第304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93號 判決日 112年6月29日 112年7月11日 112年10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301號 112年度訴字第304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93號 確定日 112年8月7日 112年8月15日 112年1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071號。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646號(編號1至8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250號。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646號(編號1至8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896號。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646號(編號1至8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2月20日 111年1月13日 111年5月2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7、677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9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48號 112年度易字第9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 判決日 112年7月26日 112年12月27日 113年5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754號 112年度易字第9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 確定日 112年11月15日 113年1月30日 113年5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備   註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070號。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646號(編號1至8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24號。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646號(編號1至8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45號。

2024-12-26

ULDM-113-聲-1010-20241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9 、5030、5036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張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時地,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林日璋、林秋伶、那迪迦、力安、芬得力、阿貢、東尼 、舒亞帝、多尼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虎尾分局 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張捷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警7888卷第5至7頁;警7743卷第13至15頁 ;偵4669卷第59至69頁;本院卷第78頁、第81至83頁、第87 、91頁),並有附表一「卷證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 佐,是認被告前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 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5月 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係將「門 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實務因認為所謂 「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 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 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然 修法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扇」修正為「門窗 」,觀諸此款修法理由記載:「『門扇』修正為『門窗』……,以 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 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易生誤會,為使法 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依照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窗戶應屬「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 。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打開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告訴 人林日璋住處內之行為,應論以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行為 。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只要供人 正常起居之場所,且使用之場所係用以起居,該使用人對之 擁有監督權,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例如用以居住之公寓、 大廈、旅客租用之旅館房間、學校宿舍、公司員工宿舍及工 寮等均屬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宿舍係供告訴人那迪迦、力 安、芬得力、阿貢、東尼、舒亞帝、多尼及同工廠之員工居 住使用,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那迪迦、力安、芬得力、阿貢、 東尼、舒亞帝、多尼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可稽,是上開宿舍既 係提供給告訴人那迪迦、力安、芬得力、阿貢、東尼、舒亞 帝、多尼及同工廠之員工住宿起居之場所,告訴人那迪迦、 力安、芬得力、阿貢、東尼、舒亞帝、多尼就其等之寢室有 監督權,依上述說明,自應屬「住宅」無訛,則被告非經允 許進入行竊,自合於侵入住宅竊盜之要件。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1、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 、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係犯踰越其他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然窗戶應屬「門窗」,而非 「其他安全設備」,業如前述,惟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 院卷第77頁),又所適用之法條並無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 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罪計畫,在同 一住宅內,先後竊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多名告訴人之財物, 其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又其以 接續之一行為,同時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結果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者處斷,而論以一侵入住宅竊盜罪。 五、被告如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之說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考量現行刑 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 交法院。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然若直 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 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 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 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 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 上字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 均應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事人若不爭 執檢察官所提出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法踐行證據 調查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六 簡字第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3次)、9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六簡字第24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3次),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④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503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經本院以107 年聲字第105號裁判(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 月;再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2號判決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⑥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799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六簡字第28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易字第94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9月確定,上開⑤⑥⑦⑧案,經 本院以107年聲字第106號裁判(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2月;復因⑨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 75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乙裁定、⑨案,經本院以1 08年聲字第1224號裁判(下稱丙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上開甲裁定(徒刑期間:106年9月30日【起算日】至11 0年5月20日)、丙裁定(徒刑期間:110年5月21日至112年9 月20日)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 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8月29日,足認上開甲裁定部分業經 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被告上開前案紀錄 構成累犯,且指明執行完畢之確切所在,本院並提示前案紀 錄表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表示正確(本院卷第91頁),堪 認檢察官之主張自有可信。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檢察官說明(本 院卷第84、91頁),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有多次竊盜 犯罪,與本案各罪罪質相同,被告再犯相同罪名,顯見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未能切實悔改,核無該號解釋所謂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等情應屬有理,因此,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有理由,爰依該條規 定,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均加重其刑(判決主文不予記載) 。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 而不遂,為未遂犯,考量未竊得財物之情節,較諸既遂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次犯行並依 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犯行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 賺取所得,意圖不勞而獲,復犯本案各次竊盜犯行,守法意 識薄弱,長期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 於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但其附表一編號2 、3犯罪所得之財物,未經查扣或返還,亦尚未與告訴人等 和解或賠償;另參以被告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爺爺、奶奶 、叔叔,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為蒜頭工廠廠長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八、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竊得之現金,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為 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8,000元(警7888卷第3至4頁),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竊得8,00 0元等情(本院卷第82至83頁),故所竊得之現金以被告所 述8,000元計算。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竊得之現金8,000元 及錢包2個,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發 還告訴人林秋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3至7、11至14 所示之財物,均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 發還告訴人那迪迦、力安、芬得力、阿貢、東尼、舒亞帝、 多尼,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2、8至10所示之物,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未 據扣案,考量提款卡、健保卡、悠遊卡等物,均具專屬性, 且上開該證件及卡片可隨時掛失補辦,一旦經掛失後即失去 效用,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 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用之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持 以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未扣案之鑰匙1副,雖係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惟據被告供稱該鑰匙係於門口附近拾得,非其 所有等語(本院卷第83頁),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 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非本案犯罪所得,被告並稱該等扣案 物均非其所有等語(警1820卷第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卷證資料 1 ︵ 即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㈠ ︶ 林日璋 張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1日3時20分許,見林日璋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住處之窗戶未鎖,認有機可乘,即踰越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取筆記型電腦1臺,正欲自窗戶爬出屋外前,即遭林日璋發覺阻止,張捷於逃離現場時,不慎掉落上開筆記型電腦及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未遂。 無 張捷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告訴人林日璋警詢、偵訊筆錄(警1820卷第7至9頁;偵4669卷第59至6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日刑生字第1136038488號鑑定書1份(警1820卷第11至14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1張(警1820卷第15頁)。 ⒋現場勘察照片22張(警1820卷第17至27頁)。 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1份(警1820卷第31至41頁)。 ⒍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3張(警1820卷第43至45頁)。 ⒎現場照片17張(警1820卷第45至61頁)。 ⒏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張(警1820卷第63、65頁)。 ⒐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份(警1820卷第29至30頁)。 ⒑扣押物照片14張(偵4669卷第103至109頁)。 2 ︵ 即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㈡ ︶ 林秋伶 張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3日9時許起至同日9時20分許止間,前往林秋伶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住處,見門外放有鑰匙1副,認有機可乘,即持上開鑰匙開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林秋伶所有錢包2個(現金8,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錢包2個(內有現金8,000元) 張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貳個、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告訴人林秋伶警詢筆錄(警7888卷第3至4頁)。 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警7888卷第13至15頁)。 ⒊現場照片4張(警7888卷第17至19頁)。 ⒋監視器影像翻拍紀錄光碟1片(於偵5030卷光碟存放袋內)。 3 ︵ 即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㈢ ︶ 那迪迦、力安、芬得力、阿貢、東尼、舒亞帝、多尼 張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6日11時10分許,前往雲林縣○○鎮○○里○○0000號宿舍前,見鐵門未鎖,認有機可乘,竟闖入外籍移工那迪迦、力安、芬得力、阿貢、東尼、舒亞帝、多尼居住之寢室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詳如附表二所示 張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7、11至1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告訴人那迪迦、力安、芬得力、阿貢、東尼、舒亞帝、多尼警詢筆錄(警7743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第45至47頁;偵5036卷第69至70頁)。 ⒉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6張(警7743卷第49至53頁)。 ⒊現場照片2張(警7743卷第55頁)。 ⒋監視器影像翻拍紀錄光碟1片(於偵5036卷光碟存放袋內)。 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7份(警7743卷第3至10頁、第12頁)。 附表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為之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所得 告訴人 1 6,500元 那迪迦 2 印尼提款卡1張 3 2,200元 力安 4 3,000元 芬得力 5 印尼盾300萬元(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 6 皮夾1個 阿貢 7 5,000元 8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 9 健保卡1張  悠遊卡1張  6,000元 東尼  3萬2,000元 舒亞帝  印尼盾450萬元(價值約新臺幣9,000元)  4萬3,000元 多尼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黑色袖上衣1件 ⒈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80號。 ⒉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 黑色長袖外套1件 3 IPhone手機1支 4 白色拖鞋1雙 5 現金100元 6 打火機1個 7 洗衣袋1包

2024-12-25

ULDM-113-易-723-20241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博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準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11日19時2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雲林縣○○市○○路0號之「億起發彩 券行」前,將本案機車停放於路邊未熄火,並以布遮蓋本案 機車車牌後,走進上開彩券行,向員工甲○○佯稱欲購買1本 「2000萬超級紅包」刮刮樂彩券,嗣甲○○拿取序號尾數4號 ,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刮刮樂彩券1本(共18張彩 券,價值合計36,000元,下稱本案彩券)欲供乙○○察看挑選 時,乙○○竟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走甲○○所管領之本 案彩券,隨即奪門而出,準備騎乘本案機車逃逸,然為甲○○ 立即發現,追出後抓住本案機車龍頭阻攔乙○○離去,乙○○為 脫免逮捕及防護所取得贓物(即本案彩券),竟手催油門騎 車衝撞在前之甲○○,致甲○○遭撞擊而跌摔在地,並因此受有 四肢鈍挫傷之傷害,甲○○因乙○○施加之上開強暴行為而難以 抗拒,未能取回財物而任令乙○○離去。嗣乙○○於同日稍後, 持本案彩券前往不知情之雲林縣斗六市某彩券行兌獎,而取 得22,000元之獎金;復經甲○○報警處理,警方依附近路口監 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乙○○,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 ,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表示意見 ,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21至230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 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 第81頁、第84至85頁、第230至2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證人即彩券行現場負責人饒景瑄、證人即受理兌獎彩 券行人員陳虹貝、目擊證人郭昇曜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警卷第11至15頁、第16至19-1頁、第20至21頁、第22至23頁 ),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 明書(警卷第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4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 13年4月18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10705號函及所附鑑定書等 、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161至169頁)各1份、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 至8頁、第24至27頁)2份、現場及受理兌獎彩券行監視器畫 面截圖7張(警卷第35至38頁)、現場照片1張(警卷第38頁 )、搜索照片4張(警卷第39至40頁)、附近路口監視器畫 面截圖6張(警卷第41至43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且有 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 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 下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 ,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 ,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 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闡述明 確。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 ,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亦即足以妨礙或 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盜或搶奪行為人脫逃之意思自由為已足 ,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並應就被害人年齡 、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客觀考察以為 判別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40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告訴人拿出彩券欲供 被告察看挑選時,徒手搶走告訴人所管領之本案彩券,隨即 奪門而出,所為乃乘人不備而掠取之,將本案彩券自財物所 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自己實力支配下,合於刑法 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之要件。又被告於搶奪本案彩券後, 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於告訴人抓住本案機車龍頭時, 不顧告訴人在前,仍手催機車油門加速前進,致告訴人遭撞 擊而跌倒在地。衡情,一般人身處此情境中,行為自由應會 受壓抑而難以抵抗,且該行為於客觀上亦足以壓抑或排除其 所遭致之外力壓迫,顯然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佐以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去追被告,抓著被告機車 龍頭向他大喊「你還沒付錢」,被告油門就催下去,騎機車 衝撞我,我被他的機車撞倒飛出去,並因此受傷等語(警卷 第11至12頁反面),顯見被告騎機車衝撞告訴人之強暴手段 ,客觀上已致告訴人當下難以抗拒,足以妨礙告訴人阻止其 逃離現場,應成立準強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又刑法第330條 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其因而 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行為人另有傷害 之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 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 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係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對告訴人施 以強暴行為,在施以強暴之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 果,惟被告對於告訴人應無傷害之故意,是被告因實施準強 盜犯行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此部 分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成立傷害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能力是否顯著減低,抑達欠缺狀 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 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倘經鑑定 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 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 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 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 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憂鬱症等精神疾病前往精神科就 診,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暨門診 紀錄、順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表各1份(警卷第45頁、 第46至50頁、第51至55頁)在卷可參;經本院函請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 定結果認:「顏員因智力偏低,且受心理精神狀態影響,思 考應變及處理生活事務之能力較常人為低,又因人格及情緒 障礙,抗壓性及衝動控制能力亦較常人為低,推測其於犯罪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憂鬱症及不違背其意願的幻聽、人格 障礙症)及心智缺陷(邊緣性智能或輕度智能不足),致其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19日長庚 院嘉字第113045013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 考(本院卷第248-1至261頁)。本院考量被告之生活史、本 案犯案過程及前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確因精神障礙、心智 缺陷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 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 行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被告因受精神疾病影響,偶然而犯本 案,其犯罪情節並未有太過度使用暴力情形,更未產生過大 影響,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為避免過嚴之刑罰,請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年 ,具自我謀生能力,卻貪圖個人私利,罔顧對他人之財產、 生命、身體法益與社會秩序之影響,搶奪本案彩券,並騎車 衝撞告訴人以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情節非輕。復參以被告 本案之刑度依前揭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較原 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難認有何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依此規定酌減其刑,尚屬 無據。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有依靠己力謀生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途賺取個人所需,為滿足一己私欲,為搶奪本 案彩券之行為,甚又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為本案準強盜 之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及彩券行財產法益受損之餘,亦對 社會秩序安寧造成不安與危害;復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0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115頁),態度尚可, 參以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表示被告還是要負該負的責任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85頁),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搶奪之財物價值;並考量 其自陳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未婚無子,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4頁),及被告提出上述㈠所示之 診斷資料、近期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 明書暨門診紀錄、調解賠償之匯款單據各1份(本院卷第245 至2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 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 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彩券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 此經被告持以前往其他不知情彩券行兌獎而取得現金22,000 元,本案彩券應係由該不知情之第三人即兌獎彩券行善意取 得,已非屬於被告之物,尚難逕予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現金22,000元為被告持本案彩券所兌換獲得之利益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以80 ,000元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 ,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 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外套1件,雖係被告所有,並於本案 犯行時所穿著之物,但該衣物並非被告特意變裝使用,復無 證據證明是被告特意穿著犯案之用,難認屬犯罪工具,故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面額2,000元刮刮樂彩券18張 ①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95號編號001。 ②犯罪所得。 ③已刮開兌獎。 ④自持有人即受理兌獎彩券行人員陳虹貝處扣得(警卷第24至27頁)。 2 現金22,000元 ①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95號編號002。 ②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③自被告處扣得(警卷第6至28頁)。 3 外套1件 ①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95號編號003。 ②被告犯案時所穿著,非犯罪工具。 ③自被告處扣得(警卷第6至28頁)。

2024-12-25

ULDM-113-訴-99-20241225-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王家林 訴訟代理人 王筱晴 被 告 江明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7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江明志被訴過失傷害案件,雖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易字第71號判決無罪在案,惟因原告已聲請就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見本院交易卷第77頁),爰依前開 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ULDM-113-交附民-44-20241224-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志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呂芷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志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明志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8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墾 地里雲29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墾地99號 前(即路燈編號:科十四19)與雲92線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 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減 速慢行,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準備,即欲通過路口,突見告 訴人王家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雲林 縣虎尾鎮墾地里雲92線道路連接雲29線右側沿引道(起訴書 誤載為92線道路之支道,本院逕予更正)逆向竄出,遂煞停 不及,不慎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後,受有左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 、下頜骨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姊王筱晴於警詢時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天主教若瑟醫療財 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並 因此受有上開傷勢,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我認為我沒有肇事責任,他是逆向從道路中竄出,我根本 不知道對方會從那邊出來,因為正常來說沒有人會從那邊出 來,我看到時有緊急煞車,並按喇叭警示他不要再逆向出來 ,可能因他是聾啞人士,所以沒有聽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告訴人本身是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被告當時有 減速、按喇叭,無法預見被告逆向行駛、突然左轉之狀況, 應認被告無過失責任,請給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雲29線道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墾地99號前(即路燈編號:科十四19 )與雲92線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突見告訴人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雲9 2線道路連接雲29線右側沿引道逆向竄出,因煞停不及,不 慎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 受有左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下頜骨 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核與告訴代理人於警 詢指訴之情節(警卷第4至5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6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警卷第17 至26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8頁)、傷勢照片(警卷第10至15頁)、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4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5頁)、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本院卷第61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 院卷第63頁)各1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份(本院卷第65、 67頁)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偵卷光碟存放袋)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217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應審認者,係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茲 分述如下:  ㈠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 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 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 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 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 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又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 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 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 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 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 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 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 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 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 注意,除非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明顯可見,汽車駕駛人尚有充 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時 ,其始有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 義務,否則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 、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本案案發當時路況之客觀情狀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揭現場照 片可證,告訴人當時行向,係沿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雲92線 道路連接雲29線右側沿引道逆向左轉進入雲29線道路,亦據 告訴代理人陳明告訴人係於上開路口左轉等情歷歷(景卷第 4至5頁反面),復依卷內行車鑑定覆議意見書所載路口監視 器影像資料顯示「被告係於雲29線道路上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畫面約08:40:59,告訴人車沿雲92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欲 左轉至雲29線道路而駛入上開路口;畫面約08:41:01,被告 車沿雲29線鄉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畫面約08:41:02,兩車 發生碰撞」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20日路覆字第11 30038637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7月19 日路覆字第1133000948號函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本院卷 第27至32頁、第97至100頁;於偵卷光碟存放袋內)在卷足 參,可見被告於雲29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告訴人逆向 左轉竄出之雲29線右側沿引道前,至發生車禍,中間僅有1 、2秒之時間,亦即車禍乃發生於瞬間,且此瞬間被告所行 駛距離甚短,依現場路況之客觀情狀,被告應無從預見告訴 人驟然自雲92線道路連接雲29線右側沿引道逆向左轉進入其 行車動線,自難認被告突見告訴人機車駛入上開路口,尚有 充足時間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危險。於此情形,實 難以期待被告對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之緊急瞬間,客觀上對上 開撞擊結果之發生有何迴避可能性,當不得將本案事故之發 生非難於被告有過失。  ㈢再者,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無肇事因素;又送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亦同樣認為: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信賴對方亦能遵 守現場標線指示),對於由右側逆向駛出之告訴人車行駛動 線難以預料防範,應無疏失,故其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 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4月12日嘉監鑑字第1130000402 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 月20日路覆字第1130038637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本院卷 第19至22頁、第27至32頁)各1份在卷可參,核與本院之認 定相同。  ㈣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雖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是聾啞人士, 無法與家人以外之人正確表述意見,故委託我提告,當天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雲92線道路由 東往西欲於雲92線及雲29線路口左轉時,直接被被告駕駛車 輛在沒有煞車的情況下衝撞,衝撞後機車被拖行一段距離, 告訴人飛出去約16公尺等語;又證稱:告訴人當時實際車速 我不清楚但是很慢,而被告進入市區本應減速慢行,但他沒 減速也沒煞車,告訴人被撞飛、機車全毀,被告車輛也修了 約新臺幣7萬元,可見撞擊力道很大等語(警卷第4至5頁反 面),惟其針對發現被告來車時與其距離、自身車速及被告 車速等細節並無法清楚說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於短暫瞬間 ,告訴代理人既非親身經歷現場經過之人,又無法替代聾啞 之告訴人將案發過程之細節說明清楚,且告訴代理人就被害 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 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 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本較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仍應有其他補強證 據佐證,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尚無法僅憑告訴代理人上開證述,遽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  ㈤另檢察官雖依上述告訴代理人所述被告於案發時有超速情形 ,而主張請本院考量被告超速行駛行為對於本案因果關係的 影響,如果是遵守速限的情形,車輛發生碰撞之嚴重程度將 有所不同等語。就此經交通部公路局補充鑑定之函覆略以: 經檢視本案監視器影像,僅有兩車碰撞後之畫面,故無法計 算肇事前被告車車速。然根據該影像,畫面約08:41:01(初 )告訴人車逆向進入被告車行向上,至畫面約08:41:02(初 )兩車發生碰撞,時間僅相距約1.2秒,依美國北佛羅里達 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 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 )為1.6秒,另取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0.7至0.85,再以肇事 當地之速限每小時50公里計算,車輛所需之煞車時間為1.67 至2.02秒。換言之,被告車輛如依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 仍必須於3.27至3.62秒(反應時間+煞車時間)前發現告訴 人車,並開始緊急煞車,方能避免事故之發生,而上述1.2 秒已小於3.27至3.62秒(反應時間+煞車時間)。是以,縱 使被告車依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亦難以防範本案事故之 發生等節,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7月19日路覆字第11330009 48號函1份(本院卷第97至100頁)存卷可佐。依上可知,被 告即便遵守該路段之速限而未超速行駛,仍無足夠之時間反 應,並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即本案交通事故仍會發 生之可能性較高。在此情況下,倘仍認被告應以過失傷害罪 嫌相繩,與罪疑惟輕原則有違,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本院 尚難採認。   ㈥被告雖曾於偵查中承認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惟被告當時亦 陳明告訴人為逆向,我有按喇叭警示他等語(偵卷第17至18 頁),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告訴人係逆向 行駛等節(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76頁),足見被告雖 表示坦承犯行,惟仍爭執本案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告訴人逆 向行駛,被告於偵查中是否確有坦承本案犯行之真意本有疑 問,在別無其他證據可證其確實具有過失之情形下,依前開 規定,即不能僅因其偵查中自白上開罪名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而認定其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㈦末本案既未足認定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而無從該當過失 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自無再予究明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本案事 故關聯性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 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ULDM-113-交易-71-202412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5月18日透過吳振嘉加入由余武恒、吳振嘉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判決,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約定由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未用於本案)、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吳振嘉,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並由丙○○擔任車手,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 款項。丙○○、余武恒、吳振嘉(余武恒、吳振嘉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 ,向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第一銀行帳戶,該些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經被告提領後交 付給吳振嘉,再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以此方式 產生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些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67頁、第69至70頁、第73頁),並有附表「佐 證之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公 布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然僅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 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論罪。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同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案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 詐欺犯罪,本案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遭同一詐欺集團接續詐騙 之財物已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並無 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就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交出上開帳戶供本案詐 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 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甲○○後,使其匯款至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該些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經被告提領後交付給吳振 嘉,再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所為均屬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參與其中之人均係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是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 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 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 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 查,被告雖於審理坦認犯行(本案無警、偵訊),然被告本 案獲得4,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 卷(本院卷第70頁),且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故被告雖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仍無 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再者,所謂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 ,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案上開犯行雖 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 一般洗錢之犯行,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六、爰審酌被告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交出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 用,並擔任車手,於本案中所為係提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款項,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 流來源、去向及所在,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 以追償,也使其他不法份子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 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所獲利益等情 ,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高職肄業 、離婚、入監前與父親、祖母同住、職業為臨時工,日薪1, 500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提領附表所示詐欺所得之款項後,獲得4,000元之報酬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洗錢標的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 敘明。  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 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標的, 然上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已依指示悉數交付予共犯吳振嘉 取得等情,業如前述,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 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 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 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 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佐證之證據資料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初起,透過網路結識甲○○而假意交往,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需要資金投資香港股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26日15時12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09年5月27日14時5分許提款40萬元。 ⒈告訴人甲○○警詢筆錄(警卷第9至12頁)。 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186、8385號起訴書1份(偵6187卷第35至37頁)。 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1份(偵5610卷第9至1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09年8月5日一北港字第00093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15至23頁)。 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卷第39頁)。 ⒍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41至52頁)。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警卷第25頁、第27至29頁、第31、33、35頁)。

2024-12-24

ULDM-113-訴-369-20241224-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Y D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維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8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UY D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明知其 酒精尚未消退」補充為「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證據部分增列「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列印1份」,及 所載「車輛詳細資料」補充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DUY D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 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刑法 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 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又被告為越南籍移工,政府亦對於外 籍移工有為相關法律宣導,然被告卻充耳未聞,於酒後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 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所為不該;惟本院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案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職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予以警惕。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係越南籍人士,雖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然審酌其無前科之素行,本案屬初犯,犯後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且其係經核准來臺工作之外國人,現仍於合法之 居留期間等情,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列印、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參以被 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80號   被   告 NGUYEN DUY DUONG(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UY D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維楊,下稱阮維 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22時20分許起至同日22時40分許 止,在其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1段500巷88之1公司宿 舍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仁 德西路1段與仁德西路1段320巷道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未 依規定使用車燈為警攔查,發覺阮維楊身上酒氣甚濃,遂於 同日23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維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4

ULDM-113-港交簡-220-20241224-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74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ZC-231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所載「自用小客車」更 正為「自用小貨車」、第8行所載「113年6月26日」更正為 「113年6月29日」;證據部分所載「駕駛者資料2張」更正 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2張」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被告於民國112年4至6月間某日至113年6月29日1 6時4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駕駛懸掛偽造之車牌2面於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件車輛)行駛於道路以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 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 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本件車輛車牌業經公路監理機關執行吊扣處 分,為駕駛本件車輛上路而逕行上網購入偽造車牌,並懸掛 於本件車輛以行使,危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良好;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市場送菜賣菜 ,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離婚,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4至17頁),暨本 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手段、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ZC-2313」號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 有而用於實施本案犯行之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 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6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原使用於 引擎號碼4G15VPF11306號自用小客車上,下稱本件車輛), 業於民國112年1月7日經雲林監理站執行吊扣車牌在案,竟 為了能夠繼續使用本件車輛營業,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於112年4月至6月間,在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 ,於網路上,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購入偽造之車號000-0 000號車牌並懸掛於本件車輛上而行使之。嗣其於113年6月2 6日下午4時48許,駕駛懸掛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本件 車輛,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旁之停場車時,經警方查 獲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扣案可佐,復有雲林縣警 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1份、刑案照片4張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 、駕駛者資料2張、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9月10日雲 警螺偵字第1130014333號函文暨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 照片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犯罪行 為人即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嫌,然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 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 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 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報告意 旨所引法條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24

ULDM-113-虎簡-312-20241224-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7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慶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 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但其卻漠視國家 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竟仍在飲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枉顧 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危險,並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與被害人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被害人受有傷勢(未提出告訴) ,復參以其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超 出標準值,且其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案涉犯公共危險案件 ,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72號   被   告 曾慶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慶銘自民國113年11月9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 ,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村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0)日凌晨0時30分許,行 經雲林縣斗六市建成路與雲南街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 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黃盈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黃盈敏受有左腳大腿 、右手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 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1時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盈敏、林妙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與現場 照片2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欣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啟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4

ULDM-113-六交簡-317-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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