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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瀞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 03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8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張瀞方經原判決所判處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348條規定。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張瀞方於上訴審理程序中已陳明僅針對原判 決科刑事項上訴(交簡上卷第32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張瀞方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南向北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南街1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中山南街1巷 (下稱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曾富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北向 南行駛至案發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曾富美人車倒地, 曾富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椎第七節、胸椎第一、第二、 第五、第十一節、腰椎第二節骨折及背部挫傷、腦震盪伴有 意識喪失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有誠意賠償告訴人,但告訴人要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致於原審審理中無法成立和解;若能於上訴審理中成立調解 並履行損害賠償,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交簡上卷第210、285、32 7、335頁),又本件車禍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庭以 11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共30萬8,32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等語,有上開判決在 卷可參(交簡上卷第303頁)。又上開賠償金額,業經被告 之保險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3月6日匯 款32萬7,798元予告訴人等情,為告訴人所是認(交簡上卷 第337-338頁),並有匯款紀錄擷圖附卷可佐(交簡上卷第3 39頁),堪信被告確已履行賠償責任完畢。另關於肇事責任 部分,本件車禍之發生,除被告有於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外,告訴人任意駛出邊線、無號誌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除經本院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 器錄影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可參(交簡上卷第211 至2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可供參考(交簡上卷第254頁)。原審未及審 酌前揭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刑之宣告即難謂妥適,被 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交通規則 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已依民事判決結果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復 審酌前述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車禍肇事原因,及被告違反注意 義務之情節與程度,暨其自陳專科畢業、現已退休、已婚、 有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婆婆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交簡上卷第3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行為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受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法院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交簡上卷第341頁)。 告訴人雖於本院審判程序陳稱:我沒有感受到被告有任何誠 意,被告一直在卸責等語(交簡上卷第337頁),而未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然此僅為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 表達,僅作為法院在科刑時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本院衡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又 被告雖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然本院民事庭業以11 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共30萬8,326元確 定,並由被告之保險人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是告訴人認被 告沒有賠償誠意等語,尚非可採。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完畢,足認被 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亞文、曾馨儀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TDM-113-交簡上-36-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所載之「11時30分」,更正為「11時30 分許」。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陳進德」,更正為「竟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徒手 接續毆打陳進德4拳」。  ㈢補充「告訴人陳進德之傷勢照片6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伯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4拳,各傷害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 成立一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房東、房 客之關係,徒因與告訴人所生之衝突,即徒手毆打告訴人4 拳發洩不滿,不思理性解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 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毆打之部位,包括告訴人之頭部、 面部,是其犯罪行為之手段及情節均具相當之惡性,且告訴 人因而受有腦震盪、下排牙齒斷裂2顆、前胸壁挫傷、左側 手肘挫傷等傷害(見偵卷第8、27至29頁),已非單純之皮 肉傷,尚有腦震盪、下排牙齒斷裂2顆等相當程度影響告訴 人日常生活之傷害,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屬輕微;併考量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 解,未能彌補告訴人(見偵卷第19頁左,本院卷第19頁)之 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 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 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53號   被   告 林伯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儒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1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看見其房東陳進德於該處停放機車,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進德,致陳進德受有腦震盪、下排牙齒 斷裂2顆、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進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伯儒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進德警詢、偵查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5-03-28

PCDM-114-簡-192-2025032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858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育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育晉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2頁)」、「警方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70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處理警員坦承為肇 事者,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 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 應予非難;又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於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或獲得諒解,再衡以被告之違規情節、本案過 失程度(依卷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所示,被告就本件事故為肇事次因) 、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以揭露, 見本院卷第62-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74號   被   告 林育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晉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彰化縣芳苑鄉大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行經彰化縣芳苑鄉成功路與大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有何柏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盧啟禎、劉又瑋,沿芳苑鄉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 開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何柏昕因而受有創傷性右 側顱骨骨折及硬膜下出血等傷害;盧啟禎因而受頭部外傷合 併腦震盪、右側胸壁及右手臂挫傷合併瘀青、雙膝挫傷合併 瘀青等傷害;劉又瑋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左手撕裂傷等傷 害。 二、案經何柏昕、盧啟禎、劉又瑋委由葉耀中律師、林俊甫律師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育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何柏昕、盧啟禎、劉又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四)告訴人何柏昕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告訴 人盧啟禎、劉又瑋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影本各1紙。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31159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行為 ,致告訴人等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 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3-28

CHDM-114-交簡-427-2025032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芫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9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芫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芫浩於民國113年5月30日9時47分許,駕駛KEL-8266號自 用大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至青年路二段與文龍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 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方秀女騎乘醫療電動代步車,沿 文龍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李芫浩右前方,不慎遭李芫浩 上開自用大貨車右轉時自後追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 、無意識喪失、左手臂及下背鈍傷、頭皮撕裂傷經外科縫合 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芫浩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方秀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 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右轉,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KSDM-114-交簡-511-20250328-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瓊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瓊慧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0時5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鹽埕區 北斗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北斗街與北端街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追撞同向前方告訴人黃宜靜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胸壁、背部、骨盆及 四肢多處(左手、腕、右膝、大腿)挫傷、頭部挫傷疑似輕 度腦震盪等傷害。嗣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 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 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撤回告 訴狀附卷足稽,爰依前開說明,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5-03-28

KSDM-114-交易-14-2025032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陳金龍 被 上 訴人 邱資貴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2日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 2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參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八日起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在高雄市 前鎮區永豐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本應注意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 不得駕車,竟仍於翌日(16日)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 山區善士街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善士街與善志街口時,適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善志街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口,被上訴人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 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直行通過 該路口,致系爭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 臀部鈍挫傷、頭部外傷、背部鈍挫傷、尾椎骨骨折、胸椎第 十二節、腰椎第一節、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6萬4,687元外,眼鏡亦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另行購置 而花費1,200元,且伊為維修遭被上訴人毀損之系爭機車, 已支出維修費用4萬7,850元,另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 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3,4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漏載此 項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過失致系爭事故及上訴人已支出眼鏡毀 損費用1,200元等情均不爭執。醫療費用部分除應扣除重複 請求之530元及為開立診斷證明書所支出之1,850元不具必要 性外,其餘不爭執;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數 額亦不爭執;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過高應予酌減, 且上訴人已受領之保險給付應予扣除。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 生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之過失,應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 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於 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未注 意路面「停」字標誌指示停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致發生系爭事故。伊為維修遭上訴人毀損之系爭自小 客車,已支出維修費用7萬1,181元,伊另因系爭自小客車維 修而支出交通費用9,360元,又因系爭事故受到驚嚇而惡夢 連連難以入睡,且所經營之飲料店需暫停營業而往返開庭, 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受有損失1 3萬0,541元,伊願承擔30%之過失比例,故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向上訴人請求9萬1,379元,又上訴人僅得向伊請求3萬0 ,140元,故以反訴起訴狀送達為抵銷意思表示之通知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1,239元,及自民事反訴 起訴暨本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辯以:否認就系爭事故有過失,縱認伊有過失,被上 訴人請求系爭自小客車維修費用之維修項目過多,且遲至系 爭事故發生2年餘後始為請求不合理;被上訴人無請求因系 爭自小客車維修而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被上訴人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應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審理後,認定各項判准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認上訴人、 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各應負過失責任依序為四成、六成,本 訴部分經計算與有過失責任比例及扣除強制險已理賠之保險 金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請求為無 理由;至於反訴部分,經計算與有過失責任比例後,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5,778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並未 上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 主張外,另補述:本訴部分,伊本件所受損害除如附表編號 ㈠⒈至⒊所示原審判准部分(共9萬4,362元)外,原審認定之 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低,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傷 甚為嚴重,非財產上損害應為40萬元方妥適,伊之損失應共 49萬4,362元,扣除已受領理賠之強制險保險金16萬3,842元 後,伊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萬0,520元,伊僅就一部請 求20萬元;另反訴部分,原審判決系爭自小客車維修費、交 通費均過高;又伊認為自己之過失僅20%,不同意原審認定 之過失比例等語;並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及原審判決有利於其之理由,另 補陳:上訴人傷勢除腦震盪外,其餘均僅為皮肉擦挫傷,尚 非嚴重,上訴人主張尾椎骨骨折、胸椎第十二節、腰椎第一 節、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勢是否為系爭事故造成,容 有可議,上開傷勢亦與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337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傷勢不同,原審認定之精神 慰撫金金額及過失比例均無違誤;又系爭自小客車確因系爭 事故而有毀損,原審認定如附表編號㈡所示金額無誤,上訴 意旨空言指摘過高,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100至101、140至1 4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永豐路某 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日1時26分許,駕駛系爭自 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善士街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善士街 與善志街口時,適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善志街由西向 東行駛至該路口。被上訴人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直行通過該路口,致 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臀部鈍 挫傷、頭部外傷、背部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因此經本院以 系爭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確定。  ㈡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之過失。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如附表編號㈠⒈至⒊所示之醫藥費用6 萬4,157元、眼鏡毀損費用1,200元(折舊後為1,000元)、 車輛維修費4萬7,850元(折舊後為2萬9,205元)。  ㈣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分公司賠付之強制險理賠共16萬3,842元。 二、本件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為何?  ㈡本訴部分:上訴人主張扣除強制險理賠後,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20萬元,是否有理?  ㈢反訴部分: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㈡ 所示車輛維修費5萬5,086元、交通費9,360元,以上金額計 算與有過失比例後共2萬5,778元,是否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審 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除上訴人本訴所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與本院認定略有不同外,其餘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 不再重複敘述。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加以判斷如下。 二、兩造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為何?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情形者 ,不得駕車;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前段、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5日23時許,在高雄 市前鎮區永豐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日1時26 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且被上訴人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逕自直行通過該路口,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支線 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等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㈡);復查,被上訴人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上訴人則為駕 駛執照業經吊(註)銷仍駕駛機車,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 生系爭事故後,於110年12月16日2時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酒 精濃度測定值資料等在卷可稽(見鳳簡卷第67、75、77頁) 。是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 ,然其原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兩造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各規定當知之甚詳,自均應確實注意並遵守。而如上所 述,系爭事故發生時,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 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被上訴人雖有優先路權,上訴人有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惟被上訴人除有未 減速慢行至可隨時停車之過失外,尚違反酒後不得駕車之保 護他人法律,是本院認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由被上訴人、 上訴人依序各負擔60%、40%過失責任,當為公允,原判決此 部分認定應屬適當。上訴人主張其僅有20%過失云云,難認 有理。 三、本訴部分,上訴人主張扣除強制險理賠後,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20萬元,是否有理?  ㈠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尚受有尾椎骨骨折、胸椎第 十二節、腰椎第一節、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乙事, 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鳳簡卷第15頁),參諸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14時45分 許,在杏和醫院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即表示後 屁股受傷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鳳 簡卷第157頁),審以上訴人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日(110 年12月18日)即因背部鈍挫傷、尾椎骨骨折、胸椎第十二節 、腰椎第一節、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至民生醫院急 診住院治療,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隔未久,且兩造復不爭 執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臀部鈍挫傷、頭部外傷、 背部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民生醫院醫療費 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鳳簡卷第291、305頁),又觀諸 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鳳簡卷第89至102頁),由系爭自小 客車擋風玻璃龜裂及左前車頭受損情形,可知系爭事故發生 當時撞擊力道應非輕微,上訴人既因系爭事故致頭部、臀部 、背部受有傷害,依當時系爭事故發生情狀,堪認上訴人主 張因系爭事故尚受有尾椎骨骨折、胸椎第十二節、腰椎第一 節、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非屬無稽,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應屬可採。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 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故系爭刑事判決雖未認定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另受有尾椎骨骨折、胸椎第十二節、腰椎第 一節、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本院仍得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 認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足致 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本 院審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職業、收入情形、原審調得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為維護兩造之隱私、 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鳳簡卷第123、306、331頁及 卷末證物存置袋),以及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住院13日、受傷 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在家休養3個月(見鳳簡卷第15頁診斷 證明書),所受系爭傷勢程度非屬輕微,致精神上受相當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 1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予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得 請求金額合計為27萬4,362元(計算式:兩造不爭執之如附 表編號㈠⒈至⒊所示費用共9萬4,362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 經扣除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自負40%過失責任後,被上訴人應 賠償上訴人之金額核應減為16萬4,617元(計算式:27萬4,3 62元×60%,小數點以下元四捨五入)。  ㈣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 不爭執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共16萬3,842元 (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依前開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上訴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從而,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保險理賠金而為775 元(計算式:16萬4,617元-16萬3,842元)。 四、反訴部分,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車輛維修費 5萬5,086元、交通費9,360元,以上金額計算與有過失比例 後共2萬5,778元,是否適當?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原審判 決系爭自小客車維修費、交通費均過高云云,惟查,原審判 決第7至9頁業已詳細敘明依據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自小 客車車損照片、估價單(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高都汽車 F10小港服務廠工作傳票、計程車乘車證明等證據資料,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㈡所示系爭自小客車維修 費用5萬5,086元及交通費用9,360元(合計6萬4,446元)應 屬有據之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於二審 僅稱「原審就車輛維修部分,認得請求5萬5,086元、交通費 用9,360元,皆屬過高,亦顯不當」、「系爭自小客車維修 費不可能要這麼多,但我沒有證據可以提出,交通費的部分 就隨被上訴人講的」等語(見簡上卷第13、99頁),並未提 出主張費用過高之具體理由及相關佐證,實難認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為可採。  ㈡如本院前所認定,系爭事故應由被上訴人、上訴人依序各負 擔60%、40%過失責任,則經扣除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自負60 %過失責任後,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 核應減為2萬5,778元(計算式:6萬4,446元×40%,小數點以 下元四捨五入),應屬適當。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定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 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 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不待對方表示同意。查如前 所述,本件本訴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扣除保 險理賠金後為775元,而反訴部分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 金額則應為2萬5,778元,均為金錢之債,債務種類相同,且 均已屆清償期,參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見鳳簡 卷第125頁、送達證書見鳳簡卷第151-1頁),自屬有據。而 依兩造各得請求之金額互相抵銷後,兩造間債之關係,在被 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數額775元之範圍內,均歸於消滅。是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數額2萬5,778 元,經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後,上訴人已無可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之金額,被上訴人則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5,003元( 計算式:2萬5,778元-775元)。是以,本件經抵銷後,本訴 部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已無債權可得行使,上訴人請求 為無理由;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最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 額以2萬5,00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反 訴起訴暨本訴答辯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 見鳳簡卷第151-1頁),因此,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自112 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損害賠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反訴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5,003元,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原審漏未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 由雖略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 院為終審法院,原審漏未駁回假執行聲請部分,本院不另為 諭知,併予指明。原審就上開反訴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萬5 ,003元本息部分,其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暨依職權所 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 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柒、又本件反訴部分經廢棄改判後,與原審判決勝敗比例大致相 同,是以就第一審訴訟費用諭知,爰不予廢棄改判,僅就第 二審訴訟費用負擔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附此說明。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原審判准項目及金額,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原審判准 備註 ㈠本訴部分: ⒈ 醫藥費用 6萬4,157元 扣除重複計算之530元 ⒉ 眼鏡毀損 1,000元 扣除折舊 ⒊ 車輛維修費 2萬9,205元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 ⒋ 非財產上損害 10萬元 小計 19萬4,362元,以此金額計算與有過失比例後為11萬6,617元,再扣除上訴人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16萬3,842元後,已無餘額可向被上訴人請求 ㈡反訴部分: ⒈ 車輛維修費 5萬5,086元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 ⒉ 交通費 9,360元 小計 6萬4,446元,以此金額計算與有過失比例後為2萬5,778元

2025-03-28

KSDV-113-簡上-92-20250328-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吳佳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雅涵律師 被 告 蔡政均 陳煜凱 李晉維 陳德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審簡字第92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簡附民字 第210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3,240元,及分別自附表「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見桃原簡卷第71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與伊 發生行車糾紛,竟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3時15分,在桃園市 龜山區忠義路2段240巷附近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肢體多處 瘀傷、頭部多處淤傷併腦震盪、左耳處瘀傷等傷勢(下稱系 爭傷勢)。為此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0元,並 受有營業損失及不能工作損失290,013元、精神慰撫金509,3 87元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2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於上開時間、地 點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有原告行車 紀錄器影像截圖、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原告傷勢 照片在卷可稽(見桃原簡卷第39至4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 符。且被告蔡政均、陳煜凱、李晉維因上開共同傷害犯行,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746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 第922號判決渠等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陳 德誠則因上開共同傷害犯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緝字第296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等節,有桃園地檢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2961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桃原簡卷第37頁暨 背面),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22號刑事 卷宗核閱屬實。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則本院綜合上開 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600元等節,有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桃原簡卷 第46頁),是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⒉營業損失及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為九太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下稱九太公司)負責 人,該公司係經營運輸超級跑車、進口車之業務,每一趟聯 結車運送車輛可有數萬元之收入,且九太公司包含原告僅有 2位司機,因原告遭被告毆打休養1週未運送車輛,致九太公 司當月營業額較其他月份減少290,013元,受有此部分營業 損失及不能工作損失等語,固據提出九太公司請款明細表、 營業稅申報書在卷可稽(見桃原簡卷第50至60頁)。惟公司 與自然人乃不同主體,縱使原告為九太公司之負責人,仍不 能逕以公司營業額減少之數額,認定原告本人受有營業損失 或不能工作損失之數額。況公司每月營業額增減原因本有多 端,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遽認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 290,013元之損失。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 斷書記載被告宜休養3日(見桃原簡卷第42頁),足認被告 確受有3日不能工作之損害,惟尚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審 酌原告為九太公司負責人,並實際駕駛聯結車運送車輛,且 九太公司之營業額於112年1至2月間確有減少之事實,認原 告在通常情形下,至少可取得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爰依 112年度之基本工資26,400元及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日 數,計算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之數額。是原告得請求之不 能工作損失,應為2,640元【計算式:26,400÷30×3=2,640】 。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裁判先例參照)。查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勢,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素不相識,被 告僅因一時行車糾紛,即聚集多人共同毆打原告,其侵權情 節非輕;並參酌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兩造收入狀況(見個資 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 2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應 為253,240元【計算式:600+2,640+250,000=253,24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各被告之翌日 起(即如附表所示日期,見附民卷第19頁、桃原簡卷第16、 23、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編號 被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民國) 1 蔡政均 113年7月19日 2 陳煜凱 113年12月17日 3 李晉維 113年12月19日 4 陳德誠 113年12月27日

2025-03-28

TYEV-113-桃原簡-134-20250328-1

暫家護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暫時保護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暫家護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韓○澤 相 對 人 簡○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2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抗告人配偶之子,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兩造並未同住一處, 然於民國113年9、10月間,因相對人欲拿回其投資抗告人之 股份而相處不睦,相對人曾對抗告人大小聲;於113年11月3 日晚上19時許,在屏東縣內○鄉新○路抗告人住處,雙方因上 開投資事宜復發生爭執,相對人徒手毆打抗告人頭部,造成 抗告人受有頭皮撕裂傷、輕微腦震盪等情,相對人對抗告人 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抗告人有繼 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10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 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仍時常出入抗告人之住所,抗告人趕 也趕不走相對人,抗告人害怕相對人又會至其住所對其施暴 ,所以希望能核發暫時保護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請求核發暫時保護令。 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 四、按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 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 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及經 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 復之損害者,得不通知相對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核 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為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3項前段所明定。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 防治法關於保護令之立法,乃是法律針對家庭暴力之被害人 ,於其遭受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家庭暴力危險時,用以禁止 加害者繼續施暴之緊急救濟程序,是以聲請人聲請暫時保護 令,必須釋明有正當、合理、可信屬實之理由,足認被害人 有受相對人肢體暴力、騷擾、控制、脅迫等精神、經濟上暴 力等家庭暴力之現時或急迫危險存在,如不核發保護令將無 法立即防止相對人之侵害性行為,而導致被害人受傷害,始 足當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暫時保護令,除須 釋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之行為外,尚須釋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 對人身體、精神及經濟上等不法侵害之危險存在。 五、經查,相對人為抗告人配偶之子,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6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卷可憑; 又抗告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固據其於原審提出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陳報單、家事聲請狀、家 庭暴力事件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 資訊系統摘要表、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等文 件為證。並據抗告人到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原審卷第至61至63頁),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衡諸上揭事證,堪認於11 3年11月3日抗告人確有遭受相對人徒手毆打,核屬家庭暴力 行為。惟據抗告人於原審當庭稱,相對人這兩年間並無其他 家暴騷擾行為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至61至63頁),復抗告人亦無提出其他相 關具體事證釋明,難認抗告人有繼續遭相對人為身體、精神 及經濟上等不法侵害之危險之虞。 六、綜上所述,雖於113年11月3日相對人確有對於抗告人施以家 庭暴力,然本案堪屬家庭成員因爭執所生之單一偶發事件, 兩造間無不對等之權控關係。是抗告人既無法釋明抗告人有 繼續遭受相對人為身體、精神及經濟上等不法侵害之危險, 即認本件欠缺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性。從而,原審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予廢棄原裁定並核發暫時保護令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尚無一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八、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靜                  法 官 王致傑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28

PTDV-114-暫家護抗-4-20250328-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詠勳 住屏東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3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詠勳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第4字 後增加「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即」;第12行記載「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姚詠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法院前案紀錄表」、「意見調查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姚詠勳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經被告自 述在卷(見112偵12677卷第58頁),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在卷可佐(見112偵12677卷第117頁)。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 ,且此部分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起訴法條,亦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交易卷第82頁) ,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過失之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謝美玲、詹樹來、 沈宥佐3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考量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貿然開車上 路,因而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因過失而肇致本案車 禍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過失傷害行為加 重其刑。  ⒉再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 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12偵12677卷第117頁、第171頁),足 認被告係在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 理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車輛上路;且於行經國道 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0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其同向 前方由告訴人沈宥佐所駕駛,因先前肇事而停置於內線車道 之車輛,致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 人謝美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胸部、腰背部、雙 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詹樹來受有右側舟狀骨骨折、左側第 五至第八肋骨骨折、胸壁及頭部挫傷、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勢 ,告訴人沈宥佐受有肝臟撕裂傷、左側外踝開放性骨折、左 第1趾趾間關節脫臼、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合併皮膚壞死之傷 害結果,證人詹芳宜(未提起告訴)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 及腦震盪、兩肩及腰部挫傷、後頸挫傷等傷害;復考量被告 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與告訴人沈宥佐同為肇事原因;兼衡被告 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告訴人謝美玲、詹樹 來、證人詹芳宜無調解之意願,故未達成調解(參意見調查 表,見本院交易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雖與告訴人 沈宥佐達成調解,惟尚未給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沈宥佐(參 意見調查表、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交易卷第71頁、第81頁 )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苗交簡卷第13頁至第14頁)、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3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9號   被   告 姚詠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沈宥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2年6月1日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0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進時應與前車保 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因而追撞其同向前方由王宗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半聯結車(王宗羲未受傷),致沈宥佐所駕駛之上開小 貨車橫向停置於上址中線車道,嗣上開小貨車因沈宥佐未顯 示危險警告燈號且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復而遭後方由顏宏 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碰撞(顏宏安受傷 部分未據告訴),導致上開小貨車停置於上址內線車道,嗣 姚詠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址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同向前方由沈宥佐駕 駛並停置於內線車道之上開小貨車,因而自後發生追撞,並 導致上開小貨車在遭撞擊之旋轉中,與由謝美玲所駕駛並搭 載詹樹來、詹芳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致謝美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胸部、腰背部 、雙膝挫傷等傷害、詹樹來則受有右側舟狀骨骨折、左側第 五至第八肋骨骨折、胸壁及頭部挫傷、頸部肌肉拉等傷害、 詹芳宜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及腦震盪、兩肩及腰部挫傷、 後頸挫傷等傷害;沈宥佐受有肝臟撕裂傷、左側外踝開放性 骨折、左第1趾趾間關節脫臼、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合併皮膚 壞死等傷害。 二、案經謝美玲、詹樹來、沈宥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姚詠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所駕駛之車輛當時已經 撞到噴飛,車子熄火,沒辦法閃燈,車子已經撞壞等語。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美玲、詹樹來、沈宥佐及 證人詹芳宜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王宗羲 、顏宏安、李國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及車況照片、 臺中慈濟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等附卷可稽。另本案 經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及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認被告 姚詠勳就本案車禍具有過失,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姚詠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依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謝美玲、詹樹來、沈宥佐及證 人詹芳宜受有傷害,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8

MLDM-114-苗交簡-93-2025032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61號 原 告 唐宗海 訴訟代理人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 被 告 劉永成 訴訟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祥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銘 訴訟代理人 林志源 被 告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元,及被告劉永成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祥安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被告雙和醫院)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永成與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3時16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雙和醫院第一醫療大樓 接駁站前)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劉永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下稱系爭衝突),致原告受 有腦震盪、頭痛、頭枕部瘀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 告並因之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又被告祥安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祥安保全公司)為被告劉永成之雇主、被告 劉永成係擔任被告雙和醫院保全,工作地點亦係在雙和醫院 ,客觀上具有為被告雙和醫院執行保全職務之勞務且受其監 督之外觀,被告劉永成亦屬被告雙和醫院之受僱人,被告祥 安保全公司、雙和醫院自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被告劉 永成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4,570元,及其中被告劉永成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被告祥安保全公司、雙和醫院應分別自 原告113年6月7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劉永成以:   本件被告劉永成行為,係因原告先有不法破壞原告擔任醫院 保全所需維護公務之舉動,而經被告劉永成先行口頭喝止無 效,始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所為,依民法第149條規定自可 阻卻違法;另原告所提出心理衛生門診、精神科門診費用, 主張,其就診日期與系爭衝突發生日期間隔15日,難認有因 果關係存在;且依一般社會大眾經驗法則觀之,殊難想像原 告因此受有嚴重憂鬱傾向,且診斷證明書亦係依原告主訴而 為記載,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本件依原告所受系爭傷 勢,類似案件慰撫金金額約為20,000元,原告主張之金額實 屬過鉅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祥安保全公司則以:   被告劉永成雖受雇於被告祥安保全公司,但本件是屬被告劉 永成之個人行為,平常公司亦有教育訓練,這是被告劉永成 之禮節問題,因此被告祥安保全公司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雙和醫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被告雙和醫院之保全勤務工作是委由被告祥安保全公司承攬 ,由被告祥安保全公司獨立執行保全勤務,被告劉永成是被 告祥安保全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受被告祥安保全公司指揮監 督,並非被告雙和醫院之受僱人,亦未受被告雙和醫院指揮 監督,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被告雙和醫院自毋庸就承攬人 被告祥安保全公司所為侵害他人權利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請求高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非合理等詞為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劉永成 因系爭衝突對其為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 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 調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92號全卷無訛,被告劉永成、祥 安保全公司對此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雖被告 劉永成抗辯其是正當防衛等詞,然查,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勘驗結果略以:「⒈原告有於影片時間1分時於經過 醫院前方路口時,有以右手向空中擺動,並撥動交通錐間之 連桿,並使連桿掉地。⒉於影片時間1分7秒時,原告復走向 一旁告示牌處,將告示牌推倒,推倒時被告劉永成即上前出 拳攻擊原告。」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92頁),是依前開監視器畫面所示,原告所 為雖有使醫院前方設置之交通錐間連桿掉地或推倒告示牌, 然依一般常理該等行為尚且不致上開物品達毀棄、損壞或致 令不堪用之程度,已難認原告當下對他人之財產法益有何「 不法」侵害之情形,自無從認定被告劉永成前開傷害行為有 何符合正當防衛之情事,被告劉永成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被告劉永成對其所為侵權 行為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永成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祥安保全公司、雙和醫院是否應負僱用人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  ⒈被告祥安保全公司部分:   被告祥安保全公司為被告劉永成之僱用人一節,業據被告祥 安保全公司自認在卷,被告劉永成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亦係其 擔任保全時,在其值勤場所所為,是被告劉永成當時係受雇 於被告祥安保全公司且執行職務中等節,堪以認定;被告祥 安保全公司雖以前詞為辯,然未能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 之連帶賠償責任。  ⒉被告雙和醫院部分:  ⑴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 而設,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就 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 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 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另就執行職務行為 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 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之行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88年度 台上第2618號判決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指派自己僱用之勞工,為他人提供勞務,而接受該他 人指揮監督管理,係為勞動派遣關係,乃近年勞動市場常見 之勞動型態,其符合企業人力與勞工謀職之需求,尚非法之 所禁。於勞動派遣關係中,派遣事業係以雇主之身分與勞工 訂立勞動契約,經勞工同意,在維持原有勞動契約關係前提 下,使該勞工在要派單位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要派單位 對該勞工提供勞務之行為有指揮命令權限,能決定工作之進 行、工作時間及地點。該派遣制度不同於一般的直接僱傭形 態,而係屬於間接僱傭之一種,勞動契約仍存在於派遣公司 與勞工之間,僅將勞務給付之請求權轉由要派公司所享有, 並由其於勞務給付之範圍內負指揮、監督之責,要派公司雖 非派遣勞動契約上之雇主,然對派遣勞工有勞務給付請求權 ,派遣勞工仍須服從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  ⒊被告雙和醫院雖辯稱被告劉永成雖為被告祥安保全公司所僱 用,被告雙和醫院就醫院保全勤務工作交由被告祥安保全公 司承攬,被告祥安保全公司方派遣被告劉永成至被告雙和醫 院負責保全工作,被告劉永成為被告祥安保全公司之履行輔 助人,並非被告雙和醫院之受僱人等語,依被告雙和醫院前 開所辯可知被告祥安保全公司應接受被告雙和醫院指示辦理 與履約有關事項,被告雙和醫院對被告祥安保全公司所派遣 之保全人員應有指示勞務應於何時地以何種方式為適當給付 之權利,而倘非被告雙和醫院為具體特定指示,則被告劉永 成即未能知悉其應服勤在被告雙和醫院擔任保全之地點及期 間,可認被告雙和醫院對被告劉永成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 及地點有指示或安排之監督權,自不因被告祥安保全公司對 被告劉永成亦有監督權而排除雙和醫院之監督權;且依一般 社會通念,被告劉永成在被告雙和醫院從事保全工作,於客 觀上、外觀上,均足認係被告劉永成為被告雙和醫院所使用 而為其服勞務,此不因其等間有無僱傭契約或被告雙和醫院 與被告祥安保全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何而有異。  ⒋是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雙和醫院係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僱用 人,被告雙和醫院亦未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之情形,自應依前開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雙 和醫院前開所辯,核無足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經查: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等,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雙和醫院112年11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附表一編號1 所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就此部分支出均未據爭執 ,互核前開診斷證明書及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就診日期及 科別,足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有之 傷勢具有相關聯,堪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確屬因系爭 事故所致之生活上所增加費用。是原告請求賠償急診費用支 出共1,7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劉永成前開侵權行為致其出現憂鬱情緒, 故至心理衛生門診、精神科看診,因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心理衛生、精神科就診費用支出等節,固據原告提出衛 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3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和平院區)113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附 民卷第45頁)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收據為證。然查,觀 諸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3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所診斷雖 為「有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除未檢附心理衡鑑報告, 而作為認定原告確有依臨床會談以及施測特定情緒或人格量 表、綜合比對常模之標準分數以及個案主觀陳述之感受,而 為評估原告情緒狀態之結果,亦未具體說明原告有憂鬱情緒 之適應障礙症具體表現情狀為何,且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醫 師囑言,僅係根據原告自述「112年11月27日被人用手打傷 ,出現憂鬱情緒,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至本院門診就診, 安排心理衡鑑。」等情,實難認定原告所自述憂鬱情緒是否 確與系爭衝突所致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原告 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3年11月13日診 斷證明書亦僅記載診斷為「非特定的焦慮症」,原告亦未舉 證證明該症狀與本件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原 告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之主張為有理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賠償2,8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 ,已退休,退休前為紙箱工廠工作人員;被告最高學歷為高 工畢業,事發時從事保全業,目前因癌症治療中而無業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在卷 佐稽,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 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數額為20,000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劉永成給付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見附民卷第47 頁)、被告祥安保全公司、雙和醫院分別自原告113年6月7 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6月25日 (見本院卷第27、29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1,70 0元及被告劉永成自113年3月27日起、被告祥安保全公司、 雙和醫院均自113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一(如原告114年2月20日民事準備㈠狀所載減縮聲明,金額 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急診費用 1,700元。 如附表二所示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23至25、27至33、35至41頁。 1,700元。 心理衛生 1,125元。 同上。 無理由。 精神科 1,745元。 同上。 無理由。 2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原告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已退休,退休前為紙箱工廠工作人員(見本院卷第75頁)。 20,000元。 合計請求金額 1,004,570元。 本院認定金額合計: 21,700元 附表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金額均為新臺幣):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碼 112年11月27日 急診科 905元 附民卷第23頁 共計 905元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碼 112年11月27日 急診科 795元 附民卷第25頁 共計 795元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碼 112年12月11日 心理衛生 200元 附民卷第27頁 112年12月23日 心理衛生 250元 附民卷第29頁 112年12月29日 心理衛生 250元 附民卷第31頁 113年1月19日 心理衛生 425元 附民卷第33頁 共計 1,125元 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碼 112年12月18日 精神科 330元 附民卷第35頁 113年1月2日 精神科 320元 附民卷第37頁 113年1月29日 精神科 735元 附民卷第39頁 113年3月4日 精神科 360元 附民卷第41頁 共計 1,745元

2025-03-28

PCEV-113-板簡-1861-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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