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特留分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0號
原 告 亥OO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被 告 丁○○
甲○○○
戊○○
庚○○
己○○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㚡奇律師
陳欣怡律師
李榮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之特留分權利為16分之1。㈡原告與丁○○、甲○○○、戊○
○、庚○○、己○○應就被繼承人子○○○所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原告與丁○○、甲○○○、戊○○、庚○○、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子○○○所遺遺產,依各繼承6分之1之方式分割。」,嗣具狀
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辛○○所遺如民事起訴
狀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留分權利為16分之1。㈡確認被繼承人
子○○○就被繼承人辛○○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之
特留分權利為16分之1。」核原告前後訴之聲明之原因事實
均涉及被繼承人辛○○生前所為遺囑之效力,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於民國110年2月27日死亡,法定繼
承人原有伊及被告丁○○、甲○○○、戊○○、庚○○、己○○、癸○○
與辛○○配偶子○○○,嗣子○○○於112年1月18日死亡,子○○○之
法定繼承人則為伊及被告丁○○、甲○○○、戊○○、庚○○、己○○
(癸○○為辛○○與訴外人所生)。伊於辛○○死亡後,始發現辛
○○曾於108年7月18日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依系爭遺囑
內容,排除伊繼承權利,致伊未獲任何遺產,但辛○○死亡時
,共有前開8名法定繼承人,每人應繼分比例皆為8分之1,
故伊對辛○○之遺產有16分之1特留分存在。另系爭遺囑載明
子○○○僅得繼承辛○○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
)2萬9,560元,但辛○○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辛○○
遺產),是該遺囑已侵害子○○○之特留分,子○○○對辛○○之遺
產,亦有16分之1特留分存在,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繼承
人辛○○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留分權利為16
分之1。㈡確認被繼承人子○○○就被繼承人辛○○所遺如民事起
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留分權利為16分之1。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已喪失繼承權:原告因長期在外賭博,積欠許多債務,
每每向辛○○借款;並向辛○○要求贈與100萬元,以供其購買
新屋使用,辛○○不堪其擾。且原告對於父母不聞不問,照顧
父母之責,全數落在被告身上,辛○○痛心疾首,先於108年7
月18日書立系爭遺囑,又於109年11月7日刊登斷絕親子關係
之啟事。原告於辛○○死亡後,未能協助辛○○後事,亦未參加
告別式,未盡子女孝道可見一斑,原告所為實已對辛○○構成
重大虐待,並經辛○○表示失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已喪失繼承權,亦無由主張特留分扣減。
㈡特留分扣減權無從繼承:特留分扣減權具一身專屬性,子○○○
生前既未為行使之表示,原告已無從繼承。縱認原告可得繼
承子○○○之特留分扣減權,亦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行使
,原告從未徵詢其他繼承人意見,率爾行使該扣減權,非單
當事人不適格,亦無從行使該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
辛○○遺產有特留分1/16之繼承權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則
原告對於遺產繼承權之範圍,即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請求確認其有特留分比例之繼承權存
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辛○○於110年2月27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共
七人即兩造與其配偶子○○○,每人應繼分比例皆為8分之1,
對辛○○之遺產特留分權利則為16分之1;子○○○於112年1月18
日死亡,子○○○之法定繼承人則為原告及丁○○、甲○○○、戊○○
、庚○○、己○○(癸○○為辛○○與訴外人所生),有戶籍謄本、
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9、21、103至115、183至207、325至327頁)。
㈡辛○○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
產稅申報及核定通知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
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9至32、159至181、211、289至305、329至337頁)。
㈢辛○○曾於108年7月18日書立系爭遺囑(見本院卷一第23至27
頁),又於109年11月7日在自由時報刊登聲明啟事(見本院
卷一第239頁),兩造對形式真正不爭執。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原告已喪失繼承權,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辛○○
遺產之特留分權利為16分之1,有無理由?㈢子○○○對於辛○○
遺產之特留分權利16分之1,其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可繼承取
得?倘然是否已行使?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為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且經辛○○表示不得繼承,
而喪失繼承權?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
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
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
,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
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
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
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主張:原告因長期賭博積欠龐大賭債,每每央求辛○○
償還,也要求辛○○贈與款項協助購置新屋,卻對父母未加
聞問,致辛○○精神受有莫大痛苦。辛○○除書立系爭遺囑外
,亦登報刊登斷絕親子關係啟事,對外多次表示不願原告
繼承任何財產,亦不希望原告參與告別式等語,為原告所
否認,然查:
⑴系爭遺囑內容關於原告部分略以:原告先前曾向本人(辛
○○)借款50萬元至今未還,也曾將坐落灣興段137、138
地號之舊厝地約54坪給原告,並代償原告債務共300萬
元,近期又提供100萬元給原告作為購置房產之用,此
等款項日後應從應繼分中扣除,依法應得之特留分應已
足夠,日後不得再主張繼承等語,有系爭遺囑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109年11月7日自由時報之聲請
啟事內容略以:本人(辛○○)今已年邁臥病在床多年,是
因次子原告及次媳乙○○兩人未曾供養及照顧本人,且在
外行事有辱張家門風並敗壞本人名譽之情事,實屬大不
孝,本人深感痛心,為此特立聲明對次子原告及次媳乙
○○斷絕親屬關係,本人往生後不須該不孝次子、次媳送
喪,其夫妻在外行事一切與本人無關,有被告提出之聲
明啟事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原告不爭執形式
真正。錄音譯文中辛○○發言略以:從上次到現在,差不
多一年多都沒來,又跟三個孫子說不要叫我阿公,三個
孫子都沒來。現在都沒往來,三個孩子也都沒來,不往
來也沒關係。現在弄成這樣我一毛錢也不出,張家祖先
不要拜要斷絕,我死也不用他們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
21至223頁),原告則不爭執譯文與錄音相符。
⑵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是我堂叔公,雙方經
常連絡。辛○○身體不好常生病,原告都沒有去醫院或來
家裡來看辛○○。辛○○身體有病痛的情況已經很久,臥床
大概五年,一開始多少可以下床,死亡前一兩年就無法
自己下床,在病床上用呼吸器一段時間才走。辛○○生病
時都是被告等人輪流照顧,我1、2天去一次醫院、一次
大概兩小時,我去醫院時是沒有看過原告,我去丁○○里
長服務處(即辛○○住家)時也沒有看過原告。辛○○生前就
有交代過世後不讓原告跟乙○○來拜,辛○○某天叫我過去
,拿一張寫好的聲明啟事叫我蓋章,我看到的那份草稿
跟登報的聲明啟事內容一樣。我妹妹張錦雀的丈夫丙○○
也在場,我問辛○○啟事上說「敗壞名聲」什麼意思,辛
○○說原告太太乙○○跟被告丁○○爭里長,辛○○要乙○○不要
爭,原告跟乙○○都不聽,讓辛○○被里民笑;而且原告的
債權人來找辛○○討錢,辛○○認為原告行為不正,也沒有
來照顧辛○○。辛○○曾跟我說過有次原告賭博欠債,但因
原告在公務機關上班,如果原告被抓到會沒工作,我還
勸辛○○幫原告還將近一百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6
7頁)。
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是我配偶張錦雀的堂
叔公,他說原告是不孝子、賭博、拿錢拿很多。我每天
都會去看辛○○,在辛○○過世前7、8年還有看過原告去找
辛○○1、2次,自從原告太太乙○○出來選里長,就沒有看
過原告來找辛○○,因辛○○勸乙○○不要出來選,但原告他
們不聽;辛○○也跟我說他財產分完了,不要再分給原告
,剩下的錢要留給被告等人,我聽過好幾次,辛○○還健
康時就有講,說已經給原告太多、原告拿錢拿過頭。辛
○○臥病在床一段期間才過世,臥病在床時原告沒有來看
過,辛○○躺在床上但意識清楚時,還經常念原告是不孝
子,都是被告等人在照顧,過世前辛○○就有交代不要讓
原告跟乙○○來祭拜。我有看過聲明啟事,原本是手寫的
,因為要登報才打字出來。手寫那張我有簽名跟蓋手印
,我有確認內容跟我認知事實都一樣,還有記者跟很多
里民在場,由記者打字,辛○○寫的內容跟刊登出來的內
容一模一樣。當時是辛○○口述,請不知道哪個女兒代筆
,我有聽到整個過程,這確實就是辛○○的意思。原告賭
博經常欠債,辛○○幫他還了幾百萬,我知道就有兩次還
了一百多萬,債主跑到服務處去要錢、大小聲,我說的
那兩次是我親眼看到的。有幾次比較沒那麼大的金額,
辛○○就直接幫原告還,有幾次債主說要讓原告沒工作,
辛○○也幫原告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89頁)。
⑷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辛○○遺囑執行人,因
辛○○跟我父親丑○○是多年世交,有聽辛○○說過原告蠻不
孝的,原告太太乙○○也沒有盡到照顧長輩責任,生活不
夠也是跟辛○○要。乙○○於107年要出來選里長,辛○○很
生氣,說自己人沒必要出來競爭,辛○○幫原告還債、登
記土地給原告,要原告說服太太不要競選都不聽,不尊
重長輩,平時也沒在照顧他。我不常去辛○○住處,但我
去的時候是沒有看過原告。辛○○跟我說過原告有跟他借
錢,辛○○替原告還了幾百萬賭債,確切金額我不清楚,
我是看到遺囑才知道。辛○○也說原告買房子時,辛○○有
拿錢資助。107年我去競選總部時,我就聽辛○○說過遺
產不要給原告繼承,包括還賭債、給土地、買房子資助
,等於原告先拿了就不能再拿,還有因為原告沒有照顧
奉養辛○○,所以辛○○說財產不可能給原告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29至439頁)。
⑸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辛○○朋友,辛○○大概1
0年前就需要人照顧,還可以持拐杖散步、神智還算清
楚,里民鄉親去服務處坐,他都會打招呼。大概從106
年左右,原告要求辛○○住的那棟房子分割一半給他,那
時就開始關係不好。辛○○80幾歲時我大概2周去一次,9
0幾歲時我大概每周都會去探視,我去的時候沒有遇到
過原告,都是看到被告等人。我問辛○○登報的原因,他
說原告夫妻在外的流言傳到他那邊,他聽得很難過、心
裡不舒服,還有原告配偶要求房子分割一半給原告,原
告配偶對辛○○嗆聲,說如果不分一半就給辛○○好看。辛
○○也常生氣就罵原告不孝子,外面很多事情,人家都打
電話給他,他要登報給親戚了解。我問辛○○是否要登報
,並念內容給他聽,他確認後說「要」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01至111頁)。
⑹辛○○於107年後即因年邁即罹患惡性腫瘤,頻繁出入醫院
,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5
3頁)。自107年後未見原告有來探視辛○○之情,在此前
亦從未或鮮少見到;且辛○○屢屢替原告償還賭債、資助
原告或先行分配財產給原告。另因原告太太與被告丁○○
競選里長一事,亦使辛○○深感不快,多次向他人表示原
告不孝等情,均經上開證人一致證述在卷。梳理辛○○生
前與原告關係失和之脈絡,係因原告陸續因欠債、生活
等原因不斷向辛○○索要財產,甚至有債主逕自向辛○○要
求代為償債之情,辛○○本已不勝其擾,規勸原告改善始
終未果,關係已漸趨惡化。在辛○○晚年體弱多病時,僅
是遠親或朋友之證人均頻繁探視辛○○,身為親生兒子的
原告卻鮮少來看辛○○,原告縱有探視也是極低頻率,與
證人等相比,原告對辛○○的冷漠更是明顯。再加以辛○○
大兒子丁○○在當地擔任多年里長,辛○○也居住里民服務
處,可推測辛○○應與鄰里關係互動良好,107年原告太
太參選里長一事,里民間難免非議是否兄弟鬩牆方共同
競選,辛○○自然難堪,其與原告之關係更是達到冰點,
在107年即辛○○已是90歲高齡時,此後更是未再見原告
出面探視過辛○○,辛○○痛心之際方書立系爭遺囑及刊登
聲明啟事。而該聲明啟事雖未明言原告不得分配遺產,
但已明載「斷絕親屬關係」,一般人並不理解親屬關係
無法透過登報斷絕,解釋其意即是切割雙方關聯、毫無
瓜葛,自然無意分配財產給原告。本院綜上事證,已足
認原告所為足使年紀逐漸老邁、病榻纏綿多年之辛○○精
神上深感痛苦,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辛○○精神上有重大
虐待情事,應堪認定。
⒊至原告固抗辯:是否達於重大程度,非可僅以繼承人主觀
認定判斷。原告與辛○○產生矛盾,僅係在於原告配偶執意
競選里長,但此根本非原告得以左右而難歸咎原告。加以
辛○○所立遺囑僅是表示過往已給予原告足夠金錢,並無不
再分配原告之意,而登報是為了拉抬被告丁○○選情,非表
達原告不得繼承之意。原告持續照顧辛○○,直到108年後
始中斷夜間照護,其後仍不定時探望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原告之妻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於104年
去高醫開刀,是我跟我先生輪流照顧,出院後我跟被告
己○○還有雇用一個里民輪流照顧約2、3個月,後來原告
就說他來照顧,直到108年才中斷。之所以中斷是因為
我參選里長,還有106年10月我去找辛○○談,兩個店面
可否一個給我做生意,辛○○不置可否。參選期間我先生
照常去照顧辛○○,但每次被告等人都對我們不友善,選
舉完畢我跟我先生就很少過去了,但我從109年才開始
把探視情形作紀錄。就算登報聲明出來後,我們仍有去
探視辛○○。我兩三天就去一次,每次去就被被告轟出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25頁)。但證人乙○○為原告之
妻,有切身利害關係,更應有相當佐證證實其證詞可信
。然原告所提出之佐證為乙○○之臉書打卡紀錄(見本院
卷二第51至55頁),但臉書打卡可自行擇定地點,僅此
不足認定原告或原告之妻有到場探視辛○○。而原告雖又
提出辛○○臥床照片1張(見本院卷二第49頁),然並無拍
攝時間,且果若原告確有頻繁探視辛○○,又僅會只有一
張照片,故此照片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雖
主張有照顧辛○○,亦有頻繁探視等語,此部分舉證尚有
不足。
⑵原告又主張僅係在於原告配偶執意競選里長一事生齟齬
,辛○○登報是為了拉抬被告丁○○選情云云,然上開證人
一致證稱係因原告多次欠債、討財產,未經常探視而關
係不好,非僅選舉一端;況辛○○登報時間係在109年11
月,與107年或111年之里長選舉時間有間,難認有何關
聯,原告主張係為拉抬選情而登報純屬臆測。而縱系爭
遺囑表示原告不得再分配之理由係已足額,然原告與辛
○○關係本可能因時間更為惡化,後續辛○○在聲明啟事已
表示劃清與原告關聯,自無仍讓原告繼承財產之意。
⒋綜上,原告長期未盡人子之責及冷漠以待辛○○,並多次向
辛○○索討大額金錢,所為使鄰里非議,足認原告之上開行
為,使辛○○精神上痛苦,甚且書立系爭遺囑、刊登聲明啟
事,明確表示原告不得繼承財產,應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有
重大虐待情事,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
權情事。而原告既已喪失繼承權,是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一
之財產之特留分權利為16分之1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子○○○對於辛○○遺產之特留分權利16分之1,其特留分扣減權
是否可繼承取得?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
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
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遺產繼承與特留分之扣減,二者性質及效力均不相同。前
者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
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後者則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
利之人,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
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財產為扣減。而扣減權之行使,須
於繼承開始後始得對受遺贈人為之。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
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
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規定,自知悉被侵害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2年期間並非自繼承原因發生時起
算,而係侵害繼承權之行為發生時起算。而所謂知悉特留
分權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受侵害,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
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
內容時起算。
⒉查子○○○為辛○○之妻,與兩造同為辛○○之繼承人,系爭遺囑
有侵害子○○○特留分之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239頁),且被告陳稱:辛○○帳戶內的金額用在辛○○喪葬費
上,大概在辛○○過世後20餘日用盡等語;被告己○○亦自承
:爸爸走了之後,我們有跟媽媽說財產都給我們五個,你
沒有財產,但我們會負責照顧你到百年之後,媽媽說好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41頁),可見子○○○至遲於辛○○於110年2
月27日過世後一個月,即知其特留分因遺囑內容而受有損
害,自斯時起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且尚未逾2年期間,
子○○○即於112年1月1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21頁),是其生前未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此情應可
認定。
⒊扣減權,係為應得特留分之繼承人利益而存在,並非共益
權,其行使與否一任其自由,亦非不得拋棄,繼承人是否
行使該權利,關乎其與被繼承人間之親誼,而因此就已身
財產與尊重被繼承人之遺產自由處分權間做出取捨,故其
權利性質應屬同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身分專屬權
為宜,要非得為繼承之標的。縱辛○○之遺囑內容執行結果
使繼承人之一之子○○○之特留分受侵害,亦應係子○○○於其
繼承後自行決定是否主張或拋棄,但查子○○○生前未見曾
對於系爭遺囑執行結果違反特留分表示欲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之情形,自無再由其繼承人代其行使該扣減權之餘地。
從而,原告主張確認子○○○就被繼承人辛○○所遺遺產之特
留分權利為16分之1,洵無可採。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被繼承人辛○○所遺遺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應有部分 金 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全部 30萬元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2萬9,900元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44萬6,660元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3/6 810萬4,410元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4,550萬3,560元 鑑價為1億1,052萬4,050元 6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部 4萬1,800元 7 存款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帳戶 9元及自110年2月27日起該帳戶之孽息、收入。 8 存款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帳戶 2萬9,560元及自110年2月27日起該帳戶之孽息、收入。 9 債權 應收農保費退款 468元。 11 債權 應收老農津貼 7,550元。 總計:鑑價前5,446萬3,917元、鑑價後1億1,948萬4,407元
KSYV-112-家繼訴-150-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