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
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下列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林冠廷與張永靖(業經判決有罪)、綽號「小宇」之成年人
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12月29日某時,由張永靖陪同林冠廷前往臺中一中
商圈某日租套房,並由林冠廷將其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網銀帳號、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交予「小宇」,「小宇」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轉交所
屬詐欺集團,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並以暱稱「黃雯靜」於臉
書社群團體結識劉庭維,並佯稱「MT4」投資平臺可獲利云
云,致劉庭維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0日14時26分許,將
新臺幣(下同)13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38萬6,995元),
匯至另案被告李虹川(檢察官另行偵辦)名下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同日14時28分許,將包含該筆款項在內之140萬9,6
00元轉帳至林冠廷申請之上開帳戶,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同日14時45分許轉帳(起訴書誤載為提領)140萬8,960
元至不詳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劉庭維欲提領投資獲利遭拒並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永靖、證人即被害人劉庭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竹北派出所黏貼紀錄表所示對話紀錄照片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法第16
條,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
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
先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下稱行為時法)修正為「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下稱中間時法);而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
行,且其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
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
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
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
,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
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
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
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
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主觀上對該詐欺
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
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知悉,且其所參與
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則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依
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犯行同負全責。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永靖、「小宇」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已於偵審中自白本案犯行,且其於審判時供陳沒有獲取
報酬等語(院卷第95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
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
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
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分擔提供人頭帳戶之方式與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詐騙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嗣後復由集團內不
詳成員將受騙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
,而使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但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
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9
5至96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節業如前述,且依卷內現
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被害人所匯
款項,業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後而不知去向,是該洗錢
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
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
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KSDM-113-審金訴-1613-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