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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原 告 陳美華 被 告 王崇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柒萬捌仟玖佰零肆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 萬玖仟貳佰零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主張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於 原告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本票返還原告。㈢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33 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㈣確認 原告就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㈤被告應 就上開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主 張上開第㈠、㈡、㈢項訴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如附表一所示本票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而被告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票字第33330號裁定之本票債權金額則為1,000萬元及 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前開執行債權金額計算至本件訴訟起訴時即113年12月22日 止,共計1,007萬8,904元【計算式:本金1,000萬元+起訴前 之利息7萬8,9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07萬8,904元】 ,有利息試算表在卷可憑,原告上開3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007萬8,904元。另原告主張上開聲明第㈣項 請求確認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聲明第 ㈤項請求塗銷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係為排除附 表二所示之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上經設定抵押權之狀態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亦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而互相競合。又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000萬元,而 依系爭房地鄰近房地113年4月之交易價格為每坪133萬2,000 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 結果1紙附卷可稽,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約為3,436萬5,90 0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房屋總面積85.29平方公 尺×0.3025×系爭房地鄰近房地之交易價格為每坪133萬2,000 元=3,436萬5,900元】,足見系爭房地之價額高於上開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額,復依上開規定,本件即應以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故第㈣、㈤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萬元 。是以,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7萬8,90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萬9,2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本票清單(記年均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利息起算日 113年11月5日 1000萬元 113年11月5日 TH0000000 113年11月5日 附表二:應予塗銷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記年均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抵押權設定標的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日期 113年11月7日 113年11月7日 收件單位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收件年期 113年 113年 收件字號 中大字第032240號 中大字第032240號 設定權利範圍 1分之1 8分之1 權利人 王崇宇 王崇宇 擔保債權總金額 1000萬元 1000萬元 清償日期 113年12月4日 113年12月4日 債務人 陳美華 陳美華

2025-01-13

TPDV-114-補-39-20250113-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 原 告 徐婉貞 被 告 徐婉如 被 告 劉梅生 兼訴訟代理人 徐崇智 被 告 徐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被繼承人柯麗娟四筆存款遺產 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依兩造應繼分比例計算。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柯麗娟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死亡,生前育有四 名子女,分別為長男徐志迅、長女乙○○、次男徐志華、次女 甲○○,而其配偶徐忠山放棄繼承,徐志華於繼承開始前即七 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死亡,其無配偶與子女,第二順位繼承人 為父母即柯麗娟、徐忠山,並無代位繼承之餘地,另徐志迅 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配偶 與子女即被告戊○○、丙○○、丁○○等三人再轉繼承,兩造應繼 分比例如附件所示。  ㈡原告之子莊榮未因積欠國泰世華銀行新臺幣(下同)四百萬 元,經法院協商後每月須替其償還二萬一千二百六十三元, 而原告亦因財務短缺,與花旗銀行前置協商後,每月須按月 繳交一萬二千五百六十八元,現財務狀況吃緊,為生存只好 聯繫被告甲○○分割柯麗娟之遺產,然甲○○自行將柯麗娟名下 之動產三百餘萬元提領殆盡後呈失聯狀態,更於兩造之父徐 忠山於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四日過世後,意圖侵占原告之父 徐忠山所遺留之不動產六分之一產權,經長時間之催討仍無 作為。  ㈢柯麗娟留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如附表遺產項目欄所示遺 產(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之鈴木機車已不存在),該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爰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遺產項目欄 所示遺產。對於被告辯稱如附表遺產項目欄所示遺產用於照 顧父親徐忠山之看護費用一事,原告表示認同,但仍應有餘 款應予分割。  ㈣原告對於為父親徐忠山聘請看護一事略有耳聞,惟就柯麗娟 亡故時召開之家庭會議,與後續被告甲○○返臺與徐志迅對帳 時皆不在場,僅從徐志迅口中得知遺產差不多用完了,亦不 清楚看護費用之實際內容。依勞動部回函顯示,外籍看護阿 惠來臺照顧兩造之父係從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一百一十 年六月二十四日,共計一百二十七點五個月。又依照勞動部 看護薪資顯示每個月為一萬七千元,另有就業安定金二千元 ,共計一萬九千元之支出。被告甲○○表示亦有另一名台籍看 護阿美曾照顧兩造之父共十五個月,惟無薪資簽收單,以九 十八年至九十九年之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元計算,台籍看護之 薪資應以雙倍估算即三萬元屬合宜。  ㈤基上,外籍看護阿惠含就業安定金之薪資共計為二百四十二 萬二千五百元(計算式:19,000元×127.5個月=2,422,500元 ),而一般雇主僅需負擔看護單程之機票,故單程機票以三 萬元計算,兩次共計六萬元(計算式:30,000元×2=60,000 元),加上台籍看護阿美之薪資四十五萬元(計算式:30,0 00元×15個月=450,000元),總計二百九十三萬元(計算式 :2,422,500元+60,000元+450,000元=2,932,500元),故柯 麗娟遺產應仍有三十五萬七千六百元之餘額。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數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告之父放棄繼承遺產同意書、信託財 產繼承申請書、總約定書條款確認同意書、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手續費收入收據、 調解筆錄、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及內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對話紀錄截圖數紙、名片數張、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數件、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通知單、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准延期申報簡覆證明、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一一○年度 遺產稅繳款書、親屬系統表、事件流程圖、協議書、對話截 圖、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郵政儲金戶繼承(代管) 存款申請書、圖片數紙、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外國人勞動權 益網截圖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柯麗娟亡故時,曾針對其遺產之使用召開家庭會議 ,當時一致通過該遺產用於支付兩造之父看護保母之用,並 同意將現金全數匯入被告甲○○之兆豐金控帳戶,金融卡交由 徐志迅保管,用以支付每月看護之開銷,而該遺產歷經多年 早已用罄,過去被告甲○○返臺與徐志迅對帳時,原告亦有參 與。  ㈡於九十八年四月開始聘用看護阿美照顧兩造之父,以每月薪 資四萬元計算,九十八年至九十九年支付二十一個月薪資八 十四萬元,後改聘越南籍看護阿惠,除看護薪資外,仍需額 外支付健保、就業安定基金以及看護往返越南之旅費,又於 看護返回越南時,還需另外聘請臨時看護照料兩造之父,一 百零五年八月後已無餘額可支付(參本院卷第二三七頁、第 三○七頁),過去有看護之簽收表,惟皆留存於徐志迅處, 現徐志迅已過世,簽收表已找不到,除有部分徐志迅之對帳 筆記外,其餘資料無從查找等語。 三、證據:提出對話紀錄截圖數紙、莊榮未債務償還計劃書、柯 麗娟遺產使用明細、存摺內頁數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繳費通知、開銷對帳資料、越南籍看護申請資料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戶籍資料、簿冊影像資料,向勞動部函 詢越南籍人士擔任看護等相關資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 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柯麗娟生前最 後住所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六樓,為本院轄區,故 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 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五、七款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原告乙○○先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 三十日追加被告戊○○、丙○○、丁○○,並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經闡明遺產中鈴木機車無法認定存 在後,變更聲明之內容(參本院卷第三○三頁),原告所為 上揭聲明之變更、追加,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二 項、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五、七款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甲○○自行將柯麗娟名下之動產三百 餘萬元提領殆盡後呈失聯狀態,雖有聽聞將遺產用於聘請看 護照顧父親徐忠山,惟不清楚看護費用之實際花銷,認為仍 應有餘額,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對被告訴請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被繼承人柯麗娟四筆存款遺產准予分 割,分割方法依兩造應繼分比例計算。被告答辯意旨則以: 被繼承人柯麗娟亡故時,曾召開家庭會議同意將其遺產作為 原告及被告甲○○之父親聘請看護之費用,遂將遺產全數匯入 被告甲○○之帳戶,金融卡則交由徐志迅保管,該遺產經歷年 聘用看護,於一百零五年八月即已用罄,原告對被告之請求 顯然無據等語置辯。  二、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被繼承人柯麗娟之全部存款 已由被告甲○○提領;㈡被繼承人柯麗娟遺產明細之鈴木機車 已不復存在,不列入請求分割遺產之列;㈢過去曾分別聘請 過兩名看護阿美、阿惠照顧原告及被告甲○○之父親徐忠山; ㈣兩造均同意以被繼承人柯麗娟之遺產支付徐忠山之看護費 用。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繼承人柯麗娟帳戶提領之系爭 款項,係經協議由被告甲○○領取?或係由被告甲○○擅自提領 ?㈡柯麗娟之遺產用以支付外籍看護費用,金額為何?支付 徐忠山之看護費用後,是否尚有遺產餘款得訴請分割?爰說 明如后。 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 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八百二十四 條第一項、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柯麗娟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死亡,原告乙○ ○、被告甲○○及訴外人徐志迅、徐忠山為其繼承人,而柯麗 娟之配偶徐忠山放棄繼承,故應繼分為原告乙○○、被告甲○○ 及訴外人徐志迅各三分之一,又訴外人徐志迅於訴訟程序開 始前即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死亡,其應繼分應由 其配偶與子女即被告戊○○、丙○○、丁○○等三人再轉繼承各九 分之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參本院卷第十七 頁至第三十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戶戶籍資料查明無 訛(參本院卷第八十七頁至第九十七頁),原告主張足堪信 為真實。  ㈡兩造就被繼承人柯麗娟遺產之款項已全數由被告甲○○提領均 無爭執,惟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柯麗娟帳戶遭提領之系爭款項 ,係由被告甲○○擅自提領,而被告等人否認。經參酌原告所 提出之信託財產繼承申請書(參本院卷第三十五頁)、郵政 儲金戶郵政儲金戶繼承(代管)存款申請書(參本院卷第二 三五頁)等證據,於移轉柯麗娟之存款遺產時,上開申請書 業經蓋用全體繼承人之印文於其上,難認原告就提領柯麗娟 之遺產為不知情,故原告之主張不足採,被繼承人柯麗娟帳 戶款項係經協議由被告甲○○領取。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柯麗娟之遺產用以支付照顧父親之看護費 用後,尚有餘額三十五萬七千六百元應予分割(參本院卷第 三六三頁),被告則抗辯被繼承人柯麗娟之遺產用以支付照 顧父親之看護費用後,至一百零五年八月即已花用殆盡(參 本院卷第三○七頁),本院審酌後認為:⑴被告所提出徐志迅 殘缺之開銷對帳資料無從完整證明實際所支出之看護費用, 然聘僱看護必然支出看護費用,在徐志迅過世而資料不全之 情形下,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 示之法理,證明看護費用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審酌一切 情況,由本院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⑵有關聘僱台籍看護阿 美與外籍看護阿惠之期間,被告辯稱九十八年四月起聘任台 籍看護阿美,另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越南籍人士阿惠擔任 看護等相關資訊,勞動部回函表示,該越南籍人士係雇主徐 志迅聘僱照顧徐忠山,聘僱期間始日為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 日,然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該越南籍人士發生行蹤 不明之情事,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廢止聘雇許可(參本院卷 第三四一頁至第三四三頁),基於前揭事實,應認台籍看護 阿美看護十九點五個月,外籍看護阿惠看護八年;⑶台籍看 護阿美之薪資,原告主張以每月三萬元計算,形同每日一千 元,明顯偏離台籍看護之行情,被告主張以每月四萬元計算 ,較為可採;另外籍看護阿惠之薪資,原告主張以基本薪資 一萬七千元加計就業安定金二千元,每月一萬九千元計算, 然基本薪資並未包含每日基本工時以外之加班費,該加班費 平均以每月三千元計算,另休假日應休假未休假之加班費, 被告所提出開銷對帳資料中有四個月應休未休十八天金額一 萬二千零六元之記載(參本院卷第三二三頁),故此部分以 平均每月三千元計算,又雇主需為外籍看護投保全民健保, 此部分金額以平均每月一千元計算,故每月支付外籍看護阿 惠之看護費用,包括前揭項目金額,應合計以二萬六千元計 算(計算式:19,000元+3,000元+3,000元+1,000元=26,000 元),另被告自承外籍看護阿惠至少有兩度返回越南之機票 六萬元;⑷基上,台籍看護阿美之看護費用應為七十八萬元 (計算式:40,000元×19.5月=780,000元),外籍看護阿惠 之看護費用應為二百四十九萬六千元(計算式:26,000元×1 2月×8年=2,496,000元),另有機票費六萬元,合計為三百 三十三萬六千元(計算式:780,000元+2,496,000元+60,000 元=3,336,000元),已高於附表遺產項目欄之金額,更何況 外籍看護阿惠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生行蹤不明並廢 止聘雇許可之情形後,原告父親徐忠山需看護照顧之情況並 未改變,即使改由親友或他人看護,亦得折算看護費用,此 所以原告將看護費用之期間算至徐忠山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 四日往生為止(參本院卷第三六三頁),足信被告辯稱被繼 承人柯麗娟之遺產至一百零五年八月即已花用殆盡一節,其 中花用殆盡之時間點雖難以認定為一百零五年八月,但確實 於徐忠山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往生前已經花用殆盡,被 繼承人柯麗娟之遺產已不存在,原告請求分割已不存在之遺 產,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被繼承人柯 麗娟四筆存款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依兩造應繼分比例計 算,其請求應屬無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 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件:原告與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乙○○ 1/3 2 甲○○ 1/3 3 戊○○ 1/9 4 丙○○ 1/9 5 丁○○ 1/9 附表: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柯麗娟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遺產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800,000元 應扣除支付看護之費用共計新臺幣2,932,500元後,由兩造按繼承系統表應繼分比例分割,即原告乙○○及被告甲○○各分得三分之一、被告戊○○、丙○○、丁○○等三人各分得九分之一 2 臺北郵局 423,183元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7,522元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050,000元

2025-01-09

TPDV-113-家繼訴-63-20250109-1

重家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7號 上 訴 人 楊麗雪 訴訟代理人 李安洲 上 訴 人 楊麗萍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視同上訴人 孫 艶 被 上訴人 楊文維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章懿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4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楊長興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除撤回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 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於原審以上訴人楊麗雪、楊麗萍(下分稱其姓名,合稱楊 麗雪等2人)、原審共同被告孫豔(下逕稱姓名)為被告, 訴請楊麗雪等2人塗銷繼承登記,及分割被繼承人楊長興( 下逕稱其名)之遺產。經原審判決後,雖僅楊麗雪等2人合 法上訴,然依前揭說明,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楊麗雪等2人之上訴行為,在 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同造當事人即 孫豔,應併列孫豔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 明。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關於訴請楊麗雪等2 人塗銷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路房地 遺產)所為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部分之訴,已得楊麗雪等2 人同意(見本院卷㈣第315頁),且孫艷於收受本院言詞辯論 筆錄後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㈣第319-327頁),已 生合法撤回起訴之效力,視同未起訴,本院就該部分自無庸 為裁判。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 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 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 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 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33號判決可參)。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前審審理 中(案列:102年度重家上字第46號),查知楊長興另遺有 大陸地區中國銀行存款人民幣00.00元,一併請求分割該存 款,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楊長興尚遺有大台北瓦斯公司押金 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0,000元及請求扣還其代墊楊 長興生前租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保險箱之 費用0萬0,000元(見本院卷㈢第148、150頁、本院卷㈣314頁 ),均係補充關於遺產範圍之事實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兩造之聲明、答辯聲明關於 此部分追加之訴云云,應屬贅述,先予敘明。 四、孫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楊長興於民國99年1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財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楊長興生前於85年8 月27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系爭○○○路房 地遺產由伊繼承,兩造對於楊長興所遺財產範圍及分割方式 ,迄今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116 4條規定,求為命准予分割楊長興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財 產等語。 二、楊麗雪等2人則以:系爭遺囑非由楊長興自行書寫全文,並 非真正,且內容矛盾,應屬無效;縱該遺囑真正,亦經楊長 興揉棄,依民法第1222條規定,應視為撤回,又楊長興生前 一直表示被上訴人非常不孝,不得繼承遺產,故系爭遺囑仍 應視為撤回;如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且有效,亦侵害伊等之特 留分,應予扣減。又楊長興生前於90年間,以贈與為原因, 分別將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合稱90年贈與部分) 及附表三編號3-5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路店面)之所 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此為借名登記,楊長興始 為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應塗銷90年贈與部分之贈與登記 ,回復登記為楊長興所有。另應將出售系爭○○路店面所得0, 000萬元返還列入遺產並由伊等即被上訴人各分配1/3,如認 90年贈與部分及系爭○○路店面確為楊長興所贈與,則應予歸 扣。楊長興生前就系爭○○路店面於71年7月21日、96年8月16 日依序繳納之瓦斯保證費0,000元、瓦斯保證金0,000元,及 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暨坐落土地( 下稱系爭○○○路房地,即系爭○○○路房地遺產及90年贈與部分 )於71年6月12日繳納之瓦斯保證金0,000元,應列入其遺產 。被上訴人並應返還自楊長興死亡後管理使用系爭○○○路房 地及系爭○○路店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再由伊等及被上訴人 各分配1/3。另伊等辦理系爭○○○路房地遺產繼承登記之規費 0,000元、支付共有物分割訴訟之裁判費0萬0,000元,應由 遺產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孫豔則以:系爭遺囑非由楊長興自書,並非真正,違反民法 第1190條規定而無效;縱認遺囑為真正,楊長興其後與伊結 婚,未表示伊不得繼承遺產,與系爭遺囑所內容有所牴觸, 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該遺囑視為撤回。另伊持有我國長期 居留證,自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受遺產總額不 得逾200萬元之限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命楊麗雪等2人塗銷系爭○○○路房地遺產所為繼承登 記,及兩造對於楊長興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財產准予分 割,並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方法分配之。楊麗雪等2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前審追加請求分割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遺產(即楊長興所遺中國銀行存款),經本院前 前審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案列:本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4 6號),並就楊長興所遺中國銀行存款准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4分配。楊麗雪等2人不服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本院更一審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關於楊麗雪等 2人塗銷繼承登記之請求,並就楊長興所遺如本院更一審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更一審判決附表一「本院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楊長興所遺中國銀行存款由兩造 按應繼分各1/4分配(案列:本院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 號)。楊麗雪等2人、被上訴人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將本院更一審判決 廢棄發回本院,被上訴人並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遺產提起 追加之訴請求予以分割,並撤回關於訴請楊麗雪等2人塗銷 就系爭○○○路房地遺產所為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部分之訴等 語(見本院卷㈣第315頁)。   楊麗雪等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孫豔未於本院到場或以書狀為任何聲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更一審卷㈡第341、342、349、350頁 、本院更一審卷㈣第134頁、本院卷㈠第383、415頁、本院卷㈢ 第102-103頁):    ㈠楊長興於99年1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被 上訴人與楊麗雪等2人為楊長興之子女,孫艶為其大陸地區 配偶,並已向法院聲明繼承經准予備查,該時已持有我國長 期居留證,均為其繼承人。  ㈡楊麗雪等2人於99年2月23日辦理其等與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 號1-2所示系爭○○○路房地遺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㈢兩造對於楊長興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並無不為分 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㈣楊長興死亡前贈與:  ⒈於90年12月6日贈與被上訴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10000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000號5樓,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999/1000(即90年贈 與部分)。  ⒉於92年12月1日及93年1月5日,分別贈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5/20000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路○段000巷00號,建號0000建物,所有權1/2及0 0號地下,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630/10000(即系爭○○路 店面)。  ㈤被上訴人戶籍設於系爭○○○路房地,且與前次婚姻生養之子女 及再婚配偶與楊長興(生前)及孫艶(出國前)共同居住於 該處所。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遺囑是否為楊長興親自書寫而為真正部分:  ⒈查原審將系爭遺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保管箱印鑑 卡、彰化銀行敦南分行印鑑卡、印鑑簡卡、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印鑑卡、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卷宗內土地申請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楊長興與大陸地區 人民孫豔結婚登記申請書、93年度北院認字第014000085號 、第014000086號卷宗,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等文件上 「楊長興」簽名是否均同一人所為,經該局之問題文書鑑識 實驗室鑑定系爭遺囑「楊長興」之簽名筆跡,與上開文件上 「楊長興」之簽名筆跡態勢神韻、結構佈局相符,書寫習慣 (如起筆、收筆、筆序、連筆等細微筆劃特徵)相同,有該 實驗室101年5月15日調科貳字第10103227280號鑑定書及鑑 定分析表(下稱101年鑑定報告)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0-52 頁)。  ⒉又本院更一審再將兆豐銀行敦南分行客戶楊長興保管箱印鑑 卡、到期紀錄表、租戶登記卡及租用約定書、○○○○證券公司 楊長興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開戶印鑑卡、彰化銀行敦化 分行客戶楊長興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0-0-00號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業務往來申請書及個人戶領 用單、中國信託銀行客戶楊長興於83年10月26日開設帳戶00 00000000000號聯行代收付、金融卡申請書、第一銀行世貿 分行楊長興於86年12月29日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印鑑卡 、上開楊長興與孫豔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 省武漢市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等送鑑文書,囑託法務部調查 局就系爭遺囑與上開文書之「楊長興」、「楊」、「麗」、 「雪」、「父」、「女」、「敦」、「化」、「路」、「段 」、「民」、「國」、「5」等字進行比對鑑定,經該局文 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認系爭遺囑與送鑑文書中關於上 開文字之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亦有111年1 月13日調科貳字第1100341657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鑑定分 析表(下稱111年鑑定報告)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167- 173頁)。  ⒊楊麗雪等2人就上開⒈⒉之鑑定結果仍爭執系爭遺囑之全文非逐 字皆由楊長興所書寫,本院再將系爭遺囑及楊長興生前使用 之筆記本(下稱系爭筆記本)原本暨彩色影本,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以科學方法鑑定判斷系爭遺囑全文是否均文楊長興所 書寫,並就系爭遺囑與筆記本中文字重複部分鑑定兩者筆跡 是否相符,經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認:⑴系爭 遺囑全文經逐字檢查與比對結果,筆跡墨色反映相同,字跡 書寫自然、運筆流暢,未發現有他人摹仿書寫之情形,且相 (類)同單字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以及筆劃特徵亦相同。 從而,綜徵筆跡、筆墨鑑析情形,同時參以書寫能力、技能 巧拙,以及整體文字之大小比例、傾斜角度、字行間距、行 頭段落、標點符號、流暢度等書寫習慣,研判系爭遺囑全文 應係同一人書寫。⑵系爭遺囑中關於「路」、「段」、「○○○ 路」、「○○路」、「楊」、「楊文維」、「萍」、「雪」、 「金」、「下」、「家」、「店」、「公」、「女」、「事 」、「處」、「產」、「際」、「張」、「所」、「動」、 「有」等字筆跡,與系爭筆記本中關於「路」、「段」、「 ○○○路」、「敦化」、「南路」、「安」、「安和」、「○○ 路」、「楊」、「文」、「文維」、「楊文維」、「萍」、 「雪」、「金」、「下」、「家」、「店」、「公」、「女 」、「事」、「處」、「產」、「際」、「張」、「所」、 「動」、「有」等字筆跡,二者筆劃特徵相同等語,有法務 部調查局113年6月11日調科貳字第11303130980號函及所附 鑑定報告書、鑑定分析表(下稱113年鑑定報告)可憑(見 本院卷㈡第411頁及外放鑑定報告書)。  ⒋綜觀上開3份鑑定報告書,可知系爭遺囑關於「楊文興」之簽 名為其本人所簽,且系爭遺囑之「楊」、「麗」、「雪」、 「父」、「女」、「敦」、「化」、「路」、「段」、「民 」、「國」、「5」、「○○○路」、「○○路」、「楊文維」、 「萍」、「金」、「下」、「家」、「店」、「公」、「事 」、「處」、「產」、「際」、「張」、「所」、「動」、 「有」等字跡,亦與其留於兆豐銀行敦南分行保管箱印鑑卡 、到期紀錄表、租戶登記卡及租用約定書、○○○○證券公司證 券開戶印鑑卡、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業 務往來申請書及個人戶領用單、中國信託銀行聯行代收付、 金融卡申請書、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印鑑卡、結婚登記申請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武漢市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及系爭 筆記本上之相同文字筆跡相同。且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 鑑識實驗室更透過影像光譜比對儀、3D數位影像顯微鏡,判 斷系爭遺囑全文筆跡筆墨反應相同,且字跡書寫自然、運筆 流暢,而相(類)同單字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同,進而 認定系爭遺囑全文為同一人書寫。從而,系爭遺囑為楊長興 親自書寫之事實堪予認定。  ⒌楊麗雪等2人雖辯稱送鑑之比對文書上「楊長興」之簽名非楊 長興筆跡,101年鑑定報告結果不可採,且本院更一審送鑑 定前未給予其等事先表達意見機會,顯違反承審法官諭知「 有爭執之對照組文件不會逕送鑑定單位」之意旨,而其等對 於送鑑之對照文件均有爭執,111年鑑定報告亦不可採云云 。惟查楊長興與孫豔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上關於「楊長興」之 簽名,為當時同為申請人之孫豔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4 頁背面);而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卷宗內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 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義務人親自到場核對身分無誤」 欄中「楊長興」簽名,楊麗雪等2人及孫豔均不否認其真正 (見原審卷㈠第32頁背面)。又本院更一審所送鑑之文書除 結婚登記申請書外,尚有楊長興留於金融機構之印鑑卡等, 係供金融機構日後確認交易者身分之用,實無可能任由楊長 興以外之人於其上簽名。楊麗雪等2人一再以送鑑比對文書 之簽名非真正或距系爭遺囑作成時有時間落差,據此爭執送 鑑比對文書之正當性,進而抗辯101年鑑定報告不可採、111 年鑑定報告之送鑑程序不當,卻未能提出有楊長興簽名或書 寫之其他文書供法院審酌或送請鑑定單位鑑定,顯係刻意阻 撓法院為證據之調查,妨礙法院發現真實,其等上開所辯, 顯屬無稽。  ⒍楊麗雪等2人再抗辯系爭筆記本之內容非楊長興親自書寫,且 系爭遺囑全文只鑑定25個字,其他無法或不能鑑定,113年 鑑定報告書為不可採云云。惟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妻林秋華 於本院證稱:楊長興為伊前公公,伊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 大約82年3月結婚到93年年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伊與被 上訴人及楊長興同住,伊看過系爭筆記本,深色的,小小一 本,伊公公會放在他的包包裡面,伊只知道是筆記本,是活 頁紙,就是有塑膠圈,不是打孔的,他會習慣把筆插在塑膠 圈裡,大小約手掌這麼大,差不多小六法的大小,但沒有小 六法這麼厚。他以前上午都會去看股票,伊都會看他從包包 拿出來系爭筆記本紀錄,他會記錄人家聯絡的電話號碼,看 電視股票的時候也會記錄。伊在家裡有看過他使用系爭筆記 本,但伊沒有看他寫甚麼內容,而且他放在包包,怎麼可能 翻他的東西。伊有印象的是系爭筆記本第8頁左邊寫除權日 這一頁,因為那時伊嫁過去,楊長興有翻給伊看過,還有系 爭筆記本第62頁左邊劃掉數字的股票,以及第65頁的機車保 養也是楊長興寫的,因為他寫股票,賠錢賺錢都會講,有時 候會跟伊說機車去保養。系爭筆記本中第8頁的「楊」、「 文」、「金」,第65頁的「月」,第70頁的「128号5F」, 第53頁的「安和店」,及第52頁的「萍」都是楊文興的筆跡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3頁)。證人即楊麗雪等2人、被上訴 人之姑姑楊晏嘉亦於本院證稱:楊長興是伊大哥,伊知道系 爭筆記本是因伊在上面寫字,因楊長興有50肩的問題,問伊 有沒有健康操可以舒緩疼痛,伊就教他,所以要伊的聯絡方 式,當時沒有手機,他就從抽屜拿出系爭筆記本,由伊寫下 伊的名字跟聯絡方式及工作的地方,即系爭筆記本第57頁右 下角倒數第7行。另外系爭筆記本第59頁左半頁關於「楊仙 女○○○○○街」之記載,為伊書寫,其餘部分非伊所寫。伊不 知道楊長興在系爭筆記本上寫甚麼內容,但伊沒有看過其他 人在系爭筆記本上寫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17頁),是由 證人之證述足徵系爭筆記本確為楊長興所使用,其內容文字 多數由楊長興自行書寫。楊麗雪等2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及其 訴訟代理人曾與證人林秋華、楊晏嘉接觸,其等證述為不可 採云云,惟證人林秋華與被上訴人離婚多年,證人楊晏嘉為 楊麗雪等2人及被上訴人之姑姑,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其 等所為之證述既經具結,自無故意虛偽陳述干冒刑事偽證罪 嫌風險而偏袒被上訴人之理,其等所為證詞足堪採信。楊麗 雪等2人逕以被上訴人與其訴訟代理人曾與證人林秋華、楊 晏嘉接觸即空言臆測其等證詞有所瑕疵云云,委無足採。準 此,系爭筆記本既為楊長興隨身攜帶之物,本院排除系爭筆 記本內非楊長興所撰寫之文字,挑選系爭筆記本中與系爭遺 囑相同之文字,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鑑定報告結果 認系爭遺囑與系爭筆記本之文字為同一人書寫,難認有何重 大瑕疵。況101年鑑定報告即認系爭遺囑「楊長興」之簽名 為楊長興所簽,111年鑑定報告再認系爭遺囑中關於「楊長 興」、「楊」、「麗」、「雪」、「父」、「女」、「敦」 、「化」、「路」、「段」、「民」、「國」、「5」等文 字為同一人所書寫,113年鑑定報告復利用科學方法就系爭 遺囑全文鑑定係同一人書寫,業如前述,實已足認系爭遺囑 全文確為楊長興所為,至為明確。楊麗雪等2人此部分所辯 ,亦無可採。  ⒎綜上,系爭遺囑全文為楊長興親自書寫而為真正,應堪認定 。  ㈡系爭遺囑之效力部分:  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 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 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惟 該條後段另規定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 及字數,另行簽名,乃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 並避免糾紛而為,非謂有此情形,自書遺囑概不生效力。是 以如未依此規定之方式所為之增減、塗改,僅該增減、塗改 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裁定意旨參照)。職是,自書遺囑 雖有增減或塗改,如不影響遺囑人之真意,縱遺囑人未註明 增減、塗改之字數並另行簽名,尚不得謂該自書遺囑不具法 定要式而屬無效。又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 前遺囑視為撤回。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 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 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 民法第1220條、第1221條及第1222條分別著有明文。所謂相 牴觸,係指被繼承人立有兩遺囑之情形;所謂與遺囑相牴觸 之行為,係指生前處分行為及其他法律行為而言。生前處分 行為,係指以喪失標的物之權利為目的之行為,如對遺贈標 的物為所有權之移轉,其他法律行為,如以遺囑表示某繼承 人喪失繼承權後,於生前又對該繼承人為宥恕之表示。破毀 則謂有形的毀壞遺囑書之一切行為,包括焚燬、撕碎、截斷 或切去一部分;塗銷則係塗去遺囑正文或其重要部分。  ⒉查系爭遺囑係由楊長興書寫遺囑全文,已如前述,且自系爭 遺囑全文以觀,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自符合民 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要件。而系爭遺囑第2行第3字之「紛 」與第10行倒數第5字「礼」固有塗改,然其塗改方式尚可 辨認係因錯別字筆誤,並不影響系爭遺囑關於財產分配事項 之真意,楊長興縱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亦未在 該處另行簽名,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遺囑仍應合於自書遺 囑之法定要式而為有效。楊麗雪等2人抗辯稱系爭遺囑有增 減、塗改,被繼承人未註明處所及字數,並在該處所另行簽 名,系爭遺囑應屬無效云云,自非可取。至楊麗雪等2人聲 請鑑定系爭遺囑上印文與筆跡之朱墨先後順序云云(見本院 卷㈢第202-203頁),本院既認定系爭遺囑全文由楊長興親自 書寫,已足資認定為其真意,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遺囑遭 他人變造,此部分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⒊又系爭遺囑內容固記載「楊文維為楊家接班人,○○路店面與 ○○○路0段000號五樓住家用壹處共兩處,即『不動產方面』皆 為楊文維吾兒所繼承。『不動產方面』,例如貨幣、金飾等 乃由楊文維、楊麗雪、楊麗萍等參人均分為要。」等語,惟 查楊長興立遺囑當時,其名下僅有系爭遺囑第條所載系爭○ ○路店面及系爭○○○路房地等兩處不動產,而第條固出現「 不動產」字樣,惟其後例示貨幣、金飾等物,均係動產,且 系爭遺囑第條記載「以上分產顯然對女兒有不公之處甚多 」等語,可知出於女兒僅分得動產之故,是綜觀系爭遺囑前 後全文及楊長興當時財產狀況,系爭遺囑第條所謂「不動 產」應係「動產」之誤繕。且楊長興僅立有系爭遺囑乙紙, 其後並無再書立遺囑之情形,亦無民法第1220條所謂前後遺 囑相牴觸可言,楊麗雪等2人辯稱楊長興有以系爭遺囑第條 撤回第條之意思云云,顯有誤會。  ⒋再查系爭遺囑雖有揉捏後不平整之情形,惟並未達有形毀壞 遺囑書之程度,至於系爭遺囑第1行最後1字「雪」下方、第 2行第1字「麗」上方、第3行第1字「事」上方、第5行第1字 「敦」上方、第6行第1字「處」上方、第11行第1字「照」 上方等字體部分不完整之處,對於通篇遺囑內容無任何影響 ,亦未致不能識別遺囑內容之程度,均難認楊長興有故意破 毀或塗銷、廢棄遺囑之意思。況楊長興於系爭遺囑作成後之 90年12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不動產( 即90年贈與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 第86-89頁),復於92年12月1日及93年1月5日,分別將附表 三編號3-5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各1/2(即○○路房地),以贈 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卷㈡第168 -171頁),此部分生前贈與雖與系爭遺囑原規劃死後分配之 時點不同,然與系爭遺囑所述將不動產悉數分配被上訴人之 真意相符,顯係提前履行系爭遺囑之規劃,且事後並無廢棄 系爭遺囑之舉措,足徵楊長興確有將其名下不動產分配予被 上訴人取得之真意(至楊李雪等2人辯稱90年贈與部分及○○ 路房地乃楊長興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部分,詳如後述) ,上訴人空言楊長興事後廢棄系爭遺囑云云,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難以憑採。至楊長興於系爭遺囑作成後,固於93年2 月19日與孫豔結婚,致令孫艷於楊長興死亡後取得繼承人地 位,然此為其人生生涯規劃,且孫艷僅因配偶身分而有日後 取得楊長興繼承權之可能,楊長興之財產狀況並未即生變動 ,且配偶之繼承權僅受特留分之保障,要與楊長興財產之分 配行為有間,自難認為書立遺囑後之再婚行為當然與遺囑相 牴觸而發生民法第1221條視為撤回之效力,附此敘明。  ⒌末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是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上開 兩項要件,如缺其一,即不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又所謂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 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 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 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 認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查楊麗雪等2人 雖辯稱楊長興生前表示被上訴人不孝,不得繼承遺產,系爭 遺囑應視為撤回而無效云云,惟其等就被上訴人有何重大之 虐待或侮辱之等不孝情事,未能具體舉證說明之,其等固聲 請傳喚證人薛秀雲,惟證人薛秀雲多次具狀表示其不認識兩 造及楊長興,對於收受法院傳喚到庭作證之通知深感困擾等 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97-99、305-310、355-356頁),況 孫豔於另案訴訟(案列: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76號)中 證稱:楊長興因為家庭小事情會碎碎念一下,其表示不讓被 上訴人繼承房地可能都是氣話吧,他還是疼愛他兒子和兩個 女兒,這都是老人碎念而已(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442頁), 難認楊麗雪等2人就此部分已盡其舉證之責。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自不得僅憑其等片面之指摘,即認被上訴人有民法第 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對楊長興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而認被上訴人喪失對楊長興之繼承權,並進而認定系爭遺囑 發生視為撤回之效力,是楊麗雪等2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 據。  ㈢90年贈與部分及○○路房地是否為楊長興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 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 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要旨參 照)。  ⒉查楊麗雪等2人固以系爭○○○路房地(含90年贈與及系爭○○○路 房地遺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2)自始至 楊長興死亡為止均由楊長興管理、使用、居住,契稅及土地 增值稅之繳納義務人雖為被上訴人,卻實由楊長興繳納,單 據管理存放於楊長興銀行保管箱內寫有「○○店租約世界大廈 」牛皮紙袋內,且被上訴人曾遭楊長興趕出家門,直至楊長 興死亡後才搬回來。而系爭○○路店面之水、電、瓦斯等費用 繳款人,於97年5月前均為楊長興、97年5月後由楊長興變更 為承租人星耀工作室,該店面出租事宜亦由訴外人即楊長興 之女婿李安洲依楊長興指示處理,租金、押租金亦均由楊長 興收取等情為據,抗辯楊長興生前贈與被上訴人之90年贈與 部分及系爭○○路店面實為借名登記,故楊長興仍為真正所有 權人云云。然父母將不動產贈與子女後,仍居住使用或代為 管理之情形所在多有,且楊長興所立之系爭遺囑已表明其所 有不動產均由被上訴人繼承,已如前述,上訴人所提出關於 系爭○○○路房地及系爭○○路店面之使用情形,尚難證明楊長 興將90年贈與部分及系爭○○路店面贈與被上訴人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亦無從認定楊長興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況楊麗雪等2人並未舉證說明楊長興有何必要將上 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楊長興之子女並非僅 有被上訴人,尚有楊麗雪等2人及協助楊長興出租系爭○○路 店面之女婿李安洲,則楊長興何以擇定楊麗雪等2人所謂最 不孝之被上訴人為上開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均未見楊麗雪等 2人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⒊又楊麗萍前以系爭○○路店面、90年贈與部分乃楊長興為使孫 艶無法繼承,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贈與為由將該等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當屬無效,縱非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該移轉行為亦為借名登記云云,訴請被上訴人塗銷 系爭○○路店面、90年贈與部分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並 移轉登記為楊麗雪等2人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云云,經原法 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認楊長興確有將90年贈與部 分及系爭○○路房地贈與被上訴人真意等為由駁回其訴,復經 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292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2374號裁定駁回楊麗萍之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裁判及確定 證明書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417-451頁),益徵楊麗雪 等2人之上開抗辯,洵無可採。  ㈣90年贈與部分及○○路房地是否為特種贈與而列入楊長興之遺 產部分:  ⒈按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 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 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 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 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 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 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 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楊長興於90年12月6日贈與被上訴人90年贈與部分;另於92 年12月1日及93年1月5日,分別贈與被上訴人系爭○○路店面 ,已如前述,該等贈與時點均查無被上訴人結婚之登記資料 ,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家調卷第24頁)。又被上訴人雖 曾於89年5月23日至93年5月1日間,在系爭○○路店面設立家 和小吃店經營餐飲業,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函為 憑(見原審卷㈡第167頁),惟系爭○○路店面係在被上訴人經 營小吃店3年餘後始陸續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且於被上 訴人結束營業後,由楊長興出租收益,有戶名楊長興、帳號 0000000000000之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代收票據送件簿存 摺(下稱代收票據存摺)影本可證(見原審家調卷第38、39 頁),難認上開不動產係因被上訴人結婚或營業而為贈與, 是楊麗雪等2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㈤系爭○○路店面於71年7月21日、96年8月16日依序繳納之瓦斯 保證費0,000元、瓦斯保證金0,000元,及就系爭○○○路房地 於71年6月12日繳納之瓦斯保證金0,000元,應否列入遺產部 分:  ⒈查本院函詢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楊長興就系爭○○○ 路房地交付瓦斯保證金0,000元乙節,經該公司函覆:楊長 興於71年6月12日就○○○路房地繳納瓦斯保證金0,000元,並 自95年1月1日起即可申請返還該保證金,迄今雖已逾時效規 定,然依96年6月13日由經濟部能源局(現改制稱為能源署 )召開從寬處理退還瓦斯表保證金予建物所有權人案會議紀 錄第一點結論,持憑所需證明文件以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為原 則,並填具切結書亦得申辦;倘由繼承人代位承辦退款事宜 者,除上開必要文件外,繼承人應提出與原繳款人關係文件 (如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及死亡或除戶證明等,如委由他人 代辦時,需另檢附代辦人之身分證暨臨櫃辦理退款等語,有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112)北瓦富營服 字第0340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63頁)。是楊長興於71 年6月12日就系爭○○○路房地所繳納之瓦斯保證金0,000元, 仍得申請返還。被上訴人固取得90年贈與部分,惟其同意將 上開保證金0,000元全部列入楊長興遺產予以分割(見本院 卷㈢第148頁),從而,系爭○○○路房地於71年6月12日繳納之 瓦斯保證金0,000元應列入遺產予以分配。  ⒉又查系爭○○路店面業經楊長興於92年12月1日及93年1月5日, 分別贈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非屬楊長 興遺產,已如前述,則系爭○○路店面於96年8月16日所繳納 瓦斯保證費0,000元,縱使為楊長興所為,亦非無可能係代 被上訴人而繳納,而71年7月21日繳納之瓦斯保證費0,000元 ,於楊長興贈與系爭○○路房地予被上訴人,衡情該保證費返 還請求權即應隨同讓與被上訴人,是以,楊麗雪等2人抗辯 楊長興於71年7月21日、96年8月16日依序繳納之瓦斯保證費 0,000元、瓦斯保證金0,000元,應列入遺產云云,委無足取 。  ㈥被上訴人於楊長興99年1月23日死亡後,管理使用系爭○○○路 房地及系爭○○路房地,是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   楊麗雪等2人辯稱楊長興99年1月23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因管 理使用系爭○○○路房地及系爭○○路房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其等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路房地自9 9年2月起至111年6月止,每月相當於租金0萬0,000元之利益 ;及應返還出租系爭○○路房地店面自99年2月起至109年12月 止每月租金0萬元云云。惟查楊長興生前已於90年12月6日贈 與被上訴人90年贈與部分,及於92年12月1日及93年1月5日 ,分別贈與被上訴人系爭○○路店面(即附表三所示不動產) ,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管理使用90年贈 與部分及系爭○○路房地,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又楊長 興所立之系爭遺囑已表明其所遺之不動產悉數由被上訴人繼 承,則被上訴人自繼承開始時(即99年1月23日起)管理使 用系爭○○○路房地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2),難認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是楊麗雪等2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返 還系爭○○○路房地遺產自99年2月起至111年6月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㈦孫豔得否繼承系爭○○○路房地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 動產)部分:  ⒈按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 ,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 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 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 不計入遺產總額。98年07月01日修正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查孫艷為大陸地區人民而為楊長興之配偶,且於楊長興死亡 時已持有我國之長期居留證,並向法院聲明繼承經准予備查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惟被上訴人戶籍設 於系爭○○○路房地,其於第一次婚姻期間即與楊長興共同居 住該處,迄今亦與第二次婚姻之配偶及前婚子女定居於此等 情,有被上訴人及其子女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家調卷第24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且孫艷亦曾 於100年11月28日民事反訴起訴狀陳稱系爭○○○路房地為被上 訴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9-144頁),參 以被上訴人前婚子女均在臺北市○○區就近就學多年,是系爭 ○○○路房地為楊長興之臺灣地區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賴以居住 之不動產之事實,足堪認定。是依上開規定,大陸地區繼承 人即孫艷,不得繼承系爭○○○路房地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2 之不動產。  ㈧被上訴人及楊麗雪等2人分別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還部分: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次按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 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 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列為 被繼承人之債務,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 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35號裁定、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楊長興喪葬費用包含:①契約款00萬0,00 0元、②骨灰室00萬0,000元、③管理費0萬0,000元、④治喪費0 萬0,000元、⑤臺北市規費0萬0,000元、⑥骨灰罈0,000元,共 計00萬0,000元。楊麗萍就其中②、③、⑤、⑥共計00萬0,000元 部分不予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㈣第95頁),並有龍巖人本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繳款明細對帳單、繳款 單、統一發票、臺北市殯葬業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可按(見 原審家調卷第60-62頁、原審卷㈠第211-213頁),此部分款 項堪予認定。楊麗萍雖辯稱契約款無正式發票或收據,喪葬 事宜交由殯葬公司處理,故①契約款00萬0,000元及④治喪費0 萬0,000元部分應非真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支出 業據提出龍巖公司喪葬服務證明單、統一發票、禮儀服務客 戶訂購單為證(見原審家調卷第59、63頁、原審卷㈠第209-2 10頁),且服務證明單載明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3日提示精 緻型契約書向龍巖公司請求喪葬禮儀服務,其中契約款為00 萬元,業經該公司履行完畢等語(見原審家調卷第59頁), 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下方亦手寫記載「貳拾壹萬伍仟圓整→ 彭芸婷2/12」等語,被上訴人主張有此部分款項之支出,應 為真實,楊麗萍空言指摘證明單非正式發票或收據而不足採 信云云,難認有據。另被上訴人同意於喪葬費用中扣除其所 領取之勞保喪葬費用給付0萬0,000元(見原審卷㈢第49頁背 面、55頁),是被上訴人就楊長興喪葬費用支出共計00萬0, 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堪予認定。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辦理臺北市○○區道路、田地及新北市○○區 墓地之繼承登記(即附表一編號3-5所示不動產)而支出0萬 0,000元等語,並提出萬戶地政士事務所費用明細表、地政 士服務費用收據、新北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新北市○○地政 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新 北市網路申領地證謄本交易憑證、臺北市網路申領地證謄本 交易憑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分處地價稅稅額繳款書 等件為憑(見原審卷㈡第221-230頁),應為可採。楊麗萍固 辯稱辦理繼承登記非需委任代書為之,代書費用2萬元應予 扣除云云,惟楊長興之遺產項目甚鉅包含動產及不動產,被 上訴人為辨理繼承登記而委由代書處理,難謂非必要,楊麗 萍此部分所辯,顯屬過苛,自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楊長興死亡後,墊付楊長興設於兆豐銀行 敦南分行之保險箱租用費用0萬0,000元(即附表二編號3) ,並提出兆豐銀行新臺幣代收帳單繳款專用憑單為證(見本 院卷㈠第327頁),且查該保險箱仍存放楊長興所遺附表一編 號28-44所示動產,此部分款項堪認為遺產管理之費用。  ⒌被上訴人主張楊長興生前曾收受系爭○○路店面押租金00萬元 ,應屬楊長興對其所負債務,而應自遺產中扣還云云,固據 提出楊長興代收票據存摺為證(見原審家調卷第38-39頁) ,惟此僅能證明楊長興有收取租金,無從認定楊長興有收受 押租金,且該押租金未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非屬有據。  ⒍楊麗萍抗辯其因辦理系爭○○○路房地遺產之繼承登記而支出0, 000元,並提出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為證(見本 院更一審卷㈣第67頁),應屬可採。  ⒎楊麗雪等2人抗辯其等與被上訴人前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而由楊 麗雪支出裁判費0萬0,000元,屬遺產分割費用云云,固據提 出裁判費收據為憑(見本院更一審卷㈣第69頁),惟查楊麗 雪等2人前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路房地 遺產,經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43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 ,並判決認其等所提系爭○○○路房地遺產為楊長興遺產之一 部分,不適宜於該事件訴訟中單獨分割,應於被上訴人所提 本件訴訟中就楊長興全部遺產一併分割,而認其等之訴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有該判決可參(見本院更一審卷㈣第179-186 頁),自難認屬遺產分割之必要費用。  ⒏綜上,被上訴人所支出喪葬費用00萬0,000元、繼承登記規費 0萬0,000元及保險箱管理費0萬0,000元,共計00萬0,000元 (計算式:000,000元+00,000元+00,000元=000,000元); 楊麗萍辦理繼承登記支出規費0,000元。是被上訴人、楊麗 萍分別主張應自楊長興遺產中扣還該等款項,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㈨關於楊長興遺產之範圍及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 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楊長興遺有如附表一編 號1-44及附表二所示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㈠及本院卷㈣第314頁)。在遺產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上開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 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 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並應斟酌共有人對共 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繼承人之 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民法第116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 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 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 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非僅限於 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應繼分 之指定,亦屬之。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 之指定,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 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 使扣減權。又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一經合法行使扣減權,於侵 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 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 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即系爭○○○路房地遺產)部分:   查楊長興生前立有系爭遺囑,載明系爭○○○路房地由被上訴 人取得,且於其生前之90年12月6日將90年贈與部分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審酌附表一編號 1所示建物之權利範圍僅餘1/1000,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無 法經由原物補償楊麗雪等2人特留分被侵害之部分,且楊麗 萍稱如法院認附表三編號1-2所示房地關於歸扣及借名登記 之主張為無理由,則同意金錢找補等語,楊麗雪則稱由法院 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㈣316頁),是為使土地與建物之使 用盡其最大之效益,併兼顧楊長興之本意,應將此部分不動 產分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  ⑵附表一編號3-5所示不動產部分:   查系爭遺囑作成時,楊長興尚未取得此部分不動產之所有權 ,而其後亦未就此部分另立遺囑進行分配,兩造對於此部分 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之分割方式並無爭執(見原審卷㈢第111頁 、本院更一審卷㈢第325頁、本院更一審卷㈣第19頁、本院卷㈢ 第132頁),且孫豔為大陸地區配偶,並持有我國之長期居 留證,依98年07月01日修正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前段規定,得繼承不動產為標的之遺 產,且不適用同條第4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 。是本院斟酌此部分不動產之地目、使用方式等,宜由兩造 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別共有。  ⑶附表一編號6-44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動產部分:  ①此部分動產在數量上屬可分之物,以原物分割並無法律上或 事實上之困難;而楊長興生前立有系爭遺囑,載明動產由楊 麗雪等2人及被上訴人共同取得;又被上訴人所支出喪葬費 用、繼承登記規費及保險箱管理費(即附表二編號3)共計0 0萬0,000元,楊麗萍辦理繼承登記支出規費0,000元均應自 楊長興遺產中扣還,已如前述。  ②又查楊長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繼承開始時之 價值分別為0,000萬0,000元、0,000元,而附表一編號3-5所 示不動產於繼承開始時之價值依序為00萬0,000元、00萬0,0 00元、0萬0,000元,有宏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HA1013 65、0000000、101368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更正內容可按 (見原審卷㈡第246-256、264-270頁及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共計0,000萬0,000元。附表一編號6-13之總額為000 萬0,000元。而附表一編號14-27之價值於繼承開始時之價值 依序為0,000元、0元、0元、0,000元、0萬0,000元、0,000 元、0萬0,000元、000元、0,000元、0,000元、00萬0,000元 、0,000元、0,000元、0,000元,共計00萬0,000元,亦有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6- 77頁)。附表一編號28-35之動產,前經本院前前審囑託喬 登開發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價格為00萬0,000元,有外放之動 產估價報告書可參。附表一編號36-44所示動產,為楊長興 所遺資料文件,無市場交易價值,故以0元計算。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人民幣00.00元,依楊長興死亡時每100元新臺幣 可兌換人民幣00.00元之匯率(見本院重家上卷㈡第300-301 頁)計算,換算新臺幣為000元(計算式:00.00×100÷21.36 =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附表二編號2所示瓦 斯保證金為0,000元。從而,楊長興死亡時之遺產總價額為0 ,000萬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除被上訴人所支出 喪葬費用、繼承登記規費及保險箱管理費共計00萬0,000元 ,楊麗萍辦理繼承登記支出規費0,000元後,應繼遺產為0,0 00萬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惟孫艷為大陸地區人民,其不得繼承被上訴人賴以 居住之系爭○○○路房地,故定其應得部分時,楊長興所遺系 爭○○○路房地遺產價值0,000萬0,000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應自遺產總額扣除。  ③是則,依法楊麗雪等2人之應繼分為1/4,特留分為1/8,惟就 系爭○○○路房地遺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之應繼分為1/ 3,特留分為1/6,其等按其特留分比例計算應各為000萬0,0 00元【計算式:00,000,000《系爭○○○路房地遺產》×1/6+(00 ,000,000《應繼遺產總額》-00,000,000)×1/8=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孫艷就附表一編號3-44及附 表二編號1-2所示遺產之應繼分為1/4,特留分為1/8,故按 其特留分比例計算應分得00萬0,000元【計算式:(00,000, 000《應繼遺產總額》-00,000,000《系爭○○○路房地遺產》)×1/ 8=000,000】。  ④惟依系爭遺囑所定分割方法,系爭○○○路房地遺產由被上訴人 取得,動產部分由楊麗雪等2人及被上訴人平均取得。楊長 興簽立系爭遺囑之後取得之附表一編號3-5所示不動產由兩 造按1/4比例取得。則楊麗雪等2人就附表一編號3-44及附表 二編號1-2實際各分得000萬0,000元【計算式:000,000《附 表一編號3-5》×1/4+(0,000,000+000,000元+000,000+0+000 +0,000-000,000元-0,000元《附表一編號6-44及附表二編號1 -2,扣除喪葬、繼承登記規費及保險箱管理費等必要費用》 )×1/3=0,000,000】,尚不足其等應分得之特留分數額為00 0萬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孫艷僅就附表一編號3-5之不動產分得00萬0,000元(計算 式:000,000×1/4=000,000),尚不足其應分得之特留分數 額為00萬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 而被上訴人就動產部分所分得之金額為000萬0,000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 0元-0,000元)×1/3=0,000,000】,亦不足補償楊麗雪等2人 及孫艷特留分受侵害部分。故附表一編號6-27及附表二編號 1-2所示動產仍依系爭遺囑要旨,扣除喪葬等必要費用,原 物分配予楊麗雪等2人及被上訴人,其中編號28-44部分動產 部分考量具有紀念價值,宜以分別共有之方式分配予楊麗雪 等2人及被上訴人,由其等間事後自行商量分配。至楊麗雪 等2人及孫艷特留分受侵害部分,則由被上訴人另以現金補 償之(詳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  ⑤綜上,此部分動產應分割如附表編號6-44、附表編號1-2「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楊長興如附 表一、二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分割遺產部分 爰予分割如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是則,原 審就楊長興分割方法之認定(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尚有未洽,其據此所為遺產分割,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楊麗雪等 2人就本件分割遺產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雖有理由, 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附表四所示比例 負擔,始為公平。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長興所遺在臺地區財產(新臺幣:元)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股數/價值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57/10000 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補償方式如本附表編號45所示。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暨其共有部分 1/1000 3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畸零田地 77/3528 由兩造按4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4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畸零道路地 66/4032 5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畸零墓地 1/288 6 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存款 000,000元暨其孳息 由楊麗雪、楊麗萍及被上訴人按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7 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存款 0,000,000元暨其孳息 先扣除喪葬費用、繼承登記費用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保險箱管理費用共00萬0,000元還予被上訴人取得。扣除繼承登記支出規費0,000元還予楊麗萍取得。剩餘款項由楊麗雪、楊麗萍及被上訴人按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8 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99年2月16日至99年5月16日租金票款4張 000,000元暨其孳息 由楊麗雪、楊麗萍及被上訴人按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9 彰化銀行敦化分行(綜存戶)定活期存款 00,000元暨其孳息 10 彰化銀行敦化分行(綜存戶)定期存款 0,000,000元暨其孳息 11 彰化銀行敦化分行(證券戶)存款 0,000,000元暨其孳息 12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00,000元暨其孳息 13 彰化銀行存款 000元暨其孳息 14 ○○股票 000股 15 ○○○○股票 000股 16 ○○股票 000股 17 ○○股票 00股 18 ○○股票 000股 19 ○○股票 000股 20 ○○股票 000股 21 ○○股票 00股 22 ○○股票 000股 23 ○○○股票 00股 24 ○○○股票 0000股 25 ○○○股票 000股 26 ○○○股票 000股 27 ○○○股票 000股 28 外幣一袋 美金: One Cent 2枚 One Dime 16枚 Five Cent 12枚 Quarter Dollar 15枚 Hale Dollar 1枚 000元 由楊麗雪、楊麗萍及被上訴人按3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日幣: 50円 2枚 百円 5枚 1錢 2枚 10円 9枚 韓圓: 100圓 1枚 港幣: 1圓 1枚 流通新臺幣: 10元 1枚 不流通新臺幣: 1角 1枚 1元 1枚 29 咖啡色零錢包內含日幣: 1円4枚、5円2枚、10円9枚、50円5枚、百元8枚、500円1枚 000元 30 綠色皮夾內含: 5,000元日幣鈔票3張、1,000元鈔票6張、1元美金鈔票5張、100元美金鈔票32張、10元美金鈔票7張、韓圓500圓鈔票1張 000,000元 31 戒指2枚 0,000元 32 銅錢1串 000元 33 紅布四角各有銅錢 00元 34 紅包袋及內含0張100元舊臺幣紙鈔 000元 35 0張10元舊臺幣紙鈔 00元 36 被繼承人照片1張(大頭照) 未鑑定,以0元計算 3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總約定書 未鑑定,以0元計算 38 購買票品證明單1張 未鑑定,以0元計算 39 文件1張 未鑑定,以0元計算 40 中國銀行深圳分行外幣活期一本通、管理協議書、密碼密件、存款回單、長城電子借記卡、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各1 未鑑定,以0元計算 41 臺北市地價申報收據1張 未鑑定,以0元計算 42 安和店租約世界大廈牛皮紙袋(李代書事務所)內含稅單、繳費單、收據等文件 未鑑定,以0元計算 43 中國信託銀行利息支付清單1張 未鑑定,以0元計算 44 第一商業銀行水單1張 未鑑定,以0元計算 45 被上訴人補償方式 ⑴被上訴人侵害楊麗雪等2人關於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遺產之特留分部分,應分別補償楊麗雪、楊麗萍各000萬0,000元。 ⑵被上訴人侵害孫艷就附表一編號3-44所示遺產之特留分部分應補償其00萬0,000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追加積極、消極遺產項目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 本院分割方法 1 中國銀行存款 人民幣00.00元 由楊麗雪、楊麗萍及被上訴人按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2 ○○○路房地瓦斯保證金 新臺幣0,000元 同上。  3 被繼承人租用兆豐銀行保險箱之費用 新臺幣0萬0,000元 此部分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自遺產中扣還,詳如附表一編號7「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附表三:被繼承人楊長興生前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之不動產(新臺幣:元) 編號 不動產內容 本院認定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000) 非屬楊長興遺產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權利範圍:999/1000) 3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5/10000)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地下室)(權利範圍:1260/10000) 附表四:兩造就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當事人 負擔比例 楊文維 百分之67 楊麗雪 百分之15 楊麗萍 百分之15 孫艷 百分之3

2024-12-31

TPHV-112-重家上更二-7-20241231-1

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宋山 選任辯護人 傅雲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宋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鋸子1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宋宋山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某時許(起訴書 誤載為「111年7月22日18時13分前某時」,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原易字卷第113至114頁),持鋸子1把(起訴書誤載為「鐮刀及 農具」,應予更正),前往位於臺北市○○區○○0○段000號土地( 下稱本案442號土地),將該土地上林煌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1棵 柚子樹(下稱本案柚子樹)砍斷,足以生損害於林煌及其他共有 人。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宋宋山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鋸子1把將本案442號 土地上之本案柚子樹砍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 ,辯稱:本案柚子樹是我種的,我在整理土地時把本案柚子 樹砍掉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張文濱將本案442號土 地給被告種植,被告耕種本案442號土地30年,被告在原有 地主同意下種植本案柚子樹,有權收割本案柚子樹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持鋸子1把,將本案442號土地上之本案 柚子樹砍斷,而告訴人林煌為本案442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易字卷第43至49、114至11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9 至21、23至24、59至61、63至67、231至233、255至258頁) 、證人張文濱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31至233、267至270 頁)大致相符,並有樹木被砍照片(偵卷第34至36頁)、本 案土地第二類謄本(偵卷第165至171頁)、臺北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偵卷第173頁)、臺北市○○地○○○○000○0 ○00○○○○○○○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偵 卷第289至291頁)、被告提出之法院標售土地文件(偵卷第 71頁)、臺北市文山區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原易字卷第31至 37頁)、本案442號土地上柚子樹照片(偵卷第235至239頁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 37015740號函(原易字卷第61至67頁)等件在卷可稽,上情 首堪認定。  ㈡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 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柚子樹於111年12月25日遭被告 砍斷之前原生長於本案442號土地上,於尚未分離之前為本 案442號土地所有人所有,而告訴人為本案442號土地共有人 之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將本案柚子樹砍斷,自屬毀損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物,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上情亦堪認定。  ㈢觀諸被告提出之法院標售農地文件記載:本人當時帶著林老 師(按:即告訴人)劃定農地界線,上部無誤,下部傾斜地 ,有一腳印之誤差,林老師再請測量員確認,之後才矯正誤 差,地上物二棵柚子因此將歸新主,才將二棵柚子收回;該 文件上農事原則(習慣)記載:例一,甲地種有桂竹,竹根 自地下越界到乙地,出筍時,竹筍應歸於乙地主,甲地主不 能越界採收。例二,甲地種有南瓜,南瓜蔓越界到乙地結果 ,果實應歸乙地主,甲地主不能越界採收等語(偵卷第71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法院標售農地文件是我請 律師打出來遞狀給地檢署,一般種田就是這樣;我砍本案柚 子樹之前知道告訴人得標,他得標之後就到處張貼私人土地 告示;告訴人跟我說他取得本案442號土地後,要我把本案4 42號土地的東西全部給他,他沒有叫我把農作物清空,他張 貼私人土地的告示就是叫我不要進去本案442號土地等語( 原易字卷第46至47、108、110頁),顯見被告對於本案柚子 樹所有權應歸屬於本案442號土地所有權人,且案發前告訴 人已為本案442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告訴人要求被告將本案4 42號土地上之農作物交還並張貼告示禁止被告進入等情,知 之甚詳,被告仍將本案柚子樹砍斷,堪認被告有毀損本案柚 子樹之犯意。  ㈣至被告雖辯稱:本案柚子樹是張家的,我幫他們耕作,張文 濱讓我繼續管理這塊土地;我整理時把本案442號土地上的 本案柚子樹砍斷,我發覺種的東西在界線上,是公用界線, 不是某人的界線,該砍就砍,告訴人申請鑑界,地政來了第 3天我就去整理土地,也是在整理土地時把本案柚子樹砍斷 ;那時我不知道全部是他的,界線是公有的,所以我要清, 表示尊重兩邊,尊重他等語(原易字卷第43至44、111頁) ;辯護人辯護稱:張文濱將本案442號土地給被告種植,被 告耕種本案442號土地30年,被告在原有地主同意下種植本 案柚子樹,有權收割本案柚子樹;本案442號土地其他共有 人沒有人說被告不可以砍本案柚子樹;告訴人於取得持分之 後不准被告於該地種植,被告才砍樹,其目的是順告訴人的 旨意,清理土地,交還土地等語(審原易字卷第58至59頁、 原易字卷第48、113至114頁)。然查,被告對於本案柚子樹 所有權應歸屬於本案442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將本案柚子 樹砍斷之前,已知悉告訴人為本案442號土地共有人之一, 告訴人要求被告將本案442號土地上之農作物交還並禁止被 告進入本案442號土地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本案柚子樹雖然賣不出來,但我們還是會吃、 送朋友等語(原易字卷第111頁),顯見本案柚子樹為有用 之物,被告如為返還本案442號土地予告訴人而需整理土地 ,在告訴人明確要求被告將本案442號土地上之農作物交還 下,又何須把本案柚子樹砍斷,且被告將本案柚子樹砍斷亦 已逾越收割範圍,而本案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案發時本案 442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被告砍斷本案柚子樹,被告及其 辯護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農事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持鋸子將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 之本案柚子樹砍斷,所為自值非難;並參酌本案柚子樹之價 值及告訴人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原易字卷第113頁); 惟念及被告坦承本案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迄今未與告 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重病不能工作,在榮民之家療養, 從30多年前在本案442號土地種本案柚子樹(原易字卷第44 、112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年齡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被告供稱:我使用鋸子1把砍下本案柚子樹等語(原易字卷 第48頁),上開鋸子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30

TPDM-113-原易-16-2024123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33號 原 告 賴玉倩 翁國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被 告 黃世昌 高銘萬 高泉立 高焜翔 高炳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雅琦 被 告 高炳成 高傳慶 高健崴 魏廷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複代理人 洪瑋彤律師 被 告 高志鵬 高志勇 高志裕 追加被告 高釜禾田 高釜選 謝高來于 黃彥樺(兼黃芳隆之繼承人) 鄭高麗燕 林麗卿 高建國 高紫姍 高千湄 高千黛 陳純雄 陳純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純雄 追加被告 陳美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瑛 追加被告 王陳美惠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雲 追加被告 陳美瑛 高陳清秀 高有義 高麗香 高麗秋 高寶珠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泰國 追加被告 葉李月霞 李銘傳 李佩蓁 李秉翰 徐李月雲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256平方公尺土 地,應予分割如附件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3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之分割方式,分配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依附表二「原持份比例」欄位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 而系爭不動產在本院轄區,故本院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面積256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 所示(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後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 準)」,嗣分別於①108年6月28日以民事撤回祭追加被告及訴 之聲明狀、②108年8月12日以民事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狀、③ 108年11月8日以民事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④ 113年5月15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⑤113年10月29日以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附表等書狀變更分割方案, 以及追加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高清陂之繼承人為被告(卷1第 101-105、279-287頁、卷2第47-59頁、卷3第363-372頁、卷 4第7-15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 ,仍係基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且分割方案之變更,僅係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先予敘明。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志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黃芳隆於111年1月15日死亡,被告黃彥樺為 黃芳隆繼承人,被告梁陳美淑則於113年6月24日死亡,被告 陳純雄、陳純楨、陳美雲、陳美瑛、王陳美惠則為梁陳美淑 之繼承人,自均應由其等繼承人承受訴訟,經原告分別於11 1年3月8日、113年10月29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承 受訴訟狀暨變更訴之聲明附表狀聲明承受訴訟(卷2第339-34 9頁、卷4第7-15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黃世昌、高銘萬、高泉立、高焜翔、高炳煌、高炳 成、高傳慶、高健崴、高志勇、高釜禾田、高釜選、謝高來 于、黃彥樺(兼黃芳隆之繼承人)、鄭高麗燕、林麗卿、高建 國、高紫姍、高千湄、高千黛、陳純雄、陳純楨、陳美雲、 陳美瑛、王陳美惠、李銘傳、李佩蓁、李秉翰、徐李月雲、 李月桂、葉李月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高清陂(高清陂因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 ,嗣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高銘萬、高志鵬、高志勇 、高志裕、高泉立、高焜翔、魏廷恭、高炳煌、高炳成、高 傳慶、高健崴及原告賴玉倩、翁國欽所共有,因鄰地擬進行 拆除改建,原告欲加入該拆除改建計畫,兩造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分割之協議,惟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共識,前曾聲 請調解,亦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起見,實務 上准許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為此 聲明請求高清陂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依上開規定分割 系爭共有土地。  ㈢另黃世昌、高銘萬、高泉立、高焜翔、高炳煌、高炳成、高 傅慶、高健崴等人(即被告1至被告8)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 無意見;高清陂之繼承人部分(即被告13至被告39及追加被 告葉李月霞)表示欲將系爭土地持分連同地上物一併出售, 並正在洽談中,是應無庸考慮保留土地予現住人;至於高家 古厝係與高氏家族相關,且為被告高志鵬、高志勇、高志裕 強力主張應予保留,甚至透過其母親高呂素琴向台北市政府 文化局申請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則將被告高志鵬 、高志勇、高志裕及高清陂繼承人之系爭土地持分劃於高家 古厝所座落位置,以配合高家古厝將來可能登錄為歷史建築 ,應屬合理。  ㈣又原告所提分割分案,均係按照各共有人持分比例而繪製, 省去相互間出售持分之麻煩,且依卷內資料及言詞辯論筆錄 ,僅被告魏廷恭、高志鵬、高志勇、高志裕不同意原告所提 分割方案,其餘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被告高志鵬、高志 勇、高志裕三人持分合計僅約10%,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未 損及被告高志鵬、高志勇、高志裕權益,反之被告高志鵬、 高志勇、高志裕所提分割方案卻硬是要求原告須出售系爭土 地持分給無意繼續共有之其他共有人,明顯違反各共有人之 利益,應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較為合理公平。  ㈤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25 6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113年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之分割方式,分配予如附表所示共有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1黃世昌、被告2高銘萬、被告3高泉立、被告4高焜翔、 被告5高炳煌、被告6高炳成、被告7高傳慶、被告8高健崴部 分(即土地複丈成果圖A1部分):對於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不予爭執,希望可以將被告5-8之部分劃在一起,之前一直 與璞慶建設公司談出售事宜。  ㈡被告9魏廷恭部分(即土地複丈成果圖):  ⑴系爭土地原為道路用地,本來預定開闢為道路而無法為其他 使用,土地上「六張犁高氏古厝」建物經台北市政府現場勘 查認定為歷史建物,並將坐落基地之台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393地號、397地號(部分)、398地號(部分)等四筆土 地劃為保存範圍,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受限而無法行使,土 地價值亦將受到極大影響,實難確認原物分割後各該土地之 價值若干,亦難以判斷分割方案是否公平合理,且倘本件分 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採原物分割方案,分得建物坐落基地部分 之共有人就只能分得無法使用之土地,對於權益影響極鉅, 本件實不宜遽採原物分割方式。至於其餘被告若欲取得較多 土地持份以保留地上物,魏廷恭主張應由原告將其應有部分 出售找補予被告編號10-40。  ⑵認為找補方案不可行,因為系爭土地不同坐落位置之價值顯 有不同,若採原物分割至少應採取無須找補之分割方案。  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10高志鵬、被告11高志勇、被告12高志裕部分(即土地複 丈成果圖):  ⑴不同意原告分割方式。  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政府實施建築管理法規前所興建,為未 登記之合法存在建物。  ⑶系爭土地為計劃道路,且其上存在高氏宗親祭祀祖先之公廳 ,公廳同時亦坐落於鄰近之393地號土地上,有不能分割之 事實。  ⑷希望房子坐落於三角形處,測量圖被劃成長條形,將來會跟 其他共有人有糾紛,如果用測量圖三角形是在房屋門口的走 道不會有糾紛。  ⑸被告編號13-40為高清陂之繼承人,其地上物坐落土地位於39 7、398地號土地上,因皆未辦理繼承,為避免日後糾紛應保 留地上物完整。  ⑹希望以其他牆壁部分更換建物出入口的位置,以牆壁再往外 的通道分割,這樣被告高志鵬、高志勇、高志裕才可以正常 使用房屋,如果按照原告方案會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土地。  ⑺其餘引用被告魏廷恭之主張,若以原物裁判分割,同意以台 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作為分割 基礎。  ⑻並聲明:不同意原告分割方式。  ㈣被告13高釜禾田、14高釜選、15謝高來于、16黃彥樺(兼黃 芳隆之繼承人)、18鄭高麗燕、23林麗卿、24高建國、25高 紫姍、26高千湄、27高千黛、28陳純雄、29陳純楨、30陳美 雲、31陳美瑛、33王陳美惠、34李銘傳、35李佩蓁、36李秉 翰、37徐李月雲、38李月桂、40葉李月霞部分(即土地複丈 成果圖D1部分):  ⑴被告13-39部分已經辦理繼承分割完畢,並已登記,但被告13 -20未出面處理,其餘部分已經約定賣給建商。  ⑵並聲明: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㈤被告19高陳清秀、20高有義、21高麗香、22高麗秋、39高寶 珠部分:引用被告魏廷恭之主張,若以原物裁判分割,同意 以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作為 分割基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 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高清陂 之繼承系統表、高清陂除戶謄本、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 統查詢結果、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文件為證(卷1第17 -28、33-41、229-275頁,卷2第291-297);①被告1黃世昌、 2高銘萬、3高泉立、4高焜翔、5高炳煌、6高炳成、7高傳慶 、8高健崴則對於原告主張分割系爭土地不予爭執,並以前 詞以為答辯;②被告09魏廷恭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 茲為抗辯,並提出高清陂除戶證明、高岸能除戶證明、台北 市政府文化局函、台北市政府文化局公告等文件為證(卷1第 49-53頁,卷2第217-225);③被告10高志鵬、11高志勇、12 高志裕亦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地籍 圖謄本、稅單、工程段內拆遷合法房屋補償表、航照圖、台 北市文化局之台北市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斂建築群考古 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會第121次會議紀錄、房屋座落圖、土 地分割面積圖、門牌證明書及照片等文件為證(卷2第31-45 、157-169頁);④被告13高釜禾田、14高釜選、15謝高來于 、16黃彥樺(兼黃芳隆之繼承人)、18鄭高麗燕、23林麗卿 、24高建國、25高紫姍、26高千湄、27高千黛、28陳純雄、 29陳純楨、30陳美雲、31陳美瑛、33王陳美惠、34李銘傳、 35李佩蓁、36李秉翰、37徐李月雲、38李月桂、40葉李月霞 亦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日據時代戶 口名簿、民國36年戶口資料、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戶 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等文件為證(卷2第101-131頁);⑤被告19高陳清秀、20 高有義、21高麗香、22高麗秋、39高寶珠則同意以台北市大 安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作為分割基礎, 並以前詞以為答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共有土地,有無理由?分割方法為何?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及第8 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雙方共有 系爭土地請求為分割之事實,而雙方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二「原應有部分比例」欄位記載所示,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經調解 而調解不成立在案,有台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可按(卷1第25頁),應認原告於起訴前已與被告 等商討協議分割事宜,兩造仍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系爭 不動產既為兩造共有,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足認兩造就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則原告依民法823條、第824條第2項 訴請分割,並無不合。  ㈢其次,就分割方法部分,兩造分別陳述如下:  ⑴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2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 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 756號)。且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 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 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 ,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 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 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 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 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 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 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 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336號)。是以,法院應斟酌共有物使用之具體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當事人之 意見等,本於公平經濟原則,並考量社會利益,依民法第82 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⑵本件①原告主張依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3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之分割方式等語;而②魏廷恭主張不宜採原物分割 方式,應由原告將其應有部分出售找補予被告編號10-40;③ 高志鵬、高志勇、高志裕則主張:不同意原告分割方式,若 以原物裁判分割,同意以113年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作為 分割基礎;④高陳清秀、高有義、高麗香、高麗秋、林麗卿 、高建國、高紫姍、高千湄、高千黛、陳純雄、陳純楨、陳 美雲、陳美瑛、梁陳美淑、王陳美惠、李銘傳、李佩蓁、李 秉翰、徐李月雲、李月桂、高寶珠、葉李月霞則主張:被告 13-39部分已經辦理繼承分割完畢並登記,已經約定賣給建 商,若以原物裁判分割,同意以113年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作為分割基礎等語以為答辯之主張。  ㈣本院就雙方主張之分割方案部分之審酌:  ⑴被告主張:因系爭土地上「六張犁高氏古厝」建物經台北市 政府現場勘查認定為歷史建物,並將坐落基地之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393地號、397地號(部分)、398地號(部 分)等四筆土地劃為保存範圍,因此不宜採原物分割方案, 若採取保留保留地上物之方式,應由原告將其應有部分出售 找補予被告編號10-40等語,而因地上物經台北市政府認定 為歷史建物之緣故,若逕予採用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權利之 分割方案,將導致地上物可能分割予不同所有權人,而將使 法律關係更形複雜,亦有可能將使歷史建物遭受其餘分得所 有權人不維護,自無從採取上開分割方案,自可確定。  ⑵再者,若採取被告主張之保留地上物之原物分割方式,再由 原告將其應有部分找補予被告編號10-40之分割方案,除對 於原告造成不公平之情形外,且高清陂之繼承人部分(即被 告13至被告39及被告40葉李月霞)表示欲將系爭土地持分連 同地上物一併出售,亦將使分得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事後又必 須再次尋覓買主出售,更何況高志鵬、高志勇、高志裕強力 主張應予保留系爭地上物,並由其母親高呂素琴向台北市政 府文化局申請登錄為歷史建築,則將高志鵬、高志勇、高志 裕及高清陂繼承人之系爭土地持分劃於高家古厝所座落位置 ,以配合高家古厝登錄為歷史建築後予以保留,亦非難事, 是自亦無從採取保留地上物原物分割方式,再由原告將其應 有部分找補予被告編號10-40之分割方案,亦可確定。  ⑶況且,本件經兩造分別於111年2月14日、111年4月28日、113 年2月23日到場勘驗,並經兩造為現場指界後,並由台北市 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以採取保留地上物,以及以部分共 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之方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有該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卷3第289頁),則考量各共有人間利害關 係及意見後,並衡量保留地上歷史建物之經濟價值及利用效 益,若採取如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3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及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既得以保留土地上地上歷 史建物,亦能平衡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則本件分割方法自應 採之,可以確認。 四、綜上,原告基於所有權公同共有及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2項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 有之系爭397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准予分割,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及現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土地 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 劣、兩造之意願等情,爰准予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 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 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命兩造依應有部分 權利比例各自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113年2月2 3日測量之費用部分,原告與被告高志鵬、高志勇、高志裕 同意各負擔50%,並分別陳述「就測量費用的部分,同意與 原告各分擔一半,並同意該部分不列入訴訟費用。」、「同 意與被告10-12就測量費用各分擔一半,並同意該部分不列 入訴訟費用」等語,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3第20 3頁),則原告與被告高志鵬、高志勇、高志裕既均同意就11 3年2月23日測量之費用各自負擔50%,則該部分訴訟費用即 應依其上揭約定之內容各自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附表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一之部分 位置 取得共有人 原持份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A1 被告01-黃世昌 1/18 應有部分15/35 被告02-黃銘萬 1/45 應有部分6/35 被告03-高泉立 1/90 應有部分3/35 被告04-高焜翔 1/90 應有部分3/35 被告05-高炳煌 2/270 應有部分2/35 被告06-高炳成 2/270 應有部分2/35 被告07-高傳慶 2/270 應有部分2/35 被告08-高健崴 2/270 應有部分2/35 B、C1 被告10-高志鵬 28/810 應有部分1/3 被告11-高志勇 28/810 應有部分1/3 被告12-高志欲 28/810 應有部分1/3 D1 被告13-高釜禾田 1/270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14-高釜選 1/270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15-謝高來于 1/270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16-黃彥樺(兼黃芳隆之繼承人) 1/270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18-鄭高麗燕 1/270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19-高陳清秀 1/216 應有部分15/360 被告20-高有義 1/216 應有部分15/360 被告21-高麗香 1/216 應有部分15/360 被告22-高麗秋 1/216 應有部分15/360 被告23-林麗卿 1/270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24-高建國 1/270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25-高紫姍 1/270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26-高千湄 1/270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27-高千黛 1/270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28-陳純雄 1/324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29-陳純楨 1/234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30-陳美雲 1/324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31-陳美瑛 1/324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33-王陳美惠 1/324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34-李銘傳 1/270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35-李佩蓁 1/540 應有部分6/360 被告36-李秉翰 1/540 應有部分6/360 被告37-徐李月雲 1/270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38-李月桂 1/270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39-高寶珠 1/54 應有部分60/360 被告40-葉李月霞 1/270 應有部分12/360 E1 被告9-魏廷恭 8/90 應有部分1/1 F1、G1 原告1-賴玉倩 196/360 應有部分196/204 原告2-翁國欽 8/360 應有部分8/204

2024-12-25

TPDV-108-重訴-533-20241225-2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陳穧𡈼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上 訴 人 陳秀霞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 上 訴 人 陳蘭鑫       陳錦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上 訴 人 洪仲志 被 上訴人 劉胤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 別按附表三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由兩造按如附 表四「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上訴人陳穧𡈼、 陳秀霞(下分稱其姓名)提起第二審上訴,形式上屬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 人陳蘭鑫、陳錦桂(下合稱陳蘭鑫2人)、洪仲志,爰併列 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分割附表二編號1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惟附表二編號 4所示土地並非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有系爭建物之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且兩造 合計之應有部分亦僅337/1萬,被上訴人復未對該土地全部 共有人請求分割,自非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得分割之標的 ,原判決逕予分割,尚有未洽,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分割該 筆土地之請求,亦為上訴人所同意(本院卷第155頁),依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分割系爭建物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土地(下 分稱其地號)應有部分,惟陳穧𡈼嗣將其上開土地應有部分 1/4萬申請地政機關註記為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其餘土地 應有部分則分別申請註記為其另區分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3260建號建物(即門牌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3260建物)及同小段3261建號建物(即門牌臺北市○○區 ○○○路000號0樓房屋,下稱3261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有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192頁、第211頁至第307頁、第335頁至第345頁), 故被上訴人聲請將陳穧𡈼名下對應系爭建物之534、534-1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自337/4萬減少為1/4萬,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四、洪仲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系爭建物及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 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況,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且系爭建物乃區分所有,為保持建物使用之完整性,應以最 有利系爭不動產之利用與經濟價值之方法為分割,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原審判 決534地號、53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37/1萬)分歸由 陳穧𡈼取得,並由陳穧𡈼依原判決附表6分別補償「受補償 人」欄所示之共有人各如「應受補償金額」欄之金額。534 地號、53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0/1萬)及系爭建物分 歸由劉胤麟、陳秀霞及洪仲志取得,就取得之權利範圍依原 判決附表7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並應依原判決附表7分別補償 「受補償人」欄所示之共有人各如「應受補償金額」欄之金 額。陳穧𡈼、陳秀霞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同意陳穧𡈼、陳秀霞之分割方案。   二、上訴人之答辯:  ㈠陳穧𡈼、陳秀霞、洪仲志:伊等經濟能力不足,無法補償未 取得原物之共有人,請求廢棄原判決,系爭不動產應變價分 割,並將所得價金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陳蘭鑫2人:採取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必定低於鑑價金額,不利 於共有人,希望以原物分割;被上訴人、陳秀霞及洪仲志於 原審亦主張原物分割,雖陳穧𡈼於本院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 請土地所有權註記,將534、534-1地號應有部分各168/4萬 分別配賦至3260建物及3261建物,惟並不生權利變動效力, 且如縮減系爭建物對應基地持分,將使一部分土地應有部分 未隨同建物移轉而無法登記,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 規定;原判決分割方法符合法令及共有人意願,故主張應採 原判決之分割方案等語。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  ㈠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而系爭建物 係坐落於534、534-1地號土地。  ㈡陳穧𡈼為3260建物及3261建物之所有權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復 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 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  ㈡陳蘭鑫2人雖辯稱:陳穧𡈼及被上訴人縮減系爭建物對應基地 持分,將使一部分土地應有部分未隨同系爭建物移轉而無法 登記,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云云。惟查:  ⒈按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 ,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 約定者,從其約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 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4、 5項定有明文。而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 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 或設定負擔,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所明定;再 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移轉,原所有權人於該建物僅有一 專有部分者,於全部移轉時,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 部分,須隨同全部移轉;其有數專有部分者,或同一專有部 分,於部分移轉時,其移轉應有部分之多寡,由當事人自行 約定,惟不得約定為零或全部(內政部85年2月5日臺內地字 第0000000號函釋參考,原審卷一第121頁)。  ⒉兩造共有系爭建物,原並未於登記簿上記明其所對應基地即5 34、53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而3260建 物、3261建物及系爭建物等專有部分依其面積比例計算之對 應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25/1萬、112/1萬及95/1萬,有臺北 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9日北市大地登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土地分配計算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22頁),惟3 260建物、3261建物均登記為陳穧𡈼單獨所有,兩造僅共有 系爭建物,且陳蘭鑫2人、陳秀霞、洪仲志及被上訴人(下 稱陳蘭鑫5人)僅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其等就534、534- 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合計高達1011/4萬【計算式:(337+1 348+1685)/40萬=337/4萬,337/4萬+337/4萬+337/4萬=101 1/4萬】,遠高於上開系爭建物依其面積計算之土地應有部 分95/1萬,足見系爭建物並未依上開規定按專有部分面積與 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其基地之應有部分。且陳蘭鑫5 人僅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並無其他專有之區分所有建物, 其分割或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條第2項規定,除單獨移轉予坐落系爭534、534-1地號土 地之其他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外,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意 旨,自應一併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移轉予因分割或受讓取得 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人;其等移轉之全部應有部分雖高於上開 依面積比例計算之應有部分95/1萬,仍合於前揭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分割之系爭建物既為陳蘭鑫 5人所僅有之專有部分,則陳蘭鑫5人共有對應系爭建物之53 4、5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11/4萬,自均屬本件分割所及 之範圍。   ⒊而陳穧𡈼除共有系爭建物外,並單獨所有3260及3261建物, 且原均未於登記簿上記明其就所配賦之534、534-1地號土地 之基地權利範圍,則陳穧𡈼將534、5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168/4萬註記為3260及3261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予以保留 ,僅將其餘應有部分1/4萬註記為系爭建物基地權利範圍而 參與本件分割,並無專有部分與基地應有部分分離或土地應 有部分未隨同建物移轉等情形,自無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陳蘭鑫2人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為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所明定。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 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按所有權之標的物須具獨立性,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 一部分,必須該被區分之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 性,始得作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成立區分所有權;另 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應具有與建築物其他部分或外界明確隔 離之區分存在;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 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 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 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 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 考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及106年度台上 字第493號意旨參照)。系爭建物含其附屬建物之面積僅97. 27平方公尺,共有人多達6人,倘按每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計算,各共有人可分得使用面積狹小,若尚須扣除分割後供 共同使用之空間19.54平方公尺(原審卷二第25頁複丈成果 圖),使用不便,利用價值極低。且系爭房屋內部分亦無明 顯界標等區分標識,難以明確區分,多數共有人亦無將系爭 建物區分為數區塊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意,自與構造上獨立性 之要件不合,則將系爭建物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 ,實際上顯有困難。  ⒉若將原物分配予其中一共有人所有,然依卷附永聯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對系爭不動產所估 價格計算(估價報告第72頁至第74頁),系爭不動產於本件 起訴時之總價高達5369萬9563元【計算式:編號1建物及534 、5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5/1萬價值3389萬9242元,(253 -95)/1萬×(451平方公尺+734平方公尺)×0.3025×349萬60 00元/坪=1980萬321元,3389萬9242元+1980萬321元=5369萬 9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參照附表四】,非具有相當經 濟能力者難以承受,故除陳蘭鑫2人外,其餘共有人均稱若 原物分割而取得系爭不動產,經濟上無能力補償其他共有人 ,均主張變價分割等語(本院卷第176頁),而陳蘭鑫2人雖 主張應採取原物分割之方法,惟亦表示經濟上無法補償其他 共有人,故不願分得系爭不動產,僅願按原判決分割方法接 受補償等語(本院卷第168頁、第176頁),足見本件因分割 取得系爭不動產原物之共有人應無能力補償其他共有人,而 有採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事。  ⒊又雖陳穧𡈼所有534、5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扣除對應系爭 建物之1/4萬僅餘336/4萬,低於依其單獨所有之3260、3261 建物面積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237/1萬(計算式:125/1萬+1 12/1萬),如取得系爭建物及其對應之土地有部分,陳穧𡈼 即得自他共有人受讓取得足夠之534、534-1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惟陳穧𡈼已於本院表明希望採取變價方式分割系爭不動 產,其就3260、3261建物之土地應有部分不足,即非本件分 割共有物所應予考量。   ⒋本院考量系爭不動產之價格、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系爭不動 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認採變價分割系爭 不動產之方法,由有意願者以競標方式競買,在自由市場競 爭下,藉由公平競價之方法,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 化,並使兩造都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兩造更 得於程序中主張優先承買權,而滿足使用系爭不動產之需求 ,未能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一方,亦能以得標價而獲取以拍賣 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使兩 造均能受益,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前揭條文所定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 無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上訴人訴請裁判分 割,自屬有據。經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共有人意 願、系爭不動產市場交易價值、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 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原物分割系 爭不動產顯有困難,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法尚有未洽,而應 採取變價分割之方法,方屬公平合理。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土    地    標    示 面積 (平方公尺) 對應3268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臺北市 ○○區 ○○ ○ 534 734 如附表三5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 臺北市 ○○區 ○○ ○ 534-1   451 如附表三5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 建物部分 專有部分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3268 同上地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二層89.48 陽台7.79 如附表三326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欄所示 共有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0建號 兩造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3 附表二: 編號 分割標的 總面積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建號(即系爭建物) 主建物面積:89.48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面積:7.79平方公尺 如附表三326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欄所示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734平方公尺 ①陳蘭鑫、陳錦桂及陳穧𡈼各337/4萬。 ②劉胤麟337/40萬。 ③陳秀霞1348/40萬。 ④洪仲志1685/40萬。 合計337/1萬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51平方公尺 同上。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平方公尺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534、5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326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 1 陳蘭鑫 337/4萬 1/4 2 陳錦桂 337/4萬 1/4 3 陳穧𡈼 1/4萬 1/4 4 劉胤麟 337/40萬 1/40 5 陳秀霞 1348/40萬 4/40 6 洪仲志 1685/40萬 5/40 合計 1012/4萬 1 附表四: 編號 共有人 所共有之應有部分 估價價值(依估價第72頁至第75頁報告計算) 估價價值占系爭不動產價值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陳蘭鑫 如附表三編號2 1762萬8687元(註⑴) 1762萬8687/5369萬9563≒0.3283 33/100 2 陳錦桂 如附表三編號3 1762萬8687元(註⑴) 1762萬8687/5369萬9563≒0.3283 33/100 3 陳穧𡈼 如附表三編號4 81萬3501元(註⑵) 81萬3501元/5369萬9563≒0.0151 2/100 4 劉胤麟 如附表三編號1 176萬2869元(註⑶) 176萬2869/5369萬9563≒0.0328 3/100 5 陳秀霞 如附表三編號5 705萬1475元(註⑷) 705萬1475/5369萬9563≒0.1313 13/100 6 洪仲志 如附表三編號6 881萬4344元(註⑸) 881萬4343/5369萬9563≒0.1641 16/100 總計 5369萬9563元 100/100 註⑴: ①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4價值:76萬3456元。【計算式:305萬382 4元(估價報告第54頁)×1/4=76萬3456元】 ②534、534-1地號土地對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95/1萬價值:3084 萬5418元(計算式:3389萬9242元-305萬3824元=3084萬5418 元)。 ③534、534-1地號土地其餘應有部分158/1萬價值:1980萬321元 【計算式:(253-95)/1萬×(451平方公尺+734平方公尺)×0 .3025×349萬6000元/坪=1980萬321元】 ④本次分割範圍之534、5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3/1萬(計算式 :95/1萬+158/1萬=253/1萬=1012/4萬)總價值:5064萬5739 元(計算式:3084萬5418元+1980萬321元=5064萬5739元)。 ⑤上開534、5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12/4萬中應有部分337/4萬 價值:5064萬5739元×337/1012=1686萬523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④76萬3456元+1686萬5231元=1762萬8687元 註⑵: ①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4價值:305萬3824元×1/4=76萬3456元 ②534、5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萬價值:5064萬5739元×1/101 2=5萬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76萬3456元+5萬45元=81萬3501元 註⑶: ①為註⑴之1/10。 ②1762萬8687元×1/10=176萬28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註⑷: ①為註⑴之4/10。 ②1762萬8687元×4/10=705萬14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註⑸: ①為註⑴之5/10。 ②1762萬8687元×5/10=881萬43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2-25

TPHV-113-上-559-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玉萍 趙興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欣男律師 鍾妤君律師 被 告 游錫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5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玉萍與告訴人吳清源間就基隆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22)及其上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 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2樓之1)(以下合稱本案房地) ,存有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民事訴訟(下稱本案民事訴 訟),遂委任執業律師即被告趙興偉為該民事訴訟之訴訟代 理人,被告游錫麒為泰順地政士事務所之執業地政士(3名 被告以下逕稱其名)。廖玉萍、趙興偉及游錫麒明知未受告 訴人之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由廖玉萍指示趙興偉轉委託游錫麒,於民國 111年3月24日上午9時41分許,前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申請本案 房地第一類謄本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下稱本 案申請書),進而持向不知情之大安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李 美臻行使之,致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之李美臻在上開申請 書上,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其上並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 人之委託」欄位,進而列印供游錫麒簽名確認,並據以核發 本案房地之第一類謄本與游錫麒簽收,游錫麒復將該第一類 謄本交與趙興偉及廖玉萍,供本案民事訴訟使用,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及建物登記之正確性。因認廖 玉萍等3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 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原)法定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廖玉萍等3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廖玉萍等3人 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吳清源之證詞、本案房地之第一類謄 本及本案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廖玉萍、趙興偉雖 均坦承由廖玉萍委託趙興偉轉委由游錫麒調閱本案房地之土 地暨建物謄本,游錫麒則坦承受趙興偉委託乃於前揭時、地 前往大安地政事務所,於本案申請書載有「本申請案,係受 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 旨之委任關係簽名欄簽署其姓名(即游錫麒),並調得本案房 地之第一類謄本等情不諱,然均堅決否認犯罪,各據辯解如 下:  ㈠廖玉萍辯稱:本案房地是我先生吳維新(已歿)的,他要求他 父親吳仁德在孩子成年後歸還,但告訴人兒子的證件寄來我 家,也有人來問我家房子是否出售,我懷疑本案房地有異動 ,所以請趙興偉幫我查房子所有權是否易主,沒有犯罪動機 。  ㈡趙興偉辯謂:因廖玉萍傳給我信託契約(按指吳維新與吳仁 德間之借名登記信託契約),我請地政士(按指游錫麒)去調 地政機關核發的謄本要交給廖玉萍,沒有指定申請哪一類謄 本,也沒有要求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請;即便沒有利害關係, 也可以調閱(第二類)謄本,且該類謄本僅遮隱部分身分證統 一編號,而廖玉萍是懷疑本案房地是否改到告訴人名下,故 第二類謄本已足以做有限度判斷,本案應係誤解所產生,並 無犯罪動機。  ㈢游錫麒辯以:我與趙興偉是業務配合,我只是代理人,與告 訴人沒有利害關係;趙興偉告訴我要聲請謄本,就把(告訴 人)基本資料我,沒有告訴我做何用途,他提供的資料含當 事人(按指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房屋地段, 所以我以為是得到告訴人的授權,誤以為要以告訴人為申請 人。 四、經查:  ㈠本案係由廖玉萍委託趙興偉再委由游錫麒調閱本案房地之土 地暨建物謄本,游錫麒乃於前揭時、地前往大安地政事務所 ,於本案申請書載有「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 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旨之委任關係簽名欄 簽署其姓名(即游錫麒),並調得本案房地之第一類謄本等情 ,此各據廖玉萍等3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原審卷 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88、141頁),且有本案房地之第一類 謄本及本案申請書在卷可稽(他卷第21至31、37頁),固堪認 定。  ㈡本案應審酌者為廖玉萍等3人於游錫麒填製本案申請書時,究 否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茲 認定如下:  ⒈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 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如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 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 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 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 ,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構成偽造私文 書罪,此固為我國司法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95年度第1 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刑事庭會議而統一見解,不因法院組織法增訂 刑事大法庭之相關規定而受影響)。然所謂偽造私文書,除 客觀上有偽造文書行為外,需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係出 於偽造故意,始足當之。  ⒉本案民事訴訟係以廖玉萍為原告吳祐晨、廖毅凡之法定代理 人對被告即告訴人、吳仁德等人,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等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1年度 訴字203號受理在案,於該訴訟中並以上開時、地向大安地 政事務調閱之本案房地第一類謄本作為訴訟資料等情,此觀 諸該案民事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二、原告主張:「…於111年 3月24日申請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始知吳仁德於108 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 清源」等旨甚明(原審卷第57頁),並有本案民事訴訟之民事 起訴狀繕本存卷足佐(他卷第11頁)。則廖玉萍所謂:懷疑本 案房地易主,故請趙興偉查詢本案房地謄本等語,即屬信而 有徵。  ⒊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一 、第一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二、第二類:隱 匿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債務 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 料。但限制登記、非自然人之姓名及統一編號,不在此限。 三、第三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之資料 ;登記名義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得申請第一項第一款 資料,任何人得申請第1項第2款資料,登記名義人、具有法 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得申請 第1項第3款資料,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1、3項定有明 文。可見一般人均得依法調閱仍保留登記名義人「部分姓名 、部分統一編號」之第二類謄本。稽之廖玉萍委託趙興偉調 閱本案房地謄本之目的,僅在查明本案房地是否易主,則調 閱保留登記名義人部分姓名及部分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本案房 地第二類土地、建物謄本,即可資比對,以滿足廖玉萍之需 求,實無刻意利用游錫麒偽造本案申請書以調閱該房地第一 類謄本之必要。況依基隆地院111年3月1日基院麗民黃111年 度調字第13號函所示,趙興偉為該案擔任代理人,須提出告 訴人(身分證統一編號:F…【事涉告訴人隱私,姑隱完整編 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趙興偉並於同年月8日調取告訴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原審卷第107、109頁)。堪認本案案發(111年 3月24日)前,廖玉萍及趙興偉已因法院之指示取得告訴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而得知悉告訴人之完整姓名、身分證統一編 號、出生日期及住址等個人資料,斷無再藉由偽造本案申請 書,資以重複取得本案房地第一類謄本上所載告訴人完整出 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之必要,益徵其2人確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存心無誤。  ⒋游錫麒僅受趙興偉之託調閱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物謄本,與 告訴人並無糾紛、怨隙,甚至未曾謀面,此據證人吳清源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他卷第70頁),游錫麒於本案房地亦查無任 何利害關係;廖玉萍及趙興偉並無依本案房地第一類謄本取 得告訴人前述個人資料之必要,復如前述,則游錫麒僅賺取 些許代辦費用,豈有甘冒刑典,偽造本案申請書以調取對於 委託人而言並無必要之本案房地第一類謄本之理。況依游錫 麒於偵訊時所述:趙興偉打電話給我,我們已有多年的業務 往來,因此我沒有懷疑,資料又那麼齊全,一般人都只有門 牌跟姓名而已等語(偵續卷第42頁),可見其與趙興偉係以電 話溝通本案房地謄本調閱事宜,參以游錫麒於本院審理時提 出其「聽力缺損,雙耳」(右耳平均聽力32.5分貝,左耳平 均聽力76.3分貝)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43頁),則其與 趙興偉電聯過程中因前揭聽力缺損,致與趙興偉產生溝通上 障礙,誤認告訴人為趙興偉之委託人進而為本案行為,即非 全無可能,適足佐證趙興偉及游錫麒2人上開關於溝通上誤 會之辯解,應非虛妄。 五、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 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 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 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5條定有明 文。本案依卷存事證,至多僅足認廖玉萍及趙興偉為確認本 案房地是否易主,方調閱本案房地之土地暨建物謄本,嗣取 得本案房地之第一類謄本後,亦僅用於本案民事訴訟,爭取 吳祐晨、廖毅凡之合法利益,未見使用於其他用途,或別有 其他不法目的,此外,亦未見因此足生何等損害於告訴人, 自難以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廖玉萍等3人有起訴書所指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縱因對於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私文書, 在法律上是否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乙節,存有若干誤解,因而 與本院諭知無罪之理由或有不同,然於判決之結果則無二致 ,於法即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游錫麒未經告訴 人同意或授權,卻以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向大安地政事務 所提出申請,致該所誤認係告訴人申請,而將上開不實事項 註記於第一類謄本上並核發該謄本,游錫麒等實已構成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㈡趙興偉及游錫麒均為專業人士,知悉第 二、三類謄本可由廖玉萍自行申請,卻調取第一類謄本,顯 非係誤認或行政手續上便宜行事之投機想法而為之;游錫麒 又於本案申請書申請用途填上「自行參考」,顯屬掩飾廖玉 萍欲將此謄本作為訴訟之用,有損告訴人在民事訴訟上之利 益。㈢假冒本人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亦應構成 偽造文書罪,原判決逕為相反之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等詞。惟游錫麒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卻以告訴人之代 理人名義自居,向大安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本案房地之第一 類謄本,固然具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客觀要件,然廖玉萍等3人主觀上欠缺觸犯上開2罪之故意 ,且亦難認其等蒐集、利用本案房地之第一類謄本,與其等 蒐集之目的有逾越合理之不當聯結,抑或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尚不構成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均如前述。從而, 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PHM-113-上訴-5754-20241224-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遺贈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6號 主參加原告 陳柏旭 陳柏安 主參加被告 即 原 告 陳建新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主參加被告 即 被 告 陳育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交付遺贈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乙○○與被告甲○○公同共有如附表三遺產項目欄之遺產准予分 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如附表三遺產項目欄之遺產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主參加原告 二人各分得百分之二十。 主參加被告乙○○應給付主參加原告二人各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壹 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主參加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乙○○負擔。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乙○○負擔。   事  實 甲、主參加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主參加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遺產准予分割,分割 方法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分得百分之 二十、主參加被告二人各得百分之三十;㈡主參加被告乙○○ 應給付主參加原告二人各新臺幣(下同)八十三萬五千一百 二十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陳克明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五日過世,其生前於一 百一十年五月間,先草擬自書遺囑草稿後,由主參加原告丙 ○○於同月二十六日前往其住所拍照留存,陳克明復於同年十 一月作成自書遺囑之正本,並交由主參加原告代為保管,主 參加原告並於陳克明告別式當日,將遺囑正本交予主參加被 告乙○○。遺囑內容就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及 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分配方式與比例,係由林素娥 、乙○○、甲○○、丁○○、丙○○等五人平均分配,現金存款六百 餘萬元之部分,則由全體家人包括香港、臺灣兩地不分男女 老幼,共七人平均分配。  ㈡主參加被告乙○○與其母林素娥後居於系爭房地,主參加被告 甲○○返臺與之同住,甲○○早前已獲悉遺囑之內容,主參加被 告二人亦對遺囑有所討論,惟乙○○不僅拒絕履行遺囑內容, 更曾私自動用甲○○銀行帳戶之存款,導致兩人發生爭執而汙 損部分之遺囑,後甲○○為避免遺囑損壞,將該遺囑正本交予 主參加原告保管至今。又乙○○不斷試圖煽動甲○○與其一同私 自辦理繼承登記並出售系爭房地,藉此排除主參加原告所獲 遺贈。  ㈢遺囑內容雖未明示分配現金存款之七人為何人,然依民法第 九十八條,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參照人陳克明之遺囑草稿 ,其曾具體提及臺灣家人五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林素娥、 乙○○、甲○○、丁○○與丙○○,與香港家人二人,即甲○○之妻女 ,合計共七人,此亦為現存全部家族成員,故應可推知其意 思表示之真意。又依陳克明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所示,其過世時之臺灣銀行存款,合計為五百八十四 萬五千八百九十元,主參加原告應依遺囑各得七分之一,惟 因林素娥於一百一十一年年七月三日過世後,主參加被告二 人為其繼承人,故主參加被告二人已先就現金為平均分配, 甲○○所領取之現金,包含其居住於香港妻女之部分,乙○○所 領取之現金,則包含主參加原告二人之部分,若對主參加被 告二人請求各半現金之遺贈,將導致兩家族間分配不公,況 甲○○及其妻女方面所分得之現金,皆符合遺囑之指定比例, 故縱使主參加原告二人只對乙○○主張權利,主參加被告間亦 不存在連帶債務之內部求償權,因本案之債務乃依照遺囑之 內容所為之遺贈債務,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例外。  ㈣退步言之,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該遺贈債務雖屬主 參加被告二人之連帶債務,然主參加原告本得對債務人中之 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方符合被繼承人之真意,故請求主 參加被告乙○○給付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八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 七元(計算式:5,845,890×1/7≒835,127)。又主參加被告 乙○○主張,主參加原告二人先前自主參加原告之母親蕭淑媛 處受有不當利益,應自遺贈中扣除至少三分之一款項補償乙 ○○云云,惟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案繼承無關,於法無 據,並無理由。  ㈤綜上,主參加原告二人為受遺贈人,系爭房地因主參加被告 二人尚未分割仍為公同共有,而無法交付系爭房地予主參加 原告二人,故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 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九十條、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 代位陳克明之繼承人即主參加被告等二人,請求將系爭房地 變價分割後,交付遺贈物予主參加原告二人;現金部分,則 爰依民法一千一百五十三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九十條、第一 千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及遺囑內容,請求主參加被告乙○○給 付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八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七元。 三、證據:提出丁○○、丙○○之身分證各一件、陳克明之遺囑、陳 克明汙損前之遺囑、陳克明之遺囑草稿、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 乙、主參加被告即原告乙○○方面: 壹、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陳克明並非出於自願而寫自書遺囑分配遺產,陳克 明於一百一十年五月草擬遺囑後,於同年十一月書寫了五人 共有系爭房地之遺囑,並找乙○○至其住處商議,當時遺囑即 有汙損,主參加被告二人從未拿出遺囑原稿討論,該汙損並 非如主參加原告所述係主參加被告二人爭吵所致。  ㈡主參加原告丁○○稱於告別式時將遺囑正本交予主參加被告乙○ ○云云,惟乙○○曾未持有遺囑正本,係乙○○提及還有一份五 人均分系爭房地之遺囑後,主參加被告即被告甲○○方於系爭 房地中找出轉交予丁○○,然無論何種版本之遺囑,皆非出自 陳克明之本意,其合法性可議。  ㈢現金遺產部分,陳克明離世後,其配偶林素娥提供帳戶密碼 並指示主參加被告即原告利用提款機提領五十萬元,其中十 萬元存入林素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預備於林素娥將來辦 理後事時使用,可由林素娥之遺產清單中得以證明。而原先 提領之目的,主要係支付陳克明之喪葬費用及林素娥之生活 醫療等,並非盜領。主參加被告即原告乙○○實際取得之現金 為二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一元,其餘現金則由主參加被 告即被告甲○○取得,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金額並不相 符。又主參加原告二人曾自其母親蕭淑媛處獲得不義之財, 倘若主參加原告等二人獲取遺贈,應給予主參加被告乙○○全 數遺贈三分之一作為補償。 三、證據:提出遺囑行事曆為證。     貳、本請求部分: 一、聲明:原告及被告共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項目,依附表二所 載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乙○○與甲○○為被繼承人陳克明、林素娥之子女。陳克明 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五日死亡,而林素娥嗣於同年七月三日 死亡,被繼承人等二人未預留遺囑安排其遺產之分配或指定 應繼分範圍。兩造就上開被繼承人等所遺留之遺產,除系爭 房地仍尚未分割由兩造公同共有外,就被繼承人等二人之現 金存款,兩造已合意取出並平均分配。  ㈡然被告卻於一百一十一年八月返臺後,並未與原告協議如何 分割便入住系爭房地,企圖獨占系爭房地,更以拳頭攻擊原 告頭部,導致原告無法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而搬離,顯然兩 造已無法就分割該遺產達成和平協議。基上,該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爰依民法第八百二 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及主參加原告直接另行估價,並以金錢補償原告後,由 被告持有系爭房地;若認主參加之訴有理由,則由被告及主 參加原告等分別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參本請求卷第二六 七頁)。而系爭房地登記總面積為一百三十點三五平方公尺 ,參照鄰近之實價登錄金額,以每平方公尺二十七點五萬元 為基準,並由原告取得應繼分比例二分之一計算,應補償原 告共計一千七百九十二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計算式:275, 000×130.35÷2=17,923,125)。  ㈢陳克明曾於一百一十年十一月間,書寫由林素娥、乙○○、甲○ ○、丁○○、丙○○等五人共同均分系爭房地之遺囑,並與原告 商議。惟陳克明告別式當日,丁○○所出具所謂陳克明自書遺 囑影本,內容係陳克明指定系爭房地由原被告、被告之妻女 、林素娥、丁○○、丙○○等七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地,其餘部分 則大致與被告所提出之遺囑內容相同,而被告係因原告提及 還有一份五人均分系爭房地之遺囑後,被告方於系爭房地中 找出轉交予丁○○。  ㈣陳克明與林素娥之生活費用皆由原告獨立負擔,於兩造自臺 灣銀行取出陳克明之現金存款均分前,由於被告不願支付陳 克明之喪葬費用,迫於無奈之下原告先行於陳克明之帳戶提 撥五十萬元,用以代墊陳克明之喪葬費用及生前生活費等支 出,故原告僅從陳克明之帳戶中取得二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 二十一元,而被告則取得二百九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一元。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之規定,遺產管理、分割及執 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 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多數學說認喪葬費 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基上,倘若丁○○ 、丙○○要求取得受贈於陳克明之現金遺產,則被告應補回二 十五萬元予原告,方屬公平。 三、證據:提出陳克明與林素娥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三軍總醫 院松山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實價登錄紀錄截 圖、原告存摺內頁(以上均影本)、除戶謄本二件、戶籍謄 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丙、主參加被告即被告甲○○方面:   壹、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聲明:不爭執主參加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確實有主參加原告等人所稱之遺囑,且據被告所知陳克 明並未有書寫第二份遺囑之情況。又陳克明曾就書寫遺囑之 事與被告進行商討,被告亦贊同之,從未聽聞陳克明有不當 心理壓力而為系爭遺囑,況陳克明與主參加原告等人互動緊 密且良善,該遺囑內容無違常情之處。  ㈡主參加被告甲○○返臺居住後,發覺主參加被告乙○○盜領陳克 明存款五十萬元,且盜領日期係陳克明過世後那幾天。由於 陳克明過世時,採用政府全額補助之環保葬,並無大額開銷 ,亦曾詢問乙○○為何領取五十萬元,其不願回應、亦無法提 出喪葬費用之書面證明,故於分配陳克明之遺產時,較乙○○ 多領取五十萬元。 三、證據:無。      貳、本請求部分:   一、聲明:㈠系爭房地,需依被繼承人遺囑內容,於交付遺贈予 主參加原告二人後,方可進行遺產分割。分配比例為原告與 被告各得百分之三十,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得百分之二十;㈡ 若遺囑無法證明為真,則被告僅同意原物分割,不同意變價 分割。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陳克明曾於生前自書遺囑後,將該遺囑交予原告乙○ ○之子即丁○○、丙○○等二人保管,並交代二人暫時保密,待 陳克明過世後,告別式當日丁○○、丙○○等二人將遺囑正本交 原告、影本交予到場親戚。該遺囑之內容,係系爭房地由林 素娥、乙○○、甲○○、丁○○、丙○○等五人均分,故每人得五分 之一。又陳克明之法定繼承人為林素娥、乙○○、甲○○,依法 其應繼分比例為三分之一、特留分比例為六分之一,上開之 遺囑分配並未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後林素娥接續過世,未留 有遺囑,故林素娥之遺產則由原被告等二人平均繼承。  ㈡被告拒絕分割遺產,係因陳克明生前留有遺囑,惟原告明知 有遺囑之內容與存在,不交付遺贈便試圖分割遺產,有違陳 克明之意志,倘若無法依照陳克明所書之遺囑,則被告將不 同意以變價分割,主張分割方法應改以原物分配而為分別共 有。又陳克明過世時,採用政府全額補助之環保葬,並無大 額開銷,被告曾詢問乙○○為何領取五十萬元,其不願回應, 亦無法提出支出喪葬費用之書面證明,故於分配陳克明之遺 產時,被告較乙○○多領取五十萬元等語置辯。 三、證據:提出陳克明之遺囑、陳克明汙損前之遺囑、丁○○、丙 ○○之身分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函調相關戶籍資料,並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詢。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或 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 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 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亦有明文。經查:㈠本件原告乙○○提起 分割遺產之訴,丁○○、丙○○原於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具狀聲明參加訴訟,後因提起主參加訴訟,於同年十月一日 當庭撤回參加訴訟之聲請(參本請求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 三頁、第二四○頁);㈡主參加原告丁○○、丙○○主張被繼承人 立有遺囑,請求遺產准予分割後分配,是依上開說明,本件 分割遺產之判斷,將影響丁○○、丙○○之權利,故丁○○、丙○○ 以本訴之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求為判決,合於 主參加訴訟之要件,應予准許。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 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 就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第四十二條定 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與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前 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 照)。經查:㈠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被告乙○○請求分割遺產, 而主參加原告丁○○、丙○○請求交付遺贈物等,兩者事件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㈡ 原告起訴後,於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同年八月十四日 、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於本請求具狀變更分割方法,經核原告 所為上揭聲明之更正,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㈢主參加原告起訴後,具狀追加聲明、變更追加聲明並 當庭更正利息起算日(參主參加卷第一一七頁、第一四五頁 及第一七二頁),依前揭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經查,本件主參加原告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參加被告即被告 甲○○雖不爭執主參加原告之請求,然該主參加訴訟有關聲明 第一項代位分割遺產部分,於主參加被告二人間必須合一確 定,故依前揭規定,主參加被告即被告甲○○之不爭執並不生 擬制自認之效力,特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主參加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克明於一百一十一年 間過世,生前立有自書遺囑,就系爭房地由林素娥及兩造共 五人平均分配,現金存款則由包括主參加原告二人在內之七 人平均分配,然實際上該現金存款已由主參加被告二人領取 ,故代位訴請變價分割系爭房地遺產,款項由主參加被告二 人各分得百分之三十,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得百分之二十,如 附表一所示,另就被繼承人現金存款部分,主參加原告請求 主參加被告乙○○給付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八十三萬五千一百二 十七元及利息等語。 二、主參加被告即原告乙○○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克明未預 留遺囑,若有遺囑亦並非出自其本意,其合法性可議,主參 加原告應不得獲取遺贈,又現金存款部分,主參加被告即原 告提領五十萬元作為陳克明之喪葬費用及母親林素娥之生活 醫療等,實際取得為二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一元,主參 加原告若得獲取遺贈,因主參加原告自其母親處獲得不義之 財,應給予主參加被告即原告乙○○三分之一作為補償,系爭 房地應依如附表二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語。 三、主參加被告即被告甲○○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克明遺囑 為真正且內容無違常情之處,應依遺囑履行對主參加原告之 遺贈,系爭房地應依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若遺囑 無法證明為真,則僅同意原物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另被 繼承人採用政府全額補助之環保葬,主參加被告即原告乙○○ 無法提出喪葬費用之書面證明,其於被繼承人過世後領取五 十萬元存款為盜領,故於分配陳克明之遺產時,主參加被告 即被告甲○○較乙○○多領取五十萬元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主參加被告二人之父親即被 繼承人陳克明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五日死亡,主參加被告二 人之母親林素娥嗣於同年七月三日死亡,主參加原告二人為 主參加被告乙○○之子女;㈡被繼承人現金存款遺產部分,已 由主參加被告乙○○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先領取五十萬元,就其 他現金存款之遺產則由主參加被告乙○○再分配二百四十三萬 八千三百二十一元,主參加被告甲○○則分配二百九十三萬八 千三百二十一元,故現存遺產範圍為系爭房地。兩造爭執重 點在於:㈠被繼承人有無書立本件遺囑?若有書立遺囑,是 否非出自其本意而合法性可議?㈡主參加原告得否代位分割 被繼承人之遺產?依遺囑主張取得系爭房地及現金存款之遺 贈是否有據?㈢原告乙○○有無自遺產支出五十萬元喪葬費用 等?主參加原告對乙○○若得主張受贈於被繼承人之現金存款 ,甲○○是否應補回二十五萬元予乙○○?㈣原告訴請分割遺產 ,分割方法如何為適當?爰說明如后。 五、被繼承人確有書立本件自書遺囑,且被繼承人過世後已生效 力,兩造均應受拘束,乙○○主張附表二之遺產分割方法,漠 視主參加原告依遺囑取得之權利,並不足採:  ㈠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次按遺囑自遺 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 再按本件遺囑內容記載系爭房地為兩造及被繼承人妻子五人 共有,臺灣銀行現金存款則由包括兩造在內之七人平均分擔 (參主參加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九頁)。  ㈡經查:⑴本件原告乙○○之起訴狀稱被繼承人未預留遺囑安排其 遺產分配或指定應繼分範圍(參本請求卷第九頁),然主參 加原告提出主參加訴訟,本諸遺囑主張權利後,乙○○提出遺 囑行事曆改主張遺囑並非出自被繼承人之本意,其合法性可 議云云(參主參加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三頁、第一一五頁 至第一一六頁),而本件被告甲○○則肯定確有遺囑之事實, 足信被繼承人確有書立本件遺囑;⑵乙○○無法證明尚有其他 遺囑得取代前揭遺囑,亦無法證明該遺囑有何非出自被繼承 人本意之情形,本件遺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已 生效力,且遺囑內容並未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參附件), 惟遺囑所載被繼承人妻子不久後亦過世,由主參加被告二人 繼承其遺產,主參加被告二人並已基於繼承人身分領取被繼 承人陳克明於臺灣銀行之現金存款,惟就系爭房地部分,乙 ○○之子女即主參加原告依遺囑主張權利,乙○○卻欲排除,甲 ○○不同意,致系爭房地無法協議分割,方由乙○○訴請分割遺 產,並主張附表二之分割方法,然該分割方法有違遺囑內容 ,自不足採。 六、主參加原告不得代位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但依遺囑取得系 爭房地及現金存款之遺贈,主參加原告對乙○○現金存款之請 求應屬有據,且不存在乙○○所稱補償問題: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 二百四十二條前段、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 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本件原告乙○○於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即已就系 爭房地起訴訴請分割遺產,雖其分割方案不符遺囑內容而不 利於主參加原告,但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 本院並不受原告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難認本件主參加被告 就系爭房地為遺產分割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狀況,主參加原 告自亦無從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第一千一百六十四 條前段規定代位分割遺產,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但另一方面,系爭房地准予遺產分割後,主參加原 告得依遺囑取得各百分之二十之遺贈,且本件應為變價分割 (詳後述),故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應由主參加原告二人各 分得百分之二十,如主文第二項所示;⑵主參加原告就現金 存款依遺囑本得各分取七分之一款項,而該現金存款實由原 告乙○○先領取五十萬元,再領取二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 一元,被告甲○○則領取二百九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一元,總 計金額為五百八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二元,此金額高於被繼 承人過世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之金額五百八十四萬五千 八百九十七元(參主參加卷第四十九頁),應係除被繼承人 過世時之現金存款本金,尚包括其後所生利息之故,主參加 原告基於主參加被告二人領取前揭現金存款遺產之事實,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繼承人過世時 之現金存款本金僅以五百八十四萬五千八百九十元計算,選 擇對乙○○各請求七分之一款項即八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七元 ,以及被繼承人過世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應屬 有據;⑶針對主參加原告給付款項之請求,乙○○辯稱主參加 原告二人曾自其母親蕭淑媛處獲得不義之財,倘若主參加原 告二人獲取遺贈,應給予乙○○全數遺贈三分之一作為補償云 云,然純屬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無從採 信。 七、原告並未證明自遺產支出五十萬元喪葬費用,亦不生補回二 十五萬元予乙○○之問題;原告訴請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如附 表三為適當:  ㈠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 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 者,不在此限。」。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 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 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⑴依前所述,被繼承人現金存款曾由原告乙○○先領取五 十萬元,並辯稱此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林素娥生活醫療 等費用云云,然被告甲○○以被繼承人採用政府全額補助之環 保葬,原告乙○○無法提出喪葬費用之書面證明,其因此後來 比乙○○多領五十萬元等語置辯,經核原告乙○○確實無法提出 喪葬費用之書面證明,既未證明自遺產支出喪葬費用,其先 行取款五十萬元即難認定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所規定之 繼承費用範圍,另所謂支付林素娥生活醫療等費用,亦因林 素娥業已過世難以證明,主參加原告就現金存款部分依遺囑 對其主張權利後,自亦不會發生甲○○必須補回二十五萬元予 乙○○之問題;⑵另依前所述,乙○○主張如附表二之遺產分割 方法,除將主參加原告排除分配並不適當外,並希望由甲○○ 補償其款項而由甲○○取得系爭房地,顯然乙○○並無意取得系 爭房地,而主參加原告二人及甲○○則提出變價分割之方案, 亦無意取得系爭房地,故本院認為本件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 為適當,至於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參酌遺囑內容以及林素 娥過世後由乙○○、甲○○二人繼承之事實,應由乙○○、甲○○等 二人各分得百分之三十,丁○○、丙○○等二人各得百分之二十 ,如附表三所示。 八、綜上所述,主參加原告根據代位分割遺產、交付遺贈物等法 律關係請求:㈠主參加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遺產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分得 百分之二十、主參加被告二人各得百分之三十;㈡主參加被 告乙○○給付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八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七元, 及自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分得系爭房地變價 分割後所得價金百分之二十,以及主文第二項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依分割遺產法律關係訴請分割系爭房地遺產,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分割方法,本院認以如附表三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主參加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件:被繼承人陳克明遺產之應繼分、特留分比例及繼承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遺囑繼承比例 1 乙○○ 1/3 1/6 1/5 2 甲○○ 1/3 1/6 1/5 3 丁○○ 0 - 1/5 4 丙○○ 0 - 1/5 附表一: 主參加原告、主參加被告即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克明遺產項目及 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一萬分之一百一十九 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經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乙○○、甲○○等二人各分得百分之三十,丁○○、丙○○等二人各得百分之二十。 2 房屋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 全部 附表二: 主參加被告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克明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一萬分之一百一十九 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由甲○○於給付乙○○新臺幣17,923,125元後,由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 2 房屋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 全部 附表三: 本院判決被繼承人陳克明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一萬分之一百一十九 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經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乙○○、甲○○等二人各分得百分之三十,丁○○、丙○○等二人各得百分之二十。 2 房屋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 全部

2024-12-19

TPDV-113-重家繼訴-76-20241219-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6號 主參加原告 陳柏旭 陳柏安 主參加被告 即 原 告 陳建新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主參加被告 即 被 告 陳育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交付遺贈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乙○○與被告甲○○公同共有如附表三遺產項目欄之遺產准予分 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如附表三遺產項目欄之遺產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主參加原告 二人各分得百分之二十。 主參加被告乙○○應給付主參加原告二人各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壹 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主參加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乙○○負擔。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乙○○負擔。   事  實 甲、主參加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主參加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遺產准予分割,分割 方法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分得百分之 二十、主參加被告二人各得百分之三十;㈡主參加被告乙○○ 應給付主參加原告二人各新臺幣(下同)八十三萬五千一百 二十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陳克明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五日過世,其生前於一 百一十年五月間,先草擬自書遺囑草稿後,由主參加原告丙 ○○於同月二十六日前往其住所拍照留存,陳克明復於同年十 一月作成自書遺囑之正本,並交由主參加原告代為保管,主 參加原告並於陳克明告別式當日,將遺囑正本交予主參加被 告乙○○。遺囑內容就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及 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分配方式與比例,係由林素娥 、乙○○、甲○○、丁○○、丙○○等五人平均分配,現金存款六百 餘萬元之部分,則由全體家人包括香港、臺灣兩地不分男女 老幼,共七人平均分配。  ㈡主參加被告乙○○與其母林素娥後居於系爭房地,主參加被告 甲○○返臺與之同住,甲○○早前已獲悉遺囑之內容,主參加被 告二人亦對遺囑有所討論,惟乙○○不僅拒絕履行遺囑內容, 更曾私自動用甲○○銀行帳戶之存款,導致兩人發生爭執而汙 損部分之遺囑,後甲○○為避免遺囑損壞,將該遺囑正本交予 主參加原告保管至今。又乙○○不斷試圖煽動甲○○與其一同私 自辦理繼承登記並出售系爭房地,藉此排除主參加原告所獲 遺贈。  ㈢遺囑內容雖未明示分配現金存款之七人為何人,然依民法第 九十八條,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參照人陳克明之遺囑草稿 ,其曾具體提及臺灣家人五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林素娥、 乙○○、甲○○、丁○○與丙○○,與香港家人二人,即甲○○之妻女 ,合計共七人,此亦為現存全部家族成員,故應可推知其意 思表示之真意。又依陳克明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所示,其過世時之臺灣銀行存款,合計為五百八十四 萬五千八百九十元,主參加原告應依遺囑各得七分之一,惟 因林素娥於一百一十一年年七月三日過世後,主參加被告二 人為其繼承人,故主參加被告二人已先就現金為平均分配, 甲○○所領取之現金,包含其居住於香港妻女之部分,乙○○所 領取之現金,則包含主參加原告二人之部分,若對主參加被 告二人請求各半現金之遺贈,將導致兩家族間分配不公,況 甲○○及其妻女方面所分得之現金,皆符合遺囑之指定比例, 故縱使主參加原告二人只對乙○○主張權利,主參加被告間亦 不存在連帶債務之內部求償權,因本案之債務乃依照遺囑之 內容所為之遺贈債務,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例外。  ㈣退步言之,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該遺贈債務雖屬主 參加被告二人之連帶債務,然主參加原告本得對債務人中之 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方符合被繼承人之真意,故請求主 參加被告乙○○給付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八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 七元(計算式:5,845,890×1/7≒835,127)。又主參加被告 乙○○主張,主參加原告二人先前自主參加原告之母親蕭淑媛 處受有不當利益,應自遺贈中扣除至少三分之一款項補償乙 ○○云云,惟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案繼承無關,於法無 據,並無理由。  ㈤綜上,主參加原告二人為受遺贈人,系爭房地因主參加被告 二人尚未分割仍為公同共有,而無法交付系爭房地予主參加 原告二人,故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 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九十條、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 代位陳克明之繼承人即主參加被告等二人,請求將系爭房地 變價分割後,交付遺贈物予主參加原告二人;現金部分,則 爰依民法一千一百五十三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九十條、第一 千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及遺囑內容,請求主參加被告乙○○給 付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八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七元。 三、證據:提出丁○○、丙○○之身分證各一件、陳克明之遺囑、陳 克明汙損前之遺囑、陳克明之遺囑草稿、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 乙、主參加被告即原告乙○○方面: 壹、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陳克明並非出於自願而寫自書遺囑分配遺產,陳克 明於一百一十年五月草擬遺囑後,於同年十一月書寫了五人 共有系爭房地之遺囑,並找乙○○至其住處商議,當時遺囑即 有汙損,主參加被告二人從未拿出遺囑原稿討論,該汙損並 非如主參加原告所述係主參加被告二人爭吵所致。  ㈡主參加原告丁○○稱於告別式時將遺囑正本交予主參加被告乙○ ○云云,惟乙○○曾未持有遺囑正本,係乙○○提及還有一份五 人均分系爭房地之遺囑後,主參加被告即被告甲○○方於系爭 房地中找出轉交予丁○○,然無論何種版本之遺囑,皆非出自 陳克明之本意,其合法性可議。  ㈢現金遺產部分,陳克明離世後,其配偶林素娥提供帳戶密碼 並指示主參加被告即原告利用提款機提領五十萬元,其中十 萬元存入林素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預備於林素娥將來辦 理後事時使用,可由林素娥之遺產清單中得以證明。而原先 提領之目的,主要係支付陳克明之喪葬費用及林素娥之生活 醫療等,並非盜領。主參加被告即原告乙○○實際取得之現金 為二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一元,其餘現金則由主參加被 告即被告甲○○取得,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金額並不相 符。又主參加原告二人曾自其母親蕭淑媛處獲得不義之財, 倘若主參加原告等二人獲取遺贈,應給予主參加被告乙○○全 數遺贈三分之一作為補償。 三、證據:提出遺囑行事曆為證。     貳、本請求部分: 一、聲明:原告及被告共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項目,依附表二所 載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乙○○與甲○○為被繼承人陳克明、林素娥之子女。陳克明 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五日死亡,而林素娥嗣於同年七月三日 死亡,被繼承人等二人未預留遺囑安排其遺產之分配或指定 應繼分範圍。兩造就上開被繼承人等所遺留之遺產,除系爭 房地仍尚未分割由兩造公同共有外,就被繼承人等二人之現 金存款,兩造已合意取出並平均分配。  ㈡然被告卻於一百一十一年八月返臺後,並未與原告協議如何 分割便入住系爭房地,企圖獨占系爭房地,更以拳頭攻擊原 告頭部,導致原告無法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而搬離,顯然兩 造已無法就分割該遺產達成和平協議。基上,該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爰依民法第八百二 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及主參加原告直接另行估價,並以金錢補償原告後,由 被告持有系爭房地;若認主參加之訴有理由,則由被告及主 參加原告等分別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參本請求卷第二六 七頁)。而系爭房地登記總面積為一百三十點三五平方公尺 ,參照鄰近之實價登錄金額,以每平方公尺二十七點五萬元 為基準,並由原告取得應繼分比例二分之一計算,應補償原 告共計一千七百九十二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計算式:275, 000×130.35÷2=17,923,125)。  ㈢陳克明曾於一百一十年十一月間,書寫由林素娥、乙○○、甲○ ○、丁○○、丙○○等五人共同均分系爭房地之遺囑,並與原告 商議。惟陳克明告別式當日,丁○○所出具所謂陳克明自書遺 囑影本,內容係陳克明指定系爭房地由原被告、被告之妻女 、林素娥、丁○○、丙○○等七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地,其餘部分 則大致與被告所提出之遺囑內容相同,而被告係因原告提及 還有一份五人均分系爭房地之遺囑後,被告方於系爭房地中 找出轉交予丁○○。  ㈣陳克明與林素娥之生活費用皆由原告獨立負擔,於兩造自臺 灣銀行取出陳克明之現金存款均分前,由於被告不願支付陳 克明之喪葬費用,迫於無奈之下原告先行於陳克明之帳戶提 撥五十萬元,用以代墊陳克明之喪葬費用及生前生活費等支 出,故原告僅從陳克明之帳戶中取得二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 二十一元,而被告則取得二百九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一元。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之規定,遺產管理、分割及執 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 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多數學說認喪葬費 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基上,倘若丁○○ 、丙○○要求取得受贈於陳克明之現金遺產,則被告應補回二 十五萬元予原告,方屬公平。 三、證據:提出陳克明與林素娥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三軍總醫 院松山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實價登錄紀錄截 圖、原告存摺內頁(以上均影本)、除戶謄本二件、戶籍謄 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丙、主參加被告即被告甲○○方面:   壹、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聲明:不爭執主參加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確實有主參加原告等人所稱之遺囑,且據被告所知陳克 明並未有書寫第二份遺囑之情況。又陳克明曾就書寫遺囑之 事與被告進行商討,被告亦贊同之,從未聽聞陳克明有不當 心理壓力而為系爭遺囑,況陳克明與主參加原告等人互動緊 密且良善,該遺囑內容無違常情之處。  ㈡主參加被告甲○○返臺居住後,發覺主參加被告乙○○盜領陳克 明存款五十萬元,且盜領日期係陳克明過世後那幾天。由於 陳克明過世時,採用政府全額補助之環保葬,並無大額開銷 ,亦曾詢問乙○○為何領取五十萬元,其不願回應、亦無法提 出喪葬費用之書面證明,故於分配陳克明之遺產時,較乙○○ 多領取五十萬元。 三、證據:無。      貳、本請求部分:   一、聲明:㈠系爭房地,需依被繼承人遺囑內容,於交付遺贈予 主參加原告二人後,方可進行遺產分割。分配比例為原告與 被告各得百分之三十,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得百分之二十;㈡ 若遺囑無法證明為真,則被告僅同意原物分割,不同意變價 分割。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陳克明曾於生前自書遺囑後,將該遺囑交予原告乙○ ○之子即丁○○、丙○○等二人保管,並交代二人暫時保密,待 陳克明過世後,告別式當日丁○○、丙○○等二人將遺囑正本交 原告、影本交予到場親戚。該遺囑之內容,係系爭房地由林 素娥、乙○○、甲○○、丁○○、丙○○等五人均分,故每人得五分 之一。又陳克明之法定繼承人為林素娥、乙○○、甲○○,依法 其應繼分比例為三分之一、特留分比例為六分之一,上開之 遺囑分配並未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後林素娥接續過世,未留 有遺囑,故林素娥之遺產則由原被告等二人平均繼承。  ㈡被告拒絕分割遺產,係因陳克明生前留有遺囑,惟原告明知 有遺囑之內容與存在,不交付遺贈便試圖分割遺產,有違陳 克明之意志,倘若無法依照陳克明所書之遺囑,則被告將不 同意以變價分割,主張分割方法應改以原物分配而為分別共 有。又陳克明過世時,採用政府全額補助之環保葬,並無大 額開銷,被告曾詢問乙○○為何領取五十萬元,其不願回應, 亦無法提出支出喪葬費用之書面證明,故於分配陳克明之遺 產時,被告較乙○○多領取五十萬元等語置辯。 三、證據:提出陳克明之遺囑、陳克明汙損前之遺囑、丁○○、丙 ○○之身分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函調相關戶籍資料,並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詢。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或 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 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 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亦有明文。經查:㈠本件原告乙○○提起 分割遺產之訴,丁○○、丙○○原於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具狀聲明參加訴訟,後因提起主參加訴訟,於同年十月一日 當庭撤回參加訴訟之聲請(參本請求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 三頁、第二四○頁);㈡主參加原告丁○○、丙○○主張被繼承人 立有遺囑,請求遺產准予分割後分配,是依上開說明,本件 分割遺產之判斷,將影響丁○○、丙○○之權利,故丁○○、丙○○ 以本訴之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求為判決,合於 主參加訴訟之要件,應予准許。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 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 就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第四十二條定 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與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前 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 照)。經查:㈠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被告乙○○請求分割遺產, 而主參加原告丁○○、丙○○請求交付遺贈物等,兩者事件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㈡ 原告起訴後,於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同年八月十四日 、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於本請求具狀變更分割方法,經核原告 所為上揭聲明之更正,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㈢主參加原告起訴後,具狀追加聲明、變更追加聲明並 當庭更正利息起算日(參主參加卷第一一七頁、第一四五頁 及第一七二頁),依前揭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經查,本件主參加原告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參加被告即被告 甲○○雖不爭執主參加原告之請求,然該主參加訴訟有關聲明 第一項代位分割遺產部分,於主參加被告二人間必須合一確 定,故依前揭規定,主參加被告即被告甲○○之不爭執並不生 擬制自認之效力,特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主參加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克明於一百一十一年 間過世,生前立有自書遺囑,就系爭房地由林素娥及兩造共 五人平均分配,現金存款則由包括主參加原告二人在內之七 人平均分配,然實際上該現金存款已由主參加被告二人領取 ,故代位訴請變價分割系爭房地遺產,款項由主參加被告二 人各分得百分之三十,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得百分之二十,如 附表一所示,另就被繼承人現金存款部分,主參加原告請求 主參加被告乙○○給付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八十三萬五千一百二 十七元及利息等語。 二、主參加被告即原告乙○○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克明未預 留遺囑,若有遺囑亦並非出自其本意,其合法性可議,主參 加原告應不得獲取遺贈,又現金存款部分,主參加被告即原 告提領五十萬元作為陳克明之喪葬費用及母親林素娥之生活 醫療等,實際取得為二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一元,主參 加原告若得獲取遺贈,因主參加原告自其母親處獲得不義之 財,應給予主參加被告即原告乙○○三分之一作為補償,系爭 房地應依如附表二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語。 三、主參加被告即被告甲○○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克明遺囑 為真正且內容無違常情之處,應依遺囑履行對主參加原告之 遺贈,系爭房地應依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若遺囑 無法證明為真,則僅同意原物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另被 繼承人採用政府全額補助之環保葬,主參加被告即原告乙○○ 無法提出喪葬費用之書面證明,其於被繼承人過世後領取五 十萬元存款為盜領,故於分配陳克明之遺產時,主參加被告 即被告甲○○較乙○○多領取五十萬元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主參加被告二人之父親即被 繼承人陳克明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五日死亡,主參加被告二 人之母親林素娥嗣於同年七月三日死亡,主參加原告二人為 主參加被告乙○○之子女;㈡被繼承人現金存款遺產部分,已 由主參加被告乙○○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先領取五十萬元,就其 他現金存款之遺產則由主參加被告乙○○再分配二百四十三萬 八千三百二十一元,主參加被告甲○○則分配二百九十三萬八 千三百二十一元,故現存遺產範圍為系爭房地。兩造爭執重 點在於:㈠被繼承人有無書立本件遺囑?若有書立遺囑,是 否非出自其本意而合法性可議?㈡主參加原告得否代位分割 被繼承人之遺產?依遺囑主張取得系爭房地及現金存款之遺 贈是否有據?㈢原告乙○○有無自遺產支出五十萬元喪葬費用 等?主參加原告對乙○○若得主張受贈於被繼承人之現金存款 ,甲○○是否應補回二十五萬元予乙○○?㈣原告訴請分割遺產 ,分割方法如何為適當?爰說明如后。 五、被繼承人確有書立本件自書遺囑,且被繼承人過世後已生效 力,兩造均應受拘束,乙○○主張附表二之遺產分割方法,漠 視主參加原告依遺囑取得之權利,並不足採:  ㈠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次按遺囑自遺 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 再按本件遺囑內容記載系爭房地為兩造及被繼承人妻子五人 共有,臺灣銀行現金存款則由包括兩造在內之七人平均分擔 (參主參加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九頁)。  ㈡經查:⑴本件原告乙○○之起訴狀稱被繼承人未預留遺囑安排其 遺產分配或指定應繼分範圍(參本請求卷第九頁),然主參 加原告提出主參加訴訟,本諸遺囑主張權利後,乙○○提出遺 囑行事曆改主張遺囑並非出自被繼承人之本意,其合法性可 議云云(參主參加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三頁、第一一五頁 至第一一六頁),而本件被告甲○○則肯定確有遺囑之事實, 足信被繼承人確有書立本件遺囑;⑵乙○○無法證明尚有其他 遺囑得取代前揭遺囑,亦無法證明該遺囑有何非出自被繼承 人本意之情形,本件遺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已 生效力,且遺囑內容並未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參附件), 惟遺囑所載被繼承人妻子不久後亦過世,由主參加被告二人 繼承其遺產,主參加被告二人並已基於繼承人身分領取被繼 承人陳克明於臺灣銀行之現金存款,惟就系爭房地部分,乙 ○○之子女即主參加原告依遺囑主張權利,乙○○卻欲排除,甲 ○○不同意,致系爭房地無法協議分割,方由乙○○訴請分割遺 產,並主張附表二之分割方法,然該分割方法有違遺囑內容 ,自不足採。 六、主參加原告不得代位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但依遺囑取得系 爭房地及現金存款之遺贈,主參加原告對乙○○現金存款之請 求應屬有據,且不存在乙○○所稱補償問題: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 二百四十二條前段、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 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本件原告乙○○於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即已就系 爭房地起訴訴請分割遺產,雖其分割方案不符遺囑內容而不 利於主參加原告,但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 本院並不受原告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難認本件主參加被告 就系爭房地為遺產分割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狀況,主參加原 告自亦無從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第一千一百六十四 條前段規定代位分割遺產,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但另一方面,系爭房地准予遺產分割後,主參加原 告得依遺囑取得各百分之二十之遺贈,且本件應為變價分割 (詳後述),故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應由主參加原告二人各 分得百分之二十,如主文第二項所示;⑵主參加原告就現金 存款依遺囑本得各分取七分之一款項,而該現金存款實由原 告乙○○先領取五十萬元,再領取二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 一元,被告甲○○則領取二百九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一元,總 計金額為五百八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二元,此金額高於被繼 承人過世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之金額五百八十四萬五千 八百九十七元(參主參加卷第四十九頁),應係除被繼承人 過世時之現金存款本金,尚包括其後所生利息之故,主參加 原告基於主參加被告二人領取前揭現金存款遺產之事實,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繼承人過世時 之現金存款本金僅以五百八十四萬五千八百九十元計算,選 擇對乙○○各請求七分之一款項即八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七元 ,以及被繼承人過世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應屬 有據;⑶針對主參加原告給付款項之請求,乙○○辯稱主參加 原告二人曾自其母親蕭淑媛處獲得不義之財,倘若主參加原 告二人獲取遺贈,應給予乙○○全數遺贈三分之一作為補償云 云,然純屬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無從採 信。 七、原告並未證明自遺產支出五十萬元喪葬費用,亦不生補回二 十五萬元予乙○○之問題;原告訴請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如附 表三為適當:  ㈠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 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 者,不在此限。」。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 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 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⑴依前所述,被繼承人現金存款曾由原告乙○○先領取五 十萬元,並辯稱此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林素娥生活醫療 等費用云云,然被告甲○○以被繼承人採用政府全額補助之環 保葬,原告乙○○無法提出喪葬費用之書面證明,其因此後來 比乙○○多領五十萬元等語置辯,經核原告乙○○確實無法提出 喪葬費用之書面證明,既未證明自遺產支出喪葬費用,其先 行取款五十萬元即難認定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所規定之 繼承費用範圍,另所謂支付林素娥生活醫療等費用,亦因林 素娥業已過世難以證明,主參加原告就現金存款部分依遺囑 對其主張權利後,自亦不會發生甲○○必須補回二十五萬元予 乙○○之問題;⑵另依前所述,乙○○主張如附表二之遺產分割 方法,除將主參加原告排除分配並不適當外,並希望由甲○○ 補償其款項而由甲○○取得系爭房地,顯然乙○○並無意取得系 爭房地,而主參加原告二人及甲○○則提出變價分割之方案, 亦無意取得系爭房地,故本院認為本件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 為適當,至於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參酌遺囑內容以及林素 娥過世後由乙○○、甲○○二人繼承之事實,應由乙○○、甲○○等 二人各分得百分之三十,丁○○、丙○○等二人各得百分之二十 ,如附表三所示。 八、綜上所述,主參加原告根據代位分割遺產、交付遺贈物等法 律關係請求:㈠主參加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遺產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分得 百分之二十、主參加被告二人各得百分之三十;㈡主參加被 告乙○○給付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八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七元, 及自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分得系爭房地變價 分割後所得價金百分之二十,以及主文第二項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依分割遺產法律關係訴請分割系爭房地遺產,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分割方法,本院認以如附表三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主參加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件:被繼承人陳克明遺產之應繼分、特留分比例及繼承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遺囑繼承比例 1 乙○○ 1/3 1/6 1/5 2 甲○○ 1/3 1/6 1/5 3 丁○○ 0 - 1/5 4 丙○○ 0 - 1/5 附表一: 主參加原告、主參加被告即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克明遺產項目及 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一萬分之一百一十九 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經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乙○○、甲○○等二人各分得百分之三十,丁○○、丙○○等二人各得百分之二十。 2 房屋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 全部 附表二: 主參加被告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克明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一萬分之一百一十九 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由甲○○於給付乙○○新臺幣17,923,125元後,由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 2 房屋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 全部 附表三: 本院判決被繼承人陳克明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一萬分之一百一十九 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經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乙○○、甲○○等二人各分得百分之三十,丁○○、丙○○等二人各得百分之二十。 2 房屋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 全部

2024-12-19

TPDV-113-重家繼訴-53-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公共設施範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94號 原 告 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涂照興 原 告 李明珠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艾迪 被 告 中南大廈C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文慧 被 告 蔡裕洋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共設施範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8條第1項所明定,參諸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條第9款 規定意旨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旨在執行「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 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該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 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自承原告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下稱 中南總管委會)非經中南大廈社區(下稱中南大廈)全體區 分所有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決議成立,自非屬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所定具有當事人能力之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惟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款亦有明文,故所謂 非法人之團體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 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1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中南總管委會係由中南大廈各棟 主任委員組成,每二個月開會一次,其下設有主任委員、財 務委員、總務委員、記錄委員,成立目的係為管理中南大廈 各棟管理維護工作,並以其名義為納稅義務人及繳納公共電 費及與他人簽立停車位定期使用權契約書,有原告提出之中 南大樓民國81年度總管會議記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至1 10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台灣電力公司110年7月至9月繳費通 知書、中南大廈110年年度交接之會前會開會通知及會議紀 錄、交接清單、公告、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停車位定期 使用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北司補字第1663號卷第2 9至33頁;本院卷一第51至61、70至91頁;本院卷二第139至 144頁)。又原告中南總管委會收取中南大廈停車位之清潔 費,並支付總幹事等薪資,有原告中南總管委會110年全年 財務報告、各月收支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87頁 ),被告復陳述原告中南總管委會有收取地下室停車位之清 潔費為其收入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而原告中南 總管委會收取之費用已隨主任委員之改選而移交,並存在主 任委員名下之帳戶,有總管委會財務報告書、移交會議紀錄 、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公積金借名委任保管約定書、銀行 存摺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65頁;本院卷二第33至 37頁),且依中南大廈年度交接之會前會(109年交接給110) 會議紀錄,其上記載A棟委員質疑C棟門廳內,原有一屬總管 委的房間而今安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另原告提出之 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名義之牌匾亦確曾放置於中南大廈C 棟大廳牆壁上,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7頁),由上 可見,原告中南總管委會係多數人為一定目的而成立,並有 一定名稱、事務所及獨立之財產,應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款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是以,被告抗辯原告 中南總管委會無當事人能力,不足採信。   二、本件原告中南總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明珠,嗣變更為 歐南廷,後又變更為涂照興,有會議紀錄可參,並已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至21、211至217頁),另被告中南 大廈C座管理委員會(下稱中南C座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廖阿娥,嗣變更為王齡,後再變更為葉文慧,有會議紀錄 可參,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3至55、175 、177頁),經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中南 總管委會主張中南大廈C座之1樓大廳、後方中庭、警衛室與 廁所及林蘭工作室即本院於113年6月19日囑託臺北市大安地 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所標 示之A、B、C、D區域(下稱系爭公共區域),均為中南大廈 A、B、C、D、E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起訴時原 以中南C座管委會為被告,並聲明:㈠請求確認中南大廈公共 設施中之一樓大廳與中庭空地空間為全棟建築區分所有權人 約定共用之公共設施。㈡請求命令被告返還所佔用之公共設 施給中南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 見本院110年度北司補字第1663號卷第2頁)。嗣於111年1月 3日提出民事聲請追加共同原告與被告暨陳報補充說明二狀 ,追加李明珠為原告及追加蔡裕洋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4 1頁),又於111年9月14日以民事聲請承受訴訟與追加共同 原告暨陳報補充說明四狀,追加丁艾迪為原告(見本院卷二 第7至11頁),訴之聲明則迭經變更後,於113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期日確定聲明為:㈠確認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建物(下稱系爭2741建號建物)中如附件臺北市大安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97 .39平方公尺)、B(面積215.56平方公尺)、C(面積11.36 平方公尺)、D(面積8.31平方公尺)為臺北市大安區中南 大廈A、B、C、D、E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公共設 施。㈡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應返還前項公共設施予原告中南總 管委會。㈢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應給付原告中南總管委會新臺 幣(下同)9萬元。㈣被告蔡裕洋應將如附件(原證20、28) 所示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名義之木質牌匾回復原狀,並懸 掛回原證20-1之牆面。㈤被告蔡裕洋應給付原告中南總管委 會1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1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 加,均係基於同一公設區域之管理及財損等同一基礎事實所 生爭議,並依履勘測量結果為補充,擴張或減縮聲明,且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中南大廈為37年完工公共集合住宅社區,坐落於復興段3小段 第223-1、299地號,啟用於67年,交屋初期由訴外人三普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多數區分所有權人與少部分已遷入區分 所有權人合意組織中南大廈A、B、C、D、E座管理委員會, 中南大廈大樓頂樓平台為連通式結構,C座自一樓騎樓入口 至大廳連接至中庭範圍皆屬於系爭2741建號建物共有部分之 大型公共設施範圍,A、B座共用一逃生梯,C、D、E座共用 一座逃生梯,一樓大廳與中庭空地貫通相連且有多個出入口 與A、C、E棟座緊鄰,為全體住戶使用所需,緊急發電系統 、消防系統設備、汙水處理系統、蓄水池、水塔、化糞池等 設施為五座共用。A、B、C、D、E座管理委員會運作迄今已 逾40年,成員於81年間經會議協商後決議組織一個跨座協調 管理之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初期決議每二個月開會一次 ,由各座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參加會議,總管委會設總主委、 財務委員、總務委員、紀錄委員,由五座之管委會成員輪流 擔任之。中南大廈各管理委員會成立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 施之前,因市政府規定同一棟建築不允許多個管委會申請報 備而未能取得報備證明所以無法提供,然中南大廈各管理委 員會依舊為非法人團體,84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後,因 同屬系爭2741號建號基地亦無明確建築分割線,必須依照條 例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單一組織新管理委員會, 然因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難度太高,中南大廈只能依照原 有組織架構繼續自治管理。   ㈡依系爭成果圖所標示之A、B、C、D之系爭公共區域,未有默 示或分管契約允許由任何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有或專用,11 0年3月13日中南大廈年度交接之會前通知可證系爭公共區域 長年處於不安定狀態,自始不存在被告蔡裕祥所謂C棟所有 住戶同意系爭公共區域空間之C座專屬使用之會議決議,詎 被告蔡裕洋逕稱C棟所有住戶同意排除其他住戶之使用,自 行認定系爭公共區域之所有權部分為C棟住戶有專屬使用權 ,被告蔡裕洋並曾在LINE群組內以文字意思表示C棟大廳不 對外開放,如要租借請付費等語,有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之使用權,此侵害不因有申設獨立電、水錶及瓦斯錶而合理 化,且單純沉默亦非表示同意系爭公共區域屬C棟專用,系 爭公共區域之使用權法律關係處於不安定狀態。  ㈢被告蔡裕祥於110年4月7日擅將大廳入口牆面之王姓國寶級書 法家求賜墨寶拓印雕刻字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具歷史與 經濟價值之木質牌匾財產強行拆除致碰撞毀損刮傷,並惡言 表示已將總管委會逐出以示恐嚇,又該木質牌匾懸掛處可視 為團體固定使用該場所之表徵,被告蔡裕祥應自行出資修復 木質牌匾並懸掛回原位大廳牆面。  ㈣系爭成果圖上所標示C、D區域為管理室,售屋廣告內容依法 視為承購契約之一部分,依照國內建築慣例,上述C、D區域 管理室應有一般社區物業管理,司機休息室,加上管委會原 始組織規約文件、各種會議記錄,帳冊紀錄,原始建築水電 工程圖說,工具及桌椅之保存功能性質,內部廁所屬於公共 設施,附屬於整體公設區域,應開放給全體住戶公眾使用, 詎該管理室遭被告蔡裕祥長期違規佔用,總管理委員會原購 置或所有之辦公桌椅家具、鐵櫃、燈具、飲水機、冰箱、電 鍋、桌上電話、電腦、列印事務機、辦公文具、電子門禁防 盜設備、電風扇、小電器等物件外加所保管數十年來會議記 錄、單據帳冊、檔案等重要文獻資料均不翼而飛,有湮滅不 當得利之財務證據或篡改帳務資料之嫌,考量物件折舊攤提 與通貨膨脹因素加上被告C座管委會公積金財務狀況不良, 以上財物損失僅求償9萬元應屬允當。另查無區權人會議討 論將大廳內管理員室出租或出借給訴外人林蘭經營服飾修改 工作室之決議,然被告蔡裕祥竟租借予林蘭經營服飾修改工 作室,口頭約定按月收管理費或清潔費形式,林蘭不具中南 大廈區權人或承購人之身分,不可能購買取得43年前與建設 公司簽訂之分管協議,而如被告所述已合法佔用空間營業達 43年,被告明知公設區域無合法支配占用出租收益權利,不 敢簽訂文字租約,私下更換門鎖以排除他人使用,向林蘭長 期收取不當保護費得利超過百萬元,屬竊佔公設不當得利侵 權行為。  ㈤被告C座管委會之侵權能力應採從寬認定,而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28條之規定,被告蔡裕洋之侵權行為因團體成員明知欠缺 正當性,而一致共享不當得利事實所構成之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堪認定有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蔡裕洋強拆 損毀總管委會牌匾之意圖在解散總管委會,消滅監督力量以 維護中南大廈C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當得利之受益存續性 ,故行為關連共同亦足堪認定有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     ㈥被告蔡裕洋以非法強制行為強拆毀損原告中南大廈總管委會 名義之牌匾以恐嚇原告,又對不知情之人造謠宣稱原告中南 總管委會已解散消滅等語,原告李明珠因被告蔡裕洋恐嚇暴 力行為之意圖包含妨害原告李明珠之名譽造成原告李明珠名 譽受損及對人身安全產生精神恐懼,原告依民法184條與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蔡裕洋賠償精神撫慰金1萬元交付原告中南 總管委會公積金內作為公益之用。  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95條、第184條、第179條 、第758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但書、第21 3條、第21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確認系爭2741 建號建物中如附件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97.39平方 公尺)、B(面積215.56平方公尺)、C(面積11.36平方公 尺)、D(面積8.31平方公尺)為臺北市大安區中南大廈A、 B、C、D、E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公共設施。⒉被 告中南C座管委會應返還前項公共設施予原告中南總管委會 。⒊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應給付原告中南總管委會9萬元。⒋被 告蔡裕洋應將如附件(原證20、28)所示中南大廈總管理委 員會名義之木質牌匾回復原狀,並懸掛回原證20-1之牆面。 ⒌被告蔡裕洋應給付原告中南總管委會1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被告蔡裕洋抗辯:  ⒈即使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以前即已存在之公寓大廈社區 ,所成立之管理組織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設立,原 告既非由中南大廈A、B、C、D、E各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機關所設立,亦未向公寓大廈主管機關報備核准,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原告執形式可疑且非由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訂定之「中南大廈住戶公約」資為成 立依據,然其僅提出影本,迄今未提出其設立章程或規約, 公約充其量乃建商與當時承購戶間基於房屋買賣契約所為之 附加約定,非全體承購戶間之合意,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 所為之決議訂定之規約,顯屬無稽,且該住戶公約僅係明定 由中南大廈社區內各棟住戶自行組織成立各該棟之管理委員 會,而非由中南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總管委會。  ⒉中南大廈之建物約於68年完工並交屋,建商將該建物分為A、 B、C、D及E共5棟,並規劃面臨復興南路1段之C棟1樓大廳之 地下室作為超商使用,A、B、C、D及E棟均有各自獨立之大 廳及出入口,且均配置有警衛休息室及廁所,各棟有各自的 小庫房並各自管理,因C棟最初係為規劃超商營運,後因故 未營運,故其1樓大廳之面積自然為該社區各棟最大者,因 此建商遂於C棟1樓大廳之警衛休息室及廁所旁邊同時搭建一 地上物專供C棟住戶使用,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乃將該搭建之 空間作為堆置垃圾、資源回收及廚餘,嗣因影響環境衛生, 加以C棟1樓大廳係中南大廈5棟建物中面積最大,其所裝置 之燈管數量最多,並有特別設置獨立電表,相對而言所應負 擔之公共電費亦為中南大廈最多者,顯然對於C棟之住戶不 公平,故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基於對系爭成果圖標示C之空間 有管理使用之權限,約於100年間將系爭成果圖標示C之空間 出租予林蘭工作室,再以所收取之租金支付龐大的電費,又 既為專供C棟所用當有權出租,原告中南總管委會亦特別設 置獨立電錶。至標示B部分在外面空間,本就不在C座的管理 範圍,標示D區則為管理室,10餘年來原告中南總管委會對 於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出租及收取租金乙節知悉且均未為任 何異議。再C棟1樓後方中庭原來即為中南大廈之公共區域, 被告蔡裕洋及被告C座管委會從未使用或佔有,亦未有排除 其他棟住戶使用,原告中南總管委會來開會也僅是酌收清潔 費,並未拒絕。又牌匾是因為五棟輪流擔任總管委會主委, 木質牌匾已使用數十年,其原狀為何早已不可考,應認原告 起訴求為不能給付而無訴之利益。又牌匾本身即有刮損,被 告蔡裕洋否認有毀損牌匾的事實,亦否認有恐嚇行為,且原 告中南總管委會不可能有名譽受損等語。  ㈡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則以:  ⒈林蘭工作室是近幾年才使用,一開始僅為作為將來管委會成 立使用之辦公室,被告就系爭公共區域之所有權屬中南大廈 社區A、B、C、D、E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不爭執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得自系爭成果圖所標示之A、B間互相 自由進出,得以使用標示之A區域開會,A、B、D、E棟之使 用者均不用付費,就上情兩造既無爭執,即無法律關係不明 確及私法地位存在不安之狀態可言,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內容,顯無確認利益。原告中南總管委會既非中南大廈A、B 、C、D、E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 規約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原告中南總管委會自不具點 收、保管及維護系爭共用區域之職權,縱認原告屬非法人團 體而具當事人能力,然原告既不具合法之訴訟實施權,則其 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共用區域返還予原告,即屬當事 人不適格,又兩造不爭執系爭空間係68年間建商原始建造並 交付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管理使用迄今,未見原告有爭執, 此情亦為原告及中南大廈A、B、C、D、E座之其他共有人所 明知,堪認系爭空間之共有人間雖無明示分管協議,縱為中 南大廈A、B、C、D、E座之全體所有人所共有,業經成立默 示分管約定該空間由被告專用,則被告自得據此單獨使用系 爭空間,故難認被告屬無權占有。況原告中南總管委會本身 並非中南大廈社區A、B、C、D、E座之區分所有權人,復未 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授權之相關事證,既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9條第2項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其自不具點收、 保管及維護系爭共用區域之職權,得否以自身名義主張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空間,亦非無疑,又 D座、E座之管委會先後均曾請求於111年1月6日、1月8日及3 月27日使用系爭共用區域會議室開會,被告亦均表示同意, 並未不同意其使用系爭共用區域。  ⒉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係基於默示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空間 ,非無法律上原因,其因而所受利益,自難謂不當得利,況 原告請求被告中南C座管委員給付9萬元並未說明如何計算其 受損,其請求被告中南C座管委員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 語。  ㈢並均聲明:原告及追加原告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2741建號建物中如附件系爭成果圖所示編 號A(面積197.39平方公尺)、B(面積215.56平方公尺)、 C(面積11.36平方公尺)、D(面積8.31平方公尺)為臺北 市大安區中南大廈A、B、C、D、E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 共有之公共設施,雖提出被告蔡裕洋傳送之:「C棟大廳屬 我C棟之所有權經C棟所有住戶同意將不再對外開放如有需要 租借將酌收清潔費用原訂3/27再請移至別處開會謝謝」、「 我已表明我C棟的立場如要租借請付費」、「不需討論我們C 棟不開放」之LINE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37頁)。惟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均不爭執 系爭2741建號建物為臺北市大安區中南大廈A、B、C、D、E 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且被告於法官詢問:中南大 廈A、B、C、D、E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有2471建號之應有 部分時,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答稱:都有一詞(見本院卷一 第136頁),並有系爭2741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參(見 本院卷二第249至260頁),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2741建號建 物中如附件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97.39平方公尺) 、B(面積215.56平方公尺)、C(面積11.36平方公尺)、D (面積8.31平方公尺)為臺北市大安區中南大廈A、B、C、D 、E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公共設施,係就被告不 爭執之系爭2741建號建物為中南大廈各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公同共有之事實提起確認之訴,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 益,不應准許。  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將系爭2741建號建物中 如附件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97.39平方公尺)、B( 面積215.56平方公尺)、C(面積11.36平方公尺)、D(面 積8.31平方公尺)之公共設施返還予原告中南總管委會,原 告以渠等為權利人,以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為義務人,並無 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惟原告中南總管委會固屬非法人團體, 然其自承係依中南大廈住戶公約由各棟管委會於81年6月22 日決議以複委任方式組織成立,各棟的主委則為原告委員, 原告的總主委是各棟主委輪流擔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 、135、329頁),而原告提出中南大廈住戶公約,被告已否 認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91頁),且觀之其上記載:「…組織 綱要:一、本大廈 樓住戶同意組織『中南大廈 棟管理委 員會』(以下稱管委會)為大廈管理機構由本棟全體住戶推 派委員三至四名(可按樓別順序)每半年輪流任之、主辦總 務、會計、管理員之聘解雇及監督管理人員現先由三普建設 公司指派壹人擔任本棟大廈住戶遷入逾半數以上時再增聘一 人(由本棟住戶介紹任選之)委員之任期為半年連選得連任 之,推派之委員互推一主任委員對外代表本大廈 棟之管理 委員會…」(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7頁),依其文字內容如 「本棟」及空白處後一字為「棟」,可知該住戶規約之約定 係針對各棟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非同意成立原告中南總管 委會,原告亦未提出中南大廈A、B、C、D、E棟全部區分所 有權人有同意或決議授權各棟管委會管理委員成立總管委會 之證據,堪認原告中南總管委會並非經中南大廈A、B、C、D 、E棟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決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組織 ,而本件原告中南總管委會請求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將系爭2 741建號建物中如附件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97.39平 方公尺)、B(面積215.56平方公尺)、C(面積11.36平方 公尺)、D(面積8.31平方公尺)之公共設施返還予原告中 南總管委會,此原屬中南大廈A、B、C、D、E棟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對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且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物而供 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得行使之權利,原告中南總管委會既未 經中南大廈A、B、C、D、E棟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決議 成立,自未得中南大廈A、B、C、D、E棟區分所有權人授權 管理維護中南大廈A、B、C、D、E棟事務,尚難認原告中南 總管委會得代表中南大廈A、B、C、D、E棟區分所有權人執 行中南大廈A、B、C、D、E棟管理維護職務。是以原告請求 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將系爭2741建號建物中如附件系爭成果 圖所示編號A(面積197.39平方公尺)、B(面積215.56平方 公尺)、C(面積11.36平方公尺)、D(面積8.31平方公尺 )之公共設施返還予原告中南總管委會,自屬無據,不應准 許。又原告李明珠、丁艾迪雖為系爭2741建號建物之共有人 ,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1頁;本院卷 二第23頁),倘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係無權占有系爭2741建 號建物,固得請求返還系爭2741建號建物予全體共有人,原 告並未說明得請求將系爭2741建號建物返還予原告中南總管 委會之法律依據,原告李明珠、丁艾迪為此聲明請求,亦屬 無據。  ㈢原告雖請求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給付原告中南總管委會9萬元   ,惟證人王齡證稱:C 棟的一樓有一間管理員的房間,是一 大間裡面除了管理員的休息床舖外,堆放了一大堆回收資源 回收,位置就在電梯後面,出入的門是在面向電梯的右手邊 ,這是什麼時候的狀態我不記得,但我記得在96年我當主委 的時候這間房間還是管理員的休息室和資源回收室,(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在管理室隔成兩間以前或獨立一間時,A 、 B 、D 、E 座的住戶或管委會或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有無 曾經使用過C 棟的那個空間?)沒有,因為我去的時候就是 做資源回收室,堆積一些東西,我不知道垃圾是從哪裡來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整理這間管理室時,有無發現 總管委會留置的文件或辦公設備?)完全沒有,現場只有垃 圾紙張跟一些紙箱跟塑膠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6至398頁 ),且如前述,原告中南總管委會固屬非法人團體,然其並 非經中南大廈A、B、C、D、E棟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決 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組織,自不得代表中南大廈A、B、C、D 、E棟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執行中南大廈A、B、C、D、E棟管理 維護職務,則原告中南總管委會以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有湮 滅不當得利之財務證據或篡改帳務資料之嫌,及排除他人使 用公設區域,向林蘭長期收取不當保護費得利竊佔公設不當 得利及侵權行為為由,請求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賠償9萬元應 屬無據。又原告李明珠、丁艾迪固係系爭2471建號建物之共 有人,惟並未說明其得請求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賠償原告中 南總管委會9萬元之法律依據,原告李明珠、丁艾迪為此聲 明請求,亦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蔡裕洋於110年4月7日上午擅自將中南大廈總   管理委員會名義之大型牌匾強行拆除並擲棄於中南大廈D座 門口等語,並請求被告蔡裕洋應將如附件(原證20、28)所 示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名義之木質牌匾回復原狀,及懸掛 回原證20-1之牆面,並提出錄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 5、197頁)。然查,原告中南總管委會既非經中南大廈A、B 、C、D、E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決議成立之管理委員 會組織,並無管理維護中南大廈事務之職權,原告復未說明 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名義之木質牌匾有權懸掛於C棟大廳 牆壁之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蔡裕洋 應將如附件(原證20、28)所示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名義 之木質牌匾懸掛回原證20-1之牆面,尚非可採。又原告主張 上開牌匾因被告蔡裕洋拆除行為而致碰撞破裂、刮痕及漆面 脫落,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9、391頁;本院卷 二第311至315頁),而前述牌匾經本院勘驗其上有一些刮痕 ,固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3、265頁), 然上開牌匾已非新作之物,原告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該牌匾 之破損、刮痕及漆面脫落係被告蔡裕洋所造成,原告請求被 告蔡裕洋回復該牌匾,亦難認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蔡裕洋應給付原告中南總管委會1萬元,無非係 以被告蔡裕洋以非法強制行為強拆毀損原告中南大廈總管理 委員會名義之牌匾並惡言表示已將總管委會逐出以示恐嚇, 以中南大廈管委會名義製作閱卷調查表公告魚目混珠誤導住 戶認為是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又對不知情之人造謠宣稱 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已解散消滅等語,原告因被告蔡裕洋 恐嚇暴力行為之意圖包含妨害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名譽受 損及對人身安全產生精神恐懼為據,並提出被告蔡裕洋拆除 牌匾之錄影截圖及中南大廈管委會中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意 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7、377頁)。惟按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又按恐嚇,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查原告 所稱被告蔡裕洋拆除牌匾之行為及與LINE群組表示C棟所有 住戶同意C棟大廳不再對外開放,如有需要租借將酌收清潔 費用等情,係因兩造對系爭2741建號建物如附件系爭成果圖 所示編號A(面積197.39平方公尺)、B(面積215.56平方公 尺)、C(面積11.36平方公尺)、D(面積8.31平方公尺) 部分之之使用權產生爭議所生,非以損害原告中南總管委會 或李明珠、丁艾迪之名譽為目的,更不足認係屬以惡害之通 知恫嚇原告之行為,自不構成妨害名譽及恐嚇之侵權行為。 又原告所稱被告蔡裕洋惡言表示已將總管委會逐出以示恐嚇 ,又對不知情之人造謠宣稱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已解散消 滅等語等行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蔡裕洋有上開行為, 且所指被告蔡裕洋之上開行為亦難認係以損害原告中南總管 委會或李明珠、丁艾迪名譽為目的或以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 ,亦不符合妨害名譽及恐嚇等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至原告 所提出中南大廈管委會中南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意願表,觀 其內容係表示因中南大廈無合法管理委員會故請住戶填寫意 願表重新成立合法之中南大廈管理委員會,亦不足認係屬侵 害原告中南總管委會或李明珠、丁艾迪名譽及恐嚇原告中南 總管委會或李明珠、丁艾迪之侵權行為。綜上,原告指稱被 告蔡裕洋有前述妨害名譽及恐嚇之行為,而請求被告中南C 棟管委會給付原告中南總管委會1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95條、第18 4條、第179條、第758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但書、第213條、第214條規定,請求確認臺北市○○區○○段 0○段0000○號建物中如附件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97.39平方公尺)、B(面積215.56 平方公尺)、C(面積11.36平方公尺)、D(面積8.31平方 公尺)為臺北市大安區中南大廈A、B、C、D、E座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公共設施,及請求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 應返還前項公共設施予原告中南總管委會,暨請求被告中南 C座管委會給付原告中南總管委會9萬元,及被告蔡裕洋應將 如附件(原證20、28)所示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名義之木 質牌匾回復原狀,並懸掛回原證20-1之牆面,暨請求被告蔡 裕洋給付原告中南總管委會1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2-19

TPDV-110-訴-6194-20241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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