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良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良樵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
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乙節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29頁)在卷可參,應認符合
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路口旁倒車時,本應注意後方其
他車輛及行人,謹慎緩慢後倒,其卻疏未注意而發生本件車
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誠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於警詢
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暨其過失程度、所生損害及告訴人表示不願調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69號
被 告 卓良樵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良樵於民國113年4月6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1與國光二街
交岔路口旁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
晴天、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注意其他車輛,貿然倒車,適有
陳逸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地點
停等,兩車發生碰撞,致陳逸璇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逸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良樵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逸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2張、台
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0條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查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後,依據警方到場處理查得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
況及車損、車輛位置及事故前之行進方向等情形所製作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可知,被告係於上開路口旁倒車,而告訴人係於該處停等,
被告車輛車尾與告訴人機車右側發生碰撞,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佐,被告
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其他車輛,貿然倒車,以致肇事,足
證被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
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尚不知肇
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交簡-2320-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