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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5號 原 告 A03 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司瑾律師 被 告 A04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居留 證號碼:Z000000000號)、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 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各新臺幣10,000元,並 交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 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被告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 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 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就離婚事件應適用之程序法並無無特別規定,故 就涉及兩岸人民離婚事件之訴訟程序,自應適用臺灣地區家 事事件法之規定。又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 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 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 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旨趣,係為維護 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爰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之,故除當事 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舉凡為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規定之法院,均有競合專屬管轄權,原告如就該事件向各該 款其中任一法院起訴,自不生無管轄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是否為訴之原因事 實發生地,應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夫妻是否分居為一客觀 事實,夫妻之一方於分居後提起離婚訴訟,應由何地法院管 轄,應視造成夫妻婚姻產生破綻之原因事實於何時地發生而 定。如夫妻於分居前其婚姻並無裂痕,嗣因長期分居漸行漸 遠而生破綻,可認一方離去夫妻共同住居所後遷居之地,為 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如夫妻於分居前婚姻已有裂痕,嗣 又因長期分居少有互動裂痕加深致生破綻,則夫妻原共同住 居所地,及一方遷出後別居之地,均為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 地。 二、被告固以:本件被告居住在大陸地區,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 事訴訟法規定,大陸地區之法院對本件具有管轄權,而依臺 灣地區之法律規定,離婚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管轄,加以被 告已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先在大陸地區之廣東省東莞市第 三人民法院對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兩造之離婚事件自應由先 繫屬之大陸地區法院管轄,加以原告於113年5月10日到庭對 該案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無異議,足見兩造已合意由大陸地 區法院審理管轄兩造之離婚事件,原告又向本院起訴請求離 婚,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 (一)依首開說明可知,決定本院就本件有無管轄權之依據,應 依臺灣地區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故被告抗辯依中華人民共 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大陸地區之法院對本件具有管轄權 云云,對本件並無影響;而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抗辯依 臺灣地區離婚事件之管轄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即大陸地區之法院管轄云云,顯有誤解,並不足採。 (二)被告雖另以兩造於113年5月10日在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 法院已合意兩造離婚事件由大陸地區法院管轄云云,然依 被告提出之該筆錄影本係記載:「(問:因本案在大陸起 訴離婚,應當適用大陸地區法律審理本案,雙方有無異議 權?)原告(即本件被告):沒有。被告(即本件原告) :沒有」(見本院婚字卷第91頁),僅能認為原告同意被 告在大陸地區提起之該離婚訴訟適用大陸地區法律,並無 法認為其合意兩造間之離婚事件均應由該法院管轄,故本 件原告向本院請求判准其與被告離婚之事件自無家事事件 法第52條第2項之適用。 (三)原告本件雖主張兩造婚後共同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云云,但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可知,兩造 婚後實際上係在大陸地區同住,且依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觀 察(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二),被告歷次入境臺灣之時間均 甚短,實難認兩造共同之住所地係在上址,原告據此主張 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尚無足採;然原告本件主張離婚之 事由,係被告於111年10月間無故離家後,原告於112年6 月、8月間陸續偕同未成年子女A01、A02返回臺灣地區之 上址居住,已與被告分居長達1年半之事實,依首揭說明 可知,「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應為本件訴之原因 事實發生之夫居所地,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四)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在本院起訴請求離婚,已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云云,惟夫妻依法本均各自有提起離婚訴訟之形成 權,故被告在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之訴訟標的係被告請 求判准其與原告離婚之形成權,與原告在本院提起之離婚 訴訟係原告請求判准其與被告離婚之形成權,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並不相同,大陸地區之法院既尚未判准兩造離婚, 兩造婚姻關係即尚未消滅,原告基於自己請求判准其與被 告離婚之形成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 之問題。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2年9月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106年1月25日在 臺灣地區為結婚登記,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兩造因 文化與價值觀有極大差異,婚後因個性、生活習慣不合經 常產生摩擦,就子女教育、日常家用花費皆難有共識,被 告於111年10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與原告分居至今,另因 原告發現被告私自挪用原告財產加以質問後,被告更封鎖 原告與其聯繫之微信帳號,足見被告已無維繫婚姻生活之 意欲,原告因而於112年6月、8月間陸續偕同未成年子女A 01、A02返回臺灣定居、就學,被告明知上情,迄今皆未 入境臺灣地區探視未成年子女A01、A02,亦不解除對原告 微信帳號之封鎖,遑論給付未成年子女A01、A02扶養費, 足見其惡意遺棄原告及未成年子女A01、A02之狀態繼續中 ;又縱認不構成上開離婚事由,兩造婚姻亦因被告於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不願共同負擔教養、照護未成年子女A01、A 02之責任,常將未成年子女A01、A02託人照顧後即獨自赴 酒吧與友人聚會,亦不分擔家務,均推由原告年邁之母親 處理,導致兩造長期相處不睦,夫妻嚴重失和,婚姻關係 已生嚴重破綻,被告更將原告儲蓄之未成年子女A01、A02 扶養基金挪作私用,甚至更改帳戶密碼不返還原告,經原 告質問後更將原告微信帳號封鎖,迄今未有音訊,不再入 境臺灣地區,遑論給付扶養費,足見被告不僅不負起照顧 家庭之責任,離家出走後更與原告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 婚姻關係中彼此相互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核與夫妻共 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足認 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A01、A02於兩造感情生變前本由兩造共同照顧 ,詎料被告後續沾染惡習,不務正業,經常在白天打麻將 ,甚至將襁褓中之未成年子女A02託付麻將房主照顧,或 於夜間自行前往酒店與朋友聚會,已有諸多不負責任之行 為;嗣被告離家出走,原告因而攜同未成年子女A01、A02 返臺自行撫育、照顧,未成年子女A01、A02與原告關係親 密,與原告同住期間健康狀況良好,足認原告親職能力無 虞,原告之母親亦會在週末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A01、A02 ,益證原告家庭支持系統良好,原告為高知識分子,長期 以來極為重視未成年子女A01、A02適性發展,更有較多時 間陪伴未成年子女A01、A02,且過去生活開銷亦均由原告 負擔,原告具有穩定之經濟能力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A01 、A02,並有單獨監護之高度意願與能力,相較於被告前 述不負責任之態度,加以其擅自挪用子女扶養費,更稱其 每月薪資收入人民幣10,000餘元不足其花用,若由被告單 獨擔任未成年子女A01、A02親權人,其經濟能力恐堪憂, 又被告情緒控管能力欠佳,曾因心情不佳再原告面前掌摑 未成年子女A01,已屬家暴行為,顯不適任親權人,故認 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 任之。 (三)若酌定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A01、A02之親權人,仍不 免除被告基於母親身分應對未成年子女A01、A02負擔之扶 養義務,而未成年子女A01、A02與原告同住在臺南市,其 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按臺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計算為20,745元,斟酌兩造之健康狀況良好,該扶養 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爰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 1、A02每人每月10,372元。 (四)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1、A02各10, 372元,並均由原告代為收受。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 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後,主要居住在大陸地區,被告於112 年間稱要攜同未成年子女A01、A02返臺遊玩,即不再未成年 子女A01、A02帶返大陸地區,刻意營造未成年子女A01、A02 在臺之事實,並利用未成年子女A01、A02在臺之優勢,營造 有利原告之情境,致訪視報告在未有被告參與之情形下為有 利原告之結果,依未成年子女A01、A02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 錄可以證明被告與其均有聯繫、互動良好,由其中未成年子 女A01表示「爸爸說不能跟騙子來往」,足證原告有灌輸未 成年子女A01、A02反抗被告觀念之行為;又被告無法前來臺 灣,係因原告不願以其名義為被告辦理依親申請,被告並無 法自由往來臺灣地區,故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已達1年餘,並 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⒈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分別為 臺灣及大陸地區人民,於102年9月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於106年1月25日在臺灣地區為結婚登記,育有未成年子女 A01、A02,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兩造結婚公證 書、原告、未成年子女A02之戶口名簿影本及未成年子女A 01之居留證影本及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 33至42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判決離婚事件應適用臺 灣地區民法之規定。   ⒉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僅排除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憲法法院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非僅一方應負責,夫妻雙方自均得請求離婚。再 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 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 以維持婚姻生活者,即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 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 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 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存在,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被告所提出其在大 陸地區對原告起訴離婚之訴訟資料觀察,兩造在該案件中 互相指責對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不是(見本院婚字卷第 83至92頁),由其互相指責對方之內容可知,兩造間確實 欠缺溝通與互信,夫妻感情已經疏離,婚姻關係名存實亡 ,難認有繼續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可能,任何人處於此一 環境,客觀上實難期待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依上開說明 ,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就該離婚事 由之存在原告並非無責,應認兩造就此均屬有責,然揆諸 上開說明可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僅一方應負責 時,夫妻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故本件原告請求離婚,自仍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 民法第1052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形成權,即 不同之訴訟標的,並無先後順序之別,僅須其中一項符合 離婚要件,即應准予離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 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A01、A02親權人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 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A02尚未成年,本院既判決 准予兩造離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之人不能協議,自應依上揭規定,依原告之請求,由本院 酌定之。本院參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 視原告所做成之訪視報告,足認原告照護條件能滿足未成 年子女A01、A02生活照顧及教育所需無虞,雖其友善父母 舉措有待提升,然因未成年子女A01、A02目前與原告同住 臺灣地區,若由兩造共同行使其親權,恐無法即時處理其 事務,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再斟酌未成年子 女A01、A02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仍應由原告單獨行 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另告知原 告,仍應本於友善父母共親職之觀念,使未成年子女A01 、A02與被告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否則本件縱 經確定,被告仍可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A01、A02之親權人 ,附此敘明。 (三)未成年子女A01、A02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 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A01、A02 之親權人,但其不因此解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故依上揭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   ⒉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未成年子女A01、 A02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A01、 A02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 為適當之酌定。查原告固主張以未成年子女A01、A02現住 所地即臺南市於110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745元元 ,作為未成年子女A01、A02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計算基準, 雖非無據,但本院斟酌原告係與未成年子女A01、A023人 共同生活,而多人共同生活時因採購數量較大可壓低價格 及生活必須物可能重疊而可減少採購量之故,可相當減少 生活費之支出等情況,認未成年子女A01、A02每人每月所 需之扶養費應以20,000元計算方屬適當,並斟酌兩造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認上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爰酌定 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婚字卷第189頁)之 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成年 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0,000元,並 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與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 ,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另為確保未成 年子女A01、A02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第107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就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未 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 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 所示。原告逾本院上開所准許範圍之未成年子女A01、A02 扶養費請求部分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 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 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聲請 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 ),本院爰不就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 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五、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 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26

TNDV-113-婚-105-20250226-2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 丁○○ 代 理 人 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林思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單獨任之。 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得依附表所示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 ○○會面交往,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 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14,000元 ,並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未履行 ,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之反聲請(給付扶養費部分)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 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 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 相對人丁○○(下稱聲請人)原請求與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 (下稱相對人)離婚,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親 權人由其單獨任之,並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及酌定與未 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及探視;相對人乙○○則反請求酌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由其單獨任之,並請求聲 請人給付扶養費。因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因兩造親子關 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 ,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年籍資料如主文所示),嗣於113年9月27日兩造經本院以1 13年度司家調字第281號調解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項則未能達成協議。聲請人與母 親共同承租透天厝居住,相對人雖承諾與聲請人同住,惟 自兩造結婚後到未成年子女出生仍獨自在外租屋,兩造實 際上並未曾共同生活,相對人亦未曾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且相對人白天於賭場兼職,半夜及凌晨去市場工作,根 本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顯非適任子女之親權人。 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由聲請人與母親共同生活、照顧 至今,情感互動良好,親子關係融洽,且聲請人工作穩定 足以維持家庭生活開銷,能供應未成年子女就學及妥善規 劃未來,使未成年子女衣食無憂,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為適宜。   ㈡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丙○○負有扶養義務,且經濟能力相當, 參酌臺南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相對人應以1 ;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按月支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丁○○任之。⒉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 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 年之前一日止,每月15日給付聲請人15,000元。⒊酌定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及探視。 二、相對人反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所述均屬不實,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對聲請人疼愛 有加,相對人並扛起家裡經濟責任,負擔家中大部分開銷 與支出,舉凡未成年子女奶粉、尿布、生活用品或食衣住 行等開銷亦由相對人負擔,甚至為提供聲請人及家庭更好 之生活環境,除本身工作之外,亦找尋兼職工作兼差。且 相對人發現兼職係賭場後便即離職。又聲請人母親家裡環 境髒亂、飼養多達12隻貓、狗,引發未成年子女氣管過敏 ,且附近出入複雜,再聲請人母親有酗酒、賭博之惡習, 時常沉迷惡習而疏於照護未成年子女;甚而,相對人探視 未成年子女時,發現未成年子女身上有多處瘀青、紅腫, 甚至有燙傷之傷勢,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此外,聲請人 自兩造離婚後,不斷以各種理由、藉口,阻撓相對人探視 未成年子女,破壞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陪伴相處,已 違背友善父母原則。是聲請人顯非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相較之下,相對人從事製冰廠工作,有穩定工作及固 定收入,家庭支持系統完善、優良,能給予未成年子女良 好之生活環境及便利之生活機能,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為適宜。   ㈡另未成年子女丙○○之每月扶養費應以每月22,000元計算, 並由兩造以1;1之比例分擔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較為 適當等語。   ㈢並反請求聲明: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乙○○單獨任之。⒉聲請人丁○○應自相 對人乙○○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確定之時起 ,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乙○○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1,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 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經查:   ㈠兩造於111年5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 於113年9月2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然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部分則無法達成協議;又未成 年子女丙○○自出生後與聲請人同住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 司家調字第281號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 第281號《下稱司家調281》卷一第13-15、127-128頁)可稽 ,自堪信為真。   ㈡關於酌定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㈧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締約國應尊重與 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 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 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亦明文規定。本件兩造既經離 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不成,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之。    ⒉本件兩造請求酌定自己為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並 分別主張他方有上開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情,惟 均為兩造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本院為明瞭何人 適宜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 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及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函,分別 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提出評估建議略為:     ⑴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報告略以:①親權能力 評估:聲請人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人,有意願 且能親自參與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及對未成年子女負 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需求了解程度高 ,與家人間互動關係密切,支持系統不虞匱乏,家庭 支持體系能提供實質照顧協助,經濟穩定有固定收人 並維持支出平衡,可提供家庭基本生活維持及滿足未 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 人自陳未成年人出生後皆由其主責照顧,主理且熟悉 未成年人的生活、就學等事務,對子女生活照顧事務 親力親為,與未成年人的互動與調適尚屬正向緊密, 評估尚可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虞。③照護環境評估 :聲請人固定住所穩定,所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 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未成年人生活所需,評 估居住環境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足供未成年子 女成長所須。④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有行使親權及 擔任同住方之意願,願履行親職,尚能妥善安排未成 年人的照顧責任及善盡扶養之責,瞭解會面交往係未 成年人與相對人維繫親情的重要管道。⑤教育規劃評 估:聲請人有經濟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足未成 年子女之教育需求及願擔負扶養義務,可依循未成年 人年紀、遵照學制方向規劃未成年人的教育環境及保 障就學權益,尚具有適當教育能力,惟對於未成年人 的教育規劃以主觀意見安排,無告知或徵詢對造意見 的動力,建議兩造需學習磨合「父母分工,合作親職 」的模式,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的成長及教養工作。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無,未成年人未滿7歲 ,為無行為能力之人。訪談期間觀察聲請人、聲請人 母親與未成年人間互動相處自然且自在,保有正向依 附關係;另,就未成年人的身體外觀觀察,未成年人 的面部氣色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宜,基本生活照顧 方面尚稱良好。⑦其他具體建議:綜合以上,聲請人 在健康、經濟、親職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尚 為穩定,有意願承擔父母角色、責任及願為未成年子 女付出心力,且可親自投人時間陪伴、照顧未成年人 ,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同住家人亦能 提供必要協助,家庭支持系統運作無虞,可滿足未成 年人的基本生活照顧條件,且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 身心生活需求之環境,行使親權之能力無虞。基於主 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繼續維持未成年人的照 顧模式與生活環境,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 顧者應無不妥之處等語,有該協會函附訪視調查報告 在卷(見本院司家調281卷一第95-100頁)。     ⑵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報告略以:①監護動機與意願 評估:相對人表述兩造自112年6月分居,聲請人個性 強勢、堅持己見,兩造對於兒少教育及居住地點有所 爭執,且溝通無共識,故希冀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兒少 親權;相對人表示自幼有時間便會照顧及陪伴兒少, 與兒少關係緊密,休假能全心全意陪伴兒少成長,相 對人父母親及妹妹皆能協助照顧及陪伴兒少,另有穩 定的經濟收入及良好住所,可供兒少充足的生長環境 與空間,住家鄰近學區,相對人家族成員皆居住於附 近。②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相對人表述若相對人取 得兒少親權,同意聲請人每月第二、四週的週六早上 9:00至週日晚上21:00,可與兒少會面及過夜,每月 第一、三週的週三晚上18:00至20:00可與兒少會面, 寒假1-10天、暑假1-20天,以及過年期間1/2,兒少 能與聲請人同住生活,次年反之;倘若由聲請人取得 兒少親權,相對人希冀比照上述會面時間。③經濟與 環境評估:相對人自營冰廠販賣冰塊給魚市場,已做 11年,工作與薪資穩定,亦有兼職收入、存款及定存 保單,經濟足以負擔兒少生活所需,希冀聲請人負擔 兒少扶養費用1萬1千元/月,評估經濟能力佳;相對 人與相對人父母親、相對人妹妹及其男友同住,現居 處為相對人母親名下之3樓透天厝,環境寬敞及整潔 ,能給予兒少充足的生活環境,生活與教育機能佳。 ④親職功能評估:相對人對於兒少個性、喜好、身心 狀況及生活作息有所掌握,在親職教養亦有明確,下 班後能親力親為照顧及陪伴兒少,評估親職功能佳, 但因兩造對於兒少居住地點無共識,相對人未能長時 間與兒少相處,親情關係尚須維繫。⑤支持系統評估 :相對人表述下班能全心照顧及陪伴兒少,相對人父 母親及妹妹皆能幫忙照顧及陪伴兒少,評估支持系統 佳。⑥綜合性評估:a.相對人表述兩造自112年6月分 居,聲請人個性強勢、堅持己見,兩造對於兒少教育 及居住地點有所爭執,且溝通無共識,故希冀由相對 人單獨行使兒少親權。b.相對人自營冰廠販賣冰塊給 魚市場,已做11年,工作與薪資穩定,亦有兼職收入 、存款及定存保單,經濟足以負擔兒少生活所需,評 估經濟能力佳;相對人現居處為相對人母親名下之3 樓透天厝,環境寬敞及整潔,能給予兒少穩定居住所 與空問生活,評估環境條件佳。c.相對人表述下班能 全心照顧及陪伴兒少,相對人父母親及妹妹皆能幫忙 照顧及陪伴兒少,評估支持系統佳;相對人對於兒少 個性、喜好、身心狀況及生活作息有所掌握,在親職 教養亦有明確,下班後能親力親為照顧及陪伴兒少, 評估親職功能佳,但因兩造對於兒少居住地點無共識 ,相對人未能長時間與兒少相處,親情關係尚須維繫 。d.在基於兒少最佳利益原則下,遂兩造所生之兒少 丙○○權利義務,若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與負擔,應為適 宜,然建議先明定相對人與兒少會面交往時間,以維 護親子關係,並建請法官安排兩造參加親職教育課程 ,以瞭解友善父母之角色等語,有該協會函附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司家調281卷一第101-108頁)。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調查證據結果,認兩造皆具 監護動機與意願,並均有足夠之經濟能力滿足未成年子 女基本生活需求,且家庭支持系統均能提供照護未成年 子女之協助,是兩造在前開監護動機、經濟狀況、照顧 環境、健康狀況、支持系統等基本條件,尚堪認相當。 且審酌兩造雖已離婚,然因過往相處情形致嫌隙已深, 若共同行使子女親權,難期理性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 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子女事務處理之情,因此認共同行 使子女親權反不利於子女,是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 子女親權。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後,審酌未成年子女自出 生後均由聲請人及其母親照顧,與子女有穩定的情感依 附關係,對於子女身心狀況甚為瞭解,故由聲請人任親 權人及照顧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之需求,至於相 對人部分,自可由與未成年子女間進行按時、適當之探 視,以培養、建立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間之親情。至相 對人主張聲請人阻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違背友善父 母原則,及聲請人母親家裡環境髒亂,並有酗酒、賭博 之惡習,時常沉迷惡習而疏於照護未成年子女,又未成 年子女有多處瘀青、紅腫及燙傷之傷勢,顯不適宜由聲 請人擔任親權人云云,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照片(見本院 卷第51至61頁)佐證,惟本院審酌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診斷 證明書及照片,並未能證明聲請人有何阻撓相對人探視 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且聲請人之支援系統亦無明顯欠缺 之事證,此外,亦無法查知未成年子女之瘀青、紅腫及 燙傷等傷勢,係因聲請人照顧不當所致,故於聲請人未 有對未成年子女為不利行為之情形下,難認此與聲請人 是否適任子女親權人有顯著之必然關係。從而,本院認 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⒋又按法院固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 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自明。而前開父母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 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 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 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住之實施為 繼續性之事實狀態,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 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 表現,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亦 可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 之責任,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目的乃屬未成年子 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並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 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使未成年子女因此獲致妥 適之照顧,符合其最佳利益。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已如前述,相對人 雖未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但有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其間透過彼此定期會面交往之過程,應能維繫親子 間之情感,並使未成年子女感受父愛之關懷,對其人格 發展及性格形塑具有正面助益,故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 女人格健全發展,滿足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心理需求,並避免兩造因會面交往問題起爭執,爰參酌 兩造之意見,及社工訪視後提出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 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酌定,並非 永久必然之安排,相對人在會面交往時,仍應以慎重之 方式行使,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若相對人 於探視或與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住時,對未成年子 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或聲請人有以任何 不正當方法拒絕或阻撓相對人行使會面交往權者,他方 均得訴請法院改定親權人或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併予敘明。   ㈢關於酌定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 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 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 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 第18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不因親權誰屬而 受影響。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 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分別規定。而所謂「不能維持 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 而言;又「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 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等) ,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 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但仍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從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且經本院依職權酌定聲請人擔 任親權人,則相對人雖未擔任丙○○之親權人,然參照首 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對未成 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聲請人本於父母地位 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各依自身經濟能 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成長所需之 扶養費。    ⒉至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 月入約3萬餘元,於111年間申報所得為156,204元,名下 財產價值0元;而相對人為高中畢業,自己開設製冰廠, 月入約50,000元,於111年間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無申 報財產等情,此有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等待附卷(見本院卷 第95頁;司家調281卷二第3-9頁)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上 揭財產、所得及實際收入情形,兩造之資力相等,兼衡 未成年子女平日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實際照顧責 任,其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 切情狀,因認聲請人、相對人應依1:2之比例分擔丙○○ 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⒊而就扶養費用之數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15,000元等語。查,聲請人雖未提出每 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 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衡諸常情,一般人尚 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以 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 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南市 境內,參行政院主計總處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臺南市112年度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2,661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 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南市112、113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4,230元,兼衡未成年子女現年3歲,身體健康無 傷病,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 額,惟其日常花費仍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復斟酌現今 物價、通貨膨脹併考量兩造之財產及收入現況、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均未領取社會補助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以每月21,000元較為適當。是依前揭所定應負 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4,000元(計算式:21,000元x2/3=14, 000元)。    ⒋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 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 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 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 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相對人 請求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相對人既非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其請求聲請人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裁 定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相對人乙○○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 遵守規則。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   ㈠於未成年子女滿14歲以前:    ⒈一般性會面交往: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 五下午6時起,至未成年子女所在地點探視未成年子女 ,並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於當週週日 下午6時以前,相對人或其家人應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 成年子女之住處。若相對人遲延探視時間超過半小時仍 未到達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住所,則視為取消當次之探 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均無須等候,且不另補足時間 。    ⒉寒暑假期間(依未成年人所在地教育局處所公布之小學 寒暑假期間):由兩造先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寒假 相對人得接回同宿5日,暑假期間則可接回同宿20日( 不包括前項之相處時間在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 為之。相對人接回同住之起迄日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 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星期六起連續計算之 5日及20日,期間如遇前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 應予併計算延後。    ⒊農曆春節期間,由兩造先行協議,如協議不成,相對人 得於單數年(例如:115年、117年,以此類推)增加農 曆除夕上午9時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之探視期間;於雙數 年(例如:114年、116年等,以此類推)增加大年初三上 午9時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之探視期間,其接送比照前開 第1項所列方式。期間如遇第一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 之日期應予併計算延後。   ㈡未成年子女滿14歲後:    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自主 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二、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如欲取消當週之探視,應於探視前一日下午10時前通 知他方,相對人如取消探視,則不另補足。若為聲請人取 消當週之探視,則應先與相對人先行協議另行補足之期日 ,始得為之。   ㈡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相對人之會面。如經兩造同意 ,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過夜、時間及交付送回未 成年人之地點。   ㈢除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兩造皆得以電話、書信、傳真、 網路(電子郵件、視訊、SKYPE、LINE、社群網站)或其 他適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   ㈣兩造應鼓勵子女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 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 反抗對造之觀念。   ㈤聲請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相對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寒暑假 期間起迄日及校外課程之安排,兩造並應按約定之時間準 時接送、交付未成年子女。   ㈥兩造會面交往前後,應善盡交接事宜,交付兩造子女健保 卡、學校書包和作業、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兩造子 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以口頭、書面或其 他方式告知他方。   ㈦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仍應為 必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 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㈧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 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 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 不得逾三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2025-02-26

TNDV-113-家親聲-340-20250226-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邱竑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乙○○前為夫妻,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1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月00日 生)、甲○○(女,000年0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丙○○、甲○○於兩造離婚前 ,主要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於兩造離婚後,未成年 子女仍對聲請人有高度依賴性,除實體會面交往外,亦時 常透過手機通訊軟體以文字或視訊方式來彼此關心、分享 日常生活,甚多次向聲請人表示希望能與聲請人、未成年 子女戊○○同住。又未成年子女丙○○曾向聲請人表示相對人 與目前配偶吵架時,會將責任歸因於丙○○之挑撥,且相對 人未能即時提供未成年子女丙○○、甲○○之需求,如更換損 壞之健保卡、準備冬季校服等,又相對人時常不在家,丙 ○○、甲○○主要係由相對人之母來照顧,相對人之母親的教 育方法及思想與目前主流有別,未必能因應丙○○、甲○○之 狀況。又觀本件社工訪視報告之略載:「相對人會尊重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意見」;綜合評估略為:「聲請人工 作收入可供家庭基本生活維持」、「接住及回應兩未成年 人需求者聲請人優於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可投 入未成年子女照顧時間比例高、彈性多一事不爭執」、「 聲請人對子女生活照顧事務多親力為之亦主動與學校維持 聯繫,關注兩未成年人就學狀況,對兩未成年子女個性、 習慣等較熟悉」、「聲請人居住環境無不利未成年成長之 處」、「相對人對於親權的意涵有限」,並建議「兩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兩造』共同行使,由聲請人 擔任兩未成年人生活主要照顧者」等語,可認相對人容有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亦有對兩造未成年子女之不利情事, 故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 ○○之權利義務,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㈡另未成年子女丙○○、甲○○均居住在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 處統計之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2,661 元,參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為68年、73年生,均為壯年 ,聲請人目前擔任社工,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7,0 00元,名下幾乎無其他財產;相對人目前任職於伊頓飛瑞 慕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兼職維中模具有限公司擔任經理 ,並亦有自營娃娃機店,每月收入約為8萬至14萬間,故 聲請人及相對人分擔扶養費用比例為1:2,則相對人應按 月給付聲請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扶養費 各15,107元(計算式:22,661元×2/3=15,107元)。     ㈢並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本件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之 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 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扶養費15,107元、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5,107元 。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含 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述並不實在,相對人未有不利未成年 子女之情況,聲請人也未舉證證明有改訂監護之必要,及何 以聲請人更適於擔任監護人,況兩造於離婚時就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已達成約定。又聲請人自離婚迄今並未給付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且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亦顯不足以養育三 名未成年子女。另依兩造離婚協議第11點原本即有改定監護 之約定:「如果有任何拒絕或阻礙、不利未成年子女狀況得 改定監護」,上開約定業經兩造簽名取消,故無聲請人所述 得改定監護權之情形。綜上,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丙 ○○、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亦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 1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 條之1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兩造 間前就未成年人丙○○、甲○○之親權人,既經約定由相對人任 之,則聲請人聲請改定為單獨親權人,依前述民法第1055條 第3項之規定,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始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而不在雙方保護教養能 力優劣之比較。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乙○○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甲○○、戊○○,嗣兩造於110年8月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 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 之(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另經本 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約定由聲請人任 之)等情,有兩造離婚協議書、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06 號調解筆錄等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9號《下稱 司家非調9》卷一第153-158頁)可佐,業經本院核閱無訛, 堪認屬實。是依前揭說明,兩造既於110年8月1日對未成 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有所協議,應 即尊重並維持該協議效力,不容兩造任一方出爾反爾復為 爭執,是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 由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於兩造所生子 女丙○○、甲○○確有不利之情事,負舉證之責任。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開不適行使親權情事,聲請改定由 聲請人任單獨親權人云云,僅提出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丙 ○○、甲○○之戶籍謄本、兩造離婚協議書等佐證,並未據提 出相對人不適行使親權之具體事證,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尚難認相對人於保護教養上有何不利未成年子女丙○○、甲 ○○之處。從而,聲請人上開主張,均未見舉證以明其說, 尚難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又本院為明瞭未成年子女丙○○ 、甲○○所受保護教養之情狀,復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 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甲○○進行訪 視,提出評估建議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皆有需定期追蹤之内科病症,但尚 不影響其親職職責履行,工作收人可供家庭基本生活維 持;雙方家庭支持系統皆單薄,兩造雖願相互支援但溝 通技能不足,可親自參與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然接住 及回應兩未成年人需求者聲請人優於相對人。    ⒉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可投入未成年子女照 顧時間比例高、彈性多一事不爭執;聲請人對子女生活 照顧事務多親力為之亦主動與學校維持聯繋,關注兩未 成年人就學狀況,對兩未成年子女個性、習慣等較熟悉 。    ⒊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現有住處及照護環境之空間規劃、 安全條件等尚稱妥善亦符合未成年人生活所需,評估居 住環境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    ⒋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有承擔親權的意願,但對於親權 的意涵認知有限,存有「監護人理應獨自行承擔子女養 育事務,不應向對造要求扶養費」想法;聲請人可補充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陪伴的不足,願意履行親權 責任,然尚未找到與相對人平行溝通的管道、方法,問 題因應能力待提升。    ⒌教育規畫評估:兩造有維持工作以穩定家庭經濟之行動 ,能滿足未成年子女受教育需求且願擔負扶養責任、保 障未成年人就學權益,然兩造經濟條件差異影響教育資 源的安排與分配,如:聲請人可承擔照顧責任,但無法 支應安親補習費用;相對人能支應安親補習費,但親自 陪伴照顧比重偏低,兩造雖有「父母分工、合作親職」 的概念,但缺乏共識討論的步驟。    ⒌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參見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 報告。    ⒍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⑴相對人雖無不適任行使權(監 護權)之情形,然其主觀不願與聲請人往來、聯繫的態 度,延宕未成年子女事務的協調、溝通、協助等情事, 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如:更換健保卡。⑵兩造過去因 聲請人與兩未成年人會面交往案件經法院調解成立,兩 造依裁定内容履行協議狀況良好,互相支援子女照顧一 事無重大爭執顯有合作空間,然相對人對親權的識法性 不足,且雙方對於扶養費之給付、請求無合宜的討論管 道,以訴訟開闢親權爭奪戰場非利益子女的方式,緣此 ,建議兩造應聚焦問題找出因應困境的方法,維持父母 互相支援、幫助未成年人身心穩定才是愛子女的最佳行 動展現。⑶建議兩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檐改由 兩造共同行使,由聲請人擔任兩未成年人生活主要照顧 者等語,有該協會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司家 非調9卷一第47-54頁)可稽。   ㈢本院審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與調查事證之結果,難認相對 人已達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甲○○ 之程度。又上開訪視調查報告,雖建議兩名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由兩造共同行使,由聲請人擔任兩 未成年人生活主要照顧者,惟未考量兩造因離婚之故,造 成未成年子女丙○○、甲○○無法與兩造同住,已非一般家庭 父母合力照顧子女之常態,衡情仍多會有疏漏或因習慣、 觀念不同致照顧不周之情,此均得藉由父母間觀察、溝通 ,以達成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目的,亦為友善父母原則 之表現,且尚乏事證可證相對人或其家人對未成年子女存 有過份放任或無力管教等缺失,實難僅憑上揭訪視調查報 告之結論,即認相對人所為確已達不當照護或有害未成年 子女丙○○、甲○○利益之情節。是以,兩造於110年8月1日 協議離婚時,既已約定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而聲請人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 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抑或對未成年子女丙○○、甲○○有 不利之情事,僅憑其主觀、片面而為指摘,俱難逕採,本 院亦查無相對人對丙○○、甲○○有何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之 情事。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並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 必要,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既經本院依法駁回,如上所述,則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即失所附麗而無所據,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其餘主張及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認 與本件結果無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26

TNDV-113-家親聲-333-20250226-2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蕭」。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甲○○原為夫妻,育有一女A0 3(民國000年0月0日生),嗣聲請人與甲○○於106年9月7日 兩願離婚,原約定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後於108年9月18日重新約定由甲○○單獨行 使未成年子女A03之親權,詎甲○○於113年5月23日死亡,未 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遂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未成年子女A03亦由聲請人接回照顧,為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計,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未成年子女A03之姓氏為母 姓「蕭」。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 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 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 定有明文。茲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 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 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而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 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 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與甲○○原為夫妻,嗣於106年9月7日兩願離婚 ,原約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後於108年9月18日重新約定由甲○○單 獨行使未成年子女A03之親權,又甲○○於113年5月23日死 亡後,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等情,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A03之戶籍謄本、 甲○○之除戶謄本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 第13、15、36-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本院參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3年12月9日南 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786號函所附變更子女姓氏訪視 報告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並審酌未成年子女A03自其 父甲○○死亡後,即由母親即聲請人接回同住照顧,與聲請 人及母系家族親人間已建立一定程度之情感依附關係,並 獲得身分認同及歸屬感,則為使未成年子女A03之實際照 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其家族網絡之姓氏相符,本院參考 上揭訪視報告併審酌一切情狀,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計, 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2款之規定,宣告未成年子 女A03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蕭」。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將未成年子女A03之姓氏變更為母姓 「蕭」,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26

TNDV-114-家親聲-59-20250226-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孟仁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成年之前一日即民國129年9月10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人丙○○之扶養費新臺幣6,500元予聲請人 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 例計算;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 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14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9月24日在鈞院達成調解 ,約定兩造同意離婚,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並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聲請人自得聲請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又按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11年度臺灣地區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 之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1,704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計算參考依據,雖其中關於菸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 理、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和燈光、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 通設備使用管理費、汽機車保險費等雖均非未成年人之消費 支出項目,惟現今物價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 、交通費、衣著費、未來之學費、教育費、才藝費及其他基 本娛樂支出等亦不在少數,且未成年子女丙○○目前尚為年幼 ,在未來就讀升學之際,此時正是各項教育費大量支出,故 上開21,704元應可作為認定未成年子女丙○○每月扶養費之客 觀標準。另聲請人係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之人,即主張 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應較為合理(即每人每月扶養費為10,8 52,計算式:21,704÷2=10,852),使實際照顧者能全心照 顧未成年子女,以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故應由相對人負 擔扶養費用10,852元。爰請求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丙○○之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日即113年9月24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0,852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明: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確定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 養費10,852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經查: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 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 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 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 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1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 11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 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 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 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 、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 ,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 1582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 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 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 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888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查兩造於113年9月24日於本院達成調解,協議兩造離婚,並 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家調 字第60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03至105頁),堪 予認定。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既為未成年人,則依 前揭說明,其父即相對人即對未成年人丙○○負有生活保持義 務之扶養責任,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 (三)又聲請人目前從事零售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其112年度查 無所得,名下僅汽車1筆,財產總額為0元,現無勞保投保資 料;而相對人從事汽車美容業,月收入約1萬元以內,112年 度查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目前亦 查無勞保投保紀錄等情,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 會113年9月16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599號函覆酌定 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與就保資料在卷可考。聲請人雖主 張未成年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11年 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704元計算云云,惟核諸前 開統計資料中有諸多統計項目並非未成年人必要之消費支出 ,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仍應斟酌其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是經審酌兩造之工作經歷、收入、整體經濟狀況 、須扶養之子女人數等情,認未成年人丙○○每月需兩造給付 之扶養費以13,000元計算,並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為適當。 是依相對人應負擔之比例(2分之1)計算,相對人每月應給 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為6,500元(13,000元×1/2=6,500元)。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 子女丙○○之扶養費於6,5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扶養事件,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扶養費數額,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毋庸就超逾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 諭知,附此敘明。惟未成年人丙○○於其成年之日已無受扶養 之權利,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人丙○○成年之日之 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4 項之規定,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諭知相對人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2-26

TNDV-114-家親聲-53-20250226-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1 (下稱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未成年子女原 由兩造共同照顧,嗣被告因涉犯刑事案件,於大陸地區江西 省吉安市監獄服刑中,且刑期尚有多年,短期內不可能回臺 灣居住,實無法為未成年子女辦理入學、金融機構開戶等事 務,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計,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 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 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但父母有不 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次按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 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 籍謄本、翻拍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粵04刑 初85號執行通知書及相對人手寫書信之截圖各1份附卷為 憑(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1至17頁),且經本院依職 權透過海峽兩岸司法互助查得相對人目前確實在大陸地區 江西省吉安市監獄服刑,經大陸地區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 民法院人員協助詢問相對人關於本件聲請之意見,據相對 人答覆略以:「(問:A02申請停止A03對A01的親權監督 ,你是否同意A02單獨擔任A01之親權人?)答:由於本人 A03現在服刑中(刑期尚有13年),無法盡父親之責和撫 養,故現同意A02(妻子)一人擔負撫養生活和教育學習 。……本人A03對於A02(妻子)的申請狀表示同意」等語( 見本院家親聲字卷)。又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 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所得之綜合評 估及具體建議略以:聲請人自相對人服刑後,便攜未成年 人A01返回我國生活,經濟收入雖不豐,但有比鄰而居的 父母、手足可作為協助照顧人力,分擔聲請人照顧與經濟 壓力,且聲請人長年擔任未成年人A01主要照顧者,可滿 足未成年人A01基本生活與教育所需無虞,評估聲請人具 行使未成年人A01親權能力。另據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刑 期尚久,且兩岸通訊文件往返不易,無法提供未成年人A0 1立即性協助,若相對人於國外服刑為真,亦屬事實上不 能行使未成年人A01親權,評估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A01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較符合未成年人A01最佳利益等 語,有該協會出具之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司家 非調字卷一第43至48頁)。 (三)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及審酌一切情狀,認兩造婚姻關係 尚存續中,原應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 相對人因故確有無法行使親權之情形,對未成年子女事務 之處理實有妨礙,是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應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請求將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25

TNDV-112-家親聲-345-20250225-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另行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A02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尚未成年,因父A04、母甲○相 繼死亡,且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法定監護人,故有為 聲請人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茲因聲請人現與二伯父即關 係人A03、二伯母即關係人A02同住,由關係人2人共同照顧 ,彼此互動良好,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 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 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 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 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 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 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上情,此有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及個人戶籍資料、個人除戶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 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1、13、43至45頁,卷二第3至15頁) ,且有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 員訪視聲請人及關係人2人所做成之訪視報告1份可佐(見 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77至82頁),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以113年9月27日南市社工字第1132106135號函所檢附之個 案摘要表、113年12月24日南市社工字第1132550132號函 各1份可稽(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65至69、109頁),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參考上開報告及訪視資料 ,認聲請人之父母死亡時未以遺囑指定監護人,聲請人又 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法定監護人,本院自有依民法 第1094條第3項為聲請人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查聲請 人目前與二伯父即關係人A03、二伯母即關係人A02同住, 關係人2人之健康狀況、經濟能力均屬穩定,聲請人受關 係人2人照顧之情形良好,與聲請人已建立正向緊密之互 動,關係人A02亦有監護聲請人之意願,則由關係人A02擔 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聲 請選定由關係人A02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並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又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 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即 明。準此,本院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選定由關 係人A02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自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爰指定關係人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25

TNDV-114-家親聲-41-20250225-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陳宏義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號)之監護人。 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父親丁○ ○之妹,即乙○○的姑姑,乙○○自出生便與聲請人同住,直 至兩年前聲請人搬家後,假日仍陪伴乙○○。 (二)相對人為乙○○之○○籍母親,丁○○於110年2月17日死亡後, 留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遺產,全部被相對人匯至○ ○。110年丁○○死亡後之勞保退休金及喪葬補助款約87萬元 ,由勞工局轉入相對人之○○○○帳戶內。丁○○服務之○○○不 動產公司之主管告知,有公司薪資獎金、津貼等等約30萬 元,亦轉入相對人之帳戶。此部分約120萬元(尚不包括 白包收入)均被相對人匯至○○購地。110年乙○○之祖父轉2 00萬至乙○○之萬○銀行赤崁分行(現更名為○○銀行)帳戶 定存,111年再轉150萬元入該帳戶,係欲作為乙○○的教育 基金,而該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原均由乙○○之叔叔己○○ 代為保管,嗣後相對人謊報該帳戶存摺及印章遺失並補辦 後,將該筆款項全數解約領出匯至○○。 (三)以上款項,縱扣除丁○○之醫藥費80,808元及喪葬費363,40 0元等,所剩金額仍至少有500萬元,惟欲向相對人請求支 付乙○○之安親班費用時,其竟稱「沒錢」,且乙○○持續居 住於臺灣,相對人將如此高額之錢匯至○○,可知相對人並 無意為其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為妥善安排,顯非民法第1088 條第2項「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使用收益。 (四)乙○○現所住之房屋,坐落於○區○○段0000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路0段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乙○○ 所有,惟相對人近日竟欲將該屋以1780萬元之售價(原應 至少有2,000萬元之價值)出售,亦屬不利益於未成年子 女之處分子女特有財產之行為,已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 項。 (五)相對人現與一名○○籍男友生活,並已疏於對乙○○之照顧, 自相對人居於臺灣多年尚未歸化而仍為○○籍,以及其匯大 量錢至○○並於○○購入土地之行為觀之,可合理推論相對人 有返回○○生活之蓋然性,惟乙○○出生時起便居住、就學於 臺灣,亦無意搬遷至○○。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顯不適合擔任乙○○之法定代理人。故聲 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及1055條之1規定,聲請改定監護人 。 (七)依聲請人目前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可每日照料乙○○, 且二人已共同生活多年,感情良好,又乙○○於安親班之相 關事宜聯絡人亦為聲請人,可知安親班方面係認聲請人為 較熟知乙○○生活狀況,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起見,爰依 民法第1055條及1055條之1規定,狀請准如聲請人聲請事 項。 (八)聲明: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聲請人所指稱丁○○所遺留之500萬元遺產全被相對人匯至○ ○;丁○○之勞保退休金、喪葬補助款、薪資獎金、津貼等 約120萬元均被相對人匯至○○購地;未成年子女乙○○之祖 父轉帳合計350萬元教育基金遭全數解約領出匯至○○;相 對人現與一名國籍男友生活而疏於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及 相對人稱沒支付乙○○之安親班費用云云,均非事實,相對 人予以嚴正駁斥。 (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現所居住之系爭房屋,原為丁○○所有 ,於其身故後由未成年子女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相對人乃係遵照丁○○生前自書遺囑之指 示為出售,並擬於出售後於未成年女就學學區另行購置房 屋。 (三)丁○○因身患重病,自知時日無多,故於生前便以自書遺囑 將相關財產進行安排,其於所書立之自書遺囑已載明「本 人坐落於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乙棟及其基地坐落 土地乙塊,共有部分土地乙塊,全部過戶給次男乙○○101. 3.5出生。由妻子甲○○座第一順位代理人。若其有改嫁則 由第二順位甲○○代理。對年後可以變賣,買小間一點,剩 餘款項由甲○○跟乙○○二、八拆。」 (四)丁○○於110年2月17日過世,迄今已逾一年餘,未成年子女 乙○○並將於113年8月入學國中,考量到原址學區及未成年 子女升學環境,相對人擬讓未成年子女入學就讀○○區○○國 中,並計畫依照丁○○之遺囑意旨,將系爭房屋變賣後於○○ 地區置產,以縮減未成年子女上學往返之路途距離,此當 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所為之處分。 (五)又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屋應至少有2,000萬元之價值云云, 然依系爭房地週圍鄰近房地之實價登錄,最新之113年1月 交易紀錄平均單價為每坪18.6萬元,與系爭房屋之總面積 68.42坪【226.18×0.3025=68.42】換算後,總價約為12,7 26,120元【18.6×68.42=1272.612】,相對人擬以1,780萬 元出售系爭房地,符合市場行情,並非屬不利益於未成年 子女之處分子女特有財產行為,相對人依民法第1088條之 規定就未成年子女乙○○之特有財產為使用、收益,當屬於 法有據。 (六)系爭房地原為丁○○所有,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總額6,000,000元,而未成年人乙○○既為被繼 承人丁○○之法定繼承人,除繼承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外,亦 繼承一切債務,系爭房地仍作為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 保,則於系爭房地變賣出售後清償並塗銷前該最高限額抵 押權,對未成年子女乙○○而言亦可減輕債務之負擔,當亦 屬為子女之利益所為之處分。 (七)相對人雖為○○籍,然已取得中華民國外僑永久居留證,自 101年3月5日未成年子女乙○○出生起,相對人均與未成年 子女同住於臺灣,互動良好且感情融洽,此從未成年子女 與安親班老師表示「他似乎有口難言,只說媽媽有事,他 很擔心」及相對人回應「老師,謝謝你的關心」、「我還 好,易易可能很擔心」、「等等我帶他去吃飯,讓他開心 」等語並主動打電話給安親班老師通話長達五分鐘,亦可 證明母子感情親密、互相關心,且相對人會主動向老師詢 問、關切未成年子女之狀況,而未成年人亦擬於113學年 度入學臺南市○○區○○國中,相對人並無返回○○生活之計畫 ,故實無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必要。 (八)另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五,事實上為安親班老師與相對人 之對話,此從該對話欄位右側發話者為安親班老師即可證 該對話係安親班老師主動提出,且安親班老師乃稱左側受 話者為「阡易媽」,亦足徵該對話乃係安親班老師與相對 人間之對話,聲請人稱該證物為聲請人與乙○○之安親班老 師對話紀錄,明顯並非事實。且該證物反可證明未成年子 女乙○○於安親班之相關事宜聯絡人事實上為相對人,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亦為相對人所熟知,方會有該對話紀錄 之內容,自可證相對人方為未成年人之主要聯絡人及共同 生活者之事實。 (九)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改定由其行使或負擔未成年人乙○○ 之權利義務,實為無理由等語。 (十)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 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 5條之1定有明文。又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 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 及其方式,民法第1055條之2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未成年人乙○○為案外人丁○○與相對人之婚生子女, 案外人丁○○於110年2月17日死亡,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 務乃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丁○○之 除戶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居留證、未成年人乙○○之戶口名 簿影本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堪認屬實。 (三)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擅自匯出未成年人乙○○所申設帳戶 內鉅額款項,並出售未成年人乙○○現住之系爭房屋,有對 未成年人不利之情事,不適合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等 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房屋仲介業者 廣告影本為證,並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 )113年12月11日○○○○字第11302700047號函附交易明細存 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 協會派員訪視相對人,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 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無特殊健康問題,來台生活25年, 未歸化本國籍,可提供家庭相關支持者僅有已故配偶親屬 ,目前無全職工作,以兼職翻譯所得維持生活,訪視當日 下午3點尚未提供未成年人早、午餐食,相對人經濟現況 能否穩定提供未成年人及相對人本身基本生活滿足,應進 一步查明釐清。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稱日常採買會帶 未成年人同行,相對人需要工作時會詢問未成年人意願讓 其留在家中或送未成年人到聲請人家;母子二人平常在家 時,未成年人多在房裡看手機,未成年人聽聞後立即回應 :那是因為家裡的電視不能看,接著質問相對人為什麼不 買早餐、午餐,其一整天未吃東西…等,互動氣氛有些緊 繃。3.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住所為未成年子女自幼生活 慣居地,未成年人有獨立使用臥房,居所鄰近商圈、傳統 市場、學區、醫療院所,生活機能便捷,無不利未成年人 成長之處。4.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表示現階段會負起父 母責任照顧未成年人至成年,未成年人成年後是否與相對 人一起到○○生活或留在臺灣,相對人皆會尊重未成年人決 定。5.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原計畫讓未成年人就讀戶籍 學區文賢國中或金城國中,因接受聲請人夫妻建議也確認 聲請人會全權負擔費用下同意讓未成年人報名就讀○○中學 。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⑴未成年人乙○○000年0 月0日生,現年12歲,未成年人對於社工來訪目的、監護 權的瞭解為:媽媽要賣房子,姑姑要調換監護人,監護權 是照顧的權限,可以管理小孩。⑵未成年人表示其自出生 後即與爸爸、媽媽(即相對人)、姑姑(即聲請人)、姑 丈及阿公同住現住處,爸爸在2021年過世,阿公在爸爸生 病、過世前即搬到叔叔家住,姑姑跟姑丈在爸爸過世後一 段時間才搬到安南區居住,在爸爸過世後,每月幾乎有2- 3周的周末(周五下課後至周日晚)會到姑姑家住,姑姑 、姑丈會來接其或媽媽載其過去,沒去姑姑家有時是因為 要考試或媽媽不讓其過去,去姑姑家三餐都有得吃、可以 看電視、有人陪,姑姑、姑丈、表哥、表姐或表姐的小孩 可作伴,姑姑也會帶其至戶外活動,近期有一個月媽媽不 准其去姑姑家,其不知道原因,最近又有恢復了,其6月 份國小畢業後有到姑姑家住一個月,後續要就讀○○國中, 是之前媽媽、姑姑、姑丈一起討論的,姑姑很尊重其,有 詢問其意見,是其自己同意的。⑶未成年人表示在爸爸過 世後,媽媽有開○式○○店且開了1-2年,那段時間其課後安 親19點結束,會由照顧阿公的外傭先接到叔叔家,等到晚 上10點、11點媽媽工作結束後再至叔叔家接其回北區住處 睡覺,媽媽有找一位○○籍的男店員,那位男店員住在其家 裡4樓,過往媽媽與其同住三樓主臥室,但有幾次睡到半 夜醒來,發現媽媽離開房間且聽到其他房間的關門聲響, 因為已經發現太多次了,其就跟隨查看,就看到媽媽走進 那位男店員的房間睡覺,平常媽媽跟那位男店員會共喝一 杯水,但都是在講○語,其聽不懂也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 ,但有聽懂一句話,媽媽有分別對其跟那位男店員說過, 媽媽告訴其那句○語是『愛你喔』,故其認為那位男店員應 該是媽媽的男朋友,目前那位男店員回○○了。⑷未成年人 表示約在小五下學期的時候,媽媽結束○式○○店,陸續就 說沒錢不讓其去安親班,其只要經過安親班,同學就會對 其嘲笑沒錢…,媽媽也一直在換工作,跟其說是在做工廠 、打掃工作,但112年12月間就沒工作到現在,媽媽自己 跟其說都在家裡睡覺,早上載其到學校後就回家睡覺,從 4樓房間睡到2樓客廳,其16點下課還要在學校外全家店等 到17點媽媽才會來接其,早上都沒準備早餐給其吃,只能 等到學校午餐供應,家有時候也沒得吃,其跟媽媽說肚子 餓,媽媽就說沒錢,家裡也沒有東西可以吃,其只能翻找 家中散落的零錢去買泡麵吃,平日回家後寫完功課就沒事 做,跟媽媽住很無聊,電視沒有第四台、網路不能觀看, 想看書也沒有書可以看,媽媽說要帶其去買,一直到現在 都沒買,其只能待在家看手機(網路是連接隔壁家的wifi ),假日在家也一樣,家裡洗衣機壞了,媽媽久久才會到 自助洗衣店洗一次衣服,其平常有急穿只能自己洗,覺得 媽媽照顧其的行為很不妥善。⑸在爸爸過世後,其有聽聞 家人說過爸爸有留錢約500萬元,房子也是爸爸留給其的 ,叔叔保管金錢350萬元,但媽媽說放在叔叔那邊不安全 ,就去重辦其存摺,在媽媽說沒錢的時候其有問媽媽那些 錢花去哪了,但媽媽不回答其,且家裡的東西、一樓的牆 壁的掛畫都被媽媽賣掉了,錢也都不知道花去哪,賣房子 那件事還騙其簽名,說是保險的事情,讓其深感無奈、不 知所措,媽媽有多次向其表述要帶其回○○讀書,其過往平 均一年跟爸媽一起回○○一次,每次停留三周,但疫情之後 到現在都沒有回去了,其不會講○語,不想要回去,其只 希望能三餐溫飽、不要動房子及留在台灣生活,監護人是 誰擔任都可以,如果媽媽能穩定照顧其三餐,其亦能繼續 與媽媽同住。⑹未成年人面對社工的詢問可自然應答,坐 姿自在不拘謹、語調平穩未顯露緊張神情;另,就未成年 人的身體外觀觀察,未成年人面部氣色、精神正常,服裝 穿著符合時宜,身材高挑偏瘦,而未成年人自陳訪視前一 晚的晚餐只吃白飯配蛋,早上9點起床至14點接受社工訪 談期間還尚未進食,相對人在旁陳述是因為要等候社工來 訪,再綜合未成年人所述近半年來有一餐沒一餐的日常困 境,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基本生理需求滿足恐有疑慮… 相對人健康狀況良好有承擔親權職責意願,自認經濟條件 不佳但有計畫轉換全職工作以維持與未成年人之基本生活 ,託售現居所行為起因於同住家庭人口減少,相對人主觀 認為住處大房換小房可減輕家庭開銷,緣此,難認相對人 有無故破壞未成年子女財產、無正當理由將未成年人財產 贈與或廉售與他人的故意,然,相對人對於配偶病故後之 金錢使用、管理、流向等隱晦不願說明,有無必要為未成 年人選定特別代理人之情狀,建請鈞院調查釐清」等語, 亦有該會113年7月31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491號 函檢送之改定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報告附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依社工訪視結果,相對人照顧未成年人乙○○飲食 起居情形顯有疑慮,再參酌依前揭○○銀行函覆交易明細, 未成年人乙○○之帳戶確有於111年4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短 短2天內匯出350餘萬元之情形,而相對人始終未能明確說 明該匯款去向、是否係基於未成年子女乙○○之利益而處分 ,且相對人已接受上開社工訪視,於知悉有本件改定未成 年人監護人爭訟之情形下,仍於113年9月8日出境,迄今 未歸,獨留未成年人乙○○在臺生活乙情,亦有移民署雲端 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堪認 如由相對人繼續行使、負擔對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 確有對未成年子女乙○○不利之情事。又聲請人為未成年人 乙○○之姑母,係未成年人三等旁系血親尊親屬,其聲請另 行改定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洵屬有據。 (五)本院為明瞭聲請人是否適宜擔任未成年人乙○○監護人一職 ,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相 對人,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親權能力評估: 聲請人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有意願且能親自參 與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經濟穩定有固定收入並維持支出 平衡,可提供家庭基本生活維持、滿足未成年人基本生活 、教育所需並維持中上程度的家庭生活品質無虞。2.親職 時間評估:聲請人表示未成年人自出生後皆與其等父系親 屬同住生活受照顧,聲請人尚熟悉未成年人之生活慣性、 作息及學習狀況,在未成年人父親逝世後,仍與未成年人 有維持穩定互動及聯繫,於會面時皆會關照未成年人現階 段之身心發展、生活日常及規劃假日娛樂活動,實際陪伴 、營造姑姪間的互動,評估可回應未成年人需要無虞。3. 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處為自有,所安排之照護環境、 居住空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未成年人生活所需, 評估居住環境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足供未成年子女 成長所須。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為維護未成年人最佳 利益,主動提起訴訟爭取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具高度 監護意願,願承擔對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及提供穩定的生 活成長環境。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經濟來源能維持 家庭經濟,可滿足未成年人之教育需求且願擔負扶養責任 ,能依循未成年人年紀、比照學制方向來保障未成年人之 就學權益,也願意視未成年人學習及發展所需投入教育資 源,可表達自身的教養態度及適當給予未成年人自主的權 利,評估聲請人尚具有適當教育能力…綜合以上,聲請人 自陳身體健康狀況無異常,經濟狀況穩定,具備積極主動 態度及高度監護、養育之意願,願為未成年人付出心力, 監護動機良善,可滿足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照顧條件及提 供未成年子女基本身心生活需求之成長環境,行使監護之 能力無虞…」等語,有該會113年5月24日南市童心園(監 )字第11321329號函檢送之改定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報告 附卷可考。 (六)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暨調查證據之結果,未成年人 之父親已死亡,母親即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乙○○之飲食起居 照顧是否適當尚有疑慮,相對人且於短時間內自未成年人 乙○○帳戶內匯出鉅額款項,迄今未能明確說明款項用途, 且於本件非訟事件審理中逕自出境獨留未成年人乙○○在臺 ,不適合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 ○○之姑母,係未成年人乙○○之三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亦實 際照顧未成年人之日常生活,於各方面尚有能力提供未成 年人穩定的生長環境與生活所需,復查無對未成年人乙○○ 有危害身心之不當言行,抑或有照顧不當或疏失之情事; 且未成年人乙○○亦到庭表示:希望伊之監護權由聲請人行 使等語。綜上所述,依未成年人之年齡、意願、就學及生 活狀況,並綜合訪視報告所載聲請人之年齡、職業、品行 、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利害關 係等各項情節,認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應符合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准依聲請另行選定聲 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四、另按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   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其立法理由,係未成年   人於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   權利、義務,而須由其他親屬或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時,不   論該監護人係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所產生   ,或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選定而生,該監護人均應與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以利實施監督。是監護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法定順序所 選出者,雖無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規定,然 依上開立法意旨之說明,應類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於選定 監護人時,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依民法第1055 條之2之規定,逕行選定監護人者,亦同。而本院業已選定 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參諸上揭法條之立法精神,本 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乙○○之財產實施監督。爰審酌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戶籍所在地之保護兒童少年業務 承辦機關,必會忠實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為保護增進未成年 人之財產上利益,並確認未成年人財產情況,爰指定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 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2-24

TNDV-113-家親聲-314-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5號 原 告 A02 被 告 A03(F0000000 F0000000'0 N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 三、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澳大利亞籍人士,與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 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但被告對原告長期精神虐待 ,已與原告斷絕聯繫近2年之久,不顧未成年子女A01,未對 其盡扶養照顧之責,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 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原 告具經濟能力,且身體健康,與未成年子女A01互動親密良 好,故請求將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 原告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⒈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8年9月2日結婚,目前 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 ,堪認屬實。又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係澳大利亞國 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然兩造係於108年9月2日在澳大 利亞結婚,婚後在澳大利亞同住,原告至111年5月間方攜 同未成年子女A01返回我國居住之事實,由原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及其結婚登記資料之記載即可認定,應認兩造共同 之住所地為澳大利亞,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離婚事件自應 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澳大利亞法。   ⒉次按依澳大利亞家庭法規定,夫妻雙方必須經過家事法院 的司法程序,取得離婚證,終結婚姻關係,採行破綻主義 ,離婚的依據只有一項,即不可挽回的破裂,客觀上需分 居至少12個月。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 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蓋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 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 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 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自須一家和好 ,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 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 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 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 ,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 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 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期,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 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閒隙 ,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 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⒊而查原告係於111年5月間即攜同未成年子女A01返臺居住之 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自108年3月14日出境後即未 再入境我國之事實,復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 1份在卷可按,足認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2月10 日為止,兩造已分居超過12個月,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 求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不僅合於澳大利亞家庭法之規定 ,亦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 (二)酌定親權部分: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係於000年0月00日生,尚未成年 。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兩造未為協議,原告聲請本院酌定,亦屬 有據。本件經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原 告與未成年子女A01結果,亦認原告適任未成年子女A01之 親權人,有其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按,衡酌原告之經濟狀 況、親職能力、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A01之意願等一切 情狀,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A01之最佳利益,爰酌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兩造分居迄今已超過12個月,足見其婚姻有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原告請求判准其與被告離婚,合於 澳大利亞家庭法之規定,亦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相符,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以符合其最佳利益。 六、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24

TNDV-113-婚-185-20250224-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次女乙○○(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29 日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交予聲請人照顧,此後 相對人鮮少探視子女,亦未給付子女扶養費,縱使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裁定相對人應給付子女扶養費確定後 ,相對人仍未給付,是相對人對子女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聲請人為此爰依民法105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子 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長女丙○○(00年0月0日 生)、次女乙○○(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000年0月0 日經本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215號調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 ,並同意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嗣聲請人聲請改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 字第213號裁定駁回聲請,並改由聲請人擔任丙○○、乙○○之 主要照顧者,該案已於111年5月5日確定。又聲請人另聲請 相對人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丙○○、乙○○併聲請相對人給付 扶養費,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裁定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5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 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各給付丙○○、乙○○7,000元,及酌定喪失期限利益之條 件,全案於113年6月13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聲請人陳明 在卷可按,並有戶籍謄本1件、戶籍資料查詢表4件附卷可稽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 定。 四、又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是否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 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子女,所得之評估及建 議為:「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無異常、 有工作收入及支持系統不虞匱乏,自聲請人擔任兩未成年人 主要照顧者以來,聲請人能親自參與兩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 ,家庭支持體系能提供實質照顧協助,經濟尚能穩定提供本 身及滿足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相對人有履行親職 意願,自陳過往有憂鬱症疾病史,現因相對人自我感受病情 狀況好轉而自行停藥,惟因相對人過往即曾有過精神狀況不 佳而主動請求轉換聲請人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之紀錄,又相 對人現無穩定經濟收入,訪視社工對於相對人未來身心狀態 、經濟能力能否穩定承擔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角色仍有疑慮 ,整體而言,聲請人較具備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優勢。 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自擔任兩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角色 後,有實質參與兩未成年人生活照顧及承擔養育之責,對於 兩未成年人之作息、生活習慣尚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亦有維 持正向親子互動作為,親職時間尚可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 虞;相對人自兩未成年人轉換由聲請人主責照顧後,相對人 未有分工子女照顧事務,又因雙方會面交往執行窒礙,致相 對人實際參與及照顧未成年人之投入程度缺乏。⒊照護環境 評估:聲請人住處為自有公寓住宅、相對人現獨自承租套房 居住,雙方之家庭居住環境安排的穩定、安全條件尚堪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基本需求,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⒋親權 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兩未成年人自轉換由其主要照顧後, 均由聲請人獨力承擔兩未成年人照顧與經濟扶養責任,相對 人雖為共同親權人,但無實質承擔兩未成年人扶養責任,且 因兩造溝通中斷,造成聲請人處理兩未成年生活事務之不便 ,故此,聲請人希望可以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兩未成年人 之親權,以利聲請人未來可以全權處理兩未成年人重要事務 ;相對人主張兩未成年人自改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後, 相對人探視權益即遭受聲請人阻撓,致相對人難以穩定與子 女互動、參與子女照顧事務,非屬相對人刻意不履行親職, 且相對人也認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非屬合理 要求,如若聲請人係因經濟能力無法同時負擔扶養兩未成年 人而請求改定兩未成年人之親權,相對人希望爭取未成年人 -乙○○改由其單獨行使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而未成年人- 丙○○則維持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單獨行使親權。⒌教 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足兩 未成年人之教育需求且願擔負扶養責任,會以就近入學、遵 照學制方向、子女意願來規劃未成年人的教育環境與學習資 源安排,尚具基本教養能力;相對人雖提出其個人對未成年 人-乙○○之照顧與教育規劃,但其照顧規劃過於籠統,也未 實際徵詢未成年人-乙○○對轉換居住、就學環境之意願,且 相對人未來工作安排尚有變動,其工作能否因應配合照顧子 女作息時間亦有所疑慮,相對人之照顧規劃安排可行性存疑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要求將其訪視 内容予以保密,建請鈞院參酌附件。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綜上所述,兩造原離婚約定共 同行使兩未成年人之親權並由聲請人主責照護兩未成年人, 但自兩造離婚後,因相對人身心狀態影響其無能力單獨負擔 兩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角色,兩未成年人因而協商轉換由聲 請人主要照顧,現由聲請人主理兩未成年人照顧事務,聲請 人有工作收入及支持系統不虞匱乏,可穩定提供兩未成年人 生活環境並確實履行親職角色,而相對人過往雖有主責照顧 兩名未成年人之生活經驗,然相對人身心狀態、經濟能力較 具變動風險,恐影響相對人擔任親職角色穩定性,加之相對 人照顧規劃安排可行性尚存疑慮,訪員對於相對人爭取擔任 親權人動機恐以免除扶養費為主要考量,非以子女最佳利益 思量,另,考量兩造親職交流確有理性協商之困難,不利兩 造維持共同行使親權,故此,建議宜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兩 名未成年人之親權為宜,而相對人則可保有會面交往之權益 。」等語,有該協會以113年8月28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 321557號函所檢送之訪視報告1件附卷可稽。 五、復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9年5月29日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乙○○交予聲請人照顧,此後相對人鮮少探視子女, 亦未給付子女扶養費,縱使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裁 定相對人應給付子女扶養費確定後,相對人仍未給付之事實 ,有調解卷所附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可稽,且相對人就 此未於訊問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相對人身為丙○○、乙 ○○之監護人,但對於丙○○、乙○○顯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實 不適宜繼續行使丙○○、乙○○之親權,聲請人聲請本院改定丙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本院參酌前開訪視報告之建議,並審酌聲請人對於監護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意願強烈,且聲請人為○○工程 師傅,有一技之長得扶養子女,又丙○○、乙○○長期與聲請人 同住,由聲請人撫育照顧,彼此親子感情佳,聲請人對於丙 ○○、乙○○之教養並無何疏失之處,丙○○、乙○○亦已適應目前 之生活環境,是本院認基於丙○○、乙○○之最佳利益考量,改 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丙○○、乙○○之親權應為適當,爰准聲請人 之請求,改定兩造所生長女丙○○、次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4

TNDV-114-家親聲-19-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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