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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簡
員林簡易庭

請求共同分攤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12號 原 告 吳豐聿 訴訟代理人 江宜珊 被 告 陳韋誌 陳智錫 楊浩任 楊舜堯 呂晏凱 楊蓉樺 陳駿宏 朱素蓮 陳翊壕 陳芷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共同分攤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877元。 二、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877元。 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876元。 四、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875元。 五、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575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壬○○、丙○○、辛○○各負擔百分之22, 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至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壬○○、丙○○、辛 ○○、己○○如依序以新臺幣6萬6,877元、新臺幣6萬6,877元、 新臺幣6萬6,876元、新臺幣6萬6,875元、新臺幣1萬8,57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辛○○(按:戊○○、庚○○、壬○○、癸○○、丙○○、子○○、辛○○、 甲○○、己○○、丁○○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等之 名))是於民國00年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6頁),而其於原告在113年4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 (見本院卷第9頁)因尚未成年,遂由其法定代理人甲○○行 使代理權,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成年並取得訴訟能力, 甲○○之代理權因而歸於消滅,故原告聲明應由辛○○本人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124、12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戊○○、壬○○、丙○○、辛○○與己○○(下稱戊○○等5人 )、訴外人張家瑋於110年12月31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彰 化縣○○鎮○○路00號之嘉年華KTV包廂內毆打訴外人施峻翔 ,本院遂以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原告受有損害新臺 幣(下同)39萬2,649元,且戊○○等5人、張家瑋應依民法 第185條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訴 外人吳金村與乙○○、庚○○、癸○○、子○○、甲○○與丁○○(下 稱庚○○等5人)、訴外人張萬福與蔡千金則依序為原告、 戊○○等5人、張家瑋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之規定,應分別與原告、戊○○等5人、張家瑋負法定代理 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二者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二)嗣原告於113年2月26日與施峻翔在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 會成立調解,約定由原告給付施峻翔36萬2,000元,且施 峻翔同意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給原告。因此,原告依民法 第28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1,666元(即:36萬2,000元÷6≒6 萬334元,36萬2,000元-6萬334元=30萬1,666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1,666元。 二、被告抗辯:     (一)戊○○、庚○○辯稱:原告會先賠償給施峻翔,是因原告之問 題比較大,所以原告應負擔較多分擔額,戊○○、庚○○只須 補償一點金額給原告即可等語。 (二)子○○辯稱:丙○○已於113年3月23日與施峻翔和解,所以子 ○○無須再償還分擔額給原告等語。 (三)己○○辯稱:己○○當時是被叫過去而已,並無動手毆打施峻 翔,但卻要己○○賠償相同金額,並不合理等語。 (四)壬○○、癸○○、丙○○、辛○○、甲○○、丁○○經合法通知均未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解筆錄、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下稱調解書)、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4號民事裁 定、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至32、37、38、71、211至215頁),復經本院調 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 年度少調字第252號傷害等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屬真實 :   1、戊○○因刺青圖案曾與施峻翔產生口角;施峻翔不滿壬○○之 直播內容,雙方互有糾紛;原告亦因合照上傳Instagram 之問題,而與施峻翔互有不滿。嗣原告、戊○○等5人、張 家瑋與已滿18歲之吳振銘、李崇睿、黃琮文、曾子豪、余 定良於110年12月31日晚上9時30分許聚集在彰化縣○○鎮○○ 路00號之嘉年華KTV包廂唱歌,並推由丙○○以電話聯繫施 峻翔到場。而施峻翔進入包廂後未久,呂彥凱即對施峻翔 說:「曾子豪想要了解施峻翔與戊○○、壬○○、原告之間在 網路上發生口角爭執的事情」,要求施峻翔站桌子正中間 接受質問,惟施峻翔尚未回答,曾子豪即出手毆打施峻翔 ,之後施峻翔隨即遭人推倒在地,戊○○、壬○○、原告、丙 ○○、辛○○與吳振銘、李崇睿、黃琮文、曾子豪、余定良遂 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以徒手毆打、推及腳 踢等方式,攻擊倒在地上之施峻翔,最後再以鐵製垃圾桶 丟打施峻翔(下稱系爭事故),導致施峻翔受有流鼻血、 內上唇擦傷、内下唇擦傷、右手背擦傷、頭皮挫傷血腫、 左耳挫傷血腫、頸部擦傷、左上背擦傷等傷害,而張家瑋 、己○○則為在場助勢之人。   2、因原告、戊○○等5人、張家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施峻翔遂就系爭事故,於111年9月23日對兩 造、吳金村、乙○○、張家瑋、張萬福、蔡千金提起訴訟請 求賠償,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1,494元,本院即以111 年度訴字第114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嗣本院認原告 、戊○○等5人與張家瑋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而戊○○與庚○○間、壬○○與癸○○間、原告、吳金村與 乙○○間、丙○○與子○○間、辛○○與甲○○間、張家瑋、張萬福 與蔡千金間、己○○與丁○○間應分別成立法定代理人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且二者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遂於112 年7月1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一、原告、戊 ○○等5人、張家瑋應連帶給付施峻翔39萬2,649元,暨自11 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戊○○、庚○○應連帶給付施峻翔39萬2,649元,暨 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三、壬○○、癸○○應連帶給付施峻翔39萬2,649 元,暨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吳金村、乙○○應連帶給付施 峻翔39萬2,649元,暨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丙○○、子○○應連帶給 付施峻翔39萬2,649元,暨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辛○○、甲○○應連 帶給付施峻翔39萬2,649元,暨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七、張家瑋、張 萬福、蔡千金應給付施峻翔39萬2,649元,暨自111年12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八 、己○○、丁○○應連帶給付施峻翔39萬2,649元,暨自111年 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九、前八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内 ,他被告免給付義務。十、訴訟費用由兩造、吳金村、乙 ○○、張家瑋、張萬福、蔡千金連帶負擔百分之44,餘由施 峻翔負擔。」。   3、張家瑋、張萬福、蔡千金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民 事判決提出上訴後,於112年10月26日,在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與施峻翔成立調解,約定:「一、張家瑋、張萬 福、蔡千金願連帶給付施峻翔5萬6,000元,並當庭由蔡千 金交付5萬6,000元給予施峻翔簽收無誤。二、施峻翔其餘 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民事責任。」 。   4、施峻翔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乃於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54 號裁定「兩造、吳金村、乙○○應連帶給付施峻翔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5,68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原告、吳金村與乙○○就系爭事故、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 7號民事判決,於113年2月26日,在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 員會與施峻翔成立調解,約定:「一、原告同意賠償施峻 翔36萬2,000元(含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2月26日止 之利息及訴訟費用)。二、上開金額之給付方式:原告當 場現金交付施峻翔36萬2,000元整收訖,不另立據。三、 施峻翔同意於本案被告餘5人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四 、兩造就此事件達成和解,嗣後不得再異議,均拋棄其餘 之民事請求權。」。   6、吳振銘、李崇睿、黃琮文、曾子豪、余定良因系爭事故,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均涉犯傷害罪嫌,遂以11 1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1年度原訴 字第33號傷害案件受理;嗣吳振銘、李崇睿、黃琮文、曾 子豪、余定良與施峻翔成立調解,本院乃於112年4月28日 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3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原告是否對戊○○等5人有債權存在?   1、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 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 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 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所載(見本院卷第2 7、28、31頁),原告與戊○○等5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對施峻翔所受之損 害39萬2,649元、法定遲延利息與訴訟費用負共同侵權行 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前所述,身為共同侵權行為連 帶債務人之原告嗣就系爭事故、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 號民事判決,已於113年2月26日與施峻翔成立調解,並給 付36萬2,000元給施峻翔,及自施峻翔受讓其對戊○○等5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第71頁;按:調解書所載「 本案被告餘5人」,應是指戊○○等5人,理由詳如下述); 因此,原告所給付之36萬2,000元既已大於其自己所應負 擔之內部分擔額(理由詳如下述),則依民法第281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原告與施峻翔間於調解書之約定,原 告即對戊○○等5人取得求償權與施峻翔原對戊○○等5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   3、原告受讓取得施峻翔原對戊○○等5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原告與施峻翔於調解書僅約定 :「施峻翔同意於本案被告餘5人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未記載得對戊○○等5人請求 之具體賠償金額與請求權間關係,故審酌原告與戊○○等5 人均為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之情況下,本院認受讓施 峻翔原對戊○○等5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之原告,對戊○○等5人 之請求金額,仍應受民法第281條第2項「求償權人『於求 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之求償範圍內限制,易 言之,原告在各求償範圍內,對戊○○等5人是成立多數個 別獨立之債,而並未承受施峻翔依民法第273條之規定所 得行使之權利,故原告不得更行請求戊○○等5人連帶清償 。 (三)原告是否對庚○○等5人有債權存在?      1、按不真正連帶債務因祇有單一之目的,各債務人間無主觀 之關聯,而連帶債務則有共同之目的,債務人間發生主觀 的關聯,二者不同,故連帶債務之有關規定,於不真正連 帶債務,並不當然適用。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與債權人間 之外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 數人或全體,得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不真正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滿足債權之給付,同時滿足 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客觀上單一目的時,發生絕對效力。就 不真正連帶債務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而言,不真正連帶債務 人間互無分擔部分,因而亦無求償關係,民法第281條第1 項關於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 並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75號、86年 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與施峻翔於調解書既約定:「施峻翔同意於『本案被 告餘5人』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71頁) ,而張家瑋、張萬福、蔡千金、原告、吳金村與乙○○前復 已與施峻翔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37、38、71頁),可見 施峻翔僅是將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中 對被告中之5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又調解書 雖只約定「本案被告餘5人」,而未具體記載「本案被告 餘5人」之姓名,但依前所述,原告是與戊○○等5人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責任,而非與庚○○等5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且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之起訴狀上亦僅記載以戊○○ 等5人為對造,及於訴之聲明與理由特定「被告5人…」、 「…具狀向被告戊○○、壬○○、丙○○、辛○○、己○○等5人…」 ,並無以庚○○等5人為對造(見本院卷第9至15頁),故本 院認調解書所記載之「本案被告餘5人」,應僅是指戊○○ 等5人,而非庚○○等5人。因此,原告依調解書關於「施峻 翔同意於本案被告餘5人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約 定,只取得施峻翔原對戊○○等5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已 ,而無受讓施峻翔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所生對庚○○ 等5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自無從依施峻翔對 庚○○等5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庚○○等5人請求賠償。   3、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所載(見本院卷第2 0、31頁),庚○○等5人並無與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其等是因負法定代理人責任而與原告具不真 正連帶債務關係,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與庚○○等5人間並 無內部分擔部分,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與庚○○等5人間 有依民法第272條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與法律規定 ,故原告同無從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項、第273條之 規定,請求庚○○等5人給付或連帶給付分擔額。   4、原告雖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對庚○○等5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惟不真 正連帶債務人間互無分擔部分,與連帶債務性質有別,故 無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人間求償權規定之餘地(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 前所述,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原告、戊○○等5人與張 家瑋既為實際在場下手傷害施峻翔或在旁助勢之加害人或 幫助人,則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所蘊含之「實際侵權 行為人應終局負責的基本原則」,應負終局責任之人是原 告、戊○○等5人與張家瑋,而非庚○○等5人,換言之,原告 、戊○○等5人、張家瑋與庚○○等5人是處於不同階層義務, 自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使應負 終局責任之原告得向僅負暫時性債務之庚○○等5人求償。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四)原告對戊○○等5人之求償範圍為何?      1、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 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 ,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 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 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 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 ,始屬公允合理。經查: (1)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所載(見本院卷第2 0、31頁),原告、戊○○等5人、張家瑋應連帶給付施峻翔 39萬2,649元及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據此計算111年12月18日至11 3年2月26日調解書簽訂時之法定遲延利息,再加計39萬2, 649元與施峻翔得連帶請求之訴訟費用5,685元後(見本院 卷第211頁),施峻翔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最終損害金額應 為42萬1,775元(即:39萬2,649元+2萬3,441元+5,685元= 42萬1,7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原告、戊○○等5人、張家瑋就施峻翔所受之最終損害金額4 2萬1,775元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又依前所述,原告、戊○○、壬○○、丙○○ 、辛○○始為下手實施傷害施峻翔之加害人,而張家瑋、己 ○○則僅為在場助勢之幫助人而已(見本院卷第27、28頁) ,故經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及審酌原告、 戊○○等5人、張家瑋之涉案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 本院認原告、戊○○、壬○○、丙○○、辛○○之內部分擔比例應 各為百分之18,即內部應分擔額依序為7萬5,920元、7萬5 ,920元、7萬5,920元、7萬5,920元、7萬5,919元(即:42 萬1,775元×18%=7萬5,919.5元),而張家瑋、己○○之內部 分擔比例則應為百分之5,即內部應分擔額依序為2萬1,08 8元、2萬1,088元(即:42萬1,775元×5%=2萬1,088.75元 )(按:為使總和等於42萬1,775元,故於小數點以下有 作不同處理)。   2、按民法第281條第1項係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 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 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 起之利息。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無論為全部或 一部之清償,對債權人言,於清償範圍內其他債務人雖同 免其責,惟同免責任之數額若未超過該債務人自己應分擔 部分,則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言,僅係履行其自己之債 務,尚不得對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原告於與施峻 翔簽訂調解書時已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當場給付36萬2,000 元給施峻翔(見本院卷第71頁),則經扣除原告自己應對 施峻翔履行之內部應分擔額7萬5,920元後,僅餘28萬6,08 0元,顯小於戊○○等5人之內部應分擔額7萬5,920元、7萬5 ,920元、7萬5,920元、7萬5,919元、2萬1,088元之總和32 萬4,767元,而僅使戊○○等5人同免對施峻翔之部分債務責 任28萬6,080元而已,故本院認應依戊○○等5人之同免債務 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對戊○○等5人之求償範圍。因此,原 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僅得請求戊○○償還6萬6,8 77元、壬○○償還6萬6,877元、丙○○償還6萬6,876元、辛○○ 償還6萬6,875元、己○○償還1萬8,575元【即:28萬6,080 元×(7萬5,920元/32萬4,767元)=6萬6,876.2元,28萬6, 080元×(7萬5,919元/32萬4,767元)=6萬6,875.3元,28 萬6,080元×(2萬1,088元/32萬4,767元)=1萬8,575.9元 ,按:為使總和等於28萬6,080元,故於小數點以下有作 不同處理)】。   3、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 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 擔之部分。同條第2項則明定: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 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可知求 償權人同時有求償權及代位權(承受權),並得選擇其一 而為行使。該求償權係新生權利,與代位權係行使債權人 之原債權者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和解書與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07、209頁 ),丙○○固曾於113年3月23日與施峻翔和解,並給付2萬2 ,000元給施峻翔,但在此之前,原告早已於113年2月26日 與施峻翔成立調解,並給付36萬2,000元給施峻翔(見本 院卷第71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於給付36萬2,000元 給施峻翔以清償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債務時,即已 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對丙○○之法定求償權,且 此新生、獨立之求償權,與施峻翔對丙○○之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自不因施峻翔嗣又與丙○○就丙○○對 其所負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成立和解而受影響。 因此,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法定求償權請求丙 ○○償還6萬6,876元,丙○○曾於113年3月23日與施峻翔和解 一事並不足為有利於丙○○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請求戊○○ 給付6萬6,877元、壬○○給付6萬6,877元、丙○○給付6萬6,876 元、辛○○給付6萬6,875元、己○○給付1萬8,57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戊○○等5人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戊○○等5人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31

OLEV-113-員簡-312-20241231-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陞淵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 (另案在法務部○○○○○○○○○○ ○矯正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陞淵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陞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下午3時41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 ○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花蓮重慶店」內,趁店員張瑛茹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瑛茹所管領之黑胡椒牛肉乾1包, 得手後藏放身穿之衣服內,未結帳即欲離去。嗣因通過該店 門口之感應器時觸發警報,經張瑛茹發覺並報警處理,因而 查獲上情。案經張瑛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陞淵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瑛茹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4幀、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30032337號刑案偵查卷第23至27、 31至3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竊盜罪未遂既遂之區別,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 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 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 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將行竊所得之上 開牛肉乾,藏放身穿之衣服內,並欲夾帶外出,顯已將該牛 肉乾移入自己支配之下,應屬既遂,縱於其夾帶外出之際因 觸發感應器警報而遭查獲,亦不影響其竊盜既遂之認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係屬竊盜未遂,尚有誤會,然此 僅係竊盜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 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 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 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 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主 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裁量本案被 告是否因構成累犯而應予加重其刑,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 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 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併予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道獲取所需,自陳因多日未進食而為充飢之動機(見同上刑 案偵查卷第7頁),見店家陳列商品,即利用店員未能注意 之際,任意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 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 人領回一節,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兼衡被告已有多 項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 不良,及其所竊得之物店內售價為新臺幣129元乙情,此觀 前述刑案現場照片即明,價值非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同上刑案 偵查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 所竊得之上開牛肉乾,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 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HLDM-113-花簡-317-2024123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4號 ),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丞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丞皓與蘇凱威本有財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凌晨3時37分許,飲酒後 搭乘不知情之沈志凱(所涉毀損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8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花蓮縣○○市○○路00 號前,持球棒砸擊田秀萍所有、平時由蘇凱威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機車車尾燈、儀錶板、 後照鏡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田秀萍。案經田秀萍委 任田楊采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丞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田楊采蓉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5幀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 40709號刑案偵查卷第29至3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毀 損他人物品之數舉動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所侵害均係財 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被告基於同一犯罪計 畫及毀損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按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 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 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 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 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就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主張並指出證明 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裁量本案被告是否因構成 累犯而應予加重其刑,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他人有債務糾紛, 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以持持球棒方式,毀損他人停放路旁 之機車,手段激烈,並無端造成車主即告訴人田秀萍之損失 ,並足以造成他人之恐懼,所為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知坦承犯行,且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惟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並未到場,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告訴人 不向被告求償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 報告書、第81頁公務電話紀錄),致雙方無法調解成立,暨 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小康( 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至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所使用之球棒,被告於警詢時供陳: 車上好像本來就有,伊也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同上刑案偵 查卷第5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球棒為其所有,故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末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31

HLDM-113-簡-174-20241231-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事實 陳裕皇於民國113年11月3日20時1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嘉義縣之 住處,飲用啤酒2罐完畢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其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0時10分至30分間某時,無照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 (原車號為000-0000號已於112年2月27日註銷)上路。嗣於同日 20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 住處時,因未配戴安全帽,而為前往上址執行另案拘提之員警予 以攔查。經警發現其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0時37分許,對其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 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裕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白認罪(警卷第1頁反面-第2頁反面,偵卷第9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31、34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3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警卷第18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頁)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張(警卷第6-8頁)、查 獲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16頁)在卷可資為證,足認被告上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可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 簡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1月12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加以主張,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偵卷第12頁),並於起訴書就被 告本案構成累犯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 主張義務(本院卷第8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因同一類型 犯罪入監執行後,猶未知警惕,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法 敵對意識強烈。且其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 另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均經法院判刑,且曾入監刑罰執 行,已遭註銷駕駛執照。其當知悉酒後駕車具高度危險,向 為警方所嚴加查緝,卻仍不知警惕,於飲用酒類後不久,隨 即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 ,所為已對公共交通安全發生危害,自應非難。再考量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YDM-113-交易-523-202412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順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無 委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轉交之必要,是如將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收款並依指示提領轉交,等同容任取得該 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 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 戶提供予無特殊親誼之人收取款項提領轉交,極可能遭詐騙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 去向之犯罪工具,惟仍基於縱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 「小老闆」之成年人共同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 辦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取款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提供 予「小老闆」使用。嗣「小老闆」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宏熙」向甲○○佯稱「得於凱基證券 網站及APP投資博奕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甲○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8日11時48分許、同年月9日9 時5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140萬元至張湘 敏(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湘敏帳戶)後,再由「小老闆」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小 老闆」隨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其他約 定金融帳戶,乙○○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帳戶金融卡輸 入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付予「小老 闆」收受。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6頁),核 與告訴人甲○○指訴相符(偵843卷第41頁至45頁、偵843卷第4 7頁至5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43 卷第57頁至第79頁)及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43 卷第81頁至第90頁)與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843卷第91頁至第102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施行,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且洗錢法制法全文另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查否 認而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但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 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 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無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 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重以洗錢罪處斷。被告與「小老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 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審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69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侵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9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 9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判決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 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審 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提供本案帳戶收款並上繳贓款予「小老 闆」之行為分擔,使「小老闆」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其扶養,從事打石 工工作,與母親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及告訴代 理人稱請依法判決與公訴檢察官表示請依法裁量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㈥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因告 訴人匯款層轉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轉匯及提領交付「小老闆 」,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 ,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帳戶 ③匯款金額 「小老闆」自張湘敏帳戶轉至本案帳戶時間及金額 「小老闆」自本案帳戶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及乙○○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時間及金額 甲○○ ①112年2月8日上午11時48分、2月9日上午9時51分 ②張湘敏帳戶 ③160萬元、140萬元 ⓵112年2月8日中午12時5分,782000元。 ⓶112年2月8日中午12時27分,686500元。 ⓷112年2月9日上午10時20分,719000元。 ⓸112年2月9日上午11時8分,548300元。 ⓹112年2月9日中午12時32分,131300元。 ☆小老闆轉帳 ❶112年2月8日中午12時9分,149910元。 ❷112年2月8日中午12時12分,150110元。 ❸112年2月8日中午12時13分,149910元。 ❹112年2月8日中午12時14分,220110元。 ❺112年2月8日中午12時 30分,200110元。 ❻112年2月8日中午12時 47分,149910元。 ❼112年2月8日中午12時53分,120110元。 ❽112年2月8日中午12時59分,149910元 ❾112年2月8日下午1時4分,100110元 ❿112年2月8日下午1時21分,99910元 ⓫112年2月9日上午10時22分,149810元 ⓬112年2月9日上午10時23分,150210元 ⓭112年2月9日上午10時23分,149010元 ⓮112年2月9日上午10時24分,221010元 ⓯112年2月9日中午12時6分,99010元  ⓰112年2月9日中午12時17分,151010元 ⓱112年2月9日中午12時22分,119010元 ⓲112年2月9日中午12時34分,201010元 ⓳112年2月9日中午12時47分,151010元 ⓴112年2月9日下午1時53分,99010元  ☆乙○○ ❶112年2月8日下午4時19分、20005元 ❷112年2月8日下午4時21分、20005元 ❸112年2月8日下午4時22分、20005元 ❹112年2月8日下午4時24分、20005元 ❺112年2月8日下午4時25分、20005元 ❻112年2月8日下午4時26分、10005元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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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佳明 選任辯護人 林俊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上列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8月15日113年度嘉簡字第99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6983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佳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判 決認被告莊佳明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本案上訴之 範圍。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罪名均無不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第151至152 頁),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合先敘明。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因精神疾病剛出院導 致其控制能力較一般人低落,且其僅係徒手行竊,失竊地點 與機車發現地點距離近、易尋獲,本案機車亦未遭受任何破 壞痕跡、置物箱內物品均未失竊,已原物返還告訴人,可認 告訴人受害情節輕微,被告惡性亦非屬重大,犯後於本院審 理中已坦承犯行,願意賠償告訴人,態度良好,又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紀錄為妨害自由罪章,與本案罪質不同,被告患 有身心障礙難認其係因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故意再犯本案,應 不予加重其刑,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經查: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被告在監服刑,嗣與另案合併計算假釋期間,而於 民國110年4月9日假釋出監,然因假釋遭撤銷,被告入監執 行殘刑,於112年8月21日改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9至36頁、第123頁)。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就被告應 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前開此 部分所辯,應非可採。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使本院 因此獲悉被告於案發前數日甫因精神疾病而強制就醫並住院 觀察,病歷資料中之病史記載略以:「2024年3月於嘉榮施 行左鎖骨手術後,出現夜眠差(幾乎沒睡),四處遊蕩,宗教 及誇大妄想(被四面佛附身),怪異、脫序、混亂與暴力行為 (於中古車行大小便、拿刀追砍中古車行老闆,走到路中撲 車要給車撞、勒索商家、吃飯沒付錢、在廟中幫四面佛上漆 、社區焚香),情緒起伏大,因前述行為上社會新聞,4月15 日警消協助下送個案至嘉榮急診,因無床位,故轉至本院急 診,檢驗K他命陽性,經會診精神科蘇振欣醫師,評估後安 排住院治療。」等語,有該院切帳病歷摘要1份可資佐憑(見 本院簡上卷第69至103頁)。足信被告於案發期間,因患有身 心障礙疾患而甫經醫療院所治療後出院、身心狀況尚待穩定 中,故被告辯稱其斯時控制行為能力較屬薄弱乙節,尚非無 據。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於此,自有未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 分辯解為有理由。本院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思慮成熟,竟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一己私利,即為本案竊盜犯行, 實應懲儆,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不佳(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告訴人黃美鈴不追究刑責而無意願調解(見本院簡 上卷第107頁)、被告犯後於本院二審審理程序中始坦承犯行 之態度、犯罪動機、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已 原物返還所竊取機車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收入不穩定、須扶養父親之經濟狀況 ,3.輕度身心障礙(見警卷第7頁、本院簡上卷第15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綜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因身心障礙疾患,導致其於案發前 之住院狀況影響控制行為之能力稍有減低,量刑尚有未妥, 上訴人執此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YDM-113-簡上-115-202412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世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 第10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世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 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思慮成熟、四肢健全,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僅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安寧,實值非 難,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不佳(構成累犯)、犯後坦承之態 度、尚未與被害人黎文好達成和解、犯罪手段、動機、竊取 財物之價值高低等節,暨其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之電動自行車1輛,為 被告涉犯本案竊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廖世昌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晚間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鎮○○路000號前,見 黎文好所有之電動自行車(白色)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3 4分許,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並以牽引方式,將該電動 自行車牽至曾繁謙(無證據證明知情,其所涉詐欺罪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位在嘉義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黎文好、證人曾繁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2024-12-31

CYDM-113-嘉簡-1619-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99 號、113年度偵字第12377號、113年度偵字第13345號、113年度 偵字第136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 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因附表所示之管領人報警處理,警方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隆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1.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二第3至9頁; 警卷三第1至4頁;警卷四第1至2頁;本院卷第69頁、第74頁 )。  2.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至2頁)。  3.證人林鈺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4至5頁;警卷二第1 5至17頁)。  4.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1至14頁)。  5.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9至11頁)。  6.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四第3至3頁反面)。  7.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四第4至4頁反面)。 (二)非供述證據:  1.被害人丁○○部分:被害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DK-939 6)、偵查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20張( 見警卷一第3頁、第7至17頁、第19至20頁)。  2.被害人戊○○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查詢車籍 資料(ADK-9396)1份(見警卷二第19至23頁、第25頁)。  3.告訴人己○○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乙○○照片8張、被 害報告單、查詢車籍資料(ADK-9396)各1份(見警卷三第15至 19頁、第21頁)。  4.被害人丙○○、甲○○部分:丙○○指認乙○○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 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26張(警卷四第5至1 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至附表編號2、3所 示之地點行竊,分別持鐵鎚、螺絲起子、手提砂輪機竊取財 物,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而上開物品分別 屬鈍器、銳器且性質堅硬,可持之擊傷、刺傷他人,客觀上 均應足認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又被告接續竊取被害人、告訴人等財物之行為,分別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 接續犯,各僅論以1個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為自身生活需求即為本案數次竊盜犯行,部分犯行復持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竊取財物,實應懲儆,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 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被告尚未 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犯罪動機、所為竊盜之手段尚稱和平、竊取財物之價值等節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從事油漆工作,2.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3.離婚、有2個子女(1位已成年、1位目前 就讀高中一年級)、與前妻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日薪 新臺幣2,500元,須扶養1未成年子女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7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 號1、3、4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尚有其他 後案待審理,故本件爰不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財物,均為被告涉犯本案竊得之 物,屬於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 涉犯本案所使用之鐵鎚、螺絲起子、手提砂輪機,為其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76至77頁),爰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物品 (新臺幣) 被害人 (管領人) 竊取方式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113年6月30日12時20分至14時11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旁之上崙武帝宮 1,500元、噴火槍1支 丁○○ 徒手竊取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千元、噴火槍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7月10日4時15分至4時45分許 嘉義縣大林鎮中林里村莊內前庄之福德宮 1,000元、香油錢登記簿2本 戊○○ 以鐵鎚撬開香油錢箱鎖頭之方式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鐵鎚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香油錢登記簿貳本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10月26日13時18分至13時26分許 嘉義市西區湖內里南京路與南京路167巷口之埤肚庄福德正神廟 300元 己○○ 以螺絲起子、手提砂輪機破壞香油錢箱鎖頭之方式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手提砂輪機壹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10月22日17時37分至18時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大明殿 300元、開光筆1支、銅製法器1支 丙○○、甲○○ 徒手竊取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開光筆壹支、銅製法器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1

CYDM-113-易-1156-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陳俞均 代 理 人 王喬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協 商或調解成立後,須舉證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協商或調解方案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且依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致履行有困難。而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 時存在(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4號、第26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 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 償債務,始得謂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能清償。另聲請更生或清 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 條例第8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於民國107年12月成 立前置調解後毀諾,現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前於107年12月27日債權銀行成立前置調解,協商方案 為自108年1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3.88%、每期每月清償8, 121元,聲請人清償29期共131,185元後未再依約清償,此據 最大債權銀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1頁),並有本院10 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4號調解筆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 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51頁)。是 聲請人曾與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而後毀諾,則本件更生聲 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毀諾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113年1月至113年8月屈臣氏薪資所得共53,925元,有 薪資發放明細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9頁),同期間好樂迪薪 資所得共385,827元,有薪資總表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3頁 、第35頁),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54,969元【計 算式:(53,925元+385,827元)÷8】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為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所明定,則聲請人表明其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 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19,680元認定之, 洵屬可採。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 甚明。查聲請人父、母各46年7月、00年0月生,住於嘉義縣 ,有全戶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7頁、第409頁), 又聲請人父親名下無財產,110年至112年均無所得(見本院 卷二第415頁至第425頁稅務財產所得資料),並領有極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一第65頁),聲請人母親現63歲, 距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2年,其名下除104年出廠之 汽車1輛及現值1,680元之股權投資外,別無其他財產,110 年至112年則有嘉義縣私立長松護理之家兼職所得各41,220 元、49,500元、76,320元(見本院卷一第435頁至第445頁稅 務財產所得資料),依聲請人父母親之收入、財產狀況,應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當屬受扶養權利人,而聲請人 父親於113年間每月領有老年年金2,829元(見本院卷二第59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日保職補字第11310118050 號函暨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及每月領 有身障全日型住宿式照顧津貼18,785元(見本院卷二第63頁 嘉義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聲請人 母親則每月有兼職所得6,360元(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另 聲請人父母之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兄妹2人,有親等關聯資 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1頁至第412頁、第429頁至第432頁 、第449頁至第451頁),則依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1.2倍即17,076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母親扶 養費3,572元【計算式:(17,076元-76,320元×1/12)÷3】 ,但已無應負擔之父親扶養費(計算式:2,829元+18,785元 -17,076元﹥0),聲請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尚無足採。  ㈣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54,969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支出19,680元及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3,572元後,餘額3 1,717元,與其負欠債務總額11,021,902元相較,僅需2、3 年(計算式:1,021,902元÷31,717元÷12)即可清償完畢, 低於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堪認聲 請人於本院裁判時客觀上未處於欠缺有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 償債務之經濟狀態,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 而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存在,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復經本院於113年8 月23日命聲請人到庭陳述在案,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31

PCDV-113-消債更-68-202412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9號 原 告 陳奕如 被 告 ○○沅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如附件) 兼 法定代理人 ○○育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如附件) ○○淇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如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沅、○○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11 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沅、○○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11 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 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沅、○○育、○○ 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陳 甲於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則 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應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薛○沅及其親屬之 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是其法定代理人之 身分資訊,亦一併不予揭露,以避免間接造成得以識別○○沅 、○○育、○○淇之身分,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 上開變更聲明,與民事起訴狀所載之聲明,係本於同一基礎 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復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前揭法條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12年10月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得參與投資 平台投資以獲利,致使原告誤信,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其指 示於112年10月19日18時許,在桃園市統領百貨前將800,000 元交付化名智禾投資公司工作人員顏冠德之被告薛○沅(下 逕稱○○沅)簽收,因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損 害,原告自得請求○○沅賠償80萬元;又○○沅於行為時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而○○沅之父母即被告 ○ ○育、被告○○淇為其 法定代理人,依照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薛○沅連帶 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沅則以:不爭執原告於112年10月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後 ,於112年10月19日將80萬元交由被告○○沅收受之事實。請 求酌減金額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育則以:不爭執原告於112年10月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後 ,於112年10月19日將80萬元交由被告○○沅收受之事實。惟 被告○○沅是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被誘惑從事車手工作。伊同 為詐騙案件受害者,時常告誡兒女不得從事詐騙,已盡監護 教養之責。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另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 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 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交付 人頭帳戶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 ,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經查,原告主張○○沅於前揭時 、地擔任車手收取其遭詐騙之80萬元等節,為被告○○沅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4頁),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113 年度少調字第1657號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實。  ㈡而○○沅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轉交所收取之贓 款等工作,其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自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參諸上開說明,且○○沅前揭行為亦經本院少年法庭認係犯 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 罪名之刑罰法律。是○○沅上開行為,顯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沅自應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對原告所受80萬元之損害負全部責任。被告辯稱受 誘惑而加入詐欺集團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沅給付8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 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法定代理 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 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 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 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 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 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查○○沅於上開時、地為上開侵權行為時,係有識 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育、○○淇為其法定代理人, 有○○沅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 ,被告○○育雖以被告○○沅是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被誘惑從事 車手工作。伊同為詐騙案件受害者,時常告誡兒女不得從事 詐騙,已盡監護教養之責云云。被告○○育雖辯以被告○○沅是 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被誘惑從事車手工作。伊同為詐騙案件 受害者,時常告誡兒女不得從事詐騙,已盡監護教養之責云 云。然○○育、○○淇並未就其監督並無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 督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難為其有利之 認定。又○○育、○○淇間並無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未 規定其等應成立連帶債務,其等僅係偶然競合而發生債務關 係,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其等就此所負之給付責任 應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7條規定, 請求○○育、○○淇分別與○○沅負連帶賠償責任,○○育、○○淇各 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一人向原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者,於清償範圍內之他被告所負債務目的已達成而應同免 其責任,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沅、○○育、○○淇 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見本院 卷第15至1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7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沅、○○育應連帶給付原告 80萬元,及均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沅、○○淇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 均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 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 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113年7 月31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2目之詐欺犯罪 ,被害人(即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陳明 願供擔保,爰宣告原告為被告3人供如主文第5項前段所示之 相當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31

PCDV-113-訴-323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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