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99號
原 告 曾正好
被 告 顏士騰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睿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伍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睿姈前邀集被告顏士騰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112年4月29日向伊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2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4
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押金30,000
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僅支付5月租金及2個月押金共
45,000元,伊曾於112年8月4日以高雄師大郵局存證號碼000
829號存證信函催告陳睿姈給付租金未果,兩造合意於112年
9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嗣被告欲提前搬離,兩造於112年9
月2日點交系爭房屋,然被告仍積欠附表編號1至4之費用,
且破壞系爭房屋內如附表編號5所列物品,另因積欠水費、
電費之行為,致伊支出如附表編號5所列維修費用,爰依系
爭租約及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16,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以:伊與原告約定若伊於112年9月5日前搬離系爭房
屋,原告同意免除伊積欠之所有費用及損害賠償之請求,又
兩造於112年9月2日點交,伊已依約歸還原告系爭房屋及鑰
匙。而原告出租系爭房屋現況不佳,屋內廚房積水、冷氣滴
水,原告不僅不處理還要求伊負擔費用並不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陳睿姈前邀集顏士騰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4月2
9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4
月30日止,租金每月15,000元,嗣被告欲提前搬離,兩造於
112年9月2日點交系爭房屋等情,業經原告陳稱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259頁),並有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11-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採信。
㈡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部分:
原告主張陳睿姈於租賃期間僅繳交過45,000元,用以抵充11
2年5月份租金及2個月押金,且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被告
遲延繳納租金,1天需付500元違約金等情,陳睿姈固不爭執
僅繳交過4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80頁),然主張所繳交
之45,000元應作為112年5月、6月租金及1個月押金等語。按
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
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
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
,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2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系爭租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於112年9月2日搬離系爭
房屋,依上開判決意旨,陳睿姈已繳納之45,000元自應優先
抵充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9月2日租賃期間租金。又原告
主張被告遲延繳納租金1天需付500元違約金一節,惟按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
有明文。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
法院核減,且不論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均有適用。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標準。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
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本件被告雖有遲延繳納租金之情,然被告已提前依兩
造合意於112年9月2日搬離系爭房屋,且原告未釋明其受有
何具體之損害,則原告主張按遲延租金每日以500元計算之
違約金,實屬過高,是本院認原告既未釋明因被告遲延給付
租金受有何具體損害,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依民
法第205條之規定,酌減至500元,方屬公允。從而,以系爭
租約每月租金15,000元,相當每日租金500元(計算式:15,
000÷30=500),陳睿姈繳納之45,000元經抵充違約金500元
後,尚足抵充相當89日(計算式:〔45,000-500〕÷500=89)
即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7月28日之租金,故原告請求陳
睿姈給付積欠自112年7月29日起至112年9月2日之租金17,50
0元(計算式:500×3+15,000+500×2=17,500),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附表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陳睿姈積欠112年7至9月管理費一節,為陳睿姈以
伊有親自繳交7月份管理費予原告等語置辯,則陳睿姈應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觀陳睿姈提出兩造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99-349頁),未見有何陳睿姈
繳交管理費予原告收訖之對話內容,陳睿姈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難認可採,然陳睿姈已於11
2年9月2日搬離系爭房屋,又兩造未爭執每月管理費為1,600
元,是原告請求陳睿姈給付積欠自112年7月至112年9月2日
之管理費共3,307元(計算式:1,600×2+1,600÷30×2=3,306.
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附表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伊替陳睿姈代繳積欠之水費1,140元等情,固據提
出台灣自來水公司費款存根聯(見本院卷一第29頁),惟經
被告以前詞置辯。觀存根聯記載用水地址為系爭房屋,用水
期間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共78日),是原
告主張陳睿姈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有用水且積欠水費之事實,
固堪採信,然原告得請求之期間應扣除陳睿姈於112年9月2
日搬離系爭房屋後之期間之用水費用,是原告請求陳睿姈給
付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2年9月2日積欠之水費950元(計算
式:1,140÷78×65=949.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附表編號4部分:
原告主張陳睿姈積欠電費8,363元等情,固據提出台灣電力
公司繳費憑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1-243頁),惟經被告
以前詞置辯。觀2紙繳費憑證記載用水地址為系爭房屋,用
水期間1紙自112年5月25日起至112年7月24日止,費用為6,0
55元;另1紙自112年7月25日起至112年9月22日止(共60日
),費用為2,308元,是原告主張陳睿姈使用系爭房屋期間
有用電且積欠電費之事實,固堪採信,然原告得請求之期間
應扣除陳睿姈於112年9月2日搬離系爭房屋後之期間之用電
費用,是原告請求陳睿姈給付自112年5月25日起至112年9月
2日積欠之電費7,594元(計算式:6,055+2,308÷60×40=7,59
3.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要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㈥原告請求附表編號5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破壞如附表編號5所示家
具、物品,另因積欠水費、電費之行為,致伊支出如附表編
號5之費用等情,固據提出估價單、收據、照片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19-41頁),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提出112
年10月2日餐桌估價單、113年1月19日防盜鋁門窗估價單、1
12年10月2日清潔費及消毒費收據、113年1月1日木工材料收
據、112年10月20日油漆工程收據及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然
上開單據僅能證明原告有支出費用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有
原告所指破壞、毀損各該家具、物品之事實,況上開單據開
立日期距被告112年9月2日搬離系爭房屋已1至4個月有餘,
且原告未指明照片拍攝日期,亦未提出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前之原狀照片,本院自難僅憑原告提出之單據及照片遽認被
告有原告所指毀損情事,原告請求各該項目修復費用,要屬
無據,應予駁回。末查,原告固據提出「繳台電及自來水服
務費」單據,主張伊替被告繳納積欠之水費、電費而支出服
務費,然原告未說明有何向被告請求「繳費服務費」之依據
,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㈦從而,原告得請求陳睿姈給付之金額為29,351元(計算式:1
7,500+3,307+950+7,594=29,351),又顏士騰為系爭租約連
帶保證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9,351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欠繳租金(112年6-8月) 45,000元 17,500元 2 欠繳管理費(112年7-9月) 4,800元 3,307元 3 欠繳水費(112年6月30日至9月15日) 1,140元 950元 4 欠繳電費(112年5月25日至7月24日6,055元;7月25日至9月22日2,308元) 8,363元 7,594元 5 其他損害賠償 餐桌 1,200元 0元 清潔費 3,000元 消毒費 4,500元 木工材料 560元 油漆工程 40,000元 繳電費服務費 200元 繳水費服務費 200元 電視遙控器、電源線 600元 塑膠貼片 572元 防盜鋁門窗 6,000元 合計 116,135元 29,351元
KSEV-113-雄簡-119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