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聖龍
指定送達址:臺中市○區○○路0○00 號0樓之0
代 理 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宗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
「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
,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
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
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
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
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任職於陸軍花東指揮部戰車機械化步兵連
,每月薪資4萬6,800元,但扣除軍保費、退撫費、強制執行
費等費用後,實領2萬4,612元,名下僅有兩部二手機車,每
月必要支出2萬0,721元,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難以清償192
萬0,504元之債務,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前,業已向
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
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
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職權調取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5號
卷宗可稽。
㈡、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192萬0,504元(本院卷第149、15
1頁),而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185萬9,885元(詳附表
),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調解卷第13-27頁)在卷可稽,且於聲請更生前
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
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而定。
㈢、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實領薪資2萬4,612元,有聲請人所提之國
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薪餉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
5-183頁);名下有兩部機車等情,有機車行照、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存摺影本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11至112年度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就保資料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63-74頁)。倘日後開始更生,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
程序將會停止,故聲請人薪資應以加計扣薪之金額1萬5,600
元,即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4萬0,212元【計算式:24,612元
+15,600元=40,212元】計算。
㈣、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萬0,721元(本院卷第171
頁),惟聲請人主張之軍保費、退撫費、健保費、薪資所得
稅、代扣伙食費等,均已從薪資扣除,毋庸再額外支出,自
無從列入必要支出;而保險費、休假時伙食費,聲請人未提
出單據為證,應認此部分支出已涵蓋於最低生活必要支出中
,是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以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是聲請
人主張之必要支出,逾此範圍,則不採計。則聲請人每月可
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餘2萬3,136元【計算式:40,212元
-17,076元=23,136元】。
㈤、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185萬9,885元,以聲請人目前收支情形
僅需約6.70年【計算式:1,859,885元÷23,136元÷12月≒6.70
年】即可清償,況聲請人為89年次,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41
年,自難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
之虞」之要件。且聲請人就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債務尚
可對第三人求償,則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雖未減少,但可增加
其可處分所得,將可縮短清償年限。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
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從而
,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未合,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聲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額暨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明細表
編號 聲請人主張之債權人 聲請人主張之債務額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本院卷頁) 備 註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9,919元 322,417元 (本院卷第103、105頁) 103、105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0,171元 619,059元 (本院卷第107頁) 107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930,414元 918,409元 (本院卷第7頁) 97 總計 1,920,504元 1,859,885元 扣除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後,為941,476元
CHDV-113-消債更-201-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