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慶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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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419號 原 告 永豐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彩燕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臺中縣液化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蔡宛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35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11

TCEV-113-中小-2419-2024121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22號 原 告 謝俊宏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 被 告 癸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炳輝 林東義 林東松(即林游月娥之繼承人) 林東成(即林游月娥之繼承人) 林東福(即林游月娥之繼承人) 林東榮(即林游月娥之繼承人) 劉林美枝(即林游月娥之繼承人) 林招容(即林游月娥之繼承人) 何林美鳳(即林游月娥之繼承人) 林中羣(即林黃寶娥之繼承人) 林郁恩(即林黃寶娥之繼承人) 劉正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重測前為月 眉段88-4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土地,於民國75年2月26日經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豐登字第3380號設定抵押權登記所擔保總 金額4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就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債務人謝昇於民國75年2月25日向被告癸輝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癸輝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並以其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重測前為月 眉段88-4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之土地,於75年2月26日 設定抵押權為債權擔保,被告癸輝公司為抵押權人(下稱系 爭抵押權)。惟原債務人謝昇於103年10月27日死亡,原告 為謝昇之繼承人,嗣後已清償系爭借款,基於擔保物權從屬 性原則,系爭抵押權存在原因已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癸 輝公司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再系爭抵押權於75年2月26日 設定,並未約定清償期,依民法第315條規定,被告自75年2 月26日起即得請求清償,因此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75年 2月26日起算15年即至90年2月25日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於 時效完成後5年間,復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 定,系爭抵押權因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即於95年2月25日歸 於消滅。另被告癸輝公司於89年6月30日經經濟部以89中字 第089665409號函為解散登記,應行清算,並以全體董事為 清算人,且應以全體清算人為本件被告癸輝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故被告等人自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為此, 原告依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 判決:(一)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里區○○段00地號 (重測前為月眉段88-4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土地,於75 年2月26日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豐登字第3380號設定抵 押權登記所擔保總金額4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 就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 抵押權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 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 範圍,民法第880條、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於修正施行 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故抵押權因其所擔 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 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25條 前段、第128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按民法第315條規定:「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 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本件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此有原告所提出 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查,則依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被告得隨時請求清償,亦即被告自75年2月2 6日起即得請求清償,因此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75 年2月26日起算15年即至90年2月25日消滅時效已完成,被 告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復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 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因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即於95年2 月25日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 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歸於消滅,然仍 登記於系爭土地上,實屬對於所有權之妨害,則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該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已因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除斥期間 經過歸於消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2024-12-03

SDEV-113-沙簡-622-2024120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汶蓉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葉麗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7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8 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楊汶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葉麗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不得穿越道路,…」等語部分 ,應予補充為「…,不得穿越道路,且亦無前述不能注意 之情事,…」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所載「…害。」等語部分,應予補充 為「…害。楊汶蓉、葉麗英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各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73 頁)。   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交易字卷第21頁)。   ⒊被告楊汶蓉、葉麗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交易字 卷第40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 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汶蓉、葉麗英均為具有相當智識 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楊汶蓉亦考領有大型重 型機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 見交易字卷第21頁),其等應知悉並遵循上開規定;而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 、67至70頁)。被告楊汶蓉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被告葉麗英 於穿越前揭道路時,亦未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不 得任意穿越,仍逕行徒步穿越道路,導致被告楊汶蓉騎乘 之機車與被告葉麗英發生碰撞,足認上開被告各違反前揭 規定而有過失,被告楊汶蓉為肇事次因,被告葉麗英則為 肇事主因。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肇事責任 之認定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13年4 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1303號函暨中市車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考(見交易字卷第57至61頁)。   ⒉核被告楊汶蓉、葉麗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⒊上開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 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 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7、39頁),且上開被告向 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審理程序均依傳喚到庭接受裁 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 案發情節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汶蓉、葉麗英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被告楊汶蓉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 前行,被告葉麗英亦疏未注意上情而逕行徒步穿越道路,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葉麗英、楊汶蓉分別受有 前開傷害程度;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 方因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之情況(見偵卷第95 頁、交易字卷第85頁),兼衡被告楊汶蓉就本案車禍為肇 事次因,被告葉麗英就本案車禍則為肇事主因,暨其等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交易字卷第41頁所示)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21號   被   告 楊汶蓉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3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麗英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汶蓉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7時40分許,行經新興路40之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致未及時發現行人葉麗英自新興路南側欲由南往北方向步行 穿越新興路,葉麗英亦本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設 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卻冒然在該設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逕行穿越道路,致楊汶蓉騎乘機車閃避不 及,遂與葉麗英發生碰撞,致葉麗英受有左側脛骨近端骨折 之傷害,楊汶蓉則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葉麗英、楊汶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楊汶蓉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1、指訴被告葉麗英於上開時、地違規穿越雙黃線致與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其受傷之事實。 2、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葉麗英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葉麗英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1、指訴被告楊汶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其發生碰撞,並致其受傷之事實。 2、坦承於上開時、地步行穿越道路時與告訴人楊汶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⑤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畫面擷取影像8張。 ⑥現場及車輛照片6張。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2人車禍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葉麗英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葉麗英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5 告訴人楊汶蓉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楊汶蓉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又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 在禁止穿越、畫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 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3款訂有明文。被告2人駕車用路自 均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均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 件車禍,渠等均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結 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 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均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2024-11-20

TCDM-113-交簡-642-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35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 陳衍仲律師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黃○惠(女,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93年7月10日死亡)與黃○祥(男,00 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12年1月2 7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惠於59年1月7日出 養予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黃○祥,係因早年民間舊習同姓不結 婚,故假借收養形式使黃○惠從養家姓,是黃○惠與黃○祥間 無意發生親子之權利義務,並未具有收養之真意,該收養行 為應屬無效,收養關係自不存在。又黃○祥與黃○惠間,年齡 差距未達20歲,雖依當時法律收養行為並非無效,然為符合 我國倫常觀念,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等目的,仍應 認本件收養依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9條之4規定為無效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黃○祥與黃○惠間之收養關係不 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則以:黃○惠及其本生父母林明波、林邱大妹,與養 父母黃○祥、黃林三鳳均已辭世,其等於生前均未主張黃○祥 與黃○惠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收養行為,是雙方 確有收養之合意。又黃○惠與黃○祥間年齡差距雖未達20歲, 然雙方係於59年1月7日為收養行為,依當時法規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87號解釋意旨,收養違反此要件者,僅得請 求法院撤銷,而非當然無效,故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丁○○、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 庭陳述略以:收養期間長達27年,如彼此不和諧應終止收養 ,不用寫拋棄繼承預定書,確實有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收養關係 存否之訴,如由養親子以外之第三人,主張自己之身分地位 或財產關係,因他人間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受直接影響,有 提起確認他人間養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排除其不安定狀態 者,不能遽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 黃○祥與黃○惠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渠等間 收養關係存續不明,致原告在身分財產上之私法上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並得透過確認判決除去之,且難認原告得藉由其 他行政救濟或民事訴訟以除去此不安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黃○惠原名林○惠(00年0月00日生),其祖父黃○順係 黃○祥(00年00月0日生)之養父,戶籍登記記載黃○惠於59年1 月7日出養予黃○祥,並改從養父姓「黃」。黃○惠於59年1月 25日與林○銘(後改名林○慶)結婚,冠夫姓改姓名為林黃○ 惠;嗣於84年8月8日與林○銘離婚撤冠夫姓。原告係黃○祥之 女,被告丁○○係黃○惠之子、被告丙○○、乙○○之父林政輝( 於101年11月24日死亡)係黃○惠之子,黃○惠於93年7月10日 死亡,黃○祥於112年1月27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1份存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五、原告另主張黃○祥與黃○惠間不具收養合意,且黃○祥與黃○惠 間差距未達20歲,渠等間收養關係無效而不存在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 黃○祥與黃○惠間有無收養合意?㈡如有收養合意,黃○祥與黃○ 惠間差距未達20歲,其收養是否有效?茲分述如下:  ㈠黃○祥與黃○惠間無收養合意:  ⒈按收養之目的,在使無直系血親關係者之間,發生親子關係 ,並依法履行及享有因親子身分關係所生之各種義務及權利 ,該身分行為之效力,重在當事人之意思及身分之共同生活 事實,蓋收養乃創設之身分行為,當事人如未預定為親子之 共同生活,雖已履行身分行為之法定方式,倘是為其他目的 而假藉收養形式,無意使之發生親子之權利義務者,難認具 有收養之真意,應解為無收養之合意,該收養行為應屬無效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黃○惠係為避免同姓結婚遭他人非議,故出養於 黃○祥等語,業據證人即黃○祥之子己○○、戊○○到庭證述:母 親有說避免同姓聯姻,受伯父、伯母(即黃○惠生父、生母 )請託,權宜收養就可以改為黃姓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6 3、365頁),足堪信實。乙○○雖抗辯上開證人為黃○祥之子 ,利害與原告一致,其證詞為不可採等語。然黃○祥之遺產 目前由原告單獨繼承乙節,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 2頁),已難認己○○、戊○○就本件有何財產上利害關係;況 其等經本院闡明得拒絕作證後,仍同意具結作證(見本院卷 第361至362頁),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 要,其等之證詞自屬可採。參以黃○惠為女性,出養予黃○祥 時已22歲,顯非因父母無力扶養或須傳承男丁香火等原因而 出養;黃○惠復於59年1月7日經收養改為黃姓後,旋於同年 月25日與原本同姓之林○銘結婚,益徵黃○惠確係避免同姓結 婚而出養於黃○祥,自難遽認渠等間有預定為親子共同生活 ,並發生親子之權利義務之意。  ⒊次就黃○惠與黃○祥收養後之生活情形,經戊○○、己○○到庭具 結證稱:黃○惠的爸爸是黃○祥的兄長,黃○惠都稱呼黃○祥「 阿叔」,黃○惠不曾與伊等同住,搬新家後也未曾來過,都 在原生父母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62、365頁);黃○惠亦 不曾參加己○○、戊○○之婚禮,有照片3張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55至256頁)。可知黃○惠不曾與黃○祥共同生活,與黃 ○祥並未以父女相稱,甚於養父黃○祥娶媳婦之重大喜慶場合 ,均未參與,客觀上無親子共同生活之事實。又黃○祥於66 年6月6日初印、75年1月1日重印之家族生日譜,其上除記載 有:黃○祥、林三鳳、黃月華、黃月娥、己○○、黃月卿、戊○ ○等配偶、親生子女之姓名外,亦載有養父黃○順、養母林丁 仔之姓名,卻未見養女黃○惠之名字出現其中,有該生日譜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79頁),足證黃○祥主觀上亦無將黃○ 惠視為養女之意。乙○○雖抗辯己○○與戊○○已證稱結婚時,尚 不知黃○惠為黃○祥之養女,故無通知黃○惠參加其等婚禮等 語。然若黃○祥主觀上有收養黃○惠之真意,自無可能不告知 將成為黃○惠手足之己○○、戊○○此事,是乙○○此節抗辯,適 足證明黃○祥主觀上並無意與黃○惠成立收養合意,始不曾告 知己○○、戊○○收養乙事。  ⒋另黃○惠於93年7月10日車禍身亡,黃○祥遲於同年8月12日始 經黃○惠之生母告知乙節,有黃○祥親擬書信1紙記載:「今 天振興村大嫂來電話:要謄本,驚悉 訃音曷勝愴悼!人生 修短有數,死生有命,既逢舛運,衹得逆來順受,保重身體 為要!」等語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1頁)。黃○祥就黃○ 惠意外身故此等重大消息,竟遲至1個月後始經黃○惠之生母 告知,足見黃○惠與生母之關係,遠較其與黃○祥間密切,顯 悖於一般收養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身分關係停止,與養 父母關係擬制為本生父母關係之常情,益徵黃○惠與黃○祥間 確無發生親子權利義務之真意。乙○○雖抗辯被告於黃○惠身 故後著人央請黃○祥寄來戶籍謄本以辦理保險事宜,始有上 開親筆信,足見黃○祥亦認與黃○惠間有收養關係存在等語。 惟黃○惠身亡時,黃○祥仍為其形式上之養父,為辦理保險, 本即須黃○祥協助提供相關文件,自難以黃○祥為配合辦理保 險所為舉措,即推認其主觀上有收養黃○惠之真意。是其此 節抗辯,要非可採。  ⒌末觀黃○惠與黃○祥於86年3月19日簽立兩造不爭執真正性之拋 棄繼承預定書,記載「…若將來黃○祥百年後,黃○惠同意在 二個月內,檢具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至法院辦理對黃○祥 先生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若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亦不 願繼承黃○祥所有繼承遺產。…」(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 黃○祥與黃○惠間就黃○惠不得繼承黃○祥遺產乙情,已有合意 。衡以收養係使無直系血親關係者之間,發生親子關係,如 確有收養合意,收養後即應將養子女視如己出,養子女所享 有之權利,即應與原生子女相同。然本件黃○祥在眾多子女 間,卻僅與黃○惠簽立此拋棄繼承預定書;復查無黃○惠對黃 ○祥有何法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顯係雙方明知彼此間確無 收養合意,為免將來發生財產爭議,始擬定此拋棄繼承預定 書。被告雖抗辯拋棄繼承預定書中有雙方收養關係和諧之記 載,且拋棄繼承須以有繼承權為前提,足認雙方確有收養之 合意等語。惟揆諸首揭說明,收養雙方間是否有收養合意, 應以渠等是否確實預定為親子共同生活,並有意使之發生親 子之權利義務為斷,本院既已綜合前揭各項事實,認定黃○ 祥及黃○惠間確無共同生活事實及發生親子權利義務之意, 自難僅依上開拋棄繼承書中所載雙方收養關係和諧之字句, 逕認雙方有收養合意。是被告此節抗辯,亦難憑採。  ⒍綜上,黃○祥與黃○惠間客觀上並無親子共同生活之事實,主 觀上亦無意使之發生親子之權利義務,僅係為避免同姓結婚 之目的而假藉收養形式,揆諸首揭說明,難認渠等間具有收 養之真意,應解為無收養之合意,該收養行為核屬無效,黃 ○祥與黃○惠間之收養關係即不存在。  ㈡本件既認黃○祥與黃○惠間不具備收養合意,即毋庸審酌黃○祥 與黃○惠間差距未達20歲,是否影響收養效力之爭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黃○惠與黃○祥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1-15

TCDV-112-親-35-20241115-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聖龍 指定送達址:臺中市○區○○路0○00 號0樓之0 代 理 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宗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 「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 ,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 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 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 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 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任職於陸軍花東指揮部戰車機械化步兵連 ,每月薪資4萬6,800元,但扣除軍保費、退撫費、強制執行 費等費用後,實領2萬4,612元,名下僅有兩部二手機車,每 月必要支出2萬0,721元,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難以清償192 萬0,504元之債務,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前,業已向 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 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 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職權調取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5號 卷宗可稽。 ㈡、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192萬0,504元(本院卷第149、15 1頁),而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185萬9,885元(詳附表 ),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調解卷第13-27頁)在卷可稽,且於聲請更生前 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 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而定。 ㈢、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實領薪資2萬4,612元,有聲請人所提之國 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薪餉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 5-183頁);名下有兩部機車等情,有機車行照、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存摺影本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11至112年度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就保資料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63-74頁)。倘日後開始更生,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 程序將會停止,故聲請人薪資應以加計扣薪之金額1萬5,600 元,即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4萬0,212元【計算式:24,612元 +15,600元=40,212元】計算。 ㈣、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萬0,721元(本院卷第171 頁),惟聲請人主張之軍保費、退撫費、健保費、薪資所得 稅、代扣伙食費等,均已從薪資扣除,毋庸再額外支出,自 無從列入必要支出;而保險費、休假時伙食費,聲請人未提 出單據為證,應認此部分支出已涵蓋於最低生活必要支出中 ,是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以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是聲請 人主張之必要支出,逾此範圍,則不採計。則聲請人每月可 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餘2萬3,136元【計算式:40,212元 -17,076元=23,136元】。 ㈤、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185萬9,885元,以聲請人目前收支情形 僅需約6.70年【計算式:1,859,885元÷23,136元÷12月≒6.70 年】即可清償,況聲請人為89年次,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41 年,自難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 之虞」之要件。且聲請人就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債務尚 可對第三人求償,則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雖未減少,但可增加 其可處分所得,將可縮短清償年限。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 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從而 ,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未合,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聲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額暨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明細表 編號 聲請人主張之債權人 聲請人主張之債務額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本院卷頁) 備 註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9,919元 322,417元 (本院卷第103、105頁) 103、105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0,171元 619,059元 (本院卷第107頁) 107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930,414元 918,409元 (本院卷第7頁) 97 總計 1,920,504元 1,859,885元 扣除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後,為941,476元

2024-11-04

CHDV-113-消債更-201-2024110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07號 原 告 鄭家秐即鄭素芳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張瑞芳 陳岳鴻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岳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岳鴻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陳岳鴻為普聖再利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張瑞芳及陳麗華則為普 聖公司之員工。詎被告均明知普聖公司之股票價值每股僅新 臺幣(下同)10元,且普聖公司處於虧損及未營運狀態,仍 推由被告張瑞芳向原告佯稱普聖公司股票即將上市、預期股 票上市後價值將會翻倍、現在入手穩轉不賠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民國111年1月24日以臨櫃方式購買普聖公司未上 市之股票共計10張(下稱系爭股票),合計50萬元。然原告 於111年6月間收到普聖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後,於111年6月 30日前往參加股東會,竟遭現場人員禁止入場,經原告要求 被告張瑞芳退還系爭股票價金50萬元,遭被告張瑞芳拒絕。 又被告陳岳鴻於111年6月7日簽立承購同意書,同意於111年 7月31日前支付50萬元,向原告買回系爭股票,原告並於111 年6月7日當日交付10張股票正本予被告陳岳鴻,惟原告迄今 仍未收到被告陳岳鴻所支付之50萬元款項。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前 段及承購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 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陳岳鴻應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麗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20、40號不起訴處分書,惟未 為任何實質抗辯及聲明。  ㈡被告張瑞芳、陳岳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普 聖公司商業登記及股票行情資料、普聖公司於臺灣未上市股 票買賣交易資訊網路查詢資料、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匯出 匯款憑證、原告與被告陳岳鴻承購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31頁至第39頁),而被告張瑞芳、陳岳鴻經本院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雖以上開情事,起訴主張被告3人有共同詐欺原告,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以50萬元代價購買普聖公司10張股票。惟查, 系爭股票買賣事宜,業據原告表示係由被告張瑞芳與原告商 談接洽,嗣因原告於111年6月30日欲參加股東會時,遭現場 人員禁止進入會場,原告要求被告張瑞芳退還系爭股票買賣 價金50萬元,遭被告張瑞芳拒絕後,被告陳岳鴻、陳麗華始 出面協助溝通處理,並由被告陳岳鴻另行與原告簽立承購同 意書,同意以50萬元為代價買回系爭股票。則依原告所述, 尚難認定被告陳岳鴻、陳麗華對於原告購買系爭股票一事有 所知情,被告陳岳鴻、陳麗華亦未對原告有何積極施用詐術 行為,而致原告陷於錯誤下匯款50萬元予普聖公司。  ⒉另被告張瑞芳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股票買賣係透過被告張 瑞芳所介紹並購買,因而認定被告張瑞芳向原告表示普聖公 司股票即將上市,已積極規劃上市時程,屆時股票上市後價 值會翻倍,現在入手穩賺不賠等語屬於施用詐術之行為。惟 股票投資本即有賺有賠,社會上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投資等 活動均存在風險,股票之市場價值亦易受眾多不確定因素所 影響,是基於風險評估原則,從事投資者自應本於理性合理 之判斷,做出適切之投資選擇;即便介紹投資之人以特定股 票有翻倍上漲之趨勢,穩賺不賠等話術,招攬投資人購買特 定股票,惟股票之漲跌風險本即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理性第 三人所知悉之基本概念,一般從事股票投資者多能瞭解到並 無所謂穩賺不賠之股票。故本件被告張瑞芳雖向原告表示普 聖公司股票有翻倍上漲之趨勢,然此僅屬被告張瑞芳欲使原 告投資系爭股票所為美化股票價值之話術,原告身為具有一 定智識經驗之理性投資者,自應對於被告張瑞芳所述內容, 謹慎考慮做出妥適之投資決定。況本件原告亦曾受被告張瑞 芳之邀請前往普聖公司參觀,其有實際見聞普聖公司之營運 情形,是原告應係在自身理性評估下於111年1月24日做出以 50萬元為代價、購買系爭股票10張之決定,且其亦確實獲得 系爭股票,則原告尚難以提出112年系爭股票每股認購價僅1 0元之資料,逕自認定被告張瑞芳有惡意詐欺之行為,而此 部分事實之認定,亦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 第20號、4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5頁)所 認定之內容相符。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3人有共同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 匯款50萬元購買系爭股票,因而認被告3人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前段給付原 告50萬元,並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等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 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該契約內容不僅係當事 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岳鴻經與原告協商後,願以50萬元價 格,買回系爭股票,兩造並簽立承購同意書,有原告提出之 承購同意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而此部分事 實,雖因被告陳岳鴻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惟與被告 陳岳鴻於刑事偵查中所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87頁);則 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下,兩造本於自由意志約定由被告 陳岳鴻以50萬元為代價,買回原告所投資之系爭股票,自應 受此承購同意書所拘束,被告陳岳鴻亦應依此承購同意書履 行上開買回系爭股票、給付股金之義務。綜上,原告依承購 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岳鴻給付50萬元,係屬有據 ,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陳岳鴻依據承購 同意書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 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為催告後,被告陳岳鴻迄未給付,當負 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日送達被 告陳岳鴻(見本院卷第7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陳岳鴻給付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購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岳鴻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又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原告敗訴部分為經濟目的 同一之先位聲明,故仍應由被告陳岳鴻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較 為公允,爰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0-31

FYEV-113-豐簡-507-202410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11號 原 告 張巨星 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律師 被 告 萬順宮 法定代理人 陳文啓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萬順宮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所召開第一屆第一次 臨時信徒大會第6號議案「新增本宮信徒張文政等97名信徒 乙案」決議不成立。 二、確認被告萬順宮於民國112年5月21日所召開第二屆第一次信 徒大會決議全部不成立。 三、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常務監察委員委任關係存在。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萬順宮第一屆主任委員為陳朝獻,於民國11 1年10月19日死亡,而由同屆副主任委員陳文啓代理主任委 員職務,而原告則為常務監察委員,任期均自108年2月2日 至112年2月1日,第一屆信徒僅42名,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 由陳文啓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其中第6號議案 乃決議張文政等97名為被告信徒,經討論與會人員並無共識 ,主席裁示:會後一星期幹部再召開新信徒加入會議決定, 該議案決議尚未通過,但陳文啓為達增加所屬信徒,以利日 後掌控信徒大會,竟將上開決議未通過之結果,指示陳麗娟 竄改為決議照案通過,將信徒增加至109名,捏造信徒名冊 報請臺中市民政局備查。事後更以此109名信徒為基礎,於1 12年5月21日召開第二次信徒大會,該次會議所列議案共有 九案(包含改選第二屆管理委員23人、監察委員3人),會 後更改選陳文啓為第二屆之主任委員,陳清峰為第二屆常務 監察委員,原告因此未繼續擔任第二屆之常務監察委員職務 。而被告於112年5月21日所召開第二次信徒大會,其信徒成 員既非合法,會議召集程序違法,選舉結果自亦不成立,固 在合法改選前,原告與被告間常務監察委員之委任關係仍繼 續存在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於111年12月31 日所召開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第6號議案「新增本 宮信徒張文政等97名信徒乙案」決議不成立。㈡確認被告於1 12年5月21日所召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全部不成立 。㈢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常務監察委員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抗辯:確認決議不成立,非確認法律關係存否或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之基礎事實,與確認之訴之要件不符,原告提起 本訴應無確認利益。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由陳文啓召開第 一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其中第6號議案決議張文政等97 名為被告信徒乙案,已經大會無異議決議通過,並經主席陳 文啟指示陳麗娟擔任會議紀錄,製有會議紀錄向臺中市政府 民政局報備在案,故被告於112年5月21日所召開第二屆第一 次信徒大會決議亦已成立。原告擔任被告常務監察委員之任 期僅至112年2月1日,於同年5月12日改選監察委員時任期已 屆至,視同解任,且被告租織章程並未規定任期屆滿後,未 改選前,任期得延長,原告主張合法改選前兩造仍有委任關 係,並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原為未經登記之法人,然已向臺中市政府為寺廟之登記 ,第一屆主任委員為陳朝獻,於111年10月19日死亡,而由 同屆副主任委員陳文啓代理主任委員職務,而原告則為常務 監察委員,任期均自108年2月2日至112年2月1日為止。 2.被告第一屆信徒僅42名。 3.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由陳文啓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信徒 大會,其中第6號議案乃欲決議張文政等97名為被告信徒。 4.被告於前項決議後,由陳麗娟製作大會決議通過信徒增加 至109名之會議記錄,並造冊報請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備查。 5.原證三之之會議紀錄為陸秋東所製作,該會議紀錄未經會議 主席陳文啓簽名,且未作為報請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備查資 料。 6.被告於112年5月21日召開第二次信徒大會,該次會議所列 議案共有九案(包含改選第二屆管理委員23人、監察委員3 人),會後更改選陳文啓為第二屆之主任委員,陳清峰為 第 二屆常務監察委員。 7.111年12月31日之信徒大會議案1到5、7到14案,決議方法均 係信眾拍手通過議決,均未清點投票人數,直接作成會議決 議。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原告起訴是否欠缺訴之利益? 2.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由陳文啓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信徒 大會,其中第6號議案決議張文政等97名為萬順宮信徒乙案 ,是否確實經大會決議通過?或有決議不成立之情形? 3.上開會議之會議紀錄為何人?(陸秋東或陳麗娟或兩人均是 ?) 4.原告主張任期屆滿後,未經改選前,仍具有常務監察委員之 委任關係,有無理由? 5.被告112年5月21日所召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是否有 不成立之瑕疵?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萬順宮 之常務監察委員,請求確認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所召開之 第一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第6號議案「新增本宮信徒張文 政等97名信徒乙案」決議及於112年5月21日所召開第二屆第 一次信徒大會決議全部不成立,乃就萬順宮會員大會所為之 特定決議本身請求法院確認其不成立,非就會員大會決議之 內容請求法院為確認,係確認特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訴訟 ,依法並無不合。另原告並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常務監察 委員委任關係存在,乃就其於被告擔任之常務監察委員地位 為請求,並對於與其個人是否有常務監察委員身分之前提決 議為不存在並為主張,被告對此均表示否認,足見原告起訴 之請求法律關係確有不明確之處,亦影響原告個人之私法上 之法律地位,即確認之會員大會決議結果是否成立涉及其個 人之利益,故應認為原告提起本件有訴之利益。是被告抗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之利益云云,應非可採。 ㈡次查,被告於108年3月13日取得寺廟登記證,截至111年1月2 0日造冊為止,會員共42人,有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寺廟登 記證、第一屆信徒名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及55頁 至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另被告於111年1 2月31日由陳文啓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會後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提報之會議紀錄共決議15項議案,其中第 6號議案為:新增張文政等97名信徒乙案,決議結果紀錄顯 示為照案通過,此有原告提出被告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備查 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68頁至69頁)。經查,證人張仁柱到庭證稱:我在萬 順宮擔任總務組長,111年12月31日萬順宮召開信徒大會我 有在現場幫忙發單子及協助簽到等事宜,現場只有看到陸秋 東擔任紀錄,並未看到陳麗娟擔任紀錄工作,陳麗娟單純在 現場參加會議,沒有擔任任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7 頁)。又證人江漢欽到庭證稱:我在萬順宮擔任公關組組長 ,有參加111年12月31日萬順宮信徒大會,當天擔任司儀, 會議紀錄是陸秋東,現場沒有看到陳麗娟在做紀錄,只是在 場參加開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頁),是依照證人張仁 柱及江漢欽二人所述,當天在場擔任會議紀錄之人為陸秋東 ,陳麗娟僅係在場參加開會,並非擔任會議紀錄。而證人陳 麗娟則證稱:我當天2時50分許到現場,到現場時主席陳文 啟叫我做會議紀錄,張仁柱及江漢欽都有在現場,並沒有聽 到陳文啟指定我做會議紀錄,平常都是陸秋東擔任紀錄,但 111年12月31日信徒大會我有做紀錄,我不知道陸秋東有沒 有做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5頁至376頁),又證稱:我 對於簽到簿上寫的紀錄是陸秋東乙節並不知道,我現場紀錄 寫好,開完會回家前,就將紀錄交給陳文啟電腦打字,現場 只有簡單紀錄,回去後有再增補,我忘了有沒有會議錄音或 錄影資料當依據。回去的時候有簡單看一下陸秋東之會議紀 錄,因為陸秋東沒有按照主席指示行事,主席與我把會議紀 錄拿出來,看看怎樣寫比較完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6頁 至378頁)。是依照陳麗娟所述,當天其到會議現場時,陳 文啟即指定其為紀錄,而其在現場僅係做簡單之紀錄,於回 家前即交陳文啟電腦打字,則陳麗娟既受主席指示擔任紀錄 ,卻僅在現場簡單做紀錄即將會議紀錄交給當時之主席陳文 啟電腦打字,與一般常情係由紀錄完成會議紀錄再交由有主 席簽名確認有違,更與張仁柱及江漢欽證述其僅在現場開會 不符,其是否在場受指派擔任紀錄一職已屬可疑。另陳麗娟 稱其回去後,又有增補,然其已將現場製作之會議紀錄交陳 文啟電腦打字,卻在無參考會議錄音或錄音資料不明之情況 下,如何增補?亦非無疑。且依其所述,其事後增補資料, 亦參考陸秋東所製作之會議資料,僅因陸秋東所製作之會議 紀錄不符合陳文啟所指示之內容,故事後與陳文啟調整會議 紀錄內容,既然作證前已知悉陸秋東曾製作會議資料,前開 作證時,卻稱不知悉陸秋東有沒有做紀錄,足見前後說詞不 一,難以採信。陳麗娟復證稱:陸秋東並非受主席指示紀錄 之人,我本人就有在台下做紀錄之習慣,因為陸秋東沒有依 照主席的意思去做,主席才不簽名,陸秋東製作之會議紀錄 沒有陳文啟的簽名,所說的是指第6號議案增加信徒議案, 現場有幾個人異議,包含張慶一、陸秋東及里長張錦順,但 里長不是信徒及委員,沒有資格反對、異議,只有前二人異 議,但最後該議案有鼓掌通過等語(本院卷一第378頁至379 頁),是依照陳麗娟所述,第6號議案表決時,現場至少有 二名信徒表示異議,之後係以鼓掌方式通過,但陸秋東製作 之會議紀錄係記載未通過,故陳文啟未於該會議紀錄上簽名 ,則其所製作之會議紀錄顯係依據陳文啟之指示而為,則該 會議紀錄是否可採,更屬可疑。 ㈢又查,本院勘驗審查第6號案議案時之開會錄影光碟,其過程 為:陳文啓:這樣子啦!如果像我們陸組長提議的這禮拜, 我們如果重新審查過,如果這些人願意來為廟裡工作,我們 就把他納入,他如果說只有要報名的我們就刪除他,這樣有 沒有同意?(現場有聽到聲音說「好」),陳文啓:好嗎? 我們如果有安排要到廟面,安排要來幫忙的,如果有確實要 來,不要說只有,像我們裡面這個裡面包括我也有寫好幾個 在裡面,如果沒有要來的,我們就剔除掉,如果確實調查之 後有要來廟裡輪工作、排桌椅,神明生日來工作的才把他留 下來,這樣你們同意嗎?有沒有?有同意的舉手。(現場有 聽到聲音說「好」並有聽到鼓掌聲,但現場僅有二、三人拍 手,其他十餘人均未拍手),陳文啓:這樣子我就照這個名 單開始我們去調查嘛!(螢幕最靠左邊桌子左邊起算倒數第 二位為張慶一,於現場有人拍手後,有輕拍手二下,隨後舉 左手舉到頭部,右手再摸頭髮,接下來繼續喝茶等動作,此 時未開口說話,但主席台左方有人發言:只有三個、四個人 喔!現場有人回應「什麼三個、四個人」)陳文啓:我們依 照這個名單,我們要調查裡面好幾個....。(光碟時間:00 :13:09迄),陳文啓:現在是要去調查要進來的,調查要 進來的,要進來工作的再給他過,才有,包括我們這裡面也 有好幾個他不是在我們朴子里的,如果沒有我們就把他刪除 掉好嗎?沒有就刪除掉。(00:13:18)張慶一:我跟你講 ,真的有那麼多個沒有關係,跟拜要看怎樣每一項都有人。 陳文啓:對對對,輪班啦!輪班、輪班。張慶一:如果沒到 (舉左手從左上到右下切過)。陳文啓:沒有啦!先問有沒有 要一起拜。張慶一:沒到的全部這樣(舉左手從左上到右下 切過)。陳文啓:沒有啦!再去問他啦!初一、十五沒有輪 到,你要.....(被打斷)張慶一:差不多這樣子而已,再多 也是,開支不同,人家慈濟宮人潮多,一年收幾億,萬順宮 ,收300塊都沒辦法收喔。(00:13:59)陳文啓:這樣子啦! 要不然照陸組長提議的這樣子啦!去調查如果確實初一、十 五有輪班,我們去排班、去輪,如果有要來拿香爐、神明生 日,要有意願(00:14:13)張慶一:差不多就好了,不要太 多,因為為什麼?開支多少,你叫里長那些人…對啦!夠就 好了,不一定要。我從民國87年到現在也是這樣子照做,也 是一樣正常,另外人家做17年的主委,人家也是很正常,哪 有說現在進來說過去都不好,那個說謊的啦!怎麼撐的到現 在,對嗎?不好意思,里長,我說話比較衝。(張慶一坐下 ,結束發言)(00:14:58)陳文啓:不會啦!沒關係、沒關係 ,那個有話都慢慢講,沒有關係,照陸組長說得去調查,如 果沒有要來廟裡面工作的我們都剔除掉這樣就好了,確實有 要來的,結果他如果有兩次沒有來,那兩次沒有來的就一樣 剔除了,我們幫他排班下去,要先問他的心意,你如果說有 要為王爺公服務的我就幫你排班下去,你要確定喔!神明生 日、初一、十五如果有排到你,那個有時候三個月、兩個月 排一次,你如果要來,一定要來,不可以不來,一定要來, 你如果沒有自信就剔除掉,包括這些97個人我們,我們現在 舊的,現有舊的也有人這樣子,也有人,97個也有人排到也 沒有來的,也有人排了沒有來了,你就講說等一下家裡面怎 麼樣、家裡面怎麼樣,現在現有舊的就有人這樣子了,所以 說我現在跟你講的就是我們這些新的跟舊的一起講,願意我 們就來萬順宮服務,好嗎?大家不知道有沒有認同,有嗎? 林小姐你應該也認同,我相信你也認同啦!確定之後我們再 去排,如果不要,他如果三心兩意的我們就剔除掉,我相信 講這樣子是很公道的事情。不要說要來湊人數、來舉手的, 我覺得這樣子不行,這樣對王爺公也交代不過去。(光碟時 間00:16:34結束),以上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二第5 3頁至59頁,及第88頁至89頁)。則依照本院勘驗之過程,1 11年12月31日開會討論第6號議案時主席陳文啟已就陸秋東 組長所建議重新審查,僅就願意來廟裡工作之人納入新增會 員名單,單純報名者就直接剔除,詢問現場會員是否同意, 現場雖有人表示同意,惟主席陳文啟仍重複上開說法,並均 在討論納入會員之標準,而現場會員並無提議先決議通過, 再授權委託主席審查之情形,顯見當時並未對所列「新增本 宮信徒張文政等97名信徒乙案」進行決議甚明,且主席陳文 啟後續僅係就重新審查會員資格徵詢現場會員意見,現場僅 有二至三人拍手,其餘十餘人均無拍手動作,並未就第6號 議案進行決議,自無決議案通過之情形可言。而就主席陳文 啟接續表示將依照名單展開調查,雖現場會員張慶一有動作 ,但無法認為有表達不同意之情形,且自現場有人提醒表示 只有三至四人回應等情觀之,應屬提醒主席決議案並未正式 表決通過之意,不得僅以少數拍手即認為決議案已正式表決 通過,雖主席陳文啟當場質疑三至四人之說法,但仍表示要 繼續調查,是依照勘驗開會過程之結果,均難認為第6號議 案已正式進入表決。則被告事後依據陳麗娟製作之會議紀錄 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報備,其中關於第六號議案記載為:決 議照案通過,自與事實不符,是原告主張該決議案並未經決 議乙節,應屬可採。 ㈣按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 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之召開, 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會決議之 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事由。故會員大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會 議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決議是否成立(存在) 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會會 員大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1 1年12月31日由陳文啓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其 中第6號議案決議張文政等97名為萬順宮信徒乙案,既然未 經決議,該會議紀錄卻記載決議照案通過,自與事實不符, 是原告訴請確認該決議案不成立,為屬有據。 ㈤又按會員大會之決議,乃多數會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 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 定人數之會員出席,此一定會員以上之會員出席,為該法律 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 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 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第一屆第 一次臨時信徒大會,既未就第6號議案張文政等97名為萬順 宮信徒乙案正式進行決議,則被告會員成員應維持原來42名 ,張文政等97名自非被告所屬會員,而查,被告於112年5月 21日所召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卻將會員人數列為109名 (即排除單純報名,無意願到廟服務之會員名單),並以實 到86人進行表決,此有原告提出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會 議議程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3頁),顯將非會 員列為會議組織之會員進行表決,則其以非會員納入會員大 會進行表決而計算其決議結果,該組織所形成之平行與協同 之意思表示,與被告以原有組織成員所為之平行與協同意思 自有不同,難認為係被告現有會員所為之意思表示,所為之 決議亦難認為符合一定會員人數出席之要件,應屬決議不成 立。(參照學者柯芳枝著公司法論第303頁,亦同此見解)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1日所召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 大會所為之決議均不成立,亦屬有據。 ㈥復按寺廟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者,應屬非法人團體,其性質與法人類似,民法對於非 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法律關係之相關事項,基於同一法律 理由,可類推適用民法之社團法人或有關規定。查被告雖經 寺廟登記,但未經法人登記(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其於 臺中市○○區○○○街00號設有辦事處,除宮廟本身建築結構外 ,尚有一定之收入,有其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主任委員對外 代表被告,其團體性格與公司法人(有一定之名稱、組織、 財產、管理機關與對外之代表)類似。又常務監察委員與被 告間存有委任關係,所執行職務有繼續性,核與股份有限公 司之監察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亦有一定任期相似。則被 告之原常務監察委員任期屆滿,於新常務監察委員就任前, 為維護全體會員之權益及增進公共利益,應類推適用公司法 第21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由原常務監察委員繼續執行必要 事務之處理,俾寺廟之事務得以順利運作(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屬可採,被告所辯,要無可信,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1.確認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所召開 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第6號議案「新增本宮信徒張 文政等97名信徒乙案」決議不成立。2.確認被告於112年5月 21日所召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全部不成立。3.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之常務監察委員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均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2024-10-23

TCDV-112-訴-2211-2024102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揚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陳婉寧律師 林瑜萱律師 被 告 林金成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賴國樑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陳徽碩(原名陳文暘)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廖泉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名揚、林金成、賴國樑、陳徽碩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 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 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 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 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 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 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 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 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 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 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被告黃名揚、林金成、賴國樑、陳徽碩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而所涉之罪係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均有逃亡之虞,認被告 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惟本院審酌 被告等均坦認部分犯行,倘其等能分別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 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 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 ,爰考量被告等分別涉嫌參與本案犯行之各該情節,於民國 (下同)108年7月2日裁定准予被告黃名揚、林金成、賴國 樑、陳徽碩等分別取具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但仍均應限制 出境、出海在案。而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109年2月18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裁定自109年10月18日起、110年6 月18日、111年2月18日、111年10月18日、112年6月18日、1 13年2月18日起對被告等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合 先敘明。  ㈡茲前開期間將於113年10月17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 ,並參酌被告黃名揚辯護人於本院11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時 表示被告已經坦承犯行,歷次審判中對犯罪情節均詳細交代 ,且均有到庭,無逃亡串證之虞,故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等語;被告林金成於本院113年9月30日訊問時表示希 望解除,因為每次開庭我都有來等語;被告林金成辯護人於 本院113年9月30日訊問時表示被告事業跟家人都在台灣,被 告在國外也沒有親友,也沒有事業,被告要滯留國外不返台 的機率極低,且被告本案起訴後均有到庭,就犯罪事實只是 就既遂、未遂之爭辯,希望不要繼續境管被告或是用擔保金 之方式處理等語;被告賴國樑、陳徽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1 3年9月30日訊問時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30日 準備程序及訊問筆錄可稽,另審酌被告等就犯罪事實部分之 陳述迄今仍有未合之處,且其等涉犯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有滯外不歸以逃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 度可能,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倘其等出境後 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 利益。再衡酌被告等之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等人身自 由之限制程度等情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 足以避免被告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繼續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等均自113年10月18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DM-107-訴-831-20241015-14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呂美玲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恆碩律師 吳宗澤 被 上訴人 張一錦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8 日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 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頂樓加蓋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5樓)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102年間 將系爭建物5樓裝潢後,無償借予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即訴外 人呂曉棟共同使用,兩造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既已交 付被上訴人及呂曉棟使用,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5樓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被上訴人入住後,即拆除原有牆 壁,並於廚房處新增隔間牆以作為佛堂擺設神像數10尊(下 稱系爭神像)、掛畫等物品。被上訴人搬遷後,仍遺留前揭 物品,且傢俱廚具髒亂,地板毀損、櫥櫃無法閉合,致房屋 破損不堪使用。上訴人代為清理及修復毀損部分使系爭建物 5樓回復原狀,因此支付系爭神像處理費用及房屋維修費如 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46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清理系爭神像之費用 ,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68條第2 項、第4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房屋修復費用,上 開全部費用合計253,000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3,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與呂曉棟尚有淡水住處可居住,無需長期使用或占 用系爭建物5樓,上訴人仍經常回臺居住及管理使用系爭建 物5樓,又被上訴人為大陸人士,亦未繼承呂曉棟任何法律 關係,故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又系爭建物5樓內 部規格及擺設均為上訴人所有,神像牌位及佛堂乃上訴人承 襲而來,被上訴人僅係陪伴呂曉棟代上訴人管理房屋、祭拜 祖先及神明,系爭神像之實際所有人仍為上訴人。而且上訴 人主張之支出並無單據可佐,且處理及遷移神像之費用亦有 重複支出之虞。何況,依被上證7對話,上訴人請被上訴人 將兩只小狐狸請走,表示上訴人請師父處理其他物品,故縱 被上訴人有清理義務,上訴人亦應有免除之意。  ㈡又屋內木材五金等傢俱使用均會因使用年限而自然耗損,應 由房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負責維護修繕,被上訴人亦否認有 增加隔間牆變更格局,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房屋 修繕等費用,未證明係被上訴人所造成,上訴人並未說明各 項支出之必要性與合理性等語。  ㈢並聲明:   ⒈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3,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為大陸人士,與上訴人為姑嫂關係,上訴人哥哥 呂曉棟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呂曉棟於109年11月26日過世 ,被上訴人並未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向法院為繼承表示, 故被上訴人非呂曉棟之繼承人。   ⒉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5樓頂樓加 蓋建物之所有權人,於98年5月14日登記取得前開建物之 所有權,上訴人將4樓出租予他人使用。   ⒊被上訴人另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之房屋 住處,此房屋產權登記於呂曉棟名下。   ⒋系爭建物5樓內設置有佛堂,並放置系爭神像、掛畫等宗教 文物,及放置上訴人過世父母之裱框照片。   ⒌上訴人旅居國外,曾至5樓對過世父母之裱框照片祭拜。   ⒍上訴人將系爭神像移放他處。花費如下:    ①110年3月26日聖蓉行之佛像清運費18,000元。    ②110年4月26日昌益工程行之佛像清運費18,000元。    ③110年4月26日昌益工程行之佛具清運費14,000元。   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遷出後,為5樓房屋支出如下:    ①支出輕隔間加岩錦27,000元。    ②砌額80X200公分含破磚清運15,000元。    ③輕隔間開一道門含清運6,500元、廚具拆除含清運8,700 元。    ④5樓垃圾清運18,500元。    ⑤房間木門含安裝17,000元。    ⑥油漆粉刷25,000元。    ⑦雜項保護施作6,300元。   ⒏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10年3月25日函請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1 日前,將系爭神像等物清空,逾期則由上訴人代為處理。   ⒐上證2為被上訴人於微信軟體之陳述內容。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有無系爭建物5樓使用借貸契約?   ⒉系爭神像、佛具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有無支出佛 像清運以外之其他費用?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46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 開清理神像之費用,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以被上證7之對話,是否免除被上訴人之前揭債務?   ⒋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 68條第2項、第4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不 爭執事項⒎所示之費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爭點⒈兩造間有無系爭建物5樓使用借貸契約?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存有系爭建物5樓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乙事 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起訴時原主張:其基於手足情誼,將系爭建物4樓房 屋租賃事宜交由呂曉棟代為管理,5樓部分則無償提供呂 曉棟為其創作音樂之用,被上訴人為呂曉棟配偶而與呂曉 棟共同使用該5樓空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可知上 訴人一開始主張與其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對象為呂曉棟, 被上訴人僅係呂曉棟之同住家屬。嗣因被上訴人非呂曉棟 之繼承人,改稱其係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 前後不一致,已難遽信。   ⒊被上訴人雖陳稱:其回臺曾經住過系爭建物5樓等語(見原 審卷第98頁),及曾向上訴人表示:「還有5樓那些都是 我們的東西,小哥(按:呂曉棟)的東西,我總是要整理 呀,對不對」等語,有該通話訊息列印本存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145頁),惟充其量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曾與配偶呂 曉棟居住使用5樓,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意 思表示合致。   ⒋又被上訴人雖曾於開庭時陳稱:系爭房屋「我們」是使用 借貸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其應係基於夫妻一體之認 知而為陳述,尚不足認被上訴人自認其個人與上訴人法律 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與被上 訴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證明。即使認為係呂曉棟與上訴 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因被上訴人未繼承呂曉棟,如不爭 執事項⒈所示,自亦無從繼承呂曉棟與上訴人之使用借貸 關係。故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系爭建物5樓之 使用借貸契約等語,並不可採。  ㈡關於爭點⒉系爭神像、佛具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有無 支出佛像清運以外之其他費用?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6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前開清理神像之費用,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5樓內之系爭神像、佛具為被上訴人所 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系爭神像、佛具是屋 內上訴人原有物品等語,故兩造就系爭神像、佛具之所有 權歸屬存有爭執,應由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就其所有屋內之系爭神像、佛具為被上訴人所有,負舉 證之責。惟上訴人僅提出原證10、上證1、上證2等兩造間 之對話紀錄為證。   ⒉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5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其 係與上訴人之兄長呂曉棟共同使用,業如前述。又5樓內 置有上訴人、呂曉棟過世父母之裱框照片,上訴人亦前去 祭拜父母,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⒋⒌。故同樣置於前開父母裱 框照片旁側之系爭神像、佛具即有可能為呂曉棟所有或與 上訴人等家族成員所有。   ⒊依上訴人所提原證10之110年2月16日、3月8日、3月22日對 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表示:「還有5樓那些都是我們的 東西,小哥(按:呂曉棟)的東西,我總是要整理呀,對 不對」、「我在的時候我會把它都收拾的很幹(按:應為 「乾」)淨,那因為可能是小哥哥(按:呂曉棟)的事情 ,突然間發生確實也沒有心去處理這些啊」、「抱歉呢, 菩薩我真處理不了。我無處安放。他們知道我不是故意丟 下他們的」、「我很努力在幫忙處理,如果我有辦法,我 怎麼捨得供了那麼多年的神明被送走?如果可以解決問題 ,別說十幾萬,我的命都可以給你」(見原審卷第145頁 、第147頁、第148頁、第149頁、第151頁)。依上述對話 前後之語意脈絡,應認為被上訴人僅係幫忙整理、收拾5 樓內物品,因物品為呂曉棟的東西,其既未明言表示系爭 神像、佛具為其所有,單憑被上訴人上開整理之舉動或對 神像處置的感慨之詞,應認為不足以推論系爭神像、佛具 為被上訴人所有。   ⒋依上訴人所提原證10兩造於110年3月22日對話:「上訴人 :既然你說我們有偏見,那麼請妳怎麼帶來怎麼帶走。被 上訴人:我能帶走早帶走了,我帶去哪裡呢?」,被上訴 人僅係表達其無法帶走,並未承認是其帶來系爭佛像。何 況,接續前開對話:「上訴人:所以妳這攤子丟給我。被 上訴人:這是你的認為,我有在幫找老師」(見原審卷第 151頁),被上訴人於此接續對話中仍舊表示其係為幫忙 角色,並無處理其個人物品或事務之口吻。再者,被上訴 人雖曾對上訴人表示:「美玲啊,現在你是急著要清理房 子不是嗎?那就清,不要考慮對我好不好......也不要考 慮這些神仙,清理就清理了。這個堂也花了幾10萬,如果 考慮錢就什麼都不用做了。」(見原審卷第151頁),但 被上訴人於上開對話並未表示花10萬元之主體為對造或呂 曉棟等人,亦不能執此認為系爭神像、佛具為被上訴人花 錢所設置。   ⒌上訴人所提上證1之110年2月24日對話第一段訊息,上訴人 表示:「這個家已經被你們弄的髒亂不堪,你的佛堂的香 灰也不整理。妳的佛堂可以移到別的地方就移吧!」,但 此僅為上訴人單方表示,並未見被上訴人肯認及回應,自 不足以認系爭神像、佛具即為被上訴人所有。又依上證1 之同日對話第二段訊息:「上訴人:萬一他不能處理,這 裡不就毀了?被上訴人:看了,他還是說看現場;怎麼毀 ?你不是找到人處理嗎?上訴人:清不掉房子裡請來的靈 啊!被上訴人:他們不是靈,他們一樣是神仙,只是某些 人的偏見而已。上訴人:好。不管是靈是仙處理不好,就 是走不了,就會一直待在這」(見簡上卷第36、38頁), 依此對話脈絡,其實雙方合作找人來清理系爭神像、佛具 ,但彼此對於清靈或送神有不同的認知,無法據此認被上 訴人有主導權而為系爭神像、佛具之所有人。   ⒍依上訴人所提上證2之微信軟體對話:「被上訴人:包括我 供桌聚寶盆裡的錢都掏出來......母娘多次在香上提示要 出事要破財......連續5天,天天如此......香上每天一 根長香灰橫在香上......」(見簡上卷第40頁),即使結 合被上訴人其他陳述:「我怎麼捨得供了那麼多年的神明 被送走?」(見原審卷第149頁),亦僅足認被上訴人居 住於5樓時曾隨同供奉神明,仍不足以認為系爭神像、佛 具為被上訴人所有。   ⒎綜上,依上訴人所提前開對話,並不足認系爭神像、佛具 為被上訴人所有,自難進一步認定被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 或上訴人係管理被上訴人之事務。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 以實其說。更何況,上訴人並未提出前揭不爭執事項⒍以 外就系爭神像、佛具其他支出、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 之證明。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46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清理神像之 費用,為無理由。   ⒏上訴人前開請求既無理由,則本院無庸審究爭點⒊上訴人以 被上證7之對話,是否免除被上訴人之前揭債務。  ㈢關於爭點⒋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468條第2項、第4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不 爭執事項⒎所示之費用,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業如 前述㈠所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第46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不爭執事項⒎所示之任何費 用,本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其102年間交屋予呂曉棟、被上訴人使用,被上 訴人變更其5樓格局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自應由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其交付後被上訴人 變更格局之利己事實。惟查,上訴人提出上證9平面圖( 上訴人稱左圖為變更後,右圖為變更前)(見簡上卷第26 6頁)、上證13照片(上訴人稱是交屋前之照片)(見簡 上卷第382頁)、上證6照片(被上訴人搬遷前置有系爭神 像之照片)(見簡上卷第260頁),欲證明被上訴人有變 更系爭建物5樓格局。惟查:   ①上證9為上訴人自行提出(且應為自行繪製),被上訴人已 否認上證9平面圖為正確(見簡上卷第494頁),上訴人甚 至於開庭時當場更正上證9 右邊臥室一的門有劃錯(見簡 上卷第495頁),故上證9平面圖本身並不足認系爭建物5 樓格局變化如左、右圖面所示。更何況,上證9並未顯示 變更前後之時點,本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在交屋後自行變 更。   ②上訴人雖提出上證13照片,欲主張上證9圖面為真。惟上證 13照片所示之屋內擺設物,與上證6被上訴人搬遷前之屋 內擺設物,無一相同,無法以擺設物之相對位置推論格局 變更。又上證13照片之拍攝標的是否確為系爭建物5樓、 拍攝時點是否為交屋前,均有可疑,自無法以上證13照片 作為比對上證9平面圖是否為真之基礎。   ③上訴人雖再執被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證6照片(見簡上卷第24 2頁),主張此為格局變更前所攝,該牆面即為被上訴人 於上證9左圖中所拆除之原牆面,惟被上訴人否認之,抗 辯:被上證6是樓梯上去玄關部分,並非遭拆除之牆面, 被上證6是110年1月交屋多年後拍攝等語(見簡上卷第494 頁)。惟上證9之平面圖既有前述①更正情形,故圖面是否 全部均正確,已屬有疑。又被上證6因拍照角度之視角受 限,且拍攝時點為何,存有爭議,故以拍攝時點不明之照 片去比對未必詳實之平面圖,欠缺比對之基礎,上訴人又 未提出其他證據補強,仍難憑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交 屋後拆除原有牆面乙事為真。   ④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交屋後,被上訴人拆除牆面變更 系爭建物5樓格局。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不爭執事項⒎所示 之費用,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神像、佛具為被上訴人所有 ,及被上訴人變更系爭建物5樓格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 第17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68條第2項、第469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3,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表: 編號 項目 費用(新臺幣元) 1 輕隔間加岩棉 27,000 2 砌割80×200公分含破磚清運 15,000 3 輕隔間開一道門含清運 6,500 4 廚具拆除含清運 8,700 5 5樓垃圾清運 18,500 6 房間木門含安裝 17,000 7 油漆粉刷 25,000 8 雜項保護施作 6,300 9 神像處理法師費用 30,000 10 遷移神像至臨濟護國禪寺安放 35,000 11 將神像遷移至臺中宮廟供俸 50,000 12 搬走佛具、供桌2車 14,000

2024-10-07

SLDV-112-簡上-219-202410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鎮宇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 被 告 柳東銘 (於法務部○○○○○○○○○○○執行 中;現寄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被 告 謝岳峯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被 告 葉慶輝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被 告 陳妍妤 選任辯護人 王思雁律師 被 告 黃鴻文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育昕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鎮宇犯如附表二編號3、9、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3、9、10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應併執行之。   李鎮宇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柳東銘犯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9 至11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應併執行之。   三、莊育昕犯如附表二編號9、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9 、11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應併執行之。    四、葉慶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五、謝岳峯、陳妍妤、黃鴻文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葉慶輝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葉慶輝知悉詐 欺行為人有三人以上),於民國109年7月27日,以不詳代價 出面與均不知情之房東陳彥甫委任之陳○○,簽約承租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4辦公室2年,租期自109年9月 10日起至111年9月9日止,每月租金則為新臺幣(下同)2萬 9000元,不久後,便將該屋及鑰匙交與身分不詳之「阿拍」 成年男子使用,「阿拍」旋將該屋交由李鎮宇、柳東銘、莊 育昕、鄭○○、陳○○、潘○○作為實施靈(納)骨塔「假代銷真詐 財」行為之據點,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受騙給付款項 。 二、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鄭○○、潘○○(上二人所涉犯罪事 實,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01號案 件審理中)、陳○○(於112年9月7日死亡,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01號判決不受理),均明知市 場上許多消費者業已購得大量靈骨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 ,急於脫手或轉手獲利,卻苦無銷售管道或對象,認有利可 圖,李鎮宇遂自109年11月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參與由不詳之人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三人以上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該詐騙集團之詐騙方式,係 先由第一層人員自稱為「○○公司」業務負責仲介塔位買賣、 殯葬公司老闆、仲介或買方特助與被害人接洽,向被害人佯 稱有買方要購買其所有之殯葬商品,以需要繳交轉換登記費 、購入骨灰罐用以捐贈節稅、交易前要先繳納稅金等理由, 要被害人交付金錢。再接續由第一層人員介紹第二層人員自 稱為買方代表、基金會人員、稅務人員(或由第二層人員出 面稱承接第一層人員業務),向被害人佯稱要更換更高級塔 位,才能完成交易;或稱第一層人員挪用公司款項替被害人 支付部分金額遭公司發現,要被害人補足該金額,才能完成 交易;或稱先前交易有未成功之紀錄,繳納費用可代為註銷 該紀錄等名目,要被害人再交付金錢。嗣該集團成員共同或 各別實施之犯行分述如下: (一)李鎮宇、陳○○、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方式,對朱○○施以詐術(莊育昕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部 分,業經本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論處罪刑)。 朱○○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 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或現金與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收款人。 (二)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如附表二編號 9所示之方式,對謝○○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於如 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16萬元現金與枊東 銘。 (三)李鎮宇、柳東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方式,對廖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 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現金與如附表二 編號10所示之收款人。 (四)莊育昕、柳東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方式,對廖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 時間、地點,交付100萬元現金與莊育昕。 三、案經潘○○、蘇○○、朱○○、謝○○、廖○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 (一)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 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 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 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 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 本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 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 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 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 1款定之。」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 「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 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 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起訴書附表二詐騙理由欄位之各被害人遭詐騙之經 過,並未將7名被告均列入其中。是以,就各別被害人被 訴之被告為何人,即有疑義。惟檢察官嗣後確認被告李鎮 宇經起訴之範圍為附表二編號1至3、9、10;被告柳東銘 經起訴之範圍為附表二編號9、10、11;被告謝岳峯經起 訴之範圍為附表二編號1;被告莊育昕經起訴之範圍為附 表二編號9、11;被告葉慶輝經起訴之範圍為附表二編號1 至11;被告陳妍妤經起訴之範圍為附表二編號1至11;被 告黃鴻文經起訴之範圍為附表二編號1、3至6(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55號卷一第238至239頁),各被告及各辯護人復 無爭執。故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1之審判範圍,應已特 定如前述。 二、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 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 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 ,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 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李鎮宇所犯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各被告及各辯護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於本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傳聞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之,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基礎。至於本判決未引用之被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 力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慶輝、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均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葉慶輝辯稱:我 不知道提供房子給人使用會供人犯罪;被告李鎮宇辯稱:除 了告訴人朱○○、被害人廖○○是我的客戶外,我不認識告訴人 謝○○、廖○,而我與告訴人朱○○、被害人廖○○之間都是正當 買賣關係;被告柳東銘辯稱:與被害人連繫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非我使用,我不是該門號的通話人,我沒有參 與犯罪;被告莊育昕辯稱:我與告訴人謝○○、廖○之間都是 正當買賣關係各等語。經查: (一)被告葉慶輝部分:  1、被告葉慶輝於109年7月27日,出面與均不知情之房東陳彥 甫委任之陳○○,簽約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之4辦公室2年,租期自109年9月10日起至111年9月9日 止,每月租金則為2萬9000元,不久後,便將該辦公室及 鑰匙交與身分不詳之「阿拍」成年男子使用等情,業經被 告葉慶輝於本案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 號卷三第298頁),並有卷附辦公室租賃契約、押租金簽收 單可證(警卷三第863、864、868頁),堪以認定。  2、而被告葉慶輝對「阿拍」之真名、連繫方式、背景等身分 基本識別性問題,於本院訊問時,一問三不知,於本案審 理時更是直言:我和「阿拍」無特殊情誼與交情等語(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三第298頁),故其二人之間,與 陌生人幾乎無異,卻將租期二年之辦公室,交與「阿拍」 使用,已嚴重違背社會常情。再言之,另案被告陳○○於警 詢時稱:我曾經去過上開辦公室,那是各行業仲介交流的 地方等語(警卷一第32頁);另案被告鄭○○於警詢時亦不否 認其曾到過上開辦公室(警卷一第116頁);並有另案被告 陳○○、鄭○○先後於111年1月4日至上開辦公室時搭乘電梯 之錄影畫面可佐(警卷一第208頁),顯然利用該辦公室進 行「交流」之詐欺共犯,目前至少有另案被告陳○○、鄭○○ 。另,於111年1月4日至上開辦公室時搭乘電梯之錄影畫 面顯示,尚有一名男子亦要至上開辦公室,而被告莊育昕 否認為自己,有調查筆錄可參(警卷一第61頁),然該名男 子之身形,極似被告莊育昕,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 警卷一第208頁),且依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莊育昕與另案 被害人沈○○通話時,另案被害人沈○○曾向被告莊育昕表示 「那個陳○○都不接我電話」等語(警卷三第851頁);另案 被告陳○○與另案被害人沈○○通話時,曾向另案被告陳○○表 示「莊先生都不要人家講」等語(警卷三第855頁),足見 被告莊育昕與另案被告陳○○認識,並聯手詐騙另案被害人 沈○○,應可合理推論前述極似被告莊育昕身形之男子,應 是被告莊育昕無虞。是以利用該辦公室進行「交流」之詐 欺共犯,尚有被告莊育昕。  3、又被告葉慶輝於警詢時坦言自己認識另案被告陳○○(警卷 一第210頁)。而被告葉慶輝曾包月租車乙情,有汽車租賃 契約書可考(警卷一第212頁)。嗣另案被告陳○○曾駕騎上 開車輛乙情,有該車輛行駛及另案被告陳○○從駕駛座下車 之照片可參(警卷一第211頁)。顯然被告葉慶輝與另案被 告陳○○之間,有相當程度之交情,又常借車與另案被告陳 ○○使用,其行為實足令人滋生疑竇,被告葉慶輝對另案被 告陳○○之詐欺行徑及對此辦公室之使用方式,應有所悉。   4、被告葉慶輝一次交付被告陳妍妤34萬8000元,利用被告陳 妍妤分別於110年3月8日15時24分許、110年6月7日15時12 分許、110年9月7日12時許、110年12月6日13時57分許, 以每次繳納上開房屋租金3個月之方式,出面匯款共計34 萬8000元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陳妍妤於本案審理時證述 明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二第210至211頁),並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可證(警卷三第877頁)。被告 葉慶輝又利用被告陳妍妤,於110年4月27日,將原本以被 告葉慶輝名義在上開辦公室申裝之室內網路,更換由被告 陳妍妤名義申裝,有網路申裝資料可佐(警卷三第875頁) 。足認被告葉慶輝已企圖急欲與上開辦公室切斷關係,是 被告葉慶輝對此辦公室之使用方式,顯有知悉。  5、甚且,被告葉慶輝對老婆欺瞞上開情事乙節,業經被告葉 慶輝於本案審理時陳稱:我租屋的事情未向老婆說過,所 以不可能託我老婆繳房租等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 卷二第201頁),可見被告葉慶輝心中自有不可告人之隱情 。再依上開被告葉慶輝不合常情交付辦公室與陌生人無異 之人使用;其包月租車之車輛,又見另案被告陳○○曾使用 ;被告葉慶輝復企圖利用被告陳妍妤,急欲與上開辦公室 切斷關係等舉動,被告葉慶輝應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 意。再者,詐欺共犯即被告莊育昕、另案被告鄭○○與陳○○ ,皆曾於同日進出上開辦公室「交流」,且依卷附通訊監 察譯文(警卷三第811頁至第861頁),其等三人在此段期間 內,有交集者乃是共同詐騙他人財物,從而可證該「交流 」即是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益徵被告葉慶輝提供上 開辦公室與他人使用之行為,對被告莊育昕、另案被告鄭 ○○與陳○○之詐欺犯行有所助益,情甚明灼。 (二)告訴人朱○○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    被告李鎮宇、另案被告陳○○及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以如附表 二編號3所載之詐騙理由向告訴人朱○○施用詐術,致告訴 人朱○○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之時間、地點交 款給被告李鎮宇、另案被告陳○○及鄭○○共計450萬元等節 ,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朱○○於本案及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 0號案件)審理中均證稱:我有塔位要賣,一開始是李鎮宇 來找我,都是莊育昕載他來的,莊育昕載了很多次。李鎮 宇有拿名片跟我說他是○○公司的,問我是不是有塔位跟罐 子要賣,他說已經有買家要跟我買。李鎮宇說塔位需要附 土地才能掛上去,所以要我出錢買土地,他說他可以挪公 司的錢付150萬元,所以我付了110萬元,開票據給李鎮宇 。李鎮宇要我再買3個塔位,但是錢他會去跟他媽媽要錢 來幫我處理。之後是陳○○來找我,她說她是○○公司員工, 接替李鎮宇業務,她說李鎮宇挪用公司150萬元被發現, 要我繳150萬元,不然會發生事情,我就交錢給她。後來 她又跟我要50萬元,她說李鎮宇為了幫我再買塔位跟她媽 媽借100萬元,要我把錢還給李鎮宇,陳○○說她會幫我出5 0萬元,所以我又給她50萬元。之後又換鄭○○來找我,鄭○ ○說他是陳○○他們的主管、○○的經理,鄭○○說陳○○因為疫 情在家休養,由他來處理。他說成交數量很多,要節稅還 有因為○○跟○○,要轉登才能辦過戶,所以跟我要了110萬 元的轉登費。他說成交的金額會由寺廟開運鈔車拿現金來 給我,所以需要保證金,還要捐錢給寺廟節稅,所以我又 拿了30萬元給鄭○○。如果根本沒有買家,也沒有代買土地 、轉登費、保證金這些事情,我不會交錢。鄭○○有給我2 本寄存託管憑證,他說先給我保管,之後要捐給寺廟。我 找李鎮宇、鄭○○找不到人,有請莊育昕幫我找,我忘記我 為何會有莊育昕的3支電話,莊育昕帶李鎮宇來,應該是 同公司的人,我打電話問莊育昕李鎮宇挪用公款的狀況如 何,公司怎麼處罰他。莊育昕沒有騙我錢,他跟我見面都 只有打招呼而已。鄭○○有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跟 我聯絡等語明確(本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卷四第29 9至326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二第366至375頁) 。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被告陳○○、鄭○○收取詐欺贓款時簽立之收款收據; 瑾瑄生基座、寄存託管憑證、通話紀錄截圖照片、蒐證照 片可稽(警卷二第686至688頁、警卷三第943至976頁)。此 外,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告以外之人之該陳述 本身外,需與行為人或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足以證 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而被告 李鎮宇於警詢時陳述:告訴人朱○○是我的客戶等語(警卷 一第10頁),亦足作為佐證被告李鎮宇為行為人之間接證 據。 (三)告訴人謝○○部分(即附表二編號9):    被告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以如附表二編 號9所載之詐騙理由向告訴人謝○○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謝○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9所載之時間、地點交款給被 告柳東銘16萬元等節,業據: 1、證人即告訴人謝○○於本案審理中證稱:一開始莊育昕於11 0年5、6月間主動來找我,跟我說在殯葬業交易平台看到 我有○○○塔位可以賣,但被我拒絕,隔一個月後莊育昕介 紹柳東銘來找我,這次說有大陸地區的中資公司要買,且 開出的價位比較高,有1800萬元,又說要節稅後才能成交 ,而節稅費用是22萬元,我說我沒那麼多錢,我只於110 年7月19日把節稅的16萬元交給柳東銘,柳東銘當場有寫 收據給我,之後柳東銘介李鎮宇給我認識,說李鎮宇在某 基金會任職,專門做節稅,李鎮宇就陸續來找我,要我再 繼續繳錢,但因為我已經沒錢,所以就沒再給。後來莊育 昕說○○公司倒了,無法成交。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就 都失聯等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三第108至111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莊育昕與告訴人謝○○ 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柳東銘向告訴人謝○○收取16萬元時 親簽之收款收據、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寶石鑑定書可憑 (警卷二第719至726頁、警卷三第1019至1024頁)。  2、被告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及另案被告鄭○○、陳○○分別 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案件,均有共同特徵,亦即各被告及 另案被告於行騙時,均使用真名簽署文件,甚至出示真名 證件(例如:警卷三第927、928、931、932、933、951、9 61、977、1022、1037頁)。從而依此特徵,由證據中所出 現之姓氏、綽號倘能分辯孰為行為人者,該項間接證據, 自得作為佐證行為人或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之補強證 據。查被告莊育昕與告訴人謝○○之通話中,告訴人謝○○曾 向被告莊育昕稱:對,拜託一下,因為我打「小李」,我 不知道為什麼一直不接電話,也都不回電話,讓我感覺非 常差,怎麼現在會變這個樣子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考 (警卷三第1019頁)。而上開對話中之「小李」適與被告李 鎮宇之姓氏相同,證人即告訴人謝○○於本案審理中復證稱 :上開對話中之「小李」就是指李鎮宇等語(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55號卷三第112頁)。從而上述之「共同特徵」、 「通訊監察譯文」,俱足作為證人即告訴人謝○○於前揭證 述情節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至於被告李鎮宇雖是在被告柳 東銘詐得告訴人謝○○16萬元後才出現,但被告李鎮宇、柳 東銘、莊育昕為共同正犯,其三人之詐欺手法,本是先後 出面以不同名目向告訴人謝○○詐財,其中一人既遂,則全 體既遂,故被告李鎮宇仍應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 之責,附此說明。 (四)被害人廖○○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0):    被告李鎮宇、柳東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以如附表二編號10所載之詐騙理 由向被害人廖○○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廖○○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二編號10所載之時間、地點交款給被告李鎮宇、柳東 銘共計79萬元等節,業據:   1、證人即被害人廖○○於本案審理中證稱:於110年間,柳東 銘多次找我,說要幫我賣我持有的○○○12個塔位,並於110 年10月27日、同年月28日分別向我收20萬元、27萬元,柳 東銘有簽2張收據給我,我還有拍下柳東銘的身分證,之 後柳東銘說要介紹一位節稅員李鎮宇幫我節稅,李鎮宇隔 天就打電話給我,李鎮宇出現的時候,柳東銘也有來,李 鎮宇說要辦好節稅才能過戶塔位,李鎮宇就向我分別收了 25萬元、7萬元,李鎮宇也有簽2張收據給我,後來卻沒有 成交,李鎮宇也慢慢找不到人等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 5號卷二第255至265頁、卷三第138至第139頁)。並有被告 李鎮宇及柳東銘親簽向被害人廖○○收款之收據各2紙、被 害人廖○○於被告柳東銘取款時,所拍攝之被告柳東銘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 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 5號卷二第295至303頁、警卷二第731至742頁、警卷三第7 86至810頁)。   2、至於被告柳東銘及其辯護人均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與被害人廖○○聯繫之人,並非被告柳東銘云云。 惟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與被害人廖○○通 話內容如下(警卷三第788、804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簡稱「A」、被害人廖○○簡稱「B」) 【通話日期:110年12月13日】 B:「柳先生」,明天什麼時候? A:明天應該中午以前好不好,我應該早上10點多,11點 忙完就過去。 (餘略) 【通話日期:111年1月7日】 B:「李先生」不是說10天前要作這個紀錄?為什麼這個 紀錄到現在都沒有作? A:沒有作? B:「小柳」,我一向都很尊重你。 A:妳要不要請他跟你說什麼? B:他今天早上又派一個人,他有沒有跟你講這件事?…他不是在上上禮拜就下來跟我講說,叫我簽2個罐子,說罐子要收下來,說只是暫存的,我們要作一個假帳目…今天叫一個人來,叫一個姓莊的,說他是專門處理這個的,因為你有紀錄,這個紀錄只有我們這家可以查。我10多天前他就說這2個罐子要作帳戶,現在又從頭。這個姓莊的說他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說「李先生」介紹他來跟我認識,他要去幫我查帳目,我的紀錄要幫我塗掉…這兩個就重疊啦。10幾天前他就叫我作假帳目…       被告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及另案被告鄭○○、陳○○分別 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案件,均有共同特徵,亦即各被告及 另案被告於行騙時,均使用真名簽署文件,甚至出示真名 證件(例如:警卷三第927、928、931、932、933、951、9 61、977、1022、1037頁)等節,業述如前。而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與被害人廖○○上開對話中,有提及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為「柳先生」、「小柳 」,亦有提及「李先生」,恰與被告柳東銘、李鎮宇之姓 氏相符,且被告李鎮宇及柳東銘確有分別向被害人廖○○拿 取現金乙情,有被告李鎮宇及柳東銘親簽向被害人廖○○收 款之收據各2紙、被害人廖○○於被告柳東銘取款時,所拍 攝之被告柳東銘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可佐(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55號卷二第295至303頁),顯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之持有人,為被告柳東銘,至為明顯。     此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與另案被害    人王惠娟通話時,自稱:「我這邊是塔位仲介,我姓柳, 柳先生。請問一下,妳之前投資的殯葬商品,請問一下妳 這邊處理了嗎?」、另案被害人劉蕭○○與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持有人通話時,稱:「柳先生,都OK吧?」、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與另案被害人李秉宏通 話時,稱:「大哥,我柳先生」及「我姓柳啊,我那天去 有給你看證件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與 另案被害人賴○○通話時,稱:「賴阿姨,我是小柳」、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與另案被害人許志因通話 時,稱:「我柳經理」、另案被害人王惠娟與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通話時,稱:「柳先生,我老公你 要來我家看那些憑證的時候,可以拿契約書來我家給我們 看嗎?」、本案告訴人廖○(即附表二編號11)與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通話時,稱:「柳仔,怎麼又跑 去金管會,我好煩腦」、另案告訴人許志因與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與通話時,稱:「柳經理你好,剛 剛基金會有打給我,說發票的公司有的已經倒了,這怎麼 處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與另案被害 人賴○○通話時,稱:「賴阿姨,我是小柳」等節,有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足憑(警卷三第786至 788、795、800、803至804、806至808頁),足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持用人姓「柳」,益證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之持有人,為被告柳東銘無疑。 (五)告訴人廖○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1):       被告柳東銘、莊育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以如附表二編號11所載之詐騙理 由向告訴人廖○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廖○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二編號11所載之時間、地點交款給被告莊育昕100萬元 等節,業據: 1、證人即告訴人廖○於本案審理中證稱:於000年00月間,莊 育昕主動說要介紹人幫我賣骨灰罐,於是就介紹柳東銘幫 我賣,但又說我的骨灰罐數量不夠,要買來湊,這樣買家 才會交易,我便交給莊育昕數百萬元,拜託莊育昕幫我拿 到骨灰罐工廠等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二第276至 280頁、卷三第13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警卷二第 387至388頁、警卷三第803頁)。   2、又被告柳東銘於本案審理時已自承:證人廖○於法院作證 時講的內容都實在等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三第3 07頁);被告莊育昕於本案審理時亦未否認自己有向證人 廖○拿過100萬元,只稱:因時間太久,我已忘記等語(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三第348頁)。適足補強證人廖○ 上述證言內容之真實性。   3、再者,被告莊育昕與證人廖○通話時,向證人廖○稱:「『 柳仔』這邊就有辦法幫我們弄嘛,現在就沒問題了,等時 間而已。我這邊再幫妳催他們時間,叫他們快一點」、「 妳這個大客戶是我介紹給他(按:依通話語意,應指被告 柳東銘)的。多少也要給我面子吧。我報他好康、賺的耶 。」各等語;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持有人, 為被告柳東銘乙情,前已敘明,而被告柳東銘與證人廖○ 通話時,亦稱:「到時『莊仔』也會知道,就跟原本一樣, 他會去載你們,我會在那邊等你們啊」等語(警卷二第387 至388頁),核與證人廖○所證述:莊育昕主動說要介紹人 幫我賣骨灰罐,於是就介紹柳東銘幫我賣等語相符,亦可 作為佐證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之補強證據。 (六)被告李鎮宇所為之組織犯罪條例犯行:    被告李鎮宇與另案被告陳○○及鄭○○、被告柳東銘及莊育昕 ,先後與告訴人朱○○、謝○○接洽,以不存在買家或不存在 之需搭配加購,及可代為賣出告訴人朱○○、謝○○所持有之 殯葬商品、節稅、買家還需要更大量之塔位湊足買方需求 之數量等虛妄說詞,分別共同向告訴人朱○○、謝○○施詐, 致使告訴人朱○○、謝○○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足見被告 李鎮宇與另案被告陳○○及鄭○○、被告柳東銘及莊育昕,為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屬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範之犯罪組織,被告李鎮宇之行為屬 於參與組織犯罪之行為甚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葉慶輝、李鎮宇、柳 東銘、莊育昕上開辯解均不足採,其等分別有以上之詐欺 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可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李鎮宇、謝岳峯、莊育昕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 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 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 正對被告李鎮宇、謝岳峯、莊育昕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詳下述)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李鎮宇、謝岳 峯、莊育昕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二)核被告葉慶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李鎮宇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二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0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柳東銘就附表二 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0、11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莊育昕就附表二編號9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葉慶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李鎮宇及柳東銘、莊育昕分別就附表二編號10 、11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乃 變更起訴法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三第254、343 頁)。 (四)被告李鎮宇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多次對告訴人朱○ ○詐欺取財之舉動;被告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就附表 二編號9所示時、地,多次對告訴人謝○○施用詐術之舉動 ;被告李鎮宇、柳東銘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時、地,多次 對被害人廖○○詐欺取財之舉動;被告柳東銘、莊育昕就附 表二編號11所示時、地,多次對告訴人廖○施用詐術之舉 動,分別係基於依對同一被害人之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 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李鎮宇、另案被告陳○○、鄭○○就如附表二編號3;被 告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就如附表二編號9;被告李鎮 宇、柳東銘就如附表二編號10;被告柳東銘、莊育昕就如 附表二編號11,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 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葉慶輝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 示犯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 告李鎮宇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 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葉慶輝,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鎮宇曾因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 告柳東銘曾因詐欺取財罪,經法院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被告莊育昕曾因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被告葉慶輝除本案外,先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審理時,被告葉慶輝自陳高 中肄業、已婚、從事空調業、生有2子;被告李鎮宇自陳 大學肄業、已婚、目前從事網拍幕後幫手、生有2女;被 告柳東銘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另案入監服刑前 在工地工作;被告莊育昕自陳高中肄業、已婚、目前在工 地工作、生有2女1子(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三第308 、349頁)。告訴人朱○○表示希望法院依法主持正義、告 訴人朱○○之告訴代理人表示希望法院從重量刑、被害人廖 ○○及告訴人廖○均表示希望法院依法處理等意見(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二第375頁、卷三第137、143、315頁) 。除被告李鎮宇已賠償被害人廖○○35萬元外,有協議書可 佐,並經被告李鎮宇、被害人廖○○供述一致(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55號卷二第291、343頁、卷三第142、307頁) ,其餘被告柳東銘、莊育昕、葉慶輝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 害。被告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分工角色,以及被告葉 慶輝幫助他人犯罪之手段。各被害人損失之財物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葉慶輝部分,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於被告李鎮宇、柳東銘、莊 育昕均有其他案件已確定或尚未確定,為保障其等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肆、犯罪所得之沒收    (一)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 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 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分別就其等參與之各被害人 詐欺取財犯行,雖係分由不同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然 其等間係以先後接力向被害人施用詐術,目前並無證據顯 示其等有上下隸屬關係,被害人之所以交付金錢,係因各 被告間互相配合。各被告彼此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自應由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告、共同正犯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1、如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朱○○共計受詐騙而交付450萬元,應 由被告李鎮宇、共同正犯即另案被告陳○○、鄭○○平均分擔 犯罪所得,即各為150萬元。     2、如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謝○○受詐騙而交付16萬元,應由被 告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各為5 萬3333元(小數點後捨去)。   3、如附表二編號10被害人廖○○共計受詐騙而交付79萬元,應 由被告李鎮宇、柳東銘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各為39萬50 00元。而因被告李鎮宇已賠償被害人廖○○35萬元,業見前 述,於扣除後,被告李鎮宇尚應分擔4萬5000元。   4、如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廖○受詐騙而交付100萬元,應由被 告柳東銘、莊育昕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各為50萬元。  5、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追 徵其價額。前揭多數沒收之宣告,應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壹、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妍妤明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匯款與他人,甚為容易 ,如為繳納辦公室租金,並無隱藏真實身分,另找人頭代 為匯款之必要,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允 被告葉慶輝以不詳代價及不詳來源之資金,分別於110年3 月8日15時24分許、110年6月7日15時12分許、110年9月7 日12時許、110年12月6日某時許,以每次繳納上開辦公室 租金3個月之方式,出面協助被告葉慶輝匯款共計34萬800 0元,以繳納上開辦公室租金。因認被告陳妍妤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黃鴻文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 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不詳之代價,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身分 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另案被告陳○○輾轉取得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後,即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1、3至6之加重詐欺行為 。因認被告黃鴻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被告謝岳峯以牟利性目的,為實施靈(納)骨塔「假代銷真 詐財」之詐騙行為,與被告李鎮宇、另案被告鄭○○、陳○○ 參與由不詳之人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有結構性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嗣被告 謝岳峯、李鎮宇、莊育昕(上一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另 案被告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 ,對告訴人潘○○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 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收款人。因認被告謝岳峯涉犯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四)被告李鎮宇、柳東銘、另案被告潘○○(上二人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 ,對告訴人蘇○○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 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收款人。因認被告李鎮宇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貳、本院認定無罪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陳妍妤部分:   被告陳妍妤於110年3月8日15時24分許、110年6月7日15時 12分許、110年9月7日12時許、110年12月6日13時57分許 ,以每次繳納上開辦公室租金3個月之方式,出面協助被 告葉慶輝匯款共計34萬8000元,以繳納上開辦公室租金等 情,為被告陳妍妤所坦認,並有銀行交易明細可考(警卷 三第877頁),固堪認定。惟被告陳妍妤堅詞否認犯行,辯 稱:我當時誤信被告葉慶輝說詞,才會幫被告葉慶輝匯款 等語。經查:被告葉慶輝企圖急欲與上開辦公室切斷關係 乙節,除前已敘明外(見前述貳、〈一〉、4、5部分),且證 人即被告葉慶輝於本案審理中亦供證:「阿拍」一次給我 34萬8000元租金時,當下我就想跟「阿拍」撇清關係,我 那時也蠻怕「阿拍」的,因為感覺「阿拍」有黑道背景, 我怕「阿拍」會傷害到我家人,並且我也怕如果沒有依「 阿拍」指示繳租金,「阿拍」會來找我等語(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55號卷二第201至202、207、209頁),應可認定。 然而,被告葉慶輝卻向被告陳妍妤謊稱怕自己將錢用掉, 自己又忙,所以要托被告陳妍妤代繳乙情,業經證人葉慶 輝於本案審理時證謂:我跟陳妍妤說我比較忙,也有可能 會花掉這筆錢,所以想讓陳妍妤幫我代繳租屋的租金等語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二第200頁),顯見被告葉慶 輝企圖急欲與上開辦公室切斷關係、與「阿拍」撇清關係 ,而蓄意對被告陳妍妤捏造謊言,以防將來自己犯行曝光 時,可推托至被告陳妍妤,故而被告葉慶輝必是想方設法 找尋警覺性較低之人,並施以語調、誠懇態度之虛偽表現 ,甚至利用有利自己之周遭環境,對受騙可能性最高之人 說謊,始能達到自己之目的。而被告葉慶輝、陳妍妤當時 因常在廟會進香時碰面,都是信徒,被告陳妍妤並以師兄 稱呼被告葉慶輝等情,業經證人葉慶輝、被告陳妍妤證述 在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二第198、212頁),被告 葉慶輝正好可利用被告陳妍妤對宗教之虔誠,與對同信仰 者間之相同群體信任感,再刻意施以上開虛偽表現,對被 告陳妍妤編造謊言,使被告陳妍妤因信任而陷入騙局。再 加上被告葉慶輝幫助他人犯罪之手法,為罕見之提供租屋 供他人使用(按:本院也因此認定被告葉慶輝具有幫助之 直接故意),被告陳妍妤復未與正犯接觸,故未直接幫助 正犯(按:「假設」被告陳妍妤成立犯罪,「阿拍」又是 正犯,被告陳妍妤屬於幫助幫助犯,如「阿拍」是幫助犯 ,則被告陳妍妤為幫助幫助幫助犯),被告陳妍妤對該房 屋會供他人犯罪使用之已預見與容認心態,更加薄弱,其 因一時失察,認為係舉手之勞或可廣結善緣而受騙,非無 可能,是難認被告陳妍妤在行為時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 (二)關於被告黃鴻文部分:     被告黃鴻文於109年1月13日親自申辦如於附表一所示之行 動電話門號乙節,有申請資料可參(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 5號卷二第113至131頁);被告黃鴻文嗣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交付如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乙 情,經被告黃鴻文於偵查中坦認不諱(偵卷第199頁);嗣 陳○○輾轉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分別為如附表 二編號1、3至6之詐欺行為,則有通訊監察譯文足稽(警卷 三第822至859頁),固堪認定。惟被告黃鴻文堅詞否認犯 行,但未為任何辯稱。查被告黃鴻文患有重度精神障礙, 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可證(警卷一第248頁),經本院送請醫 院鑑定後,鑑定結果認「從精神醫學之角度來看,智能不 足者,缺乏完整思考能力,不能對自己行為之結果做合理 正確的判斷」,且上開鑑定書尚認「再者此加重詐欺案為 黃員當初『遭騙』申辦門號後,所衍生之事件」,有鑑定書 可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二第80、81頁)。因之, 實無從排除有人利用被告黃鴻文智能不足,進而欺騙被告 黃鴻文申辦前揭門號,是難認被告黃鴻文在行為時具有幫 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於上開鑑定書認「黃員目前 因其心智障礙,至其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顯著降低」乙情(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二第8 0至81頁),屬於被告黃鴻文精神狀態之鑑定,為其罪責層 次之問題,而因被告黃鴻文已阻卻構成要件之故意,故無 庸討論其精神狀態能否減輕其罪責,附此說明。 (三)關於被告李鎮宇、謝岳峯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潘○○於本案及另案審理中雖稱:一開始是陳 ○○來找我,拿一張○○公司的名片,她說她是○○公司的塔位 仲介。我有很多塔位,當時急著把塔位賣出去換現金,陳 ○○跟我說已經有買家在問有無塔位。她跟我說要先參加廟 的會員,繳交入會費,後面才能處理。我於109年11月15 日繳了1萬5000元給她。之後她有跟李鎮宇、莊育昕來我 店裡。陳○○說李鎮宇是經理,是她的上司。陳○○也有帶莊 育昕來找我,跟我介紹他可以節省稅金,她帶他們來找我 ,主要是講節稅的事情。莊育昕後來跟我說,要先買靈骨 塔的琉璃罐,買了基金會就可以幫我們節稅,所以我在10 9年12月25日繳了48萬元給莊育昕,他有開收據給我,他 說繳錢買馬拉威晶石可以抵稅。後來於110年3月29日,他 跟我說買家要成交了,要繳交尾款才能成交,我就領了11 5萬元交給他,我有簽買賣投資受訂單、同意代刻印章及 使用授權書。我在繳錢給陳○○後的某天,也有繳一筆1萬6 000元給莊育昕,他有簽收據。我繳錢給莊育昕、陳○○, 他們有給我骨灰罐的寄存託管憑證,說將來他們收回去會 給我錢。我交錢給陳○○、莊育昕的地方,都是在我中正路 的店裡。李鎮宇也有跟莊育昕一起來找我,李鎮宇也會單 獨跟我講買賣塔位跟節稅的事情。謝岳峯是莊育昕的上司 ,有跟莊育昕一起來找過我,謝岳峯有打電話跟我說,買 賣要成交了,要我準備稅金尾款115萬元,但我說我沒錢 了。陳○○跟我聯絡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莊育昕是0000000000號,李鎮宇是0000000000號等語明確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二第340至353頁、卷三第14 4至148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卷五第16-32、36-37 頁);證人即告訴人蘇○○於本案及另案審理中雖稱:我有 很多塔位想要賣,但賣不出去。一開始是潘○○找我,他說 有個李特助的建設公司需要塔位,後來我跟李特助談了很 多次,約定5400萬元成交。潘○○、李特助跟我說我的骨灰 罐等級需要高一點,李特助說會幫我出一點錢,潘○○說他 也有出,所以我陸陸續續出錢買骨灰罐,總共出了105萬6 000元。時間、地點、各次金額如同我警詢所述,李特助 就是李鎮宇。我都是把錢交給潘○○,他有給我骨灰罐託管 憑證。我買這些東西,是為了跟李特助他們成交,潘○○跟 我說這些將來交易的時候要一起給買家。簽約的時候,李 特助有找柳東銘來簽約,李特助說潘○○不是在仲介公司上 班,需要在合法仲介公司上班的柳東銘來簽約。之後柳東 銘有來找過我,他說潘○○因為我的案子出事了,希望我拿 錢來幫潘○○解圍,但我後來沒有再出錢。如果潘○○說的買 家是假的,李特助也是假的,我不願意付錢給潘○○等語明 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二第365至375頁、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380號卷四第235-259頁)。  2、然而,被害人之陳述,除需具備憑信性外,尚需有補強證 據始能認定被告有罪,為實務向來一致之見解;又補強證 據,須與行為人或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非僅增強告 訴人指述內容之憑信性。稽之檢察官所出證關於告訴人潘 ○○之補強證據,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付款資料、買 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脫蠟琉璃生命寶座、寄存託 管憑證、馬拉威晶石生命寶座、寄存託管憑證、寶石鑑定 書、莊育昕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被告莊育昕收取詐欺贓 款時簽立之收款收據(警卷二第661至672頁、警卷三第926 至934頁);關於告訴人蘇○○之補強證據,為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第673至681頁、警卷三 第940至942頁),內容或與告訴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即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或均無指涉被告李鎮宇、謝岳峯 係行為人或構成犯罪事實之關連性,顯均不具補強證據適 格。且告訴人潘○○及蘇○○所述是否無瑕疵、是否有誣陷之 動機、指述之行為人手段是否雷同,皆僅得作為增強告訴 人指述內容憑信性之輔助證據(又稱「補助證據」),不得 作為補強證據使用。至於告訴人蘇○○與被告柳東銘對話中 ,雖有提及尚有一名「特助」介入,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 (警卷三第940至942頁),但「特助」乙詞,在告訴人蘇○○ 與被告柳東銘之對話中,只能證明有人使用「特助」之職 稱,參與詐騙告訴人蘇○○,但不能證明該人即為被告李鎮 宇,此與上開可由通話中有人以「柳」姓稱呼自己或對方 ,而能將之作為認定被告柳東銘為行為人之補強證據顯然 有別,在此說明。 (四)本院在調查各項證據及辯論後,以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 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 在之標準進行判斷,仍難認定被告陳妍妤、黃鴻文、李鎮 宇、謝岳峯有起訴書所載之上開行為,故應認定不能證明 其等犯罪,是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無罪部分,被告李鎮宇、謝岳峯、陳妍妤、黃鴻文不得上訴外 ,其餘部分,當事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行動電話門號申設及實際使用人一覽表 被告、 行動電話門號 犯罪事實 實際使用人 黃鴻文 0000000000號 (109年1月13日申設) 黃鴻文於109年1月13日申請門號後某日,在新竹市○○街00巷00號之舊住處,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 陳○○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詐騙時間、地點 行為人 金額 備註 罪刑及沒收 1 潘○○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初某日,由陳○○以「○○資產公司」之仲介名義與其接洽,並佯稱有買家欲以1500萬元至1700萬元之代價購買其持有殯葬產品,如順利成交其獲利可達300萬元以上,以吸引其投資意願。再由莊育昕及李鎮宇、謝岳峰等人分別扮演「上司」及「某基金會人員」等角色,分工向其佯稱「再繳交捐贈費用始得免除稅金」為由行騙,致潘○○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共計損失179萬6000元。 109年11月15日1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給陳○○,購買「入會費」。 陳○○ 1萬5000元 109年12月25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給莊育昕,以繳交「稅金」。 莊育昕 48萬元 110年3月29日12時許後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給莊育昕,以繳交「稅金」。 莊育昕 115萬元 於不詳日期,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給莊育昕,以繳交「稅金」。 莊育昕 1萬6000元 2 蘇○○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間,由潘○○向其佯稱欲以5400萬元之高價收購其名下之塔位及骨灰罐。復由李鎮宇以「特助」名義向其佯稱「其骨灰罐等級過低,須更改較高等級之骨灰罐」為由行騙,致蘇○○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共計損失105萬6000元。 110年8月11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給潘○○、李鎮宇。 李鎮宇 15萬6000元 110年9月28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交付現金給潘○○、李鎮宇。 李鎮宇 46萬元 110年11月24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交付現金給潘○○、李鎮宇。 李鎮宇 26萬元 110年12月3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給潘○○、李鎮宇。 李鎮宇 18萬6000元 3 朱○○ (提出告訴) 李鎮宇自稱為○○公司業務,向朱○○稱有買家要購買其殯葬商品,莊育昕搭載李鎮宇前往與朱○○碰面。李鎮宇以如右所示之詐術,使朱○○陷於錯誤,交付如右所示之金額給李鎮宇。嗣陳○○稱接手李鎮宇業務,並以如右所示之詐術,使朱○○陷於錯誤,交付如右所示之金額給陳○○。嗣鄭○○稱接手陳○○業務,並以如右所示之詐術,使朱○○陷於錯誤,交付如右所示之金額給鄭○○。朱○○共計受詐騙而交付450萬元。 李鎮宇向朱○○稱買家要求湊數多購入塔位,且需要有土地才能完成交易,並向其表示,150萬元由李鎮宇負責。朱○○遂於109年12月23日,在南投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南投中興分行前交付本票110萬元(本票號碼:FA0000000)給李鎮宇,作為購買土地之費用。 李鎮宇 本票110萬元 李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稱其接手李鎮宇業務,因李鎮宇上開150萬元係挪用公司資產被發現,要朱○○自行提出150萬元,才能完成交易。朱○○遂於110年5月10日,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田園街附近陳○○車上,交付現金150萬元給陳○○。 陳○○ 150萬元 陳○○又稱因李鎮宇先前也挪用公司資產購入塔位,要朱○○支付此筆費用,並表示會協助支出一半。朱○○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田園街附近陳○○車上,交付現金50萬元給陳○○,作為償還李鎮宇代墊購入塔位費用。 陳○○ 50萬元 鄭○○自稱○○公司經理,表示陳○○確診隔離中,由其接手陳○○業務。鄭○○稱○○公司產品由○○接收,需要支付轉登費用。朱○○遂於110年10月29日13時24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莘鑫門市,交付現金110萬元給鄭○○。 鄭○○ 110萬元 鄭○○稱買家支付之現金龐大要由寺廟保管,需支付保證金,也要捐錢給寺廟節稅,朱○○遂於110年12月17日16時49分通話後,在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莘鑫門市,交付現金30萬元給鄭○○。 鄭○○ 30萬元 4 廖周○○(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陳○○於000年00月間與廖周○○聯絡,宣稱「成交後須繳交所得稅」為由行騙,復於000年0月間由莊育昕接手,假冒「殯葬公會」人員名義宣稱陳○○已將案件送到「公會」,復以廖周○○之前有多次「交易紀錄」無法交易,須繳交費用始得「消除交易紀錄」為由行騙,使伊廖周○○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共計損失30萬元。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空地,交付現金10萬元予陳○○作為「訂金」,但因廖周○○經濟困難且未能成交而多次向陳○○索討,陳○○遂於農曆過年前某日返還3萬元。 陳○○ 10萬元 證據: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莊育昕收取詐欺贓款時簽立之收款收據。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空地,交付現金 20萬元予莊育昕。 莊育昕 20萬元 5 李○○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柳東銘於000年00月間與李○○聯繫,謊稱「有香港買家要買」,而李○○持有之「○○○」塔位改由「○○公司」接手,須繳交「轉換費」始得交易為由行騙;復由陳○○接手,以成交後須繳交所得稅,可透過「基金會」辦理「一時貿易捐贈節稅」及「共同賣家手頭上的骨灰罐數量不足」為由行騙,使李○○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共計損失90萬元。 000年00月間, 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交付現金35萬元予柳東銘。 柳東銘 35萬元 證據: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提貨單、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通話紀錄截圖照片。 111年1月份(農曆過年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交付現金35萬元予陳○○。 陳○○ 35萬元 111年3月底,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外道路陳○○駕駛之自小客車(廠牌:賓士、顏色:白色)上交付現金20萬元予陳○○。 陳○○ 20萬元 6 沈○○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柳東銘於000年00月間,以「○○公司」之業務員名義與沈○○聯繫,謊稱「有買家要買」,復先後以「繳交保證金」、「購買土權始得交易」、「透過紅十字會捐贈節稅」、「補繳所得稅」為由行騙;復由陳○○假冒「審查部人員」,以「柳東銘私下合夥被公司查到」、「辦理節稅金額不足」為由行騙;又由莊育昕假冒「審查部主管」接手行騙,以「40%稅額不夠,須再補交2%」、「轉登費」、「辦發票」為由行騙;再由鄭○○假冒「○○公司經理」,以「稅務要作到45%」為由行騙,使沈○○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共計損失999萬元。 109年11月23日白天,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二段283巷附近便利商店外柳東銘駕駛的自小客車內交付現金30萬元予柳東銘。 柳東銘 30萬元 證據: 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柳東銘、陳○○、莊育昕、鄭○○收取詐欺贓款時簽立之收款收據;聯絡付款資料。 109年12月中旬白天,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附近柳東銘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交付現金49萬元予柳東銘。 柳東銘 49萬元 109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二段283巷便利商店外,柳東銘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170萬元予柳東銘。 柳東銘 170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 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二段283巷便利商店外,柳東銘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280萬元予柳東銘。 柳東銘 280萬元 110年4月15日白天,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二段283巷全家便利商店外,陳○○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 50萬元予陳○○。 陳○○ 50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 在苗栗火車站前於陳○○駕駛之自小客車(廠牌:賓士,顏色:白色)上,交付現金30萬元予陳○○。 陳○○ 30萬元 110年8月24日白天,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二段283巷全家便利商店外,莊育昕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 96萬元予莊育昕。 莊育昕 96萬元 110年11月5日白天,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二段283巷全家便利商店外,莊育昕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65萬元予莊育昕。 莊育昕 65萬元 111年3月8日白天,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外,莊育昕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95萬元予莊育昕。 莊育昕 95萬元 111年1月15日約14時至15時之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門口(麥當勞速食店),交付現金134萬元予鄭○○。 鄭○○ 134萬元 7 黃○○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鄭○○於111年3月31日起扮演「殯葬仲介」角色,宣稱「可協助仲介販售伊手頭上之殯葬商品」,復以黃○○持有之『○○公司』塔位須轉換至『○○公司』始得交易為由行騙,使黃○○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共計損失10萬元。 於111年4月12日,在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金大義門市),交付現金10萬元予鄭○○。 鄭○○ 10萬元 證據: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鄭○○收取詐欺贓款時簽立之收款收據、被告鄭○○駕駛之汽車照片、被告鄭○○影像、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常凝玉寄存託管憑證。 8 林○○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潘○○假冒「潘家倫」名義於110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先以「手上有買家欲收購殯葬商品」為由與林○○接洽、約定見面,並以林○○持有之「○○公司塔位」禁止買賣,須購買4個骨灰罐(總價60萬元)代替上開塔位始得交易為由行騙。潘○○得手後,交由柳東銘假冒「買家特助」接手,以「骨灰罐不符合買方需求」、「需要鑑定書始能出口報關」、「須先行繳交保證金」等為由行騙,使林○○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共計損失37萬元。 於110年10月28日上午,在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三段(靠近林新醫院路段),交付現金5萬元予潘○○。 潘○○ 5萬元 證據: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聯絡付款資料、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通訊監察譯文。 於110年12月15日, 在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三段(靠近林新醫院路段) 柳東銘駕駛之車上(白色,廠牌賓士、車牌不詳)交付現金32萬元予柳東銘。 柳東銘 32萬元 9 謝○○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莊育昕於110年5、6月間某日,先以推銷塔位權狀為由與謝○○接洽,再介紹柳東銘向其佯稱:願以1800萬元收購其持有殯葬商品2套,惟需先支付會計師節稅手續費22萬元。柳東銘得手後,莊育昕又以節稅金額不夠,需向廟方購買骨灰罐節稅,而 介紹李鎮宇為「基金會」人員,可協助節稅,惟謝○○已無金錢處理而未交付財物,復以「○○公司」遭老闆掏空為由,向謝○○表示無法成交其委受之殯葬商品2套而未遂,共計損失16萬元。 於110年7月19日中午,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交付現金16萬元予柳東銘。 柳東銘 16萬元 李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333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333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育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333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廖○○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柳東銘於000年0月間某日,先以轉售12個「○○○」靈骨塔位為由與廖○○接洽,再佯稱:每個塔位需繳納轉換10萬多元。柳東銘得手後,李鎮宇又以需繳交所得稅,可透過「基金會」節稅,可協助處理,共計損失79萬元。 於110年10月27日,在台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中興店,交付現金20萬元予柳東銘。 柳東銘 20萬元 李鎮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9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0年10月28日,在台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中興店,交付現金27萬元予柳東銘。 柳東銘 27萬元 於110年12月1日,在台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中興店,交付現金25萬元予李鎮宇。 李鎮宇 25萬元 於110年12月8日,在台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中興店,交付現金7萬元予李鎮宇。 李鎮宇 7萬元 11 廖○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莊育昕於000年00月間某日,先以轉售骨灰罐塔位為由與廖○接洽,再介紹柳東銘佯稱欲協助轉售,復要求購買骨灰罐,共計損失100萬元。 於110年12月28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莊育昕。 莊育昕 100萬元 柳東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育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04

CYDM-112-訴-25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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