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朝元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惟查: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
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
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
科刑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90號裁定同旨)。
㈡本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朝元(下稱受刑人)於聲明異議
狀案號雖載「109年度執更岳字第34號」,然此係指本院前
以108年度聲字第1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2月,嗣經
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裁定駁回抗告,送請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字第34號指揮執行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
㈢次以聲明異議狀首即記載「為不服高雄高等法院判決乙事而
提出聲明異議」等詞,全狀內容係主張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云云,顯係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本院前揭108年度聲
字第1204號裁定為聲明異議標的,並未指出就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行為有何聲明異議之處,參以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
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㈣此外,若受刑人認有前已經法院裁定之應執行刑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可敘明理由,另請求檢察官詳為審酌
是否有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
為之,受刑人仍得循序先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
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KSHM-114-聲-250-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