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成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成富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柒拾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成富因商業會計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黃成富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70罪,先後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本件聲請於法
相合,應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
所犯70罪之總和(有期徒刑22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附表編號7至8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
9至13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1
0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0罪,所處各如附
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均
係出於同一手法取得不實發票以逃漏稅捐、開立假發票而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其行為時間於民國102年3月起至105年2月
間止,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其本人官司纏訟多
年、身心俱疲患有憂鬱症,且家中有重病、長期臥床之母親
需其照顧,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5頁)等總
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為適當,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KSHM-114-聲-181-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