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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七日本院一一二年度監宣字第五七九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 人因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 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 之長子即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抗告人之同居人即 關係人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未達監護宣告之程 度,則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由抗告人擔任輔助 人等語。原審依鑑定結果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另選定由關 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審理過程中,除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訪視過相對人外,並未於任何場合供相對人表達其真實意 願,逕以多數親屬同意而選定由關係人丙○○擔任輔助人,惟 原審裁定後,相對人表示不願搬至○○由丙○○照顧,亦對多數 親屬同意表示不滿,更稱應由抗告人照顧,亦有意願自行到 庭陳述意見。基上,原審於未優先考量相對人之真實意願下 隨即選定輔助人,顯然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㈡抗告人 過往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對於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居、照 護、日常收入、身心狀況皆有完善之規劃,相較於丙○○所提 之照護計畫,對於相對人並無任何助益,其甚至否認相對人 病況惡化,無法認知相對人病情與其所想有極大之落差,明 顯不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又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於家中跌倒,經診斷後判定相對人有嚴重依賴 照護之需要,須由專人全天候照護,已無法自理生活,丙○○ 卻絲毫未查此等事實,可證其不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㈢原 審認為抗告人就提領相對人帳戶中存款新臺幣(下同)三十 一萬五千元及十二萬四千元之供述前後矛盾云云,然抗告人 已於原審多次主張未曾擅自提領款項,就三十一萬五千元之 部分,實為相對人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意識仍清晰時 ,為管理自身財物所為自身提款之行為,此提款行為非抗告 人所為。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相對人病況加劇,方 將證件及印章存簿交予抗告人保管,並委託抗告人全權處理 其財產相關收支,更於同年八月十二日簽訂意定監護契約, 指定由抗告人負責其晚年之照顧。就十二萬四千元存款之部 分,係一百一十二年一月間,相對人執意要求抗告人提領, 抗告人領取後遂交由相對人保管,然相對人因病況惡化遺忘 存款放置於何處,後相對人與關係人丁○○於住處內尋獲,遂 併同其餘現金存款存回相對人之帳戶,抗告人從未擅自提領 相對人存款,關係人丙○○稱抗告人在外欠債等情為不實,又 其稱存回相對人帳戶內之十八萬元存款係每個月除交付相對 人外剩餘之二萬五千元之累計,然每個月扣除相對人日常生 活開銷後已所剩無幾,所言並不真實。㈣關係人等於原審指 摘抗告人阻止渠等與相對人聯繫,惟相對人以LINE及手機號 碼封鎖關係人丙○○、庚○○等情,實因丙○○、庚○○於每次通話 時皆污衊抗告人,相對人遂要求抗告人代替其封鎖因丙○○、 庚○○,抗告人只能暫時依相對人意願為之,並待相對人淡忘 後再解除封鎖。關係人等仍有其他方式可以與相對人聯繫, 況嗣後關係人等自行解除手機之封鎖,亦探訪相對人並與其 聚餐,可證抗告人從未攔阻渠等訪視相對人,原審認定有所 違誤。抗告人並無授意外傭不能開門以及接聽手機,亦無阻 礙關係人丙○○、戊○○、庚○○查看相對人之監視器畫面,抗告 人收受原審裁定後,曾多次通知關係人丙○○屢行相對人之輔 助人職責,然丙○○卻拒絕履行並稱因抗告人已提出抗告,於 裁定尚未確定之前,拒絕交接照顧相對人。㈤原裁定參酌一 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醫院鑑定結果,對相對人為輔助宣 告,惟相對人現病況已惡化,目前已達中度失智症之精神狀 況,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識別意思表示及其 效果,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參本院卷二第二八一頁、第三 ○七至第三○八頁)。㈥關係人丙○○於原審提出之光碟影片( 參原審卷一第三六一頁)與其所於原審所載明函附之內容不 符,又相對人失智症狀急速惡化,已無法判斷對話之內容及 事實為何,可證相對人與丙○○之對談,並非相對人之真實意 思。㈦爰聲明:⑴先位聲明:廢棄原裁定,受輔助宣告人乙○○ 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 護人;⑵備位聲明:若未變更為監護宣告,則廢棄主文第二 項,改由抗告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之輔助人,並聲請傳訊關係 人丁○○及函調相對人郵局帳戶取款條,復提出原審裁定、錄 音光碟檔案截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證明、證據摘要表 、圖片截圖、公證書、錄音譯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區 評估報告及職能治療報告、女傭個人履歷表、監視器畫面分 享爭點、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數紙、手術同意 書數件、老人健檢報告數件(以上均影本)及錄音光碟等件 為證。 三、關係人丙○○陳述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過去有信用不良之問題 ,擔心抗告人遭催債之問題導致相對人之生命安全受有影響 。又抗告人過往皆會指示相對人應如何回答問題,其所提供 之錄音檔即以此試圖謊稱相對人授權其處理財務,若無隔離 訊問相對人,無從得知相對人之主觀意願。㈡相對人現有財 產僅銀行約四十餘萬元之存款,不足以長期負擔房租及生活 費,幾十年來皆由關係人戊○○每月提供五萬五萬五千元至現 今維持相對人之日常花銷,而戊○○亦表示未來若相對人花銷 費用增加,需由五名子女共同分擔。㈢關係人丙○○所提出相 對人搬至○○同住之照護計畫(相對人不習慣搬至○○亦得討論 其他解決方案),可省下現相對人租房之費用,則戊○○所提 供之費用即有結餘用以支付醫療費等,又丙○○不會額外請求 照護相對人之報酬,加重家人負擔,若抗告人能比照相同條 件親力親為,並提出債務清償證明,避免債主上門催債影響 相對人,方能給予相對人安穩生活。㈣抗告人於郵局中所提 領之十二萬四千元非如其所辯稱已併同其餘現金存款存回相 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戊○○原以匯款之方式交付 相對人之生活費用,惟相對人多次稱未收受因而改以現金交 付予相對人。又抗告人稱每月皆有給予相對人二萬五千元之 現金,然其曾多次要求相對人補簽收款證明,可知存回相對 人帳戶內之十八萬元僅係每個月除交付相對人外,剩餘之二 萬五千元之累計,倘抗告人所言為真,應於原審提及此事以 自證清白。㈤關係人丙○○、戊○○、庚○○迄今仍無法查看有關 相對人之監視器畫面,相對人之手機亦被轉至無聲,導致相 對人無法回應,抗告人更授意外傭不能開門以及接聽手機。 又一百一十二年八月,抗告人攜相對人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補發存摺,當時餘額仍有四十七萬三百四十五元,直至一百 一十三年該帳戶內僅剩餘二十萬九千二百三十一元,然戊○○ 每月皆有固定匯款五萬五千元至相對人土銀帳戶,每月應有 剩餘,難認抗告人有理由得任意動支相對人之其他存款等語 置辯。㈥聲請函查相對人土地銀行、郵局帳戶提款明細,並 提出對話紀錄截圖數紙、圖片數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一一二年度聲自字第六十六號刑事裁定、財團 法人台北病理中心函、一○九至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 算網路申報收執聯、錄音檔截圖、士林地院九十五年度訴字 第一二六四號民事判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與 存款證明、遠東商銀綜合對帳單、○○○○醫事檢驗所報告、原 審裁定(以上均影本)及錄音光碟等件為證。 四、關係人庚○○陳述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自稱其名下有不動產且 信用良好等情,然其仍未清償債務,又抗告人擅自領取相對 人之存款用以支付外籍看護之薪水,毫無誠信可言。外籍看 護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開始提供消費單據及明細, 然自同年月二十日抗告人前去相對人住處後,遂將所有消費 單據帶回,要求抗告人返還後,抗告人竟稱其為相對人之主 要照顧者,有權保留消費單據等情。㈡於一百零九年八月份 ,抗告人於告知關係人等之情況下,擅自與相對人簽訂意定 監護契約,並於契約中載明每月需支付監護人四萬元之報酬 ,而事後相對人亦表示不明白意定監護之意思,可證相對人 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簽署該意定監護契約等語,並提出戶籍 謄本、願任職務同意書、原審鑑定程序筆錄、成年監護訪視 調查評估報告、意定監護契約、抗告人家事補充理由狀、圖 片截圖數紙、光碟內容截圖(以上均影本)及光碟等件為證 。 五、關係人己○○所述意旨略以:因身體不好,不適合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且配偶劉信宏年事已高,又需照顧其兩個姐姐, 亦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父親即關係人戊○○同樣 年事已高,其係推薦由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關係人戊○○所述意旨略以:因年事已高,希望由關係人丙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以前抗告人真的有遇過流氓討債, 還是由其給付十萬元方擺平此事等語。 六、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 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 一項、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千一百一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之一規定,法院為輔助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 七、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現病況已惡化,目前已達中度失智症之精 神狀況,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識別意思表示 及其效果,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云云,然不僅原裁定參酌一 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醫院鑑定結果,對相對人為輔助宣 告,且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及 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均曾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大 致上均能答覆本院之訊問內容,顯無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識別意思表示及其效果之 狀況,抗告人先位聲明主張相對人應變更為受監護宣告,及 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顯然無據。  ㈡抗告人另主張原審於未優先考量相對人之真實意願下隨即選 定輔助人,顯然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云云,然本院於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準備程序期日訊問相對人:「(法官問 :原審裁定由丙○○擔任你的輔助人,有何意見?希望何人擔 任輔助人?)我不知道,這件事情冒著燒(台語)。」(參 本院卷二第一七二頁),顯然相對人對於由抗告人或丙○○擔 任其輔助人,其實並無定見,且對於陷入抗告人與丙○○間之 爭執感到左右為難,自不生抗告人所稱未優先考量相對人真 實意願之情形,抗告人前揭主張並不足採。至於相對人同日 訊問中雖表達在臺北住習慣了,沒辦法住到○○(參本院卷二 第一七三頁),但關係人丙○○於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即已預慮可能有此情形而具狀表達相對人不習慣搬至○○亦得 討論其他解決方案(參本院卷一第一一六頁),尚難以關係 人丙○○住○○市一事即認定其不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㈢抗告人復主張其過往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關係人丙○○無 法認知相對人病情與其所想有極大落差,明顯不適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云云,然現況既為聘僱外傭照顧相對人,抗告人居 住臺北市內湖區,相對人居住臺北市中山區,抗告人其實並 不具有就近照顧之便利性,就相對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而論,並無必定需由抗告人擔任輔助人之優先性。反而抗告 人明知相對人資力有限,生活所需多半由父親即關係人戊○○ 以每月五萬五千元款項支應,卻於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二日與 相對人簽立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意定監護人,每月報酬四 萬元之意定監護契約(參原審卷一第二十七頁),抗告人於 本件不顧醫院鑑定結果,堅持主張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意 圖剝奪相對人之行為能力,而由其擔任監護人,係基於相對 人利益之考量,或基於自身利益之考量,參酌前揭意定監護 契約之內容,實有重大疑問。  ㈣抗告人又主張未曾擅自提領相對人三十一萬五千元及十二萬 四千元,經核其中三十一萬五千元為相對人本人提領,有臺 灣土地行敦化分行回函所附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 卷二第二五七頁),並無抗告人擅自提領之事實,另十二萬 四千元為抗告人蓋用相對人印章後提領,固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回函所附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提款單影本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二第二三四頁),惟抗告人於本院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稱:「是我陪媽媽去,媽媽 堅持要領十二萬四千元的,當天有兩位教會朋友陪同,媽媽 坐在我旁邊,叫我拿章去蓋。」,相對人則稱:「有點印象 。」(參本院卷二第三五六頁),故亦難認係抗告人擅自提 領。但另一方面,關係人戊○○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 二日準備程序期日稱:「以前抗告人真的有遇到有流氓討債 ,我還付了十萬元擺平。」(參本院卷三第九頁),關係人 丙○○亦提出抗告人遭催債之相關訊息(參本院卷一第一二○ 頁至第一二四頁),足見本件關係人均傾向由關係人丙○○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非否定抗告人過往對相對人之照顧, 而係擔憂抗告人之財務狀況可能拖累相對人,抗告人有侵蝕 相對人財物之虞,而影響相對人財產之維持,故由抗告人單 獨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確實存有疑慮。  ㈤抗告人再主張並無阻礙關係人等探視相對人,相對人以LINE 及手機號碼封鎖關係人,係因相對人不滿關係人污衊抗告人 故要封鎖,抗告人乃配合相對人之要求,且關係人丙○○藉詞 抗告人已提出抗告而拒絕交接照顧相對人云云。然相對人與 關係人等屬至親關係,縱關係人等有對相對人傳達不利抗告 人之言論,該等言論既非針對相對人,抗告人卻幫忙相對人 以LINE及手機號碼封鎖關係人,不利於家庭成員間之溝通與 關係維護,並不足取;又抗告人提出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 日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對話錄音譯文顯示,當時相對人受抗告 人之影響而排拒由關係人丙○○擔任其輔助人(參本院卷二第 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一頁),抗告人卻於翌日請關係人戊○○至 相對人住處討論原審裁定內容及要求關係人丙○○將相對人接 去○○照顧(參本院卷一第三一二頁),在相對人不願前往○○ ,抗告人聘僱之外籍看護於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傍晚赴 任之情況下(參本院卷一第三二四頁),關係人丙○○當時要 接手照顧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關係人丙○○因而當時以原 審裁定經抗告人抗告之理由,未與抗告人交接照顧相對人, 此並不構成關係人丙○○不適任相對人輔助人之理由。  ㈥基於現狀之考量,本院曾於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準備 程序期日訊問相對人是否接受由關係人戊○○與抗告人共同輔 助,相對人表示可以(參本院卷二第三五七頁),然關係人 戊○○就是否與抗告人共同輔助一事,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我希望大女兒(按:即關 係人丙○○),因為我已經八十八歲,年紀很大。」(參本院 卷三第六頁),顯然並無擔任共同輔助人之意願,而抗告人 又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表明無法 與關係人丙○○共同輔助相對人(參本院卷二第三五六頁), 鑑於相對人生活所需之經濟來源主要來自於關係人戊○○每月 給付五萬五千元,則相對人就此經濟來源能否妥善運用,關 係人戊○○之意見自應重視,而關係人戊○○認為關係人丙○○較 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則原審認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 之女,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取得除抗告人以外之相 對人全體最近親屬即關係人己○○、丁○○、庚○○,以及配偶戊 ○○之全體同意,可認由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經核並無不合。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 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 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5-02-03

TPDV-113-家聲抗-39-20250203-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宇安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複代理人 李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 一。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前項   酬金,法定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   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   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 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   ,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家事事件   法第16條第4項、第5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   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 院前於民國112 年7 月4日裁定選任丁○○心理師擔任未成年 子女丙○○之程序監理人。嗣程序監理人進行個別會談、家庭 訪視、會面交往觀察,並提出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供本院參 考(見本院卷第343-357頁)。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 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及其提出之工作報酬明細(見本院 卷第341頁),認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勤勉,請求之報酬數 額合理,併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 人之報酬核定為30,000元,應屬適當。又本件程序監理人之 選任既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所為,爰命由兩造平均分擔程序監 理人之報酬各2 分之1。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第16條第4 項,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2025-02-03

TPDV-112-家親聲-117-20250203-2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張智鈞 上列抗告人因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任被繼承人孫道存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柒萬伍仟 元,代墊費用為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參拾肆元,合計新臺幣壹拾 參萬參仟貳佰參拾肆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孫道存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 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 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 2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尚有未完成之管理事務者,除 法院經調查後,得據以預估該未完成事務之繁簡,並確保遺 產管理人經核給該未完成事務之報酬後,仍能繼續完成其   管理職責外,並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之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80號裁定參照)。然有關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未有明訂之標準,實務上並無統一 衡酌之標準,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 務之難易繁簡程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 所付出必要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 理遺產而須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其相關程序等,依比例 原則就具體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前經鈞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78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 承人孫道存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孫道存之繼承人 為公示催告。而抗告人業已清查被繼承人孫道存之遺產、製 作遺產清冊、墊付稅費等遺產管理行為。被繼承人所遺不動 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6837號民事強制執 行事件執行中,現為參與分配,爰依民法第1183條及財政部 「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聲請依被繼承 人遺產現值百分之1.5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  ㈡又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來函通知抗告人以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身分,承受訴訟。抗告人業於113年9月 25日,依臺灣高等法院之諭示聲明承受訴訟,而該案之第一 審審理期間自94年4月27日起訴以降,歷經十餘年後,於107 年2月9日始為宣判,目前可供調閱之卷宗,即高達43冊之多 ,抗告人仍需先行閱卷,再行應訴、具狀、答辯等訴訟行為 ,斷非原裁定所稱抗告人處理此項被繼承人最主要遺產職務 尚非繁雜,認報酬以50,000元核計即屬適當云云,況且,倘 依現今臺北之律師費用計,50,000元顯不足以支應一審級之 律師費用,猶見原裁定僅裁定50,000元之遺產管理人報酬, 顯屬過低,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主文第 一項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之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 分,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 書、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規費繳款 單、被繼承人孫道存之遺產管理人張智鈞律師專用帳戶專章 刻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扣繳單立統一編號配號 通知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證信中心回覆書、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庭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通知、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107年度金上字第3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調閱 宗燒錄光碟(見本院司繼卷第9-21、29-33、43-52頁、家聲 抗卷第15-19、25頁)。為憑(見本院司繼卷第11-225、239-   253、277-301、307-329頁、家聲抗卷第17-31頁),可堪認 定。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為執業律師,自111年11月14日經本院111年 度司繼字第178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孫道存之遺產管 理人迄今約2年餘,而被繼承人孫道存所遺遺產項目,有土 地1筆、存款16筆、投資2筆、金融債務數筆,又被繼承人孫 道存所遺土地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在案,抗告人 除須配合強制執行程序、收受強制執行通知函文,拍賣後之 分配程序亦由法院民事執行處進行,另被繼承人孫道存所遺 存款、投資及所負債務金額單純,均非屬於複雜處理項目, 是抗告人處理此部分被繼承人孫道存遺產職務要難謂繁雜。 又被繼承人孫道存生前所涉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本院   94年度金字第22號案件),自94年起以降,歷經數年審理, 時至107年2月9日始為一審裁判終結,而經該案原告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現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字第3號審理進 行中,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函示通知由抗告人於113年9月25日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19頁臺灣高等法院通知函、 抗告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核其案件複雜程度及當事人眾 多,並考量抗告人已完成事務及尚待完成之事務等一切情狀 ,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字第3 號事件之處理,核定抗告人之報酬為5萬元容屬過低,尚未 能充分評價抗告人處理管理事務所應得之相應報酬。從而, 本院認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以75,000元為合理。  ㈢至抗告人主張以財政部「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 之規定,聲請依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1.5酌定遺產管理 人報酬等語,惟財政部公布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 要點」第13點第4項前段雖明訂:「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 為遺產現值1.5%,必要時聲請法院酌定」,然依上開要點第 1點內容觀之,係為執行法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 稱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署(下稱辦事處), 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所制訂,故該要點第13點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應僅國有財產署或辦事處請求遺產管理人報 酬時始適用之,且財政部上開要點僅係行政規則,並無拘束 法院之效力,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理由,尚非可採。   ㈣綜上述,本院審酌抗告人處理被繼承人孫道存遺產管理事務 之項目、期間、複雜程度,付出相當之心力、勞務、遺產標 的價值等,認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75,000元為適當,另加計 抗告人所墊付之費用57,234元(含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及 於本件代墊之抗告費用1,000元,合計133,234元。又本院已 針對本件抗告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數核給報酬, 抗告人應繼續完成所餘管理職責,且將來抗告人不得再以後 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附此敘明。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所核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偏低,非無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為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2025-02-03

TPDV-113-家聲抗-90-20250203-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罰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夏振華 夏馨 上列抗告人與華尹榛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8日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罰鍰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處理家事事件,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法院之命到場 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規定,但不得拘提之;受前 項裁定之人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者,法院 得連續處罰;家事事件法第1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蓋因家事事件類型繁多,為發現真實、促進程序 應容許法院依具體事件需要,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 場陳述或訊問之必要;倘經法院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 親自到場者,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即有到場之義務,若 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法院前開命令到場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03條處罰之,以促使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陳述, 達到發現真實、促進程序之目的。次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 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華尹榛為抗告人夏振華、夏馨之母,被繼承人夏家潤為抗告 人之父。被繼承人夏家潤與華尹榛約在民國104年間已長期 分居,抗告人夏馨跟隨被繼承人夏家潤到大陸生活與求學, 實質上抗告人夏馨生活在單親之環境,自此,不知為何抗告 人夏馨對華尹榛有強烈之畏懼感,甚至排斥與華尹榛見面, 又抗告人夏馨於113年7月18日之答辯及爭點整理狀中載稱: 「本件原被告為母子、母女關係,今被告生母華氏主動提起 本件訴訟,被告縱無心訴訟,唯也迫於無奈,為避母子、母 女對薄公堂窘境,被告選擇不出庭答辯,僅以書狀進行訴訟 之攻防,以維護基本之權利」等語,事實上有不得已之苦衷 ,且抗告人對訴訟之攻防不論答辯狀及爭點整理均無怠慢, 然原審不查,詎予裁定罰鍰,其認事用法顯有未當。  ㈡抗告人夏振華現就讀中國大陸◯◯大學,自113年4月底到大陸 後,迄今均未返回臺灣,故無法出庭,非不為也,乃不能也 ,故抗告人於113年7月18日之答辯及爭點整理狀中載明:「 本件原被告為母子、母女關係,今被告生母華氏主動提起本 件訴訟,被告縱無心訴訟,唯也迫於無奈,為避母子、母女 對薄公堂窘境,被告選擇不出庭答辯,僅以書狀進行訴訟之 攻防,以維護基本之權利,特此聲明。」已概括表明抗告人 夏振華無法出庭之意思表示。然原審未詳查抗告人不到庭之 理由,遽予科處抗告人罰鍰,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 提起抗告。 三、經查:  ㈠抗告人與華尹榛間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分割遺產事件,抗 告人經原審通知應於113年7月2日下午4時10分、113年8月8 日上午10時10分親自到庭,並於通知書註明「當事人本人應 親自到場,若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法院之命到場者,法院得 裁處罰鍰」,上開通知均經合法送達生效,然抗告人均未於 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有何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 等情,有送達回證、家事報到單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家 繼簡字第7號卷第107-108、123、127-128、155頁),是抗告 人均已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明確。  ㈡抗告人夏馨辯稱自被繼承人夏家潤與華尹榛分居後,即跟隨 夏家潤到大陸生活、求學,無緣由對華尹榛有強烈之畏懼感 ;抗告人夏振華辯稱現就讀中國大陸◯◯大學,自113年4月底 出境大陸後,迄今未返,且為避免母子、母女對簿公堂窘境 ,選擇不出庭答辯云云,固提出◯◯大學微信校園卡、護照為 憑(見本院卷第15-17頁),然上開答辯及證據至多僅能證明 抗告人夏馨與華尹榛感情淡薄,而抗告人夏振華固曾就讀於 中國大陸◯◯大學,然現就學情況不明,縱夏振華現於中國大 陸◯◯大學就學中屬實,惟未曾向原審具狀說明有何因學業活 動致無從於原審庭期到場,而有改期甚或請假之需,且抗告 人夏馨自111年2月5日入境臺灣後,於原審審理期間均無再 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 頁),是抗告人所辯,委難採信。再者,家事事件之當事人 間通常具有一定親屬關係,且遺產分割事件不僅繼承人間必 然具有親屬關係,並就遺產範圍及價值若干多有爭執,家事 事件法第13條仍明文當事人有到場促進訴訟之義務,若未委 任代理人,不能以當事人間具有親屬關係為不到場之正當理 由,況分割遺產事件之遺產項目,如夫妻剩餘財產、保險、 勞退金及繼承費用之有無及金額若干?兩造間仍有爭執(見1 13年家繼簡字第7號卷第133至135頁),抗告人就此自有到庭 陳述並釐清事證之必要。抗告人辯稱具親屬關係,未免對簿 公堂而拒絕到庭,要非正當理由,自無可採。 四、綜上,原審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裁定處抗告人罰 鍰各新臺幣(下同)6,000元,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2025-01-24

TPDV-113-家聲抗-80-20250124-2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應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 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依規定繳納聲請 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通知聲請人補繳聲請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該通知於113年11月4日(送達回證上 所填112年11月4日應屬誤載)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於113年11 月14日送達生效,然聲請人迄未繳納聲請費用等情,有本院 113年10月25日北院英家坤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通知、 送達回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13、17-19頁)。本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杜安淇

2025-01-24

TPDV-113-家親聲-224-20250124-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即債務人乙◯◯之債權人。 本件債權由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1月 20日將對債務人即被繼承人乙◯◯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 聲請人,被繼承人乙◯◯於102年7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甲◯◯ 曾向貴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經貴院102年度繼字第135 0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在案,為明瞭債務人即被繼承人乙◯◯ 所留遺產及該案件繼承情形,有閱覽卷宗之必要,爰依法聲 請閱覽相關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票 字第3939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本 院112年10月3日北院忠家坤102年度繼字第1350號函為憑(見 本院卷第5-15頁),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為 實現債權而聲請閱覽本院102年度繼字第1350號陳報遺產清 冊卷宗,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復未釋明與上開陳 報遺產清冊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未徵得所欲閱覽 卷宗相關當事人之同意,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杜安淇

2025-01-23

TPDV-114-家聲-5-20250123-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唐念慈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連梅桂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6 條、第167 條定有明文。故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程序 ,並須當事人協同踐行。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 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連梅桂之子,連 梅桂因◯◯◯、◯◯◯◯,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 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連梅桂為監護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連梅桂為 監護宣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發函囑託臺北市立 萬芳醫院安排鑑定,並同時寄送該函文通知聲請人俾以配合 辦理,然聲請人於113年10月12日即已出境,經臺北市立萬 芳醫院多次致電聲請人,因無法與聲請人取得連繫,而取消 精神鑑定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0日北院縉家坤113年度監 宣774字第1139066782號函、送達回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114年1月10日萬院精字第1140000321號函在卷可佐。而聲請 人於113年10月12日出境後,迄未再有入境紀錄,亦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稽。是本件 因無從聯繫聲請人,致無法就連梅桂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進行 鑑定程序,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2025-01-23

TPDV-113-監宣-774-20250123-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簡學舜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胡惇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所為 之民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三、㈠、⒈關於「臺北市立○○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13頁)」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 之裁定亦有準用。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 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2025-01-23

TPDV-113-監宣-694-20250123-2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 訴訟代理人 陶登基 葉子瑋律師 被 告 鄭曉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以被繼承人甲○○名義於民國107年4月6日所立遺囑無效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以被繼承人甲○○名義於民國107年4月6日所立遺囑無效,   為被告所否認,則關於該遺囑是否有效及被告是否為受遺贈 人等,即屬不明確,且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 起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確認以被繼承人甲○○名義於民國107年4月6日所立遺囑 無效。   ㈡陳述:    ⒈被繼承人甲○○為單身無眷榮民,於107年6月12日死亡,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 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原告依法為被繼 承人甲○○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並依法對甲○○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司家催字第104號裁定)。   ⒉原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召開治喪會議時,被告執以 被繼承人甲○○為立遺囑人、於107年4月6日所立遺囑(下 稱系爭遺囑)影本,謂被繼承人甲○○生前留有系爭    遺囑,要將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房地給被告繼承 ,經原告檢視系爭遺囑內容,被告僅係被繼承人甲○○的姪 孫女,並非民法第1138條所規定之法定繼承人,自無繼承 權可言。且被告從未提出系爭遺囑正本以供辨認,無從認 定其真偽。   ⒊系爭遺囑並非被繼承人甲○○自書,是由訴外人丙○代筆之代 筆遺囑,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 三名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 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 、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然系爭遺囑並未記 載經過宣讀、講解,連同代筆人僅有二名見證人,且系爭 遺囑也未經遺囑人簽名或按指印,因此系爭遺囑不符合代 筆遺囑之要件,係為無效遺囑,爰依民法(應為民事訴訟 法之誤)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被告為被繼承人甲○○的姪孫女,被告於早年離開大陸赴台 ,一直在台侍奉、照顧被繼承人甲○○,因此,不論是否存 在有效遺囑之爭辯,被告為被繼承人甲○○生前主要膳養義 務人,有權就其履行的贍養義務在遺產分配中獲得相應分 配和照顧。     ⒉被繼承人甲○○已就其遺產做出明確安排,遺囑之成立應不 以違背當事人之安排,亦不能因某些條件不具備而直接否 認當事人生前做出之明確意思表示。   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僅為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發布的行政規章,不能僭越甚至 替代民法規定,因此,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及繼承,最終 得依民法第一編關於法律行為、第五編繼承予以釐定。故 被繼承人甲○○手書檔為對自己遺產處置的有效法律行為, 儘管存有一定法律瑕疵,在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的 情況下,應認定為有效的法律處理行為,且另有其他當事 人亦能提供相應證明的遺囑。   ⒋即便被告之各項訴請未能判令如願,因原告惡意發起訴訟 之各項成本,包括案件受理、律師費等費用等,應得由原 告或從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予以承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甲○○為單身無眷榮民,被告為被繼承人甲○○之姪 孫女。    ⒉被繼承人甲○○於107年6月12日死亡,遺有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11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基地(權利範圍6 8/126220)、華泰銀行存款696元、臺北重南郵局存款000 ,000元等遺產,有除戶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免稅證明 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21頁)。  ㈡兩造爭執要點:系爭遺囑是否有效?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法定要件,不具代筆 遺囑之效力: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    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 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 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 印代之。」;又「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一、未 成年人。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三、繼承人及其配 偶或其直系血親。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民法第1198條亦有明定。代筆遺囑未依此法定方式製 作者,自屬無效。   ⒉查系爭遺囑之見證人為訴外人丙○及丁○○2人,有系爭遺囑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又見證人丁○○為被告之配 偶,有被告與丁○○結婚之公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7頁),依民法第1198條第4款規定,丁○○不得為遺囑見證 人,則系爭遺囑僅有訴外人丙○1名見證人,顯不符民法第 1194條代筆遺囑應指定3名見證人之法定要件。又見證人 丙○是否為被繼承人甲○○所指定?系爭遺囑之作成,是否 係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丙○筆記、宣讀、講 解,是否經被繼承人認可?均有可疑,況系爭遺囑未經被 繼承人甲○○簽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系爭遺囑不 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法定要件,自屬無效。    ㈡系爭遺囑亦不符合民法第1195條口述遺囑之法定要件,不具 口授遺囑之效力:   ⒈按「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    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一、由遺囑人    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 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 ,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 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 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 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 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民法第1195條定有明文。   ⒉查依系爭遺囑記載「本人於今年春節期間,無端發熱送    醫急診住院,而後出院,本人自知身體健康狀況,日益衰 敗,僅交代一、二重要事務,由見證人丙○小姐做成筆記…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被繼承人甲○○於107年4 月6日並無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而不能依其他方式 為遺囑之情形。再者,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排除丁○○為被 告之配偶,不得為遺囑之見證人外,僅有丙○1名見證人, 與民法第1195條口授遺囑應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 遺囑之要件,亦有不符。是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5條 規定之口授(述)遺囑之法定要件,亦屬無效。        ㈢綜上述,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民法第119 5條口授(述)遺囑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2025-01-22

TPDV-113-家繼訴-98-20250122-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林惠玉 非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受 監 護 宣告之人 林怡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 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民法第1101條、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 護。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怡潔(下稱其名),前經鈞 院107年度監宣字第58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林怡潔之母親即被繼承人林曾淑慧於民國113 年3月1日逝世,經全體繼承人協議依家事聲請狀附件「遺產 分割繼承協議書」分割,為辦理後續不動產處分、管理,繼 承人及監護人全體同意依照分割協議書內容方式分割遺產。 林怡潔繼承被繼承人林曾淑慧如「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之 不動產部分,該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8樓及停車位,經國稅局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 00元。而上開不動產目前市價參照實價登錄,約每坪   00萬元,市價約0000萬元左右,扣除貸款000餘萬元,該不 動產價值約0000萬元,再加上存款0,000,000元、股票悠遊 卡共0,000,000元,全部遺產價值約00,000,000元,林怡潔 之應繼分為6分之1,換算價值約為0,000,000元。而依遺產 分割協議書,由繼承人林怡錚取得上開不動產並願意補償林 怡潔000萬元,尚與林怡潔之應繼分比例相當,上開之遺產 分割內容應符合林怡潔之利益。此外林怡潔目前由聲請人及 繼承人等輪流照顧生活及處理醫療事務,家事聲請狀附件所 示之遺產分割協議,處分林怡潔之不動產,應係符合林怡潔 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2項、1113條之規定,聲請 准由聲請人依家事聲請狀附件之「遺產分割協書」所示內容 為林怡潔辦理被繼承人林曾淑慧之遺產分割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581號民事 裁定、本院公告、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11-3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訛。  ㈡惟查,揆諸首揭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方能由本院審酌受監護人之利益,進而為是 否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財產。惟聲請人與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迄未陳報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予法院,聲請人 於完成上開陳報財產清冊前,僅能就受監護人財產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不得代理為處分行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2025-01-22

TPDV-113-監宣-72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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