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旻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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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 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3條、第52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 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上規定,本件 請求離婚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 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 事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婚後同住於苗栗縣 ○○鄉○○村0鄰○○00○0號迄今,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於上開 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21日結婚,育有成 年子女丙○○;近年被告疑似有婚外關係,經常不告外出,並 拒絕告知原告外出之目的與場所,至113年11月27日雙方認 為無法再共同生活下去,被告提出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 但被告接到一通陌生男子電話後,突然反悔不願辦理離婚登 記,離開戶政事務所;因被告出軌,原告身心已受創甚大, 兩造無實質夫妻生活關係已近三年,婚姻關係名存實亡,為 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四、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6年前回台灣整個人就變了,常給 我言語上的攻擊,導致夫妻感情越走越遠;請求法官給我4 個月時間辦理身分證,我需要工作不能讓孩子有學費上的後 顧之憂,4個月後不管身分證有沒有辦好都願意簽字離婚; 離婚事項我無意見,只是需要時間辦理身分證等語。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又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 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 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 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 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 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 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 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 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 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 參照)。 六、經查,兩造於94年11月21日結婚,育有成年子女丙○○,兩造 現仍同住等節,有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原告主張上情,雖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已明 確自陳同意離婚,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意願,僅係 尚有取得國籍並辦理身分證之需求存在,足見兩造婚姻已不 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彼此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 ,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 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 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 度,故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 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屬無疑。又兩 造皆未能協力謀求夫妻感情之和諧,互相攻訐,未能妥善協 調兩造間之家庭生活衝突,以致難以和諧相處,雙方均有可 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 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3-06

MLDV-113-婚-115-202503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雲華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陳雲清 失蹤前戶籍地址:苗栗縣○○鎮○○里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陳雲清(男、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苗栗縣○○鎮○○里0鄰○ ○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7個月內 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四、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 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雲華為相對人即失蹤人陳雲清之長 兄,相對人當兵退伍次年教育招集未到,之後失蹤,聲請人 之父於民國98年4月6日至苗栗縣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報案相 對人離家後失蹤,迄今無法聯繫,已逾15年,為此請求宣告 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 催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 政,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保局 及健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相對人自73年10月12日勞保退保 後即無其他紀錄或相關資料,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職權對相對人即失蹤人為 公示催告。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 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 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 條 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定有明文。而 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 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 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 之。報明期間(即知悉失蹤人生死之陳報期間),自前項揭 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3-05

MLDV-114-亡-2-20250305-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年滿18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6,000元。如 一期遲誤未履行,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104,377元,及自114年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丙○○於民國107年5月7 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嗣聲請人乙○○與相 對人於109年8月20日協議離婚,約定由聲請人乙○○單獨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 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教育費用以 收據為憑,由相對人負擔1/2。詎相對人自112年5月起即未 依約履行支付扶養費之義務,經聲請人乙○○催討,相對人始 分別於112年7月10日、113年1月15至匯款1萬元、8,000元, 共18,000元,至113年9月1日,相對人應支付之扶養費共122 ,377元,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18,000元,相對人尚應給付10 4,377元,上開費用由聲請人乙○○所代墊,為此請求相對人 給付聲請人乙○○104,37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兩造就未成 年子女甲○○之扶養費已達成協議,為此請求相對人依協議按 月給付扶養費6,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 ,且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 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 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 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 ,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 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 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 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 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故夫妻離婚時就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分擔已達成協議,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 制或禁止規定,一方基於履行離婚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他方依契約約定給付金錢時,兩造均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 法院自不能依職權任意予以提高或減低,是基於私法自治與 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 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 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 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 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 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合 先敘明。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 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 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 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 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 同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107年5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即聲請人甲○○,嗣兩造於109年8月20日協議離婚,約 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乙○○任之 ,相對人應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 付扶養費6,000元,及教育費用以收據為憑由相對人負擔1/2 ,惟相對人自112年5月起至113年9月1日止未依約按月履行 義務,致聲請人乙○○代墊104,377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帳戶交易明細、苗栗縣私立小米吉 幼兒園繳費存根及收據等件為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上情,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聲請 意旨屬實。兩造既已基於自由意識協議相對人每月負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本諸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且 此協議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有何當然無效之情,雙 方自應受其拘束,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起至未 成年子女甲○○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6,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五、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 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兩造所為給付扶 養費及教育費用負擔之協議非無效,雙方應受其拘束,已如 上述。又相對人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未依約 按月給付扶養費,僅於112年7月10日匯款10,000元、113年1 月15日匯款8,000元至聲請人指定帳戶乙節,有帳戶交易明 細可參,足認相對人未依約給付;又兩造併約定相對人應負 擔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之1/2,相對人亦未給付,核聲請人 所提單據及明細表,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教育費用共26,377元;從而,核算相對人自112年5月1日起 至113年8月31日止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96,000元(計算式 :6,00016=96,000元)、教育費用為26,377元,是相對人1 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所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及教育費用共計122,377元(計算式:96,000+26,377=122 ,377),扣除相對人於112年7月10日匯款支付之10,000元及 於113年1月15日匯款支付之8,000元,相對人尚應給付104,3 77元(計算式:122,377-10,000-8,000=104,377),其未足 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4,377元自係由聲請人乙○○代墊 ,是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112年5月起代墊之104, 377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7日(見本 院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3-05

MLDV-113-家親聲-192-202503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CP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雲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接獲通報, 相對人父母常有爭吵情勢,相對人母為輕度智能障礙者,相 對人父有嚴重酒精成癮議題,甚至相對人父曾向社工自陳曾 將CP00000000塞在行李箱中,以此管教其調皮行為,且近期 不願向社工透漏行蹤,難以掌握相對人父母照顧狀況,聲請 人接獲通報後派員前往調查,經查相對人父有酒癮,情緒暴 躁、自殘及過往有性侵前科,並於社工面前不斷飲酒且直接 往CP00000000身上丟擲酒罐及大聲斥喝,CP00000000隨即安 靜並露出恐懼情緒,相對人母則以畏懼和流淚因應,又考量 相對人父母均無業,相對人2人年幼、無自保能力,聲請人 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確定在案,安置期間處遇報 告略以:㈠相對人父母於113年2月9日被驅離原住處,經警察 協助下安置於東里家風,安置未久,相對人父外遇、毆打相 對人母,並揚言欲教唆他人性侵相對人母,相對人父遭總幹 事驅離安置處所,並於113年5月22日入監服刑;㈡相對人母 安置期間,經安置處所總幹事協助申請社工學分班進修,允 諾暫居住苗栗,培養自身能力,以做接回相對人之準備,然 因結交男友,又相對人母違反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個月, 可易服勞役,於113年6月23日返回雲林住處生活;㈢相對人 父母於113年6月調解離婚,相對人監護權歸相對人母;相對 人母因案需入監服刑3月,聲請易服勞役,預估4月初執行完 畢。綜上所述,爰請求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雲林縣保護案件報告表、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 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母已經離開繼父住所,但甫回雲林老家,生活尚未穩定, 親職能力亦有待評估,社工已積極協助相對人CP00000000漸 進式返家,待其返家狀況穩定,再接著安排CP0000000B返家 ,故宜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 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 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2025-03-05

MLDV-114-護-29-202503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B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B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CA00000000B1、CA00000000B2(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接獲通報, CA00000000F(下稱案父)酒後心情不佳,相對人CA0000000 0(下稱案主)不洗澡,遭案父用釣魚竿責打背部與大腿多 處瘀青,聲請人前往調查並開案提供服務,服務期間復接獲 通報,案父母多次嚴重爭執,案主及其手足皆全程目睹,案 父母甚至沒有發現案大弟與案二弟發燒,評估案父母親職功 能與知能薄弱,於112年11月22日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等並 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確定在案,安置期間提供處遇服務,情 形如下:㈠案母未定期就醫,領有中度多重障身障證明,113 年1月23日至2月27日因案母出現幻想、自言自語等症狀,入 住身心科病房,3月21日至4月3日再度出現幻想症狀,近期 因案家經濟不彰、案父母關係不和致案母無穩定就醫,亦無 動力工作;㈡案父平均每月花費飲酒、抽菸約上萬元,近期 因酒駕被抓,且案父自7月起皆無親子會面,處遇配合度低 ;㈢案大弟確診為H3-3A基因缺陷,恐有全面性發展遲緩,亦 有配戴助聽器和眼鏡需求,案父母10月22日原同意與主責社 工陪同案大弟就醫,聽取醫囑說明,然案父母無故爽約,後 續亦無關心案大弟醫療狀況。㈣114年1月20日社工協助案大 姑與案二姑親子會面,,案姑們關心案主及其手足,亦有意 願定期親子會面。綜上所述,案父母尚無能力照顧案主及其 手足,為保護相對人生命、身體或自由及維護相對人的權益 ,相對人有安置之必要,請求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 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未成 年子女母親領有多重障身障證明,無業且未穩定就醫,父親 酗酒、未積極完成保護令之親職教育課程或配合社工處遇, 難以討論後續照顧計畫,三名未成年子女均有發展遲緩議題 ,父母之親職能力尚待提升,而父母系親屬能否提供協助需 再予評估,故建議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 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2025-03-05

MLDV-114-護-34-202503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號 聲 請 人 郭品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9月14日過世,被 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將其名下所有苗栗縣○○鎮○○段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苗栗縣○○鎮○○段000○號建物均遺贈予 聲請人及其母賴素雲共同取得,惟上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 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而被繼承人父母已歿,家中其餘長 輩均已年邁而不便出席親屬會議,同輩之手足葉淑貞、葉榮 慶均居住外地亦無法出席,故無從召開親屬會議,而不能由 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為此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 行人。 二、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 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 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 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 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 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 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 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 ,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 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 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 ;民法第1130至1132條定有明文。準此,為尊重遺囑人意思 ,允許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遺 囑未指定時,遺囑執行人則由親屬會議選定,如親屬會議不 能選定時,始由法院指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14日死亡,被繼承人 於108年7月24日預立遺囑,將其名下不動產遺贈予聲請人, 惟該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等 情,業據其提出遺囑影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 屬、四親等內同輩血親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為證,堪 認為真實。聲請人固稱被繼承人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均年邁、兄弟姊妹居住外地難以召集,致召開親屬會議有困 難等語,並再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暨附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件佐證,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 統表觀之,被繼承人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已達親屬會 議會員之法定人數,且縱被繼承人之旁系血親尊親屬年邁難 以出席,其次順序之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亦達法定人數,且 得充任之,而聲請人所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僅能證明 聲請人有寄予關係人傅秀英、張麗娜、張家豪、張舒婷等人 ,顯未包含全部現仍生存之親屬會議成員,亦未能證明被繼 承人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及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均對此未有 回應而無法召集親屬會議,本院無從據此認定被繼承人之親 屬會議有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形。據此,聲請人既未先踐行 召開親屬會議之程序即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 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2-27

MLDV-113-繼-1-20250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8年3月19日結婚,育有成 年子女丙○○、丁○○,兩造婚後原共同居住於苗栗縣○○市○○里 0鄰○○路0000巷00號,惟自兩造次子丁○○國小畢業後約103年 間,被告竟無故自行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家,亦未再照顧家 庭子女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被告離家後竟誣指原告對其家 暴,以此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婚字第66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離婚請求,再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被告 顯已無維繫此婚姻之意願,且被告於103年離家後即未返家 ,兩造未同住已有10餘年,期間幾無聯繫,堪認兩造婚姻已 因被告上述行為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此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離婚可以,但原告要賠償我金錢新臺幣 200萬元,以我10多年在原告家中生活、付出之金額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當事人二人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 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 ,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 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 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 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4年 度婚字第66號民事裁定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已 明確自陳同意離婚,僅係對原告尚有金錢上之請求,被告既 提出離婚條件,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意願,被告未 有任何努力彌補婚姻及家庭情感裂痕之積極作為,任令分居 狀態持續迄今,足見兩造婚姻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 礎,彼此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 滿幸福,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 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 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故依社會上一般觀念 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 ,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要屬無疑。又被告前向原告提起離婚之訴 ,然因被告無法就其主張原告曾有家庭暴力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且被告離家不歸,始為兩造長期分居,互動疏離之原 因,被告執意離婚,排拒與原告溝通,始為兩造無法相處, 婚姻產生破綻而難以修復之原因,兩造婚姻產生破裂顯可歸 責於被告,為此駁回被告離婚之訴,有本院104年度婚字第6 6號判決附卷足憑,而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離家不歸 ,未返家與原告同居,堪認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 負較重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 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2-27

MLDV-113-婚-102-20250227-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徐鈺霖 相 對 人 張韓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韓香為聲請人徐鈺霖之女,相對人 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1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張 君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監護人即聲請人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且就業、經濟條件不穩定,實難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為此請求改定由關係人張君銘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由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 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 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 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 監護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18 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苗栗縣頭份市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 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兩造及聲請人之子張旭杰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慈佑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頭份市公 所身障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核定通知函等件為證 。聲請人請求改定監護人為關係人張君銘,惟經本院依職權 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 行訪視,報告略以:關係人於三年前中風,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行動不便、緩慢,需使用拐杖輔具,生活雖具部分 自理能力,但外出就醫,購物等均需要協助。關係人口語表 達互動溝通,有基本認知理解條件,自陳許久未與相對人、 聲請人、長子聯繫互動,且不清楚相對人目前身心、照顧現 況等,關係人自述自身行動不便,能力有限,生活均需他人 協助之,實無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領有第一類( 植物人)/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其不具生活自理條件,且無 法認知理解、對談互動反應等,現受全日型機構照顧養護, 經訪視評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尊親屬,然身心狀態、健康條 件均不甚理想,且消極、拒絕因應機構事宜,恐難繼續協助 相對人重大事務決策與處理事宜,另關係人身心狀態雖為尚 可,但健康條件亦屬不佳,且生活事宜亦需受協助之,恐不 宜改定為本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尊 親屬具扶養義務關係,然而考量本案相對人之尊親屬身心狀 態,建請查察本案是否有其他適任之親屬等語,有上開單位 訪視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本院函詢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就本 件予以協助,並提出監護人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建議 ,經苗栗縣政府函覆略以:雖聲請人為身心障礙者,惟其能 力佳,能自行聲請改定監護人,且相對人於106年由聲請人 監護至今,可見聲請人有能力擔任監護人;聲請人聲請改定 監護人之原因為經濟無法負擔機構費用,是項本府將給予福 利協助等語,有苗栗縣政府114年1月14日府社障字第114001 1199號函附卷足憑。 四、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以其健康、經濟狀況無法負擔照顧相 對人等節請求改定監護人,惟相對人現為植物人狀態,由機 構全日照顧中,安排上並非需要監護人每日親自照料生活之 方式,難認聲請人需為此負擔沉重之照護壓力,且聲請人雖 有身心障礙,然目前仍有相當之智識及行動能力,已多年擔 任相對人監護人,亦難謂聲請人已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 行監護職務;再者,相對人現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 補助新臺幣(下同)22,100元、慈濟基金會經濟補助9,000元 ,且依上開苗栗縣政府函覆所述,尚能再給予其他社會福利 補助,是縱聲請人自身之經濟狀況不佳,仍無礙相對人繼續 接受機構全日照顧,亦難認將因此無法執行監護或有顯不適 任監護人之事由;再考量相對人其他最近親屬中並無有意願 及能力擔任監護人者,聲請人雖主張改定由關係人張君銘擔 任監護人,惟關係人張君銘現亦有身心障礙,其自身外出就 醫既已需他人協助,其能力較聲請人更低,且對於相對人之 近況並非了解,顯然無能力亦無意願擔任監護人,如改定由 關係人張君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將更令導致處理監護事 務之困難,顯然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本院另通知聲請人於 113年11月4日到庭,然聲請人未到庭,有本院報到單、訊問 筆錄存卷可佐,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認無法執行監護之 重大事由,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2-27

MLDV-113-監宣-216-20250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3年11月13日結婚,然婚後 感情一般,經常因生活瑣事吵架,被告長期酗酒,有酒駕紀 錄,被告卻無改變,至今長達20年無夫妻生活,形同陌路, 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我雖然有過失,但不想離婚,想彌補自 己的過錯,最近有把缺點改掉,將來把身體養好,互相照顧 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當事人二人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 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 ,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 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 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 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四、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佐,並經兩造子女乙 ○○到庭證稱略以:伊有跟兩造住一起,如原告所述,兩造已 經沒講話2、3年了,大約7、8年前才會吵架,現在都不吵了 ;主要是被告酒駕,有在改沒錯,但具體改了什麼情況我不 了解,酒精有收斂一點了等語,而證人乙○○為兩造之子,衡 情證人乙○○應無故意虛構事實以維護一方之理,況其到庭具 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乙○○ 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堪認兩造雖仍同住 ,但已數年無互動;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前案紀錄,顯 示被告於105年3月11日、同年5月27日均因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以105年度聲字第773號刑事裁 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後被告再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112年5月12日經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1年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參,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發生破綻且肇因為 被告過往有酗酒及酒駕之行為等節,堪信為真。 五、本院審酌上情,兩造間之家庭生活已無善意互動,於本院審 理期間,原告堅決表達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之婚姻僅 徒具婚姻之外觀,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實質上 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 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 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 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 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 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兩造婚姻 發生破綻之肇因為被告之酗酒及多次酒駕行為,堪認被告對 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2-27

MLDV-114-婚-4-20250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結婚,惟自1 12年10月開始無同居生活,被告因故意犯罪遭判處有期徒刑 ,於113年6月15日入監,至115年9月30日期滿,為此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擇一請求離婚。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請求法官先不要判離婚,我有去告原告 與訴外人妨害家庭跟侵害配偶權;我放不下原告,不希望離 婚,就給法院判決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 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之 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 年,或自其情事發 生後已逾5 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 款、第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故意犯罪,遭判處6 月 以上有期徒刑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前案紀錄1 份(詳卷內資料)核閱無訛,是堪採信;又被告為本院112 年度苗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日 期為113年3月8日,原告於1年內之113年9月5日提起本件離 婚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核其情狀未逾民法第1054條 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 款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然其係同一 原告對於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主張 數項訴訟標的,要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合併 之訴。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本院就此 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陳稱有另對原告提起妨害家庭等之訴訟,請求暫先不 要判離婚等語,惟此與本件訴訟爭點無涉,且本院係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為裁判,則原告是否有妨害家庭 與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尚非本件離婚之先決問題,被告此部 分主張應另依其他途徑解決,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2-27

MLDV-113-婚-11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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