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杰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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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03號 原 告 張正煥 張立宏 鐘睿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健瑋律師 蔡杰廷律師 王可文律師 被 告 黃冠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鍾睿濬」之記載,應更正為 「鐘睿濬」。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依職 權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1-22

SLDV-113-訴-1703-20250122-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87號 上 訴 人 柯淑順 訴訟代理人 蔡恭禮 被 上訴 人 幸福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鴻梅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依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施 工項目及附表一之一所示施工方法,將臺北市○○區○○街○○○○○號 一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上訴人不依上開方式修復上開房 屋,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上開房屋內,依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施工項目及附表一之一所示施工方法修復漏水至工程完畢,並給 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參佰玖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屬幸福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幸福大廈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樓梯間及車 道旁兩處滲漏點(「滲漏點1」位置如本判決附圖編號2所示 、「滲漏點2」位置如附圖編號3所示,下稱系爭滲漏點)自 民國110年間起即持續漏水迄今,依原審囑託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於113年6月7日作成北土技字第000 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知其肇因 於系爭房屋內給水管線破裂、用水空間地板防水層失效滲漏 所致,而與幸福大廈頂樓違建、系爭地下室停車場自機械式 改為坡道式均無關聯,上訴人即負有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 狀態以防止系爭地下室繼續受損之義務,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3項、第10 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 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施工項目(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將 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倘上訴人不予修繕,即應容 忍伊僱工進入系爭房屋內進行修繕,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 )304,392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又系爭滲漏點發生漏水損 害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爰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地下室修繕費108,360 元,及自原審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下室漏水狀況自伊於20餘年前搬進系爭 房屋時即已存在,但被上訴人僅裝設懸吊式鋼板收集漏水, 嗣又擅自派人更換伊裝在天井處之熱水器開關閥,並交給伊 螺絲起子1支教導如何啟動開關閥,惟系爭地下室漏水現象 反而愈來愈嚴重,從未根本解決問題。系爭地下室漏水乃肇 因於被上訴人將停車場由昇降機械式違規更改為坡道平面式 、頂樓違建負載過重、天井地板排水口堵塞經常積水等因素 所致,伊每日僅使用熱水不到15分鐘洗澡,不可能造成系爭 地下室漏水,自應以公共基金支應修繕費用,伊無賠償義務 ;而系爭滲漏點附近存有巨大公共明管,為幸福大廈北廈各 樓層排放廢水之匯集處,伊在鑑定時曾要求技師把明管打開 來察看,並應檢測頂樓整體空間,惟未獲置理,伊認為鑑定 過程有重大疏漏,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曾於110年間指稱系 爭房屋之浴室熱水管老舊導致漏水,伊同意先墊付25,000元 修繕費並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但遭其無故退回,嗣被 上訴人於112年間邀請建商向全體住戶說明都更改建事宜, 可見其亦明知幸福大廈過於老舊,除非重建,否則無法徹底 解決系爭地下室漏水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屬幸福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 ),應堪採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滲漏點發生漏水情事,乃肇因於上訴人所 有系爭房屋給水管破裂、用水空間地板防水層失效所致,是 否有理?  ⒈原審就系爭滲漏點發生漏水原因乙節囑託技師公會進行鑑定 ,經該會指派林高禾技師、廖哲俊技師為鑑定人,並會同兩 造於112年10月27日、113年5月28日至現場會勘,及以「混 凝土濕度計(水分計)」及「紅外線熱影像儀」為潮濕範圍 及濕潤程度之檢測,暨透過排水管試驗、蓄水試驗、給水管 壓力試驗、色劑試驗等方式進行滲漏水檢測,其試驗結果如 下(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至5頁):  ⑴113年5月28日10時,相關試驗開始前,於地下室透過混凝土 濕度計(水分計)及紅外線熱影像儀檢測,紀錄試驗前初始 數值;透過現況照片可看出其裂縫嚴重,有油漆剝落、水漬 及白華等現象,明顯符合滲漏水現象。  ⑵113年5月28日10時28分,為釐清地下室天花板滲水緣由,與 系爭房屋排水管是否有直接關聯性,針對系爭房屋用水空間 進行排水管試驗,其水源係採用該空間給水設備供水;並於 同時間至地下室,根據紅外線熱顯像儀成果,研判系爭房屋 用水空間與滲漏點有上、下位置因果關係,另其排水管線確 實流經滲水點。  ⑶113年5月28日10時40分,為釐清地下室天花板滲水緣由,與 系爭房屋用水空間防水層是否有直接關聯性,鑑定試驗方法 採蓄水滲透原理,根據上訴人自述平時室內用水情形,於「 客廁及洗衣空間」及「主臥浴室空間」各蓄水約10分鐘。於 確認蓄水試驗完成後,回到地下室紀錄試驗後數值,根據成 果滲水點於試驗前後,混凝土濕度有上升趨勢。  ⑷113年5月28日11時22分,針對系爭房屋給水管線(熱水管) 進行第一階段壓力試驗,於關閉熱水設備水源後約13秒,見 熱水管壓力急遽下降至0kg/c㎡;再重複上開步驟仍得相同成 果,研判其熱水管顯應有滲漏,無法保持管內壓力。  ⑸113年5月28日11時33分,針對系爭房屋給水管線(冷水管) 進行第二階段壓力試驗,於關閉頂樓水錶設備約2分33秒, 見冷水管壓力持續下降趨勢,無法保持管內壓力。  ⑹113年5月28日11時50分,於幸福大廈頂樓空間擇定相對系爭 房屋上方天井旁之大樓公有排水管線進行色劑試驗;試驗過 程以紅色色劑調製約16公升的水源注入;經當日12時15分及 13時27分返回地下室進行2次觀察紀錄,皆未有紅色色劑水 滴滲出,研判頂樓空間與地下室滲水無因果關係。      ⒉故技師公會根據上開漏水檢測、科學儀器檢測、工學原理及 鑑定技師專業判斷等方式,得出鑑定結論如下(見外放鑑定 報告第7至8頁):  ⑴透過目視鑑定位置(地下室),被上訴人所指認之滲漏點1及 滲漏點2(即系爭滲漏點)確實有滲漏水現象,且其鄰近區 域有粉刷層剝落、水漬及白華等現象,符合混凝土滲漏水之 特徵。  ⑵透過試驗前後比對紅外線熱顯像儀成果,研判系爭房屋用水 空間與滲漏點有上、下位置因果關係,另其排水管線確實流 經滲水點。  ⑶透過給水管壓力試驗(包含冷水管及熱水管),試驗結果系 爭房屋給水管線無法保持管內壓力,壓力錶量測值呈持續下 降趨勢,故研判給水管線應有滲漏情事發生。  ⑷另經蓄水試驗、壓力試驗,比對試驗前、後混凝土濕度數值 均有上升趨勢,結果顯示試驗後滲漏水範圍,隨著外水接觸 時間,逐步擴及至地下室鄰近區域。  ⑸透過工程學理及鑑定技師專業判斷,現場目視如有粉刷層剝 落及生成白華處,混凝土結構多半已有裂縫發生,對整體結 構安全不會有立即性危險,但於裂縫周遭若有水經過,外水 會藉由這裂縫滲入地下室。  ⒊準此,上開鑑定結果係賦予兩造到場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 鑑定程序之進行應屬公平,而無偏頗一造之處,再由鑑定人 憑其專業智識、經驗,以儀器檢測輔以現場觀察,復經技師 公會審核後所出具之意見,且該鑑定內容大致上並無明顯不 合理之處,自堪信採為本件審認基礎,是被上訴人主張因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存有給水管破裂、用水空間地板防水層 失效之問題,以致系爭地下室之系爭滲漏點發生漏水、室內 受損乙節,堪以採信;上訴人辯稱系爭滲漏點之漏水情事與 系爭房屋無關云云,要非可採。  ⒋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滲漏點漏水係因停車場違規改建為坡道平 面式,及頂樓違建負載過重、天井地板排水口堵塞經常積水 等因素所致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逕採。又鑑定人 業於幸福大廈頂樓擇定相對系爭房屋上方天井旁之大樓公有 排水管線進行色劑試驗,經2次觀察均未有紅色色劑水滴滲 出等情,業如前述,故鑑定人研判頂樓空間與系爭地下室滲 漏水無因果關係(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頁);復經鑑定人現 場勘查地下室停車場坡道並無相關給水設備(見外放鑑定報 告附件五編號2所示照片),並無導致系爭滲漏點滲漏水之 可能,故研判地下室停車場坡道與地下室滲水無因果關係( 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頁);益徵系爭地下室之系爭滲漏點發 生滲漏水狀況應與停車場改建為坡道平面式,及頂樓違建負 載過重、天井地板排水口堵塞經常積水等因素無涉,上訴人 上開所辯,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⒌上訴人固又抗辯系爭滲漏點附近存有公共排水明管,極有可 能係因該公共排水管造成滲漏情事云云,然鑑定人已依上訴 人自述平時室內用水情形,於鑑定時在系爭房屋「客廁及洗 衣空間」及「主臥浴室空間」各蓄水約10分鐘,嗣於系爭地 下室測得混凝土濕度有上升趨勢等情,業如前述,並有混凝 土濕度量測值紀錄可憑(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頁),復經鑑 定人進行於頂樓公有排水管線進行色劑試驗,未見紅色色劑 水滴滲出,足見系爭滲漏點滲漏水乃因系爭房屋用水空間地 板防水層失效所致,而與上訴人所述之公共排水管無關,上 訴人徒以系爭滲漏點附近存有公共排水管而爭執系爭鑑定報 告此部分鑑定意見,尚乏所據,礙難信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3項、第1 0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依附 表一所示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若上訴人不為,即 應容許被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房屋進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並由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是否有理?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部分:  ⑴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 其費用,公寓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前述系爭 地下室漏水情事,倘漏水之位置及原因關乎專有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者,即應由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並 負擔費用。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 之職務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 良與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公寓條例第 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3款亦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其所管理社區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維護 、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項。  ⑵經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房屋存有給水 管破裂、用水空間地板防水層失效等問題,以致幸福大廈之 共用部分即系爭地下室之系爭滲漏點出現粉刷層剝落、水漬 及白華等受損現象(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頁),顯已妨害幸 福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且 因系爭房屋給水管及用水空間地板均為專有部分,屬上訴人 應負修繕、管理、維護責任之範圍,因其怠於維護、修繕其 上開專有部分導致系爭滲漏點漏水之發生,是被上訴人本於 其管理維護幸福大廈共用部分之權責,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 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自 屬有理。  ⑶又本件業經技師公會斟酌前述漏水原因,評估系爭房屋用水 空間漏水修復工法應採用EP(聚乙烯丙綸)防水膜工法施工 ,其修繕方式流程為:①將地板磁磚拆除,另牆面拆一片磁 磚。②給水管線重新配置。③給水管線修繕完成後,需進行壓 力試驗,於確認管內壓力10kg/cm²,保持1小時以上時,始 能進行後續防水膜施工。④進行EP防水膜施工。⑸防水施工完 成後,將修繕範圍蓄水,浸置72小時以上,確認無滲漏後, 始可進行磁磚及馬桶等設備復原作業。並以上開施工方式評 估修繕費用如附表一所示(見外放鑑定報告第8頁),方能 排除系爭滲漏點之滲漏水原因,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 如附表一所示施工項目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應予 准許。  ⒉如上訴人不予修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僱工進入 系爭房屋進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由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 部分:  ⑴按公寓大廈住戶於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 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 部分時,不得拒絕。上開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住戶違反第1 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此觀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之規定即明 。   ⑵經查,系爭地下室屬幸福大廈之共用部分,因系爭房屋存有 給水管破裂、用水空間地板防水層失效等問題導致系爭滲漏 點漏水,上訴人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1項本負有自行支付費 用並為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之義務,業如前述;若上 訴人未履行前開修繕義務,則被上訴人本於其管理維護幸福 大廈共用部分之權責,為排除系爭地下室之系爭滲漏點漏水 狀態,自有僱工進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進行如附表一所示 工程項目之必要,上訴人不得拒絕,是被上訴人依公寓條例 第6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 僱工進入系爭房屋進行如附表一所示施工項目之修繕工程, 並應負擔該修繕費用合計304,39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⑶至於上訴人辯稱伊前曾同意墊支25,000元更換系爭房屋熱水 管線,以解決系爭滲漏點之漏水問題云云。惟兩造最終未能 達成共識,被上訴人並未於上訴人所製作之協議書簽章同意 (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況經技師公會鑑定後,除系爭房 屋給水管破裂外,尚因用水空間地板防水層失效以致滲漏進 系爭地下室之系爭滲漏點,此觀系爭鑑定報告評估施工項目 包含冷熱水管安裝配置及防水膜施工(參附表一)甚明,故 單純更換系爭房屋之給水管仍無法徹底解決系爭滲漏點漏水 問題,仍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評估之施工項目修復系爭房屋 ,方可至不漏水狀態,上訴人所辯,非為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地下室修繕費用,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亦有明定。  ⒉查系爭地下室之系爭滲漏點因漏水所生損害,乃因系爭房屋 給水管破裂、用水空間地板防水層失效所致,已如前述,若 上訴人善盡維護管理其所有系爭房屋之給水管及地板防水層 等設備,適時加以修補,即可避免其用水沿給水管破裂處直 下,並因地板防水層失效而造成滲漏水現象,是上訴人疏於 維護、更新其所有系爭房屋之給水管線及地板防水層,因而 造成系爭地下室之系爭漏水點發生滲漏水情事而需修繕,自 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條例第 1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滲漏點修復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修繕費用,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下室係 屬共用部分,其修繕費用應由公共基金負擔云云,非為有理 。   ⒊就系爭滲漏點因滲漏水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部分,經鑑定人至 現場勘查後,發現已有粉刷層剝落、水漬及白華等受損現象 (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頁),並評估欲修復上開問題所必需 之施工項目及費用詳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合計為108,360 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1頁),應為可採,是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地下室修繕施工費用108,360元,自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3 項、第10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依附 表一所示施工項目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若上訴人未履行前開 修復義務,則應容忍其僱工進入系爭房屋依附表一所示施工 項目修繕及負擔修繕費用304,392元;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系爭地下室之系爭滲漏點回復原狀修繕費用108,360元,暨 自收受系爭書狀繕本翌日即113年7月9日(系爭書狀繕本係 於113年7月8日送達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130-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均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又原判決主文第1項雖已判命上訴人應依附表一所示施 工項目修復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若上訴人不為,即應容 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房屋依附表一所示施工項目修繕系 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等語,惟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應為「臺 北市○○區○○街00○0號1樓」(見本院卷第155頁),且系爭鑑 定報告就系爭房屋之修復工法及流程已有敘明如本判決附表 一之一所示(見外放鑑定報告第8頁),並經被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予以更正補充(見本院卷第173頁),為求強制執 行程序得以明確、特定、具體而免生日後爭議,爰由本院將 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許榮諒、華國雄,欲證明被上訴人有 派許榮諒交付伊螺絲起子1支教導如何啟動開關閥,及曾於1 10年間要求伊同意被上訴人察看系爭房屋水管,暨被上訴人 曾商請華國雄前來協調漏水糾紛,伊確實有同意支付25,0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09頁),惟前已敘明系爭滲漏點經鑑 定後已可確認係因給水管線破裂及地板防水層失效所致,且 被上訴人並未於上訴人所製作之協議書簽章同意以25,000元 處理本件漏水問題,無從以此拘束被上訴人,是此部分調查 證據聲請不影響本院前揭所論述之理由,自無調查之必要。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一:系爭房屋之修繕 系爭房屋修繕施工費用 項次 施工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新臺幣/元) 複價 (新臺幣/元) 備註 1 磁磚敲除、浴缸及馬桶卸卸 工 8 3,000 24,000 拆除至結構體,馬桶及浴缸另件保留 2 原裝修拆除(含工資及清運) 式 1 18,000 18,000 材料暫置一同清運 3 水電管線調整修復 工 12 3,000 36,000 4 冷熱水管安裝配置(含測試) 式 2 25,000 5萬 兩處用水空間。含馬桶及另件 5 排水管路結構補強 式 2 5,500 11,000 兩處用水空間 6 地坪1:3水泥砂漿 m2 7 1,080 7,560 7 水泥砂漿施工 工 3 3,000 9,000 8 防水膜施工(含測試) 式 2 4萬 8萬 兩處用水空間 9 地坪鋪磁磚(30cm×30cm) m2 7 1,300 9,100 10 磁磚施工(含抹縫) 工 3 3,000 9,000 直接工程費1~10項次合計: 253,660 11 稅金(直接工程費用×5%) 12,683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12 安全衛生費、利潤及管理費 1.直接工程費用×15% 2.本案係以零星工程進行估算 38,049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總計: 304,392 元 附表一之一: 漏水修復工法建議採用EP(聚乙烯丙綸)防水膜工法施工,其修 繕方式流程為:⑴將地板磁磚拆除,另牆面拆一片磁磚。⑵給水管 管線重新配置。⑶給水管線修繕完成後,需進行壓力試驗,於確 認管內壓力10KG/CM²,保持1小時以上時,始能進行後續防水膜 施工。⑷進行EP防水膜施工。⑸防水施工完成後,將修繕範圍蓄水 ,浸置72小時以上,確認無滲漏後,始可進行磁磚及馬桶等設備 復原作業。 附表二:系爭地下室系爭滲漏點之修繕 漏水修復工法建議採用低壓灌注方式進行結構補強(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8頁)。 系爭地下室滲漏修復範圍詳如附圖劃黃色螢光筆範圍(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10頁) 系爭地下室系爭滲漏點修繕施工費用 項次 施工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新臺幣/元) 複價 (新臺幣/元) 備註 1 壁癌處理工程 式 1 12,000 12,000 包含平頂及牆面 2 止水低壓灌注 式 1 2萬 2萬 針對平頂裂縫處灌注,至修復範圍無水滴滲出 3 平頂1:2防水水泥砂漿 m2 43.25 800 34,600 4 牆面1:2防水水泥砂漿 m2 15 590 8,850 5 牆面水泥漆(一底二度) m2 15 190 2,850 6 水泥砂漿及油漆施工 工 4 3,000 12,000 直接工程費1~5項次合計: 90,300 7 稅金(直接工程費用×5%) 4,515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8 安全衛生費、利潤及管理費 1.直接工程費用×15% 2.本案係以零星工程進行估算 13,545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總計: 108,360 元

2025-01-14

TPHV-113-上易-987-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09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曾揚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 。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8年8月5日結婚,共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甲○○, 因被告婚後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收入皆係由原告擔任養家責 任,原告每年均給予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買菜錢, 亦支付其他家庭支出,然被告於105年起即表現性格暴躁、 動輒口出穢言辱罵原告、拒絕行房以及揚言要離婚,更辱罵 原告母親為小三;又於112年8月間,被告更多次以「操你媽 、賤狗、死雜種、狗娘養的、我他媽不把你搞死我不姓付」 內容辱罵及徒手、持球棒等物毆打原告,並持刀威脅要與原 告同歸於盡,皆有未成年子女甲○○在場目睹,原告更因此聲 請保護令並自行在外覓得租屋處居住,兩造婚姻顯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願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為家庭主婦無工作及固定收入,難認其能提供未成年子 女甲○○安定富足之生活及日後求學所需,反觀原告有正當職 業及工作收入,得提供未成年子女甲○○最好生活環境及教育 資源,是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原告任之 。 (三)兩造曾協議由原告給付被告1,000萬元,被告即不干涉原告 私生活,兩造視同協議離婚,原告僅係因考量被告目前僅有 居留證,故配合被告暫時不辦理離婚,然被告竟在原告給付 1,000萬後,即違反約定並向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之訴訟, 顯係未履行其負擔,且以支付1,000萬做為兩造離婚條件, 可認該協議業已違反公序良俗應認無效;如認該協議有效, 被告未履行贈與契約之負擔,原告即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 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均得請求被告返還1,000萬元 之不當得利;退步言之,原告收受1,000萬元後,隨即反悔 對原告提告侵害配偶權之訴訟,顯然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 亦得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之損害,故爰依民法第72條、 第179條、第412條、第419條、第267條、第266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返還1,000萬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四)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任之。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入茶室等聲色場所,更與被告以 外之人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互動,與訴外人王梅玉為過夜 、性行為等親密之行為,原告亦向被告親口坦承上情,又於 112年8月26日,原告離家後更與訴外人王梅玉同居,原告指 稱被告辱罵原告、拒絕行房等情,皆係源於原告上開行為顯 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被告始忍無可忍而出於悲 憤及無奈為之,兩造婚姻之破綻應歸責於原告。 (二)被告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 自幼即與被告共同生活至今,且被告亦每日親自準備晚餐, 二人親子關係互動良好,未成年子女現亦無法諒解原告之行 為,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 (三)兩造曾因原告外遇情事討論離婚事宜,並有達成協議內容略 以:原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中和區之房地過戶於兩造 所生子女名下,並給付被告1000萬元後,始辦理離婚,原告 給付1000萬係源於上開協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兩造 間並無約定被告不干擾原告私生活作為贈與之負擔,亦未為 具體協議難論以此做為贈與之負擔,縱然兩造未辦理協議離 婚之登記,然民法第412條第1項所謂附負擔贈與之規定,解 釋上不包含特定之身分行為,被告不得據此主張撤銷兩造間 之贈與契約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於98年8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曾對其施以肢體暴力,恐嚇危害原告之人身 安全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00號暫 時保護令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且 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錄音光碟,被告多 次以「操你媽」、「狗雜種」、「哪天得到愛滋病死掉」、 「我真的會把你燒成灰燼,我跟你同歸於盡」、「你他媽就 是狗娘養的」、「我他媽的不把你搞死,我不姓付」、「你 這個爛貨」等威脅、辱罵原告之詞,上揭羞辱、威脅言詞已 非任何人得以忍受,足使原告備感精神壓力。綜前,兩造長 期相處不睦,原告主張被告動輒口出穢言辱罵,更對其有肢 體暴力等情,並非無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原告於台 北市萬華區租屋處監視器影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756號準備程序筆錄等件為證,原告亦不爭執其曾有 與訴外人王梅玉有親密接觸之事實,然其非被告得以原告外 遇作為正當化對被告肢體、精神暴力之藉口,原告在情緒失 控時所為之攻擊、辱罵行為,顯然已嚴重破壞夫妻情感。 3、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原告曾與訴外人有親密接觸, 被告亦曾對原告施暴、辱罵等行為,原告並於112年8月離家 別居迄今,且於審理期間亦未見兩造有何良性互動,可見兩 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期復合,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 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乏互信互愛,與夫妻應共同生活之目 的本質有違,喪失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自屬有不能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擴大 乃至不可挽回,兩造對於婚姻破裂均有可歸責事由。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 定請求離婚,然本院已認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存在 ,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為請求部分 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三)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第一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 1項、第4項、第5項主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規定。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 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既經准許,關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甲○○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定。 3、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 協會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一)綜合評估:1.親子關係 :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同住,由其陪伴及照料生活,閒暇時也 會外出遊玩,而未同住原告則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絡和約見 面吃飯,評估兩造都有心維繫與未成年子女間的親情,兩造 之親子關係皆可。2.親職能力:從兩造對未成年子女的健康 及作息和讀書學習之具體描述,可知兩造都會主動付出關心 和參與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尚皆有心教養未成年子女,因 此評估兩造都願盡父母職責,親職能力相當。3.經濟能力: 原、被告都有工作及收入且無惡性負債,可知兩造都有經濟 能力,故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亦避免單方經濟負擔過重,並確 保提供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及教育資源無虞。4.監護意願:原 告自認經濟收入優於被告,又被告會對未成年子女說不恰當 語語,故原告希望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且同住;而被告自認 盡心力照顧未成年子女,提供未成年子女正常的生活與就學 ,又考量未成年子女意願,被告亦希望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 且繼續同住,評估兩造都具備監護意願。5.未成年子女長期 由被告照顧而能戚受到母親的關愛,未成年子女信任且倚賴 被告,而原告雖會關心未成年子女和滿足其物質需求,但原 告的部分作為帶給未成年子女負面觀感,故未成年子女希望 為持與被告同住的現狀,同時與原告保持會面交往,評估現 年十四歲未成年子女已具備一的辨識與判斷能力,故未成年 子女所表達意見應可做為監護權裁判之重要依據。(二)親權 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兩造都無明顯失職之處,惟 兩造關係衝突對立,故建議明確訂定監護權內容,以避免阻 擾及干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親情之維繫。以上就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所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 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等語,有該局函覆社工訪視視察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 79頁至第284頁)。 4、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以及本院詢問未成年子 女甲○○之陳述內容、表達之意見(詳見限閱卷),認兩造雖於 經濟能力、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照顧環境等方面,均具撫 育子女之條件,然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互動良好;原告在8月離家後,與未成 年子女多係以通話、傳訊方式聯絡,未成年子女亦表達希望 維持現在生活等情。再者,兩造現處分居狀態,感情非洽, 如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事實上恐將窒礙難行,徒使未成年子 女持續陷於父母爭執之困境,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5、至未成年子女甲○○雖由被告任親權人,然原告仍有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本件兩造均未聲請併酌定會面交往方 式、期間,亦未就此提出具體意見,另考量未成年子女年齡 已年滿14歲,有其自主意見,故本院認尚無依職權酌定會面 交往期間、方式之必要。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部分: 1、兩造協議之法律定性:   ⑴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 之種類及內容,其契約類型不以有名契約為限。而契約之 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 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自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之拘束 。又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締 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次按解釋契 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 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 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 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己不有在者亦同,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第4 19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 ,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 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⑶經查,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給付1,000萬元予被告,有匯 出匯款憑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惟揆諸上開民法規定及判 決先例意旨之說明,本件自須參酌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以探求當時兩造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1,00 0萬元協議之真意。   ⑷觀諸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傳訊 被告:「我們簽好協議,我肯定把錢打給你,1分不少, 一千萬。你不用擔心!」;被告則於同日回覆:「…我們 談的條件兌現,別說分居協議,立刻民政局登記離婚,我 自己的事自己處理。」等語,有上開對話截圖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而兩造當時已因原告於兩造婚姻 存續期間,有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而迭起爭執,原告遂 於112年8月間另行在外租屋居住,則原告為求兩造能分居 ,抑或能協議離婚,而同意贈與上開1,000萬元,兩造並 就此契約內容達成合意。因此,解釋上原告所為1,000萬 元之匯款,乃其將財產無償給予被告,並以被告將來應與 其分居或嗣後達成離婚協議為負擔之契約,核與民法第40 6條、第412條所定之附負擔之贈與要件相符(下稱系爭附 負擔贈與契約)。   ⑸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有借名關 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 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①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協議給付其1,000萬元,另有 約定被告於收受1,000萬元後,即不得干涉被告私生活 ,不得對其提告侵害配偶權之訴訟云云,但查,原告於 112年11月13日再度傳訊被告:「你開的條件我做到給 你。可以請你以後不要沒事就打電話罵人,還有不要什 麼婊子來婊子去的,我現在一個人過也只專心做自己的 事你不要再提之前我背叛出軌的事了,我也付出代價了 ,都給你、我有平靜的日子過可以嗎?不要再說那些事 ,也別再罵人,把兒子照顧好,我只要沒事,周末也會 陪他,只要兒子願意。你因為要照顧兒子,會有身份的 問題,我當然認同,也願意配合。但是我能做到,你也 要簽個分居協議給我吧!不然,你整天動不動不爽就罵 ,就拿以前我的錯事在說,我不煩?我是還要受多久? 我慢慢在進行我自己的事業,現在也很努力跑車,給雙 方都有自由平靜的空間,不難吧!」等語,然被告並未 給予答覆,亦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53至55頁),而觀諸上開簡訊內容,原告並未提 及被告不得對其提起侵害配偶權之訴訟,是本件縱或原 告所為贈與確係基於日後被告不得再對其提告侵害配偶 權之訴訟之考量,然此主觀內在之動機如未表示於外, 並由受贈之被告以明示或默示方式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應僅屬其個人之主觀期待。    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兩造雖於112年1 11月13日達成系爭附負擔贈與契約,並同意兩造分居, 然此僅雙方得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並非被 告允諾不得對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已如前述,則 原告主張被告收受上開1,000萬元之匯款,而於兩造分 居後,即不得再對原告請求侵害其配偶權之損害賠償, 實屬無據。    ③準此,本院自難認兩造間就上開1,000萬元之贈與,另成 立以被告不得對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為負擔之合意。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自難憑採。  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00萬元,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 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⑵按親屬法上之身分行為,依其性質不得附以條件或期限, 否則即有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免經濟強勢者以贈 與之方式,使受贈人依其目的為特定之身分行為(如結婚 、離婚、出養等),故民法第412條第1項所謂附負擔贈與 之規定,解釋上即不應包括特定之身分行為(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參照);準此,倘贈與人於贈與 時另以受贈人特定之身分行為為對價時,該條件即不得認 係前述條文所規定之負擔,縱受贈人未為特定之身分行為 ,贈與人亦不得依該條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贈與。   ⑶準此,而兩造間是否成立協議離婚,實屬身分行為,既不 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自不得成為贈與之負擔,兩造縱有 以協議離婚作為贈與系爭款項之附有負擔贈與之約定,依 上說明,是項負擔部分之約定,亦顯悖於公共秩序及善良 風俗,應為無效。然僅係該項負擔部分無效,原告不得以 兩造協議離婚為系爭附負擔贈與契約之負擔,而主張贈與 契約無效,亦不得於被告未履行即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 示。因此,原告贈與被告1,000萬元,並未欠缺給付之目 的,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000萬元贈與之利益 。   ⑷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 ,即屬未履行上開贈與1,000萬元之負擔云云,然兩造並 未約定被告於收受1,000萬元之贈與後,不得對原告提起 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原 不得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未履行負擔,而為撤銷1,000萬 元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被告前所受1,00 0萬元匯款乃屬不當得利而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云云, 洵無可取。   ⑸又原告贈與被告1,000萬元,既與被告是否與原告協議離婚 無對價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協議離婚而構成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自非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 267條、第266條規定,賠償其因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1,00 0萬元,亦難認有據。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2條、第179條、第412條、第419條、 第267條、第26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10

PCDV-113-婚-409-202501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3號 原 告 張正煥 張立宏 鍾睿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健瑋律師 蔡杰廷律師 王可文律師 被 告 黃冠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正煥新臺幣肆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立宏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睿濬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參拾壹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正煥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零貳萬元為原告張正煥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立宏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張立宏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鍾睿濬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原告鍾睿濬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正煥新臺幣(下同)4 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立宏37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鍾睿濬29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嗣原告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張正煥4 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張立宏37萬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鍾睿濬29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14頁至第315頁) 。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自110年間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分別向原告張正煥 、張立宏借款,原告陸續以轉帳或現金交付方式交付金錢, 借款時間、金額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張正煥之借款 金額合計402萬元、張立宏之借款金額合計37萬2,000元,自 111年間起則陸續向原告鐘睿濬借款,以匯款方式交付,借 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合計29萬元,而上開借款 被告均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78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張正煥40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張立宏37萬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鍾睿濬29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張正煥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第一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張正煥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 32頁至第83頁)為證;張立宏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張立宏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張立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4頁至第185頁)為證;鍾 睿濬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鍾睿濬第一商業 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鍾睿濬上海商業銀行000 00000****32號帳戶交易明細、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本院 卷第186頁至第21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95456號函(本院卷第242 頁、第248頁)、為證,因而原告上述之主張為可採。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 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二項情形,債權 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29條、第233條、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五、前述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 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 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 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向張正煥借款402萬元、向張立宏借款37萬2,0 00元、向鍾睿濬借款29萬元,未約定清償期限,以起訴狀繕 本作為催告請求返還,於催告後逾一個月,被告有返還義務 ,從而,張正煥請求被告給付402萬元、張立宏請求被告給 付37萬2,000元、鍾睿濬請求被告給付29萬元之借款本金, 並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236 頁至第239頁)翌日後一個月起即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萬7,43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爰 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一:張正煥借款予被告之日期及借款金額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張正煥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 110年10月30日 100,000 2 110年10月31日 100,000 3 110年11月1日 100,000 4 110年11月3日 100,000 5 110年11月4日 1,000,000 6 110年11月8日 100,000 7 110年11月18日 100,000 8 110年11月19日 550,000 9 111年1月25日 60,000 10 111年1月26日 20,000 11 111年1月28日 70,000 12 111年1月30日 40,000 13 111年2月1日 40,000 14 111年2月2日 100,000 15 111年2月3日 60,000 16 111年2月23日 100,000 17 111年2月24日 100,000 18 111年2月25日 100,000 19 111年2月26日 100,000 20 111年2月27日 100,000 21 111年3月3日 100,000 22 111年3月5日 30,000 23 111年12月2日 100,000 24 112年2月11日 50,000 25 112年2月13日 50,000 26 112年2月21日 50,000 27 112年2月26日 50,000 張正煥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28 110年10月30日 100,000 29 110年11月3日 100,000 30 111年1月30日 60,000 31 111年1月31日 100,000 32 111年2月3日 40,000 33 111年2月4日 60,000 34 111年2月5日 40,000 35 112年2月26日 50,000 合計:4,020,000元 附表二:張立宏借款予被告之日期及借款金額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張立宏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 110年11月18日 30,000 2 110年11月22日 30,000 3 111年1月11日 30,000 4 111年2月7日 30,000 5 111年2月9日 40,000 6 111年3月4日 30,000 張立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1年1月15日 10,000 8 111年1月17日 20,000 9 111年2月7日 30,000 10 111年10月23日 22,000 11 112年1月12日 30,000 12 112年3月10日 50,000 13 112年5月19日 20,000 合計:372,000元 附表三:鍾睿濬借款予被告之日期及借款金額 編號 日期 金額 鍾睿濬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 112年11月6日 10,000 鍾睿濬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32號帳戶 2 111年1月6日 50,000 3 111年2月14日 100,000 4 111年3月4日 30,000 5 111年3月18日 30,000 6 111年10月17日 2,000 7 111年12月20日 20,000 8 112年2月23日 30,000 9 112年3月20日 5,000 10 112年4月12日 10,000 11 112年6月7日 3,000 合計:290,000元

2025-01-10

SLDV-113-訴-1703-20250110-1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6475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許照堂 代 理 人 蔡杰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瑋婷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 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未依法繳納執行費新臺幣8,191元,經本 院命其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 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2025-01-02

CHDV-113-司執-76475-20250102-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130號 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曲人福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曾揚律師(已解除委任) 蔡杰廷律師 (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陳文章 汪宏諺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日衛部法字第11231610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 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查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6日新北府衛疾 字第112072587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 萬元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8月31日自韓國搭機入境,其為衛生福利部疾病 管制署(下稱疾管署)通知應居家檢疫至111年9月3日24時解 除,居家檢疫期間不得擅自外出,原告填報居家檢疫地點為 「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居家檢疫地)。嗣原告入境 後搭乘防疫巴士至居家檢疫地後,卻未進入居家檢疫地進行 居家檢疫,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下稱區公所)人員於111年9月 1日上午11時至下午3時電話關懷而無法聯繫原告,於同日下 午3時39分通報警方協查,經警查訪發現原告漏未填報樓層 ,經該大樓管理員表示未見原告進入,區公所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再度聯絡原告,其表示人在外面,無地方居住,但不 說明其所在位置,隨即失聯,區公所人員遂於同日下午6時3 0分通報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於翌(2)日上午11時20分電聯原 告,其表示去淡水探訪親友,因訊號不穩斷訊後則未再接聽 電話。經被告審認原告擅離居家檢疫地已逾72小時,違反傳 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乃依行為時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困振興 條例)第15條第2項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 為之隔離措施、第5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 措施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之附表項次3之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10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 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 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紓困振興條例係定有施行期限並規 定可經立法院同意後延長施行期限之法律,屬『限時法』性質 ,該條例已於112年6月30日屆滿而當然廢止,自不得以紓困 振興條例之行政罰規定對原告為裁處。」我國立法者對於紓 困振興條例於112年6月30日屆滿前,均未於該條例或其他法 律明文規定就違反該條例規定之行政罰行為,於該條例屆滿 後是否仍應適用該條例處罰,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 原處分以該條例規定裁處之結果,自難維持,是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均因紓困振興條例施行期間屆滿之法律適用變更,法 律上已難以維持,自應依法予以撤銷。 ㈡、原告於入境時即曾主動詢問機場人員可否安排入住防疫旅館 ,然機場人員表示防疫旅館均已客滿,足證原告實無意違反 傳染病防治法等規定,原告反欲積極配合國內防疫規定並詢 問可否安排防疫旅館。原告為長年旅居國外之韓國華僑,年 事已高,實不了解我國當時之防疫規定,而原告口音甚重, 亦患有重聽,與人溝通不易,以致無法與行政機關人員妥善 溝通,因而無法於行政機關人員致電聯絡之際即時完整表達 其意,惟原告實無違反國內防疫規定之故意,亦絕非故意規 避居家檢疫。再者,原告於國內僅有一戶籍寄放地,此乃長 年旅居國外之人民常見之情形,原告僅能以上開戶籍寄放地 登記為居家檢疫之地址,惟實際上原告實無法居住於上開地 址,原告亦考量上情,因而於入境時詢問防疫旅館乙節,綜 合上開情節,尚難遽以認定原告應受責難程度重大。又原告 因首次違反傳染病防治法規定而受裁罰,並無經過多次裁罰 仍不知改正之情形,應認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惟被告竟以原處分對原告首 次違規行為,逕裁處法定罰鍰的最高上限,顯然有裁量審酌 之基礎事實錯誤的情形,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有利不利一併 注意原則的裁量瑕疵。裁罰基準之法律定性僅為裁量性行政 規則,並非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之一般、抽象性規範,尚不拘 束法院之認事用法,亦非直接對原告發生法律效力,被告未 本於責罰相當原則參酌具體違章狀況,亦未一併注意有利不 利原告之情形,並依原告情節酌量減輕原告應受之罰鍰,原 處分顯有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法,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以 撤銷。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雖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號判決見解,惟 該判決僅係個案法官之見解,並無拘束法院之法律效果。依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0號裁定認為管制法令,具有 限時法之性格,並不會因為管制的解除,而使原來違反管制 違章行為的可非難性消失,足見司法實務上並無以限時法律 條文中是否有「施行屆滿後之適用訂有規定」作為判斷應適 用限時法律或行政罰法第5條之標準。限時法之失效,乃因 其立法理由之消失,而非因法律觀念的改變所為之修正,故 在限時法有效期間內為違法行為者,縱於裁判時限時法已因 法定有效期間之經過而失效,仍適用該限時法之規定裁處( 林山田,刑法通論(上冊),2008年1月增訂十版,第120頁 ;釋字第385號劉鐵錚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我 國過去曾有於限時法施行期間違法者,於施行期滿後仍應依 限時法處罰之例(如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71條),司 法實務亦不乏採納此見解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 第1792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935 號判決 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為避免定有施行期間之法律,如對於施行期間內之違反 行為可以免罰,則易啟僥倖之心,使行政目的難以達成,對 於限時法施行期間違反義務之行為,於施行期間屆滿後,仍 應適用該限時法之規定處罰之,而無行政罰法第5條之適用 (法務部112年8月30日法律字第11203506680號函釋參照)。 被告對原告所為原處分,係因原告違反防疫管制措施,又紓 困振興條例本為限時法,依前開說明,本案應適用「限時法 」之法律規定,並無行政罰法第5條「從輕從新」原則之適 用。 ㈡、當時為因應疫情嚴峻之時空背景,衛生福利部基於傳染病防 治法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為使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 1項第4款所定檢疫措施案件之裁罰符合比例原則,訂有裁罰 基準,以供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作為裁罰基準之參照,而裁罰 基準亦為司法實務採納。裁罰基準之依據係以擅離居隔地點 之時間及其影響大小而訂定,而非以初犯或累犯而定之,參 照原告違規之情節,除擅離居家隔離地點逾72小時外,甚有 跨區移動之事實,且於收到電話之後亦無改正或配合之意, 對於當下公共衛生及大眾之健康所造成之威脅,不可謂不大 ,被告依裁罰基準所為之裁罰額度,核無裁量逾越、怠惰或 濫用情事,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自無違法。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經過,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 述是認在卷,並有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原處分卷第38頁 )、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原處分卷第39-41頁 )、原處分(本院地訴卷第33-37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地 訴卷第39-53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1項)本法 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 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五類傳染 病:指前4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 國民健康造成影響,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 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 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有調整必要 者,應即時修正之。」第58條第1項第4款:「主管機關對入 、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 用:……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 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 或其他必要措施。」第58條第3項:「入、出國(境)之人 員,對主管機關施行第1項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 妨礙。」。  2.109年2月25日制定公布之行為時紓困振興條例第1條:「為 有效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COVID-19),維護人 民 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 」行為時第15條第2項:「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 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臺幣 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第19條:「本條例 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起至111 年6月30日止。但第12條至第16條自公布日施行。本條例及 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經立 法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討論決議同意延長紓困振興 條例施行期間至112年6月30日(立法院111年6月7日台立院議 字第1110702641號函)。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故意」或「過失」乃成立行 政罰責任須具備之主觀歸責要件。所謂「故意」包含「直接 故意」與「間接故意」,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 與「有認識之過失」,意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 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 ,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 11年度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指揮中心公布自111年6月15日0時起,調整為所有入境 者須進行3天居家檢疫及檢疫期滿後接續4日自主防疫,檢疫 處所須以「1人1戶」為原則,未能符合1人1戶者須入住防疫 旅宿等情,有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原處分卷第 39頁)、衛生福利部109年4月13日公告、110年7月22日公告 (本院卷第125-133頁)在卷可參,且經衛生福利部發布新 聞為本院於職務上所已知事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原告 於111年8月31日自韓國搭機入境,於入境前使用手機完成「 入境檢疫系統」申報,並填報檢疫居所為「新北市○○區○○路 000號」,原告自應在居家檢疫地進行3天居家檢疫及4天自 主防疫措施,惟原告入境後搭乘防疫車輛卻未入住居家檢疫 地進行居家檢疫,區公所人員於111年9月1日上午11時至下 午3時電話關懷原告而無人接聽,旋即於同日下午3時39分通 報警方協查,經警查訪發現原告漏未填報樓層而地址不明, 遂向大樓管理員查詢並表示未見原告進入,區公所於同日下 午5時50分再度聯絡原告,其表示人在外面,無地方居住, 但不說明其所在位置,隨即失聯,區公所人員遂於同日下午 6時30分通報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於翌(2)日上午11時20分電 聯原告,其表示去淡水探訪親友,後因訊號不穩,未再接聽 電話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防疫小組Line群 組對話內容(原處分卷第25-30頁)、新北市政府針對於家 中進行居家檢疫者訪查作業通知單(原處分卷第31頁)、居 家檢疫處所1人1戶訪查紀錄表(原處分卷第32-33頁)、里 幹事訪查記錄單與照片(原處分卷第34頁、第36頁)、列管 個案基本資料(原處分卷第37頁)、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 (原處分卷第38頁)、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原 處分卷第39-41頁)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1年9月12日新北 中民字第1112267754號函(原處分卷第23-24頁)在卷可稽 ,是原告擅離居家檢疫地已逾72小時而違反居家檢疫措施, 已堪認定。從而,原告所為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 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被告乃依行為時紓困振興條例第15條 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 ㈣、紓困振興條例雖為限時法,於112年6月30日屆滿,並於112年 7月1日廢止,惟被告適用行為時有效之紓困振興條例第15條 第2項規定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1.按傳染病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 及蔓延,而就傳染病之防治體系、預防、防疫措施、檢疫措 施等詳加規定,以防止傳染病疫情擴大,維護國人身體健康 安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條規定,主管 機關應實施各項調查及有效預防措施,以防止傳染病發生; 傳染病已發生或流行時,應儘速控制,防止其蔓延。另衛生 福利部於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新增「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是當時因考量COVI D-19具有高傳染性、傳播速度快及潛伏期長特性,稍有不慎 ,即有爆發社區感染之虞,主管機關須採取積極之感染管制 措施,且對於不配合居家檢疫措施之民眾,裁罰手段可視為 是一種積極管理性質的防疫作為,以遏止違規情事持續發生 ,降低疫情傳播於社區之可能性。  2.我國為因應108年底起蔓延全球並嚴重影響人類身體健康及 生命之COVID-19,為有效防治CO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 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別於109年2月25日立法 公布紓困振興條例。紓困振興條例之實施期間自109年1月15 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其後經立法院同意延長實施期間至 112年6月30日,於112年7月1日廢止,足見紓困振興條例係 定有施行期限並規定可經立法院同意後延長施行期限之法律 ,屬「限時法」之性質。所謂限時法通常係為因應一時特殊 情況所需而制定之法律,於特定期間內施行,縱於此期間經 過後因原特殊情況不復存在,且因廢止而向後失其效力,然 此並非因法律觀念之改變所為之法令修正,為貫徹該限時法 之立法目的,對於限時法有效期間內所為之違規行為,於限 時法經廢止後,續行追究處罰之公共利益並非當然喪失,自 仍應適用該限時法裁處,否則豈非鼓勵違規者藉由提起行政 救濟儘量延後裁罰處分確定之時間,即可能因嗣後限時法廢 止而獲減輕或免除裁罰,如此不啻變相扭曲行為時紓困振興 條例之規範效力,更使紓困振興條例為有效防治COVID-19, 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等立法目 的無法達成,故應認行為時紓困振興條例仍具有一定程度之 追及效力(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 及第3項規定之居家檢疫措施,經被告裁處100萬元罰鍰,係 因適用行為時有效之紓困振興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該條 例於施行期間屆滿廢止後,因該條例仍具有一定程度之追及 效力,原告所受之裁罰效力仍繼續存在,被告所為原處分之 裁罰仍具有法律依據即行為時紓困振興條例第15條第2項規 定。至原告雖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號判決 見解,主張紓困振興條例已於112年6月30日屆滿後當然廢止 ,自不得以該條例對原告為裁處等語,惟上開判決見解乃為 個案法官之見解,自不得拘束本院。故原告所執前詞主張被 告適用行為時紓困振興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對其裁罰100萬 元有違誤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㈤、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最高額100萬元罰鍰,並無違反責罰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注意原則: 1.按行政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行使裁罰權,應遵 循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俾符合實質 平等原則,並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考量個案違規行為 情節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行為人所得利益,及考量 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使罰當其責,以符合比例原則。衛 生福利部基於傳染病防治法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為使違反 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所定檢疫措施案件之裁罰符 合比例原則,訂有裁罰基準,其第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 定者,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及附表項次3規定:「違 反法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裁罰依據:紓困 振興條例第15條第2項。罰鍰額度: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裁罰基準:1.依據擅離時間加重裁處:⑴擅 離時間<2小時,依罰鍰最低額裁處之。⑵2小時≦擅離時間<6 小時,處20萬元罰鍰。⑶6小時≦擅離時間<24小時,處30萬元 罰鍰。⑷24小時≦擅離時間<72小時,處60萬元罰鍰。⑸72小時 ≦擅離時間,依罰鍰最高額裁處之。2.除依擅離時間外,應 衡酌其他具體違規情節進行裁處:例如接觸人數多、活動範 圍大、接觸抵抗力較差之對象、出入公共場所、搭乘大眾交 通工具、於從事業務處所接觸民眾或其他類此嚴重影響防疫 情事,從重處以罰鍰。……」將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 項第4款規定情形,依據擅離時間之長短,以附表項次3、1. 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以為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另就 個案中有嚴重影響防疫情事,倘依上開原則、一般性裁罰基 準所定標準予以裁罰,顯屬過輕者,另以附表項次3、2.明 定行政機關應斟酌該等具體特殊違規情形,在法定處罰限度 內,從重處罰,核與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相符,且與法 律授權目的並無牴觸,主管機關作成裁罰處分時得予援用。 COVID-19於109年1月15日起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五類法定 傳染病,斯時各級主管機關正積極嚴防COVID-19疫情在國內 蔓延,其中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 ,對自感染區入境者採行居家檢疫,即係為避免疫情擴散, 確保國人健康之重要措施(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居 家檢疫措施,依行為時紓困振興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之法 律效果為「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及裁 罰基準附表項次3規定之法律效果為「⑸72小時≦擅離時間, 依罰鍰最高額裁處之。」,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 行為時紓困振興條例第15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附表項次3等規 定,審酌原告為入境旅客應遵守居家檢疫規定,除擅離居家 檢疫地逾72小時外,且包括有跨區移動活動範圍大、出入公 共處所接觸對象人多、未配合關懷機制且耗費行政警力等嚴 重影響防疫等應加重處罰之事由,在上開規定得裁罰額度範 圍內予以最高額罰鍰處分,堪認被告已充分審酌一切情狀所 為之合義務性裁量,核無裁量逾越、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情 事,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並無違誤。  3.至原告主張裁罰基準僅為裁量性行政規則,並非直接對外發 生效力之一般、抽象性規範,尚不拘束法院之認事用法,亦 非直接對原告發生法律效力等語。惟查,裁罰基準乃衛生福 利部依其主管傳染病防治法裁處事件之職權所發布,為使主 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隔 離措施、第5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 件,裁處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裁罰基準及其附表。上開裁 罰基準之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 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民眾因違反隔離措施及檢疫措施事件受 處罰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 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加以援 用,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4.另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為長年旅居國外之韓國華裔,年事已 高,口音重且有重聽,與人溝通不易,與行政人員電話聯絡 時未能完整表達其意,於入境時曾詢問安排入住防疫旅館乙 事,並非故意規避居家檢疫措施,其應受責難程度非重大, 且為首次違規,被告逕裁罰法定最高上限100萬元罰鍰,有 違責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注意原則等語。惟查 ,國際因COVID-19疫情肆虐,各國防疫措施各有不同,原告 當時自韓國入境前本應事先瞭解我國當時之防疫措施,並負 有自行安排可進行「1人1戶」之居家檢疫處所之行政法上義 務。又細繹原告親自書寫之訴願書內容,該訴願書全文使用 中文書寫,未見任何錯別字且文字表達流暢、達意等情,有 訴願書(訴願卷第2-4頁)在卷可憑,是縱原告主張其長年 旅居韓國、年長、重聽且溝通不易云云,然其對於中文之閱 讀程度及理解能力難認有何欠佳情形。復稽之前揭被告人員 及警方訪查原告經過,可知里幹事於原告入境翌日即111年9 月1日早上即開始撥打原告電話卻未接通,直至同日下午3時 39分請警方協查,復於同日下午5時50分撥打原告電話接通 後,原告卻表示人在外面、無地方居住,亦未說明其所在, 之後里幹事再度撥打電話即不接聽,隔日上午11時20分里幹 事撥打原告電話接通後,聽出原告在捷運上通話,表示要去 淡水找親戚,隨後訊號不穩、斷訊,之後里幹事再撥打原告 電話,原告就已不接電話等情,原告於該訴願書內容所述伊 入境後第二天警察人員來電未接到,發現後馬上回撥告知在 何處所云云,顯於上情不符。況縱使原告或有因年長或口音 較重、口語不易溝通之情形,但顯非不能接聽撥打電話給相 關防疫人員及陳述其所在處所,卻於防疫人員電話聯絡時, 於接通後不說明其實際居住地點,擅自在外滯留,又於防疫 人員電話斷線後再度撥打時均未接聽電話,亦未回撥明確交 待其行蹤,足認原告主觀上對於防疫人員在追索其行蹤一事 已明確知悉,卻仍以前揭方式敷衍迴避防疫人員追索其行蹤 ,可徵原告所為洵屬故意,此顯非原告所述年長或口音較重 、口語不易溝通造成,原告執此辯解,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再者,原告入境時所接獲之居家檢疫通知書上已清楚載明 居家檢疫應遵守之規定:「一、入境旅客應進行居家檢疫, 以自宅或親友住所1人1戶為原則,無法符合1人1戶須入住防 疫旅宿完成檢疫。……三、留在檢疫地點中不外出,亦不得出 境或出國。四、自主詳實記錄體溫及健康狀況及配合必要之 關懷追蹤機制。……」,並以「黑體字」特別註明違反居家檢 疫規定之法律效果:「處新臺幣10萬元至100萬元罰鍰」, 且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上亦記載:「檢疫起始日期2022/0 8/31;檢疫結束日期:2022/09/03 24:00;旅客姓名:曲 人福;檢疫居所:新北市○○區○○路000號;『1人1戶』自宅或 親友住所」等情,有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原處 分卷第39頁)及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原處分卷第38頁) 在卷可佐。綜合上開資料可知,原告主觀上應知悉其自韓國 入境後應配合我國當時之防疫措施即採取「3+4」及「1人1 戶」之居家檢疫措施,且自111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3日24 時期間應在居家檢疫地進行居家檢疫,不得擅自外出,惟原 告搭乘防疫巴士前往居家檢疫地後,卻未入住居家檢疫地進 行居家檢疫而擅自前往淡水等處,是原告故意擅離居家檢疫 地之行為,堪以認定。故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不知國內防疫 措施、非故意規避居家檢疫措施,其應受責難程度非重大等 語,尚難採認。又在當時之時空背景,鑒於未落實居家檢疫 規定可能提高社區傳播風險,影響防疫措施推動,衡酌具體 違規情節,由於擅離之時間越長,其造成傳染他人或社區感 染之危害及影響層面可能越大,因此主管機關乃依違規行為 人擅離時間長短作為裁量之基準,另衡酌接觸人數多、活動 範圍大、出入公共場所、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或其他類此嚴重 影響防疫情事等具體違規情節酌予加重裁處,足見裁罰基準 乃係以擅離居隔地點之時間長短及影響防疫大小程度為準據 ,而非以初犯或累犯而定之,是原告雖為第一次違反居家檢 疫規定,但其故意擅離居家檢疫地點且擅離時間已超過72小 時,並有前述影響防疫之加重處罰事由,益徵其違章情節嚴 重,被告對其裁處最高額罰鍰之處分,並無違反責罰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注意原則。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並不可採。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 ,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2-27

TPTA-112-地訴-130-20241227-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約賠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張慶隆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王可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曾揚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煒翔 訴訟代理人 張家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6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應依兩造間委託書之約定 (詳後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27萬1,338元,嗣 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1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兩傳、張素珠為新北市○里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167地號土地、系爭169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系爭土地長期遭他人無權占有 ,其等遂委託原告處理系爭土地之違建占用、分割及買賣事 宜,並於民國109年6月18日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 ,約定以系爭土地買賣成交價之10%為上訴人之委任報酬。 嗣系爭167地號土地、系爭169地號土地分別以新臺幣(下同 )298萬8,000元、1,002萬元出售,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委任報酬27萬1,338元【計算式:①系 爭167地號土地面積為728.87平方公尺,約220.48坪(728.8 7平方公尺×0.3025=220.48坪),拍定價格為298萬8,000元 ,則每坪單價1萬3,552元(298萬8,000元÷220.48坪≒13,552 .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系爭169地號土地面積為 1,065.14平方公尺,約322.2坪(1,065.14平方公尺×0.3025 =322.2坪),拍定價格為1,002萬元,則每坪單價3萬1,099 元(1,002萬元÷322.2坪≒3萬1,099元);③(220.48坪+322. 2坪)×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每坪均價3萬 元×10%之約定報酬=27萬1,338元】。惟被上訴人拒不給付, 已明確違約。為此,爰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1,338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兩造固於109年6月18日簽訂系爭委託書,惟被上訴人於109 年6月19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向上訴人表示「建、旱地 (即系爭土地)有賣到3萬以上的價格,才能收取專業10%的 仲介費啊!(內含土地買賣過戶的代書費用)」等語,並經 上訴人同意。然系爭土地因共有人意見紛歧而未能順利出售 ,嗣係由張素珠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383號判決系爭土地應以變價方式為分割,並由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33114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將系爭土地 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而系爭167 地號土地每坪之拍賣價格僅1萬3,552元,未達約定每坪3萬 元之價格,且非經由上訴人仲介而出售,兩造就系爭委託書 所定給付報酬之條件即未成就,被上訴人並無給付報酬予上 訴人之義務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7萬1,338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補陳略以:   縱兩造間約定系爭土地出售價格達到每坪3萬以上,上訴人 才能收取系爭委託書所定10%之委任報酬,惟原審未考量系 爭土地係以變價分割方式出售,拍賣價格非上訴人所能控制 ,亦非締約雙方於訂立系爭委託書之際可得設想之情況,依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 原則適用,請求調整系爭委託書約定之效果,而不受前揭條 件拘束。是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土地之分割、買賣事宜 ,自得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約定報酬27萬 1,338元。 四、被上訴人聲明請求維持原判決,並答辯略以:上訴人主張之 報酬計算方式有誤,且系爭土地並非由上訴人仲介出售,系 爭167地號土地經變價分割後,拍定價額亦未達每坪3萬元, 不符系爭委託書所定給付報酬之要件。而上訴人主張本件有 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係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本院應予駁回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茲因本 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防 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除上訴人主張系爭委託書所定給付 報酬條件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部分外,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 相同,故引用之,不予贅述。並補充如下: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 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 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 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 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 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情事變更原 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 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 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 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 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 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 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 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 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  ㈡查系爭委託書所載內容略為:「受託事項:土地分割、土地 買賣、代理違建(占用)相關法律調解訴訟事項;委託人願 意共同支付受託人土地買賣成交價10%之佣金(含土地仲介 費用)」,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委託書影本可稽(見 原審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觀諸系 爭委託書之記載,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之範圍,既然 包含「土地分割」,則上訴人於簽定系爭委託書之際,當可 預見:倘若上訴人先代理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復又無法提出適切之原物分割方案,法院基於兼 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考量土地完整使用、避免過度細分 之經濟效益等原則,最終將以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予以 分割。而本院嗣後確實基於上開原則,於上訴人代理張素珠 提起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系爭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確定,此有該案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9-3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準 此,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倘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予 以執行拍賣,系爭土地之出售價格將因此不受上訴人控制等 情,自非當事人締約時所無法預料,上訴人無從以此為由主 張情事變更。又系爭167地號土地每坪拍定單價既低於3萬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之條件即未成 就,本院認系爭委託書所定原有效果尚非顯失公平。是被告 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被上 訴人給付報酬之條件,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報酬27萬1,33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於原審之訴,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27

KLDV-113-簡上-23-20241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80號 原 告 陳碧嬋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曾揚律師 被 告 許玉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0號裁定 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0,558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00元(30%),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12年3月22日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光陽街由南向北行駛, 行經光陽街與三陽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 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右轉三 陽路往重陽路2段,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三陽路往重陽路2段方向直行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 受有右側鎖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踝部、腕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手部及足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項目與金額。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9,9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伊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本件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5 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 定,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認無訛,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並無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傷,原 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 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被告 僅空言泛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然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 酌,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27萬0,558元之 範圍內(計算式:⒈醫療費用4,138元+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82 0元+⒊看護費用6萬元+⒋不能工作損失10萬5,600元+⒌精神慰 撫金1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另 卷附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自 無庸扣除,惟將來原告在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始請領強制 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則於向被告請求本件訴訟確定判決所示 之金額時,自應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 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之宣告,並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原無訴訟費用,但因原告另行請求財產損害部分 ,而另生訴訟費用1,000元,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其中30%即3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及本院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  4,138元 ⑴原告主張: ①因本件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支出左列必要之醫療費用,自可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前往醫院看診,支出左列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X光照片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佐(附民卷第57至71頁),經本院核對無誤,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費用4,138元,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8,2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左列修繕費用。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附民卷第73至77頁),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即8,200元予以折舊估算。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1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0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20元(計算式:8,200元×1/10),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  72,0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由專人協助看護30天。 ⑵本院之認定: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應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是以,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數額為6萬元(計算式:2,000元×30天),其餘請求部分,難認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  10萬5,6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原告事故前以外送為業,以112年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4個月,故4個月薪資損失為10萬5,600元。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其以外送為業,受有如基本工資4個月之工作損失10萬5,600元等語,此有系爭車輛現場照片可證其以外送為生(附民卷第41頁),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本院審酌外送員無固定薪資,接單之次數亦影響收入之多寡,且有工作與否之自由,是本院認以行政院所公告112年之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為標準計算為適當,並參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受傷後宜休養4個月。」等語(附民卷第57頁),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0萬5,600元部分(計算式:26,400元×4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70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長期復健治療已造成原告痛苦難耐,且生活極度不便,故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誠屬適當。 ⑵本院之認定: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兩造於警詢時陳述之學歷,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2024-12-26

SJEV-113-重簡-2080-202412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林梅英 選任辯護人 蔡杰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申林梅英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於偵查及第一審均有勘驗現場錄 影光碟檔案,從影像畫面可明確看到被告上車之際,手有抓 住車門扶手,車門隨即開始關閉,並且因為過早關閉而有夾 到被告所背之後背包,再開啟復關閉之情事。然被告於上開 車門關閉再開啟、關閉之時,左手始終拿著票卡夾,並未有 因為告訴人車門開關,而伸手抓住包包或是其他原因而遭車 門夾到之狀況,在車門開關全程,被告的左手手掌部位離車 門甚遠,完全沒有左手手指遭車門夾傷之情事。又依卷附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12年12月25日112附醫北院行 字第1120511949號函1紙及被告111年12月15日病歷可知,被 告於就醫時向醫師自述左手手指受傷乃因撞擊後戒指破損造 成,而非遭公車車門夾傷之事實,足見被告明知其自身手指 並無遭公車車門夾傷乙情,仍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12 月15日事發當日下午3時44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內湖派出所,誣指江釩涉有傷害犯行,而對江釩提起傷 害之告訴。嗣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72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循線查知上情。綜上,足見被告涉 犯誣告罪事證明確,原審無視上揭明確影像證據,率為被告 無罪諭知,認事用法違誤甚明。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雖有於民國111 年12月15日下午3時44分許,以其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搭乘 告訴人所駕駛之公車時,因告訴人開關公車車門時不慎而夾 到其左手手指致其左手手指擦挫傷,故對告訴人提起傷害罪 之刑事告訴,告訴人嗣後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 原審經勘驗現場公車上之影像,及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認為 被告因年事已高,出於誤會或懷疑其受傷係由告訴人關閉車 門所致,其主觀上並非出於誣告故意對公車司機提起傷害罪 之刑事告訴,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均依卷內各項證據詳加 論述並說明理由綦詳,且認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處。檢察官雖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惟依卷 證所示,被告確實係因搭乘告訴人所駕駛公車而受傷,其主 觀上認為係告訴人所引起而提出傷害告訴,並非空穴來風, 無端編排攀誣,自不能因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對 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推認被告係基於誣告之故意而 為。綜上所述,原審依罪疑惟輕之法則,諭知被告無罪,並 無不合。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林梅英           選任辯護人 蔡杰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林梅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申林梅英明知告訴人江釩於民國111年12月1 5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下稱A車)時 ,並未因開關公車車門夾到被告左手手指,其左手手指擦挫 傷並非告訴人所造成,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 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內湖派出所,誣指告訴人涉有傷害犯行,而對告訴人 提起傷害之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112年度偵字第7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循線查知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車牌號碼00 0-00號公車車內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㈣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1份、㈤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12年12月25日112附醫北院行字第 1120511949號函1紙及被告111年12月15日病歷等證據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搭乘A車,並有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指涉告訴人涉有傷害犯行,而告 訴人提起傷害之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以112年度偵字第7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惟堅 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夾到伊的手,伊有去站 長那裡但站長不在,可是伊有走到前面給告訴人看等語;被 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在發生當下,從勘驗結果可 以知道被告的手與門把持續接觸,且門有開啟的狀況,過程 中確有折到狀況,故造成被告手上戒指有斷裂。而被告後續 提出傷害的告訴是基於其自身的經歷,及事發後破損的戒指 ,及事發後迅速就醫的診斷證明作為依據,並非完全憑空捏 造或故意虛構事實的情形,即便於偵查程序有陳述夾到手, 應係陳述方式以及不同敘述的問題,請庭上斟酌被告已高齡 81歲,即便陳述方式及不同敘述有混亂,也沒有辦法因此認 定確實有誣告的犯行,再者被告左手戒指也因此斷裂,如無 外力情況下當無可能斷裂,故被告係基於上開跡象而提出告 訴,且被告也係於案發之後短時間內提告,實無誣告的情形 ,加以被告並無前科,足可見被告素行尚佳,本件被告確實 沒有誣告的行為,主觀上也沒有虛構事實誣告的犯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搭乘告訴人車輛,並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指涉告訴人涉有傷害犯行。嗣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724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見偵7244卷第4頁至第5頁、第24頁至第27頁、他卷第7頁 至第9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7頁)可佐,且 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 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 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 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 ,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 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 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 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 )為必要;若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則不能 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本案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誣告之直接故意,而憑空捏 造申告事實,說明如下:  ⒈觀諸本院當庭勘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036號 卷存放袋內光碟中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之現場錄影 檔案,勘驗結果如下:一、錄影內容錄影檔案全長0分20秒 ,此現場錄影檔案為告訴人駕駛之公車(下稱A車)內設置 之監視器所拍攝,播放時間0分1秒時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1 1年12月15日上午11時38分41秒,監視器畫面左上至右拍攝 角度依序為公車(下稱A車)前車門朝車尾拍攝(編號1)、 後車門上方(編號2)、車前狀況(編號3)、車尾朝車頭拍 攝(編號4)。編號3畫面中可見1名身著紫色上衣之女子( 下稱甲女)站在公車站牌旁等車。隨後甲女自A車後車門及 編號2畫面上車,可見甲女雙手抓著車門欄杆,左手拿著細 繩連結包包之票卡夾準備上車,甫踏進車內時車門隨即關閉 ,A車緩慢地繼續前進,甲女右手抓著驗票機下方之欄杆, 左手拉著票卡夾,此時可見甲女左肩之背包遭車門夾住。於 同日上午11時38分57秒時,A車後車門再度開啟,甲女脫困 後隨即走至驗票機前方左手持票卡夾驗票,錄影結束。二、 此錄影檔案無聲音,畫面連續無中斷。另參以勘驗附件「編 號及說明」欄中,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同日上午11時38分50秒 ,編號2畫面中可見甲女甫上車之際車門隨即開始關閉,此 時甲女左手仍拿著票卡夾(紅圈處)。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同 日上午11時38分51秒,編號1畫面中可見甲女(紅圈處)已走 進車廂;編號2畫面中可見車門即將關閉,甲女左手仍拿著 票卡夾(紅圈處)。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同日上午11時38分52 秒,編號3畫面可見A車車門關閉並緩慢向前行駛;編號2畫 面可見甲女之背包遭車門夾住,甲女右手抓著驗票機下方欄 杆、左手拿著票卡夾(紅圈處)。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同日上 午11時38分57秒,編號1畫面中可見甲女仍(紅圈處)站在車 門處;編號2畫面可見A車車門再次開啟,此時甲女仍站在原 地,左手拿著票卡夾(紅圈處)。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同日上 午11時38分58秒,編號1畫面可見甲女已脫困並朝車廂內移 動;編號2畫面可見A車車門全部開啟,甲女左手拿著票卡夾 靠近驗票機(紅圈處)。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同日上午11時38 分59秒,編號2畫面可見A車車門再度關閉,甲女站在驗票機 前方,右手仍然抓著驗票機下方欄杆,左手拿著票卡夾感應 驗票機(紅圈處),有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見本院卷第57頁 、第65頁至第69頁),而自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所載,固可 認被告自A車上車之際,手有抓住車門扶手,車門隨即開始 關閉,並且因為過早關閉而有再開啟關閉之情事,並且因為 過早關閉而有夾到被告所背之後背包,然被告於上開車門關 閉再開啟、關閉之時,左手始終拿著票卡夾,並未有因為告 訴人車門開關,而伸手抓住包包或是其他原因而遭車門夾到 之狀況乙情。辯護人此部分辯稱:過程中確有折到狀況,故 造成被告手上戒指有斷裂等語,與客觀事實不符,自屬無據 ,合先敘明。  ⒉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有走到伊 後面跟伊說「你夾到我的手」,伊那時候沒有反應,被告過 了1站又走到伊旁邊跟伊說「司機你夾到我的中指」。伊等 紅燈時,伊心裡想說怎麼可能夾到中指,後續伊沒有回應被 告,被告後來回坐位上說要找伊站長等語(見偵7244卷第26 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被夾到後就走到告訴人旁 邊告訴告訴人夾到伊的手了,但是告訴人不承認,後來伊就 去總站找站長,但是站長不在,之後伊就又搭乘247號公車 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驗傷等語(見偵7244號卷 第7頁背面),並有被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 院111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戒指照片1份(偵7244卷第12 頁、偵1891卷第15頁)可佐,足認被告客觀上因左手受有傷 勢,而主觀上認為左手遭車門夾傷並導致戒指斷裂,隨即告 知告訴人有上開情事等情,應堪認定,而A車車門確實有過 早關閉而再次開啟之客觀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 告主觀上是否基於A車車門有提早關門而再次開啟、關閉, 且自身左手手指受有傷害,而出於誤會或懷疑自身左手手指 受傷之原因係因為遭車門夾傷,而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已非 無疑。  ⒊再者,本件案發當時為111年12月15日上午11時許,被告於同 日下午15時即至派出所接受警員詢問,且被告之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時間亦為111年12月15日,有調查筆錄、上開診斷證 明書各1份(見偵7244卷第7頁、第12頁)可佐,另參以本件案 發過程中,A車開門關門2次之時間僅為20秒,有前揭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將前揭資訊結合,於 發生時間極為短暫之情況下,設想可能導致自身左手手指受 傷之緣由,得出可能係A車車門開關導致其左手手指受傷等 結論,而於事發後立刻接續向告訴人、公車總站人員、員警 供述上節,且至醫院驗傷,並提出傷害告訴等情,則本諸社 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考量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 逾80歲,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見 審訴卷第7頁)可佐,尚難排除被告係基於誤會或懷疑其所受 之傷勢係因告訴人關閉車門所導致,因而對告訴人提出告訴 。辯護人辯稱:被告後續提出傷害的告訴是基於被告自身的 經歷,即便於偵查程序有陳述夾到手,應係陳述方式以及不 同敘述的問題,並且被告已高齡81歲,陳述方式或有混亂等 語,尚非全然無據。基上,縱被告於描述導致其手指受傷之 主觀認知因素與本院上開認定之客觀事實有所差距,仍難謂 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犯意,而遽以誣告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 本案有何誣告之行為,而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 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2024-12-24

TPHM-113-上訴-5453-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醫字第10號 原 告 林淑敏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杰廷律師 被 告 阮柏升即萊德美學牙醫診所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湯仁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孜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2-20

PCDV-110-醫-10-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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