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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679號 原 告 蘇章和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蔡皇其律師 被 告 邢舜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679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就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最高法院4 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供參照。  ⒉查,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8張(下合稱系爭48紙本票)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01號裁定在案,故系爭48紙本票 債權存在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有確認利益存在。故原告就 此請求確認系爭48紙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否認系爭48紙本票債權之存在,依最高法院統一見解, 應由被告先負舉證責任證明債權存在,若被告無法舉證則應 認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 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⒉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此條文之反面解釋,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 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本票 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 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87年 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⒊本件原告既否認兩造間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提出票據 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自應由 執票人之被告就兩造間系爭48紙本票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負 舉證責任。若被告無法說則應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俟被告證 明本件債權存在後,始由原告舉證渠等債權係屬虛偽。  ㈢系爭48紙本票如附表編號8、11、12之本票權利,已罹於3年 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查系爭附表編 號8之本票未載到期日,發票日則是109年12月17日,惟被告 於113年始聲請為本票裁定,已罹於3年請求權時效;系爭附 表編號11、12之本票到期日則為110年1月31日,被告始於11 3年聲請為本票裁定,亦已罹於3年請求權時效;是本件原告 自得為時效抗辯。  ㈣本案事實與鈞院113年度板簡字第78號判決,當事人所求事實 相同,且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相同請求參酌。  ㈤原告實已無積欠被告任何款項,附表所示之系爭48紙本票債 權已不存在,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提被證一之借貸契約書僅說明原告預備向被告借錢, 但並未詳述其後實際借款金額,至被證二所提「本票」原告 雖不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惟該本票之簽屬仍無法證明兩造間 之借貸關係;「廣億站前水樣公帳明細表」、「請款單」皆 無原告之簽名,無從證明雙方之借貸合意。  ⒉退言之,縱認雙方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48紙本票之原因 關係業經清償,詳述如下:  ⑴被告已擅自將原告向板橋信託銀行貸款的28,116,480元用於 清償債務:  ①在被告要求下,原告與訴外人廣億建設有限公司共同以「站 前水漾」之土地、房屋向板橋信託銀行申請餘屋貸款,並將 餘屋貸款匯入之板橋信託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  ②後原告與訴外人廣億建設有限公司向板橋信託銀行貸得148,9 00,000元,板橋信託銀行先於108年1月28日將81,680,000元 匯入訴外人廣億建設有限公司名下板橋信託銀行帳戶,此筆 金額用於清還華南銀行的土建融貸款,板橋信託銀行再於10 8年2月1日匯入67,200,000元,此筆金額則被被告擅自匯至 被告掌控之帳戶。然依照當初原告與訴外人廣億建設有限公 司之合夥約定,原告持有股份41.84%、訴外人廣億建設有限 公司則為58.16%,則款項67,200,000元中28,116,480元,應 屬原告所有,故原告已經清償被告28,116,480元。  ⑵又兩造於「金錢融資借貸契約書」第7條約定「乙方同意將本 案所銷售房屋款項亦提供作為歸還甲方界之金額」,因此原 告便將自己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 印章交由被告保管,「站前水漾」房屋銷售之價金也匯入上 開帳號,詎料被告卻拒不歸還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又原 告與訴外人廣億建設有限公司所出售「站前水漾」之房屋, 其中房屋為廣億建設有限公司所有,土地為原告所有,因此 其房屋所售出金額原告亦能分得50%,故依所提民事準備二 狀中附表二所示,為原告自「站前水漾」房屋銷售之價金中 所得之金額,縱依另就所提附表二編號4、10之土地為原告 與他人共有,其售出金額之50%,再按照土地持份比例計算 後即為原告所能分得之金額。詳細計算式則如下:【編號4 :1,8401/2=920,920404/405=9,177,284。】【編號10: 7101/2=355元,35516,199,850/17,727,250=3,244,128】 ,上列民事準備二狀附表二合計金額為57,311,411元。而該 款項既已被被告擅自取走,等於原告已清償被告57,311,411 元。  ⒊被告另以《站前水漾》之房地出售價金,其僅以各房地之買賣 總價款作為其應分得金錢之計算基礎,未扣除應支付之土地 增值稅、銷售服務費、代書費,及清償板信商業銀行貸款之 價金等為辯,就此部分則另以舉證之。      ⒋承前所述,原告所有之57,311,411元(銷售房屋款項)、28, 116,480(板橋信託銀行貸款),上列共85,427,891元,既 經被告取走,因視為原告之債務已經清償完畢,原告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為就系爭48紙本票行使追索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801號裁定准 許;就附表編號8、11、12所示之3紙本票,自票載到期日起 算,於被告聲請上開裁定時,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3 年時效乙節不為爭執。  ㈡兩造於107年6月13日簽立金錢融資借貸契約書,約定由原告 為起造人為廣億建設有限公司之《站前水漾》建築案,先於4, 000萬元額度內向被告之借款,並簽立同面額之本票號碼CH0 000000之本票乙紙;原告自107年6月7日起至109年10月12日 止,即因《站前水漾》建築案相關事務向被告借款,或其個人 向被告借款,或交換將屆期之本票等事由,乃陸續簽發高達 299紙本票交被告收執;嗣109年12月24日,二造結算上開已 屆期之299紙本票本息後,原告遂簽發如本票號碼CH0000000 、CH0000000、CH0000000之本票三紙,交被告收執。被告後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2年度 司票字第29448號裁定准許,原告亦為此提起確認該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經鈞院113年度板簡字第78號審理在案。  ㈢被告自109年11月23日起至110年10月19日止,同因《站前水漾 》建築案之相關事務,持續向被告借款,遂又陸續簽發系爭4 8紙本票交告訴人收執。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廣億公司之《站前水漾》建築案相關借款 文件,與系爭48紙本票之票載金額均不相符云云,並以此否 認該等文書之形式上之真正。惟依二造簽立之金錢融資借貸 契約書第2條:「借貸金額以年利率9%作為基準,……,每筆 動支金額最少以三個月計息」之約定,可知原告依該契約第 5條,陸續簽發擔保還款之系爭48紙本票時,均應加計利息 ,且二造曾協議將利率降為6%;以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所 簽發到期日為110年3月31日、票據號碼為:CH0000000之本 票為例,該紙本票係用以擔保被告為廣億公司墊付之109年9 月勞工保險…等費用計18,976元,故加計4個月利息後,原告 遂簽發票載金額為19,356元(=18,976元×(1+6%÷12月×4月 )、元以下4捨5入)之該紙本票。參以訴外人郭仲凱於鈞院 113年度板簡字第7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曾 具結證稱:「所有的本票的日期、金額還有利息都是原告蘇 章和親自算及書寫。」等語,亦可知原告均係逐筆確認原因 ,並親自細算利息金額後,始簽發系爭48紙本票。由此足見 ,原告上開主張,無可採憑。  ㈤原告雖復主張依上揭契約第7條之約定,伊得以《站前水漾》建 築案完工後,陸續售予第三人所收取之買賣價金50%,用以 抵償原告為廣億公司擔保之借款,經其自行核算,並加計向 板信商業銀行融資所貸得之28,116,480元後,系爭48紙本票 之票據債務,早經全部清償云云。然原告僅泛謂《站前水漾》 坐落之基地為其所有,遂以此推論其應得就買賣價金分配50 %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二造間就價金分配比例,確已有此協 議;復未就向板信商業銀行融資所貸得之款項,其確可分得 28,116,480元等情,舉證以實;且細觀原告自行編製之附表 二,其中「實價登錄」欄所填載之金額,亦嫌乏據。故原告 就其主張系爭48紙本票之票據債務早經清償乙節。  ㈥又訴外人羅守泓於鈞院113年度板簡字第7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所為證述,不足採信。是原告簽發本件所爭執之48 紙本票,係為擔保廣億公司因《站前水漾》建築案向被告之借 款;而訴外人羅守泓乃廣億公司之負責人;故其對本件訴訟 之成敗,實與原告利害與共,處於絕對相同之立場,其所為 證言,必然偏頗原告,難以盡信。訴外人羅守泓於另案雖證 稱:以《站前水漾》建築案餘屋向板信商業銀行所貸得之款項 ,依廣億公司與原告合夥之出資比例,原告應可分得41.84% 云云;惟上開建築案除廣億公司與原告外,尚有另一合夥人 即訴外人賴廷雄,訴外人羅守泓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於合 夥尚未清算完結前,擅自與原告約定朋分向銀行借貸之款項 ,應屬無效。  ㈦縱認訴外人羅守泓上開證述可信,原告請求給付之對象,亦應係廣億公司而非被告。故原告以其對廣億公司之債權,主張與其對被告所負之本票票據債務互為抵銷,因不具抵銷適狀,自難認有據。另原告空言主張如其民事準備二狀附表如所示房地之買賣價金,伊本應分得57,311,411元云云,原告未舉證以實,徒以伊為土地應有部分之出賣人,遽謂如附表2所示房地之買賣價金,伊均能分得50%云云,顯難認有據。且廣億公司於民國108年1月間向板信商業銀行借款時,係以二造及訴外人賴廷雄等3人所有《站前水漾》建築案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385375分之116082、被告:462450分之170745、賴廷雄:000000000分之00000000),及《站前水漾》建築案尚未售出之33間房屋為擔保品,經板信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始撥付借款。故如附表編號2~10所示房地於售出時,自應將買賣價金先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向板信商業銀行借款,始得順利交付無權利瑕疵之買賣標的物。故縱認原告主張其就《站前水漾》之房地出售價金均可分得50%云云,確屬真實;其僅以各房地之買賣總價款作為其應分得金錢之計算基礎,未扣除應支付之土地增值稅、銷售服務費、代書費…等,及清償板信商業銀行貸款之價金,仍不足採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 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48紙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之裁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   380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 危險,而原告否認有系爭48紙本票債務存在,其不安之危險 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查兩造就系爭48紙本票為直 接前後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既否認系爭48紙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債務原因關係存在,則被告就該原因關係存在自 應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48紙本票之原 因關係是否存在?經查,兩造前因107年6月13日簽立金錢融 資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起造人 為訴外人廣億建設有限公司之《站前水漾》建築案,107年6月 7日起至109年10月12日止,即因《站前水漾》建築案相關事務 向被告借款,或其個人向被告借款,或交換將屆期之本票等 事由,乃陸續簽發高達299紙本票交被告收執。經原告遂簽 發如票據號碼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之本票三 紙,結算上開已屆期之債權,交由被告收執;嗣被告行使追 索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 2年度司票字第29448號裁定准許,原告為此另案對被告提起 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78號)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縱認原告自107年6月7日起至   109年10月12日止,因《站前水漾》建築案相關事務向被告借 款,或其個人向被告借款,乃陸續簽發299紙本票,嗣經二 造結算上開已屆期之299紙本票本息後,原告遂簽發如本票 號碼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之本票三紙之原因 關係存在為真正;仍與本件系爭本票48紙之發票日係介於自 109年11月23日起至110年10月19日止為不同之原因事實。是 以,縱兩造前因《站前水漾》建築案持續發生消費借貸之關係 ,然被告仍未就系爭48紙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基礎關係為舉證 ,是無法就此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 取。  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票載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1 109年11月23日 110年3月31日 CH0000000 19,356元 110年3月31日 2 109年11月25日 110年3月31日 CH0000000 92,665元 110年3月31日 3 109年11月25日 110年3月31日 CH0000000 385,050元 110年3月31日 4 109年11月25日 110年3月31日 CH0000000 364,650元 110年3月31日 5 109年11月23日 110年3月31日 CH0000000 463,556元 110年3月31日 6 109年11月25日 110年3月31日 CH0000000 60,536元 110年3月31日 7 109年11月23日 110年3月31日 CH0000000 43,513元 110年3月31日 8 109年12月17日 109年1月31日 CH0000000 5,443元 110年3月31日 9 109年11月25日 110年3月31日 CH0000000 84,981元 110年3月31日 10 109年11月23日 110年3月31日 CH0000000 472,379元 110年3月31日 11 109年12月17日 110年1月31日 CH0000000 36,624元 110年3月31日 12 109年12月17日 110年1月31日 CH0000000 20,628元 110年3月31日 13 109年12月24日 110年3月31日 CH0000000 33,456元 110年3月31日 14 109年12月24日 110年3月31日 CH0000000 71,911元 110年3月31日 15 109年12月10日 110年3月31日 CH0000000 123,185元 110年3月31日 16 109年12月24日 110年3月31日 CH0000000 185,836元 110年3月31日 17 110年3月31日 110年3月31日 CH0000000 128,301元 110年3月31日 18 110年1月22日 110年3月31日 CH0000000 105,896元 110年3月31日 19 110年1月22日 110年3月31日 CH0000000 65,751元 110年3月31日 20 110年1月22日 110年3月31日 CH0000000 196,741元 110年3月31日 21 110年2月27日 110年3月31日 CH0000000 38,448元 110年3月31日 22 110年2月27日 110年3月31日 CH0000000 71,067元 110年3月31日 23 110年4月14日 110年6月30日 CH0000000 283,131元 110年6月30日 24 110年3月30日 110年6月30日 CH0000000 59,095元 110年6月30日 25 110年3月30日 110年6月30日 CH0000000 71,774元 110年6月30日 26 110年3月30日 110年6月30日 CH0000000 12,180元 110年6月30日 27 110年3月30日 110年6月30日 CH0000000 73,092元 110年6月30日 28 110年3月30日 110年6月30日 CH0000000 185,836元 110年6月30日 29 110年5月10日 110年6月30日 CH0000000 59,269元 110年6月30日 30 110年5月10日 110年6月30日 CH0000000 71,420元 110年6月30日 31 110年5月10日 110年6月30日 CH0000000 865,870元 110年6月30日 32 110年5月10日 110年6月30日 CH0000000 10,262元 110年6月30日 33 110年6月9日 110年6月30日 CH0000000 36,248元 110年6月30日 34 110年6月10日 110年6月30日 CH0000000 69,816元 110年6月30日 35 110年6月9日 110年6月30日 CH0000000 12,060元 110年6月30日 36 110年7月7日 110年9月30日 CH0000000 56,824元 110年9月30日 37 110年7月7日 110年9月30日 CH0000000 32,956元 110年9月30日 38 110年7月7日 110年9月30日 CH0000000 47,359元 110年9月30日 39 110年7月7日 110年9月30日 CH0000000 611,030元 110年9月30日 40 110年7月7日 110年9月30日 CH0000000 52,817元 110年9月30日 41 110年7月8日 110年9月30日 CH0000000 49,182元 110年9月30日 42 110年7月7日 110年9月30日 CH0000000 136,787元 110年9月30日 43 110年8月6日 110年9月30日 CH0000000 32,794元 110年9月30日 44 110年8月6日 110年9月30日 CH0000000 136,114元 110年9月30日 45 110年8月6日 110年9月30日 CH0000000 56,658元 110年9月30日 46 110年8月6日 110年9月30日 CH0000000 10,307元 110年9月30日 47 110年9月21日 110年12月31日 CH0000000 112,071元 110年12月31日 48 110年10月19日 110年12月31日 CH0000000 87,659元 110年12月31日

2024-12-24

PCEV-113-板簡-679-202412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臻 選任辯護人 蕭嘉豪律師 林柏宏律師 被 告 陳承奕 林君翰 王凱威 陳俊愷 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被 告 江霈臻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7714、37855、39158、39408、39791號,112年 度偵字第148、808、1091、4004、4111、4739、4740、4741、58 53、6579、6583、7837、8471、9181、14247、15658號)暨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342、2450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佳臻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 伍萬柒仟參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承奕犯如附表、附表一至六、附表九「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附表一至六、附表九「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林君翰犯如附表甲、乙、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至5「主 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乙、附表一、二、附表三 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肆仟柒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王凱威犯如附表三、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 伍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陳俊愷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參拾參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江霈臻犯如附表乙、附表三至九「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乙、附表三至九「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4、6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八、陳承奕被訴如附表甲、乙所示部分,王凱威被訴如附表乙所 示部分,陳俊愷被訴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部分,均無罪。 九、林君翰被訴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部分免訴。   事 實 壹、李佳臻與蔣皓宇(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經本院先行審結,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11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分別於111年6月、4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李志力」、「辣條」、「水果奶奶」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李志力」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李志力」負責招攬人頭帳戶提供者(車主)、聯繫人頭帳戶提款事宜,李佳臻與蔣皓宇則擔任管控車主之控房指揮,李佳臻並於111年6月20日在其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限時動態張貼:「徵台中缺錢閒人 限男生!! 日薪:3000 包吃 週領 上班時間:12小時 日夜班自選 工作內容算很簡單 不需要動腦正當行業!!!!!! 要得直接回覆」廣告【下稱本案IG廣告】,而為下列犯行: 一、李佳臻與蔣皓宇先後透過本案IG廣告接洽葉泓酉(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小柚」)、張瑞顯(葉泓酉與張瑞 顯所涉犯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以111年度偵字第24944號等案件起訴),及在便利商店認識 之陳承奕(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為月亮符號)擔 任控房後,蔣皓宇即與「李志力」聯繫控管之車主人數及薪 資發放事宜,議定由「李志力」負擔旅館費用、日常生活開 支,並給付蔣皓宇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負責 確保車主彭權雄待在指定地點,使彭權雄提供用以收取大量 詐欺款項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即彭權雄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權雄中信帳戶)不被列為 警示帳戶,以使「李志力」詐欺集團得順利領取詐得款項, 以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李佳臻與蔣皓宇於111年7月11日至16日,透過李佳臻以Line (暱稱「蔓蔓」)指揮控房葉泓酉及張瑞顯先在欣欣時尚旅 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內控制彭權雄,後 續轉移至立建商旅(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彭 權雄之名義登記入住859號房。李佳臻又於111年7月25日起 ,以Line指揮葉泓酉及張瑞顯至迪樂商旅606號房(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接替集團其他成員持續控制彭 權雄。陳承奕則透過蔣皓宇之招募,基於參於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111年7月底自便利商店離職後加入「李志力」詐欺集 團,並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佳 臻透過微信、Line分別指揮陳承奕與葉泓酉互相交班,陳承 奕遂於111年8月1日至5日,與綽號「小雞」之成年男子前往 紅蘋果商旅(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接替控制彭權 雄,並於同年月5日起轉移彭權雄至三和旅舍(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再於同年月8日交接給葉泓酉及張瑞顯 ,葉泓酉及張瑞顯再轉移彭權雄至葳皇時尚旅館(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嗣於同年月11日,葉泓酉及張瑞 顯復交接給陳承奕,由陳承奕控制彭權雄至同年月18日。蔣 皓宇於此段期間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於同年7月27日入法 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於入勒戒所前 ,囑咐由李佳臻承接其工作,即與「李志力」聯繫、收受及 發放報酬、記錄帳務及指揮控制彭權雄等,李佳臻亦依蔣皓 宇之指示繼續辦理上開工作。而「李志力」詐欺集團成員即 於如附表(附表誤載部分,逕予更正,以下附表均同)「詐 欺時間」欄所示時間,透過Line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款至翁嘉美申設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嘉美中信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 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詐得金額轉匯至彭權雄中 信帳戶,以完成整體詐欺取財之犯行(陳承奕就其中如附表 編號12、14、24所示被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蔣皓宇前述觀察勒戒及另案毀損判處之拘役改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於111年9月16日出監後,旋於111年10月間加入Teleg ram暱稱「長江一號」(後改為「趙公明」)、「文財神」 (後改為「齊天大聖」)、「熊熊」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組織(下稱「趙公明」詐欺集團),由在境外「長 江一號」、「文財神」、「熊熊」等人擔任上游,處理詐騙 機房、調動人頭帳戶之工作,蔣皓宇(Telegram暱稱「東京 」、「L」)則擔任臺灣部分車手取款之負責人,負責招募 車手,並在Telegram「衝起來」群組內擔任車手控臺、發放 報酬、上繳詐得款項,統籌並指揮車手端集團成員之工作, 陸續招募陳俊愷(Telegram暱稱「!」)、透過陳承奕(Te legram暱稱「R」、「財神爺」)招募林君翰(Telegram暱 稱「林」)後,陳俊愷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林 君翰、陳承奕、蔣皓宇及「趙公明」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林君翰、陳承奕所涉參與「趙公明」詐欺 集團組織犯行,經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另陳俊愷僅參與 下述三、部分【即附表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甲「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甲「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甲「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將該欄所示之帳戶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至指定超商門市,再由林君翰依指示(見後述)於如附表甲「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前往超商領取內有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以此方式詐得該等金融卡得手(林君翰被訴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陳承奕、陳俊愷被訴分工參與詐取該等金融卡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 二、「長江一號」於111年10月13日在「衝起來」群組公布上開人頭帳戶包裹送達之超商門市資訊後,蔣皓宇即召集林君翰(「林」)擔任1號車手,陳承奕(「財神爺」)擔任2號收水(無須實際到場,只在群組以2號車手身分回應收到款項,以滿足上游「長江一號」之要求有3名車手),並自任3號(「東京」)收水。先由林君翰至超商領取上開裝有陳咨羽、張培勳及如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至網咖透過網路銀行及讀卡機依「熊熊」指示更改金融卡密碼,並轉帳至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測試卡片是否有效,回傳群組等候指示。嗣「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後,「文財神」、「熊熊」即在群組告知車手自何張卡片提領多少數額,再由蔣皓宇操控林君翰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陳承奕在群組中以2號車手身分回應收到1號車手交付款項,再由林君翰將款項交給蔣皓宇,蔣皓宇再以「孔雀」帳號聯絡「熊熊」,分別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老松公園男廁等地,交付款項給「熊熊」指派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蔣皓宇於扣除當日提領款項10%作為車手團總報酬後,將其餘提領款項透過不詳成員上繳回「趙公明」詐欺集團,並分配予林君翰4%、陳承奕2%為其等酬勞。 三、「趙公明」(原「長江一號」)於111年10月20日在「衝起 來」群組公布人頭帳戶包裹送達之超商資訊後,蔣皓宇即召 集林君翰(「林」)擔任1號車手,陳承奕(「財神爺」) 擔任2號收水,陳俊愷(「!」)擔任3號收水,由林君翰至 超商領取裝有如附表二「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 裹,再至網咖透過網路銀行及讀卡機依「熊熊」指示更改金 融卡密碼,並轉帳至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測試卡片是否有效 ,回傳群組等候指示。嗣「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 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二「人頭帳戶 」欄所示帳戶後,「熊熊」即在群組告知車手自何張卡片提 領多少數額,再由蔣皓宇操控林君翰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 」欄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陳承奕 在群組中以2號車手身分回應收到1號車手交付款項,再由林 君翰將款項交給陳俊愷,陳俊愷再分別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北新藝術廣場對面男廁等地,交付給「熊熊」指派 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熊熊」指派之人自最後一次收取之款 項中,交付3號車手當日提領款項10%作為蔣皓宇車手團之總 報酬,蔣皓宇再分配予林君翰4%、陳承奕2%、陳俊愷2%為其 等報酬,並由林君翰將餘款攜回臺中交給蔣皓宇。 參、江霈臻為李佳臻之高中同學,透過李佳臻介紹而認識蔣皓宇後,因受蔣皓宇之招募而於111年10月25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趙公明」詐欺集團擔任1號車手,蔣皓宇並指示林君翰教導江霈臻上述所有流程,由江霈臻及林君翰共同擔任1號車手。林君翰、江霈臻、陳承奕、王凱威(王凱威所涉參與「趙公明」詐欺集團組織犯行,業經檢察官前以111年度偵字第4040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31號判處罪刑確定)即與蔣皓宇及「趙公明」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乙「詐欺方式」欄所示 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乙「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乙「詐欺方式」 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如該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身 分證以交貨便之方式寄至指定超商門市,再由林君翰帶同江 霈臻依指示(見後述)於如附表乙「領取時間、地點」欄所 示時間、地點,前往超商領取內有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 裹,以此方式詐得該等金融卡得手(林君翰、江霈臻被訴涉 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陳承奕、王 凱威被訴分工參與詐取該等金融卡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 二、「趙公明」於111年11月2日在「衝起來」群組公布上開人頭 帳戶包裹送達之超商資訊後,蔣皓宇召集當日擔任1號車手 之江霈臻與林君翰(共用林君翰之「林」帳號,至同年月8 日林君翰被拘提後,蔣皓宇始將江霈臻使用之「able」帳號 加入群組。另林君翰就其中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犯行,經本 院諭知免訴)、2號車手陳承奕(「R」)、3號車手王凱威 (「小柴犬」),由林君翰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於 前述時間、地點領取上開張驊瓊、羅于媗及如附表三「人頭 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與江霈臻至網咖更改密 碼、測試卡片並回傳群組等候指示。嗣「趙公明」詐欺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三「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三「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三「詐欺方式」欄所 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將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三 「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後,「熊熊」即在群組告知江霈臻 及林君翰自何張卡片提領多少數額,再由蔣皓宇操控江霈臻 及林君翰如於附表三「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 三「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三「 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經陳承奕在群組中以2號車手身分 回應收到1號車手交付款項,再由江霈臻至公園或公廁轉交 予3號車手王凱威,王凱威再交給「熊熊」指派之人,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熊熊」指派之人自最後一次收取之款項中,交付 王凱威當日提領款項10%作為蔣皓宇車手團之總報酬,蔣皓 宇再分配予林君翰及江霈臻合計4%、陳承奕2%、王凱威2%為 其等報酬,並由林君翰將餘款攜回臺中交給蔣皓宇。 肆、蔣皓宇嗣招募其友人蘇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31日先行審結)於111年11月間加入「趙公明」詐欺集團擔任3號車手。江霈臻、陳承奕、王凱威(王凱威僅參與下述一、部分【即附表四】)即與蔣皓宇、蘇益及「趙公明」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趙公明」於111年11月4日在「衝起來」群組公布含許鈺修帳戶包裹送達之超商資訊後,蔣皓宇召集當日擔任1號車手之江霈臻(使用「林」帳號)、2號車手陳承奕(「R」)、3號車手王凱威(「小柴犬」),由江霈臻至超商領取裝有如附表四「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更改密碼、測試卡片並回傳群組等候指示,「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四「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對如附表四「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四「詐欺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四「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四「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四「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後,「熊熊」即在群組告知江霈臻自何張卡片提領多少數額,並由蔣皓宇及「熊熊」操控江霈臻於如附表四「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四「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四「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經陳承奕在群組中以2號車手身分回應收到1號車手交付款項,再由江霈臻於同日19時33分許、19時49分、20時17分許,攜款放至臺北市○○區○○街00號之峨嵋立體停車場1樓男廁廁間,並由王凱威進入廁所拿取,王凱威再至臺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男廁交給「熊熊」指派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熊熊」指派之人自最後一次收取之款項中,交付王凱威當日提領款項10%作為蔣皓宇車手團之總報酬,蔣皓宇再分配予江霈臻4%、陳承奕2%、王凱威2%為其等報酬,並由江霈臻將餘款匯款至蔣皓宇指定帳戶。 二、「趙公明」於111年11月16日在「衝起來」群組公布如附表五「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包裹送達之超商資訊後,蔣皓宇召集當日擔任1號車手之江霈臻(「Able」)、2號車手陳承奕(「R」)、3號車手蘇益(使用陳俊愷帳號「!」),由江霈臻至超商領取裝有如附表五「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更改密碼、測試卡片並回傳群組等候指示,「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五「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五「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五「詐欺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五「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五「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五「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後,「熊熊」即在群組告知江霈臻自何張卡片提領多少數額,並由蔣皓宇及「熊熊」操控江霈臻於如附表五「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五「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五「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經陳承奕在群組中以2號車手身分回應收到1號車手交付款項,再由江霈臻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等地將款項轉交3號車手蘇益,蘇益再交給「熊熊」指派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熊熊」指派之人自最後一次收取之款項中,交付蘇益當日提領款項10%作為蔣皓宇車手團之總報酬,蔣皓宇再分配予江霈臻4%、陳承奕2%、蘇益2%為其等報酬,並由江霈臻將餘款匯款至蔣皓宇指定帳戶。 三、「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徵家庭代工方式及貸款方式,使賴子文及張如君以便利商店交貨便之方式,寄送其等如附表六「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至指定超商後,「趙公明」即於111年11月20日在「新衝起來」群組公布含如該欄所示帳戶金融卡包裹送達之超商資訊,由蔣皓宇召集當日擔任1號車手之江霈臻(「Norn Able」)、2號車手陳承奕(「R」)、3號車手蘇益(「XY」),並由江霈臻於111年11月20日12時32分許,至統一超商中航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領取內含如附表六「人頭帳戶」欄所示張如君及其女兒張秀瑛、男友詹益儒名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另於同日12時46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美林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領取內含如附表六「人頭帳戶」欄所示賴子文名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至網咖更改密碼、測試卡片並回傳群組等候指示,「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六「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對如附表六「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六「詐欺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六「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六「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六「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熊熊」指揮江霈臻於如附表六「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六「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六「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經陳承奕在群組中以2號車手身分回應收到1號車手交付款項,再由江霈臻將贓款轉交3號收水蘇益,蘇益再交給「熊熊」指派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熊熊」指派之人自最後一次收取之款項中,交付蘇益當日提領款項10%作為蔣皓宇車手團之總報酬,蔣皓宇再分配予江霈臻4%、陳承奕2%、蘇益2%為其等報酬,並由江霈臻將餘款匯款至蔣皓宇指定帳戶。 伍、蔣皓宇於111年11月18日將江霈臻、蘇益拉至含「李志力」在內之詐欺集團群組,江霈臻即與蔣皓宇、蘇益及其餘群組內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取得如附表七「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再於如附表七「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七「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七「詐欺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七「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七「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七「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蔣皓宇指示江霈臻於如附表七「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七「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七「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再由江霈臻在臺北市○○區000○○○○○○0號車手蘇益,蘇益再層轉上游,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蔣皓宇將當日提領款項10%即其車手團之總報酬,分配予江霈臻4%、蘇益2%,並由江霈臻將餘款匯款至蔣皓宇指定帳戶。 陸、江霈臻另承接「齊天大聖」指派之面交車手工作,與蔣皓宇 及「趙公明」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江霈臻出面以如附表八「詐 欺方式」欄所示詐術,詐得楊素雲交付之現金70萬元,江霈 臻即搭乘白牌計程車至臺中高鐵站搭高鐵返回臺北,並依「 齊天大聖」指示將63萬元拿至指定地點之廁所交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餘7萬元經扣除 「齊天大聖」給予江霈臻之車資9,000元後,由江霈臻抽取2 萬4,000元報酬,再將餘款匯款至蔣皓宇指定帳戶。 柒、「趙公明」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初,以假檢警之詐術詐騙 李麗峰,致其陷於錯誤,先於同年月17日將200萬元存入其 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該帳戶 之金融卡(下稱李麗峰之金融卡)交付予「伊姆」指派領取 之人,「伊姆」即自同年月18日起陸續提領現金,嗣「伊姆 」欲改將上開金融卡轉予蔣皓宇之車手線,乃於同年月25日 透過「卡」群組聯絡蔣皓宇,江霈臻、陳承奕即與蔣皓宇及 「趙公明」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蔣皓 宇指示陳承奕(無證據證明陳承奕知悉本案有冒用公務員名 義)於該日21時4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阿仁牛軋 餅桃園桃鶯店」附近拿取李麗峰之金融卡,陳承奕並獲取2, 000元報酬;嗣蔣皓宇在其住處(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 )將李麗峰之金融卡交付給江霈臻(無證據證明江霈臻知悉 本案有冒用公務員名義),江霈臻即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 同年12月3日止,於如附表九「提領日期」、「提領時間」 欄所示時間,分別前往如附表九「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 自動櫃員機,每日自該金融卡提領12萬元現金,再至蔣皓宇 臺中住處交付予蔣皓宇,江霈臻、蔣皓宇每日則各獲取4,00 0元、5,000元報酬,蔣皓宇於彙集相當款項後再攜至臺北交 付予「伊姆」,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捌、李佳臻因蔣皓宇名下金融帳戶經警示致無法使用,即提供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佳臻台新帳戶)供蔣皓宇平日使用,蔣皓宇亦以之作為詐欺集團成員以自動櫃員機存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主要帳戶;蔣皓宇亦向其不知情之母親許雅眉借用許雅眉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雅眉中信帳戶)供車手匯入其分得之控車款。李佳臻自111年6月間起明知蔣皓宇擔任詐欺車手團之控臺工作,所得均為詐欺贓款,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提供其申設並供日常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佳臻中信帳戶),供蔣皓宇匯入日常開支、代墊款、車手江霈臻交付予蔣皓宇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收受蔣皓宇由李佳臻台新帳戶轉入共計8萬8,786元贓款;自111年11月9日起至112年2月9日止,收受蔣皓宇由許雅眉中信帳戶轉入共計18萬7,900元之贓款;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收受蔣皓宇指示江霈臻自其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霈臻中信帳戶)轉入共計3萬688元,李佳臻再提現放入保險箱或轉帳使用;蔣皓宇另於111年6月間某日,將其加入「李志力」詐欺集團所獲詐欺犯罪不法所得30萬元交付李佳臻,用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瑪莎拉第自用小客車,並登記在李佳臻名下。 玖、案經陳咨羽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一 分局、文山第二分局、信義分局、中山分局、松山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後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被告李佳臻所犯指揮「李志力」詐欺集團組織、被告陳 承奕所犯參與「李志力」詐欺集團組織,及被告陳俊愷、江 霈臻所犯參與「趙公明」詐欺集團組織部分: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 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李佳 臻、陳承奕、陳俊愷、江霈臻本案所犯上述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 法院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前揭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 二、至其餘本案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李佳臻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 卷一第373頁),檢察官及其餘被告則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承奕、林君翰、王凱威、陳俊愷、江霈臻均坦承 本案全部犯行;被告李佳臻前於112年5月8日本院訊問時固 承認本案全部犯行,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其詞,否認 其主觀犯意,辯稱:我當時只知道蔣皓宇在做偏門工作、網 路博奕,但不知道是跟詐欺集團有關,我也不知道蔣皓宇給 我的錢是詐欺犯罪贓款,我有跟他強調不可以把贓款放在我 的帳戶,那都是蔣皓宇要還我的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李 佳臻辯稱:被告李佳臻並不爭執如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 然其張貼本案IG廣告係因蔣皓宇告知係博奕工作所為,傳送 予控房之交班訊息則均係單純傳遞蔣皓宇訊息,或係受蔣皓 宇之請託完成工作所為,其經手處理控房薪資及開銷事宜, 亦係單純出於記錄其為蔣皓宇代墊款項所為,實際上並不知 悉蔣皓宇及其員工從事之工作內容,是被告李佳臻客觀所為 既均非詐欺取財、洗錢或收受贓物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亦未 參與詐欺集團,更無招募、指揮權限,主觀上則僅係為協助 完成蔣皓宇之工作,至多僅屬於幫助犯地位,亦不知悉蔣皓 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屬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欄壹至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承奕、林君翰 、王凱威、陳俊愷、江霈臻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 被告李佳臻除前述爭執主觀犯意外,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 客觀事實亦不爭執(見訴卷七第165-166、332頁,訴卷八 第190-191頁),且核與證人蔣皓宇(見偵6583卷一第7-1 1、13-15、17-30頁,偵6583卷二第263-270頁,聲羈29卷 第47-54頁,偵6583卷三第7-12、71-97、99-100、113-11 7、419-424頁,偵6583卷四第175-184、215-219、229-23 6、243-246頁,偵聲73卷第23-24頁,訴卷一第137-147、 337-376頁,訴卷三第21-146、213-218、353-358、383-3 87頁,訴卷四第445-447頁)、蘇益(見偵4004卷第117-1 33頁,偵7342卷第695-698、753-757頁,聲羈34卷第39-5 1頁,偵6583卷四第175-184頁,偵聲83卷第41-45頁,士 檢偵13111卷第23-26頁,訴729卷一第23-30頁,訴卷二第 53-75頁,訴卷五第341-381頁)、葉泓酉(見偵24502卷 第127-134頁,偵8471卷三第51-60頁)、彭權雄(見偵84 71卷一第463-468頁,偵8471卷三第51-60頁)、證人即告 訴人李麗峰(見偵39408卷二第71-74頁)之證述情節,以 及附表、附表甲、附表乙、附表一至八「告訴人/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就各次犯行指述相符,並有如 附表、附表甲、附表乙、附表一至八各編號所載書證(上 開證據卷頁均詳如附表、附表甲、附表乙、附表一至八各 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被告李佳臻與葉泓酉 (暱稱「小柚」)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471卷二第19 -92頁)、被告李佳臻與蔣皓宇(暱稱「匯豐銀行」)微 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471卷二第193-382頁)、被告江 霈臻與蔣皓宇(暱稱「東京」)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6583卷一第131-173頁)、李佳臻台新及中信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6583卷二第306-379頁,偵8 471卷一第145-217、279-289頁,偵8471卷三第89、93、9 5、97、99、101-105頁)、許雅眉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暨交易明細(見偵6583卷二第381-491、493-561頁,偵84 71卷三第91、107-162頁,偵6583卷四第187頁)、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詢資料(見偵8471卷三第171 頁)、被告李佳臻記帳明細(見偵8471卷一第481-489頁 )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陳承奕、林君翰、王凱威、陳俊愷 、江霈臻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上開 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李佳臻就事實欄壹所示,其於張貼本案IG廣告時前, 即知悉蔣皓宇係從事詐欺犯罪,其主觀上有指揮犯罪組織 及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行為分工之認識,客觀上並有指揮 控房交班之行為:   1.經查,證人蔣皓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111年6月間 你被警方查獲移送臺中地檢署,經檢察官以3萬元交保, 被告李佳臻於111年6月13日替你繳交保金,當時候的案由 就是詐欺,這時被告李佳臻還是不知道你在做什麼嗎?) 這時候已經大概知道等語(見訴卷三第27頁),且另有Li ne暱稱「老哥」之人於111年6月14日向被告李佳臻傳送: 「跟東京說呀我來做車手 幫忙他賺 我也好缺錢……」之訊 息,被告李佳臻復於111年6月18日主動傳送予蔣皓宇:「 我撿到一個卡夾」、「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那回來 再給你搞」等訊息(見偵8471卷二第230、234頁),顯見 被告李佳臻至遲於上述時間即已知悉蔣皓宇於案發期間確 係從事詐欺相關犯罪。況細觀被告李佳臻與蔣皓宇間自上 述時間迄至被告李佳臻張貼本案IG廣告徵人以前,均未見 被告李佳臻有何質問、追究蔣皓宇何以涉及詐欺犯罪,或 見蔣皓宇有何更換工作內容之情(見偵8471卷二第226-23 5頁),足見被告李佳臻於111年6月20日為蔣皓宇張貼本 案IG廣告時,主觀上對於蔣皓宇係從事詐欺犯罪確有認識 。此由證人蔣皓宇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李佳臻當時也 知道我在做詐欺,還幫我刊廣告等語(見偵6583卷四第21 6頁),被告李佳臻於偵查中自承:我確定蔣皓宇是在做 什麼類型的詐騙是111年5月才慢慢了解等語(見偵8471卷 一第119頁),均徵上情。被告李佳臻於審理中翻異其詞 ,改口辯稱當時僅知悉蔣皓宇是在做偏門、博奕工作,迄 至彭權雄中信帳戶被凍結時始覺可能跟詐欺有關云云,顯 屬無稽。   2.次查,證人葉泓酉於警詢中證稱:我跟張瑞顯都有看到蔓蔓(按即被告李佳臻之Line暱稱)徵工作的貼文,由我去跟蔓蔓接洽工作的事情,蔓蔓用IG叫我加她飛機(按即Telegram暱稱「蘇察哈爾燦」),蔓蔓跟我說工作是買三餐還有看護,我開始工作時蔓蔓就跟我說記帳、發薪的事情都要找她,我後來才發現這是在詐騙集團工作,我發現不對勁的時候就跟蔓蔓說我不做了,她跟我說如果不顧好人就要賠很多錢,薪水、控車開銷都是蔓蔓匯款給我們,陳承奕是蔓蔓找的另一個監控,是來跟我還有張瑞顯換班的等語(見偵24502卷第127-134頁),衡以證人葉泓酉並無為虛偽證述構陷被告李佳臻之動機,其證述內容憑信性高,堪認被告李佳臻於張貼本案IG廣告後,確有自行向應徵者介紹工作內容,復實際負責指揮控房、處理帳務及薪水發放事宜等詐欺集團犯罪分工行為。被告李佳臻辯稱其僅係單純轉述蔣皓宇指示,對於工作內容毫不知情云云,顯不可採。復由證人蔣皓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陳承奕做控房工作是我跟被告李佳臻一起去跟他說的,去談的時候被告李佳臻在我旁邊,她有聽到我向被告陳承奕招募加入詐騙集團的內容等語明確(見訴卷三第48-49頁),更徵被告李佳臻所辯當時蔣皓宇向其謊稱是與博奕相關的正當工作云云為無稽。再核諸證人蔣皓宇曾於111年7月14日傳送訊息向被告李佳臻表示:「2個月」、「我現在看的情況」、「是關到我生日那天(按指其執行觀察、勒戒)」、「你能照顧好自己的」、「人員也交給你了」、「帳記得催」、「人員你能顧好的」等語(見偵8471卷二第257-258、260頁),被告李佳臻並於同日向蔣皓宇表示:「我只有回全家弟弟(按指陳承奕)」、「我在想我要怎麼安排」、「我在想要怎麼跟李(按指李志力)說」、「水果(按指水果奶奶)叫我明天10點在通電話」等語(見偵8471卷二第263、265頁),可知蔣皓宇於本案彭權雄遭控制期間,確將該控制車主之工作內容轉由被告李佳臻接手,而被告李佳臻於此前既已知悉蔣皓宇係從事詐欺相關工作,並協助張貼本案IG廣告尋找控房人員,其復不爭執於彭權雄遭「李志力」詐欺集團控制期間,確有如事實欄壹、二所載負責與上層「李志力」、「水果奶奶」聯繫,並透過Line、微信指揮葉泓酉、張瑞顯、被告陳承奕之交班事宜藉以控制彭權雄,更經手相關帳務紀錄及發放酬勞工作。自被告李佳臻上述所為工作內容可知,其在集團內已非單純聽從指令之參與者,而有指揮「李志力」詐欺集團內控房人員交班及控制車主、發放酬勞等行為之實,以此確保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順利遂行,客觀上顯然在集團內已有重要地位。被告李佳臻辯稱其客觀上無指揮權限云云,與前述事證所示不符,不足為採。   3.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 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 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經查,被告李佳臻 雖僅從事上開指揮控房人員交班、控制車主、發放酬勞等 工作,而或未清楚知悉「李志力」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 被害人、取款及層轉贓款者等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 參與犯罪者係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 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是被告李佳臻既對「 李志力」詐欺集團係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犯罪乙節 有所認識,則被告李佳臻對於其前述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 為順利遂行前開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角色,自當有所預 見,堪認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 作,以達該詐欺集團犯罪目的,自論以共同正犯,並應就 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事實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李佳臻辯稱其主觀上並無以正犯地位參與加重詐欺 及洗錢犯罪之認識及故意云云,亦不足採。況觀諸被告李 佳臻於控制彭權雄期間與「水果奶奶」、「李志力」之Te legram對話紀錄,被告李佳臻曾於111年8月8日向「水果 奶奶」表示:「我又有找到一個1號了還有一個正在確定 」等語,復於同年月11日向「李志力」表示:「老闆 我 已經三個多禮拜沒給他們薪水了」等語、於同年月13日向 「李志力」表示:「我真的需要用到錢!!!」、「已經 兩個多禮拜都沒有拿到了」等語,再於同年月15日向「水 果奶奶」表示:「他的員工可以日領 我的人兩個禮拜都 還領不到」等語抱怨「李志力」不對流水以發放薪水等情 (見偵8471卷二第15-18頁),足見被告李佳臻確曾主動 探找人員擔任集團車手工作,並多次向「李志力」索求自 己及其所指揮之控房人員報酬,益徵被告李佳臻確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此部分犯行無訛。被告李佳臻辯稱其主 觀上僅係基於當時與蔣皓宇之交往關係,且想把借給蔣皓 宇的錢拿回來,才協助蔣皓宇為此部分犯行,應僅成立幫 助犯云云,惟此乃係其本案犯罪動機之問題,當無從以此 卸其本案共同正犯之責,所辯即非可採。 (三)被告李佳臻就事實欄捌所示,其於本案期間以其中信帳戶 收受蔣皓宇及其指定之人匯入款項,有收受贓物之故意:   1.訊據被告李佳臻並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捌所示之時間及方式 ,經由李佳臻中信帳戶,陸續收受蔣皓宇自李佳臻台新帳 戶所轉入之8萬8,786元、自許雅眉中信帳戶轉入之18萬7, 900元、自江霈臻中信帳戶轉入之3萬688元,並收受蔣皓 宇30萬元以供購車等情,已如前述。   2.復據證人蔣皓宇證稱:李佳臻台新帳戶、許雅眉中信帳戶 都是我在使用,我是到111年10月多才改做車手,被告江 霈臻也會用江霈臻中信帳戶把車手的錢匯到我使用的許雅 眉中信帳戶,這些帳戶有收取我的詐欺集團報酬等語(見 偵6583卷四第216-219頁),足見蔣皓宇所使用上開二帳 戶之金錢來源均屬其詐欺犯罪所得無訛。且被告李佳臻曾 提供其自稱「救濟帳戶」之李佳臻中信帳戶予蔣皓宇,以 供蔣皓宇上開二帳戶當日已無法再自存現金時使用,蔣皓 宇並曾將李佳臻中信帳戶提供予被告江霈臻,指示被告江 霈臻將蔣皓宇當日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存入李佳臻中信帳戶 等情,有被告李佳臻與蔣皓宇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4 71卷二第270、352頁)、被告江霈臻與蔣皓宇Telegram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6583卷一第135-136頁)在卷可查,亦 堪認經蔣皓宇指示而自江霈臻中信帳戶轉入李佳臻中信帳 戶之金錢,亦屬於蔣皓宇詐欺犯罪所得。再依被告李佳臻 於偵查中供稱:(問:蔣皓宇全部都在做詐騙的工作,他 的收入來源都是詐騙款項,有無意見?)在你們的認知裡 就是,詐騙有分兩種,一個是打電話的,一個是負責領錢 的,蔣皓宇負責的是領等語(見偵8471卷一第351頁), 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李佳臻中信帳戶基本上只有蔣皓宇 要還我錢的時候才會用,現金存入的部分就是蔣皓宇還我 的錢,我知道蔣皓宇是從事詐欺集團的工作,對於他匯給 我、還我的錢,我知道很有可能來自他從事詐欺集團的犯 罪不法所得等語(見訴卷一第130頁),在在足見被告李 佳臻已然知悉蔣皓宇於案發期間所得來源均屬詐欺集團犯 罪所得。其主觀上基於如此認識,而仍以上開方式陸續收 受蔣皓宇金錢款項,當具收受贓物之故意甚明。被告李佳 臻雖辯稱其每筆款項都會與蔣皓宇確認來源是否正當云云 ,然其既已清楚掌握蔣皓宇斯時無其他合法正當收入來源 ,顯見其並無合理相信上開款項來源為正當合法之可能, 所辯即屬無稽。 (四)從而,被告李佳臻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為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佳臻、陳承奕、林君翰、王凱 威、陳俊愷、江霈臻(下合稱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李佳臻、陳承奕、陳俊愷、江霈臻行為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 生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 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 有利於上開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2.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施行, 然該次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 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既均屬本案被告為各加重詐欺 犯行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應逕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處刑。   4.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    ①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②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同條項(即中間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 ,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⑵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各一般洗錢罪之前置犯罪均為法定刑 度最重本刑7年以下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承奕、林君翰、王凱威、 陳俊愷、江霈臻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如依行為時及中間 時法,適用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 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李佳臻因僅於 偵查中自白犯罪,於審判中否認,如依行為時法減輕其刑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中 間時法,因不符合自白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7年以下。再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1億元,且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洗錢財物而不符 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要件,是依 裁判時法,處斷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均應以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對被告較為 有利,是本案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1.被告李佳臻指揮「李志力」詐欺集團組織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 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 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 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 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 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又現今詐欺 集團已發展成複雜之智慧型犯罪,且為避免一旦破獲,全 體或核心成員被逮捕而瓦解,其組織之分流化、階層化明 顯,彼此間設有防火牆,各自獨立運作,以免相互牽連。 一般而言,詐欺集團之分工,設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 )、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 流),各流別如有三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 ,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 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李佳臻所參與之「李志力」詐欺集團,組織成員 顯為三人以上,且分別有對外行騙之電信詐欺機房、招攬 車主及控房、轉知機房訊息、指揮車手取款收水等分工, 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於受招攬之 車主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款項之期間,待 被害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旋由受詐欺集團層 層指示之車手提領一空,再由車手、收水分層上繳詐欺款 項並結算分配報酬,足見該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該詐欺集團係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李佳臻於「 李志力」詐欺集團中,雖非居於發起、主持之地位,然其 有協助蔣皓宇張貼本案IG廣告,並於事實欄壹所示期間負 責指示控房交班、轉移車主、記錄帳務及分派報酬等工作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其在「李志力」詐欺集團內確 有重要地位,並負責控房人員之「指揮」工作,尚非僅係 單純聽從指令而「參與」犯罪組織之人,自應論以指揮犯 罪組織罪。   2.偽造公文書部分:    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 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 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 罪之成立。是無論該文書上有無使用「公印」或由公務員 於其上署名,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 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 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 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 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江霈臻就事實欄陸(即附表八)交付告訴人楊素雲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文書,由形式上觀之,係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名義製作,且其上載有「法院 清查官」、「清查執行官」、「主任檢察官」之姓名、案 號等文字,表明係國家司法機關檢察機關所出具,內容亦 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顯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 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內部並無「公證 執行處」單位,亦無所謂「法院清查官」、「清查執行官 」或「主任檢察官」等職稱,然仍足使非熟知司法機關組 織內部運作情形之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依前開說明,性 質上即屬偽造之公文書。    3.偽造公印文部分:    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 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 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 ,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 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 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 得謂之公印。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 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 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 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 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 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江 霈臻交付告訴人楊素雲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 文書上所蓋用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 行官印」,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之印文,並符合印信條例 第3條所規定之正方形形式及陽文篆字之印信字體,與一 般機關大印印文之樣式相仿,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未盡 相符,仍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之印信,自屬偽造之公印文。 (三)論罪   1.被告李佳臻:   ⑴就事實欄壹(附表)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中就參與「李志力」詐欺集團後首 次犯行(附表編號4被害人張倩瑜),另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⑵就事實欄捌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2.被告陳承奕:   ⑴就事實欄壹(附表編號1至11、13、15-23);貳、二(附 表一)、三(附表二);參、二(附表三);肆(附表四 至六);柒(附表九)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中就本案參與「李志力」詐 欺集團後首次犯行(附表編號4被害人張倩瑜),另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就事實欄壹(附表編號12、14、24)部分,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林君翰:   ⑴就事實欄貳、一(附表甲);參、一(附表乙)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⑵就事實欄貳、二(附表一)、三(附表二);參、二(附 表三編號1至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4.被告王凱威:    就事實欄參、二(附表三);肆、一(附表四)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5.被告陳俊愷:    就事實欄貳、三(附表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中就本案參與「趙公明」 詐欺集團後首次犯行(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劉子靖),另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6.被告江霈臻:   ⑴就事實欄參、一(附表乙)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就本案參與 「趙公明」詐欺集團後首次犯行(附表乙編號1被害人張 驊瓊),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   ⑵就事實欄參、二(附表三);肆(附表四至六);伍(附 表七);柒(附表九)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就事實欄陸(附表八)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此部分「趙 公明」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 階段行為,應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公文書 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四)起訴書就被告本案如事實欄壹至柒所為,雖均論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惟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比較後既對被告較為有利,本院即逕 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對被告防禦權並無影 響,併此敘明。 (五)共犯關係    被告李佳臻、陳承奕加入「李志力」詐欺集團後,以及被 告陳承奕、林君翰、王凱威、陳俊愷、江霈臻加入「趙公 明」詐欺集團後,即已知悉其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 行為分工之一環,並使該等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並保有 不法利潤,顯係分擔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上開犯 罪之目的。是被告就本案事實欄壹至柒所為,分別依事實 欄壹至柒之記載,與「李志力」、「辣條」、「水果奶奶 」、「趙公明」、「齊天大聖」、「熊熊」、蔣皓宇、葉 泓酉、張瑞顯、蘇益及該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六)罪數關係   1.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附表一至七、九所示,分別與「李志力」詐 欺集團成員或「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同一告訴人或 被害人詐得款項或提領款項之行為,客觀上各係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所為,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亦均係基 於詐欺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並收取詐得款項之單一目的, 應認各係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是應就上開部分犯行,各均論以一罪。   2.想像競合:   ⑴被告李佳臻指揮「李志力」詐欺集團組織、被告陳承奕參 與「李志力」詐欺集團組織、被告陳俊愷及江霈臻參與「 趙公明」詐欺集團組織部分:   ①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李佳臻指揮、被告陳承奕參與之「李志力」詐 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已如 前述。而被告陳俊愷及江霈臻參與之「趙公明」詐欺集團 ,組織內亦分有對外行騙之電信詐欺機房、收購人頭帳戶 、轉知詐欺機房訊息、指揮車手取款、收水等分工,且同 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亦屬上開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 甚明。而被告李佳臻、陳承奕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乃其等加入「李志力」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被告陳俊愷、江霈臻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 其等加入「趙公明」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卷八 第41-42、45-49、71-74、93-96頁)。揆諸上開說明,本 案被告李佳臻指揮「李志力」詐欺集團組織、被告陳承奕 參與「李志力」詐欺集團組織之犯行,即應與其等本案與 「李志力」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之罪(附表編號4被害人張倩瑜);被告陳俊愷及江霈臻 參與「趙公明」詐欺集團組織之犯行,與其等本案分別與 「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之罪(被告陳俊愷為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劉子靖,被告江 霈臻為附表乙編號1被害人張驊瓊),均應論以想像競合 犯。   ⑵被告李佳臻就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 )論罪欄1.⑴所示罪名(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 組織罪處斷。   ⑶被告李佳臻就如附表編號1至3、5至24所為;被告陳承奕就 如附表編號1至11、13、15-23、附表一至六、九所為;被 告林君翰就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至5所為;被告王 凱威就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為;被告陳俊愷就如附表二所 為;被告江霈臻就如附表乙編號1、附表三至七、九所為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論罪欄所示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被告江霈臻就如附表八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 論罪欄6.⑶所示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3.數罪併罰:    被告李佳臻就事實欄壹(附表)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就事實欄捌所犯之收受贓物 罪間;被告陳承奕就事實欄壹至肆、柒(附表、附表一至 六、九)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 ;被告林君翰就事實欄貳、參(附表甲、附表乙、附表一 、二、附表三編號1至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間;被告王凱威就事實欄參、二及肆、一(附表三、四)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被告陳俊愷就事實欄 貳、三(附表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被 告江霈臻就事實欄參至伍、柒(附表乙、附表三至七、九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就事實欄陸(附表 八)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 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 承奕、陳俊愷、江霈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此部分犯行雖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於量刑時仍應一 併衡酌此項減輕事由,而分別於被告陳承奕就如附表編號 4所示、被告陳俊愷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告江霈臻就 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 度內合併評價之。   2.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規定減輕其 刑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行為人所須自 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以 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前開法條所定 減刑條件;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 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 立法本旨相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承奕、林君翰、王凱威、陳俊愷 、江霈臻固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本案全部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然均未主動繳交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全數受詐騙金額 ,不符合前開規定欲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旨,自 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江霈臻雖於111年12月3 日為警查獲時即交付當日所提領贓款12萬元(即被告江霈 臻就事實欄柒、附表九於111年12月3日所提領款項),此 有被告江霈臻111年12月4日調查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111年度 藍字第2351、2359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偵39408 卷一第21、49、55、387、397頁),然依前開說明,因被 告江霈臻仍非繳交告訴人李麗峰全數受詐騙金額,自無從 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3.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陳俊愷、江霈臻之辯護人雖為其等利益而主張應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得酌 量減輕其刑者,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 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然被 告陳俊愷、江霈臻於本案行為時均甚年輕,非無工作謀生 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況本 案被害人數非少,雖其等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部分告訴人 及被害人達成調解,然審諸其等所涉本案犯罪情節,仍難 謂有何客觀上足堪憫恕、情輕法重之處,自難認得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八)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11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臺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53號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即附表三編號5所示);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24502號移送併辦部分,則分別與事實欄壹(附表) 、肆、一(附表四)、柒(附表九)所示犯罪事實相同,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均併予審理。 (九)爰審酌本案被告均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而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分工 進行控制車主、詐取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金融卡及金錢 並為洗錢犯行,被告李佳臻並收受來自蔣皓宇詐欺犯罪所 得贓款,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社 會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 以尋求救濟或請求賠償,所為均應非難。另衡酌:   1.被告李佳臻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嗣於審理中翻異其詞、 飾詞狡辯,態度非佳,且其於本院審理中雖與被害人張雅 婷、劉秀鳳、張倩瑜、告訴人楊雪慎達成調解(見訴卷二 第153-175頁),然無證據證明其已履行調解內容,復迄 未實際賠償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網拍工作,目前在娃娃機店上班, 須扶養祖父母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七第166頁) ;   2.被告陳承奕於偵審過程中均坦認犯行,願正視自身過錯, 態度良好,顯見其悔意,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家安、 林家伃、劉子靖、陳怡紅、林翊真、許慶麟、黃愉甯、李 如凱、被害人張倩瑜、向子慧達成調解並部分履行完畢( 見訴卷二第177-187、211-297頁),考量其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超商店員,目前在監執行,須扶 養祖母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七第166-167頁);   3.被告林君翰於偵審過程中均坦認犯行,願正視自身過錯, 態度良好,顯見其悔意,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家伃、 劉子靖、林翊真達成調解(見訴卷二第223-245、257-267 頁),考量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地 工作,目前在監執行,須扶養幼子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訴卷七第167頁);   4.被告王凱威於偵審過程中均坦認犯行,願正視自身過錯, 態度良好,顯見其悔意,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家伃、 劉子靖、陳怡紅、林翊真、被害人向子慧達成調解並部分 履行完畢(見訴卷二第211-267頁),考量其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水果賣場服務員,目前在監執 行,無須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七第167 頁);   5.被告陳俊愷於偵審過程中均坦認犯行,願正視自身過錯, 態度良好,顯見其悔意,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家安、 劉子靖達成調解並當庭履行完畢(見訴卷二第189-193、2 35-245頁),考量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 任超商店員,目前從事餐飲業,與父親同住,無須扶養家 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七第167頁);   6.被告江霈臻於偵審過程中均坦認犯行,願正視自身過錯, 態度良好,顯見其悔意,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徐宏仁、 林家伃、陳怡紅、林翊真、許慶麟、黃愉甯、李如凱、被 害人向子慧達成調解並當庭履行完畢(見訴卷二第203-23 3、247-297頁),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從事補教業,目前在監執行,須扶養家中患有失智症之 祖母等生活狀況(見訴卷七第332頁、第339-341頁診斷證 明書及處方箋、第343頁員工在職證明書);    再參以其等分別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 行(見訴卷八第41-98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加入詐欺集團後擔任之角色階層、工作內容、參與犯 行之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人數、受害金額、犯罪手段、 獲得分配之報酬數額、實際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與否、收 受贓物數額、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審理中到庭陳述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各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承奕所 犯一般洗錢罪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就被告李佳臻所 犯收受贓物罪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李佳臻就如附表所為;被告陳承奕就如附表編號1至1 1、13、15-23、附表一至六、九所為;被告林君翰就如附 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至5所為;被告王凱威就如附表三 、四所為;被告陳俊愷就如附表二所為;被告江霈臻就如 附表三至九所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 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 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 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 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十一)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均有數罪併 罰之情形,然觀諸被告陳承奕、林君翰、王凱威、陳俊愷 、江霈臻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訴卷八 第45-98頁),其等均尚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 件,且被告李佳臻本案科刑部分另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所定情形,再審諸本案被告及檢察官均尚可提起 上訴,故應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本 案爰不予定被告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被 告李佳臻所有並供其聯繫「李志力」詐欺集團所用,有該 手機勘查照片為證(見偵8471卷二第3-382頁);扣案如 附表十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被告林君翰供稱為其所有並 供聯繫本案犯行所用(見訴卷七第100-101頁);扣案如 附表十編號7所示金融卡,依其上帳號及卡號之記載,核 屬供被告江霈臻於事實欄柒提領款項所用之告訴人李麗峰 金融卡;扣案如附表十編號8、9所示行動電話,被告江霈 臻供稱為其所有並供聯繫本案犯行使用(見訴卷七第300 頁),是上開物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偽造之公文書及印文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且係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 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除能證明已 經毀滅者外,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均應依法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0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業經被告江 霈臻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楊素雲,非屬被告江霈臻所有之物 ,固不予宣告沒收。然該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公印文,仍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係被告江霈 臻前往便利超商接收傳真而得,以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 ,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 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在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 印章存在之情形下,本院就印章部分不另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1.被告李佳臻坦認就事實欄壹(附表)所為,曾收取「李志 力」支付之費用15萬元(見訴卷一第128-129頁),另就 事實欄捌所為,亦不否認有收受蔣皓宇交付之款項共計60 萬7,374元(見訴卷七第165頁,訴卷八第190-191頁。計 算式:8萬8,786元+18萬7,900元+3萬688元+30萬元),是 其本案犯罪所得合計75萬7,374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陳承奕供稱就事實欄壹(附表)所示犯行獲取報酬2 萬8,000元,就附表一至六所示犯行部分報酬以提領金額2 %計算,就事實欄柒(附表九)所示犯行獲取報酬2,000元 (見訴卷一第339-351頁);被告林君翰供稱就附表一、 二所示犯行報酬以提領金額4%計算,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報 酬以提領金額2%計算(見訴卷二第55-59頁);被告陳俊 愷供稱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報酬以提領金額2%計算(見訴卷 二第59-61頁);被告王凱威供稱就附表三、四所示犯行 報酬以提領金額2%計算(見訴卷二第61-63頁);被告江 霈臻供稱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報酬以提領金額2%計算,就附 表四至七所示犯行報酬以提領金額4%計算,就事實欄陸( 附表八)所示犯行獲取報酬2萬4,000元及車資9,000元, 就事實欄柒(附表九)所示犯行報酬係以每日4,000元計 算,扣案現金12萬元即係當日尚未上繳之所得(見訴卷二 第63-69頁,訴卷七第300頁),經扣除上開被告分別已實 際履行調解內容之給付後,依此計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分 別如附表十一「未扣案犯罪所得」欄所示(因車手可能一 併提領到未在本案起訴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詐欺金額,故此 部分報酬係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金額按百分比計 算),除被告江霈臻就其扣案如附表十編號6所示12萬元 現金犯罪所得應逕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分 別宣告沒收、追徵如主文所示。 (四)不予宣告沒收   1.洗錢財物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惟考其修正意旨,係為解決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以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澈底阻斷洗錢金流。惟本案告訴人 及被害人遭詐欺之各該款項,除本院前就扣案如附表十編 號6所示現金12萬元認屬被告江霈臻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 收外,實際上並無經檢警查獲而扣得其餘洗錢財物之情形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所示之被告李佳臻所有現金330萬6,00 0元,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其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或收受贓物犯行有關;扣案如附表十編號5所示之被告 林君翰所有行動電話1支,被告林君翰供稱沒有用來聯繫 本案使用(見訴卷七第101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與其 本案犯行有關,爰無從宣告沒收上開物品。   3.至本案「趙公明」詐欺集團向如附表甲、乙「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所詐得之金融卡、存摺或身分證,以及 被告李佳臻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所示各金融帳戶存摺及金 融卡,其中固有被告李佳臻本案用以收受蔣皓宇詐欺犯罪 所得贓款之李佳臻中信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然考量存摺及 金融卡本身並無經濟價值,純供個人提款或記錄帳戶收支 之用,且上開物品均可隨時申報遺失或辦理止付、換發, 應無再供使用可能,亦無沒收實益,基於訴訟經濟考量, 應認對前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承奕就如附表編號12、14、24所為 ,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告訴人馮 信雄係於111年5月31日某時許遭「李志力」詐欺集團成員 施以詐術,而於同年7月27日、28日陸續依指示匯款至翁 嘉美中信帳戶(附表編號12);告訴人楊雪慎係於111年6 月底某時許,遭「李志力」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於 同年7月27日陸續依指示匯款至翁嘉美中信帳戶(附表編 號14);被害人賴文山係於111年7月8日前某時許,遭「 李志力」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於同年7月26日至28 日陸續依指示匯款至翁嘉美中信帳戶(附表編號24),惟 被告陳承奕係於111年8月1日開始參與如事實欄壹所示之 「李志力」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依指示擔任確保車主彭權 雄之控房工作,業如前述,足見「李志力」詐欺集團對上 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於被告陳承奕參與集 團並分擔控房工作以前業已既遂,被告陳承奕就此部分詐 欺取財犯行自無行為分擔可言,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 承奕此前與「李志力」詐欺集團成員有何整體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意聯絡,自難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倘成立犯罪,則與被告陳承 奕就如附表編號12、14、24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君翰就如附表甲所為,以及被告林 君翰、江霈臻就如附表乙所為,另涉犯一般洗錢罪等語( 見訴卷六第245-246頁)。惟觀諸上開被告分別就如附表 甲、乙所示犯行,行為內容係分工依「趙公明」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領取向如附表甲「告訴人/被害人」、乙「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詐得之金融卡、存摺或身分證,此核屬「 趙公明」詐欺集團對上揭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金融卡、存 摺或身分證之犯罪手段一部,並以之作為後續另向其他被 害人詐取款項之工具,尚未涉及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 之金融卡、存摺或身分證之來源及去向,客觀上自非洗錢 行為,主觀上更無將上開所得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 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 行之意思,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成立該罪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倘成立犯罪,則分別與被 告林君翰就如附表甲所犯,以及被告林君翰、江霈臻就如 附表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又以:本案被告陳承奕、林君翰參與「趙公明」 詐欺集團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予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行為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應與首案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檢察官於首案僅起訴加 重詐欺取財罪,再於後案起訴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他次 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後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首案仍 屬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首案起訴效力、既判 力範圍所及,應視首案判決是否已經確定,分別為不受理 、免訴之諭知。惟後案二罪既均已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 法上考察,就後案起訴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 並於理由內說明就後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 理、免訴諭知之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承奕、林君翰本案參與「趙公明」詐欺集團 犯行,本應均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陳承奕參與「趙公明」詐欺集團後 ,最先經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0400號等案件提起 公訴,於112年3月31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331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1404號判決駁回被告陳承奕之上訴,並於113年10月1 0日確定;被告林君翰參與「趙公明」詐欺集團後,最先 經士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2669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 112年3月13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292、57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12年8月8日 判決確定(下合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訴卷八第45 、57-61、209-239、295-306頁)。對照前案中被告陳承 奕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有「趙公明」、「齊天大聖 」、「熊熊」等人,被告林君翰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有 「熊熊」、「!」、「L」等人,足認其等前案及本案犯 行,均係參與同一即「趙公明」詐欺集團期間所為。而本 案係於112年5月8日繫屬本院,有臺北地檢署112年5月8日 北檢銘和111偵37714字第112904214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 章戳為憑(見訴卷一第5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承 奕、林君翰參與「趙公明」詐欺集團組織之犯行,自應均 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本案之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 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繫屬在先之前案既已判 決確定,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倘成立犯罪,與前 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承奕、王凱威、陳俊愷,分別與被告 林君翰、江霈臻及「趙公明」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意聯絡,由「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甲、乙「詐 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甲「告訴人 /被害人」、乙「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分別將如「詐欺方式」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存 摺或身分證以交貨便方式寄至指定超商門市,再由1號車手 依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內有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以此 方式詐得該等金融卡得手,因認被告陳承奕就附表甲、乙部 分,被告王凱威就附表乙部分,被告陳俊愷就附表甲編號2 部分,有參與詐取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分工行為,均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於111年10月9日23時 2分許、同年月6日20時前某時許,向告訴人陳咨羽、被害人 張培勳施以詐術,再由被告林君翰分別於111年10月13日14 時21分許、11時36分許,前往指定超商門市收取其等所寄出 內含金融卡之包裹(附表甲);「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另 分別於111年10月28日11時21分許、同年月30日8時33分許, 向告訴人張驊瓊、羅于媗施以詐術,再由被告林君翰帶同被 告江霈臻分別於111年11月2日14時59分許、14時41分許,前 往指定超商門市收取其等所寄出內含金融卡、存摺及身分證 之包裹(附表乙)。然「趙公明」詐欺集團對上開告訴人及 被害人詐取金融卡之犯行,經被告林君翰、江霈臻領取包裹 得手後即屬既遂,是被告陳承奕、王凱威、陳俊愷分別就上 開詐欺取財犯行自難謂有行為分擔可言,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其等就此部分詐取金融卡之犯行,有何主觀上之認識,或與 「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有何整體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 ,自難對其等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承奕就 如附表甲、乙所示,被告王凱威就如附表乙所示,被告陳俊 愷就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部分,分別有參與「趙公明」詐欺 集團詐取金融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君翰與被告江霈臻、陳承奕、王凱威 、蔣皓宇及「趙公明」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6「詐欺方式」欄所示 時間,對告訴人林翊真施以該欄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三編號6「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 編號6「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三編號6「人頭帳 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被告林君翰、江霈臻持上開人頭帳 戶之金融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因認被告林君翰此部 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君翰與上述「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 訴人林翊真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2、573號判處罪刑,於112年8 月8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該判決附表編號6)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訴卷八第57-61、299-3 06頁),是公訴意旨就被告林君翰上開所為同一案件且已經 判決確定之部分,核屬重複起訴,自應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黃若雯移送併辦 ,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主   文 1 李謀耀 111年6月間 111年8月2日10時3分許 111年8月2日10時5分許 5萬元 1萬5,000元 111年7月27日11時19分許轉帳47萬13元 111年7月28日8時28分許轉帳42萬3,890元 111年8月1日11時14分許轉帳29萬9,946元 111年8月1日13時22分許轉帳88萬9,855元 111年8月2日9時47分許轉帳35萬5,015元 111年8月2日10時41分許轉帳26萬5,012元 111年8月2日11時6分許轉帳43萬25元 111年8月2日12時48分許轉帳52萬15元 111年8月3日0時6分許轉帳22萬元 111年8月3日10時4分許轉帳37萬25元 111年8月3日10時34分許轉帳58萬9,958元 111年8月3日13時41分許轉帳19萬9,859元 111年8月4日11時51分許轉帳4萬25元 111年8月4日12時56分許轉帳19萬9,978元 111年8月4日13時17分許轉帳3萬12元 111年8月5日9時25分許轉帳122萬9,859元 111年8月5日11時4分許轉帳19萬9,985元 111年8月8日12時19分許轉帳17萬4,985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阮碧婉 111年5月25日某時許 111年8月1日13時11分許 111年8月3日9時53分許 15萬元 12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林孟達 111年7月13日某時許 111年8月3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張倩瑜 111年4月13日某時許 111年8月4日9時49分許 111年8月4日9時50分許 111年8月4日10時28分許 111年8月4日10時29分許 111年8月4日12時47分許 111年8月4日12時48分許 111年8月5日9時15分許 111年8月5日9時16分許 111年8月5日9時18分許 111年8月5日9時20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李佳臻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張雅婷 111年6月22日某時許 111年8月3日8時54分許 7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郭慶海 111年6月22日某時許 111年8月2日12時47分許 111年8月2日12時56分許 111年8月3日10時34分許 111年8月6日10時56分許 111年8月10日7時28分許 37萬元 13萬元 10萬元 30萬元 35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陳建甫 111年5月7日某時許 111年8月3日9時51分許 5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陳雪嬿 111年6月15日某時許 111年8月2日10時35分許 111年8月2日10時37分許 5萬元 5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陳賴美雪 111年5月14日某時許 111年8月2日11時2分許 111年8月5日10時38分許 40萬元 20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陳薈如 111年5月底某時許 111年8月3日10時8分許 3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陳麗琴 111年6月22日某時許 111年8月1日11時11分許 30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馮信雄 111年5月31日某時許 111年7月27日15時44分許 111年7月28日9時38分許 45萬元 60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陳承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黃歆樺 111年4月25日某時許 111年8月2日12時27分許 111年8月3日11時51分許 10萬元 1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楊雪慎 111年6月底某時許 111年7月27日10時28分許 111年7月27日10時29分許 3萬元 2萬5,000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承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楊鳳珠 111年6月16日某時許 111年8月4日13時10分許 3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廖秀芳 111年5月間某時許 111年8月3日10時24分許 20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鄭麗君 111年6月15日某時許 111年8月8日10時33分許 7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謝郡糧 111年7月6日前某時許 111年8月2日12時25分許 111年8月2日12時27分許 3萬元 2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簡子月 111年5月24日某時許 111年8月8日11時49分許 10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魏祥喜 111年6月22日某時許 111年8月2日9時36分許 2萬5,000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魏綉穎 111年7月12日前某時許 111年8月4日10時45分許 4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譚曉黎 111年6月29日前某時許 111年8月3日11時23分許 2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劉秀鳳 111年6月24日前某時許 111年8月1日10時51分許 111年8月3日10時8分許 40萬元 25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賴文山 111年7月8日前某時許 111年7月26日11時43分許 111年7月27日11時10分許 111年7月28日10時3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承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 1.告訴人李謀耀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219-221頁) 2.被害人阮碧婉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223-225頁) 3.告訴人林孟達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227-232頁) 4.被害人張倩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233-234頁) 5.被害人張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235-237頁) 6.被害人郭慶海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239-241頁) 7.被害人陳建甫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243-245頁) 8.被害人陳雪嬿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247-248頁) 9.告訴人陳賴美雪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251-255頁) 10.被害人陳薈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257-259頁) 11.告訴人陳麗琴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261-263頁) 12.告訴人馮信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265-267頁) 13.告訴人黃歆樺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269-270頁) 14.告訴人楊雪慎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273-274頁) 15.被害人楊鳳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275-279頁) 16.告訴人廖秀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281-283頁) 17.告訴人鄭麗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285-287頁) 18.被害人謝郡糧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289-290頁) 19.被害人簡子月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291-293頁) 20.告訴人魏祥喜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295-296頁) 21.告訴人魏綉穎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297-299頁) 22.告訴人譚曉黎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301-303頁) 23.被害人劉秀鳳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305-309頁) 24.被害人賴文山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311-312頁) ⑵證人彭權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8471卷一第463-468頁,偵8471卷三第51-60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3350號函暨其所附翁嘉美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訴卷一第471-494頁)、彭權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訴卷一第495-513頁) 附表甲(111年度偵字第37714號、112年度偵字第148、4111號, 詐取金融卡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領取時間、地點 主   文 1 陳咨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23時2分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鐘小美」)刊登徵家庭代工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鈺萍」)向告訴人陳咨羽佯稱需先提供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0日22時3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嘉商門市,依指示將其於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成都門市。 被告林君翰於111年10月13日14時2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成都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陳咨羽金融卡之包裹。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承奕無罪)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陳咨羽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7714卷第19-20頁) 2.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37714卷第25頁) 3.統一超商成都門市、路口及萬年大樓內監視器畫面(偵37714卷第29-31頁)、QED網咖內監視器畫面(偵37714卷第32-33頁) 4.告訴人陳咨羽與暱稱「黃鈺萍(徵家庭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交貨便回執翻拍照片(偵37714卷第35-47頁) 5.Telegram群組「衝起來」對話紀錄截圖(偵148卷一第197-222頁) 2 張培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20時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抖音刊登徵家庭代工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妍妍」、「多多」)向被害人張培勳佯稱需先提供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0日21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白金門市,依指示將其於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寧南門市。 被告林君翰於111年10月13日11時3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寧南門市,領取裝有被害人張培勳金融卡之包裹。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承奕、陳俊愷無罪) 證據名稱及出處 1.被害人張培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111卷第21-23頁) 2.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4111卷第27頁) 3.統一超商新寧南門市監視器畫面(偵4111卷第29-30頁) 4.被害人張培勳與暱稱「多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胡維多之身分證與健保卡正面翻拍照片、臉書首頁畫面截圖、暱稱「妍妍」抖音首頁畫面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交貨便回執及金融卡翻拍照片(偵4111卷第31-37頁) 5.Telegram群組「衝起來」對話紀錄截圖(偵148卷一第197-222頁) 附表一(111年度偵字第37714、37855、39158號、112年度偵字 第148、4111、15658號)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主   文 1 洪仁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致電被害人洪仁弼佯稱生活市集電商客服,因購買產品錯誤設定,須網路轉帳才可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0月13日 16時38分許 16時41分許 16時43分許 111年10月14日 0時10分許 0時17分許 0時18分許 0時19分許 4萬9,123元 4萬9,986元 4萬4,989元 2萬9,987元 9,987元 9,986元 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咨羽) 111年10月13日 17時47分許 17時49分許 17時50分許 17時51分許 17時52分許 17時53分許 17時55分許 17時56分許 111年10月14日 0時15分許 0時55分許 0時56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3萬元 2萬元 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雙園分行)、 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開寧門市)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被害人洪仁弼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48卷一第29-30、33-36頁,偵37714卷第77-78頁) 2.洪仁弼與暱稱「黃鈺萍(徵家庭代...」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7714卷第35-45頁) 3.洪仁弼帳戶匯入陳咨羽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7714卷第73頁)、洪仁弼之中信銀行、彰化銀行金融卡正面(偵37714卷第80頁)、洪仁弼之手機交易畫面截圖、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偵37714卷第83-93頁) 4.統一超商交貨便回執(偵37714卷第47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Google Map地圖截圖(偵37714卷第25、27頁) 5.統一超商成都門市、路口及萬年大樓內監視器畫面(偵37714卷第29-31頁)、QED網咖內監視器畫面、被告林君翰身份證正面(偵37714卷第32-33頁) 6.被告林君翰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超商監視器畫面(偵37714卷第121-126頁,偵39158卷第27-28頁) 7.陳咨羽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含提款機台、提款地址)(偵39158卷第25頁) 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儲字第1111228248號函暨其所附陳咨羽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7714卷第95-97頁,偵39158卷第29-34頁) 9.警員陳蕙萱111年11月8日職務報告(偵37714卷第23-24頁) 10.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悠遊字第1120002253號函暨其所附洪仁弼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4111卷第105-107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致電被害人洪仁弼佯稱生活市集電商客服,因購買產品錯誤設定,須網路轉帳才可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0月13日 16時29分許 16時34分許 16時45分許 111年10月14日 0時14分許 0時15分許 2萬9,987元 9萬9,987元 4,986元 9萬9,987元 5萬1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佑德) 111年10月13日 16時52分許 16時55分許 16時56分許 16時57分許 16時57分許 16時58分許 17時許 111年10月14日 0時28分許 0時29分許 0時31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4,000元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桂明門市)、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老松郵局) 【證據名稱及出處】 1.被害人洪仁弼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48卷一第29-30、33-36頁,偵37714卷第77-78頁) 2.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48卷一第37頁)、街口支付交易明細(偵148卷一第38頁) 3.洪仁弼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48卷一第39頁,偵15658卷第45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48卷一第40-42頁,偵15658卷第41-43頁) 4.洪仁弼之手機交易畫面截圖、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偵148卷一第43-53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7日儲字第1110984591號函暨其所附楊佑德之111年10月7日設立帳戶申請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48卷一第55-63頁)、112年3月31日儲字第1120113572號函暨其所附楊佑德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5658卷第37-39頁) 6.被告林君翰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偵148卷一第79-83、89-94、117-123頁,偵15658卷第31-36頁) 7.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悠遊字第1120002253號函暨其所附洪仁弼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4111卷第105-107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致電被害人洪仁弼佯稱生活市集電商客服,因購買產品錯誤設定,須網路轉帳才可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0月13日 17時31分許,由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至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7時41分許轉右列金額至右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萬3,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培勳) 111年10月13日 18時47分許 1萬3,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日祥門市) 【證據名稱及出處】 1.被害人洪仁弼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48卷一第29-30、33-36頁,偵37714卷第77-78頁) 2.張培勳與暱稱「多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111卷第31-33頁)、胡維多之身分證、健保卡正面、臉書首頁畫面、暱稱「妍妍」抖音首頁畫面(偵4111卷第35頁) 3.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4111卷第27頁)、超商取貨照片、交易收執聯、信用卡反面照片截圖(偵4111卷第37頁) 4.超商監視器畫面(偵4111卷第29-30頁)、被告林君翰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偵4111卷第109-111頁) 5.中信銀行手機交易通知訊息(偵4111卷第39-41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4262號函暨其所附張培勳客戶基  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4111卷第89-95頁) 7.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悠遊字第1120002253號函暨其所附洪仁弼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4111卷第105-107頁) 2 林姿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19時11分許,致電告訴人林姿伶佯稱BHK's無瑕肌力電商人員,因錯誤設定為VIP,會有郵局人員確認扣款內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0月13日 20時許 20時1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恩惠) 111年10月13日 20時8分許 20時9分許 20時10分許 20時11分許 20時12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圓寶門市)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林姿伶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7855卷第61-62頁) 2.林姿伶手機轉帳畫面截圖(交易金額:4萬9,987元、4萬9,981元)(偵37855卷第69頁) 3.被告林君翰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偵37855卷第51頁)、路口監視器畫面(偵37855卷第53頁)、萬年大樓電梯內、Q-TIME網咖內監視器畫面(偵37855卷第54頁)、台灣聯通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偵37855卷第55-56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儲字第1120031856號函暨其所附曾恩惠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7855卷第131-133頁) 3 洪雅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19時33分許,致電告訴人洪雅君佯稱BHK's無瑕肌力電商人員,因錯誤設定為會員,要求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0月13日 20時17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恩惠) 111年10月13日 20時35分許 20時36分許 2萬元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萬華分行)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洪雅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7855卷第71-72頁) 2.洪雅君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客服」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偵37855卷第85-91頁) 3.洪雅君之彰化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偵37855卷第81、83頁) 4.中信銀行地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交易金額:2萬9,985元)、統一超商Gash Point點數卡顧客聯(偵37855  卷第93頁) 5.被告林君翰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偵37855卷第52頁)、路口監視器畫面(偵37855卷第53頁)、萬年大樓電梯內、Q-TIME網咖內監視器畫面(偵37855卷第54頁)、台灣聯通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偵37855卷第55-56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儲字第1120031856號函暨其所附曾恩惠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7855卷第131-133頁) 附表二(111年度偵字第39791號)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主   文 1 邱格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6時17分許,致電告訴人邱格民佯稱蝦皮客服,因出貨商以條碼刷錯,刷成經銷商訂購成20筆的筋膜槍,須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0月20日 17時56分許 2萬9,985元 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趙振榮) 111年10月20日 18時4分許 18時5分許 18時5分許 18時6分許 18時7分許 18時8分許 18時9分許 18時10分許 18時21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5,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北新分行)、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OK超商新店中興門市)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陳家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6時25分許,致電告訴人陳家安佯稱蝦皮購物客服,因系統錯誤自動升級為VIP,要解除會有專員協助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0月20日 17時56分許 17時59分許 1萬123元 4,998元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王薏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8時14分許,致電被害人王薏茹佯稱博客來客服,因網站個資外洩,要解除錯誤訂單,須網路轉帳才可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0月20日 18時14分許 18時16分許 4,985元 3,123元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邱格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9791卷第47-55頁) 2.告訴人陳家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9791卷第67-73頁) 3.被害人王薏茹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9791卷第89-91頁) 4.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2日中業執字第1120002215號函暨其所附趙振榮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9791卷第169-177頁) 5.被告林君翰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偵39791卷第39-42頁)、監視器畫面比對車手照片(偵39791卷第45-46頁)  4 葉婉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致電告訴人葉婉榆佯稱神腦電商客服,因系統錯誤設定為廠商,須網路轉帳才可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0月20日 18時59分許 19時1分許 9萬9,989元 4萬9,99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鐘士淵) 111年10月20日 19時11分許 19時12分許 19時13分許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店中正郵局)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劉子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17時14分許,致電告訴人劉子靖佯稱松果購物客服,因系統遭駭,產生錯誤訂單,嗣有自稱銀行專員聯繫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0月20日 22時12分許 2萬9,992元 (3萬7元扣除轉帳費) 111年10月21日 0時25分許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新店復興郵局)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葉婉榆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9791卷第107-108頁) 2.告訴人劉子靖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9791卷第121-130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3日儲字第1120031903號函暨其所附鐘士淵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39791卷第181-183頁) 4.被告林君翰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偵39791卷第42-44頁)、監視器畫面比對車手照片(偵39791卷第45-46頁) 附表乙(112年度偵字第5853 、7837、9181號,詐取金融卡部分 )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領取時間、地點 主   文 1 張驊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11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Oer Sano」)向告訴人張驊瓊介紹代工之工作,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茹寧」)向其佯稱需先提供其帳戶金融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1日17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芬園門市,依指示將其於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至臺北市○○區○○里○○○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仁和門市。 被告林君翰帶同被告江霈臻於111年11月2日14時59分許,至臺北市○○區○○里○○○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仁和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張驊瓊金融卡之包裹。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承奕、王凱威無罪)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張驊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9181卷第31-34頁) 2.統一超商仁和門市及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偵9181卷第21-23頁) 3.告訴人張驊瓊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與暱稱「Oer Sano」通訊軟體Messenger及暱稱「李茹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9181卷第39-43頁) 4.Telegram群組「衝起來」對話紀錄截圖(偵5853卷第163-204頁) 2 羅于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0日8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安冉」)向告訴人羅于媗介紹代工之工作,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慧如」)向其佯稱需先提供其帳戶金融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0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大豐門市,依指示將其於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身分證,寄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統一超商永信門市。 被告林君翰帶同被告江霈臻於111年11月2日14時41分許,至臺北市○○區○○○00巷000號統一超商永信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羅于媗金融卡之包裹。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承奕、王凱威無罪)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羅于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7837卷第19-22頁) 2.統一超商永信門市及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偵7837卷第25-32頁) 3.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7837卷第33頁) 4.告訴人羅于媗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與暱稱「李安冉」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慧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金融卡翻拍照片(偵7837卷第37-45頁) 5.Telegram群組「衝起來」對話紀錄截圖(偵5853卷第163-204頁) 附表三(112年度偵字第5853、808、7837、9181號;士林地檢署 112年度偵13111號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主   文 1 蘇柏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18時許,致電被害人蘇柏翰佯稱全家福鞋店店員操作錯誤設定,須使用網路轉帳才可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2日 19時40分許 19時41分許 19時44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進傑) 2萬9,987元 2萬9,987元 3萬9,123元 111年11月2日 20時13分許 20時14分許 20時15分許 20時16分許 20時17分許 3萬元 1萬元 3萬元 3萬元 8,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永春分行)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凱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被害人蘇柏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853卷第35-42頁) 2.蘇柏翰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轉帳金額:2萬9,987元)、與銀行客服專員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含轉帳金額:2萬9,987元、3萬9,123元)(偵5853卷第43、46頁) 3.蘇柏翰之手機通話畫面截圖(偵5853卷第47頁) 4.被告江霈臻111年11月2日永豐銀行永春分行自動櫃員機取款畫面(偵5853卷第21-24頁) 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703716號函暨其所附吳進傑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訴卷二第137-141頁,偵5853卷第27-29頁) 2 林家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18時39分許,致電告訴人林家伃佯稱BHK's無瑕肌力電商人員,為終止12筆訂單扣款,須配合指示操作銀行帳戶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2日 20時許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進傑) 8,989元 111年11月2日 20時13分許 20時14分許 20時15分許 20時16分許 20時17分許 3萬元 1萬元 3萬元 3萬元 8,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永春分行)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凱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林家伃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853卷第61-65頁) 2.林家伃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偵5853卷第84、89頁) 3.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金額:8,989元)(偵5853卷第85頁) 4.被告江霈臻111年11月2日永豐銀行永春分行自動櫃員機取款畫面(偵5853卷第21-24頁) 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703716號函暨其所附吳進傑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訴卷二第137-141頁,偵5853卷第27-29頁) 3 葉鈺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某時許,致電告訴人葉鈺沅佯稱松果購物客服人員,因帳號誤下單20筆訂單,為處理錯誤問題,須配合指示操作銀行以取消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2日 20時33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進傑) 1萬2,000元 111年11月2日 20時49分許 1萬2,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信吉門市)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凱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1月3日 0時2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于媗) 4萬4,001元 111年11月3日 0時14分許 0時15分許 6萬元 5萬4,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西松郵局)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葉鈺沅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853卷第93-95頁,偵808卷第35-37頁) 2.羅于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7837卷第19-22頁) 3.葉鈺沅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偵808卷第39-43頁,偵5853卷第137-141頁)、手機通話畫面截圖(偵5853卷第136頁) 4.街口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含轉帳金額:1萬2,000元、4萬4,001元)(偵808卷第44-45頁) 5.被告江霈臻111年11月2日全家超商信吉店自動櫃員機取款畫面(偵5853卷第25頁) 6.被告林君翰111年11月3日臺北西松郵局自動櫃員機取款畫面(偵808卷第51-52頁) 7.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703716號函暨其所附吳進傑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訴卷二第137-141頁,偵5853卷第27-29頁) 8.羅于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08卷第49頁) 4 黃亭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18時9分許,致電告訴人黃亭雅佯稱生活市集客服人員,因業務出錯,會多扣一筆1萬元,會請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協助止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3日 0時1分許 0時2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于媗) 4萬9,999元 2萬元 111年11月3日 0時14分許 0時15分許 6萬元 5萬4,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西松郵局)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凱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黃亭雅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08卷第15-20頁) 2.羅于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7837卷第19-22頁) 3.黃亭雅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808卷第21頁)、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轉帳金額分別為:4萬9999元、2萬元)(偵808卷第23頁) 4.黃亭雅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交易明細(偵808卷第27頁) 5.被告林君翰111年11月3日臺北西松郵局自動櫃員機取款畫面(偵808卷第51-52頁) 6.羅于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08卷第49頁) 5 吳雅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17時29分許,致電被害人吳雅雲佯稱全家福鞋店店員,因系統錯誤多了10筆消費,會請中信客服人員協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2日 19時3分許 19時5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進傑) 9萬9,987元 9萬9,987元 111年11月2日 19時26分許 19時28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萊爾富南港成福店)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凱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1月2日 19時34分許 19時35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于媗) 4萬9,985元 2萬5,085元 111年11月2日 19時56分許 19時58分許 6萬元 6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南港福德郵局) (卷內未附監視器截圖) 證據名稱及出處 1.被害人吳雅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7837卷第97-98頁,士檢偵13111卷第37-38頁) 2.羅于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7837卷第19-22頁) 3.吳雅雲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7837卷第105頁,士檢偵13111卷第43頁)、手機轉帳及通聯紀錄截圖(偵7837卷第113-116頁,士檢偵13111卷第51-53頁) 4.街口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含轉出金額:2萬5,085元、4萬9,985元)(偵7837卷第107頁) 5.羅于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08卷第49頁) 6.吳進傑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對帳單、交易明細查詢(士檢偵13111卷第57-59頁) 7.被告江霈臻111年11月2日萊爾富南港成福店自動櫃員機取款畫面(士檢偵13111卷第55頁) 6 林翊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18時19分許,致電告訴人林翊真佯稱生活市集客服人員,因將其客戶編號誤植為大宗客戶,會有銀行人員核對是否錯誤請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2日 21時1分許 21時3分許 21時28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驊瓊) 2萬9,987元 2萬9,985元 2萬6,985元 111年11月2日 21時26分許 21時27分許 21時29分許 21時30分許 21時32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7,000元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統一超商聯坊門市)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凱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君翰免訴)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林翊真於警詢中之證述(偵9181卷第59-61頁) 2.張驊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9181卷第31-34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交易金額分別為:2萬9,987元、2萬9,985元、2萬6,985元)(偵9181卷第73頁) 4.手機通聯紀錄畫面截圖(偵9181卷第75頁) 5.林翊真之台北富邦銀行、元大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偵9181卷第77頁) 6.張驊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偵9181卷第39頁) 7.張驊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Oer Sano」、「李茹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9181卷第41-43頁) 8.被告林君翰於統一超商聯坊門市自動櫃員機取款畫面(偵9181卷第91頁) 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儲字第1111204242號函暨其所附張驊瓊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9181卷第83-85頁) 附表四(111年度偵字第39408號)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主   文 1 陳怡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17時44分許,佯稱鞋全家福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怡紅誆稱為解除錯誤帳戶設定,須配合指示操作銀行帳戶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4日 19時15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阮鈺修) 2萬9,989元 111年11月4日 19時39分許 19時40分許 19時41分許 19時42分許 19時43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8,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 (卷內未附監視器截圖)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凱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陳怡紅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9408卷一第261-263頁) 2.阮鈺修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9408卷二第177-183頁) 3.陳怡紅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交易金額:3萬4元【含手續費15元】)(偵39408卷一第346、348頁) 4.阮鈺修之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9408卷二第187-195頁) 2 高聖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16時32分許,佯稱鞋全家福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高聖勛誆稱為解除錯誤訂單問題,須配合指示操作銀行帳戶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4日 19時26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阮鈺修) 2萬9,009元 111年11月4日 19時39分許 19時40分許 19時41分許 19時42分許 19時43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8,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 (卷內未附監視器截圖)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凱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高聖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9408卷一第257-260頁) 2.阮鈺修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9408卷二第177-183頁) 3.高聖勛手機交易畫面截圖(交易金額:2萬9,019元【含手續費10元】)(偵39408卷一第327頁) 4.阮鈺修之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9408卷二第187-195頁) 3(起訴書編號3 、5 ) 向子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18時46分前某時許,佯稱松果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向子慧誆稱為處理錯誤刷卡問題,須配合指示操作銀行帳戶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4日 18時48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阮鈺修) 9萬9,986元 111年11月4日 19時9分許 19時9分許 19時10分許 19時11分許 19時11分許 19時12分許 19時12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00號(彰化銀行西門分行)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凱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1月4日 18時46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阮鈺修) 9萬9,986元 111年11月4日 18時52分許 18時53分許 18時53分許 18時56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9,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合庫銀行西門分行) 證據名稱及出處 1.被害人向子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9408卷一第255-256頁) 2.阮鈺修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9408卷二第177-183頁) 3.向子慧之手機交易畫面截圖(交易金額:9萬9,986元、9萬9,986元)(偵39408卷一第308-309頁) 4.被告江霈臻111年11月4日自動櫃員機取款畫面(偵39408卷一第231-234、237-238頁) 5.阮鈺修之台北富邦銀行一本萬利存款基本資料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9408卷二第169-175頁) 6.阮鈺修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9408卷二第161-167頁) 4 楊逸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18時46分許,佯稱鞋全家福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楊逸姿誆稱為解除錯誤發票設定,須配合指示操作銀行帳戶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4日 19時6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阮鈺修) 2萬9,985元 20時7分許 20時9分許 2萬元 1,000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峨嵋門市) (卷內未附監視器截圖)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凱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被害人楊逸姿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9408卷一第251-254頁) 2.阮鈺修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9408卷二第177-183頁) 3.楊逸姿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偵39408卷一第282-284頁) 4.楊逸姿提供之詐騙電話(+000000000000)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偵39408卷一第280頁) 5.阮鈺修之富邦銀行一本萬利存款基本資料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9408卷二第169-175頁) 5(起訴書編號6 ) 葉欣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17時許,佯稱BHK's無瑕肌力電商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葉欣語誆稱為解除重複下單問題,須配合指示操作銀行帳戶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4日 19時4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阮鈺修) 4萬9,989元 111年11月4日 19時18分許 19時19分許 19時20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新寧南門市)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凱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被害人葉欣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9408卷一第247-248頁) 2.阮鈺修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9408卷二第177-183頁) 3.葉欣語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手機交易畫面截圖(交易金額:5萬4元【含手續費15元】)(偵39408卷一第271頁) 4.葉欣語提供之詐騙電話(+000000000000)手機畫面截圖(偵39408卷一第274頁) 5.被告江霈臻111年11月4日步行至超商及離開超商之路口及店內監視器畫面(偵39408卷一第241-242頁) 6.阮鈺修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9408卷二第161-167頁) 附表五(112年度偵字第4004號,含112年度偵字第7342號併辦意 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主   文 1 杜家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21時26分許,致電告訴人杜家勳佯稱康軒文教員工,因作業疏失多刷1筆團體報名費,會由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16日 0時7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曉菁) 4萬9,989元 111年11月16日 0時13分許 0時14分許 0時14分許 0時15分許 0時16分許 0時17分許 0時17分許 0時18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1月16日 0時9分許 4萬9,989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杜家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004卷第52-56頁) 2.杜家勳之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偵4004卷第57-58頁)、轉帳畫面截圖(轉帳金額:4萬9,989元、4萬9,989元)(偵4004卷第57頁) 3.111年11月15至16日被告江霈臻於臺北市文山區景文街路口監視器畫面(含上手照片、與上手碰面、上手搭計程車離開等)(偵4004卷第17-26頁)、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自動櫃員機取款畫面(偵4004卷第19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8日儲字第1111236604號函暨其所附林曉菁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004卷第33-37頁) 2 宋靄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18時50分許,致電告訴人宋靄蓉佯稱誠品網路購物客服,因系統遭駭,會由銀行人員協助取消多餘消費紀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16日 0時10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林曉菁) 4萬9,953元 111年11月16日 0時13分許 0時14分許 0時14分許 0時15分許 0時16分許 0時17分許 0時17分許 0時18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1月16日 0時10分許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美花) 4萬9,985元 111年11月16日0時25分許 0時26分許 0時27分許 0時28分許 0時29分許 0時30分許 0時31分許 0時32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景文門市) 111年11月16日 0時11分許 3萬7,985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宋靄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004卷第60-61頁) 2.宋靄蓉之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轉帳畫面截圖(轉帳金額:4萬9,953元)(偵4004卷第62、64頁) 3.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004卷第65頁) 4.111年11月15至16日被告江霈臻於臺北市文山區景文街路口監視器畫面(含上手照片、與上手碰面、上手搭計程車離開等)(偵4004卷第17-26頁)、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及全家景文門市自動櫃員機取款畫面(偵4004卷第19、21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8日儲字第1111236604號函暨其所附林曉菁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004卷第33-37頁)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6294號函暨其所附吳美花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訴729卷一第63-67頁) 附表六(112年度偵字第4741、6579號)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主   文 1 蘇彥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14時8分許,致電告訴人蘇彥如佯稱誠品客服,因系統遭駭,之前購買產品會誤刷成24筆,將請銀行人員協助刪除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20日 22時44分許 22時45分許 111年11月21日 0時1分許 0時2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賴子文)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5萬元 5萬元 111年11月20日 22時53分許 111年11月21日 0時58分許 0時59分許 1時許 1時1分許 1時2分許 10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永平門市)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和門市)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1月20日 23時13分許 23時18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賴子文) 2萬9,989元 2萬9,985元 111年11月20日 23時22分許 23時22分許 23時23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保福門市) 111年11月21日 0時13分許 0時15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張如君) 2萬9,989元 2萬9,989元 (3萬4元扣15元) 111年11月21日 0時15分許 0時16分許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保平門市)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蘇彥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579卷第81-85頁) 2.賴子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579卷第55-56頁) 3.張如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1卷第25-28頁) 4.蘇彥如之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偵6579卷第105-113頁,偵4741卷第157-165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儲字第1120008599號函暨其所附賴子文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6579卷第41-4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1149號函暨其所附賴子文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579卷第47-52頁)、賴子文之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偵6579卷第59頁)  6.張如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741卷第273頁)、郵局存摺封面(偵4741卷第37頁) 2 李如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20時46分許,致電告訴人李如凱,佯稱康軒圖書客服,因資料外洩會請銀行人員協助金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20日 23時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賴子文) 9萬9,999元 111年11月20日 23時4分許 23時5分許 23時5分許 23時6分許 23時6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恭敬門市)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1月20日 23時3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賴子文) 1萬9,989元 111年11月20日 23時24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保福門市)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李如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579卷第63-64頁) 2.賴子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579卷第55-56頁) 3.李如凱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含轉帳金額:9萬9,999元、1萬9,989元)(偵6579卷第77-78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儲字第1120008599號函暨其所附賴子文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6579卷第41-4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1149號函暨其所附賴子文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579卷第47-52頁)、賴子文之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偵6579卷第59頁) 3 林孟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21時許,致電告訴人林孟萱佯稱誠品客服,因訂單重複,信用卡公司會協助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21日 0時14分許 0時22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賴子文) 2萬9,989元 1萬9,988元 111年11月21日 0時23分許 0時24分許 0時25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永和保平門市)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林孟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579卷第117-118頁) 2.賴子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579卷第55-56頁) 3.林孟萱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含轉帳金額:2萬9,989元)(偵6579卷第125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儲字第1120008599號函暨其所附賴子文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6579卷第41-45頁)、賴子文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偵6579卷第59頁)  4 蘇聖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16時8分許,致電告訴人蘇聖凱佯稱威瑪客服,因系統多一筆交易,中國信託會協助開啟取消機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20日 17時15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如君) 3萬23元 111年11月20日 17時20分許 9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永和分行)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蘇聖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1卷第121-123頁) 2.張如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1卷第25-28頁) 3.蘇聖凱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轉帳金額:3萬38元【含手續費15元】)(偵4741卷第124-125頁) 4.張如君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741卷第249-257頁)、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偵4741卷第39頁) 5 許慶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15時5分許,致電告訴人許慶麟佯稱威瑪客服,因訂單系統錯誤,將被連續扣款,玉山客服會協助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20日 16時54分許 16時57分許 16時59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張秀瑛) 2萬9,989元 4萬9,989元 3萬5,101元 111年11月20日 17時1分許 17時2分許 6萬元 5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永和中山路郵局)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1月20日 17時19分許 17時23分許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詹益儒) 2萬9,989元 2萬7,273元 111年11月20日 17時47分許 17時48分許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貞分行)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許慶麟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1卷第69-72頁) 2.許慶麟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含轉帳金額:2萬9,989元、5萬4元【含手續費15元】、3萬5,116元【含手續費15元】、2萬9,989元)(偵4741卷第74-75頁) 3.張秀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741卷第297頁) 4.台中商業銀行112年4月13日中業執字第1120012413號函暨其所附詹益儒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741卷第305-308頁)、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偵4741卷第39頁) 6 徐安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17時許,致電告訴人徐安享佯稱誠品客服,因訂單重複,需操作台新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20日 17時50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張秀瑛) 2萬4,985元 111年11月20日 18時10分許 18時11分許 2萬元 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永和保安門市)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1月20日 18時15分許 18時16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張如君) 4萬9,985元 3萬2,100元 111年11月20日 18時35分許 18時36分許 18時37分許 18時37分許 18時38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添丁門市) 111年11月20日 17時48分許 17時49分許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詹益儒) 4萬9,989元 2萬4,123元 111年11月20日 17時49分許 17時51分許 17時52分許 17時53分許 17時54分許 17時55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貞分行)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徐安亨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1卷第77-81頁) 2.張如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1卷第25-28頁) 3.徐安亨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轉帳金額:4萬9,989元、2萬4,123元、2萬4,985元、4萬9,985元、3萬2,100元)(偵4741卷第83-87頁) 4.張秀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741卷第297頁) 5.張如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741卷第273頁)、郵局存摺封面(偵4741卷第37頁) 6.台中商業銀行112年4月13日中業執字第1120012413號函暨其所附詹益儒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741卷第305-308頁)、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偵4741卷第39頁) 7 王傑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15時33分許,致電被害人王傑生佯稱星橋國際影城客服,因系統設定為會員,如要取消需網路轉帳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20日 16時10分許 台中商銀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張如君) 3萬2,101元 111年11月20日 16時15分許 16時16分許 2萬元 1萬2,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城門市)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被害人王傑生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1卷第113-114頁) 2.張如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1卷第25-28頁) 3.王傑生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轉帳金額:3萬2,101元)(偵4741卷第115頁) 4.張如君之台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741卷第259-265頁)、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偵4741卷第37頁) 8 黃愉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15時13分許,致電告訴人黃愉甯佯稱癌症基金會人員,因系統設定有誤導致多餘扣款,需網路轉帳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20日 16時12分許 台中商銀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張如君) 1萬3,989元 111年11月20日 16時15分許 16時16分許 2萬元 1萬2,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城門市)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黃愉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1卷第109-110頁) 2.張如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1卷第25-28頁) 3.黃愉甯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轉帳金額:1萬3,989元)(偵4741卷第111頁) 4.張如君之台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741卷第259-265頁)、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偵4741卷第37頁) 9 王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致電被害人王淳佯稱喜樂影城客服,因系統設定為會員,如要取消需網路轉帳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20日 16時37分許 台中商銀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張如君) 1萬1,986元 111年11月20日 16時42分許 1萬2,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長春分行)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被害人王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1卷第117-118頁) 2.張如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1卷第25-28頁) 3.王淳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轉帳金額:1萬1,986元)(偵4741卷第119頁) 4.張如君之台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741卷第259-265頁)、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偵4741卷第37頁) 10 彭康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16時許,致電告訴人彭康瑜佯稱喜樂影城客服,因刷卡金額有誤,銀行專員來電需個人資料驗證才可取消錯誤刷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20日 16時52分許 台中商銀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張如君) 7萬5,039元 111年11月20日 16時54分許 16時54分許 16時55分許 16時55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5,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臺北分行)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彭康瑜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1卷第89-93頁)  2.張如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1卷第25-28頁) 3.彭康瑜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轉帳金額:7萬5,054元【含手續費15元】)(偵4741卷第96頁) 4.張如君之台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741卷第259-265頁)、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偵4741卷第37頁) 11 王思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21時許,致電告訴人王思潔佯稱山水家電客服,先前購物重複下訂12筆,需網路轉帳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20日 21時4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詹益儒) 2萬3,123元 111年11月20日 21時46分許 21時47分許 21時48分許 2萬元 2萬元 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園和門市)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王思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1卷第173-174頁)  2.王思潔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轉帳金額:2萬3,138元【含手續費15元】)(偵4741卷第177、179頁)、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4741卷第181-183頁) 3.詹益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741卷第267-269頁)、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偵4741卷第39頁) 12 吳沛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17時25分許,致電告訴人吳沛芸佯稱誠品客服,因扣到帳戶金額要退還,但個資被鎖住,要轉帳至其他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20日 21時16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詹益儒) 2萬3,985元 111年11月20日 21時46分許 21時47分許 21時48分許 2萬元 2萬元 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園和門市)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1月20日 20時13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詹益儒) 2萬9,988元 111年11月20日 20時32分許 20時33分許 2萬元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保鑽門市)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吳沛芸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1卷第127-128頁)  2.吳沛芸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金額:2萬3,985元)(偵4741卷第135頁) 3.詹益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741卷第267-269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741卷第289頁)、中信銀行及郵局存摺封面(偵4741卷第39-41頁) 13 倪涔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致電告訴人倪涔晏佯稱誠品客服,因訂單錯誤,需網路轉帳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20日 20時5分許 20時6分許 20時8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詹益儒) 9,987元 9,986元 9,989元 111年11月20日 20時9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保鑽門市)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倪涔晏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1卷第143-144頁)  2.倪涔晏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轉帳金額:9,987元、9,986元、9,989元)(偵4741卷第145-146頁) 3.詹益儒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741卷第289頁)、郵局存摺封面(偵4741卷第41頁) 附表七(112年度偵字第1091、4740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主   文 1 郭筱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17時16分許,致電告訴人郭筱嵐佯稱華陀扶元堂客服,因訂單被後台誤植重複下訂,銀行客服可協助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18日 18時30分許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86元 111年11月18日 18時53分許 18時54分許 18時55分許 18時56分許 18時57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郭筱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091卷第27-31頁) 2.郭筱嵐之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轉帳畫面截圖(轉帳金額:9萬9,986元)(偵1091卷第32頁) 3.被告江霈臻111年11月18日於228殘障廁所外監視器畫面(偵1091卷第15頁)、111年11月18日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偵1091卷第16頁) 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7月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44230號函暨其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訴卷二第125-127頁,偵1091卷第23頁) 2 徐宏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11時34分許,致電告訴人徐宏仁,佯稱因上網點入旋轉拍賣網址,要求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18日 19時13分許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97元 111年11月18日 19時17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花旗銀行襄陽分行)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徐宏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091卷第39-42頁) 2.徐宏仁之旋轉拍賣APP聊天室畫面截圖(偵1091卷第43-45頁) 3.徐宏仁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志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091卷第45頁) 4.徐宏仁之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轉帳畫面截圖(轉帳金額:9,997元)(偵1091卷第46頁) 5.被告江霈臻11年11月18日於228殘障廁所外監視器畫面(偵1091卷第17-18頁)、花旗銀行襄陽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偵1091卷第18頁)、路口監視器畫面(偵1091卷第19-20頁) 6.被告江霈臻登記住宿之身分證翻拍畫面(偵1091卷第20頁) 7.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7月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44230號函暨其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訴卷二第125-127頁,偵1091卷第23頁) 3 蔡靜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16時52分許,致電告訴人蔡靜文佯稱蝦皮賣場員工,因之前購買之遊戲機簽單錯誤,需配合銀行人員輸入代碼始能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18日 18時33分許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張素珠) 4萬9,982元 111年11月18日 18時34分許 18時36分許 18時50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衡慶門市)、 臺北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館前分行)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1月19日 0時10分許 3萬3,123元 111年11月19日 0時16分許 0時17分許 2萬元 1萬3,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信銀行城中分行) 111年11月19日 0時34分許 4萬9,983元 111年11月19日 0時38分許 0時39分許 0時40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瑞興銀行城內分行)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蔡靜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0卷第35-36頁) 2.蔡靜文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偵4740卷第41頁)  3.被告江霈臻111年11月18至19日於全家超商衡慶門市、合庫銀行館前分行、中信銀行城中分行、瑞興銀行城内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取款畫面(偵4740卷第21-24頁)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8694號函暨其所附張素珠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訴卷二第131-135頁,偵4740卷第19頁) 附表八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車手取款時間及地點 詐欺款項 行使之偽造文書 主   文 楊素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12時30分許,致電告訴人楊素雲任職之公司,以假檢警佯稱其涉及重大刑案,需繳交保證金方能還其清白,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0分許,前往土地銀行嘉興分行,臨櫃提領70萬元,「齊天大聖」則指示被告江霈臻搭乘車號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至右列地點面交,並透過Telegram提供被告江霈臻ibon代碼,由被告江霈臻在嘉義市區某統一超商接收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等標題字樣之偽造公文書傳真,再於右列時間、地點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給告訴人楊素雲,並向其佯稱若法院查明其清白就會交還款項云云,收取其交付之右列金額後,搭乘上開白牌計程車至臺中高鐵站搭高鐵返回臺北,並依「齊天大聖」指示將63萬元拿至指定地點之廁所交與詐欺集團成員。 111年11月25日 15時40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旁 70萬元現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1紙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楊素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39卷第23-26頁) 2.楊素雲與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警官張志忠」之人對話紀錄截圖、通話時間截圖(偵4739卷第47頁)、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等待網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739卷第73-85、115頁) 3.楊素雲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偵4739卷第49頁) 4.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公文書(偵4739卷第43頁) 5.111年11月25日嘉義市西區四維路路口監視器畫面(偵4739卷第35-41頁) 6.楊素雲之111年12月9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偵4739卷第45頁) 附表九(111年度偵字第39408號) 【見李麗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9408卷一 第431至433頁】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主   文 11/11/26 18時許 18時1分許 18時2分許 18時3分許 18時3分許 18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郡寶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11/27 15時5分許 15時6分許 15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松強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5時12分許 15時12分許 15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超商松茂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1/11/28 16時48分許 16時49分許 16時49分許 16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11/11/29 10時11分許 10時13分許 10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梅川東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0時26分許 10時27分許 10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庚樺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1/11/30 9時12分許 9時13分許 9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衛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時23分許 9時24分許 9時25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大里中爽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1/12/01 10時許 10時1分許 10時2分許 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彰湖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0時6分許 10時7分許 10時8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1/12/02 8時58分許 8時58分許 8時59分許 8時59分許 9時許 9時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東寶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1/12/03 8時44分許 8時45分許 8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明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時2分許 9時3分許 9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統一超商福林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附表十(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1 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13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 李佳臻 113年刑保字第400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卷五第191頁) 2 扣案現金330萬6,00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471卷一第39頁) 3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112年刑保字第2878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卷五第71-73頁) 4 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13,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林君翰 112年刑保字第1823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卷三第193頁) 5 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12,含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113年刑保字第401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卷五第195頁) 6 扣案現金12萬元 江霈臻 111年度藍字第235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39408卷一第387頁) 7 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刑保字第947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卷一第193頁) 8 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13,含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9408卷一第55頁) ②112年刑保字第402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卷五第199頁) 9 行動電話1支(型號:OPPO A57,含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1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文件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公印文1枚 偵4739卷第43頁 附表十一(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事實 李佳臻 陳承奕 林君翰 王凱威 陳俊愷 江霈臻 1 壹 附表 15萬元 2萬8,000元 2 貳 附表一 陳承奕2% 林君翰4% 編號1洪仁弼/50萬2,006元 1萬0,040元 2萬0,080元 3 編號2林姿伶/9萬9,968元 1,999元 3,999元 4 編號3洪雅君/2萬9,985元 600元 1,199元 5 附表二 陳承奕2% 林君翰4% 陳俊愷2% 編號1邱格民/2萬9,985元 600元 1,199元 600元 6 編號2陳家安/1萬5,121元 302元 605元 302元 7 編號3王薏茹/8,108元 162元 324元 162元 8 編號4葉婉榆/14萬9,980元 3,000元 5,999元 3,000元 9 編號5劉子靖/2萬9,992元 600元 1,200元 600元 10 參 附表三 陳承奕2% 林君翰2% 王凱威2% 江霈臻2% 編號1蘇柏翰/9萬9,097元 1,982元 1,982元 1,982元 1,982元 11 編號2林家伃/8,989元 180元 180元 180元 180元 12 編號3葉鈺沅/5萬6,001元 1,120元 1,120元 1,120元 1,120元 13 編號4黃亭雅/6萬9,999元 1,400元 1,400元 1,400元 1,400元 14 編號5吳雅雲/27萬5,044元 5,501元 5,501元 5,501元 5,501元 15 編號6林翊真/8萬6,957元 1,739元 1,739元 1,739元 16 肆 附表四 陳承奕2% 王凱威2% 江霈臻4% 編號1陳怡紅/2萬9,989元 600元 600元 1,200元 17 編號2高聖勛/2萬9,009元 580元 580元 1,160元 18 編號3向子慧/19萬9,972元 3,999元 3,999元 7,999元 19 編號4楊逸姿/2萬9,985元 600元 600元 1,199元 20 編號5葉欣語/4萬9,989元 1,000元 1,000元 2,000元 21 附表五 陳承奕2% 江霈臻4% 編號1杜家勳/9萬9,978元 2,000元 3,999元 22 編號2宋靄蓉/13萬7,923元 2,758元 5,517元 23 附表六 陳承奕2% 江霈臻4% 編號1蘇彥如/31萬9,930元 6,399元 1萬2,797元 24 編號2李如凱/11萬9,988元 2,400元 4,800元 25 編號3林孟萱/4萬9,977元 1,000元 1,999元 26 編號4蘇聖凱/3萬0,023元 600元 1,201元 27 編號5許慶麟/17萬2,341元 3,447元 6,894元 28 編號6徐安亨/18萬1,182元 3,624元 7,247元 29 編號7王傑生/3萬2,101元 642元 1,284元 30 編號8黃愉甯/1萬3,989元 280元 560元 31 編號9王淳/1萬1,986元 240元 479元 32 編號10彭康瑜/7萬5,039元 1,501元 3,002元 33 編號11王思潔/2萬3,123元 462元 925元 34 編號12吳沛芸/5萬3,973元 1,079元 2,159元 35 編號13倪涔晏/2萬9,962元 599元 1,198元 36 伍 附表七 江霈臻4% 編號1郭筱嵐/9萬9,986元 3,999元 37 編號2徐宏仁/9,997元 400元 38 編號3蔡靜文/13萬3,088元 5,324元 39 陸 附表八楊素雲 車資9,000元 報酬2萬4,000元 40 柒 附表九李麗峰 陳承奕:2,000元 江霈臻:每日4,000元×自112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2日(共7日) 2,000元 2萬8,000元 41 捌 收受贓物 60萬7,374元 已履行調解給付 -林家伃180元 -林家伃180元 -陳怡紅4,200元 -林翊真1,739元 *另雖給付劉子靖1,200元,惟劉子靖非王凱威所涉犯行被害人 -陳家安2,531元 -劉子靖1,200元 -徐宏仁400元 -向子慧7,999元 -林家伃360元 -陳怡紅5,000元 -林翊真3,478元 -許慶麟6,894元 -黃愉甯1,500元 -李如凱4,000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 75萬7,374元 9萬2,855元 4萬4,788元 1萬2,582元 933元 12萬0,633元

2024-12-20

TPDM-112-訴-540-20241220-1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8號 原 告 陳時奮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 被 告 李易修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思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 年3月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①112年8月28日在Youtube網路節目「寰宇一把 抓」中陳述「今天翁達瑞已經怎樣,就像以前柯文哲有講過 一句話,大家記得嗎,這狗咬尾巴尾巴咬狗,尾巴掉到地上 還會自己搖,它這個,它已經變成一種側翼當中,那是誰捧 出來,就是綠媒捧出來。台灣不就很,大家不覺得很奇怪嗎 ,一個美國教授,用筆名行走天下,然後還可以得到綠媒, 某一些大媒體的,他們資深當家主播的專訪,當國師級的在 照應,這可以看嗎?這其實如果真要說媒體亂象,我建議郭 董要來批判這件事,而不是講現場媒體是製造業,這才是製 造業,翁達瑞才是製造業。他叫乙○○,他為什麼不要叫乙○○ ,他一開始還在那邊裝,大家知道,他的本名被挖出來的時 候,他一開始還在裝說我不是,我們有好多人,講了自己一 大堆影武者分身一樣,心虛,對結果最後大家發現,他其實 還在中國大陸任教過,然後他在美國,也沒什麼正經的教職 ,他根本就不是一個專任教師,一般我們說旅美教授,他要 拿到終身的pay,至少要做到副教授以上,你做過甚麼?你 告訴我。你為甚麼你現在在台灣,一天到晚在上政論節目, 所以你到底是甚麼咖,他真的不是個咖,但問題就是他早年 就是不斷的投稿,然後拿旅美教授頭銜不斷的投稿,他其實 是個流浪北美的教師,他就是個流浪教師,但是因為你們綠 營,為了要打擊政敵,為了要成為製造業的中心,所以你就 把他捧出來,把這樣的側翼,把他變成一個國師等級,然後 給予他版面,所以今天他完全失控暴走的時候,你去看翁達 瑞的版面,我不知道炤和你有沒有去看過,你可以看到下面 那個言論,還有5、6000個讚,反智到了一個極點,那就是8 7分,不能再87。所以這也是一個,民進黨在挑戰我們選民 的底線的一個地方,所以為什麼有六成的民意希望民進黨不 要在連任了,很簡單,因為你就放任像翁達瑞這種人」等語 、②112年8月31日以臉書張貼「被翁達瑞(本名乙○○)點名了 !他說有五所大學任職『講座教授』(約聘),但我說的是他『 沒有終身教職』(一般至少副教授以上),陳先生為何不回答 呢?#說實在不想回但真的太瞎」等語之文章。  ㈡而被告發表上開不實言論指述原告在美國沒有正經教職、並 非專任教師,而係流浪教師,乃與事實不符,此部分有可證 明性,依最高法院見解可知,應屬事實陳述,非僅是個人主 觀意見評論。且自系爭不實言論內容觀之,全係肯定句形式 ,並配合以「根本就不是」、「其實是」等揭穿真相之語氣 ,對於可以證明真實與否之客觀事實(即原告是否係專任教 師、具有終身教職、而非流浪教師)所為表達,核係陳述事 實言論,與單純提出疑慮或僅為意見表達者完全不同。  ㈢且本件原告既已舉原證1、8證明甲○○發表復表所示言論,且 甲○○亦不爭執有發表此部分言論,核已盡證明甲○○有發表侵 害原告名譽言論行為,則甲○○就其言論是否有阻卻違法事由 存在,自應舉證以實己說,而不應認其僅係空言否認或泛詞 辯稱係意見表達等語即為已足。  ㈣況原告現任美國西華盛頓大學講座教授,地位崇高,於109年 間已通過正教授與終身職之審定,而為全職專任教職,更是 該校薪水最高的專職教授。原告也是毅偉商學院的榮譽教授 ,而毅偉商學院乃國際馳名商學院,曾是美國之外全球排名 第一的商學院,且原告在加入毅偉商學院之前曾任教另四所 美國大學,因此,原告為知名國際商務學者,研究排名高居 全球國際商務學者的第14名,全球華人國際策略學者的第8 名,全球華人管理學者的第14名,另原告為國際知名的個案 教學專家,近年來亦擔任國立中山大學榮譽講座教授,開設 教學工作坊,而上揭教職歷程均於網路上有公開資料,任何 人均可輕易查詢。  ㈤原告上開學術成就,由助理教授晉升為副教授再升為正教授 ,一路平步青雲,與一般所謂流浪教師係長期無正職而於不 同院校兼職者大不相同。更不用說原告現職美國西華盛頓大 學講座教授,即係終身職正教授職位之殊榮,而為一「全時 、專職」教職,遑論原告受美國西華盛頓大學延攬前,也早 已於毅偉商學院取得副教授及正教授終身教職之資格。此種 學術經歷或職位乃一番兩瞪眼之事實,更是表彰學者學術名 譽及學術成就之重要指標,具有不可汙衊之價值,自不容任 何人對此在未經合理查證下恣意散播不實之言論。  ㈥詎料,甲○○竟於可供多數不特定之第三人得瀏覽、留言之YOU TUBE平台播送之系爭政論節目及個人臉書頁面中發表系爭不 實言論,其中「根本就不是」、「其實是」及「他就是」詞 語,配合以揭穿假象之口吻,來營造原告對自身經歷自吹自 擂、名不符實之形象,且在甲○○之誤導下,已使不知情、不 特定多數人閱覽系爭不實言論後產生對原告錯誤認知,以為 原告於北美從無正式教職,卻虛構頭銜於網路上發言,嚴重 斲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聲譽地位,核甲○○所為,客觀上顯係傳 述貶低原告名譽之不實事項行為,並已造成原告名譽受損。  ㈦且甲○○係國立師範大學歷史系碩士,更是政論節目名嘴,同 時在Youtube平台擁有26.1萬「歷史哥HistoryBro」頻道, 應具有一定智識及媒體資源,相較一般人應更有查證之能力 。而甲○○發表系爭不實言論之系爭政論節目除在電視第四台 上傳播,更會放上Youtube平台上供不特定人觀閱,此種於 傳播媒體(包括大眾傳播媒體、社群媒體與自媒體等)上所為 誹謗言論,因其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強大,誹謗言論一經發 表,並被閱聽者轉貼、轉載後,往往可對被指述者之名譽造 成難以挽救之毀損,是表意人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序,較 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論,自 應更為周密且嚴謹。  ㈧復以,言論內容涉及私人生活領域之事務者,其對公益論辯 之貢獻度則較低。惟事實性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 上有真偽、對錯之分,如表意人所為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 佐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 與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 實性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亦不高。而甲○○所為系爭不實言 論,於系爭政論節目發表當下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片面 單純傳述宣稱;且該段言論內容純屬針對原告私人之學術經 歷背景進行攻擊,並非對特定公眾議題所為之討論,未涉及 公共事務亦與公共利益無關;系爭政論節目之觀眾即言論接 收者當下亦難以立即判斷其可信度,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系爭不實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顯然不高。  ㈨又原告之學經歷及學術歷程、地位並非瞬間形成,而係數十 年漫長之學術生涯所累積,該等資訊顯不具因突發時間短暫 致無法分辨真偽之情形,言論時效性甚低。而原告雖因近年 來在臉書評論時事獲大眾支持而累積聲量,評論之事多涉及 公益而進入公眾討論場域,惟其實仍係關心國事之百姓,而 非公眾人物或政治人物,猶不能以公眾人物或政治人物之標 準衡量之。且縱然係公眾人物,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可知, 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 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行為人也不能結合其他 非真實之事實而為言論發表或評論。故對於公眾人物發表侵 害名譽之言論,猶應盡到合理查證義務,且應出於善意及本 於就事論事原則而為客觀合理評論,而非因此置公眾人物之 名譽權保護於不顧。  ㈩再者,原告之學術經歷地位於網路上均可查詢,維基百科、 國立中山大學網站等中文網頁亦可輕易查證,查證成本甚低 ,以甲○○碩士學位的學歷程度,自具備閱讀理解英文網站之 能力,對於毅偉商學院網站或美國西華盛頓大學網站自難諉 為不知,遑論其讀者早已張貼原告於美國西華盛頓大學之教 師網頁,更解釋原告毅偉商學院的終身職正教授。是以,無 論從兩造身分、陳述事項之時效性、查證成本與可能性、名 譽侵害之程度、言論對公益貢獻程度、傳播方式之散布力及 影響力等因素方面觀之,甲○○之合理查證義務都應以高標準 看待。  然甲○○卻遽而於系爭政論節目及臉書個人頁面發表系爭不實 言論,且發表當下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片面單純傳述宣 稱,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甲○○顯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至 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程度。且本件於 112年12月起訴至今半年有餘,至今仍絲毫不見甲○○提出已 盡合理查證義務之實據,足見其未具阻卻違法事由。故甲○○ 之行為自已構成過失不法(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無阻卻違 法性事由)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應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甲○○固辯稱其所言係對原告政治言論活動之評論,非以汙衊 原告人格為唯一目的,而是針對原告一直在臺灣上節目、投 書之客觀事實提出合理評論,且係提出質疑要求原告拿出客 觀證據進行說明,而非肯定句,並無任何不實言論,而無侵 害原告名譽等語。然查,甲○○於該政論節目發言眾多,而本 件原告所提告範圍之言論,顯然是甲○○夾敘夾議下所為事實 陳述,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此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換 言之,該等涉及事實之言論是否真實,而有無盡事前查證義 務,仍應由甲○○負舉證之責,否則要難解免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甚明。是甲○○不斷空言以意見表達為抗辯,不僅是 混淆意見表達與陳述事實於法律評價上之不同,更凸顯其所 為事實陳述從未經合理查證,而且有意以意見表達為遁辭迴 避所應盡之合理查證義務。  且於傳播媒體(包括大眾傳播媒體、社群媒體與自媒體等)上 所為誹謗言論,因其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強大,誹謗言論一 經發表,並被閱聽者轉貼、轉載後,往往可對被指述者之名 譽造成難以挽救之毀損,是表意人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序 ,較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論 ,自應更為周密且嚴謹(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 由第77段意旨參照)。系爭政論節目播出後,甲○○的發言還 被特意剪輯爲51秒的短片,使甲○○針對原告學術經歷散播不 實言論更加廣為流傳,對原告名譽造成難以挽救之毀損,是 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甲○○於傳播媒體上所為不實言論 ,應踐行事前查證程序,較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 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論,自應更為周密且嚴謹。  再者,原告在美國任教,但這並不代表原告不能出現在台灣 的政論節目。原告的教職有寒暑假,除了返台看望家人,也 接受國內大學的講座邀請。原告趁返台之便接受媒體邀約受 訪,也屬學者關心社會的正常表現。至於原告投書乃藉由網 際網路方式為之,原告已是資深教授,利用閒暇之餘投書媒 體,是再正常不過的事,原告投書與原告之教職如何全然係 二事,否則世界上甚至臺灣有多少教授或法官投書媒體,難 道都可以恣意解為不務正職?可見根本無足以投書一事推論 原告不具專任教師或終身教職之資格,也不足以之懷疑原告 之學術經歷,甲○○所辯,不僅基礎事實錯誤(不應在臺灣上 節目),論證上也難以成立(投書),顯難與客觀合理之評論 相提並論。  況且,甲○○發表系爭不實言論,經原告澄清後,仍持續發文 指控原告沒有終身教職且該文下方猶有網友指明原告有終身 教職,甲○○仍無視於此,於同日再度發文攻擊原告及原告支 持者,足見其對原告之惡意及針對性。另其尚留言稱「質疑 身分?從頭到尾都是質疑他(指原告)的人格好嗎?」等語, 可見甲○○無非是意在透過傳遞不實資訊以達侮蔑原告人格之 目的,是其所辯非以汙衊原告人格為唯一目的等語,顯系臨 訟卸責之詞,毫不足採。  是以,原告當得向甲○○請求151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及請求 甲○○刊登如附件2所示之啟事,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下, 以原告民事起訴狀附件2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1日,以 回復原告之社會客觀評價。  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1萬元,以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將如附件2所示之啟事,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以附 件2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1日。  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網路節目上所稱「流浪教師」等語,固可能使被告得 悉後心感不悅,然「流浪教師」、「沒有終身教職」、「兼 任教師(非專任教師)」、「助理教授(副教授以下)」一詞本 身為「中性用語」,此為單純教職客觀狀態之描述,非以毀 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為唯一目的,此乃涉及公共 議題之討論。倘若原告認為被告此等言論造成其名譽之嚴重 損害,依照法院實務見解意旨,原告自應具體指明損害為何 。  ㈡原告就此舉證部分雖主張被告之文章導致底下網友留言表示 「在外浪流連的老濕,吹的似真的」,「質疑這個人的學歷 到底是真的假的?」,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惟「在外浪流連 的老濕,吹的似真的」此語真意所指為何並不明確,有多種 解釋空間,此句話亦看不出有損害原告之名譽,難認有損及 原告之名譽權,且此一言論是否與被告言論有關?還是因為 原告以往的行徑有感而發?無從看出此一留言與被告言論的 關聯性。而原告稱留言下有網友質疑「這個人的學歷到底還 是假的」,然原證8中並未見質疑原告學歷之相關言論,且 被告言論並未質疑原告學歷,縱有類似言論亦與被告無涉。  ㈢而原告稱被告基於誹謗犯意發表「他在美國也沒什麼正經的 教職,他根本就不是一個專任教師。一般我們說旅美教授, 他要拿到終身的Pay,至少要做到副教授以上。」、「他其 實是個流浪北美的教授,他就是個流浪教師。」、「我說的 是他『沒有終身教職』」等不實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 惟觀察被告於網路節目中之對話整體脈絡,被告談論之重點 為,當時職棒選手張祐銘、劉基鴻、林哲瑄陸續在新竹棒球 場比賽時因奮力防守而受傷。美國場務專家之檢驗報告皆指 涉造成林哲瑄等選手受傷原因乃與不符合職業棒球的規則和 規定之比賽場地息息相關,而原告向來自詡為受過高等教育 之知識份子並且不斷以「旅美教授」名義對外發言,竟於臉 書發文指控此為美國職棒大聯盟介入台灣政爭,進而引發不 少網友議論,甚至質疑原告是否真的為旅美教授?且當時日 本福島第一核電廠核廢水開始排入海中,駐日大使謝長廷於 113年8月26日在臉書發文表示「微量的放射性元素反而對身 體有益」等爭議性言論,亦引起不少網友反感與批評。  ㈣因此,從被告所為言論前後脈絡,被告係基於對原告「旅美 教授」、「知識分子」應具有高尚學養、自由思想及批判精 神,對於社會有正面效應之期盼,惟原告發表引起重大爭議 之上開言行實令被告無法贊同,也不符大眾及被告對「旅美 教授」的期待,許多網友並進而開始質疑原告是否真的是教 授,因此被告對原告之上開言行、網友留言、媒體報導等發 表自己的意見,基於就其所認知之事實,為一定程度之主觀 評論,以及就本案之公共事務提出不同觀點質疑及評論。  ㈤再者,被告112年8月28日於網路節目發表「在美國沒什麼正 經的教職」、「不是專任教師」、「流浪教師」言論,隨即 表示「你為什麼現在在台灣,一天到晚在上政論節目?」、 「這也是一個民進黨在挑戰我們選民的底線的一個地方」, 由此可知被告為上開言論,除認為原告言論已在輿論上群起 譁然,更不像是一位學識豐富的旅美教授會發表的言論以外 ,此由網友留言「反串嗎你當到教授結果是連署這個」、「 翁真的是博士嗎?他的言論很智堪慮」、「笑死翁仔是鋁鎂 教授吧」、「閣下都沒發覺自己一直是被藍白陣營嘲諷的對 象嗎一直幫人做球,這種水準居然是教授」、「看了他的言 論只有傻眼教授?教授??」、「這個教授真的是教授?邏輯 怎麼爛成這樣…」等語,亦針對台灣整體政治環境提出上開 合理評論,並無原告所稱加碼誹謗原告的學術經歷,或大幅 脫逸對原告文章內容之評論,而以評論棒球當幌子,對原告 進行抹黑與誹謗之情事。  ㈥除此之外,被告為上開言論之原因除因被告認為原告言論不 像是一位旅美教授會說出來的話以外,還在於一個有正經教 職、專任教師之人將其時間奉獻於學術研究、出產學術論文 專書、出席學術研討會、為學生授課解惑都嫌時間不夠,豈 可能還有閒暇時間能上節目、投書媒體?然原告當時卻不斷 在台灣上各式政論節目、投書媒體,被告才針對上開「原告 一直在台灣上節目投書」之客觀事實提出上開合理評論。  ㈦另外,被告112年8月28日於網路節目中發表「他要拿到終身 的pay,至少要做到副教授以上,你做過什麼?你告訴我」 、被告112年8月31日於臉書中發表「我說的是他『沒有終身 教職』(一般至少副教授以上),他為何不回答呢?」之言論 ,承前所述,原告為「美國職棒大聯盟介入台灣政爭」之爭 議言行令被告對於原告不斷自稱旅美教授真實性產生質疑, 故而發表上開言論,並要求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據,並無任何 不實言論。  ㈧是以,被告所為之言論主要重點係就社會關注之「新竹市政 府將大聯盟當作政治工具」、「新竹棒球場爭議」、「駐外 大使爭議言論」等新竹棒球場議題、駐外大使言論是否恰當 等公共議題事項進行「個人意見」之表達,難認被告之言論 係以污衊原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告當不能以「鋸箭方式」 率爾切割被告陳述之前後脈絡,亦不可將單一言論、語句自 被告所處情境中抽離,斷章取義而執為被告違法之論據。  ㈨尤其,被告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主觀價值判斷,表 達自己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縱用語不留餘地,仍屬適當 之言論。況且,被告言論係針對原告對於新竹棒球場導致球 員受傷爭議之發言,被告主觀上認為此乃與社會大眾之公益 有關,可能導致社會大眾對於美國大聯盟或新竹棒球場整修 過程受有影響。被告所使用文字或屬強烈尖酸,然此與被告 個人用字習慣有關,究與無端恣意之抽象謾罵有別,非以毀 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為唯一目的,難認係出於羞辱 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評價人格之意思,而原 告於臉書平台發表討論之內容,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 即屬於可接受社會公眾評論者,依原告所提之相關證據仍無 從認定被告上述言論係故意陳述與公共性之議題毫無關連, 而僅在貶低原告個人。其此部分發言既非以貶抑原告人性尊 嚴為其唯一目的,仍應於權衡時為有利於言論自由之推定, 不因其用語並非溫良敦厚即不受言論自由之保護。  ㈩更遑論,原告時常以「翁達瑞」為名,於臉書社群平台、媒 體發表時事,相關文章亦常為各大媒體、平台所援引,並時 常接受媒體採訪,實為國內知名評論員,更為臺灣政治的意 見領袖,絕非原告所稱一般平民百姓,而係掌握一定份量之 輿論話語權,關於其身分及發表之言論內容仍具有相當之公 益性,被告所為之言論實乃針對可受公評之政治事務發表適 當的意見,縱對被告所為之批評較為聳動或戲謔(如「不是 專任教師」、「流浪北美的教授」等),而可能使原告感到 不快,尚難遽認已超出適當評論之範圍,而係以毀損原告之 名譽為唯一目的。  且民主多元社會本應容許各種價值判斷,由言論之自由市場 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以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 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 是就被告針對原告社群平台貼文、網友留言及諸多新聞媒體 報導所發表之陳述,誠屬「意見表達」之範疇,自無所謂真 實與否之問題,且難認已超出適當評論之範圍,自無構成侵 害名譽權之情形,如此解釋方符合憲法對於人民言論自由之 保障。而原告既為知名公眾人物容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 意見,其行為品德個人人格之誠信操守,攸關社會風氣之導 向,具有社會教育之影響力,其言行舉止難謂與公益無關, 原告當以最大容忍,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TUBE網路節目寰宇一 把抓112年8月28日影片光碟暨譯文、原告112年8月26日臉書 文章、原告現職毅偉商榮譽教授資料、原告現職美國西華盛 頓大學講座教授資料、原告維基百科資料、歷史哥HistoryB ro頻道簡介及甲○○網路查詢資料、原告112年8月31日臉書文 章、被告112年8月31日臉書文章暨留言、國家教育研究院網 頁、美國教授體系維基百科資料、中正大學哲學系教授陳瑞 麟臉書文章、國立成功大學講座設置辦法、毅偉商學院排名 資料、原告研究排名資料、原告在全球華人國際策略學者排 名資料、原告在全球華人管理學者排名資料、原告為國際知 名個案比較學專家證據、國立中山大學管理學院電子報、美 國堪薩斯州立大學、布蘭戴斯大學、加拿大西安大略大學毅 偉商學院之QS世界大學排名資料、原告於美國西華盛頓大學 之教酬排名資料、被告112年8月31日臉書文章、陳瑞麟教授 個人資料、陳瑞麟教授個人臉書頁面、openpayrolls網站頁 面、系爭政論節目剪輯短片光碟暨譯文等文件為證(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3號卷第32-117,下稱士林地院 卷)(本院卷第39、47-59、173-186、353-355頁);被告則否 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新聞媒體報導資 料、訴外人謝長廷臉書文章、原告臉書文章暨留言區截圖、 批踢踢文章及留言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101-151、269-339 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言論侵害其 名譽權,有無理由?被告主張係針對原告政治言論活動之評 論,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名譽之不實言論部分:  ⑴被告於112年8月28日「寰宇一把抓」發表:「今天翁達瑞已 經怎樣,就像以前柯文哲有講過一句話,大家記得嗎,這狗 咬尾巴尾巴咬狗,尾巴掉到地上還會自己搖,它這個,它已 經變成一種側翼當中,那是誰捧出來,就是綠媒捧出來。台 灣不就很,大家不覺得很奇怪嗎,一個美國教授,用筆名行 走天下,然後還可以得到綠媒,某一些大媒體的,他們資深 當家主播的專訪,當國師級的在照應,這可以看嗎?這其實 如果真要說媒體亂象,我建議郭董要來批判這件事,而不是 講現場媒體是製造業,這才是製造業,翁達瑞才是製造業。 他叫乙○○,他為什麼不要叫乙○○,他一開始還在那邊裝,大 家知道,他的本名被挖出來的時候,他一開始還在裝說我不 是,我們有好多人,講了自己一大堆影武者分身一樣,心虛 ,對結果最後大家發現,他其實還在中國大陸任教過,然後 他在美國,也沒什麼正經的教職,他根本就不是一個專任教 師,一般我們說旅美教授,他要拿到終身的pay,至少要做 到副教授以上,你做過甚麼?你告訴我。你為甚麼你現在在 台灣,一天到晚在上政論節目,所以你到底是甚麼咖,他真 的不是個咖,但問題就是他早年就是不斷的投稿,然後拿旅 美教授頭銜不斷的投稿,他其實是個流浪北美的教師,他就 是個流浪教師,但是因為你們綠營,為了要打擊政敵,為了 要成為製造業的中心,所以你就把他捧出來,把這樣的側翼 ,把他變成一個國師等級,然後給予他版面,所以今天他完 全失控暴走的時候,你去看翁達瑞的版面,我不知道炤和你 有沒有去看過,你可以看到下面那個言論,還有5、6000個 讚,反智到了一個極點,那就是87分,不能再87。所以這也 是一個,民進黨在挑戰我們選民的底線的一個地方,所以為 什麼有六成的民意希望民進黨不要在連任了,很簡單,因為 你就放任像翁達瑞這種人。」等語之言論,有上開節目光碟 暨譯文在卷可按(士林地院卷第32-34頁)。  ⑵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在臉書帳號「歷史哥澄清號」張貼:「 被翁達瑞(本名乙○○)點名了!他說有五所大學任職『講座教 授』(約聘),但我說的是他『沒有終身教職』(一般至少副教授 以上),陳先生為何不回答呢?#說實在不想回但真的太瞎」 之文章,有上開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按(士林地院卷第58-76 頁)。  ⑶兩造對於被告於YOUTUBE網路節目「寰宇一把抓」、被告臉書 頁面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以及被告確有於發表系爭言論提 及「他在美國,也沒什麼正經的教職,他根本就不是一個專 任教師,一般我們說旅美教授,他要拿到終身的pay,至少 要做到副教授以上」、「他其實是個流浪北美的教師,他就 是個流浪教師」、「我說得事他『沒有終身教職』」等語之事 實部分,均不予爭執,自堪予確定。  ⑷但是,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涉有侵權之言論內容之部分(卷第15 5-156頁),亦即被告於發表系爭言論內容中所提及前述內容 之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其現職毅偉商榮譽教授、美國西華盛 頓大學講座教授等資料以為佐證(士林卷第38-46頁),應堪 採據;因此,原告主張其為具有終身職位資格之正教授,被 告前揭言論所稱「他在美國,也沒什麼正經的教職,他根本 就不是一個專任教師,一般我們說旅美教授,他要拿到終身 的pay,至少要做到副教授以上」、「他其實是個流浪北美 的教師,他就是個流浪教師」、「我說的是他『沒有終身教 職』」,與事實不相符合等語,即非無據,應可確定。  ㈢就原告主張系爭言論是否屬可受容忍範圍,以及已經達到侵 害其名譽權之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 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 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而語言文 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或妨礙名譽,不得僅因該語 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 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 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論以公然侮辱或妨礙名譽等而侵害名譽 權或人格權,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為理解外,亦應考量表 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被害人之 處境(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成員)、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及事件情狀(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 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⑵次按就對他人社會名譽人格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範圍而言,雖對他人負面語言文字評論會造成他人不悅, 然如其冒犯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範圍。另基於遭污衊詆毀時而為語言回擊,如未逾越必要 範圍,應可認為屬人性自然反應,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 甚多,粗鄙低俗程度不同,尚無從僅認為有負面用詞,即謂 屬於侵害人格名譽權,於此情形,自應審酌允許包容之程度 範圍,其界限應以社會通念及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就於 一般理性第三人立場,如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 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內容、對 名譽在質量影響、言論實現目的或維護利益等一切情事,是 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 忍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 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因此,法院於適用 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精 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之衝突,依 比例原則為適切利益衡量,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 言詞而逕予推認屬於侵害人格名譽之侮辱行為之認定方式, 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  ⑶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侵害,雖與刑法誹謗罪不盡相同,然刑法 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為調 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於民事事件非不得採 為審酌。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對於自願進入公眾 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事項,個人名譽雖非 不受保障,惟對言論自由應為必要退讓。而言論有事實陳述 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 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 實與否可言。是就可受公評事項,若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 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 因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批評內容用詞 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名譽,亦 應認受憲法保障,尚不能逕以罪責相繩。尤其維護言論自由 之保護,相對於個人名譽可能遭受損失權衡,顯具有較高保 護價值,易言之,對於事實陳述言論,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保 障,對於意見表達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 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 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保障。但是,言論內容究 係客觀陳述事實或主觀表達意見,欲加明確並嚴格區分實屬 不易,二者兼有者所在多有。是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非可截 然劃分,而為防免言論遭過度箝制,使言論自由無法得到完 整保障,刑法自應本其謙抑性格,在言論自由與名譽法益衝 突中,於合理範圍內,為適度之退讓,以符司法院釋字第50 9號解釋意旨。而行為人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 一般社會客觀標準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 其指摘傳述相對人,倘為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且 較有能力澄清事實,其所為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 是衡之雙方間身分差異、言論內容對於名譽公益影響程度, 對於相對弱勢者意見表達,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制衡 ,以維護言論自由之保護。故倘就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 內容或公開發表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 喚起注意,藉此增加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監督程度,就該等 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 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 譽為唯一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 人係出於善意,避免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 提供瞭解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之效。  ⑷經查,原告就被告上開言論屬侵害名譽權侵權行為部分,係 主張:被告指述原告在美國沒有正經教職、並非專任教師, 而係流浪教師,與事實不符,應屬事實陳述,非僅是個人主 觀意見評論,且其係以「根本就不是」、「其實是」及「他 就是」等詞語,配合以揭穿假象之口吻,在被告誤導下,已 使不知情、不特定多數人閱覽系爭不實言論後產生對原告錯 誤認知,以為原告於北美從無正式教職,卻虛構頭銜於網路 上發言,嚴重斲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聲譽地位,而侵害原告之 名譽等語,以為主張。  ⑸然而,就本件雙方爭執起因,乃係對於職棒選手張祐銘、劉 基鴻、林哲瑄陸續在新竹棒球場比賽時因奮力防守而受傷, 經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及美國場務專家會勘檢驗報告指出,造 成選手受傷原因可能係因比賽場地不符合職業棒球規定,包 括投手丘高度距離不正確,投手丘致部分壘包間的坡度百分 比均有問題等,而原告先於112年8月26日臉書貼文表示:指 控新竹市長高虹安把棒球場當成政爭工具,質疑她假借美國 職棒大聯盟(MLB)名號,追殺前新竹市長林智堅,介入台灣 政爭,並發起連署揪球迷向MLB表達抗議等語,被告乃發表 系爭言論回應,此有新聞報導標題記載略以:「新竹棒球場 報告出爐!林哲瑄受傷原因曝光 土壤竟未達公園標準」、 「翁達瑞:高虹安把新竹棒球場當成政爭工具追殺林智堅  大聯盟成幫兇」、「大聯盟介入台灣政爭?翁達瑞控淪高虹 安幫兇 號召球迷連署:應道歉」等語(本院卷第101-103、1 45-147頁),其後,原告亦於其臉書更改標題為「這篇貼文 的本意再揭發高虹安冒用大聯盟的名號,但先前的標題反諷 ,引起諸多不必要的誤解。我在此表達歉意,並修改標題及 相關內文 連署建議 大聯盟追究高虹安冒用名號」等語, 亦有上開臉書文章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3頁)。  ⑹因此,被告雖於112年8月28日、8月31日發表系爭言論,但其 言論係以原告於112年8月26日在臉書文章內容做為引述,並 經媒體引用原告臉書文章作為新聞報導,媒體報導內容亦與 原告臉書文章相符,故系爭言論提及「他在美國,也沒什麼 正經的教職,他根本就不是一個專任教師,一般我們說旅美 教授,他要拿到終身的pay,至少要做到副教授以上,你做 過甚麼?你告訴我」、「其實是個流浪北美的教師,他就是 個流浪教師」等語,原告亦於112年8月31日發表「…翁達瑞 是美國大學全時、專職的講座教授,是地位崇高的教職,當 然也是正經的教職」、「翁達瑞的工作在美國,不可能一天 到晚在台灣上政論節目。事實上,翁達瑞八月二十二日才回 台灣,到現在為止才上過一次政論節目」、「取得博士學位 後,翁達瑞曾任教五所大學,但不是流浪教師。每次跳槽, 翁達瑞都經歷嚴格的甄選程序,職階與薪水都大有斬獲」等 語,被告於同日回應發表「被翁達瑞(本名乙○○)點名了!他 說有五所大學任職講座教授(約聘),但是我說的是他沒有終 身教職(一般至少副教授以上),陳先生為何不回答呢?」等 語,亦有兩造臉書文章在卷可憑(士林地院卷第56-58頁), 足見本件起因係聚焦「新竹棒球場爭議」之公共議題,而就 原告評論新竹棒球場爭議開始,對於新竹棒球場改建之施工 品質以及新竹市長高虹安之作為,自均屬可受公評之公共事 務;而就教授資格之部分,亦係因為本於上揭討論內容所衍 生憑信性之爭執,本質上仍為上揭討論之一部份,應可確定 ;從而,因對此公共事務均得發表意見看法,包含兩造亦得 本於自身認知而為表達意見,故被告對此公眾事務領域除得 發表意見外,亦非不得提出合理質疑,且被告於言論中亦對 原告陳述提出回應,可認其是針對公共議題之論述,而尚非 針對原告個人名譽為貶損,則既非為毀損原告名譽唯一目的 ,縱使其言論帶有負面語意,仍可認屬合理意見表達,依論 述內容脈絡,尚屬適當評論,並未逾越合理範圍,難逕認被 告係惡意發表言論而故意損及原告之名譽。  ⑺再者,就個人隱私保護要求,關於個人學經歷、工作經驗等 資訊,並非得由公眾網路直接獲得,而被告查證能力無法與 原告相比,故被告主觀上認為講座教授僅為約聘職務,並認 為其並不符合終身教職,是其對教授定義即非與美國現制相 符,則其就原告為終身教職教授提出質疑,乃因其錯誤認知 所致而非與實質惡意原則有違,應可認為尚屬於善意發表所 為評論,亦不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可言,應可確定。  ⑻另外,本件因被告主觀上之認識與美國現制不相符,而對於 原告終身教職教授提出質疑,但是,於本件訴訟宣判後,被 告即應對於錯誤之部分為修正,並無再援引先前錯誤以為論 據,則倘若再就相關內容為前言論陳述,其是否屬於無實質 惡意,即非無疑,併此敘明。  ㈣再者,就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2所示文字之部分,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所為言論侵害其名譽權部分,既非有據,則原告 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2所示之文字部分,自亦屬無據,可以 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請 求被告賠償15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請求刊登如附件2 所示文字,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18

TPDV-113-訴-1828-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0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林威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複代理人 魏芳怡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韻文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樓頂平 台之頂樓增建(違章建築及露台雨遮)拆除,並將該頂樓平台 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7,15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 年5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 ,285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07,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2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185,7 1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7,15 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原 告以新臺幣3,09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9,2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反訴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上如附圖(113年9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B)前院、(C)浴室、(D)廚房、(H)雨遮拆除後,併同代號(F)通道、(G)通道,合計面積49.49平方公尺,騰空交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八、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29,355元及自113年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反訴被告應自113年1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反訴原告新臺幣5,489元。 十、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一、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反訴原告負 擔。 十二、本判決第七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687,361元為反訴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062,083 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八項於 反訴原告以新臺幣109,785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329,355元為反訴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九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1 ,829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 新臺幣5,489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如 附件一編號1所示,其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將其聲明變 更為如附件一編號2所示;又反訴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如 附件二編號1所示,其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將其聲明變 更為如附件二編號2所示,而被告、反訴被告就上開變更部 分均表示沒有意見,核其等上開變更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 均屬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具有一體性;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又其等請求拆除地上物部分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 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本件本訴及反 訴主張之法律關係原因事實,俱為兩造間就系爭公寓以系爭 頂樓增建物及系爭1樓增建物方式,無權占有使用該公寓之 頂樓平台及法定空地之共用部分所生法律關係,而具有牽連 性,則被告提起反訴而為本件之主張,依上說明,尚屬合法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無權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原告得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頂樓增建物並返 還頂樓平台: 1、原告為基地座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共計三層之公寓(下 稱系爭公寓)之1樓建物(下稱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原證3 )。被告則為系爭公寓3樓建物(下稱系爭3樓建物)所有權人( 原證2)。系爭公寓頂樓平台,屬該公寓之共用部分,被告未 經同意,於民國106年2月6日(登記日期,原證2)取得系爭3 樓建物所有權後,私自翻修頂樓平台之違章建築及露台雨遮 (下合稱系爭頂樓增建物)並出租,致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無 法使用頂樓平台。 2、系爭頂樓平台性質上為不許分割而為區分所有客體,不得獨 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被告於頂樓 平台整修系爭頂樓增建物,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該頂 樓平台之權利,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無權占用系 爭公寓之共同部分,原告得本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排除被 告對全體共有人使用該頂樓平台之妨礙,依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頂樓增建物 並返還系爭公寓之頂樓平台。 3、又被證3空照圖僅足證明上開增建物在83年前即已興建,尚 不足推論上開增建物之興建,經當時共有人明示或默示同意 該增建,被告應舉證分管契約係於84年6月30日前已存在。 被告以其使用頂樓平台已歷年有所,且以被證4原告稱被告 應負擔兩戶,主張兩造間有默示分管契約,然鄰里間單純沉 默不表示默示同意,被證4係因被告使用兩層樓,就漏水、 塌陷本應依兩層樓之重量負責,非表示原告承認分管契約存 在,且原告縱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 未為制止,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 (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及系爭樓梯間(見下述),原告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被告以系爭頂樓增建物占用頂樓平台面積,依新店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113年9月1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院卷二第34-1 頁,下稱頂樓複丈成果圖)所示為83.72平方公尺(約28.63坪 ),又被告將通往系爭頂樓平台之一樓鐵門未開啟鎖上,使 原告無法使用該頂樓平台,而有占用頂樓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之樓梯間(下稱系爭樓梯間)面積為10.93平方公尺,共 計94.65公方公尺。原告得依應有部分比例三分之一,請求 被告給付自107年5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暨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頂樓平台之日止之如下之不當得 利金額: 2、依内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租賃查詢結果,新北市 新店區北新路周遭20至30坪房屋租屋價金約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1100元/坪(原證4)。自107年5月1日起至112年5月1日 止,原告於該期間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為629,860元(計算 式:1100元/坪x28.63坪xl2個月xl/3x5年=629,86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拆除系爭頂樓增 建物返還頂樓平台之日止,上訴人得按月請求不當得利之金 額10,497元(計算式:1100元/坪x28.63坪xl/3=10,49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如附件一編號2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被告使用頂樓平台、原告占有之1樓法定空地有默示分管約 定。系爭公寓於57年4月30日建築完竣(被證一),被告於10 6年1月5日向前手購入系爭3樓建物及頂樓增建物,而系爭頂 樓增建物於83年之前即增建完竣(被證二、三)。原告係於 86年6月16日購入系爭1樓建物(原證3),於建物前、側、後 方法定空地以圍牆、鐵柵欄、興建廁所、廚房等方式占用法 定空地,系爭公寓共有人於分別購入時,即以默示分管方式 約定由3樓及1樓所有權人方分別使用頂樓平台及上開1樓法 定空地。且原告自86年間購入系爭1樓建物後,長達26年間 均未對頂樓增建部分予以干涉或異議,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就3樓所有權人得單獨使用平台及系爭頂樓增建物, 顯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被告於106年間購入系爭3樓建物 後,自得繼受前手之權源使用頂樓平台、增建物,原告就被 告使用頂樓平台,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二)退萬步言之,縱認無分管約定,原告依内政部不動產交易時 價查詢服務網租賃查詢結果,認新店區北新路20至30坪房屋 租屋價約為每月每坪1100元,按其截圖(原證4)計算基礎所 示之建物中均為設有電梯之華廈或大樓、辦公大樓,與系爭 建物使用年限已達55年之無電梯老舊公寓(興建完竣登記日 期為57年4月30日,被證一)無法類比,被告之3樓頂樓部分 位居巷内,且均屬住家又無電梯、房屋老舊,充其量僅不過 為五分之一價格即每坪220元始屬允當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 1、反訴被告於86年6月16日購入系爭1樓建物(原證3),並於該 建物前及側後方之法定空地上,包括以如113年9月12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35頁,下稱1樓複丈成果圖)所示, 以代號(B)前院圍牆隔離方式占有面積5.13平方公尺、代號( A)以鐵柵欄圈住空地0.72平方公尺、(C)興建浴室面積2.57 平方公尺、(D)興建廚房面積9.68平方公尺、(E)管道間面積 0.55平方公尺、(H)雨遮面積15.25平方公尺、(F)通道面積1 6.19平方公尺、(G)通道0.67平方公尺,合計50.76平方公尺 。若認系爭公寓共有人於分別購入時,無默示分管方式約定 由3樓及1樓所有權人方分別使用頂樓平台及上開1樓法定空 地,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3樓所有權人得單獨使用 頂樓平台及系爭頂樓增建物、1樓建物所有權人得單獨使用 上開法定空地,無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則反訴被告無權占有 使用上開法定空地迄今,反訴原告基於共有之法律關係,依 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將上開共有土地上之1樓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後併同占有之 其他法定空地返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反訴被告以上開1樓增建物無權占有上開法定空地共計50.76 平方公尺,致反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179條、第126條規定,依内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租賃查詢結果所示,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周遭20至30坪房屋 租屋價金約為每月1100元/坪(原證4)為基準;按反訴原告 共有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計算,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五年之相當租金之損害。另 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租給付反訴原告損害金至返 還土地予共有人全體之日止。以此計算自追加提起反訴之民 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113年1月8日 ,院卷一第135頁)之日倒溯五年之無權占有相當租金,以 反訴原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計算之33萬7,808元(計算式:11 00元x15.3549坪(50.76平方公尺)x12個月x1/3x5年,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月9日)起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損害 金5,630元(計算式:1100元x15.3549坪(50.76平方公尺)x 1/3),此部分費用之給付,應給付至土地交還反訴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等語,並聲明如附件二編號2所示。 二、反訴被告辯解略以:   系爭1樓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之空地,他共有人可自行進 出;另代號(F)(G)所示法地空地之外牆係鄰居所建,非反訴 被告所為;代號(E)為公共管道屬系爭公寓之公共區域,非反 訴被告單獨使用。且反訴被告所占用之1樓空地位於房屋後 方,形狀狹長、破碎,不可能出租予他人賺取租金,其使用 價值當不能與反訴原告之頂樓平台建築房屋出租他人相比, 應減少以地價年息百分比,以與其使用可獲得之利益等語,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97頁)   原告於86年7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為基地座落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即系爭土地,重測前:大坪林段二十張小段66- 5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000巷00號(共計三層公寓,即系爭公寓)1樓房屋(新店 區復興段62建號)登記,為系爭公寓1樓房地所有權人(原證3 )。被告於106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為基地座落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公寓3樓房屋(新店區復興段64建號)登記,為系爭 公寓3樓房地所有權人(原證2)。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上,於10 6年2月6日被告取得系爭公寓3樓時已存在違章建築物,嗣被 告整修該違章後使用迄今者。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取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以整修系爭頂 樓增建物出租他人方式,無權占有使用系爭頂樓平台,應予 拆除並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其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及 樓梯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並否認被告所辯系爭 公寓建造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施行前,該公 寓1樓法定空地、頂樓平台,由該公寓1樓、3樓所有權人為 獨立之占有、使用、收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此有默示分 管契約存在,被告為繼受前手之權源而以系爭頂樓增建物為 繼續之使用,原告自應受其拘束而應予容忍等情,茲就本件 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 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屋頂 之構造」、「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   ....。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 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2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 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第9條第2項、第3項及 第55條第2項但書(按: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 之管理條例第43條第2項原條文為「前項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嗣於92年12月31日修 正如現行法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於84年6月30日管理條 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須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於該條例施行前已成立分管契約,始不受該條例第7條各 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且未排除同條例第9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之適用,亦即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部分有約定 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 用之,不得違反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   又大樓頂樓平台為建築物之主要結構,係供作逃生避難之用 ,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 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則縱於管理條例施行 前已成立分管契約,若該契約內容所涉屋頂平台已非供由全 體住戶之逃生避難、維護建築安全與外觀,而單獨由某區權 人使用者,自非屬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   再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固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惟須全體 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占有、使用、收益,達成意思表示一致, 始能成立。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 ,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 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 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 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 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 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由此可知,共有人就共有物縱訂 有分管契約,若其受讓人對分管契約內容不知悉或無可得而 知,即不受其分管契約之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公寓於57年4月30日建築完竣,原告於86年7月16 日自前手購入系爭1樓建物並登記為所有人,被告則於106年 2月6日向前手購入系爭3樓建物及頂樓違章建築物,並登記 為該建物所有人等節,有建物平面圖、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 件影本(本院卷一第71、店司補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稽,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被告固以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於管理條例施行前,就該公寓1樓法定空地、頂樓平 台,分別由該公寓1樓、3樓所有權人為獨立之占有、使用、 收益,而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告乃為繼受前手權源而以 系爭頂樓增建物為繼續之使用云云,惟查,系爭頂樓增建物 包含一違章建築物及一鋼架露台雨遮(合計使用面積:83.72 平方公尺),該鋼架雨遮係被告購入系爭3樓建物後所設,並 於頂樓平處設置鐵門,以鑰匙控制人員出入,現出租予第三 人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6日現場勘驗筆錄、系爭頂樓複丈 成果圖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08、209頁、卷二第34- 1頁),復為兩造所未爭執,是被告就系爭頂樓平台、系爭頂 樓增建物之使用,非特未保持逃生避難空間、未維護建築之 安全與外觀,且設置鐵門管制人員進出該平台,已達變更頂 樓之用途或性質,而排除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依上說明,縱 於管理條例施行前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仍屬違反法令使用 之約定,而有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之情。遑論,原 告已否認被告所辯系爭公寓之頂樓平台及1樓法定空地之占 有、使用、收益於管理條例施行前,有經全體共有人成立默 示分管契約等語,被告固以系爭違章建築物之存在及原告自 86年購入系爭1樓建物後,未予爭執、異議為據,然亦為原 告所否認,並表示單純之沉默,不得引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被告復又依被證4對話紀錄為證,然觀諸該對話紀錄所示, 原告雖表示被告要算2戶的費用(見本院卷一第89頁),惟縱 覽兩造對話全文,其等既就原告1樓建物漏水討論修繕費用 分擔事宜,則原告所稱被告要算2戶費用,充其量僅屬因被 告實際使用之3樓及頂樓違章建築物,而應就漏水修繕負擔 較重之賠償責任,而與同意由被告單獨占有、使用、收益頂 樓平台炯然有別,原告所稱被證4係因被告使用兩層樓,就 漏水、塌陷本應依兩層樓之重量負責,非表示原告承認分管 契約存在,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等語,應屬可採。再者,縱 兩造前手與其他共有人於管理條例施行前有上開「默示」分 管契約,則原告就如何依其等「默示」之分管契約,窺探得 知或可得而知悉該分管契約之內容?甚進而依其等默示之分 管契約為約定之使用?遑論,原告業已否認上情,基上所述 ,被告所辯系爭公寓之頂樓平台及1樓法定空地之占有、使 用、收益於管理條例施行前,經全體共有人成立默示分管契 約,被告為繼受前手之權源而以系爭頂樓增建物為繼續之使 用,原告自應受其拘束而應予容忍云云,洵無足採,被告以 系爭增建物方式,無權占有、使用、收益系爭頂樓平台,堪 以認定。至被告聲請傳訊系爭公寓2樓所有人龔梅花,以證 明系爭公寓所有人有默示約定由1樓、3樓所有人,分管使用 1樓法定空地及3樓頂樓平台等情,然此不啻為原告所否認, 且兩造及該2樓所有人縱有如上分管約定內容,亦於法未合 ,難謂原告應受該違法使用約定之拘束,自無調查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 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 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 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 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 共有人之權利。查被告以系爭增建物方式,無權占有、使用 、收益系爭頂樓平台乙節,已如上述,則原告依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頂樓增 建物並返還頂樓平台等語,自屬有據。又系爭頂樓增建物占 用頂樓平台面積,依頂樓複丈成果圖所示為83.72平方公尺( 25.3253坪,計算式:83.72*0.3025=25.3253)。至原告空言 泛稱被告未將通往系爭頂樓平台之『1樓鐵門』開啟鎖上,使 原告無法使用該頂樓平台,而占用頂樓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 分之樓梯間面積10.93平方公尺云云,未有舉證,自難憑信 。基此,原告依内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租賃查詢 結果,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周遭20至30坪房屋租屋價金約為 每月1,100元/坪,以其應有部分比例三分之一,請求被告給 付自107年5月1日起至112年5月1日止,於該期間得請求不當 得利金額為557,156元(計算式:1100元/坪x25.3253坪xl2 個月xl/3x5年=557,1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請求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拆除系爭頂樓增建物返還頂樓平台之 日止,上訴人得按月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9,285元(計算式 :1100元/坪x25.3253坪xl/3=9,2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等語,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一)經查,系爭公寓之頂樓平台及1樓法定空地之占有、使用、收益,未經全體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已如上述。又反訴被告於86年6月16日購入系爭1樓建物後,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以如1樓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35頁)代號(B)前院圍牆隔離方式占有面積5.13平方公尺、(C)興建浴室面積2.57平方公尺、(D)興建廚房面積9.68平方公尺、(H)雨遮面積15.25平方公尺(以下就該BCDH部分,合稱系爭1樓增建物),併同代號(F)通道面積16.19平方公尺、(G)通道0.67平方公尺,合計49.49平方公尺(約14.9707坪,計算式:49.49*0.3025=14.9707)。至反訴原告空言泛稱反訴被告以該複丈成果圖代號(A)之鐵柵欄圈住空地0.72平方公尺、(E)管道間面積0.55平方公尺,而無權占用上開空地云云,除據反訴被告否認在案,並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並未見反訴被告有以設立鐵柵欄方式妨害其他共有人使用該處系爭法定空地之情,此有113年3月6日勘驗筆錄在案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0頁),況且該管道間係屬系爭公寓結構一部,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者乙節,復為反訴原告所未爭執,自難據此逕認反訴被告有以上開方式無權占有1樓法定空地之情。至反訴被告所辯,上開(F)、(G)通道因系爭1樓建物後方鄰近建物設圍牆,非反訴被告所設置,其未占用該等通道云云,然上開(F)、(G)通道處,縱經反訴被告於後方圍牆處備有樓梯,然上開通道既因反訴被告設置前開系爭1樓增建物始形成封閉空間,並與其廚房連接,其並設置雨遮供其使用,自難謂對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無妨害,是其所辯,自無足採。基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26條規定,依内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租賃查詢結果所示,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周遭20至30坪房屋租屋價金約為每月1100元/坪為基準;按反訴原告共有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計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追加提起反訴之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113年1月8日,院卷一第135頁)之日倒溯五年之無權占有相當租金之329,355元(計算式:1100元x14.9707坪x12個月x1/3x5年=329,3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月9日)起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損害金5,489元(計算式:1100元x14.9707坪x1/3=5,489元)等語,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 一、本訴部分,原告依附件一編號2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5月19日,見店司補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駁回,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附件二編號2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七、八、九項所示,及均自113年1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及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柒、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一:本訴訴之聲明 編號 訴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 1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樓頂平台所增建之違章建築物拆除,並將該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6,34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439元整。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821條 二、民法第179條  2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樓頂平台之頂樓增建(違章建築及露台雨遮)拆除,並將該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9,86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497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821條 二、民法第179條   附件二:反訴訴之聲明 編號 訴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 1 一、反訴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圍牆、(2)鐵栅欄、(3)廁所、(4)廚房之建物拆除後,併同編號(5)之全部空地(位置、面積均詳附圚,以實際測量為準),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58,26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應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638元予反訴原告。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第一項部分,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第二項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民法第767條第一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821條規定。 二、民法第179條。 三、民法第179條。  2 一、反訴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前院圍牆,面積5.13平方公尺、(C)浴室,面積2.57平方公尺、(D)廚房,面積9.68平方公尺、(E)管道間,面積0.55平方公尺、(H)雨遮,面積15.25平方公尺均拆除後,併同編號(A)空地面積0.72平方公尺、(F)通道,面積16.19平方公尺、(G)通道,0.67平方公尺,合計50.76平方公尺,騰空交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37,808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應自113年1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630元。 四、第一項部分,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第二項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民法第767條第一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821條規定。 二、民法第179條。 三、民法第179條。

2024-11-29

TPDV-112-訴-3103-20241129-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蔡秋燕 代 理 人 蔡皇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秋燕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5年底遭遇車禍致脊髓受損,此 後均臥病在床,僅頭部能活動,為極重度障礙,因此無法工 作,又需支出醫療費、照護費等,是與台新銀行達成協商每 月還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聲請人係向朋友借款清償 ,然因疫情朋友生計受影響無力協助,遂與台新銀行達成延 期停繳暫緩至112年11月底,聲請人朋友已無力協助,而聲 請人本身也無法工作還款,依靠子女扶養及身心障礙補助支 應每月護理之家費用及補品費用,每月並無多餘收入可支付 協商金額,屬於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商還款方案等情,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 頁)。是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調解而 後毀諾,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 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105年間遭遇車禍脊髓受損,致無法工作 臥病在床,現於護理之家療養照護,目前每月僅領有社會補 助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身 心障礙證明卡、110至111年度綜所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護理之家入住證明等件為憑( 調卷第13至18頁、第24頁)。經查,聲請人雖無法提出與台 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時之協商資料與薪資證明文件(本院卷 第35頁),然聲請人因車禍脊髓受損目前已無勞動能力,亦 即聲請人已無工作收入可供清償其債務,是聲請人確已無法 履行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約定之債務協商方案,揆諸前 揭規定與說明,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顯有困難。 ㈢、聲請人陳報其2名子女每月各給付其扶養費8,200元,共1萬6, 400元(本院卷第245頁)。又聲請人目前每月領有台北市政府 社會局核發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補助2萬2,725元 ,由双慈護理之家按月請款等情,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第119頁)。是以,本院審酌暫以3 萬9,125元(計算式:16,400元+22,725元=39,125元)作為聲 請人之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其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 要支出費用為護理之家照護費3萬5,000元、補給品費用4,00 0元,共3萬9,000元等情(本院卷第247頁),業據其提出護理 之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99頁,統一發票收據 金額為照護費3萬5,000元扣除直接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請領 之補助款2萬2,725元後之金額1萬2,275元),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院酌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3萬9,000元 。 ㈣、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車輛(調卷第12頁),然有新光 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36萬926元(本院卷第217至218 頁、第221頁)、聯發紡織纖維公司股票32股(本院卷第125頁 )、凱基金控股票295股(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卷第415頁)、 第一伸銅公司股票164股(本院卷第253頁)、峰溢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峰溢公司)股票54,663股(本院卷第257頁), 峰溢公司股票價值為33萬3,444元(詳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 中心報告書附於卷外)、存款2萬1,600元(本院卷第243頁)等 情。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71萬5,970元(計算 式:360,926元+333,444元+21,600元=715,970元)。 四、綜上,聲請人雖僅積欠金融機構債務人債務30萬1,335元(調 卷第39頁),且聲請人名下尚有資產71萬5,970元,暨每月可 處分之所得數額為3萬9,125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萬9 ,000元後,每月仍有餘額125元可供清償債務。然聲請人陳 報其新光人壽保單因豁免保費而無法解約,本院依職權函詢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回覆聲請人保單因於106年5月 間申領全殘廢保險金並符合豁免保險費狀態,系統亦已無法 試算解約金而不得解約等情,有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29 頁);另峰溢公司為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無法於櫃臺或集中交 易市場交易變價;其他股票股數不高,價值甚微。基上,聲 請人名下資產實際可變現清償債務僅存無一般交易市場之峰 溢公司股票及其他上市櫃公司之零股,堪認有不能清償30萬 1,335元債務之虞,實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再參酌 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院認尚 有進行本件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 終止清算程序。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 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 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 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 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 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27

PCDV-112-消債清-207-202411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佳霖律師 孫慧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應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至法務部調查局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接受與原告甲○○之未成年子女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間之親子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應證之 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 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 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4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於 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認領其所生未成年子女王○○ 事件,被告與王○○間之親子血緣鑑定即為應證事實之重要證 據。又依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交往,並生下未成年子女王○○, 業據其提出光碟1片暨譯文為佐(見本院卷第25至43頁), 參諸上開譯文,載有被告對原告稱:「那我就說尊重你只要 生下來我覺得我應該負的責任我會負」等語(見本院卷第35 頁),足認原告就其主張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是被告與王 ○○均有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血緣鑑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三、又本件鑑定費用由原告預先墊付。原告未成年子女王○○或被 告之一方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之 主張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 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1-20

PCDV-113-親-45-2024112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78號 原 告 蘇章和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蔡皇其律師 被 告 邢舜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原告簽發如附表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就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最高法院4 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供參照。  ⒉查,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張(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司票字第29448號裁定在案,故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對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 之訴予以除去,自有確認利益存在。故原告就此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依最高法院統一見解,應由 被告先負舉證責任證明債權存在,若被告無法舉證則應認本 件本票債權不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 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⒉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此條文之反面解釋,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 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本票 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 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87年 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⒊查本件原告既否認兩造間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提出票 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自應 由執票人之被告就兩造間系爭本票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負舉 證責任。  ⒋查,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揆諸前開法條及說 明,自應由執票人之被告就兩造間系爭本票之票據基礎原因 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若被告無法說則應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俟被告證明本件債權存在後,始由原告舉證渠等債權係 屬虛偽。  ㈢系爭附表編號1之本票權利,已罹於3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被告今抗辯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未 罹於3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附表編號1之本票未載到期日,發票日則是107年6月 13日,惟被告於112年始聲請為本票裁定,已罹於3年請求權 時效,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  ㈣原告就系爭附表編號2至4所示本票已經清償:  ⒈被告已擅自將原告向板橋信託銀行貸款的新臺幣(下同)28, 116,480元用於清償債務:  ⑴在被告要求下,原告與廣億建設有限公司共同以「站前水漾 」之土地、房屋向板橋信託銀行申請餘屋貸款,並將餘屋貸 款匯入之板橋信託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帳號)之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  ⑵後原告與廣億建設有限公司向板橋信託銀行貸得148,900,000 元,板橋信託銀行先於108年1月28日將81,680,000元匯入廣 億建設有限公司名下板橋信託銀行帳戶,此筆金額用於清還 華南銀行的土建融貸款,板橋信託銀行再於108年2月1日匯 入67,220,000元,此筆金額則被被告擅自匯至被告掌控之帳 戶。  ⑶而此67,220,000元依照當初合夥的股份原告41.84%、廣億建 設有限公司58.16%分配,67,220,000元中的28,124,848元屬 於原告所有,故原告已經清償被告28,116,480元。  ⒉被告擅自挪用原告販售房屋之價金用於清償債務:  ⑴雙方於被證1「金錢融資借貸契約書」第7條約定「乙方同意 將本案所銷售房屋款項亦提供作為歸還甲方借支金額」,因 此原告便將自己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 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站前水漾」房屋銷售之價金也匯 入上開帳號,詎料被告卻拒不歸還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  ⑵就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221新北市○○區○○○路○段0 00號) 函覆資料表示意見如下:  ①原告依照函覆資料整理出各房屋地址、各房屋實價登錄售出 價格、原告能分配金額如附件。  ②因房屋為廣億建設有限公司所有,土地為原告所有,因此售 出金額原告能分得50%,另就編號4、10之土地為原告與他人 共有,因此售出金額之50%再依照土地持份比例計算後即為 原告所能分得之金額。   詳細計算式:   編號4部分:   1840x1/2=920   920x404/405=0000000   編號10部分:   710x1/2=355   355x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③而雙方既於被證1「金錢融資借貸契約書」第7條約定「乙方 同意將本案所銷售房屋款項亦提供作為歸還甲方借支金額」 ,則原告之銷售房屋款項57,311,411元既已被被告擅自取走 ,等於原告已清償被告57,311,411元。  ⒊承前所述,原告所有之57,311,411元(銷售房屋款項)28,11 6,480(板橋信託銀行貸款)遭被告取走,共85,427,891元 ,被告之債務已經清償完畢,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 理由。  ㈤原告實已無積欠被告任何款項,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已 不存在,爰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票據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附表編號1部分:  ⑴被告雖主張「被告曾於110年3月31日向原告提示該紙本票, 並經原告單方以口頭表示承認有此票據債務存在」云云,就 此原告否認之,被告應先舉證「被告與原告有於110年3月31 見面」、「110年3月31見面有提示附表編號1本票」、「原 告有承認附表編號1本票票據債務存在」,至為灼然。  ⑵查,被告於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中雖主張於110年3月31日委 請郭仲凱向原告提示該紙本票,惟郭仲凱於本案113年5月15 日言詞辯論程序已表示「當時我並未帶本票」,故郭仲凱自 不可能為本票之提示。又行使票據上權利之行為係指票據權 利人向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郭仲凱於110年3月31日既未行 使票據上之權利,時效自不可能中斷,另證人羅守泓已陳述 郭仲凱並未提示本票、當時也未提及附表編號1本票之債務 ,原告僅有要求與被告對帳,故附表編號1本票之票款請求 權已罹於3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⒉附表編號2至4部分:  ⑴證人羅守泓已證明原告與廣億建設有限公司向板橋信託銀行 申請之餘屋貸款依照原告41.84%、廣億建設有限公司58.16% 分配,故原告就板橋信託銀行於108年2月1日匯入之67,220, 000元能取得28,124,848元。又證人已證明板橋信託銀行匯 入之帳戶即板橋信託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 摺、印章由被告所保管,且該67,220,000元全數遭被告匯出 ,故原告確實已清償28,124,848元。  ⑵被告主張原告請求85,427,891元之對象應為廣億建設有限公 司,然此85,427,891元係遭被告所取走而非廣億建設有限公 司,原告自得主張已清償被告85,427,891元。  ⑶被告雖主張原告就房屋價金不能取得57,311,411元云云,然 查:  ①被告所稱銷售服務費:觀被告所提之被證3第193、254、276 、277、302、330等頁,皆為被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並無 任何其他佐證或原告同意之簽章核對其真實性,故原告否認 該文書形式上之真正。  ②被告又稱買賣價金絕大多數用以清償廣億建設公司向板信商 業銀行借貸之款項云云,然姑不論被告並未證明買賣價金實 際用以清償板信商業銀行借款之證明,況且,原告不同意亦 並無義務代廣億建設公司清償其對板信商業銀行之貸款,故 被告不應擅自以清償貸款為由抵扣原告房屋買賣價金。至於 被告所提被證8即永誠/福合地政士事務所代償明細表,該文 件上無任何用印,顯為被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原告亦否認 該文書之形式上真正。  ③再者,被告稱原告於109年3月27日收受附表2編號8所示張方 瑄所簽發50萬元支票云云,惟查,該張支票之領款人實為廣 億建設有限公司而非被告(詳參原證4),且查,該取款之 廣億建設帳號存摺及大、小章亦在被告管領之下,亦即實際 上之取款人根本係被告而非原告,被告所述顯係臨訟杜撰之 詞,毫不足採。  ⒊被告雖稱證人羅守泓之證詞不可信,但卻未提出具體事證, 僅以臆測之方式質疑,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殊不足採;反觀證 人郭仲凱為被告員工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其基於上下壓力 所為之陳述實不可信。  ⒋證人羅守泓已證明以餘屋貸款向板信銀行所貸得之款項,原 告可分得其中41.84%。被告雖稱上有他合夥人賴廷雄故合夥 關係未結算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被證3第338頁為單方 製作之文書,其上無原告、羅守泓、賴廷雄之簽名,無法證 明被告所述為真。  ⒌被告主張其有支出銷售服務費,並提出被證3第193頁、254頁 、276頁、277頁、302頁、330頁為證,然觀上開頁數關於銷 售服務費金額之計算皆無原告之簽認,被告亦未提出相關收 據、發票證實所謂銷售服務費是給付予何人。  ⒍又被告單方面徒稱被證8為地政士所出具之文書,但並無地政 士之用印,原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  ⒎原告係主張附件房地銷售款項遭被告擅自取走(被告迄今也 未否認),倘被告抗辯銷售款項用於清償板信銀行借款,自 應提出相關證據。   ⒏原告為附件房地之土地之所有權人,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 站前水樣」後出售獲利並約定分得其中50%,與實情與常理 皆未違背,被告空言抗辯原告不得分得價金之50%,自應由 被告進行舉證。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即執票人行使系爭本票上權利時,應毋庸就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所提出之系 爭4紙本票既屬真正有效,則依被告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盡舉證之責;原告既主張系爭4紙 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應由其就此負舉證之責;原告泛謂應 由被告先舉證證明二造間存在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始 再由其舉證證明該等債權屬虛偽云云,應不足採。本件固為 消極確認之訴,惟仍應由原告就權利障礙、消滅或排除事實 ,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應尚未因罹於3年時 效而消滅:  ⒈原告雖否認曾以口頭表示承認有此票據債務存在,惟依證人 郭仲凱於113年5月15日到庭證言,實足證被告確有提示附表 編號1所示之4,000萬元本票,且原告亦承認有該4,000萬元 之本票債務等情。  ⒉證人羅守泓為利害關係人,證人謊稱未聽聞郭仲凱曾提及應 清償4,000萬本票債務云云,顯屬刻意迴護原告之詞,不足 採信。  ㈢系爭本票確係原告為擔保廣億公司向被告之借款所簽發:  ⒈二造係於107年6月13日簽立金錢融資借貸契約書(被證1), 約定由原告擔保廣億公司因《站前水漾》建築案向被告之借款 ;原告並因此依約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交被告收執 。  ⒉自107年6月7日起至109年10月12日止,原告即因《站前水漾》 建築案相關事務向被告借款,或其個人向被告借款,或交換 將屆期之本票等事由,陸續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299紙本票( 被證3)交被告收執。  ⒊嗣109年12月24日,二造結算已屆期本票之本息後(被證4) ,原告遂再:簽發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本票,以交換如附表 編號214~224、229~247所示之30紙本票。簽發如附表1編號3 所示之本票,以交換如附表編號225~228所示之4紙本票。簽 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以交換如附表編號248~299所示 之52紙本票。  ⒋又依證人郭仲凱證稱:「(問:(提示答辯二狀被證四手寫 計算式共三張)此三張計算式手寫部分你知道是何人寫的? 為何寫這些計算式?)答:這個字跡是原告蘇章和的。因為 原告要換本票,原告蘇章和要親自算利息跟日期時間,因為 他都沒有付利息,所以我要把更換本票帶回給被告,所有的 本票的日期、金額還有利息都是原告蘇章和親自算及書寫。 」等語,足證系爭4紙本票,均確係原告為擔保廣億公司向 被告之借款所簽發,故原告主張系爭4紙本票並無基礎原因 關係存在云云,純屬謊言,不足採取。  ㈣原告於被告證明系爭4紙本票之簽發原因後,改稱如附表編號 2至4所示3紙本票之票據債務,早已全部清償云云,仍無可 採:   原告雖於被告證明系爭4紙本票之簽發原因後,翻異前詞改 主張廣億公司向板信商業銀行貸得之款項中,有28,116,480 元應屬其所有;且依二造簽立之金錢融資借貸契約書(被證 1)第7條:「乙方同意將本案所銷售房屋款項亦提供做為歸 還甲方借支金額。」之約定,伊亦得以《站前水漾》建築案完 工後,陸續售予第三人所收取之買賣價金50%,用以抵償原 告為廣億公司擔保之借款。而經其自行核算,如其113年7月 10日所提民事陳報狀附表2所示房地之出售價金,伊應可分 得57,311,411元,加計上開28,116,480元後,被告本應歸還 其85,427,891元,故附表1編號2~4所示3紙本票之票據債務 ,早已全部清償云云。惟:  ⒈原告應不得以其對廣億公司之債權,與本件被告對其之本票 票據債權,互為抵銷:再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 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所謂『抵銷適狀』,乃指二人互為對立之 債權適合為抵銷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694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歸還其85,427 ,891元云云,無非係以其與廣億公司間有合夥關係,且為《 站前水漾》建築案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惟向板信商業銀行借貸取得金錢者乃廣億公司,《站前水 漾》建築案之起造人亦為廣億公司;故退一步而言,姑不論 原告與廣億公司間是否確有合夥關係?該合夥是否業經清算 完結?縱認原告確得因《站前水漾》建築案而獲分配85,427,8 91元,其請求給付之對象,亦應係廣億公司而非被告。故原 告以對廣億公司之債權,主張與其對被告所負之本票票據債 務互為抵銷,因不具抵銷適狀,難認有據。  ⒉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確應朋分廣億公司向板信商 業銀行所貸得之28,116,480元:   原告雖空言:「依照當初合夥的股份原告41.84%、廣億建設 有限公司58.16%」云云,惟並未就其所稱之合夥比例,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逕以此計算,主張其就廣億公司向板 信商業銀行所借貸之款項中,可分得28,116,480元云云,已 嫌乏據。而羅守泓雖證稱:以《站前水漾》建築案餘屋向板信 商業銀行所貸得之款項,依廣億公司與原告合夥之出資比例 ,原告應可分得41.84%云云;惟羅守泓所為證言,必然偏頗 原告,不足採信等情,已如上述。且上開建築案除廣億公司 與原告外,尚有另一合夥人即訴外人賴廷雄(參見被證3第3 38頁),羅守泓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於合夥尚未清算完結 前,擅自與原告約定朋分向銀行借貸之款項,應屬無效。退 一步而言,縱認羅守泓此部分證述可信,原告請求給付之對 象,亦應係廣億公司而非被告。故原告徒以其對廣億公司之 債權,主張與其對被告所負之本票票據債務互為抵銷,亦難 認有據。  ⒊原告主張如其113年7月10日所提民事陳報狀附表2所示房地之 出售價金,伊應可分得57,311,411元云云,尚不足採:  ⑴依我國房屋買賣交易實況,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合 併售出時,房屋與土地之價金應如何分配,並無固定之比例 ;故原告未舉證以實,徒以伊為土地應有部分之出賣人,遽 謂如其所提附表2所示房地之買賣價金,伊均能分得50%云云 ,已難認有據。  ⑵依卷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知如原告所提附表2編號1所示 之3筆房地,均係委由原告與廣億公司共同委任之闕麗珠地 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承買人給付之買賣價金,應已 由闕麗珠地政士經手後,逕交付原告收執。  ⑶經被告向承辦如附表3編號2~10所示之9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周志剛地政士查詢,該等房地出賣人應繳納之土地增值 稅共計247,530元(被證6)、房屋稅共計5,151元(被證7) ;而該等房地售出後,亦應給付至少193萬元之銷售服務費 (參見被證3第193、254、276、277、302、330等頁);且 該等房地承買人所給付之買賣價金,絕大多數用以清償廣億 公司向板信商業銀行借貸之款項(被證8)。故縱認原告主 張其就《站前水漾》之房地出售價金可分得50%云云,確屬真 實;其僅以各房地之買賣總價款作為其應分得金錢之計算基 礎,未扣除用以支付之土地增值稅、銷售服務費、代書費… 等,及清償板信商業銀行貸款之價金(參見附表3),仍難 認可採。  ⑷而被告提出用以佐證如附表3編號2~10所示房地承買人所給付 之買賣價金,絕大多數用以清償廣億公司向板信商業銀行借 貸之款項之文書(被證8);乃承辦《站前水漾》建築案之房 地售出時,代理買賣雙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周志剛地政 士所提供,並非被告單方面所編纂製作,原告徒以其上無人 用印為由,否認該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實有誤會。  ⑸廣億公司於108年1月間向板信商業銀行借款時,係以二造及 訴外人賴廷雄等3人所有《站前水漾》建築案坐落基地(即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385375分 之116082、被告:462450分之170745、賴廷雄:000000000 分之00000000),及《站前水漾》建築案尚未售出之33間房屋 為擔保品,經板信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始撥付借 款(被證10)。故如附表2編號2~10所示房地於售出時,以 買賣價金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向板信商業銀行借款,本屬當 然,且原告於簽立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時(被證11),對此 亦知之甚明;故其主張未同意以買賣價金清償廣億公司向板 信商業銀行之借款云云,顯係臨訟推諉之詞,毫無可取。  ⑹再依地籍異動索引(被證12),亦可知如附表3編號2~10所示 之房屋,於售出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均曾因「部分清 償」,而將板信商業銀行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由 此益證,該等房地之買賣價金,絕大多數確用以清償廣億公 司向板信商業銀行借貸之款項;原告就此一再無謂爭執,實 有不該。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 以原告名義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 票字第2944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足認原告有即受強 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有系爭本票債務存在,其不安之 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 許。 四、又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 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 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 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 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 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 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 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 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裁判要旨)。次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 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 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 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揭明斯旨。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 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參)。是 以,主張債務業已因清償而消滅之債務人自應就其業已清償 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倘若債務人已舉證清償債務之情 ,債權人欲爭執該清償款項乃係清償其他債務,則需由債權 人舉證說明其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存在一事。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 字第29448號民事裁定、板橋信託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交易明細、新北市○○段000地號地籍異動索引、訴外 人張方瑄109年3月27日所開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正、反面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 見解,被告毋庸證明票據作成之原因,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 間存在有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 所持有系爭附表編號1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被 告所持有系爭附表編號2至4之本票債權,原告是否業已清償 ?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附表編號1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  ⒈有關原告簽發系爭附表編號1本票之緣由,被告固然主張係因 兩造於107年6月13日簽立金錢融資借貸契約書,約定由原告 為建築執照號碼為:103汐建字第10號,起造人為廣億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廣億公司)之案名「站前水漾」建築案為擔 保借貸,因而在4,000萬元額度內提供原告借貸調度之所需 ,原告為此乃依約簽發開立面額4,000萬元之附表編號1所示 之本票交被告收執,然依被告所提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此部 分借貸多少金額給原告,原告就此提出抗辯並否認有本票債 權存在,然被告對此部分並未舉證借款之事實,是被告此部 分主張是否為真,即非無疑。  ⒉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 22條第1項前段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本身雖未消 滅,但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 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行使票據上權利之行為係指票據權利人向票據債務人提 示票據。  ⒊查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附表編號1本票未載到期日, 發票日則是107年6月13日,自107年6月13日起算3年時效期 間,至遲已於110年6月13日罹於3年消滅時效,是被告於112 年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已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 雖辯稱伊曾於110年3月31日向原告提示該紙本票,並經原告 單方以口頭表示承認有此票據債務存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 認,惟查,本院經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郭仲凱到庭證稱: 「法官問:(提示系爭附表編號1本票原本)系爭本票裁定 附表編號1 之本票被告曾於110 年3 月31日向原告提示,原 告有承認該張本票的債務,此事你是否知情?提示的地點為 何?是否有其他人在場知悉此事?)這件事我知道,日期差 不多是110 年3 月31日那個時候,被告邢舜請我告知原告蘇 章和該張本票的債務了,兩造我都認識我是居間跑腿,我是 打電話約原告在汐止站前水漾一樓工地的接待中心見面,向 原告蘇章和說被告邢舜要你清償這筆債務,當時我並未帶本 票,但原告蘇章和很清楚是那筆債務,原告蘇章和說他會處 理,我就這樣跟被告回報。就我所知原告並未向被告清償此 筆本票債務。原告蘇章和跟被告邢舜借款,我是兩造的居間 人,並不是介紹人,我的工作是仲介代銷業,我只是居間協 調人,讓被告借錢給原告蓋本件站前水漾大樓,看能不能有 機會代理銷售房屋。當時在接待中心與原告蘇章和談此事的 時候,印象中廣億建設的羅總(羅守泓)也在場,他也知道 我代被告向原告催討此筆債務。」等語(詳本院113年5月15 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經原告之聲請,傳喚證人羅守泓到庭 證稱:「法官問:你是否認識郭仲凱?)認識。」、「法官 問:(提示庭呈民事答辯㈢狀內本票)110 年3 月31日在汐 止站前水漾大樓接待中心是否有聽到郭仲凱向蘇章和催討本 件四千萬元本票債務?蘇章和有無應允會處理?)我聽到的 是郭仲凱向蘇章和說要如何清償對邢舜週轉金借款,但我沒 有聽到清償肆仟萬本票的債務,蘇章和說要請邢舜的會計將 借款明細列出,雙方對帳完畢清楚後,蘇章和說他會負責。 」等語(詳本院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證人郭仲 凱既然自承於110年3月31日當日並未攜帶系爭附表編號1本 票,則衡情證人郭仲凱自不可能代被告向原告為系爭附表編 號1本票之提示。證人郭仲凱於110年3月31日既未代被告提 示本票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時效自不可能中斷自明,被告亦 未提出其他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堪認系爭附表編號1本票 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依證人羅守泓 之上開證詞亦證稱:沒有聽到原告清償肆仟萬本票的債務等 語,亦不足以做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編號1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㈡被告所持有系爭附表編號2至4之本票債權,原告是否業已清 償?   被告主張兩造於107年6月13日簽立金錢融資借貸契約書,約 定由原告為建築執照號碼為:103汐建字第10號,起造人為 廣億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億公司)之案名「站前水漾」建 築案為擔保借貸,因而在4,000萬元額度內提供原告借貸調 度之所需,原告為此乃依約簽發開立面額4,000萬元之附表 編號1所示之本票交被告收執。原告自107年6月7日起至109 年10月12日止,即因「站前水漾」建案相關事務向被告借款 ,或其個人向被告借款,或交換將屆期之本票等事由,原告 陸續簽發299紙本票交被告收執,嗣於109年12月24日,兩造 結算已屆期本票之本息後,原告分別簽發如系爭附表編號2 、3、4所示之本票以交換原告先前所簽發附之本票等語。原 告對此部分並無爭執,惟陳稱被告保管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印章,而被告已取走其中向 板橋信託銀行貸款板橋信託銀行貸款28,116,480元及挪用原 告販售房屋之價金57,311,411元,共85,427,891元,原告業 已清償系爭附表編號2至4之本票債務。經查:  ⒈證人即廣億公司實際負責任人兼總經理羅守泓到庭證稱:板 信商業銀行匯入之帳戶即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之存摺、印章是由被告所保管;原告與廣億建設有 限公司向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申請之餘屋貸款是依照原告 41.84%、廣億公司58.16%分配;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之存摺中之67,200,000元遭被告匯出等語   (詳本院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羅守泓所述 業經依法具結,其應無甘冒偽證之刑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 及必要,證人羅守泓上開證詞應足信為真實,應認原告之辯 詞可採,是原告業已清償28,116,480元乙節,應可採信。  ⒉另參酌兩造所簽立之金錢融資借貸契約書第7條約定「乙方( 即原告)同意將本案所銷售房屋款項亦提供作為歸還甲方( 即被告)借支金額」,又因房屋為廣億建設有限公司所有, 土地為原告所有,因此售出金額原告能分得50%,另就附件 編號4、10之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因此售出金額之50%再 依照土地持份比例計算後即為原告所能分得之金額,並參酌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原告就該建案各房屋地址 、各房屋實價登錄售出價格、原告能分配金額即為附件所列 之57,311,411元,而該款項亦經被告取得,被告對此亦不爭 執,是堪認原告已清償被告57,311,411元。被告另辯稱原告 分配價金並無固定比例且未扣除稅金、服務費、代書費及清 償板信銀行貸款之價金云云,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 此節抗辯,均非可採。  ⒊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告向板信商業銀行貸款核發28,116,480 元及銷售房屋款項所得款項57,311,411元,合計85,427,891 元均已由被告領取,則原告至少已清償被告85,427,891元。 是原告所簽發之系爭附表編號2至4本票之63,316,977元債權 原雖存在,然因被告既在未經原告同意的情況下領取上開原 告所有之85,427,891元,則該等金額自足已清償前開債務。 從而,堪認系爭附表編號2至4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原告 清償而消滅。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7年6月13日 40,000,000 未記載 CH0000000 2 109年12月24日 45,187,911 110年3月31日 CH0000000 3 109年12月24日 549,972 110年3月31日 CH0000000 4 109年12月24日 17,579,094 110年3月31日 CH0000000

2024-11-20

PCEV-113-板簡-78-20241120-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毅 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魏芳怡律師 李思漢律師 被 告 郭大珹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 經辯論終結,茲查被告等可能另涉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前段 之一般洗錢罪嫌,是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再開辯論,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PCDM-113-訴-841-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9號 原 告 林慧婷 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 被 告 薛嘉琪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魏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 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 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 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 於民國110年10月間遊說原告使用TopCashBack返利網之APP ,以會員帳號購買USDT(泰達幣)之方式進行投資,原告前 後投入新臺幣(下同)127萬9,180元,購買共4萬4,738顆US DT,存入TopCashBack指定之電子錢包,嗣TopCashBack網站 於110年12月8日無預警關閉,原告無法登入帳號取回所投資 之資金與獲益,因而受有127萬9,180元之損失。依據原告之 主張,被告曾於110年10月22日邀約原告在臺北市文山區咖 啡廳碰面吃飯遊說原告進行上開虛擬貨幣之投資,可認侵權 行為之一部實行行為地在本院轄區;被告復未抗辯本院無管 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自稱其為TopCashBack在臺灣地區之主要推廣者 ,於110年10月3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向原告分享其透過TopC ashBack網站賺取外快,並表示:真的有獲利,存入之USDT 確實可領回,第一次操作便賺取804元等語,並向原告表示 :邀請越多朋友加入可以完成任務賺越多錢等語,藉此方式 吸引原告作為被告之下線。被告又於110年10月12日以臉書 催促原告盡快下載TopCashBack之手機APP,並稱「早幾天滑 可以多幾天的零用錢」、「每天5分鐘有空滑滑手機,我那 些姐姐們昨天都提現拿到現金了喔,你一定很無感這一點點 ,但積少成多,睡前花5分鐘滑一滑就可以啦」等語,並出 示被告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3日獲利1,194顆USDT 之紀錄,以取信原告。被告復於110年10月22日邀約原告與 其他投資人共同至「i99 COFFEE」景美店參與投資說明會, 講解如何招攬他人加入下線,並分享彼此獲利之經驗以取信 原告,被告當場即操作原告手機將原告加入下線,並於當天 聚會結束後,以多開帳戶可加速獲利等不實話術,誘使原告 多開帳戶進行投資,積極勸誘原告為投資之行為,目的係為 拉攏原告作為其下線以賺取上線之獎金。嗣後,原告曾於11 0年10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有關TopCashBack之問 題,確認能否隨時取回帳戶之虛擬貨幣,被告當時聲稱可以 隨時取回,並且上傳其取回USDT之紀錄,因而加深原告對被 告之信賴,進而決定投資TopCashBack,先後自110年11月28 日起至同年12月6日之間,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轉出 金額」購買USDT,並將USDT轉至TopCashBack指定之電子錢 包,共計支出127萬9,180元。 (二)被告於110年11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TopCashBack官方 營運公告予原告,內容大致說明:TopCashBack的利潤減少 了,但為了保證平台的效能與客戶的獲利,需要設法降低成 本,因此要增加流量(投資金額)才能讓平台做強做久等語 ,被告並以電話向原告說明TopCashBack有長久經營決心, 藉此遊說原告TopCashBack官方乃用心經營之合法團隊,以 及為了使平台能繼續穩固經營,必須要加碼投資,好與其他 平台競爭等,於當晚操作原告手機協助原告充值1,000顆USD T入TopCashBack指定之電子錢包。其後,被告一面鼓吹原告 持續加注、增開帳號,卻於111年11月30日將自己TopCashBa ck之獲利提領清空,顯然對於TopCashBack為詐欺乙事存有 疑慮,但仍欲賺取原告投資之佣金,而未將此事實告知原告 。又於110年12月6日轉傳伊與TopCashBack客服之對話予原 告,內容略以:因TopCashBack網站遭主管機關認有洗錢疑 慮,目前已遭盯上,因此每位用戶(投資人)需再依據帳戶 資金充值相應比例之虛擬貨幣,來證實該帳戶確實有人使用 且為合法帳戶等語,原告信以為真,為避免帳戶遭監管或凍 結資金,以及盡快取回資金,避免血本無歸,故於110年12 月6日當天購買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1萬2,738顆USDT。惟TopC ashBack於110年12月8日無預警關閉,原告無法操作TopCash Back之APP取回帳戶內之USDT,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總計127 萬9,180元之損失。 (三)被告上開所為,確有積極利用不實訊息引誘原告投資之行為 ,且因被告向原告保證TopCashBack穩定獲利,可隨以取回 本金,亦不斷勸誘原告加碼打資,且被告招攬原告為下線加 入亦有團隊獎金獲利,依照實務意見,縱使原告投入之USDT 非由被告直接收受,然被告既自稱為TopCashBack之臺灣地 區主要推廣者,積極遊說原告加入TopCashBack,並因原告 投入USDT獲取上線獎金,足認被告遊說原告投資TopCashBac k之行為,係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關聯共同 ,自應與TopCashBack經營者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又 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為原告註冊TopCashBack帳戶後,係先 免費提供19顆USDT予原告,誘使原告繼續投資充值USDT。其 後,被告似見原告未主動繼續充值USDT,因而於110年11月1 日又另外以「賣家幫」APP遊說原告投資。而「賣家幫」APP 之詐騙方式幾乎與TopCashBack如出一轍,已於110年11月29 日遭新聞踢爆,被告既介紹原告操作「賣家幫」APP,在「 賣家幫」APP遭新聞爆出為詐欺騙局後,自應對於相同操作 模式之TopCashBack有所警惕並主動告知原告注意,然被告 卻從未告知原告關於「賣家幫」APP有涉及詐欺一事,甚至 繼續協助原告充值TopCashBack,足見被告為賺取上線獎金 ,向來係以故意或輕率之態度推薦他人投資具詐騙風險之項 目。從而,縱使被告非TopCashBack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其 對遊說原告投資TopCashBack,致生原告損害,仍具有行為 關聯共同,自應與TopCashBack之經營者負共同侵權損害賠 償責任。此外,被告於110年12月9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製作警詢筆錄時,亦表示其早有覺得TopCashBack網站 怪怪的,但仍誘使原告參與投資,是應認被告遊說原告投資 TopCashBack時,主觀上係有詐欺之故意。 (四)退步言之,倘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之故意(此為假設語氣) ,因被告明知TopCashBack可能係有詐騙風險之投資,卻未 如實將所認知之風險告知原告,致使原告在未獲取充份資訊 下,未能作出正確判斷而持續投資;被告又以保證獲利、隨 時可以提領、返利為廠商提供的廣告費回饋、平台很安全, 被告是TopCashBack主要推廣者等話術勸誘原告投資,藉以 賺取原告投入TopCashBack之佣金,被告所為自難認已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告就原告投資TopCashBack所生 上開損害,至少應負過失賠償責任。 (五)為此,爰先位主張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主張過失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 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9,180元,及自民事準 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非TopCashBack臺灣地區主要推廣者,也未以此向原 告自稱。因兩造間原本就相識且經常討論投資、股票、房地 產等資訊,被告經韓國友人介紹得知韓國有「TopCashBack 公司」,只要下載同名APP成為會員後,便可至各電商平台 刷單,刷單後TopCashBack會把刷單金額一定比例返利加至 會員帳號,會員可再從帳號將返利提出換現。被告在測試數 次確實有拿到返利且換現成功後,便基於有好事與好友分享 的心態,與原告分享此投資資訊,但有告知不建議原告拿自 己的錢去加值,最好是用平台獲利的錢來刷單。嗣後,TopC ashBack開始公告說有新活動所以要加值才能刷返利較大的 單,且暫時不能將返利提出換現,被告當時向原告表示「感 覺怪怪的」,要原告「該退就退」,並說「還要充值嗎,大 家都會害怕」等語,被告亦將自己與TopCashBack平台客服 詢問可否先將返利提出,經客服表示一定要加值才可以之對 話提供予原告,同時勸阻原告已經賺錢沒必要花錢加值,只 要拿帳號裡的返利刷單即可,但原告卻執意要加值,被告只 能告知原告「我是不贊成的」、「你自己要多放的話,你自 己要為你自己負責」等語,原告則表示自己已經提領獲利7, 000顆USDT,要再投入2萬3,000顆UDST,並且有自己的規畫 等語。嗣後,TopCashBack又以有非法資金進入為由,要求 會員必須充值才能將返利提出,被告遂向原告表示有點怪, 再次勸阻原告以自身本金投資,但原告卻表示經詢問過客服 後仍決定要加值,並表示為「為自己負責」、「我有評估過 」等語,被告苦口婆心向原告稱:「我不贊成充值,充值後 是否能拿回金額無法保證,若執意充值後面一切風險後果自 負」,原告仍然表示「我同意」。詎料,TopCashBack之APP 最後無預警消失,被告因此亦受有不少損失,原告竟突然回 頭怪罪被告,要求被告為其損失負責。然被告均如實告知原 告風險,未有任何欺瞞行為,被告並未保證TopCashBack合 法安全,與原告分享時,有告知控制風險及建議投資金額與 獲利,並不鼓勵充值,原告係自行詢問TopCashBack客服後 ,自行衡量風險決定加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即與被告無 關,原告事後不甘受有損失,反而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實 無道理。又被告本身亦為為TopCashBack一般使用者,且亦 受有損害,又曾多次阻止原告擴大投入資金,並告知原告可 能無法取回的風險。若被告係勸誘原告投資並保證穩賺不賠 ,並以自原告投資抽取佣金獲利為目的,被告即不會勸阻原 告投入金額。被告僅係以分享自身或利之方式邀請朋友參加 TopCashBack,均告知要控制風險,且不主張投注金額,用 被告給的20顆USDT玩就好。原告本身為金融理財專員,既已 自行評估決定投入金錢並願意承擔風險,其事後所受損害與 被告間即無因果關係,將原告之損失歸咎於被告並不合理。 (二)原告就本件起訴相同事實曾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罪嫌告訴,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225、2043 3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 ),均認被告知悉原告欲加碼時曾數度阻止原告,於知悉To pCashBack網站出現異常時,如實將相關情況、風險告知原 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TopCashBack網站推廣人,被告受 詐欺損失40多萬元,已於110年12月23日至警局報案,被告 亦為被害人。又被告轉傳「賣家幫APP」,係因被告之友人 告知TopCashBack網站操作模式與臺灣之賣家幫相同,被告 因此分享連結及操作模式供原告參考,然被告本身並未使用 賣家幫APP,亦未推薦原告使用,原告上開不實指控,並不 可採。 (三)原告之損失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以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作為請求權基礎,且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故意背於善 良風俗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加損害於他人,是原告本件 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自110年11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6日之間,支出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轉出金額」購買USDT,並轉出USDT至 TopCashBack指定之電子錢包,共計支出127萬9,180元,嗣 後TopCashBack網站於110年12月8日無預警關閉,原告無法 操作TopCashBack之APP取回上開USDT,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 總計127萬9,180元之損失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關臺幣轉 帳及USDT交易紀錄、原告與TopCashBack客服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42、89至98頁),堪以認定。至原 告主張被告自稱為TopCashBack臺灣地區主要推廣者,為拉 攏被告成為TopCashBack下線以賺取佣金,明知或可得而知T opCashBack為詐騙投資,仍以不實話術向原告保證獲利、遊 說鼓吹並誘使原告下載TopCashBack之APP並加入會員投資, 對於原告上開所受損失具有行為關聯共同,應與TopCashBac k之經營者負共同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固經聲請傳喚證人即 系爭刑案告訴人詹正權、系爭刑案被告簡碧霞、朱玲慧、謝 依容等人到庭作證,並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被告與證人警 詢偵訊筆錄、被告電子錢包交易紀錄等件為證。然查,證人 詹正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我跟訴外人鄭聖誕的觀念中, 我們都認為被告是比較上線,但我會提告被告,是因為警察 告訴我被告是薛嘉琪,流程太久了,我也不太記得。所以也 不算是我告他,應該是警察告他,警察說這是公訴罪,警察 說我有沒有告,沒有影響,所以我就說把我的名字加進去; 被告有介紹這個商品,但表示玩玩可以,但不要投入大錢, 他說幾千元就可以,他沒有說與TopCashBack是什麼關係, 也沒有說自己是主要推廣者,他說也是韓國導遊介紹的;我 投入很多次,其中有幾次被告還是有勸我,問我要玩那麼大 嗎;被告在TopCashBack也是賠到脫褲子;我們都是受災戶 ,大家都沒有獲利;被告介紹這個商品時,沒有保證不虧, 跟我說會賺錢的是鄭聖誕,因為當時鄭聖誕已經有先投入錢 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4頁)。證人朱玲慧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是經由被告推薦投資TopCashBack,被告告訴 我像是一個遊戲,只要敲一敲,可能就會有獲利;被告沒有 提到保證獲利,或稱很安全、不是詐騙,我自己也當作是遊 戲;投入100元美金時,被告有勸我,在我打算投入1,000美 元時被告有勸我,我就有聽勸,沒有投入;被告沒有說明其 與TopCashBack間之關係或自稱是台灣地區主要推廣者,只 是講是從韓國那邊的同行旅遊導遊介紹的;與原告碰面是因 為被告邀約吃飯,在席間,原告聽被告提到TopCashBack的 事情,被告有說自己當自己的下線,可以獲利更多,原告聽 到後就突然不吃飯,要出門去辦門號,被告有阻止他;被告 當場沒有跟原告表示TopCashBack保證獲利、很安全、不是 詐騙等語;那次吃飯時,被告沒有請我向原告分享投資TopC ashBack的經驗;也沒有鼓吹原告要大量資金投入TopCashBa ck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至178頁)。證人簡碧霞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是經由被告推薦投資TopCashBack;當時被告 有說下載APP,如果每天按虛擬購物,可以賺一點零用錢; 被告說這個是可以賺一點零用錢。因為我對手機不熟,都是 被告幫我操作,至於他具體怎麼講,我已經不記得;被告於 期間有向我告知風險,或勸阻不要儲值太多等,具體如何說 ,我不記得了。當初我們是幾個好朋友在一起,被告說錢不 要投太多,好玩就好;被告有說他的上線是韓國過來的,因 為我們是認識很久的朋友,所以我也沒有問過他;被告沒有 自稱是臺灣地區主要推廣者;我與被告是會一起喝下午茶的 好朋友,他有跟我說不要投資太多,只是好玩而已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78至181頁)。證人謝依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是經由被告推薦投資TopCashBack;被告說有這個APP,推 薦我玩玩看;被告沒有向我保證獲利,或稱很安全、不是詐 騙;被告沒有管我們要不要儲值,他只是說要我自己判斷; 被告說她自己有在使用TopCashBack,除此之外,沒有講其 他的;被告沒有自稱是臺灣地區主要推廣者;我有收到類似 原證19手機截圖「要儲值才可以將原本的錢領出」之訊息後 ,有跟被告討論過這個事情,大家都覺得很奇怪;我自己覺 得是騙錢的;被告也是覺得很奇怪,我們就是討論不要再入 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至185頁)。依上開證人詹正權、 簡碧霞、朱玲慧、謝依容之證述,被告均未自稱為TopCashB ack臺灣地區主要推廣者,也未向證人保證TopCashBack之獲 利,或稱很安全、不是詐騙等語,且於證人投資時,均有勸 阻不要投入太多、當作遊戲、好玩就好等語;證人朱玲慧更 進一步證稱:兩造於110年10月22日用餐時,被告並沒有跟 原告表示TopCashBack保證獲利、很安全、不是詐騙;沒有 請證人朱玲慧向原告分享投資TopCashBack的經驗;也沒有 鼓吹原告要大量資金投入TopCashBack等語;尤有甚者,證 人詹正權更認為被告與他同屬受災戶,均因投資TopCashBac k損失很多,顯然均與原告前開所主張被告自稱為TopCashBa ck臺灣地區主要推廣者,以不實話術向原告保證獲利、遊說 鼓吹並誘使原告下載TopCashBack之APP並加入會員投資等節 不符。又觀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被告雖有向原告 介紹TopCashBack之APP及運作方式,並向原告表示其真的有 領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至88頁),然觀被告於對話紀 錄中所貼交易紀錄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6、62至63頁),被 告當時既確實有領回804元、提領USDT等紀錄之事實,自難 認其係以「不實話術」誘使原告投資TopCashBack,遑論被 告主觀上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TopCashBack為詐欺而仍向原 告分享上開資訊之故意。且參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向原告 分享之資訊,佐以前開證人朱玲慧所述被告於飯局中分享To pCashBack之情節,均足認被告僅係基於個人之投資經驗, 而為投資機會、訊息之分享,而原告為成年人,具有一般智 識與社會經驗,當可自行對於TopCashBack之預期收益及可 能風險審慎評估後,在自由意志下決定參與投資與否,是被 告雖有向原告展示其投資獲利之成果,亦難因此即認被告有 何施用詐術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再者,被告自身亦有 加入TopCashBack會員並投資金錢,嗣於TopCashBack網站無 預警關閉後,並曾於110年12月23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報案表明遭詐欺投資,自110年9月25日 起至同年11月21日間共計匯款37次,損失金額共計為46萬7, 753元,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2月15日新北 警中刑字第1104694369號函、被告報案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49、419至424頁),堪以認定。被告若明 知TopCashBack為詐騙網站,衡情當無甘冒損失風險投入自 有資金而同為受害之理,自不能排除被告亦為TopCashBack 投資方案被害人之可能性。則綜合上情,堪認被告自身對To pCashBack網站及返利方案應有一定之確信,係憑自身投資 前期確有獲利之經驗,而向原告介紹TopCashBack網站,主 觀上並無明知或可得而知TopCashBack為詐欺而仍向原告分 享上開資訊之詐欺故意,實難僅憑被告有向原告介紹TopCas hBack投資內容,而原告事後未能收回資金乙節,即指被告 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或有其他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 之行為,或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原 告曾以本件起訴相同事實對被告提起詐欺罪嫌刑事告訴,案 經臺灣臺北地方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225、20433 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亦經本院調閱系 爭刑案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 職議字第8611號、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62號駁回再議處分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7頁),亦認被告並無詐 欺原告之主觀犯意或與TopCashBack經營團隊成員間有何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三)至原告雖有指稱被告明知TopCashBack可能係有詐騙風險之 投資,卻未如實將所認知之風險告知原告,致使原告在未獲 取充份資訊下,未能作出正確判斷而持續投資,被告所為違 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原告之損失至少應負過失侵權賠 償責任。然按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 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 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 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 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 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 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 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 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 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查,被告 介紹原告等人使用TopCashBack之APP,故能因此收取TopCas hBack平台給予之佣金回饋,此經被告於系爭刑案中陳述明 確,有系爭刑案之警偵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 18頁),惟佣金制度為此類假投資真吸金平台為激勵投資人 招攬親友群眾加入之制度設計,單純介紹他人參與投資而收 取佣金之人,既不因此成為集團之組織管理階層核心,或成 為就網站平台之經營決策事項具主導地位者,其身分仍不溢 脫於一般投資之人。是被告基於個人之投資經驗而分享投資 機會之訊息,雖有因此收取TopCashBack支付之回饋佣金, 然尚不因而須對原告負有超過一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其所為只要係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 同之情況下均會以此方式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即足 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可指。細繹被告所 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61至235頁),被告 曾向原告表示「我薛嘉琪不主張去注金加值,若要加值,期 間損益要各自負責」等語;於110年12月1日TopCashBack之A PP開始公告說有新活動所以要加值才能刷返利較大的單,且 暫時不能將返利提出換現時,被告並向原告表示:「感覺怪 怪的」、「該退就退」、「還要充值嗎,大家都會害怕」等 語,且將其向TopCashBack平台客服詢問之對話提供予原告 ,又於原告表示欲再度充值時,被告多次以「你幹嘛去付錢 」、「你真的沒有必要,我是大金額只好全拿回來付錢刷單 」、「你真的不用拿回來,用15,000刷就好了不行嗎」、「 真的不要補錢去拿回來,為什麼一定要拿回來呢,何必浪費 錢買U」、「你自己做決定,我是不贊成的,你自己要多放 的話,你自己要為你自己負責」、「充值一事姐要想清楚, 你自己做好決定。......我不給你任何意見。因為我在一開 始推薦平台就主張朋友不要充值,若自願充值,往後平台有 任何狀況,都要為自己做的決定負責任」、「說真的我實在 不懂你拼那麼大幹嘛」、「現在擔心若充值20%進去,它們 到提現那天若說資金凍結無法提現,不就愈放愈多,更慘」 、「我們覺得有點怪」、「我還是堅持我的立場不充值去拿 錢回來,因為這個洞多深大家都不知道」、「你的錢你自己 做決定,我還是主張不充值拿錢出來」、「姐姐我還是再次 提醒妳,我不贊成再充值帳上的百分之20或30%」等語,一 再勸阻原告繼續投入金錢至TopCashBack充值。足認被告並 無原告所指為賺取佣金而以不實資訊不斷遊說鼓吹原告投資 之行為,反而於110年12月1日TopCashBack之APP開始公告說 有新活動所以要加值才能刷返利較大的單,且暫時不能將返 利提出換現後,一再勸阻原告投入資金,除如實將其與TopC ashBack網站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傳原告參考,並憑其 個人主觀想法給予原告「不建議再度投入資金」之意見,而 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在此相同情況下均會以此方式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 ,堪認被告對於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可指。原告係具有一般智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憑自身 對於TopCashBack之預期收益及可能風險審慎評估後,在自 由意志下決定繼續投入資金,自應對其自身之決定負責,不 能因TopCashBack網站嗣後無預警關閉而受有損失,即令被 告為其損失負責。又原告另提出被告在幣安交易所、火幣交 易所、幣託交易所之電子錢包交易紀錄(見本卷一第291至2 95、397至408、425至430頁、卷二第201至206頁),主張被 告陸續轉出之USDT,扣除其購買之USDT後,仍有高達99萬5, 669元之獲利,被告既有鉅額之獲利,則對其勸誘之投資即 應負有更高之注意義務;且被告有於110年11月30日轉出2萬 7,635顆泰達幣之交易紀錄,顯然已知悉TopCashBack是詐欺 投資或有詐欺疑慮,卻為賺取原告投資之佣金,而未如實告 知原告,仍將TopCashBack之回饋活動告知原告,吸引原告 持續加注,僅假意向原告表示不主張加值,卻未告知其已大 量自電子錢包提領USDT之事實,因此應就原告投資TopCashB ack之虧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被告基於 個人之投資經驗而分享投資機會之訊息,雖有因此收取TopC ashBack支付之回饋佣金,然尚不因而對原告負有超過一般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是被告自身投資最終損 益結果為何,與原告之間並無關聯;被告本身投資經驗之分 享,包含其決定投入或領出金錢之數量與時間,亦無向原告 報告或分享細節之義務。準此,被告縱因投資TopCashBack 而有獲利,並不因此須對原告負擔更高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程度,而被告縱未告知原告其有於110年11月30日轉出2萬 7,635顆泰達幣之事實,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指,更 不能以此推認被告主觀有明知或可得而知TopCashBack為詐 欺而仍勸誘原告投資之故意,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先位主張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TopCashBack為詐 騙投資,仍以不實話術誘使原告投資TopCashBack,應負故 意侵權賠償責任;備位主張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對原告之損失至少應負過失侵權賠償責任,均不可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投資TopCashBack所受損失127萬9, 180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本於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本 於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7萬9,180元,及自民 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編號 臺幣轉帳日期 (民國) 轉出金額(新臺幣) 購入USDT數量 轉出USDT至TopCashBack指定之電子錢包日期 1 110年11月28日 2萬8,660元 1,000顆 110年11月28日 2 110年11月29日 40萬1,380元 1萬4,000顆 110年11月29日 3 110年12月1日 2萬8,580元 2,000顆 110年12月1日 4 110年12月1日 2萬8,580元 5 110年12月3日 37萬5,000元 1萬5,000顆 110年12月3日 6 110年12月3日 3萬元 7 110年12月3日 2萬2,800元 8 110年12月6日 36萬4,180元 1萬2,738顆 110年12月7日 合計 127萬9,180元 4萬4,738顆 -

2024-11-18

TPDV-113-訴-2349-2024111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A1 非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2之監護人。 指定甲〇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1為A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A2因罹患失智症 ,無法正常與人交流,現已處於欠缺接受或無法表達意思表 示之狀態,爰請求宣告A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指定甲〇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A2因骨盆問題,無法下床,並領有障礙等級中 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上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公務電話記 錄等件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 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2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 逸鴻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史: 王員在家中排行第四,上有二兄一姊,下有一妹。其父親為 老師,母親從事家庭管理,父母皆已去世。其為高中畢業, 已婚,與丈夫育有二女一子,丈夫已去世。其早年經營小店 舖,已退休。其長年與次女同住。王員為足月、自然產,其 他之出生、生長、發展史皆正常。其平日沒有飲酒習慣,未 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 據王員家人描述,王員於8、9年前出現迷路現象,整體功能 逐漸退化,淡水馬偕醫院醫師診斷其為失智症,約5年前語 言溝通已有嚴重障礙。其目前有睡、醒週期,會注視他人, 大多時候無法配合他人口語指令而動作。其略俱口語表達能 力,會稱呼女兒媽媽或姊姊,有時大聲叫喊,常自言自語, 他人無法辨識其意。其不知道自己名字,知道女兒是熟人, 但稱謂亂叫。其見到女兒有時會笑,見到陌生人會緊張。其 不俱數字概念。其雙手略可自主運動,雙腳癱瘓,無法站立 、行走,不俱求助行為,自身清潔事務(如洗臉、洗澡等) 完全由他人代勞。其依賴他人餵以流質食物維生,排泄問題 則以成人紙尿褲及看護墊處理。其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載明 其為中度之失智症患者。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 其雙手略可自主運動,雙腳癱瘓。②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 可醒轉,外觀整潔,俱哭、笑之情緒表達能力,略俱專心注 意之能力,大多時候無法合作。其活動量小,略俱語言理解 能力(有時會依口語指令眨眼睛),略俱語言表達能力,都 是單字或片語表達。其常自言自語。其思考內容貧乏,思考 聯結鬆散,略俱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依其目前認知能力, 無以得知其是否曾有幻覺或妄想之經驗。其對於現實事務之 理解及判斷能力有嚴重障礙;略俱對人之定向感(對人、時 、地之認知);短期及長期記憶之能力有嚴重障礙;不俱抽 象思考能力;不俱計算能力。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 嚴重障礙。⑶結論:綜合王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 所見,王員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 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 重度至極重度』,病因為『阿茲海默症』。王員於8、9年前出 現認知障礙,整體功能逐漸退化,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 會功能,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 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 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無法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 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王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2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宣告A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2業經本 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人A2 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 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A2之女,為受監護宣告人最近親屬之一,應有相當 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子 女乙〇〇、甲〇〇均同意由聲請人A1擔任監護人(見附卷同意書 ),爰選定聲請人A1為受監護宣告人A2之監護人,並依其等 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甲〇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A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2之財產,應會同甲〇〇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1-15

SLDV-113-監宣-473-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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