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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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劉民龍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李海滿 鎮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麗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有應行調查之處,有再開言詞辯論之 必要,爰指定民國114年4月9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五法庭行言詞 辯論。本院將於上開期日傳訊證人陳振富,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應 偕同原告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2-26

KSDV-112-勞訴-11-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陳佑全 代 理 人 王舜信律師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高雄市心理復健協會附設喜樂社區復健中 心 法定代理人 吳佳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 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 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 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 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 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 有無資力,允毋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惟如分 會並非以申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者,則申請人於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 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76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029號、104年度台聲字第96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53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爰 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固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 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下稱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 等件為憑。然依審查表記載「資力部分:申請人個人資力符 合勞動部委託專案。」可知聲請人於本件並非因無資力而受 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仍 應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為釋明。查依資力審查詢 問表所載,聲請人名下尚有上市上櫃股票及存款,可處分資 產總額為382,161元,而本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僅9,626 元,尚難認其有何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 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與訴訟救 助之要件即有未合,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2-26

KSDV-114-救-20-20250226-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3號 原 告 陳佑全 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高雄市心理復健協會附設喜樂社區復健中 心 法定代理人 吳佳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 付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 12條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⑴確 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 2,065元,並應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 ,於114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8,000元及其利息。⑶被告應 給付原告加班費及年終獎金58,731元及其利息。確認兩造僱傭關 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 其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滿65歲,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 起訴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第一項 聲明即應以5年之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 薪資為38,000元,則其於上開期間之收入總數為228萬元(38,00 0元×12個月×5年=228萬元)。第⑵項聲明請求薪資部分,係以僱傭 關係存在為前提,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即依第⑴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第⑴項聲明加計第⑶ 項聲明之請求金額,共計233萬8,731‬元(228萬元+58,731元=23 3萬8,7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878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 2條規定暫免徵收2/3,故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626元。 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 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 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 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 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 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又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2-26

KSDV-114-勞補-53-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馬家興 代 理 人 蔡玉燕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福懋湛賞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進丁 相 對 人 中正生活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中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 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因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經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 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1紙存卷可稽,又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亦非顯無 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2-26

KSDV-114-救-19-20250226-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4號 原 告 馬家興 訴訟代理人 蔡玉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懋湛賞大樓管理委員會、中正生活館管理委員 會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福懋湛賞大樓管理委員會給付加班費新臺幣 (下同)79,336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3,078元至原告於勞保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請求被告中正生活館管理委員會給付工 資差額及加班費新臺幣(下同)24,933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4, 277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訴訟標的金額合 計121,62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 徵收2/3,故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0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 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 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 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2-26

KSDV-114-勞補-54-20250226-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9號 原 告 陳葭寧 訴訟代理人 王滋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5萬6,689元(含醫 療費用98,851元、看護費用46,800元、不能工作損失149,333元 、勞動力減損548,372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164萬3,356 元,扣除已領金額386,667元後為125萬6,689元)及其利息,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6,24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5,414元,尚應補繳1 0,8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2-21

KSDV-114-勞補-49-20250221-1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王姿涵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珊珊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住○○市○○路00號0樓永豐商業銀行 零售債管部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世界當舖即高水 相 對 人 黃景鈺(即黃清從之繼承人) 黃馨瑩(即黃清從之繼承人) 洪寶瑛(即黃清從之繼承人) 兼上列二人 代 理 人 黃馨慧(即黃清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 ,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取得免責機會,若其於 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 人之債權獲得相當程度之受償保障,法院自宜賦予其重建經 濟生活之機會。是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 人繼續清償達20%以上,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且該條 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並 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 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 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 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亦為該條立法理由、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所明揭。準此,法院為裁定 時,尚應綜合衡酌一切情狀,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妥適 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以 求社會健全之經濟發展。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5號裁定(下稱第5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3款、第8款所定情 形,不予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爰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 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480號裁定自98年12月16 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可決 ,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聲請人自100年4月8 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3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各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如附 表所示合計170,393元,嗣經本院102年3月11日第5號裁定以 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3款與第8款所定情形 為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查閱無 訛。 (二)聲請人主張其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各普通債權人之債 權額、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聲請人還款金額、債權額之20 %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東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豐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企銀)、世界當鋪即高水之匯 款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 取款憑條、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之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結清證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還款約定書及本院113年度存字1 696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 至27頁、第213、215頁),其中新光銀行係由連帶保證人王 宗倩清償48萬元(本院卷第23頁),另依台新銀行還款約定 書約定,聲請人於113年1月18日前一次清償9萬元後,台新 銀行同意就未償金額之剩餘款項不再對聲請人請求(本院卷 第27頁),並經滙豐銀行、華南銀行、遠東銀行、台灣企銀 、新光銀行、玉山銀行陳報受償金額相符,惟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對聲請人無債權,永豐銀行、渣打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陳報由本院依法裁定,黃清 從之繼承人黃馨慧等4人陳明聲請人尚有還款能力,不同意 其僅清償3萬餘元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53頁、第195頁), 世界當鋪即高水則未具狀表示意見。是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 確定後,由聲請人或連帶保證人繼續清償債務之數額已符合 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清償比例,應堪認定。 (三)按消債條例第142 條立法理由已明揭: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 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 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 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 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法院為裁定 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 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查依新 光銀行出具之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記載,連帶保證人王宗倩 與新光銀行協議於101年5月31日代償48萬元,新光銀行同意 免除王宗倩之保證責任(本院卷第23頁),是王宗倩於101 年5月31日清償連帶保證債務48萬元後,即獲取新光銀行同 意免除賸餘債務保證責任之利益,如認聲請人尚得依消債條 例第142條之規定以其繼續清償債務達債權額20%以上予以免 責,對債權人新光銀行並非公平;且消債條例第142 條已明 訂「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揆其立法理由亦在鼓勵債務人 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然聲請人於前開不免責確定後, 即未再清償新光銀行分文,難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債務,而 確有還款之誠意;況聲請人現年57歲,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 65歲,仍具有相當之勞動能力,衡諸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 務報酬,難謂再無繼續清償債務之可能。從而,本院審酌聲 請人就新光銀行部分未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 定數額,暨先前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債權人之債權 總額暨受償情形、與聲請人間之利益衡平,以及斟酌聲請人 之年齡、工作能力以衡諸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等因 素,難認聲請人已盡清償之能事,若宣告免責,將有顯失公 平之虞,自應不予免責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仍得於繼續 清償債務達一定數額之比例後,再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分配受償額 繼續清償 清償總額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元以下四捨五入) 1 世界當鋪即高水 200,000 6,888 33,112 40,000 40,000 2 台灣企銀 233,631 8,046 38,680 46,726 46,726 3 新光銀行 991,795 34,157 480,000 514,157 198,359 4 永豐銀行 35,028 1,206 5,800 7,006 7,006 5 玉山銀行 219,043 7,544 36,265 43,809 43,809 6 國泰世華銀行 497,575 17,136 82,379 99,515 99,515 7 渣打銀行 241,148 8,305 39,925 48,230 48,230 8 華南銀行 795,979 27,413 131,783 159,196 159,196 9 洪寶瑛 黃馨瑩 黃景鈺 黃馨慧 211,178 7,273 35,000 42,273 42,236 10 滙豐銀行 121,110 4,171 20,051 24,222 24,222 11 遠東銀行 293,018 10,092 48,512 58,604 58,604 12 中國信託銀行 401,622 13,832 387,790 401,622 80,324 13 台新銀行 706,464 24,330 90,000 114,330 141,293   總計 4,947,591 170,393 1,429,297 1,599,690 989,520

2025-02-21

KSDV-113-消債聲免-56-20250221-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韻安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1月6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 所載「1.勞資雙方合意,由資方給付和解金新臺幣117,609元」 、「2.公司會補繳勞健保及提撥勞退6%與自提勞退6%,若勞方有 自繳勞健保費,公司會依收據金額給付給勞方」之內容,於和解 金新臺幣115,761元、自繳勞健保費新臺幣4,184元及相對人應提 撥勞退6%與自提勞退6%合計新臺幣25,203元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 國114年1月6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 解方案為:「1.勞資雙方合意,由資方給付和解金新臺幣( 下同)117,609元(積欠薪資113年10月/11月及12月1日至12月 10日薪資、資遣費),勞方其餘請求權不再主張,雙方達成 和解,資方於114年1月24日下午5點前將上述給付金額匯至 勞方薪資轉帳帳戶內…。2.公司會補繳勞健保及提撥勞退6% 與自提6%,若勞方有自繳勞健保費,公司會依收據金額給付 給勞方。」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和解金115,761元、自繳勞健保費(含 手續費)4,184元、提撥勞退6%與自提勞退6%合計25,203元 之範圍內,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 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聲請意旨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 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惟相對人未 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據聲請人提出其薪資轉帳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及轉 帳交易明細、聲請人之薪資單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 料可考。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2-19

KSDV-114-勞執-9-20250219-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2號 原 告 高耀臨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980,252元(含加班費847,580元、退休金132,672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3,07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2/3 ,故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57元(元以下4捨5入)。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2-18

KSDV-114-勞補-42-20250218-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顏頎財 被 告 鄭家惠 日盛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以訴 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並應依同法 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7日內補正,前開裁定已於同年1月14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 所所在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公園派出所,於同年1月24日發 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2-14

KSDV-114-勞訴-1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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