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韋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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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10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伃果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 賴承恩律師 蔡韋白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范丞東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2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34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 ,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 ,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 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 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 、追加或為反請求。並未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審理時,得逕變 更為民事訴訟事件,或追加、反請求民事訴訟事件。又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 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為之。故於家事訴訟事件審理時,追加或變更為民事訴訟 事件,即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於民國109年6月30日 調解成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請求被上訴人侵害其配偶 權所生之損害賠償,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同 條第3項第3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0條第3款所列之家事 訴訟事件,應依家事事件程序審理。上訴人於本院以被上訴 人於兩造離婚後,自109年7月1日至111年5月間,仍持續居 住上訴人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房屋,而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0 萬6,000元,核屬兩造離婚後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非屬 家事事件範疇,且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侵害配偶權所生損害賠償並無基礎事實相牽連之關係 ,係於家事事件審理程序中,追加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民 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事件,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於法自有 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2024-12-25

TPHV-112-家上-105-202412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71號 原 告 林秀珍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被 告 林政麾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 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 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 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 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 轄(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8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專屬管 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 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即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之本票(發票日:112年8月2 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20萬元、到期日:未載、票據號碼 :TH0000000),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被告業於113年12月間,持上開執 行名義,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現由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平字第38119號案件受理,並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投簡聲字第25號受理原告聲 請停止執行事件中,業據兩造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 ),且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12月17日投簡揚民緯113投 簡聲25字第1139008004號函(見本院卷第96-1頁)為憑,是 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執行 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本件全部(包含訴之聲明一、訴之聲明二),請 均裁定移轉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且為被告所同 意(見本院卷第106頁),是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應專 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其餘部分既係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且為兩造所同意,應一併 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及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4-12-24

TCDV-113-訴-2971-20241224-2

保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38號 原 告 施秉佐 住○○市○○區○○街00○0號 法定代理 人 陳依寧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昀妤律師 蔡韋白律師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黃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已故施豪亮(即原告之父親)於民國111年9月5日以自己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汽 車車體損失保險全損免折舊附加條款、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 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等保險契約(保單號碼:1497第000000 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111年9月27日中午 12時起,至112年9月27日中午12時止。詎施豪亮於111年9月 30日凌晨2時40分許(即系爭保險契約期間),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 區○道○號189公里0公尺南向出口匝道時,因自撞匝道護欄並 翻落邊坡,致系爭小客車當場起火燃燒燬損,施豪亮亦當場 全身高度燒灼碳化而死亡。因施豪亮已死亡,且其與甲○○( 原告之母親)已於111年3月30日離婚,故施豪亮對被告之汽 車車體損失乙式保險金請求權以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 駕駛人傷害保險金請求權(施豪亮未指定受益人),均屬施 豪亮之遺產而應由原告繼承。甲○○遂於112年8月15日代未成 年之原告,以華南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12條第1項 第1款、汽車車體損失保險全損免折舊附加條款第2條,向被 告理賠部申請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保險金新臺幣(下同) 63萬元,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金100 萬元,以上共163萬元。然被告公司理賠部於112年9月5日發 文通知原告,因施豪亮於事故發生時,血液酒精濃度為186m 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0.93mg/L,已超過道路交通法 令規定標準,施豪亮之行為顯已符合系爭規範不保事項之規 定,拒絕給付保險金。 二、惟施豪亮於意外發生前並未飲酒,並無飲酒超過道路交通法 令規定標準之情事。施豪亮之直接死亡原因,係經相驗後為 「因火燒車造成全身高度燒灼炭化」,且證明書上並未有任 何可得知施豪亮於意外發生時有飲酒之記載;又其遺體根本 未經解剖,實難想像在遺體接近百分之百高度碳化且未經解 剖的狀態下,法醫能夠抽取施豪亮之血液並就其抽血檢測出 酒精濃度為186mg/dL之情況發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於112年8月17日函覆)。縱法醫確實有抽取到施豪亮之血液 樣本進行化驗,惟法醫係於施豪亮死亡約14小時後抽取血液 ,而若以死後抽血的方式測定血液中的酒精濃度,測定儀器 、方法之不同或外在因素干擾,均將影響測定結果,甚至出 現偏陽性反應,死亡前後可能會存在的物質有交互作用,如 異丙醇(Isopropylalcohol)、乳酸(Lactate)、乳酸脫氫 酶(Lactatedehydrogenase),而在敗血症、休克、或是死亡 前後,身體會大量的產生乳酸及乳酸脫氫酶,將使得測定的 結果異常上升;即便用準確性較高之氣相層析儀以頂空氣相 層析分析法進行測定,然死前之用藥、死後屍體之發酵、分 解、腐敗等作用,屍體之個體獨特性、環境、採樣、保存及 檢驗方法等諸多因素,均可能影響所檢驗之屍體酒精含量極 大,顯無從以死後採取之血液直接推論死亡時之酒精濃度, 被告單憑施豪亮死後抽血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遽謂施豪 違反前述規範,應無理由。 三、參酌本件事故當時國道監視器畫面資料,於事故發生前凌晨 2時36分06秒至13秒之影像,施豪亮所駕駛系爭小客車除車 速偏快,並無駕駛不穩定如蛇行、飄移之狀況,而是筆直行 駛在高速公路車道中;凌晨2時39分00秒至06秒之影像,亦 無駕駛不穩,系爭小客車並沿著高速公路行駛轉彎下王田交 流道;再比對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書中之 報案人林政文供述提及,施豪亮的時速很快大約有150-160 公里的速度,該白色休旅車超越我的車子大約有100-20公尺 後,我有看到白色休旅車打右邊方向燈往右邊的交流道駛出 (王田交流道)等語,觀之監視器影像凌晨2時39分27秒, 林政文確實駕駛營業大貨車出現在畫面中,均足徵施豪亮所 駕駛系爭小客車下交流道前,仍不忘打右邊方向燈,駕駛並 無不穩,亦無因酒醉而有恍惚、接近無法開車之情形。當無 可單以施豪亮死後採取之血液所測得酒精濃度,即直接推論 施豪亮駕駛行為違反酒駕規範甚明。 四、原告已於112年8月15日備齊證明文件,向被告請求付保險金 ,惟被告拒絕理賠,迄今未給付保險金,故原告請求應給付 163萬元,並自被告收受理賠申請書之15日後,即112年8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保險金利息。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萬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施豪亮生前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其後施豪亮因事故過 世,原告遂向被告申請給付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汽車第 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等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然 經被告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經該署112年8月17日函覆 「…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為/186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93mg/L…」,是依内容可知,施豪 亮確實於生前飲酒後駕車,其所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93 mg/L,已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標準(即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3以上),爰依華南產物自用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 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及華南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 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第5條第1項第3款關於不保事項之規定 ,拒絕給付保險金,洵屬有據。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56-357頁),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施豪亮(原告之父)於111 年9 月5 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向被   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有效期間111 年9 月27日中午12 時,至112 年9 月27日中午12時。 二、施豪亮於111 年9 月30日凌晨2 時4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 行經臺中市○○區○道○號189 公里0 公尺南下出口匝道,自撞 匝道護欄並翻落邊坡,致系爭小客車撞毀起火,施豪亮當場 全身高度燒灼碳化而亡。 三、原告因施豪亮死亡,依系爭保險契約為受益人,於112 年8   月15日由法定代理人甲○○代理向被告申請理賠汽車車體損   失保險乙式保險金63萬元,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 人傷害保金100萬元,共163萬元。被告公司則於112 年9 月 5 日發文通知原告,經被告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得知 施豪亮於事故發生時,血液酒精濃度為186mg/dl,換算成呼 氣酒精濃度0.93mg/L,已超過交通法令標準,依華南產物自 用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第2 項,及 華南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條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施亮豪駕駛時之行為顯在不保範圍內 ,因此拒付保險金。 四、依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施亮豪死亡之直接原因為駕駛小客車   自撞匝道護欄並翻落邊坡起火燃燒,於火燒車中施豪亮當場   全身高度燒灼碳化而死亡。 五、依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記載:駕駛人施豪亮已當場死亡無法施測;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六、施豪亮死亡後未經解剖鑑定死因,111 年9 月 30 日下午4   時20分許,經法醫抽取心臟血液而檢驗酒精濃度為186mg/dl   (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0.93mg/L) 七、依目擊證人林政文之警詢筆錄記載,證人證稱:「我有看到   白色休旅車打右邊方向燈,再來就往右邊的交流道駛出..   」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之繼承人,因被保險人施 豪亮意外死亡,其得依依系爭華南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 款第12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車體損失保險全損免折舊附加 條款第2 條請求被告理賠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保險金63萬 元;及依華南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 金100萬元,共163萬元,及自112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對於施豪亮係因 意外事故身亡之事實,固不爭執,但以施豪亮係飲酒駕車, 依系爭華南產物自用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1 項第3 款 、同條第2 項,及華南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 傷害保險條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其不負給付保險金 責任等語置辯。而按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 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 責事由,則屬權利障礙之事實,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而 依卷附華南產物自用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不保事項㈡ 】第1項第3款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賠償責 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 滅失,非經本公司 書面同意加保者, 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 駛被保險汽車所致。」,同條第2 項「前項第三款所稱受酒 類影響係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 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見 本院卷第115-117頁);及華南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 加駕駛人傷害保險條款第5 條【不保事項】第1 項第3 款約 定「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駛被保險汽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 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所致。」(見本院卷第 125頁),故本件應由被告就上開不保之除外責任要件,即 :①施豪亮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成份超過 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②施豪亮飲酒後駕車與系爭意外事 故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二、關於施豪亮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超過 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標準部分: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 形者,亦有處罰明文。基此,被告抗辯稱:系爭華南產物自 用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第2 項,及 華南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條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飲酒後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 份有無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應以前開規定所指吐 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 過百分之0.03以上,作為判斷之標準等語,即有所憑,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自堪憑採。  ㈡又施豪亮於發生系爭意外事故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 醫於111 年9 月 30 日下午4時20分許,抽取心臟血液而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定量分析法(TOX-SOP-10-1)檢驗酒精 濃度為186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0.93mg/L)等情,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 月2 日中檢介醫字第113170000 10號函及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233-235頁)、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16107647號鑑定書(見111年度相字第1 947號卷《下稱相字卷》第 149頁)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抗 辯稱:施豪亮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 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標準等語,尚非無據。  ㈢原告雖稱:以死後抽血的方式測定血液中的酒精濃度,測定 儀器、方法之不同或外在因素干擾,均將影響測定結果,甚 至出現偏陽性反應,死亡前後可能會存在的物質有交互作用 ,而在敗血症、休克、或是死亡前後,身體會大量的產生乳 酸及乳酸脫氫酶,因此使用此種方式將使得測定的結果異常 上升;死前之用藥、死後屍體之發酵、分解、腐敗等作用, 屍體之個體獨特性、環境、採樣、保存及檢驗方法等諸多因 素,均可能影響所檢驗之屍體酒精含量極大云云,上開檢測 過程不能排除係儀器測量誤差,或施豪亮死後人體自然反應 或抽血過程、急救等程序污染,或其他因素(飲食、休克、 屍體腐敗、儲存不當等)所致,應由被告舉證檢驗數值未受 外在因素干擾,且上開檢驗結果,至多僅得認為施豪亮之血 液中含有酒精成分,無法得知該酒精成分來源,不能推認係 因施豪亮飲酒所致云云。但查:  ⒈一般刑事鑑識實驗室係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來檢測生物檢 體中酒精濃度,準確性高且干擾少,為目前世界各國刑事鑑 識及法醫毒物單位檢測生物檢體中酒精濃度所使用,並具有 法庭證據能力,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不會有偽陽性產生等語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函復內容可憑(見本院卷第393-39 4頁),被告抗辯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檢測,可排除偽陽 性等語,即有依憑。  ⒉又施豪亮係因火燒車致全身高度燒灼碳化死亡,有相驗屍體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35頁 )可參,且因死者全身碳化,僅能於111年9月30日16時20分 相驗時,對死者心臟抽取血液以供檢驗,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5月2日中檢介醫字第11317000010號函(見本院卷 第233 頁)在卷可憑。原告未舉證證明檢體於採檢、送驗過 程有何受污染或儲存不當之具體情事,應認該檢體未受污染 為常態事實。且施豪亮之心臟血液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時,由法醫進行採集,再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 測,有相驗卷宗可參,則依法醫之專業性,應認所採集之檢 體亦以未受污染為常態事實。基上,被告抗辯施豪亮之檢體 未遭受污染等語,應認已提出相當之證據,原告主張檢體遭 受污染乙節,係屬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改由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僅是空言質疑,並未舉證,自無 法遽採。  ⒊又施豪亮約於111 年9月30 日凌晨2時40分許發生肇事,而施 豪亮係因火燒車致全身高度燒灼碳化死亡,由臺灣臺中方檢 察署於111 年9 月30 日16時20分相驗,並由法醫對死者心 臟抽取血液以供檢驗,車禍發生至死亡抽血之時間非長,且 施豪亮係因火燒車致全身高度燒灼碳化,自無屍體腐敗之情 事,客觀上難認施豪亮檢體有死後人體自然反應或屍體腐敗 而產生酒精成之情事。且於本件中亦無證據顯示有可能造成 心臟細菌發酵作用之其他因素存在,自無從遽認施豪亮心臟 血液檢出酒精成分,係因屍體腐敗所致。  ⒋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有關檢測方法是否有偽陽性乙 事,該所回復稱:「...一般刑事鑑實驗室係以頂空氣相層 析分析法來檢驗生物檢體中酒精濃度,該法是將檢體密封於 小瓶內經加熱器使其中所含之揮發性物質,釋放於小瓶上方 空間,再行注入氣相層析儀內,利用層析管柱將待測物分離 ,依其滯留時間不同而區分待測物,準確性高,干擾少,為 目前世界各國刑事鑑識及法醫毒物單位檢測生物檢驗體中酒 精濃度所使用,並具有法庭證據能力。本案係由法醫師採死 者心臟血液,並委託本所檢驗酒精成分,本所以頂空氣相層 析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成果186mg/dl,檢驗方法無偽 陽性之可能。有關方法檢測之誤差值,美國法醫毒物學者學 會及刑事科學學會(SOFT/AAFS)在法醫毒物實驗室規範(Fore nsic Toxicology Laboratory Guidelines)規定一般毒 藥物檢測可接受的誤差範圍為±20%,酒精檢測為±10%,…本 所檢體檢驗方法方法及儀器設備均依國際標準…因此本所酒 精檢測方法之誤差範圍為±10%以內。」等語(見本院第 393 頁-394頁)。基此,縱採最嚴格之酒精檢測誤差值10%,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施豪亮心臟血液之檢測結果,酒精濃度仍 有167.4mg/dl【計算式:186×(1-10%)=167.4】。則被告抗 辯施豪亮係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成份超過 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等語,更徵可信。  ⒌另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時,與遭施豪亮超車之證人林政文於警 詢時證稱:「只看到該白色休旅車(AXM-2328號自小客車) 有向右打方向燈後速度很快的下交流道駛去..)」等語(見 相字卷第187頁),按向右下交流道,本應打右方向燈,且 係一般駕駛之合理習慣行為,尚難以施豪亮生前有慣性打右 方向燈之行為,即推認施豪亮駕駛前未曾飲酒,進而否定前 述酒測之結果,是以徒憑證人林政文之上開證詞,尚難遽認 施豪亮無飲用酒精之事實。況依卷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 日至111年 9 月30 日車 輛通行明細(見本院卷第309頁),及系爭小客車事發前在 南下180.2公里至183.9公里間之監測照片(見本院卷第306- 308頁),系爭自小客車於案發當日,在南下180.2公里至18 3.9公里間之時速,以拍攝取得照片 之時間差推算時速接近 175公里;而證人林政文於警詢中亦證陳:「..他的時速很 快大約有150-160公里 」等語(見見相字卷第186頁),顯 見施豪亮於肇事前,有以異常高速駕駛無誤。按一般高速公 路行車速限為時110公里,而自小客車於時速140公里以上, 常因風阻有異常抖動,施豪亮於肇事前以幾近時速175公里 之時速駕駛,並於高速下交流道時無法反應致生此肇事,足 認施豪亮於肇事前精神狀況不佳,無法正常駕駛以致肇事發 生。參諸前述血液檢測結果及肇事發生前施豪亮駕駛狀況, 堪認施豪亮在肇事前有飲用酒類後駕車,其血液所含酒精成 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之事實存在。  ㈣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 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 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 實為必要。據上所述,被告固未能提出施豪亮有飲酒後駕車 之直接證據,但綜合上開各情,被告抗辯:施豪亮之血液檢 體所以檢出酒精成份,並無受「飲用酒精」以外之其他外在 因素影響,且法務部法醫研究就施豪亮之血液檢體,以頂空 氣相層析分析法檢測之結果,可排除偽陽性等語,即均有所 本,且在實務上,如被施測者之血液,經以頂空氣相層析分 析法檢測結果,檢出酒精成份,且數值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 定標準者,多被認定係飲酒駕車,則就被告所舉證之上開間 接事實,綜合以觀,依經驗法則,應可推認施豪亮有飲酒駕 車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關於施豪亮飲酒後駕車與系爭意外事故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部分:  ㈠酒精影響開車的危險有反應變慢、協調性變差、專注力降低 、視野窄化、判斷力下降等情,此為一般人不可不信週知, 亦有原告所提出周文生、廖珮翎汽車酒後代理駕駛 管理辦 法之研議訂定文章為證(見本院卷第253-268頁),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85條之3亦分別 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 ,亦分別定有行政罰及刑罰之處罰,足見飲用酒精確實會對 汽車駕駛人能否安全駕駛,造成相當之妨礙。又施豪亮在系 爭意外事故發生當時,單獨高速行駛下交流道,於右轉時, 並無他車之情況下,撞毀護欄,因撞擊力大致汽車起火燃燒 以致死亡。再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示,系爭意外事 故發生當天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另依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事故 發生地點之車道各寬4.6公尺,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6-288頁),足見 施豪亮應能注意行車動向,現場亦無妨礙行車之客觀障礙存 在。惟施豪亮竟自行高速撞毀護欄,因撞擊力大致汽車起火 燃燒以致死亡,施豪亮應係飲酒造成身體反應變慢、協調性 變差、專注力降低、視野窄化、判斷力下降,才至使事故發 生,應堪認定。  ㈡按保險法上,若競合原因一為承保之災害,一為未承保之災 害時,採「不包括佔優勢」(或謂除外佔優勢)原則,亦即 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災害,與「明文規定」列為不包括之災害 (除外責任)兩者競合而造成損害結果之情形時,則依契約 目的可知,雙方當事人對此災害之評價顯然不同於單純未承 保之災害,因此,明文之「不包括災害」之效力即排除「包 括災害」,保險人不負保險理賠之責。亦即保險事故若由此 種明文規定之「不包括災害」(飲酒後駕車)所引起,無論 其他競合條件是否為包括災害,保險人皆無須負理賠之責。 查系爭意外事故當天天候、照明、路面情況、視距等,均屬 良好,施豪亮係因飲酒駕車,致無法安全駕駛,業經本院審 認如前。另施豪亮下交流道縱使因超速過彎失控,亦僅係系 爭意外事故之發生條件之一,被告與施豪亮在系爭契約共同 條款第10條第1項第3款,既已明文約定「被保險人因受酒類 影響駕駛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車輛 之毀損滅失,被 告不負賠償之責,且同條第2 項亦載明:「前項所受酒類 影響 係指飲用酒類或他類似物後駕駛 汽車,其吐氣或血液 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者」為除外 責任,被告援引上開約定,拒絕理賠,即屬有據,堪認可採 。 四、綜上所述,施豪亮既因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 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致發生系爭意外事故身 亡、車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華南產物自用汽車保險共同 條款第10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第2 項,及華南產物汽車第 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條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 約定之不保範圍內,被告依系爭保險約定,即不負給付保險 金之責任。是以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63萬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2-23

TCDV-112-保險-38-20241223-2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 上 訴 人 童建財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蔡韋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4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47號),由其原審 之辯護人蔡韋白律師為其之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童建財有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下稱犯罪事實)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 資料可以覆核。 三、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再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 ,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惟性侵害犯罪因具有隱密 性,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在場,倘另透過「被害人陳 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 、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 既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與待 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以之作為被害人遭遇(直接 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 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與被害陳述相互印證, 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尚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坦認與告訴人甲女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 發生性交行為之供述,及甲女之指證、證人黃○玲、廖○鐸醫 師之證詞,並參酌卷內LINE聯繫截圖、上訴人與甲女出遊聚 餐照片、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下 稱中山醫大)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參照,敘明其證 據取捨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案發當日是甲 女邀約見面,而與甲女合意性交,且甲女事後還先洗澡,再 下樓與上訴人之母親童江壽完聊天,返家後仍與上訴人傳遞 訊息云云,認不足採信,予以指駁、說明:  1.甲女遭性侵害後,回到家中,即撥打電話予其友人黃○玲哭 訴;且案發後之翌日(民國112年4月12日),前往臺中醫院 採檢時,經醫師判斷「有驚嚇反應」;而甲女先前雖患有重 度憂鬱症,但於112年4月13日至中山醫大精神科門診時有明 顯崩潰、哭泣、不由自主抽搐等反應,可判斷係性侵害造成 之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其症狀與本身之憂鬱症不同,均 足作為佐證甲女之指訴之補強證據。  2.甲女於案發後之翌日,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質以 上訴人為何違反其意願發生性行為,惟上訴人對此不置可否 ,未予反駁,亦可見甲女確無與上訴人性交之意願,係被迫 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  3.甲女遭性侵害後雖先盥洗,又與童○○完交談後始行離去,並 未當場求助,惟綜合甲女案發當日開車長達1小時30分鐘左 右才抵達上訴人住處,該處對甲女係屬陌生,甲女於遭上訴 人性侵害過程中,見到上訴人身上有多處剌青,深感恐懼, 並未積極反抗、立即逃離,且於事後見到童○○完,因擔心求 助未必有效,而不敢反應,並非不能想像。另甲女於返家路 上,為免上訴人繼續尾隨,將外套交給上訴人穿以打發上訴 人回家,事後為蒐集證據,持續與上訴人傳送訊息,亦經甲 女證述甚詳,此等自我保護之舉措,均可理解,尚難認上訴 人並無強制性交之犯行等旨。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 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 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亦非僅以甲女之證述,即作為斷罪之唯一證據。上訴意旨 猶以原判決對於童○○完之證詞與甲女矛盾之部分,未說明不 足採信之理由;而黃○玲轉述自甲女遭上訴人性侵害之證詞 ,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是否係 上訴人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後所致,仍屬有疑,尚有再送請鑑 定之必要;上訴人於面對甲女傳訊質問時,雖未有道歉或乞 求原諒之回應,惟對話應如何回話,本即因人而異,不能徒 以上訴人並未立即反駁,即謂其有強迫甲女為性行為之情云 云,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職責未予完備、理由違背經驗法 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云云,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且調查詳盡的事 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 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907-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1號 原 告 何宜璇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景贊律師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莊閔惠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 13年7月17日具狀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65頁)。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呂○○為夫妻,然呂○○於112 年1月至112年5月14 日間,與被告有超出一般往來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包括發生 性行為、假日出入辦公室及同遊等行為,已破壞原告家庭婚 姻生活之美滿,致使原告身心俱創,並因此罹患焦慮症狀、 受有創傷壓力反應,遭受身心上劇烈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並聲明:如擴張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⒈被告與呂○○前為同事,被告欲至中興大學就學,方尋求呂○○ 建議,此外與呂○○並無其他交集往來,更否認有與呂○○發生 性行為。⒉再者,原告所舉通話記錄來源不明,無從證明被 告有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⒊況被告未參與任何承諾書之簽 訂,對於原告所舉承諾書之內容並不知情;⒋至於原告所提 診斷證明、家產分配書亦與被告無關;⒌被告否認有與原告 配偶呂○○有何逾越一般交往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原告應舉證 證明有所指侵權行為存在,本件原告請求並非有理等語。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甲○○與呂○○於78年6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乙○○ 及丙○○,婚後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3。  2.被告具有國立中興大學碩士學位證書,並曾於鑫門企劃有限 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亦曾於鑫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經理 。  3.被告與呂○○曾為同事關係,兩人均曾在大將作建築師事務所 工作。  4.卷附被告之碩士學位證書、碩士論文摘要、博士班入學申請 書(本院卷第29至115頁)為被告交給呂○○之底稿資料,被告 先前就有關申請博士班進修等事項,有請求呂○○給予其指導 及建議。  5.卷附承諾書(本院卷第119至129頁)之形式上真正。  ㈡爭執事項:  1.被告於112年1月之112年5月14日間,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行為?  2.若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請求之為慰撫金金額 是否合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 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 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 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 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 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 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 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或與性欲有關之行為而破 壞婚姻關係。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 質加以破壞,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 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身 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 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茍配偶確因此受有精 神重大痛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2.經查:  ⑴證人即原告及呂○○之子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①我們發現呂 ○○與被告間有通姦交往行為,之前我看過呂○○與被告於LINE 上有通話記錄,向呂○○提出後,呂○○承認確實有前開行為, 並於112年4月5日願意於於承諾書(下稱系爭4月承諾書)上 簽名,簽署的時候呂○○意識清楚,呂○○當日也有承認與被告 間通姦、在床上做愛、不當往來;然原本所擬定的承諾書上 有「通姦」二字,呂○○不同意,他可能怕丟臉,只願意出現 「不當交往」字眼,後來則重擬如系爭4月承諾書,呂○○方 同意簽署,這是全家的總結及共識。②其後,112年5月5日, 我母親懷疑呂○○仍與被告交往,呂○○也承認他們有繼續往來 ,因此又自行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5月承諾書)。③然因呂 ○○之前就有遭人詐騙金錢的紀錄,怕他的錢財又遭被告騙走 ,所以再於112年5月14日簽立承諾書分配資產事宜(本院卷 第198至206頁);  ⑵證人即原告及呂○○之子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①我有在系爭 4月承諾書上簽名,之前發現呂○○與被告有通姦、發生性關 係,已蒐證很久,112年1月份去我跟母親、呂○○一起去呂○○ 辦公室處理過年禮盒事宜,在辦公室裡發現有不同年份的壯 陽藥、還有被告的就學文件,經詢問辦公室大樓警衛也得知 呂○○與被告常假日一起出現,②於112年4月5日向呂○○攤牌, 問呂○○是否當日前就有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呂○○則承認與被 告有通姦關係,呂○○簽名過程沒有遭到強暴、脅迫、傷害等 行為,是他反過來恐嚇我們,說承諾書上如果寫到通姦兩字 他就會施暴或離家。③112年5月5日時呂○○承認繼續與被告有 不當關係,大家覺得很傷心,既然簽署了系爭4月協議書怎 可以繼續這樣的行為,系爭4月承諾書寫的比較委婉是寫「 離開生活圈」,系爭5月承諾書則強調不能再發生通姦關係 ,是呂○○自己打字出來,並有他的簽名,沒有人脅迫他,當 時呂○○的態度其實非常好,是自願且心情平靜下書立的內容 ,④因為被告是從事會計行業,懂得財物的調動,怕呂○○名 下財產被騙走,所以要求呂○○將財物轉移到原告名下,⑤我 知道呂○○與被告在4月5日前是有發生性行為的關係,我是聽 到呂○○承認及訴說,他說有的次數蠻多的等語(本院卷第20 7至215頁)。  ⑶此外「呂○○承諾,我從今悔悟,不再和(莊東惠)丁○○往來 ,並且請他離開我的生活圈,即刻搬離館前大廈,不要再傷 害我的家庭」,有系爭4月份承諾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7 頁),另「本人承諾...爾後和任何女子,均保持距離,不 和他們有任何的不正常、不應該的關係與連結」則有系爭5 月份承諾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9頁),對照證人乙○○及 丙○○前開證述內容,關於呂○○因與被告有逾越一般正常往來 之交往甚而發生性行為,因此簽立系爭4月與5月承諾書之情 節均屬相符,應堪認可採。被告固抗辯:依據證人乙○○證述 內容,系爭4月承諾書為原告擬稿,且證人未曾親自見聞呂○ ○與被告之交往等情,足認系爭承諾書內容非真等語。然系 爭承諾書經呂○○簽署,且證人乙○○及丙○○就呂○○坦承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乙節證述,要屬一致,加以父母任一方與第三人 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對家庭倫常、成員彼等信賴所生影響非 寡,既然證人為原告與呂○○之子,自無設詞訛偽任一方之理 ,  ⑷況「(呂○○:我跟你講喔,你必須離開館前大廈,完全離開… )被告:蛤,聽不懂。(呂○○:你必須離開館前大廈,完全 離開我生活,不要再傷害我的家庭,我的太太和母親,和兩 個小孩,兒子,都非常非常受傷。應該就這樣子,好。)被 告:好」有呂○○與被告112年4月5日通聯紀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43頁),被告對於該次對話為其所為,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272頁),觀之上開對話內容容系爭4月協議書內容 一致,益徵證人證述與呂○○為逾越一般正常往來交往如為性 行為等之第三人為被告無訛。  ⑸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既經證人乙○○ 及丙○○證述明確,並有系爭4、5月份承諾書附卷可參,並與 系爭錄音內容相符,則綜合前開事證,原告主張應認可採。  ⑹末查,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既經本院調查如 前,則原告提起本訴即非顯無理由,況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行為,亦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另抗辯:原告起訴顯然 基於惡意且欠缺合理依據,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對原告裁罰等語(本院卷第190頁 、264頁),容非可取。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身 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 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被上訴人 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其賠償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之參考。  2.被告明知呂○○為有配偶之人,且與原告為舊識,與呂○○之往 來互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原告因此有明顯焦 慮症狀,並因婚姻忠誠關係有創傷商壓力反應,產生失眠、 頭暈、腸胃不適等身心症狀,容易造成癌症惡化、需持續協 助,有一心心理諮商所晤談記錄摘要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 123頁),乃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此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精神確實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 有相當痛苦。  3.爰審酌原告碩士畢業、已退休,名下有不動產、營利所得數 筆,被告為碩士畢業,名下有不動產、車輛、投資、營利所 得數筆等情,前經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40頁),並經 本院調閱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核閱屬實。是本院 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 ,及前述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 13年4月15日送達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 第135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4 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 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2-13

TCDV-113-訴-1291-20241213-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韋白律師 相 對 人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丙○○於民國107年1月22日結婚, 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乙○○。聲請人於111年12月9 日知悉其與乙○○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且自乙○○出生之日回溯 受胎期間,聲請人與丙○○尚無婚姻關係存在,乙○○依法即不 受婚生推定,惟戶籍登記上仍記載聲請人為乙○○之父,則因 前揭戶籍登記不實至兩造間私法上身分關係處於不安狀態, 影響兩造身分所生之法律關係甚鉅,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是以聲請人即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爭執,兩造並合意聲請 本院為裁定。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 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 ,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本院因兩造合意,依證據調查結 果逕為裁定。 四、按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分別為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親子關係攸關父母 與子女間身分、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且不因一 方死亡而消滅,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乙○○間無真實之 親子自然血緣關係,然於戶籍上既未就上開親子關係予以去 除或登記,致兩造間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 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裁判除去之 ,聲請人即有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 告為證,並有高雄○○○○○○○○113年9月9日函暨所附結婚、離 婚及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該分析報告結論略載:「甲○○與 曾惟恩之DNA STR系統中12個基因作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 以甲○○與曾惟恩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自堪信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與乙○○間之親子 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兩造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 ,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程序,相對人 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 要,依上開論述分析,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 擔,較為公允,並符聲請本件合意裁定之法律趣旨,附此敘 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2024-11-28

KSYV-113-家調裁-121-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VAN LUY(何文輝) 選任辯護人 黃智靖律師 被 告 楊呈謙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廖旭晏 選任辯護人 蔡韋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LE XUAN NAM(黎春南)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NGUYEN VAN QUYNH(阮文瓊)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所為之裁定 原本及其正本,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四、第三行「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之記載刪除。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所為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 本,主文欄記載「延長羈押2月」,惟理由欄四、第3行經誤 繕為「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而有贅載「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之誤,實從原裁定主文可得知,顯為 誤繕,然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前述說明,更 正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訴-1263-20241126-3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9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 蔡韋白律師 張以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零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零柒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訴訟事件,除 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5萬9000元本息,後 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9萬5 720元本息(參本院卷二第42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5年7月2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後原告於 108年4月25日起訴請求離婚,並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兩造 婚姻關係消滅,本件即應以108年4月25日為計算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之基準日。 (二)而原告之婚後財產及債務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之婚後 財產、債務詳如附表三、四編號1至3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雖經鑑定其價值為7萬元, 惟鑑定機關並未就實車鑑定,且該機車之車況非佳,原告於 111年間出售時亦僅售得3萬6000元,應以該價格認定系爭機 車之價值。另被告於106年10月間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 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向花旗商業銀行申辦貸款後,於10 6年11月15日將其中150萬元匯予被告之母乙○○,此部分自屬 被告對乙○○之債權(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 (三)而被告自107年5月15日起與訴外人丙OO交往,並自107年6月 起即有離婚規劃,原告於107年9月11日對被告與丙OO提出告 訴,被告因而於107年11月30日、108年2月19日接受警詢及 偵訊,惟被告於108年2月22日即以系爭房地申辦貸款100萬 元,復於109年間有意再將系爭房地抵押借款及變賣,被告 顯係預料可能失去婚姻及子女,而開始脫產、套現,自應依 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被告於申辦前開貸款後 ,所提領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款項。此外,被告主張其於 於107年6月21日,以申辦汽車貸款80萬元之方式,購買如附 表三編號4所示之車輛(下稱系爭汽車),惟當時被告已與 丙OO交往,且系爭汽車於基準日之價格僅餘60萬元,卻尚有 68萬6980元之貸款餘額,被告顯有超貸或故意增加負債以減 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故意,亦應依前開規定追加 計算80萬元(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或至少追加計算超出 系爭汽車基準日價格之貸款金額8萬6980元。 (四)據此,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619萬1439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 造剩餘財產差額309萬5720元。退萬步言,亦請考量被告婚 後長期未工作,原告向原告之母甲○○○借款供被告開設經營 早餐店,被告卻因此與供貨廠商丙OO外遇,甚自107年8月起 未照顧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更屢將其財產貸款套現,自應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調整原告得分配之金額等語 。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9萬5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雖主張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婚後債務,惟甲○○○未與兩造同住,彼此並無頻繁金錢 往來,其對於兩造經濟狀況及家庭費用支出等均係聽聞原告 片面陳述,又甲○○○就各次借款之時間、地點、方式、清償 日等重要事項亦均無法交代或以記憶模糊帶過,是相關匯款 紀錄至多僅能證明甲○○○曾分別匯款50萬元及20萬元至原告 帳戶一事,尚難逕認原告與甲○○○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此 外,原告主張係因購買系爭房地裝潢而向甲○○○借款,惟匯 款時間卻在兩造購入系爭房地之前,顯與常情有違;甲○○○ 對於所謂「供被告開早餐店之資金」究係借給原告或被告亦 說詞反覆,而無從憑採,是原告未舉證其與甲○○○間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及款項之交付,無從認定其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婚 後債務。 (二)而被告之婚後財產、債務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0、四所示。 其中兩造婚後因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即與乙○○協議,由乙○○ 以其投保之遠雄人壽保單辦理保單借款後,將借得款項交付 被告使用,再由乙○○自行以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 價值準備金等方式清償,是乙○○自97年至105年間合計以保 單借款方式,借予被告52萬3000元,而被告於前開基準日尚 未還款,此部分自屬被告之婚後債務(即如附表四編號4所 示)。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有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財產,惟 當時係因兩造於購買系爭房地前均住在被告娘家,乙○○長期 資助兩造家庭生活開銷,後乙○○因工作積欠債務,需錢孔急 ,兩造亦有用錢需求,因而協議以系爭房地申辦貸款300萬 元,並將其中150萬元贈與乙○○、30萬元贈與原告供其搬遷 至新店面,其餘則用以繳納原先尚未清償之房屋貸款,被告 並未與乙○○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自無此部分之婚後財產。 (三)另就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於108年2月間因兩造 間之刑事訴訟在即,需委請律師協助,所經營之早餐店亦因 原告騷擾而無法繼續經營,惟尚有其他貸款需繳納,原告復 長期未給予被告生活費,被告需自行負擔各項生活支出,僅 得再申辦貸款以維持生計,實非為預備離婚所為之增債行為 。且原告於107年8月間乘被告上班之際,擅自將未成年子女 帶走,並逼迫被告同意將未成年子女轉學,被告自此再也無 法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是被告彼時已因原告各種威逼手 段及後續訴訟程序而心力交瘁,如何能有餘力脫產。而就如 附表五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係因當時經營早餐店而有載貨 需求,卻因原告將車輛開走而無車可用,僅得以全額貸款方 式購入系爭汽車,且被告於貸款後亦有按時還款,並無故意 增加負債之意圖,自均不得予以追加計算。 (四)此外,原告並未給予被告足夠之生活費,家庭照顧責任多由 被告負擔,且兩造於購屋前之住處亦由乙○○提供,乙○○多年 來更協助支應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徒享被告娘家之經 濟照顧利益,還因接連投資失利使家中經濟狀況不穩定,被 告為支應家用開銷,只能ㄧ邊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一邊兼 職網拍,更為此多次向銀行和乙○○借款,原告對於兩造家庭 之實際貢獻度遠遠不及於被告,卻視被告為家庭所付出之心 力於無物,更對被告為種種不尊重之行徑,致被告罹患憂鬱 症,嚴重影響被告之身心健康,實不應以前揭訴訟否定被告 對於家庭之實質付出。又兩造於98年間購入系爭房地後,因 原告接連投資失利,至106年間仍有79萬2052元之貸款尚未 清償,經被告另行貸款300萬元以清償前開貸款,惟原告仍 未給予被告生活費,使被告在身負鉅額負債與照顧家庭之壓 力下,再向乙○○借款或「以債養債」以緩減經濟壓力,顯見 原告婚後對於兩造之婚姻與家庭之貢獻甚微,是前揭房貸79 萬2052元既由被告清償,原告亦未協力負擔此部分轉貸後之 債務,反而因此享受有房居住且無房貸之利益,原告對於被 告剩餘財產之保持、累積或增加幾無貢獻,自應扣除被告所 獨立負擔之房貸79萬2052元,並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2項之 規定,免除或調整原告之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 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7月2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 妻財產制。後原告於108年4月25日起訴請求離婚,並經本院 判決離婚確定,應以108年4月25日為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 值計算之基準日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民法第1005 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原告請求 計算兩造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即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詳如附表一、 二所示,其中系爭機車車價應為3萬6000元等情。被告就如 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示部分均無爭執,惟辯稱系爭機車車價 為7萬元,且原告無婚後債務等語。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於基準日之價值應為其嗣後出售之價格 3萬6000元,並提出機車買賣合約書為證(參本院卷二第437 頁),惟本件經兩造合意送請臺中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結果,認依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其於108年4月25日之價值 約7萬元,有該公會113年3月20日中市機商字第17號函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二第407頁),原告既未具體敘明本件鑑定 過程有何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形,本院認前開鑑價結果 堪以採憑,應以此認定系爭機車於基準日之價值。原告徒以 其於基準日後數年即111年3月8日所出售之價格,及被告提 出之網路刊登頁面,認鑑定價格過高,自無足採。  ⒉如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其有此部分之婚後財產,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 卷二第461至465、470、49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如附表二所示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是和 原告有金錢往來,和被告則無金錢往來,原告在10幾年前曾 因為要買房子,向伊借了50萬元,當時原告是買成屋,但原 告的錢不夠付裝潢費,就口頭向伊借款,並說有錢就要還伊 ,但沒說何時要還,到現在也尚未清償,而原告會給伊利息 ,但金額是隨便原告給的,原告迄今陸續續給伊約5、6萬元 之利息。另原告為了開早餐店,曾口頭向伊借了20萬元,當 時頂讓早餐店需要40幾萬元,原告說自己拿了20幾萬元,要 向伊借20萬元,當時原告說是被告要用的,沒有說是誰要還 錢,伊認知上是原告借的,伊與原告沒有約定還款時間及利 息,但被告後來把早餐店賣掉,沒有還伊錢,原告也說錢在 被告手上,所以沒辦法還錢等語明確(參本院卷二第259至2 61頁),且甲○○○於98年7月22日、105年10月19日分別匯款5 0萬元、20萬元至原告所申設帳戶內,並有彰化銀行存摺存 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40 1至403頁),核與證人甲○○○前開證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各次匯款時間距今已逾14年、7 年,證人甲○○○隨時間而淡忘借款時間、地點等細節,尚難 認與常情有違,況證人甲○○○僅係認因原告為被告頂下前開 早餐店,被告應將前開早餐店頂讓所得用以清償證人甲○○○ 所代墊之頂讓款,亦無從以此認其就借貸對象有何前後陳述 不一之情,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足採。  ⒋是原告之婚後財產合計為46萬428元,婚後債務合計為70萬元 ,原告婚後債務多於婚後財產,其列入剩餘財產之淨額即為 0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詳如附表三、 四編號1至3所示,並應追加計算如附表五所示財產等情。被 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10、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無爭 執,惟辯稱該筆150萬元為被告贈與乙○○,另被告尚有如附 表四編號4所示債務,且不應追加計算如附表五所示財產等 情。查:  ⒈如附表三編號1至10、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此部分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為被告所不 爭執(參本院卷二第424至426、428至429、444至445、451 至45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部分:   被告前於106年11月15日匯款150萬元至乙○○所申設帳戶內等 情,有匯出匯款歷史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378 頁),固堪認定,惟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兩造於95年 12月到98年1月間與伊同住,直到購屋後才搬走,但兩造搬 離後還是住得很近,三餐也都在伊那邊吃。一開始是因被告 希望坐完月子後搬回伊那邊住,原告也說因工作時間長,無 法照顧被告及小孩,希望伊能幫忙,被告生產完就在家帶小 孩,伊知道被告曾從事網拍,但不記得確切時間,且被告說 收入只有幾千元,而兩造和伊同住前曾問過伊要如何支付生 活費及房租,伊心裡當然希望兩造給伊,但沒有明確說要兩 造支付,只說等兩造狀況好一點再給伊,被告曾於96年間在 伊面前問原告是不是要付點錢給伊,原告問要給伊多少,伊 說還是以後再算,此外就沒有再提過此事。而伊不清楚當時 兩造之經濟狀況,但費用都是伊在支出,兩造均未協助負擔 。後伊於106年間遇到客人來消費記在伊的帳上卻消失,伊 被倒帳100多萬元,必須將款項付給公司,因而發生財務危 機,過得非常辛苦,有一天兩造回來吃晚餐時,被告說兩造 準備向銀行貸款,一部分兩造要留著,一部分要還給伊,當 作這10幾年伊對他們的照顧,原告當時沒有說什麼,伊說如 果真的有能力,伊就收下這筆錢,但伊不知道被告貸款原因 為何,不清楚被告當時收入狀況,也不知道被告決定要給伊 多少錢,後兩造貸款下來後,被告才說要給伊150萬元等語 (參本院卷二第262至268頁),已難認被告與乙○○間有何消 費借貸關係,原告雖主張被告與乙○○當下經濟狀況並無由被 告貸款後贈與款項予乙○○之可能,然乙○○當時既積欠百餘萬 元之債務,被告與乙○○為母女,亦長期與乙○○同住,並由乙 ○○支出同住期間大部分之家庭生活費用,其貸款供乙○○清償 前揭債務,實與常情無違,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其空言主張被告係與乙○○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認被告 有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婚後財產,自無可採。  ⒊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部分:   被告雖主張其尚有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債務,並提出乙○○ 保單借款明細總覽為證(參本院卷一第233頁),惟證人乙○ ○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被告婚前曾幫被告向遠雄人壽投保 ,伊有辦過好幾次保單借款,印象中被告也有2次因為需要 用錢而和伊去辦保單借款,1次是為了開早餐店,1次是為了 做網拍,但伊現在已無法確認哪幾筆是被告要借錢的,而伊 各次借款並未實際還款,都是由遠雄人壽從要給付給伊的款 項中逕自扣除。因伊已不記得當時借款金額及借款時間,故 從遠雄人壽提供之明細資料,無法辯識哪筆是因被告需要借 款,而由伊辦理保單借款,但被告並未清償伊所借的債務, 故被告還欠伊錢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63至266頁),核其此 部分證述,除就借款次數顯與被告前開主張不符外,其亦未 能特定何筆款項確屬因被告所需而借款,亦難佐證被告前開 主張,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 張實乏所據,不足憑採。  ⒋如附表五所示部分: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有 明文。此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 產」之行為外,尚須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查:  ⑴就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因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申辦房屋貸款,經該行於108年2月22日撥款100萬元,被告 並於108年2月25日、108年4月24日分別提領20萬元、20萬元 ,後原告於108年4月25日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有該行112 年3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1019號函、另案家事起訴 狀、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參本 院卷一第27、238頁、卷二第487頁)。又被告於另案妨害家 庭案件警詢中陳稱:伊於107年7月4日即向原告要求分居, 後原告於107年8月間未經伊允許,將兩造未成年子女自兩造 住處帶離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41、376頁),被告復於未成 年子女於107年9月開學前某日傳送「……我沒了智嘉,沒了小 孩,他跟我離婚,我最後什麼失去,這就是他的目的。所以 我再等,就看下星期他會不會跟我談,我也不會讓離婚這件 事拖太久。……」訊息予丙OO之母,後原告於107年9月11日向 警報案並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亦有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等件可憑(參本院卷二第349、3 70頁),堪認兩造於被告申辦前揭貸款前即已分居,且因前 開妨害家庭案件而有離婚之意,被告卻於申辦貸款後,隨即 於108年2月25日、108年4月24日分別提領20萬元、20萬元, 迄今仍未能具體敘明所提領前開款項用途及提出相關佐證, 僅泛稱為委請律師協助、負擔生活支出云云,堪認原告主張 被告提領前開款項有減少分配剩餘財產之惡意,而應依民法 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等情,即屬 有據,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足採。  ⑵就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辯稱其係於107年6月21日為 購買系爭汽車,而申辦該筆80萬元之貸款等情,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新車交車確認表、貸款繳息資料 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二第235、289至291頁),應堪採信。 原告固主張被告有減少原告可分配之剩餘財產之惡意,惟被 告於107年7月4日即向原告要求分居,原告於107年8月間亦 將兩造未成年子女自兩造住處帶離等情,業據前述,是被告 既有與原告分居之意,其因此需自行購車使用,尚與常情無 違,實難遽認其購車及申辦貸款之目的係為減少原告可分配 之財產,亦無從僅以系爭汽車於基準日價值低於貸款餘額, 逕論被告有超貸或故意增加負債之情,此外,原告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不足憑採 。  ⒌從而,被告於基準日應計入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含視為現 存之婚後財產)合計為754萬9415元(計算式:如附表三編 號1至10所示部分共714萬9415元+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部 分共40萬元=754萬9415元),婚後債務合計為450萬7976元 ,被告之剩餘財產為304萬1439元(計算式:754萬9415元-4 50萬7976元=304萬1439元)。 (四)據此,原告之婚後財產為0元,被告之婚後財產為304萬1439 元。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152萬720元【計算式:( 304萬1439元-0元)÷2=152萬7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2萬720 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 並增列第3項之規定,及將原第3、4項移列為第4、5項,而 於同日施行。兩造係以離婚做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 ,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存否、範圍及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之認定等關於民法第1030條之1之所有 構成要件事實,均於新法生效施行前即已完全實現,並無新 法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而特定法條之所 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無待法律 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 有效之新法問題,立法者亦未就此設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 ,則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本件不適用前開 修正後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參照)。則按修正前民 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固 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 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 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 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 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 ,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 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 意旨參照)。兩造雖均主張有前揭調整或免除原告分配額之 事由,惟兩造既均有工作及支出家庭生活費用,縱有需向兩 造母親尋求經濟支援之情,已難認彼此對於婚後財產之取得 有貢獻不相當之情,被告是否外遇、原告是否對被告有何不 尊重之行為,亦與前揭應予審酌之事由無涉;此外,兩造均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彼此有何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 ,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而需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 配額,是兩造此部分主張及辯解,均無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家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2日起(參本院卷一第86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52萬720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名稱  基準日價值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7萬元 2 臺中臺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012元 3 臺中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747元 4 臺中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553元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74元 6 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30026號帳戶存款 11萬2529元 7 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30029號帳戶存款 233元 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209元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684元 1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076元 11 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186元 12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萬2856元 13 全球人壽保單號碼DR084668號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2636元 14 安聯人壽保單號碼PL00000000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23萬7233元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債務名稱 基準日餘額 1 於98年7月22日積欠甲○○○之消費借貸債務 50萬元 2 於105年10月19日積欠甲○○○之消費借貸債務 20萬元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名稱  基準日價值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67/10000) 596萬9000元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1層,權利範圍:23/10000)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60萬元 5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款 2661元 6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款 97元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56萬7234元 8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9208元 9 臺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853元 10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362元 11 被告對乙○○之消費借貸債權 150萬元 附表四:(金額:新臺幣) 編號     債務名稱 基準日餘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房屋貸款 98萬7092元 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房屋貸款 283萬3904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 68萬6980元 4 積欠乙○○之消費借貸債務 52萬3000元 附表五:(金額:新臺幣) 編號       應追加計算之財產 1 被告於108年2月25日提領之20萬元 2 被告於108年4月24日提領之20萬元 3 被告於107年6月21日申辦之汽車貸款80萬元

2024-11-20

TCDV-112-家財訴-9-20241120-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577號 原 告 林怡如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賴承恩律師 被 告 潘志理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 被 告 陳昱璇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張順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5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5年2月27日結婚,育有 一未成年子女,家庭美滿。惟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 中,被告二人自111年7月15日至同年年7月31日短短兩週間 ,見面多次,被告乙○○不僅多次至被告甲○○住處接送其出遊 ,並在公開場合牽手、併坐用餐、舉止親暱。此外,被告二 人更於111年8月4日至同年8月5日間,一同入住臺中公園智 選假日飯店(下稱系爭飯店),共處一室過夜,並一同步行 出系爭飯店,嗣經原告於同年8月5日下午2時許至系爭飯店 停車場當場拆穿此段婚外情。詎料,被告二人對原告及其友 人叫囂,且原告在場之情況下,被告甲○○仍不斷陳稱被告乙 ○○為其男朋友,被告乙○○亦未加以否認,事後兩人繼續回到 日曜百貨逛街;且被告甲○○甚至能輕易背誦出被告乙○○之身 分證字號及電話。被告二人之行為,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 忍婚姻外與異性正常交往之範圍,嚴重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 權利,致原告身心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則以:被告二人為普通朋友關係,沒有超越普通朋 友之行為,更未於111年8月4日至111年8月5日一同入住系爭 飯店。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乙○○賠償之事實,均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2號離婚事件(下稱系爭離婚事件 )中提出,且該案判決認原告與被告乙○○致婚姻破綻之責任 程度,無分軒輊,被告乙○○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同理 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乙○○亦不應准許。況原告於112年3、4 月間探視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時,原告多次帶 未成年子女與B男共處,然此事實為系爭離婚事件所未審酌 ,顯見原告之責任程度比被告乙○○重。又被告乙○○與原告於 111年間已分居近三年,進行離婚訴訟也快二年,雙方感情 斯時早已破裂,雙方既已無感情,原告又怎會有精神上之損 害?再者,因系爭離婚事件之確定判決,被告乙○○對原告已 有151,042元之確定債權,若認為被告乙○○應賠償原告,被 告乙○○以上開151,042元之確定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則以:被告二人為普通朋友關係,被告二人僅於公 共場合併肩行走、會面聚會,並無親密互動而達逾越普通異 性交往之行為。且被告甲○○於111年8月5日經原告告知前, 不知被告乙○○已婚。又被告甲○○否認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一同 在系爭飯店過夜之事實。另被告二人於111年8月5日係先至 日曜百貨後,才在系爭飯店停車場適逢原告,原告提出之證 據,均無顯示時間順序,否認原告稱被告甲○○知悉原告與被 告乙○○為夫妻關係後,仍與被告乙○○繼續逛街;且被告在系 爭飯店停車場適逢原告後,被告二人便未一同北返,被告甲 ○○係自行搭乘高鐵返回臺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 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 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 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 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 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有配 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存 有逾越朋友交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 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  1.被告乙○○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二人自111年 7月至8月間多次共同出遊,且舉止親暱,已逾越一般男女正 常之情誼與互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頁至25頁、第201頁、第209頁、第213頁至217頁)。 觀之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內容,可見被告二人在公共空間有 十指緊扣及近距離肢體接觸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 往關係,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間之互動。至原告主張被告二人 於上開期間有一同前往旅館住宿一情,然為被告二人所否認 ,且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有同居一室之 行為,併此指明。   ⑵所謂「離因損害」,係指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而「離婚損害」則係指因裁判離婚所受之損害,兩者仍 有損害賠償之性質不同、過失之解讀不同、請求時點與消滅 時效不同等差異。故因配偶與人通姦而受精神上損害,經訴 請判決離婚獲准,無過失之他方配偶除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 2項規定,請求通姦配偶賠償其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即所謂離婚損害外,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其因通姦侵害配偶權 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所謂離因損害。此二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圍均不相同 。本件被告乙○○辯稱系爭離婚事件中,原告與被告乙○○致婚 姻破綻之責任程度,無分軒輊,被告乙○○不得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同理原告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然本件原 告主張係被告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屬「離因損害」,與 系爭離婚案件主張之「離婚損害」不同;況婚姻生活縱生破 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以 他方就婚姻破綻有可歸責之處為由,任意破壞他方基於配偶 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是被告乙○○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⑶被告乙○○又辯稱其與原告於111年間已分居近三年,進行離婚 訴訟也快兩年,雙方感情斯時早已破裂等語,然系爭離婚事 件尚在審理中(參被告乙○○提出之系爭離婚事件之民事起訴 狀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6月30日收文章、系爭離婚事 件112年12月15日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3頁、 第347頁至371頁),被告乙○○即有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 係之舉,況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是否解消仍屬未定之 際,原告與被告乙○○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被告 乙○○所為上開行為,衡情顯已逾越與配偶以外之異性相處應 謹守之分際,且被告乙○○行為時其與原告間之感情,亦與被 告乙○○所為是否侵害配偶權無涉,實不能以婚姻已生破綻, 即認不生配偶權侵害問題,縱然兩造之婚姻早已生破綻,被 告乙○○上開所為,加深兩造婚姻關係之不圓滿,對原告基於 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侵害自屬情節重大,原告也因此精神痛苦 難當,故原告得依首揭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是被告乙○○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2.被告甲○○部分: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 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甲○○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為被告甲○○ 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甲○○有故意、過失 侵害其配偶權乙節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固提出被告二人在路上十指緊扣、擁抱及身體親密接觸 等照片為證,以證明被告二人間有逾越一般社交男女往來分 際之情,然此尚無法證明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 人仍與被告乙○○為上開行為。雖原告就此部分另提出被告二 人一同逛日曜百貨之照片為佐,並主張被告甲○○於111年8月 5日確實得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乙○○一同逛 街等語,惟由上開照片內容無法得知時間順序,尚難僅憑此 遽認被告甲○○係於知悉被告乙○○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後,仍與 被告乙○○有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又倘被告乙○○刻意 隱瞞其真實婚姻狀態,被告甲○○實難有機會得悉其與他人有 婚姻關係,亦難苛責被告甲○○需於交友時查證被告乙○○之戶 籍謄本或身分證等情,是難認被告甲○○不知悉被告乙○○婚姻 狀態有何故意過失。  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 仍與被告乙○○有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是難認被告甲 ○○有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之故意或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甲○○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次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原 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一切狀況為之。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護理師, 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乙○○為博士畢業,目 前擔任研發工程師,月收入約1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 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1頁至254頁),並有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放本卷 證物袋內)。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 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前述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情 事,認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另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明知與原告之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被告乙○○卻仍與被告甲○○有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 往關係,因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應享有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情,業如前所認定,故被告乙○○成 立「故意」侵權行為。是依上開規定,縱被告乙○○抗辯其對 原告有151,042元之債權乙節屬實,被告乙○○於本件係因故 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抵銷。是被告乙 ○○以原告積欠其債務為抵銷抗辯,顯屬無據,殊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乙○○迄未給付,依法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2年3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及聲請調 查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 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乙○○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8

TCEV-112-中簡-577-202411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VAN LUY(何文輝) 選任辯護人 黃智靖律師 被 告 楊呈謙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廖旭晏 選任辯護人 蔡韋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LE XUAN NAM(黎春南)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NGUYEN VAN QUYNH(阮文瓊)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2 7號、113年度偵字第41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文輝、楊呈謙、廖旭晏、黎春南、阮文瓊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 年拾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 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 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 二、被告5人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5人均涉犯刑 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何文輝、楊呈謙、廖旭 晏3人,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手槍、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 ,於同日裁定羈押,被告何文輝、被告楊呈謙、被告廖旭晏 、被告黎春南均未禁止接見通信,僅被告阮文瓊禁止接見、 通信,先予敘明。 三、茲被告5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及同 年月11日分次訊問被告5人,同時聽取其等辯護人意見,被 告何文輝坦承犯行;被告楊呈謙坦承加重強盜犯行,否認未 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被告廖旭晏否認犯行;被告 黎春南坦承犯行;被告阮文瓊坦承犯行,惟有卷內事證可佐 ,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查:  ㈠被告5人所涉犯之罪,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被告逃亡、隱滅 罪證、勾串證人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性甚高。被告何文輝、黎 春南、阮文瓊為外籍人士,於國外有相當之經濟及社會網絡 ,且現今跨國交通便利,如被告欲返回越南亦非難事;且被 告5人均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即使國內尚 有家人或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亦不能排除無視國內事業、 財產及親人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 ,本案仍有逃亡之疑慮。  ㈡本案尚有共同被告「范文光」等人未到案,且依被告5人歷次 關於本案之供述,彼此間就犯案情節、分工狀況之證述情節 多有齲齬之處,就犯罪事實之細節、經過,仍須待交互詰問 加以釐清,且被告5人均屬本案整體犯罪經過不可或缺之要 角,亦屬同案其餘被告是否成立強盜等重罪之重要證人,是 本案既有重要事實及證詞尚待釐清,且被告5人本與其他共 犯均彼此相識且有聯繫管道,倘開釋在外,實難避免遭受其 他同案被告之壓力或給予證人相當壓力而為虛偽陳述或使之 變異證述內容,或與其他被告勾串案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隱湮事證之可能。再者,依共同被告阮維志扣案手機內之對 話內容,可知共同被告於案發時有密切聯繫之事實明確,惟 遭查獲時,群組成員之一已將其他成員退出群組,客觀事實 足認有滅證之情形。  ㈢本案既有諸多細節尚待釐清,倘若被告5人獲釋在外,恐有與 同案被告或其他可能為證人之人進行勾串,使本案陷於隱晦 之疑慮,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羈 押原因依然存在,並審酌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 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再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 與社會公益,及被告5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 認繼續羈押係適當、必要,亦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 四、綜上,被告5人均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無從 以具保等其他方式取代,應均自113年11月22日起第一次延 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DM-113-訴-1263-202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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