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577號
原 告 林怡如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賴承恩律師
被 告 潘志理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
被 告 陳昱璇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張順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5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5年2月27日結婚,育有
一未成年子女,家庭美滿。惟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
中,被告二人自111年7月15日至同年年7月31日短短兩週間
,見面多次,被告乙○○不僅多次至被告甲○○住處接送其出遊
,並在公開場合牽手、併坐用餐、舉止親暱。此外,被告二
人更於111年8月4日至同年8月5日間,一同入住臺中公園智
選假日飯店(下稱系爭飯店),共處一室過夜,並一同步行
出系爭飯店,嗣經原告於同年8月5日下午2時許至系爭飯店
停車場當場拆穿此段婚外情。詎料,被告二人對原告及其友
人叫囂,且原告在場之情況下,被告甲○○仍不斷陳稱被告乙
○○為其男朋友,被告乙○○亦未加以否認,事後兩人繼續回到
日曜百貨逛街;且被告甲○○甚至能輕易背誦出被告乙○○之身
分證字號及電話。被告二人之行為,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
忍婚姻外與異性正常交往之範圍,嚴重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
權利,致原告身心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則以:被告二人為普通朋友關係,沒有超越普通朋
友之行為,更未於111年8月4日至111年8月5日一同入住系爭
飯店。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乙○○賠償之事實,均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2號離婚事件(下稱系爭離婚事件
)中提出,且該案判決認原告與被告乙○○致婚姻破綻之責任
程度,無分軒輊,被告乙○○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同理
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乙○○亦不應准許。況原告於112年3、4
月間探視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時,原告多次帶
未成年子女與B男共處,然此事實為系爭離婚事件所未審酌
,顯見原告之責任程度比被告乙○○重。又被告乙○○與原告於
111年間已分居近三年,進行離婚訴訟也快二年,雙方感情
斯時早已破裂,雙方既已無感情,原告又怎會有精神上之損
害?再者,因系爭離婚事件之確定判決,被告乙○○對原告已
有151,042元之確定債權,若認為被告乙○○應賠償原告,被
告乙○○以上開151,042元之確定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則以:被告二人為普通朋友關係,被告二人僅於公
共場合併肩行走、會面聚會,並無親密互動而達逾越普通異
性交往之行為。且被告甲○○於111年8月5日經原告告知前,
不知被告乙○○已婚。又被告甲○○否認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一同
在系爭飯店過夜之事實。另被告二人於111年8月5日係先至
日曜百貨後,才在系爭飯店停車場適逢原告,原告提出之證
據,均無顯示時間順序,否認原告稱被告甲○○知悉原告與被
告乙○○為夫妻關係後,仍與被告乙○○繼續逛街;且被告在系
爭飯店停車場適逢原告後,被告二人便未一同北返,被告甲
○○係自行搭乘高鐵返回臺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
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
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
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
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
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有配
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存
有逾越朋友交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
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
1.被告乙○○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二人自111年
7月至8月間多次共同出遊,且舉止親暱,已逾越一般男女正
常之情誼與互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頁至25頁、第201頁、第209頁、第213頁至217頁)。
觀之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內容,可見被告二人在公共空間有
十指緊扣及近距離肢體接觸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
往關係,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間之互動。至原告主張被告二人
於上開期間有一同前往旅館住宿一情,然為被告二人所否認
,且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有同居一室之
行為,併此指明。
⑵所謂「離因損害」,係指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而「離婚損害」則係指因裁判離婚所受之損害,兩者仍
有損害賠償之性質不同、過失之解讀不同、請求時點與消滅
時效不同等差異。故因配偶與人通姦而受精神上損害,經訴
請判決離婚獲准,無過失之他方配偶除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
2項規定,請求通姦配偶賠償其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即所謂離婚損害外,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其因通姦侵害配偶權
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所謂離因損害。此二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圍均不相同
。本件被告乙○○辯稱系爭離婚事件中,原告與被告乙○○致婚
姻破綻之責任程度,無分軒輊,被告乙○○不得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同理原告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然本件原
告主張係被告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屬「離因損害」,與
系爭離婚案件主張之「離婚損害」不同;況婚姻生活縱生破
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以
他方就婚姻破綻有可歸責之處為由,任意破壞他方基於配偶
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是被告乙○○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⑶被告乙○○又辯稱其與原告於111年間已分居近三年,進行離婚
訴訟也快兩年,雙方感情斯時早已破裂等語,然系爭離婚事
件尚在審理中(參被告乙○○提出之系爭離婚事件之民事起訴
狀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6月30日收文章、系爭離婚事
件112年12月15日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3頁、
第347頁至371頁),被告乙○○即有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
係之舉,況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是否解消仍屬未定之
際,原告與被告乙○○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被告
乙○○所為上開行為,衡情顯已逾越與配偶以外之異性相處應
謹守之分際,且被告乙○○行為時其與原告間之感情,亦與被
告乙○○所為是否侵害配偶權無涉,實不能以婚姻已生破綻,
即認不生配偶權侵害問題,縱然兩造之婚姻早已生破綻,被
告乙○○上開所為,加深兩造婚姻關係之不圓滿,對原告基於
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侵害自屬情節重大,原告也因此精神痛苦
難當,故原告得依首揭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是被告乙○○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2.被告甲○○部分: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
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甲○○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為被告甲○○
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甲○○有故意、過失
侵害其配偶權乙節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固提出被告二人在路上十指緊扣、擁抱及身體親密接觸
等照片為證,以證明被告二人間有逾越一般社交男女往來分
際之情,然此尚無法證明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
人仍與被告乙○○為上開行為。雖原告就此部分另提出被告二
人一同逛日曜百貨之照片為佐,並主張被告甲○○於111年8月
5日確實得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乙○○一同逛
街等語,惟由上開照片內容無法得知時間順序,尚難僅憑此
遽認被告甲○○係於知悉被告乙○○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後,仍與
被告乙○○有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又倘被告乙○○刻意
隱瞞其真實婚姻狀態,被告甲○○實難有機會得悉其與他人有
婚姻關係,亦難苛責被告甲○○需於交友時查證被告乙○○之戶
籍謄本或身分證等情,是難認被告甲○○不知悉被告乙○○婚姻
狀態有何故意過失。
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
仍與被告乙○○有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是難認被告甲
○○有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之故意或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甲○○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次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原
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一切狀況為之。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護理師,
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乙○○為博士畢業,目
前擔任研發工程師,月收入約1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
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1頁至254頁),並有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放本卷
證物袋內)。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
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前述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情
事,認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另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明知與原告之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被告乙○○卻仍與被告甲○○有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
往關係,因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應享有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情,業如前所認定,故被告乙○○成
立「故意」侵權行為。是依上開規定,縱被告乙○○抗辯其對
原告有151,042元之債權乙節屬實,被告乙○○於本件係因故
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抵銷。是被告乙
○○以原告積欠其債務為抵銷抗辯,顯屬無據,殊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乙○○迄未給付,依法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2年3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及聲請調
查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
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乙○○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TCEV-112-中簡-577-202411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