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與旻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08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02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陳與旻(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60
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
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
㈠被告係與本案其他共犯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意聯絡,即本於正犯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包括與
國際快遞公司簽約、收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再將之藏放
於禮盒裝入紙箱等,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自屬共同
正犯,而非幫助犯。而被告就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於是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本案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部分,因未及運抵
我國領土、領海或領空,即遭泰國警方查獲,為未遂犯,本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係屬想像競
合犯中輕罪,故此部分之科刑審酌事項,僅作為本案量刑時
併予審酌之事項。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運輸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之行為,在我國屬違法行為,然竟為貪圖利益而
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參以本案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
運輸及嗣後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計764包,數量甚
多,犯罪情節難認甚為輕微,若該等愷他命一經流入市面,
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及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更使我國反毒之國
際形象受損,故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
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行,事證明確,並審
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與證人陳達慶、陳
彩昕分工合作,負責在泰國聯繫運送事宜,並協助毒品之包
裝工作,以此方式參與跨國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
品包裹之犯行,且遭查獲之第三級愷他命數量甚鉅,倘進入
我國,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
健康形成重大危害,犯罪情節顯非輕微,所為實有不該,應
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
詳實交代分工情節,態度尚可,已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角色、前科素行、運輸之毒品
數量、上述減輕事由,暨其於原審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45頁),對被告量處
有期徒刑4年。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
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理由略以:請考量被告本案
所參與之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相較同案被告陳彩昕於泰國之
犯行,由於泰國針對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
,減刑一半後對同案被告陳彩昕判處有期徒刑5年,而臺灣
法律針對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減半後對被
告判處有期徒刑4年,以兩者減刑之幅度,被告之刑期確實
有過重之情況,又被告沒有前科,素行良好,且在本案犯罪
結構中,確實是最底層之聯繫及協助將包裹放入紙箱之行為
,應與同案被告陳彩昕之量刑有所區別,以勵自新等語。本
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就被告是否有減輕之事由,已詳
予敘明,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
被告量刑,顯見原審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
例原則、公平原則。又原審對被告之科刑,已較同案被告陳
彩昕低,且我國與泰國就販賣毒品罪之處罰規範本不相同,
自難以類比而作為量刑之基準。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2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TCHM-113-上訴-928-202502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