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蔣禪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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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巨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卜昭坤 代 理 人 郭秀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本 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60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 113年10月2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該支票 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上開聲請意旨,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審核無誤。是上 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00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黃文玲 屏東縣檢驗中心 000-000-0000000-0 26,000元 113年9月3日 0000000

2025-03-04

CTDV-114-除-55-202503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肯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本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5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並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將該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 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為此聲請宣告 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 度司催字第269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該卷宗審核無誤。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 內聲請除權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01 趙憲文 103年5月13日 2,167,562元 638215 002 趙憲文 104年7月10日 1,500,000元 637758 003 趙憲文 104年8月6日 1,000,000元 637761 004 趙憲文 104年9月20日 480,000元 637759

2025-02-27

CTDV-114-除-46-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張譯云 兼 訴訟代理人 李亭誼 被 告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譯云新臺幣268萬3,020元、原告李亭誼新 臺幣59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李亭誼與被告前於交友網站認識,二人交往 期間,被告佯稱其任職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負 責銀行放款業務等職務(實則僅為該分行之保全人員),李 亭誼個性單純善良,不疑有他而與其短暫交往,旋即於民國 108年12月31日登記結婚,二人婚後同住在李亭誼與原告張 譯云(李亭誼之母)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 然被告因負債缺錢償債,竟對原告二人施用詐術取得如附表 一至四之款項等不法侵害行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 196、1197、1198號)。爰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各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新臺 幣(下同)268萬3,020元(張譯云)、59萬元(李亭誼),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記錄擷圖、家族LIN E群組對話記錄擷圖、張譯云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高雄 市政府經查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 本、橋頭地檢署刑事傳票及通緝書影本為證(見橋司調卷第 19-10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緝字第1196、1197、1198號起訴書影本可資參佐。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分據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從而,原告因被告故意不法 向其二人騙取錢財、盜領(盜轉)帳戶存款,致各受268萬3 ,020元(張譯云)、59萬元(李亭誼)之損害,是其二人各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10日起(見橋司調卷第9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張譯 云268萬3,020元、李亭誼59萬元,及均自113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2-27

CTDV-113-訴-1013-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郭建廷 被 告 吳日裕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74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引用本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及第45號刑事判決,及全部卷證資 料,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13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及第45號 刑事判決(見審附民卷第23-33頁),可資證明。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其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原告實 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受有130萬 元之財產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 其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3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六、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2-27

CTDV-114-訴-34-20250227-1

消債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王采縈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30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伊每月剩餘新臺幣(下同)8,542元 ,如按月攤還債務,僅需5年即可清償完畢,尚無不能清償 之情形,因而駁回伊之更生聲請等理由,並未考量債權人於 原審調解庭均未出席,且伊前與債權人協商,僅債權人東元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願意提供每月還款2,000元之清償條件, 其餘債權人則無法聯繫,或未給予協商機會,致伊仍陷於經 濟困境中,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准予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 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 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 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 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 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 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 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 不能清償。是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 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 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依據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陳報之債權額,抗告人積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計為627,507元,此有債權人 向原審提出之陳報狀、債權計算表、債權證明文件等在卷可 稽(見原審消債更卷第227-235、239-241、301-307、309-3 21、329-331頁),應堪認定。  ㈡又抗告人對原裁定認定其每月平均收入為30,845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生活費17,303元,及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5,000元 後,尚有餘額8,542元可清償債務等情,並無爭執,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是以抗告人目前之負債總額627,507元,扣 除其名下商業保險解約金10,021元(見消債更卷第185-187 頁),債務餘額為617,486元,如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約 計6年(即617,486元÷8,500元÷12月=6.05年),即可清償完畢 。再查,抗告人為84年次生(見消債更卷第7頁聲請狀所載) ,現年齡約30歲,正值青壯,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 有35年之工作能力,仍具有相當清償能力。故以抗告人之現 有資產雖尚不足清償債務,然以其之年齡及工作能力,仍具 有相當清償能力,且其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後,約6年可將債務清償完畢,堪認其在相當期限內即 能清償債務,應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 其聲請更生,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自不應准 許。  ㈢從而,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2-27

CTDV-113-消債抗-10-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陳家嘉 陳簡美皇 陳品璋 陳昱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涵鈞律師 吳珮芳律師 田勝侑律師 被 告 鍾享權 鍾協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進添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死亡,原告陳家嘉等四人 為陳進添之子女及配偶繼承人,陳進添生前與被告鍾享權相 識,鍾享權於112年8月間得知陳進添甫出售不動產,有充裕 現金欲購買可供興建房屋之土地,乃向陳進添表示其信託登 記在其子被告鍾協成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正待出售,並委託其配偶訴外人賴紳紳出 面與陳進添接洽商議土地買賣事宜。商議過程中,賴紳紳向 陳進添陳稱:系爭土地現出租予第三人搭建鐵皮屋經營小吃 店,每月可收取地租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且系爭土地 亦可供建築3層樓之房屋,如有意願購買,可協助向承租人 價購取得鐵皮屋,並與承租人簽定租賃契約,使陳進添可持 續收取地租。賴紳紳復向陳進添聲稱:含承租人在內已有多 人向其接洽欲購買系爭土地,其原本開價500萬元,但基於 雙方多年朋友交情,願以330萬元出售予陳進添,並要求保 密此交易價格等語,陳進添見系爭土地前方臨路,地上確有 搭建鐵皮屋經營小吃店,本於對鍾享權及賴紳紳夫妻之信賴 關係,而於112年8月12日以自己並代理陳家嘉為買受人,與 被告二人(均由賴紳紳代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被 告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鐵皮建物所有權全部( 下稱地上鐵皮屋)、水電等相關設施(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總價金為330萬元(含向承租人價購地上鐵皮屋之價 金30萬元),並於簽約日支付20萬元,再分別於同年月13日 、14日及28日各支付30萬元、80萬元及100萬元,共計230萬 元,被告於112年9月6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陳進添及陳 家嘉。  ㈡嗣陳進添及陳家嘉於112年9月8日至系爭土地鑑界,並瞭解租 賃狀況,經承租人告知:原地主曾向伊開價240萬元出售系 爭土地,且系爭土地無法申請水電設施,需另外付費與他人 共用,依其地目也無法變更為營業使用,因此認為地主出價 過高而作罷等語,並表示:伊之每月租金僅為9,000元,之 後如要簽約續租,僅願以每月3,000元承租,且地主從未與 其商談購買鐵皮屋之事等語。陳進添及陳家嘉始知悉賴紳紳 為提高系爭土地售價,不僅未告知系爭土地業經主管機關編 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不得作為一般住宅或農舍使用之事 實,反向其等表示可合法興建3層樓高之房屋等不實資訊, 致使陳進添誤認系爭土地之性質,進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 又賴紳紳亦明知陳進添購買系爭土地,乃期望可獲取每月12 ,000元之租金收益,然實際租金收益並未達此金額,且因使 用上之限制,因而影響承租人之續租意願,且鍾享權或賴紳 紳亦未向承租人商談購價鐵皮屋之事,卻要求陳進添對交易 價格保密,以致陳進添未於締約前向承租人查證上情,致陷 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是被告之代理人以不實資訊,致陳進 添誤認交易之重要事項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或陷於錯誤而 為意思表示,原告等人以陳進添之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88 條或第92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撤銷因 錯誤及被詐欺而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價金230萬元。  ㈢再系爭土地面積93.13平方公尺(約28.17坪),買賣總價金3 30萬元扣除鐵皮屋之價金30萬元,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每坪 約10萬6,496元,然依内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訊,相 鄰之同段583號土地(同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於109年3月1 日之交易價格每坪僅約8,000元,同段593號土地(甲種建築 用地)於111年11月22日之交易價格每坪約4萬8,000元   ,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價格高於其他相同鄰地之交易價格數 倍,顯然不符合市場之正常價格。另原告自行委託不動產估 價師估價結果,亦認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12日之合理價格為 175萬4,991元,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格相差達154萬5,009元 。是被告顯有趁陳進添不知系爭土地之價值,而輕率買受, 因而獲取暴利之行為,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是原告另依民 法第74條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價 金154萬5,009元,並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 出價金230萬元,或返還減少之價金54萬5,009元。  ㈣並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   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另備位聲明:1.系爭買賣契約應 予撤銷,或應減少價金154萬5,009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23 0萬元,或54萬5,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請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否認原告主張賴紳紳有向陳進添陳稱系爭土地可供建築3層樓 房屋之情事,陳進添知悉系爭土地為農地,此由系爭買賣契 約第5條第2項記載,買賣雙方同意由賣方申請「農地農用證 明書」辦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可資證明被告並無隱瞞系爭 土地為農地之情。又系爭土地於20年前即申請設立電桿供電 ,並規劃出4個攤位出租,訴外人蔡瑰芬及呂太山夫妻長年 租用2個攤位,並搭建系爭建物營業,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 每月租金9,000元,另1個攤位出租予訴外人潘輝宗及邱愉芳 夫妻,每月租金原為4,500元,之後改為按日計算,系爭土 地位於高雄市六龜農會對面,鄰近全家便利超商、六龜農會 超市、7-11便利超商,交通便利等精華地段,以每個攤位月 租金4,500元計算,每月租金收益可達18,000元,是被告陳 稱每月可收取租金12,000元之情詞,並非虛偽誇大。  ㈡又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六龜區之精華地段,被告出售系爭 土地之價額並無獲取暴利之情形,陳進添簽約時明確知悉土 地之價值,並無輕率、陷於錯誤或受詐欺之情事,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92條、第179條規定,撤銷系爭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或訴請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或請求減 少價金,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均無理由。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61-62頁)  ㈠陳進添於112年10月15日死亡,其之繼承人為原告四人。  ㈡陳進添生前以自己並代理陳家嘉為買受人,與被告二人(均 由賴紳紳代理)於112年8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共 同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及地上鐵皮屋、水電等相關設施。約 定總價金為330萬元,買方於簽約日支付20萬元,於112年8 月13日及14日各支付30萬元及80萬元,於同年月28日再支付 100萬元,共計230萬元予賣方,賣方於112年9月6日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予買方。  ㈢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賣方應協助買方取得地上鐵皮屋之所有權 ,及與現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書。  ㈣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系爭土地部分出租予蔡瑰芬及呂太山 夫妻經營小吃店,每月租金為9,000元,租期至112年8月31 日止,部分出租予潘輝宗夫妻擺設攤位,租金按日計算,每 日150元。  ㈤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 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㈥地上鐵皮屋為蔡瑰芬及呂太山夫妻所搭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陳稱:賴紳紳向陳進添陳稱系爭土地每月可收取租金12, 000元,並可供建築3層樓房屋等語,是否為真?如是,則是 否為不實資訊?  ㈡承前如為不實資訊,原告主張:陳進添因上開不實資訊,致 陷於錯誤,或受詐欺而買受,先位依民法第88條或第92條規 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賴紳紳趁陳進添不知系爭土地之價值,而輕率 買受,且依當時之情形顯失公平,備位依民法第74條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或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已支出價金,或減少之價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8條或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應無 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另意思表 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情事,非 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土地使用種別或其變更,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編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布之(土地法第84條參照 ) ,人民不能諉為不知,如有不知,亦屬自己之過失,不容 主張民法第88條之撤銷權(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1108號裁 判要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代理人賴紳紳與陳進添商議系爭土地買賣 過程中,向陳進添陳稱系爭土地每月可收取租金12,000元, 並可供建築3層樓房屋等不實資訊,致陳進添陷於錯誤,或 被詐欺而買受系爭土地等情,被告就賴紳紳有表示系爭土地 如全部出租,每月至少可收取租金12,000元之情不爭執,但 否認有向陳進添陳稱系爭土地可供建築3層樓房屋之情,則 原告應就賴紳紳告知系爭土地可供建築3層樓房屋之情,負 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聲請傳訊鑑界當日在場證 人王金堂到場證述:「(問:鑑界當天是否有聽到賴紳紳宣 稱系爭土地可以變更為建築用地,可以在系爭土地上蓋3層 樓高的房屋?)當時我有看到賴紳紳跟陳進添在那邊談事情 ,後來陳進添馬上就告訴我賴紳紳說可以改成建地之類的, 或是可以蓋房子。」等語(見訴卷第107頁),顯示證人所 述乃係聽聞陳進添單方所述,無從證明原告主張賴紳紳向陳 進添陳稱系爭土地可建築3層樓房屋之情為真,是其此部分 主張,尚無可採。  3.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使用 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顯示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乃為公開之資訊,買受人當 可查知系爭土地之使用上應受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限制,洵 甚明確。是陳進添自不能諉為不知,如有不知,亦屬自己之 過失,不容主張民法第88條之撤銷權。故原告主張賴紳紳未 告知系爭土地之使用限制,致陳進添陷於錯誤,或被詐欺而 買受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8條或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  4.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系爭土 地部分出租予蔡瑰芬及呂太山夫妻經營小吃店,每月租金為 9,000元,租期至112年8月31日止,部分出租予潘輝宗夫妻 擺設攤位,租金按日計算,每日150元等情,足認被告出售 系爭土地時確實每月有租金收益至少9,000元以上,應堪認 定。又被告出售時實際租金收益雖未達12,000元,然此僅為 部分土地之租金收入,被告係將系爭土地規劃4個攤位出租 ,如以蔡瑰芬及呂太山夫妻承租2個攤位,每月租金9,000元 計算,則全部土地出租之租金即為12,500元,是賴紳紳向陳 進添陳稱系爭土地如全部出租,每月可收取租金12,000元之 情,尚難謂為不實。原告陳稱賴紳紳向陳進添陳述不實之租 金資訊云云,亦無可採。  5.至原告另陳稱系爭土地無法申設水電乙節,系爭土地部分出 租予蔡瑰芬及呂太山夫妻搭建鐵皮屋經營小吃店,此據兩造 不爭執事項㈣、㈥可明,而據證人呂宇桀具結證述:「(問: 小吃店的水電何人提供?)水是借用隔壁早餐店,電是原先 借隔壁土地設電線桿供電,後來鍾先生他媽媽有申請電桿及 電錶給我們使用。」、「(問:他媽媽是用你承租的土地來 申請供電?)是。」、「(問:小吃店營業所需用的水、電 如何取得?)我們的小吃店是分電錶,原先每個攤位有各自 的電錶,電錶是設立在店裡。」、「(問:剛剛有說原先地 主後來有設電線桿和電錶,這是從隔壁分電過來的嗎?)是 用我們這塊土地去申請的,不是用隔壁的土地。」等語(見 訴卷第101、102頁);並有被告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 單(見訴卷第69頁),記載系爭土地之用電地址,可資證明 系爭土地申設水電並無窒礙。另由證人呂宇桀陳稱:伊跟原 地主之租約到期後,目前還有在營業,買方說可以繼續做, 買賣雙方簽約的協議書有一筆30萬元是要付給我的補貼,我 同意將鐵皮屋留下給新地主的補貼,鐵皮屋就全部完整留給 新地主等語(見訴卷第101-103頁),可資證明原告陳稱系 爭土地無法申設水電,承租人無續租意願,被告未向承租人 商談購價鐵皮屋等情事,均非事實,亦無可採。  6.從而,原告主張賴紳紳向陳進添陳述系爭土地之不實資訊,   ,致向陳進添陷於錯誤,或受詐欺而買受,先位依民法第88 條或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 第179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或減 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出價金, 或減少之價金,亦無理由:  1.原告另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每坪約10萬6,496元,對照 相鄰同段583號土地(同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於109年3月1 日交易價格每坪僅約8,000元,及同段593號土地(甲種建築 用地)於111年11月22日交易價格每坪約4萬8,000元,暨其 自行委託不動產估價師估價,認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12日合 理價格為175萬4,991元,與系爭土地交易價格300萬元,相 差154萬5,009元等情,主張被告係趁陳進添不知系爭土地之 價值,而輕率以高價買受,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備位依民 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或減少價金,並依 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出價金,或減少之價金 。  2.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 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 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 言。所謂「無經驗」,指欠缺生活或交易經驗,且無相關資 訊足以判斷交易之妥當性者而言。又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意旨,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 反公平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的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 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後減輕其給付,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 獲取暴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 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 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 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07號判例要旨)。  3.原告自稱:陳進添於112年8月間甫出售不動產,有充裕現金 欲購買可供興建房屋之土地之情(見審訴卷第9頁起訴狀「 原因事實」第一段第5、6行記載),可見陳進添有不動產買 賣之交易經驗及資力,並非無經驗之人。又系爭土地臨路, 位於高雄市六龜區農會對面,鄰近有全家便利超商、六龜農 會超市及7-11便利超商等現況,亦有土地現況照片可稽(見 審訴卷第143頁)。是以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使用分區、施 用類別及出租現況,暨鄰近土地之實價交易資訊等公開資訊 ,足供陳進添審慎評估是否接受被告所出之價格。參酌證人 王金堂證稱:陳進添說他購買系爭土地要做生意,賣農業二 手用品等語(見訴卷第106頁),亦可徵知陳進添乃係有使 用規劃而買受系爭土地,要非輕率所為。是其自112年8月12 日簽約後,旋即支付價金230萬元,並於同年9月6日受讓系 爭土地所有權,乃至於同年10月15日死亡前,均未對買賣價 格有何意見。嗣陳進添死亡後,原告等繼承人始主張陳進添 不知系爭土地之價值,而輕率以高價買受,依當時情形顯失 公平等情詞,自無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買賣契約,或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已支出價金,或減少之價金,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8條或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另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或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30萬元,或54萬5,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2-27

CTDV-113-訴-488-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用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1號 原 告 大覺寺 法定代理人 陳建民 訴訟代理人 王心甫律師 劉宸宇律師 被 告 黃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0,48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 1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第二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有,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日起向原告借用系爭土地, 雙方簽立借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用期間至10 7年12月31日為止,然其至今仍未返還系爭土地,是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清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應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規定,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80%) 年息10%,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五年即108年6月14日起至113 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6萬7,4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不當得利8,384元。  ㈡並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7,4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8,384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 6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 前向其借用系爭土地,約定借用期間已於107年12月31日屆 至,然被告至今尚未清除地上物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土地借用證明書影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審訴卷第17-1 9頁;訴卷第69-71頁),並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可稽(見訴 卷第5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其請求被告清除地上物, 並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無權 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 準。另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 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 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 者,則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台上 字第2130、81年台上字第1766號、80年台上字第1996號、75 年台上字第378號等裁判要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所稱之10% 之限制,乃係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謂必須照申報地 價額10%計算之,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比較,以為 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 字第855號及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次查,系爭土地之108年至112年公告地價為2,200元/㎡,113 年公告地價為2,400元/㎡,此有歷年公告地價可稽(見審訴 卷第31頁),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即為1,760元/㎡ (108年-112年)、1,920元/㎡(113年)。再查,系爭土地 位於縣道186甲山道旁,鄰近高雄市大社區觀音山風景區, 附近商家餐廳林立,人車往來甚為繁榮等情狀,亦經本院勘 驗審認,並有原告提出方圓1公里內電子地圖可稽(見訴卷 第35-37頁)。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交通便利性、工商 繁榮程度、經濟價值等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 利,應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6%計算,即為適當。據此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如下:⑴108年6月14日至108年 12月31日共計200日:30,743元(1,760元/㎡×531.30㎡×6 %×2 00日÷365日=30,7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109年至112年 共計4年:224,421元(1,760元/㎡×531.30㎡×6 %×4年=224,42 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⑶113年1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共 計151日:25,321元(1,920元/㎡×531.30㎡×6%×151日÷365日= 25,3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⑷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100元(1,920元/㎡×531.30㎡×6%÷ 12月=5,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⑴⑵⑶合計為28萬0,485元 。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所規定。是原告就上開28萬0,485元,併請求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見審訴卷第8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應 給付原告28萬0,485元,並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 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被告應不 當得利金額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此部分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2-27

CTDV-113-訴-801-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解除套繪管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劉錦煌 被 告 劉錦富即劉永吉之繼承人 劉瑞清即劉永吉之繼承人 劉瑞秋即劉永吉之繼承人 劉錦漢即劉朱貴香之繼承人 劉錦暉即劉朱貴香之繼承人 劉立夫即劉朱貴香之繼承人 劉子筠即劉朱貴香之繼承人 劉瑞禎即劉朱貴香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事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40地號 土地),於民國111年6月間出售予訴外人鄭高峰,其向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興建農舍,因上開土地於73年至76年間已 由訴外人劉永吉、劉朱貴香等起造人申請興建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00號農舍(使用執照號碼:(76)美鎮建字第015 59號、(76)美鎮建字第01561號),而遭駁回,並向原告 等賣方起訴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然依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106年2月1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0696300號函同意 解除640地號之農舍套繪管制。是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 請求被告等劉永吉及劉朱貴香之繼承人配合辦理解除上開農 舍之套繪管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向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農舍套繪管制(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00號,使用執照號碼:(76)美鎮建字第01559號、 (76)美鎮建字第01561號)。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行使 物上請求權之人,應為所有權人。查64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為鄭高峰,此有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59、71頁 ),原告既非所有權人,即無從行使該土地之物上請求權, 是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向高雄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農舍套繪管制(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00號,使用執照號碼:(76)美鎮建字第015 59號、(76)美鎮建字第01561號),顯屬無據,自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向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農舍套繪管制(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號,使用執照號碼:(76)美鎮 建字第01559號、(76)美鎮建字第01561號),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2-27

CTDV-114-訴-23-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吳世昌 相 對 人 吳淇涵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566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經提示系爭本票(如附表所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行使追索權之 形式要件不備,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又系爭本票係伊於民國113年8月間遭相對人設局詐賭積 欠鉅額賭債所簽立,嗣伊依相對人要求於同年12月18日另行 簽立新本票進行換票,然相對人遲未將系爭本票歸還,是伊 既已另簽立新本票擔保賭債,相對人自不可能於當日提示系 爭本票請求付款。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逕依相對人聲請, 而准許為強制執行,應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本票如經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 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 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 裁判要旨參考)。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前經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既經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並陳 明已為付款提示,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又形式 審查系爭本票已載明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並經 抗告人簽名,且無票據無效之情形。至本票到期日乃為相對 必要記載事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此據票據法 第120條第2項所規定,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為113年7月21 日,雖先於發票日,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 之見票即付本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 判要旨)。是原審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為形式上判斷, 並自相對人提示日起算利息,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 違誤。  ㈡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情,依上開說明,應由 其負舉證責任,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且依 抗告意旨陳稱:相對人於113年12月18日要求其另簽立本票 換票等語,可得推知相對人當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 付款,因未獲支付,而要求抗告人另簽立本票之情,是其陳 稱相對人當日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亦難認可採。故其執此 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46 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利  率 票據號碼 001 113年12月1日 13,883,200元 113年12月18日 年息6% NO392501

2025-02-25

CTDV-114-抗-17-20250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2號 原 告 陳世權 被 告 陳威至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1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引用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10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 13年度上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傷害,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⑴住 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4,863元 、⑵醫療護具器材費 用2萬0,353元、⑶工作損失60萬元、⑷看護費用7萬4,000元、 ⑸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156萬9,216元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9,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原告供擔保 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興安宮之主任委員,原告之父擔任興安宮之 廟祝,原告因其父薪資之事,當日酒醉後至伊住處爭吵,被 告向其表示此事需經管理委員會討論,非伊一人可決定,但 原告認為伊即可處理,而不願離去,仍持續吵鬧,伊不予理 會,徒步至興安宮欲找其父處理,原告自後追上並先出拳攻 擊伊,伊低頭避開後,雖以右手揮擊原告左頸處,並將其甩 倒在地,再以右腳踹踢其身體等情,然此乃正當防衛之行為 。又原告之右側腓骨外踝骨折傷勢,乃其起身後走路不穩自 行跌倒所導致,並非伊所造成,是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1.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7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0號 前發生爭執,原告先出手攻擊被告頭部,被告低頭避開後, 基於傷害之故意,先以右手揮擊原告之左頸處,並藉此將原 告甩倒在地,再以右腳踹踢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頭部挫 傷、右側足踝韌帶扭傷(尚未斷裂)傷害,業經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107號及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39號刑事判 決,科處被告傷害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可稽(見審訴卷第11-17頁、訴卷第15-16頁),並經本 院調閱該卷宗(下稱刑事卷宗),可資認定。被告雖抗辯其 為正當防衛之行為,然被告當時既已避開原告之攻擊行為, 即無出拳反擊之必要,是其出拳反擊原告,並將原告甩倒在 地,再踹踢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及右側足踝韌帶 損傷等行為,應屬故意之不法侵害行為,堪以認定,是被告 所辯並無可採。  2.又原告於事發當日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 就醫,經診斷另受有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右踝肌 腱韌帶斷裂之傷勢(下稱右踝骨折及肌腱韌帶斷裂傷勢), 在該院住院進行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及肌腱縫合手術等情, 固據提出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87頁)。惟原 告遭被告反擊倒地後,其起身時尚能緩慢行走,嗣後行走至 現場水溝蓋旁時,突右腿重心不穩跌倒在地,無法再起身等 情,此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佐(見刑 事卷宗易字卷第128-131、155-335頁);另依現場目擊證人 陳威銓證稱:原告在水溝蓋旁跌倒後,右腳骨頭如同脫臼般 突出來,跌倒前並未反映其右腳不適等語(見同卷第133-134 頁),足認原告之右踝骨折及肌腱韌帶斷裂傷勢,應係其起 身後行走至水溝蓋旁,因重心不穩自行跌倒所造成,並非被 告之侵害行為所致,亦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 ㈢承前所述,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頭部挫 傷及右側足踝韌帶扭傷之傷害,被告應對原告此部分傷害負 賠償責任。至原告之右踝骨折及肌腱韌帶斷裂傷勢,則非被 告之侵害行為所致,被告對原告此部分傷勢,自不負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准許與否,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看護費用部分:查原告於112年3月7 日至旗山醫院急診,因右踝骨折及肌腱韌帶斷裂傷勢,經該 院於同月10日進行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及肌腱縫合手術,至 同月15日出院,手術後需輔具保護3個月,休養3個月,需專 人照顧4週,後續於同月22日、29日、同年4月22日、5月20 日、6月17日及7月12日至該院門診治療,並需後續復健等情 ,此據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明,原告因此支出住院、門 診、護具及醫材等醫療費用,亦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統 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5-85頁、訴卷第37-49頁),應屬 原告因右踝骨折及肌腱韌帶斷裂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堪 以認定。然原告此部分傷勢既非因被告之侵害行為所致,被 告對於原告此部分損害,自不負賠償責任。至其另請求之   工作損失及看護費用,亦屬其因右踝骨折及肌腱韌帶斷裂傷 勢所生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頭部挫傷及右 側足踝韌帶扭傷之傷害,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其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查,原告73年次生、高職 畢業,之前從事泥作工及農務,目前無業,名下亦無財產; 被告為61年次生、國中畢業,從事麵包工廠工作,月收入約 3萬多,112年度財產及所得約為430萬元等情,分據兩造所 陳明(見審訴卷第39頁、訴卷第35頁),並有兩造戶籍資料 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限閱卷宗)。審酌兩 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告酒後至被 告住處尋釁,並先出手攻擊被告,被告之侵害行為及原告所 受傷勢(頭部挫傷及右側足踝韌帶扭傷)等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其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月9日起(見附民卷第89頁)至清償日,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 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2-21

CTDV-113-訴-92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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