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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訴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蕭元亮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丙○○ 共同代理人 吳森豐律師 吳治諒律師 許念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3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為相對人供擔保 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 ,聲請人業已提起訴訟,現由鈞院分案中,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參見起訴狀所載。聲請人基於 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 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 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懇請准就附表之土地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 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 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 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登記,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 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乙○○○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所立之公證遺囑應屬無效,相對 人卻逕持該公證遺囑將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已侵害聲請人之繼承 權,縱使系爭遺囑為有效,亦已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聲請 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等訴訟,該訴先位聲明係請 求確認被繼承人乙○○○於112年4月12日所為之公證遺囑無效 、相對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4月16日以遺囑繼承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繼承人乙○○○所遺之遺產應予 分割;備位聲明係請求相對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4 月1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6,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繼承人乙○○○所遺之遺產 應予分割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 明書、公證遺囑、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 引等件影本附於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7號確認遺囑無 效等事件卷宗可稽,經核該訴訟事件中聲請人訴請相對人塗 銷遺囑繼承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得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 又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及舉證已就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惟 其釋明尚有不足,揆諸上開規定,爰裁定許可聲請人供相當 之擔保後,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又法院就釋明不足之部分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 金,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之損害,法院應斟酌 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 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 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權限,惟實際上於登記後,恐將影響第三人受讓系 爭不動產之意願,是相對人如有因不當登記而受損害,應係 其延後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訴訟繫屬 事實登記可能造成之影響,並參考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價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1,045,5 97元(詳見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782號確認遺囑無效等案 卷第39、43頁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 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影本),經核聲請人之聲明請求塗 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即為11,045,597元,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之規定,聲請人提起本 案訴訟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個月、2年6個 月、1年6個月,所需進行期間約為6年6個月,並按週年法定 利率5%計算利息後,認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 受有之損害額為3,589,819元(計算式:11,045,597×5%×6.5 =3,589,81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此酌定聲請人應提供 之擔保金為3,589,819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權利範圍   備  註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已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相對人甲○○、丙○○所有各2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2024-12-24

TNDV-113-家訴聲-3-2024122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247號 原 告 徐薇蕎 被 告 江山萬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建華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95,200元。 二、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910 元,如逾期未繳,駁回原告民國112年12月5日民事表示意見 狀擴張聲明新臺幣82萬元之請求。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將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地下1樓(含屋頂平台 )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0,000 元(見本院卷第161、219頁)。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依 原告112年5月29日書狀後復建葉工程行報價單3紙估價合計2 75,200元(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是第1項聲明之價額應 核定為275,200元,故本件聲明擴張後,訴訟標的價額為1,0 95,200元(計算式:275,200+820,000=1,095,200),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之2,980元,尚 應補繳8,91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112年12月5日民事表示意見狀關於擴張訴 之聲明第2項82萬元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並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13

NHEV-112-湖簡-247-20241213-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5號 原 告 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建興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被 告 陳亮亮 郭宗鎮 林春慶 温芳春 李福長 蕭素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亮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郭宗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林春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陳亮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春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負給付義務之被告已為 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四、五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負給付義務之被告已為 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陳亮亮、郭 宗鎮、林春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亮亮、郭宗鎮、林 春慶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零肆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陳亮亮、林春慶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亮亮、林春慶如以新臺幣參萬伍 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 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 為召集人;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 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5條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⒈世運村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12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 員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總辭,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 計122人於同年月22日以書面推選訴外人許建興為召集人, 經公告10日完畢等情,有系爭社區第12屆第10次管理委員會 111年12月例行會議紀錄、111年12月16日與112年1月2日公 告、推選召集人公告、張貼公告照片、辭職書可稽(見本院 卷五第34至50、54至58頁),依前開規定,許建興自具有合 法召集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  ⒉至系爭社區112年1月2日公告雖記載「區權人許建興先生於00 0年00月00日至112年1月2日期間,經區分所有權人共122人 連署並張貼公告完成法定推選程序,依規定擔任本社區之召 集人暨管理負責人,任期自當選日起至召開下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7頁),惟此情核與系爭社 區前揭推選召集人書面文件與公告不符(見本院卷五第44頁 ),難認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推舉許建興為系爭社區 之管理負責人之意,自不因該公告之內容,及許建興以此向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報備為系爭社區之管理負責人(見本院卷 五第5、7頁),即當然認為許建興業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合法推舉為系爭社區之管理負責人。是被告陳亮亮(原 名陳麗娟)、郭宗鎮(下與陳亮亮合稱陳亮亮等2人)、林 春慶、温芳春、李福長、蕭素真(下與林春慶、温芳春、李 福長合稱林春慶等4人,林春慶等4人與陳亮亮合稱陳亮亮等 5人,陳亮亮等5人再與郭宗鎮合稱被告)以系爭社區業已成 立管理委員會,不得再行推舉管理負責人,系爭社區推舉許 建興為管理負責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屬無效為 由,抗辯許建興無合法召集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 限云云,顯有誤會,自非可採。  ⒊嗣許建興於112年4月29日召集系爭社區第13屆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13屆區權會),該會議決議選任許 建興為系爭社區第13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有系爭第13 屆區權會會議紀錄足考(見本院卷五第98至103頁),則原 告於本件起訴時以其主任委員許建興為法定代理人,核無法 定代理權欠缺之情事存在,被告辯稱原告起訴有法定代理權 欠缺情事云云,諉無可取。  ⒋另被告抗辯系爭社區已改選李曉雯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云云,固據提出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財政部稅務入口 網(見本院卷四第116頁),惟原告主張李曉雯實為第12屆 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有系爭社區第12屆第10次管理委員 會111年12月例行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五第34頁),而 李曉雯已辭任第12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位員暨委員職務,有 上開會議紀錄及其辭職書足佐(見本院卷五第34、54頁), 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3項原為:陳亮亮等5人 、蘇麗娟(下與陳亮亮等5人合稱陳亮亮等6人)應共同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7,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 第13頁),嗣原告撤回對蘇麗娟部分起訴,並變更上開聲明 為:林春慶等4人應各給付原告76萬7,04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四第3、56、57頁),經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 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社區於106年6月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決議選 任訴外人熊金鋼、林忠山、林我義、陳亮亮等5人為原告第1 0屆之管理委員,訴外人溫進發、蘇麗娟為候補委員,任期 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嗣林我義於106年12月 9日辭任管理委員職務,由蘇麗娟遞補,當日並改選陳亮亮 為主任委員,陳亮亮同時指派蘇麗娟為財務委員、林春慶為 監察委員、其配偶郭宗鎮為特別顧問。陳亮亮等2人竟於陳 亮亮擔任原告第10屆主任委員期間,共同侵占如附表四所示 主任委員零用金共計39萬1,392元,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亮亮等2人連帶賠償39萬1, 392元,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亮亮返還39萬1,39 2元。 ㈡、陳亮亮等2人明知郭宗鎮在陳亮亮擔任原告第10屆主任委員期 間,未實際任職於原告,陳亮亮仍巧立名目,擅將郭宗鎮投 保為原告之員工,縱郭宗鎮有實際任職於原告,陳亮亮亦違 法聘僱郭宗鎮為原告之員工,使原告管理基金支出如附表二 所示郭宗鎮薪資,及如附表三所示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 提繳費用,致原告共計受有70萬7,046元損害。又陳亮亮等2 人明知陳亮亮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不得支領費 用或報酬,竟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由陳亮亮自 原告管理基金領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致原告受有共計6萬 元損害。陳亮亮等2人上開所為,已構成偽造文書、業務侵 占、背信等罪,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民法第544條(僅針對陳亮亮)規定,請求陳亮亮等2人連 帶賠償76萬7,046元,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亮亮 、郭宗鎮分別返還6萬元、70萬7,046元。 ㈢、林春慶等4人容任陳亮亮巧立名目以未實際為系爭社區提供勞 務之郭宗鎮為人頭,及違法聘僱被告郭宗鎮為原告之員工, 並容任陳亮亮擅自由原告管理基金領取共計6萬元款項,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款、第37條、住戶規約第7條 第7項、第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致原告共計受有76萬7,046 元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林春慶等4人各賠償原 告76萬7,046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陳亮亮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9萬1,39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⒉陳亮亮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6萬7,04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 林春慶等4人應各給付原告76萬7,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聲明第 ⒉、⒊項給付,任一被告為清償時,其他被告於其清償之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⒌聲明第⒉、⒊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誤解系爭社區自107年2月起至108年6月止之財務報表製 作規則,陳亮亮等2人並無侵占主委零用金之情事,況系爭 社區上開期間之財務報表及單據皆有按月張貼於公布欄,原 告應早已知悉上開事實,其遲於112年4月26日始對陳亮亮等 2人提起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㈡、郭宗鎮確有為原告提供勞務,非僅係領取薪資之人頭,且原 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確實有合法決議聘用郭宗鎮為主任委員 特別助理。再陳亮亮所領取之費用,並非擔任主任委員之勞 務報酬與費用,而係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同意支出之系爭社區 使用陳亮亮車輛之公共事務費用。況原告所主張者,僅係請 求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範 圍,又原告迄今亦無法舉證證明陳亮亮等2人有何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請求。另系爭社區上開期間之財務報表及單據皆有按月張 貼於公布欄,且系爭社區第10、11屆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報表 等相關文件均存放在管理櫃檯,該櫃檯於109年6月28日遭訴 外人陳建興等人以管理負責人強占,相關文件並遭其等取走 ,陳建興再召開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任第12屆管 理委員,上開財務報表等文件已遭陳建興與後續自稱為第12 、13屆管理委員會之人掌有,原告應早已知悉上開事實,其 遲於112年4月26日始對陳亮亮等2人提起訴訟,已罹於2年消 滅時效。再者,郭宗鎮所領取薪資及獎金均有提供相對之勞 務,並未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郭宗鎮返還受領之薪資等。 ㈢、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確實有合法聘僱郭宗鎮為主任委員特 別助理,郭宗鎮亦有為系爭社區服勞務,及為系爭社區大幅 節省支出與創造收益,並未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不得依 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陳亮亮等5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另原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9年6月28日止,使用陳亮亮之 汽車,陳亮亮得先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或賠償使用該車輛之對價25萬160元 ,並以該債權與原告之對陳亮亮之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社區於90年5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備查設立「世運村 管理委員會」為其管理組織。 ㈡、系爭社區於106年6月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決議選 任熊金鋼、林忠山、林我義、陳亮亮等5人為原告第10屆之 管理委員,溫進發、蘇麗娟為候補委員,任期自106年5月1 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其會議紀錄如本院卷一第50至56頁 所示。嗣林我義於106年12月9日辭任管理委員職務,由蘇麗 娟遞補,當日並改選陳亮亮為主任委員,陳亮亮同時指派蘇 麗娟為財務委員、林春慶為監察委員、其配偶郭宗鎮為特別 顧問。 ㈢、系爭社區106年6月4日之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如本院卷 一第232至244頁所示。 ㈣、陳亮亮等6人曾簽署107年5月1日同意書(如本院卷一第246頁 所示,下稱系爭同意書)。 ㈤、陳亮亮曾領取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金額。郭宗鎮曾領取 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金額。 ㈥、原告自107年4月30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曾為郭宗鎮投保 勞健保,並提撥退休金,並於109年8月19日將郭宗鎮退保。 原告分別於附表三「月份」欄所示期間,為郭宗鎮繳納如附 表三「雇主負擔勞保費」、「雇主負擔健保費」、「雇主提 繳勞退金額」欄所示款項。 ㈦、陳亮亮擔任原告第10屆主任委員期間,原告之員工薪資簽收 表、財報表均由郭宗鎮製作。原告自105年12月起至109年5 月止之財務報表如本院卷二第329至407頁、本院卷三第195 頁所示。 ㈧、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09年11月2日至系爭社區進行勞動 檢查,當日之勞動檢查紀錄如本院卷二第227至230頁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陳亮亮等2人共同 侵占陳亮亮擔任原告第10屆主任委員期間之零用金共計39萬 1,392元云云,為陳亮亮等2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陳亮亮等2人有侵占如附表四所示主委零用金之情事 ,無非係以原告107年2月份至同年月5月份、同年7月份至同 年10月份、108年1月份、同年3月份、同年5月份、同年6月 份之財報表中關於「主委零用金」欄之金額,均未於支出總 計欄中扣回為據。觀諸原告107年2月份至同年月5月份、同 年7月份至同年10月份、108年1月份、同年3月份、同年5月 份、同年6月份財報表「總支出(1)+(2)+(3)」欄雖未 記載「-零用金」(見本院卷二第353至359、363至369、375 、379、383、385頁),與原告108年7月後之財報表「總支 出(1)+(2)+(3)-零用金」之記載方式不同(見本院卷 二第387至407頁),惟經本院自上開財報表中任擇原告107 年2月份、108年1月份財報表檢視如下:  ⑴原告107年2月份財報表之「上月活存結餘」欄金額68萬2,621 元,加計該報表上方總收入(A)+(B)欄71萬6,714元後, 再扣除該報表中間左側固定支出小計(1)欄15萬1,507元、 小計(2)欄16萬4,966元,總計為108萬2,862元(計算式: 68萬2,621元+71萬6,714元-15萬1,507元-16萬4,966元=108 萬2,862元),核與該報表「本月活存結餘」欄金額108萬2, 862元相合;又該報表「上月主委保管零用金」欄1萬7,424 元,加計「主委零用金」(按自帳戶提領現金作為主委零用 金)欄1萬9,800元後,再扣除該報表非固定支出小計(3)1 萬7,450元,總額為1萬9,774元(計算式:1萬7,424元+1萬9 ,800元-1萬7,450元=1萬9,774元),亦與該報表「本月主委 剩餘零用金」欄1萬9,774元相吻。  ⑵原告108年1月份財報表之「上月活存結餘」欄金額95萬5,560 元,加計該報表上方總收入(A)+(B)欄48萬1,261元後, 再扣除該報表中間左側固定支出小計(1)欄20萬191元、小 計(2)欄19萬2,183元,總計為108萬2,862元(計算式:95 萬5,560元+48萬1,261元-20萬191元-19萬2,183元=104萬4,4 47元),核與該報表「本月活存結餘」欄金額104萬4,447元 相合;又該報表「上月主委保管零用金」欄7,347元,加計 「本月提領零用金」欄3萬元後,再扣除該報表非固定支出 小計(3)1萬9,501元,總額為1萬7,846元(計算式:7,347 元+3萬元-1萬9,501元=1萬7,846元),亦與該報表「本月主 委剩餘零用金」欄1萬7,846元相合。  ⑶由上可見,原告107年2月份、108年1月份之管理基金之收入 、支出與活存結餘、主委剩餘零用金(現金)之金額並無不 合之處,則陳亮亮等2人辯稱陳亮亮擔任原告第10屆主任委 員期間所製作之財報表,總支出(1)+(2)+(3)欄實為 無意義之計算式,非固定支出欄係從主委零用金支出,並非 從帳戶支出,並無重複扣款問題等語,應非子虛。  ⒉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其管理基金確實因上開記帳 方式而有減少之情事,則原告僅以其107年2月份至同年10月 份、108年1月份、同年3月份、同年5月份、同年6月份財報 表記載之方式與其他屆管理委員會之記載方式不同為由,主 張陳亮亮等2人有共同侵占如附表四所示主委零用金之情事 云云,自非可採。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亮亮等2人連帶賠償39萬1,392元,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亮亮返還39萬1,392元,均 屬無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⒈原告先位主張郭宗鎮在陳亮亮擔任原告第10屆主任委員期間 ,未實際任職於原告云云,為陳亮亮等2人所否認,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郭宗鎮曾領取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金額;原告自107年4 月30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曾為郭宗鎮投保勞健保,並提 撥退休金,並於109年8月19日將郭宗鎮退保。原告分別於附 表三「月份」欄所示期間,為郭宗鎮繳納如附表三「雇主負 擔勞保費」、「雇主負擔健保費」、「雇主提繳勞退金額」 欄所示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陳亮亮擔任原告第10屆主任委員期間,原告之員工薪資簽收 表、財報表均由郭宗鎮製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㈦),可知郭宗鎮在陳亮亮擔任原告第10屆主任委員 期間,確有從事製作原告員工薪資簽收表、財報表等事務。 又證人林志雄於本院到庭證稱:伊自94年任職於原告迄今, 原本擔任警衛職務,約6、7年前開始擔任清潔工,郭宗鎮有 協助管委會的工作,譬如伊轉任清潔工,要去巡水,郭宗鎮 就會帶伊去,因為山泉水的地點很多,有時候郭宗鎮開發其 他山泉水地點會跟伊與廖芳均說,帶伊等去,伊剛擔任清潔 工時去巡山泉水,郭宗鎮會來跟伊等一起修,本院卷三第45 至61頁執勤警衛林志雄簽名是伊簽的,簽名欄左方手寫文字 也是伊寫的,郭先生就是郭宗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0、5 02頁);再參酌林志雄於107年1月5日填載之警衛執勤日誌 記載:「郭先生已將柵欄機電腦版修復好了,並開始啟用」 、於同年4月8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與主委郭先生 一併巡視社區右側巷子雜亂」、於同年月16日世運村警衛執 勤日誌記載:「關掉地下抽水、頂樓水位8分水,後方白鐵 桶深水馬達聲音很大,郭先生建議先將電腦關掉」、於同年 月21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水塔附近地面很多水 ,很可能水位溢出,停止線無法發揮,請郭先生一同了解」 、於同年5月1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14:00 2員至 土雞城接焊水塔蓋拍照傳予郭先生」、於同年月2日世運村 警衛執勤日誌記載:「郭先生檢舉外面紅線違停」、「13: 15收誠泰4月份管理費支票乙張 郭宗鎮(簽名)」、於同年 月4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共實收31800元,郭宗鎮 (簽名)」、於同年月7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主 委收取管理費實收72900元,郭先生領:41000元」、於同年 月9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郭先生與卓仔至3坑水塔 清理,結果3員警又來說…報警,3坑水池係他們的」、於同 年月10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後來水源沒進水,已 向郭先生報告」、於同年月15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 「06:00接班與郭先生後山巡水、頂樓查水」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29、31、35、37、45、47、51、55、57、61頁)、訴 外人邱張德於107年4月14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18 :40至頂樓巡水位7分滿和郭先生去看」、於同年月24日世 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1530郭先生買塑膠管11/2水管50 支膠水1瓶」、於同年月29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1 120郭顧問修理A機,7、8螢幕及接線OK」、訴外人陳秉聰於 同年月30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1805大廳電燈壞一 個,郭先生修復」、「郭先生交待日後轉角紅線不能停車違 者請交通警察開紅單」、邱張德於同年5月8日世運村警衛執 勤日誌記載:「2340頂樓開關很大聲跳電改用手動進水中, 已告知郭先生」、陳秉聰於同年月9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 記載:「2200與郭先生查看頂樓,7分滿、土雞城進水中」 、「05頂樓7分滿,郭先生與警察開紅單事件」、邱張德於 同年月14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2115跟郭先生至頂 樓巡視水位5分滿停止摸開關就正常進水」、陳秉聰於同年 月15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1800接班/郭先生與警 察查看水是否接走」、於同年月16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 載:「00000000郭先生巡視頂樓水位」、訴外人陳澤慶於同 年10月31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陳主委及郭先生 交代538因故不可與其收費、續租車位」、訴外人陳炳宏於 同年11月9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07:44陳澤慶交 付郭先生44200元(管理費單號8815~8850、停車1007~1013 )」、陳澤慶於同年月19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08 01交給郭先生管理費40100元」、陳炳宏於同年月29日世運 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交給郭先生管理費14500元(現金 )」、於同年12月9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交給郭 先生管理費24700元(現金)」、陳澤慶於同年月19日世運 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0810將管理、停車費用交由郭先生 共34200元」、陳炳宏於同年月21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 載:「14:20郭先生拿6捲膠帶(大)」、於108年2月27日 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09:20交給郭先生管理費加停 車費共18700」、於同年3月5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 「13:50收資源回收費1020元 郭宗鎮(簽名)」、於同年 月9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11:50…交給郭先生管理 費加固定車會費總共50800元(現金)」、邱張德於同年月1 3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今晚風很大帆布鐵線快要 斷了請郭先生補強」、高百煉於同年月19日世運村警衛執勤 日誌記載:「交給郭先生管理費、固定車位共110500元正 郭宗鎮(簽名)」、陳炳宏於同年月29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 誌記載:「07:40交給郭先生管理費39100元」、「14:05 資源回收費931元 郭宗鎮(簽名)」、於同年4月9日世運村 警衛執勤日誌記載:「交給郭先生管理費加停車費54100元 (現金)」、於同年月19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交 給郭先生管理費40400元(現金) 郭宗鎮(簽名)」、「交 給郭先生資源回收費1384元(現金)郭宗鎮(簽名)」、邱 張德於同年月22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20.10陳主 委交代少爺如來修理2樓的水要通知郭先生」、於同年月23 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18.05出口柵欄故障已告知 郭仔」、訴外人陳冬興於108年4月29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 記載:「…管理費單先拿去請款郭助理知道」、訴外人巫宜 蓉於同年5月9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12:42交給郭 宗鎮先生69800元整」、陳冬興於同年月11日世運村警衛執 勤日誌記載:「15:40住戶反應無水去電郭先生交待從竹林 中水打開至土雞城並開啟自動送水並至10F開啟開關」、巫 宜蓉於同年月20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8:12交給 郭宗鎮先生現金23000元、支票17100」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33、39、41、43、43、55、59、61、63、65、69、71、73、 77、79、81、87、93、95、97、99、101、103、109、111、 113頁),足見郭宗鎮在陳亮亮擔任原告第10屆主任委員期 間,確實多次參與系爭社區巡水、修繕及收取管理費等相關 費用之事務,並非單純虛構、坐領乾薪之人頭。復佐以證人 林忠山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曾擔任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之 管理委員,郭宗鎮自106年12月起至108年6月止,不只是提 供勞務,他是掌權的人,可以決定整個管理委員會的權力, 系爭社區之管理員、清潔人員都是由他調度,伊不敢說他沒 有做勞務,因為社區的事情都是他一把抓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519、523頁),益徵郭宗鎮確實參與系爭社區之事務甚深 。  ⑶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郭宗鎮未實際任職於原告,則原告 前開先位主張之事實,洵非可採。  ⒉原告備位主張在陳亮亮擔任原告第10屆主任委員期間,未合 法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聘任郭宗鎮為原告之員工,被告則抗 辯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確有開會決議聘任郭宗鎮為主任委 員特別助理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⑴按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款著有明文。又按公寓大 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 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 、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 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同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規約第6 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主委應每2個月召開管委會會議1次; 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或經3分之1以上委員請求 召開管委會會議時,主委應儘速召開臨時管委會會議;管委 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 席委員過半數以上會議通過;且管委會之會議紀錄內容應包 括開會時間及地點、出席人數及列席人員名單、討論事項之 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36頁),可知系 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集方式及決議方法,應依系爭規約第6 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方式辦理,並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作成 會議紀錄。  ⑵被告抗辯在陳亮亮擔任原告第10屆主任委員期間,經管理委 員會決議自107年5月起由陳亮亮聘任郭宗鎮為主任委員特別 助理,每月薪資4萬元云云,固據被告提出系爭同意書、被 證54錄音光碟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6頁、卷四第283、284 頁)。惟查:  ①陳亮亮等6人曾簽署系爭同意書,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㈣),觀諸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系爭社區第10屆管理 委員會管理委員陳亮亮等6人雖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同意 陳亮亮自107年5月起聘任郭宗鎮為特別助理,負責管委會相 關文件(包括訴狀、公告、函、文)之文書處理、社區水電 之修繕、山泉水之巡視維護等工作,每月薪資為4萬元等情 ,惟上開事務均攸關系爭社區之公共事務,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6條第9款及系爭規約第6條規定,自應由原告第10屆 主任委員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於會議中就聘僱郭宗鎮乙案 進行討論,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決議通過,並應作成會議 紀錄,記載管委會開會時間及地點、出席人數及列席人員名 單、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然系爭同意書僅 載有聘僱郭宗鎮擔任陳亮亮之特別助理等事項,及陳亮亮等 6人之簽名,並未記載管委會開會時間及地點、出席人數及 列席人員名單、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得否 逕作為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已開會決議聘任郭宗鎮為特別 助理之證明,顯非無疑。  ②再系爭社區於106年6月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決議 選任熊金鋼、林忠山、林我義、陳亮亮等5人為原告第10屆 之管理委員,溫進發、蘇麗娟為候補委員,任期自106年5月 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其會議紀錄如本院卷一第50至56 頁所示。嗣林我義於106年12月9日辭任管理委員職務,由蘇 麗娟遞補,當日並改選陳亮亮為主任委員,陳亮亮同時指派 蘇麗娟為財務委員、林春慶為監察委員、其配偶郭宗鎮為特 別顧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可知陳 亮亮接任原告第10屆主任委員之際,該屆之管理委員成員有 陳亮亮等6人、熊金鋼、林忠山。而温芳春、林春慶、李福 長雖均於本院受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第10屆管理委員會有開 會決議聘請郭宗鎮擔任主委特別助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 2、555、563頁),蕭素真於另案證稱:當時有開會決議聘 用郭宗鎮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9、170頁),惟温芳春亦陳 稱:參加該次管理委員會之出席人員有何人看簽名就知道了 ,只要有開會就有做會議紀錄,開會前會有草案,上面會留 出席者的欄位,出席的人會在上面簽名,之後才會用電腦打 出正式的會議紀錄,印象中林忠山、熊金鋼沒有參加該次開 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3頁)、林春慶陳稱:當天會議出 席人員為陳亮亮等6人,當天應該有會議紀錄,不知道當天 有無通知林忠山、熊金鋼到場開會,開會通知都是主委跟郭 宗鎮在負責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5頁)、李福長陳稱 :當天出席人員有伊、陳亮亮、郭宗鎮、温芳春、蕭素真、 林春慶,忘記蘇麗娟是否有出席,該次開會有製作會議紀錄 ,也有簽到,召開管理委員會後都會做會議紀錄,如果沒有 總幹事就是郭宗鎮做,每次開完管委會時都會公告會議紀錄 ,第10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在沒有總幹事之後, 都是由郭宗鎮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2至564頁),足認 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召開會議時,應有要求與會人員簽名 ,並於會後製作會議紀錄。又參以温芳春陳稱:伊擔任原告 第11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該屆管理委員會之財報表、 支出憑證、員工薪資簽收表等文件都是請郭宗鎮保管,因為 伊等覺得陳建興他們是不合法得,所以就決定不要移交,那 些文件一直都放在郭宗鎮那邊,沒有交給後來的管委會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548、549頁),及衡諸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 中,得提出原告自105年12月2日起至109年5月31日之完整財 報表(見本院卷二第329至407頁)、自107年1月5日起至108 年6月29日止期間之多份警衛執勤日誌(見本院卷三第29至1 27頁)、原告之汐止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 三第245至248頁)、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原告 96年度第一次委員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25、255、25 6頁)等情以觀,益徵原告第11屆管理委員會以前之相關開 會紀錄、財務報表等文件,均係由郭宗鎮持有。惟郭宗鎮迄 今未能提出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出席人員簽名 文件及會議紀錄等文件,以證明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確實 有合法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討論聘任郭宗鎮擔任主委特別助 理,並作成決議,顯與常情未合,則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 是否確實有合法召開會議,通知全體管理委員,並決議聘任 郭宗鎮為主任委員特別助理,更顯有疑。  ③另證人林忠山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曾擔任原告第10屆管理委 員會之管理委員,任職期間按規定是2年,但伊在陳亮亮擔 任主任委員期間,伊只有開會1、2次會,後來管理委員會貼 出公告說伊被罷免,喪失管理委員資格,就沒有再通知伊開 過會,熊金鋼不知道是什麼因素也被管理委員會說不能擔任 管理委員,在伊還沒被踢出第10屆管理委員會前,管理委員 會沒有討論決議聘請郭宗鎮擔任主委特別助理,伊沒有看過 系爭同意書,如果伊有看過,一定會有意見,因為他們是夫 妻關係,不能擔任有給職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9、5 22、523頁);再考以立書人為熊金鋼之聲明書記載:本人 熊金鋼擔任汐止世運村社區第十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職 務,任期自106年6月2日起至108年4月30日,對於管委會主 任委員陳麗娟之配偶郭宗鎮申請勞務報酬又受領薪資一事並 不知情,亦未曾在委員會議忠討論該聘僱議案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52頁);復參諸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第6次管委會 會議簽到表,並無該屆管理委員熊金鋼之簽名位置(見本院 卷三第155頁),及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108年1月10日會 議紀錄記載:「出席人員:應到7員 實到7員 列席3員。出 席委員-主任委員陳麗娟 委員蕭素真 財務委員蘇麗娟 委員 溫芳春 監察委員林春慶 委員李福長」(本院卷二第225頁 ),顯未將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林忠山、熊金鋼列入「應到 」人數,益見系爭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會歷次會議之「應出 席人員」不甚相同,並顯恣意,則陳亮亮究否有合法召集管 理委員會,並通知斯時全體管理委員到場而作成前開聘任郭 宗鎮為主任委員特別助理之決議,實有未明。  ④至被告固逾期遲至113年10月18日始提出被證54錄音光碟,以 證明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確有開會討論聘任郭宗鎮為主委 特別助理云云,惟經原告否認被證54之形式上真正,且被告 迄今未能證明上開錄音光碟之真正,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⑶從而,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陳亮亮有合法召集原告第1 0屆管理委員會決議聘任郭宗鎮為主委特別助理,其前開所 辯,自難憑採。又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已決議或系爭規約有規定,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得 以書面詢問並同意之方式取代管委會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 式,自不得以系爭同意書之簽署取代管理委員會召集方式及 事務執行方式。是原告備位主張在陳亮亮擔任原告第10屆主 任委員期間,乃違法聘僱郭宗鎮為原告之員工即主任委員特 別助理等語,應可採信。  ⒊原告主張陳亮亮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領取如附 表一所示款項,陳亮亮等2人則抗辯該等款項係經管理委員 會決議同意支出之系爭社區使用陳亮亮車輛之公共事務費用 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⑴按系爭規約第9條第8項規定:管理委員得為工作之需要支領 費用或接受報酬,其給付方法,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為之(見本院卷一第238頁)。  ⑵陳亮亮曾領取附表一「金額」欄所示金額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陳亮亮等2人抗辯陳亮亮乃經第10 屆管理委員會決議領取附表一所示款項云云,固據提出107 年10月1日委員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37頁)。姑不論 原告尚有爭執該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縱參諸該同意書記載 :「因主委及主委助理郭宗鎮先生,經常需要因公使用自己 的汽車採購社區物品及修繕材料等,巡修山泉水(載運水管 及維修材料),為社區事務洽公務部分,所以管委會應酌量 補貼其油資、車輛耗損、停車費等費用每月新台幣伍仟元整 。(主委自上任以來,皆使用自己的時間、自己的電話、手 機聯絡社區事務、自己的電及自備電腦處理社區文書工作等 ,可以說透支太多,所以請委員們體諒!)」,可見陳亮亮 每月自原告管理基金領取5,000元款項,乃因其擔任原告第1 0屆主任委員之工作所需支領之費用。  ⑶而温芳春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雖稱:有在上開同意書上簽名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6頁)、林春慶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 稱:有在上開同意書上簽名,有開管委會討論決議,全體委 員都同意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6、557頁)、李福長 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稱:有在上開同意書上簽名,這件事情 也有開管委會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6、567頁),惟陳 亮亮等2人迄今無法提出上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會議紀錄等 文件,則陳亮亮究否有合法召集管理委員會,並通知斯時全 體管理委員到場,以作成每月給付陳亮亮主委車馬費、油資 、車輛耗損、停車費等費用5,000元之決議,尚非無疑。  ⑷縱該事宜確經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合法開會決議,然依照 前開規約規定,陳亮亮擔任原告管理委員因工作需要支領費 用,應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惟陳亮亮等2 人迄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陳 亮亮每月得自原告支領5,000元之主委車馬費、油資、車輛 耗損、停車費等費用,則陳亮亮以原告第10屆主任委員身分 ,領取上開因工作所需支出之費用,自屬違反系爭規約第9 條第8項規定。  ⒋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關於 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 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 以外之利益,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 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目的。又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 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 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 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 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 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類型之 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 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於加損害於他人,須 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倘行為人就其行為將生加損害 於他人之結果,並無認識或預見而執意為之,自無故意可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⑴原告主張郭宗鎮未經合法聘任為原告第10屆之主委特別助理 ,致其受有支出郭宗鎮薪資、勞健保費用、提繳勞工退休金 之損害70萬7,046元,及陳亮亮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得支領費用或報酬,致其受有支出陳亮亮如附表四 所示主委車馬費、油資、車輛耗損、停車費等款項之損害6 萬元,然此等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所指「權利」遭受侵害,原告自無從依此規定而為請求 ,是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陳亮亮等2人分別就原告支出郭宗鎮、陳亮亮之上開 款項,連帶賠償70萬7,046元、6萬元,尚非有據。  ⑵又參以證人林志雄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一 般聘僱員工之流程都是主委決定等語(本院卷三第498、499 頁),核與温芳春於本院受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系爭社區之 員工聘僱流程由管理委員推薦,再由主委決定即可等語(本 院卷三第542頁),並無不合,則陳亮亮等2人對於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聘僱原告員工之流程須經管理委員會以會議決議 方式進行,是否知之甚明,尚非無疑;況除陳亮亮外,温芳 春等5人亦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已如前述,又温芳春、林 春慶、李福長均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有同意聘任郭宗鎮 為主委特別助理,亦如前述,姑不論該同意聘任之形式是否 符合法律及系爭規約之規定,惟以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人 數計算,同意之管理委員人數,實已過半數,則陳亮亮等2 人主觀上是否明知前開聘僱郭宗鎮為第10屆主任委員特別助 理之流程違反相關規定,仍執意為之,而有致原告受有支出 郭宗鎮薪資、勞健保費用、提繳勞工退休金費用等損害之故 意,實有疑義。此外,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陳亮亮等 2人主觀上有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亮亮等2人連帶賠 償70萬7,046元,亦非有據。  ⑶復參諸温芳春、林春慶、李福長均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稱 :不知道系爭規約有第9條第8項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552、559、569頁),則陳亮亮等2人在陳亮亮擔任原告第10 屆主任委員之際,是否知悉系爭規約第9條第8項規定之內容 ,容有疑義;另佐以温芳春、林春慶、李福長均於本院當事 人訊問時陳稱有在被證16委員同意書上簽名,同意給付陳亮 亮每月5,000元,已如前述;再證人蘇麗娟於另案證稱:被 證16上「蘇麗娟」之簽名是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 ),以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人數計算,於被證16委員同意 書上簽名之管理委員人數亦已過半數,則陳亮亮等2人主觀 上是否明知上開給付陳亮亮每月主委車馬費、油資、車耗損 、停車費等費用之流程違反系爭規約第9條第8項規定,猶執 意為之,而有致原告受有支出陳亮亮該部分款項損害之故意 ,仍屬有疑,此外,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陳亮亮等2 人主觀上有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亮亮等2人連帶賠 償6萬元,亦非有據。  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 渝上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檢視原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之財報表(見本 院卷一第176至208頁),均有主任委員陳亮亮、監察委員林 春慶、財務委員蘇麗娟之簽名或用印,足見上開委員負有檢 視系爭社區財務收支,並查核相關報表之義務。又原告自10 7年1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之財報表上主任委員陳亮亮 、林春慶之簽名或印文為真正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陳 亮亮擔任原告第10屆主任委員期間,未合法聘僱郭宗鎮為原 告之員工即主任委員特別助理,及陳亮亮未合法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即自原告管理基金支領主委洽公車馬費 、油資、車耗損及區大油料等每月5,000元補貼,均如前述 ,則陳亮亮、林春慶在系爭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會未合法開 會決議聘任郭宗鎮為原告之員工,及未合法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同意陳亮亮得領取費用或報酬之情況下,竟於上開 期間之財報表上簽名或用印,同意支出郭宗鎮之薪資、勞健 保費用、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款項,及支出陳亮亮之主委車馬 費、油資、車耗損、停車費等款項,顯係逾越權限之行為, 依前開規定,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⑵至温芳春、李福長、蕭素真固均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惟系 爭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會並未合法召開管理委員會,並作成 聘用郭宗鎮為主任委員特別助理之決議,不得以系爭同意書 之簽署取代管理委員會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式,已如前述 ,而系爭同意書既不能作為合法召集管理委員會及作成決議 之方法,即難逕以温芳春、李福長、蕭素真在系爭同意書上 簽名之舉,遽認其等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致 原告受有支出上開款項之損害,要之,郭宗鎮得自原告管理 基金領取薪資,並由原告為其支出勞健保費用、提繳勞工退 休金,實係因具有監督、查核原告財務狀況之主任委員、監 察委員、財務委員,未善盡監督查核之責,即逾權在財報表 上簽名或蓋印,同意自原告管理基金支出上開款項之故,若 具有監督、查核原告財務狀況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 委員,善盡監督查核之責,未同意以部分管理委員簽署系爭 同意書之方式,支出郭宗鎮之薪資、勞健保費用、提繳勞工 退休金等費用,則原告之管理基金亦不致於支出上開款項, 是難認温芳春、李福長、蕭素真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之行為 ,與原告受有支出郭宗鎮之薪資、勞健保費用、提繳勞工退 休金等費用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被告抗辯 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有開會決議陳亮亮每月得支領5,000 元之主委車馬費、油資、車耗損、停車費等費用等語,固據 提出107年10月1日委員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37頁) ,然原告既否認其第10屆管理委員會有合法召開會議為上開 事項之決議,亦爭執前開同意書之真正,即難執此遽為不利 於温芳春、李福長、蕭素真之認定。此外,原告所舉證據, 尚無從認定温芳春、李福長、蕭素真之行為,與原告支出陳 亮亮之主委車馬費、油資、車耗損、停車費等款項而受有損 害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 定,請求温芳春、李福長、蕭素真就其因支出郭宗鎮之薪資 、勞健保費用、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款項,及支出陳亮亮之主 委車馬費、油資、車耗損、停車費等款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非有據。  ⑶原告得請求陳亮亮、林春慶賠償之範圍:  ①附表二編號1之郭宗鎮106年12月至107年4月支領薪資5萬元部 分:觀諸系爭同意書,乃記載同意陳亮亮自107年5月起聘任 郭宗鎮為特別助理(見本院卷一第246頁),則何以郭宗鎮 得支領106年12月起至107年4月止之薪資,顯有未明。此外 ,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有合法召開會議 決議聘任郭宗鎮在上開期間擔任原告之員工,及支付該部分 薪資,則郭宗鎮自無權從原告管理基金支領該部分薪資。又 郭宗鎮所支領之上開薪資,係登載在原告107年5月份之財報 表(見本院卷一第124、184頁),是陳亮亮、林春慶在該財 報表上簽名、用印,顯逾越其等之權限,致原告受有支出該 部分薪資之損害,原告自得就該部分損害請求陳亮亮、林春 慶賠償。  ②附表二編號2至13部分:系爭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會未合法召 開會議決議自107年5月起聘任郭宗鎮擔任主委特別助理,已 如前述,又郭宗鎮支領之107年5月起至108年4月止之薪資, 分別係登載在原告107年6月份起至108年5月份止之財報表( 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48、186至208頁),則陳亮亮、林春慶 在該等財報表上簽名或用印,同意支出該部分款項,係逾越 其權限,致原告受有支出該部分薪資之損害,原告亦得就該 部分損害請求陳亮亮、林春慶賠償。  ③附表二編號14、15部分:郭宗鎮支領108年5月份之薪資、同 年6月份之薪資、獎金等,分別係登載在原告108年6月份、 同年7月份之財報表(本院卷一第150、152、210、212頁) ,該等財報表之主任委員欄,實均係温芳春蓋用(見本院卷 一第210、212頁),此亦為温芳春到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 三第548頁),顯見該等部分並非在原告與陳亮亮、林春慶 間第10屆管理委員委任期間所支出之款項,尚難就此課予陳 亮亮、林春慶民法第544條之責任,是原告請求陳亮亮、林 春慶就該等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則非有據。  ④附表三部分:系爭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會未合法召開會議決 議自107年5月起聘任郭宗鎮擔任主委特別助理,又原告自10 7年4月30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曾為郭宗鎮投保勞健保, 並提撥退休金。原告分別於附表三「月份」欄所示期間,為 郭宗鎮繳納如附表三「雇主負擔勞保費」、「雇主負擔健保 費」、「雇主提繳勞退金額」欄所示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則陳亮亮、林春慶在上開期間之 財報表上簽名或用印,同意支出該部分款項,乃逾越其等權 限,致原告受有支出該部分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費用之 損害共計8萬7,046元,原告請求陳亮亮、林春慶賠償該部分 損害,應非無據。  ⑤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決 議同意陳亮亮每月得支領5,000元之主委車馬費、油資、車 輛耗損、停車費等費用,業如前述,又陳亮亮支領107年10 月份至108年4月份主委洽公油資、停車費、車耗損等,分別 係登載在原告107年11月份至108年5月份之財報表(見本院 卷一第136至148、196至208頁),是陳亮亮、林春慶在該等 財報表上簽名或用印,同意支出該部分費用,係逾越其等權 限,致原告受有支出該部分費用之損害,原告自得就該部分 損害請求陳亮亮、林春慶賠償。  ⑥附表一編號8、9部分:陳亮亮支領108年5月份之公務支出費 用、同年6月份之區大油料等補貼,分別係登載在原告108年 6月份、同年7月份之財報表(本院卷一第150、152、210、2 12頁),該等財報表之主任委員欄,實均係温芳春蓋用(見 本院卷一第210、212頁),並據温芳春到庭供陳明確,已如 前述,可見此部分並非在原告與陳亮亮、林春慶間第10屆管 理委員委任期間所支出之款項,無從就此課予陳亮亮、林春 慶民法第544條之責任,則原告請求陳亮亮、林春慶就該等 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則非有據。  ⑦從而,原告分別就其支出郭宗鎮之薪資、勞健保費用、提繳 勞工退休金等款項,及陳亮亮之主委車馬費、油資、車輛耗 損、停車費等款項,得先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陳亮 亮賠償之金額為61萬7,046元【計算式:5萬元+(4萬元×12 月)+8萬7,046元=61萬7,046元】、3萬5,000元(計算式:5 ,000元×7=3萬5,000元),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得請求林 春慶賠償之金額亦為61萬7,046元、3萬5,000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非有據。  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 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未合法召開會議決議自107年5月起聘 任郭宗鎮擔任主委特別助理,及郭宗鎮得支領自106年12月 至107年4月之薪資5萬元,則郭宗鎮自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 會受領薪資、及享有原告為其給付勞健保費用、提繳勞工退 休金之利益,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支出上開 費用之損害,是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郭宗鎮 返還上開利益,尚非無據。  ⑵衡諸原告已表明本件係就第10屆管理委員會任期期間所為請 求(見本院卷四第10、11、287、288頁),而附表二編號1 之106年12月至107年4月薪資5萬元部分,及附表二編號2至1 3之薪資共計48萬元部分,係郭宗鎮在第10屆管理委員會任 期期間所支領,已認定如前,另原告分別於附表三「月份」 欄所示期間,為郭宗鎮繳納如附表三「雇主負擔勞保費」、 「雇主負擔健保費」、「雇主提繳勞退金額」欄所示款項共 計8萬7,046元部分,亦係在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任期期間 支出,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郭宗鎮返還該部分之不當 得利共計61萬7,046元(計算式:5萬元+48萬元+8萬7,046元 =61萬7,046元)。至於郭宗鎮支領108年5月份之薪資、同年 6月份之薪資、獎金等,分別係登載在原告108年6月份、同 年7月份之財報表,該2月份之財務支出實非第10屆管理委員 會負責之範圍,已如前述,則此部分顯非原告所主張之範圍 ,是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郭宗鎮返還61萬7,0 46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⑶至郭宗鎮抗辯原告確實受有其付出之勞務,原告整體經濟利 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觀諸原告第10屆第4次管理委員會 會議紀錄記載:「六議題討論…陳主委指派林春慶擔任監察 委員,蘇麗娟擔任財務委員…另指派特別顧問郭宗鎮、行政 顧問楊局堂、總務顧問吳惠禎…基於利益迴避原則,陳主委 及郭顧問因本業為由並不主動招攬社區管委會相關保險及工 程業務,僅以無私奉獻專才回饋社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58頁),及證人楊局堂於另案證稱:伊曾在原告第10屆管理 委員會時,經主委聘僱為行政顧問,並有聘僱郭宗鎮擔任特 別顧問、吳惠禎擔任總務顧問,伊經陳亮亮聘為行政顧問沒 有領取報酬,當時聘僱伊、郭宗鎮、吳惠禎擔任顧問時,從 未提除報酬問題,擔任顧問是無給職,陳亮亮很多事都來找 伊,社區的事伊能做的,伊覺得他們是無給職奉獻,伊想能 幫的就盡量幫,陳亮亮對於社區整個事務都不瞭解,伊有擔 任過總幹事,有經驗,伊是無償協助他們,人事物都有,伊 該做的伊都有幫忙,他們有在做什麼事情伊都有參與,比如 人家來會勘說要做簡易自來水,他找伊去現場跟區公所人員 共同會勘,伊就跟他們一起去,還有發生糾紛時伊也會去協 調,警衛排不過來伊也幫他找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至42 頁)、證人吳惠禎於另案證稱:伊曾在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 會時,經主委亮亮聘用為總務顧問,伊並未領取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可知系爭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會聘用 之顧問應為無給職,且顧問對於系爭社區之各種事務確實提 供相當之協助。再陳亮亮等2人為配偶關係,為兩造所不爭 執,佐以郭宗鎮在陳亮亮擔任原告第10屆主任委員之任期期 間,其所參與之系爭社區事項,多數與收取管理費、停車費 等款項有關,有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9 至127頁);另檢視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郭宗鎮受領系爭 社區警衛交付之管理費、停車費等相關費用時,常蓋用陳亮 亮之印文(見本院卷三第73、77、95、97、109、113頁), 則郭宗鎮參與系爭社區公共事務所提供之勞務,究竟係基於 其未經合法聘僱之「主任委員特別助理」職務、或第10屆管 理委員會「特別顧問」職務,或係以主任委員陳亮亮之配偶 身分代理陳亮亮執行主任委員職務,顯有未明,尚難僅以郭 宗鎮有參與系爭社區之公共事務,即認其所提供之勞務應屬 有對價關係,蓋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原則上為無給職,管 理委員會聘用之顧問亦為無給職,縱原告受有該等人員提供 之勞務,亦無須支付報酬或為其等投保勞健保、提撥勞工退 休金,是郭宗鎮抗辯原告有受領其提供之勞務,並未受有損 害云云,諉不足取。況倘承認未經合法程序聘僱之人員皆無 須返還所受領之薪資,無異鼓勵以非法方式先行聘用人員之 行為,不利於管理委員會健全體制之建立。  ⑷又陳亮亮、林春慶就原告支出郭宗鎮之薪資、勞健保費用、 勞工退休金等款項,均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各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郭宗鎮則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原告負 返還不當得利責任,陳亮亮、林春慶、郭宗鎮間,就原告支 出郭宗鎮薪資、勞健保費用、提繳勞工退休金共計61萬7,04 6元部分,及陳亮亮、林春慶間,就原告支出陳亮亮主委車 馬費、油資、車耗損、停車費等款項共計3萬5,000元部分, 皆係因不同法律規定,而以同一目的即填補原告之損害,對 原告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且其等間中任一人對原告給付,其 他人即對原告同免其賠償責任,故陳亮亮、林春慶、郭宗鎮 間就上開應賠償或返還之61萬7,046元部分,及陳亮亮、林 春慶間就上開應賠償之3萬5,000元部分,均應屬不真正連帶 債務。 ㈢、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陳亮亮抗辯原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9年6月28 日止,使用其汽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陳亮亮負舉 證之責。惟陳亮亮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得先位 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 返還或賠償使用該車輛之對價25萬160元,並以該債權與原 告之對陳亮亮之債權互為抵銷云云,並非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2年5月 23日送達陳亮亮等2人、林春慶,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264、266、270頁),是原告就其得分別請求陳 亮亮、林春慶、郭宗鎮賠償或返還65萬2,046元(計算式:6 1萬7,046元+3萬5,000元=65萬2,046元)、65萬2,046元、61 萬7,046元之未定期限債務,均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聲明第一項部分,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亮亮等2人連帶賠償39萬1,3 92元,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亮亮返還39萬1,392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聲明第二、三項關於原告 支出郭宗鎮薪資、勞健保費用、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先位 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陳亮亮給付61萬7,046元,及自11 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 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郭宗鎮給付61萬7,046元,及自 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林春慶給付61萬7,046元,及自 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任一負給付義務之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 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聲明第二、三項關於原 告支出陳亮亮主委車馬費、油資、車耗損、停車費等部分, 先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陳亮亮給付3萬5,000元,及 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林春慶給付3萬5,000元,及 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任一負給付義務之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 ,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2-11

SLDV-112-訴-705-2024121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韋成 葉庭武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6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2-06

TPDV-113-重訴-463-20241206-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 上 訴 人 遠華航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美惠 徐瑀婕(原名徐玉倖) 上 訴 人 楊翼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馬仲豪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楊翼聰係 上訴人遠華航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華公司)之實際 經營、決策者,就被上訴人之「基隆市信義區天鷹防護網建 置及維護計畫」採購標案(下稱系爭標案),與訴外人蕭志書 、李光陽達成由海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雷神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配合陪標之協議,使遠華公司得標系爭標案,符合系爭 契約第20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解約事由,被上訴人此項解除 權不受民法第365條關於通知後6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自民 國96年7月24日遠華公司交付系爭攝影機時起算,迄被上訴 人於100年7月11日起訴行使解除權,未逾5年除斥期間。另 楊翼聰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就其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方法之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 人迄99年8月始知悉楊翼聰主導及策劃系爭標案,其於100年 7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未罹於2年時效。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請求遠華公司、楊翼聰各應給付新臺幣2522萬5268元本 息,其間有不真正連帶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2058-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芸甄 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491號、第492號、第772號、113年度易字第89號,中華民 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緝字第983、984、985、986、98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16454、16455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5806、2 6408、27571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12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12之刑及沒收(含追徵)部分暨定應 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刑之部分,張芸甄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芸甄(下稱被告)均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共12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共 12罪之「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及原判決諭知沒收( 含追徵)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3頁)。則本案審判 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 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含追徵)等部分及其裁量審 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 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偷竊犯行,且與告訴人家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請 求從輕量刑及撤銷原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並給予緩刑 之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第143頁、第157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事證明 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及諭知沒收(含追 徵),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 承本案全部竊盜犯行(見本院卷第72頁、第78頁、第155頁) ,且與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公司達成以新臺幣(下同 )8萬元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11 日訊問筆錄、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12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5至126頁),堪認被告事後盡 力弭平告訴人公司因其犯行所受損害,此部分犯後態度較原 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認已考量刑法第 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為量刑。再者,被告上開賠償金額已遠 逾原判決所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次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之總額(本案各次竊得物品之商品價值詳如附表「 竊得財物」欄所示),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公 司因本件各次竊盜所受之財物損失,而就附表編號1至12部 分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含追徵),亦有未洽。據上 ,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及撤銷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 之諭知,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12 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分別予以撤銷改判或撤銷,又 原判決所定執行刑部分,均因附表編號1至12之宣告刑部分 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為圖不勞而獲,竟多次竊取告訴人公司財物,造成告訴 人公司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可見被告法治觀念單薄,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及給付全數賠償金,詳 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另考量告訴代 理人表示告訴人公司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量刑意見(見 本院卷第120頁),兼衡被告並無科刑紀錄之素行、犯罪情節 輕重、本件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與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 先前從事清潔工作、目前沒有工作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 5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原判決諭知被 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業因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成立和解,且 已支付遠逾犯罪所得之款項予告訴人公司,不予沒收(詳後 述),此部分撤銷即可。   ㈢定應執行刑:  ⒈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犯竊盜罪共12罪,犯罪時間間隔尚近,且犯罪類型 、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各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 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考量被告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認罪暨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就附表編 號1至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 7款規定,分別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 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 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竊盜 犯行造成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損害,固值非難,然被告前未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積極與告訴人公司和解且已給付全數賠償金,且告訴代理人 亦表示告訴人公司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此有本院11 3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123號和解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5至126頁),堪認被 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已反省己過,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 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㈤沒收部分:   依原審判決之認定,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竊盜犯 行各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2「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係 被告為上開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公司以8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亦已給付全數賠償金 完畢,業據說明如前,足見被告上開賠償金額已遠逾原判決 所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之總額(本案各次竊得物品之商品價值詳如附表「竊得財物 」欄所示),應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已 實際返還告訴人公司,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蔡期民、張書華 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罪名 竊得財物(新臺幣) 原判決所處之刑及諭知沒收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⑴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7先驅家1支(價值410元) ⑵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210表演家1支(價值410元) (共計820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⑴媚比琳黑眼圈擦擦筆120明亮1支(價值350元) ⑵媚比琳黑眼圈擦擦筆130自然1支(價值350元) ⑶媚點持效控油妝前乳2瓶(每瓶220元,價值共440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55焦糖醇奶酒1瓶(價值410元) ⑸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50杏桃冰萊姆1瓶(價值410元) ⑹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60玫瑰利口酒1瓶(價值410元) ⑺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255藝術家1瓶(價值410元) ⑻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5創業家1瓶(價值410元) (共計3,190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⑴專科水透亮白輕盈日霜2瓶(每瓶550元,價值共1,100元) ⑵艾森絲柔霧定妝噴霧1瓶(價值129元) ⑶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55焦糖醇奶酒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820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60玫瑰利口酒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820元) ⑸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7先驅者1支(價值410元) ⑹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210表演者1支(價值410元) ⑺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5創業者1支(價值410元) ⑻媚點水灩光唇膏OR-01 2支(每支320元,價值共640元) ⑼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8舞者3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1,230元) ⑽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乳液1瓶(價值460元) ⑾AQL全能5D美白彈力霜1瓶(價值580元) (共計7,009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 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⑴專科水透亮白輕盈日霜1瓶(價值550元) ⑵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50杏桃冰萊姆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820元) ⑶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7先驅者1支(價值410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210表演者1支(價值410元) ⑸AQL全能5D美白彈力霜2瓶(每瓶580元,價值共計1,160元) (共計3,350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 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⑴艾森斯長效清爽定裝噴霧(價值129元) ⑵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65女獵人1支(價值410元) ⑶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225藝術家1支(價值410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5創業家1支(價值410元) ⑸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35旅行家3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1,230元) ⑹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潤澤2瓶(每瓶460元,價值共計920元) ⑺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乳液2瓶(每瓶460元,價值共計920元) ⑻媚比琳無敵特霧超持久粉底液120內歛(每瓶469元,價值共計938元) (共計5,367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 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⑴OLAY粉嫩彈潤水凝霜2瓶(每瓶1179元,價值共計2,358元) ⑵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20拓荒者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820元) ⑶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80君王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820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70勇者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820元) ⑸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05貪玩南瓜橘1支(價值410元) ⑹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白化妝水-清爽1瓶(價值460元) ⑺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乳液1瓶(價值460元) ⑻媚比琳無敵特霧超持久粉底液120內歛2瓶(每瓶469元,價值共計938元) (共計7,086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 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 ⑴OLAY多元修護晚霜1瓶(價值555元) ⑵露得清光感晶透煥彩水凝霜1瓶(價值499元) ⑶OLAY粉嫩彈潤水凝霜1瓶(價值1,179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70勇者1支(價值410元) ⑸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05貪玩南瓜橘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820元) ⑹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潤澤1瓶(價值460元) ⑺珂莉奧璀璨星沙十色眼影盤-暖煦小徑2件(每件850元,價值共計1,700元) ⑻專科完成清透潤色隔離色1件(價值330元) (共計5,953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 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 ⑴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清爽1瓶(價值460元) ⑵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潤澤1瓶(價值460元) ⑶薇佳微晶3D全能抗皺精華1瓶(價值1,280元   ) (共計2,200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 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原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 ⑴珂莉奧新魅黑防水柔順眼線液01完美黑1瓶(價值380元) ⑵珂莉奧璀璨星沙十色眼影盤12秋日餘暉1件(價值850元) ⑶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70創始者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820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65女獵人1支(價值410元) ⑸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清爽2瓶(每瓶460元,價值共計920元) ⑹薇佳微晶3D全能抗皺精華1瓶(價值1,280元) ⑺OLAY深層保濕露1瓶(價值356元) ⑻艾森絲-吻定情霧面唇膏02 1支(價值99元) ⑼媚比琳無敵特霧超持久粉底液120內斂1瓶(價值469元) ⑽艾森絲再見唇印霧感特色唇釉08 1支(價值119元) ⑾艾森絲完美聚焦打亮修容盤1件(價值179元) (共計9,722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 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原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 萊雅玻尿酸眼霜級撫紋精華霜8瓶( 每瓶1,339元,價值共計10,712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0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原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 ⑴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乳液4瓶(每瓶460元,價值共計1,840元) ⑵AQL全能5D美白彈力霜6瓶(每瓶580元,價值共計3,480元) ⑶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清爽2瓶(每瓶460元,價值共計920元) ⑷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潤澤8瓶(每瓶363元,價值共計2,904元) ⑸AQL晶透白微粒子洗面霜4瓶(每瓶280元,價值共計1,120元) (共計10,264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1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 ⑴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清爽3瓶(每瓶460元,價值共計1,380元) ⑵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潤澤1瓶(價值460元) (共計1,840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91號 112年度易字第492號 112年度易字第772號 113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芸甄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83 、984、985、986、98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454 、16455號、112年度偵字第25806、26408、27571號、112年度偵 字第4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芸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如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芸甄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 國111年8月4日起,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家福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新店分公司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 家樂福新店店,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貨架如附表竊取物品欄 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僅結帳其餘物品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新店分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芸甄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會在家 樂福買化妝品,應該是我小叔朱復華的友人「小莉」冒用我 的身分去偷的,且家樂福損失申報紀錄表如何申報我有疑問 ,當時我被摔受傷而在家休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家樂福新店店拿取如附表竊取物 品欄所示之商品等事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應有竊取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之商品,在 未結帳之情況下離開現場,而為各次竊盜之犯行。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但查:  ㈠互為比對被告各次竊取商品之監視器畫面(詳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以及本院112年12月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拍攝被告背 購物袋模樣之照片(見本院易491卷第131頁),衣著雖有不 同,但身形、體態均一望即知兩者為同一人,已堪認定為被 告。  ㈡再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泰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負責 擔任家樂福新店店的安全經理,店內部門補貨的時候會做上 架或盤點,發現有商品剛補貨完馬上不見,也未有銷售紀錄 ,追查有遭竊情形,流程上我們會先確認陳列商品位置附近 有無監視器,確認有誰去拿了商品,拿了商品後有無結帳的 動作,結帳機台確認發票明細,有無拿了沒結帳的狀況,再 交叉比對該會員資料,進入、離開賣場時間及過程,一個一 個去排除,且持用被告會員卡的消費者並沒有發現是不同人 的狀況,因而確認竊取之人均為被告等語(見本院易491卷 第325-333頁)。可見家樂福新店店發覺乃於補貨時發現商 品短缺而有疑似遭竊情形後,即依照公司內之標準流程調監 視器、確認結帳明細、調閱會員資料一一排除確認後,因而 確定被告竊取附表所示之竊取物品,又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新店分公司或證人吳泰德均與被告素昧平生,並無 特意誣陷之可能,應可採信。  ㈢另被告曾於111年7月15日申辦家樂福實體卡會員,嗣於同年8 月15日申請掛失後補發新家樂福實體會員卡,且申辦實體會 員卡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臨櫃辦理等情,有家福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4月25日113年家福法字第20240425004號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易491卷第177頁),稽之附表所示各次之交易 明細,附表編號1至3(即包含111年8月15日之前)所使用之 會員卡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號,嗣附表編號4至12(即1 11年8月15日之後)所使用之會員卡號碼為000000000000000 0號,與上開申辦掛失時間相符。再證人吳泰德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實體卡要使用紅利折抵,一定要攜帶實體卡等語( 見本院訴491卷第332-333頁),比對附表編號1、2、4、5、 7、8、9、11所示之交易明細(詳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所 示),均有使用紅利折抵之紀錄,本院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 稽,申辦家樂福實體卡既不可由他人代理等方式申辦,是上 開2會員卡資料應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有於111年8 月15日消費後被告發現遺失後有前往申辦遺失補辦新實體會 員卡,此外家樂福會員卡於遺失前後均有使用紅利折抵,益 徵附表所示之期間被告實體卡均為持用、保管。  ㈣從而,家樂福新店店依據商品短缺狀況,核對監視器畫面、 會員資料等確認為被告所拿取附表所示之竊取物品,復依各 次消費之會員卡使用紀錄,更可證明被告乃拿取附表所示之 竊取物品後,僅有結帳部分商品而夾藏未結帳而離開,至為 明確。是被告辯稱家樂福誣指被告云云,應難可採。  ㈤至被告雖辯稱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人為其小叔朱復華友人「 小莉」云云。然證人朱復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小莉」是 我朋友,因為我行動不便經常來照顧我,被告與「小莉」當 時交情很好會以姊妹相稱,但不會好到互相穿對方的衣服或 穿一樣的衣服,身形也不相仿,經法院提示監視器畫面,所 攝得之人均不像「小莉」等語(見本院易491卷第316-325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沒有把我的會員卡給「小 莉」使用等語(見本院易491卷第343頁),然附表所示之各 次交易均有使用實體會員卡情形,業如前述,已可證明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消費而夾藏未經結帳如附表所示之竊取物品之 人乃為被告,並非「小莉」,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 ,並非可採。  ㈥末被告辯稱其於111年7月13日遭摔傷在家休養,應無法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家樂福新店店云云,但核以被告在萬芳醫 院於111年7月11日、111年7月13日就診病歷(見本院易491 卷第205-217頁),均可見被告雖有因不適前往就診,但經 醫生診視後均予以被告離院,未見有何不便於行情況,而可 能導致被告無法於一個月後前往家樂福新店店消費,被告所 辯自難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12次之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 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事後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金額,兼衡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節、各次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並參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依靠2位兒子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491卷第34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附表所示共12次竊盜犯行之不法 與罪責相類程度、態樣、手段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各次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返還與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提供之手提袋1個,綜核卷內證據以觀,均無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蔡期民、張書華 追加起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物品(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主文 1 111年8月4日下午6時2分許 ⑴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7先驅家1支(價值410元) ⑵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210表演家1支(價值410元) (共計820元)  ⑴現場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交易明細(重印)、每日損失紀錄表(111年8月4日)(見偵38606卷第21-27頁) ⑵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會員卡資料(見偵36095卷第61頁、偵38720卷第5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芸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8月9日下午3時33分許 ⑴媚比琳黑眼圈擦擦筆120明亮1支(價值350元) ⑵媚比琳黑眼圈擦擦筆130自然1支(價值350元) ⑶媚點持效控油妝前乳2瓶(每瓶220元,價值共440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55焦糖醇奶酒1瓶(價值410元) ⑸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50杏桃冰萊姆1瓶(價值410元) ⑹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60玫瑰利口酒1瓶(價值410元) ⑺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255藝術家1瓶(價值410元) ⑻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5創業家1瓶(價值410元) (共計3,190元) ⑴現場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交易明細(重印)、每日損失紀錄表(111年8月9日)(見偵7226卷第23、27-33頁) ⑵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會員卡資料(見偵36095卷第61頁、偵38720卷第5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張芸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1年8月15日下午3時31分許 ⑴專科水透亮白輕盈日霜2瓶(每瓶550元,價值共1,100元) ⑵艾森絲柔霧定妝噴霧1瓶(價值129元) ⑶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55焦糖醇奶酒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820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60玫瑰利口酒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820元) ⑸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7先驅者1支(價值410元) ⑹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210表演者1支(價值410元) ⑺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5創業者1支(價值410元) ⑻媚點水灩光唇膏OR-01 2支(每支320元,價值共640元) ⑼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8舞者3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1,230元) ⑽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乳液1瓶(價值460元) ⑾AQL全能5D美白彈力霜1瓶(價值580元) (共計7,009元) ⑴現場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交易明細(重印)、每日損失紀錄表(111年8月15日)(見偵38720卷第23-31、57、59頁) ⑵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會員卡資料(見偵36095卷第61頁、偵38720卷第5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芸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1年8月23日下午6時某分許 ⑴專科水透亮白輕盈日霜1瓶(價值550元) ⑵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50杏桃冰萊姆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820元) ⑶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7先驅者1支(價值410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210表演者1支(價值410元) ⑸AQL全能5D美白彈力霜2瓶(每瓶580元,價值共計1,160元) (共計3,350元) ⑴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交易明細(重印)、每日損失紀錄表(111年8月23日)(見偵7485卷第25、31頁) ⑵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會員卡資料(見偵36095卷第61頁、偵38720卷第55頁) ⑶監視器畫面光碟等資料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張芸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1年8月27日晚間7時18分許 ⑴艾森斯長效清爽定裝噴霧(價值129元) ⑵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65女獵人1支(價值410元) ⑶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225藝術家1支(價值410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5創業家1支(價值410元) ⑸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35旅行家3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1,230元) ⑹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潤澤2瓶(每瓶460元,價值共計920元) ⑺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乳液2瓶(每瓶460元,價值共計920元) ⑻媚比琳無敵特霧超持久粉底液120內歛(每瓶469元,價值共計938元) (共計5,367元) ⑴現場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每日損失紀錄表(111年8月27日)(見偵16454卷第17-23頁) ⑵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會員卡資料(見偵36095卷第61頁、偵38720卷第55頁) ⑶交易明細(重印)(111年8月27日)(見本院易491卷第75頁) 本院112易492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張芸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1年8月31日下午3時23分許 ⑴OLAY粉嫩彈潤水凝霜2瓶(每瓶1179元,價值共計2,358元) ⑵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20拓荒者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820元) ⑶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80君王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820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70勇者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820元) ⑸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05貪玩南瓜橘1支(價值410元) ⑹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白化妝水-清爽1瓶(價值460元) ⑺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乳液1瓶(價值460元) ⑻媚比琳無敵特霧超持久粉底液120內歛2瓶(每瓶469元,價值共計938元) (共計7,086元) ⑴現場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交易明細(重印)、每日損失紀錄表(111年8月31日)(見偵7485卷第27、31、35-37頁) ⑵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會員卡資料(見偵36095卷第61頁、偵38720卷第5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張芸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1年9月3日下午6時11分 ⑴OLAY多元修護晚霜1瓶(價值555元) ⑵露得清光感晶透煥彩水凝霜1瓶(價值499元) ⑶OLAY粉嫩彈潤水凝霜1瓶(價值1,179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70勇者1支(價值410元) ⑸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05貪玩南瓜橘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820元) ⑹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潤澤1瓶(價值460元) ⑺珂莉奧璀璨星沙十色眼影盤-暖煦小徑2件(每件850元,價值共計1,700元) ⑻專科完成清透潤色隔離色1件(價值330元) (共計5,953元) ⑴現場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交易明細(重印)、每日損失紀錄表(111年9月3日)(見偵16455卷第17、27-31、39頁) ⑵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會員卡資料(見偵36095卷第61頁、偵38720卷第55頁) ⑶交易明細(重印)(111年9月3日)(見本院易491卷第77頁) 本院112易492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張芸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1年9月7日下午5時16分許 ⑴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清爽1瓶(價值460元) ⑵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潤澤1瓶(價值460元) ⑶薇佳微晶3D全能抗皺精華1瓶(價值1,280元) (共計2,200元) ⑴新店家樂福111年9月7日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每日損失紀錄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5806卷第15、17、21-27頁) ⑵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會員卡資料(見偵36095卷第61頁、偵38720卷第55頁) ⑶交易明細(重印)(111年9月7日)(見本院易491卷第75頁) 本院112易772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芸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1年9月18日中午12時33分許 ⑴珂莉奧新魅黑防水柔順眼線液01完美黑1瓶(價值380元) ⑵珂莉奧璀璨星沙十色眼影盤12秋日餘暉1件(價值850元) ⑶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70創始者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820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65女獵人1支(價值410元) ⑸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清爽2瓶(每瓶460元,價值共計920元) ⑹薇佳微晶3D全能抗皺精華1瓶(價值1,280元) ⑺OLAY深層保濕露1瓶(價值356元) ⑻艾森絲-吻定情霧面唇膏02 1支(價值99元) ⑼媚比琳無敵特霧超持久粉底液120內斂1瓶(價值469元) ⑽艾森絲再見唇印霧感特色唇釉08 1支(價值119元) ⑾艾森絲完美聚焦打亮修容盤1件(價值179元) (共計9,722元) ⑴新店家樂福111年9月18日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每日損失紀錄表各1份。(見偵26408卷第21至27頁) ⑵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會員卡資料(見偵36095卷第61頁、偵38720卷第55頁) ⑶交易明細(重印)(111年9月18日)(見本院易491卷第347頁) 本院112易772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芸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1年9月22日下午6時32分許 萊雅玻尿酸眼霜級撫紋精華霜8瓶(每瓶1,339元,價值共計10,712元) ⑴新店家樂福111年9月22日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每日損失紀錄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7571卷第17-25頁) ⑵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會員卡資料(見偵36095卷第61頁、偵38720卷第55頁) 本院112易772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芸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3分許、同日下午5時51分許 ⑴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乳液4瓶(每瓶460元,價值共計1,840元) ⑵AQL全能5D美白彈力霜6瓶(每瓶580元,價值共計3,480元) ⑶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清爽2瓶(每瓶460元,價值共計920元) ⑷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潤澤8瓶(每瓶363元,價值共計2,904元) ⑸AQL晶透白微粒子洗面霜4瓶(每瓶280元,價值共計1,120元) (共計10,264元) ⑴現場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重印購物清單、每日損失紀錄表(111年9月27日)(見偵36095卷第23-29、63頁) ⑵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會員卡資料(見偵36095卷第61頁、偵38720卷第55頁) ⑶交易明細(重印)(111年9月27日)(見本院易491卷第7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芸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11年9月30日下午2時46分許起至56分許止 ⑴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清爽3瓶(每瓶460元,價值共計1,380元) ⑵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潤澤1瓶(價值460元) (共計1,840元) ⑴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每日損失紀錄表及交易明細(重印)(111年9月30日)等資料(見偵41260卷第23-25、21、29頁) ⑵臺灣臺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取畫面、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資料(見偵41260卷第63-92頁) ⑶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會員卡資料(見偵36095卷第61頁、偵38720卷第55頁) 本院113易89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張芸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PHM-113-上易-1701-2024120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道昱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被 告 李振澤 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834號、113年度偵字第17197號、113年度偵字 第17399號、113年度偵字第22800號、113年度偵字第2735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道昱、李振澤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   理 由 一、被告許道昱、李振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 犯罪嫌疑重大,被告2人本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 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 ,有相當理由足認其將來面臨上開重罪之審判及執行程序, 恐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許道昱否認犯行,就其與共犯「YEA OK」通訊軟體對話,被告許道昱亦有勾串、湮滅證據之虞, 而被告李振澤雖坦承犯行,惟就其角色分工及與上游「YEA OK」關係,與被告許道昱供述有所出入,有避重就輕之情, 均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2人於本 件涉案期間多次參與毒品包裹之收受、分送,亦足認有反覆 實施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涉犯 行,遭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高達1公斤(尚未包括未查 扣已分送之海洛因),純度亦甚高,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匪 淺,兼衡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 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 條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予 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授物件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甚明。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訊問被告2人 後,被告2人均坦承本案運輸海洛因之犯行,並有相關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參之被告2人歷經檢、警偵 查以及本院審理過程,被告應當知悉上開罪責之法定刑非輕 ,其藉由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且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基本人性,本案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是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事由尚存,為確保後續程 序之進行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另權衡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 益,本院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12月10日起, 再予延長羈押2月。另慮及被告2人均已承認犯行,實已無禁 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必要,應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及授受物件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PDM-113-重訴-13-2024112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靖昇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甲○○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6日持結婚書約(下稱 系爭結婚書約)至高雄○○○○○○○○辦理結婚登記,惟系爭結婚 書約上之證人丁OO及其妻戊OO(下合稱證人二人)簽名時兩造 尚未簽名也未在場,證人二人未曾見聞伊有無與被告乙○○結 婚之真意,兩造之結婚不符民法第982條規定之要件,依同 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無效,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自屬不存在 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在登記結婚前不久即與證人二人同遊花蓮, 在場宣布兩造即將結婚,並一同感謝證人二人祝福,故證人 二人確實知悉兩造有結婚真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已登記結婚,惟未符合 法定結婚要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戶政機關已為兩造結婚 之登記,此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高雄○○○○○○○○112年12 月21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270854600號函暨檢附之兩造結婚 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5、47至51頁),因兩造 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存 否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 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 之訴,應屬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 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準 此,結婚當事人須踐行上開法定方式,始為合法成立之婚姻 ,否則即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結婚 不具備第982條之方式者,無效」之規定,該婚姻自屬無效 。又上開要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係為確保當事人結婚之 真意,其須簽名於結婚書面上,自為特定之人,其簽名無須 與書面作成同時為之,於申請結婚登記前為之即可,但須親 見或親聞結婚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並願負證明責任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 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75號等判決雖均係關於離婚法定要 式行為之闡述,但就證人須親見親聞雙方確有離婚真意之內 容,應與結婚之法定要件類同,併予敘明)。而該證人有無 親見或親聞結婚真意之事實,應由主張婚姻關係存在者負舉 證之責。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 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7月6日簽署系爭結婚書約,並向高 雄○○○○○○○○為結婚之登記,然系爭結婚書約為被告所準備, 該書約之證人欄已經簽好證人二人名字,其餘欄位均空白, 登記時證人二人也不在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 婚書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檢送兩造結婚登記時之相關 資料過院,此有高雄○○○○○○○○112年12月21日高市三民戶字 第11270854600號函暨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等 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堪可認定。又兩造對於 104年6月初被告至高雄向原告父母提親,其後被告告知證人 二人喜訊,兩造與證人二人並於同年月16日同遊花蓮等事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5至387頁),且有證人戊OO臉書動態回 顧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329至337頁),亦堪認定。  ㈢證人丁OO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104年6月間我們與兩造 一起出遊前,被告已經有跟我說過要和原告結婚,到民宿後 一群朋友一起恭喜兩造。後來有次被告跟我們碰面,並請我 幫忙買結婚書約,說要跟原告結婚,我沒有跟原告確認,因 出遊時間跟我購買結婚書約並簽名時間相差不到一個月。我 跟我太太戊OO買完後拿回家簽名,簽名時上面欄位是空白的 ,但忘記哪天簽的。之後我們在被告先前位於中和住處交給 被告,當時原告並不在場,我也沒有原告聯絡方式等語(見 本院卷第297至309頁),證人戊OO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 :有天被告提到要與原告結婚並南下高雄登記,請我與丁OO 幫忙買結婚書約並當證人,被告提此事時原告不在場。買完 後我跟丁OO在戶籍地同時簽名,簽名當下其他欄位都是空白 的,但不記得確切簽名日期。簽名後沒有向原告確認她結婚 真意,當時沒有原告的聯絡方式。但出遊前就有聽被告講說 兩造要結婚,被告講時原告沒有在場。該次出遊在民宿聊天 時有跟原告聊到、恭喜她,原告也會對我們說謝謝等語(見 本院卷第309至319頁),是證人二人均證稱出遊時知悉兩造 要結婚,在場友人有恭賀兩造,其後被告在原告不在場之情 形下委請其等購買結婚書約,證人二人因未有原告聯絡方式 ,也未向原告確認,即在結婚書約上證人欄位簽署自己姓名 等語,互核大致相符,應堪認定。可知證人二人僅係憑被告 請其等購買結婚書約時單方面之說法,及先前與兩造一同出 遊時曾恭賀兩造等情,即認定原告有與被告結婚之意。然出 遊時間與兩造登記時間既然有間,期間原告心意是否依然不 變,尤應向原告本人確認為妥。且無論是知悉一方已向另一 方求婚、知悉一方已向另一方父母提親或知悉雙方具體登記 結婚日期,親友均可能因認定雙方未來有結婚計畫而出言表 示恭喜,然實則籌辦婚禮之人在過程中反悔不願登記者所在 多有。證人二人所指在民宿恭喜兩造之情境,究竟是何者似 有未明,尚無從以其等上開證言,認定證人二人確知兩造即 將進行結婚登記,更遑論證人二人簽署結婚書約當下,係依 被告片面轉告,非親自以任何方式向原告本人確認原告有與 被告結婚之真意。  ㈣被告雖抗辯:證人二人雖為被告之好友,也透過被告認識原 告,兩造婚前即與證人二人相處十分熱絡;同遊花蓮時兩造 均回應證人二人之祝福,也與結婚登記時間相隔不久,故證 人二人應為知悉兩造有結婚真意之人等語。然查,縱認證人 二人並非完全不認識原告、兩造與證人同遊花蓮時,兩造曾 接受證人祝福等情,均與證人二人於系爭結婚書約上簽署其 等姓名時,實未親自在場見聞原告是否即為與被告結婚之人 、原告本人是否有與被告結婚之意均無涉,是被告此部分辯 詞並非可採。  ㈤是依證人二人所述,足徵兩造簽署結婚書約時,證人並未在 場親自見聞,亦於簽名時不知兩造間是否有結婚之合意已為 灼然。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證人於 結婚書面上簽名無須與書面作成同時為之,於申請結婚登記 前為之即可,但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始 足當之。本件證人二人簽署結婚書約前,未曾直接詢問原告 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有關兩造將辦理結婚登記之情均係聽 聞被告所述,已如前述,則在系爭結婚書約上簽名之證人二 人均非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結婚真意之人,至為明顯。是以 證人二人既未親自或親聞兩造間確有結婚合意,自無從擔任 本件兩造結婚之證人。  ㈥準此,本件兩造雖於104年7月6日向戶政機關登記結婚,然系 爭結婚書約上所載之證人未曾親自見聞並確認原告是否有與 被告結婚之真意,則參諸上揭所示規定及說明,兩造結婚即 未具備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結婚真意之證人簽名, 而未依民法第982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988條第1款規 定係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細論列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1-20

KSYV-113-婚-163-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98號 原 告 陽鈺君 訴 訟 代 理 人 唐瓔珮 原 告 朱琮典 游任堂 謝美玲 上列三名原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 告 林惠雪 宋志良 李桂玲 施棒雄 萬安生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柯大文 被 告 李仙桂 李怡靜 劉漢昌 上列九名被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被 告 陳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 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 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向前段、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但原告係 就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巷○○號地下(下稱本件建物)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起訴請求,為因不動產涉訟,不動產位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依首揭法條,本院非無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亦有明定。原告原起訴列載前已死亡 之陳愛子為被告,經本院裁定駁回(見卷㈠第三三九至三四 一頁),嗣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追加陳金蘭為被告 (見卷㈠第四五三至四五七頁書狀),原告此部分追加,基 礎事實同一,於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後即為之,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併就 陳金蘭部分為裁判。至原告於一一三年一月十二日具狀更正 起訴狀所載被告柯大安為「柯大文」、被告李佳玲為「李桂 玲」(見卷㈠第四三至四五頁書狀),僅係更正顯然錯誤, 於法自無不合。 三、被告陳金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即給付陽 鈺君、朱琮典、游任堂、謝美玲各二十二萬五千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四人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一一 三年一月三日期間均為本件建物(即建號臺北市○○區○○段 ○○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 房屋)之共有人,原告四人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一 一二年八月三日期間權利範圍各一萬分之四九五,一一二 年八月四日至一一三年一月三日期間權利範圍各一萬分之 三七0。本件建物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 ○○○○○○號「中山晴園B棟」公寓大廈(下稱本件社區)之 防空避難空間兼停車場,遭部分本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停車使用,原告曾於一0五年間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 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起訴請求含被告十人在內之本 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將本件建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經鈞 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 )一0九年度上字第七七五號、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 字第五二號確定判決(下合稱前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建 物其中如附圖即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一一0年 一月十四日(鑑測日期一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鑑定圖( 下稱附圖)編號R所示(現場標示十三號)停車位為原告 四人所有、原告有使用權,其餘法定停車位(即附圖編號 M、N、O、P、Q、R)以外、如附圖編號A至L所示停車位則 為本件社區之共有部分、屬本件建物共有人共有。詎被告 自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止五年期 間無權占用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停車 位(編號A、B由林惠雪占用;編號C由宋志良占用;編號D 由柯大文占用;編號E由李桂玲占用;編號F由陳金蘭占用 ;編號G由施棒雄占用;編號H由萬安生活有限公司【下稱 萬安生活公司】占用;編號J由李仙桂占用;編號K由李怡 靜占用;編號L由劉漢昌占用),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本件建物共有人之 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以原告等人就本件建物持分共一 萬分之一六八二、約當三個停車位面積,每一停車位每月 租金五千元計算,被告是段期間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九十萬 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九十萬元之損害,倘以二個車位計 算,被告利益、損害數額亦達六十四萬八千元,爰依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四人共九十萬元,並支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惠雪、宋志良、柯大文、李桂玲、施棒雄、萬安生 活公司、李仙桂、李怡靜、劉漢昌(下合稱林惠雪等九人 )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林惠雪等九人(林惠雪、宋志良、柯大文、李桂玲、 施棒雄、萬安生活公司、李仙桂、李怡靜、劉漢昌)均否 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亦否認占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 停車位部分,以本件社區係地主與建商裕寶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裕寶建設公司)合建興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時,裕寶建設公司原應將本件建物除六個法定停車位以外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區分所有建物面積比例分配登記予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惟裕寶建設公司因尚未售出全部法定 停車位,未售出部分仍登記在訴外人張明聰名下,遂未將 本件建物法定停車位以外部分之持分比例全數依比例登記 予區分所有權人,惟除法定停車位外,本件建物其餘部分 性質仍為本件社區之共有共用部分,嗣經本件社區之管理 委員會(即中山晴園B棟管理委員會)依法律及規約管理 ,林惠雪等九人縱有占有使用本件建物內停車位,亦係依 本件社區之規約及辦法為之;且原告於一0三年六月十一 日以總價一百萬元自張明聰處買受本件建物所有權權利範 圍共一萬分之一九八0(原告四人每人各一萬分之四九五 )、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要求被告買 受渠等之持分不果後,即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權利違反誠 實信用原則、為權利濫用;另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時效抗辯;又原告自張明聰處買受本件建物應有部分未 通知被告等共有人優先購買,林惠雪等九人得以個別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林惠雪二十四萬七千六百三十一元 、宋志良十一萬六千零五十一元、柯大文及李怡靜各二十 四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李桂玲及李仙桂各二十三萬九千 四百零一元、施棒雄五萬八千三百五十四元、萬安生活公 司及劉漢昌各十一萬五千二百一十二元)抵銷對原告之債 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陳金蘭部分    被告陳金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渠等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一一三年一月三 日期間均為本件建物之共有人,本件建物為本件社區之防 空避難空間兼停車場,渠等曾於一0五年間依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起訴請求含被告十 人在內之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將本件建物返還予全體共 有人,經前確定判決(即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高院一0九年度上字第七七五號、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五二號判決)判決確定等情,已經提出建物登記 謄本、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高院一0九年度上 字第七七五號、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民事 判決、異動索引為證(見補字卷第二一至六七之二頁、卷 ㈠第四七一至四七九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 (二)關於原告四人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 外人張明聰處移轉登記取得本件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一 萬分之四九五,於一一二年八月四日以買賣為原因各移轉 本件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二五予訴外人陳俊賢 ,於一一三年一月四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各移轉本件建物剩 餘所有權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七0予訴外人傅健順;及張 明聰於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本件建物第一次登記時登記 為共有人,李仙桂於七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陳金蘭於七十 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宋志良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林 惠雪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萬安生活公司於九十五年五 月二十三日、李桂玲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李怡靜於九 十八年八月四日、劉漢昌於九十九年九月九日、施棒雄於 一0二年一月三十日、一0三年六月二十日、柯大文於一0 六年八月十八日移轉登記為本件建物之共有人,但其中陳 金蘭於一0五年三月三十日即將名下本件建物持分移轉登 記予陳愛子,陳愛子復於一0九年五月十一日將名下本件 建物持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太山,已經本院職權查證屬 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北市古 亭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身分證件影本、印鑑證明、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佐(見卷㈠第三四九至四四八頁)。 (三)前確定判決經本院職權調取電子卷證,要旨如下(非本件 當事人部分爰不贅述):   1原告四人於一0五年間以本件建物共有人身分,以含本件被 告十人在內共二十人及本件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後 撤回部分不贅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 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將本件建物除電梯間、樓梯間、電錶 箱、柱子以外之區域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經本院於一0九 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四月十五日以一0五年 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全部駁回。   2原告四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變更追加為先位請求林惠雪 返還附圖編號A、B部分、宋志良返還編號C部分、柯大文 返還編號D部分、李桂玲返還編號E部分、陳金蘭返還編號 F部分、施棒雄返還編號G部分、萬安生活公司返還編號H 部分、李仙桂返還編號J部分、李怡靜返還編號K部分、劉 漢昌返還編號L部分予原告四人,備位請求全體共二十一 名被上訴人將附圖編號A至N、P、R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經高院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 五月十一日以一0九年度上字第七七五號判決命陳俊賢將 附圖編號R部分返還予原告四人,而駁回原告四人其餘之 請求;駁回部分理由略為:本件建物於七十年十一月十三 日建築完成、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領有門牌證明,具構造上之獨立性,性質上非屬本件社 區共同使用部分,本件社區興建完成時,本件建物附圖編 號M、N、O、P、Q所示停車位,已經裕寶建設公司媒介, 而依序與取得各該停車位之人(陳博光、范婉曲、李慶彌 、張德和、莊葉蘭惠)、未出售之編號R部分(後登記予 張明聰)達成各自分管使用協議,本件建物其他買受人及 其後受讓人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本件社區管理委員會 制定之「待配停車位住戶停車補貼公約」或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通過之停車管理辦法,不生變更該分管協議效 力,原告四人就已有分管使用協議之本件建物附圖編號M 、N、P部分車位無從行使權利,就本件建物附圖編號A至L 所示車位,及編號M、N、P、R所示區域,原告四人不能證 明(除陳俊賢外、含本件被告十人在內)被上訴人現實占 用或嗣後將占用,故請求無理由。   3原告四人就敗訴部分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一 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判決 駁回上訴,理由略為: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參酌證人證詞及綜合相關事證,認定本件社區於興建完成 時,規畫六個法定停車位,即附圖編號M、N、O、P、Q、R 所示停車位,已由陳博光、范婉曲、李慶彌、張德和、莊 葉蘭惠及裕寶建設公司達成各自分管使用之協議,本件建 物各承買人及其後之受讓人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而除 附圖編號M、N、O、P、Q、R所示停車位已有分管使用協議 外,附圖編號A至L所示車位,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業於 一0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召開會議通過地下室停車管理辦法 ,同意以抽籤方式輪流使用停車位,(含被告在內之)全 體被上訴人依管理辦法使用各該停車位,非屬無權占用, 高院判決就此部分理由雖有不當,但不影響結果,仍應予 以維持。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九十萬元,無非以渠等於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至一 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期間為本件建物之共有人,所有權權利範 圍各一萬分之四九五或三七0,被告於是段期間無權占用本 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停車位(編號A、B由 林惠雪占用;編號C由宋志良占用;編號D由柯大文占用;編 號E由李桂玲占用;編號F由陳金蘭占用;編號G由施棒雄占 用;編號H由萬安生活公司占用;編號J由李仙桂占用;編號 K由李怡靜占用;編號L由劉漢昌占用),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本件建物共有人 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四人共 九十萬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依序為:㈠被告於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二年 九月十八日止期間,是否分別占有使用附圖編號A至H、J至L 所示汽車停車位?㈡被告占有使用各該停車位,有無法律上 權源?㈢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車位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否故意不法共同侵害原告就本件建物之 所有權?㈣被告所受利益或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各為若干?㈤原 告本件請求是否為權利濫用?㈥關於被告關於抵銷之抗辯是 否可採?㈦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關於林惠雪等 九人部分)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一)被告於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止期 間,是否分別占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 示汽車停車位部分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 十人於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至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期間分 別占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停車 位(編號A、B由林惠雪占用;編號C由宋志良占用;編號D 由柯大文占用;編號E由李桂玲占用;編號F由陳金蘭占用 ;編號G由施棒雄占用;編號H由萬安生活公司占用;編號 J由李仙桂占用;編號K由李怡靜占用;編號L由劉漢昌占 用),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侵害原告就本件建物之所 有權,除原告是段期間為本件建物之共有人外,已經林惠 雪等九人否認,依前揭法條,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是段期間 確分別占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 停車位情節,負舉證責任。   2惟原告就被告十人分別占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 、J至L所示汽車停車位情節,僅提出手繪車位平面圖一紙 為憑(見卷㈡第四一頁),是紙平面圖固就編號A、B車位 載稱「林教授、校長(33號6樓)」、就編號C車位載稱「 宋先生(31號6樓)」、就編號G車位載稱「施先生(29號 7樓)、就編號J載稱「陳先生(31號5樓)」、就編號L車 位載稱「劉漢昌(35號3樓)」,但就編號D車位載稱「鄭 尚光(35號2樓)」、就編號E車位載稱「百胤先生」、就 編號F車位載稱「劉先生(33號4樓)」、就編號H車位載 稱「柯大華(35號1樓)」、就編號K車位載稱「溫小姐( 35號4樓)」,與原告主張已不盡相符而難遽採;且是紙 平面圖所載未經任何人簽章確認,製作者、製作時間均不 明,尤未載明各該車位使用人之使用期間,難認具憑信性 ,參諸陳金蘭固於七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移轉登記為本件 建物之共有人,但早於一0五年三月三十日即將名下本件 建物持分移轉登記予陳愛子,陳愛子復於一0九年五月十 一日將名下本件建物持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太山,前業 提及,殊難認陳金蘭於一0五年三月三十日將本件建物持 分移轉登記予他人後之二年六月至七年六月(即一0七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期間,仍持續占有 使用已非其所有之本件建物內停車位,原告此節主張,顯 悖於事理常情,本院認尚難僅以區區一紙不知何人於何時 製作、記載欠詳盡並與原告主張不盡相符、復有違事理常 情之手繪平面圖,遽認被告十人於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起 至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止期間,分別占有使用附圖編號A 至H、J至L所示汽車停車位。 (二)被告占有使用各該停車位,有無法律上權源部分   1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 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 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於同一 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當事人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 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前訴訟與本訴訟所 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 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 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 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 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 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 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三0七、一七八二、二五六九號、九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二六八八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號、一一一 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五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四人前曾於一0五年間以本件建物共有人身分,依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本件被 告十人將本件建物除電梯間、樓梯間、電錶箱、柱子以外 之區域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經判決全部敗訴,原告四人上 訴後先位請求林惠雪返還附圖編號A、B部分、宋志良返還 編號C部分、柯大文返還編號D部分、李桂玲返還編號E部 分、陳金蘭返還編號F部分、施棒雄返還編號G部分、萬安 生活公司返還編號H部分、李仙桂返還編號J部分、李怡靜 返還編號K部分、劉漢昌返還編號L部分予原告四人,備位 請求被告十人將附圖編號A至N、P、R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經高院以原告四人就本件建物附圖編號A至L所示車位 ,不能證明被告十人現實占用或嗣後將占用,而駁回原告 四人之訴,原告四人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本件建物附 圖編號A至L所示車位,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業於一0三 年八月二十四日召開會議通過地下室停車管理辦法,同意 以抽籤方式輪流使用停車位,被告十人依管理辦法使用各 該停車位,非屬無權占用為由,駁回原告四人之上訴而告 確定(與本件當事人無關部分均不贅述),前已載明;是 前確定判決不唯認定計至一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即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四人已不能證明被告十 人現實占用或嗣後將占用本件建物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 示汽車停車位一節,且最高法院並具體指明,計至一一一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即最高法院判決時)止,本件建物被 告十人依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一0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召 開會議通過之地下室停車管理辦法使用各該停車位,非屬 無權占用。則被告十人縱於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一一 二年九月十八日止期間,有分別占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圖 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停車位(林惠雪使用編號A、B、 宋志良使用編號C、柯大文使用編號D、李桂玲使用編號E 、陳金蘭使用編號F、施棒雄使用編號G、萬安生活公司使 用編號H、李仙桂使用編號J、李怡靜使用編號K、劉漢昌 使用編號L)情節(僅係假設,並非矛盾),仍非屬無權 占用。 (三)綜上,已無證據足認被告十人於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 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止期間,分別占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 圖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停車位(林惠雪使用編號A、B 、宋志良使用編號C、柯大文使用編號D、李桂玲使用編號 E、陳金蘭使用編號F、施棒雄使用編號G、萬安生活公司 使用編號H、李仙桂使用編號J、李怡靜使用編號K、劉漢 昌使用編號L),且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一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止期間,林惠雪縱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 A、B,宋志良縱有使用編號C,柯大文縱有使用編號D,李 桂玲縱有使用編號E,陳金蘭縱有使用編號F,施棒雄縱有 使用編號G,萬安生活公司縱有使用編號H,李仙桂縱有使 用編號J,李怡靜縱有使用編號K,劉漢昌縱有使用編號L ,均非屬無權占用,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一一二 年九月十八日止期間,亦未見其他更易本件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就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停車位地 下室停車管理辦法情事,自難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或故意不法共同侵害原告就本件建物之所有權。則原告依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共九十萬元,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一一三年一月三 日期間均為本件建物之共有人,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十人於一 0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止期間,分別占 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停車位(林 惠雪使用編號A、B、宋志良使用編號C、柯大文使用編號D、 李桂玲使用編號E、陳金蘭使用編號F、施棒雄使用編號G、 萬安生活公司使用編號H、李仙桂使用編號J、李怡靜使用編 號K、劉漢昌使用編號L),且被告十人縱於是段期間分別占 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停車位,亦 非屬無權占用,難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或故意不法共同 侵害原告就本件建物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民法原告依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共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圖: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四日    (鑑測日期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鑑定圖

2024-11-11

TPDV-112-訴-4498-202411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8號 原 告 王嘉偉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被 告 魯永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 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 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 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意旨參照) 。依原告民國113年9月26日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告係請求被告給 付新台幣(下同)259萬7284元及利息,旋即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234萬6590元及利息,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234萬65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2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1-05

TPDV-113-補-2528-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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