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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瑞文 代 理 人 郭緯中律師 被 告 許孟祺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716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有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 第5771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1月2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 83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4年1月8日 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4年1月16日委任律 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 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 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日期可證。 是本件聲請准許自訴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程序上即屬 適法。 二、實體事項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區分所有權人地 位,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管理委員會修復漏水,被告為主任 委員,將載有聲請人個人資料之民事訴訟相關資料以電子 公告方式上傳,已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原處 分未區分「告知訴訟要旨」及「保護個人資料隱私」,亦 未釐清「蒐集個人資料」及「利用個人資料」,誤用法條 ,且與其他案件之法院確定判決所持法律見解相左,顯有 不備理由之違誤,更有調查未盡之處。 (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 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 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 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 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卷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清楚述 明檢察官認定被告未構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指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之理由,即:被告將載有聲請人地址 等個人資料之民事訴訟資料以電子公告方式上傳,意在履 行其主任委員職責,且係基於公益目的,不該當「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要件;此經 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 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四)從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 據達到足認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罪嫌疑,及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 原偵查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 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PCDM-114-聲自-7-2025021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 日112年度簡字第56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0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陳信同與林勝良(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先由林勝良覓得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附近工地(下 稱本案工地)擺放之電纜線作為行竊標的,再由陳信同於民國11 2年4月1日16時36分向吉歷汽車商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 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並於112年4月2日1時13分在新北市新 莊區某停車場內,將本案小貨車之汽車號牌更換為BRE-1975,再 前往本案工地。陳信同、林勝良、甲男及不知情之黃信智(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4月2日1時54分到場後,發現前述電 纜線含銅量不如預期,遂改竊取本案工地擺放之發電機1台。林 勝良、甲男、黃信智將該發電機抬上本案小貨車後,由陳信同於 112年4月2日2時21分駕駛本案小貨車將該發電機載離現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同(以下逕稱被告)及辯護意旨爭執被 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認罪陳述,係出於檢察官之不正方法 影響所致。惟被告自112年8月2月11時35分起接受檢察官 偵訊時,原本否認竊盜犯行,辯稱自己只是租車協助林勝 良載運物品,不知道林勝良是要竊盜,並強調沒有人會笨 到用自己名字租車去偷東西等語;檢察官則回稱兩者無必 然關聯,且說明檢警已取得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林勝良之 說詞與被告不符、將來被告恐遭林勝良指證等語;嗣檢察 官再次確認被告是否為認罪之答辯,被告改稱「認阿」、 「能不能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未見檢 察官有何不正訊問情事。 (二)關於辯護意旨主張檢察官未提示林勝良之警詢筆錄予被告 閱覽部分,因檢察官偵訊時已當庭告以林勝良警詢供述之 要旨,並賦予被告答辯機會,其訊問方式自無不當。辯護 意旨主張被告認為檢察官早有偏見部分,僅屬被告主觀感 受,尚難執以認定檢察官訊問方法有何不當。辯護意旨主 張被告之認罪陳述非本於自己真意部分,則屬被告內心動 機,當時被告外顯之客觀舉措既無違常之處,無從憑以否 定被告供述之證據能力。此外,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認 罪陳述,依下述說明,核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否認犯行,辯護意旨主張被告無共同竊盜之主觀上認 識。 (二)證人林勝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提議去本案工地「偷」 電纜,就是有講好我們才會一起去,本案小貨車是被告租 來的,拆換安裝到本案小貨車上的BRE-1975汽車號牌是我 提供的,我們到場發現電纜含銅量不足,便改偷發電機, 使用起降機搬到被告駕駛的本案小貨車上等語。 (三)證人黃信智於警詢時供稱:林勝良竊取發電機時我有在場 參與,我與被告、林勝良、甲男於112年4月2日0時許在新 北市○○區○○○○○○○○○○○○○○○號牌後,再一起前往本案工地 載發電機等語。 (四)證人即本案工地主任陳國禎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 29日9時許將發電機放在本案工地,並於112年4月2日7時 發現遭竊等語。 (五)被告與吉歷汽車商行簽立之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單,可證 明被告係於112年4月1日16時36分開始租用本案小貨車, 並於112年4月2日21時5分還車等情。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則顯示,112年4月2日1時13至16分變換本案小貨車汽車 號牌時,被告、林勝良、黃信智、甲男均有在場,抵達本 案工地後,被告亦有下車,發電機原本是擺在人行道上, 待林勝良等人搬運發電機上車後,本案小貨車於112年4月 2日2時21分離開現場,當時係深夜,未見其他人車經過等 節。 (六)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租賃本案小貨車後,依林勝 良指示駕駛本案小貨車前往本案工地,本來是要載電線, 又臨時變換,林勝良把升降機降下來搬東西上車,後來發 電機是林勝良載走等語。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 小貨車是我租的,租金是其他人付的,載發電機時很暗, 沒有人在現場點交等語。 (七)依照前述證據可知,林勝良事前已明確告知被告此行之目 的是行竊,被告亦有參與出發前變換本案小貨車汽車號牌 之行為,且發電機是被告趁深夜無人之際駕駛本案小貨車 載走。俱徵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而較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何竊盜犯 意,則屬無稽。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被吿與林勝良、甲男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原審同上認定,論以被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並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犯 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 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竊取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以及偵查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6月,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共同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即發電機1 台。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允當。 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則屬 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1.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PCDM-113-簡上-301-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增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增宏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 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35號卷第25頁)。 二、犯罪事實   曾增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6日10時45分,在全聯福利中心三重集美店(址設新 北市○○區○○街00○0號)內,徒手竊取勝記大榮豆豉朝天小魚 1罐、統一咖啡廣場1瓶,藏放在衣褲口袋內,旋至結帳櫃台 購買香菸2包,但未將前述商品取出結帳。而全聯福利中心 三重集美店店員柯信安早已透過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曾增 宏形跡可疑,予以全程監控,俟曾增宏步出店外即上前攔阻 ,致曾增宏未能竊得任何商品。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增宏之供述。 (二)證人柯信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勝記大榮豆豉朝天小魚1罐、統一咖啡廣場1瓶之照片及商 品明細表。 (四)監視錄影畫面,暨截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辯稱其只是忘記結帳云云。惟被告竊取商品之前,其所 在走道本來有顧客3名、店員1名,被告等到該走道其他人都 離開而只剩自己1人時,始下手行竊,且被告有先抬頭確認 監視錄影鏡頭位置,並刻意閃避至角落位置,才將商品放入 自己衣褲口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足徵被告顯非忘 記結帳,其所辯自不可採。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已達既遂程度,但依證人柯信安 之證述可知,被告行竊過程均經柯信安透過監視設備全程 掌握,並待被告離店即予攔阻,堪認被告事實上無法遂行 本件犯行,僅能論以未遂;至行為之既遂、未遂,僅屬犯 罪進程之差異,毋庸變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然未實際竊得任何財物,應屬未遂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六、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任意竊取商店商品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前無任何犯罪科 刑紀錄之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且自己患有糖尿病、女兒患有腦部腫瘤疾病、待業中無 收入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PCDM-113-易-1535-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冠陞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1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冠陞於提出新臺幣6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本件被告吳冠陞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惟本院認被告吳冠陞 倘若能提出新臺幣6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 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PCDM-114-聲-446-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廷 李厚裕 謝翔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4年4月29日15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 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 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裁定變更或 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案被告曾文廷、李厚裕、謝翔渝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 述,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已辯論終結,原訂民國114年2月18日15時宣判(尚有同案 被告劉偉明部分待審理)。嗣被告曾文廷與告訴人陳韋寧調 解成立,其等約定待被告曾文廷履行前三期分期款(即114 年2月15日、114年3月15日、114年4月15日部分)後3日內, 告訴人陳韋寧願具狀撤回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 114年2月4日調解筆錄可證。而被告曾文廷、李厚裕、謝翔 渝就告訴人陳韋寧部分被訴之罪名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倘告訴人 陳韋寧撤回傷害告訴,顯將有利於被告曾文廷、李厚裕、謝 翔渝,屬影響被告權益之重大理由,且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與 否之審理,本無庸經言詞辯論,為節省當事人之訴訟勞費及 再開辯論之程序繁冗,認有延展本案宣判期日至114年4月29 日15時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PCDM-113-訴-708-20250206-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秋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7176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侵害商標權之棉被1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被告潘秋玲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商標圖樣棉被1件屬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 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 文。商標法第98條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故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應屬專科沒收之物。  ㈡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7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可證。  ㈢扣案棉被1件經鑑定結果係侵害商標權人即英商哈斯布羅消費 產品授權有限公司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權之物品乙節,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商品及訂單照片 、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 標單筆詳細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176 號卷第14、16、17、25、33、34頁)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核屬專科沒收之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合於 前述規定,為有理由,應為准許之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PCDM-114-單聲沒-1-2025020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403號 原 告 秦明秋 被 告 丁乙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8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24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   被告用詐騙的方式,讓原告陷於錯誤,而損失新臺幣(下同 )243萬5000元,要求被告給予賠償,請求被告給付243萬50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的答辯   被告未向原告收取詐欺款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佯以投資為名,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願交 付投資款,再由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9時許,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附近之機車停車格,假冒自己是「潤盈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駐點工作人員蔡坤生」,當面向原告收 得243萬5000元投資款,得手後旋即離去,再層層轉交予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此 詐欺取財及洗錢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18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依照前述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判決,自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3萬5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3萬5000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本院依聲請及依職權,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 2項、第3項所定命供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之10分之 1,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 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3-附民-2403-20250123-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建順 選任辯護人 張智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建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 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12號卷第30頁)。 二、犯罪事實   梁建順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1時2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2段第3車道(從 內側算來第3個車道)向東行駛,行經中興北街口(下稱本 案交岔路口)欲右轉;適李介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亦沿該路段第4車道(從內側算來第4個車道)同 向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欲繼續直行。梁建順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李介元則應注意車前狀 況,且兩人皆須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案交岔路口於 當時係日間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雙方均非不能注意。梁建順行至本案 交岔路口停止線時,沒有留意到李介元已經行駛到其右側, 雙方僅有約1輛汽車寬之間距,便開始右轉;李介元則未注 意到梁建順早已顯示右邊方向燈並減速準備右轉。李介元見 梁建順之車頭向右偏靠近自己,隨即煞停閃避,致重心不穩 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梁建順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介元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本院勘 驗結果。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五)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2月1日第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辯護意旨主張被告轉彎前,遭右後方其他車輛阻擋視線,未 能於第一時間見到告訴人,俟該其他車輛通過後,告訴人已 在其照後鏡視線盲區,根本無法立即看見告訴人,被告發現 告訴人後旋即煞停禮讓,未發生撞擊,告訴人自摔跌倒受傷 結果,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然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所 明定,且此注意義務,非僅侷限在照後鏡可視範圍。而依現 今汽車標準配備,照後鏡視線盲點之存在既無可避免,被告 轉彎時除檢視照後鏡外,尤應以擺頭目視、停車再開等其他 適當方式確認他車動態,尚難以單靠自己照後鏡未能發現告 訴人乙節,便可完全解免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兩車 並行適當間隔之注意義務。況且,本件肇事路段第3、4車道 均屬得右轉亦得直行之車道,被告既行駛在第3車道,客觀 上當能預見其右側之第4車道非常可能會有直行車輛,猶僅 仰賴照後鏡查看右側交通動態,未慮及視線死角,自有過失 甚明。是此辯護意旨,尚非有據。 五、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 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證,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告訴人分別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被告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55萬8757元,金額 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之結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國中畢業、目前打零工維生、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 父母親之生活況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PCDM-113-交易-312-202501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乙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乙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 二、丁乙倢之洗錢財物243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乙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潤盈營業員」之成年人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潤盈營業員」自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 起,向秦明秋佯稱可交付資金予「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云云,使秦明秋陷於錯誤,而願交付投資款。丁乙倢於 113年1月10日19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之機車 停車格,假冒自己是「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駐點工 作人員蔡坤生」,當面向秦明秋收得新臺幣(下同)243萬5 000元投資款,得手後旋即離去,再層層轉交予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乙倢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秦明秋收款云云。 (二)經查,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事實欄所載時 地交付投資款243萬5000元予被告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秦明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2575號卷,下稱偵22575卷,第9至17頁), 並有商業操作合約書照片、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照片 、告訴人行動電話內通聯紀錄及訊息紀錄、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之假投資帳戶出入金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行動電話 內「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駐點工作人員蔡坤生」 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後動向之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可證(偵22575卷第31至49頁)。 (三)被告雖辯稱其未向告訴人收款,然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的人的確是我等語(偵22575卷第67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多人照片指認結果相符(偵 22575卷第21至23頁)。參以告訴人行動電話內有本案詐 欺集團傳送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駐點工作人 員蔡坤生」工作證照片,且被告亦供稱其確曾於113年1月 間使用「蔡坤生」名義向他人收款而為警當場查獲逮捕( 本院卷第80、81頁),並有被告以「蔡坤生」名義取款而 已遭檢察官2次起訴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他案起訴書可 佐(本院卷第15至28頁)。俱徵告訴人指認稱被告係向其 當面取款之人等語,信屬實在;被告否認所辯,則非可採 。 (四)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 。被告一般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 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 ;倘論以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當面向告訴 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 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 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 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 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自由業並以買賣虛擬貨幣為 副業、主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副業月收入約2至10萬元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手243萬5000元之詐欺所得,屬洗錢之財物,且依 被告本案犯罪情狀、暨告訴人之損害完全未受彌補之情形 ,認全額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亦符合立法者特予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規定之意旨,故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追徵。至檢察官聲請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 因已包含在洗錢財物內,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PCDM-113-金訴-2188-2025012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32號 原 告 劉宜旻 被 告 羅浥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5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3-附民-253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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