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瑞文
代 理 人 郭緯中律師
被 告 許孟祺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716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有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
第5771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1月2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
83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4年1月8日
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4年1月16日委任律
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
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
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日期可證。
是本件聲請准許自訴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程序上即屬
適法。
二、實體事項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區分所有權人地
位,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管理委員會修復漏水,被告為主任
委員,將載有聲請人個人資料之民事訴訟相關資料以電子
公告方式上傳,已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原處
分未區分「告知訴訟要旨」及「保護個人資料隱私」,亦
未釐清「蒐集個人資料」及「利用個人資料」,誤用法條
,且與其他案件之法院確定判決所持法律見解相左,顯有
不備理由之違誤,更有調查未盡之處。
(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
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
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
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
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卷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清楚述
明檢察官認定被告未構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指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之理由,即:被告將載有聲請人地址
等個人資料之民事訴訟資料以電子公告方式上傳,意在履
行其主任委員職責,且係基於公益目的,不該當「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要件;此經
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
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四)從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
據達到足認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罪嫌疑,及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
原偵查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
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