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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哲豪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 二、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在外側車道往右側 變換車道擬駛往路外住家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 直行車輛先行,並需保持安全距離,惟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林哲偉受傷, 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行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形 、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臨時工,日薪新臺幣2,0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8號   被   告 張哲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豪於民國112年7月30日下午5時3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4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79號前,由外側車道往右側變換車道 擬駛往路外住家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輛 先行,並需保持安全距離,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適林哲偉(另為不 起訴處分)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 行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而兩車碰撞,致林哲偉人、車倒地 ,並受有腦震盪、右側肩膀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 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枕部頭鈍傷、右側手肘挫傷擦傷 5X4公分及背部擦傷4X1公分、3X3公分、2X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林哲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哲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林哲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於前揭時、地,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害等事實。 3.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12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及洪揚醫院112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現場車損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等各1份 佐證: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外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擬駛往路外住家時,未禮讓機慢車道直行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②告訴人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14日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憑,核與 自首之要件相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2024-12-23

CHDM-113-交簡-1737-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志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偵 字第14347、14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志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 間進入告訴人蕭馨孋所經營之紅茶店內翻找財物,已著手 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 下,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 科,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待業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家境小康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 、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竊 得之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尚未返還告訴人黃于婕,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47號                         第14734號   被   告 傅志瑋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志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 :㈠民國113年6月6日晚間11時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 000號「春苳紅茶」,趁店家忘記鎖門之際,徒手進入該店 內,開啟收銀台、抽屜及捐款箱等處,翻尋有無可供竊取之 物品,惟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嗣該店家負責人蕭馨孋查 覺遭人闖入店內,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㈡113年6月28 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其任職之00市○○路000號「山種子餐飲 店」員工置物區內,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于婕 放置在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款後,供己 花用殆盡。嗣黃于婕驚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蕭馨孋、黃于婕2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蕭馨孋、黃于婕2人及證人吳翰晟於警詢時之指訴 及證述各情大致相符,並有犯罪事實㈠:店內監視器檔案擷 取相片及現場相片等在卷可按。犯罪事實㈡:店內監視器檔 案擷取相片及被告之求職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普通 竊盜未遂罪嫌。再核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被害人不同, 侵害不同法益,應論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另未扣案之被告竊得 犯罪事實㈡告訴人黃于婕所有現金6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 ,業據被告自陳花用殆盡,已無從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2024-12-18

CHDM-113-簡-2354-2024121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喬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3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喬鈞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件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相卷第37頁) ,是被告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且減少檢警查緝真兇所需耗 費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施工路段,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竟超速行駛,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害人因 而人車倒地受傷,於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被告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及被害人在 本件車禍事故中各應負之過失責任(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 告為肇事次因),及被告於本院以新臺幣(下同)52萬元金 額與被害人家屬達成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強制險200萬 元死亡給付則早已先行理賠被害人家屬等節,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險通知書、被告匯款單 據在卷(本院卷第63-64、77、79頁),堪認被告事後積極 填補損害,具有悔意;並斟酌被告並無遭起訴、判刑前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酌被 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雇擔任送貨司機,年收 入約50、60萬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1名成年、1名尚未 成年),在外獨居,無需扶養他人,家境貧困(本院卷第53 -54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家屬表示願原諒被 告之意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緩刑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觸犯法律,審酌 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履行完畢等情,已如前 述,可認被告有悔悟之心,本院信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51號   被   告 楊喬鈞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喬鈞於民國112年6月1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00鎮000路0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 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 意,貿然超速以時速約79公里之速度行駛,適SUWARTO(中 文名:蘇瓦多,以下稱蘇瓦多)騎乘電動自行車沿000路0段 由東往西行駛,行經000路0段與00路口,欲左轉往南方向行 駛,而路口為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及道路施工路段,蘇瓦 多疏未注意應依兩段方式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楊喬鈞見狀不及閃避,其車輛因而撞及蘇瓦多騎乘之電動自 行車,致蘇瓦多人車倒地,受有胸部鈍力創併血胸,致呼吸 性休克死亡。楊喬鈞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 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喬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死者之弟蘇蒂諾於警詢及被害人之妻馬達弟偵查中之指述 渠等均未與被害人同住,且均於事後接獲被害人因車禍不治死亡之訊息。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蒐證照片26張、被吿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擷圖6張、員警112年6月2日職務報告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吿雖為肇事次因,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過失。 4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檢驗報告查詢、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被害人相驗屍體照片等 證明被害人送醫急救後,仍死亡之事實。 5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 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 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警員自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 因此接受裁判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9

CHDM-113-交簡-1319-20241209-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振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振蔘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帳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施振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至 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 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至 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是前開規定修正後將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罪,移列至第22條,並僅作文 字修正,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均未變更,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施振蔘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  ㈢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 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此並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且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達1月即再次故意 為本案犯罪,且本件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均與前案相似, 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時就涉犯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為認 罪表示,自白犯行,且本案係經檢查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且被告處於期約對價階段,尚未獲取報酬,並無需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情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正利益,無正當理由率爾將其申設之一 卡通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致使他人得以該帳戶從事詐 欺犯罪,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 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 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94號   被   告 施振蔘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振蔘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基於期約、收受對價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 以臉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對價,由施振蔘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該不詳 之人使用,施振蔘遂於113年1月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一 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 )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卡通帳戶之 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22日8 時5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核桃禮」聯繫陳彥瑋 ,佯稱願販售遊戲幣云云,致陳彥瑋陷於錯誤,於同日8時5 6分許,匯款1,000元至上開一卡通帳戶。嗣經陳彥瑋發現被 騙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彥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振蔘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上開一卡通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彥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一卡通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將金額匯入被告上開一卡通帳戶內之事實。 二、查被告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上開條文條次 變更為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而比較修正前後處罰之輕重 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 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之罪,為累犯。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施振蔘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自白,足認被告係因用錢孔急而 提供上開一卡通帳戶予他人使用,然審酌報告機關檢附之告 訴人警詢筆錄、被告一卡通帳戶等資料,均無法積極證明被 告有何詐欺之不法犯行,且無查獲被告於何時、地涉嫌詐欺 犯行之具體情節,則被告究有無實施或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 ,已非無疑,尚難逕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一卡通帳 戶內,即逕令被告擔負詐欺取財之罪責,應認此部分罪嫌不 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 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2-05

CHDM-113-金簡-454-20241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9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062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東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謝 東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物品後不思將之歸還物主,而予侵占 入己,其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並已將所拾得之電鑽機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見113年度偵字第995號卷第3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衡以其自述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 照,婚姻狀況為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與太太 同住,所居住之房屋子是自己的,目前工作是與太太一起擺 地攤,賺取之金錢夠自己生活,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尚 有車貸新臺幣2萬多元要繳納清償等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電鑽機1個,業已返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5號   被   告 謝東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東憲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下午1時31分許,在彰化縣埔心 鄉中正路與員鹿路口之停車場水泥台階上,見劉珅有所有之 電鑽機1台遺落該處,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謝東憲明知 該電鑽機屬於在該停車場搭建帆布之施工工人所有,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占為己有,隨後於擺攤結束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離去。經報警後,為警調閱 路口監視器後,循線通知謝東憲,方於112年11月12日由其 提出電鑽機1台扣案(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吿謝東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否認犯行,辯稱:其是幫 遺失的人撿起來,當天擺 攤結束後,要將椰子空殼 下貨,順便也將電鑽機一 起放到其在南投之倉庫內 ,之後就忘記了。 2.其是一個禮拜到該處擺攤  一次,但持有該電鑽機已  經2個星期,因為不認識  被害人劉珅有,所以找不  到被害人才沒還。 2 被害人劉珅有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彰化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吿受經方通知到案後,方交出上開電鑽機供警扣案。 4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遺失物照片共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害人劉珅有於112年11月12日領回遺失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2024-11-18

CHDM-113-簡-1792-2024111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NGOC HAI (中文名:鄭玉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INH NGOC HAI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行有關「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騎乘」之記載,應 補充為「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旋於同日13時15分許,騎乘」,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TRINH NGOC HA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在臺期間,未有任何 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在卷可考;⒉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 猶率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 ,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 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98毫克 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初犯酒醉駕車,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工」、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有無諭知驅逐出境必要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本案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入境我國 工作迄今,均係合法居留,此有被告之居留查詢資料1紙存 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又非屬重大暴 力犯罪,手段尚稱和平,依上情狀,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我 國社會安全之虞,自無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驅逐 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00號   被   告 TRINH NGOC HAI             (中文姓名:鄭玉海,越南籍)             男 00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INH NGOC HAI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9時許,在彰化縣鹿港 鎮之友人宿舍,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 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 日13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TRINH NGOC HAI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12

CHDM-113-交簡-1562-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振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6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振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FACEBOOK」之記載更正為「FACEBOOK M arketplace網站」。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振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載明被告係以在FACEBOOK網站上刊登 欲出售電腦零件不實貼文之方式,對告訴人吳清峯實施詐術 ,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此節,顯屬誤載,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 條如上(本院卷第49頁),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並予充 分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經被告於偵審 中自白犯行(偵16147卷第162-163頁;本院卷第49頁),且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業依告訴人受詐之金額如數賠付 新臺幣(下同)12,000元完畢,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81-82頁),堪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濫用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之多數人佯稱出售商品,藉此詐 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5頁),與坦承 犯罪、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數賠付款項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已將其對告訴人所詐得之12,000元如數賠付完畢,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47號   被 吿 江振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振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如附表所示之電 子產品出售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在FACEBOOK,以附表所示暱 稱刊登欲出售電腦零件之訊息,致附表所示之吳清峯陷於錯 誤,而依江振宇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不知情之江語 晞(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後吳清峯遲未收到商品, 且無法聯繫江振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清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吿江語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清峯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清峯之報案相關紀錄、臉書網頁對話 截圖、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截圖、手機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等各1份。 (五)上開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表各1 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江振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如附表所示詐得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附表:(時間單位:民國,金錢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暱稱 1 吳清峯 (告訴) 112年5月27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電腦零件販售之訊息,經詢問價格後,佯稱12,000元云云,致吳清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如數匯款,而吳清峯迄今未收到商品。 ①112年5月27日 19時42分許 ②112年5月29日 22時29分許 ①10,000元 ②2,000元 Li Ly

2024-10-30

CHDM-113-簡-1673-2024103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素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素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車輛,犯下本次不能安 全駕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且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8毫克,並因而肇事,導致自己受傷;並審酌 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87號   被   告 葉素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素香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和頭路「保安宮」附近某麵攤,飲用啤酒2、3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鎮○○巷000弄0號住處。嗣於同日時48分許,行經和美鎮鹿和路6段與仁安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洪璽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時3分許,在「道周醫院」內,測得葉素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8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素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璽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照片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CHDM-113-交簡-1418-202410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本案被告竊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並未扣案,被告亦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   考量被告於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前有多 次毒品及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偵卷第10頁),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價值 (新臺幣) 1 石墨烯棉被 5個 2900元 2 馬桶刷 1組 250元 3 遙控車 2台 1750元 4 小毛毯 1件 350元 5 大枕頭 2個 400元 6 折疊式電腦矮桌 1個 150元 7 工具箱 1個 280元 8 折疊推車 1台 350元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18號  被   告 陳宥辛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號 (另案在法務部○○○○○○○○戒 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12日凌晨5時2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懸掛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竊 盜車牌2面部分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在案,不在 本件起訴範圍內),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以徒手 之方式,搬走黃睿堉所經營之自動選物販賣機上之作為額外 贈品或備品之商品(含石墨烯棉被5個、馬桶刷1組、遙控車 2台、小毛毯1件、大枕頭2個、折疊式電腦矮桌1個、工具箱 1個及摺疊推車1台),隨後駕車逃逸,因此造成黃睿堉損失 價值約新臺幣6,430元。經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睿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黃睿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路口、娃娃機店內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320號起訴書1 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CHDM-113-簡-1797-202410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19 620、6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家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 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之記載,更正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之規定…」外,餘均認與其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 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黃家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黃家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ew Balance廠牌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仟參佰元。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黃家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didas廠牌長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元。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19號 第620號 第621號   被   告 黃家得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2年12月20日下午1時24分許,徒步至彰化縣○○市○○ 街00號前(即「員林火車站」南側)之腳踏車停車場,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高○鈞(00年0月生,未成年)所有停 放在該處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腳踏車1部(廠 牌:美利達、白色公路車、黑色握把),得手後,駛離現場 供己代步使用。嗣高○鈞於同(20)日下午6時30分許,發現 腳踏車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於113年3 月15日下午1時33分許,在黃家得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 扣得前揭腳踏車(已發還),始查悉上情。㈡113年1月15日 凌晨2時許,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村鄉○○路00○0號「泡泡熊 24HR自助洗衣店」內,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 洗衣桶內,張博彥所有價值3,300元米黃色外套1件(廠牌: New Balance),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供己 穿著使用。嗣張博彥於當(15)日凌晨4時許發現外套遭竊 隨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知上情。㈢113年3 月25日凌晨3時48許,騎乘腳踏車至上開「泡泡熊24HR自助 洗衣店」內,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洗衣桶內 ,陳正儒所有價值2,000元長褲1件(廠牌:adidas、黑色) ,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供己穿著使用。嗣陳 正儒於同(25)日上午9時許,發現長褲遭竊隨即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博彥、陳正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㈢,業據被告黃家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鈞及告訴人張博彥、陳正儒3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各情大致相符,並有:犯罪事實㈠路口監 視器畫面擷取相片、現場相片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犯罪事實㈡店內 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犯罪事實㈢路口及店內監視器畫面擷 取相片、現場相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 前後3次竊盜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 盜罪嫌。被告前後3次竊盜犯行,被害人不同,侵害不同法益 ,應論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事實㈡㈢內未扣案之被告竊 得告訴人張博彥、陳正儒2人分別所有外套、長褲等物,均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當庭自陳「我丟掉了,丟到哪 裡去,我沒印象了,因為我偷別人的外套及長褲都太小件, 不適合我穿」等語,有本署113年7月9日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 按,是已無從沒收,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2024-10-18

CHDM-113-簡-1984-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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