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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84號 原 告 臺南市佳里區佳里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王聖欽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黃敏即曾興旺之繼承人 曾琡雅即曾興旺之繼承人 曾琡惠即曾興旺之繼承人 曾靖媛即曾興旺之繼承人 曾琡珺即曾興旺之繼承人 陳姿蓉即曾興旺之繼承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宗榮 被 告 陳曾玉銓即曾興旺之繼承人 郭柏福即曾興旺之繼承人 郭建志即曾興旺之繼承人 郭建廷即曾興旺之繼承人 蔡杰軒即曾興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8日下午2點20分,在 本院第31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2-24

TNDV-113-重訴-284-20250224-2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德 陳建銘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24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500元沒 收。 陳建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0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行中段起「由 林佳德於113年10月18日14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向蕭郁歆收取150萬元、同年月23日15時13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號向蕭郁歆收取100萬元」之記載,應更 正為「由林佳德於113年10月18日14時24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向蕭郁歆收取150萬元,並接續於同年月23 日15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向蕭郁歆收取100萬 元」;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後段起「林佳德、陳建銘復與 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林佳德依指示至上開地點取款」記載,應變更為「林佳 德、陳建銘復承前開犯意,接續由林佳德依指示至上開地點 取款」;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證據名稱欄編號1、2內, 應分別新增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 據能力,僅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應認被害人警詢陳述不 具證據能力(然本案依照卷內其他事證,仍足以認定被告等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 型態,係由多人就實行詐術、指揮、現場收款、收水等犯行 縝密分工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 實行詐欺犯行。被告2人自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前加入該集團 ,負責上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現場把風工作,自屬參與犯 罪組織。   ㈡本案犯行中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所得財物後,欲 透過被告2人領取後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上游,此已屬於層轉 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效果,自均屬洗錢行為。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㈣被告2人、「錢來也」、「Hero Z」、「布魯斯」、不詳詐騙 分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按刑法上接續犯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基於同一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決意,接續為詐欺行為並由被告2人前 往領款,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持續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且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即就其等詐欺、洗錢之犯行均論以一 罪,而被告2人之詐欺、洗錢犯行部分既遂部分未遂,其總 體犯行仍應以既遂犯論處,款項未領取成功之部分則於量刑 部分為審酌。  ㈥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2人參與部分所涉及之詐欺財物總額雖為新臺幣(下同)55 0萬元,但其中300萬元部分未成功獲取財物,故本案尚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㈧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均於偵查、審判中坦承 犯行,被告陳建銘所領取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此為被告陳 建銘所自承(金訴卷46至47頁),此部分所得已遭扣案,有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警卷89頁);被告林佳德之所得為17 ,500元,此亦為被告林佳德所自承(金訴卷33頁),被告林佳 德已繳回犯罪所得,有被告林佳德之辯護人(現已解任)提出 之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本案足認被告2人均已繳回全 數犯罪所得,本案符合前開減輕事由,但本案最終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故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被告2人之刑度,至於前開洗錢防制 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輕事由,對於本案論罪法條無從 直接適用,將於量刑事由作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量刑因子為 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 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 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騙集團 擔任收取贓款、把風等之工作,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 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 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加入詐欺之犯罪組織,使犯罪組 織影響力加大,所為實應非難。而被告2人犯罪涉及550萬元 之款項,金額甚大,雖其中300萬元並未取款成功,但其等 犯罪之危險性及危害仍非低。此外,被告2人係為追求報酬 犯案,主觀惡性非輕。然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尚有 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且被告2人雖未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但也均開出一定條件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等語(金 訴卷220頁),可見其等仍有補償犯罪所造成之危害之意。再 審酌被告2人本案發生前均無遭法院判處有罪之前科,且其 等符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輕事由 。並考量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兼衡被告林佳德自陳其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板模工,日薪2,000元、未婚、 無子女、有家人要扶養之家庭經濟情況;被告陳建銘自陳其 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光罩師傅,月薪約5萬元、 未婚、無子女、要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情況(金訴卷222頁) ,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定位 等一切情況,就被告2人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本案被告2人向告訴人取款成功之款項均已 交出,也無證據證明其等仍保有取得款項,尚無從依照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乃 被告2人所自承(金訴卷35、48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4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領有犯罪所 得已如前述,其中被告陳建銘部分之所得業經扣案、被告林 佳德之所得業經繳回,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五、不宣告緩刑之原因:   本案被告2人雖無其他前科,且所受之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但被告2人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告 訴人也未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且考量被告2人犯罪涉及之 金額甚高,危害非小。此外,雖被告2人均開出100萬、150 萬元之調解條件(金訴卷220至221頁),但空口無憑,實際上 其等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也仍未給付其中分毫,且考量我國近 年詐欺犯罪盛行,犯罪數量激增,而此類犯罪之特色在於涉 及金錢甚多、利益及誘因甚大,僅因被告表示認罪或有表示 意賠償,即率爾宣告緩刑而不使行為人受到實際懲處,將培 養行為人犯罪風險甚低、穩賺不賠之心態,國家之刑罰即難 生預防之效。本案被告之行為涉及之金額非少,更不宜輕縱 。綜觀前情,本案無論被告2人與告訴人調解是否成立,均 難認應對其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已填寫交易收據 1批  2 空白代購數未資產契約 1批  3 IPHONE16 顏色黑(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4 數鈔機 1台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智慧型手機IPHONESE(紅,無SIM卡)(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46號   被   告 林佳德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被   告 陳建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德(暱稱查无此人)、陳建銘(暱稱歐文)共同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不詳時間,加入由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A高雄顧水」之成員暱稱「錢來也 」、「Hero Z」、「布魯斯」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由陳建銘負責招募取款車手並擔任監控手,林佳德擔任取 款車手,其等依上開分工為下列犯行:  ㈠林佳德、陳建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不詳身分之詐欺成員於113年9月 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俊」、「DynaCoin」 等聯繫蕭郁歆,並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蕭 郁歆陷於錯誤,由林佳德於113年10月18日14時24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向蕭郁歆收取150萬元、同年月23 日15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向蕭郁歆收取100萬 元,均由陳建銘負責監控,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嗣蕭郁歆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遂配合警方假意面交儲值300 萬元,並相約於113年10月31日15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交付款項,林佳德、陳建銘復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佳德依指示至 上開地點取款,陳建銘則在附近把風及監控,惟林佳德、陳 建銘欲向蕭郁歆取款之際,即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而未詐得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蕭郁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德於警詢、偵訊及法院羈押庭中之供述 坦承由被告陳建銘招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地點,均由被告陳建銘負責把風及監控,而向告訴人蕭郁歆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被告陳建銘於警詢及偵訊及法院羈押庭中之供述 坦承招募被告林佳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擔任監控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蕭郁歆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惟否認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人蕭郁歆於 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佐證告訴人蕭郁歆遭騙後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A高雄顧水」對話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佳德、陳建銘所為,均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2人與「錢來也」、「Hero Z」、「布魯斯」等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2人先後2次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林佳德自陳可獲 得詐欺取款金額之0.7%;被告陳建銘自陳遭扣押之5萬元為 其報酬,就本案詐欺取財既遂部分,堪認其等應已獲得前開 數額之報酬,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扣押之 交易收據、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被告2人工作手機、數鈔機 等物,均係被告2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法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粲 宸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CTDM-113-金訴-124-20250221-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20號 原 告 王櫻琇 蘇毓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凃尚言即凃尚言皮膚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櫻琇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 六日起、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毓琇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佰萬陸仟柒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 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至原告王櫻琇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參拾玖元至原告蘇毓琇於勞工 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 伍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櫻琇新臺幣(下同)676 ,654元、給付原告蘇毓琇1,006,76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提繳314,718元至原告王櫻琇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提繳178,962元至原告蘇毓琇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勞專調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櫻琇768,541元,及其中676,65 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91,887元部 分,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毓琇1,044,284元,及其中 1,006,76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37, 515元部分,自113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311,696元至原告王櫻琇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應提繳150,639 元至原告蘇毓琇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㈤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㈥就聲明第1項至第4 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35頁至 第3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係依據同一勞動關 係所生請求,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其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王櫻琇、蘇毓琇分別自93年2月16日、14日起,受僱被告 擔任護理人員,被告卻自原告薪資中扣除應由被告負擔提繳 之勞工退休金、高薪低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致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不足、未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原告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證1存證信函送達被告 ,於112年4月5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關係,被告尚積欠原告 如附表所示㈠資遣費、㈡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㈢例休假日、 國定假日加班費、㈣自原告薪資中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 休金,被告另應補提繳各311,696元、150,369元至原告王櫻 琇、蘇毓琇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㈡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17條、 第24條、第38條第4項、第39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 條之1、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就第1項至第4項部分,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片面離職,被告無給付資遣費之事由,縱 有,原告月平均薪資不應加計自費商品抽成獎金;特別休假 未休假工資、例休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被告於年度 終了結算均已給付;至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除雇主應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部分,係因原告王櫻琇有在漁會投保,要求被告 不要投保勞保,且每位護理人員都有扣除,屬兩造約定之薪 資計算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11頁至第313頁,卷三第57 頁,卷四第74頁至第75頁):  ㈠原告王櫻琇、蘇毓琇分別自93年2月16日、14日起,均至112 年4月5日止,受僱被告擔任護理人員;上開任職期間,原告 王櫻琇適用勞退舊制期間為1年5月、勞退新制期間為17年9 月又5日,原告蘇毓琇適用勞退舊制期間為1年5月、勞退新 制期間為17年9月又5日。  ㈡被告於104年7月14日為原告王櫻琇加保勞保,投保薪資為20, 008元、106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1,009元、107年1 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2,000元、108年1月1日調薪,投保 薪資為23,100元、109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3,800元 、110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4,000元、111年1月1 日 調薪,投保薪資為25,250元、112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 為26,400元、112年4月6日退保;被告於93年8月1日為原告 蘇毓琇加保勞保,投保薪資為15,840元、96年7月1日調薪, 投保薪資為17,280元、100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17,88 0元、101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18,780元、102 年4月1 日調薪,投保薪資為19,200元、103年7月1日調薪,投保薪 資為1 9,273元、104年7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0,008元、 106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1,009元、107年1月1 日調 薪,投保薪資為22,000元、108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 3,100元、109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3,800元、110年1 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4,000元、111年1月1日調薪,投保 薪資為25,250元、112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6,400元 、112年4月6日退保。  ㈢原告王櫻琇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94年9月起至112年1 月止,雇主提繳之金額累計為122,896元;原告蘇毓琇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94年7月起至112年2月止,雇主提繳 之金額累計為252,255元。  ㈣111年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為28,000元(底薪加全勤獎金)。  ㈤被告於勞退舊制期間,係以基本工資投保、勞退新制期間, 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後以基本工資6%提繳 勞工退休金。  ㈥原告薪資係於次月10日前發放。  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8日保退三字第11313292330號函 記載:「……說明:查尚言皮膚科診所申報王櫻琇君94年9月 23日當日及自104年7月14日起至112年4月6日提繳勞工退休 金,王君112年2月至4月各月之提繳金額分別為1,584 元、1 ,584元、317元;另申報蘇毓琇君自94年7月1日起至112年4 月6日提繳勞工退休金,蘇君112年3、4月各月之提繳金額分 別為1,584元、317元……。」  ㈧原告之資遣費請求權、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請求權、例休假 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請求權均適用5年消滅時效。  ㈨若本院認定被告有⒈自原告薪資中扣除本應由被告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6%金額,並有高薪低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致原告勞 工退休金提繳不足;⒉未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之情事, 則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2年4月 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為合法,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給付如附表㈡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㈢例休假 日、國定假日加班費。  ㈩就資遣費部分,若法院認應加計自費商品抽成獎金,則以原 告計算之月平均薪資:原告王櫻琇43,020元,共計319,065 元、原告蘇毓琇43,950元,共計325,963元據以認定;若法 院認不應加計自費商品抽成獎金,則以被告計算之月平均薪 資:原告王櫻琇33,750元,共計250,312元、原告蘇毓琇33, 120元,共計245,640元據以認定。  就勞工退休金6%提撥差額部分,若法院認定應加計自費商品 抽成獎金計算每月薪資,則以原告計算之數額認定;若法院 認定不應計算自費商品抽成獎金,則由法院自行依法認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12頁至第313頁,卷三第57頁 ):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除超出應由原告負擔勞健保金 額且被告高薪低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致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提繳不足,並有未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之情事,以被告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規定,於112年4月5 日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有無理由?  ㈡承上,如有:  ⒈就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是否以36,000元作為實際受領之平 均月薪資?  ⒉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㈢原告王櫻琇、蘇毓琇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4 條第4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 各給付資遣費319,065 元、325,963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4 年7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高薪低報原告王櫻琇、蘇毓 琇之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各311,696元、150,639元,有無理 由?  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 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櫻琇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2 年2月28日止,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90,711元、給付原告 蘇毓琇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特別休假未休 假之工資107,645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王櫻琇、蘇毓琇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107年5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之例休假日 、國定假日加班費各269,035元、265,976元,有無理由?  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主張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第26條規定)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 櫻琇自104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剋扣薪資89,730元 、給付原告蘇毓琇自97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剋扣 薪資344,7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工資之認定:  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 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 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 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 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 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 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 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 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 之計算基礎,此與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 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 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 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至 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之規 定,僅係提供比較可能非經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明 確依據」明確規範,而較可能非屬工資之項目,供作判斷之 參考,雇主之給付是否工資,仍應依上揭說明以為判斷。  ⒉原告主張自費商品抽成獎金應列入工資,據此計算原告王櫻 琇、蘇毓琇之月平均薪資各為43,020元、43,950元,被告則 辯稱自費商品抽成獎金屬被告在薪資外給與之額外支付,非 執行醫療助手業務行為之對價,非經常性薪資等語。經查, 細繹原告提出之94年1月至111年12月間薪資明細、薪資單及 工資清冊(見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207頁),可知原告每月 薪資中均有「自費」或「紅利」項目,且每月領取金額有所 浮動,兩造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自費、紅利都是販賣自費 商品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頁),再參以證人陳麗婷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3年至94年6月、95年5月至105年5 月、105年10月至112年8月17日,均受僱被告擔任護士,與 原告任職期間重疊,薪資分成兩部分,最低薪資即勞保投保 的基本工資匯入帳戶,其餘現金給付,現金部分包含自費抽 成及加班費,本院卷一第511頁工資清冊上載「獎金」是指 保養品及客人自費打品項的抽成,客人購買保養品或自費商 品,都需要經過證人推銷,抽成比例為5%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53頁至第266頁),顯見原告之工作內容,亦包含推銷自 費商品,則由自費商品抽成獎金符合因工作而得於一般情形 下均可領取,僅因銷售數量不同而有金額之差異,故屬工資 之一部,就抽成獎金發放之方式、金額與目的觀之,均屬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並無勉勵、恩惠之不確定給 付性質,自具工資之性質。準此,原告主張自費商品抽成獎 金應列入工資,據此計算原告王櫻琇、蘇毓琇之月平均薪資 各為43,020元、43,950元,當可採信。  ㈡關於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 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 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 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 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 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 、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對於原告王櫻琇自108年2月 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有特別休假未休假日數97日,換算工 資共計90,711元、原告蘇毓琇自108年2月起至112年2月28日 止,有特別休假未休假日數115日,換算工資共計107,645元 等節並不爭執,被告於年度終了結算均已給付,但沒有相關 資料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5頁,卷三第58頁、第71 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既未就年度終結時已給付原告特別 休假未休假工資部分,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㈡所示金額,即屬有據。  ㈢關於例休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依第三十 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 分之一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定有明 文。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對於原告王櫻琇、蘇毓琇自1 07年5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有例休假日、國定假日加 班費各269,035元、265,976元等節並不爭執,但被告於年度 終了結算均已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9頁至第375頁,卷 三第71頁),然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年度 終結時已給付原告例休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費」此一有利於 己之事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被告執此抗辯,自難憑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㈢所示金額,當屬有據。  ㈣關於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 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 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 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 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 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 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 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要求雇主須於 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 月工資6%之個人專戶退休金,應屬強制規定,不容許勞資合 意免除雇主之提撥義務責任。準此,退休金既係雇主所應負 擔及應負責提繳,且不得透過私法約定變更為由身為勞工之 原告負擔,被告即無權自原告應得工資中扣除,是被告辯稱   自原告薪資中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部分,屬兩造約 定之薪資計算方式云云,於法不合。  ⒉經查,本院前已認定原告之工資包含自費商品抽成獎金,則 依不爭執事項所示,被告即應返還附表㈣所示自原告薪資中 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      ㈤關於被告高薪低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致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提繳不足部分:  ⒈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高薪低報 原告之月投保薪資,致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被告應 補提繳各311,696元、150,369元至原告王櫻琇、蘇毓琇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查,依不爭執事項 所示,本院既已認定原告之工資包含自費商品抽成獎金, 被告即應依上揭原告計算之金額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㈥原告係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經查,本院前已認定被告有自原告薪資中扣除本應由被告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6%金額,並有高薪低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 致原告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及未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 之情事,且原告之工資包含自費商品抽成獎金,則依不爭執 事項㈨、㈩所示,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於112年4月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為合法,被告即應 給付附表㈠所示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 月5日送達被告(見勞專調卷第109頁),追加部分則於113 年1月17日當庭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5頁),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即附表關 於原告王櫻琇部分所示金額,就676,654元部分,併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6日起、就91,887 元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翌日即11 3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就訴之聲明第2項即附表關於原告蘇毓琇部分所示 金額,就1,006,769元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6日起、就37,515元部分,併請求被告 給付自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均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4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 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請求項目 原告王櫻琇 原告蘇毓琇 ㈠資遣費 319,065元 325,963元 ㈡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 90,711元 107,645元 ㈢例休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費 269,035元 265,976元 ㈣自原告薪資中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 89,730元 344,700元 總計 768,541元 1,044,28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5-02-20

TNDV-112-勞訴-120-20250220-1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字第4號 上 訴 人 張靜梅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 吳俐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學甲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明寶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國字第2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固應先依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經遭拒絕或 逾30日未開始協議,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者,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上開程序之欠缺, 如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其訴前,已因補正其要件之欠缺,即無程序欠缺之理由(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 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業以書面向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農田水利署(改制後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農水署 )請求國家賠償遭拒,有農水署民國(下同)112年6月21日 農水嘉字第1126666722號函暨所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 憑(見補字卷第193至197頁),合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所定之前置程序;另上訴人雖於112年12月 14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於同年月22日經臺南市政府學甲區 公所(下稱學甲區公所)拒絕賠償,有學甲區公所112年12 月22日所民字第1120946063號函暨所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存 卷足查(見原審卷第27至35頁),惟上訴人此部分之程序欠 缺既未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並業已補正,依上說明,應認亦 符合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前置程序,先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原係就原審駁回其 在第一審請求之全部聲明不服,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減縮為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1萬5,764元 本息,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依上說明,應予准許。又上訴人 於原審之起訴聲明及本院之上訴聲明中均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為「連帶」給付,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始援引民法第185條 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221、231頁),惟此 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三、再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 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情 形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又上開「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事由應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雖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4 年1月21日提出路面突然縮減50%之主張(見本院卷㈡第233頁 ),惟本院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之民事準備㈡ 狀中業已載明「自107年、108年及110年航照圖可見,該事 發地段原非柏油路面,為水泥地,寬2米,於108年時方舖設 柏油並拓寬為5米寬」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顯見上訴 人業於準備程序提出系爭道路之路面由5米縮減為2米之主張 ,僅未明確提及縮減之百分比,是其此部分主張,對於本院 調查學甲區公所有無需負擔國家賠償責任,並無任何延滯訴 訟之情事,自應准上訴人提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5月11日上午8時許,騎乘機車行經 被上訴人學甲區公所所管理之臺南市學甲區秀昌里過竹高幹 102號路段(下稱系爭道路),遭一群野狗追逐,因該路段 柏油路上突然出現一個排水設施大水溝(下稱系爭水溝), 學甲區公所竟未於系爭道路前劃設減縮車道之標線、標語, 且被上訴人農水署亦未於其所設置、管理之系爭水溝上設置 護欄、水溝蓋、警示或標誌,分別就各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致伊摔入系爭水溝(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 部外傷、顏面擦傷、腦震盪、頸椎損傷併椎間盤突出、頸椎 狹窄及神經壓迫、前胸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 、下背部挫傷併椎間盤突出及坐骨神經壓迫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45萬2,927元、交通費10萬7,873 元、增加生活費18萬2,500元,並受有財產損失8萬7,064元 、工作損失78萬5,400元、精神上損失300萬元,合計461萬5 ,764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61萬5,76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 人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上訴 人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 分請求:依農路設計規範第19點規定,學甲區公所對於是否 要在系爭道路上增設標線,有裁量權,而系爭道路縮減幅度 小,視野上無被遮擋,一般人均能辨識,學甲區公所就系爭 道路之管理並無缺失。而農水署已於系爭道路路旁設有水泥 護欄、反光導標,足以達到警示作用,且系爭水溝為水利設 施,係供農田灌溉之用,設計上本不加蓋,農水署就系爭水 溝之設置、管理亦無缺失。又上訴人係突遭野狗追逐,猝不 及防始摔落,其所受傷害及損害,要與伊等就系爭道路、水 溝之設置、管理有無缺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縱認伊等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確受有上開損害,所 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且其於112年1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 訟,亦已罹於時效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請求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461萬5,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44至246頁) :  ㈠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上午8時許,騎乘機車行經系爭道路, 遭一群野狗追逐,系爭道路舖設平坦柏油,於上開路段處路 面減縮,減縮處為排水設施即系爭水溝,系爭水溝未加蓋, 上訴人人車摔落系爭水溝,受有系爭傷害(見原審卷第81、 83頁)。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道路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系爭水溝前設 有1支反光導標警示標誌及水泥護欄,而該反光導標旁有明 顯之雜草(見補字卷第37至51頁)。  ㈢上訴人於110年間,向臺南市政府水利局請求國家賠償,該局 於110年11月11日以南市水秘字第1101361075號函說明其非 系爭水溝之管理機關(見補字卷第191頁)。  ㈣上訴人於112年5月5日,向農水署請求國家賠償,經該署以11 2年6月21日農水嘉字第1126666722號函拒絕賠償(見補字卷 第193至197頁;原審卷第37至41頁)。  ㈤系爭水溝係由農水署負責管理、維護(見本院卷㈠第145頁) 。  ㈥兩造同意系爭道路於接近系爭水溝處之路寬縮減,學甲區公 所未於該處設置用以促使用路人注意前方車道或路寬將縮減 之警告標示。  ㈦兩造同意系爭道路原設置有2支反光導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經警員勘查,系爭道路僅豎立1支反光導標,無其他反光 導標,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下稱學甲分局)113 年4月9日南市警學交字第1130222151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 405、413至415頁)。  ㈧立法委員賴惠員服務處於112年10月3日至現場會勘,會勘紀 錄記載:系爭道路之管理單位為學甲區公所,上訴人知悉國 家賠償之單位為學甲區公所(見補字卷第201頁;本院卷㈠第 145頁),並於112年12月5日向學甲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 經該所以112年12月22日所民字第1120946063號函決議拒絕 賠償(見原審卷第27至35頁)。  ㈨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從事房地產仲介工作,無固定底薪 ,依成交之金額決定薪資收入,即無固定薪資收入,並為單 親家庭、高職畢業(見本院卷㈠第146頁)。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對學甲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已罹於時效:  1.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 固為國家賠償法之補充法,惟必於國家賠償法未規定者,始 有依該法第5條規定,適用民法規定之餘地。而國家賠償法 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時效起算點,既參考民法第197條第1項 之體例,作有別於該條項時效起算點(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之規範,特別明定為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時,且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規定, 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 之原因事實,參諸國家對於人民而言,係整體不可分割,及 同細則第19條明定「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 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 3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則是 否「知悉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並無障 礙,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消滅時效,自應以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起算,「 不以知悉賠償義務機關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836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前以其於110年5月11日上午8時許,騎乘機車 行經系爭道路,遭野狗追逐,致摔落系爭水溝,並受有系爭 傷害等情,向學甲分局報請偵辦過失傷害,經該局於110年8 月20日以南市警學偵字第1100434531號函覆稱「查本案係屬 『國賠事件』,請交通分隊告知並協助當事人依『國家賠償法』 之規定尋求救濟」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函文在卷可稽 (見補字卷第29頁);另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同日,經 送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 稱新樓醫院)急診,於110年5月13日出院,並經診斷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有新樓醫院112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見補字卷第83頁),可認上訴人至遲於110年8月間收受學 甲分局前揭函文時,應已知悉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 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惟上訴人於112年11月29 日始以書面向學甲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見本院卷㈠第59頁 ,學甲區公所於同年12月5日收受,見原審卷第29頁),並 於同年12月14日對學甲區公所提起本件訴訟,有蓋印原法院 收文章戳之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13頁), 足認上訴人於112年12月14日對學甲區公所起訴請求國家賠 償,距其於110年8月間知悉受有「損害」及「國家賠償責任 」之原因事實,業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且無時效中斷之 事由,則學甲區公所對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見原 審卷第368至371頁;本院卷㈡第145頁),核屬有據。  3.就此,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其尚無法確認損害金 額及賠償義務機關,嗣於112年10月3日經立法委員賴惠員服 務處會同至現場勘查,始知系爭道路之管理單位即賠償義務 機關為學甲區公所,並提出會勘紀錄為證(見補字卷第201 至203),自未罹於時效云云。惟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 國家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日,應自其於110年8月間知有 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時為準,不以其是否知 悉賠償義務機關為必要,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再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乃知悉受有 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上訴人主張其知悉損害額後,始對學甲區公所提告, 並未罹於時效云云,亦無足採。  ㈡上訴人對農水署請求國家賠償,已罹於時效:  1.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又國家損害賠償,除 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第 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國家賠償法就時效中斷及視為不中斷 未設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再按時效因請求而 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亦為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所明定。準此,請求權人向 賠償義務機關為國家賠償之請求時,時效因而中斷,惟請求 權人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對賠償義務機關起訴,則時效視 為不中斷。  2.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向農水署請求國家賠償,尚未罹於時效, 農水署則辯稱:上訴人於112年5月5日向其請求國家賠償, 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即112年11月5日前)起訴,時效視為 不中斷,上訴人遲至112年12月14日始對其提起本件訴訟, 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110年8月間 知悉有損害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業如前述,則本件 請求權時效期間即應自110年8月起算。上訴人於時效期間屆 滿前之112年5月5日以書面向農水署請求國家賠償,並經農 水署於同年月8日收受(見補字卷第193頁),依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已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惟上訴人迄至 112年12月14日始對農水署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有蓋印 原法院收文章戳之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13 頁),顯見上訴人未於向農水署請求國家賠償後之6個月內 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其對農水 署之國家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農水署為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見原審卷第441頁;本院卷㈡第145頁),應 認可採。  3.就此,上訴人雖主張農水署於112年6月21日始拒絕賠償,其 於同年12月14日對其起訴,尚在請求後6個月之期間內,並 未罹於時效云云(見補字卷第23頁),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判字第848號判決意旨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71頁)。 惟查:  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固規定:「依本法請 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然此僅係規定上訴人得提起國家賠償 訴訟前之前置程序,非謂其請求權自該時起算,足認上訴人 主張應以其收受農水署拒絕賠償理由書之日,作為民法第13 0條所稱6個月之起算日云云,已嫌乏據。  ⑵按賠償義務機關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損害 賠償請求權人即得逕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無待協議程序之 進行,此觀國賠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至明。是請求權人於賠 償義務機關自其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即得進行 訴訟,並不以收受賠償義務機關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為必要, 請求權人主張自收受賠償義務機關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時起6 個月內起訴,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云云,殊不足採(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於 112年5月5日以書面向農水署請求國家賠償,農水署於同年 月8日收受,上訴人自112年6月8日起即得進行訴訟,並不以 收受農水署協議不成立之拒絕賠償書為必要。是上訴人於11 2年5月8日已為請求,竟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對農水署起訴, 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時效仍視為不中斷,其時效消滅之 起算,要與農水署於112年6月21日始發函表示拒絕無涉。  ⑶至上訴人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48號判決意旨 認「…公法課予義務訴訟之特質,將法律規定之申請及訴願 等起訴前置程序或準備之期間,視為其權利係處於持續請求 狀態,不予計入民法第130條所定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之期間,始符合時效制度目的」等語,係針對行政訴訟法第 5條「課予義務之訴」(即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行政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所為之闡述 ,要與本件係屬「給付之訴」之性質不同。況且,請求權人 於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前之訴願程序期間,不得提起行政 訴訟,亦核與「國家賠償之訴」於請求權人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後30日內不予協議,請求權人即得逕行提起國家賠償訴 訟之設計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 可採。  ㈢上訴人對農水署、學甲區公所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 效,業如前述,則其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黃哲仁、陳嘉鴻到 庭作證,並請求學甲區公所提供系爭道路舖設柏油之施工資 料及農水署學甲站提供於系爭道路設置護欄之資料(見本院 卷㈡第173頁),即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農水署、學甲區公所之國家賠償請求權 均已罹於時效,農水署、學甲區公所所為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應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 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61萬5,764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據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19

TNHV-113-上國-4-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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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田美慧 被 告 陳榮泉即天賀米粉炒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與被告陳榮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 民國92年8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從事夜市工 作,每日工作15.5小時,每週5日,每月平均20日,被告僅 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薪資,換算時薪為64.5 元【計算式:1,000÷15.5=64.5】,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 簡稱勞基法)最低基本工資之規定,爰依勞基法第21條、第 22條、第23條、第24條、第30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超時工作 之薪資共計3,126,3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6,3 00元。 二、被告則以:「天賀米粉炒」小吃攤係由被告陳榮泉婚前所創 立,原告與被告陳榮泉於92年間即基於夫妻情誼開始共同經 營,以便相互協力獲取更多收入,支應包含因撫育子女而日 益增多之家庭開銷。又原告與被告陳榮泉每日出攤所獲取之 現金收入,均主要由原告所管理,實際上係被告陳榮泉向原 告領取生活費,而非如原告所述由被告每日支付其薪資1,00 0元。此外,從原告自行提供與被告陳榮泉及雙方所生子女 陳盈家之對話,如「今日做不做夜市」、「我今天先回去幫 忙夜市工作!」、「告訴你!我可不是你左右我!我經濟來 源也可以過的去!你在不對我尊重!你的生活開銷你會面臨 更悲惨!」、「其次你說我之前工作我管錢,我都有列印每 天賺多少錢他也有在場」,亦可知「天賀米粉炒」之出攤及 帳務管理,原告均有參與及介入,並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 足徵兩造間不存在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此外,原告於 84年9月1日起至110年5月6日止期間之勞保均由「臺南市小 吃業職業工會」辦理,顯見原告係以「自營作業者」之身分 進行投保,此節益徵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而係共同經 營「天賀米粉炒」小吃。綜上,原告與被告陳榮泉原係夫妻 ,原告基於夫妻情誼而與被告陳榮泉共同經營「天賀米粉炒 」小吃攤,其即為一般俗稱「老闆娘」之身分,是兩造並無 僱傭關係甚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3,126,300元,自 屬無據。縱認兩造有僱傭關係且被告有積欠如原告所述從92 年8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止之加班費工資,惟原告係於113 年12月13日始遞狀起訴請求,則其至多亦僅能請求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日回推5年之未給付加班費工資,逾5年期間之 未給付加班費之請求權則均已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上開期間被告每日給 付原告工資1,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被告每日給付原告工資1,000元乙節 ,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自難採信。 (三)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乙節,固提出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 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 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原告與被告陳榮泉及訴 外人陳盈家(原告與被告陳榮泉之子)之對話紀錄為證, 惟查: (1)依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表、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可 知,原告於上開期間係以台南市小吃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 位投保勞、健保,被告亦未幫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是上 開資料自無法證明上開期間原告受僱於被告。 (2)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天賀米粉炒的帳務是誰在負責 的?)天賀米粉炒是兩人(原告與被告陳榮泉)一起做的 ,收入是兩人共同的。(收入的錢是由誰在掌管?)兩人 一起掌管等語(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 於婚後為「天賀米粉炒」之老闆娘,與被告陳榮泉共同經 營「天賀米粉炒」,兩人共同掌管收入,收入為兩人共有 ,此亦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原告主張其於婚後係受僱於 被告,不足採信,應以被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榮泉基於夫 妻關係於婚後共同經營「天賀米粉炒」,原告並非受僱於 被告,較可採信。 (3)原告以其與被告陳榮泉之對話紀錄記載「我(被告陳榮泉 )昨天聽錯小孩子說的以為是兩個人都1,200,你1,500小 孩子說他們拿1,000就好了這樣可以嗎」(勞補卷第93頁 )、「生活困難你(原告)的勞健保自己想辦法」(勞補 卷151頁)證明被告有支付原告薪資及幫原告繳納勞健保 費,並以此證明兩造間係僱傭關係,惟查,原告於婚後為 「天賀米粉炒」之老闆娘,與被告陳榮泉基於夫妻關係共 同經營「天賀米粉炒」,兩人共同掌管收入,收入為兩人 共有,已如前述,「天賀米粉炒」既為原告與被告陳榮泉 共同經營,兩人共同掌管收入,收入為兩人共有,屬兩人 之共同財產,則被告陳榮泉將「天賀米粉炒」收入之一部 分交給原告做為生活費用及幫原告繳納原告以台南市小吃 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之勞健保費,亦屬情理之常,況原 告亦自承被告陳榮泉會事先領取不定額之生活零用金(勞 訴卷第81頁),足見原告與被告陳榮泉均會自「天賀米粉 炒」收入中拿出一部分做為兩人之生活費用,是自難以被 告陳榮泉將「天賀米粉炒」收入之一部分交給原告做為生 活費用及幫原告繳納原告以台南市小吃業職業工會為投保 單位之勞健保費,即認兩造間係僱傭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陳榮泉係基於夫妻關係於婚後共同經 營「天賀米粉炒」,原告並非受僱於被告,則原告主張其受 僱於被告,並依勞基法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 第30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超時工作之薪資共計3,126,3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請求被告提出原告之勞工名卡、工資清冊、出勤紀錄 ,但兩造並非僱傭關係,已如前述,被告自無從提出上開資 料。原告另請求調閱被告陳榮泉於京城銀行安南分行之帳戶 明細,以證明「天賀米粉炒」之資金及營業收入皆存放於該 帳戶,並以此證明被告陳榮泉為「天賀米粉炒」之所有人, 惟查,「天賀米粉炒」為原告與被告陳榮泉基於夫妻關係共 同經營,兩人共同掌管收入,收入為兩人共有,屬兩人之共 同財產,已如前述,則原告與被告陳榮泉將「天賀米粉炒」 之資金及營業收入存放於原告或被告陳榮泉之銀行帳戶,符 合一般社會常情,尚難以原告及被告陳榮泉將「天賀米粉炒 」之資金及營業收入存放於上開帳戶,即認原告係受僱於被 告,是原告請求調閱上開帳戶明細,本院認無必要。本件待 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2-19

TNDV-114-勞訴-4-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0號 原 告 許春華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許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表二 所示。 二、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146,421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再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 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 形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受當事人聲明方法之 拘束(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先例意旨)。原告 起訴後雖變更其聲明(即主張附表二分割方案,見訴卷第59 頁),然僅屬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方 法之變更,而依前揭判例意旨,分割共有物事件,法院原不 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故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 述,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面積及兩造權 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共有人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 請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分割方法應如前述變更後聲明即主 文所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 條、824條之1、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主張附圖一 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編號C部分 土地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土地分歸 原告取得,並由被告依鑑價補償予原告等語(見訴卷第97至9 8頁)。嗣又主張系爭土地除附圖一編號B、C部分水溝及道路 土地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外,其餘土地應平均分 割、面積平分,故以附圖一編號A部分再分為A1(面積1,604 平方公尺)、A2(面積153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其中B部 分面積2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D部分面積1,451平 方公尺、A2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A1面積1,6 0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等語(見訴卷第119至121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相鄰,各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 為兩造,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 節,兩造並無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99至209頁)。又因系爭土 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則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是否有 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得否合併分割等節,前 據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測量字第113 0121177號函覆: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 定:「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 者,得為分割合併。」(見訴卷第251頁),而原告主張如 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4筆土地,被告主 張之方案則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5筆土地(如附圖二所示, 見訴卷第121頁),均未將土地宗數增加。是依系爭土地之使 用目的,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均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 。從而,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且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為兩 造,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 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固應由法院 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 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惟共有物 之分割,既採原物分割為原則,如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 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得為全部原物分配 以外之分配方法。經查:  ⒈參諸本院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作 成之勘驗筆錄,及附圖一即該所113年1月17日法囑土地字第 4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訴卷第41至43、49頁)所示,附 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為溝渠(水溝),編號C部分土地為道路; 又系爭土地依現況出入條件,屬單面臨路(路寬約5公尺,不 含水溝),土地面寬約10公尺,道路以北深度約156公尺,道 路以南深度約134公尺,北側土地係以約5公尺水泥路面跨越 水溝,地形為長條形,現況為雜草空地,部分產業道路等情 (見訴卷第161頁),亦經本院委請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進行不動產估價時一併查知,有該所113年10月7日長 信0000000號函檢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下稱估價 報告書,見訴卷第125至220頁)。  ⒉原告主張其母親生前已在北面土地即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耕 種數十年,種有火龍果、香蕉等果樹,目前為休耕期,業據 原告提出照片2張為證(見訴卷第269頁);而被告主張其自87 年起於南面土地即附圖一編號D部分土地全部及北面土地即 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之部分種植,112年種植太陽麻、米、 豆,目前為休耕期等情,業據被告提出89年2期作農戶種稻 及轉作、休耕申請書(參聯單)、112年農民耕作措施【種稻 、轉(契作)、自行復耕種植登記、生產環境維護措施】申報 書(參聯單)、照片2張等為證(見訴卷第247至250頁);兩造 就各自所主張之上開種植使用現況亦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大部分係由原告占有使用耕作, 僅有一小部分區域由被告耕作,附圖一編號D部分土地全部 則由被告占有使用並耕作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 第260頁),堪信為真實。而就系爭土地是否曾有分管約定乙 節,原告稱兩造並未訂有分管契約,對於被告占用北面土地 即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並不同意等語(見訴卷第259頁),被 告則稱其有在系爭土地北邊即附圖一編號A部分種植,範圍 超過附圖二之編號A2部分,從以前就是這樣耕種,上一輩就 是這樣但沒有什麼憑據等語(見訴卷第258至259頁),被告既 未提出系爭土地曾有分管約定之證明,應認系爭土地並無分 管約定。  ⒊綜觀上情,參以兩造均同意附圖一編號B、C部分於分割後仍 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使兩造得於分割後得繼續 共同使用該部分之溝渠、道路,並考量附圖一編號B、C部分 北面土地即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原來大部分均為原告耕作 、使用至今,而附圖一編號B、C部分南面土地即附圖一編號 D部分土地全為被告耕作、使用至今,則依原告所提如附表 二之合併分割方案,將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分配給原告取 得,編號D部分土地分配給被告取得,編號B及編號C部分之 水溝及道路用地,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除能維 持系爭土地之耕作、使用現況,且分割後形狀平整而無難以 使用或進入之地段,並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維持最大之完整 性,亦均得使用編號B及編號C部分之水溝及道路用地,已兼 顧目前使用現況及將來土地之利用,應屬可行,而分配後被 告固不能再於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繼續耕作使用,但考量 被告僅於土地上種植麻、米、豆等短期作物,尚不致因此生 重大損害,堪認符合共有人之最大利益,故應採為本件之分 割方式(補償部分另後述)。至於被告主張將附圖一編號A部 分土地分配給被告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分配給原告取得, 編號B及編號C部分之水溝及道路用地,則由兩造依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之分割方式,恰與原告主張之方案關於附圖一 編號A、D部分土地之分配相反,但此種分配之結果,將使原 來僅於編號A部分土地耕作、從未於編號D部分土地耕作之原 告,必須改至不熟悉之編號D部分土地耕作,而原來大多於 編號D部分耕作、僅於編號A部分之一小部分耕作之被告,反 而改至編號A部分土地耕作,分配後雙方必須花費時間重新 適應土地狀況,有礙土地利用之經濟,亦與期待分配後盡量 維持原來占有使用現況之社會通念不符,顯非事理之平,尚 難憑採。  ⒋被告又提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見訴卷第121頁),係將附圖 一編號A部分土地再分為編號A1、A2,而由被告取得編號A2( 面積153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1,451平方公尺)土地, 由原告取得編號A1部分土地(面積1,604平方公尺),編號B及 編號C部分之水溝及道路用地,仍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此一方案分配之結果,固然使分配後兩造分得之土 地面積相同,而無互為補償之煩,但將使附圖一編號A部分 土地再細分為附圖二編號A1、A2二筆土地,導致農業土地使 用零碎化,形狀上亦有缺角而不平整,且分割後兩造仍將以 附圖二編號A1、A2二筆土地繼續毗鄰,容易衍生其他糾紛, 再者被告主張其如取得附圖二編號A2部分土地面臨兩造維持 共有之編號B及編號C部分之水溝及道路用地之面寬以農耕機 可出入耕作即足等語(見訴卷第245頁),然則附圖一編號A部 分土地面臨兩造維持共有之編號B及編號C部分之水溝及道路 用地之面寬僅約10公尺(見訴卷第161頁),本來已非寬敞, 如依被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則原告取得附圖二編號A1部分土 地後,該地面臨兩造維持共有之編號B及編號C部分之水溝及 道路用地之面寬,將再扣除附圖二編號A2部分土地之臨路面 寬,而更為狹小,實不利於原告使用編號B及編號C部分之水 溝及道路用地出入,並非公平。是被告所提之此分割方案顯 不符合兩造最大利益,本院難以採納。  ⒌本院綜合上情,就共有物之客觀現況、占有使用情狀、周圍 土地之權利狀態等各因素,認系爭土地應以如附表二所示方 案進行合併分割,對全體共有人應為公允合理,爰判決合併 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 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合併分割後,除附圖一編號B、C 部分仍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無補償問題外,因 面積較大之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1,757平方公尺)由原告取 得,面積較小之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1,451平方公尺)由被 告取得,故兩造所分得土地價值之比例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未盡一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自有互為補償之必 要。  ⒉經本院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實施鑑定,鑑定結 果認分得附圖一編號A部分之人應補償分得附圖一編號D部分 之人新臺幣(下同)146,421元,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訴卷第190至192頁)。本院審酌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價是由 估價人員親赴現場勘察,評估時已考量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 區之農牧用地,可藉由七股區內臺17線、臺61線(快速道路 )、市道000號、市道173甲線及市道000號通往臺南市安南 區、臺南市區、佳里區、將軍區等(見訴卷第160頁),公 路使用便利性尚可,而系爭土地坐落於七股區之一般農業區 聚落內,公共設施多位於七股區及佳里區市區,系爭土地距 離七股區公所約為7至9分鐘,至佳里區公有市場約15至16分 鐘,至佳里區統聯客運轉運站約14至16分鐘,公共設施之便 利性尚可等情(見訴卷第164頁),並由不動產估價師實際 查訪交易資訊,依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土地一般因素、不動 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分析,又因系爭土地屬一 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因區域租賃市場不佳且收益資料缺乏, 又依土地使用有限制開發條件等因素,尚無法採收益法及土 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係屬情況特殊之情形,故依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但書規定僅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見訴 卷第143頁),據以計算出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其鑑 定方法客觀公正,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 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且就鑑定結果之補償金額,兩造均無意見(見訴卷第260頁 )。從而本件分配後既由原告取得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故 原告應補償被告146,421元。  ⒊爰就補償金部分,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 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等情,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應以 附表二之方案合併分割,堪認符合公平原則,並兼顧共有人 之利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結果,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圖一: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7日法囑土地字第4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附表一:系爭土地   土地坐落:臺南市七股區下山子寮段 編號 地號 220 220-1 220-2 220-3 220-4 面積 (平方公尺) 1489 63 1605 58 63 共有人 權利範圍 01 原告許春華 2分之1 02 被告許永富 2分之1     附表二:分割方案 附圖一編號 面積 分割方法 A部分 1,757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 B部分 22平方公尺 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即各2分之1)維持共有 C部分 48平方公尺 D部分 1,45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取得

2025-02-07

TNDV-112-訴-2060-20250207-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1 2年3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 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請求裁判分割。 (二)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丙○○、庚○○均表示: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 亦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 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裁判亦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於112年3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帳戶交易明細、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堪可採信。 (三)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主張 或抗辯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無法協議分割,則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應予准許。本院經審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間之公平 ,認以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公同 共有之遺產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 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 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標的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 4725/29490 由被告丙○○取得2/3,被告乙○○取得1/6,原告甲○○取得1/6。 2 同上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 1/2 3 同上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 1/8 4 同上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 1/8 5 同上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 1/8 6 同上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 1/8 7 同上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 1/2 8 同上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 1/2 9 同上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 全部 10 同上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 1/8 11 同上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 1/8 12 同上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 1/8 13 同上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 1/8 14 同上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 3/8 15 同上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 1/8 16 同上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 1/8 17 同上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 1/8 18 同上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 1/8 19 房屋 臺南市○○區○○里 ○○00號 全部 20 現金 己○所遺由被告丙○○保管之現金1,208,150元(已扣除被告丙○○為被繼承人己○代墊之喪葬費、日常生活費用所餘之遺產金額) 由被告丙○○取得402,717元,並由被告丙○○給付被告庚○○402,717元、被告乙○○201,358元、原告甲○○201,358元 21 存款 七股郵局 00000000000000 16元 由被告丙○○單獨取得 22 同上 元大銀行佳里分行&ZZZZ; 000000000000000 1元 23 同上 七股區農會 00000000000000 84元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甲○○   1/6   乙○○   1/6   丙○○   1/3   庚○○   1/3

2025-01-24

TNDV-113-家繼訴-34-20250124-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康智淵 被上訴人 康振煌 康嘉芸即康佳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1-23

TNDV-112-簡上-221-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柏穎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孟翰 龔昶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威程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梓晴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俊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113年10月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柏穎部分撤銷。 潘柏穎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原判決關於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楊孟翰所處之刑 部分,均撤銷。 龔昶豪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威程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陸月、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梓晴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俊霖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孟翰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潘柏穎、丙○○均為劉士魁所經營洗鞋店之員工,劉士魁自 民國110年1月間起,透過LINE投資群組、臉書動態等方式對 外宣稱可代操股票及定期獲利,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劉 士魁涉嫌違反銀行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下稱劉士魁吸金案 ),而楊孟翰、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黃宏宭 、郭秉倫(上2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有參加劉士魁 之上開投資,因劉士魁上開違法吸金犯行經檢警查獲,潘柏 穎、楊孟翰、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黃宏宭、 郭秉倫等人認丙○○與劉士魁仍有聯絡,應知悉劉士魁資金藏 匿之處所,潘柏穎遂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5月13日下午,潘柏穎與丙○○擬前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就關於劉士魁吸金案製作警詢筆錄,潘柏穎 與楊孟翰、龔昶豪、王威程、黃宏宭等人欲自丙○○口中詢問 出劉士魁之下落、及探詢劉士魁資金藏匿處所,先由潘柏穎 透過LINE與丙○○聯繫,以欲搭乘丙○○便車一同前往警局製作 筆錄為藉口,將丙○○約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前(下稱 第一現場)。嗣於同(13)日15時22分許,丙○○抵達第一現 場並下車與潘柏穎見面後,即在第一現場之公共場所即道路 上,楊孟翰、龔昶豪、王威程、黃宏宭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潘柏穎則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由楊孟翰、龔昶豪、 王威程、黃宏宭徒手毆打、拉扯丙○○,黃宏宭並對丙○○噴灑 辣椒水,楊孟翰、黃宏宭、龔昶豪再將丙○○強押至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中間(丙○○在第一現場及下述之第 三現場,計受有右腳跟瘀傷、右小腿瘀傷、左小腿瘀傷、左 足背燙傷等傷害),而潘柏穎則在第一現場在場助勢。再由 黃宏宭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楊孟翰、龔昶豪則搭乘該車看管 丙○○,並以吸水布矇住丙○○之眼睛、以棉質頭套套住丙○○之 頭部,將丙○○載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民宅(下 稱第三現場,該址為林景耀之住處,林景耀另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㈡潘柏穎於丙○○遭強押上車後,隨即進入丙○○原本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向車內丙○○之友人庚○○以追車 查看丙○○遭載至何處為藉口,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庚○○,跟隨在王威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後。嗣二車先後行駛至臺南市南區黃金海岸濱 海公路附近某廟宇旁路邊(下稱第二現場)停放,王威程、 潘柏穎共同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由王威程要求庚○○ 將其本人之手機及丙○○之手機均交出,並對庚○○恐嚇稱:「 你敢報警試試看,不要以為你是女生我就不敢對你怎樣」等 語,潘柏穎亦向庚○○表示:「好好待在車上,不要想著報警 」等語,致庚○○心生畏懼,因而將其本人之手機及丙○○之手 機均交予王威程,以此方式妨害庚○○使用手機及報警之權利 。 二、案經丙○○、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貳、原審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被告龔 昶豪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1年。被告王威程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被告林梓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鄭俊霖 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 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被告楊孟翰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龔 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楊孟翰均不服而以原審量 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 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及其等辯護人、被告鄭俊霖、楊孟 翰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即被告王威程部分),均 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318-319、357-358、418-420 、442頁),足見被告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 楊孟翰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被告龔 昶豪、鄭俊霖緩刑,被告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 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楊孟翰累犯是否加重)部分。因 此,本院就被告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楊孟翰 部分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被告龔昶豪、鄭俊霖緩刑,被告 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被 告楊孟翰累犯是否加重)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被告龔昶 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楊孟翰之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即被告王威程部分)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 說明。 乙、被告潘柏穎部分: 壹、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 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潘柏穎及其辯護 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 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63-365、423-424頁), 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被告潘柏穎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即事實 欄一㈠)、及對庚○○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行使權利(即事實 欄一㈡)之犯行,業據被告潘柏穎於本院時坦認不諱(本院 卷第355、418、443-4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警 卷第185-19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21 號卷《下稱偵卷》第157-162頁)、庚○○(警卷第211-217頁、 偵卷第162-164頁)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監視器影像翻拍擷圖1份(警卷第233-347頁)、丙○○與 被告潘柏穎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及暱稱「Pan Po Ying」主 頁、大頭貼照片1張(警卷第365頁)、LINE群組「待命組」 對話紀錄擷圖3張(警卷第367-37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牌照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 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各1份(警卷第375、377 、379、381、385、38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 查隊111年11月3日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137頁)附卷可稽。 依上所述,被告潘柏穎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之積極證 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潘柏穎被訴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 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 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被告潘柏穎否認在第一現場有實際下手為毆打丙○○、或剝 奪丙○○行動自由之行為。復次,證人即告訴人丙○○所指述對 其毆打、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之人,並不包括被告潘柏穎, 此觀之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詞(警卷第185-192頁、偵卷 第157-162頁)自明。又在第一現場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者, 係被告楊孟翰、龔昶豪、王威程、黃宏宭等4人,有監視器 影像翻拍擷圖1份(警卷第233-347頁)在卷可按。據上所述 ,被告潘柏穎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未下手為毆打丙○○之行 為,亦未參與剝奪丙○○行動自由之行為,應可認定。再者, 被告潘柏穎事前雖知悉楊孟翰等人係為了劉士魁之事,始出 面將丙○○約至第一現場,然而被告潘柏穎本次之目的,僅係 欲自丙○○處探詢劉士魁及資金藏匿下落,且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資佐證被告潘柏穎確有與楊孟翰等人就傷害、剝奪行動自 由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從而,本件僅可認定被告潘柏穎有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行,尚無法據以認定 有共同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  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 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 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 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故被告潘柏穎之行為 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強暴」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從而,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 ㈠部分認被告潘柏穎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強暴罪等語,容有誤會。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潘柏 穎為達妨害告訴人庚○○行使權利之目的,而有恐嚇告訴人庚 ○○之行為,屬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 二、核被告潘柏穎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共犯與罪數:  ㈠被告潘柏穎就事實欄一㈠之在場助勢犯行,與下手實施強暴犯 行之楊孟翰、龔昶豪、王威程、黃宏宭等人,因其等間之參 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揆諸上述說明,被告潘柏穎與楊孟翰 、龔昶豪、王威程、黃宏宭等人間,就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之罪,無從成立共同正犯。  ㈡被告潘柏穎與王威程間,就事實欄一㈡之強制犯行,具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潘柏穎所犯事實欄一㈠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 罪、事實欄一㈡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潘柏穎就事實欄一㈠係犯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語,惟被告潘柏穎僅在場助勢, 而未下手實施,已如前述;惟上開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 於本院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潘柏穎所犯罪名,對其防禦權亦無 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潘柏 穎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另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然而並無積極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潘柏穎有此部分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行,亦如前述;此部分原應為被告潘柏穎無罪之諭知,惟 檢察官認被告潘柏穎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起訴論罪部分(刑 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潘柏穎如事實欄一㈠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等犯行,事實欄一㈡之強制等犯行,事證明確 ,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潘柏穎就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究, 而認被告潘柏穎此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違誤。  ㈡被告潘柏穎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並未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刑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且就事實欄一㈡恐嚇告訴人庚○○之行為,係屬強制罪之部 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均如前述 。原判決未予詳究,仍認被告潘柏穎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 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 罪,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亦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與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強制罪處斷),於 法尚有未合。  ㈢被告潘柏穎於本院時,已與告訴人丙○○、庚○○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各1份(本院卷第337、453頁)存卷可查。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尚有未洽。  ㈣被告潘柏穎上訴意旨以事實欄一㈠部分應僅成立在場助勢罪, 而非下手實施強暴罪,並已與告訴人丙○○、庚○○達成和解, 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亦有上述㈡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潘柏穎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潘柏穎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問題,因劉士 魁吸金案,欲自丙○○口中詢問出劉士魁之下落,藉故將丙○○ 約出,而為本件聚眾施強暴脅迫犯行,且對庚○○為妨害行使 權利之強制犯行,除造成告訴人丙○○、庚○○均受有精神上之 恐懼外,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 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潘柏穎並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 ,已與告訴人丙○○、庚○○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完畢, 有113年8月22日、114年1月8日和解書各1份(本院卷第337 、453頁)可考,並被告潘柏穎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之程度。暨被告潘柏穎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送貨司機,月入約3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 偶、小孩、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潘柏穎有期 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潘柏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劉士魁吸金案,欲 探詢劉士魁及資金藏匿下落,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坦白 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復被告潘柏穎與告訴 人丙○○、庚○○達成民事和解,並均已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有 上開和解書各1份(本院卷第337、453頁)在卷可按。且被 告潘柏穎年紀尚輕,未來發展仍有相當大之空間。又罪刑宣 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 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 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 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 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 ,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 的之實現。據上所述,考量被告潘柏穎犯後之態度及上開一 切情狀,認被告潘柏穎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潘柏 穎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丙、被告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楊孟翰量刑上訴( 含被告龔昶豪、鄭俊霖緩刑,被告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 、鄭俊霖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楊孟翰累犯是否加重) 部分: 壹、因被告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楊孟翰表明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就被告龔昶豪、王威程、 林梓晴、鄭俊霖、楊孟翰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 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貳、被告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楊孟翰之上訴意旨 : 一、被告龔昶豪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要旨)略以:㈠被告龔 昶豪就本件所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已與告訴人丙○○達成 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完畢,犯後態度良好,足認被告龔昶 豪深具悔意,且對於其所造成之犯罪結果有彌補之意。㈡被 告龔昶豪犯案動機乃係因遭受第三人劉士魁詐欺,遭詐騙大 量財物,致己身情緒及精神狀態不佳,在此情況下得知告訴 人黄威凱仍有與劉士魁聯繫,一時失慮,未思及其他可能解 決糾紛之方法,而為本案犯行,其動機與一般逞兇鬥狠之徒 有別。請考量被告龔昶豪犯罪情狀、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黄威凱和解,事後積極彌補過錯、告訴人黄威凱受侵害 之程度等情,從輕量刑,並諭知被告龔昶豪緩刑之宣告等語 。 二、被告王威程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要旨)略以:被告王威 程已於本院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庚○○達成民事調 (和)解,請均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林梓晴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要旨)略以:㈠基於訴 訟程序便利及節約司法資源,被告林梓晴願意坦承本件犯行 。請考量被告林梓晴於本院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 與告訴人黄威凱達成和解,已給付和解金額完畢,告訴人黄 威凱同意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㈡被告林梓晴所涉之犯罪情 節為最輕微之人,並係因遭人詐騙損失慘重,方有本件之行 為,請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並低於犯罪情節較重之同案被 告郭秉倫6個月以下之刑度等語。 四、被告鄭俊霖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既認定被告鄭俊霖只徒手 歐打告訴人黄威凱,並未持凶器傷害,卻量處有期徒刑8月 ,顯見量刑過重。㈡原審疏未審酌被告鄭俊霖遭詐騙,全家 生活陷入困境,一時急欲了解主謀行蹤,始發生本件爭端。 ㈢被告鄭俊霖已與告訴人黄威凱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 完畢,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五、被告楊孟翰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楊孟翰對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均為認罪表示,犯後態度應屬良好。㈡被告楊孟翰 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完畢,告訴人丙 ○○表示原諒並同意給予被告楊孟翰減輕其刑。㈢被告楊孟翰 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經此教訓,日後會記住不敢再犯 法,請就累犯部分不予加重其刑,並請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以利扶養子女等語。 參、被告楊孟翰雖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 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 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 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 節提出說明,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 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 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 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楊孟翰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8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公訴人雖以被告楊孟翰構成累犯,請求加重 其刑等語;然而,本院審酌被告楊孟翰前案所犯為毀損案件 ,本件所犯則為妨害秩序等案件,兩者罪質迥異,犯罪手段 不同,犯罪之動機亦屬有別,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 ,與本案所犯顯然有差,難認被告楊孟翰本案所犯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達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 目的,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又審酌前案係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入監執行、再犯之原因為投資遭劉士 魁詐騙,欲探詢劉士魁及資金藏匿下落、累犯規定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楊孟翰尚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從而,僅將被告楊孟 翰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 據以加重其刑。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龔昶豪、王威程、楊孟翰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犯行,被告林梓晴、鄭俊霖所犯傷害 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龔昶豪、王威程、 林梓晴、鄭俊霖、楊孟翰就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 時所受之刺激,係因遭劉士魁違法詐騙款項,急欲追回遭詐 騙金額,並主觀認為告訴人丙○○與吸金案主謀劉士魁仍有聯 絡,欲知悉劉士魁資金藏匿之處所,而為本件妨害秩序等犯 行。原審於量刑時,未予細究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 未洽。  ㈡被告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 事後已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意,足認原審 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 量刑失之過重,尚有未洽。  ㈢被告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楊孟翰於本院時均與告訴人 丙○○達成民事和解,被告王威程給付部分和解金額,被告林 梓晴、鄭俊霖、楊孟翰均已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有被告王威 程與告訴人丙○○之和解筆錄1份、匯款紀錄截圖1份(本院卷 第463-464、483-484頁)、被告林梓晴與告訴人丙○○之和解 書1份(本院卷第43頁)、被告鄭俊霖與告訴人丙○○之和解 書1份(本院卷第43頁)、被告楊孟翰與告訴人丙○○之和解 書及收據各1份(本院卷第97、189頁)可憑。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致量刑失衡,亦有未洽。  ㈣被告楊孟翰雖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 未予詳究,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 未洽。  ㈤被告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上訴意旨原否認犯行,為無理 由。被告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楊孟翰上訴意 旨以原審未審酌或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及被告楊 孟翰以雖構成累犯,但應不予加重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 則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龔昶豪、王威程、 林梓晴、鄭俊霖、楊孟翰所處之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楊孟翰因遭 第三人劉士魁吸金詐騙,受有嚴重財物損失,欲追討詐騙金 額,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被告龔昶豪、王威程 、楊孟翰對告訴人丙○○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剝奪告訴人丙○○ 行動自由,除造成告訴人丙○○身體受有傷害外,亦對社會秩 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林梓晴、鄭俊霖則 共同傷害告訴人丙○○,被告王威程則在第二現場恐嚇、強制 告訴人庚○○不得報警,其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龔昶豪 、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楊孟翰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龔昶豪、楊孟翰自始至終均坦認 全部犯行,被告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犯後終能於本院坦 認犯行之態度,且考量被告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 霖、楊孟翰之犯罪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丙○○所受傷勢、 本件所生危害。暨㈠被告龔昶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 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有和解書1份(原審1卷第425頁)可考 ,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幫忙家中經營之金紙店生意,也 從事殯葬業,收入不ㄧ定,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㈡被告 王威程與告訴人丙○○、庚○○達成調(和)解,並給付部分調 (和)解金額,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匯款紀錄截圖2份(本 院卷第463-464、483-484頁)、原審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 字第151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1卷第545-546頁)可查,自陳 ○○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在 家照顧小孩,由老婆外出工作,與配偶、小孩同住。㈢被告 林梓晴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有和 解書1份(本院卷第43頁)可稽,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經營佛具店,月入約10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自己住。㈣被告鄭俊霖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給付和 解金額完畢,有和解書1份(本院卷第373頁)可憑,自陳○○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業(蛤蜊),收入不ㄧ定,未婚 無子女,與父母同住。㈤被告楊孟翰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0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 件犯行,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有 和解書及收據1份(本院卷第97、189頁)可證,自陳○○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夜市擺攤,月入約3、4萬元,離婚,需扶 養3名未成年子女,與小孩及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被告龔昶豪有期徒刑6月;被告王威程有期徒刑6月(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4月(強制罪),並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被告林梓晴有期徒刑4月;被告鄭 俊霖有期徒刑4月;被告楊孟翰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部分:  ㈠被告龔昶豪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15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亦即其已於本案判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確定,又非屬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已不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諭知緩刑之要件。從而,被告龔 昶豪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㈡被告鄭俊霖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可查。惟查,被告鄭俊 霖另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 偵字第35208、35352、35353號、112年度偵字第341、23166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61號 審理中,且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現為檢察官偵辦中 ,有被告鄭俊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故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鄭俊霖或有再犯傾向,或對於法規範之漠 視態度。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鄭俊霖法治觀念相當薄弱, 其否定規範,侵害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執行受諭知之刑罰 ,乃維持法秩序所必要,難認有暫不執行之情。從而,被告 鄭俊霖請求依刑法第74條規定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尚屬無 據。 伍、本件被告鄭俊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 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潘柏穎部分不得上訴。 強制罪、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NHM-113-上訴-1835-20250123-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44號 原 告 柯聿芳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江榮潪 張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1,143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7,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同條第2項及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亦為同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原告起訴 原列被告江榮潪、被告江榮潪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江榮潪之 僱用人即麻豆米里飲料店(實為商號百香商行,下稱百香商 行)負責人為被告,聲明:「㈠被告江榮潪、被告江榮潪法定 代理人、被告百香商行負責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 11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追加被告江榮潪所騎乘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並特定百香 商行之負責人為訴外人李家豪。因事故發生時,該商行負責 人實為被告張正宜即百香商行(下稱被告張正宜),被告張正 宜亦為系爭A車之所有權人,原告遂於113年10月4日具狀將 百香商行負責人及系爭A車所有權人之姓名更正、補正為被 告張正宜,另表明被告江榮潪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周淑婷 、江明永。惟周淑婷並非被告江榮潪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因 此於113年11月26日調查期日當庭撤回對周淑婷之起訴,具 狀聲明為:「㈠江明永、被告江榮潪應連帶給付原告303,338 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原告民事準備㈠狀誤載為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3,338元,及自民事準備㈠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原告民 事準備㈠狀誤載為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給 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 行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末於114年1月3日具狀撤回對江明永之訴,聲明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3,338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原告民事撤回 狀誤載為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  ㈠原告撤回周淑婷、江明永之訴部分,因撤回時,此二人尚未 為本案言詞辯論,毋庸得其同意即得撤回,與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並無不合,自應發生撤回效力。  ㈡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減縮其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並係本於被告江榮潪駕駛行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此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系爭A車所有權人為被告部分, 因被告張正宜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追加其為被 告。就更正百香商行負責人,補正被告江榮潪法定代理人、 系爭A車所有權人之姓名部分,則僅為原告事實上陳述之補 充,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江榮潪於113年2月9日10時7分許,無照騎乘系爭A車,沿 臺南市麻豆區中山路(下稱系爭路段)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 該路段與興民街交岔路口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 車道,且超車時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減速慢行,適有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同路段行駛被告江榮潪系爭A 車前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血腫及眼周圍撕裂傷 4公分、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除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外,原另有醫療費15,410元 、看護費36,000元之損害,惟此二項損害已由原告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險加以填補,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 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僅請求被告江榮潪賠償下列損害3 03,338元。又被告張正宜為被告江榮潪之僱用人,且被告江 榮潪係為被告張正宜執行外送職務時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被 告張正宜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被告江榮潪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⒈看護費30,000元:   原告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一個月,而由原告家人看護,所需 看護費為66,000元(計算式:每日看護費2,200元×30日=66,0 00元),扣除強制險賠付原告看護費36,000元後,原告再向 被告請求30,000元(計算式:66,000元-36,000元=30,000元) 。  ⒉薪資損失64,000元:   原告系爭傷害除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外,宜再休養二個月,原 告於休養期間請假,未領有薪資,而原告系爭事故前每月薪 資為32,000元,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64,000元(計算式: 每月薪資32,000元×2個月=64,000元)。  ⒊系爭B車修理費4,338元:   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支出9,850元修復(零件7,350 元、工資2,500元),因該車耐用年限已滿,零件部分費用於 扣除折舊後,殘值為1,838元(計算式:7,350元÷(3+1)≒1,83 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開工資,原告請求4,338元( 計算式:零件殘值1,838元+工資2,500元=4,338元)。  ⒋智慧型手錶4,000元、安全帽1,000元:   原告事發時配戴之智慧型手錶(品牌:Apple Watch、型號: Series7、發售日:110年10月15日、發布售價:11,900元, 下稱系爭手錶)因系爭事故嚴重破損,更換需支出11,000元 ,惟該錶約已使用2年半,而為福利品之同品牌手錶,市價 約6,000元、70,000元左右不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00元 。另原告安全帽之內部結構因撞擊亦遭破壞,不宜再使用, 需重新購置,請求被告賠償1,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因傷勢精神痛苦不已,請求被告賠償前 開數額之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3,338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張正宜: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江榮潪為直行狀態,系 爭事故應為原告未開啟方向燈貿然左轉所致。當時被告江榮 潪受僱於被告張正宜,於外送飲料途中發生系爭事故。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江榮潪:被告江榮潪不否認對系爭事故有過失,其餘同 被告張正宜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江榮潪受僱於被告張正宜,為外送飲料騎乘系爭A車,於 上開時、地與原告騎乘之系爭B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所 有之系爭B車、系爭手錶及安全帽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未 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系爭 路段為未繪設快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 被告江榮潪騎乘系爭A車駛於分向限制線上後,跨越分向限 制線駛入原告所在車道,復未注意其前方欲左轉興民街之原 告,而與原告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可稽,被告江榮 潪對系爭事故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且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堪予認定,是被告江榮潪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看護費30,000元:   原告主張傷勢須受專人照顧一個月,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 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本院並審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為每日2,200元,此數額 尚符目前社會看護行情,而屬合理、可採,是原告因系爭事 故原得請求被告江榮潪賠償一個月之看護費66,000元(計算 式:每日看護費2,200元×30日=66,000元),扣除原告已受強 制險賠付之看護費36,000元後,原告得再請求被告江榮潪給 付看護費30,000元(計算式:66,000元-36,000元=30,000元) 。  ⒉薪資損失64,000元:   原告薪資為每月32,000元,且原告傷勢經醫囑建議宜休養兩 個月,有存簿明細、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堪 認原告於休養期間內無法工作,原告請求被告江榮潪給付二 個月工作損失64,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2,000元×2個月= 64,000元),要屬有據。  ⒊系爭B車修理費4,338元: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 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理費為9,850元等情,業已提出捷安 車業收據為證,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江榮潪賠償 系爭B車修理費,要屬有據。又原告固得請求被告江榮潪賠 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械 腳踏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B車之出廠 日為109年11月,迄113年2月9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已超過 3年耐用年限,因耐用年數已滿,不再予以折舊,僅按平均 法計算其殘值,是系爭B車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殘值應為1 ,838元【計算式:7,350元÷(3+1)≒1,83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原告因該車受損所受損害額為4,338元(計算式:零 件1,838元+工資2,500元=4,338元),原告請求被告江榮潪賠 償系爭B車修理費4,3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系爭手錶4,000元、安全帽1,000元: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1項、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條文之立法意 旨係以損害賠償之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如有客觀上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求當 事人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 ,爰增訂該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手錶、安全 帽因系爭事故毀損,足認原告確實受有損害,惟衡諸常情, 一般人購買此等物品,鮮有逐一保留相關費用之憑證,原告 因而難以舉證證明此等物品價值為何,而有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情事,本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審酌系爭手錶、安全帽於 系爭事故時應均已經原告使用一段時日,而認系爭手錶、安 全帽之損害額分別為4,000元、1,00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財 損請求被告江榮潪給付5,000元(計算式:系爭手錶4,000元+ 安全帽1,000元=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被告江榮潪上開行為身體權受損,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江榮潪賠償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又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補教業,112年 度所得為153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1,490元;被告江榮潪 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為飲料店員工,112年度所得及名下 財產均為0元,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江榮潪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判 筆錄、兩造稅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 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 起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傷勢程度及所需復原期間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江榮潪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為203,338元(計算式:看 護費30,000元+薪資損失64,000元+系爭B車修理費4,338元+ 系爭手錶4,000元+安全帽1,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20 3,338元),原告得請求被告江榮潪賠償203,338元。  ㈣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查被告 江榮潪為被告張正宜之受僱人,為外送飲料騎乘系爭A車,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江榮潪是於為被告張正宜執行職 務時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被告張正宜自應與 被告江榮潪對原告之損害203,338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雖抗辯系 爭事故為原告左轉未開啟方向燈所致,然查,經本院當庭勘 驗民家(本院審判筆錄誤載為茗家)監視器畫面03之影像,勘 驗內容為:於畫面時間10時36分56秒,原告騎乘機車在道路 上,被告騎乘機車在雙黃線上,畫面中原告緩緩向前切行, 被告要超越原告之時,兩車側面發生碰撞,畫面中看不清楚 原告有無打方向燈。由上開勘驗之內容無法得知原告系爭事 故時究竟有無開啟方向燈,自無法證明原告有未開啟方向燈 之過失,被告亦未以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此過失。況當時原 告亦緩緩向車道內側切行,依一般駕駛經驗,後方車輛應足 以判斷原告欲左轉而切行至車道內側,縱原告未開啟方向燈 ,與系爭事故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亦有疑義,被告上開 所辯,尚無足採。  ㈥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受強制汽車責任 險賠付51,410元(醫療費15,410元、看護費36,000元),然原 告實際受領數額為53,605元,有原告提出之存簿明細(見本 院卷第117頁)可查,故除上開強制險已賠付之51,410元因原 告不請求,而形同扣除外,原告因系爭事故尚領有強制險2, 195元(計算式:53,605元-51,410元=2,195元),依前開規定 ,仍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得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1,143元(計算式:203,338元-2,195元= 201,143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1,143元,屬未 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 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準備㈠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 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均給付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 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 ,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 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應 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7,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21

SYEV-113-營簡-74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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