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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 原 告 李○媏 被 告 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嗣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具狀減縮上開金額 為10萬元,復於113年7月12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延遲金2萬1,708元、利息2,100元(見本院卷 第18、125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 一不當得利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母李施○樺於112年3月27日死亡,其 遺產為公證遺囑上4本帳本餘額2萬5,641元、遺贈給石○蓉15 2萬元、被告保管給女兒特留分300萬元、結婚首飾120萬元 、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182萬元、補助弟弟李○垂服飾店遭竊 100萬元、107年繼承配偶李○塗之遺產102萬元等,扣除喪葬 費38萬5,235元及管理遺產報酬費9萬5,825元後,總額為910 萬7,768元;此按應繼分6分之1、特留分即應繼分之2分之1 計算,各為157萬7,961元、75萬8,980元。又李施○樺立有公 證遺囑,且於111年4月1日及同年8月27日各拿200萬元、100 萬元交由被告保管,請被告於112年4月8日拿到舅舅發給公 證遺囑後將該款項分給女兒,此係5個女兒之特留分,每人 應得60萬元,然被告僅於112年12月26日給予原告50萬元, 侵占另外1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以60萬元計算自112年4月21日起至同 年12月26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金2萬1,708元 、以10萬元計算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7月12日止,依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110元,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 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李施○樺分別於111年4月1日、111年8月27日各交 付200萬元、100萬元予被告保管,並囑咐於其死後分配,原 先囑咐分配方式其中100萬元給伊,另100萬元給大姐李○妶 ,剩餘之100萬元給其他三位姐姐,但沒有明確說要給三人 各多少錢,並要求伊幫忙看誰做了什麼,要看渠等表現,有 無做一些讓李施○樺不開心、不高興的事,由伊決定怎麼分 配最後的100萬元。之後因李施○樺跟李○妶產生嫌隙,李施○ 樺變更之前囑咐,告訴伊給伊的100萬元不變,另外由伊保 管100萬元,但沒有說要做什麼,剩下100萬元叫伊領現帶回 娘家鹿港給李施○樺,之後李施○樺就昏迷了。李施○樺喪禮 時,伊與李○妶、李○仹協商,決定遵照李施○樺遺願,由伊 取得100萬元,其餘200萬元由李○仹、李○仹、李○娜及原告 四人平分,每人各得50萬元。原告自100年暑假起至112年間 ,不曾關心、探視、陪伴李施○樺,長期未盡孝道,讓李施○ 樺精神飽受傷害,但在李施○樺及被告與李○仹仁慈下還是分 給原告50萬元,原告卻對李施○樺沒有內疚,對伊及李○仹沒 有絲毫感謝,反而恩將仇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已於112年12月26日匯款50萬元予 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 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 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 一。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 44條第1款、第122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時雖主張有法律上之特留分遭被告侵占,然本件依 其所述之事實乃係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曾經交付300萬元給被 告,委託被告死亡後進行分配,原告認為應該平均分配,因 被告分配不公,僅分配給原告50萬元,有侵占另外10萬元而 有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見本院卷第206頁)。被告亦不否 認李施○樺生前有交付其保管300萬元,並交代於死後依其指 示贈與給5名子女,否認有侵害特留分或分配不公情事,是 本件主要爭點厥為:⒈被繼承人交付之300萬元性質為何?是 否為應繼遺產?⒉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特留分或有分配不公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有無理由?  ⒈被繼承人交付之300萬元性質為何?是否為應繼遺產?   被繼承人李施○樺於112年3月27日死亡,李施○樺之法定繼承 人為原告、被告、訴外人李○妶、李○仹、李○娜及代位繼承 人李○婷、李○欣,原告之應繼分為1/6,特留分為1/12。李 施○樺生前於104年3月27日立有遺囑,恐身後遺產分配事宜 發生爭議,欲就身後遺產一部份分配預立遺囑,將所遺中華 郵政鹿港郵局、鹿港信用合作社、第一銀行、華南商業銀行 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本金及利息全部,遺贈予李施○樺 之長媳石○蓉單獨取得,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兩造到院所 陳,李施○樺死亡前自郵局及銀行共領出300萬元於111年4月 1日、111年8月27日各交付200萬元、100萬元予被告保管, 並稱要贈與5名子女,及囑咐被告於其死後交付分配,顯然 被繼承人李施○樺生前已將其財產領出300萬元另作贈與規劃 ,而不留為死後遺產,且委任被告執行分配交付贈與物,是 該300萬元應依被繼承人生前指示分配,而非列入被繼承人 死後之應繼遺產範圍進行法定分配。準此,因該300萬元為 被繼承人生前規劃之贈與,即非遺產範圍,並無法定應繼分 或特留分適用之可言。原告主張300萬元屬於遺產,應依民 法有關應繼分及特留分分配規定計算,主張所受分配有侵害 特留分云云,洵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特留分或有分配不公,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返還,有無理由?    又兩造亦不爭執李施○樺生前將300萬元款項交付予被告保管 ,指示於死亡後進行交付贈與,則李施○樺與被告間另成立 有消費寄託及委任處理一定事務之委任契約。按稱委任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 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民法第528 、5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被告所述,李施○樺交付300萬 元時有囑咐於其死後交付所分配之贈與物,並囑其觀察女兒 間之表現由其決定如何分配,而依李施○樺最終之分配指示 ,係贈與被告100萬元,另保管100萬元,剩下100萬元帶回 娘家鹿港給李施○樺,之後李施○樺就昏迷了,嗣李施○樺死 亡後,被告即遵李施○樺之指示,將300萬元中之100萬元贈 與被告自己,其餘200萬元經與李○妶、李○仹協商後,為公 平起見,就由4名子女平分,每人各受贈與50萬元等語,惟 為原告所否認,主張300萬元應平均受贈分配等語。惟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有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李 施○樺交付300萬元予被告於死後贈與5名子女,應該要平均 分配受贈,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係依李施○樺之指示辦 理,則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即李施○樺(委任人 )之指示為「平均分配」贈與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 迄未能舉證證明李施○樺之指示內容為「平均分配」,或被 告有違反指示內容分配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原告此部分所 為主張,即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有侵害特留分或有分 配不公,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足受贈之10萬 元,即無所據,而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衍生之延遲金2萬1,708元、利息2,100元等,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2-27

TYDV-113-家繼簡-9-20241227-1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特留分扣減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梁○昌 被 告 梁○昌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的2筆土地, 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所為之申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㈡附件 一所示不動產,於原告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楊梅區甡 甡段756地號請准依原告應有部分6262/100000、被告56358/ 100000為分割;楊梅區甡甡段757地號請准依原告應有部分5 437/1000、被告48933/1000為分割。嗣原告就上開第二項聲 明變更為:被告應移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273 /10000及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5989/10000予原 告(見本院卷第121頁)。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主張 被告侵害原告特留分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梁○陵於109年10月11日死亡,遺有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梅園段65、6 01、606地號等8筆土地,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052萬6 ,239元,兩造及訴外人梁○玉、梁○圓、梁○昌均為梁○陵之子 女,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原告於109年12月 上旬收到楊梅地政事務所通知,被告就甡甡段756、757地號 土地已辦妥遺囑繼承登記,原告才恍然大悟,被告為何急於 安排梁○陵進駐小醫院安寧病房,未要求兒孫探視,過世後 也不安排兒孫上香。原告請被告安排妻兒孫子上香,並處理 協議分割事宜,被告遂於110年1月16日召集其配偶王○靜、 弟弟梁○昌、弟媳林○珠及原告協議上開事項,並達成共識, 然被告仍未帶其兒孫上香,還說原告是瘋子才會要求這個事 項。110年3月間為處理分割繼承登記,係大姊梁○玉召集其 餘兄弟姊妹,為符合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繼承登記所需 文件,在申請書及分割協議書上蓋章簽名,沒有人提及或贊 同被告遺囑登記,更無承認並同意被告遺囑登記事實之共識 ,特別加註在分割協議書上,換言之,被告先行遺囑登記, 不在分割協議事項內。退步言之,因被告違背承諾,原告對 被告未有諒解,更無拋棄主張繼承權受侵害之意思,簽名蓋 章當時也無其他繼承人對此有所議論。原告雖就遺產已取得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甡甡段759、760地號 及梅園段65、601、606地號土地各5分之1,價值合計62萬7, 415.2元,然原告之特留分為105萬2,623.9元,故原告特留 分受侵害額為42萬5,208.7元,爰依民法第1187條、第122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遺 囑繼承登記塗銷,分別移轉前開土地持分273/10000、5989/ 10000予原告,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答辯:原告於梁○陵死亡時,即知悉梁○陵留有公證遺囑 ,被告依公證遺囑就甡甡段756、757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09年11月30日通知原告,原告 於111年12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被告得主張 時效抗辯。抑且,兩造與其餘全體繼承人,在梁○陵死亡後 共同討論遺產分配,於110年3月間,原告通知全部兄弟姊妹 到其住所,要大家接受原告提出分配方式,討論時有提及公 證遺囑內容,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後,才至地政事務所為土地 繼承分割登記,原告顯然已拋棄侵害特留分之扣減權,不得 再主張特留分受侵害。又縱使原告有權主張特留分扣減權, 但僅得以金錢補償,而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繼承之價值 已超過特留分,縱令未超過,亦應扣除已繼承之部分,再以 差額請求補償。另梁○陵生前已將名下約122坪土地及其上約 100坪之建物贈與原告,所得價值遠超過遺囑分配予被告之 土地價值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梁○陵於109年10月11日死亡,遺有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梅園段65、601、60 6地號等8筆土地,遺產總額1,052萬6,239元,兩造及梁○玉 、梁○圓、梁○昌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而梁○ 陵生前立有公證遺囑,將其中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指定由被告單獨繼承,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梁○玉、 梁○圓、梁○昌就其餘遺產於110年3月13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 書,並已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等語,業據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楊梅地政109年11月30日遺囑繼 承登記完畢通知函、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及有本院向 桃園市楊梅地政調閱被告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之申請書、遺囑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2、14至19、23至28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原告又主張梁○陵之遺 囑因侵害特留分主張行使扣減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已 逾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㈡原告之特留分扣減權是否於全 體繼承人於110年3月間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已為拋棄,而 不得再主張特留分受侵害?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桃園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並分別移轉前開 土地持分各273/10000、5989/10000予原告,有無理由?茲 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  ⒈繼承人梁○陵遺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梅園段65、601、606地號等8筆土地,原告之應繼分為5分之1,特留分為10分之1,且兩造同意被繼承人遺產價值依照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之金額為準,總價值為1,052萬6,239元,則原告之特留分額為10分之1,即105萬2,624元。而梁○陵生前立有遺囑,將其中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指定由被告單獨繼承,扣除上開2筆土地價值976萬3,723元後,剩餘遺產總值為76萬2,516元(1,052萬6,239元-976萬3,723元=76萬2,516元),如依應繼分分割,原告僅能獲分配15萬2,503元(76萬2,516元÷5=15萬2,503元),是以,系爭遺囑確有侵害原告特留分之情,原告即得主張扣減權。  ⒉惟被告抗辯原告於梁○陵死亡時,即知悉梁○陵留有公證遺囑 ,被告依遺囑辦妥繼承登記,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09 年11月30日通知原告,是以,原告於111年12月5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有關扣減權之消 滅時效,實務上認特留分權遭受損害之情形與繼承權被侵害 時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相雷同,解釋上不妨類推適用民法第11 46條規定,應自知有侵害特留分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惟何時謂知悉特留分受侵 害,於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者,共同繼承人間 就遺產之因分割取得權利,因74年修法後刪除民法第1167條 之宣示主義,改採相互移轉主義,及第1168條之共同繼承人 間互負擔保責任,依其法理須待遺囑內容履行時,共同繼承 人間始互生移轉效力,遺囑內容履行完畢前,共同繼承人之 遺產共同繼承狀態尚未解消,當不生特留分被侵害情事。復 按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兩者法律概念意 義有所不同。「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 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 因遺贈而侵害特留分時,相對人即侵害特留分者為受遺贈人 ;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其相對 人為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 承人之遺贈,或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依遺囑 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 繼承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 扣減權。惟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囑指定 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依前揭法理說明,當指知悉其 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記、動產交付 時),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蓋 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 可言,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 間之始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本件遺產稅申報係由被告提出申報,此部分被告 未為爭執,且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為辦理遺產分割協議之前於109年12月4日向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申報遺產稅時經櫃台經辦人員告知109 年11月11日已有人申報完成不能重複申報,只能向其申請補 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提出補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66、70頁),是原告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而 知悉遺產總額之時點應為109年12月4日。又原告主張於109 年12月4日收到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通知被告辦妥遺囑繼 承登記時始知被繼承人立有遺囑乙情(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 ),則原告於109年12月4日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時知悉遺 產之總額,復於同日收到楊梅地政事務所通知被告辦妥系爭 甡甡段756、757地號土地之遺囑繼承(移轉)登記時,即可 知悉遺囑有侵害特留分之事實,故應自斯時起計算原告行使 扣減權之2年除斥期間。  ⒊按「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 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 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 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 次日代之。」民法第121條第2項、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109年12月4日知悉遺囑有侵害特留分之事實,依法應 於2年內即111年12月3日前行使扣減權,因111年12月3日為 星期六(休息日),而111年12月4日為星期日,則應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亦即延長至111年12月5日(星期一)始屆 滿,而本件原告係於111年12月5日起訴,有本院收狀戳章蓋 於起訴狀上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堪認自原告知悉遺囑 侵害特留分時起至起訴時並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被告以扣 減權已罹於時效為抗辯,並無理由。  ㈡原告之特留分扣減權是否於全體繼承人於110年3月間簽訂遺 產分割協議書時已為拋棄,而不得再主張特留分受侵害?  ⒈被告主張兩造與其餘繼承人於110年3月13日訂有遺產分割協 議書,原告已表示不再追究特留分,應已拋棄扣減權而不得 再主張特留分侵害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本院依兩造聲請傳 喚110年3月13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在場之證人:  ①證人即兩造大姊梁○玉到庭具結證稱:遺囑分割協議書完全都 是原告在作主,原告叫伊拿印章伊就拿去蓋等語。  ②證人即兩造小妹梁○圓到庭具結證稱:這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 原告先做好的放在小弟(梁○玉)那邊,要我們蓋章,其中 有一部分為什麼原告有全部,伊跟姊姊其實不是不想要,我 們也沒得爭,因為原告要的很多,原告現住的房子是父母的 遺產,父母生前就把土地及房子就過戶給原告了,他還不滿 足。我們兄弟姊妹想說為了和氣,我們兩個女兒就放棄了, 原告要就給他,原告要東西沒有理由的,大哥那一份爸爸有 立遺囑,大家都清楚。當時簽立協議書過程中,是去原告家 中蓋章,原告通知我們全部一起過去蓋章,蓋章過程我們都 沒有爭執,原告貪得無厭,又牽扯一些問題出來等語。  ③證人即兩造小弟梁○玉亦到庭具結證稱:簽立協議過程都是原告在主導,遺產分割協議書中757-2地號土地是二哥(原告)要求大哥(被告)給他的,在爸爸往生前原告就要求、威脅爸爸,要把757-2要求給原告,大哥為了息事寧人並且不給爸爸難做人,所以爸爸死亡之後大哥才應了原告的要求而給他。(問:在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前,原告是否有提到為什麼爸爸要把756、757這兩筆土地給被告?原告有無爭執此事?)沒有爭執,756、757是大哥的房子,在辦繼承登記之前就是大哥在住的,所以爸爸才把那兩筆土地分給被告,被告的房子是被告自己蓋的,所以爸爸才把該兩地號土地給他,原告是分得一棟房子,被告分得這兩筆土地,而我是分到另一筆土地,爸爸就已經跟三兄弟把土地分配好也講好了。當時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過程中,大家沒意見阿,被告原本說要寫切結書,切結內容是大家以後不要針對這些遺產再有爭執,但原告說不用寫切結書,原告就說沒有事,大家以後也不會發生什麼事,所以我們才會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章的等語。  ④就上開證人梁○玉之證稱「被告原本說要寫切結書,切結內容 是大家以後不要針對這些遺產再有爭執,原告則表示簽訂遺 產分割協議書後,就沒有事,以後大家不會發生什麼事」一 事,證人梁○玉亦表示:當時去原告家中簽立遺產分割協議 書時,被告有要求要簽立切結書以後大家不要再就父親遺產 爭執此事但是原告說「不用簽立,就是這樣就好以後沒事」 等語;證人梁○圓亦稱:當時被告是說對於父母留下來的遺 產分配,就是照遺囑要寫一份切結書,大家就肯定這件事情 ,就是土地遺產的分配,希望事後不要有其他的,原告就說 「不用寫,不用那麼麻煩,遺產分割協議書大家都已經蓋章 了,就照這樣子了,沒有其他的事情不用立切結書」等語; 另證人即被告配偶王○靜亦稱:被告有說要寫切結書這件事 情,切結內容是大家以後不要針對這些遺產再有爭執,我們 想說把切結書寫好,省得原告又出爾反爾大家講好以後什麼 事都沒有,原告卻說「不會阿以後大家都沒事了」,反正原 告就說「不會有什麼事了」,當天大家就圓滿完成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頁正反面)。  ⒉依據上開事證,原告於知悉遺囑有侵害特留分事實之後,未 向被告提出爭執,更繕打擬定遺產分割協議書,向其他繼承 人索討甡甡段757-2地號土地為補償,並召集全體繼承人簽 署,由原告較其他繼承人多分得甡甡段757-2地號土地全部 持份,其餘5筆土地始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 配,甚至在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求簽立切結書以後大家不要針 對父親遺產再有所爭執時,原告亦回應表示:分割協議書大 家都已經蓋章了,就照這樣就好以後沒事、以後大家都沒事 了、不會有什麼事了等語,顯見原告已對被繼承人以遺囑指 定分割方法表示贊同且已無意見,而拋棄扣減權不再主張侵 害特留分,其餘繼承人才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章。佐以自 110年3月13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後,長達1年8個月期間原 告均無爭議,亦可證全體繼承人有就全部遺產糾紛已處理完 畢、不再爭執之共識。準此,原告既已拋棄扣減權,其權利 已消滅,自不得再主張特留分之扣減權。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塗銷遺囑 繼承登記,並分別移轉前開土地持分273/10000、5989/1000 0予原告,有無理由?   承上,原告之扣減權已因拋棄而消滅,其起訴請求被告將桃 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並分 別移轉前開土地持分各273/10000、5989/10000予原告,即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225條規定,以特留分受侵害為 由,主張行使扣減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2-27

TYDV-112-重家繼訴-9-20241227-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陳○宇 代 理 人 潘麗茹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卓秀美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即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8號案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 業經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案件概述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桃園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且其所提起之聲請尚非 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2-20

TYDV-113-家救-125-2024122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葉○昇 代 理 人 陳孟彥律師 相 對 人 王○蕙 關 係 人 葉○嫻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昇為相對人王○蕙之長孫,相對人 罹患失智症,且伴有行為障礙。聲請人接獲訴外人林王股份 有限公司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陳報狀,驚覺相對人自民國11 0年間即已達中度失智程度並伴有行為障礙,日常生活實無 法自理,需他人照料,為解決相對人日後生活照料問題及避 免遭他人利用,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相對人之女即 關係人葉小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 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 斷證明書、林王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等件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 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3項及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惟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在鑑定機關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 師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正常應答對談,且知悉出 生年月日與現在年齡,所育子女人數,能區辨左右手,亦可 正確回答現所處之地點在醫院、日期及時間、所穿衣服顏色 、現任總統名字,能辨識仟元及佰元紙鈔,對於簡易數字加 法、減法、乘法、除法運算(如:1+1、2+3、12+12、8-7、 7-4、100-50、2×2、10×2、13×3、3×4、64÷8、15÷5)均能 正確計算;並自述今日到醫院原因是因為葉東昇告我失智症 ,無能力管理及支配財產等語。而依據鑑定人陳修弘醫師提 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內容略以:「八、身體狀況:㈠ 、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82次,呼吸數為每分鐘 16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 之特殊發現。㈡、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 常發現。㈢、心理衡鑑:MMSE以接受教育程度10年以上之切 截分數為參考標準(切截分數=26/27),個案得分為26分,落 於切截分數,表示目前未有明顯之認知功能障礙存在。補充 :個案在短期記憶若經提醒可以很快回憶出確答案。CDR結 果評定為O(未有失智),個案在大部分領域中均無受損表 現,無記憶喪失或偶爾遺忘,對時間順序稍有困難,對解決 問題及分析事物異同能力仍良好,對處理工作及購物及財產 和社區活動仍良好,居家生活未有障礙,能夠自我照顧。㈣ 、精神狀態檢查:個案為80歲女士,短髮,體型一般,外表 正常,評估當天由家屬(案女及案外孫)陪同前來,精神佳, 情緒平穩。晤談時,態度配合有禮,有適當眼神觸,日常應 答可切題,表達流暢,談及被案孫提告仍感到痛心。測驗時 ,動機高,作答認真。個案可記得個人資料,可記得這兩天 的新聞及上周與案女吵架的事由,對於要來做鑑定的緣由及 過去經營加油站的事情都清楚記得。知道總統是誰,腳踏車 及摩托車的相同點表示"都有兩個輪子及身體均暴露在外", 約會快遲到處理方式表示"先打電話聯繫,告知會遲到,並 趕緊出門"。九、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 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整體認知功能未 呈現顯著受損,MMSE為26分數(切截分數為26/27)、CDR為0 (未有失智)。個案過去出現的認知功能退化(中度失智) ,應為受當時憂鬱症狀影響而出現的假性失智,目前恢復良 好,故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並未顯有不足。」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3年11 月29日聯新醫字第2024110226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訊問及鑑定結果,難認相對人已達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亦無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2-19

TYDV-113-監宣-975-20241219-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郭○均 代 理 人 羅一順律師 相 對 人 郭鍾○珠 關 係 人 郭○春 郭○豐 郭○蘭 郭○梅 郭○貴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所為之裁 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郭○春身分證統一編號: 「H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97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正本,因誤載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2-19

TYDV-111-監宣-1001-2024121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安置適當場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1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A2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1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1、A2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繼續安 置適當場所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1(民國104年生)、A2 (109年生)係未滿12歲之手足,聲請人於113年12月6日接 獲通報,受安置人A2左耳後方挫傷、鼻子紅痕,受安置人之 父坦承因受安置人A2不回話,便拉扯其耳朵及鼻子,受安置 人之父之同居人則謊稱A2之傷勢係跌倒造成。又聲請人前於 113年9月11日至12月6日間接獲多筆兒少保護通報,於113年 12月11日社工訪視時見受安置人A1手心瘀傷、受安置人A2左 臉頰瘀傷,受安置人A1稱遭受安置人之父之同居人拿衣架責 打手心20下,受安置人A2則稱其遭父親摑掌,考量受安置人 之父慣以責打方式管教,親職能力有待提升,受安置人A1、 A2留置家中恐有再受暴之疑慮,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 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遂於113年12月11日晚上9時起予以緊 急安置,並通報本院。惟72小時之緊急安置尚不足以保護受 安置人,為求受安置人繼續獲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 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兒少 保護案件通報表、受傷照片及全戶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14號緊急安置事件卷宗 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情,認受安置人有由聲 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 請求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2-17

TYDV-113-護-613-20241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2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逾期 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離婚訴訟部分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以上金額合計4,000元,原 告尚未繳納上開費用。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2-13

TYDV-113-婚-420-20241213-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鄧○蓁 代 理 人 林哲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 215號),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 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經核其所 為聲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2-12

TYDV-113-家救-119-20241212-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即Joooo Cooooo Soooo)間請求酌定 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抗告費用。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抗告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2-11

TYDV-112-家親聲-75-20241211-2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徐秀珍 代 理 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 ,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前開第14條規定之費 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 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又上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未繳納聲請費用,本院 前於民國113年8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 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13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佐,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繳 費資料明細在卷足稽,是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2-10

TYDV-113-輔宣-71-2024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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