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琬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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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呈 選任辯護人 羅興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28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士簡字第425號),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49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昱呈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嗣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SLDM-111-易-494-202503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凱 具 保 人 李可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可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 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劉文凱因詐欺等案件,為警逮捕後,檢察官聲請羈 押,本院命被告以新臺幣30,000元具保,由具保人李可傑繳 納指定之保證金後,被告業經釋放。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035號提起公訴。嗣本院於審理中 對被告之居所地合法傳喚後,被告卻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復經拘提無著,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國庫存款 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院報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所函 覆拘提結果等附卷可稽,且被告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發布通緝 ,均尚未緝獲,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查,足認被告業已逃匿 。另本院已對具保人之戶籍址即國庫存款收款書所載具保人 住所地址送達書面通知,依法促請具保人通知被告到案,業 經合法送達,具保人亦未能促請被告到庭等情,此有國庫存 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供佐,堪認本院已將 被告應到案之通知合法送達於具保人,揆諸首揭規定,自應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SLDM-113-訴-1130-2025031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筌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1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定有 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此種判決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規定甚明 。此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均準用於對於簡易判決 所為之上訴。又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 序,係以被告為訴訟之主體,被告一旦死亡,其訴訟主體即 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不應發生。因之,被告死亡後, 他造當事人或其他有上訴權人所提起之上訴,均應認為不合 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 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 於原審法院為之」,係採「到達主義」。上訴書狀應到達原 審法院,上訴之訴訟行為始生效力。至於上訴書狀何時作成 、何時交付郵遞,均不在所問。 二、經查,本案被告王筌論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原審判決後,已 於113年9月16日中午12時32分死亡,此有敏盛綜合醫院開立 之被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下稱簡上卷】第59頁)。而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所提上訴書係以113年9月16日士檢迺辰113請上253字第11 39058042號函檢送本院,於113年9月16日下午時段到達,有 該函上收文戳章可查(簡上卷第7頁)。再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每日下午時段向本院發送之公文,均係於下午3時30分 許到達本院,有本院書記官向本院收文人員查詢之公務電話 紀錄存卷可佐(簡上卷第51頁)。是可知本案檢察官所為上 訴,係於被告死亡後提出於本院,依照首開說明,其上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SLDM-114-簡上-57-20250313-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杰勲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被 告 高瑋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6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瑋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 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杰勲無罪。   事 實 一、高瑋辰、陳浩東、胡嘉珉等3人為朋友關係,且與蔡杰勲素 不相識,高瑋辰、陳浩東、胡嘉珉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19 時30分許,因蔡杰勲持球棒在陳浩東之妻經營之「蘿妮全方 位美學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叫囂,因而 對蔡杰勲心生不滿,高瑋辰等3人均知悉北投區西安街1段、 東華街1段、東華街2段、東陽街、致遠二路係交通要道之公 共場所,人車往來頻繁,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將造成來 往車輛之危險,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高瑋辰即 與陳浩東、胡嘉珉共同基於強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陳浩東、胡嘉珉所 涉妨害秩序等犯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自西安街1段25 號前,由陳浩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搭載胡嘉珉、高瑋辰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C車),共同驅車追逐蔡杰勲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同日19時48分許, 在東華路1段與東陽街交叉路口,趁蔡杰勲所駕駛之A車停等 紅燈之際,由陳浩東駕駛B車(搭載胡嘉珉)、高瑋辰則駕 駛C車以強暴方式攔截、阻擋及撞擊蔡杰勲所駕駛之A車,陳 浩東、胡嘉珉並伺機下車,由陳浩東持客觀上足以對生命及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球棒砸A車、胡嘉珉則以腳踢A車(無證 據證明高瑋辰已知悉或得預見陳浩東持球棒犯案),蔡杰勲 因心生畏懼而開車逃離,並衝撞陳東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D車),致D車左後保險桿、葉子 板毀損而不堪使用(蔡杰勲對陳東林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已 經陳東林撤告,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高瑋辰、陳浩 東、胡嘉珉等人見狀,即繼續分別駕駛上開C車、B車,於道 路上持續在蔡杰勲所駕駛之A車後方追逐蔡杰勲,且又於蔡 杰勲駕駛之A車在東華路2段與致遠二路交叉路口停等紅燈時 ,由胡嘉珉持陳浩東所交付之前開球棒,敲擊蔡杰勲所駕駛 之A車,並拉開A車之副駕駛座車門(無證據證明高瑋辰已知 悉或得預見胡嘉珉持球棒犯案),蔡杰勳為閃避高瑋辰、陳 浩東、胡嘉珉之追逐及攻擊,即駕駛A車繼續逃離,因而與 李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E車)發生擦撞 (蔡杰勲對李建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高瑋辰、 陳浩東、胡嘉珉即以上開追逐、攔截、阻擋、砸車、踢車等 強暴方式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下手施強暴,造成公眾恐 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並妨害蔡杰勲於道路上自由通行之 權利,並致市區道路後方行進車輛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 ,而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方接獲通報到現場處 理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並扣得陳浩東 所有之球棒1支。  二、案經蔡杰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高瑋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與被告高瑋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 本院原訴卷第72頁至第87頁、第337頁至第348頁、第465頁 至第4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瑋辰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111偵26379卷第195頁至第203頁、本院審原 訴卷第73頁、原訴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266頁至第267頁、 第334頁至第336頁、第471頁至第4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蔡杰勲之證述(111偵26379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195頁 至第203頁、本院原訴卷第458頁至第459頁)、證人陳東林 (111偵26379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195頁)、李建(111偵 26379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195頁)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 告陳浩東(111偵26379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195頁至第203 頁、本院原訴卷第68頁、第266頁至第267頁、第334頁至第3 36頁)、胡嘉珉(111偵26379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195頁 至第203頁、本院審原訴卷第73頁、原訴卷第69頁、第335頁 至第336頁)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球棒1支】(111偵26 379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永明派出所偵辦妨害自由案件相關擷取照片20張(111 偵26379卷第79頁至第83頁)、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E 車碰撞車損照片4張(111偵26379卷第85頁至第86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7張(1 11偵26379卷第93頁至第9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 案件編號:0000000000C43號鑑定書(111偵26379卷第157頁 至第16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3日刑紋 字第1117045069號鑑定書(111偵26379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告訴人蔡杰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偵26379卷 第21頁至第23頁)、B車之現場及車損照片4張(111偵26379 卷第71頁至第7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11 1年12月16日簽【主旨:蔡杰勲遭妨害自由案,現場採獲證 物送驗結果案,處理情形】(111偵26379卷第161頁至第163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111年12月21日簽 【主旨:蔡杰勲遭妨害自由案,指紋鑑定比對結果】(111 偵26379卷第169頁至第1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鋁製球棒1支】(111偵26379卷第1 75頁至第177頁)、本院112年保管字第243號贓證物品保管 單【鋁製球棒1支】(本院審原訴卷第53頁)、本院113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勘驗路口監視器勘驗筆錄及截圖附件(本院 原訴卷第267頁、第271頁至第281頁)、本院113年9月18日 準備程序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附件二(本院 原訴卷第336頁、第355至第368頁)附卷可資佐證。基此, 足認被告高瑋辰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信為 真實。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 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 ,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 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 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 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 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 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50條第1 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 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 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 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 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 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 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 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 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 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 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 、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 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 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 )。至刑法第150條第1項「首謀」、「下手實施」、「在 場助勢」,同一行為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高瑋辰駕駛C車,與同案被告陳浩東駕駛之B車、同 車(B車)之同案被告胡嘉珉,於假日之晚間,在上開市 區道路共同追逐告訴人蔡杰勲所駕駛之A車,當下周遭尚 有眾多商家、住家或不特定往來之車輛(見前開行車紀錄 器畫面翻拍照片及E車碰撞車損照片4張、本院準備程序勘 驗路口監視器勘驗筆錄及截圖附件、附件二,可參111偵2 6379卷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原訴卷第267頁、第271頁至 第281頁、第336頁、第355至第368頁),而於追逐期間更 有攔截、阻擋及撞擊A車,且在A車停等紅燈之際,由同案 被告陳浩東、胡嘉珉持客觀上足以對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之球棒,打砸敲擊A車,或拉開A車之副駕駛座車門、 或以腳踢A車,並致告訴人蔡杰勲為閃避被告高瑋辰、同 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之攻擊,逃離現場而與證人陳東林 所駕駛之D車、證人李建所駕駛之E車發生擦撞,客觀觀察 被告高瑋辰及同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所為,實已波及蔓 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危害公眾安寧及 社會安全,並使行經相關路段之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有閃 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進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情事,亦妨 害告訴人蔡杰勲於道路上自由通行、離去之權利,是核被 告高瑋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 往來危險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雖未記 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名,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 被告高瑋辰與同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有追逐、攔截、阻 擋、砸或踢告訴人蔡杰勲所駕駛之A車之犯罪事實,其行 為實已達妨害告訴人蔡杰勲於道路上自由通行之權利,已 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 高瑋辰上開罪名(本院原訴卷第463頁至第464頁),並賦 予其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又本件被告 高瑋辰係與同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共同以追逐、攔截、 阻擋、砸或踢告訴人蔡杰勲所駕駛A車等之強暴方式,妨 害告訴人蔡杰勲於道路上自由通行之權利,已如前述,其 行為雖使告訴人蔡杰勲心生畏懼,然僅係強制罪之手段, 而為前開強制行為之一部,而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高瑋辰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容有誤會。又公 訴意旨另認被告高瑋辰亦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加重要件,然本件實際上持球棒,沿 路打砸敲擊告訴人蔡杰勲所駕駛之A車者為同案被告陳浩 東、胡嘉珉,被告高瑋辰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同案被告陳 浩東、胡嘉珉持球棒部分並不知情等語(本院原訴卷第47 1頁至472頁),卷內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高瑋辰知 悉同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有持上開球棒打砸敲擊告訴人 蔡杰勲所駕駛之A車之行為,自無從令被告高瑋辰就同案 被告陳浩東、胡嘉珉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加重要件行為 ,與同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共負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之加重罪責,公訴意旨此部分亦有誤會,惟因二者間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加重要件之增減,自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且無礙於被告高瑋辰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三)被告高瑋辰與同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就上開強制及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 來危險犯行部分,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然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 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犯行部分,其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被告高瑋辰以上開追逐、攔截、阻擋及攻擊告訴人蔡杰 勲所駕駛A車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人犯 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先後所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高瑋辰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及強制罪2罪名,屬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斷 。 (四)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 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 事實審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 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 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性。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因告訴人蔡杰勲先持球棒在 同案被告陳浩東之妻經營之「蘿妮全方位美學館」前叫囂 ,被告高瑋辰與同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因而對告訴人蔡 杰勲心生不滿,方起意為本件犯行,且雖行為地點為市區 道路之公共場所,惟犯罪之目的單一、對象主要針對告訴 人蔡杰勲為之,且衝突時間尚非甚長,又途中告訴人蔡杰 勲為閃避被告高瑋辰、同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之攻擊, 逃離現場時雖擦撞陳東林所駕駛之D車、李建所駕駛之E車 ,但並未致陳東林、李建受有傷害,亦未造成其他傷亡或 嚴重之財產損害,又被告高瑋辰亦與告訴人蔡杰勲達成調 解,有本院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考(本院原訴卷第95頁至第96頁),是本院綜合本案犯 罪情節,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    (五)被告高瑋辰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本院 原訴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334頁)。惟按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高瑋辰係駕駛C車在市區 道路,與同案被告陳浩東駕駛之B車(搭載同案被告胡嘉 珉)共同追逐、攔截、阻擋及撞擊告訴人蔡杰勲駕駛之A 車,而犯罪時間又是在車流量不小之假日晚間,其行為雖 是針對告訴人蔡杰勲為之,但實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所為固未致告訴人蔡杰勲以外之 人之傷亡或嚴重之財產損害,但仍造成交通往來相當程度 之危險,難認其犯罪原因或環境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情狀,查無何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輕法 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是被告高瑋辰上開請求,尚非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瑋辰不思以理性和 平溝通之方式解決紛爭,僅因告訴人蔡杰勲在持球棒在「 蘿妮全方位美學館」前叫囂,即駕駛C車與共同被告陳浩 東駕駛之B車(搭載共同被告胡嘉珉),於車流量不小之 假日晚間,在市區道路共同以強暴方式攔截、阻擋、撞擊 告訴人蔡杰勲所駕駛之A車,除妨害告訴人蔡杰勲於道路 上自由通行之權利外,並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致生公眾交通 往來之危險,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高瑋辰於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杰勲達成調解,告訴人蔡杰勲並 同意不再追究被告高瑋辰之刑事責任,有前開之本院112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本院原訴 卷第95頁至第96頁);並參以被告高瑋辰迄今並無有罪判 決之前科紀錄,有被告高瑋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 院原訴卷第481頁至第485頁);兼衡被告高瑋辰於本案犯 行中之角色,以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 訴人蔡杰勲身心危害之情形,與被告高瑋辰自陳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現領有中度身心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 、無固定工作,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原訴卷第473頁、第487頁),及檢察 官、被告高瑋辰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本院原訴卷第47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高瑋辰另請求依刑法第74條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本 院原訴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334頁)。惟按刑之量定,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 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 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 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本件被告高瑋辰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杰勲達成調 解,已如前述,然其本件所為,係於車流量不小之假日晚 間,在市區道路以駕駛C車與共同被告陳浩東駕駛之B車( 搭載共同被告胡嘉珉)共同以強暴方式攔截、阻擋、撞擊 告訴人蔡杰勲所駕駛之A車,其行為不僅波及蔓延至周邊 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亦使行經該路段之公眾或 不特定之他人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對交通往來確造 成相當程度之危險性,又被告高瑋辰另因相同罪質之妨害 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2227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9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49號案件審理中( 尚未判決),有前揭被告高瑋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是本院考量上開情狀,難認被告高瑋辰有何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準此,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高瑋辰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 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 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扣案之球棒1支,雖為同案被告陳浩東所有之物,且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陳浩東供述在卷(111 偵26379卷第至第27頁至第3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球棒1支】(111 偵26379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鋁製球棒1支】(111偵 26379卷第175頁至第177頁)在卷可參。惟被告高瑋辰既 非上開球棒之所有權人,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高瑋辰 有何共同處分權之情事存在,況同案被告陳浩東尚待本院 另行審結,是依前開說明,該球棒自毋無庸在被告高瑋辰 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杰勲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於前揭時間,駕駛A車與同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所駕駛 之B車、同案被告高瑋辰所駕駛之C車共同在臺北市北投區西 安街1段、東華街1段、東華街2段、東陽街、致遠二路之公 共場所駕車追逐,並駕駛A車衝撞陳東林所駕駛之D車,而以 上開強暴方式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下手施強暴,造成公 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並致市區道路後方行進車輛有 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而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因認 被告蔡杰勲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150 條之妨害秩序罪,乃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 於「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徵諸肢體衝突當下,互為 敵對之兩方陣營,固各兼具縱己方所為動盪社會安寧秩序亦 不足惜之意,甚或具備妨害秩序之直接故意。惟主要之意念 ,毋寧在於以暴力壓制敵方,或至少得與敵方相抗衡,斷不 能是毫無還手餘地而任由敵方恣意宰制。簡言之,雙方之目 標乃為擊倒(或抗衡)敵方而恰成尖銳對立之態勢,自無「 同一目標」之可言,則互為敵對雙方之人數,暨又是否符合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集三人以上」等要件,即應各自計 算、審認,始屬的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杰勲涉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 危險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陳浩東、胡嘉珉、高瑋辰之供 述、證人陳東林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球棒1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永明派出所偵辦妨害自由案件相關擷取照片20張、行車 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等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 明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 件編號:0000000000C4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12月13日刑紋字第1117045069號鑑定書為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蔡杰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遭B車、 C車追逐,且在東華路1段與東陽街交叉路口,與陳東林所駕 駛之D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上揭妨害秩序犯 行,辯稱:我是被B車跟C車追車,當時只顧著逃命,我沒有 妨害秩序之犯意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稱:被告蔡杰勲是 被同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高瑋辰等人追逐而遭實施強暴 之對象,在本案是被害人,自無可能與共同被告陳浩東、胡 嘉珉、高瑋辰共同朝同一目標實施犯罪而成立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犯行之可能,又其雖有與陳東林所駕駛之 D車發生擦撞,但亦只有1人,並不符合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之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一)被告蔡杰勲確實有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並與B車、C車 發生追逐,且在東華路1段與東陽街交叉路口,與陳東林 所駕駛之D車發生擦撞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浩東(111偵 26379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195頁至第203頁、本院原訴 卷第68頁、第266頁至第267頁、第334頁至第336頁)、胡 嘉珉(111偵26379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195頁至第203頁 、本院審原訴卷第73頁、原訴卷第69頁、第335頁至第336 頁)、高瑋辰(111偵26379卷第39頁至第46頁、第195頁 至第203頁、本院審原訴卷第73頁、原訴卷第71頁至第72 頁、第266頁至第267頁、第334頁至第336頁、第471頁至 第472頁)供述、證人陳東林(111偵26379卷第63頁至第6 6頁、第195頁)證述在卷,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等4張(111偵26379卷第85頁至第86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7張(111偵2637 9卷第93頁至第96頁)、B車之現場及車損照片4張(111偵 26379卷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 勘驗路口監視器勘驗筆錄及截圖附件(本院原訴卷第267 頁、第271頁至第281頁)、本院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勘 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附件二(本院原訴卷第 336頁、第355至第368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蔡杰勲 所不爭執(111偵26379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195頁至第2 03頁、本院審原訴卷第72頁至第73頁、原訴卷第45頁至第 46頁、第458頁至第4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同案被告陳浩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 1年10月23日約19時許,蔡杰勲拿球棒在「蘿妮全方位美 學館」店外叫囂,我出去查看他便離開,之後約莫10分鐘 後蔡杰勲便開他的A車經過,我就駕駛B車載胡嘉珉、高瑋 辰駕駛C車上前追蔡杰勲,一開始在東華街1段與東陽街口 有與高瑋辰開車擋住蔡杰勲的去路,要下車找蔡杰勲理論 ,我忘記是我還是胡嘉珉要開蔡杰勲之車門,但蔡杰勲便 駕車將我的B車撞開跑走,之後我便繼續上前追蔡杰勲, 之後在東華街2段與致遠二路口時,蔡杰勲剛好停等紅燈 ,我們便下車上前找他理論,胡嘉珉便拿球棒下車敲他的 A車,蔡杰勲便加速行駛離開,之後我們便追丟了等語(1 11偵26379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199頁、本院原訴卷第26 7頁);同案被告高瑋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111年10月23日蔡杰勲有來「蘿妮全方位美學館」 店外叫囂持球棒揮舞,約15分鐘左右蔡杰勲開A車再次經 過店門口,我們便要攔他問他是甚麼意思,我們過去時他 就加速跑掉,之後我開C車,陳浩東開B車載胡嘉珉去追蔡 杰勲,行駛的路徑為左轉往東華街方向,後在東華街1段 與東陽街口停等紅燈時,我們將車停在A車左右兩邊,蔡 杰勲就衝撞前方D車及陳浩東的B車跑掉,我們便一路追到 唭哩岸站,然後就跟丟了等語(111偵26379卷第39頁至第 46頁、第199頁、本院原訴卷第47頁);同案被告胡嘉珉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1年10月23日19 時30分許,我跟陳浩東、高瑋辰在「蘿妮全方位美學館」 聊天,發現陳浩東突然對一台車叫囂,因為蔡杰勲拿著球 棒挑釁,然後我們就一起衝出去追蔡杰勲,而是陳浩東開 B車載我、高瑋辰駕駛C車去追蔡杰勲的A車,我們三人從 西安街開始沿著捷運線往東陽街追逐他,到了東陽街口的 全家,我們下車時李浩東有砸蔡杰勲的A車,蔡杰勲有衝 撞陳浩東的A車後離開,我們又沿著捷運線追上去等語(1 11偵26379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199頁、本院原訴卷第47 頁、第69頁、第267頁)。是依同案被告陳浩東、高瑋辰 及胡嘉珉之供述可知,被告蔡杰勲係遭同案被告陳浩東、 高瑋辰及胡嘉珉追逐之一方,其主觀上是否有妨害秩序之 犯意,尚有疑義。再者,從前開同案被告陳浩東、高瑋辰 及胡嘉珉之供述內容,顯見本件係同案被告陳浩東、高瑋 辰及胡嘉珉間相互聯絡,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對被告蔡杰勲下手實施強暴妨害及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 屬對同一目標(即被告蔡杰勲)共同參與犯罪,至於被告 蔡杰勲則與同案被告陳浩東、高瑋辰、胡嘉珉分屬不同方 ,並無與同案被告陳浩東、高瑋辰及胡嘉珉朝同一目標共 同參與犯罪之意(被告蔡杰勲與同案被告陳浩東、高瑋辰 、胡嘉珉間為對立之態勢),則被告蔡杰勲既僅有「1人 」,其所為更與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 後段之「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未合,當無法成立該罪。 (四)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確 信被告蔡杰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 通往來危險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蔡杰勲 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郭季青、郭騰月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SLDM-112-原訴-10-202503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君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4日113年度訴字第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至於 應受送達人實際上至警察機關領得應送達文書之時日為何或 有無前往領取,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1號、 98年度台抗字第6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宋君睿(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為第一審判決 後,前開判決正本業於114年1月2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之處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而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 (訴字卷第113頁)在卷可參;且上訴人亦無在監獄或看守 所,而應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之情形,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附卷可稽。足認上開第一審判決正本已於經寄存之日起 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如不 服前開判決,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4年1 月13日起算2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 途期間2日(指定送達處所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是上訴人 至遲應於114年2月3日(星期一)提起上訴,方為適法。上 訴人固於114年2月5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 路派出所實際領取前開判決正本,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惟揆諸前揭說明,並不影響上開寄存送達之生效日及 上訴期間之計算,而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25日始具狀提起上 訴,有上訴人「刑事上訴狀」右上角所蓋之本院收文章1枚 在卷可查,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既已逾首揭法律所定上 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SLDM-113-訴-492-20250312-2

金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高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高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高偉於民國111年9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何智偉」之人,約定徐高偉依指示 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裏,再將該包裹運送至指定地點,即可獲 得每個包裹新臺幣(下同)900元報酬。徐高偉明知該工作 報酬與勞力付出不成比例,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其應可預見他人以支付與市場行情顯不相當對價,委託其前 往領取包裹,該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之人頭 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倘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何 智偉」之人指示領送包裹,其內可能裝有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犯行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其等詐欺犯罪之工具,進而便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被 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以逃避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 員循線查緝,而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為求賺取與勞務顯不相當之報酬 ,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應「何智偉」之要求並聽從其指 示,於111年9月16日13時3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000號之「統一超商關渡站門市」,領取由郭貞伶所 寄出內含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後,再至新北市新 莊區之新海橋下,將本案包裹交予「何智偉」。嗣「何智偉 」取得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 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 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 ,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威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引用被告徐高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金訴 緝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96頁至第99頁、第159頁至第162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高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金訴緝卷第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齊(112偵59 32卷第27頁至第33頁)、證人即被害人杜采樺(原名為杜艷 春,112偵5932卷第21頁至第23頁)、證人郭貞伶(112偵59 32卷第11頁至第17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被告徐高偉領取包裹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112偵5932卷 第69頁至第71頁)、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12偵593 2卷第7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12偵5932卷第73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 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 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 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 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 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 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該法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公 布日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 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2.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 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 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   3.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 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 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 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 利或不利可言。   4.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5.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裝有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何智偉」之人,供該人及其 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匯款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 錢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 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領取本案包裹(內有郵局帳戶提款卡)之行為, 後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共2人,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本院金訴緝卷第167頁),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領取包裹,恐 涉及詐欺犯罪有所預見,仍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依指示 領取包裹,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侵害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並幫助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 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詐欺犯罪之正犯,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 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然迄今均未能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 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 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緝卷第127頁至第153 頁)、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 訴人遭詐取之金額,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未婚,入監前曾在夜市擺攤從事女性包包販售工作及靈骨 塔位業務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緝卷第166 頁),及檢察官、被告、被害人杜采樺(如附表編號1) 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本院金訴緝卷第62頁、第166頁第1 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 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 情形不同。而本件衡以被告領取內有上開郵局帳戶之本案 包裹,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且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旋經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未實際經手贓款,就此等 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倘對被告宣告 沒收前揭非其實際保有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雖 有與「何智偉」之人約定900元之報酬,但實際上並沒有 收到9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金訴緝卷第164頁、第167頁 ),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規定就此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張尹敏、郭騰月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杜采樺(原名為杜艷春,未提告) 本院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7日20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杜采樺,向其佯稱其為安德烈慈善機構團體,因杜采樺先前捐款設定有誤,需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杜采樺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9月17日21時30分許,匯款8萬9,970元 郭貞伶之郵局帳戶 1.郭貞伶申設屏東林森路郵局申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12偵5932卷第65頁至第67頁)。 2.被害人杜采樺提領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交易詳細資訊(112偵5932卷第149頁)。 3.被害人杜采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112偵5932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5頁、第169頁至第173頁)。  2 陳威齊(已提告) 於111年9月17日20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威齊,向其佯稱其為YOTTA客服人員,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陳威齊先前之消費個資外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威齊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9月17日21時52分許,匯款6萬1,013元 郭貞伶之郵局帳戶 1.郭貞伶申設屏東林森路郵局申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12偵5932卷第65頁至第67頁)。 2.告訴人陳威齊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偵5932卷第211頁)。 3.告訴人陳威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5932卷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79頁、第223頁至第225頁)。

2025-03-12

SLDM-113-金訴緝-30-20250312-1

附民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60號 原 告 杜采樺(原名杜艷春) 被 告 徐高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SLDM-113-附民緝-60-20250312-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勁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113年度審簡字第2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7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勁惟(下稱被告)提 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之部分上訴(本審卷第 100頁至第101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不予宣告 緩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量刑及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均引用如附件原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念在伊是初犯,加上伊事後沒有再犯 ,有在懺悔,也有去就醫及接受心理輔導,伊願意接受義務 勞務或捐錢給公益團體,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固以上開理由請求宣告緩刑,並提出悔過書、手寫就診 明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及藥袋、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初診病 歷紀錄為憑。惟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明定;惟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 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而凡與宣告刑是否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前述相關 情狀,均屬法院裁量時應考量之因素。(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被告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陳君捷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告訴人亦具狀表明並無和 解之意願,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情作為 其不宜宣告緩刑所考量之因素之一,係其適法之職權行使, 且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復因對於同一告訴人再犯 違反保護令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 3年度偵字第6118號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故本院認為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被告猶以 前揭情詞指摘原審未予宣告緩刑有所不當云云,自無可採, 應駁回其上訴。 四、至被告雖另聲請調閱其手寫就診明細所列心理諮商及處遇計 畫等資料,惟上開資料,實與原審及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之 考量因素無關,且不足以影響本院前述之認定,是本院認此 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2025-03-11

SLDM-113-簡上-259-20250311-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917號 原 告 俞一欣 被 告 陳麗如 俞翔元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旨在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及利用 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達訴訟經濟目的。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除刑事被告 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 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 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附字第21號、第1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麗如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281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被告俞翔元則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未經列為本案 被告,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依民法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本案對被告俞翔元 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對於被告陳麗如所 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無理由,是原告之訴自應予以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此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SLDM-112-附民-917-20250311-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暐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74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34號、第635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林峻暐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 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 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 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 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 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 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 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林峻暐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偵查中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於審理中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 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裁 定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113年7月 16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前揭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 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認依卷內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盟方、李穎婷、蔡 宜臻、黃淑微、陳彥宇、蕭心怡、詹其叡、李奕穎、林菀 涓、金芸芝、陳亭宇之證述與其他如起訴書所記載之各項 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 僅坦承刑法之詐欺取財犯行,否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犯行,又被告係於112年3月8日入境桃園機場因查驗 護照時遭通緝到案,並自承自111年7月起出國前往柬埔寨 應徵賭場工作,在柬埔寨有認識之友人,而後還隻身前往 新加坡、吉隆坡找機會等語(112偵緝634卷第9頁、第97 頁),是被告具有境外生活之能力,再參酌本件被害人高 達11人,受害總金額高達約新臺幣(下同)1,000餘萬元 ,而被告迄今雖有與全體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即告訴 人王盟方、蔡宜臻、陳彥宇、蕭心怡、詹其叡、李穎婷、 黃淑微、李奕穎、林菀涓、金芸芝、陳亭宇等11人,見11 1偵10749卷第473頁至第475頁、第477頁至第479頁、第50 7頁、第537頁、第539頁、本院金訴卷第153頁至第163頁 、第221頁、第255頁至第263頁),但因調解筆錄之履行 期間尚未屆滿,被告仍有可能因面臨高額民事求償債務之 履行而潛逃出境,參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 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犯行,為法定最輕本刑3年 以上之重罪,綜上,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 足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 境、出海原因。兼衡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本案法益侵害 大小、惡性程度,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與參 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 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 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6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SLDM-112-金訴-841-202503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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