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6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林宣誼
被 告 周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38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38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24,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
量零件折舊因素,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吳榮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 年10月12日8時32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未依遵行方向行駛,突
然衝出之過失,致原告保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保
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24,931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考量零件折舊
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20,480元(即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
1,493元、烤漆12,987元、工資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事發當時我騎車從資源回收站出來,打算要左轉
進去加油站加油,但是還沒騎進去,正在等的時候就被原告
保車撞到,我不是逆向行駛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機車發生碰
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吳榮錦駕照、
原告保車行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揚昇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查核單、賠款滿意書(本院卷第11
-33、91-95頁)為證,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
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舉發通知單等;本院卷第39-62頁)可按,堪
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處所指汽車包
括機車在內,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機車行
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
並不得在人行道行駛,同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三)經本院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中行車紀錄
器及監視影像檔案,結果發現:1、檔名173檔案部分:監視
影像畫面朝加油站拍攝,加油站設置位置靠中正路往民權路
一側之西往東行向,地上標有出口指引之箭頭(擷圖1),
影片時間(下同)第4秒原告保車從加油站出口駛出,並向
右轉要沿中正路西往東行向往東行駛(擷圖2),第6秒原告
保車尚未駛入道路,被告機車從原告保車右側之人行道駛出
,沿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擷圖3),第7秒原告保車車頭撞
及被告機車左側車身(擷圖4),2、CarfrontCam部分:行
車紀錄影像畫面從原告保車向前拍攝,路面標有左右出口指
引之箭頭,出口前方並有標示「出口注意左右來車及行人」
(擷圖5),第5秒原告保車沿加油站出口向右轉之箭頭行駛
,駛往中正路往民權路方向之西往東行向,第6 秒被告機車
從原告保車右側自人行道沿東往西方向駛來(擷圖6),第7
秒原告保車車頭撞及被告機車左側車身(擷圖7),第8秒被
告及其機車倒地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據(本院卷
第100、103-109頁),可見被告機車係在臨接中正路之人行
道上行駛,且駛至加油站出口時與其時自加油站駛出之原告
保車發生碰撞,事故地點並非道路範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00、101頁),而被告騎駛被告機車欲左轉進入
加油站加油,當知該加油站出口處隨時將有車輛進出,自當
注意出入車輛行駛情況,惟於原告保車駛至加油站出口而臨
近中正路之人行道處,仍遭違規自人行道駛來之被告機車撞
及,堪認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乃被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請求被告賠
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24,931元(含工資6,000元、烤漆12,
987元、零件5,944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
第29-31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
乃就原告保車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未予爭執,應認原告
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
,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又原告保車於109年11月(
推定為11月15日)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12
日受損時,已使用約2年11個月,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頁)。原告之原告保車零件修復,既係以
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56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
告另支出工資費用6,000元、烤漆費用12,987元,無庸折舊
,合計共20,553元(1566+6000+12987),原告於此範圍請
求20,480元,自屬有據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觀諸上開勘
驗結果(四、(三)),原告保車駛出之加油站出口前方已然
標示「出口注意左右來車及行人」,則原告保車駕駛人對於
自加油站駛出之際將經過人行道而可能有行人通過一節,難
謂未有預見,審酌此標示之目的,當不限提醒於使用行人穿
越道者為行人時,自加油站始出之汽車駕駛人始需注意,即
便被告違規將被告機車沿人行道騎至加油站出口通過,原告
保車駕駛人仍無從卸免上開在加油站出口注意行車之義務,
而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原告保車在影片時間第4秒即沿加
油站出口駛出,是自該時起原告保車駕駛人即應注意出口左
右人車動態,並隨時得以因應而避免事故發生,然第6秒被
告機車自原告保車右側人行道自加油站出口方向駛去,第7
秒原告保車車頭撞及被告機車左側車身,則原告保車駕駛人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機車乃逆向行
駛而突然衝出,應負全責等語,尚難採認。本院審酌被告與
原告保車駕駛人就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
事故之發生應由原告保車駕駛人、被告各負2成、8成之過失
責任,則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得適用過失相抵
之規定,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20,480元,扣除應減
輕被告2成之賠償責任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384元(204
80×【1-2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6,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65-67頁)翌
日即113 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44×0.369=2,1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44-2,193=3,751
第2年折舊值 3,751×0.369=1,3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51-1,384=2,367
第3年折舊值 2,367×0.369×(11/12)=8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67-801=1,566
STEV-113-店小-1466-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