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07號
原 告 謝佩霖(謝武鵬之承受訴訟人)
謝明哲(謝武鵬之承受訴訟人)
謝慧慈(謝武鵬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宜杋(謝武鵬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蘇昭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
條各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謝武鵬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
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慧慈、謝宜杋、謝佩霖、謝明
哲,有本院死亡通報警示、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
表暨死亡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45-257頁、第273、第2
77頁)。而謝慧慈、謝宜杋、謝佩霖、謝明哲已於113年7月
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65-271頁),被告亦
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表示沒
有意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450萬7,909元【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242號卷
(下稱豐簡卷)第21頁】。迭經原告變更,最終聲明為請求
被告給付152萬7,933元(本院卷㈡)第391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謝武鵬於110年2月21日11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與被告駕車發生車禍,當下謝武鵬人車倒地昏迷不
醒,緊急送醫,經急診診斷受有腦震盪、左上肢骨折、四肢
擦挫傷等傷害,其後謝武鵬於110年11月12日與被告以12萬
元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惟和解後謝武鵬因車禍
腦部重創,導致失智、癡呆症,無法自理生活,病情嚴重,
謝武鵬僅以12萬元與被告和解,實不合理。系爭和解契約成
立後,有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
公平之情況,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聲請法院為增加給付之
判決。
㈡謝武鵬因本件車禍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21萬3,788元。
⒉看護費用:
⑴長照2.0費用:30萬4,000元(76,000×4=304,000)。
⑵養護中心費用:124萬2,000元(46,000×27個月=1,242,00
0)。
⒊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
⒋以上合計為1,175萬9,778元,而謝武鵬就本件車禍肇責為主
因,再扣保險已理賠200萬元(含被告給付之12萬元和解金
),則為152萬7,933元(11,759,778×0.3-2,000,000=1,5
27,933)。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萬7,933元。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否認就車禍有肇事因素,被告是在主車道,謝武鵬未打
方向燈來撞被告,被告當初認為雖無肇責,但因謝武鵬為老
者,所以願意善意賠償而與謝武鵬於110年11月12日在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豐原分公司達成和
解,被告需給付謝武鵬12萬元(含強制險),後續由被告所
承保之富邦產險於110年11月29日匯入謝武鵬指定之帳户。
系爭和解契約載明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謝武鵬或任何其他
人不得再向對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拋棄民刑
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等語。是以,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
。
㈡被告否認謝武鵬嗣後失能狀況與車禍有因果關係,謝武鵬原
本就有老人痴呆,車禍發生後第3天,被告關心謝武鵬狀況
時,謝武鵬女兒即原告謝慧慈有告訴被告,謝武鵬原本有老
人痴呆,所以不適合開刀。退步言之,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均不爭執,惟精
神慰撫金則屬過高,請鈞院依法酌減。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本院卷㈡第226-227頁,並依訴
訟資料調整部分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謝武鵬於110年2月21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快車道往中正路方
向行駛,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與同向亦直行於
快車道後方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謝武鵬因而人車倒地受傷。
⒉謝武鵬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
稱豐原醫院)急診接受藥物治療,豐原醫院111年4月8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診斷:S60.511A_右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
護、S06.OXOA_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S90.8
12A_左側足部傷之初期照護、S40.012A_左側肩膀挫傷之初
期照護、S80.02XA_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豐簡卷
第31頁)。
⒊兩造(謝武鵬與其女即原告謝慧慈同往)於110年11月12日
在富邦產險豐原分公司,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及謝
武鵬受傷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和解條件:「茲鑑於事出意
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被告,以下同)賠付乙方(
即謝武鵬與謝慧慈,以下同)人員謝武鵬之醫療費用及其因
本次事故所受之一切依法得請求之損失合計新台幣壹拾貳萬
元整(含強制險),上款於甲方所投保之富邦產險直接匯入
乙方謝武鵬所指定之帳戶,雙方車損自行處理,兩造同意和
解息事。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謝武鵬或其他關係人不得再
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
上一切追訴權右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兩方同意遵守特立和
解書為憑。」(豐簡卷第39頁)。
⒋謝武鵬於111年5月3日經中國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
醫)開立病症及失能診斷證明記載:「評估日期:111年5月
3日、病名及健康功能狀況:癡呆症(以下空白)。請詳述
治療經過、預後及醫師囑言:患者因上症,現無法自理生活
,需外籍監護工專人照顧,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照顧需
求評估:被看護者年齡未滿80歲有全日照護需要。」(豐簡
卷第41頁)。嗣於111年6月20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
02號裁定宣告謝武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謝慧慈
為謝武鵬之監護人。
⒌謝武鵬就系爭事故,已自富邦產保取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失能給付194萬9,795元及被告投保之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5
萬0,205元。
⒍謝武鵬為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2歲,110
年臺中市男性72歲平均餘命為13.48年,原告於111年5月3日
診斷為癡呆症時為73歲,111年臺中市男性73歲平均餘命為1
2.49年。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至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日止,謝
武鵬完全不知會有可能發生失能之情況,依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情事變更
原則之規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
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
及不可預見之損失,而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
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
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
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
2號、99年度台上字第84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情事變
更原則之適用,應具備以下要件:⒈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
即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之客觀情
事發生重大變動,且該基礎並未構成契約之內容,因此一方
當事人如對於該改變有所認識時,即不願訂立契約或只願訂
立其他內容之契約;⒉情事之變更,須非契約成立或法律關
係發生當時所得預料;⒊情事變更須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
事由;⒋須依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
㈡謝武鵬與被告訂立系爭和解契約後,謝武鵬於111年5月3日經
中國附醫開立病症及失能診斷證明記載:「…病名及健康功
能狀況:癡呆症(以下空白)。…預後及醫師囑言:患者因
上症,現無法自理生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⒋前段),即謝武鵬嗣後業經醫師診斷為癡呆症並因而
有生活無法自理之失能狀況。而被告否認謝武鵬嗣後失能狀
況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則本件首應審認謝武鵬嗣後經診
斷為癡呆症及其生活無法自理之失能狀況與系爭事故間是否
具有因果關係,蓋若二者未具因果關係,則謝武鵬與被告訂
立系爭和解契約之基礎並無發生改變,自不構成契約成立後
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反之,若謝武鵬嗣後之失能狀況與系爭
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則此客觀情狀之變動,於謝武鵬與被告
訂立系爭和解契約時並未構成契約之內容,且衡諸常情,咸
可認為謝武鵬如對此客觀情狀之改變有所認識時,理應不會
願意以相同之條件與被告成立和解契約,於此情況下,原告
主張於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後有情事變更之事實乙節即可認定
為真。經查: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89年2月9日修正之此項條文所以增設但書
規定,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
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如嚴守該
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
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
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
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
、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
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
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
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
(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
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
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於謝武鵬與被告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後,有情事
變更之事實發生,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經兩造同意由本院囑託中
國附醫鑑定謝武鵬之失能與系爭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本
院卷㈠第222頁),惟本院以113年2月5日函囑託中國附醫鑑
定後,中國附醫於同年4月2日以院精字第1130004977號函覆
以該院因負責鑑定案件醫師尚有許多舊案未完成,需要有足
夠作業時間才能處理新接案件,目前最快鑑定日期為113年8
月後…若能同意上述意見…鑑定日期待113年8月後再來文安排
(本院卷㈠第311-312頁、第341頁),復依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中國附醫表示一定要病患本人到場始可鑑定(本院卷㈠
第343頁)暨中國附醫113年8月6日院醫事字第1130010761號
函文說明「…因無法確定病人血管性失智症及痴呆症之相關
病徵是否逾110年11月12日前已經顯現或發生,歉難答覆貴
院所詢事項,建議另循精神醫療鑑定程序辦理。」(本院卷
㈡第286頁),則關於是項爭議本應循精神醫療鑑定程序辦理
,且須由病患本人到場始可鑑定,而中國附醫可接受本院囑
託鑑定之日期在113年8月後,惟謝武鵬業於113年7月5日死
亡,已無從由謝武鵬本人到場進行精神醫療鑑定。本院審酌
上情,並衡酌原告非醫療專業人員,就此項事實之舉證容有
困難,因此本院認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減輕原告舉證之證明度,合先敘明。
⒊中國附醫113年8月6日函說明固以「癡呆症(又稱失智症)
之發生有多種可能原因,經查病人最早於本院接受失智檢測
係於111年1月26日,故無法確定病人的失智症狀是否與原有
疾病等因素相關,亦無法確定與系爭事故(110年2月21日)
所受傷害是否相關。」等語,惟該函說明亦揭示「腦部外
傷會加重血管性失智症風險」(本院卷㈡第285頁),而謝武
鵬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之腦部外傷,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⒉),從而,本件自無法遽予排除謝武鵬經診斷確
定之癡呆症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間之相關性。
⒋復依謝武鵬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領取被告投保之富邦產
險之失能給付,除據原告陳明在卷外,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
向富邦產險調取謝武鵬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該公司理賠
審核之全部資料,有該公司113年5月20日富保業字第113000
2079號函所附資料在卷為證(本院卷㈡第9-186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7頁、卷㈡第226頁),即原告於提
起本訴前,業經以謝武鵬之失能狀況向被告投保之富邦產險
申請失能保險給付,並經富邦產險審核原告提出之申請資料
、富邦產險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查
詢謝武鵬自109年9月至111年8月之門、住診申報紀錄、謝武
鵬於豐原醫院、中國附醫、世淋診所之病歷資料、病歷摘要
、護理紀錄、檢查報告及診斷證明書等相關就醫紀錄並徵詢
富邦產險之醫療顧問後,認定謝武鵬符合第一級失能等級;
擬扣除和解金額12萬元含強制險,擬賠付188萬元;查之前
健保就診紀錄,並無本失智之治療病史等情(本院卷㈡第26
頁)而同意理賠在案。
⒌本院綜衡上情,認為原告之舉證已達減輕後之證明度,並足
使本院形成謝武鵬於111年5月3日經診斷為癡呆症與爭事故
相關具高度蓋然性,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主張於謝武鵬與被告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後,有情事
變更之事實發生乙節,洵堪可採。
㈢依中國附醫病歷及113年8月6日函說明所載:「經查病人最
早於本院接受失智檢測係於111年1月26日」、「依病歷紀錄
,病人111年1月26日接受失智檢測,3月25日經電腦斷層檢
查後,4月8日於本院神經科初診,因無法確定病人血管性失
智症及痴呆症之相關病徵是否逾110年11月12日前已經顯現
或發生…」等語,可知謝武鵬係於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後之111
年1月26日始經中國附醫進行失智檢測,後續於該院神經科
就醫;另謝武鵬前雖於101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
至世淋診所就醫,惟謝武鵬於101年11月19日至該診所初診
,主訴失眠數週與失業後睡眠中斷…101年11月19日至102年2
月20日期間,診斷為心理因素所致之生理功能異常、頭暈與
腸胃機能障礙;102年3月12日至102年12月23日期間,診斷
為心理因素所致之生理功能異常與失眠症;103年1月6日至1
10年3月4日期間及111年1月18日,診斷為焦慮症與失眠症。
根據病歷,當時未明確有失智症或癡呆症相關評估與記錄,
未有失智症與癡呆症診斷之記錄(本院卷㈡第319頁)。復依
原告提出謝武鵬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本
院卷㈠第69-171頁)及本院依原告聲請查得之謝武鵬就醫紀
錄(本院卷㈠第241-249頁)所示,除上述中國附醫之診斷外
,謝武鵬於訂立系爭和解契約前,並無關於癡呆症、失智症
之就醫紀錄,則此情事變更之事實,顯非謝武鵬於系爭和解
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見,亦難憑認謝武鵬就此有何可歸責之
事由存在。
㈣本件依系爭和解契約原定之法律效果並無顯失公平情形:
⒈關於依系爭和解契原定法律效果是否有顯失公平情事,本院
認為應審認謝武鵬就系爭事故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如
可請求被告賠償,就謝武鵬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與系爭和解契
約所定法律效果相比較,是否有顯著差距而有失公平情事為
判斷基礎,合先說明。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謝武鵬與被告於11
0年2月21日11時許,分別駕駛系爭機車及自用小客車,同向
沿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快車道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二車發生碰撞致謝武鵬倒地受傷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
示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鋪
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豐簡卷第81
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其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右前方車況即有謝武鵬駕駛系爭機車往左偏向行駛之
情事,未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發生碰撞致謝武鵬
倒地受傷,其行為自屬有過失。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以:「謝武鵬駕駛普通輕型機車,
行至同向一快一慢車道路段,往左偏向,未讓同向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蘇昭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同向一快一
慢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等語(本院卷㈠第338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是故,
被告辯稱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謝武鵬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不爭執事項⒉⒋之傷害,自
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而所受之損害。謝
武鵬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謝武鵬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1萬3,788元及看
護費用:長照2.0費用30萬4,000元、養護中心費用124萬2,0
00元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358頁、第391頁
),自堪信屬實。
⑵非財產上之損害:
①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
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謝武鵬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前述傷害並最終導致
生活無法自理之失能狀況,其身體及心理所受之痛苦堪信非
輕,並衡酌謝武鵬為國小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從事私人承
接標案工程的小包工頭;被告為大學畢業,為財務人員,謝
武鵬及被告自述之收入、財產、家庭狀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謝武鵬、被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所示資
料(見本院卷㈠第53頁、卷㈡第392頁及卷㈡證物袋,為保護當
事人隱私不予詳列)、被告之過失行為情節及侵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為謝武鵬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400萬元
為適當。
⑶綜上,謝武鵬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75萬9,78
8元(計算式:21萬3,788元+30萬4,000元+124萬2,000元+40
0萬元=575萬9,788元)。
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24號號裁判意旨參照)。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項第3款
訂有明文。謝武鵬駕駛系爭機車,於事故地點之快慢車道路
段往左偏向行駛,疏未注意安全距離及應讓直行之被告車輛
先行致生系爭事故,其駕駛行為亦有過失甚明,前引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本院
審酌謝武鵬與被告個別之過失情節,認為謝武鵬就系爭事故
應負擔7/10之肇事責任,被告則應負擔3/10之肇事責任,據
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72萬7,936
元(計算式:575萬9,788元×3/10=172萬7,936元,小數點以
下4捨5入)。
⒌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謝武鵬因系爭事故,已自富
邦產保取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失能給付194萬9,795元及被
告投保之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5萬0,205元,合計為200萬元
(上開金額包含被告應給付之和解金12萬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⒌),則謝武鵬向被告請求賠償時,自應
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額,扣除後已無餘額得再請求被告
賠償(計算式:172萬7,936元-200萬=-27萬2,064元),則
謝武鵬依系爭和解契約原定法律效果加計領取之保險給付,
合計取得之賠償總額已高於依法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
自難認本件依系爭和解契約原定之法律效果有何顯失公平情
事。
五、綜上所述,謝武鵬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於扣除取得之保險給
付後,已無餘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依系爭和解契約原定
之法律效果並無顯失公平情事。從而,本件並不符合民法第
227條之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告據此聲請法院為增加給
付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TCDV-112-訴-2007-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