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被收養人最佳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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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2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關 係 人 A03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收養A01(女、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   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 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   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   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   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   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夫妻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民法第 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第1074條第1款、第107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1083條之1規定,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 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再以,父母或監 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 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 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 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 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 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 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 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願收養配偶A03所生 子女A01為養女,被收養人A01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6日訂立收養契 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 三、經查:  ㈠收養人A02與被收養人A01之生母A03為夫妻,被收養人為未滿 7歲之未成年人,收養人長被養人16歲以上,被收養人之法 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之生母代被收養人於11 3年6月26日與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 約書、未成年人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證明、財務證 明等在卷可參;並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於113年9月13 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述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 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語,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核其所 述與前揭資料尚屬相符,復經被收養人之生父甲○○提出經公 證之出養同意書表示同意本件出養,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苓雅聯合事務所公證書在卷可參,足認兩造 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且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均同意本件 收養。  ㈡又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被收養人A01是否有出養 之必要性,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 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認:「收養人在經濟能力、支持系統 、家庭條件等各方面能力均屬穩定無虞,且收養人自與法定 代理人交往後便積極在建立與被收養人間之親子關係,於婚 後同住更能善盡父親角色及職責,協助照料被收養人之生活 起居、陪伴被收養人、關懷被收養人之成長狀況及分擔法定 代理人的教養責任,又收養人已視被收養人為己出般在疼愛 照顧,有積極意願承擔被收養人往後的照顧責任,被收養人 亦是視收養人為親生父親般的相處及對待,彼此間均認同對 方的角色,親子互動關係實屬緊密且良好,故評估收養人各 方面能力均屬穩定,收養動機亦屬正向且良善,與被收養人 維繫正向的親子互動關係,故建議讓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應 無不妥之處。」此有該協會113年8月16日南市童心園(養聲 )字第11322075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參 。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資料、前揭收養訪視調查報告及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之互動等情,認為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 及親職能力等方面,均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安全無虞之生活環 境,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自交往之初便知悉被收養人,並持 續參與被收養人之成長,於結婚後更展現承擔親職角色之實 際行動,會協助打理照顧被收養人之事宜,並投注心力在陪 伴被收養人上,雙方已建立實質親子依附關係,由收養人收 養被收養人,能促進被收養人此成長階段之心理歸屬與安全 依附感受,有助於其身心發展,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綜 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 年6月2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30

TNDV-113-司養聲-116-20241230-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A02 A03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6月27日共同起收養A01(男、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 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 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①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而拒絕同意。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 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 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 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 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 ,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 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 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 之權利,不受影響。再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 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 適當之收養人。民法第1074條、第1075條、第1076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 9條之3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夫妻,結婚已達8年多,夫妻 關係及家庭經濟穩定,因不孕無法順利擁有孩子,決定以收 養方式完成願望,遂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 (下稱善牧基金會)提出收養子女之申請;緣有女子乙○○於 民國(下同)111年7月18日娩下男嬰A01,因未婚生子家人 難以接納,本身經濟能力有限、家庭支持系統薄弱,實無能 力照顧親生子女成長,遂將孩子交託給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 社會福利基金會,為顧及孩子最佳利益,盼覓得愛家人士收 養。經善牧基金會評估後認為收養人夫妻為適合收養被收養 人之家庭,收養契約經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爰聲 請法院認可等情。 三、經查:    ㈠收養人二人為夫妻,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身心健康, 財務狀況良好,被收養人A01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 定代理人即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6月27日與收 養人夫妻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 之合意,收出養雙方係經由善牧基金會附設嬰兒之家媒合服 務等各情,有卷附善牧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收出養評估 報告、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收養 計劃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 學歷證明、財力證明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及被收養 人之生母於本院調查時,到院陳述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 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27日調 查筆錄在卷可稽,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尚屬相符,足認兩造 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善牧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收出 養評估報告之收出養評估與建議:1.被收養人之生母為未婚 生子,曾經努力嘗試留養被收養人,然自身的生活及經濟狀 況皆不穩定,家庭支持系統難以提供實質協助,留養被收養 人困難,現今生母已另組家庭並產下一子,考量被收養人年 紀尚幼,需要一個長久且穩定的生活環境,然生母目前狀況 ,實在難以提供被收養人適切的照顧環境,因此評估有出養 之必要性。⒉收養父母對被收養人的照顧投入,被收養人進 入家庭後,收養父母願意提供一個穩定、安全的成長環境, 彼此相互合作、共同承擔被收養人教養之責。共同生活期間 收養父母對被收養人的照顧及情感,可立即回應被收養人的 需求,清楚掌握被收養人的喜好,雙方已奠定彼此心中的重 要位置。另收養父母雙方家人時常關心並主動協助,已將被 收養人視為家中的一份子。評估被收養人與收養父母已建立 穩定且親密的親子關係,收養父母雙方的家人對被收養人亦 能真心接納及疼愛,故於收養上並無不適之處。⒊綜合以上 報告所述及整體性評估,機構建議收養人適合成為被收養人 的收養父母等語。  ㈢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評估報告之內容與建議,認收養人 夫婦之婚姻及經濟狀況皆屬穩定,支持系統及親職照顧計畫 亦屬完善,各方面條件均屬良好,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妥善之 照顧;而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顯然無法提供健全之成長環境 教養被收養人;且本件收養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 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執此,依被收養人最佳利 益考量,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 定時起,溯及於113年6月27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30

TNDV-113-司養聲-206-20241230-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約納 查爾斯 法即Jonathan Charles French 露絲 主愛 鄭即Ruth Chu-Ai Teh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高敏足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劉耿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約納 查爾斯 法即Jonathan Charles French、露絲 主愛 鄭即Ruth Chu-Ai Teh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九日共同收養乙○ ○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079條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 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 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約納 查爾斯 法即Jonathan Charl es French、露絲 主愛 鄭即Ruth Chu-Ai Teh為澳大利亞 籍人民,在中華民國地區並無設籍及住所,而聲請人即被收 養人乙○○則住居於臺中市,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 金會被收養人暨家庭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 收養者之本國法。查本件收養人約納 查爾斯 法、露絲 主 愛 鄭均為澳大利亞籍人民,渠等在澳大利亞之住所地位於 維多利亞州,有家庭研究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被收養人乙○○ 為中華民國人民,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澳大利亞維多 利亞州及我國關於收養之規定。再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 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 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 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子女;第1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 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 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又依我國民法規 定,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一)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 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 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 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 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 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澳洲維多利亞州有關收養之法律規定,符合下列條件者,法 院得發給收養命令:(一)被收養人在向法院提出收養認可 之聲請前未滿18歲。(二)在取得法院收養命令前,收養人 已結婚且維持婚姻關係超過兩年。(三)被收養人在法院核 發收養命令前至少28天,必須接受輔導人員輔導,在考慮被 收養人年齡理解能力之同時,被收養人之意願已盡可能理解 清楚且給予適當之考慮。(四)適用收養法規時,被收養人 之福祉及利益為首要考慮因素。 三、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約納 查爾斯 法(男、西元1978年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露絲 主愛 鄭(女、西元1979年 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係澳大利亞籍夫婦,被收養人乙○○ (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由收 養人2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 規定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被收養人暨家庭調查 評估報告、收出養評估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 親聲字第40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家親聲字第37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兒童及少年收出養 媒合服務書面契約、經駐墨爾本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 收養契約書、特別授權書、收養家庭照片、收養家庭之財務 報告、收養人二人身體健康證明、收養人二人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書、移民許可、維多利亞州收養法規、家庭訪問評鑑報 告、收養許可證明、準收養父母親職訓練課程證明、護照影 本(以上皆為原文影本及譯本)等件為證。 四、經查: (一)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收 出養媒合服務,本件收出養事件係經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 事業基金會進行媒合,且本件被收養人經國內媒合未果,始 將被收養人出養國外收養人等情,亦有出養媒合回報紀錄在 卷可稽,顯見本案並未違反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聲請 人檢附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向本院提出收養認可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受理。 (二)被收養人乙○○於聲請時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已經其法定 代理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2月 9日與收養人夫妻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 確有收養之合意,有前開書證在卷可憑,復經收養人之代理 人蔡萱蓉、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丙○○及被收養人於 本院113年11月21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出養之意願可據。 被收養人生父丁○○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同意本件收養(本院11 3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養人生母甲○○因行方不 明,本院無法通知其到庭表示意見。經查被收養人生母甲○○ ,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03號裁定宣 告停止親權在案,其理由認定生母甲○○忽視懷孕期間施用毒 品對被收養人身心狀況之影響,且於被收養人出生未久即自 行離去,於被收養人受桃園市政府安置後,與被收養人之會 面交往態度消極,顯無意願照顧,對於被收養人疏於保護、 照顧情形嚴重,且其現況無足夠能力對被收養人盡保護教養 義務。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丙○○於本院同日調查時 到庭陳稱:於110年3月12日停止親權確定後,我們於112年2 月22日通過簡訊及雙掛號聯絡生母,生母都沒有回應,於11 2年7月24日發函勒戒所準備進行訪視,惟生母已出監,迄今 無法聯繫等語;足見被收養人生母甲○○長期未實際扶養照顧 被收養人,可認被收養人之生母甲○○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收養自 毋庸經被收養人生母甲○○之同意。 (三)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所示略以:1. 出養必要性:生父為毒品人口,生母過去曾遭毒品案件通緝 及入監,亦無意願配合社工處遇、親子會面態度消極,顯無 足夠之照顧意願及親職能力,兩人目前皆聯繫困難,無法取 得實際行蹤,被收養人也無任何合適之親屬照顧資源,現由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被收養人之監護人。為提供被收養人 身心健康之成長環境,以獲得永久關愛、安全、穩定的家庭 生活,評估本案具有出養必要性。2.收養人現況:根據收養 父母所提供之身心健康檢查報告顯示,兩人皆無心理相關疾 病史,收養母整體身心健康狀況良好;收養父偶爾會因氣喘 而發出喘鳴,需要使用定量噴霧器,然仍會從事戶外活動, 未因疾病影響其生活自理能力。收養父母除前述醫療診斷以 外,無其他身心健康議題,亦無藥物濫用問題,無影響兩人 親職照顧能力之虞,經醫生評估具有教養孩子的能力。收養 父母目前婚齡已近15年,兩人擁有互補之性格、相似的價值 觀,過往面臨壓力事件及重大家庭轉變時,亦願意共同面對 挑戰並互相支持,評估收養父母的婚姻關係穩定良好,可提 供被收養人穩定且完整的家庭成長環境。收養母具有穩定之 工作及薪資收入,收養父雖退休,仍有穩定及足夠之退休金 ,兩人擁有良好的財務管理,充足的存款及其他資產,且無 負債。評估收養父母具有穩定且良好之經濟及財務管理能力 ,足以負擔被收養人未來之醫療及成長照顧所需。3.照顧計 畫:收養父母預計將被收養人接返後,收養父母都會留在家 裡數月,之後則是由收養父長期留在家裡照顧子女,收養父 母表示,收養二哥出生時,適逢收養母推展其工作時機,因 此兩人討論後決定由收養父擔任家管,並照顧收養二哥,未 來亦將維持相同計畫。收養父母於104年育有收養二哥至今 已9年,並於過程中得到許多照顧未成年人之經驗,亦對於 被收養人之發展及特殊照顧需求具有詳細的了解。收養父母 所提出之親職教養理念正向,照顧計畫具可行性,評估具提 供被收養人適切照顧之親職能力。4.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連 結與互動:出養社工於113年5月28日與被收養人進行收養家 庭介紹,收養家庭準備了相本、影片及禮物給被收養人,被 收養人看見相本時會指著收養家庭喊爸爸媽媽及哥哥,他也 很喜歡收養家庭送給他的禮物,並對家中環境很感興趣,評 估被收養人對於收養家庭有基本認識。被收養人於113年6月 21日與收養家庭進行視訊互動,被收養人見到收養家庭後與 他們分享他手邊的玩具,並收養家庭一起繪畫與摺紙,收養 家庭也帶著被收養人認識家中環境及被收養人之房間,整體 視訊有許多互動,評估被收養人與收養家庭有良好互動。5. 綜合評估:被收養人生母過去因毒品案件入監,被收養人出 生時有毒品戒斷症狀,有多項發展遲緩,對被收養人無明確 照顧計畫及意願,目前行蹤不明,困難聯繫。生父亦行蹤不 明,困難聯繫,無足夠能力對被收養人盡保護教養義務。被 收養人現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監護,基於被收養人最佳利益 ,考量被收養人尚年幼,需於穩定、完善之家庭中成長,評 估此案具出養必要性。收養父母已被核准收養1名0-4歲以下 的臺灣兒童,收養父母之收養期待、體檢報告、財務報告及 無犯罪紀錄證明等相關資料,均符合相關收養條件,在婚姻 生活及財務管理各方面亦擁有資源。收養父母準備好被收養 人未來生活適應之計畫,具備足夠能力並準備好養育被收養 人,能給予被收養人妥善生活環境及照顧等語。 五、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收養人 夫婦在身心、家庭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均適合收養,知悉被收 養人相關背景並同意進行收養,可認收養人夫婦有對被收養 人為妥善照顧之能力;而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顯然無法提供 健全之成長環境教養被收養人;另本件收養並無違背國內收 養人優先收養原則,且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符合澳洲維多利亞州收養法之規定, 是上開收養關係業已合法成立。執此,依被收養人最佳利益 考量,並斟酌被收養人之生活扶養、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 德之培養,為提供被收養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足 認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 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2月9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 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2-26

TCDV-113-司養聲-201-20241226-1

司養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收養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丁○○現為夫妻關 係,收養人願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 方訂立書面契約,並經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同 意,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體格(健康)檢查記錄表、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財力證明、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 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 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 人之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4條前段、第 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 利益為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法院就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 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 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 會,家事事件法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有關收養事件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19條亦定有明文。另父母對於兒童 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 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 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 ,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 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 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一)被收養人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年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又被收養人因生父母離婚,其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約定由生母任之,故被收養人之法定代 理人現為其生母,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有收養合意,並經其 法定代理人同意,雙方並簽署書面契約等情,亦有其等提 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件為憑,並據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甲○○、生母於本院113年6月12日 訊問時陳明在卷,足見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對於本件收養確 已知悉並同意。依上開民法第1076條之1第2項規定,已符 合上開「被收養人父母同意」之要件。 (二)經本院分別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財團法 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就本件收養事宜進行訪視,訪視結果 略稱:    ⒈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部分:⑴出養必要性:生母同意出養, 而被收養人並不排斥與收養人互動,而雙方相處融洽, 在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組成家庭之後,被收養人也主 動叫收養人媽媽,且多年的相處已有明顯的依附關係, 為使新家庭更加圓滿,訪員評估出養並無不宜。⑵收養 人合適性:收養人態度積極及負責,承擔孩子們的課程 陪伴及接送,提供生父及被收養人妥適親職照顧環境, 並照顧被收養人生活所需,有積極意願給被收養人一個 完整的家庭,於訪視中與被收養人互動融洽,且將被收 養人視如己出,被收養人於訪視中亦表態喜歡目前的生 活。⑶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評估:①收養是否有違孩子利益 :並無違反兒童最佳利益。②收養後孩子能否被妥善安 排與銜接:已有妥善安排被收養人之生活及學業規畫。 ③本身的處境與所受的影響:並無影響被收養人的處境 及學習。⑷綜合評估:生母同意出養,收養人自107年8 月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至今已5年,且被收養人適應狀 況良好,受照顧品質高,收養人用心陪伴及照顧被收養 人,如同己出,雙方相處融洽和樂,有深厚依附關係等 語。⒉被收養人生父部分:⑴出養必要性:生父長年未有 照顧被收養人之情況,知曉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夫妻共同 生活情況良好,故同意出養事宜,期待被收養人能過更 好的生活,依收養人與生母所言,對於收出養事宜,三 方皆有共識且已告知被收養人,因此生父應無繼續維繫 父女關係之必要,評估具有出必要性,建請法院參酌其 他證據,自行裁定。⑵收養人合適性:生母和收養人共 同討論,且生母仍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目前被收養人 已是國中生,為了不讓被收養人身份狀態被同學嘲笑和 給予安定感等事宜,已與被收養人討論收養一事且取得 其同意,收養人主動表明願意扶養照顧被收養人,讓被 收養人有良好的生活環境,評估經濟能力、支持系統、 照顧功能和親職能力等方面,收養人皆具合適性。⑶被 收養人最佳利益評估: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同住期間受妥 善照顧,收養後其安排及銜接皆無任何變動或不良影響 ,評估符合兒童最佳利益。⑷綜合評估:收養人與生母 認識交往到結婚已有5年多的時間,且共同生活已有3年 ,收養人盡力照顧生母和被收養人母女,收養人和其親 屬認為被收養人一直是自己家的一份子,早已視如己出 的對待,願意配合相關收養程序和研習,如有需要時會 了解相關親職教養資訊,被收養人在收養程序後,原生 活的人事物未做變更,無而再重新適應新的生活型態, 生母仍與被收養人、收養人共同生活,亦可看照被收養 人的生活狀態,對被收養人成長有助益,評估收養人在 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照顧功能和親職功能等方面,收 養人無任何不適任之條件,訪員評估法院認可收養並無 不宜,建請法院參酌其他證據,自行裁定等語。有中華 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兒童及少年收養認可案件調 查訪視評估報告、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收養事件 訪視調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 四、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內容,斟酌本件收養人之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提供之居住環境,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互動 情形,足認收養人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照顧,被收養 人亦無受不當對待之情形,且被收養人已年滿13歲,於本院 訊問時表示:現在13歲,就讀國中一年級,平常叫收養人「 叔叔」,心情叫「爸爸」,知道今天要來法院辦收養的事, 同意讓收養人收養,當他法律上的女兒,之後要改姓「鄭」 ,今年媽媽有帶我拿紙給生父簽名,就是收養要辦的東西, 但不記得再上一次是什麼時候看到生父,平常不會用電話聯 絡等語,是其意願自應受尊重。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 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故依法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2-24

MLDV-113-司養聲-11-20241224-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法定代理人 A03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㈠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1.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2.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㈡次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 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規定。其中判斷 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 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 1.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 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 確能改善;2.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 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 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㈢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願收養配偶A03之子即被 收養人A02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生母A03、生父甲○○同意, 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 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健檢報告、財產證明、職業證明、警 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正本在卷可稽,堪信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 查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生母與收養人為能實質負擔被收養 人權利義務,照顧扶養被收養人成長,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於法律上建立親子關係,以遷移被收養人戶籍,規劃被收養 人後續就學及生活;生父表達對於被收養人情感淡薄,且與 生母未曾有婚姻關係,故以被收養人能獲得良好照顧而同意 出養,評估生父母雖皆以被收養人最佳利益為考量,然出養 必要性指原生家庭無法給予孩子成長必需的環境和照顧,且 本案收養認可與否皆未影響被收養人受照顧與生活穩定性, 出養必要性尚屬薄弱。收養人人格特質、經濟狀況、身心健 康狀況及支持系統皆良好,並與生母透過溝通協調經營家庭 及育兒,然收養人因工作屬性,現未能連續性共同生活,導 致生母於家庭經營及育兒處於不平衡及不穩定狀態,於收養 積極度亦趨於被動,且收養人與生母婚齡及共同生活期短暫 ,故於收養適任性及婚姻穩定度皆尚須延長共同生活期,始 得以進行評估。被收養人雖稱呼收養人為爸爸,與收養人具 有良好互動關係,然其年紀於認知尚未成熟發展,尚須穩定 同住家人照顧與陪伴,以建構完整依附情感連結,故建議收 養人與生母及被收養人延長共同生活穩定期,並參與收出養 資源中心所舉辦身世告知課程,以主動積極心態協助被收養 人理解自身身世及家庭態樣。綜合上述,依收養人、生父母 及被收養人提供相關資訊及社工實地訪視進行評估,生父母 皆具有穩定條件及照顧責任,故於出養必要性尚屬薄弱,而 收養人具有合適收養條件,且與被收養人擁有良好互動關係 ,惟收養積極度趨於被動,亦未有穩定與被收養人及生母連 續性共同生活狀態,故建議收養人與生母及被收養人先行延 長共同生活期,以建構穩定家庭生活型態及婚姻穩定度,並 參與收出養資源中心所舉辦身世告知課程,以主動積極心態 協助被收養人理解自身身世及家庭態樣等語,有該會收養事 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依訪視報告內容,收養人目前雖實際參與照顧被 收養人,亦可提供被收養人無虞之生活環境,收養動機欲藉 由收養以建立雙方法律上親子關係,惟被收養人生父每月均 有探視被收養人,直至今年初生母向其表示出養之想法,始 未持續探視,又生母出養原因係為使被收養人於成長歷程有 父親陪同,且其考量被收養人後續就學規劃,使被收養人與 收養人於法律上建立親子關係,以遷移被收養人戶籍,規劃 被收養人後續就學及生活,另收養人目前僅每月兩週與生母 與被收養人同住,故現階段家庭系統中夫妻關係、收養後之 調適,婚姻關係與親職能力皆須再調整、增能與觀察評估, 且被收養人受保護及照顧,並不因與收養人成立收養與否而 受影響,是本件收養是否符合前述收養之「絕對有利性」、 「不可取代性」,實尚有疑慮。本院綜合相關事證,既然無 法獲得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之積極心證,參照前 揭說明,本件收養不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之考量,應不予 認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2-23

PCDV-113-司養聲-266-20241223-1

司養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甲○ 共同代理人 周琬雯 兼送達代收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戊○○ 監 護 人 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甲○(女,西元0000年 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共同收養戊○○(女,民國000年0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夫妻關係,願於民國113年1月 11日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由被收養人之監護人即苗栗 縣政府社會處處長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訂立書面 契約,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 業基金會之被收養人暨家庭調查評估報告、收出養評估報告 、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 、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書面契約、被收養人戶籍謄本 、收養人護照英文影本暨中譯文、收養家庭調查報告英文暨 中譯文、美國移民許可證明英文暨中譯文影本、美國德克蕯 斯州收養法規原文暨中譯文、收養契約書、特別授權書、國 內出養媒合回報紀錄、美國預審通過通知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可收養 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 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 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 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 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 限:一、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 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前項收出養媒合服 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 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 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宜出 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第1項出養,以國內 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 條定有明文。再者,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 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 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應不予受理,同法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再按,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 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 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 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 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 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 有關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19條亦定有明文。另 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 ,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 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 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 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 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收養人均為美國德克蕯斯州人民,被收養人係我國人 ,是以本件收養關係是否成立,應分別適用收養人之美國 德克蕯斯州收養法規及被收養人之我國收養法規。復因聲 請人在中華民國地區未有設籍,應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因被收養人現設籍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 號,故依法本院自有管轄權。另本件業經收養人提出美國 德克蕯斯州收養法規與收養許可證明文件,證明本件收養 已符合美國德克蕯斯州收養法規,且據收養人提出美國申 請收養孤兒准許決定通知書記載,收養人經核准收養一名 配對時年齡0至5歲之國外小孩,而本件被收養人於民國00 0年00月0日出生,於112年11月24日簽訂媒合契約時,年 齡尚在收養人經核准收養之範圍內,故本件收養應符合美 國德克蕯斯州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收養人於為上開收養行為時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有 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被收養人未經生父認領,生母己 ○○未對被收養人未善盡扶養照顧之責,經本院以111年度 家親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改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 被收養人之監護人,故其監護人現為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 長,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有收養合意,由被收養人之監護人 即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 訂立書面契約等情,亦有其等提出上開戶籍謄本、收養契 約書、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為憑,並據收養人之代理人、被收養人及其監護人之代 理人、生母於本院113年9月6日訊問時陳明在卷,是本件 聲請人間已有收養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 (三)經本院分別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桃園市 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本件收養事宜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 稱:⒈收養人、被收養人部分:⑴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長 期由寄養家庭照顧,生母又無穩定探視及建立親子關係與 照顧計畫,故考量被收養人之照顧福祉及關係需求,評估 有出養必要性,建請法院再參閱縣府相關評估報告。⑵收 養人合適性:收養人為機構媒合人選,符合身心狀況健康 、經濟狀況穩定等評估面向,應為具備適合性之收養人, 請法院參閱收出養單位相關評估報告。⑶被收養人最佳利 益評估:①收養是否有違孩子利益:收養並無違反被收養 人之利益。②收養後孩子能否被妥善安排與銜接:收出養 單位已有妥善安排及銜接事宜。③本身的處境與所受的影 響:由國內寄養家庭轉換國外收養家庭,須面對語言、居 住、文化等背景之差異性,必然會有適應與磨合期,然被 收養人尚為年幼,學習及環境適應能力富有彈性,此為正 向優勢,建請法院參閱收出養單位相關評估報告。⑷綜合 評估:生母個人狀態不佳,於被收養人安置期間亦未主動 展現照顧意願與計畫,整體親職功能薄弱,目前更因刑案 入監服刑中,又生母缺乏親友支持系統,本案又無父系親 屬資源,爰評估有出養必要性,建請法院調閱收出養單位 相關報告,評估認可收養合宜性,自行裁定。⑸相關資源 介入之建議:無。⒉被收養人生母部分:⑴收出養意願評估 :①出養原因與歷程:生母知道收養人為美國籍人士,若 女兒被收養就會送到美國,表示不願意將女兒出養,出獄 後可找工作與找租屋處,自行撫養女兒。②其他方式之可 行性: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顧。③分離與失落之處理:無 。④未來尋親之態度:開放且願意重聚。⑵親職能力評估: ①照顧經驗與分工:生母表示自被收養人出生至今從未親 自照顧過,是由社會局請保母照顧,有去社會局看過小孩 ,孩子現在會玩玩具車;生母表示服刑完後可照顧小孩, 詢問其何為照顧,生母表示「裝飯給她她應該會吃吧」。 ②撫育費用及金額與支付方式:生母於訪視當下尚無預備 可撫育被收養人之費用,生母表示之前有出過車禍被五個 人撞,未來可請求賠償金作為撫育費用。③綜合評估:生 母目前無經濟能力及實際照顧子女之經驗,對於未來之規 劃缺乏現實感,親職能力不足。⑶照護環境評估:生母服 刑中,無法評估。⑷評估建議:①本案為兒童國際無血緣收 養事件,本會與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母進行訪視。②經訪 視評估,生母雖有親權意願,但目前刑期尚餘1年,且身 心狀況不穩定,親職能力明顯不足且缺乏現實感,亦無親 屬資源可提供協助,故認本案符合出養之必要等語。此有 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兒童及少年收養認可案件 調查訪視評估報告、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社工訪視( 收出養調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 五、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並斟酌收養人之年齡、工作及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等情狀,足認收養人應可提供被 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照顧。復觀諸上開收出養評估報告、訊問 筆錄及被收養人生母之訪視報告,雖被收養人生母反對出養 ,並有意於出監後將被收養人接回照顧,惟其自民國106年 開始因吸食毒品頻繁進出監獄,目前尚在監服刑,何時能出 獄仍未可知,其經濟及親職能力不佳,無法提出實際照顧被 收養人之計畫,亦無任何親屬支持系統,顯見被收養人生母 已無力提供被收養人基本之生活及教養環境,被收養人確有 出養之必要性。綜上所述,足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 佳利益。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 且本件亦核無違反美國德克蕯斯州收養法規之情事,故依法 應予認可。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2-20

MLDV-113-司養聲-50-20241220-1

司養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收養乙○○(女,西元0000年00月00日 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丙○○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結婚,現為夫妻關係,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 養子,雙方訂立書面契約,並經由被收養人生母同意,為此 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財力證明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戶籍謄本、體格檢查表、經公證之收 養意願書、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護照影本、越南國之司法部 養子事務局函、家庭戶口簿、出生證明書暨中譯本各1份為 證。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應以書 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 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 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 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 院就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 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 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有關收養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119條亦定有明文。另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 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 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 利益時,應予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 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 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 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越南國收養法第29條規定,常住外國之外國人,應符合 本法律第14條與個別國家相關法律條文所有規定;依同法第 8條第1、2款、第14條規定,外國人收養越南小孩,應符合 下列要件:1.未滿16歲兒童們可供收養;若收養人為繼父母 、母方或父方之姑姨/伯叔舅父,則自16到18歲兒童們可供 收養。2.收養人應具有十足文明行為能力,且有十足健康、 經濟條件及膳宿設備以確保被收養兒童之照護、扶養與教育 ,如收養人為繼父母,則不適用。3.收養人至少較被收養人 年長20歲。4.具有良好道德風尚。5.收養人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失去申請收養資格:⑴對彼等子女們某些父母權利遭 受限制。⑵為教育、醫療在法律教育中心接受行政制裁服刑 中。⑶在監服刑中。⑷因蓄意干犯他人生活、健康、尊嚴及榮 譽,虧待祖父母、雙親、配偶、子女們或照護人,誘惑、脅 迫、或隱藏青少年罪犯、非法買賣、交換、侵佔兒童們其中 任何一項罪行而被判刑,在犯罪紀錄上不得減刑者。(卷附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收養法規暨中譯本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即收養人係我國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現為越南國 人,是以本件收養關係是否成立,應分別適用收養人之我 國收養法規及被收養人之越南國收養法規,合先敘明。次 查,被收養人係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為年滿7歲以 上之未成年人,且被收養人未經生父認領等情,有被收養 人之越南國出生證明書在卷可稽。故本件收養並無被收養 人生父同意之問題,合先敘明。又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有收 養合意,並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等情,有上開收養 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在卷為憑,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 其生母於本院113年8月14日訊問時陳明在卷。是本件聲請 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另上開載 明同意被收養人被收養之收養契約書雖未經公證,惟被收 養人生母已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同意本件收養之意旨(見 同上期日訊問筆錄)。依上開民法第1076條之1 第2 項規 定,已符合上開「被收養人父母同意」之要件。是本件收 養已符合民法有關收養成立要件。 (二)經本院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就本件收養事 宜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稱:⒈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戶 籍登記上生父不詳,為重組家庭圓滿,讓被收養人與母親 共同生活,獲得雙親家庭之關懷與照顧,評估具有出養 必要性。⒉收養人合適性:收養人與生母為跨國婚姻,婚 齡約8年,兩人於成婚之時便有收養子女之共識,收養人 能體察被收養人對父母陪伴、照顧之需求,願意支持並與 生母一同照顧被收養人,亦會考量、安排生母及子女語言 適應協助,雖然收養人年齡較高,健康風險性較高,但生 母仍有基本經濟能力可以獨力負擔生活花費,評估收養人 作為收養人尚屬合適。⒊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評估:⑴收養是 否有違孩子利益:評估收養後無違被收養人利益。⑵收養 後孩子能否被妥善安排與銜接:評估雙親能思量、規劃被 收養人收養後生活安排,然就學之銜接尚無具體規劃。⑶ 本身的處境與所受的影響:評估被收養人透過收養認可之 程序後,能取得雙親協助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行使,雖然 需要轉換生活環境與適應文化差異,但正面意義大於負面 影響,對被收養人利益較佳。⒋綜合評估:被收養人戶籍 登記上生父不詳,收養人對成為被收養人法父後,權利義 務之影響認知清楚,對於子女適應需求關心,具照顧及管 教認知和心理預備,亦與生母有共識及分工,收養決策為 經兩人及子女具共識及共同支持之決定,建議認可收養於 子女較佳。⒌相關資源介入之建議:收養人對於學籍安排 、青少女管教及心理發展之知識較少,難以回應社工對學 籍安排規劃及青少年心理發展之問題,較傾向交由生母處 理,惟長期之共同生活中,父職角色仍屬重要,建議提供 收養人教育局諮詢資源,及安排參加因應青少年子女之親 職技巧相關課程,提升收養人對被收養人就學安排及養育 之親職知識等語。此有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兒 童及少年收養認可案件調查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參。 五、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內容,斟酌被收養人生母已嫁來臺 灣多年,本件收養人之工作及健康情形、經濟能力、提供之 居住環境等情狀尚屬良好,被收養人來台期間,亦無受不當 對待之情形,且被收養人年滿11歲,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 在越南讀七年級,只跟外祖母一起住,這次是第二次來臺灣 ,第一次來1個月,這次已經來4個禮拜了,兩次都是跟收養 人同住,平常都稱呼收養人「爸爸」,收養人對我很好,我 有學一些簡單的中文「吃飯、早安、謝謝、再見」,同意被 收養來臺灣等語,是其意願自應受尊重。佐以收養人及生母 已於113年10月19日、同年11月23日參加社團法人台灣大心 社會福利協會舉辦之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並提出時數 證明在卷為證,顯見收養人與生母已積極參與相關課程以彌 補親職能力方面之不足。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 予撤銷之情事,故依法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2-12

MLDV-113-司養聲-38-20241212-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 ○○○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 法定代理人 新北市社會局局長 李美珍 代 理 人 沈慈聿 關 係 人 即被收養人 生 母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收養人甲○○、丁○○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四日起共同收養被 收養人乙○○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   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   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   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   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   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並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   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   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0   76條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6條第1、3項、第1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條第1項規定,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   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   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   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子女;第1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   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   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收養兒童及少年   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   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   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男,民國67年9月11日   生)、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被收養人乙○○(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4日經由被收 養人法定代理人新北市社會局局長李美珍同意,雙方簽訂書 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且   收養人二人自113年2月起開始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為此檢 具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收養同意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健康檢查表、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存款餘額證明書、收養訓練課程證明書 、收出養媒合服務書面契約、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小天使家 園收出養服務社工評估報告等件,狀請准予認可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事件係經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小天使家園進行媒合 ,現聲請人檢附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小天使家園收出養服務 社工評估報告向本院提出收養認可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受理。被收養人乙○○(000年0月00日生)係滿7歲之未 成年人(父不詳),已由其法定代理人新北市社會局局長李 美珍同意,於113年8月4日與收養人甲○○、丁○○簽立書面契 約,且收養人二人自113年2月起開始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 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有前開書證附卷可 稽。又收養人甲○○、丁○○長於被收養人乙○○20歲之事實,亦 有戶籍謄本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於本院113年 11月27日訊問時均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之意願可據。   被收養人生母丙○經本院通知應於113年11月27日調查時到庭 ,然其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陳述,此有送達證書、報到 單及筆錄在卷可憑。又被收養人生母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98號裁判宣告停止親權在案,有前開 裁判書影本在卷可證,且徵諸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 於113年11月27日到庭陳述略以:「(問:被收養人之生母 有無扶養、探視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是109年由我們接手 ,生母常失聯,所以我們很少與生母聯絡上,期間生母探視 的狀況不穩定,對於被收養人的照顧沒有具體的規劃,我們 在110年透過中心的重大決策會議決定提前走出養的程序, 協助被收養人媒合單位出養,生母迄今很少探視被收養人, 綜合評估生母的親職能力是沒辦法扶養被收養人,所以我們 才會提出停止親權。我們有嘗試與生母聯繫,但是都聯絡不 上。」等語,是可認被收養人之生母顯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收 養自毋庸經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   ㈢再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小天使家園收 出養服務社工評估報告所示內容略以:1、出養必要性:被 收養童尚未安置前,因案母無力照顧的關係,因此曾將被收 養童分別交由許多人輪流照顧,後續因案母照顧情形不佳, 故被收養童自107年6月27日起便安置於寄家,期間因案母搬 家關係,因此被收養童轉換過兩次寄家,案母時常因為與不 同交往對象共同居住而不斷搬家,居住狀況及住所相當不穩 定。2、收養適切性:收養夫妻結婚6年彼此扶持、關心對方 身體健康,目前收養夫是補習班的數學老師,收養妻是零售 業的客服,兩人工作及收入都很穩定,收養夫妻雙方的家人 都是收養夫妻很好的支持系統,雙方父母、鄰居、親戚都能 透過各種管道尋求幫忙,如果有需要家裡人幫助,基本上雙 方家裡的人都願意給予協助及照顧。3、綜合評估:收養夫 妻感情穩定,也重視被收養童的發展、健康、飲食、人際互 動,當收養夫妻在教養上有疑慮時,會參與家園舉辦的課程 ,也會向有教養經驗之親朋好友討論,此有財團法人高雄市 私立小天使家園收出養服務社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甲○○、丁○○夫婦在身體、家庭及經濟狀   況各方面均適合收養被收養人乙○○,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 之照顧,而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顯然無法提供健全之成長環 境教養被收養人,又本件收養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 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上開收養關係業 已合法成立。執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評估報告之內 容與建議,依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考量,足認本件收養已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8月4 日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2-06

TCDV-113-司養聲-224-20241206-1

司養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收養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曾埦熙現為夫妻 關係,收養人願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 雙方訂立書面契約,並經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 同意,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 體格檢查表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 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 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 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 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 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 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 為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法院就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 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 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有關收養事件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119條亦定有明文。另父母對於兒童及少 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 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 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 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 ,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 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收養人於000年0月0日出生,於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 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又被收養人於其生父母離婚時 約定由生母擔任親權人,故其法定代理人為其生母,被收 養人與收養人有收養合意,並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雙方 並簽署書面契約等情,亦有其等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 書、收養同意書為憑,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 本院113年5月22日訊問時陳明在卷,是本件聲請人間有收 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另本院通知被收養 人生父乙○○於113年5月22日、同年6月12日、同年8月22日 到庭就本件收養事件表示意見,惟其均未到庭,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復經本院檢附開庭筆錄函請被收養人生父於 文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收養表示意見,該函文已合法送達 被收養人生父,然其迄今仍未具狀表示意見,此亦有本院 113年6月16日苗院漢家家四113司養聲24字第15483號函暨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二)經本院分別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財團法 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金會就本件收養事宜進行訪視,訪視 結果略稱:⒈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部分:⑴出養必要 性:未訪視生父,無法評估出養的必要性。然依生母所言 ,生父並無扶養探視之實,被收養人自106年由生母獨自 扶養,並在109年認識收養人,110年起,於假日與收養人 共同生活,000年0月生母與收養人結婚,在這段時間內, 被收養人的生活起居、開銷都是由收養人和生母陪伴和支 付,且家庭成員之間建立了融洽的依附關係,根據目前的 評估,訪員認為出養並無不宜,且為了使新家庭更加圓滿 ,訪員評估出養是合宜的,這種評估有助於確保被收養人 在家庭環境中繼續享有穩定、支持性的生活,如果未來有 尋找生父的意願,家庭也願意支持,這種開放和溝通的態 度是家庭和諧的一個重要元素。⑵收養人合適性:收養人 展現了積極、負責以及樂意承擔家庭職責的態度,在照顧 家庭和被收養人的過程中,不僅給予了充分的愛與關懷, 也營造了一個溫馨、妥適的親職照顧環境,在訪視中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之間展現出互動融洽、充滿愛意的關係,被 收養人也表達了對目前生活和收養人的喜愛,這顯示了對 於新家庭的適應狀況良好。綜合來看,這樣的互動和積極 的家庭氛圍,顯示了收養人的優越親職能力以及家庭成員 之間建立的良好連結,這種穩定的家庭環境對被收養人的 成長和發展將有積極的影響。⑶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評估:① 收養是否有違孩子利益:收養人擁有良好的親職照顧能力 ,這使得能夠協助被收養人在成長和未來生涯發展上獲得 充分的支持,這符合被收養人的最佳利益,顯示了收養人 的積極條件,這有助於確保被收養人在這個家庭中擁有穩 定且有愛的環境。②收養後孩子能否被妥善安排與銜接: 收養人已經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約4年的時間,整體照顧 品質良好,被收養人的生活也朝著正向發展,這顯示在這 段時間內,收養人成功地提供了穩定且支持性的家庭環境 ,使得被收養人能夠融入並逐漸適應新的生活。這樣積極 發展是一個正面的訊號,顯示了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的照 顧與支持的有效性,這也說明了在這個家庭中,被收養人 有機會得到妥善的安排與銜接,有助於他的成長和發展, 這樣的狀況有助於強化收養人繼續成為被收養人的合適監 護人,並確保他們在穩定的家庭環境中繼續茁壯成長。③ 本身的處境與所受的影響:無特殊影響。⑷綜合評估:綜 上述,依生母所言,生父並無扶養探視之實,兩造婚齡雖 短,然收養人自110年起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已4年,被收 養人適應狀況良好,受到高品質的照顧,收養人全心全意 地投入照顧被收養人,並且雙方相處融洽,建立了深厚的 依附關係,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的照顧承擔和積極參與。 若法院認可收養,並無不宜,惟因未訪出養方(生父), 建議法院參酌其他證據,自行裁定等語。⒉被收養人生父 部分:⑴社工於電聯中初步了解生父對本次被收養人出養 之想法意見,其回應內容如下:生父自述同意出養被收養 人,然表示不清楚出養認可後之意涵為其與被收養人將無 法定親子關係,另生父向社工表示106年與生母離異後前4 年皆尚可探視且偶會接被收養人回家過夜,然至第4年起 ,生母便常以被收養人外祖父母表示生父探視被收養人後 返家難以管教為由,拒絕與阻撓生父探視權益,生父後續 便迫於不知如何應對,而有2至3年無再見過被收養人。⑵ 社工向生父說明會將其無法訪視之事實轉知法院,中心將 以生父工作忙碌拒訪為由作結案,另社工亦根據生父上述 回應說明其有權益提出與表達對被收養人出養之想法與意 見,故雖無法配合本中心進行訪視,然請務必出庭表達自 身想法與意見,生父回應出庭日期已過,社工建議生父若 仍希冀可有再次表達訴求與想法的機會,或許可嘗試於收 到裁定之公文10天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生父表示知悉等 語。此有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兒童及少年收養 認可案件調查訪視評估報告、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 金會服務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 四、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內容,斟酌本件收養人之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提供之居住環境,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互動 情形,足認收養人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照顧,被收養 人亦無受不當對待之情形,且被收養人已年滿9歲,於本院 訊問時表示:平常叫收養人「爸爸」,收養人對我哪裡都好 ,知道乙○○是我生父,沒有很常看到他,不會想他,希望收 養人可以一直當我爸爸,跟我一起住等語,是其意願自應受 尊重。佐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已於113年11月23日參加 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舉辦之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 課程,並提出研習證明在卷為證,其等應已具備基本親職能 力。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故依 法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2-05

MLDV-113-司養聲-24-20241205-1

司養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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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收養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丙○○現為夫妻關 係,收養人願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由 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 養人訂立書面契約,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體格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 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 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 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 之;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 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4條前段、第10 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 益為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法院就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 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 ,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有關收養事件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19條亦定有明文。另父母對於兒童及 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 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 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 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 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 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收養人於109年6月6日日出生,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 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又被收養人因生父母離婚,其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約定由生母單獨任之,故被收養人之法定 代理人現為其生母,被收養人就本件收養行為業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為及代受上開收養之意思表示,雙方並簽署書面 契約等情,亦有其等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生母收 養同意書為憑,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本院11 3年6月26日訊問時陳明在卷,是本件聲請人間有收養之合 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另本院通知被收養人生父 甲○○於113年6月26日到庭就本件收養事件表示意見,惟其 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復經本院檢附開庭筆錄 函請被收養人生父於文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收養表示意見 ,該函文已合法送達被收養人生父,然其迄今仍未具狀表 示意見,此亦有本院113年7月3日苗院漢家家五113司養聲 35第16986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二)經本院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就本件收養事 宜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稱:⒈出養必要性:因本次未訪 視到生父,未能獲知生父的狀態與實際想法,故無法完整 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但考量被收養人需要父職楷模,為使 繼親家庭圓滿,可能具有出養必要性。⒉收養人合適性: 被收養人出生後的主要照顧都是生母負責,而收養人與生 母交往後,生母陸續都會安排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互動 ,但相處時間仍較為片段、短暫,直到今年收養人與生母 結婚之後,被收養人才正式搬到後龍與收養人共同生活, 訪談中,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之間的互動狀態,關係可 維持輕鬆的互動,被收養人對於收養人也具備信任,訪員 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的互動尚屬自然,且收養人也 具備穩定的生活、工作、經濟能力,能提供給被收養人足 夠的照顧陪伴。⒊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評估:⑴收養是否有違 孩子利益:收養並無違反被收養人之利益。⑵收養後孩子 能否被妥善安排與銜接:收養人目前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 ,有提供扶養、照顧、陪伴等,且平時也會與生母共同溝 通,提供被收養人妥適照顧。⑶本身的處境與所受的影響 :被收養人過去都由生母擔任主要照顧者,而生父過去也 都未曾積極聯繫,收養認可前後階段皆不會改變受照顧狀 況,因此對於被收養人之處境不會影響。⒋綜合評估:被 收養人生父過去都未曾積極的照顧被收養人,且根據生母 所述,生父未曾善盡到父親之角色職責,所以被收養人從 小都是由生母擔任照顧者,而自從收養人與生母結婚之後 ,父親角色是由收養人扮演,其都會給予陪伴、照顧,因 此被收養人的需求可獲得滿足。但考量收養人與生母的婚 齡只有半年,且與被收養人實際共同生活的經驗也不長, 故建議法院可參酌其他資料後自行裁定。⒌相關資源介入 之建議:訪談中,評估生母與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的身世 告知,仍會採取比較被動之想法,尚未有具體的概念與做 法,建議法院如認為適當,可安排收養人與生母雙方共同 參與相關課程,學習合適的身世告知概念並預做準備等語 。此有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兒童及少年收養認 可案件調查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參。 四、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內容,斟酌本件收養人之工作及健 康情形、經濟能力、提供之居住環境,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之互動情形,足認收養人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照顧, 被收養人亦無受不當對待之情形。佐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 母已於113年7月20日、同年11月23日參加社團法人台灣大心 社會福利協會舉辦之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並提出時數 證明在卷為證,顯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已積極參與相關 課程以彌補親職及身世告知能力方面之不足。此外,並查無 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故依法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2-05

MLDV-113-司養聲-35-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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