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320號
抗 告 人 林正昌
訴訟代理人 袁鼎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正蘭、馮連興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撤銷。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7,48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同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主張債務
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
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
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計算。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對被告黃正蘭之債權額應為新臺幣(下同
)117,48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7,480元,伊
已補繳尚未繳足之裁判費760元,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係以其為黃正蘭之債權人地位,主張類推適用
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以抗告人所主張對黃正蘭之債權額與系爭房地價額較低者,
計算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又抗告人起訴時未具體敘明其對
黃正蘭之債權金額若干,致本院無從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以原裁定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165萬元,並諭知抗告人若能具狀查報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所需資料,則應以抗告人所主張對黃正蘭之債權總額與系
爭房地價額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自行補繳尚未繳
足之裁判費。而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後提起抗告,並於抗告
狀內陳明其對黃正蘭之債權總額應係117,480元,是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7,48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業經抗告人足額繳納。是抗告人
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TYEV-114-桃簡-320-202503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