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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筧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筧生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吳筧生原領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已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3月 31日9時52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嘉義市東區和平路由東南向西北方 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應予更正),於同日9時5 2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0號前時(起訴書誤載為10時5 分許,應予更正),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 分向限制線並駛入對向車道,以左前輪輾壓站在該處之呂淑 芬之右足,致呂淑芬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詎吳筧生知悉其 駕駛本案車輛已釀成本案交通事故,呂淑芬亦因本案交通事 故受有前揭傷勢之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將呂淑芬送醫救治或採取其他必 要安全救護措施,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 二、案經呂淑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吳筧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能有什麼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 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犯行,辯稱:我開車開很慢,只有壓到 告訴人呂淑芬一點點,哪可能受傷,我有下車看告訴人,跟 告訴人道歉,我只是停在路邊,我又不是開很快撞上去,我 覺得告訴人沒有受傷,又沒有流血,我沒有開走,我有停在 那裡;告訴人還會走路,算什麼肇事逃逸;告訴人在我左側 摩擦而已,我沒有撞她,她也沒有受傷等語。經查:  ㈠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勘驗結果顯示(以下日期 均為113年3月31日): 監視畫面時間 畫面內容 9時52分36秒至 9時52分40秒 身著條紋上衣、藍色長褲之告訴人騎乘機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並在雞蛋行前擺放雞蛋籃子前停下。 9時52分41秒至 9時52分45秒 告訴人下車後,站在機車左方,先轉動鑰匙,再打開置物箱,並在置物箱內翻找物品。 9時52分46秒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畫面左上方出現,朝畫面左下方方向行駛。 9時52分47秒至 9時52分50秒 告訴人將其機車之置物箱闔上而朝畫面左下方行走之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輪壓到告訴人之右腳。告訴人因被壓到而前傾壓到其機車坐墊,該機車因此向右方傾倒。告訴人轉向右方,查看其被壓住之右腳狀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下。 9時52分51秒至 9時52分52秒 灰色衣服戴白色帽子之人自店內走出,查看告訴人被壓住之狀況。同時間,告訴人以右手多次拍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 9時52分53秒至 9時52分59秒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退並使該車左前輪離開告訴人之右腳。告訴人稍微查看其右腳後,在灰色衣服戴白色帽子之人之協助下將傾倒之機車扶正。扶正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止倒退。 9時53分0秒至 9時53分7秒 告訴人佇立後,於畫面時間9時53分3秒趨前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 9時53分8秒至 9時53分16秒 灰色衣服戴白色帽子之人自畫面左方行至畫面右方之雞蛋行前,並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方向張望。 9時53分17秒至 9時53分31秒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前駕駛後,朝畫面左下方離開畫面,途中可見該車駕駛座車窗係開啟之狀態。告訴人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前駕駛後,即緩步朝畫面左下方前行,最終並停下,並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望。灰色衣服戴白色帽子之人亦以手指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方向。   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本院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再與被 告於警詢時自承:我駕車沿著和平路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點 ,往左切至該處攤商購物時,左前車輪與站在該處的行人發 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9頁)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載 之現場狀況即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等情(見警卷 第24頁)相互勾稽,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自順向車道往 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至對向車道,並以本案車輛之左前車輪 輾壓告訴人之右足甚明。被告辯稱:告訴人在我左側摩擦而 已等語,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㈡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 明文。本案發生之地點為未劃設慢車道但有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雙向二車道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4頁 )在卷可稽,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依 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足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定,逕為跨越 分向限制線,且未注意站在被告車前之告訴人,貿然以左前 輪輾壓告訴人之右足,既據告訴人指訴甚詳(見警卷第12頁 、偵卷第35頁),亦為本院勘驗屬實,堪認被告就本案之發 生,顯有上開過失。被告雖稱:依據交通規則,行人及機車 都應該靠右行駛,告訴人卻在我的車輛左側等語(見本院卷 第241頁),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 知告訴人之所以出現在本案車輛之左側,是因為被告跨越分 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告訴人所在之車道內所致,告訴人本係 在其車道之右側,違反交通規則者實係被告,是被告持以指 摘告訴人違反交通規則,企圖脫免其跨越分向限制線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責任,顯無理由。  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當日11時3分即前往天主教中 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就診,經診 斷告訴人受有右足挫傷等傷害,有113年3月31日天主教中華 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而其受傷之部位與其遭被告輾壓 之部位相同,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我只有壓到告訴人一點 點而已,哪可能受傷;我覺得告訴人沒有受傷,她又沒有流 血;告訴人還會走路,算什麼肇事逃逸等語(見本院卷第19 7、199頁),惟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既有上 開診斷證明書可證,則告訴人確有受傷無誤,有無流血或是 否還能行走僅是是否受傷的判斷標準之一,非謂沒有流血或 尚能行走即代表沒有受傷;又被告係以重量甚重之自用小客 車之前輪輾壓告訴人之右足,且依上開勘驗結果,時間達7 秒鐘(監視錄影畫面時間9時52分47秒至9時52分53秒),對 告訴人右腳所施壓力甚鉅,斷非被告所稱「壓到一點點而已 」,且告訴人於案發後2小時內即前往上開醫院急診處就醫 ,並經醫師診斷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傷勢之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所辯,顯 不足採。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所駕本案車輛輾壓告訴人之右足 後,告訴人以右手多次拍打本案車輛之引擎蓋,之後,本案 車輛即倒退並使本案車輛之左前輪離開告訴人之右腳,告訴 人並趨前至本案車輛旁。隨後,本案車輛即朝畫面左下方離 開現場等情甚明,再與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沒有下車 ,在車上問我要不要帶我去醫院,我還沒回答,他就直接問 店家他要找的人在不在,商家說不在,他就離開等語(見偵 卷第35頁)相互對照,可知被告於其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輾壓 告訴人之右腳時,即已知悉告訴人有因其行為而存在受傷之 可能,否則被告不會詢問告訴人是否需協助告訴人就醫等語 ,且被告於肇事後短暫停留於現場,未為任何處置,亦未得 告訴人之同意即離去,則被告有肇事之行為,應堪認定。被 告雖辯稱:我有下車看告訴人,跟告訴人道歉,我沒有開走 ,我有停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惟依前揭勘驗 結果,被告根本沒有下車,且被告於停車不到30秒後即開車 離去(監視畫面時間9時52分50秒至9時53分17秒),其所辯 內容顯然與事實不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公訴檢察官雖聲請調查駕駛人資訊及車籍資訊,欲證明被告 是否有駕駛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惟卷內既已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駛資料查詢紀錄(見警卷第19、21頁 ),則檢察官所聲請調查之駕駛人資訊及車籍資訊,均屬「 再行聲請之同一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 款、第1項規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駕駛資料查詢紀錄可參 (見警卷第21頁),其仍駕車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 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認本案屬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態樣,尚有誤會。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 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與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不 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 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故意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 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是被告所犯 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本院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並發生本案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該 院並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281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執行後假釋並於109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至16頁),被告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 衡酌被告前已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 畢,又故意再犯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足見其對於上開罪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刑 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果,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 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最低本 刑,並依法遞加之。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卻未能在場救助受傷 之告訴人,或為相關必要之救助及舉措,對於告訴人因其犯 罪所生之損害及違背義務之程度,對於所牽涉之交通往來者 及用路人因其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以及其犯罪所用手段, 均非輕微,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於偵、審 過程以「告訴人還能走路,算什麼肇事逃逸」、「我有跟告 訴人道歉、告訴人又沒怎麼樣」、「告訴人又不是躺在那裡 ,還怎麼樣」、「這又不是什麼大事情」、「小事情算了啦 ,就握握手對不起就好,還調查」、「這個小事情」等語塞 責,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全然不顧,漠視自身行為之 危險性,在駕駛執照遭註銷後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任意 跨越分向限制線,法敵對意識甚高,且於本院審理中猶指摘 告訴人在案發時係在本案車輛之左側而違反交通規則,縱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就監視錄影影像詳加勘驗,仍執詞狡辯, 毫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十分惡劣;被告雖有意調解,然告 訴人不願與被告調解,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79頁),足認被告尚未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另衡被告自 述專科畢業、入監前無業、已退休、已婚、子女均已成年、 有在美國也有嫁人的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0頁)及告 訴人表示:我不想跟被告調解,被告是累犯,我覺得被告還 會出去撞別人,請從重量刑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院對被告分別宣告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須由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 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廖俊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CYDM-113-交訴-64-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3號 變更之訴原告 梁曉媚 連芊茹 簡以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友晟律師 變更之訴被告 即被上訴人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CATERA貓時代共享 辦公室和寵物旅館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8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本 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依民國111年11月15日退夥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美金3萬 元折合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92萬7,000元及律師費 用60萬元共計152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後,變更原告為梁曉媚、連芊茹、簡以涵(下各稱其名 ,合稱梁曉媚等3人),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 、美金3萬元,及均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准許(本院卷二 第7至9頁),原訴因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應專就 新訴為裁判,並改列梁曉媚等3人為變更之訴原告、被上訴 人為變更之訴被告(以下依序簡稱原告、被告),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17日簽立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 合夥契約),合夥經營在柬埔寨設立之CATERA貓時代共享辦 公室和寵物旅館(下稱系爭寵物旅館)約定由被告負責合夥 事業營運管理。嗣被告於同年11月15日聲明退夥,全體合夥 人訂立系爭協議書後,被告拒不說明合夥期間之同年10月9 日現金帳目缺漏原委,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5款、 第3項約定,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 費用6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美金3萬元等情。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美金3萬元,及均自民事變更當 事人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夥契約第3條約定,伊不負責合夥事業 之資金、財務管理,亦非合夥事業之會計。伊依系爭協議書 第4條之交接義務,應以系爭合夥契約、系爭協議書所訂義 務範圍為限,非原告片面要求即應配合辦理。伊於退夥後已 完成事務交接,並依系爭協議書結算完畢,未違反系爭協議 書第4條約定。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及 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且原告請求之律師費60萬元亦不 符市場行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變更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66、89、92頁):  ㈠兩造於111年8月17日簽署系爭合夥契約,共同投資經營系爭 寵物旅館,總投資資金美金20,700元。  ㈡嗣被告聲明退夥,兩造於111年11月1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配合說明其退夥前於111年10月9日現金帳目 短少美金27.86元之缺漏,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5款 、第3項約定,應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賠償律師費用及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 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 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71條第1、2項定有 明文。經查,依系爭合夥契約第3條「公司管理及職能分工 」約定,係由梁曉媚與被告共同擔任系爭寵物旅館之執行董 事兼總經理,負責日常營運管理等情(原審112年度北司補 字第970號卷〈下稱司補卷〉第17頁),堪認梁曉媚與被告係 屬民法第671條第2項「共同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嗣經 被告聲明退夥,兩造於111年11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依 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自當日退夥脫離系爭合夥契約 ,並於第3條「出資額結算」第2項約定以美金3,555元為被 告退夥款項,另於第4條「退夥後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第1 項各款約明被告需交接之工作,及於第4條第2項約定上開各 款交接義務須於本退夥協議書簽立後7日內完成,經原告同 意並確立後,方支付被告出資額結算之數額(即退夥款項) ;且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被告如有違反,應賠償原告之損 害(含律師費等)及懲罰性違約金美金3萬元,復為第5條所 明訂(司補卷第23至29頁)。是於被告退夥後,兩造之權利 義務應依上開約定行使及履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 書約定,應負上開損害賠償等責任,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次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又先後於111年11月18日簽署 「交通補貼金額領取確認書」、同月19日簽署「商標授權和 個人資產轉讓合約」、同月20日簽署「合伙人退伙工作交接 表」及「合伙人退股金額領取確認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該等文件附卷為證(司補卷第73至79頁)。觀諸其 中「合伙人退伙工作交接表」係逐一列出被告應交接之事項 及交接對象,由各該與被告交接之對象於「交接完成簽名」 欄分別簽名確認,嗣於最末項「所有工作交接完成,簽字確 認收到退款3,555元美金」等文字下方註記被告另應退還之 貓砂31包折算價額93元美金後,載明「合計應退還被告3,46 2美金」等語,由被告與另一執行合夥事務之梁曉媚共同簽 認並按捺指印確認(司補卷第73頁);另於同日簽立之「合 伙人退股金額領取確認書」則附上退還被告上開款項之匯款 帳務資料擷圖,並記載被告「已經完成工作交接,並確認已 領取退股費用合計3,462美金,簽字確認完全解除合夥人身 分,確認退款金額無誤」等語後,由被告與梁曉媚共同簽認 明確(司補卷第75頁),可見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退夥後 ,業於同月20日與其餘合夥人(即原告)逐一確認依系爭協 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所應交接之各項事務均履行完畢,原告 始給付被告退夥款項,甚為明確。  ㈢原告以其嗣於111年12月9日查帳始發現同年10月9日現金帳目短少美金27.86元一事,指摘被告拒絕配合說明該帳務缺漏原委,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約定之情形云云,固提出系爭寵物旅館111年10月帳目表、連芊茹與被告之111年12月9日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截圖、ABA銀行對帳單及帳務系統後台資料(司補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一第305至313、329頁),暨援引證人連芊茹於本院之證述為證。然查,上開帳目表、ABA銀行對帳單及帳務系統後台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寵物旅館於111年10月9日現金帳目短少美金27.86元之事實。而系爭協議書雖於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均同)於本協議簽立完成退夥後,仍須善盡交接事宜與相關工作,以利原合夥事業順利運行。甲方需交接之工作如下:(五)其他乙丙丁三方(即原告,下均同)認為有必要交接或甲方協助之事項」,同條第3項約定:「如於出資額結算(即退夥款項)支付後,乙丙丁三方認有事務尚未交接完畢需請甲方協助,甲方仍有配合義務,如未配合亦以違約論」(司補卷第25頁)。惟依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資金、財務管理」約定,財務係由梁曉媚處理,並應於每月5號結清各月帳目,及時製作相關報表由其與被告共同簽字認可備案(司補卷第17頁),參諸證人連芊茹於本院具結證述:管理財務掛名的是梁曉媚,各營業日帳目係由每日均會上班之被告、梁曉媚共同記錄及審核後,再由梁曉媚負責統整帳目並將現金存入銀行帳戶。被告、梁曉媚於記錄及審核時僅會核算當日書面帳目之營業額,不會確認收銀台內實際現金數額與帳目數字是否相符,梁曉媚是等到有空時才整理收銀台之現金存入帳戶等情(本院卷一第354至355頁),可知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梁曉媚管理財務,且負有按月結算當月帳務報表之義務,實際運作亦由其統整各營業日帳目後,將現金款項存入帳戶,則有關確認各日收支帳目與實際現金款項是否相符,以及管理該等款項等事項,應由梁曉媚負責,並非被告,灼然至明。繼查,依證人連芊茹於本院結證稱:被告退夥後,伊發現111年10月9日當天無帳目紀錄,伊先問梁曉媚,梁曉媚說她當天確實漏記帳務,她願承擔一半責任。數日後伊再問被告,被告先說其當天未上班,嗣經原告確認被告有上班,被告即未再否認,但仍稱不清楚當天帳目,伊說梁曉媚願負一半責任,問被告有何表示,被告說應由財務梁曉媚負責等情(本院卷一第357頁),經提示前開連芊茹與被告於111年12月9日Telegram對話截圖(司補卷第33至35頁),亦證稱此為伊首次詢問被告上開帳目缺漏之對話內容等語無訛(本院卷一第359頁)。細繹該對話內容,被告經連芊茹詢問後係請其先以POS機器對帳,連芊茹答稱是現金短少美金27.86元,已詢問梁曉媚,梁曉媚稱其未注意缺漏該日現金帳等語,被告乃回應「那我就不清楚了,不記得了」,連芊茹再稱「經手錢的部分只有你們2人(梁曉媚、被告),若無法交代現金去向,須負責補回款項,不能用不清楚、不記得規避責任」,被告回應其主要工作並非財務,上開帳目缺漏事宜應由財務負責,兩造前已確認交接完成,不該遲至111年12月9日始詢問10月份之帳目問題等語,連芊茹則堅持有經手帳目之被告與梁曉媚均有責任等情(司補卷第33至35頁),可見本件係於被告111年11月15日退夥,且已於同月20日與原告逐一確認各項應交接事務完畢後,相隔月餘,始由連芊茹發現數月前之同年10月9日帳目缺漏現金一事,且因負責統整帳務及管理現金之梁曉媚未依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約定於次月即111年11月5日製作結算帳務報表致無法確認該現金款項流向,轉而詢問被告,被告因事隔已久且非現金財務之負責人,乃未能說明帳目缺漏之原委,並非全然不予配合,縱與連芊茹就該短缺款項之責任歸屬發生爭執,亦難認定被告未善盡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約定之協助、配合交接義務。從而,原告據以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約定云云,洵不足採。  ㈣基上,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約 定,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 損害即律師費用60萬元暨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美金3萬元,即 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 萬元、美金3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5-02-18

TPHV-113-上-63-20250218-2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陳秀芹 被 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4月1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 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 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 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 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 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 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承保車輛之駕駛人許家翔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轉彎時本應 減速並禮讓直行車,對方卻沒有減速禮讓還搶快通過;且發 生事故當下對方還沒有等警察來就自行移動車輛,有規避責 任之嫌,也沒有經過協商就自行維修車輛,上訴人將對此申 請交通裁決,為此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查上訴人所提出上開之主張,均係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過失比例、損害賠償金額認定等節,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並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就認定事實 之依據及理由詳為說明,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屬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原審法院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以 此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尚難認已具體提出原審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之情事。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依 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2-13

PCDV-113-小上-145-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曉天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75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宋曉天(下稱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亦已全盤供出相關客觀事實,而被 告雖曾傳送訊息予同案被告,指示其等應刪除相關對話紀錄 ,然此情係發生於本案偵查作為開始以前,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未再發生反覆其言或供述不一之情況,且被告之 行動電話已遭扣案,被告無可能再行變更或刪除其與同案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再參以本案共同被告間均已具結為證,卷 附之非供述證據亦相當充足,無保存證據之必要,應認被告 現已無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而無羈押之原因; 縱認被告具有羈押之原因,然因被告已坦承犯行,相關事證 已足資認定其刑責,考量本案現即將進入準備程序之訴訟進 度,應認以具保及限制住居之羈押替代方式,應足以對被告 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行為制約效果,而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遭羈押期間罹患皮膚病,於看守所內 就醫多次均未獲改善,且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而被告遭羈 押前所從事之磁磚工程工作,亦有數名工人需要被告給付薪 資,又被告之子已於近期出生而需要被告照顧陪伴,被告現 已深刻反省,未來不會再參與詐欺相關工作,請求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停止 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處分,代替 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 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9278、32862、36627、36694、36695、38069、42 064號、114年度偵字第623號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已坦認本案起訴書所指犯嫌,其 被訴部分亦有相關卷證資料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本院參 酌卷存之證據資料後,認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證 人及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虞,並認前開勾 串共犯、證人及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罪之風險均無法以其他方 法代替,而有羈押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及第105條第3項規定,於同日 羈押被告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有本案起訴書(本 院114年度訴字第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至43頁)、本院11 4年1月15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73至81頁)附卷可參。 ㈡、茲據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已自承其曾招募同案被告李欣泰、劉名晉、鄧智龍及 共犯韓泓志從事本案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並曾指示同案被 告劉名晉及鄧智龍刪除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62號卷[下稱偵32862號卷]第576 頁、本院卷第76頁),而觀諸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欣泰間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亦曾向同案被告李欣泰傳送「傳完刪 」之訊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78號卷第 73頁),顯見被告前已有湮滅證據之舉動,自無法排除被告 日後有同為規避責任而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再者,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第74頁),惟被告 最初接受偵訊時並未坦認全部犯行(偵32862號卷第505頁) ,而衡以本案既尚未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被告自仍保有變更 其答辯方向之權利,且關於被告遂行本案實際獲取報酬之方 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當初是共犯盧啟傑跟我說這 份收取款項之工作;最初共犯盧啟傑是跟我說我介紹他人從 事收取款項之工作,我可以從實際收取之款項中抽取0.5%作 為報酬,但後來共犯盧啟傑只有給我每介紹1人、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5至78頁),然經核 被告上揭所稱仍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元翔於偵查中之證述內 容(偵32862號卷第492頁)相歧,是稽上各情,足徵關於本 案犯罪事實及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日後仍有可能需要透過 交互詰問程序加以釐清。加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當 時共犯盧啟傑有跟我說他手邊有兩類工作,一份為以虛擬貨 幣為名義之工作,另一份則係假投資之詐欺工作,而本案我 介紹他人所從事之收取款項工作雖為前者,但當時我也不敢 確認此份工作一定沒問題等語(本院卷第75至76頁),顯見 被告介紹他人從事本案收取款項之工作前,其已深悉共犯盧 啟傑曾仲介他人從事詐欺犯行,且其並無法確定其本案介紹 他人所從事者是否為合法性無虞之工作,然被告為謀取報酬 ,卻仍招募同案被告李欣泰、劉名晉、鄧智龍及共犯韓泓志 從事本案收取款項工作,足見其為謀取報酬而不惜冒險試法 之動機甚為強烈,再酌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對於曾經 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行為人而言,於中斷參與詐欺犯行後再 度接觸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再次參與詐欺犯罪之分工,並非 難事,是自無法排除被告日後仍有從事類似犯行之可能性。 故綜參上述各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及反覆 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虞。復考量依照起訴書之 記載,被告本案所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害人數高達 52人、被害金額達2383萬1,500元(本院卷第38至42頁), 犯罪情節非輕,是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目前訴訟進度、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及 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兼衡現今社會通訊軟體發達,若未予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實難以達成防止被告勾串共犯及證 人之目的等情後,本院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替代羈 押,而有羈押之必要。 ㈢、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相關證據已蒐集完備、被告 之行動電話業經扣案及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已具結作證等理由 ,主張被告現已無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而無羈 押之原因等語。然查,本院前已敘明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 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自不能徒憑被告已坦承犯行、被告之行 動電話現遭扣案或本案客觀證據之蒐集程度,逕認被告已不 存在上述羈押原因。又縱使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已以證人身分 具結作證,惟於交互詰問程序中,證人仍有可能因檢辯雙方 或法院於補充訊問時所提出之問題與偵查檢察官切入之角度 有所不同,而證稱其他於偵查中尚未證述之內容,且證人於 偵查中證述之憑信性亦有可能須倚賴交互詰問程序之深入提 問,方能加以判斷,凡此種種皆顯示證人於審理中證述之證 據價值,絕非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所能取代,是亦無從 以共同正犯於偵查中已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驟認現已無保 全證據之必要。從而,聲請意旨所執前詞,均屬無據。 ㈣、聲請意旨雖復以被告指示同案被告刪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 時間點係於本案偵查作為開始以前,主張被告現已不具備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羈押原因等語。然查,被告上揭 湮滅證據之舉動雖係於本案偵查作為開始前,但被告前開行 為仍可印證被告具有逃避刑事責任之強烈動機,並作為被告 日後仍有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之佐證,故聲請意旨欲以被告 指示其他同案被告刪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時間點,主張被 告現已不具備羈押原因,難謂可採。 ㈤、聲請意旨雖又以被告於羈押期間罹患皮膚病且於看守所內多 次就診未能痊癒,請求本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 經本院就被告遭羈押期間之身體狀況及就醫情形函詢法務部 ○○○○○○○○,該所函覆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9月20日入所至 114年2月5日止,曾因足癬、過敏性蕁麻疹及皮膚炎等皮膚 疾病持續於所內之健保門診就醫;倘被告現罹患之疾病經所 內醫師診治後認所內不能為適當診療、檢查(驗)或有醫療 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本所當依羈押法第55條及第56條 規定辦理等旨,此有法務部○○○○○○○○114年2月6日北所衛字 第11400407550號函暨所附被告就醫紀錄附卷可參(本院114 年度聲字第262號卷第23至25頁),足見被告現罹患之皮膚 疾病,若有進一步接受治療之必要,仍可透過戒護外醫制度 處理,尚難認被告現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 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故被告以前詞請 求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亦非可採。 ㈥、聲請意旨雖再以被告家中之經濟狀況、被告遭羈押前之工作 情形及被告目前之家庭因素,請求本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然查,被告前開所稱之情形,均與停止羈押與否之審核 要無關連,且本院前已說明被告本案所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被害人數高達52人、被害金額達2383萬1,500元,故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之維護及被告 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私益後,認對被告作成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且必要,並無限制過當之情形,而與比例原則相符。從而, 聲請意旨前揭所稱,仍無可取。 ㈦、綜上,本院認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因具保 使之消滅,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 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DM-114-聲-262-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293號),被告在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宗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陳俊霖」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被告吳宗翰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5日 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 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 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 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 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 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 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 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 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 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 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 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 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備 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 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 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 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單,屬員警 依法所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於該等文件上冒簽 「陳俊霖」姓名,僅係表示受檢測人係「陳俊霖」無誤, 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 表示,屬偽造署押。再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 」欄上偽簽「陳俊霖」姓名,係表示「陳俊霖」已收受舉 發違規通知單之不實意思表示,並非僅做為人格同一性之 證明,其再將之交付員警而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 編號1、2)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附表編號3)。被告在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上偽造「陳俊 霖」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遭警逮捕後,為規避責任而先後在附表所示文書上, 偽造「陳俊霖」之署押及行使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私文 書,其時間密接,皆為達冒名應訊以圖脫免責任之目的,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 括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責任,冒名應訊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影響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身分辨識之正確性, 並致遭冒名之「陳俊霖」有受追訴之虞,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其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陳俊霖」簽名,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 偽造之署押、數量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陳俊霖」簽名2枚 2 酒精測定紀錄單 「陳俊霖」簽名1枚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陳俊霖」簽名1枚

2025-02-11

SLDM-114-簡-29-20250211-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林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98、1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家林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延長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王家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之犯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常 人多有不甘受罰規避責任之情狀,且金門地理位置特殊,鄰 近大陸地區,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偵訊時, 曾就陳禹彣涉案情節翻異供詞,並刪除手機對話紀錄,更另 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仍待查明釐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 共犯或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10日訊問後,認上 開情狀仍存在,被告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王鴻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2-10

KMDM-113-訴-30-2025021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阿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431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0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阿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阿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下分稱附件 1、2)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 相同,除附件1、2犯罪事實欄主觀犯意均更正為「竟仍以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附件2犯 罪事實欄一、第4行合作金庫帳戶號碼更正為「00000000000 00」,倒數第3行「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 」更正為「其中附表編號1賴慧音匯款部分,因及時為銀行 圈存而未及提領、轉出,致洗錢行為未達既遂,其餘款項旋 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1、2)。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稱:我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與台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是 作為存款之用,但後來裡面的錢都已經領出來了等語;另檢 視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情形,台新帳戶部分於民國111年9月 8日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後,帳戶內僅餘32元,下 一筆交易即係於112年10月13日20時20分許遭用以收受如附 件2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廖怡昕之款項;合庫帳戶部分於11 2年9月27日16時44分許提領3,000元後,帳戶內僅餘55元, 下一筆交易即係於112年10月15日20時15分許遭用以收受如 附件2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廖怡昕之款項,顯見本案帳戶均 非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此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係交付存 款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 空之犯罪型態相符。  ㈡被告固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等語,惟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 會妥善保管提款卡,且應避免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共放一 處,以防止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因而遭人盜領。 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稱本案帳戶之用途均為存錢使用,可知 本案帳戶為被告重要資產,殊難想像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寫於背面,以此提高遺失時該帳戶被盜領之風險,固 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難憑採。  ㈢至於被告雖於112年10月14日分別掛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此 有合作金庫銀行113年8月8日合金仁美字第1130002237號函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台新總作服 字第1130019695號函在卷可考,惟此時告訴人4人遭詐騙所 匯之款項,除告訴人賴慧音匯款部分未及領出,其餘均已遭 提領一空,被告所為掛失提款卡之舉,亦有可能係事後為規 避責任所為,自難以被告事後掛失提款卡之行為,即逕認被 告所辯稱遺失一節為真。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 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 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 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 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 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 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 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 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 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 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 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 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 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 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 ,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 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 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 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 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 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 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 。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 ,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 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 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 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 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 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 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 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 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 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 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 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 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 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 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 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 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 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 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 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 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件1附表編號1、附件2附表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另就附件2附表編號1所為,告訴人賴慧音 受詐欺而匯款至合庫帳戶內,嗣因該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 而無法使用,該款項未及提領,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佐,是核被告就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件2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賴慧 音部分係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然此僅係行為態樣 之既遂、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詐欺正犯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 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移送併辦部分   聲請意旨雖未論及附件2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分別匯款至本案 帳戶之事實(即113年度偵字第9050號移送併辦部分),然 此部分僅係增加詐欺告訴人之人數,與聲請意旨所指附件1 所示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件1、2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 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否認犯行,迄未 賠償如附件1、2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 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本案洗 錢之財物,台新帳戶部分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合庫 帳戶部分除經銀行圈存之20,015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至合庫帳戶所餘款項部分,業經 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 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 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 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至上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固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 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 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 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1: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12號   被   告 黃阿菊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阿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 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之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 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 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高微雅,使高微雅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 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嗣高微雅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微雅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阿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的提 款卡不見了,但我不確定是在家中遺失或菜巿場買菜時遺失 ,我是接到銀行通知帳戶被警示,才發現提款卡不見,我有 去報案,但我記性不好,忘記密碼是寫在提款卡上或紙條上 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高微雅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與詐騙份子通訊軟體對 話擷圖、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被告之 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金融帳戶遭詐 騙集團使用於收取告訴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查中供稱:「(問:提款卡平時 是放在錢包裡?)我不知道提款卡放在那裡,因為帳戶裡沒 有錢」、「(問:自己的提款卡會不知道習慣放在哪裡?) 我習慣放在抽屜裡」、「(問:放在抽屜裡的提款卡既然帳 戶裡已經沒有錢,為何還帶出門導致遺失?)我是否有放在 抽屜我也不知道」等語,就平日保管提款卡之方式、於何情 況下「遺失提款卡」等事項之陳述含糊其詞、莫衷一是,真 實性實非無疑。衡以詐騙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遂行犯罪以 躲避司法機關追查,焉有不知以偶然拾獲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 詐欺不法所得之犯罪工具,極可能在其等誘騙被害之人匯入 款項後,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之理。是詐騙集團 若非確信帳戶已在其等掌握之中,斷無將帳戶用於供被害人 匯款可能。循此,上開帳戶提款卡應係被告交予他人使用, 已至為明確。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詐騙份子慣以人 頭金融帳戶做為財產犯罪工具乙節,自無法諉為不知,然仍率 爾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身分不明之人,顯然對該帳戶 縱遭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避查緝,確 保犯罪所得使用,亦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 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1 高微雅 佯裝PC home員工,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該公司有優惠方案,至http://pc24user.com儲值1萬元即有2,000元回饋云云。 112年8月底某日 112年10月13日 22時11分許 1萬元 附件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050號   被   告 黃阿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阿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 用而成為財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之前某日,以不詳 方式,將其開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作金庫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與所屬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賴 慧音、廖怡昕、吳佩蓁,使賴慧音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詐騙份子提領 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 賴慧音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慧音、廖怡昕、吳佩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阿菊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賴慧音、廖怡昕、吳佩蓁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賴慧音提出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廖怡昕提出 對話紀錄、台幣存款總覽及轉帳證明、告訴人吳佩蓁提出轉 帳證明及對話紀錄。   ㈣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黃阿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助 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黃阿菊前因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予他人而 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4312號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203號(友股)審理中,有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辯稱:這兩個帳 戶我遺失找不到云云,與前案所辯情節相符,且被害人遭詐 欺情節大致相符,足認本件被告所為,係同一交付帳戶供詐 騙集團使用,造成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侵害,與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賴慧音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可至PChome24h購物網站賺取回饋金云云。 112年9月間某日 112年10月14日15時47分許 2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 廖怡昕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可至COSTCO網站賺取回饋金云云。 112年9月初某日 112年10月13日20時15分許 4萬9000元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同日15分許 5萬元 同日20時16分許 3萬1000元 同日20時21分許 2萬元 同日20時20分許 3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3 吳佩蓁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可至至PChomeONLINE網站賺取回饋金云云。 112年10月4日 112年10月13日22時53分許 10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2025-02-07

CTDM-113-金簡-203-20250207-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王雅雯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王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96號離婚等事件中關於酌定未成年子 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判 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聲請人得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及期 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之先位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在112年5月31日112年度家暫字第21號暫時處分 調解成立後迄今有受到相對人及其家人照護不周、不當對待 、過度管教、言語暴力等情狀,過去1年多,丙○○有26次就 診紀錄,其中3次為重大急診,顯見相對人對丙○○照顧不周 ,相對人亦均未告知聲請人,丙○○曾主動哭訴要求與聲請人 回家,並反應腳被外公踩傷,且相對人明顯不遵守上開調解 筆錄及友善父母原則,於本事件進行中,不斷阻擋聲請人與 丙○○相處,並於113年7月26日因丙○○哭鬧表達想跟聲請人回 家即情緒不穩以「你這樣媽媽回外公家睡、你睡外面!不讓 你進來喔!」威脅丙○○,及於113年7月28日聲請人攜丙○○回 相對人父親住處後,故意傷害丙○○致鎖骨骨折,卻構陷丙○○ 於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時跌倒受傷所致,藉此不讓聲請人與丙 ○○會面交往及過夜並索取扶養費。相對人自傷誣告聲請人事 件層出不窮,惟皆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今聲請人就上 開丙○○受傷之事未收到任何關於家暴通知,似與往例不同, 應是相對人為掩飾該傷為其自己或其家人行為所造成。相對 人及其父過去因疾病長期情緒不穩,相對人因從事服務業晚 班下班到家已半夜、假日常需上班,致丙○○平日幼兒園下課 都由相對人父母協助接送照顧,同心園交付期間,丙○○有一 半以上次數都由相對人父母接送並代簽相對人姓名,長期隔 代教養不利丙○○身心健康。反觀聲請人為自營業,日常作息 彈性,可獨立照顧丙○○,家庭支持度充足,聲請人始為最適 宜之親權照顧者。如本院認就此釋明不足,則因兩造已達暫 時處分調解筆錄附表第4階段,然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家事 調查報告明確表示聲請人可與丙○○過夜,相對人迄今不同意 且有不友善及阻擋行為,應認有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必要 。為此提起本件暫時處分聲請等語。並聲明:㈠先位:於本 院112年度婚字第196號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等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定確定或終結前,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暫由聲請 人任之,相對人應交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及其健保卡。㈡備 位聲明: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96號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定確定或終 結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一所示之遵守事項。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過去時常對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11 1年7月6日更在丙○○面前將相對人拉下車,造成相對人多處 受傷,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後,仍執意抗告,均遭駁回,並經 本院刑事庭判決聲請人該當傷害罪、本院民事庭判決損害賠 償。又依112年5月30日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可知相對人受有 聲請人經濟控制、言語與精神上之家庭暴力,相對人適任丙 ○○親權人,相對人並非主要照顧者,未意識家庭暴力與影響 ,實際和丙○○互動不符其身心發展,建議由相對人單獨任親 權人,依循漸進方式進行會面。嗣兩造於112年5月31日針對 暫時處分調解成立,約定丙○○之權利義務暫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聲請人依該筆錄附表進行會面交往,前3階段於同心園 進行監督交付會面,第4階段則自行協議;相對人均相當配 合同心園安排,但聲請人對於會面交往配合度低落、情緒化 ,甚至任意表示不要再會面,不能顧及丙○○利益。113年7月 間,同心園監督交付會面結束,相對人亦釋出善意與聲請人 討論後續會面交往方式,並協調113年7月27日、28日兩日早 上至晚上之會面交往;孰料,113年7月27日聲請人於晚上送 回丙○○前,對丙○○跌倒受傷乙事避重就輕,相對人出於信任 而未質疑,但相對人準備替丙○○洗澡入睡時,竟發現丙○○右 鎖骨紅腫一片,並表示手舉高會痛,相對人心疼不已,當下 欲瞭解詳情而傳訊息予聲請人,聲請人卻開始規避責任,稱 「沒有傷到骨頭」等,相對人希望先觀察看隔日是否帶去看 醫生,聲請人卻威脅如取消隔日會面就要去報警等,並傳送 正在喝酒畫面,令相對人想起過往遭其暴力之陰影,隔日僅 能配合聲請人探視,然聲請人將丙○○送回相對人住處後,相 對人發現丙○○傷勢更趨嚴重而詢問聲請人,聲請人竟表示「 孩子骨頭不能長期不歸位」、「今天給他拉一下手治療」, 翌日相對人帶丙○○至臺大醫院經診斷「右鎖骨骨折」,顯然 113年7月27日丙○○跌倒時便已骨折,聲請人卻一直堅稱沒事 、堅持持續進行會面交往,導致傷勢加劇,相對人深感心疼 無助與自責,未堅持帶丙○○就醫檢查而讓聲請人持續不當照 顧。兩造第1次自行交付會面竟發生此事件,相對人一開始 並無苛責聲請人,僅希望聲請人說明發生過程讓相對人了解 丙○○受傷情形;然聲請人第1時間避重就輕,經相對人追問 竟堅持己見,不僅未盡責帶丙○○就醫,更在暫時處分聲請狀 曲解事實,反過來誣指相對人,聲請人過去即多次因丙○○就 醫與相對人意見不合便對相對人大罵,甚至出口「不要再讓 我看到他了。你帶走吧」、「我也不養了,你自己帶回家養 」言語。如此不問是非、不負責任之態度更令相對人無法放 心聲請人探視丙○○,且丙○○因手部骨折需靜養,相對人遂透 過律師商議能否先改成視訊會面,待傷勢逐漸康復再逐漸增 加會面交往時間;但聲請人不僅無法溝通,甚至在暫時處分 聲請狀中提及諸多不實資料扭曲事實,令相對人情何以堪。 再者,113年10月20日聲請人將丙○○送回相對人住處,相對 人發現丙○○全身起蕁麻疹,為了解事情過程及確認過敏源而 詢問聲請人當晚丙○○吃了什麼,並非出於責怪之意,不料聲 請人竟突然情緒激動表示:「要叫救護車」、「報警」,嗣 於半夜無端報警,讓警察深夜至相對人住處,令相對人一家 人不得安寧,足見聲請人情緒控制不當、難以友善溝通,不 適任丙○○之親權人。綜上,聲請人主張並非事實,聲請人照 顧丙○○期間,造成丙○○受傷、過敏等事件,顯見其親職能力 不佳,兩造前已於開庭時就會面交往達成暫時協議,聲請人 並無難以探視丙○○之情況,故本案聲請並無理由,無核發暫 時處分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先位及備位聲請均 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暫時處分,或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亦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有所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簡言之,本件暫時處分事件,法院需判斷者,乃係未成年子女於本案裁定前過渡時期之最佳利益,至其餘與本案相關部分,仍得於暫時處分裁定後於本案中再為提出及聲請調查。 四、經查:  ㈠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8至511頁,並依裁 定格式修正文句):   ⒈兩造於109年10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0日生),婚後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10樓。嗣相對人於110年7月間攜同丙○○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   ⒉相對人前對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1年11月2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906號通常保護令,禁止聲請人對相對人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禁止聲請人對相對人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新北地院於112年4月24日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222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58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相對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保護令事件,現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62號審理中。   ⒊相對人前就聲請人111年7月6日所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所提告訴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聲請人提起公訴,嗣因聲請人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4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聲請人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93號審理中;相對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250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50,290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另為假執行之諭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04號審理中。   ⒋相對人前對聲請人111年11月間、112年1月間所涉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提起告訴,聲請人於112年1月25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2年度家令字第6號命令,嗣經檢察官於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919、8627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並於112年7月24日確定。   ⒌相對人於112年1月17日提起離婚等事件,併聲請就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為暫時處分。就暫時處分部分,兩造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家暫字21號調解成立,內容為:⑴於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63號離婚等因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得依如下附表所列方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⑵聲請人同意於112年6月5日起至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63號離婚等因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含教育費) 2萬5千元,並匯款入相對人玉山銀行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 ;如有1期遲誤或不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⑶其餘暫時處分之聲請不再主張。附表:⑴聲請人得依下列之方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①第一階段:於同心園進行監督會面3個月聲請人得自同心園收案起至滿3個月日止,以每月4次,每次2小時與未成年子女進行監督會面。②第二階段:於同心園進行監督交付4小時聲請人得自完成第一階段起至滿3個月日止,以每月4次,每次4小時與未成年子女進行監督交付。③第三階段:於同心園進行監督交付8小時聲請人得自完成第二階段起至滿6個月日止,以每月2次,每次8小時與未成年子女進行監督交付。④第四階段:兩造如屆時無法再自行協議、自行交付,再視情況自行提出暫時處分之聲請。⑵其他應遵守事項:①兩造如有無法配合同住照顧、會面交往之情形,應即時通知對造。②兩造聯絡電話、地址如有變更,應即時通知對造。③兩造均不得灌輸對未成年子女敵視對造之觀念,並不得為有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⒍上開112年家暫字21號調解筆錄之會面交往執行情形如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96號卷3第391-9至10所示於112年7月15日至113年7月6日完成前述三階段之會面。   ⒎聲請人113年7月間涉傷害未成年子女、113年間違反保護令案件,現由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5853號偵查中。相對人另對聲請人所提偽造文書等案件,現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中。  ㈡聲請人於聲請意旨主張丙○○在112年5月31日112年度家暫字第21號暫時處分調解成立後迄今有受到相對人及其家人照護不周、不當對待、過度管教、言語暴力等情,固提出丙○○之X光照片、診斷證明書、照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19、8627號不起訴處分書、光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84、11至137、147、149頁)。然為相對人所否認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新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9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91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2501號民事判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丙○○之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09至260頁)。聲請人復對相對人上開答辯為爭執,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暫時保護令、家事聲請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5至355、495至503、533至555頁)。  ㈢兩造於本院113年9月26日訊問時合意:於下次開庭即113年10月24日前,聲請人與丙○○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如下:⒈113年10月6日週日上午8時到新埔捷運站4號出口接丙○○,同日晚上8時送回新埔捷運站4號出口。聲請人於此期間與丙○○會面交往地點由聲請人決定,但需確保丙○○身心安全及健康,且將地點以LINE方式告知相對人。⒉上開日期後至113年10月24日開庭前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接送地點均為新埔捷運站4號出口,每週六或日會面交往一次,具體會面交往日期及時間,相對人至遲於會面交往日前3日以LINE方式告知聲請人。⒊兩造均遵守,不得灌輸對未成年子女敵視對造之觀念,且不得為有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嗣聲請人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時撤回暫時處分先位聲請部分,僅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聲請暫時處分,兩造於同日達成如下共識:⒈自113年11月2日起,隔週週六、日上午8時30分到新埔捷運站4號出口接丙○○,同日晚上8時30分送回新埔捷運站4號出口。聲請人於此期間與丙○○會面交往地點由聲請人決定,但需確保丙○○身心安全及健康,且將地點以LINE方式告知相對人。⒉兩造均遵守,不得灌輸對未成年子女敵視對造之觀念,且不得為有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⒊兩造同意就暫時處分部分請家事調查官就會面交往方式進行調查並提出報告。此有上開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6、195頁),且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1頁)。惟聲請人於114年1月16日、24日以定暫時處分補充理由五狀追加先位聲明(見本院卷第518至528、560至565頁)。  ㈣本院依兩造合意請家事調查官就會面交往方式進行調查,經 家事調查官調查後,提出家事調查報告評估及建議略以:㈠1 13年7月底,兩造自行交付進行會面交往時,丙○○跌倒骨折 ,爾後,兩造溝通過程不順暢,相對人不放心故而暫停會面 交往。113年9月26日開庭後,10月重起會面交往,10月20日 會面交往後,丙○○有過敏情形,兩造因溝通困難,且彼此信 任關係不足,當日聲請人報警處理,且後續聲請人對丙○○求 證並錄音等情形。觀察兩造溝通過程易發生爭執與衝突,聲 請人認為相對人刁難聲請人,且似乎想引導到聲請人照顧丙 ○○不當;相對人則覺得,聲請人沒有把丙○○放在重視的位置 ,沒有用心陪伴丙○○,且每次想跟聲請人正常交流丙○○狀況 ,都會有衝突,相對人無法信任聲請人照顧丙○○。評估兩造 間因過往互動關係,溝通方式多為負面言詞,若一方感受到 被責備,便隨即以防衛、敵意的態度回應,彼此無信任關係 。㈡依兩造對會面交往意見,並考量丙○○就學安定,建議暫 時處分之會面交往方式如下:⒈一般會面交往:隔週會面, 週六上午9點至週日晚上8點。⒉農曆年期間:除夕到初二、 或初三到初五,兩造隔年輪流。⒊寒暑假期間暫不另增加會 面交往。⒋倘會面交往恰遇週末補班補課,建議提前或延後 一週進行會面交往(詳本院卷第357至447頁)。  ㈤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0年7月間攜同未成年子女丙○○返回娘家居住,嗣兩造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家暫字21號調解成立,約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丙○○目前在相對人之照顧下,基本生活需求皆有被滿足,經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結果,目前尚難遽認兩造上開約定暫由相對人單獨任丙○○親權人,有何明顯不利丙○○之情形,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暫時處分係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終局裁判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兩造間有關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最終應由何人任之,或應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均屬本案請求所應審究之事項。而依聲請人目前所釋明之證據,尚無法認定於本案確定前,有何緊急狀況需將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暫由聲請人任之,或未成年子女丙○○現與相對人同住,其身心權益將遭受何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存在,為免一再變動未成年子女丙○○之生活環境及照顧方式,使其身心產生不適應情形,認無以暫時處分改定暫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之必要,是聲請人先位請求部分,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惟本院衡以兩造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家暫字21號調解成立,約定聲請人得依該調解筆錄附表所列方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於該附表所示前3階段監督會面交往結束後,兩造對於聲請人與丙○○之會面交往等問題迭生爭議,期間雖於本院113年9月26日、同年10月24日兩次開庭時達成部分合意或共識,但在實際會面交往時仍屢生事端,並於本院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無法就暫時處分之會面交往部分達成協議(見本院卷第514至516頁),且考量兩造間離婚等事件(案號:112年度婚字第196號),仍需時日調查方能終結,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丙○○於本案裁判確定前,能穩定生活及與兩造均繼續聯繫情感,並避免兩造於審理期間就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事宜再生無謂爭執,損及未成年子女丙○○權益,認有於本案裁判確定前,以暫時處分之方式,暫定未同住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急迫及必要性,爰參酌兩造到庭對於會面交往所表示之意見後,暫定本案審理期間,聲請人得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㈧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兩造應本於善意父母之 角色,相互協助未成年子女丙○○與他方建立密切聯繫並保持 良好互動關係,避免父母任一方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缺 席,並應相互合作以促進未成年子女之健康成長,而不得以 未成年子女為武器,於會面交往過程彼此互相阻撓,製造不 便與紛爭,因而使未成年子女學習不良的人際溝通與互動, 此等舉措勢將影響法院對於父母之一方是否適任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認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證 據及調查證據聲請,經本院斟酌後,均係酌定親權本案所應 審酌,而與本件定暫時狀態之暫時處分無關,而不足以影響 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二: 一、非會面式會面交往:   甲○○得與未成年子女丙○○(下稱未成年子女)為通信、通話 行為(含電話、電腦或手機視訊、電子郵件等),但不得妨 害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 二、會面式會面交往:  ㈠平日:   ⒈甲○○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9時至新埔捷運站4號出 口接丙○○,至週日晚上8時送回新埔捷運站4號出口。   ⒉上述⒈會面交往如遇週末補班補課,則延後一週進行。  ㈡寒暑假期間同平日,不另增加會面交往。  ㈢農曆過年期間(農曆除夕至初五):   ⒈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甲○○得於除夕上午9時起至 初二下午4時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地點如上 開㈠⒈所示。   ⒉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甲○○得在農曆初三上午9時 起至初五下午4時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地點 如上開㈠⒈所示。   ⒊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平日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準, 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三、上述二會面交往期間,甲○○因故不能會面交往者,視為放棄 。 四、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及接送之方式及期間。兩 造以本人之通訊軟體LINE、電話、簡訊為聯繫方式。 五、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甲○○於會面交往期間(包括非會面式交往與會面式交往), 得對未成年子女為贈送禮物、交換相片、拍照等行為,並應 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㈡乙○○於上揭會面交往時間,應配合甲○○會面交往權之行使, 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甲○○行使會面交往權,或隱匿未 成年子女之住處。未成年子女之地址或聯絡電話若有變動, 乙○○應於變更前3日以上開四之方式通知甲○○。  ㈢兩造應互相將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就學、就醫等資訊 ,於會面或送回當日以書面(如記載於親子聯絡簿、備忘錄 等)方式互相交換。  ㈣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 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㈤甲○○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或才藝班之活動,兩造均有權利參加。  ㈦未成年子女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甲○○應為必要 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乙○○,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甲 ○○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乙○○應於甲○○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期間,於交付未成年子女時並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 卡,且應將未成年子女之用藥時間、習慣、平常就醫之醫療 診所或其他關於未成年子女身體之特殊情形告知甲○○。甲○○ 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結束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應一 併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付乙○○。  ㈧兩造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 事項時,得作為本案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 依據。

2025-02-06

TPDV-113-家暫-128-20250206-1

保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5號 原 告 郭炫吟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以自身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 美商美國安泰人壽(嗣經被告於98年6月11日合併)投保重 大疾病終身保險,並附加醫療險及其他附約。原告於106年2 月6日向被告申請加保享安心住院醫療定額健康保險附約(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惟原告先前 於104年11月21日因服藥過量致甲抗症狀,經醫師建議逐步 停藥,停藥後無不適症狀,又醫界普遍將甲狀腺結節視為正 常現象,被告卻詐欺原告甲狀腺有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 署批註書,將甲狀腺方面疾病及其合併症之檢查與治療排除 於承保範圍。而被告曾於106年1月26日以保全照會單通知「 本件甲狀腺疾經完全痊癒且無治療、無復發、無不適及症狀 滿5年,需提供已痊癒無任何狀況滿5年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及追蹤檢查一切正常之相關檢查報告,將可提出取消申請, 屆時將可重新評估,特此通知。」等語,原告於111年2月16 日向被告申請取消系爭保單批註,竟遭被告拒絕,然原告之 結節數量由104年的3個、111年的2個,至今僅剩1個結節, 是臨床少見消失現象,原告既然沒有病,當然不會復發、沒 有後遺症,被告自依保全照會單之約定,取消對甲狀腺的除 外條款。爰依民法第92條、第227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全 照會單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履行給原告 的富邦人壽保全照會單之約定,自111年1月26日起取消對甲 狀腺的除外條款。 二、被告則以:保全照會單已明確約定申請取消系爭保單批註必 須原告甲狀腺疾病已經完全痊癒且無治療、無復發、無不適 及症狀滿5年,惟依原告於111年2月16日向被告申請取消系 爭保單批註所檢附之111年2月10日晶品診所出具之甲狀腺超 音波檢查報告既載:「Right multiple nodule goiters(右 側多發性結節甲狀腺腫)」,顯示原告依該檢查報告結果, 仍呈現甲狀腺異常之狀態,並未符合保全照會單所定「本件 甲狀腺疾病已經完全疾癒」,且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亦持相同之論點,並於該評議書理由欄載:「就卷附晶品診 所111年2月10日之甲狀腺超音波檢查報告顯示,與104年11 月21日相較,仍存在右側多發性結節甲狀腺腫(Right mult iple nodule goiters) 並未消除,實為現症」 。復依原告 所提出105年2月15日晶品診所診斷證明書,其醫囑欄載:「 此病患目前不需服用藥物,應按時回診及長期門診追蹤」 。換言之,原告有右側多發性結節甲狀腺腫,即便原告已停 藥7年,但原告仍需按時回診及長期門診追蹤,且原告並未 提出按時回診及長期門診追蹤之證明文件,又晶品診所於11 1年2月10日所出具原告接受甲狀腺超音波檢查之報告,既然 仍呈現右側多發性結節甲狀腺腫,且為現症,自難謂已符合 取消系爭保單批註之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原告於91年7月31日以自身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美商 美國安泰人壽(經被告於98年6月11日合併)投保重大疾 病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並於106年2月 6日向被告申請加保享安心住院醫療定額健康保險附約, 原告於106年2月6日簽署批註書,並附於保險契約中。 (二)被告曾傳送保全照會單予原告,請原告於106年1月26日前 協助辦妥。 (三)原告於93年曾接受甲狀腺結節手術。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取消106年2月6日批註書「甲狀 腺方面疾病及其合併症之檢查與治療,不在本保單享安心住 院定額健康保險附約承保範圍之內」,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 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法上所謂詐欺, 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 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56年台上字 第3380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詐欺而簽署批註書等語,惟批註書記載 「被保險人於加保前即有甲狀腺結節史,事故凡甲狀腺方 面疾病及其合併症之檢查與治療,不在本保單享安心住院 定額健康保險附約(85@HKR)承保範圍之內」等語,而原 告於加保前確實曾接受甲狀腺結節手術,原告亦坦承投保 時有誠實告知被告此情,則被告為保險公司,基於保險契 約之性質,而以批註書將甲狀腺疾病及檢查排除於承保範 圍,原告亦同意於簽名,並非被告有故意以不實之事,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署批註書。原告雖主張甲狀腺結節為正 常現象並非病灶,並提出網路列印文章為證(見補卷第11 至15頁),惟該文章亦提及「甲狀腺結節最需擔心是否為 惡性腫瘤。部分結節日後會轉變為惡性…甲狀腺結節4公分 以上,才需要考慮手術切除。…如果超音波加上細針穿刺 檢查,都顯示甲狀腺結節為良性,持續觀察都沒有變化, 可以考慮定期追蹤即可,不必進一步處理。…」,亦即甲 狀腺結節之存在須定期追蹤,亦有轉變為惡性之可能,足 見原告所主張甲狀腺結節為正常現象並非病灶等語,尚非 可採。而原告既有甲狀腺結節史,且於投保時仍存有甲狀 腺結節,被告並未有故意告知原告不實之情事,原告亦同 意簽署批註書,依系爭保單第33條之約定,兩造即已合意 將甲狀腺疾病及其合併症之檢查與治療排除於系爭保單承 保範圍,故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意 思表示,即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其已符合保全照會單之內容,被告應取消批註書 之內容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保全照 會單記載「3.本件甲狀腺疾經完全痊癒且無治療、無復發 、無不適及症狀滿5年,需提供已痊癒無任何狀況滿5年之 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及追蹤檢查一切正常之相關檢查報告 ,將可提出取消申請,屆時將可重新評估,特此通知。」 (見補卷第31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取消批註書之內容 ,自應合於保全照會單之內容。原告於111年2月6日向被 告申請取消批註書,而111年2月10日晶品診所之甲狀腺超 音波檢查報告記載:「Right multiple nodule goiters( 右側多發性結節甲狀腺腫)」(見補卷第27頁),又經本 院函詢晶品診所關於原告之甲狀腺腫是否存在及能否認定 已經完全痊癒等情,該診所於113年11月21日函復略以: 「原告於93年曾接受過甲狀腺結節手術,開刀是拿掉部分 的甲狀腺,但仍存有多發性結節甲狀腺腫,且有按時回診 及長期門診追蹤,111年2月10日超音波檢查為多發性結節 甲狀腺腫,目前仍存在多發性結節甲狀腺腫,需持續門診 追蹤。」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另於113年12月30日 函復略以:「原告自104年至113年的甲狀腺結節數量有逐 年減少,由3顆減少為1顆的結節,原告之甲狀腺無須藥物 治療、無復發、無不適之狀態,需持續門診追蹤。」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另該診所114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 記載:「原告於104年11月21日來院因服藥過量至甲亢症 狀,建議逐步停藥,停藥後無不適及症狀,同日超音波檢 查有3個小於1公分結節(多發性結節),105年2月15日開 立診斷證明書建議不需要服用藥物,應按時回診追蹤,11 2年2月10日(按應係111年之誤載)超音波檢查有2個結節 (多發性結節),113年6月13日超音波檢查有1個結節( 單發性結節),一般很少消失的結節,有逐年減少,無復 發現象,就診時間內無不適症狀,不需藥物治療。」等語 (見本院卷第65頁),則原告之甲狀腺結節數量雖有減少 ,但仍有1個結節存在,雖不用藥物治療,但仍須持續門 診追蹤,可見原告之甲狀腺仍有1個結節存在,而結節雖 多為良性,然仍存有變化風險,故原告並未合於保全照會 單中「本件甲狀腺疾經完全痊癒」之要件,原告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亦未能證明原告之甲狀腺疾經完全痊癒,僅提及 就診期間無不適症狀、不需藥物治療等情,故原告請求被 告應取消批註書之內容,即屬無據。兩造既已約定批註書 之內容,被告依批註書及保全照會單之內容,拒絕原告之 申請,為有理由,要難認被告拒絕原告取消申請,係違反 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原告又主張批註書約定排除系爭保 單之承保範圍,是被告想永久規避責任,依消費者保護法 之規定,此部分約定應屬無效等語,惟批註書係兩造針對 系爭保單之承保範圍特別約定,屬個別磋商條款,並非定 型化契約條款,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適用,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至於原告目前雖不符合批註書及 保全照會單之內容,仍得於日後提出診斷證明,再向被告 申請取消批註書,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227條、系爭保險契約及 保全照會單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履行給原告的富邦人壽保全 照會單之約定,自111年1月26日起取消對甲狀腺的除外條款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1-22

CTDV-113-保險-15-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良 凃懿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語婕律師 黃逸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97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78、48029號、112年度偵字第 9554、1606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73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之量刑及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之宣告刑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甲○○經原判決認定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之宣告刑部分 )。 甲○○第三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罪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 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 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下稱被告乙○○、 甲○○)之上訴理由狀及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本案僅 就原審之科刑或是否諭知緩刑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等語(本院卷第25、41、192-193頁),依前 述說明,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乙○○、甲○○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乙○○、甲○○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 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乙○○、甲○○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部分,已著手實行竊 取財物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乙○○、甲○○本案所為 加重竊盜未遂、加重竊盜等犯行,恣意侵犯被害人財產權, 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㈡部分,並行使偽造文書以規避責任, 而其等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之行為, 並已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衡情並無任何情輕 法重、刑罰過苛之特殊情事,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 ,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被告乙○○上訴雖 主張其行為僅止於侵害財產法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係因 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請求 安排調解,原審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有違平等原則及比 例原則。惟被告乙○○主張之上情縱認屬實,至多僅係在法定 刑度內為量刑之考量因子,難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足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被告乙○○此部分上訴 理由顯無可採,併予敘明。 四、駁回部分上訴之理由(即被告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之宣告刑部分)   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共同犯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之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並敘明此部分科刑理由,經核並無違法、不當 。被告甲○○上訴雖主張此部分宣告刑過重,惟原判決已審酌 被告甲○○明知石油乃珍貴天然資源,且為民生日常重要之必 需品,貪圖不法所得,率爾以在輸油管鑿洞之方式竊取油品 ,致石油公司受有損害,倘不慎將油料外洩引發失火,將造 成污染等公共危險,若未予相當之嚴懲,難以遏阻此一類型 之竊盜犯罪,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分工情形 、造成損害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與被害人台塑 石油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衡酌被告甲○○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以此部分犯行歷經相當之時間,客觀危險性甚高以觀,並 無所指過重情事,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即被告乙○○之量刑及 被告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宣告刑暨其定應 執行刑部分)  ㈠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查被告乙○○於本案111年11月3日警 詢、偵查時即坦認參與本案犯行,被告甲○○初始則均否認犯 罪,迨至遭羈押後之112年4月14日訊問之時,始承認有與被 告乙○○一起竊油,有其等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參。且衡之 被告甲○○於偵查供稱:我和乙○○一起做,主要是進去涵洞, 找找看有沒有油管;閥門是我焊接上去的,工具是我提供, 租房子的租金一開始是我拿給他,我們是誰有錢先拿出來, 買一些小東西的錢可能是他付的,我是事後才知道有丙○○; (問:你們一開始是3個人,有說成功之後怎麼分?)總共 分4份 ,他們一人拿一份,我分2份,然後由我找銷路,但 是沒有成功;吳潮洲身分證翻拍照片是我先傳給乙○○,有跟 乙○○說,如果要盜用吳潮洲身分,可能會有偽造文書,有叫 乙○○跟陳宏琳講等語(偵46678號卷㈠第561-564頁;偵37357 號卷第46頁),可知被告甲○○於本案參與之程度非低,是被 告乙○○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角色、參與程度,均未重於被 告甲○○,原審在未說明被告乙○○行為有其他需要特別加重情 狀下,對被告乙○○所犯2罪量處之有期徒刑刑度,均高於被 告甲○○2 個月,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多4個月,有違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允洽,被告乙○○上訴指摘其刑度相對 於被告甲○○過重,並非無據。被告乙○○上訴主張本案有刑法 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 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乙○○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被告甲○○上訴後,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㈡所犯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罪,已與告訴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油公司)成立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償損害,有卷附原審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33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1頁) ,被告甲○○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及失 所依附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乙○○、甲○○於本案前,均無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2人均知石 油為珍貴天然資源,且為民生日常重要能源,為貪圖不法所 得,以在輸油管鑿洞之方式竊取油品,致石油公司受有損害 ,倘不慎將油料外洩引發失火,將造成污染等公共危險,就 犯罪事實㈡部分,同時以偽造文書方式掩飾犯行,除導致中 油公司油品之損失外,另需負擔輸油管搶修及土壤等復育費 用,所生損害非微,若未予相當之嚴懲,難以遏阻此一類型 之竊盜犯罪,另衡酌被告乙○○、甲○○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與同案其餘被告分工之情形,所致生損害之程度及其等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於本院已與中油公司成立和 解並賠償損害,被告乙○○則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害,並衡酌被告乙○○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打零工、 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好;被告甲○○自陳稱 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已離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 、工作沒有很穩定(原審卷二第79頁;本院卷第360頁)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3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乙○○、甲○○本案兩次行為, 時間有所間隔,空間不同,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以及均非 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 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被告乙 ○○如主文第2項所處之刑,以及被告甲○○如主文第3項所處之 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5項所 示,以資懲儆。  ㈣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偵查、 法院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中油公司和解並依約賠償,足 認已具悔意,復衡以其有分別為100、103、106年次之年幼 子女需扶養(參本院卷第333頁戶籍謄本),經此偵審程序與 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 ,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 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且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 告於受法治教育課程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之傷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 惕勵自新之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CHM-113-上易-409-20250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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