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親子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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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21號 抗 告 人 黃世昌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1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黃世昌(下稱抗告人)因行使偽造私 文書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12年12月7日112年度上訴字 第2160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 請意旨略以: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107年 11月29日以107年度親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認抗告人與陳○ 禎間親子關係存在,嗣於108年1月14日確定。抗告人乃於10 8年12月18日提出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 下稱柯滄銘婦產科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影本」( 下稱B鑑定報告書)向南投地院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指抗告 人之父黃良賢前於100年11月28日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 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採集檢體後,送請柯滄 銘婦產科實驗室鑑定結果,認黃良賢與陳○禎間並無祖孫關 係。原確定判決則認B鑑定報告書係抗告人將柯滄銘婦產科 實驗室100年12月7日親緣DNA鑑定報告書(下稱A鑑定報告書 )關於黃良賢與陳○禎祖孫關係研判「可以肯定」之結論, 修改為「不可能」後,再加蓋偽造之「醫師5113柯滄銘」印 章而成。則黃良賢若確與陳○禎不具有血緣關係,抗告人即 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可言,自有重新鑑定抗告人與陳○ 禎間究有無親子關係之必要。㈡A鑑定報告書並非法院或檢察 官囑託鑑定而得,依法並無證據能力。況檢體採集與鑑定之 機構不同,檢體採集及送驗過程未明,自不能單憑A鑑定報 告書內容,遽認黃良賢與陳○禎間之祖孫關係存在,且B鑑定 報告書之內容虛偽不實。為釐清A鑑定報告書檢體採集與鑑 定過程,應傳喚柯滄銘醫師及彰濱秀傳醫院檢驗科聯絡人陳 怡寧到庭查明,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B鑑定報告書是否偽 造,與A鑑定報告書進行比對鑑定。㈢抗告人於南投地院確認 親子關係存在訴訟進行中,因相關文書未合法送達,故不知 法院裁定命接受親子鑑定之事,並非故意未到場接受鑑定。 抗告人並無能力偽造B鑑定報告書相關檢測數據,倘明知係 屬偽造,亦無可能提出作為民事再審之訴之證據使用。原確 定判決認定B鑑定報告書係抗告人所偽造,違反一般經驗與 論理法則。㈣縱認抗告人偽造B鑑定報告書,亦肇因於其不知 陳○嘉提起上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訴訟進行中復未受 合法送達,亦未曾與陳○禎進行親子關係鑑定,兼因懷疑陳○ 嘉指稱陳○禎係其親生子之真實性,始檢具B鑑定報告書提起 民事再審之訴,客觀上確有情堪憫恕情狀。原確定判決漏未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屬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綜合相關證據,認定抗告人係以內 容真正之A鑑定報告書為基礎,偽造B鑑定報告書後影印並持 以行使,因而論處抗告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敘其 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復 敘明:㈠A鑑定報告書係彰濱秀傳醫院採集黃良賢及陳○禎之 血液檢體,送請柯滄銘婦產科實驗室檢驗後,由柯滄銘醫師 簽章出具,係柯滄銘醫師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證 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聲請再審意旨主張A鑑定報告書並非 檢察官或法院囑託鑑定而得,且係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 云云,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㈡黃 良賢於100年11月28日至彰濱秀傳醫院採集血液檢體,經事 務員、醫檢師及黃良賢本人分別確認或核對身分無訛後,當 日即送往柯滄銘婦產科診所檢驗。A鑑定報告書蓋有柯滄銘 婦產科診所鋼印,然B鑑定報告書則付之闕如。且第一審法 院經勘驗A、B鑑定報告書及柯滄銘婦產科診所原留存而函覆 予檢察官之鑑定報告書(下稱C鑑定報告書)結果,認:A、 B鑑定報告書上之柯滄銘婦產科診所騎縫章位置、大小及印 文內容均相同,但與C鑑定報告書之位置不符。比對上開3份 鑑定報告書上柯滄銘醫師章印文結果,A、C鑑定報告書相符 ,但與B鑑定報告書不同等情,資以論斷B鑑定報告書係抗告 人以A鑑定報告書為基礎,再予變更基因檢測數據及結論, 並加蓋偽造之「醫師5113柯滄銘」印章而成。聲請再審意旨 請求囑託有關機關鑑定B鑑定報告書之真偽,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並非確實之新證據。㈢經綜合A鑑定報告書 結論記載:研判黃良賢與陳○禎之祖孫關係「可以肯定」等 語,及抗告人於民事再審之訴提出其與黃良賢間之DNA基因 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影本載明:「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 之機率為99.9999999%」等語,足證抗告人與陳○禎間確具有 親子關係,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依抗告人聲請鑑定其與陳 ○禎間親子關係有無之必要,因而未就此再為無益之調查。 聲請再審意旨猶主張本件應重新鑑定抗告人與陳○禎間之親 子關係,亦非確實之新證據。㈣南投地院上開確認親子關係 存在之訴,相關文書係以寄存方式合法送達,不因抗告人未 實際領取而有不同。況南投地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 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於107年4月27日聯繫抗告人 以安排訪視。抗告人表示不認識陳○嘉,亦不知與陳○嘉育有 未成年子女,並無訪視必要等語。足認抗告人於基金會人員 聯繫訪視當日,已知陳○嘉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一事。原 確定判決因而認定抗告人為否認與陳○禎間之親子關係,而 放棄接受親子關係鑑定機會,再持B鑑定報告書提起民事再 審之訴,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合。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所提 之新事證,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其聲請為無理 由,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本院經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猶執與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陳詞,據以指摘 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21-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7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王子芸律師 被 告 丙○( Frank Mussbac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非其生母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伊之母親乙○○與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日結 婚,嗣於112年2月4日判決離婚,並辦畢離婚登記。伊於000 年00月00日生,是伊之受胎期間乃在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而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乙○○與被告從提起離 婚訴訟前,就已經長期分居,且生活中毫無情感上之互動, 足認伊客觀上非由生母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彼 此並無真實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否認原告為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乙○○與被告於107年3月2日結婚,嗣於112年2月4日經 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而原告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等情,有 原告所提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婚字第50號民事判決在卷 可憑。是以,本件原告受胎之日既係在乙○○與被告婚姻關係 存續中,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應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一 節,當可認定。  ㈡另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婚生子女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訴 外人王OO前往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鑑 定是否有血緣關係之親子鑑定報告為證,稽之該鑑定結果為 :「送檢註明為王OO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 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 000%。」等語,此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 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1份存卷可按,衡以該鑑定報 告係屬專業醫學鑑定資料,是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等情,自可採信 。從而,原告起訴主張其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末按原告實際上並非乙○○與被告受胎所生,原告與被告間真 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玆因原告提起 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 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3-12

TCDV-113-親-27-20250312-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洪 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長子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因相對人不斷外遇及對聲請 人精神暴力而離婚,於辦理離婚時,雙方尚未將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寫在離婚協議書上,但戶政人員表 示必須要寫明這部分,故請相對人填寫自己,從而在聲 請人未同意之下,目前才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兩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雙方未有協議。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後離開台南前往○○與家人同住及工 作,但仍每隔一段時間從○○來台南看兩名未成年子女, 並替未成年子女丁○○辦理手機,方便隨時可以與其聯絡 及關心,因相對人不願意告訴聲請人兩名未成年子女近 況,還好在雙方婚姻期間,一直由聲請人負擔照顧兩名 未成年子女費用、三餐、生活起居及師長聯絡等事項, 從而於雙方離婚後聲請人與丁○○以手機持續聯繫及與丁 ○○師長聯絡才能夠稍微得知兩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生 活情況,惟相對人並未盡到父親照顧子女的責任,長時 間忽視未成年子女的需求、平日非常易怒常常兇未成年 子女、把未成年子女的單親輔助費用及未成年子女銀行 存款財產花在自己身上、將照顧子女的工作外包,交給 自己的姐姐、媽媽,還有交往過的各時期女朋友照顧、 並會家暴未成年子女及以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為條 件作為逼迫聲請人為某些非義務之事,以下說明發生事 情經過:     ⒈聲請人於112年2月22日與丁○○之導師通話,向老師叮 嚀,因為相對人交新女友,聲請人為人母的擔心未成 年子女在相對人身邊生活或情緒會受到影響,希望老 師可以多注意丁○○的身心狀況,詎料老師向聲請人反 映最近使用LINE聯絡相對人,相對人均已讀不回,老 師業已請社工介入關心,聲請人亦詢問丁○○之視力檢 查表是否有繳回,卻得到丁○○之姑姑原本要帶丁○○前 往醫院,卻遭相對人阻止,甚至欲對丁○○之姑姑提告 侵入民宅,翌日丁○○老師甚至提到丁○○的聯絡簿兩週 只有簽名一次,原因是丁○○不敢吵相對人,甚至老師 發的通知單都沒有家長可以幫忙簽名,聲請人聽到後 非常著急,雖人不在台南,仍然想辦法解決丁○○在學 校的狀況,想辦法請丁○○同住之其他長輩協助簽名及 聯絡丁○○之年長表姊帶丁○○看眼科,足徵聲請人積極 解決丁○○生活及學校的困難,從而,相對人根本不關 心未成年人學校及身體狀況,不願意配合學校各個事 務。     ⒉聲請人於3月初接到丁○○用messenger聯絡,表示在學 校受傷想吐和右手臂受傷的情況,但相對人不在家完 全沒有處理,甚至到月中丁○○發送訊息表示「媽媽救 救我」、「帶我手」、「我想要回去○○」、「看我姊 姊」等訊息,經過聲請人與丁○○通話才知道,丁○○被 相對人用言語恐嚇威脅說不要他、不要養他,並對丁 ○○動手。聲請人擔憂丁○○的身心靈受到傷害,僅能向 丁○○之導師求救,請其通報社工介入,嗣於3月底又 接到相對人因與當時的女朋友吵架要求聲請人替其講 話,並且說如果可以替其講話,就同意讓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見面,但聲請人不願意讓未成年子女成為大 人的籌碼,且聲請人本來就是未成年子女的母親,本 來就應該可以與未成年子女見面,不需要與相對人談 條件,因此聲請人即拒絕相對人;翌日相對人因為與 當時的女友吵架,覺得兩名未成年子女是累贅,透過 電話向聲請人表示請其把兩名未成年子女帶走,不願 意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表示願意照顧未成年 子女,但相對人不願意配合向戶政辦理登記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及義務者手續,隔幾天又聯絡聲請人要求 其支付扶養費,否則將未成年子女丟棄,從而,相對 人的住處並不適合兩名未成年子女,及兩名未成年子 女相對於相對人而言,為換取條件的籌碼及可有可無 的存在,相對人並非真心愛護、照顧及對待未成年子 女。     ⒊嗣聲請人因相對人一直連續性行為擔憂未成年子女的 狀況,於四月時從○○辭職再度返回台南就近照顧兩名 未成年子女,當時為了返回台南,聲請人有與相對人 之母親聯絡,拜託暫時將行李寄放在其住處,碰巧遇 到相對人,相對人不但對聲請人惡言相向,也對自己 的母親大小聲,相對人之母親詢問相對人將未成年子 女的存款(按:兩名未成年子女存款為過年時各長輩 給未成年子女紅包、相對人之母親擔心聲請人會亂花 未成年子女的財產,每年替未成年子女儲蓄在郵局) 花到哪裡了,相對人表示那也是相對人自己的財產其 可以自由運用,自己將未成年子女的存款及單親的補 助費用拿去繳自己的車貸,從而,相對人處分未成年 子女特有財產並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⒋聲請人在台南期間得知丁○○在家不但需要負擔超過其 年齡的家事晾衣服、替弟弟洗澡,如果沒有做會被家 中同住的長輩責打,斯時聲請人因非丁○○之監護人, 僅能不斷安慰鼓勵丁○○,因為相對人工作的緣故無法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晚餐,聲請人常常利用下班時間後 帶兩名未成年子女出去用餐並將渠等梳洗完畢後再送 回相對人住處,甚至兩名未成年子女生病期間帶兩名 未成年子女前往診所看病。惟相對人並非善意父母, 在兩名未成年子女生病時均未通知聲請人,甚至未通 知丁○○之導師,使導師在丁○○未到校參與期中考時及 聯繫不到相對人時,通知聲請人拜託聲請人了解情況 ,聲請人才聯絡丁○○得知兩名未成年子女生病,卻未 有人帶渠等前往診所看病,聲請人趕緊放下手邊工作 帶兩名未成年子女看醫生,相對人不只一次未通知聲 請人及導師未成年子女生病乙事,於112年5月30日兩 名未成年子女確診時,未通知導師無法前往上課及未 通知聲請人,可見相對人未考量聲請人身為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母親無法得知兩名未成年子女情況將甚為擔 憂,又聲請人同時從導師那得知,相對人為了不讓導 師聯繫,將導師及安親班導師都封鎖了,讓導師及安 親班導師都甚為困擾,在丁○○無法上學期間,不知道 丁○○在家的身體情況及將請假到何時才能上課、社團 法人台灣橄欖園關懷協會為了免費輔導丁○○功課,必 須要取得丁○○戶籍謄本,也無法順利取得,相對人依 然不願意出面處理上開事項,聲請人得知此事後,努 力協助丁○○取得相關資料,使丁○○能繼續受到社團法 人台灣橄欖園關懷協會免費輔導功課的機會;相對人 對於年紀更小的丙○○也是以同樣的態度,不願意協助 幼稚園老師照顧丙○○,未告知丙○○幼稚園老師如何使 用藥物及是否在早上吃過第一包藥,導致幼稚園老師 不知道如何照顧丙○○,必須要聯繫聲請人才能得知此 部分的資訊,顯見相對人不願意通知聲請人及導師未 成年子女情況,屬於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⒌於112年8月1日聲請人得知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姑姑及奶 奶在兩名未成年子女不順他們之意時,拿出木頭製的 槌子作勢要毆打兩名未成年子女,嚇唬渠等,並拍打 兩名未成年子女導致受傷,聲請人得知此事時,趕緊 帶兩名未成年子女驗傷及通報家暴,聲請人得知兩名 未成年子女長時間在相對人住處常受到責打體罰,兩 名未成年子女亦因為太常受到責打,心靈上早已經受 到創傷,常常會對受傷被罵乙事表現的不在乎,聲請 人非常心疼未成年子女的情況,從而,相對人未盡到 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加上自此相對人刻意阻止 聲請人見未成年子女,連其女友亦會刻意阻止未成年 子女見聲請人,聲請人亦無未成年子女的任何消息, 從而相對人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上採 取敵對不配合的態度,並非友善父母。  (三)聲請人再整理相對人以下有諸多行使、負擔義務權利義 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聲請人應得請求法院改定監護:     ⒈聲請人無法聯絡相對人,甚至丁○○老師也無法聯繫, 無法從相對人那得知兩名未成年子女狀況及相對人常 假藉名目不願意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查聲請人常常在上班時接到老師電話表示丁○○未去上 學、也未請假,老師也無法聯繫到相對人或是其家人 ,聲請人幫忙聯繫相對人,也無法聯繫上,聲請人想 見丁○○、丙○○試著聯繫相對人,也未果等情形,或者 親自到相對人家中想要與丁○○、丙○○見面卻被惡意阻 止見面,因為長時間未與聲請人見面,丁○○、丙○○亦 傳達想要見聲請人的訊息給聲請人,從而聲請人很惦 記丁○○、丙○○狀況,但卻無能為力,在孩子的成長階 段也同樣需要媽媽的關心照顧,是以相對人不願意讓 聲請人與丁○○、丙○○會面交往,此行為不利於丁○○、 丙○○成長。     ⒉相對人藉故毆打未成年子女:      於112年6月間聲請人接到相對人之親人通知相對人因 為誤會丁○○、丙○○有偷東西,有責罵丁○○、毆打丙○○ ,聲請人當下在屋外聽到兩名孩子哭泣的聲音,卻無 法阻止相對人施暴,非常地痛心,僅能報警請警方協 助處理,故相對人擔任丁○○、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者卻對未成年子女有暴力行為,實屬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情況。     ⒊相對人不管不顧未成年子女上學情況及相對人及其親 人有惡意貶低聲請人行為:      ⑴查,相對人完全沒有留意丁○○、丙○○是否上學,及 與渠等導師聯繫了解渠等在校上課情況,及是否需 要配合或協助導師在校學習部分,從而相對人完全 不管丁○○、丙○○上學情況,是以,相對人有未盡保 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情狀。      ⑵次查,相對人在丁○○面前汙衊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 之原因,稱聲請人不想要工作才想要爭取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及相對人母親同時表達聲請人聲請 改定監護之原因係為賣掉兩位未成年子女,實則, 聲請人早就在○○有穩定工作,倘若不是因為相對人 對丁○○、丙○○有不利情況,及丁○○在訊息中表達要 聲請人救救其,聲請人為了兩名未成年子女再度回 到台南重新找尋工作就近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從 而相對人及其家人為汙衊聲請人,不惜在丁○○面前 攻擊聲請人之名譽,故相對人照顧環境並不適於丁 ○○、丙○○;又相對人之胞姊威脅要帶丁○○、丙○○作 親子鑑定,為汙衊聲請人在兩造婚姻期間與其他異 性有染之情況,且相對人胞姊為合理化不給聲請人 看未成年子女之原因,及故意將丁○○不願意去上學 乙事怪罪給聲請人,然事實上,在聲請人為了丁○○ 、丙○○特定辭職從○○返回台南就近照顧兩名未成年 子女前,就常常接到老師通知未成年子女需要家長 簽名的部分未簽名;再者相對人身為丁○○、丙○○主 要照顧者,卻未注意到丁○○、丙○○是否有轉學、聯 絡簿是否簽名及未回覆學校與家長聯繫的通知單? 相對人之胞姊反倒胡亂責怪聲請人,從而相對人居 住環境並非適合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 養未成年子女之情狀。  (四)相對人時常以多種不正當或不成文之理由拒絕將小孩送 至聲請人住處,且未遵守不能讓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子 女見面時提早告知義務,每次相對人拒絕聲請人與兩名 未成年子女碰面時,均不會主動告知,是業已違反會面 交往規則約定,以下為其拒絕理由:     ⒈相對人以小孩未完成作業為由,剝奪小孩去見聲請的 機會。     ⒉相對人以小孩畢業典禮為理由,拒絕子女與聲請人會 面交往。     ⒊相對人對於小孩與聲請人的會面交往需附帶條件,不 讓小孩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作為小孩的懲罰方式,若孩 子未完成條件像是不聽話、表現不好,則不讓小孩與 聲請人會面交往。     ⒋相對人以帶小孩出去遊玩為由,推掉原本小孩與聲請 人約定之會面交往日,實際上相對人並未帶小孩出去 遊玩,而是在家裡玩電動遊戲,且連小孩基本的餐食 也未準備,或者將小孩留在相對人的二姊姊家中,相 對人與其女友一同出遊不管不顧小孩,自身做了最壞 的身教說謊、縱情享樂,且相對人明知道小孩很想念 聲請人,聲請人也非常想念小孩,在自己無法陪伴小 孩,卻故意不讓聲請人見到小孩,造成聲請人與小孩 互相思念對方,小孩情緒低落失望,小孩傳送的訊息 無處不透著想念聲請人,聲請人對於這樣的局面無可 奈何,且非常心疼年幼的孩童。     ⒌是以,小孩在這樣的環境長大,幼子習氣不好,時常 半夜起來看電視、不寫作業;而面對一再食言的生父 使得長女忿忿不平、對長輩口出惡言,如此教養環境 更別提能夠養成親老愛幼、互敬互愛的倫理道德觀, 長期的疏忽對待,將會使孩子無法健康正向的長大, 又相對人未能理解小孩需要母親的陪伴照顧,常常拿 會面交往作為威嚇交易的手段,無視小孩的身心健康 及生理需求,從而相對人無強烈動機照顧小孩,親職 能力不佳,是以相對人非友善父母有濫用親權的情況 。  (五)聲請人最近六個月内之薪資收入狀況,每個月薪資為新 臺幣(下同)27,470元,加班後可達月薪31,000元以上 不等,聲請人工作穩定,正常上下班時間可以陪伴孩子 及烹煮營養健康的食物照顧小孩,相較之下相對人目前 失業在家,不願意出門找工作,整天在家玩電動,甚至 不主動準備孩子的飲食,可見相對人經濟上無法支援小 孩的需求,亦不願意改善現況,為非友善父母的表現。 聲請人縱使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仍然關心未成年子女 身體、就學情況,更與未成年子女導師聯繫,不斷關心 未成年子女的近況,為了未成年子女願意放下工作就近 照顧未成年子女,又兩名未成年子女在出生過後一直由 聲請人照顧,甚至在雙方離婚後,聲請人除了剛離婚的 兩三個月不在未成年子女身邊,其他時間仍然每天想辦 法和兩名未成年子女見面照顧他們,對於兩名未成年子 女的生活習慣、作息及學習狀況均非常了解,足徵聲請 人相較於相對人更具有友善父母、親職能力,聲請人爰 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懇請鈞院對於丁○○及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擔負改由聲請人單獨為之。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丁○○(000年0 月00日生)、長子丙○○(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000 年00月00日兩願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4 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聲請人雖主張兩造於辦理離婚時並 未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係戶政人員表示必 須要寫明這部分,故請相對人填寫自己,致在聲請人未同意 之下,目前才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云 云,惟聲請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四、又聲請人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所應審酌者厥為相對人是否未 盡保護教養丁○○、丙○○之義務,或對丁○○、丙○○有不利之情 事?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 視兩造後,所得評估及建議為:「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 力評估:兩造係為兩名未成年人之雙親,兩造身體健康 狀況均屬無虞,無特殊疾病,兩造亦均有工作及經濟來 源,雖聲請人工作尚未穩定,但聲請人有存款可支應支 出,故兩造均能支應兩名未成年人之照護支出無虞,然 聲請人一直以來均為兩名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有實 際照護兩名未成年人之事實,對於兩名未成年人的成長 亦有一定程度的投入及了解,並能與兩名未成年人維繋 正向之親子關係,而相對人多年來均忙碌於工作上,其 重心鮮少放置於兩名未成年人的成長上,對於兩名未成 年人的生活習性、成長歷程均屬陌生,在情感的建立上 亦不如聲請人緊密,故評估相對人在親權能力上明顯不 足聲請人。⒉親職時間評估:兩造於離婚後,聲請人雖 對於探視一事保有積極度,但聲請人屢次受到相對人方 之干涉及阻擋,以致難以有穩定之時間發揮親職知能及 維繫親子情感;相對人雖與兩名未成年人同住生活,但 相對人少有親自照護兩名未成年人,亦因忙碌於工作上 而少能有充裕之時間以關心、陪伴兩名未成年人,故評 估兩造的親職時間均屬不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 現住居所為租賃的套房,住處雖具基本設備,但空間實 屬不足,而聲請人為因應兩名未成年人的成長需求,未 來有變動住處之計畫;相對人住處則為租賃的透天厝, 住處生活起居空間尚屬充裕,家務整理狀況普通,室内 環境尚屬通風,整體居住環境屬無虞,雖相對人已穩定 承租約有八年餘之久,但近來房東有收回住處之意,故 兩造在照護環境上均有變動之可能,未具穩定性。⒋親 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曾用心在兩名未成年 人上,甚至離婚後均將兩名未成年人委由他人照顧,而 非親自照顧之,再者,相對人與其女友吵架後便會波及 至兩名未成年人上,現又在探視上處處干涉及阻擋,實 未具友善父母之內涵,故聲請人才提出改定兩未成年人 親權之訴訟,期待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並接回自行負擔 照顧之責;相對人則主張兩未成年人跟隨相對人家族之 姓氏,自然為其家族之子女並承擔教養之責,再者,聲 請人原生家庭住處環境不佳,聲請人胞弟更有偏差行為 ,聲請人實難以讓兩名未成年人受到妥善教育,故相對 人不同意改定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評估兩造的監護動 機均屬良善且合理。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對於兩名未 成年人未來的就學、生活、照護等均有初步的規劃及安 排,兩造均有符合兩名未成年人之受照顧所需,故評估 兩造的教育規劃均屬合理。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 估:相對人可配合訪視之時間為兩名未成年人就學期間 ,相對人無意願替兩名未成年人請假,故便未替社工協 助與兩名未成年人進行會談,因此社工難以進一步了解 兩名未成年人之受監護意願。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應改定親權:相對人顯不適任親權人,建議鈞院應改 由聲請人為親權人。綜上所述,相對人雖為兩名未成年 人之親權人,但相對人之生活重心均在工作上,少有充 裕之時間以陪伴、照護兩名未成年人,即便休假期間亦 未曾主動打理兩名未成年人之照護事宜,而過往相對人 尚能仰賴聲請人之親職能力以妥善打理兩名未成年人之 起居,但自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均是在交友軟體上尋覓 伴侶,以期伴侶能負擔兩名未成年人照顧之責,但相對 人伴侶關係難以穩定,以致兩名未成年人亦難以有穩定 的主要照顧者及獲得妥適之生活照顧,相對人親職功能 實屬不佳,亦未能具備友善父母之内涵讓聲請人得以穩 定執行探視,反觀聲請人,其長期以來均為兩名未成年 人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確實能親自投注時間及心力在 照顧及陪伴兩名未成年人上,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以妥 善打理、規劃未成年人的照護事宜,亦可滿足兩名未成 年人於照護上之所需,再者,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人的 情感建立又相較相對人緊密,聲請人又有高度履行親權 之意願,故在相對人各方面能力均屬不佳,又未具備友 善父母內涵之情況下,建議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改由聲 請人單方行使負擔應無不妥之處。」等語,有該協會以 112年11月22日南市童心園(監)第00000000號函所檢 送之訪視報告1件在卷可憑。  (二)又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所得之結果為 :「伍、總結報告:一、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就調查之 會談過程,相對人情緒穩定,陳述清晰,談及聲請人時 亦不會特意攻擊或失控。向服務未成年子女之社工諮詢 ,亦表示目前相對人情緒掌控較佳,但亦不排除是因訴 訟中而表現好之可能性。二、相對人是否對未成年子女 有長期家庭暴力、未盡保護教養之責:兩名未成年子女 於社會局之兒童保護案件開案原因為相對人因誤會長子 拿取家中財務而施暴,並有認知教育課程進行中。實際 上相對人對兩名未成年子女並不常施暴,多是與長女於 言語上的衝突;且因相對人對於長子較為寵愛,因此除 前次施暴外,平時並無衝突。透過本案卷内資料便可知 ,過往相對人將重心致力於工作,未成年子女皆是交由 家人照顧,尤其相對人二姊更是重要之協助者。相對人 二姊在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就學、管教等各項事 務上皆打理妥適,給與未成年子女穩定作息與規範,兩 名未成年子女之導師若有需求皆是與相對人二姊聯繫, 方能有所回應或處理。相對人在子女的陪伴及照顧上缺 乏功能,其明確表示女朋友便是為了照顧未成年子女, 故當相對人與女朋友吵架後,若女友離家,兩名未成年 子女便會帶去相對人二姊家居住,直至相對人女友返家 後方才將子女接回,顯示相對人缺乏照顧子女之能力, 也造成未成年子女常會生活不穩定。相對人對於管教採 取放任態度,在課業上也缺乏督促,但長女對於課業缺 乏動力,故導師必須讓長女在校完成作業。此教養方式 亦形成長女對於約束及規範會感到抗拒,較為嚴格之安 親課程及相對人二姊都會使長女逃避,而相對人則都會 順未成年子女之意。故而相對人雖抱怨長女過於依賴手 機,但也不會有較為明確之規範,使得兩名未成年子女 返家後,長女便會一直使用手機到深夜、長子則會沉迷 電視節目。相對人失業後,每日皆在家玩電視遊樂器或 睡覺、或是出門找友人,不僅常因通宵玩遊戲而導致送 未成年子女上學遲到,也並未因長時間在家而盡到陪伴 或照顧之義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常是各自在房間内 玩自己的手機/電視遊戲,用餐亦是各自在房内食用, 親子間缺乏互動交流,即使是每月毋庸與聲請人會面的 週末、或是暑假期間,未成年子女亦是手足間一同出門 騎車、與友人玩樂、或是各自單獨遊戲,有時則是由相 對人女友偕同兩名未成年子女出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相處時間及頻率極微。相對人將養育及管教之責任全 數交託給他人,也缺乏陪伴及相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間各自獨立生活在不同空間,難謂相對人盡到保護教 養之責。三、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意願:長女於會 談時表現活潑熱情,主動陳述許多親子互動細節,並能 明確表達其想法及意願。經調查所知,長女對目前法院 案件都很清楚,因為聲請人都會告知,長女覺得自己夾 在中間,沒有辦法自己決定,有點無力感,長女會有壓 力,覺得自己似乎要做些什麼事情,才可以回到聲請人 那邊去。長女在校接受輔導原因是因為脆弱家庭而非自 殺意圖,在校内亦無相關表現或意念,經向社工或校方 諮詢了解,長女目前身心狀況良好,亦無適應問題。長 女實際上會操弄大人,例如會自己通報社工稱爸爸家暴 自己,但實際上只是相對人口氣較嚴厲叫長女去上學, 長女其實很清楚怎麼做會引起大人關注、或限制相對人 ,所以會有一些刻意作為。長女與相對人不時會有些口 角衝突,相對人失業後,與未成年子女的互動就是一起 玩電視遊樂器,故而長女與相對人互動稍有些和緩。長 子目前亦活潑開朗,與其會談時能主動侃侃而談分享生 活點滴,惟其亦受到聲請人對於親權之影響。由於相對 人家庭較為重男輕女,對於長子較為疼愛,相關人員評 估長子並無情緒困擾。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雖無心理健 康問題,但因兩造及其家人對於對造皆有極大不滿,並 常會對兩名未成年子女陳述對造不是,甚至欲藉此影響 親權之子女意願。兩名子女由於與聲請人較為緊密,因 此常會為聲請人感到不平,並習得且認同聲請人對相對 人之負向評語,言談間常會因此出現謾罵相對人之詞語 。對於照顧者之選擇,兩名未成年子女所談及皆為『陪 伴』,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意願,因涉及未成年子女 之表意内容,為避免未成年子女陷於兩難之間,並降低 未成年子女身心受創之可能,爰進行保密,請參閱兩名 未成年子女會談紀錄。四、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改定 後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透過調查可知,聲請人實際上 在管教功能上亦不彰,在會面交往時,並不會約束未成 年子女在手機上之使用時間,且其離異前於子女的課業 督促上亦不積極,但相較於不簽名之相對人,聲請人較 能夠處理與回應未成年子女之聯絡簿或是導師之要求。 由於長期以來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缺乏互動相處,故未 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較為緊密,會面時聲請人亦常偕同未 成年子女至公園、泳池並關注其活動,也會為未成年子 女下廚共餐,與未成年子女的陪伴及互動多於相對人, 故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之心理黏著度及認同感皆高於相 對人,而聲請人亦較能掌握及了解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及 在校狀況。相對人二姊之教養功能雖優於聲請人,能給 與未成年子女穩定作息之能力,相對人女友亦能提供基 本之生理需求之滿足,惟未成年子女並非與相對人二姊 共同生活、亦非相對人二姊之責任,而相對人明顯難有 教養之能力,也缺乏陪伴互動之心態,即使相對人及其 家人擁有較佳之經濟能力,但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學習資 源仍不若聲請人願意灌注,建議改由聲請人擔任兩名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聲請人不應於未成年子女面前陳 述相對人之不是、或傾訴自身之委屈,藉此拉攏未成年 子女,以免未成年子女成為聲請人之情緒配偶,影響未 成年子女未來之身心發展。…」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 查字第42號調查報告1件附卷可佐。  (三)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心照顧丁○○、丙○○,會藉故毆 打丁○○、丙○○,並擅自挪用丁○○、丙○○之單親補助費用 及存款,將丁○○、丙○○外包於其母親及交往過之女友, 忽視丁○○、丙○○受教權利,不願配合班級導師針對學校 事務、課業之需求,阻止聲請人與丁○○、丙○○會面交往 ,向丁○○、丙○○惡意貶低聲請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 出錄音錄影光碟及譯文、兩造之對話紀錄、聲請人與子 女之對話紀錄、聲請人與導師之對話紀錄、聲請人與聲 請人之胞姊之對話紀錄、驗傷診斷書、丙○○受傷之照片 等件為證,其中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會藉故毆打丁○○、丙 ○○部分,經前開訪視調查結果,相對人並無藉故對丁○○ 、丙○○濫行施暴情事,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至聲請人主張之其餘事實,參酌聲請人之舉證,且相對 人未於訊問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應堪採信。  (四)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相對人將教養子女之責任均 推予他人承擔,與丁○○、丙○○互動不佳,對於丁○○、丙 ○○缺乏關心及陪伴,是由相對人繼續行使親權實難認係 有利於丁○○、丙○○,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丁○○、丙○○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丁○○、丙○○有不利情事,不 適宜繼續監護丁○○、丙○○,而聲請本院改定丁○○、丙○○ 之監護人,自屬有據。 五、再依前開訪視調查結果,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丙○○ 之親職能力、教養功能均優於相對人,且聲請人給予丁○○、 丙○○較多之陪伴、互動、關心,彼此親子感情良好,丁○○、 丙○○亦係以聲請人為主要之情感依附對象,是本院認基於丁 ○○、丙○○之最佳利益考量,改由聲請人為丁○○、丙○○之監護 人應為適當,爰准聲請人之請求,改定兩造所生長女丁○○、 長子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3-10

TNDV-114-家親聲-36-2025031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 相 對 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丙自民國113 年3月21日起至民國114 年6月20日 止,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曾為毒品管制人口,民國113 年6 月6 日於照顧丙期間疑有吸食毒品而遭通報,同年月16 日丙因遭相對人乙施暴而攜丙離開家中;同年月18日社工獲 知丙未妥善照顧丙且於其身旁施用K他命,會談過程中,丙 眼神渙散且情緒起伏大,聲請人評估丙受照顧狀況不佳及可 能吸食二手菸毒,遂於同日將受安置人丙緊急安置於適當場 所,並獲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20日止。於安置期間 ,丙受照顧良好,然相對人丙未出席親子會面,且丙毛髮檢 測結果判定體內含有K他命及去丙基K他命成分,確認丙受丙 照顧期間遭受毒品危害,亦未獲妥善照顧。相對人丙與乙已 於113年9月底離異,受安置人丙由相對人乙監護,雖相對人 乙有意願接回丙照顧,然過往鮮少協助照顧丙,又113年8月 至114年2月親子會面僅3次,親職功能尚待評估,且其對於 丙是否為親生有疑慮,將於114年3月6日安排親子鑑定以確 認親子關係,評估目前無適當之親友可提供丙照顧及保護, 為顧及受安置人丙之最佳利益及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 以提供受安置人丙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 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3月21日起至114年6月20日止延 長安置受安置人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 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 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 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 本及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975號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丙仍有使用藥物疑慮,親職功能不佳,而乙親職功能 尚待評估,且尚待親子鑑定以確認親子關係,迄今無其他親 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丙。另丙、乙無法聯繫,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故為維護丙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 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 安置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5-03-07

KSYV-114-護-187-202503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乙○○ 受 安置人 蘇○蓁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蘇○晴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蘇○蓁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起延長安 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蘇○蓁之母 蘇○晴於111年12月間將受安置人留在受安置人母前男友家後 便離開家失聯迄今,受安置人母前男友之母因受安置人母前 男友入獄服刑,故協助處理受安置人監護權及生父認領一事 ,於112年6月13日進行親子鑑定,然於同年7月20日鑑定報 告結果顯示受安置人非受安置人母前男友之女,故受安置人 母前男友之母得知後表示倘繼續照顧恐有疑慮,期待社政單 位介入處理,聲請人於112年7月24日安排家訪並與受安置人 母前男友之母討論,為穩定受安置人生活及適應問題,由聲 請人安置於受安置人母前男友之姊姊家由其提供照顧,觀察 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母前男友等親屬互動關係緊密,評估受 安置人受照顧狀況尚佳,故聲請人評估進行親屬安置,以減 少受安置人生活變動,穩定受安置人生活、受照顧狀況。獲 鈞院112年度護字第57號、112年度護字第78號、113年度護 字第5號、113年度護字第33號、113年度護字第57號、113年 度護字第84號裁定在案。  ㈡聲請人於113年10月9日接獲社安網事件諮詢表通報,稱受安 置人母於新北市遭查獲毒品咖啡包,事後聲請人聯繫受安置 人母確認時,受安置人母稱是在住家鄰近的超市購買越南標 示之咖啡包,不清楚為什麼會是毒咖啡包,評估受安置人母 應有持續用毒情形,缺乏守法及對自身行為負責之態度,考 量受安置人為幼童,評估其自身無法獨立於社會中生存,聲 請人評估受安置人母未盡監護保護及照顧之責,且親職態度 被動消極、無照顧意願及具體規劃,聲請人依113年12月6日 113年度宜蘭縣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重大處遇決策團隊評估 會議之決議,於113年12月12日函文予受安置人母,請其於1 13年12月25日前至聲請人處會談討論受安置人出養及照顧安 排事宜,至今受安置人母無至聲請人處協商,亦無主動電話 聯繫聲請人商討或關心受安置人生活狀況,綜上因受安置人 之原生家庭無適任之監護人,且無意願進行出養流程相關討 論,故停止受安置人母之監護權及親權,改由聲請人擔任受 安置人之監護人,有關本案之民事起訴狀等相關資料已於11 4年1月3日遞送鈞院。  ㈢綜上之考量,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母疑持續有用毒情形、親 職態度被動消極,無法討論受安置人之照顧計畫,且受安置 人親屬資源已表示無意願提供照顧,評估無相關親屬資源可 協助,為維護兒少身心安全、穩定生活照顧及健全身心發展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2項規定,狀請鈞 院准予自114年1月27日18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 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附之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真 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7號民事裁定、社會安 全網事件諮詢表、聲請人函文、113年度宜蘭縣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重大處遇決策團隊評估會議紀錄、送達證書、受安 置人安置意見書及戶籍資料等,受安置人於意見書表達願意 繼續安置三個月等語,而本院函詢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對聲 請人本件聲請延長安置之意見,受安置人之母對於本院函文 並未依期回覆,電話聯絡時受安置人之母並未接聽等情,有 本院之函詢公文、送達證書及電話通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考 ,並參酌受安置人現由聲請人進行親屬安置,受安置人受照 顧狀況良好,適應狀況佳,健康狀況穩定,身心發展符合同 齡,生活及就學狀況穩定;而受安置人母過往曾因毒品案件 入監服刑,於112年7月取得聯繫確認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 於中央廚房從事大夜班工作,自受安置人安置至今未曾主動 聯繫關心受安置人照顧及生活狀況;而受安置人相關親屬戶 籍皆在新北市三重區,受安置人之舅原表達具照顧意願,然 未有實際行動及照顧計畫,近期亦直接表達無照顧意願。再 者,聲請人聲請停止受安置人母親權之案件,業經本院受理 在案,顯見受安置人母現已失聯而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 照顧,現階段亦查無其他親友足以妥善協助照顧、保護受安 置人,當認受安置人現乏適當養育及照顧,非立即安置受安 置人即難有效保護受安置人,並為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基本 生活環境,使聲請人得以順利改善並協尋受安置人之母,擬 制適切之照顧計畫,藉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有將受 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 、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5-03-07

ILDV-114-護-8-20250307-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甲○○(HUYNH TAN NAM)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相 對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HUYNH TAN NAM,男,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與相對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11 3年4月17日登記結婚,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茲 因乙○○受胎期間,與聲請人無婚姻關係存續,導致相對人之 戶籍資料登載生父欄位為空白,惟相對人確係自聲請人處受 胎所生,故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必要,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 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 項,惟兩造於本院調解期日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本院訊問 筆錄1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親子關係攸 關父母與子女間身分、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本 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具真實之親子自然血緣關係,且 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繼承、扶養,甚至法律上親權行使負擔 無法圓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不明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五、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居留証影 本、高雄榮民總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之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 ,並有本院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之個人戶籍資料、高雄○○○○ ○○○○113年12月6日函及所附戶籍資料與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在 卷可憑,又依報告結果略以:「根據以上16組基因位點的分 析結果,無法排除丙○○與甲○○之親子關係」,聲請人主張其 與丙○○之間有父女血緣關係存在,足堪信實。從而認聲請人 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相對人與聲請人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 還原其真相,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 利所必要,依上開論述分析,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 人負擔,較為公允,並符聲請本件合意裁定之法律趣旨,且 聲請人亦同意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七、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2025-03-06

KSYV-114-家調裁-26-20250306-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聲請人 共同代理人 鄧○律師 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 號)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收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養子。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收養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丁○○、被收 養人丙○○係加拿大人;收養人乙○○、被收養人甲○○為我國人 ,應適用加拿大法及我國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以資認定本件 收養是否成立。次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 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 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 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 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 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 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人父母已以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時,得免依第1076條之 1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 女最佳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2第1項、 第3項、第1079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願收養其配偶乙○○ 之子即被收養人甲○○為養子;收養人乙○○願收養其配偶丁○○ 之女即被收養人丙○○為養女,並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訂立書面收養 契約,為此聲請本院認可收養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外僑居留證、經我 國駐溫哥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出生證明、親子鑑定 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經公證之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研習證書、結婚證明書、 財產相關文件等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到 庭陳述確認其收出養真意(見本院113年11月5日訊問筆錄) 。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 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又本院依職權囑託 臺北市收出養家庭培力中心就本件收出養進行調查訪視,其 評估收養人各方面條件穩定、伴侶關係良好,收養的通過有 利於被收養人受照顧權益更加穩固,並協助完整家庭關係, 依據兒童最佳利益考量,評估收養人合適收養被收養人等情 ,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之收養事 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是本院參酌上情,審認本件收養 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3-04

TPDV-113-司養聲-99-20250304-1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未成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戊○○ 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 代號甲20153號社工師 相 對 人 丙○○(代號CA00000000-B) 丁○○○(代號CA00000000-C) 關 係 人 乙○○(代號CA00000000) 羅○○ 就業處所:臺東縣○○市○○○路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為關係人乙○○之監護人。 二、指定關係人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依附表之方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臺東縣政府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下午5時54分許,接 獲關係人乙○○之母因心肌梗塞逝世,且關係人乙○○之大舅表 示目前無家屬可協助照顧,請社工協助安置關係人乙○○等語 。社工遂於113年6月14日晚間7時25分啟動緊急安置,並安 排關係人乙○○於適當處所居住。而關係人乙○○經親屬會議協 調後,並無親屬願意接手照顧,遂由聲請人持續安置。 (二)又戶籍登記之父即第三人潘○○於113年8月13日提起否認之訴 ,並經聲請人協助安排親子鑑定後,確認關係人乙○○非其所 親生,並經本院裁定否認關係人乙○○為其婚生女。 (三)而關係人乙○○之外婆即相對人丁○○○於113年8月8日之親屬會 議中表示,關係人乙○○之外公即相對人丙○○年邁且身體狀況 不佳,目前安置於馬蘭榮家,生活自理需旁人協助,難以擔 任監護人;其本人亦年邁而無力照顧關係人乙○○,且親屬均 無意願照顧及擔任監護人等語。 (四)因聲請人於113年11月14日召開第6次兒少保護個案重大決策 會議,並決議聲請改定監護人,為此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 、第1106條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 等規定,聲請改定監護人,並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指 定關係人羅○○(為聲請人之約聘社工督導)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7及84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 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 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 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另定有明文。 (二)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 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監護人之年齡、職業、 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 犯罪前科紀錄。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094條之1定有明文。 (四)而民法第1094條之1各款所揭示之注意事項,係為避免法院 於裁判時缺乏審酌之參考,致使「受監護人(即未成年人) 最佳利益原則」過於抽象而難以落實,為此所增定之提示性 規定,並非拘束或限制法院裁量權行使之強制規定。從而, 法院於裁判時,並非僅能或均應斟酌各款規定所列之事項, 而係應於審酌一切情狀後,基於「受監護人(即未成年人) 最佳利益原則」而為妥適裁量。 (五)其次,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 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 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 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 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 未滿18歲之人)。 (六)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⑴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⑵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⑶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七)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相對人不適任監護人,而應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關係人乙○○(000年0月00日生)之母第三人王○○於113年6月 14日死亡,且關係人乙○○經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裁 定否認其為第三人潘○○之婚生女確定(見本院卷第13、17、 23-26及59頁所附之親等關聯及個人戶籍資料、民事裁定書 及確定證明書)。 (二)關係人乙○○之安置緣由(見本院卷第27-52及87-96頁所附之 民事裁定書):      ⒈關係人乙○○前經聲請人其於110年11月4日經學校通報發現大 腿有兩道傷口,且關係人乙○○表示係其母即第三人王淑慧以 剪刀所為,惟第三人王○○則表示於關係人乙○○夜間在外玩耍 返家後即已發現該傷勢,聲請人遂於110年12月28日轉介家 扶中心進行家庭處遇。惟第三人王○○多次逃避社政追蹤,且 關係人乙○○疑似長期鮮少與外界接觸,導致其智能及學習不 足。又第三人王○○過往經常酗酒,且未定期就醫服藥,因而 容易產生幻聽幻覺,並於113年6月14日突然逝世,且親屬表 示無法協助照顧關係人乙○○等情為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自113年6月14日下午7時起 予以緊急安置。  ⒉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3號裁定自113年6月17日起繼續安置 ,復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2及117號裁定自113年9月17日及 12月17日起延長安置期間。 (三)關係人乙○○之母既然已死亡,且關係人乙○○未經生父認領為 婚生女,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其祖父母 即相對人丙○○及丁○○○(分別為第三人王○○之父母,見本院 卷第13頁所附之親等關聯資料)固然係位居順位之法定監護 人。惟:  ⒈本院參酌前揭㈡事證,可見相對人不僅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 情事,亦有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使關係人乙○○「未 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形,致使關係人乙○○自113年6月 14日起即由聲請人安置迄今。  ⒉又相對人丁○○○於另案家事調查官以電話聯繫時表示:其無法 處理這些事等語(見本院113護53審理卷第81頁所附之本院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並於另案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表示:其 對於關係人乙○○的事務並無決定權等語(見本院113護82審 理卷第22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⒊而相對人丙○○目前入住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 國民之家,並於民國113年6月24日經診斷罹患中度失智症( 見本院卷第81頁所附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 國民之家114年1月21日馬家輔字第1140000296號函)。  ⒋加上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其二人對於聲請人主張彼等不適任監 護人及請求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事項表示意見後,相對 人之長子即第三人王○○具狀陳稱:  ⑴相對人丙○○今年81歲,早年因中風致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且 生活起居無法自理,身體不便及口語表達困難,考量家庭狀 況及周全照護,於112年3月入住馬蘭榮民之家養護中心。  ⑵相對人丁○○○現年79歲,身體羸弱,加上肺部常因氣候影響, 時而住院療養。  ⑶本院公函係114年2月8日透過馬蘭榮民之家收件後轉交家屬, 考量上述相對人丙○○之狀況,且相對人丁○○○識字不多,亦 不善表達,再加上先前已與家人及聲請人之社工討論,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7頁所附之本院 函文、送達證書及陳報狀)。  ⒌暨關係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是否知道你的阿 公阿嬷是誰?)(搖頭)」、「(問:對於社工表示阿公阿 嬷並沒有能力照顧你,之後要繼續讓社工跟機構照顧你,有 無意見?)(點頭)」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  ⒍可見相對人並無能力、亦無意願照顧關係人乙○○,堪認相對 人顯不適任監護人,如由其二人擔任監護人,不符關係人乙 ○○之最佳利益,而應由安置關係人乙○○迄今之主管機關即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應較合於民法第1094條之1所揭示之「受 監護人(即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原則」與兒童權利公約第3 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且由同為聲請人 所屬之社工督導即關係人羅○○(見本院卷第86頁所附之同意 書)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 及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2項。   四、監護人之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義務: (一)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 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099條第1、2項 定有明文。 (二)故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或特別代理人如並未對本裁定提 起合法之抗告【註1】,聲請人自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個月內 ,會同關係人羅○○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依民法第1099條之1之規定,聲請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五、程序費用之負擔及徵收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改定監護人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且因相對人丙○○及丁○○○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 務主體,於程序上請求法院改定其二人之監護人身分,自屬 不同之程序標的。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合計共2,000元)【註2】。 (二)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且本 件聲請既然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準用第104 條3項之規定,程序費用自應由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負擔。爰 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故本裁定主 文第3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且附表所 之程序費用係由聲請人預納,則除有合法之抗告外,聲請人 自得請求相對人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 (四)至於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本件自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 。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 【註2】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 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 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 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請求改定丙○○監護人身分之裁判費 1,000元 由丙○○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及85頁) 請求改定丁○○○監護人身分之裁判費 1,000元 由丁○○○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及85頁)

2025-03-03

TTDV-114-家親聲-1-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4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非其母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生母乙○○○(越南國籍人,已於民國111年8月 25日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與被告於107年5月22日結婚,107年 10月23日辦理結婚登記,然二人婚後並未同住,且被告入監 服刑,雙方於112年12月28日兩願離婚。乙○○○於113年8月27 日自訴外人A受胎生下原告,原告依法被推定為乙○○○與被告 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原告與被告實無親子血緣關係,爰依民 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訴請否認被告為原告之生父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573號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等判決(本院卷第23~40 頁)、戶口名簿(第41頁)、被告戶籍資料(第45頁)、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第59頁)、診斷證明書(經DNA 比對,A與丙○○之間,彼此血緣標記吻合,應具親子關係, 第61頁),原告既經鑑定為訴外人A之子,自不可能同時為被 告之子,其主張應堪採信。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非被告之子,已如前述,惟因其母乙○○○受胎期間與被告仍 有婚姻關係,是原告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原告依民法第 1063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03

TCDV-114-親-4-2025030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060號 原 告 童威傑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被 告 許芷羚 蔡郁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19日與被告甲○○結婚,婚後並育有子、 女各一名,本期能白首偕老,惟被告甲○○於111年6月至8月 間未說明原因即一再要求與原告離婚,原告雖多方請求被告 甲○○體諒原告,惟不獲被告甲○○接受,兩人遂於111年8月4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離婚後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均由被告甲○○任之。原告於離婚前,即因被告甲 ○○要求離婚,而罹患憂鬱及焦慮症,經常失眠,必須就醫治 療。嗣原告於112年8月中旬接獲被告甲○○提起,經本院以11 2年度親字第9號事件受理之否認子女之訴家事起訴狀繕本, 被告甲○○稱其於112年4月28日所生之女許00(真實姓名詳卷) 非自原告受胎所生,而係被告乙○○之親生子女,原告始知被 告甲○○於離婚前即與被告乙○○發生婚外情,因而病情加劇。 (二)許00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依被告甲○○於111年9月8日至吳婦產科診所就診自陳其最後一次月經之第一天為111年8月6日,與其於112年2月7日至王立文婦產科診所產檢時,自陳其最後一次月經之第一天為111年8月4日雖相差2日,惟預產期一為「112年5月13日」,一為「112年5月11日」,亦相差2日,而生產週數均為「38週1天」(即267日),足見被告甲○○應係於111年8月4日受孕而生許00(自112年4月28日許莘妮出生,回溯267日,即為111年8月4日)。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推算被告甲○○之「受孕窗口期為111年8月11日至111年8月24日」,應屬錯誤。 (三)又配偶有不當交往行為是否侵害他方之身分法益,不以通姦 、相姦為限,而應以情節是否重大為斷。被告乙○○既於本院 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與被告甲○○先前並沒 有交往。被告甲○○是我的員工,當天是因為喝酒,所以才有 性行為。」等語,可見被告甲○○係因在被告乙○○所營蔬果行 工作已久,兩人朝夕相處,日久生情,最後發生婚外情,始 堅持與原告離婚,並於111年8月4日離婚當天即與被告乙○○ 發生性關係,被告2人應於111年8月4日離婚之前即有交往, 且感情甚深,已逾越通常社交禮儀之範疇,而足以干擾婚姻 之本質,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被告甲 ○○忠誠義務之要求,初不以被告2人間有通姦、相姦之事實 為限。故原告縱無法舉證證明被告2人間於被告甲○○與原告 離婚前有通姦、相姦之事實,亦無礙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被告2 人請求賠償慰撫金。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則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被告甲○○係於111年8月4日與原告離婚當日與被告乙○○發生 性行為而受胎,且被告2人於被告甲○○離婚前並未交往,並 無原告主張之侵害其配偶權情事。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0年9月19日與被告甲○○結婚,婚後並 育有子、女各一名,嗣於111年8月4日協議離婚,又原告於1 12年8月中旬接獲被告甲○○提起,經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9 號事件受理之否認子女之訴家事起訴狀繕本,被告甲○○於該 事件主張其於112年4月28日所生之女許00非自原告受胎所生 ,及許00為被告甲○○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戶口名簿、前揭家事事件起訴狀、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即親子鑑定報告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親字第9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 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 ○○應係於111年8月4日離婚當日受孕而生許00,可見其與被 告乙○○於離婚前即已發生婚外情,被告2人確實侵害其配偶 權之事實,既為其等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2人 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經查,本件經本院檢附被 告甲○○之病歷資料,囑託馬偕醫院鑑定被告甲○○之受孕窗口 ,鑑定結果為:「據美國婦產科醫學會ACOG【基於生育意識 的計劃生育方法 Fertility Awareness-   Based Methods of Family-Planning】以育齡婦女平均月經 週期26至32日來計算,可推知受孕窗口期為月經週期之第8 到19日。據王立文婦產科診所病歷之記載,甲○○之最後一次 月經的第一天(Last Menstrual Period,LMP)為民國111年 8月4日。據吳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甲○○之最後一 次月經的第一天為民國111年8月6日,且民國111年9月8日應 診時經超音波檢查妊娠週數為5週,總結上述臨床資料,推 測受孕窗口期為民國111年8月11日至民國111年8月24日。又 據基隆長庚醫院之醫療紀錄記載,甲○○於民國111年12月5日 接受超音波檢查,當日估測胎兒大小為17週至17週又6天, 推估排卵日期為民國111年8月15日至民國ll1年8月22日,亦 符合上述推測,惟受孕日之推估以初期懷孕較為準確。」、 「歸結甲○○之受孕窗口期為民國111年8月11日至民國111年8 月24日。」,有該院113年12月20日馬院醫婦字第113000679 6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衡諸馬偕醫院係依被告 甲○○於產檢時所述最後月經第1日之時間,及其病歷資料所 載超音波檢查結果測得胎兒大小等證據,綜合判斷後推估可 能之受胎期間,堪認該院認定被告甲○○受孕窗口期為其與原 告離婚後之111年8月11日至111年8月24日,應與事實較為相 符而堪採信,原告主張馬偕醫院推算被告甲○○之受孕窗口期 有誤云云,要無足取。況縱原告主張被告甲○○係於其與原告 離婚當日即111年8月4日受胎乙節為真實,亦無從據以認定 被告甲○○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蔡郁發生性行為, 並以此方式侵害原告配偶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於被告 甲○○與原告離婚當日發生性行為,可見其等於被告甲○○離婚 前即已發生婚外情云云,惟亦為被告2人所否認,而原告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就其上開主張舉 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徒以被告甲○○於與原告離婚當日或離婚 後數日,即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遽謂其等於被告甲○○與 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有任何逾越男女間正常交往分際 之行為。從而,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2 人於被告甲○○與原告婚姻存續中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配偶權,並請求其等負連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5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27

KLDV-112-基簡-106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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