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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罰鍰新臺幣3,000元部分暨該部分訴 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2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新 臺幣250元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訴訟費用 新臺幣4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改制前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裁判後,當事人於行 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查本件於112年3月22日繫屬於改制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屬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4月19日判決後,上訴人則於 113年5月17日提起上訴於本院。是本件上訴事件係於修正行 政訴訟法施行後提起,依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後行政訴訟 法審理,先予敘明。 二、緣被上訴人所有牌照EAA-905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1年12月11日18時22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228.4 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 行駛)」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國道 警交字第ZGB2808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被上訴人到案聽候裁決,上 訴人乃作成112年3月2日中市裁字第68-ZGB280888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 新臺幣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遂向臺中 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2年度交字第128號),嗣因11 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 庭之配置,未能辦理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案件,臺中地院遂 將本件移交原審接續處理。前經原審以113年4月19日112年 度交字第42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原審前誤上訴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113年度交抗字第12號裁 定廢棄上開駁回裁定,由原審裁定命上訴人補正裁判費後, 送交本院審理。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中區養工分局 )113年2月5日中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2月5日 函)內容可知,國道3號北向228k+450處已於107年10月設置 開放路肩終點牌面,除開放路肩起點處之資訊可變標誌(CS M)不分時段均顯示外,其餘4處開放路肩標誌牌面(包含開 放路肩終點)平時(應指非開放路肩時段)係翻轉為反面狀 態。又依中區養工分局112年1月12日中控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112年1月12日函)檢附之111年12月份機動開放路 肩資料,足以認定違規當時之機動開放路肩相關標誌均屬正 常運作。況中區養工分局於前開兩份公函中,並未指稱違規 當時之資訊可變標誌(CSM)及4處開放路肩標誌牌面有未顯 示資訊或未翻轉至正面之故障通報或紀錄。是在中區養工分 局的儀器檢測顯示為正常運作之情況下,開路肩時段之牌面 翻轉為正面是屬於常態事實,如果被上訴人主張當時在運作 正常的情況之下,牌面卻是反面狀態應該屬於變態事實,此 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僅以被上訴人空口且毫 無任何憑據之陳述推翻中區養工分局有科學儀器檢測運作之 佐證,顯屬率斷。則原審認定之事實與相關卷證資料所示之 客觀事實不符,原判決應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依憑證據之違 背法令。  ㈡被上訴人違規當時,開放路肩起點處之資訊可變標誌(CSM) 及其餘4處開放路肩標誌牌面(包含開放路肩終點)應屬正 常運作,被上訴人行駛於路肩並非不能藉由相關標誌之提示 ,依規定駛離路肩。然被上訴人卻於出口匝道前,明知車輛 行駛不得跨越槽化線,竟不顧其他方向車輛之安危,執意橫 越槽化線、插入車流當中,已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 規。倘若原審對開放路肩終點標誌運作情形有所疑慮,而要 以此撤銷原裁決處分,理應對該標誌之運作情形此一待證事 實進行調查,而非在未有任何跡象、證據顯示該標誌故障, 況中區養工分局兩份公函內容均已證明該標誌於違規當時乃 係「正常運作」狀態,在無其他任何佐證之情況下,原審自 無理由自行臆測於正常運作下該標誌卻呈現反面之反常情形 。是原審未再向中區養工分局予以詳細調查違規當日該標誌 運轉之狀況,單憑被上訴人一面之詞,率然推論、認定該標 誌未翻轉為正面,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屬不可歸責之認定, 顯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道路標誌 、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 、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項)駕 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 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之指揮。」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 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行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 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1點。……」 六、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3,000元部分,有違背法令 情形,應予廢棄。茲論述理由如次:  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1條 第1、2項規定:「(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 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 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第2項)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 、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 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可知槽化線之設置目的係用 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乃為禁 止駕駛人從原行駛之車道貿然違規跨越槽化線而進入另一車 道,避免造成另一車道之車輛阻塞,甚至發生車輛追撞事故 ,以確保行車之順暢與安全。  ㈡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 、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第19條第3項規 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 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 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 作業規定(下稱開放路肩規定)第4點第1款第1目、第2目規 定:「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1 ):⒈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 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 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⒉非往出口小車須於『路 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第6點第1款 第4目規定:「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 條:『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 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叉路口、立體交叉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 地點。』規定,開放路肩路段應避免跨越交流道區,以免誘 使用路人違規。」是高速公路之路肩係供有特殊情況車輛暫 停或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故依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汽車行駛在高速 公路原則上皆不得行駛路肩,僅在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 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時,交通管理機關得明確告示於指定時 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而「路肩通行終點」之標誌, 係在告知駕駛人在該標誌之後,即屬不得通行路肩之路段, 駕駛人應在通過該標誌前即駛離路肩,否則即屬於違規行駛 路肩。然「路肩通行終點」標誌之設置目的,與槽化線係用 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之規範目 的無涉,縱使主管機關未確實依法設置「路肩通行終點」之 標誌,僅係關於有無違規行駛路肩之認定,並非表示駕駛人 可違規跨越槽化線,凡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駕駛人,均應知悉 槽化線係禁止跨越,尤不得以未看見「路肩通行終點」標誌 或該標誌未明確設置等為由,作為主張違規跨越槽化線之免 責事由。  ㈢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未依標線 指示,而跨越槽化線行車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 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無非以:本件並無當日照片證明開放 路肩終點標誌呈正面狀態,被上訴人主張當時未見開放路肩 終點標誌等語,非無可能,得提早變換至外側車道,是被上 訴人雖有違規行為,但難認其主觀上有故意或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在責任層次上,因行政機關於該路段 前方無開放路肩終點標誌呈正面狀態提醒,造成當地整體環 境上呈現容易使駕駛人誤認的狀態,且無法期待被上訴人遵 守正確標誌,應予阻卻責任,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等理由, 為主要論據。惟:    ⒈依原審卷附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之影像截圖及勘驗筆錄所 示(分見原審卷第33頁、第39頁至第41頁),被上訴人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時,左轉方向燈亮起,並跨越緊 鄰出口處之槽化線,駛入主線之外側車道;佐以被上訴人 於起訴狀陳稱:其依照開放路肩路段範圍行駛,在發現開 放路肩即將結束範圍快到達之前,已經打開方向燈要切回 主線道,卻因主線道擁塞,無法在北向228.45k前切回, 直至50M後即228.4k方能切回,以免下錯交流道區等語( 見臺中地院卷第15頁),堪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明知其於違 規地點靠左進入外側車道,係違規跨越槽化線,然其仍跨 越槽化線後進入外側車道,且依勘驗畫面所示,當時雖為 夜間,然天候狀況良好,有路燈照明,被上訴人當可清楚 看見並辨認槽化線之存在,其竟執意跨越槽化線進入外側 車道,自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故意 甚明。原判決以上訴人無法提出當日開放路肩終點標誌正 面之佐證,認被上訴人未有故意、過失,有適用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⒉按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凡行政法律關係 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 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可期待其遵 守義務為前提。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如依客觀情 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 人民遵守時,前述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 ,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 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 此乃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上字第642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法領域的無期待 可能性概念,係指被課予行政法上義務的人,因陷於事實 上或法律上的特別艱難處境,一般社會觀念難以期待這個 人可以有合乎義務規範之行為,因此承認其違章行為有阻 卻責任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經核依卷內上訴人提出於原審之違規路段實況照片(見臺 中地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足見被上訴人違規地點前已 設置出口距離辨識告示牌,被上訴人自可知悉如繼續行駛 於路肩路段將匯入交流道出口。再依卷附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2月5日投字第1130003371號函 說明略以:「三、另查本分局111年12月份機動開放路肩 資料,本分局於12月11目下午3時30分至7時30分確有開放 路肩,路段範圍為國3北上向230k+900~228k+450,本時段 屬機動開放路肩路段,除起點處資訊可變標誌(CMS)顯示 外,其餘4處開放路肩標誌牌面(包含開放路肩終點)平時 係翻轉為反面狀態。」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 可知本件違規地點即國道三號北向228k+400處,並非開放 路肩路段,被上訴人本須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 誌前駛離路肩,經過該標誌後即限往出口車流行駛,不得 變換車道至主線。是被上訴人本應善盡道交條例所課予之 行政法上義務,責令被上訴人遵守依槽化線之標線指示行 車之義務,並不會使被上訴人陷於客觀事實上特別艱難處 境,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顯非難以期待被上訴人為合乎義 務規範即不跨越槽化線之行為。原判決認因行政機關於該 路段前方無開放路肩終點標誌呈正面狀態提醒,造成當地 整體環境上呈現容易使駕駛人誤認的狀態,且無法期待被 上訴人遵守正確標誌,應予阻卻責任等語,認事用法容欠 允洽,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⒋是故,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行駛高速公路跨越槽化線,未 依標線指示行車,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 違規,並無違誤。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又 難以期待遵守標線為由而撤銷原處分,容有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背法令,難認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撤銷原 處分罰鍰3,000元部分有違誤,求為廢棄,屬有理由。又 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爰將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罰鍰3,000 元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廢棄,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該 部分第一審之訴。 七、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 ㈠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參酌其 111年6月15日修正理由載謂: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 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 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 當之處分等時點等語,可知行政機關據以裁罰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於行政訴訟裁判之前有變更者,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 者之規定。再者,被上訴人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關於記 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 行。修正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此次修正將得以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定於當場舉發者,在非 當場舉發之情形,則不適用之,故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 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上訴人,則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 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 ㈡查本件依卷附舉發通知單所載(見臺中地院卷第83頁),係 舉發機關警員依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逕行舉發,自 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 為記點處分。原判決雖未及適用上開修正規定,惟因原判決 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的結論,不影響本判決 結果,仍應予以維持。是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3,000元部分,原判決 予以撤銷,既有上述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上 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院基於前述原審依調查證據 結果所確定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爰 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廢棄,並依該事實自為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而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1點部 分,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就此部分 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費用 計為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各300元及750元,合計1,050元 ,兩造就本件上訴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經本院酌量情 形,就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2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500 元命由被上訴人負擔。餘者350元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 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3-31

TCBA-114-交上-31-20250331-1

交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廖國勛 再 審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89號判決及113年11 月28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79號判決,本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 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 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 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級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 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 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準此以論,當事人 對於不同審級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合併提起再 審之訴,若非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 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上級審行政法院專屬管轄。又再審之 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 稽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可明。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民國 113年5月30日112年度交字第10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及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11月28日113年度交上字第79號判 決(   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事由,合併提起再審之訴,有卷附再審原告提出之 再審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至於再審原告就原判決 另以114年3月24日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所提再審之訴部分,則由本院 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不在本件判決之標的範 圍,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於112年8月13日0時55分許,駕駛所有牌照號碼EAF -863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限速時速110 公里之國道1號北向280.9公里時,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 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得 其時速為158公里,因認駕駛人即上訴人有「速限110公里, 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8公里,超速48公里,測距72.9 公尺」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B39680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另因系爭車 輛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行為 ,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亦為上訴人 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B3968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以下將前開2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合稱為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案經再審被告續於112年11 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68-ZDB3968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再審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於同日以第68-ZDB396805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依道交條例第4 3條第4項規定,對再審原告裁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 月。再審原告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確定終局判決就原判 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廢 棄,上揭廢棄部分,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上訴。再審原告仍不服,主張確定終局 判決及原判決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再審事由,合併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原判決中提到「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 為「公務檢測用噪音計」與本案完全無關,原判決引用不相 關之法條作為判斷案件之標準,當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情形。再審原告所稱之科學儀器及合 格證書均是「雷射測速儀」,但確定終局判決卻用「雷達測 速儀」甚至「公務檢測用噪音計」之檢驗規範及運作原理進 行判決,明顯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亦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情形。又 再審原告於上訴狀敘述本案最少的測速距離應有105公尺以 上,卻距離系爭車輛僅有72.9公尺,不符相關規定,但確定 終局判決卻判斷72.9公尺大於105公尺以上,明顯事實判斷 有誤,若非如此,本院為何可以修改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意 旨成與事實不符且不利再審原告之陳述?這不僅該當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情形,更有失公平正義本 質等語,並聲明:⒈確定終局判決及原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 分廢棄。⒉原處分1、2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原判決引用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實則 係指同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兩條款因位置相近,原審誤 載引用為顯然錯誤,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 情形。另再審原告主張依據公路路線設計規範,本件最少的 測速距離也要有105公尺以上等云,業經確定終局判決指駁 在案,再審原告無非執其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而為法 院所不採之歧異見解再行爭執,未表明終局判決有如何合於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再審 之訴於法未合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㈡再審原告雖以上開情詞憑以主張原判決及確定終局判決俱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   :   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 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 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據為再審之 理由。再者,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交通裁決事 件之法律審,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 決基礎,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 規定可明。故交通裁決事件第二審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判決 者,必須基於第一審判決確定事實所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再審情形。又同條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則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 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 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始足該當。   ⒉經稽之卷內原判決及確定終局判決所載內容,足見原判決 係審酌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0月30日國道警四交 字第1120013691號函暨檢附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 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採證照片等事證,據以認定再審 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80.9公里時,經 舉發機關員警以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58 公里,超過該路段最高限速時速110公里計48公里之行為 屬實;復參佐卷附舉發機關112年10月30日國道警四交字 第1120013691號函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及違規地點設置之「警52」標誌照片、2023 年5月之GOOGLE拍攝違規地點之實況圖像等證據,憑認該 違規地點設置之「警52」標誌牌面清晰,未遭遮蔽,符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規定,且該標誌設 置處與系爭車輛超速地點相距72.9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 7條之2第3項規定,乃基於上開事實為基礎,進而論斷再 審被告適用作成原處分時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再審原告罰 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適法有據,再審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意旨;而確定終局判決則認定原判決 所確定之上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符合,並無再審原 告所指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有未盡職權調查義 務致事實不明之情事,而得為上訴審判決之基礎,論斷原 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裁處再審原告罰鍰12,000元及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並命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再審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裁處再審原告記 違規點數3點部分,則引據原處分作成後始修正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論斷修正後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明定限於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 ,始得為記點之處罰,本件舉發機關係逕行舉發再審原告 上開違規行為,並非當場舉發,自不得為記點處分,因原 判決未及適用該修正規定,仍維持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 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再審原告 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等意旨,而自為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 此部分之裁處,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上訴。   ⒊經核原判決除關於維持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雖因嗣後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但 已據確定終局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再審原告勝訴,而不復存 在。而原判決關於維持原處分關於裁處再審原告罰鍰12,0 00元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命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部分,及本院確定終局判決就此部分駁回再審原告上訴 部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殊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無論原判決 或確定終局判決對再審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之論述,核 與主文諭示結論相一致,亦顯無同條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⒋關於再審原告指稱:原判決引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 第3條第1項第7款」為「公務檢測用噪音計」乙節。經綜 觀原判決理由前後內容,顯見係對於雷射測速儀是否於檢 定合格有效期間內、測速結果是否具準確性而得據為舉發 及裁罰依據等事項為論述,當指公務檢測儀器實應為同辦 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2目規定之「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 (光達式)」,僅係單純誤植款次所致,核不影響原判決 結論與整體理由意旨之合致,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有間。   ⒌再審原告雖復主張確定終局判決將其所稱「雷射測速儀」 載為「雷達測速儀」,且引用「公務檢測用噪音計」之檢 驗規範及運作原理進行判決,明顯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且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款之情形等語。惟依確定終局判決理由載述:「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公務檢測用光達式照相式、非照相 式雷射測速儀訂有『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而由 上開規範內容可見,為達儀器正確檢測之目的,依雷達測 速儀之構造、規格特性及運作原理,定有其檢定及檢查程 序、檢定及檢查公差之規範程序,無從憑為舉發程序違法 之論據。……原審乃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 斟酌上情,認定本件雷『達』測速儀確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 限內,測速結果之準確度及精準度自可信賴,舉發機關及 被上訴人以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所測得之系爭車輛之行車瞬 間速率作為舉發及裁罰之依據,並無違誤,上訴人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時 速為158公里,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系爭 車輛駕車有超速48公里之違規事實,已構成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 違規事實,自屬有據,原判決據以論駁上訴人在原審主張 各節,於法並無違誤。」等語,可見其係引據雷射測速儀 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惟誤繕為雷達測速儀,並沿用原判決 誤引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條文款次,核其瑕疵程度並 不影響終局判決之結果及理由建構之一致性,無從憑以主 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   ⒍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其於上訴狀主張依據公路路線設計規範 及鐳射槍警察訓練講義,高速公路速限大於80公里者,車 道寬度應為3.5至3.75公尺,高速公路外側路肩寬原則為3 公尺,是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距離路肩取締之員警 闊度至少10.5公尺,對目標測速距離比例應該為1比10, 因此最少測速距離要有105公尺以上,但確定終局判決卻 判斷72.9公尺大於105公尺以上,明顯事實判斷有誤乙節 。稽之確定終局判決關於上訴人意旨固載述:「最少的測 速距離也要有105公尺以上,但系爭車輛確是72.9公尺    ,也符合相關規定。」等語(見確定終局判決第4頁第4至 5行),經與卷內上訴狀所載比對(見本院卷第61頁), 固有所出入,惟確定終局判決僅單純敘述上訴理由意旨, 並未引為判斷上訴無理由之論據,自無從憑此部分誤植瑕 疵,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或理由矛盾 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關於不利再審 原告判決部分,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 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為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3-31

TCBA-114-交上再-2-20250331-1

巡交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6號 原 告 朱乾龍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4日 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 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5時17分駕駛AFV-2836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 產業道路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沿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適有訴外人蔣林柳櫻(下稱蔣林柳櫻)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行經該處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於路口發生交通事故, 嗣經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 表)認定原告有「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月眉派出所員警遂以原告有「行經無號誌路口,左 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舉發,並填掣嘉縣 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並申請裁決,被告遂於113年1 0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9款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等規定,開立 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 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蔣林柳櫻於車禍當下已達成和解,並向到場處理交通 事故之員警表示不願提告、報案,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所作之初判表既未經舉發機關員警檢具當事人報案、製作筆 錄及簽名等資料即作成,即屬有重大缺失,故不得據此對原 告開立罰單。 ㈡原告當時已確實注意周遭路況而緩慢前行,直至開過十字路 口中心線時,因蔣林柳櫻車速過快,才撞上原告貨車右後側 後自行倒下。又原告所駕駛之路面劃有慢字,應為幹道,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蔣林柳櫻行駛 在支道線上要禮讓行駛在幹道線上之原告車輛優先通行。故 原告行車有優先路權,被告予以裁處,於法不合。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交通事故係經由民眾報案,舉發機關員警到場後依「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規定辦理。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 範:「二十七、處理A3類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當場自行和 解,表明不需警方處理者,仍應實施現場攝影蒐證作為,並 填製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當事人有明顯違規事實者,應依規定予以舉發。」,故本案 雖當事人表明雙方現場已和解,員警仍依規定測繪、蒐證辦 理。又系爭車輛車行駛至進入肇事路口前,產業道路上並無 設置或繪製「停、讓、慢」等警告標誌或標字,訴外人蔣林 柳櫻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方向產業道路亦 均無設置或繪製「停、讓、慢」等警告標誌或標字。而該2 條產業道路均為單一車道,車道數相同,依據道交條例規定 ,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屬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之蔣林柳櫻 先行。故原告確有違反第45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被告予以 裁處,於法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本文: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 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 ,……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後段: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 、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⒊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 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 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告113年11月13日存證信函、被 告113年11月15日嘉監單義字第1133092867號函、舉發機關1 13年11月22日嘉民警五字第1130042002號函、嘉義縣月眉派 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初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酒 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等附卷可稽(原 處分卷第1-58頁;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另本院於00 0年0月0日下午2時50分許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檔案名 稱:AFV-0000-0000000A2事故現場監視器(影片全長:36秒 )畫面時間:0000-00-0000:17:30—15:18:09畫面時間1 5:17:49原告慢速駕駛一自用小貨車(紅框,下稱系爭車 輛)直行行駛至畫面中十字路口處。此時有另一輛機車(黃 框,下稱機車)自畫面左側(即系爭車輛右後側)快速直行 而來。15:17:50—15:18:51,系爭車輛與機車均持續直 行。15:17:52機車直接撞至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後倒地。15 :17:53系爭車輛持續直行一小段後停下,原告車道可見一 個慢字,且原告與機車騎士所行經的道路都是單一車道,沒 有劃行車分向線,路口看不出有何標誌…影片結束。(圖1-4 )」,有本院114年3月7日調查證據筆錄一份(本院巡交卷 第35-37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與蔣林柳櫻已達成和解,故初判表之作 成具重大缺失,不得據此對原告開立罰單,以及原告當時已 盡注意義務,且原告所駕駛之路面劃有慢字,應為幹道云云 ,惟查:  ⒈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27點之規定,處理A3類交通事 故案件,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表明不需警方處理者,仍應 實施現場攝影蒐證作為,並填製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有明顯違規事實者,應依 規定予以舉發。是以原告行為既構成道交條例45條第1項第9 款「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自得依 法舉發,且不因原告已與訴外人蔣林柳櫻和解,即得解免其 責。  ⒉又原告為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本文之規定,且案發路口,四周並無屏 障或阻礙視線之物體,原告進入路口前,依其情形應能注意 右側有無來車,卻未予注意以致未暫停讓右方之蔣林柳櫻來 車先行。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雖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亦同此認定(處分卷 第12頁)。至於發生交通事故之相對人是否亦有違規駕駛行 為肇致事故發生,此僅涉是否各自與有過失之爭議,不因此 卸免原告過失駕駛之違規行為責任。  ⒊原告另主張其行駛之道路為路面繪有慢字之幹線道云云。惟 查,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影片可見,系爭車輛沿產 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路口;訴外人蔣林柳櫻則沿產業 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路口。該路為無號誌路口,雙方行 駛而來之道路車道數相同,均未畫設車道線,接近路口處亦 均未豎立或劃設標誌標線,地面亦未繪設無「停」、「讓」 字等足以識別幹線道與支線道之標誌、標線。僅系爭路口左 前方之原告對向車道路面繪有「慢」字,惟「慢」字標誌係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純係基於 道路安全之需求所設置,並非劃分幹線道與支線道之依據, 至於幹線道與支線道的劃分則是基於道路等級與交通功能, 例如車流量等,故「慢」字標誌實與道路是否為幹線道、支 線道之劃分沒有直接對應關係。原告主張其行駛之路線在通 過路口後之對向車道上繪設「慢」字,即表示其行駛之道路 為幹線道云云,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行經無號 誌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 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後段及違反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 不讓右方車先行,裁罰金額1500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1,5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肇事舉發而非當場舉發之案件,被告不得適用該條規 定予以記點,惟原處分逕引該條規定記原告違規點數1點, 於法不合,係屬有誤,即無從維持,此部分與原告訴請撤銷 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同一,仍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虹賢

2025-03-31

KSTA-114-巡交-6-202503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82號 原 告 許朱淑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4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EQB514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11時48分許,駕駛2838- K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 、長明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目睹而予攔停舉發,填掣掌電字第B EQB514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原告不服,提出書面陳述,為被告所不採,並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道交條例)第9條、第53條 第1項、第63條第1項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13年8月14 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EQB5148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沿五 甲一路直行,並於綠燈時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因遇大塞車 ,只好於路口內等待前進,之後號誌雖轉換為紅燈,然路口 仍然塞車,只好繼續等待至前車逐漸前進,並於橫向之一輛 貨車左轉後,原告得隙始趕緊通過路口前進,卻於通過路口 後遭警於路邊攔停,並指摘原告闖紅燈,惟被告提出之採證 光碟並未能證明原告有闖紅燈行為,即逕予裁處,於法不合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光碟可見:畫面時間11:46:31-前方系 爭五甲一路與長明街路口已轉變回紅燈狀態、11:46:38-系 爭路口仍為紅燈狀態、11:46:45至52秒-系爭路口仍為紅燈 狀態,員警車輛行駛五甲一路接近交岔路口,可見原告車輛 (紅箭頭處)於紅燈狀態逕予穿越路口直行,期間影響一行 駛長明街綠燈通行機車暫停,員警上前攔停原告車輛…影片 結束,核與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職...於113年06月03日11時 48分許,於鳳山區沿五甲一路北向南行駛,行駛至五甲一路 與長明街路口發現自小客車2838-K6號闖紅燈(北向南), 職發現違規後攔停自小客車2838-K6號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當場告發駕駛許朱淑娟闖紅燈違規,違 規人現場簽收罰單」等語所述情節相符,足認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於系爭路口闖紅燈直行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以原處 分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裁罰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第53條 第1項。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為準。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 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 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 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 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 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 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 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 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 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處罰機關 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 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 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 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處罰機關。  ㈡被告辯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乙節,固據提出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8月30日高市景 鳳交字第11374900100號函、職務報告、採證相片截圖及採 證光碟等為證,惟原告以前詞否認有闖紅燈行為。經查,本 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如下:「檔案名稱:bandicam 0000-00- 00 00-00-00-000 (影片全長:38秒):畫面時間:2024/06/ 0311:46:31—11:47:09密錄器影像可見員警前方路口( 即五甲一路與長明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為紅 燈(黃框)。於11:46:31 — 11:46:40號 誌均為紅燈,員警 機車直行於五甲一路並逐漸接近系爭路口,其間員警對向道 路經過台汽車。於11:46:40—11:46:45可見,一輛貨車(白 框)自畫面左側(長明街口方向)駛出並穿越系爭路口左轉 至五甲一路,接著又有一機車(紫框)自畫面左側(長明街 口方向)騎出欲通過系爭路口。於11:46:46—11:46:51可見 該機車在路口停等一輛白色汽車(紅箭頭,下稱系爭車輛) 通過,系爭車輛(紅框)於紅燈狀態下穿越系爭路口後,該 機車(紫框)才穿越路口。於11:46:52—11:47:09員警上前 攔停系爭車輛,此時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員警指揮系爭車輛停至路旁,影片結束。(圖1-8)」、「 檔案名稱:0000000(影片全長:4分1秒)勘驗結果如下:畫 面時間:2024/06/03,11:46:06—11:51:07監視器影像可見 前方路口(即五甲一路與長明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之交 通號誌為黃燈(黃框)。於11:46:07該號誌轉為紅燈。於11 :46:28—11:46:44可見一輛貨車(白框)自畫面左側(五甲 一路)迴轉並穿越系爭路口至五甲一路,該貨車穿越系爭路 口後,可見一白色汽車(紅框,下稱系爭車輛)位於系爭路 口。於11:46:44—11:46:51可見系爭車輛(紅框)於紅燈狀 態下穿越系爭路口後持續直行,其中於11:46:48可見有一機 車(紫框)自畫面左側(長明街口方向)快速穿越系爭路口 。於11:46:51可見號誌轉為綠燈。於11:46:52—11:46:58有 另一輛機車(綠框)騎到系爭車輛右方。於11:46:58一11:4 7:20可見該機車與系爭車輛均減速、靠右停下,其中11:47: 05員警下車走到系爭車輛駕駛座旁。(圖9-18)。後續影像 與本件違規行為無涉,故不予勘驗。」,有本院113年12月2 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查。綜觀上開勘驗內容與影片翻拍截 圖,固可認定原告於系爭路口號誌為紅燈時,有駕駛系爭車 輛穿越路口之行為,然因路邊監視器錄影角度與車輛壅塞之 問題,導致錄影畫面與截圖均無法顯示原告之系爭車輛係於 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後,始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抑或係綠 燈時已通過停止線,但因塞車受阻於路口內無法穿越,直至 紅燈結束前始通過路口。又警員之職務報告雖載明伊於路口 發現原告闖越闖紅燈之旨,但經檢視錄影內容,警員之位置 係處於原告所在路口之對向車道,彼此間隔一路口,並有在 前之其他同向機車阻隔警員望向原告所在路面之視線,是以 警員客觀上實無法目擊、確認原告之系爭車輛係於綠燈時已 通過停止線或紅燈後始通過停止線。此外,由於案發時系爭 路口大塞車,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系爭車輛確有可能於路 口號誌綠燈時已通過停止線,但受阻於斑馬線上,直至號誌 由綠轉紅之過程中,因車潮緩解始於紅燈時相內快速通過路 口,此由橫向之小貨車進入路口左轉五甲一路後,原告之系 爭車輛係第一輛通過路口之車輛而可推知原告停等紅燈之位 置可能在斑馬線上。又本院為究明實情,於審理過程中一再 反覆勘驗採證光碟錄影畫面,並依職權調查系爭路口之寬度 等相關資料(卷第99頁-105頁),以推算或查明原告系爭車 輛於號誌由綠燈轉為紅燈時之所在位置,然仍未有心證,以 致原告是否有駕駛系爭車輛闖越紅燈,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 。  ㈢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有闖紅燈違規行為,僅以無法證明 屬實之採證光碟及警員職務報告等為證,已如前述,且無法 提出其他佐證供本院審酌,則原告是否駕駛系爭車輛闖越紅 燈陷於不明,依前揭舉證責任法則之說明,被告自應受不利 之認定。故本件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卻以原處分裁罰原告 ,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 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虹賢

2025-03-31

KSTA-113-交-1082-202503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83號 原 告 黃金國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99A605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鼓山 區博愛一路與大順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轉彎或 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 轉)之違規,為警當場攔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 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1款第9目 等規定,於113年5月3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99A60510號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罰鍰9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科學現場違規事實證據可稽,依法負舉證 責任。違規時間地點正值輕軌施工期間,禁止左轉標誌設計 是錯誤的,標誌樹立應該是行車右側方向為原則,但標誌係 設立在汽車道左側,非汽車道右側,員警依照錯誤標誌處罰 ,故本件舉發是違背法令。現在禁止左轉標誌設立在車道右 側高處,當時跟現在右側情形都相同,為何當時沒有設右側 ?這是機關便宜行事,我的行向大順路當時有設立兩米高的 圍籬,高於標誌,當時標誌很低,且是上班時間車輛很多, 用路人怎麼可能看得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略以:「112年03月09日07 時至09時擔服博愛一路與大順一路口交整勤務,該路口東西 向皆禁止左轉,期間見車號000-0000自小貨車沿大順一路東 向西行駛至博愛一路後左轉向南,遂攔停該車告發…」,復 查系爭路段GOOGLE地圖街景及原告自行提供之照片顯示,該 路段禁止左轉標誌係屬前揭豎立式標誌,其設置高度以標誌 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 分為原則,是原告所稱「門架式或懸掛式應高出路面4.6〜5. 6公尺」顯係對於法令之誤解。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 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 為甚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⑵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違反第 48條第2款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 逕行裁罰者,裁罰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⑵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九)第48條 。  ⒊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   ⑴第13條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 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   ⑵第16條第1項: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 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   ⑶第18條第1、2項:(第1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 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 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 變更。…。(第2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 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 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   ⑷第74條第1項: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 方向。…、禁止左轉用「禁 18」、…。設於禁止各種車輛 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6月25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 11372050700號函、報告、採證照片、Google地圖示意圖、 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59、63-64頁),洵堪認 定為真。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如下:   檔案名稱:FILE0019(影片全長:4分19秒) 時間:09/03/2023 08:20:26 — 08:24:45 密錄器畫面可見員警站立位於左側博愛一路彰化銀行博愛分 行附近執行勤務,於08:20:49大順一路交通號誌為綠燈, 右側畫面可見一輛白色貨車行駛至靠近博愛一路路邊(左側 ),於08:21:02博愛一路交通號誌仍為紅燈時,系爭車輛 左轉行駛於博愛一路與大順一路路口,於08:21:10員警吹 哨、右手揮動指揮棒,示意白色貨車靠邊停車,於08:21: 18可見白色貨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 ,員警示意系爭車輛駕駛往前方轉角處停車,08:21:36以 下為譯文(以國語方式呈現) :   配戴密錄器員警:駕照出示一下,大順路整條路的路口都不 能左轉。 駕駛:喔。 配戴密錄器員警:現在在施工做輕軌,抱歉,這樣要開單。 駕駛:…不知道。 配戴密錄器員警:駕照借一下,你若是覺得這樣不方便,最 近就不要走這條路,真的不能左轉。 駕駛:不知道(將駕照遞給員警)…以下譯文省略。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6-77頁)。依前開勘驗 內容及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19頁),可見系爭路口 懸掛有禁駛左轉之標誌,該標誌位於緊鄰路口之明顯處,清 楚並無遮蔽,符合上開道交設置規則之規定。況當時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並非於系爭路口之中央左轉,而是靠近博愛一路 路邊(左側)向左轉駛入博愛一路,更能輕而易舉看見該標 誌,是原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於前揭時地有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禁止左 轉標誌左轉)」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㈣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 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 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 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 駕駛人仍有依循道路交通法規所定遵守交通標誌、標線及號 誌之義務,其本無違反義務任意違規之權利。至原告主張系 爭路口之禁止左轉標誌牌面應設置在行車右側方向,該標誌 設置不當,依此裁罰,屬違背法令等語。惟依道交設置規則 第16條第1項規定,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 於特殊情況下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 。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主管機關可視情況依照實際 情形調整,行為當時處於輕軌施工時期,主管機關就依照當 時的情形作適當的調整及位置的鋪設等語,此有本院調查筆 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78頁),復經本院再次勘驗系爭 路口的影像畫面,確認該標誌前並無圍籬遮擋(本院卷第78 頁),足認系爭路口分隔島左側設置禁止左轉牌面,乃因該 處無適當空間可供設置,遂在該系爭路口分隔島設置禁止左 轉牌面,且該牌面清晰可供用路人辨識,自無原告主張設置 不當之情事。從而,原告如仍認系爭路口禁止左轉標誌設置 位置有所不當,自應再向該路段禁制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 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是原告對於現有之交通標線、 標誌、號誌仍應共同遵守,以建立行車秩序,不得藉詞禁制 標誌設置不當,而解免違規之責任,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 理由,尚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違規事實   ,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31

KSTA-113-交-783-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勞工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 告 陳瑞雄 被 告 立法院 代 表 人 韓國瑜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上列原告因有關勞工事務事件,關於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112年4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B1245118號裁決書,以立法院、 臺北市政府為被告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 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 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 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次按交通裁決事件   ,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 政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37條 之2、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 地方行政法院為之,復為同法第237條之3條第1項所明定。 另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則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   ,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其於民國112年2月2日17時3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南京東路 5段23巷,經民眾檢舉其行駛人行道,遭臺北市通事件裁決 所以112年4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B1245118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原告認為民眾檢舉不當,被告應返還其已繳納 之罰鍰6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罰單開立不當涉 立法院及臺北市政府除應撤除罰單,並賠償民眾檢舉影像之 交通罰款。依前開規定意旨暨說明,核屬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依同法第237條之3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又依本件原告自陳之住所地、違規行為地俱 在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應以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為管轄法院,且此部分與原告同時起訴之其他程序標 的,經核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37條所規定得為共同訴訟人 一同被訴之共同訴訟要件。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3-31

TPBA-112-訴-481-20250331-2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陳晋中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8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5日20時24分,行經國道1號 南向247.2公里,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 公里至10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以「速限110公里,經 雷達(射)測定行速為200公里,超速90公里」逕行舉發, 被上訴人據此於112年9月2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DA352469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5月17日以112年度交 字第18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 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錯誤認定VOLVO車輛最高速限僅為建議,事實上,V OLVO自西元2020年起生產的所有車輛均強制最高時速為18 0公里(112mph),並非僅是建議值,此可由VOLVO瑞典原 廠新聞稿、中國區原廠新聞稿、臺灣媒體DDCAR及美國CNN 網路新聞等資料可證明。且原審未正確理解及採信科學證 據,單純以臆測方式否決科學證據,明顯有失公正,此亦 有國外測試影片足佐證系爭車輛車型最高速度限制的情況 。 (二)VOLVO瑞典原廠就上訴人所詢「最高速限在無改裝或其它 外力因素下,是否為限制在180公里?」回覆為以「We ca n confirm that you Volvo 2023 XC40 P6(VIN:YV1XZE FA8P2948382)modell comes with a 180kph speed limi t.」,確認西元2023年式XC40最高速限為180公里,這也 表示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確實無法達到時速200公里。 (三)根據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之通過時間及距離,可簡易使 用數學公式驗證,雖無法直接計算通過時的時速,但可驗 證拍照前後距離所計算出來的時間距離,這是明顯且客觀 的科學證據,足以佐證車速並未達到時速200公里。又國 道1號南向247.2公里處同時設有ETC門架及超速相機,法 院應調取錄影影像,以驗證在113年4月25日20時24分前後 1至2分鐘內,系爭車輛與其他車輛而在鏡頭內出現及消失 的時間,如系爭車輛有超速或達到時速200公里,影像應 會顯示較其它車輛消失速度較快,再請明查。且在該路段 通過時間2分34秒,平均車速為時速109.87公里下,在這 條件下以科學的計算方式達到時速200公里的可能性極低 。簡言之,總體平均速度和前後段平均行駛速度在時速10 9公里及106公里這種情況下,除非有精準的停等與計算時 間,否則車輛而可能不會達到最高時速200公里。綜上超 速照相應為科學判斷的依據,在車廠確認車速無法達到時 速200公里的狀態及以數學公式推導也不容易達到時速200 公里,整段高速公路車輛以110公里行駛下,當然可以清 楚拍到系爭車牌車號等,以系爭車輛本身的限制及高速公 路的速度呈現,系爭車輛並未超速,當然不會到達時速20 0公里,此為明顯的誤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交通裁決事件,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所明定,惟聽審原則為法治國的基本原則,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 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141條第1項規定: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乃聽審原則 的具體實現,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仍有準用,故交通裁決事件縱不經言詞 辯論而為判決,仍應依前開規定使當事人對事實及法律上 的重要問題為意見表示;如有依職權調查取得的證據,並 應使當事人就調查證據的結果為意見陳述,否則即有不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41條第1項規定的違背法 令情事。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事 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的拘束;為裁判時,應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 事實的真偽,並將得心證的理由,記明於判決。倘未盡調 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的職責,或認定事實有悖於論理或 經驗法則,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二)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 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 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三)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 ,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200公里,而該 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系爭車輛駕車有超速90 公里之違規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採證照片、上開地 點與路段現場照片、原處分等件為證。又經檢定合格之雷 達測速儀於有效期間內所為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 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 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時速200公里行駛之行為, 洵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在原廠設定下無法行駛 到時速200公里等語,提出車輛規格配備表在卷;惟據國 際富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1月12日國際富豪(服) 字第1130112號函覆稱:「一、依檢附車型資料XC40 P6電 動車型之最快速度可達多少,說明如下:1.1車型:XC40 P6(MY23年式)安全極速160KM/H 1.2車型XC40 P6(MY24 年式)安全極速180KM/H 二、XC60 P6車型安全極速出廠 設定如上所示,如以下情況則不在安全極速範圍內:1.在 下坡路段加速2.風速超乎正常風速3.安裝破解軟體,解除 原車輛安全極速等語」,顯見車商所稱安全極速非指車輛 行駛最高速度限制,該功能未強制駕駛人於行駛過程不得 加速超過設定速率,只是無法保證駕駛的安全性。另據第 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5月2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06582 號函:「四、本大隊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係採定點 、近距離、單向測照,並於雷達電波感應車輛超速後即予 拍照採證,……」等語,復參以採證照片未見其他行駛之車 輛等情,由照片內容未見其他車輛可能干擾測速數值,又 據崧浩科技有限公司113年4月22日說明函:「一、……設置 於國道1號南向247.2公里處之數位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 採證主機型號:RLRDP,器號:17E108其速度偵測範圍為2 0Km/h~ 250Km/h。」等語,測速數值也在雷達測速儀偵測 區域範圍,並無異常,而雷達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 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 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 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 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上訴人雖提出新凱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維修清單、車載電腦記錄等資料,主張依車載電腦記 錄,車輛最高速限為時速160公里等語,但舉發單位以經 檢定合格之測速儀暨照相設備,採證原告車輛行經測速儀 偵測範圍時超速違規,自難徒憑原告提出前揭資料,即遽 以推翻測速儀所偵測之超速數值。另上訴人提出交通部高 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交易明細、速率 計算,主張平均速率並無超速等語;惟按雷達測速是偵測 車輛在雷達波特定範圍內移動距離與時間差的關係計算車 速,系爭車輛行經雷達測速器測量範圍內之瞬間車速,即 代表系爭車輛那個時間點的速率,因此上訴人當時行經違 規地點時,係以時速200公里超過速限行駛之違規事實, 堪以認定。上訴人計算平均速度非等同行經本件違規地點 之瞬間速度,尚無足憑上開歷史軌跡紀錄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固非無見。 (四)上訴人就本案之爭點,僅屬兩項。其一,從數學公式上計 算或推導,時速也不容易達到200公里。其二,系爭車輛 因受限於原廠之制約,無法超過安全極速時速160公里而 行車,茲分述如下: 1、上訴人主張從數學公式上計算或推導,時速也不容易達到 時速200公里部分: (1)從數學上計算而言,不同的計算方式,只是數學理解方 式的差異,並非是一種新事實或新證據,而是一種資訊 的詮釋。因此,不同的理解方式,並不違反行政訴訟法 第254條第1項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合先敘 明。 (2)煞車制動距離受影響者,雨天或路面潮溼、路面積雪或 結冰、輪胎磨損程度、運載重物、下坡時因加速度等等 ,這是指煞車時,車子並不會立即停下來,而需要一段 時間與距離來停止的。煞車,最先是駕駛人看到狀況並 開始判斷,接著判斷完成(決定踩煞車),然後開始換 腳去踩下煞車,最後還要一段煞車機械煞住之制動時間 。也就是說,煞車所需時間=反應時間+制動時間。因此 ,煞停與減速是不同的概念,受到車輛性能及路面狀況 的影響甚大,較難以數學的方式來理解。 (3)上訴人稱,從數學公式上計算或推導,不容易達到時速 200公里。但由以下不同的數學理解方式,系爭車輛不 受特殊限制下達到時速200公里之可能性是存在的,如 下述計算式:    a.本案基礎數據:上訴人於112年4月25日20時21分49秒時 行經國道1號南向242.5公里處,並於同日20時24分23秒 通過國道1號南向247.2公里處(見原審卷第43頁),通 行距離計4.7公里,通行時間為0.043小時(154sec/60* 60=0.043hr),平均時速為109.3公里(4.7km/0.043hr =109.3km/h)。 b.在高速行駛之可能,相對的,必然存在一個較低速行駛 的情況。設給定條件(時間×時速=距離)為可能情狀A 時速(km/h)×(Xsec/3600)+可能情狀B時速(km/h) ×(Ysec/3600)=4.7km。Xsec+Ysec=154sec。並於高低 速之轉換,設高速時距、低速時距之權衡係數為3/4( 通過時間即為116秒,計算式:(3/4)×0.043hr=116sec )、1/4(通過時間即為38秒,計算式:(1/4)×0.043hr =38sec)。     (a)可能情狀A(高速=200km/h,低速約80km/h):高速 距離為2.15公里【計算式:200km/h ×(1/4)× 0.04 3hr=2.15km(高速距離)】,低速距離為2.55公里【 計算式:4.7km-2.15km=2.55km(低速距離)】,計 算出低速時速約為80公里【計算式:2.55km/116sec × 3600≒80km/h(低速時速)】。     (b)可能情狀B(高速=180km/h,低速約85km/h):高速距 離為1.94公里【計算式:180km/h ×(1/4)× 0.043h r=1.94km(高速距離)】,低速距離為2.76公里【計 算式:4.7km-1.94km=2.76km(低速距離)】,計算 出低速時速為85公里【計算式:2.76km/116sec × 36 00=85km/h(低速時速)】。    c.本案之可能性:以通行距離4.7公里、通行時間154秒計 算,權衡係數1/4通行時間(約38秒)用來以高速行駛 (時速180至200公里),被查獲到超速的機會很高;權 衡係數3/4通行時間(約116秒)用來以低速行駛(時速 80至85公里),為從容不迫,慢慢開車。    d.緩衝空間之計算:可能情狀A【80km/h×(3/4)× 0.043 hr+200km/h ×(1/4)× 0.043=4.7km】、可能情狀B【8 5km/h ×(3/4)× 0.043+180km/h ×(1/4)× 0.043=4. 7km】,其中,時間(權衡係數1/4之通行時間為116秒 、權衡係數3/4之通行時間為38秒)及距離(4.7公里) 均固定下,設給定條件時速為120至165公里,時速增加 45公里,費時11秒,計算式如下: (a)平均時速142.5公里〔(120km/h+165km/h)/2=142.5k m/h〕。         (b)加速距離0.435公里(142.5km/h × 11sec/3600=0.43 5km)。   (c)由總平均車速而言,4.7km/0.043hr=109.3km/h,需 要兩波段,時速增加45km/h+45km/h=90km/h。90km/h +109km/h=199km/h(接近200km/h);然而加速距離0 .435km × 2=0.87km,就此,A或B兩種情形之高速距 離均足以涵蓋加速距離。 (d)減速距離:經研究顯示,一般駕駛人煞車反應時間( 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 車)約為1.6秒,以此換算,在時速40公里,煞停距離 需要17.6公尺,時速50公里需要22.4公尺,時速60公 里需要27.2公尺。大致上,每減時速10公里,需要距 離4.8公尺(不可不知的煞車反應時間與距離,參見雲 林縣政府新聞參考資料105.6.16。網址https://www.y unlin.gov.tw/News_Content.aspx?n=1244&s=216549# ),則時速由165公里至120公里,減速45公里,所需 要的距離至少為21.6公尺(4.8m × 4.5=21.6m)。由A 、B兩種高速行駛之車速而言,其均數為時速190公里 【計算式:(200km/h+180km/h)/2=190km/h。】降到 低速行駛之均數時速82.5公里【計算式:(80km/h+85 km/h)/2=82.5km/h】。大約需要190km/h-80km/h=110 km/h之差數;而每減時速10公里,需要距離為4.8公尺 ,計算出減速距離為52.8公尺【計算式:(110/10)× 4.8=52.8m)】,則A或B兩種情形之高速與低速距離之 均數為2.67公里及2.06公里,均足以涵蓋減速距離。  (4)結論:數學上就車速很難達到時速200公里,或車速達到 時速200公里是具有高度可能性之理解有所不同,是源之 於二種不同的詮釋。就此對數學方法之爭議,雖經本院 職權介入,仍不足以釐清本案之爭點,仍然應循客觀舉 證責任之歸屬,來決定本件爭議之釐清。 2、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受限於原廠之制約,無法超過安全 極速時速160公里部分: (1)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受限於原廠之制約,無法超過 安全極速時速160公里而行車。是原廠透過電腦之控制 機制,控制行車速度,以確保行車安全。是出廠時原始 設計,上訴人並未變動其設計,故系爭車輛之時速無法 達到200公里。XC40之電動車,安全極速究竟是行駛的 最高速限?上訴人主張或仍可行駛超過設定速限,但無 法保證其安全? (2)參國際富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1月12日國際富豪 (服)字第1130112號函(見原審卷第117頁),其中說 明一係是對XC40,而二是對XC60之敘述,是否前提有誤 ,該錯誤是否影響原審判斷之基礎。 (3)上訴人於原審113年3月12日準備程序時亦稱其要向原廠 總公司出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34頁),以證明系爭 車輛因受限於原廠之制約,無法超過安全極速時速160 公里而行車。然原審未待其提出,逕為判決。是認該證 據無調查之必要,或調查之結果,亦不影響結論,原審 既未予調查之機會,亦未於判決書內敘明理由。足見證 據調查違背證據法則。 (4)原審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    a.這個車速限制,是如何做到?僅僅在時速達到180km/h 時,就不再額外提供油電等能源,讓汽車被控制在這個 相對安全的速度下行車。也就是說,到達這個安全極速 時,無論是否再繼續加油或供電,都無法加速。    b.這個安全車速的選擇,所需要的科技設備技術門檻是否 很高?除了VOLVO外,其他品牌的車輛是否也不需要額 外的設計或施作,就可以達到。這份科技需求,並非不 易做到。就此,是否要解除這項速限,也並非難事。    c.既然這項科技的安裝與解除,均不是困難之事,是否這 項車速限制被解除時,能在該汽車之行車電腦中,被記 錄下來。VOLVO汽車運用這項科技,並非重於精密的科 技,而是在於策略的選擇。    d.為了維護VOLVO車輛的行車安全,選擇安全車速的策略 ,當然要做一些互動上的配合。例如能夠顯示出廠迄今 ,這項安全車速均未曾被解除過;或者更具體顯示在何 時被解除過,何時被恢復。    e.原審卷第177頁上訴人所洽VOLVO總廠,所被紀錄之代號 03351816。究竟有如何之內容,是否足以證實上訴人購 車時,這個安全車速限制,是出廠時都預先設定好的, 而且一直延續,迄該紀錄代號被建置時。      (5)若上訴人僅能證實,系爭車輛僅於出廠時有安全極速之 設定,但無法證實,其後有無被解除,或被調整之情形 ,則上訴人受處罰時,是經由精密的測速儀器依法發現 取締。但上訴人所稱之汽車出廠時,所被設計之安全極 速,在證據上卻無法證實期間均未曾解除或其他變動, 自應承受無法證實之風險。然該舉證活動之瑕疵,卻在 VOLVO汽車並未設計維持安全極速的監控系統,而使安 全極速之策略未臻完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 判決之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為 有理由。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 ,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交原審更為適 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3-31

TPBA-113-交上-188-2025033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吳秀菁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更一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晚間8時許,行經臺北市興隆路2 段95巷與景豐街48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訴外人許○○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 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 關)認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構成「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 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違規事實,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9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以111年3月3日北市警交字第A 1A4058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予以舉發,經上訴人提出申訴、舉發機關查復後,被 上訴人仍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 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規定,以111年5月12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058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 3點。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交字第328號判決(下稱前判決)撤銷原處分,嗣本院112年 度交上字第2號判決廢棄前判決,經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以112年度交更一字第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 分關於記違規點數4點之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猶表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  ㈠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訴外人許○○之行向為幹線道,上 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行向為支線道,此為兩造所不爭。復審 酌上訴人及訴外人許○○於事故後製作之談話紀錄,佐以卷附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示,系爭汽車左前車頭撞損,許○○所 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前車頭擦損等情(北院卷第161頁),可 知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沿興隆路2段95巷南往北時,並未暫 停待景豐街48巷西往東直行之系爭機車通過,再繼續通行, 致生碰撞,訴外人許○○因而受傷,則上訴人有支線道車未讓 幹線道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 行為,堪以認定。  ㈡經勘驗調查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可知 上訴人駕車進入系爭路口前,未確實將系爭汽車暫停,確認 視界安全無虞,即貿然前行,在緩速前行時亦應待有路權之 幹線道車輛通過而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案發時雖 為夜間,但仍視線良好,系爭汽車左方亦無遮蔽物,上訴人 未確認幹線道是否仍有車通行,仍執意前行,致發現第二台 左側機車即訴外人許○○之機車自左側幹線道駛來時,不及煞 車而發生碰撞,顯見上訴人並未確實依現場道路狀況、於駛 入上開交岔路路口前暫停,待有路權之幹線道行駛車輛通過 而安全無虞時,始繼續直行之違規事實無訛。  ㈢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係課以支線道車駕駛人行 經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之義務,並應暫停後在交 岔路口視界安全無虞且能以通過路口不發生行車事故為停讓 之原則,認為安全時,方得直行穿越幹道,並無以先進入路 口車輛有優先通行權而轉移免除其對於支線道車輛之注意義 務,是上訴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情事甚明; 至於訴外人許○○車速是否過快等節,縱認屬實,亦屬肇事責 任比例分配問題,與上訴人應負之違規責任無涉。  ㈣113年6月30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修正,限於經 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為 111年1月20日,經警到場處理後分析事故原因,於111年3月 3日方開立舉發通知單對上訴人為肇事舉發,並非員警現場 填製交付上訴人,自非屬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 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 件應適用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記違 規點數4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如自興隆路2段95巷南向北行駛至系爭路口,駕駛於該巷停止 線前暫停,其左側視線將因建物及轉角路邊停放之車輛遮蔽 ,而無法看到自興豐街48巷西向東行駛而來之車輛,上訴人 需透過左右兩側圓形反光鏡,或將系爭汽車減速緩慢行駛至 系爭路口前區察看,以確認能否安全通行,原判決如確有究 查,即不會逕認上訴人未於系爭路口停止線前將系爭汽車暫 停,而以緩速前進之行為為故意違規。  ㈡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前提,為支、幹線道車均在其 應遵行之車道內行駛。原判決勘驗採證光碟後,已認定上訴 人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至系爭路口中央黃色網狀線時,確有將 系爭汽車暫停以待幹線道右側駛來之藍色機車先行,則上訴 人確有遵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訴外人 許○○之系爭機車係逆向行駛,欲繞至系爭汽車前方,始與系 爭汽車發生碰撞,故系爭機車為已逆向而未行駛於其應遵行 之車道中,非屬有路權之幹線道車,上訴人並無停等讓車之 義務。上訴人於原審已當庭陳述此爭點,原審未予調查,亦 未於原判決說明不採之理由。  ㈢再以,案發當時為夜間有雨,視線不良,此由採證光碟顯示 上訴人當時有使用雨刷可證,駕駛座左側視窗確因累積雨滴 而視線不良,加以當時為夜間,照明昏暗,上訴人因系爭路 口左側住宅及路邊停放車輛遮蔽左側來車視線,致需緩速行 車進入系爭路口,始易察看左側有無來車,並隨時為停讓之 準備,惟因當時夜間有雨,視線上無法查知33.33公尺外有 機車駛來,故而判斷可安全通行該路口,上訴人實已善盡行 經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之注意義務。 原判決並未審酌有利上訴人之事證,且就上訴人提出之主張 未予調查審酌,亦未具體說明不予採認之理由,就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部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 法等語。  ㈣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違規記點部分:按提起行政訴訟,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 前提,不具權利保護必要而提起行政訴訟者,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上開規定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第263條之1及第263條之5規定,於交 通裁決之上訴審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因違反處罰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9款「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 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暨 因違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之規定,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 記違規點數3點。嗣原判決因處罰條例於112年6月30日修正 施行,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非當場舉發之案件無庸記違 規點數,原判決乃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共計4點) 之部分。是以,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中,關於記違規點數4點之部分,因原判決已將原處分關於 記違規點數4點之部分撤銷,上訴聲明仍求為廢棄,為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關於違規罰鍰部分: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 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次按處罰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 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有明文。而「停 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 不得伸越該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 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車,並應保持淨空,防止交 通阻塞。……。」「『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 開。」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17 3條第1項前段及第177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2.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 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 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且安全無虞時,始 能續為通行之謂,是以,支線道車輛行駛於設有標線之支線 道,應依標線之指示駕駛,遇劃設有停止線及「停」標字、 前有劃設網狀線之交岔路口,應於停止線前停暫停車輛,確 認幹線道已無他車而得以安全通過後,始得再開,而非暫停 於禁止臨時停車之網狀線上始確認幹線道有無來車應予停讓 ;惟如幹線道車及支線道車均已進入交岔路口,路權之判斷 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而為認定,即便 支線道車輛先行進入路口,亦不因此取得優先通行權而得以 免除其支線道車輛之注意義務。  3.經查,興隆路2段95巷為支線道,景豐街48巷為幹線道,上 訴人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興隆路2 段95巷口時,並未於支線道停止線前暫停車輛,確認幹線道 有無他車通過,俟安全無虞時始續為通行,而係煞車緩速行 駛至系爭路口中央時,因幹線道景豐街48巷有藍色機車自上 訴人右方駛來,上訴人乃於系爭路口網狀線中央停等該藍色 機車駛離後(影片時間08:15:55),上訴人方繼續駕駛系 爭汽車前行,惟旋與訴外人許○○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 影片時間08:15:57),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左前方車頭 及許○○所有之系爭機車右前方發生車損,訴外人許○○受傷, 許○○當時車速約30公里等情,業經前審及原審當庭進行勘驗 ,依法認定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得為本件判決基礎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機車逆向而已非具有優先通行權之幹線 道車、當時夜間有雨、燈光昏暗,車窗積水故視線不良,難 以看見距其約33.33公尺遠之系爭機車駛來云云,惟查: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 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 車輛駕駛人必須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且安全無虞時,始能續 為通行之謂,且車輛駕駛人應依循設置之標線,於設置有停 止線及「停」標字之支線道路口應暫停其車輛,俟有路權之 他車通過且安全無虞時,始能續為通行,而非謂可先減速緩 行,行駛至不得暫停或臨時停車之網狀線區域時,始於該區 域停等以盡其注意幹線道有無來車、是否得以安全通行之注 意義務,更無從以支線道車輛優先進入路口即可取得優先通 行權而得以免除其支線道車輛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則支 線道車即便已經進入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規定,仍應負有注意幹線道來車,待有路權之他車 通過且確認安全無虞時,始能續為通行之義務。  ⑵依前判決及原判決當庭勘驗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片之結果顯 示,上訴人並未於系爭路口停止線前暫停系爭汽車,俟確認 幹線道景豐街48巷左右確無來車、已可安全通行後,始續為 通行,而僅以採煞車緩速前行,雖然於系爭路口中央網狀線 停讓右方駛來之藍色機車通過,卻未禮讓行駛於幹線道景豐 街48巷之系爭機車,則上訴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 款違規事實已然明確,原判決據予維持原處分關於裁處上訴 人罰鍰600元之部分,並無違誤。  ⑶上訴人雖主張原審並未調查訴外人許○○是否逆向、當時夜間 有雨、燈光昏暗、車窗積水致視線不佳,是否無從注意系爭 機車而為禮讓云云,惟由前判決第13頁第4行至第6行可知, 訴外人許○○因見到系爭汽車停下故而直行,發現危害時距離 系爭汽車約1至2公尺,並左閃一點點,是以,訴外人許○○並 非逆向行駛,而係上訴人先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訴外人許○○ 為閃避系爭汽車始向左偏駛,上開事實業已明白足以確認, 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就其已提出之有利主張為調查乙節,即無 可採。  ⑷又本件經原審當庭勘驗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片,已於勘驗筆 錄敘明,當時雖為夜間但視線良好(原判決第7頁第23、24 行),且上訴人為停等右方駛來之藍色機車,而將系爭汽車 暫停於系爭路口之網狀線區域,自無可能有建築物或路旁停 放之車輛遮蔽其視線之可能;再以,事發當時既然下雨,左 右車窗應同樣都有積水,上訴人行駛至系爭路口中央,既然 能看到右方有藍色機車駛來而停等,應足認當時之天雨、燈 光及車窗積水情形並不影響上訴人觀察左右有無來車;系爭 交岔路口網狀線區域既無任何建物及路邊停放車輛遮蔽上訴 人之視線,上訴人僅注意到其右方有來車而漏未觀察其左方 幹線道有無來車,未禮讓幹線道來車而先行,則上訴人確有 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之規定甚明,上訴人主張其因天雨、燈光及車窗積水而難以 注意左方幹線車道來車云云,實難採憑。  ㈢綜上,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 線道車先行之違規,原判決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00元並無 違誤,即屬有據;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 此部分處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訴請廢棄原判決 及撤銷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之部分,因原判決已依行政罰法 第5條及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等規定,將原處分記違 規點數4點之部分撤銷,上訴意旨猶求為撤銷,顯無權利保 護必要,亦應以判決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3-31

TPBA-113-交上-356-2025033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陳文通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6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 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2日晚間9時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建國南路一段 與忠孝東路三段口,因「在多車道之中間車道左轉」之違規 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規 定,以掌電字第A00K7G8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當場攔停舉發。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 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就上訴人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 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上訴人即於113年5月20日以上訴 人於上開時、地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以113年5月20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7G8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嗣經原審於114年2月4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645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路段與忠孝西路轉火車站之號誌相同, 第二線車道可左轉亦可直行,上訴人依道路標誌行駛,卻而 被攔停取締,與事實不符,應撤銷罰單等語。核其上訴理由 ,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未具體表 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 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3-31

TPBA-114-交上-112-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79號 原 告 巫鎮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1K3V3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3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3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9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 駛」之違規行為,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將原告攔停,並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填製掌電字第A01K3V3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違規。原告則於舉發通知單 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3月1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即 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違規屬實,即依處罰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6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 48-A01K3V3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警員原則上得以目擊之方式攔停開單,惟倘只有一名警員可 能看錯,故警員巡邏或取締違規才需要2名警員以上互相搭 配,可降低誤看之可能。本案只有一名警員目擊違規,當時 已晚上7時50分,天色昏暗,究原告為騎乘機車,或人在機 車上用腳蹬著地面向前滑行,或下車牽移等情,只有一名警 員目擊可能誤看,且警員之密錄器亦未錄下本案違規事實之 經過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路段路面劃設有白色箭頭指向線,已屬明確,其目的在 提醒用路人注意及遵守,然原告無視上揭標誌之規定,逕自 逆向行駛於該路段,遭員警巡經親眼目睹其違規行為,員警 趨前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且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容 許執行交通稽查員警「當場舉發」或「攔截舉發」,乃鑑於 交通違規事實本具有稍縱即逝之性質,且囿於當場舉發而未 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 規之情節,故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 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 則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 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 經科學儀器照相錄影採證即一概不能據以認定(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 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 行之方向行駛。」  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項:「行車分向 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 分向行駛。」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舉發單(見本院卷第43頁 )、交通違規申訴(見本院卷第47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3日 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50060號函(見本院卷第49-50頁)、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53頁)、舉發機關交通違 規答辯報告表(見本院卷第59頁)、監視器截圖(見本院卷第6 1-62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9頁)、機車車籍查 詢資料(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按,並有採證光碟附卷為佐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經本院勘驗蒐證光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8 5頁勘驗筆錄內容):   勘驗標的:監視器-2.MOV,影片時間19:49:14至19:49: 20(下同) 勘驗內容: 可見一普通重型機車,從左方轉出向左轉方向駛離監視器畫 面,系爭機車行駛的方向與地面白色箭頭之方向不同,可見 其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 勘驗標的:監視器-1.MOV,影片時間19:49:24至19:49: 32(下同) 勘驗內容: 可見警員從對向車道開啟警示燈,並揮手示意將駕駛攔停, 對照影像內容及時間,可知其所攔停者為同一機車。   是依上開勘驗內容足認系爭機車確實有未遵行道路之順行方 向,直接逆向行駛之違規,並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無誤 。  ㈣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 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 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 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基於 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以及作 為證人到庭作證所表達之證言,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 有無之證據方法,本件參以證人即舉發員警陳嘉弘到庭具結 證稱:「當時我沒有特別要去哪裡,會在轄內騎車四處繞, 我從忠孝東路四段216巷左轉進去19弄的時候,看到原告騎 乘機車逆向過來,當下我就攔停原告,並對原告開立舉發通 知單。」、「原告是用騎機車的方式,很明顯。」「原告在 當下沒有對於自己的違規行為做任何辯解,只有表示當下趕 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4頁),亦可認原告有逆 向行駛而構成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原告上開所辯 ,委無足採。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而非自圖方便,無視其違規行為對往來用路人造成交通風 險之危害,逕自於系爭路段逆向行駛,故認原告縱無故意亦 有過失,原處分依據原告逆向於車道行駛之事實,而依處罰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規定裁罰 ,自無違誤,原告主張,尚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 發,被告並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 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應由原告負 擔。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證 人日旅費 530元 合 計        830元

2025-03-31

TPTA-113-交-217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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