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勻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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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90號 上 訴 人 李彬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上訴人 楊金美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代理人 楊鳳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88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貴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貴豪公司)所有之 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街O巷O號O樓之1, 含共有部分同段6672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74,以下稱系 爭房屋),及坐落之同段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萬分之1 1923)(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經貴豪公司之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由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司執字第1591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原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系爭房地並已於民國110年12 月3日由另案(原法院110司執字第146917號)為查封登記。 112年9月6日系爭房地進行拍賣,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903萬9,999元拍定取得系爭房地,經原法院執行處核發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辦畢所有移轉登記。上訴人與貴豪公 司間於查封後之111年12月30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本件租 約),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詎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同年月21日以郵 局存證信函催告仍拒不搬遷,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為假執行之聲請。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貴豪公司於111 年12月30日簽署租賃契約,合法承租系爭房屋,租期為112 年1月1日至121年12月31日止,本件租約並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作成公證書。上訴人雖於系爭房地 遭查封後,始與貴豪公司簽定本件租約,但被上訴人於拍定 前即已知悉本件租約,執行法院及債權人復未依強制執行法 第51條第3項規定排除租約,是本件無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之適用,本件租約對於被上訴人仍屬有效,依民法第425 條有關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本件租約對於兩造間仍然存在 ,上訴人於租約期限屆至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 權占有。退步言,縱被上訴人屬於強制執行第51條第2項之 債權人,惟被上訴人於拍定前即已知悉本件租約,並可慮及 該租賃關係之不利,執行法院更因此將系爭房屋列為不點交 狀態,被上訴人仍投標應買,卻於拍定後主張系爭租約對其 不生效力,亦與誠信原則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貴豪公司簽立之租賃契約對被上訴人 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抗辯,茲就兩造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 記,其通知於第一項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 生查封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 執行程序旨在滿足債權,故對於實現此目的有所妨礙之行為 均應予排除,始足以貫徹強制執行之效果。強制執行法第51 條第2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 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以外,其 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例如將查封物出租、出借或使 用權之讓與等是。所謂之「債權人」,解釋上包含拍定人在 內,除為貫徹查封之公信力,且若拍定人不能主張債務人違 反查封效力之行為對其不生效力,勢必影響投標意願,以致 損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況不動產經查封後,依同法第 78條規定,債務人對該不動產之管理或使用收益權即受限制 ,於經執行法院允許時,其得使用收益或出租等管理行為, 亦僅至拍定時為止,遑論未經執行法院允許而為之出租,是 縱執行法院將是項查封後出租之事實記載於拍賣公告,拍定 人主張該租約對其不生效力,要無違背誠信原則可言(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1238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85年度台抗 字第534號裁定、71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經查,系爭房地經原所有權人貴豪公司之債權人永豐銀行聲 請強制執行,原法院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0年12月3日 就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嗣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6日於原法 院強制執行程序中拍賣取得系爭房地,由原法院於112年10 月3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12年10月24日為系爭房地所 有權登記等情,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5-21頁 、第8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與貴豪公司就系爭房屋簽立租約,租 期為112年1月1日至121年12月31日,有住宅租賃契約為憑( 原審卷第111-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本件 租約既於原法院查封系爭房地後始簽立,依前揭強制執行法 第51條第2項之說明,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 取得系爭房地後,自得主張有礙於執行效果之本件租約對其 不生效力。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抗辯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債權人專指該強制執 行之債權人而言,並不及於拍定人云云。惟上開判決乃在論 述前後不同執行程序債權人間之問題,與前揭判決之基礎事 實相異,自不能比附援引,上訴人不得以民法第425條第1項 規定,抗辯本件租約於兩造間繼續存在。上訴人復無其他占 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 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辯稱惟被上訴人於拍定前即已知悉系本件租約,法 院亦將系爭房屋以不點交方式拍賣,被上訴人於拍定後仍主 張本件租約對其不生效力,與誠信原則有違云云。惟按權利 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 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 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 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 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 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雖然拍賣條件註明 不予點交,但此僅為執行法院代債務人出賣系爭房屋時,免 除拍定後點交拍賣物之義務,無礙拍定人於取得所有權後, 依法得行使之權利。故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 ,對於無權占有之上訴人,依法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 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況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與貴豪公 司簽立系爭租約,簽約時公證資料所附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已登記系爭房屋於110年12月3日遭查封之事實(原審卷 第119頁),上訴人明知此事實,竟仍與原所有人貴豪公司 約定低於市價之租金(參見本院卷第129-133頁系爭房屋附 近之租賃資訊),簽立長達10年之租約,並約定一次給付租 金,租金復匯入第三人之帳戶(見本院卷第167頁匯款申請 單),凡此均與一般租賃契約之常情有違,是上訴人就系爭 房屋租賃權之債權效力,並無予以特別保護之必要。至於上 訴人雖辯稱貴豪公司以低於市價之租金出租,並由上訴人一 次給付租金之原因,係貴豪公司為還清欠款力求公司得以營 運云云,縱屬實在,亦僅為貴豪公司單方利益之考量。依強 制執行法第78條規定,系爭房屋經查封後,貴豪公司對之管 理或使用收益權即受限制,貴豪公司未經執行法院允許而為 之出租行為,自不能對任何債權人(包括拍定人在內)為主 張,上訴人所為誠信原則之抗辯,為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抗辯本件租約約定低於市價之租 金及一次給付之原因,與本件判斷不生影響,既已論述如前 三㈣,證人劉育榮(本院卷第163頁)自無傳訊之必要。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2025-02-19

TPHV-113-上-1090-20250219-1

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包迺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包乃駒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3年 度家上字第227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包少奇生前以包迺華之名義 於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五信合作社)申設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8號帳戶),該帳戶內款項均 為包少奇所有,詎包少奇死後,包迺華竟於民國110年間至 五信合作社辦理變更印鑑,湮滅印鑑卡上包少奇原留存之筆 跡,為防止包迺華刻意變更或湮滅重要證物,爰請求保全包 少奇於82年12月27日以包迺華為名義人申設8號帳戶之開戶 活存印鑑卡、定存印鑑卡、83年4月25日聲請成為五信合作 社社員之股東印鑑卡(上開3張印鑑卡下合稱系爭證據)等 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為證據保全之原因。而當事人聲請保全證 據,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 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 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倘 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 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號裁 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包迺華、包迺鵬間請求分割遺產事 件,現繫屬於本院(案列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27號,下稱 系爭訴訟),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請求調查系爭證據,有民事 陳述意見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見 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27號卷第289至293頁、本院卷第13頁 ),系爭證據有無調查必要,自應由本院於系爭訴訟中審酌 ,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於此 之前其需即刻保全系爭證據,否則即有滅失或不及調查危險 之情事,尚難僅以其主觀上之臆測,遽認有保全證據之急迫 及必要性。況依聲請人所自陳:伊經五信合作社人員告知, 包迺華於110年辨理變更印鑑之重新登錄,已成功消除舊印 鑑卡上包少奇之筆跡,而五信合作社不會再保存舊印鑑卡, 亦無數位影像檔留存等情(見本院卷第3頁),實亦難認系 爭證據現仍存在而得為證據保全。依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 請,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5-02-13

TPHV-114-家聲-6-20250213-1

家再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再抗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蔡弼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簡昱伶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95號裁定,聲請再審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第17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3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5-02-13

TPHV-114-家再抗-1-20250213-1

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再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方臺生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魏鳳蘭間請求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 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又關於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 31日所提之家事抗告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徵抗告費1,000元,未據 抗告人繳納,合計應徵裁判費5,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5-02-13

TPHV-113-家再-14-20250213-2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原 告 鐘雅惠 訴訟代理人 鐘雅芬 被 告 牛月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3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於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附民卷㈠第5頁)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嗣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變更聲 明數額為16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361頁)。經核其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並未變更,而僅減縮、擴張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鐘雅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及訴外人王派 宏等人以投資合約,承諾投資人依投資本金之金額,按月、 季或年,給付合計週年利率20%至36%等顯不相當之利息,且 約定屆期後即返還本金(保本)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 ,原告因而交付投資款共160萬元而受有損害等語,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請求法院判命牛 月綺賠償160萬元本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6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 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以刑責。其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 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 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 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 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 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 款相同之風險。違法吸金案件,係以訴求高額獲利,或以虛 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或以高利息與辦講座為名,或以 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 ,隨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故均為該 條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從而,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吸收存 款造成他人損害之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屬民法第 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㈡、查,兩造於107年5月12日、同年6月25日、同年7月19日、同 年8月24日簽立精品國際流通合約、借據各4份,被告則同日 簽立同額本票,原告因而先後匯款交付50萬元、50萬元、10 萬元、50萬元,有上開精品國際流通合約、借據、本票及匯 款紀錄等件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35177號卷㈠B第699頁; 第701頁;第703-705頁;第707頁;第709頁;第711頁;第7 13-715頁;第717頁;第719頁;第721頁;第723頁;第725- 727頁;第729頁;第731頁;第733頁;第735-737頁;739頁 ),參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自陳依王派宏要求以個人名義與 投資人簽立契約募集資金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450號卷第18頁),及被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及 其他違法吸收資金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50號認定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29條、第 29條之1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有該判決可參(見附民卷㈠第325、326頁),堪認原告因被 告及王派宏等人以簽立投資契約等方式違反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吸收資金而交付160萬 元款項,致受有同額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160萬元,核屬有據。又本院既已准許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規定,以選擇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見本院 卷㈡第28頁),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7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卷㈠第11頁),故原告請求 自該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 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 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5-02-12

TPHV-113-金訴-21-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38號 抗 告 人 焦愛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陞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 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113年度全字第3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 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 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 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 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 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 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 而定。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 證責任。如債權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有瑕疵,為避 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 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債權人即應釋明該董事就公司經營有 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其就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而認 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1 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參照)。再按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之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再 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 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 分,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相對 人業經本院通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焦經國前於民國112年11月24 日違法當選相對人陞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聯公 司)之董事長,惟該公司董事會因未有其餘董事而無法運作 ,焦經國竟於113年4月19日將陞聯公司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所申設帳戶(下稱陞聯公司帳戶 )內之新臺幣(下同)310萬元挪移至由其已半失智之胞兄 焦建國所申設,現由其掌控之元大銀行帳戶內以為個人不法 使用,復於113年5月15日依序指示湯瑪斯國際有限公司代表 人陳勇美、寶碁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丁婉珍(亦為陞聯公司 監察人)在實際上未召開之同日陞聯公司股東臨時會出席簽 到簿上簽名,並指示陳勇美簽署陞聯公司之董事願任同意書 ,另其於前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尊龍有限公司 代表人焦興華之簽名,藉以製造當日確有開會及焦興華願任 陞聯公司董事之假象,嗣焦經國持前開不實文件欲申請陞聯 公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幸經主管機關以資料不全為由而未 准予登記。另陞聯公司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2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該公司所在地 ,且該房地總價遠超過陞聯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屬該公司之 重要資產,應經陞聯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決議始 得處分,焦經國前於113年4月間欲以之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辦貸款未果,嗣竟仍由陞聯公 司於113年6月12日、同年7月11日將系爭房地依序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藉此擔 保三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啟公司)向合迪公司貸款 之2,760萬元及3,240萬元。因金錢之流通性過高且陞聯公司 目前處於停業狀態,如該等以系爭房地擔保之貸款由焦經國 取得,除系爭房地可能因陞聯公司無力償還貸款而遭處分以 致該公司無法維持外,亦使身為陞聯公司大股東之伊無法議 決該公司重大事項,並在伊所有該公司1,885萬7,140元之股 款範圍內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經濟損害,實有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必要,伊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情,依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規定,求為命禁止相對人2人對系爭房地為一切處 分行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 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均以:焦經國提領前述310萬元係基於董事長職權 為陞聯公司開發新建案合作之用,又陞聯公司雖以系爭房地 供作物保,惟相關貸款款項係由三啟公司承擔,遑論陞聯公 司得以此獲得相對應之利潤及合作機會,均為陞聯公司尋求 發展之必要動作,縱有不當,亦僅係焦經國應否負賠償責任 之問題,對陞聯公司並無立即或不可回復之傷害,反觀抗告 人迄未對伊等提出任何相關訴訟,且其僅以480萬元之價格 取得陞聯公司之股權,縱受有損害,亦僅在股權價值範圍內 ,惟若陞聯公司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未能為營業行為,所生 損害顯將超乎抗告人前開股權價值,自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以 保全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㈠依抗告人所提陞聯公司經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陞聯公司股東名冊、陞聯公司 帳戶113年4月綜合對帳單、陞聯公司113年5月15日股東臨時 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 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113年6月11日陞聯字第113061105號 函、113年6月24日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簿、議事錄、臨時會 議錄實錄、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投保資料、臺北市 政府113年8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1349963830號函、刑事告 訴狀、陞聯公司113年7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原審卷 第17至33、61、83至85頁、本院卷第27至61、73至89、139 至225、265至275頁),堪認抗告人主張自己方為陞聯公司 之股東(股數188萬5,714股),且對焦經國是否經合法選任 為陞聯公司董事長及得否自陞聯公司帳戶內提領310萬元、 召開陞聯公司113年5月15日、同年6月24日、同年7月12日股 東臨時會及陞聯公司歷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迪公司以 處分系爭房地之合法性等節均有爭執,是抗告人就兩造間存 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乙情固已為釋明。  ㈡惟觀抗告人所指其方為陞聯公司股東,焦經國卻非法當選為 陞聯公司董事長,其後復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製造陞聯公司有 召開前述歷次股東臨時會以選任其餘董事之假象,進而不法 提領陞聯公司帳戶內之310萬元及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合迪公司等實體事項,猶待本案訴訟加以釐清,然 抗告人迄未對相對人提起相關訴訟,有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 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281至285頁);抗告人復未提出 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客觀事證,釋明焦經國所提領之前開款 項已流入焦經國所掌控之私人帳戶,以及系爭房地經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合迪公司後,所得款項係供焦經國私人使用 ,或陞聯公司已因停業致無資力面對系爭房地將來因貸款未 償致遭拍賣追償之風險,並進而影響該公司營運之情,其指 摘焦經國前開所為不利於陞聯公司,就公司經營係重大失職 ,並因此損害其對陞聯公司之股權利益等情,僅係其片面感 受、認知,難認已就其間之合理關聯性為釋明。又縱依抗告 人所請定本件暫時狀態之處分,除無從使其得藉此排除前開 已作成之提領存款及處分系爭房地行為之效力外,抗告人雖 得因此阻止相對人再就系爭房地為其他處分,然亦未見其釋 明其與陞聯公司因此所得獲取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將逾焦 經國因未能行使陞聯公司董事長職權並致使該公司無法以系 爭房地調度資金所受之損害,是亦難認抗告人及陞聯公司將 因此受有重大損害或生有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 要。綜上權衡,抗告人並未釋明倘未准許其所聲請之處分, 即有無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事存在,縱 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其釋明之欠缺不能以供擔保代 替,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有未合。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其結 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5-02-06

TPHV-113-抗-938-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66號 再審 原告 允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原允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傅俊龍 邱意茹 林天賜 再審 被告 如附表一、二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67號第一審判決及110年4 月6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3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 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即 當事人以具有法定再審理由,請求法院除去確定判決效力之 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聲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 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本 文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567號第一審判決(系爭一審判決 )及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3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新北地院卷第69頁),依前揭規 定,應合併由本院管轄,新北地院依前揭規定,以113年度 再字第3號裁定將再審之訴裁定移送本院,核無不合,先予 敘明。 ㈡、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2月16 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最高 法院裁定),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影印卷第617頁),是原確定 判決業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核先敘明。 ㈢、關於附表一之再審被告:   再審原告前對附表一所示再審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 訟,經新北地院以系爭一審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上訴後 ,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經查,再審原告 於112年3月8日收受最高法院裁定時,已知悉原確定判決確 定,則其遲至113年3月15日始提起再審訴訟,顯已逾30日不 變期間。至再審原告雖表明於113年3月12日始知悉再審理由 (見新北地院卷第25頁),惟再審原告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 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即未表明再審理由,況其主 張113年3月12日因另案通知補繳裁判費而知系爭一審判決法 院未通知補繳裁判費,亦核與法定再審事由無關,再審原告 復未表明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依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而非合法。 ㈣、關於附表二之再審被告:   至再審原告於113年5月8日民事再審聲明書狀所列被上訴人 名單(即附表二所示再審被告,見新北地院卷第70至83頁) ,核非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自非適格再審被告,該部分 再審之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附表一: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 編號 稱謂 姓名 住、居所 1 再審被告 新北市秀明福德慈善協會(原判決誤載為新北市秀明福德宮慈善協會,見原審卷二第73頁) 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2 再審被告 新北市秀明福德宮管理委員會 設同上 3 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明堂 住同上 4 再審被告 張金福 住花蓮縣○○鎮○○000號 5 再審被告 盧張秀香 住○○市○○區○○街00巷0000號 6 再審被告 呂聯祥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 7 再審被告 周士傑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 8 再審被告 林進諒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9 再審被告 景平東興工業社即鍾曉賢 住○○市○○區○○街00號 10 再審被告 石鋒琳 住○○市○○○路0段000號7樓 11 再審被告 高亘瑩律師 12 再審被告 陳逸融律師 13 再審被告 陳德儒 住○○市○○區○○路0段000號 14 再審被告 蘇志民 住同上 15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住同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 住同上 16 再審被告 朱惕之 住同上 17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設同上 18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國峰 住同上 19 再審被告 邱敬斌 住同上 20 再審被告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俊達 住同上 21 再審被告 李銘俊 住同上 22 同上 曾文政 住同上 23 再審被告 廖俊隆 住同上 24 再審被告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設新北市○○區○○路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君萍 住同上 25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汪禮國 住同上 26 再審被告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薏霖 住同上 27 再審被告 呂尉綺 住同上 28 再審被告 柯慶忠 住同上 29 再審被告 諶錫輝 住○○市○○區○○路0段000號 30 再審被告 邱垂益 住○○市○○區○○路000號 31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庭榕 住同上 32 再審被告 謝翌棠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3 再審被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34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住同上 35 再審被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36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37 再審被告 三朗廣告工程行 住○○市○○區○○路000號1樓 38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范玉美 住同上 39 再審被告 三朗廣告美術社 設同上 40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三郎 住同上 41 再審被告 宋百翔食品行即宋財鄉 住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42 再審被告 弘如工程行即陳東明 住○○市○○區○○街00號 43 再審被告 鑫泰金屬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號 44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太郎 住同上 45 再審被告 宸波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46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珮玲 住○○市○○區○○○街000號 47 再審被告 陳弘恩 住○○市○鎮區○○○路000號3樓之1 48 再審被告 林佳頡 住○○市○○區○○路0段000號 49 再審被告 侯驊殷 住○○市○區○○路0段00號 50 再審被告 陳秀明即秀明福德宮(原判決誤載為陳秀明即福德宮)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51 再審被告 曾智雄 住○○市○○區○○路000號 52 再審被告 李志中 住同上 53 再審被告 沈勇 住同上 54 再審被告 覃美芳 住○○市○○區○○路0段000號 55 再審被告 林淑琴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9 56 再審被告 余淑杏 住○○市○○○路0段00號3樓 57 再審被告 許原浩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 58 再審被告 蘇芃 住○○市○○○路0段00號3樓 59 再審被告 王卿雲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 60 再審被告 陳聚志 住同上 61 再審被告 何春森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 62 再審被告 沈銘琪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63 再審被告 賴重嘉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64 再審被告 李玉琳 住○○市○○區○○路0段000號 65 再審被告 吳宋順英 住南投縣○○○○鎮路000000號 66 再審被告 吳明開 住同上 67 再審被告 費玲玲 住○○市○○區○○街0段000號 68 再審被告 陳世彬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 69 再審被告 朱詹淑萱 已歿 70 被上訴人 劉格非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71 被上訴人 陳忠恕 新北市○○區○○路000 號2樓 72 被上訴人 張正亞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73 被上訴人 莊虎 臺北市○○區○○路000 號4樓 74 被上訴人 葉坤原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75 被上訴人 吳冠誼 同上 76 被上訴人 黃彥志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77 被上訴人 廣于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78 被上訴人 尤朝松 同上 附表二:再審被告(非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 編號 稱謂 姓名 住居所 1 被上訴人 劉格非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2 被上訴人 陳忠恕 新北市○○區○○路000 號2樓 3 被上訴人 張正亞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4 被上訴人 莊虎 臺北市○○區○○路000 號4樓 5 被上訴人 葉坤原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6 被上訴人 吳冠誼 同上 7 被上訴人 黃彥志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8 被上訴人 廣于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9 被上訴人 尤朝松 同上

2025-02-06

TPHV-113-再-66-20250206-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吳萬來 被 上訴人 吳萬生(兼吳天助之承受訴訟人) 吳芃毅(原名吳萬良)(兼吳天助之承受訴訟人) 吳姵嬅(原名吳淑娟)(兼吳天助之承受訴訟人) 吳碧霞 吳侑隆(即吳天送之繼承人) 吳怡瑩(即吳天送之繼承人) 陳淑貞(即吳天送之繼承人) 吳建宏(即吳明清之繼承人) 鄭淑珠(即吳明清之繼承人) 吳侑芬(即吳明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前 段、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前開規定並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3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 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 年1月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回證足據(見本院卷第613頁) 。茲已逾期,上訴人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繳費資料明細、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661 至68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5-02-05

TPHV-113-家上-32-20250205-4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易字第269號 原 告 黃金澤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馬志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 第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 參佰零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 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因與被告馬志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 國113年4月1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就其因犯 罪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並於同年5月21日由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觀被告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07號、571號刑事判決判處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由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下與前開新 竹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7號、571號刑事判決合稱系爭刑 事判決)駁回被告於該案之上訴,惟系爭刑事判決未認定原 告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所定要件不符,本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依前說 明,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關於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 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得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之規定,嗣雖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惟按裁判 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 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及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時,前開暫 免繳納裁判費之規定既均尚未公布施行(見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728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5頁),原告自仍無從依此 卸免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是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茲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起訴為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5-02-05

TPHV-113-簡易-269-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

租佃爭議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33號 再審 原告 陳光智 陳光垣 陳宏隆 陳仁銘 陳啟發 陳志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再審 被告 張能英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 年度上字第18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提 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38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13年5月16日送 達再審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最高法院卷第87 至89頁;第91頁;第9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閱無訛 。再審原告係於113年5月16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並於 30日內即113年6月12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合於上 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兩造間存有新竹縣○○鄉○字第000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 系爭租約),再審原告前將所共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 0000、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為系爭耕地)出 租予再審被告耕作,惟再審被告除將系爭耕地借與其配偶曾 德潭使用,且將系爭耕地交由代耕業者范綱宏代耕,本身無 耕作事實;復於86年至94年間於系爭耕地栽種林木,與系爭 租約原約定耕作使用目的不符,均屬未自任耕作,顯有違反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之事實。詎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參與獎勵農地造 林計劃」,卻消極不適用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顯然影響判 決結果,本件自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之配偶曾德 潭依獎勵農地造林要點申請造林之「申請書」、曾德潭94年 12月23申覆書(下稱A申覆書)、95年6月3日申覆書(下稱B申 覆書)、81年度全民造林運動新植造林獎勵金發放情形調查 表(下稱81年調查表)均屬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為再審原告所不知,致原確定判決未經 斟酌,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如 經斟酌,伊自可受較為有利益之裁判(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第233頁)等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請求(見本院 卷第3頁;第381頁):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 就坐落新竹縣○○段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及0000地 號土地之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㈢、再審被 告應將前項土地返還再審原告。 二、再審被告則以:依新竹縣湖口鄉公所造林獎勵金轉帳具領清 冊,系爭土地之造林獎勵金係轉帳匯入再審被告張能英之帳 戶,再審被告未失耕作主體之地位。又再審被告於申報種稻 、轉(契)作或休耕,依相關申報作業規範,以戶長曾德潭 名義,在戶籍所在地新竹縣湖口鄉公所辦理申報有關種稻、 轉(契)作或休耕之事宜,並由曾德潭以家屬身分協助完成 相關農務,自無違誤。是再審被告無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不 自任耕作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 審事由部分:  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 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 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 字第34號判決)。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參與農地獎勵造林計 畫,卻未認定再審被告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有消極不適用 減租條例第16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經查,原確定判決業 將再審被告有無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之不自任耕作 情事列為爭點,並說明其依再審被告陳述、證人范綱宏證述 ,認定再審被告與其家人共同參與耕作事務,僅將農作過程 需使用機械部分委由業者代為操作,再審被告本身仍總理其 事;復依新竹縣湖口鄉公所111年9月16日函及系爭耕地空照 圖,認定再審被告於88年至95年間參與獎勵農地造林計畫, 並於系爭農地種植園藝作物供出售營利,無不自任耕作之情 ,此觀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六、本院之判斷㈠部分即明( 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核係斟酌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無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當否,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無涉。至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被告參與農地獎勵造林計畫,倘再審 被告依獎勵農地造林要點規定辦理,應非自任耕作云云,核 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裁判理由之指摘,依上說明, 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關。從而,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事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 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 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 )。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獎勵農地造林要點申請造林之「申請書 」、A申覆書、B申覆書、81年度調查表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未經斟酌之證物,經查:  ①關於申請書部分:    再審原告係主張經諮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人員後發現 申請獎勵農地造林需填具申請書一事(見本院卷第345頁) ,惟於本件審理過程始終未提出所謂之申請書,再審原告所 稱之申請書自非本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先予敘明。  ②關於A申覆書、B申覆書及81年調查表部分:   觀諸卷附再審原告所稱A申覆書、B申覆書及81年調查表(見 本院卷第60頁;第68頁及第83頁),固為原確定判決所未斟 酌之證物。惟原確定判決經斟酌新竹縣湖口鄉111年9月16日 函及系爭耕地空照圖後,認定再審被告於88年至95年間參與 獎勵農地造林計畫,並種植園藝作物出售營利而自任耕作( 見本院卷第24、25頁;原確定判決一審卷㈢第557頁;原確定 判決一審卷㈣第47至76頁)。再稽諸A申覆書、B申覆書及81 年調查表內容,雖提及曾德潭為造林人,及曾德潭就原造林 計畫屆滿未獲徵詢同意即逕遭納入新造林計畫不滿而陳述意 見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0頁;第68頁及第83頁),然核與新 竹縣湖口鄉111年9月16日函所載曾德潭為系爭耕地造林人內 容相當。況再審被告是否自任耕作此一事實,非能單憑文書 形式上造林人記載而認定,且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與 其配偶曾德潭在內之家人共同耕作系爭耕地,而由再審被告 總理其事,則是否以曾德潭名義申請造林獎勵或向行政機關 陳述意見,均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自任耕 作之事實,是縱加以斟酌A申覆書、B申覆書及81年調查表等 證物,再審原告亦未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依前揭說明,即 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證物 之再審事由未合。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本件再審 之訴既無理由,本院就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所爭執實體事項, 自毋庸予以審論,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5-01-22

TPHV-113-再-3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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