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ATMANILA(中文名:妮拉,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22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FATMANILA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FATMANILA(中文名:妮拉)為印尼籍家庭看護工,並受雇於
黎大方,並在黎大方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9樓之住
處,負責居家照護黎大方及其夫蕭瑟。詎FATMANILA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與黎大方共同生活之機會,先於民
國113年1月10日9時14分許稍前之某日,在黎大方上開住處
內,竊取黎大方所有置於衣物口袋內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1張得手
後,明知其未經黎大方之同意或授權,竟陸續於如附表「盜
領時間」、「盜領地點」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
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接續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該張提
款卡之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其係「黎大方」
本人或所授權之人持卡提領本案臺銀帳戶內之存款而撥款,
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如附表「盜領款項」欄
所示之現金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4萬元得手,並供己
花用一空。嗣因黎大方查詢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款時,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FATMANILA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
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3頁;審易卷第39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黎大方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5、26頁
)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存
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29、31、89至93頁)
、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37至85頁
)、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
第27頁)、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見偵卷第97、
99頁)、被害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07
、109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所稱之「不正方法」,係泛指一
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如以詐欺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
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即屬之(最
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本案被告先竊取被害人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後,復未
取得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持其所竊得之本案臺銀帳戶之
提款卡,接續前往如附表「盜領地點」各項編號所示各該地
點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前,並接續於如附表「盜領時間」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擅自以輸入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密碼
之不正方式,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其係告訴人本
人或所授權之人持卡提款,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臺銀帳戶
內之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又被告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詐取財物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犯罪,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另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僅竊取告訴人所有本案臺銀帳戶
之提款卡,又提款卡除提款功能外,本身並無何財產價值,
是被告竊取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之目的,乃係基於盜領告訴
人所有本案臺銀帳戶內之存款之意圖;基此,足認被告應係
基於單一不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決意,而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竊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
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應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趁其與被害
人共同生活之機會,率爾竊取被害人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後,且明知其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持其所竊得之
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經由自動付款設備以盜領被害人所有
本案臺銀帳戶內之存款,而供己花用一空,顯見其法紀觀念
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權益,且造成被害人因而
受有非輕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其所為誠屬可
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
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致其所犯
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
被害人遭盜領存款金額非少、所受損失非輕之程度;並酌以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
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看護工作、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須扶養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
卷第41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其所竊得之
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盜領被害人所有本案臺銀帳戶內之
存款共計104萬元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
認在卷,前已述及,復有前揭本案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
可憑;故而,堪認該盜領款項104萬元,應核屬被告為本案
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
予被害人,故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尼
籍人士之外國人士,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
量被告在台就業,在我國合法居留(見偵卷第97頁),且並
未有其他前案記錄等情,讓被告繼續在臺灣就業及生活,認
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治安之虞,故本院認無庸依刑法第
95條宣告驅逐出境,一併述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盜領時間 盜領地點 盜領款項(新臺幣) 1 113年1月10日9時1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維雄門市」 20,000元 2 113年1月11日10時2分許 20,000元 3 113年1月11日16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青雅門市」 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公訴人當庭更正,見審易卷第39頁,下同)】 4 113年1月12日17時8分許 20,000元 5 113年1月12日17時9分許 20,000元 6 113年1月14日15時19分許 20,000元 7 113年1月14日15時20分許 20,000元 8 113年1月15日9時5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維雄門市」 20,000元 9 113年1月15日9時57分許 20,000元 10 113年1月15日9時58分許 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 11 113年1月16日16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青雅門市」 20,000元 12 113年1月16日16時26分許 20,000元 13 113年1月16日16時27分許 20,000元 14 113年1月17日18時28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光興門市」 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5元) 15 113年1月17日20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青雅門市」 20,000元 16 113年1月17日20時26分許 20,000元 17 113年1月17日20時27分許 20,000元 18 113年1月18日14時2分許 20,000元 19 113年1月18日14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分許) 20,000元 20 113年1月19日19時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青雅門市」 20,000元 21 113年1月19日19時3分許 20,000元 22 113年1月19日19時3分許 20,000元 23 113年1月19日19時4分許 20,000元 24 113年1月19日19時5分許 20,000元 25 113年1月21日15時32分許 20,000元 26 113年1月21日15時32分許 20,000元 27 113年1月21日15時33分許 20,000元 28 113年1月22日19時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統一超商文化門市」 20,000元 29 113年1月22日19時10分許 20,000元 30 113年1月22日19時11分許 20,000元 31 113年1月23日16時39分許 20,000元 32 113年1月29日12時2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明哲門市」 20,000元 33 113年1月29日12時31分許 20,000元 34 113年1月29日12時32分許 20,000元 35 113年2月12日14時4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青雅門市」 20,000元 36 113年2月12日14時48分許 20,000元 37 113年2月12日14時49分許 20,000元 38 113年2月12日14時50分許 20,000元 39 113年2月12日14時57分許 20,000元 40 113年2月12日14時57分許 20,000元 41 113年2月12日14時58分許 20,000元 42 113年2月13日14時2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統一超商文化門市」 20,000元 43 113年2月13日14時21分許 20,000元 44 113年2月13日14時22分許 20,000元 45 113年2月14日15時4分許 20,000元 46 113年2月14日15時5分許 20,000元 47 113年2月14日15時6分許 20,000元 48 113年2月14日15時6分許 20,000元 49 113年2月14日15時7分許 20,000元 50 113年2月14日15時8分許 20,000元 51 113年2月16日10時2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高雄實踐門市」 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5元) 52 113年2月16日16時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統一超商文化門市」 20,000元 53 113年2月17日9時2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明哲門市」 20,000元 54 113年2月17日9時23分許 20,000元 合計 1,04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40,250元 )
KSDM-113-簡-5020-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