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秉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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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己○○ 代 理 人 林家豪律師 丙○○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許秉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與訴外人乙○○ 所生未成年子女安育陞(男、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生 )之外祖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相對人即將未成年子女帶 回聲請人家交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費用皆由 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則置未成年子女於不顧,亦未曾給付扶 養費。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母,依法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 養義務,聲請人自104年6月16日至112年9月16日(共計99個 月)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相對人與乙○○於 離婚協議書約定乙○○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4萬元為標準,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96萬元(99月×4 0,000元=3,960,000)。退步言,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4 年至111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各年之標準計 算,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期間支出之總金額為2,361,108元, 相對人應負擔半數即1,180,554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代墊之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9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自結婚後即為專職之家庭主婦,無工作 收入,全家收入來源依靠聲請人配偶即相對人之父戊○○之公 職工作所得及退休金,聲請人並無工作所得或積蓄足以支出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聲請人並非代墊子女扶養費之人, 並未受有損害,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 養費。又相對人罹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工作不穩定,收入 低簿,且經常被解雇,甚至欠債,無經濟能力扶養未成年子 女,有因扶養而無法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依民法第1117條 規定,應免除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基於債之相 對性,聲請人不得以相對人與乙○○所約定之每月扶養費4萬 元,作為本件扶養費之計算基準。如認相對人有經濟能力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請審酌相對人於112年8月底取得與 乙○○履行協議事件強制執行款項後,始較有經濟能力,依民 法第1119條之規定酌減相對人扶養數額。另依民法第126條 ,就聲請人請求逾5年消滅時效之期數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 語。並聲明:㈠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裁判,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受損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與乙○○所生未成年子女安育陞 之外祖母,相對人與乙○○於101年2月20日離婚,嗣未成年子 女出生後經相對人認領,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法院調解由相 對人任之等情,有戶口名簿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堪信為真。聲請人另主張自104年6月16日起迄112年9月 16日止,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費用皆由其負擔之事實,為相 對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聲請人對此利己事實即應負舉證責 任。  ㈢經查: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之父戊○○到庭證稱:「 相對人目前住在南區,最近一、二月的週六、日會將孩子帶 回來這邊,我早上會帶他去爬山,週日也是這樣。她是去年 將孩子接回去的,日期不記得了」、「(相對人還沒有將孩 子接回去時,相對人何時會負擔孩子的費用?)孩子的教育 費、生活費、安親班的費用都是相對人的前夫支出,是從孩 子出生就有負擔,有時交給相對人,有時交給甲○○,有時直 接交給安親班,有時交給我拿去繳」、「(自從未成年子女 出生後相對人有無負擔什麼費用?)那時候經營事業的時候 全都是相對人處理,結束烏日的補習班來北屯時,他先生去 當兵,也是相對人在出,也是零星得在做補習」、「(證人 是否有負擔過未成年子女的費用?)比較少。像醫療掛號費 用,晚上要去上課的接送。相對人參與分配的錢交給我」、 「(聲請人己○○有無固定工作?)照顧家庭而已,沒有其他 收入」、「(聲請人己○○如果要花錢,金錢來源為何?)我 有給每月家用」、「(證人稱每月有給聲請人己○○家用,婚 後至今都有給嗎?)到現在都有,以前在職每個月給5萬元 ,過年會再加一些。之後3萬5、現在一個月3萬元,我是100 年退休的」、「(104年之後有增加過家用的費用嗎?)家 用的都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4頁)。則依證人 戊○○所述,可見未成年子女與渠等同住時之教育費、生活費 、安親班等費用係由相對人之前夫支出,相對人亦曾支出些 許未成年子女費用,已難遽信聲請人主張由伊支出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乙節為真。  ㈣再參諸戊○○證述婚後至今每月給予聲請人家用,聲請人為家 管,並無收入等語;聲請人亦到庭自陳其於104年後為家管 (見本院卷第284頁),足徵聲請人於上開期間縱有支出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該金錢應係自證人戊○○所交付之家用支 出,尚無從證明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固主張戊○○所交付 之家用應為贈與伊之金錢,故聲請人支出未成年子 女之扶 養費仍受有損害等語。惟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指維繫家庭 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未成年子 女既與聲請人及戊○○同住而為家庭成員,戊○○所給付之家用 當然包含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自不得因其將每月家 庭生活費用交由聲請人管理分配,即認該等費用係戊○○所贈 與聲請人。是聲請人此節主張,即非可採。  ㈤至證人即相對人之子甲○○雖到庭證稱:生活費都是聲請人支 出,相對人會把安育陞的繳費通知拿給伊,伊再拿給聲請人 繳,爸爸是不定時在給伊,伊再轉交給聲請人,大概每次幾 千元,爸爸大概3 、4個月給一次等語;然甲○○對於所詢聲 請人之生活費從何而來、有無工作等均表示不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第280至282頁),顯見甲○○除乙○○交付之扶養費以外 ,並不知悉未成年子女其餘扶養費之實際來源為何,故亦無 從依其證述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聲請人已盡舉證責任。從而,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於上開期間(104年6月16日起至11 2年9月16日止)代墊之扶養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396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 人所為假執行之聲請,除因請求遭駁回而失所附麗外,又因 本件代墊扶養費事件屬非訟事件,亦無假執行規定之準用, 併此說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1-27

TCDV-112-家親聲-1028-20241127-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杰明知其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 月初某日,在網際網路社群軟體臉書社團網頁,以暱稱「陳 潔希」之帳號,公開張貼虛偽不實之「酷玩樂團Coldplay陳 奕迅Post Malone演唱會【售票/求票/讓票/換票】(http:/ /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貼 文訊息。而趙慈於同年月18、19日瀏灠得悉上開虛偽訊息後 ,於同年月20日11時35分許,以臉書私訊MESSENGER與林杰 聯繫,約定以1張門票新臺幣(下同)2,800元,購買2張門 票;林杰同日旋向台灣樂天市場購物網站賣家「銓樂3C資訊 」下單購買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及無線閃充充電板1個,價金 共5,690元,取得系統自動生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再向趙慈佯稱2張門號加計代購 費90元,共計5,690元,並將該虛擬帳號提供予趙慈,以此 方式施用詐術,致趙慈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2分,至臺中 市龍井區遊園南路上之統一便利商店龍井門市,以ATM轉帳5 ,690元入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賣家「銓樂3C資 訊」確認收款後,乃宅配寄送上開商品至林杰指定之屏東縣 內埔鄉光明路租屋處地址,由林杰不知情之女友蔡羽涵簽收 後交予林杰,林杰因此取得免予支付買賣價金給網路賣家「 銓樂3C資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趙慈未收到其向林杰 購買之演唱會門票,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林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 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272至273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 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慈於警詢中(113偵251 3號卷第53至55頁)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12他90 40號卷第7至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112他9040號卷第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 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受話人:趙慈、112他9040號卷第137頁 )、蘋果公司112年12月13日函檢附:AppleID 「amis00000 000oud.com」之相關資料(112他9040號卷第151至159頁) 、台灣樂天市場法務部簡便行文表(113偵2513號卷第43至4 4頁)、宅配配送歷程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13偵2513號卷 第45頁)、趙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2513號卷第57至69頁)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趙慈之金融卡照片(11 3偵2513號卷偵查卷第71、75頁)、「陳潔希」以MESSENGER 傳送之「酷玩樂團2023高雄演唱會門票」截圖、「陳潔希」 之臉書個人檔案頁面截圖、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113偵 2513號卷第73、77、81至85頁)、臉書社團「酷玩樂團Cold play陳奕迅Post Malone演唱會【售票/求票/讓票/換票】」 頁面截圖(113偵2513號卷第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113年2月18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15068號函(本 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 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惟本案被告雖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尚不符前揭減刑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本案被告所詐得者為免予支付其向台灣樂天市場購物網站賣 家「銓樂3C資訊」購買商品買賣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尚 非有形體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尚有 未合。惟因本案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 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270頁),無礙於被告、辯護人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為已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 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所生損 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與趙慈成立調解,約定於11 3年11月15日前給付趙慈1萬元,但迄至本院宣判前仍未給付 ,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難認其有賠 償之誠意,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執行前從事木 工工作,日薪2,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情況等一 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有免予支付買賣價款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5,69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雖與趙 慈成立調解,但迄未依約定履行,犯罪所得未經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隆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TCDM-113-原訴-5-20241122-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2 送達代收人 汪子茗 代 理 人 許秉燁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代 理 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 嗣於民國112年5月8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完畢。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應自 離婚生效後,按月給付聲請人生活費新台幣(下同)17萬元、 丙OO扶養費10萬元及丙OO之教育費,並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 聲請人帳戶內。詎相對人嗣僅每月支付丙OO扶養費4萬元(即 每月短給付6萬元),其餘費用均未依約給付。聲請人於此期 間並無工作,又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生活開銷費用, 嚴重影響其等權益。又聲請人係因相信相對人會依系爭協議 內容按月給付生活費17萬元及扶養費10萬元,乃去承租每月 租金4萬1千元之房屋,然因相對人每月僅給付4萬元,聲請 人當時復無工作,聲請人乃向聲請人之阿姨借貸100萬元, 以先行支付房租及相關生活費用,約定借款清償期為113年8 月7日。眼下聲請人存款僅2萬2103元,不足以清償上開借款 ,導致聲請人母子生活陷於困難而有急迫性。又如無法透過 暫時處分以降低聲請人將來請求無法實現之風險,恐相對人 持續拖延,及將來蓄意迴避已積欠高額生活費及扶養費等而 脫產,致聲請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有先 以暫時處分命給付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並聲明:請求相對人 給付聲請人之生活費221萬元、遲延給付聲請人生活費而視 為到期之生活費204萬元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78萬 元、學雜費15萬2660元,共計518萬2660元。 二、相對人抗辯:相對人自兩造離婚翌月即112年6月起,即每月 提出薪資之半數4萬元,匯款予聲請人迄今。且於112年6月2 日、7月31日並另給付未成年子女學費3萬4500元、3萬8450 元。相對人給付之數額,已足敷聲請人母子一般正常生活所 需,遑論聲請人自身亦有工作收入,本件並無為暫時處分之 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此觀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本文規定自明 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 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 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 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 法第4 條、第5 條亦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暫 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故僅於急迫情形,基於家 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 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 得核發暫時處分,其核發之內容,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且 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 發(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129 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目前繫屬本院113年度家婚聲 字第21號審理中,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本 院自應予審理,先予說明。  ㈡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學 費支出證明、租賃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存摺影本、LINE對 話紀錄等件為證,惟仍不足以證明本案有何急迫與必要性。 且查,本院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明細,聲請人名下財產價值總 額雖僅5萬8260元,又聲請人所稱離婚後即向阿姨借款100萬 元,已屆清償期等語縱然屬實。惟聲請人稱其大學畢業,於 112年9月中旬開始工作,每月收入3至4萬元。加之相對人每 月給付之4萬元,縱不計算相對人於112年6月2日、7月31日 另行給付之未成年子女學費3萬4500元、3萬8450元,聲請人 母子二人每月亦約有7至8萬元之金額可供支應生活所需,已 不低於一般家庭生活水平所需必要費用。則依聲請人之經濟 能力狀況,加以相對人每月均有支付聲請人4萬元,尚難認 定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顧期間,聲請人母子有立時陷於經 濟上困頓之急迫情形,或有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 保本案請求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基上,本件依聲請人所 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認聲請人母子已陷於生活困難之情形 ,而有在本案裁定確定前,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生活費、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教育費之急迫性或必要性。且暫時處分之 措施,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否則, 即悖離暫時處分之精神。是聲請人對本件暫時處分之急迫性 及必要性,既未能提出事證加以釋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1-13

TCDV-113-家暫-82-20241113-1

重上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返還價金等

褔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號 被 上訴 人 即追加原告 徐思綺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上 訴 人 李淑英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 追 加被 告 英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肇俊 洪于賀 洪于平 上列追加原告因與上訴人李淑英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上訴事件,於 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96,5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於原審依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英沐公司、游惠玲、洪于恩、洪 于喬給付伊800萬元並自111年4月29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即 請求上訴人、英沐公司及游惠玲以次3人各給付160萬元本息,關 於請求原審共同被告英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不予贅述)。原 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英沐公司及被上訴人就各自敗訴部分,則均未聲明 不服。嗣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3日以與於原審主張之相同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追加英沐公司為被告及擴張對於上訴人之請求 金額,並聲明:㈠上訴人及英沐公司應再各給付伊640萬元及自11 1年4月2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前項給付如有任一上訴人或追 加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當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之義務(原請求金額800萬元本息,嗣減縮聲明,參本院卷第105- 109、147-150、191頁)。經核其第二審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640萬元,應繳裁判費96,540元,未據被上訴人繳納。茲限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2024-11-12

KMHV-112-重上-1-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蘇秀姃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 上 訴 人 陳俗宏(兼陳勇志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洪誌謙律師 上 訴 人 勝興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妙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 訴 人 陳建南 陳宥安(兼陳勇志之承受訴訟人) 陳林麵(即陳三貴之承受訴訟人) 陳國忠(即陳三貴之承受訴訟人) 陳智蓮(即陳三貴之承受訴訟人) 陳智勇(即陳三貴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王弘宇 受告知人 徐嘉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即庚方 案所示,即編號A面積9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編號B面積9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蘇秀姃取得;編號C面 積7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陳宥安取得;編號D面積71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陳俗宏取得;編號E面積182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上訴人陳建南取得;編號F面積176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上訴人陳林麵、陳國忠、陳智蓮、陳智勇取得,並按應有 部分比例各4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G面積1,832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上訴人勝興資產有限公司取得。兩造並按如附表三庚方案找 補金額表所示互為補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 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 前述規定,上訴人蘇秀姃、陳俗宏提起上訴,乃有利益於同 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自及於原審同造陳林麵、 陳國忠、陳智蓮、陳智勇(以上4人合稱陳林麵等4人)、陳 建南、勝興資產有限公司(下稱勝興公司)、陳宥安,上開 7人應視同亦提起上訴,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 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 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第三人固可 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依前開規定,移轉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訴訟, 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又按確定判決 ,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上訴人於民國 109年6月16日起訴請求判決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陳宥安雖於本件訴訟中之112年8 月8日將其應有部分32448分之915移轉予受告知人徐嘉珣( 見本院卷一167頁),徐嘉珣並未聲明承當訴訟,據上開規 定本院應以原共有人陳宥安為裁判對象,惟判決效力及於陳 宥安之繼受人徐嘉珣。 三、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第2項增訂時之立法理由, 已說明係為解決如一造當事人全部不到場,而他造之共同訴 訟人未全部到場時之實務上困難,為避免案件因此延滯不決 ,增訂第2項以資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上訴人陳建南、陳 宥安、陳林麵等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因本件訴訟標 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 ,准上訴人蘇秀姃、陳俗宏及勝興公司對未到庭之被上訴人 、陳建南、陳宥安及陳林麵等4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 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未能協議 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 爭土地。伊於原審固主張依原判決附圖二(下稱甲方案)分 割;惟伊於系爭土地無地上物,就分配位置及鑑價找補金額 ,現均無意見;至陳俗宏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己方案(下稱 己方案),其取得土地逾依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甚多 ,已侵害其他共有人權益,顯不公平等語。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蘇秀姃:伊於甲方案所取得土地無法對外通行,故系爭土地 應依己方案分割,由伊取得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土地,方可 對外通行。且伊同意按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 正心估價事務所)鑑定如附表二(己方案)所示金額補償其 他共有人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土地應依 己方案分割及依附表二找補。  ㈡陳俗宏:原判決附圖一(下稱地上物位置圖)編號A部分為磚 造房屋(下稱系爭A房屋),屬違章建築,已年久失修,且 無利用價值,伊及陳宥安均同意拆除,故不應將所分配予伊 之部分侷限於系爭A房屋坐落範圍。系爭土地應依己方案分 割,由伊取得附圖一編號D所示之土地,並按附表二所示金 額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 土地應依己方案分割及依附表二找補。  ㈢勝興公司:為兼顧系爭土地共有人使用現況、對外通行、將 來建築使用,及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可分配土地面積 ,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二所示庚方案(下稱庚方案)分割, 由伊取得附圖二編號G所示土地,及按正心估價事務所鑑定 如附表三(庚方案)所示金額互為找補等語。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土地應依庚方案分割及依附表三找補。    ㈣陳林麵等4人及陳建南:伊對原判決附圖二至四之甲、乙、丙 方案都可接受等語。  ㈤陳宥安:伊同意依原判決附圖四之丙方案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 之情事,且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可證(本院卷一167至16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實在。故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 據。    ㈡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西側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下稱00弄道路),其上有如地上物位置圖 所示編號F、G、H地上物為蘇秀姃所有;編號B、C地上物為 陳建南所有,其中編號B部分為一RC磚造房屋,供住宅使用 ,編號C部分為鐵皮造房屋,供作倉庫使用;編號D、E地上 物為陳林麵等4人所有,其中D部分為一RC磚造房屋、E部分 為一鐵皮造房屋,均供住宅使用;編號A房屋為一RC磚造房 屋,為陳宥安、陳俗宏所有,供住宅使用,有土地第一類登 記謄本、原審勘驗筆錄、地上物位置圖、現場照片,及正心 估價事務所鑑定報告所附地籍示意圖、空照示意圖可證(見 原審卷一23至29、79至81、121至123、183至184頁,正心估 價事務所鑑定報告15至16頁),堪予認定。  ㈢系爭土地應依庚方案即附圖二分割: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甲方案, 蘇秀姃分配土地為袋地,顯不適宜,且被上訴人本院已表示 其於系爭土地無地上物,分配位置及鑑價結果對其無太大影 響,其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383頁),故原審判決之 甲方案,並非適宜分割方案,為本院所不採。另陳俗宏及蘇 秀姃於本院均改採己方案,而勝興公司則主張庚方案;又己 方案、庚方案所分配予陳建南、陳林麵等4人之位置及面積 ,均與陳建南、陳林麵等4人所同意依甲方案分配予其5人之 位置及面積相同,故就己方案及庚方案分述如下:   ⒈關於己方案部分:依己方案分配予兩造之土地雖均可臨00 弄道路,但陳俗宏與陳宥安原使用系爭A房屋之位置,即 編號C面積142㎡全部分配予陳宥安,致陳宥安取得面積較 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增加71㎡,已達其原可分 配71㎡之1倍;而陳俗宏所受分配編號D面積96㎡,亦較依其 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增加25㎡,且此部分空地非陳 俗宏原使用範圍,無為維持其原使用範圍而增加分配面積 之必要。況己方案分配予勝興公司編號G之面積僅1,734㎡ ,較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減少達184㎡,顯不利 於勝興公司,勝興公司亦不同意此分割方案,故己方案顯 未兼顧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均衡,應非適宜之分割方案。   ⒉關於庚方案部分:依庚方案分配予兩造之土地均可臨00弄 道路,其中依序分配予陳宥安、陳俗宏之編號C、D,面積 雖均僅為71㎡,然此係依其2人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而得。 編號F部分則因陳林麵等4人原使用範圍未直接臨路,故需 延伸分配土地長度使之臨路,則編號C、D、F部分臨路寬 度依序為3.6m、3.4m、3m,且臨路深度均達19m以上,已 符合「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關於基地最小 寬度3m、最小深度12m之規定,均可供建築房屋使用(見 本院卷二61至62、73頁)。又陳俗宏、陳宥安依序分配編 號C、D部分土地,與其依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相同 ,且與該2人原使用系爭A房屋之位置大致相符,故庚方案 對陳宥安、陳俗宏,並無不利。另陳建南、陳林麵等4人 依序受分配編號E、F部分,亦與其等使用位置大致相符, 而陳建南、陳林麵等4人分配面積雖較依其原應有部分比 例換算之面積增加40㎡、43㎡,然此係為保存其等於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且分配面積因而減少之勝興公司亦同意此 方案。又陳林麵等4人既同意原審所列各方案(見原審卷 二507頁),足認其等同意繼續維持共有;且陳林麵等4人 若按各自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各自可受分配土地 面積均僅33.15㎡,皆無法建築使用,故有依民法第824條 第4項規定,就陳林麵等4人所取得編號F部分仍維持共有 之必要。另庚方案除勝興公司分配編號G面積1,832㎡,較 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減少86㎡外,其餘共有人 所分配面積,均未少於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 故此分割方案對其他共有人並無不利,而勝興公司既同意 此分割方案,足認勝興公司就其於庚方案所減少之土地面 積,尚可接受以金錢補償之,故庚方案較能兼顧全體共有 人利益之均衡,應屬適宜之分割方案。   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並 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為應依庚方案分割 ,即編號A部分分歸被上訴人,編號B部分分歸蘇秀姃,編 號C部分分歸陳宥安,編號D部分分歸陳俗宏,編號E部分 分歸陳建南取得,編號F部分分歸陳林麵等4人以應有部分 比例各4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G部分分歸勝興公司。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共有 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 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 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 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 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 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 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依庚方案分割後,為各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須 正確鑑估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價格,及各共有人間應互相 找補之數額。經本院囑託正心估價事務所鑑定,該所以各共 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 ,就各共有人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詳如附表三所示,此有該 所不動產估價報告(庚案)及113年10月14日函文可參(見 庚方案估價報告79至80頁,本院卷二95至97頁)。又上開鑑 價報告係該所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及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稅 務分析,採用比較法進行土地價值評估,復參酌系爭土地坐 落位置、四周交通、生活機能及使用情況等,自足採為兩造 互為補償之基準。依此計算系爭土地以庚方案為分割後,共 有人間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依庚方案所示分割,即將編號A部分 分歸被上訴人,編號B部分分歸蘇秀姃,編號C部分分歸陳宥 安,編號D部分分歸陳俗宏,編號E部分分歸陳建南取得,編 號F部分分歸陳林麵等4人依應有部分各4分之1維持共有,編 號G部分分歸勝興公司,兩造並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補 償。原判決就系爭土地所定之分割方法,未及審酌陳俗宏、 蘇秀姃及勝興公司於本院分別提出之己、庚分割方案(均含 金錢補償),而採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甲方案(含金錢補 償),尚有未洽。陳俗宏及蘇秀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 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主張之分割方案雖未為本院 所採納,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勝興公司主張之庚方 案為裁判分割,並為金錢補償,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參考,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 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命形式上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顯然有欠 公平,而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 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上訴人 3662/97344 3662/97344 2 蘇秀姃 1177/32448 1177/32448 3 陳俗宏 915/32448 915/32448 4 陳宥安(繼受人徐嘉珣) 915/32448 915/32448 5 陳建南 1831/32448 1831/32448 6 陳林麵 853/64896 853/64896 7 陳國忠 853/64896 853/64896 8 陳智勇 853/64896 853/64896 9 陳智蓮 853/64896 853/64896 10 勝興公司 74050/97344 74050/97344 附表二:己方案找補金額表 應給付補償人 受補償人 勝興資產有限公司 陳俗宏 138萬3,774元 蘇秀姃 16萬6,612元 陳建南 222萬7,513元 王弘宇 19萬7,579元 陳林麵 42萬9,572元 陳國忠 42萬9,572元 陳智蓮 42萬9,572元 陳智勇 42萬9,572元 陳宥安(繼受人徐嘉珣) 392萬7,330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962萬1,096元 附表三:庚方案找補金額表 應給付補償人 受補償人 應給付補償金額合計 陳俗宏 陳宥安(繼受人徐嘉珣) 勝興資產有限公司 蘇秀姃 7,396元 7,396元 12萬8,345元 14萬3,137元 陳建南 11萬2,721元 11萬2,721元 195萬6,501元 218萬1,943元 王弘宇 3,002元 3,002元 5萬2,108元 5萬8,112元 陳林麵 2萬1,658元 2萬1,657元 37萬5,901元 41萬9,216元 陳國忠 2萬1,657元 2萬1,658元 37萬5,901元 41萬9,216元 陳智蓮 2萬1,657元 2萬1,657元 37萬5,902元 41萬9,216元 陳智勇 2萬1,657元 2萬1,657元 37萬5,902元 41萬9,216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20萬9,748元 20萬9,748元 364萬0,560元

2024-11-06

TCHV-112-上易-454-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B000-A111411(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歐陽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知正 選任辯護人 黃清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聿翔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害人因被告等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13年度 侵上訴字第117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AB000-A111411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下合稱被告2人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20號判決,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 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 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為瞭解訴 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 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訴訟參與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 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 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20號判決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7號案件審理中。被告2人被訴之罪名 係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第1項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 訴訟參與之要件。而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表示同意 ;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則均未回覆,有本院113年1 0月22日113中分慧刑讓113聲1374字第10222號刑事庭函(稿 )、送達證書、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許秉燁律師113年1 0月28日刑事陳報狀、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本院斟酌案件情節、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權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 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M-113-聲-1374-20241030-1

國審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柏侖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重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延長羈押之裁定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47、1072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吳柏侖(下稱被告)前遭通緝,係因民國109年 間遭喪父之痛,又接觸毒品成癮多年所致,然在他案執行期 間,主動向檢察官坦承吸毒並成功戒癮4年多,現今行為思 想與當年吸毒時截然不同,並無逃亡動機。  ㈡被告自幼父母離異,由祖母撫養成人,自幼與哥哥、祖母相 依為命,哥哥現為職業軍人,祖母年事已高,且患有心臟病 ,年前更因腸沾黏切除腸道18公分,從住院到術後居家換藥 ,都由被告負責照顧,現因被告無法對祖母即時行孝。而被 告之友人願意提供新臺幣(下同)9萬元作為保釋金,作為 被告到庭及執行之擔保,為能將來領回保證金,被告一定會 準時到案、執行。綜上,被告並無逃亡之理由、動機,更不 可能棄祖母不顧,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延長羈押之裁定,給 予具保之機會云云。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 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 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 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 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 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規定乃 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之,而其中所謂「相當 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 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 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 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 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 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犯重傷害致死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坦承 犯行,涉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 由可認被告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復參以被告前因涉他案, 有多次遭通緝到案之情形等情,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可佐, 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命自113年5月9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經原審法院訊問,認原羈押之原因尚存,仍有繼續 羈押必要,裁定自113年8月9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其後 ,因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訊問,認被 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乃裁定 自113年10月9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等情,有上開相關羈押 裁定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㈡依目前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互核被告自白及共犯、證人之陳 述與相關書證等證據資料,形式上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之要件仍然俱足,參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害 致人於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遭判處重 刑之可能性甚高,客觀上規避刑罰執行之誘因增加,國家刑 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 匿以脫免重罪刑罰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僅因商討債務糾紛 ,即與共犯相繼施以暴力毆打被害人成重傷,並導致死亡結 果之發生,足徵被告守法意識薄弱,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 法益,其暴行擾亂社會秩序程度亦不可謂不大。況被告於案 發後確有與共犯一同刪除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之事實,即有 逃避司法追訴之可能性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 社會侵犯之危害性,侵害法益客體為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 ,以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 益衡量後,應認其在現階段訴訟程序中,尚無羈押以外之其 他方法可資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原審認被告 仍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法 定要件,且若命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 ,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續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裁定予以延長羈押,經核並無不合。此外, 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令法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 分之50之心證,是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其無逃亡之 虞,尚無可採。  ㈢至於,抗告意旨另以被告有年邁患病祖母需其照顧等情,尚 與羈押之必要性審查無涉,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被告此 部分之主張自無可取,尚不能作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被告如確有安頓家人之需求,自得另尋求社政單位協調處 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因而裁定延長羈押2月,核無違法或不當,且本件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 請之事由。被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 係對原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漫事爭執,自非可採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M-113-國審抗-6-20241029-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使用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97號 原 告 陳紫雲即宋紫雲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正中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複代理人 黃贈綺 訴訟代理人 陳翠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自明。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坐落南 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75地號土地)內如埔里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76平方公尺之範圍有 使用權存在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 權存在與否,處於不安之狀態,影響其等之使用權益,此不 安之狀態,得經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其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程序上並無 不合,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係聲明: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變更聲明為 :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2年1月1日與訴外人即外祖父陳足恩簽立山地保留地 買賣契約書約定875地號土地與同段880地號土地交界處之面 積出售予原告,並將上開土地交給原告管理使用,原告即在 上開土地上架設圍籬、管線、種植果樹等作物。惟原告因故 遲遲無法取得、辦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待陳足恩 逝世後,訴外人即陳足恩之繼承人陳阿春及陳福永,於105 年12月25日另與原告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將前揭買賣 契約書所約定之買賣範圍另行約定875地號土地,共計498平 方公尺之土地範圍,於土地分割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訴外人 即原告之子黃建偉,且於土地分割前予原告使用。嗣後,陳 阿春及陳福永仍遲藉故未將前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約定內容 ,分割土地並移轉予原告,原告於110年間向本院提起確認 就875地號土地使用範圍之訴訟,案經調解以111年度埔司簡 移調字第1號成立調解,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權契約, 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位置及範圍即如附圖所示。  ㈡詎料,原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惟陳阿 春及陳福永將875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被告竟在系爭土地 架設圍籬、禁止原告進入系爭土地使用,妨害原告對系爭土 地之使用權。  ㈢原告自82年起即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有30多年之時間 ,且為鄰居所知悉,符合公示之要件,此情同為被告所知悉 ,被告並非善意第三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對被告具 有物權效力,得以拘束被告,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 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12年3月6日向陳阿春購買875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面積共3,635平方公尺,陳阿春在買賣過程中 均未提及系爭土地使用權等事實。再者,被告取得875地號 土地之緣由,係因875地號土地不論分割前後,原告均非共 有人之一,僅為鄰地之所有人,是原告自無最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之適用。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債 權物權化之適用,應由原告為相關舉證,被告對於原告與陳 阿春間洽談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之內容均一無所知,且系爭 土地現況多處雜草叢生,無法察覺係有人耕作的土地,難謂 被告知悉其占有使用外觀,自無從論以債權物權化而使原告 與陳阿春間之債權契約拘束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就875地號土地與陳阿春及陳福永簽立土地使用 同意書以及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權契約;被告主張其買受87 5地號土地為土地所有人等情,有111年度埔司簡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土地使用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等件(見本 院卷第29-31、51、247-263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院析述如下:  ⒈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 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 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 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 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 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 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 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 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 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 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 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 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 分不同意見書及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自明(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 其與陳阿春及陳福永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權契約對被告仍繼 續存在,得對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被告,主張就系爭土地 有使用權,依據上開說明,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系爭土地 使用權契約係隱含使原告得以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 ,如該等事實為受讓之被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 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被告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 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系爭 土地使用權契約對於受讓之被告繼續存在。是原告與陳阿春 及陳福永所成立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契約應否對被告繼續存在 ,即應審酌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等事實,且是否已具 備使被告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  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已 在系爭土地耕作許久,應具有使用之外觀等語,並提供875 地號土地之空照圖、地形圖(見本院卷第167-189頁)在卷可 佐,且證人武志峰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很早就在 875地號土地上種植果樹、蔬菜;大約在7-8年前我有幫原告 買過果樹讓其在山上種植,10幾年前我有看過原告在使用系 爭土地;系爭土地附近有民宿,也有土地公廟,且原告有請 工人搭建鐵皮屋在系爭土地上得供原告居住,原告亦有架設 水管,電力設施,但我已經很久沒去系爭土地了,不確定上 開設施是否仍存在等語。惟查,不論係原告提供之系爭土地 空照圖或證人武志峰之上開證言,皆僅仍證明原告就系爭土 地有占有使用之事實,原告仍未舉證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 知,原告與陳阿春及陳福永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原告得以繼 續占有使用之權利等事實,自無從僅以原告有占有使用之外 觀遽認已生公示之作用,進而以債權契約拘束被告。既原告 所舉上開證據復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 地為原告有使用權一情,則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對被告有使用權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76平方公尺之範圍(實際位置、面積以地政機關時測為準)有使用權。 一、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6平方公尺之範圍有使用權。

2024-10-29

NTEV-113-埔簡-97-2024102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解除契約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李春田 英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肇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振義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07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聲請核定第三 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共新臺幣五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3

TPSV-113-台聲-1041-20241023-1

國審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王作志 劉蘭英 共 同 代 理 人 梁家昊律師 林建平律師 被 告 李沅祈 設籍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選任辯護人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 趙仕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柏侖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重傷害致死案件(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王作志、劉蘭英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沅祈、吳柏侖2人涉犯重傷害致死案 件,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 與之案件。本案被害人王敬誠已經死亡,聲請人王作志、劉 蘭英2人為被害人之父母,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 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依法 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者,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 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 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 規定。」是被害人聲請參與訴訟之程序,於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案件亦有適用。  三、經查,被告李沅祈、吳柏侖涉犯重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審理中。被告 2人上開被訴重傷害致死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1款所定之罪,而本案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2人為被害 人之父母,屬直系血親等情,有聲請人2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聲請人2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規定,自屬於法有據。經本院 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吳柏侖 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聲請人2人聲請參與訴訟等語,被告李 沅祈及其辯護人則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聲 請人2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2人之利益 等情事後,認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 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2人聲請訴訟參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DM-113-國審聲-7-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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