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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裕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4號)中「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僅 說「請求再判輕一點」,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確表示僅針對 量刑上訴(本院卷第7、66頁)。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 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執行刑)」部分進行審理及 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 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希望判輕一點,只有針對量刑上訴(審理筆錄 )。 三、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累犯):     簡裕庭前因二次施用毒品、一次施用毒品,各經判處有期徒 刑7月、8月、3月,經南投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甲案),後又因三次毒品案件,經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 月、3月,經南投地院107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自民國(下同)10 6年10月23日起執行至107年12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已於 108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執行完畢五年內,於112年11 月17日被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 被告構成累犯應予加重之理由。經審酌被告符合累犯要件, 且考量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等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 ,故意再犯與前案同屬施用毒品犯罪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 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本案所犯,均加重其刑。 五、量刑審查、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已經詳述量刑理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然衡酌 其施用毒品尚未危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其於本 院審理時所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粗工,家庭經 濟情形勉強,無親屬需撫養,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在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各「6月以上5年以下」、「 3年以下」有期徒刑範圍內,再加上累犯加重,各僅量處「 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應屬於低度量刑。被 告之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都已經被判處有期徒刑8月、3 月,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可見之前刑度對被告未收警惕之效 ,當然被提高刑度。又被告從前次假釋出監後,111年間曾 因再度施用毒品經南投地檢署緩起訴處分,又撤銷緩起訴處 分,112年7月12日至112年8月18日執行觀察勒戒後,另為不 起訴處分。本次112年11月17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罪,也僅在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後不久而已,可見被告惡 性不輕,原審各酌情加重刑度,對原審之量刑難指有何違法 不當。  ㈡原審另敘明,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已經展現恤刑主義精神,減少重複評價因素 ,被告上訴後也沒有有變動原審所認定的各項有利不利量刑 因子,故原審之宣告刑、執行刑均屬適當。原審之量刑、定 執行刑,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有 何違誤。  ㈢被告上訴沒有提出任何更有利之量刑因素,被告上訴意旨均 無可採,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上易-826-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修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00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94號)中「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檢察官上訴,被告並未上訴。而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僅 表明對刑之部分不服(本院卷第7頁)。檢察官於審理程序 中,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不爭執犯罪事實(本院卷第 252頁)。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宣告刑) 」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 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則均已確定,而不在檢察官上 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稱:本件被告馬修偉犯後雖承認犯行,然迄今均 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以為彌補,從而,僅科處上開之 刑度,量刑顯屬過輕,除輕啟被告僥倖心態外,亦不足收懲 儆之效,並違背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本院卷第7頁)。 三、被告答辯稱:告訴人他之前有停車在我家前面,我媽去趕他 ,他就罵我媽媽三字經。他還有把鹽酸倒在我家的盆栽,我 家巷道是死巷,對面沒有住家,大家都是停在自己家前面, 已經停了30幾年了,因為我爸媽沒有在開車,我搬走了沒有 在停車,他一停車就是3-4天,我問鄰居才知道那台車是他 的(準備程序)。我們巷子沒有劃紅線,巷子寬6-8米,我 們停車30-40年了,告訴人這樣亂停車,還大聲辱罵,這樣 對嗎,告訴人四處亂停車,警察都有備案,告訴人說有四台 車,這是國家的土地,但我停了40年大家都有默契在,告訴 人他看到我們子女不在,就大聲恐嚇辱罵我父母,我父母不 敢跟我講,因為知道我脾氣不好,還是我鄰居跟我講的,那 邊平常只剩下我父母在住,我住在附近,我每天晚上會回去 照顧他們。我跟告訴人講,告訴人還罵我們,還告我們亂停 車,還舉發其他人亂停車。告訴人他現在已經沒有停車在我 家前面了。案發那一天,我是運動完要回去看父母,告訴人 是走路回來,我靠近他,問他為何罵我父母,他手就要揮起 來,我馬上擋掉,我不滿就揮下去了。我一審要跟他和解, 他說他有四台車也被關過,我讓你死幾次就讓你死幾次,若 沒有拿出100萬元沒有辦法和解,當場在調解庭他是這樣說 。事出有因,被判刑我其實是很委屈的,我不上訴是因為不 想浪費國家資源,雖然我覺得原審量刑比較重,但我還是選 擇不上訴,我還要工作,沒有時間跟他搞這些(審理筆錄) 。 四、原審認定之罪名、刑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法定刑度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五、量刑審查、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有敘述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竟 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率爾持安全帽及徒手接續攻擊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 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又被告自述受有碩士畢業之教育程 度,現從事金融業,月薪新臺幣100,000元之經濟狀況,已 婚,與配偶同住,家中尚有父母親,需要扶養父母親之家庭 生活狀況,父親患有腦中風之身體健康狀況,父親有輕度身 心障礙,母親有極重度身心障礙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㈡犯罪之原因動機,是量刑的重要因素。本案起源於停車糾紛 ,因為告訴人經常去停車在被告父母家門前,而被告父母所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這房屋土A地(臺 中市○○區○○段00地號、建地、88.21平方公尺)是登記被告 父親名下,這是被告小時候住的家,被告長大搬出去成家立 業,但這個0號房屋目前還有父母親居住,被告每天還是會 回老家去照顧父母,有時開車回家還是需要停車位。          對照GOOGLE空照圖上有這條329巷,巷道占用一定寬度土地 ,但從地籍圖上看不出有規劃道路用地,事實上也沒有登 記為公用的道路用地存在。而依據地籍資料記載,被告父 親名下這個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應該是包含屋 前私設巷道。所以本案爭執的停車位土地,應該是被告父 親提供的土地。      告訴人目前住的是「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土 地是「臺中市○○區○○段00地號」(建地、115.45平方公尺) ,目前仍登記為告訴人母親名下,告訴人表示其母親已經往 生,目前繼承人還沒有分割這個房屋土地。但依照地籍圖顯 示,告訴人母親應該也有分擔一點住家前面的道路用地。   GOOGLE街景圖中擺放一張塑膠椅之所在,應該就是被告與告 訴人爭執的停車位置。被告自述其父母已經年邁,沒有開車 ,但是被告開車回家時需要車位,所以被告父母拿了一張塑 膠椅放在屋前占位子,方便兒子或家人回來時停車。又從街 景圖及地籍圖顯示,被告住家對面是工廠的牆壁,工廠應該 已經將工廠用地全部蓋滿建物,也沒有朝著後面居民的私設 道路開小門,所以這個停車位置,應該是被告父親名下土地 無誤。   告訴人自家(000巷0號)有負擔一點屋前的道路用地,告訴 人應該知道此事。同理,告訴人也應該知道鄰居(000巷0號 )屋前的停車用地是鄰居(即被告家人)負擔的。雖然這個 私人土地已經提供公用,可能有公設地役權關係,但告訴人 執意要在別人土地上停車,道理上站不住腳。  ㈢被告犯罪的手段、方法,也是量刑重要因素。證人張金萍( 即告訴人女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們是要回家, 我跟趙寅善下公車之後,被告馬修偉就攔下來就要打趙寅善 。我之前有看過馬修偉,但我不認識他。馬修偉他騎摩托 車,他擋住我們要走回家的路,他人下機車,他手上有拿安 全帽脫下來。將我們攔下來之後,馬修偉就一拳揍向我男朋 友的頭部,我男朋友眼角受傷,就流血了,流很多血。在我 開始打119之前,我男朋友就已經被打了,他已經受傷了。 我在報案的時候,馬修偉還是繼續打他,所以我才會說『ㄟ ㄟ 你不要這樣子啦!』。為什麼人受傷你還要繼續打他。被告 繼續揮拳,我男朋友就站在那邊被他打,我男朋友沒有還手 ,我不知道他們怎麼回事,怎麼會莫名其妙就被打了。我男 朋友他到巷口去,因為他受傷了,他去弄傷口。我男朋友在 大概前面幾步,他在巷口那裡,我在案發的現場,我在打電 話報案。我比較靠近被告馬修偉這邊。我男朋友他走往巷口 那裡,路口這裡。因為他已經受傷了。那時候被告打完我男 友,我男友他往前移,可是他還是繼續追打他。因為那時候 已經報警了,所以我才會喊說『ㄟ ㄟ 你不要這樣子啦!』」( 審理筆錄)。所以本件是突發狀態,雖然被告之前對告訴人 亂停車已經不滿很久,但案發當天是巧遇,被告騎機車遇到 告訴人與其女友張金萍剛回來,被告一時情緒上來而去毆打 告訴人,被告沒有預先準備工具,所以就是揮拳。被告以暴 力解決停車糾紛是絕對不可取,但被告並非規劃很久了才伺 機行兇,這一點仍應澄清。  ㈣又被告已經將告訴人打成傷,告訴人當時沒有還擊,他只有 閃躲,退到巷口去,證人張金萍隨即報警,但被告繼續追打 告訴人,所以證人張金萍嚇了一跳, 所以在下列報案錄音 中,突然大叫「ㄟ ㄟ 你不要這樣子啦!」,經本院勘驗報案 音檔: 勘驗檔名:00000000_0000000000_ATTCH1 (1) 報案人:女 119(男): 您好,需要叫救護車嗎? 報案人(女):喂,您好,這邊是...烏日區中山路1段329巷, 這邊有人打架,這邊有事故,麻煩你派人過來一下 119(男): 等我一下.等我一下...幾個人受傷? 報案人(女):一個人,麻煩派救護車過來 119(男): 中山路一段..對不對? 報案人(女):對對..329巷(突然大叫:ㄟ ㄟ 你不要這樣子 啦!) (後面傳來男生閩南語:伊說要打架!伊說要打架!) (女生大叫:你不要這麼過份好嗎!這還是有法治的社會耶!) 119(男):329巷幾號?中山路.. 報案人(女):○號。 (女生大叫:唉呦!) 119(男): 000巷○號! 救護車過去,我請警察過去!        幾個人在那邊? (女生閩南語大叫:ㄟ!這是還有社會好嗎?) (後面傳來男生閩南語:你是要讓我死是嗎?) (女生閩南語大叫:是你先動手的好嗎?) (後面傳來男生閩南語:你先動手的喔!..你有看到!..你先動手的喔!) 119(男)向旁邊工作同仁說:現在在現場有人被打! (後面男同仁說:好,好,OK,OK,我會協助請協助員警一起過去去) 報案人(女):請你盡快到,好嗎 ? 119(男):好..好   告訴人已經退到巷口去,但被告上前追打,這一點被告犯行 手段惡劣,量刑不宜從輕。  ㈤告訴人的傷勢也是重要量刑因素,本案於112年7月8日22:30 發生爭執後,22:32張金萍報案,警方立即趕抵現場,並對 告訴人拍照後由119救護車送醫,22:54到達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急診,縫合之後於翌日(9日)00:55由救護車轉送到 烏日林新醫院,並且從112年7月9日住院至112年7月13日才 出院,經林新醫院診斷,趙寅善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 左臉頰麻痺、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併角膜水腫、左側上 眼瞼1.5公分撕裂傷及眉毛2.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以上有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9月9日乙字第805980號診斷證 明書(見偵卷第57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 2年10月16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9頁)各 1份、告訴人之傷勢照片2張(見偵卷第63頁)在卷可考。告 訴人因為腦震盪、顏面神經受損,眼球又受傷,故需要住院 觀察五日,傷勢穩定後雖然出院,但是仍有112年7月18日、 112年8月17日、112年9月14日、112年10月16日陸續回診林 新醫院神經外科,亦有上述林新醫院診斷書記載可證。傷勢 雖然不輕,但經過診療之後應該沒有留下什麼後遺症。  ㈥綜上所述,經重新評價各種量刑因素,本案係因停車位糾紛 ,這個巷道用地是巷道內各家各戶無償提供的,但各家各戶 可能還是要負擔地價稅等,加上巷道太窄,如果屋前被別人 停車可能會導致進出困難,告訴人自己也住在這條巷子內, 母親名下的房屋建地也還沒分割繼承,應該知道巷道用地的 來由,執意去停別人家門前是會引來鄰居抗議的。被告不以 理性溝通,案發日巧遇告訴人與其女朋友走進巷子內,被告 一時衝動而暴力攻擊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經告訴人女友 立即報警,警方在最快速度內釐清案情,被告也坦承犯行, 只是未能達成調解,被告犯後態度不能稱為良好。又被告自 述受有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金融業主管職務,其家 庭與生活狀況等,原審已正確評價衝突前因,所量處之「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雖 非重懲但也尚未過輕,應是適度量刑。縱與告訴人主觀上之 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告訴人請求檢察 官上訴再加重處罰,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上易-746-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逸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64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26號)中「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 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28),本院僅針對被告 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執行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 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 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於審理期日雖未到庭,但於準備程序中稱「一審判太重 。我的安非他命來自於土豆,土豆不是葉家洋,我有朋友在 幫忙找土豆的下落。」。 三、公設辯護人陳冠銘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所犯二罪 販賣時間相近,對象同一人,數量金額非甚鉅,且是毒品友 人間的互通有無,與大毒梟不能相提並論,有情堪憫恕之處 ,請以刑法第59條再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㈠原審認定被告112年3月25日、112年4月1日二次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已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自白本案各次犯行,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㈡本案於112年7月30日19時41分許對被告搜索逮捕後,被告112 年7月30日23:49調查筆錄中檢舉其毒品來源是「阿倫」(37 126號卷第21頁)。被告又於原審112年8月21日準備程序中 檢舉其毒品來源是「土豆」,並說要去警局協助製作筆錄指 認「土豆」(原審卷第24頁)。然經原審函詢本案承辦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經分局及檢 察官函覆稱:被告未前往警局製作指認「土豆」 之筆錄,亦 未因為被告檢舉而查獲「土豆」之人(見原審卷第81-83頁 )。其實被告於112年3-4月間犯另一件販賣毒品案件(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52號),且被告於該案中有檢舉 毒品來源是葉家洋(見本院卷第51頁該案起訴書),該案與 本案的犯罪時間接近,但被告堅稱本件112年3月25日、112 年4月1日二次毒品來源是暱稱「土豆」之人,且「土豆」不 是葉家洋(本院卷第128頁)。既然「土豆」尚未被查獲, 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且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 判決意旨參照)。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處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適用上述偵審自白減刑後,法定本刑可以降到有期徒刑 5年以上。被告如果積極檢舉毒品來源因此查獲,還有再進 一步減刑機會,但是被告並沒有成功檢舉「土豆」或「阿倫 」。被告本來就應積極檢舉毒品來源爭取減刑,而不是消極 面對再要求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函覆原審稱,被告根本沒有去做檢舉筆錄,當然沒有 提供什麼有效訊息,無從依此減刑。以上述自白減刑後之最 輕「有期徒刑5年以上」,再衡量被告之販毒惡性,應不足 以客觀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適用,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刑法第59條規定,亦無理由。 六、量刑審查、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已敘述「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為上開犯行,戕害購毒者之身 心健康,並助長毒品之流通,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 ;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並說 明「審酌其本案犯行時間相近,且均售予同一人」之定執行 刑原因,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已經是採取低 度量刑,說明從輕量刑之理由,對被告已經甚為寬厚。且在 恤刑主義下,減少雙重評價因素,給予低度定執行刑,並無 過重之處。  ㈡被告上訴請求更低的宣告刑與執行刑,然被告在原審判決事 實一㈠112年3月25日發生之前,被告就已因施用毒品案,經 人檢舉,於112年2月22日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前,被警方逮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2.24公克)及VIVO手機1支,故已有施用毒品案件之1 12年3月21日分案紀錄(本院卷第58頁不起訴處分書,該次 施用毒品案件已經112年10月3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其 實被告經人檢舉施用毒品又被搜索逮捕,就應該要有所警惕 ,被告又於112年3月25日、112年4月1日犯本案二次販毒案 件,都是咎由自取,沒有給予更低量刑之理由。被告上訴後 也沒有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也沒有變動原審所認定的各項有 利不利量刑因子,故原審之宣告刑、執行刑仍屬適當。縱然 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有何違誤。故上 訴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 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上訴-966-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原金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92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6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原金池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7日19 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臺灣高鐵臺中站人工 售票處櫃臺前,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因先以自動售 票機買入之票券有誤,至櫃臺欲換成敬老票時,不滿售票人 員即告訴人賴玟卉告知因發車時間已過,無法換票但可搭乘 自由座之理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我他媽的」、 「你他媽」、「他娘的」等不雅用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等語。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 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檔案光碟1片、錄音檔譯文及錄影影像擷取畫面各1份資為論 據。 三、一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上訴稱: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 我他媽的」、「你他媽」、「他娘的」強烈含有侮辱他人的 意思,足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而案發處所又屬 臺灣高鐵臺中站售票櫃檯前,顯屬多數不特定經過之消費者 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被告僅因偶發之購票問題,對告訴人 辱稱上開言語,已逾一般人可忍受之程度。被告為通常理性 之人,不思以理性處理紛爭,竟為上述言論,實難逕以被告 情緒氣憤,即認為被告主觀上無侮辱之故意。縱然被告案發 時有諸多不滿情緒,終究不應逾越法律界線方式對告訴人為 辱罵「我他媽的」、「你他媽」、「他娘的」之侮辱行為, 故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未到庭,但是被告於一審中坦承有於前 揭時、地,說出「我他媽的」、「你他媽」、「他娘的」等 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罪嫌,辯稱:我是朝臺灣高鐵 罵,沒有針對告訴人等語。 五、經本院勘驗播放當日烏日高鐵櫃台之錄影,當日被告與告訴 人賴玟卉之對話過程,如偵卷第29-30頁所示之譯文。在全 部8分鐘的錄影中,被告大聲爭吵中確實夾雜著「我他媽的 」一次、「你他媽」一次、「他娘的」一次,但是這幾個字 就是從被告口中一閃而過而已。如果當時有人在旁邊聽到被 告與告訴人爭執的對話,可以知道被告當時很生氣,所以講 了一些粗俗的話,但如果要讓當時在旁邊的其他民眾回想到 底被告講了什麼粗話,也不一定能夠回答得出來。本院是仔 細勘驗當時的錄影光碟,加上核對偵卷內已有的譯文,確定 被告在8分鐘內有講了「我他媽的」一次、「你他媽」一次 、「他娘的」一次,但這三句粗話就是一閃而過而已。 六、自113年04月26日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後,「個人名譽感 情」不再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保護法益:  ㈠因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常常是用對別人講話之 內容來處罰,而講話是一種個人思想的表達,是言論自由的 型態,所以該條到底有沒有違憲之虞,經過多年爭執,司法 院憲法法庭作出上述113年04月26日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從此只能限定在一定範圍內 使用。憲法法庭闡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 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 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者。」,關鍵要件是「故意發表公然貶損」、「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能夠符合上述要件的才能稱為公然侮辱。除此 範圍以外,都不能稱為公然侮辱。  ㈡上述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中多處闡述,「個人名譽感情」不再是刑法第309條第1項保護法益。即「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61】」「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爭規定所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不僅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難免誘使被害人逕自提起告訴,以刑逼民,致生檢察機關及刑事法院之過度負擔。【62】」「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42】」。 七、回到本案中,在全部8分鐘的錄影中,被告大聲爭吵中確實 夾雜著「我他媽的」一次、「你他媽」一次、「他娘的」一 次。可知被告平常講話習慣比較粗俗,在被告的語言資料庫 中就有這些字詞,如果讓被告連續吵架幾分鐘,被告脫口而 出就會有「我他媽的」「你他媽」「他娘的」這幾個詞。而 且在我們社會中,不乏講話帶有江湖草莽口氣之人。因為這 些人講話有壯大聲勢的習慣,話語中常有「他媽、你媽、他 娘」等字詞,表示我把你媽、他媽都不放在眼裡了,我何必 與你客氣之意思。 八、因為臺灣是移民社會,四百年前冒險渡海者,都是因為在故 鄉生存不易,被生活壓迫,即使賭上性命也要勇敢橫跨黑水 溝。這些幾分草莽氣息的人,世世代代傳遞,至今在臺灣男 性中講話江湖口氣的,把粗話當口頭禪的人,可能有幾百萬 人之多。法院如果要把這些人都抓起來關,勢必會讓監獄受 刑人爆滿,也會有濫用刑罰的疑慮,違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 則。 九、被告帶著年邁的媽媽去搭高鐵,被告先是操作自動售票機, 因為不熟悉操作細節,買到了不理想的票,售票機離剪票入 口有點遠,年邁的媽媽走得慢,待走到剪票入口時該班車次 剛好離開,沒有搭上該班車次,所以走到櫃檯去想要換票, 卻被告訴人拒絕。告訴人當時拿出高鐵相關規則告知被告, 不給予換票,並說你拿當日過期票,你還是可以去搭自由座 。被告越講越火大,講了兩分鐘後,脫口而出「我他媽的」 、「你他媽」、「他娘的」等不雅言語。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稱:我不懂服務員的不作為,我能不生氣嗎?這世界是反了 嗎?(見原審卷第35頁)。足以確認被告於前揭時、地係因告 訴人不給予換票,才有上述8分鐘的客訴糾紛,縱然在8分鐘 內出現了三次不雅言語,主要也是針對高鐵公司不給予換票 乙事發脾氣,並不是針對告訴人個人進行人身攻擊。畢竟告 訴人只是坐在櫃檯內,依據公司規定告知不能換票而已。被 告越講越生氣,話語中出現了「我他媽的」、「你他媽」、 「他娘的」不雅文字,那是因為被告平常就會講這些語助詞 ,情急之下更容易口不擇言。對法官來說,這些文字聽起來 很不雅,如果再請一位國文老師來評論的話,國文老師也可 能認為這些文字很不雅,就像告訴人當時在櫃檯裡面聽到上 述客訴時,感覺受到冒犯,連告訴人的媽媽都講進去了,真 是令人很不舒服。但是,在我們的社會中,確實有部分人會 把那些不雅字詞掛在嘴邊,此等情況亦非少見。 十、從案發當天8分鐘的錄影過程來看,被告已經是與櫃台小姐 (告訴人)講話講了2分鐘左右,告訴人拒絕換票,被告才 冒出來「我他媽的」、「你他媽」、「他娘的」不雅文字, 而且是嘴巴一直碎碎念,一閃而過的話語中有上述三個詞而 已。對於告訴人主觀上很難受,因為告訴人只是告知公司的 規定而已,竟然被不理性的消費者發脾氣,連告訴人的媽媽 也講進來了,告訴人主觀感情面受損,但是對告訴人或高鐵 公司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尚未到達受損程度。因為高鐵 公司是不是一間效率、便民、親切的公司,社會自然有公道 的評價,並不會因為一位消費者說了什麼而減損公司的商譽 。而告訴人擔任櫃檯服務人員,告訴人是不是一位專業、親 切的服務人員,在公司裡面自有公斷,主管也都知道告訴人 的服務評價,並不會因為被告上述言語而減損告訴人的名譽 或人格。告訴人真正受傷的是主觀感情,但依據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理由揭示,個人主觀感情,已經不是公然侮辱 罪所保護之法益。至於被告上述言語會不會構成民事侵權行 為,那是另一回事。 十一、綜上,原審已經詳述不成立刑法公然侮辱罪之理由,檢察 官上訴未提出足以改變原審論述的理由,檢察官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十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 ,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上易-799-202412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庭偉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庭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庭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額新臺 幣886,024元及利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庭偉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1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 Telegram(下稱Telegram)群組中之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葉庭偉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1450號判決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葉庭偉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庭偉擔任 車手,負責提領及交付詐欺贓款之工作,並提供其所申設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 庫銀行帳戶)作為匯款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與林秀玲取得聯繫後,邀請林秀玲加入 名稱為「A2-飆股淪談」之LINE群組,向林秀玲佯稱其適合 何種股票操作策略,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秀玲陷於 錯誤,先下載鼎盛資金平台APP、在該平台APP註冊帳號及加 入鼎盛客服之LINE後,於112年7月11日14時21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淇淇國際企業社陳孟淇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淇淇企業社合庫 銀行帳戶),而該款項連同淇淇企業社合庫銀行帳戶內其他 款項共計244萬161元,復於同日15時2分許,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後,由葉庭偉依指示於同日 15時26分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墘分行,臨櫃提領220 萬元後,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 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林秀玲驚覺遭騙,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 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狀況,認為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 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承認上述犯罪,但陳述:我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 訴,希望判輕一點,我父母都年邁了,父親睡覺的時候都需 要佩戴呼吸器。我承認原審判決之事實。我從頭認到尾,沒 有逃避。希望判輕一點,我還有小孩子要養,希望能再減刑 一些。請給我一個機會,我知道錯了,雖然這個錢我沒有實 際拿到使用,我也交出去了,我還是願意賠這個錢,畢竟我 犯過錯知錯能改,我已經與被害人和解,我們和解是用分期 付款的,我付了6千元,之後就沒有付了,因為我現在詐欺 另案羈押中(審理筆錄)。 二、被告於警詢、原審中均自白承認犯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秀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至32頁)。被告 於112年7月11日11:43:54開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開戶時 以現金1000元存入,但隨即同日11:55:14領出1000元後,餘 額為零,隨即發生犯罪事實欄記載之資金轉入及被告提領過 程。顯然本案合庫帳戶是專作為洗錢使用,打算讓詐騙贓款 轉匯進來停泊一下,隨即要提領走。且本案合庫帳戶是做為 第二層帳戶使用,所以匯入的金額比較大筆,提領金額也比 較大。 三、此外,本案並有被害人帳戶匯款一覽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埔墘分行112年9月6日合金埔墘字第1120002731號函暨檢附 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影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 函112年8月11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0002448號函暨檢附淇淇 國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2 年4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埔墘分行112年8月17日合金埔墘字第1120002469號函暨檢 附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 4月20日起至112年7月19日止之資金往來交易資料、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1頁、第33至45頁、第75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罪名、罪數、處斷刑: 一、被告所加入之Telegram群組中,有被告與另2名不同之成年 男子,係由其中1名成年男子在Telegram群組中指示被告提 領本案詐欺贓款,並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地 點,會有人來收取,被告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與被告在 桃園被查獲時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應係同一團等情,業經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第66 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包括其本人在內,其主觀上 所知悉之共同正犯至少達三人以上,且依其等角色分工行為 ,顯在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符合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要件。 二、一般洗錢罪刑度之修正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112年7月11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 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 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 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法定最高刑度依然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 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犯罪時間於112年7月11日,而①(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因被告警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被告可適用修正前減刑條款,但是本院認定被告有冒險臨櫃提款之犯罪所得3000元(詳後述),被告尚未繳交此犯罪所得,故應無修正後自白減刑條款適用。  ㈣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若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加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法定刑度最高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最低可減至 有期徒刑1月。而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 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沒有自白減刑, 法定刑度沒有變動。條文輕重是先比較主刑種類,種類相同 再比較主刑之上限,故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有利被告。故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  ㈤惟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競合時,只是想像競合下的輕罪, 不影響於主文,本院僅在量刑下審酌此部分法律刑度修正之 意旨。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依上開所述,已容 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於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原審卷第56頁、第62頁、 第67頁、本院卷第19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Telegram群組中之另2名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中載明,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為證,且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總統113年07月31日公布新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警訊中「對方跟我說協助提領一次可以賺3000元,我還沒拿到」(偵卷第27頁),然被告112年7月11日臨櫃提領後,被告又於112年7月25日申辦一個臺灣銀行帳戶,並且於112年7月27日有一被害人受詐騙先匯到第一層華泰銀行帳戶後,隨即轉匯到被告上述臺灣銀行帳戶,被告竟於同日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匯出(被告經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68號起訴書起訴、新北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36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又112年9月19日擔任取款車手,與另一被害人約在超商取款之際,被警方當場逮捕,並且被聲請羈押,從112年9月21日羈押至112年11月20日出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73號起訴書、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中),以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列印等附卷可證。如果被告112年7月11日做白工,沒有拿到約定之3000元,大可以不要再做了,但為何112年7月25日又為詐騙集團開立人頭戶?為何112年7月27日又去臺銀領錢?又為何112年9月19日當車手被逮補? 從被告事後積極配合詐騙集團各項犯罪行為可知,被告應該112年7月11日有領到約定之3000元報酬。被告辯稱「至今沒有領到」云云,應不可信。  ㈡被告既然沒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不適用上述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 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原 審判決有下列瑕疵:①被告應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原 審認定「被告沒有拿到報酬」與本院認定不同,此牽涉應沒 收問題。②被告113年7月16日合庫帳戶仍有存款餘額88萬602 4元,被告自述有去櫃台表示要領錢這餘額,但是領不出來 ,被告就走了,至今這餘額88萬6024元仍未處理。原審亦未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處理。③原審判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起修正生效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稍有瑕疵。④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凡是正犯經手洗錢之標的,不問到最後歸向何處,均採義務 沒收原則,與洗錢標的現在是誰支配管理下沒有關係。原審 論述「並無證據足認該詐欺贓款現仍由被告保有或實際掌控 中,被告對之應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與修正後之沒 收理論已有不同,難認正確。⑤原審有上述瑕疵,應由本院 撤銷後,重新判決如上。    二、量刑部分,本院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 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從事提領並交付 詐欺贓款之工作,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致檢警難以追緝,被害人亦難以追回其款項,所為實值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雖與被害人113年4月 10日成立調解,承諾給付100萬元,每個月給付6000元(見 原審卷第97至98頁之調解筆錄),但113年7月23日被害人來 信:被告僅履行第一次113年5月3日之6000元賠償,其餘至 今均未付款,電話也不接,簡訊無回覆(本院卷第55頁), 被告未履行調解筆錄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於 本案前,並衡以犯罪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刑度修正意 旨,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 67頁),暨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三、被告為本案臨櫃提領一次,因而獲取報酬為3000元,經本案 說明如上。此為其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113年07月31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被告係為供詐騙集團使用而去開立帳戶,且開立後隨即將開戶之1000元領出,餘額為0,開始供詐騙集團使用,並且有頻繁不詳的資金匯入,又被臨櫃提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你的帳戶裡面還有餘額88萬6024元,你知道這些錢是誰的錢嗎?)我不清楚,這是後面要領沒有辦法領就卡在我的帳戶裡面了,我本來是要臨櫃領的,什麼原因領不出來我忘記了。(你去銀行領不出錢來,銀行有叫警察來嗎?)沒有,領不出來我就走了。銀行在板橋。」(審理筆錄),被告仍想要去領這88萬6024元,只是帳戶被警示而無法提領,依據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有三筆來自「淇淇企業社合庫銀行帳戶」之款項,第一筆證明含有詐欺贓款,第二、三筆也高度可能有詐欺贓款成分,且此帳戶既然是以被告名義開戶,被告持有印鑑存摺,自屬於被告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沒收之。本院諭知沒收及追徵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日期為民國,金錢單位為新臺幣) 被害人匯出,到第一層帳戶內 第二層帳戶(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匯入日期/時間金額 日期/時間 提領金額 地點 112年7月11日11:55:14 1000(提領後餘額為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埔墘分行ATM。 林秀玲於同日14時21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淇淇國際企業社陳孟淇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淇淇企業社合庫銀行帳戶內其他款項共計244萬161元,於同日15時2分9秒,匯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葉庭偉於同日15時26分許臨櫃 220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墘分行,臨櫃提領220萬元 同日 18:46:56 30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海山分行ATM 同日 18:48:52 30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海山分行ATM 同日 18:50:43 30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海山分行ATM 同日 18:52:39 30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海山分行ATM 翌日即112年7月12日凌晨 01:29:16 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埔墘分行ATM 112年7月12日凌晨01:30:52 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埔墘分行ATM 112年7月12日凌晨01:32:11 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埔墘分行ATM 112年7月12日凌晨01:33:41 30000 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埔墘分行ATM 112年7月12日12:51:16有署名「張凱強」匯入85萬元 112年7月12日15:01:26有人臨櫃現金領走89萬元 淇淇企業社合庫銀行帳戶62萬0242元,於112年7月12日15時06分許匯入 112年7月12日15:15:01有人臨櫃現金領走50萬元 淇淇企業社合庫銀行帳戶80萬0177元,於112年7月12日15時39分許匯入,存款餘額92萬7480元。 113年7月16日合庫帳戶仍有餘額88萬6024元 五、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 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存摺印鑑並非違禁物,亦可 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重新更換,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金上訴-826-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湘妍 巫世明 蔡玉梅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宗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1號)中「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巫世明、蔡玉梅均緩刑參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僅表明對刑之部分不服(本院卷第33 頁),而被告三人上訴聲明狀明確爭執「對刑度殊難甘服」 (本院卷第7頁)。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明 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不爭執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49、1 92頁)。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 告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 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稱:本件被告陳湘妍為了逃避強制執行,夥同被 告巫世明、蔡玉梅2人製造巨額假債權試圖阻撓告訴人王玉 蘭之債權求償,且迄今已近4年,期間被告陳湘妍百般刁難 ,並以濫訴為手段,致告訴人王玉蘭無端遭受司法之訟累, 所幸終能平反無災,然身心已疲憊不堪,雖被告等最終坦承 犯行,然並未積極與告訴人王玉蘭達成民事和解,以為彌補 ,從而,僅科處上開之刑度,量刑顯屬過輕,除輕啟被告陳 湘妍等人僥倖心態外,亦不足收懲儆之效,並違背社會大眾 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陳湘妍上訴稱:請給我可以易服社會勞動的刑度(審理筆 錄)。我承認有做這件事情,針對量刑上訴,我新臺幣(下 同)1300萬元的房子已經分配了,王玉蘭拿走700萬元,其 餘600萬元是銀行拿走了房貸,我的民間債權人就只有王玉 蘭一人,我願意與王玉蘭和解,我有委任律師跟他商談(準 備程序)。    ㈡被告巫世明上訴稱:請求緩刑(審理筆錄)。我承認配合陳湘 妍出具假債權參與分配,我是針對量刑上訴,我已經與王玉 蘭和解,賠償18萬元,我沒有前科,請求緩刑,我現在做化 療中(準備程序)。  ㈢被告蔡玉梅上訴稱:請求緩刑(審理筆錄)。我承認配合陳湘 妍出具假債權參與分配,我是針對量刑上訴,已經與王玉蘭 和解,賠償18萬元,我沒有前科,希望可以緩刑(準備程序 )。 四、辯護人為被告三人辯護稱:  ㈠被告三人都是針對量刑上訴,陳湘妍部分希望可以諭知6個月 以下徒刑讓他易服社會勞動,陳湘妍努力想要和解,但告訴 人希望一次拿到60幾萬元,陳湘妍目前勉強張羅出30幾萬元 ,其餘還在努力,告訴代理人說如果拿到60幾萬元,願意拋 棄其餘民事請求(準備程序)。被告陳湘妍不是不願意64萬 元和解,受限於他的財力及信用,無法一次拿出64萬元,庭 後還是會努力去跟朋友週轉64萬元,尋求與告訴人和解與諒 解。陳湘妍已經認罪,承認自己的錯誤,尋求告訴人的諒解 ,陳湘妍當時不懂法律,因為之前律師給他錯誤違法的建議 ,才去做法律不允許的行為,陳湘妍有腦膜瘤現在必須定期 回醫院治療,身心狀況不適合入監執行,請審酌上情,給予 他可以易服社會勞動的刑度(審理筆錄)。    ㈡被告蔡玉梅、巫世明希望可以諭知緩刑,在原審判決後被告 二人已經盡力尋求諒解並和解賠償,告訴人也願意讓被告二 人緩刑。蔡玉梅、巫世明兩人不懂法律,當時是想說幫朋友 的忙,事後知道這件事情不對,也有承認自己的錯誤,盡力 與告訴人和解,並取得告訴人諒解,同意給予緩刑,請對巫 世明、蔡玉梅諭知緩刑宣告(審理筆錄)。 五、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㈠原審認定被告三人係犯①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支付命令)、②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③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虛 偽之支付命令使民事執行處作成分配表)、④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  ㈡被告三人係基於阻擾陳湘妍名下財產遭到告訴人王玉蘭強制 執行之單一目的,各犯行之間具有手段與目的之關係,且上 述①至④罪之時間地點有部分重疊,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④加重詐 欺得利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巫世明、蔡玉梅雖不具有執行債務人身分,然其與具債務人 身分之被告陳湘妍共同實行損害債權犯行,就刑法第356條 之損害債權罪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 共犯。 六、刑的減輕事由:  ㈠被告陳湘妍、巫世明、蔡玉梅於上開犯行,已著手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得利之施行詐術行為,然經王玉蘭提出民事分配表 異議之訴(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343號民事判決、本院113年 度上字第176號案件)勝訴確定,已經將不實執行名義剔除 ,被告詐欺並未得利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法定 刑度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經上述未遂減刑後,法定最輕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但最高仍可處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㈡被告三人均「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的減刑事由:  ⒈被告陳湘妍因為與告訴人王玉蘭民事糾紛,王玉蘭將2404萬 餘元投資到陳湘妍所說的COSTCO加拿大麵包廠,這些投資有 去無回,被告陳湘妍因此簽了本票給王玉蘭。王玉蘭遂於11 0年10月26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原審以1 10年度司票字第6053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陳湘妍知道 有上述王玉蘭本票強制執行案件後,即萌生犯意,勾串巫世 明、蔡玉梅於110年12月17日向原審聲請假本票之支付命令 。又王玉蘭於111年1月14日執前開執行名義向原審聲請強制 執行陳湘妍之不動產。被告陳湘妍為求不被強制執行,陳湘 妍曾經對王玉蘭提出一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陳湘妍 敗訴。陳湘妍也對王玉蘭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強制罪之告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246號不起 訴處分(見本院卷第95頁)。陳湘妍再對王玉蘭提出第二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未繳裁判費,經原審112年度 重訴字第411號判決駁回(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陳湘妍 為求避免被強制執行,提出假債權參與分配,也讓王玉蘭疲 於奔命,不斷應付各種民刑事訴訟,還要花錢請律師提出分 配表異議之訴(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343號民事判決、本院1 13年度上字第176號案件),經過一波三折的折磨之後,才 拿到幾百萬元的賠償。被告三人這種提出假債權參與分配而 妨害司法公正之非法行為,若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亦 難認有過重之情。  ⒉被告巫世明、蔡玉梅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以未遂犯減輕其 刑,最低刑度已降至有期徒刑6月,如經檢察官同意,已屬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相較於7個月以上定要入監服刑的刑 度,客觀上已無過重之虞。其次,被告巫世明、蔡玉梅雖係 因為友誼動機而犯罪,且非居本案主導地位,然其等行為本 質上仍係與被告陳湘妍共同妨害告訴人的債權實現,造成告 訴人在追討債務的過程中飽受身心煎熬,更何況,被告巫世 明、蔡玉梅偽造之債權金額甚高,意在稀釋告訴人可以獲得 之分配成果,被告巫世明、蔡玉梅惡性非輕。告訴代理人於 原審到庭時,對於因為被告陳湘妍、巫世明、蔡玉梅屢屢虛 捏債權導致求償之路備受煎熬,亦憤慨不已,表示無法原諒 被告陳湘妍、巫世明、蔡玉梅的行為(見原審卷第97頁), 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巫世明、蔡玉梅於本案的犯罪情狀並無 令人憐憫之處,如量處未遂犯減刑後的最低度刑,並無過重 之虞。被告陳湘妍係居本案主導地位,更無依此條規定減刑 的空間。   七、量刑審查、緩刑之理由:  ㈠原審已經詳述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陳湘妍、巫世明、蔡玉 梅,竟為使被告陳湘妍暫時獲得減少清償債務之成數,及使 被告巫世明、蔡玉梅取得不法債權等不法之利益,竟於前案 司法程序調查中為本件犯行,妨礙告訴人實現債權,追討債 權過程飽受煎熬,乃有不該,惟念被告陳湘妍、巫世明、蔡 玉梅於告訴人提出的分配表異議訴訟中,尚知撤回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7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上訴, 面對司法審判尚知坦承犯罪,及斟酌被告陳湘妍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保險業務員,月收入不 穩定之經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1名子女(現已成年 ),現獨居,家中尚有父母親,需要扶養父母親及孫子,父 親罹患口腔惡性腫瘤(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診斷書)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巫世明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務農,月收入1萬元,已婚,與配偶育有3名 子女(現均已成年),現與配偶同住,家中尚有母親,需要 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現罹患癌症之身體健康狀況(見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蔡 玉梅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烹調員,月收入3萬 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4名子女(現均已成年) ,配偶因中風無法工作(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 與配偶及婆婆同住,需要扶養配偶及婆婆之家庭生活狀況, 及告訴人表明不願意原諒被告陳湘妍、巫世明、蔡玉梅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陳湘妍處有期徒刑拾月、被告巫世明處有 期徒刑陸月、被告蔡玉梅處有期徒刑陸月,均已說明量刑理 由而做適度量刑,並無過重之處。被告三人上訴請求再更輕 量刑,但沒有提出足以變動原審量刑因素的新證據新事證, 故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巫世明、蔡玉梅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113年5月17日判決後,被告巫世明、蔡玉梅與告訴人王玉蘭113年6月13日達成和解,簽署和解書,被告巫世明、蔡玉梅已於111年6月14日各匯款18萬元給王玉蘭作為賠償,已經履行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9-25頁和解書、匯款單影本)。王玉蘭已經具狀同意給予被告巫世明、蔡玉梅緩刑(本院卷第69頁),又告訴代理人本院審理中表示「對被告巫世明、蔡玉梅量刑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被告巫世明、蔡玉梅是受到朋友陳湘妍邀請,才同意擔任假債權之債權人,進而做了妨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在整體計畫中仍屬於次要角色,經賠償之後,當經所警惕,故認為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佳,故宣告緩刑如主文第二項,以觀後效。  ㈢被告陳湘妍前有違反醫師法案件,經原審110年度醫訴字第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為110年9月2 8日至113年9月27日,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告訴代 理人陳稱「本案王玉蘭本票債權是2410萬元,扣掉取得拍賣 房屋的金額,還有1800多萬元沒有受償。被告陳湘妍想要民 事不負責,刑事又不想去服刑,告訴人是沒有辦法接受的。 陳湘妍還提告王玉蘭犯偽造有價證券、強制罪,被不起訴處 分。被告三人勾串違法參與分配,讓我們也打官司打得相當 辛苦,是他們自己本票抄錯了,才導致本案曝光,不然本票 筆跡、印文其實是無法鑑定的,王玉蘭這幾年與被告打了8 、9件的官司,訴訟的過程非常勞累。故陳湘妍部分我們請 求重判」(審理筆錄)。被告陳湘妍是本案始作俑者,先是 詐騙王玉蘭2410萬元,又使用各種手段干擾強制執行,妨害 司法公正,使告訴人追討債權過程飽受煎熬,王玉蘭為了這 8、9件官司也花了數十萬元以上律師費用,已嚴重影響告訴 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在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11月4日告 訴人王玉蘭書面提出「撤回告訴狀」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 告陳湘妍。本院雖然未及於審理期日提示這份撤回狀,但這 是有利被告陳湘妍之事項,對被告不會構成突襲,本院仍得 參酌此份撤回狀。告訴人王玉蘭雖然無條件原諒,但本案涉 及偽造文書及妨害司法公正部分,並非純然私權糾紛,本院 不認為司法公正所受傷害僅用無條件原諒一詞就能恢復。本 院仍認為對被告陳湘妍沒有必要給予緩刑,也沒有再減輕其 刑之必要,故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告即債權人 本票號碼、金額、發票日 聲請支付命令日期 支付命令日期案號 聲請參與分配日期/聲請參與分配案號 聲請參與分配金額 第一次分配表記載金額(含執行費) 1 巫世明 WG0000000、1,634萬元、110年10月7日 110年12月17日 110年12月22日/原審110年度司促字第38794號 111年10月6日/原審111年度司執字第4660號 1,634萬元 223萬9,394元 2 蔡玉梅 TH0000000、1,095萬7,000元、110年8月15日 110年12月17日 110年12月22日/原審110年度司促字第38793號 111年10月6日/原審111年度司執字第4660號 1,095萬7,000元 150萬1,678元

2024-11-13

TCHM-113-上訴-923-2024111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5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武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3日下午1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日式便當店)前,跨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熊貓外送機車,後有食物箱子)上往後牽倒車欲離去時,竟疏未注意及之;適同一時、地,告訴人許惠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黎明路2段慢車道由龍門路往市政北二路方向駛至,因被告有前揭之疏失,致告訴人閃避被告之機車時,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額頭擦傷、雙側手背擦傷、左側手腕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和解,業經原審不受理判決,檢察官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因其騎車肇事而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召請他人救助或報警處理,亦無未留下可供聯絡資料,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證人鍾政諭於 警詢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查詢資料等證據為憑。 四、被告於審理期日雖未到庭,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否認有何犯 行,陳稱:我沒有肇事逃逸,我當時倒車的時候很慢,還有 向右擺頭注意看來車,我有聽到車子過來的聲音,他們速度 很快,他們經過的時候我並沒有感覺到食物箱子有碰撞,我 是車子向左轉正之後才知道有人跌倒,我以為是重機(鍾政 諭)與告訴人(許惠鳴)兩人發生擦撞。我跑這個熊貓外送 要良民證且有保全險,死亡險400萬元、傷害險也有20、30 萬元,我不可能為了這個事故跑掉,且當時現場至少有八個 人在看,現場有人打電話報警,我不可能眾目睽睽下穿著制 服跑掉。我與告訴人(許惠鳴)根本就沒有碰撞、接觸,是 她自摔。我既然與告訴人車都沒有接觸,我想任何人在此情 況都會離開(準備程序)。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惠鳴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確有遭被告倒車時「碰撞」致其失控而人車倒地之情。依告訴人之直覺,2車既有碰撞,被告焉可能不知?證人即告訴人特別陳述是因「為被告撞到我之後,他沒有馬上就走,被告有看我一下才騎走的,所以被告一定知道我有跌倒受傷」與客觀之事實無何違背。  ㈡另原審以證人(重機騎士)鍾政諭證述告訴人係因閃避被告 機車之倒車而「自摔」。惟依證人鍾政諭之證述,至少可以 認定告訴人會自摔受傷與被告未謹慎倒車有關,則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倒地受傷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應 負擔相應之罪責。證人鍾政諭並非碰撞之當事人,並未感受 碰撞的力道,故僅能客觀且大致陳述係閃避被告機車而自摔 。惟此部分證言,尚不足以動搖告訴人指證之可信性。  ㈢依監視器畫面所示,告訴人係因被告緩慢倒車,行經被告機 車後方時,因閃避不穩而人車跌倒。被告應可察知當時確有 「輕微碰撞」之情況。縱認被告所辯可採即被告車輛未與告 訴人車輛直接發生碰撞,然告訴人之倒地受傷亦確為「被告 倒車行為不當」所導致,被告倒車係造成本件事故之原因, 被告未停留現場加以救助或報警處理並停留現場,而逕自駕 車駛離,其有肇事逃逸之情應可認定。  ㈣原審未能深入研析,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嫌速斷而不當 。 六、經查:    ㈠被告擔任熊貓外送員,在黎明路日式便當店拿到食物後,跨 坐在機車上,雙腳撐地,向外緩慢倒車出去(即車頭向路邊 、車尾向黎明路),事後知悉告訴人有發生人車倒地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下列監視錄影可查,此等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在日式便當店前倒車,恰為便當店監視錄影拍下:     (12:59:34被告倒車時,後方一台黑色小客車經過)  (12:59:34被告維持同一姿勢,沒有繼續倒車,頭看右邊,看 到有告訴人機車、證人鍾政諭重機車過來)    (12:59:35被告維持同一姿勢,沒有繼續倒車,往上箭頭所指 的是告訴人機車,將要超過被告機車)      (12:59:35被告維持同一姿勢,沒有繼續倒車,等待右後方兩台 機車先過。往上箭頭所指的是告訴人機車,後面有一台重機)    (12:59:35被告維持同一姿勢,沒有繼續倒車。往上箭頭所指的 是告訴人機車先過,後面有一台重機)      (12:59:35被告維持同一姿勢,沒有繼續倒車。右後方重機經過 )        ' (12:59:36被告維持同一姿勢,沒有繼續倒車。右後方已無機車 ,被告機車保持同一姿勢,沒有被撞擊而震動的跡象)      (12:59:37前半秒,被告稍微臉朝前方。大致機車保持同一姿勢 ,沒有被撞擊而震動的跡象)      (12:59:37後半秒,被告臉朝前方,但是便當店前面等候的另 一名外送員聽到告訴人機車倒地聲音回頭,另一名在樹下等待的 民眾也回頭。)        (12:59:44,被告機車龍頭向左,臉也向左,應該有看到告訴人 人車倒地。便當店前面另一名外送員往前跑去)    (12:59:45,被告已經看到告訴人人車倒地。便當店前面另一名 外送員往前跑去)    ㈢證人即告訴人❶於警詢指稱:我沿黎明路由龍門路往市北二路方向行駛慢車道直行,碰撞前,被告在我右前方倒車。撞擊力道沒有很大(偵卷第22頁)。❷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我車子的右後車尾碰到被告外送之熊貓袋子才摔車的,當時我有被撞到的感覺,車子重心不穩滑行了一小段才摔車的(偵卷第86頁)。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時具結證述:「我當時要直行的時候,因為被告退後倒車,我要閃避被告,被告有稍微撞到我,我就摔車跌倒。我覺得被告不知道他有倒車撞到我,導致我摔車跌倒。(後改稱)被告知道他倒車撞到我,導致我摔車跌倒。我覺得被告知道,是因為被告撞到我之後,他沒有馬上就走,被告有看我一下才騎走的,所以被告一定知道我有跌倒受傷。當天是我機車右側的後面與被告的後輪有碰撞,被告的機車撞到我的後側我才跌倒的,我有印象有撞擊的力道,不是我為了閃避滑出去。我是撞到被告機車之後車輪。(後改稱)我是撞到被告外送袋子那邊的區域,不是碰到後車輪等語(原審卷第109、112-113頁)。是證人即告訴人針對撞擊位置究竟是「外送袋子、後輪」前後不一之情,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而被告機車上後面綁著一個大大的外送箱子,突出於車尾,如果被告機車有碰到告訴人,也一定是外送箱子先碰到。但上述12:59:35畫面截圖,告訴人機車是安全通過,如果真的有接觸也應該是告訴人右照後鏡去劃到被告外送箱子,但畫面中看不出有接觸,被告機車維持同一姿勢,沒有產生晃動。無法證明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機車接觸碰撞。  ㈣證人(即告訴人後方的重機騎士)鍾政諭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時表示:案發時我正在行駛中,有目擊事故發生。當時告訴人在右前方的慢車道,閃避路邊之被告機車倒車,告訴人是自摔等節(偵卷第37頁),是證人鍾政諭證述告訴人係因閃避被告機車之倒車而自摔,已經形成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且輔以雙方之車輛照片(偵卷第43-44、48-50頁),亦未見刮痕、凹陷、破損等碰撞跡證,故無法證明雙方車輛有發生碰撞。  ㈤從上述監視錄影截圖可知,被告在緩慢倒車的過程中,一直 看著右邊來車,得知右後方有一台小客車、兩台機車要經過 時,被告一直維持姿勢不動,沒有再進一步倒車。而等到後 面兩台機車(告訴人與證人鍾政諭機車)都通過後,被告只 有臉朝前方,並不是立即臉朝左。等到12:59:37後半秒,便 當店前面等候的另一名外送員聽到告訴人機車倒地聲音回頭 ,另一名在樹下等待的民眾也回頭,但被告都還沒有將臉轉 向左,被告是隨著機車龍頭向左,臉才向左,也才有機會看 清楚左邊的車禍,但左邊的車禍已經發生。被告在臉朝右、 臉朝前時,眼睛餘光有看到左邊有車禍,但不一定知道左邊 車禍是怎麼發生的。且告訴人之車輛與證人鍾政諭之黑色重 機距離甚近,此由上述勘驗內容顯示其等2人接續通過被告 機車後方即可知悉,是被告在看見告訴人車輛倒地後,主觀 上懷疑告訴人是與證人鍾政諭重機車輛發生碰撞而倒地,而 與自身倒車之舉無關等節,並無明顯矛盾、不合理之情。  ㈥告訴人跌倒時之錄影:      告訴人一經過被告機車後方後,機車龍頭忽然向右打,重心不 穩。 告訴人機車向左跌倒,告訴人也被拋離而飛起,此時與後方重機 也很接近。               向上箭頭所指的是告訴人機車,而星星所指的是被告機車。 從監視錄影可以判斷在告訴人開始重心不穩的瞬間,其實與 證人鍾政諭之黑色重機車非常靠近。被告當時即使眼睛餘光 有看到告訴人跌倒,也可能以為是告訴人與重機發生車禍才 倒地。  ㈦告訴人機車倒地後,證人鍾政諭立即將重型機車停下來,旁 邊另一位外送員上來關心,前面的住家民眾也跑出來協助, 將告訴人移到騎樓下休息,此有後續監視器截圖於偵卷內可 證。告訴人也結證:現場的其他人也都沒有人講說肇事者跑 掉,或是提到肇事者在哪裡、叫肇事者過來這一類的話等節 (原審卷第112頁),足知在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告訴人或其 餘在場之人均未要求被告停留在現場,亦或看到被告準備離 去之際,告知被告其為肇事之人,需待警方到場等節,如此 益證被告供稱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摔車與其無關乙節,亦非 無據。  ㈧就被告主觀犯意部分,被告應該不知道自己倒車與告訴人人 車跌倒有什麼關聯,當時誤以為告訴人是與證人鍾政諭重型 機車發生車禍才跌倒,應屬可信。檢察官僅以證人即告訴人 前後不一致的指述當作主要證據,卻無其餘補強證據。基此 ,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之故意。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上訴指稱被告即使沒有與告訴人機車 擦撞,但是被告倒車不當,也是肇事因素,以被告當時情境 應該知道自己因倒車不當而肇事,仍有故意。然而本院經綜 合判斷全部證據,被告倒車不當而導致後方來車風險增加, 因而人車不穩倒地受傷,被告是可能有過失責任。但是被告 已經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撤回告訴 ,原審已經為不受理判決。告訴人機車究竟有無擦撞到被告 的食物外送箱子,已無調查必要,就算真的有擦到,但食物 外送箱子都是泡綿塑膠做的,材料都是軟軟的,也沒有留下 什麼跡證,況且從監視錄影畫面中顯示被告在等待後方車輛 通過之數秒內,一直維持同一姿勢,也沒有被撞擊而晃動的 跡象,故被告當時應該沒有被撞擊。且告訴人機車不穩倒地 的瞬間,真的與後面重機騎士非常接近,故被告縱然眼睛餘 光有看到車禍,也可能誤以為告訴人與重機碰撞發生車禍。 故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維持原審對被告此部分無 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 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M-113-交上訴-98-20241113-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惠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下同)11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4號)中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前經本院於113年2月20日以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3043號判決,又經最高法院第一次撤銷發回(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本院再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鍾惠有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 簡稱被告)鍾惠有不服原審判決,僅針對原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則 未上訴(本院前審卷第84、168頁筆錄)。故本案只以原審 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為基礎,就原審判決「 刑之部分」(處斷刑、宣告刑)部分為審理。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針對量刑上訴,我的帳戶只是被利用 。我很努力與對方和解,請看在我有與部分的人和解,從輕 量刑給予我緩刑。我是單親帶小孩工作不穩定,又被警示戶 難找工作,如果又被判刑要去坐牢,我小孩將沒有人照顧。 若要我拿出超過3成和解金,我真的沒有辦法。目前已經有 分期的我還有如期在付款,我知道犯錯了,我也不會再犯, 這次教訓很大(審理筆錄)。 參、罪名、罪數、法定刑: 一、被告既然為求更輕刑度而上訴,所請求範圍當然包括犯罪後 刑罰有減輕之法律變更適用。被告111年6月20至26日犯罪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兩度修正: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 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 定義。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原審認定被告所幫助之「 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故法定最高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  ㈡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 少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 、沒收或追徵,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 定義。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 量刑是5年以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犯罪時間於111年6月20至26日,而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意指偵查中或審理中有一次審級自白即可。②112年6月14日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而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以上述①適用要件最寬,而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係否認犯罪(112年度偵字第1944號卷第9頁);被告於第一審中否認犯罪,辯稱求職而受騙(原審卷第91頁);被告於本院前審及更一審中均是自白認罪(本院前審卷第84頁、本院更一審卷第71頁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於二審中是自白認罪,自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㈣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行為時法「最高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又可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而現行法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6月 以上有期徒刑」,下限較高,又無減刑條文適用。故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較為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之二罪。被告先交付多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屬接續犯。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此與原審認定之適用之法條一致。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上訴本院後,就本案被訴犯行自白認罪,自得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並依照上述幫助犯減 輕之後,遞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審判決之宣告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原審判決有下列瑕疵:①被告在一審中否認犯罪,但是上訴後已經自白犯罪,不爭執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犯後態度不同。②因為於二審中自白,被告行為時間111年6月20至26日,仍可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減刑,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③上訴後法律修正,原審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意旨。④11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後,被告陸續與幾位被害人和解,茲整理全部和解情形如下: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1 莊立仁 111年6月25日16時20分許/2萬9,986元 告訴人113年1月29日陳報狀,莊立仁願意無償和解,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前審卷第191頁)。 111年6月25日16時41分許/2萬9,985元 111年6月25日16時47分許/3萬元 2 秦美珠 111年6月25日17時20分許/2萬9,998元 被告於前二審中,民國113年2月7日與告訴人秦美珠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25000元,並應於113年2月26日一次匯入「秦美珠、台灣銀行東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前審卷第185頁),也已經履行賠償(本院更一審卷第53頁)。 111年6月25日17時26分許/2萬9,999元 111年6月25日17時28分許/2萬9,988元 3 沈育萱 111年6月25日17時24分許/4萬9,963元 被告於前二審中,於民國113年2月2日與告訴人沈育萱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5000元,並分成二期,自113年3月10日起分期給付2500元,匯入「沈育萱、中華郵政仁德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前二審卷第187頁) 4 許明瑾 111年6月25日19時24分許/1萬16元 未達成調解或和解。 111年6月25日19時54分許/3萬2,779元 111年6月25日20時15分許/1萬7,016元 5 張郁琳 111年6月25日19時58分許/4萬9,985元 未達成調解或和解,於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中當庭商談和解條件,但是沒有談成,故至今沒有賠償(本院更一審卷第55頁、及第73頁筆錄) 111年6月25日20時3分許/4萬9,984元 6 徐誌晟 111年6月25日21時2分許/2萬9,018元 未達成調解或和解 7 楊詠勛 111年6月25日21時10分許/4萬9,985元 告訴人楊詠勛來信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放棄追討(本院更一審卷第59頁) 111年6月25日21時15分許/4萬9,985元 111年6月25日21時43分許/2萬9,985元 8 程怡親 111年6月25日22時23分許/6萬9,989元 被告在113年1月23日二審審理中,與被害人程怡親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7號達成調解,被告願給付新臺幣3萬4500元,自113年3月10日起分期給付,每月10日給付1500元。匯入告訴人「程怡親、合作金庫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本院前審卷第179頁)。 ----------------------------------- 程怡親來函:被告確實有於113年3月10日、113年4月10日、113年5月8日、113年6月7日、113年7月10日、113年8月10日、113年9月10日各匯款1500元給程怡親。(本院更一審卷第61頁) 111年6月25日22時43分許/2萬9,123元 9 彭耀慶 111年6月25日22時20分許/1萬9,980元 未達成調解或和解 111年6月25日22時22分許/9,999元 111年6月26日0時10分許/2萬9,985元 111年6月26日0時37分許/2萬9,985元   ⑤原審有上述瑕疵,被告針對本案犯罪量刑提起上訴,自屬 可採,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後,重新判決如上。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誓掃蕩 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無視他人財產權益,隨意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幫助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 此間之互信基礎,且審酌詐欺金額不少,造成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失非微,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原審中否認 犯行,但是上訴後坦承犯行,已經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者徵得被害人原諒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夜間部畢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前擔任公司職員,家中有一個兒子需其扶 養之生活狀況,重新量刑如主文第二項,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並未與全部被害人和解,故不宜為緩刑宣告,併為說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M-113-金上更一-18-20241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才陞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47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13年 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294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069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楊才陞上開撤銷部分,處本判決附表二「二審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均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280、3 74頁)。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 告刑、執行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 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 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我知道我錯了。我目前做兩份工作,早上工程 行還有超商大夜的工作,維持給付和解金還款。我親屬過世 ,我剛付完醫院的費用,我都是利用這兩份工作的薪資來賠 償被害人被詐騙的金額,希望法院可以給我機會讓我緩刑, 我才可以好好照顧我家人,因為我還要照妹妹、外婆(審理 筆錄)。我是量刑上訴。原審判決事實正確,針對這個部分 我認罪,我是要去領第二次時被逮捕的(準備程序筆錄)。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只針對量刑上訴,對於犯罪事實 不爭執,也已經與三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給予 緩刑(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剛剛結清他舅舅的住院費用, 被告僅就量刑上訴。至於另案被害人曾育奇匯款100萬元部 分,經橋頭地檢112偵14036號不起訴處分。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且偵查至今確實沒有另案的犯罪記錄,且打兩份工與全 部三位被害人達成和解,目前已經合計賠償7萬9000元,還 在持續賠償中,請作為被告量刑參考,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 ,長年有正當工作,本案是經濟困頓下,一時失慮去進行民 間貸款,涉犯本件犯行,被告認罪也非常後悔,請考量被告 年紀尚輕,還有外婆要撫養,本案三位被害人都願意原諒被 告且給他緩刑機會。請定半年至一年履行時間的公益捐或是 勞動服務,被告都願意接受(審理筆錄)。 四、罪名、罪數:  ㈠被告既然上訴求更輕之刑,當然包括犯罪後刑罰修正減輕之 有利事項,也在被告請求範圍內。而被告犯罪後,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有修正,資比較如下: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112年5月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法定最高刑度依然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 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⒊被告犯罪時間於112年5月間,而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意指偵查中或審理中有一 次審級自白即可。②112年6月14日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法),而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現行法 )。    ⒋被告於112年7月22日警詢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代辦達人當時跟我說這是他們公司做金流用的,但留在我帳戶裡面,需要我去轉出來」(見112年度偵字第42945號卷第14至16頁)。被告於112年9月20日警詢中辯稱「我因為受到詐騙所以有交付..第一銀行存摺、金融卡、密碼、遠傳預付卡」(楠梓分局警卷第10至12頁)。被告於112年9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否認,辯稱「我都不知情」(見112年度偵字第42945號卷第77至81頁)。所以被告偵查中都是否認犯罪。被告於一審中也否認犯罪,辯稱:這是美化帳戶(見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478號卷第146頁)。被告僅有上訴本院後表示認罪。被告於偵查、一審中都沒有自白犯罪,沒有上述②中間法及③現行法減刑適用。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認罪,有二審審理中自白,仍得適用①行為時法減刑,故減刑後一般洗錢罪最高可處6年11月,最低可處有期徒刑1月。  ⒌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若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加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審判中自白」減刑,法定刑度最高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 下,最低可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利被告。故被 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⒍惟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競合時,一般洗錢罪只是想像競合 下的輕罪,不影響於主文與法定刑上下限,本院在量刑下審 酌此部分法律修正意旨。    ㈡被告楊才陞就附表一、二之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楊才陞就附表一、二之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但被告已經二次臨櫃 提款或匯錢,第一次臨櫃匯款156萬元成功,第二次臨櫃尚 未提領就被警方逮捕,被告是分擔洗錢工作之正犯,為該詐 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使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之詐欺 集團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是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簡訊、通訊軟體LINE暱 稱「遠傳預付卡」、「代辦達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 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既、 未遂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有無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並無任何不得已而從事本案之苦衷或理 由,若處以加重詐欺罪之最低刑度,難認客觀上有何情堪憫 恕或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 要。   ㈡總統113年07月31日公布新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偵查及一審中未自白,亦不符合此減刑規定,併此 敘明。    六、撤銷之理由、本院量刑理由:  ㈠原審經過實質審理,各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刑度之判 決,固非無見。但原審判決有下列瑕疵:①一審113年5月21日 判決後,被告尋求與被害人和解,為原審所不及審酌:          被害人 被害金額 和解情形與履行賠償 陳良一 匯款70,000元 113年8月2日和解書,約定賠償7萬元,從113年8月20日起每月賠償7000元,匯入陳良一指定帳戶內,到履行完畢為止(本院卷第181頁)。 -------------------------------------- 已經匯還2萬1000元給被害人陳良一(本院卷第341頁)。 陳雅惠 匯款50,000元 113年6月27日約定以5萬元和解,約定以每期6000元給付陳雅惠,並約定從113年6月30日前給付第一期6000元、其餘113年7月10日每期給付6000元到陳雅惠指定帳戶內(本院卷第179頁)。 -------------------------------------- 已經匯還3萬元給被害人陳雅惠(本院卷第341頁)。 劉玉鳳 匯款200,000元 113年6月13日以10萬元和解,約定113年6月20日起按月匯款7000元到被害人劉玉鳳指定帳戶內(本院卷第29頁)。 -------------------------------------- 已經匯還2萬8000元給被害人劉玉鳳(本院卷第341頁)。   ②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起修正生效施行, 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既未遂罪,稍有瑕疵。③原審判決之宣告刑、 執行刑未及參酌上述事項,已有不當,應由本院撤銷後, 重新判決如上。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參 與詐欺犯罪集團,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 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被告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及依指示擔任臨櫃提領、轉匯款項之車手工作,並非詐 欺集團核心成員,另兼衡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已履行部分賠償彌補損害,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 稱大學肄業、目前在玻璃工程行工作、月薪約4萬元、有妹 妹及祖母需要照顧撫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二「二審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本院並審酌被告應受刑罰之必要性,減少雙重評價因素 ,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以資懲儆。  ㈢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的不只本案被害人三人,其實還有另 案被害人楊肅霞匯款170萬元、楊智佳匯款170萬元、黃泳瀅 匯款60萬元都先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部分資金已經洗到「 幣泉有限公司、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鑫盛工作室陳蔚萱、000-00000000000」帳戶 內。被害人楊肅霞、楊智佳也對幣泉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有朋 提出告訴,目前在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09號案件審 理中(本院卷第198頁、208頁);楊智佳對陳蔚萱提出告訴 部分,目前由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22號審理中(本 院卷第216頁)。既然檢察官對後續洗錢部分已經追訴,對 直接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部分也會追訴,故被告不宜宣告 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追加起訴,檢察官 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時間以本案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載為準)         證據出處 1 陳良一 陳良一於112年5月1日,受邀加入開元投資股票之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開元投資客服向陳良一佯稱:下載開元投資股票APP並儲值,可代為操盤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良一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陳良一於112年5月12日9時41分許,匯款70,000元至楊才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良一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42945號卷第25至27、3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42945號卷第49至50、57至65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12年8月31日一淡水字第1006號函所附被告楊才陞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755800號卷第151至157頁)。 2 陳雅惠 陳雅惠於112年4月初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劉郁淇」、「劉佳璐」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陳雅惠佯稱:以海崴投資公司、開元投資公司,可代為操盤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雅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陳雅惠於112年5月15日9時37分許,匯款50,000元至楊才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雅惠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755800號卷第13、14、4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755800號卷第33至37、45至49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12年8月31日一淡水字第1006號函所附被告楊才陞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755800號卷第151至157頁)。 3 劉玉鳳 劉玉鳳在家中臉書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劉玉鳳佯稱:連結開元投資網址,匯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玉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劉玉鳳於112年5月15日11時13分許,匯款200,000元至楊才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劉玉鳳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開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開元投資股票操作界面、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共7張、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755800號卷第15、17、65至7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755800號卷第53至63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12年8月31日一淡水字第1006號函所附被告楊才陞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755800號卷第151至15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時間以本案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載為準) 金流去處 一審宣告刑主文(含罪名、沒收) 二審宣告刑 1 陳良一 陳良一於112年5月12日9時41分許,匯款70,000元至楊才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騙集團112年5月12日08:32使用網銀轉帳100元到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確定本帳戶可使用,未被凍結。 ---------------------- 詐騙諞集團使用網路轉帳功能,於112年5月12日10:21轉出200萬元至楊才陞所申辦之約定轉帳-「幣泉有限公司、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詐騙集團另於同日之10:27轉出5萬元、10:28轉出5萬元到「鑫盛工作室陳蔚萱」、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對楊肅霞、楊智佳詐欺款洗錢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 楊才陞於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58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持詐欺集團成員所交回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將連同左列陳良一遭詐騙之新臺幣7萬元共計156萬元(手續費30元),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匯至楊才陞所申辦之約定轉帳-「幣泉有限公司、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惟對楊肅霞、楊智佳詐欺款洗錢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 詐騙集團112年5月14日19:08使用網銀轉帳150元到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確定本帳戶可使用,未被凍結。 楊才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另案被害人楊肅霞 於112年5月12日10時17分許,匯款170萬元至楊才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另案被害人楊智佳 於112年5月12日10時18分許,匯款170萬元至楊才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另案不起訴處分之被害人曾育奇 曾育奇受騙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5日9時2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楊才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騙集團112年5月15日08:228使用網銀轉帳200元到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確定本帳戶可使用,未被凍結。 -------------------- 將陳雅惠遭詐騙之5萬元,連同上述曾育奇匯入之100萬元,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合計金額共計105萬元(手續費15元),轉匯至上開約定之「幣泉有限公司、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惟對曾育奇詐欺款洗錢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2 陳雅惠 陳雅惠於112年5月15日9時37分許,匯款50,000元至楊才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楊才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劉玉鳳 劉玉鳳於112年5月15日11時13分許,匯款200,000元至楊才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5月17日被告欲前往臨櫃提領左列款項,即被櫃員通知警方逮捕,左列20萬元尚在第一銀行帳戶內。 楊才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在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收受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13

TCHM-113-金上訴-965-2024111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汝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72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汝欣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8日上午8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鎮政二街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駛,適告訴人洪湘逸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洪葦蒨,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後,見狀煞避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擦撞被告機車左側車身,告訴人2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洪湘逸受有左側外踝部韌帶部分撕裂傷、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足部挫傷、左側髖部擦傷、左側大腿挫傷、腹壁挫傷、雙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洪葦蒨則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左側手肘擦傷、左側無名指擦傷、左側小指擦傷等傷害(下稱本案交通事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 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 ,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慢慢往左 偏,我有持續看後照鏡,我也有注意前方的車子,就是告訴 人車速太快,他要鑽過那台車子,我向左偏的時候他還離我 很遠,她們很快的過來,她們擦撞到我左側,且她沒有減速 ,擦撞到我不穩之後才開始減速又跌倒。我該注意的都有注 意了,是告訴人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我們就是一個前、一個 後,我們在同一車道上,對方突然超速想超我車,我也有打 方向燈,告訴人說她看到我方向燈沒有反應時間,那是因為 告訴人超速騎太快,不是我沒有打方向燈,我當時載7歲女 兒,有可能不採取保護措施嗎(審理筆錄)。我當時載我女 兒,我準備到雙黃線待轉,我等到有機會可以轉,告訴人就 撞上來。我否認有過失,他們是從後面超車且沒有減速,是 撞到我左側龍頭把手之後失衡才減速,我的照後鏡有被撞到 偏折(準備程序)。 四、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騎機車載著女兒,到事故路口前,告訴人機車由後面追 上來,兩車發生擦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之客觀 事實經過,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案 ,核與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告訴人2 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25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1—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29頁)、被告、告訴人洪 湘逸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 37—40頁)、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偵卷第49頁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51頁)、現場暨車損照片 (偵卷第53—59頁)、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61— 62頁)、車輛資料報表(偵卷第63頁)、駕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卷第63頁)、案發監視器光碟1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112年7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112 0004443號函暨所附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 原審卷第39─42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9月18日 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75503號函暨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 議意見書(偵卷第85—89頁)附卷可稽,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 五、經查:  ㈠告訴人洪湘逸於112年4月10日警方談話時陳稱:當時我車沿鰲峰路由鰲新路往鎮政路方向直行,我車直行,當我看到對方車在我車前方也直行中,之後到我注意到對方車的方向燈時,兩車已太近了,所以當下我就煞車往左要繞過去,繞過去時右側把手碰撞到對方車左側把手,導致我人車摔倒在地等語(見偵卷第39頁),所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有打方向燈要左轉,已可認定。   ㈡本案事故地點沒有設置紅綠燈、也沒有其他燈號,而被告與 告訴人都是沿清水區鰲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由西往東 只有一線車道,所以汽車、機車都是只能走這一線車道,被 告當時行駛在前、告訴人在後,且有民宅監視錄影系統拍到 事故經過如下,有警卷中截圖可證,並經本院截圖附卷,依 序如下:     (翻拍影像檔案11秒時,標示往上箭頭者即被告機車,被告 由西往東行駛)  (翻拍影像檔案13秒時,往上箭頭即被告機車,仍由西往東行 駛,速度不快) (翻拍影像檔案14秒時,往上箭頭即被告機車,仍由西往東行駛 ,速度不快) (翻拍影像檔案15秒時,往上箭頭即被告機車,仍由西往東行駛 ,速度不快。對向車道有第一台小客車駛來,第一台小客車上以 六角星形標示。因為對向有小客車駛來,被告要左轉也只能等待 空檔。畫面中也終於出現告訴人機車,以向下箭頭標示,此時告 訴人機車與被告機車還相距甚遠) (翻拍影像檔案16秒時,往上箭頭即被告機車,逐漸偏向車道中 心,準備在六角星形標示之第一台小客車過去後,找機會左轉。 後面向下箭頭標示之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機車有一段距離,但應 可看清楚前面機車要左轉) (翻拍影像檔案17秒時,往上箭頭即被告機車,慢速要向左偏駛 ,六角星形標示之第一台小客車快要交會過去。後面向下箭頭標 示之告訴人機車,快速接近) (翻拍影像檔案18秒時,對向車道又增加一台五角星形標示之小 客車。向上箭頭即被告機車,仍慢速靠向道路中心,等待對向兩 台車輛都過去後,被告即可左轉,然後面向下箭頭標示之告訴人 機車,快速接近,準備要超車被告) (翻拍影像檔案19秒時,向上箭頭即被告機車,慢速行駛等待左 轉機會時,向下箭頭標示之告訴人機車,從被告左邊快速超過去 ,而且與對向來車也相當接近,可說是縫隙中鑽過去) (翻拍影像檔案20秒時,向上箭頭即被告機車,維持原本向左偏 駛向,但是向下箭頭標示之告訴人機車,已經不穩倒地) (翻拍影像檔案21秒時,向上箭頭即被告機車,維持原本向左偏 駛向,但是向下箭頭標示之告訴人機車,倒地滑行)。  ㈢本案鰲峰路是單線一車道,沒有劃分快慢車道,本案路口為 無號誌路口,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案路口並無 機車左轉待轉區,因此被告騎車至本案路口欲左轉時,依法 本得在顯示左轉方向燈後,逕行左轉,不需兩段式左轉,此 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偵卷第31頁)。 依據上述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洪湘逸 乃行駛在鰲峰路同一方向,且在同一車道上行駛,被告為前 車、告訴人洪湘逸為後車,被告騎至本案路口時有先顯示左 轉方向燈以表示準備左轉,並往左偏移,然後方之告訴人洪 湘逸見狀,欲從被告左方超車,但是車道不寬,對向又有來 車,只剩下一點狹小空間,告訴人洪湘逸執意從縫隙中間過 去,致告訴人洪湘逸車輛右側因而與被告車輛左側發生碰撞 。  ㈣從上述影像15秒截圖可知,當告訴人機車出現在畫面中時,距離被告機車還很遠,被告行駛在單向一車道的鰲峰路上時,本來就可以打燈後左轉,告訴人洪湘逸於事故調查表中也說有看到被告打方向燈。依據車鑑會及覆議委員會經勾稽事發地點煞車痕及刮地痕後,均認定告訴人洪湘逸於發生碰撞前車速約為66.31公里/每小時,已逾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每小時,有超速行駛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並有違反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見原審卷第42、108頁)。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本案告訴人洪湘逸騎至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竟疏未減速慢行,見被告往左偏移時逕自從被告左方加速超車,致與被告發生碰撞,亦已違反上述規定。機車在鄉區小路上時速66.31公里行駛,根本是在飆車,前面機車與對向來車之間,縫隙那麼小,告訴人硬要高速從縫隙之間鑽過去,當然很可能發生車禍。由此以觀,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洪湘逸應自行承擔全部過失責任,不應推由被告負擔。  六、鑑定意見不採之理由:  ㈠車鑑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騎車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因素,並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法規依據(見原審卷第41─42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係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所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前面還有「車道數相同時」要件,即交會的兩條道路車道數相同,即兩台車各自從不同道路進入同一路口,且兩條路的車道數相同(例如:同為兩線快車道,判斷不出哪一條路是幹道、哪一條路是支線)時,才用轉彎與直行判斷優先路權。至於兩車走同一條道路時,同一條道路是比不出「車道數相同時」問題,車鑑會的鑑定意見是誤引法條,  ㈡這個法律問題在先前交通部1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 64號函、101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已經函釋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謂「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不 同車道」之行駛情形,倘係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後二汽車 (包括機車),並不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課題,其前、後 車之行車秩序,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此為本院 職務上已知之事實。鑑定意見的引用法條的前提錯誤。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這是指變換車道時才有適用,例如慢車道切入快車道,外側快車道切入內側快車道時,然被告與告訴人是同一條車道,被告行駛在前,告訴人行駛在後,沒有誰在變換車道。又轉彎時確實會干擾後方車輛的車行安全,影響後方車輛是否可以安全通過。所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是指兩車的距離很近,因為轉彎是少數狀態,直行是大部分常態,此時若一台車突然轉彎,會造成後方直行車輛措手不及,在兩車交會點上發生車禍。然從上述影像15秒截圖可知,被告機車要左轉時,後方告訴人機車還在很遠的距離,而此路口沒有動態號誌、沒有兩段式左轉標示,故被告本來就可以直接左轉。從上述翻拍影像15、16、17秒截圖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機車本來就很遠,被告已經逐步向左偏駛要準備轉彎,被告行駛在前、告訴人洪湘逸行駛在後,此時是被告優先轉彎過去,而不是禮讓告訴人超車過去,沒有什麼「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問題。  ㈣本案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與鎮政二街之路口,雖然沒有紅綠燈號,但是地上畫了很大的網狀區,被告與告訴人應該都知道這是一個交叉路口,而在交岔路口本來就不能超車,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一、駕車行經設有彎道、險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地段超車。」,本案是告訴人機車高速行駛接近路口,告訴人不應該在路口超車,被告自無前方左轉車應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  ㈤車鑑會上開鑑定意見經被告聲請覆議後,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雖於法規依據中未再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然於鑑定覆議意見中仍認被告騎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往左偏向擬左轉彎時行駛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見原審卷第108頁),基於上述同一理由,亦無可取。該覆議意見書雖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然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洪湘逸係一前一後行駛於「同一車道」上,被告擬左轉時並無變換車道之情形,已如前述,故覆議意見書此部分論斷實有誤會。該覆議意見書固另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然該條規定係指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然從上述錄影檔案截圖可知,是告訴人洪湘逸「沒有注意車前狀況」,因為前方被告機車已經打方向燈要左轉,對向又有來車,剩下能夠超車的空間已經很小,但告訴人「沒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是否容得下告訴人機車安全通過,仍執意要從縫隙之間鑽過去。駕駛人並無注意「車後狀況」之義務,亦無與「後車」保持適當間隔之義務,故覆議意見書此部分論斷亦屬無據。準此,本案難憑車鑑會及覆議委員會所提出之肇事責任鑑定意見,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檢察官上訴理由、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2台 機車,並非正前、正後行駛,而係被告機車略靠車道右方行 駛、而告訴人機車略靠左方行駛。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5款,汽車左轉時應預先「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則被告 是否有於距本案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有無於行 將左轉之際確認後方來車,均有待調查。被告欲左轉時,除 應注意對向車道來車外,並應注意其左後方同向車道是否有 來車、來車車速如何等情,以防交通事故發生,此不僅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第101條 第1項第5款、第7款所蘊含之精神,且亦符合一般客觀理性 道路用路人之經驗。從而,原審認駕駛人並無注意「車後狀 況」之義務,亦無與「後車」保持適當間隔之義務,不採憑 車鑑會及覆議委員會之意見,據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並無 肇責,顯違背駕駛人於轉彎時之特殊注意義務,亦違反客觀 理性用路人之一般經驗法則。  ㈡然告訴人洪湘逸於事故調查談話紀錄中,已經表示有看到被告打左轉燈,所以被告有打左轉燈一事是可以確定的。至於被告是否在路口前三十公尺就已經打方向燈,這是應該由檢察官舉證,而不是責命被告自行舉證,本件監視錄影畫面解析程度不佳,無法清楚判斷被告在路口幾公尺前打方向燈,這種證據模糊的利益是歸於被告,而不是歸於告訴人或檢察官。又告訴人洪湘逸被鑑定車速高達66.31公里每小時,一秒就是18.419公尺,從上述監視截圖15秒時告訴人從遠方出現,到19秒時擦撞到被告機車,告訴人行駛4秒也已經行駛73.67公尺之遠,其實這73.67公尺距離可以讓告訴人充分判斷前方路況,告訴人右前方有被告機車打方向燈要左轉,對向車道有小客車來車,剩下空間已經不足讓告訴人安全超車,此時鑽過去會有很大危險。又被告擬左轉時,從照後鏡可以看到遠方有告訴人機車駛來,但是從截圖15秒到19秒時,4秒是73.67公尺距離,告訴人還在很遠處,此時被告打方向燈準備左轉,本來就是正常行駛。如果是要優先禮讓後面73.67公尺的直行車輛通過,豈不是要求被告暫停在路上 ? 如果對後面73.67公車遠的車輛要禮讓他,那對後面100公尺遠的車輛是否也應該禮讓他? 是否大家都不用開車了嗎?  ㈢告訴人洪湘逸車速高達66.31公里每小時,一秒就是18.419公 尺,如果要在路口前30公尺前看到被告打方向燈,這30公尺 距離對告訴人而言就是1.628秒的事情(30÷18.419=1.628秒 )。從上述監視錄影截圖15秒時告訴人出現,19秒擦撞、20 秒倒地、21秒滑行,告訴人在這中間有超過1.628秒即30公 尺的反應距離。之所以發生擦撞,是告訴人執意要從被告左 側與對向來車之間狹小的縫隙鑽過去,終究速度太快控制不 住而擦撞。  ㈣檢察官上訴引用最高法院107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如已明顯可見,若當時尚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者,汽車駕駛人仍有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義務,尚不得以上開信賴原則為由而免除其過失責任」。本件是告訴人違規明顯,但被告是否來得及防止而不防止?是否尚有充足時間可閃避? 從上述監視錄影截圖15秒時告訴人出現,19秒發生擦撞,這4秒之間被告本來就是在逐步左偏,等待對向車輛過去之後,找機會從路口左轉。而被告當時注意力應該是在注意同向前方還有一台機車、一台腳踏車,對向有兩台小客車駛來,被告已經要注意很多前方路況了,縱然被告有必要眼睛餘光看一下左邊照後鏡,後面有機車駛來,但告訴人行駛4秒是73.67公尺距離,一般人也不會預料73.67公尺遠的機車會執意鑽過來。檢察官上訴意旨要求被告閃避後面73.67公尺的機車,這是強人所難,也是做不到的事情。  ㈤綜上所述,原審已經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無法 認定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有過失,詳細交代無罪認定之理 由,檢察官上訴亦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審論述之證據,故 基於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 上訴無理由,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M-113-交上易-16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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