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羿宏
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55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3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執行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藍色
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羿宏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利用其所有之藍色iPhone12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透過通訊軟體Te
legram與游承昊聯絡後,於民國113年2月12日20時15分許,
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日美門市旁,
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驗前毛重2.9790公克、驗前淨重0.9250公克;驗餘淨重0.
9187公克)予游承昊,游承昊即當場支付現金2,600元及以
行動電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200元至林羿宏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嗣因警方於同年3月12日12時10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113年聲搜字第253號搜索票至游承昊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5樓之1之居所執行搜索時,游承昊主動將其
向林羿宏購得之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交予警方扣案,乃
循線查知上情;警方復於同年5月14日8時25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113年聲搜字第578號搜索票,至林羿宏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進行搜索,扣得其用以與游承昊
聯絡之前開藍色iPhone12行動電話1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林羿宏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
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復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59號卷(
下稱偵卷)第14至16、89至90頁、本院卷第56、167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游承昊於警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
26至36、112至11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游承昊
行動電話內之游承昊、被告之Telegram帳號截圖、游承昊於
113年2月12日轉帳200元予被告之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截圖、
游承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證(偵卷第60至63、40至
4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857號卷第7、23
頁),且有警方搜索證人游承昊前開居所查扣之大麻1包、
搜索被告上開住處扣得之藍色iPhone12行動電話1支(IMEI
:000000000000000)扣案可佐,此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5
3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游承昊)、游承昊113年3月12日出
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3
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35至41頁
)、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78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5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4至49頁)附卷為憑,而扣案之大麻
1包(驗前毛重2.9790公克、驗前淨重0.9250公克;驗餘淨
重0.9187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
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中心113年4月10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06頁)
,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又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查被告於警偵訊時自承
:其販賣大麻給游承昊,1克賺200元,共販賣2公克,賺了4
00元等語(偵卷第16、90頁),是其本案犯行顯有獲利,主
觀上當具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事實乃同一事實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符合前揭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
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
供出並指認鄒承晏為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之來源,員警因
而循線查獲鄒承晏,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9037號、第24673號提起公訴,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1月15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51533
號函及所附鄒承晏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刑事案件
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6日士檢迺公113偵
19037字第1139080783號函、113年度偵字第19037號、第246
73號起訴書足稽(本院卷第19至26、139、153至157頁),
堪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自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
⒊至辯護人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第174
至176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
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正值壯年,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因貪圖不法利
益,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
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而其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有
期徒刑,而本案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相較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並無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應尚無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之情事,是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而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
懸為厲禁,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
己私利,任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他人牟利,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且其無前科,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販賣之毒品數量與所獲利益,及自
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混音師工作、月收入
約6至7萬元、與父母同住、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非是,然事後始終
坦認犯行,而具悔意,本院衡酌以上各情,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衡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
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
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
,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
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
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
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
命被告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查扣之藍色iPhone12行動電話1支(IMEI:0
00000000000000),為被告用以與證人游承昊聯繫本件大麻
交易事宜之物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89頁),顯
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
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揭櫫明確;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
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
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
,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
「追徵價額」替代之。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則為刑法
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
,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經
查,被告本案犯行已向證人游承昊收取2,800元價金乙情,
為被告所供承,亦經證人游承昊證述在卷,雖未扣案,然既
為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不問其中成本若干、
利潤多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至另扣案之iPhone 14 PROMAX行動電話1支、平板電腦1台、
含有大麻殘渣之保鮮盒1個、帳本1本、點鈔機1台、大麻吸
食器1組、電子菸彈1個、塑膠手套1包、大麻殘渣1包等物,
據被告表示:iPhone 14 PROMAX行動電話1支是我與鄒承晏
聯絡購買毒品使用,大麻菸彈、吸食器、大麻殘渣是我用來
施用大麻的,帳本不是記載販毒用,點鈔機也不是販毒用,
其他扣案物都與販賣、購買、施用毒品無關等語(偵卷第89
至90頁),而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具直接關連性,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姿雯移送併辦,檢察官
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訴-959-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