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三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三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三光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經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其應執
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
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7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5罪宣告刑之總
和(即罰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亦不得輕於附表所
示5罪中之最多額刑(即附表編號5宣告刑欄所載之宣告刑罰
金4,000元)。另審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均為竊盜
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2年9月至113年2月間,對社會危害
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本院並函請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表
示意見,已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迄今未見回復,並於11
4年1月23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
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114年1月20日函暨送
達證書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
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服勞役(經確定裁判
宣告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爰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後段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 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2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59號 113年9月4日 同左 113年10月12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661號 2 竊盜 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2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35號 113年10月23日 同左 113年11月30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9號 3 竊盜 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35號 113年10月23日 同左 113年11月30日 4 竊盜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35號 113年10月23日 同左 113年11月30日 5 竊盜 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35號 113年10月23日 同左 113年11月30日
KSDM-114-聲-103-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