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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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修誠 指定辯護人 周志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商勝豪 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圓烝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泓霖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所宣告之刑部分均撤銷。 甲○○、丙○○經撤銷之宣告刑,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戊○○、乙○○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 理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其辯護人則當庭陳 稱:戊○○身體不舒服,他要捨棄到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 頁)。是被告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 ,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 告戊○○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審理範圍  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丙○○於本 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㈡第33頁),是本院就被告甲○○、丙○○之審理範圍,僅及於 原判決就上開被告所為量刑部分,與上開被告有關之其餘部 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⒉被告戊○○、乙○○否認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而上訴,是本院就被告戊○○、乙○○之審理範圍則為原 判決關於被告戊○○、乙○○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律部 分。 二、被告等人之上訴意旨  ㈠被告甲○○、丙○○上訴意旨均略以:其等均已知坦承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且均已與告訴人丁○○和解並賠償損害,請 考量其等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之量刑因子有所變動 而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乙○○到場之目的 非基於煽動、鼓勵公共秩序,被告戊○○僅係抱持調停、關心 之心態前往;被告乙○○則係抱持陪同友人戊○○之心態共同前 往,其等主觀上並無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自 無妨害秩序之故意。又被告戊○○、乙○○到場後僅單純在場觀 看,並無任何共同實施強暴脅迫之意思及行為,而甲○○所實 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亦僅有單一對象即告訴人,且時間、地點 係於深夜凌晨之具有圍欄阻隔之私人停車場,故被告戊○○、 乙○○並無為任何有外溢作用之行為,並因而造成在該場合之 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自不該當刑法第15 0條第1項「在場助勢之人」之構成要件,當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顯有違誤甚明。縱認被告戊○○、乙○○成立妨害秩序 罪,惟告戊○○、乙○○僅單純在場觀看,並無任何具體、積極 助勢行為,參照他案判決結果,原判決就告戊○○、乙○○所量 處之刑顯然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丙○○所宣告 之刑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甲○○、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 強暴罪之事證明確,而對被告甲○○、丙○○據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以被告甲○○、丙○○否認妨害秩序犯行 ,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狀(見 原判決第13頁第30行至第14頁第2行),為量刑之審酌事項 ,然被告丙○○所提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即表明其就原判決所 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罪,亦即承認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罪,並感到十分懊悔之情(見本院卷㈠第19 、20頁);被告甲○○則於本院審判期日表示認罪及承認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61頁),且被 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告訴人和解,被告甲○○ 以分期方式賠償損害;被告丙○○則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告訴 人乃具狀請求對被告甲○○、丙○○從輕量刑或為緩刑宣告等情 ,有被告丙○○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告訴人所提之刑事陳報狀 、被告甲○○所提之匯款紀錄截圖、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217至221、227、229、253至255-2、261、26 3、343頁,本院卷㈡第127至141頁),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 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是此部分量刑之基礎已有不 同,難認原判決就被告甲○○、丙○○所宣告之刑為適當。被告 甲○○、丙○○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其等量刑過重而據以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 丙○○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循正當途徑解決 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衝動行事而聚集被告丙○○及他人為本 件犯行,且被告甲○○、丙○○均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除導 致告訴人受傷外,亦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造成危害,並參 酌被告甲○○、丙○○及其餘在場被告間就本件犯行之分工、參 與程度,及其等先前及現時均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期間終知坦承犯行,其等復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均賠償損害,堪認被告甲○○、丙○○犯後均有 悔意,告訴人並請求對其2人從輕量刑。兼衡被告甲○○、丙○ ○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甲○○、丙○○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㈢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就被告丙○○宣告有期徒刑3月以下之刑, 惟被告丙○○所犯係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斷,而本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被告丙○○並無任何法定減刑事由足資適用,且依其所犯 本案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亦無顯可憫恕或客觀上令一般 人同情之情狀,難認被告丙○○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故被告丙○○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無從採認。又告訴人雖 曾具狀請求對被告丙○○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㈠第217至22 1頁),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 法規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以達成公平、妥 適之目標(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固於本院坦承犯罪及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 然被告丙○○於偵查中並未誠實面對錯誤而空言否認犯罪,於 原審亦僅坦承傷害犯行而否認妨害秩序犯行,且被告丙○○為 本件犯行後竟再為詐欺等犯行,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 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丙○○有一定之法敵對意 識,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因認本案就被告丙○○所量之 刑,不予宣告緩刑,應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 標。 四、維持原判決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乙○○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被 告戊○○、乙○○就本件犯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就被告 戊○○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就被告乙○○部分則判處有期徒 刑3月,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乙○○部分之認事用法、證據之取 捨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被告戊○○、乙○○均否認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而上訴,並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施強暴妨害秩序罪,行為人主觀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 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 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 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 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 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 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 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 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 0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戊○○、乙○○就其 等何以於本件案發當日至案發現場之供述,及甲○○所稱事發 前有告知被告戊○○遇到仇人(按指告訴人),被告戊○○即表 示要到場關心之詞,參以被告戊○○曾在群組發送挺甲○○之訊 息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戊○○、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縱被告戊○○、乙○○到場前無與 甲○○、丙○○就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有所合意,然因 被告戊○○、乙○○到場前即已知悉該日係甲○○與告訴人間有糾 紛,雙方相約在本件案發現場處理,且被告戊○○、乙○○到場 時輕而易舉即可察見甲○○約集之人數遠遠超過3人,其2人復 親眼見聞甲○○、丙○○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卻未有任何離 開現場或阻止甲○○、丙○○施暴之舉,自堪認被告戊○○、乙○○ 係藉由在場增加人數優勢據以助長現場聲勢,給予甲○○、丙 ○○及其餘在場被告等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其2 人主觀上有與甲○○、丙○○等人共同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客 觀上亦有在場助勢之行為分擔甚明。  ⒉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 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 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且本罪重在安寧秩序 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 處罰,但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刑法第15 0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參照)。因之,為避免單一行為人參與 群體暴力威脅行動時,利用群體激憤加乘效果,而擴大侵害 範圍至不特定他人,既便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人,雖僅對 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如倚恃群體暴力威脅情緒或激情氛圍下 ,呈現彼此串連的高度失控危險性,並在群體效應放大下, 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之人或物,因此產生外溢作用, 致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即該當本 罪之構成要件。而行為人所為,在客觀上是否已對公眾或不 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事實審法院自應以一般 人通常生活經驗為客觀之判斷,庶免悖離憲法罪責原則之誡 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案發現場係位在高雄市區之主要幹道即中正一路、輔仁路 口旁之停車場,鄰近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正交流道,附近大 樓林立,旁即為多家國道客運之上車處等情,有Google地圖 及街景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7至115頁),可知該處 係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進出、經過之場域,當屬公共場所; 而本件案發時間雖為凌晨1時許,甲○○、丙○○亦僅以告訴人 一人為施暴對象,然參諸本案在場之人多達8人,縱不見有 他人圍觀或經過,仍因現場為眾人可自由進出之停車場,且 附近大樓林立,並為國道客運之上車處,24小時均有客運班 次抵達以搭載國道旅客等情狀,在該處發生衝突,一稍有不 慎,極易波及往來之行人或車輛之安全甚明,則甲○○、丙○○ 公然在主要幹道、附近大樓林立及國道客運之上車處附近之 停車場,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戊 ○○、乙○○及其餘被告則在場助勢,經核其等上開行為所形成 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波及蔓 延至周邊之不特定多數人,更對往來之行人或車輛安全造成 極大之恐懼及威脅,實已騷亂往來人、車及附近住民之安寧 ,而危害公共秩序。  ⒊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 審酌而定。因此,為避免量刑輕重失衡,現今法治國乃有罪 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 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 輕重。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戊○○、乙○○犯罪之行為情節、 犯行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狀,核與刑 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且本案就被 告戊○○、乙○○所為之可責性而言,本院認被告戊○○身為甲○○ 之老闆,非但未能阻止年少氣盛之其員工甲○○衝動行事,猶 邀集被告乙○○到場給予甲○○、丙○○助力,支持甲○○、丙○○對 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自應予相當之非難,且被 告戊○○之可責性較被告乙○○為高;又就被告戊○○、乙○○之犯 後態度而言,被告戊○○、乙○○於警偵程序、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矢口否認犯罪,相較其他同案被告而言,可認被告戊○○ 、乙○○之犯後態度確實不佳,參以被告乙○○表明無意願與告 訴人談和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8頁),被告戊○○於本院審 理期間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而賠償2萬元乙情,固有本院刑 上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71、272頁) ,然告訴人並未具狀請求對被告戊○○從輕量刑,相較被告甲 ○○、丙○○而言,可認告訴人未認應對被告戊○○從輕量刑,況 被告戊○○自始至終均未坦然面對錯誤,尚難徒以被告戊○○向 告訴人賠償區區2萬元,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應予從輕量 刑。經參酌刑法第57條揭櫫行為人責任為量刑之基礎,並審 酌與被告戊○○、乙○○個人及本件犯罪有關之一切情狀,作為 科刑輕重之依據,被告戊○○、乙○○之犯罪情狀可責性非屬輕 微,及其等犯罪後未見悔意,是本院綜合上述考量,認原判 決就被告戊○○、乙○○所為量刑核屬妥適,乃無再予減輕其刑 之必要。此外,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實無以其他 案例作為本案量刑依據之必要,被告戊○○、乙○○上訴意旨持 其他案例認原判決所量之刑有過重之情,實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被告戊○○、乙○○均上訴否認犯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惟查,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戊 ○○、乙○○之部分供述;同案被告甲○○、丙○○、劉紫綺、黃堅 、陳振揚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許宸維、黃俊 毅之證述,參酌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及卷附其他相關證 據等,經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戊○○、乙○○所為 成立犯罪,且就被告戊○○、乙○○所辯如何不可採信,逐一論 駁,採用之證據與認定事實並無不相適合之違誤,復經本院 補充理由如上,被告戊○○、乙○○否認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 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復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戊○○、乙○○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甲○○、丙○○、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義務辯護人 呂家鳳律師 被   告 劉紫綺 女        丙○○ 男        戊○○ 男        黃 堅        乙○○ 男        陳振揚 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 二、劉紫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 四、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黃堅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陳振揚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與丁○○有債務糾紛,竟於民國110年8月19日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紫綺,在高雄市 苓雅區德安街5巷前攔阻丁○○去路,並通知何耀祖(另行審 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振揚到場 。其等隨即要求丁○○一同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與四維一 路口之停車場談判。甲○○復邀集丙○○、黃堅、戊○○一同前往 上開停車場,戊○○又邀乙○○一同前往上開停車場。甲○○等人 知悉上開停車場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 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 懼不安,旋由甲○○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紫綺,丙○○、 黃堅、乙○○、戊○○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CM-9226 號、BAQ-0800號、6168-T3號自用小客車,另丁○○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耀祖、陳振揚一同前往 上開車場,丁○○同時聯繫友人許宸維、黃俊毅到場協助。雙 方陸續上開停車場後,甲○○、丙○○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劉紫綺則加入甲○○、 丙○○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甲○○、丙○○徒手毆打丁○○,而下 手實施強暴行為,致丁○○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之傷害。 另劉紫綺與黃堅、乙○○、戊○○、陳振揚、何耀祖則共同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 甲○○、丙○○毆打丁○○時,均站在一旁圍觀,以上開方式給予 在場實施上開強暴脅迫之人精神上之鼓勵及支援,因而助長 聲勢。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 具證據能力。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認證人許宸維、黃俊毅 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 具結,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黃俊毅於審 理中到庭作證,賦予被告甲○○及辯護人交互詰問之機會,依 前開說明,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 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就被告甲○○部分所未援引之證據,則不 贅述其證據能力。  ㈡被告丙○○、劉紫綺、黃堅、乙○○、戊○○、陳振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劉紫綺、黃堅、乙○○、戊○○、陳振 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被告丙○○、劉紫綺、黃堅、乙○○、戊○○、陳振揚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0、348、 38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妨害秩序部分(被告甲○○、丙○○、劉紫綺、黃堅、乙○○、戊 ○○、陳振揚部分)  ㈠訊據除被告劉紫綺坦承犯行外,其餘被告均否認犯行,被告 甲○○及其辯護人辯稱:甲○○雖有在群組內對話,但並沒有在 群組內提及仇人,大家只是晚上睡不著覺去湊熱鬧,一開始 並無期望聚眾鬥毆,且停車場四周有欄杆可以隔絕不特定人 ,且已深夜,並無蔓延到公眾或不特定人等語;被告丙○○辯 稱:並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等語;被告黃 堅辯稱:並無在場助勢等語;被告乙○○辯稱:當日是與戊○○ 同行,是不知情狀況下被叫去,到場後站在遠處與戊○○聊天 ,並無在場助勢等語;被告戊○○辯稱:我僅是到場關心被告 甲○○,且站在遠處與聊天乙○○,並無在場助勢等語;被告陳 振揚辯稱:沒有在場助勢等語,且辯護人為其辯稱:其當日 是搭乘何耀祖的便車至現場,到場前不知道有誰會去,也不 知道會發生何事,在場沒有助勢行為,甚至出言勸架、阻止 爭執發生等語。經查:  ⒈以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劉紫綺、黃堅、乙○○、戊○ ○、陳振揚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9至16 頁、第17至22頁、第23至28頁、第35至40頁、第45至50頁、 第51至55頁、57至62頁、偵卷第99至103頁、第125至130頁 、第113至117頁、本院卷三第31至45頁),或為其等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270頁、第386頁、本院卷一第248頁), 核與證人丁○○於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47頁);證人 許宸維於偵查中(見偵卷第99至103頁)、證人黃俊毅於偵 查及審理中(見偵卷第99至103頁、本院卷三第9至30頁)之 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 器影像擷圖、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9至84頁 、第87至89頁、第109至127頁、偵卷證物袋),及本院就上 開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所做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272至273頁),而堪認定:  ⑴被告甲○○因與告訴人丁○○有債務糾紛,於110年8月19日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劉紫綺,在 高雄市苓雅區德安街5巷前攔阻丁○○去路,並通知被告何耀 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陳振揚到 場,並即要求告訴人丁○○一同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與四 維一路口之停車場談判。  ⑵被告甲○○復邀集被告丙○○、黃堅、戊○○一同前往上開停車場 ,被告戊○○又邀被告乙○○一同前往上開停車場,旋由被告甲 ○○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劉紫綺,被告丙○○、黃堅、 乙○○、戊○○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CM-9226號、BA Q-0800號、6168-T3號自用小客車,另告訴人丁○○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何耀祖、陳振揚一同 前往上開車場,告訴人丁○○同時聯繫友人許宸維、黃俊毅到 場協助。  ⑶被告甲○○、丙○○毆打告訴人丁○○時,被告劉紫綺、丙○○、黃 堅、乙○○、戊○○均在場。   ⒉被告甲○○、丙○○確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部 分,理由如下:  ⑴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 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 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 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 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 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 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均應依法論處。  ⑵查被告甲○○自行開車搭載劉紫綺到場,並通知何耀祖搭載陳 振揚到場,且被告甲○○、丙○○下手毆打告訴人丁○○時,劉紫 綺、黃堅、乙○○、戊○○、陳振揚、何耀祖等人均已聚集於上 開停車場,為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271頁),且劉紫綺、黃堅、乙○○、戊○○、陳振揚、何耀祖 等人均坦承在場(見本院卷一第348頁、第386至387頁), 可見現場確已聚集3人以上;且上開停車場四周雖有鐵製圍 籬,然當日被告等人之車輛均可自由進入停車,為告訴人丁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2頁),屬對一般大眾開放之 公共場所無疑。又上開停車場入口設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一 路上,北靠中正一路、東側為輔仁路,且中正一路、輔仁路 口靠近國道1號高速公路及鄰近中正交流道,附近大樓林立 ,並有多家客運公司在此處設站經營,而為高雄市交通繁忙 地段之一,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再觀諸上開停車場之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該停車場內斯時停放有數台遊覽車及多 台自小客車,停車場外亦可見有數棟住宅、大樓等情,有上 開停車場監視器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87至389頁、第391至395頁),其時雖屬深夜,客觀上亦 可能隨時有民眾出入取車或停放車輛,其等聚集3人以上於 此公共場所毆打告訴人丁○○,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客觀上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自應依法論 處。況被告丙○○曾於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見本院 卷一第386頁),其對於上開停車場屬公共場所、現場已聚 集3人以上,及其自身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俱應有所知悉, 卻於審判時空言否認上開事實,實不足採。   ⒊被告劉紫綺、黃堅、乙○○、戊○○、陳振揚均在現場助勢,理 由如下:  ⑴被告劉紫綺部分   被告劉紫綺就其在現場助勢乙節,於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一第346頁、本院卷二第222頁、本院卷三第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審判之證述(見警卷第75至77 頁、本院卷二第223至245頁)、同案被告甲○○、陳振揚於審 理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70頁),並有上開停車場監 視器影像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7 至395頁),足認被告劉紫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  ⑵被告黃堅部分     被告黃堅於警詢時供稱:當日其有至上開停車場,甲○○毆打 告訴人時,其與其他人都在旁觀看沒有出手,當日是因甲○○ 在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傳訊息在群組(按:群組名稱為「 嘎嘎鳴拉拉」,該群組成員有黃堅、戊○○、丙○○、甲○○)說 他跟朋友講事情,其與戊○○、乙○○就到場看是發生什麼事情 等語(見警卷第45至50頁);且於被告甲○○在群組發文告知 要找告訴人理論而邀集群組成員到場後,被告戊○○隨即回文 邀集群組成員前往相挺被告甲○○,且有「嘎嘎鳴拉拉」群組 訊息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9至131頁),可見被告 黃堅係以實際行動表達對被告甲○○之支持而前往現場甚明。 何況被告黃堅於準備程序業已多次坦承在場助勢犯行(見審 原訴卷第187頁、本院卷一第348頁),益徵被告黃堅事前知 悉被告甲○○與他人有糾紛而相約某處談判,且群組多位成員 均相約聚集現場相挺,其到場縱僅在一旁觀看、未下手實施 強暴,然其到場目的即為被告甲○○方提供心理上之支持,應 認被告黃堅確有在場聚集、助勢之情。  ⑶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被告甲○○通知他遇到仇人,已把對 方攔下,說他被告訴人丁○○說閒話,他氣不過要找他理論, 我過去關心他等語(見警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甲○○於警詢中供稱:我跟戊○○說遇到仇人,他就說要過來關 心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3頁);且觀諸「嘎嘎鳴拉拉」群組 訊息紀錄截圖,被告戊○○在該群組內以暱稱「圓阿」發送訊 息:過去挺一下弟弟等語(見警卷第129頁),並於審判時 供稱:弟弟就是甲○○等節(見本院卷二第256頁),可見其 本知悉被告甲○○與告訴人丁○○間有糾紛而相約談判,並於上 開群組內邀集他人到場,其既於群組對話中表明要過去「相 挺」被告甲○○,自然會以行動表示對被告甲○○之支持,其意 絕非單純過去看熱鬧而已,顯見其到場之目的即為聚集眾人 以助長被告甲○○之聲勢無誤。又被告戊○○供稱:他們在打架 時,我站在幾公尺遠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頁),益 徵被告戊○○係站在衝突現場附近圍觀以壯大被告甲○○之聲勢 ,自屬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時在場助勢無疑。  ⑷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供稱:我認識戊○○,我們之 間有工作上的配合,當天是戊○○說他在附近,問我要不要過 去找他,我過去後,他臨時接到電話說朋友在附近停車場跟 人家講事情,他要過去處理事情,他說是他裡面弟弟的事, 告訴人當抓耙子問我要不要去,我就跟去等語(見警卷第54 頁、偵卷第114頁、本院卷一第346至347頁);參以證人戊○ ○於本院審判時證稱:當時我與黃堅原要去找乙○○吃飯,我 打給乙○○問他在哪,乙○○說他在武廟,我們才各自開一台車 到現場,到現場前我就知悉甲○○與丁○○間有糾紛,到現場後 其先去了解到是債務糾紛,我就沒有介入了,他們打人時我 和乙○○2人在旁邊聊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60頁), 則證人戊○○原本與被告乙○○要相約要吃飯,然因證人戊○○臨 時接獲被告甲○○邀集前往現場之電話而作罷,衡情證人戊○○ 應會向被告乙○○告知要去幫忙「弟弟」處理事情之原委,足 認被告乙○○在前往停車場前業已知悉證人戊○○是要前往現場 聲援其「弟弟」(即被告甲○○)甚明。又被告乙○○自陳國中 肄業,經營豆花店(見本院卷三第99頁),雖學歷不高,但 仍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其既知悉證人 戊○○在凌晨時分前往助陣,自無不知若同前往會助長該方聲 勢,仍接受邀約同往談判現場,且到場見被告甲○○與告訴人 談判發生衝突後,非但未離開現場,仍留在現場觀看,毫不 在意是否遭波及,足認被告乙○○係隨同證人戊○○前往助勢無 誤。  ⑸被告陳振揚部分:   被告陳振揚於警詢中供稱:甲○○打電話給我說他在苓雅區德 安街2巷遇到丁○○,叫我過去,我就與何耀祖騎機車過去, 並詢問丁○○為何封鎖我與何耀祖的臉書,後來黃俊毅下樓說 我們這樣講話會影響住戶,叫我們換地方談,後來才到停車 場,到了停車場後,何耀祖跟丁○○談之前他被騷擾的事,接 著甲○○就找另一群人過來,說要跟丁○○處理其他事情等語( 見警卷第59至60頁),核與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我有打 電話給陳振揚、何耀祖來現場,我是用messenger聯絡陳振 揚,陳振揚與何耀祖在一起,所以一起過來等語相符(見警 卷第11至12頁);參以證人黃俊毅於審理時證稱:我下樓時 看到2、3人,後來何耀祖、陳振揚也有來,他們在管理室那 邊討論事情討論什麼我不清楚,後來因管理員說太吵了,請 我們離開,才先改到福東國小,後來又改到上開停車場談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9至19頁),可見被告甲○○、陳振揚與告 訴人丁○○分別有債務糾紛或過節,故被告甲○○碰到告訴人丁 ○○後,認為機會難得,故立即聯絡被告陳振揚過來要求告入 丁○○給個交代,而在證人黃俊毅住處樓下談判時,因聲響過 大影響住戶安寧,才改至他處續談。依上,被告陳振揚經被 告甲○○通知才得以找到告訴人丁○○理論,自然對被告甲○○心 存感念,且自認告訴人丁○○未能坦認錯誤及表達歉意,對於 告訴人丁○○仍十分不滿,藉由被告甲○○與告訴人丁○○談判時 在場,為被告甲○○壯大聲勢表達感謝之意,並親見被告甲○○ 教訓告訴人稍事舒緩不滿之情,尚屬合情之舉。故被告陳振 揚在場助勢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劉紫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被 告甲○○、丙○○、黃堅、乙○○、戊○○、陳振揚所辯,均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前揭被告之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傷害部分(被告甲○○、丙○○、劉紫綺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劉紫綺於審判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三第8頁),核與證人許宸維偵查中(見偵卷第9 9至103頁)、黃俊毅偵查及審理中(見偵卷第99至103頁、 本院卷三第9至30頁)、證人丁○○審判中(見本院卷二第227 至228頁、第24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110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圖、監視 器影像光碟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9至84頁、第87至89頁、第 91頁、第109至127頁、偵卷證物袋),及本院就上開停車場 監視器影像檔案所做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2 至273頁),足認被告甲○○、丙○○、劉紫綺具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 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 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 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的「 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 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參與不 同程度之各犯罪行為者間,依前揭說明,固不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惟有相同犯行者間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而本 案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 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 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 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 同解釋,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附此敘明。  ㈡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 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 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參照) 。被告甲○○雖有聯絡被告戊○○等人前來,並在嘎嘎嗚拉拉群 組告知上開停車場地址等節(見警卷第129頁),然其只是 單純告知被告戊○○遇到仇人,請其等到場相助,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甲○○如何策劃或支配其餘被告到場應如何作為,且依 被告戊○○所述,被告甲○○為其晚輩,並稱之為「弟弟」,益 徵被告甲○○並非立於指揮或支配者角色。依上開說明,被告 甲○○應僅可論以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而非「首謀」,檢 察官起訴認被告甲○○為首謀,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論罪科刑法條之條項亦屬相同,僅係行為態樣 有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罪名,已保障其訴訟上防禦辯護權之行使,附 此敘明。    ㈢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被告劉紫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堅、乙○○、戊○○、陳振揚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  ㈣被告甲○○、丙○○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被告劉紫綺、黃堅、乙○○、戊○○、陳振揚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被告甲○○、丙○○、劉紫綺就傷 害犯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丙○○、劉紫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甲○○、丙○○均應 從一重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 告劉紫綺則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參照)。起訴書固記載被 告陳振揚之素行構成累犯,惟就被告陳振揚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如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並未具體說明 及指出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 ,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陳振揚之前科素 行,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因與告訴人丁○○間 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與被告丙○○、劉紫綺 、黃堅、乙○○、戊○○、陳振揚等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並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或在場助勢,除導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外,亦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造成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再酌以被告甲○○為引發爭端之事主及初始邀集者,其 惡行及情節重於被告丙○○;被告戊○○邀約被告黃堅、乙○○到 場助勢,其情節重於被告黃堅、乙○○;被告劉紫綺隨同被告 甲○○到場、被告黃堅、乙○○、陳振揚經他人邀約到場助勢, 其三人情節稍輕且相當。兼衡被告劉紫綺坦承全部犯行;被 告甲○○、丙○○坦承傷害、否認妨害秩序;被告黃堅、乙○○、 戊○○、陳振揚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有可議之處。復慮及被告等人於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三第99至100頁),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紫綺、黃堅、乙○○、戊○○、陳振 揚之犯行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堅、乙○○、戊○○、陳振揚與被告甲○○ 、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告訴人丁○○,致其受有 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堅、乙○○、戊○○、 陳振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堅、乙○○、戊○○、陳振揚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堅、乙○○、戊○○、陳 振揚等人之供述、被告甲○○、丙○○、劉紫綺、何耀祖之證述 、告訴人丁○○之證述、證人許宸維、黃俊毅之證述、國軍高 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1紙 、微信群組「嘎嘎嗚拉拉」對話紀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 暨擷圖各1份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堅、乙○○、戊○○、陳振揚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均辯稱:我只有到場關心,並無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關於毆打告訴人之人,除被告甲○○、丙○○外,證人丁○○於警 詢及審理中證稱因天色昏暗及眼鏡被打掉,故無法辨認或看 清楚其他出手毆打之人為何人等語(見警卷第75至76頁、本 院卷二第226至228頁、第233、245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丁 ○○之友人黃俊毅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固證稱:當時我與許 宸維在旁邊,約有4、5個人打他,但沒看清楚是誰毆打丁○○ ,也認不出是誰毆打丁○○等語(見警卷第105108頁、偵卷第 99至103頁、見本院卷三第9至27頁);及證人許宸維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後面來的4、5人毆打丁○○,但我無法指認是 何人等語(見警卷第101至104頁、偵卷第99至103頁),然 均未能指認是何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且現場除遭起訴之被 告外,尚有其他人到場,故縱使有被告甲○○、丙○○以外之人 毆打告訴人,亦無法排除係其他到場之人毆打告訴人。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影片時間0 0:00:00,停車場內,停放著數台遊覽車及自小客車,而 畫面從左邊數來第一台遊覽車之左側有數人站在停車場內, 其中一名身穿白色短褲之人為「被告劉紫綺」;其他周圍之 人因畫質因素無法辨識確切數量及各為何人。影片時間00:0 0:08至00:00:15,畫面從左邊數來第一台遊覽車之尾端處, 告訴人丁○○遭人拉扯出現於畫面中,接著告訴人丁○○之左側 及右側各有一人(下稱「甲」、「乙」),見甲、乙對告訴 人有用腳踢及拉扯等肢體衝突動作(因畫質因素無法辨識甲 、乙之手部確切動作為何)。期間被告劉紫綺及周圍之人站 在旁邊。影音播放時間00:00:15至00:00:40,見告訴人先被 推到周圍之人之間、再被推到到畫面從左邊數來第一台遊覽 車之尾端處,接著見畫面中有數個人影在移動拉扯及肢體衝 突情形。期間被告劉紫綺及幾位周圍之人站在旁邊;另外幾 位周圍之人參與上開記載的移動拉扯及肢體衝突,但因畫質 因素無法辨識各為何人及其確切動作為何。影音播放時間00 :00:41至00:01:38,見畫面中之人站立或走路移動,未見明 顯拉扯或肢體衝突情形,直至影片結束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387至389頁)。而據被告丙○○陳稱:上開勘驗內容之甲、乙 即為自己跟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9頁),並參酌被告 甲○○、丙○○有傷害行為,經認定如前,自上開停車場監視器 影片,亦僅能認定該2人出手攻擊告訴人。依此,該監視器 錄影畫面顯示現場昏暗,除被告劉紫綺及告訴人丁○○外,亦 無法清楚辨識畫面中的人係何人,尚難證明被告黃堅、乙○○ 、戊○○、陳振揚有行為分擔。  ㈢證人丁○○於審理中固證稱被告戊○○在現場指揮其他人下手毆 打,若其不還錢繼續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頁)。然證 人丁○○於警詢中並未提及被告戊○○指揮其他人毆打之事實;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審理中係證稱:我在毆打告訴人丁 ○○之前,戊○○有來問我有沒有怎麼樣,目前你跟他談得如何 ,然後就走去旁邊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頁),且無其他 證人指證被告戊○○指示他人毆打告訴人,單純告訴人丁○○之 前揭指述,尚不足遽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黃堅、乙○○、戊○○、陳振揚縱有到場助勢,然被告甲○○ 邀集其等到場時,僅告知遇到告訴人丁○○、有糾紛等語,並 未告知其欲毆打、傷害告訴人丁○○之情,被告戊○○於嘎嘎嗚 拉拉群組亦僅稱:過去挺一下弟弟等語,已如前述,其等經 邀約聚集現場助勢,尚難認已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認被告黃堅、乙○○、戊○○ 、陳振揚有傷害犯行,且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前揭被 告與同案被告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逕以傷害罪 相繩,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檢察官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KSHM-113-原上訴-20-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亞倫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亞倫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判 處有期徒刑5年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並無販賣之意圖,被告並無 持有一般販毒者所需準備之電子磅秤、空夾鏈袋等物品,被 告是否確有販賣之主觀故意一事,尚存合理懷疑之餘地,且 被告供稱僅係欲與網路認識之女性一同於相約性行為時施用 一事,原審判決雖認定「況被告如係欲與約其提供毒品之女 性為性行為,當日已見係一名男性出面收受毒品,豈有可能 仍一廂情願認為尚有為性行為之可能,猶未收取價金,反執 意上樓找該女性?足認上開辯詞僅屬被告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等語,然被告所述當時見一男性出面時所想係該人 應為女性網友所找之友人,蓋被告與女性網友即警方之對話 ,該女性網友亦曾言「等等,我問問看我朋友,明天好嗎? 還有的話。」等語,被告心想該男性即為女性網友對話中所 指友人,而認為可能該男性是要一起來施用毒品,或該女性 網友希望找友人一同於房内為性行為等,此情似應尚未脫離 觀念較為開放之網路交友所可能發生之情形,請鈞院審酌等 語。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警方喬裝買家的女性 網友在網路上對話時,被告主動說:「可以不要在路邊交嗎 ?」之後再說:「路邊很危險,妳那邊方便嗎?」等語,係 因被告害羞,而不敢直接講要約炮,是想要引導女生出來, 警方雖基於假意購買毒品意思而約被告到汽車旅館,但從雙 方對話過程中,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係想約炮的可能性。當時 被告並未交付喬裝買家的員警3千元,依警方移送報告係記 載被告拿出甲基安非他命後,警方即表明身分並逮捕被告, 卻於112年7月2日之職務報告中稱已交付3千元給被告點收, 前後並不一致,警方當時又未以密錄器蒐證錄影,故無法確 認被告是否確有交付3千元。故本案尚存有疑點,不能遽予 認定被告犯行。若被告犯行成立,被告無販賣毒品前科,不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21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第142-143頁)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經查,原審判決已說明認定被告當日已收取3千元之理由,又 本案係警方喬裝買家而向被告購買,雙方已就交易價金及毒 品數量等關於買賣契約成立之重要事項達成合意,此時即已 成立販賣毒品罪之未遂犯,至於被告是否已收受3千元之價 金,與未遂之犯罪成立並無影響。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 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又原審判決理由已說明,依據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之Tel egram對話紀錄,查獲當時雙方互動等情,而認定被告犯本 案犯行明確,並說明被告辯解不能採信之理由,本院認原審 之認定並無違誤。被告辯稱:非約定販賣毒品,而係約炮及 一起施用毒品等語,實難採信。  ㈢又被告雖無販賣毒品前科,但原審已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而本案構成累犯,及因此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本院認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而依相關規定論處及為沒收 之宣告,並無違誤。被告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亞倫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亞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王亞倫原即有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先於民國112年6月13日23 時34分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鴨蛋王」主動私 訊網路巡邏之員警「有需要(糖果圖案)嗎」之訊息,暗示有 對外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同年7月1日,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上開方式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易「半半」即4分之1錢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翌(2)日15時4分許,依約前往址 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205號房進行交易, 待王亞倫從腰間皮帶內拿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喬裝買家之 員警,員警假意交付價金3,000元給王亞倫清點後,員警隨 即表明身分將王亞倫逮捕,交易因而未遂,並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1.054公克,淨重0.743公克,驗餘淨重0.731 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王亞 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1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 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 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 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揭時點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 鴨蛋王」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聊天,並約定於112年7月2日日1 5時4分許在上揭旅館205號房見面,被告當日並攜帶其所有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前往該處,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僅是為了找尋性行為、約 炮之對象,希望與聊天的女子一同施用毒品,對話中雖有問 行情,但被告僅是陳述其取得價格,不是要販賣,且當日並 未向對方收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13日23時34分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以 暱稱「鴨蛋王」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聊天(此部分不在起訴範 圍內,見本院卷第94頁),並於同年7月1日,約定於翌(2) 日15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205號房 見面,被告當日並攜帶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前往該處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並有員警與 暱稱「鴨蛋王」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及帳號註冊資料截圖( 警卷第22至31頁)、被告王亞倫與員警交易毒品之現場照片 、使用之交通工具照片(警卷第19至20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二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2日職務報告書(警卷第32 至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112年7月2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0至1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 品照片(偵卷第77頁、第81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 63頁)、被告王亞倫持有之毒品秤重照片、受查扣之毒品照 片(警卷第18頁、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112年7月2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 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第16至17頁)、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2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431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偵卷第79頁)等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堪信為 真實,合先認定。  ㈡觀諸暱稱「鴨蛋王」與喬裝成買家之員警(下稱員警)之tel egram對話紀錄,於112年6月13日23時34分許,係被告(即 暱稱「鴨蛋王」者)先主動傳訊予員警:「美女,有需要( 糖果圖案)嗎」,員警傳詢問「半半」,被告即回答:「3」 ,惟該日員警以下大雨為由結束話題,並未約定購買,嗣於 同年7月1日,員警詢問:「還有(糖果圖案)?」,被告隨即 回覆需要多少,員警傳「1」後,被告並問明數量是要「錢 ?克?千?」,員警詢問「多少」(按,指價格),被告回 答三千,員警質疑與之前說的價格不同,被告就說明半半就 是1克,價格跟之前報的是一樣的,被告尚且稱:「路邊很 危險,你那邊方便嗎?」等語,其後雙方即約定翌(2)日15 時4分許於上揭地點見面等情(見警卷第22至29頁),由上 開對話內容,雙方以糖果圖案代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過程中均在以簡短暗語談論數量、價格,且於112年7月1 日已談定約定翌日以3,000元之代價交易「半半」即4分之1 錢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應認已有毒品交易之合意,且 就交付地點亦主動稱「路邊很危險」等語,顯見是要進行販 毒行為,為避免警方查緝而要避免太明顯、易被發現的地方 ;又被告雖辯稱係要與對方進行性行為、約炮、共同施用云 云,然觀諸對話內容全未提及與性行為相關之話題,或是向 對方稱不是要販賣,可以一起施用等情節,而僅專注於毒品 之數量、價格之確認,應認被告係販賣毒品之犯意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當日交付毒品沒有收錢,且本來帶毒品就不是 要賣云云,惟被告所稱當日未收取3,000元價金乙情,與員 警職務報告內容已有不符(見警卷第32至33頁);況被告如 係欲與約其提供毒品之女性為性行為,當日已見係一名男性 出面收受毒品(見本院卷第115頁),豈有可能仍一廂情願 認為尚有為性行為之可能,猶未收取價金,反執意上樓找該 女性?足認上開辯詞僅屬被告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 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 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依一般民眾普遍認 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 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堪認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則行為人如原即有 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 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 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被 告先行向員警傳送「美女,有需要(糖果圖案)嗎」以詢問是 否要購買毒品,嗣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達成毒品交易之合 意,可知於被告起初傳訊時即具有販毒之意圖,非因員警引 誘始生販毒意念或行為。嗣被告依約至交易地點將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交予員警,自屬販賣毒品之著手,僅因購毒者 為自始不具購毒真意之警員,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而 屬販賣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 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 1月2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即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罪質 相近,復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改,並遠離毒品,又 再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更擴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愈 發嚴重,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 ,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18頁),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被告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犯行,然因購毒者為不具 購毒真意之警員而未遂,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 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偵、審中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並不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  ⒋又查被告雖於審判中供述綽號「山哥」之男子為其毒品來源 ,又經本院分別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經函覆略以:經查無相關資料可稽,無法 續行追查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之相關函文在卷可稽(見院卷第69、71、73頁 ),可見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交易之上游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涉嫌施用毒品而 經查獲之情形,仍不知遠離毒害,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 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施用,被告竟 為牟取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 泛濫,影響社會層面非淺,併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否認 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次數、交易對象單一, 且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微(約4分之1錢,檢驗前淨重0.743克 )、約定價金3,000元,及因係員警「釣魚」購買而僅止於 未遂等因素,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 私,不予詳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 資料(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銷燬部分  ㈠查本件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雖約定以3,000元之金額交易, 惟被告陳稱:並未收受員警所交付之3,000元現金等語(見 本院卷第115、120至121頁),可見被告交付毒品予員警時 ,員警應係假意交付3,000元現金予被告後,隨即表明其身 分並當場逮捕被告,故被告並未真正收受、支配該3,000元 價金,且卷內亦未將3,000元現金扣案,應認被告並無犯罪 所得。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743公克),經鑑定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2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431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偵卷第79頁)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隨被告販賣毒品之刑宣告沒收 銷燬。而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 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KSHM-113-上訴-769-20250211-1

刑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4年度刑補字第2號 聲請人 即 補償請求人 鄭智勻 上列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 11號、109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112年度上訴字第806、807號) ,請求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鄭智勻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壹拾捌日,准予補償新 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即受判決人鄭智勻(下稱請求人)前 因涉犯詐欺等罪嫌,於民國108年3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拘提到案,嗣經檢察官訊問 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並於2月羈押期滿時,遭檢察官 聲請延長羈押1次,迄同年7月22日始遭釋放,請求人受拘束 人身自由期間共計118日,該案並於112年8月28日經本院以1 08年度訴字第611號、109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無罪,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3月4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0 6、8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爰請求審酌請求人遭羈 押時尚為大學在學學生,為人生中最能發展人格特質、決定 未來志向、多方交友之時光,卻因無端遭羈押而無從與親朋 好友相聚、交往,對身心發展有嚴重影響,周遭人當時均認 請求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致請求人顏面無光,且面臨羈押及 司法程序導致課業成績一落千丈,不得已中斷學業,請求人 對未能取得大學文憑感到十分扼腕,中輟後求職亦時常碰壁 ,人生最精華時期遭遭受司法程序的摧殘,及請求人名譽、 信用暨人身自由受嚴重損害等情狀,請以新臺幣(下同)5, 000元折算1日,准予發給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免訴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 ,應於無罪、免訴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請求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 11號、109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3月4日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806、8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3年3月27日確定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佐。依上開規定,本院為諭知無罪判決之機關,自有管轄權 。且請求人於114年1月13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補償聲請,有蓋 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補償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核係於無 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為之,聲請程序自屬適法。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 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 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可資參照。再按羈押之補 償,依其羈押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 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 償法第6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 機關決定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 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事項,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 定。而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 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 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 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 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 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 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經查:  ㈠請求人因上述案件,於108年3月27日受拘提,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法官訊問後,認請求人因詐 欺等案件,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復有羈 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由本 院以108年度聲羈字第173號裁定自108年3月27日起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檢察官於2月羈押期滿前向本院聲 請延長羈押,經本院108年度偵聲字第166號裁定自108年5月 27延日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請求人至同年7月22日 始遭釋放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內之押票、檢察 官羈押聲請、押票(含羈押附件)、各該裁定、訊問筆錄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 項規定,請求人自108年3月27日經到案羈押時起算,至同年 7月22日釋放之日止,共計受羈押118日等情,堪以認定。  ㈡本件請求人前因詐欺等案件,於108年3月27日在高雄地檢署 經檢察官訊問後請求人否認犯行,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 ,復經本院訊問後,認請求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重利罪 嫌,業本案共同被告王宏恩、王豫芬供述、相關貸款客戶資 料及相關物證為證,犯罪嫌疑重大。又包含請求人在內之本 案被告等4人就客戶辦理貸款之目的、業務獎金之分配等相 關事項,陳述並不一致,另尚有其他貸款客戶未到案,在偵 查尚未終結、事實尚未釐清下,聲請人與其他共同被告為自 己利益不無串證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有串證共犯及證人 之虞,可認請求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等罪嫌重大且顯有串證及湮滅 證據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上開情事尚不得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代替之,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檢察官聲 請延長羈押,經本院認被告雖否認犯罪,惟經證人潘駿薰、 郭秀卿、林美娥、黃王梅、黃怡文、王洪恩等人證述在卷, 復有相關物證為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玉山國際財富管 理顧問公司、玉山資產行銷公司均有客戶前往證人王洪恩處 辦理貸款,且貸款模式相同,而請求人勻亦兼職該2公司, 則上開2公司彼此是否相關;依共同被告張妙帆、陳玉書之 資力、經驗,是否有能力經營上開公司;上開2公司是否尚 有其他共犯共同參與經營,請求人與其他共犯所述並非完全 一致,尚有待調查,則在相關事實未完全釐清、相關共犯未 完全傳喚到案說明,偵查尚未終結之前,如將請求人釋放, 請求人基於與其他共犯之隸屬關係,為脫免自己或其他共犯 罪責,不無基於壓力或為自己及其他共犯利益考量,而有與 本件共犯串證之高度可能,致有礙於事實之釐清或偵查之進 行,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存, 應予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案卷暨電子檔案核閱,本件羈押已於訊問筆錄及押票(含 羈押附件)上載明羈押之理由,並於108年度偵聲字第166號 裁定載明延長羈押之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羈押當時所提供之 相關事證等卷內資料相符,確有上開羈押事由、延長羈押事 由存在,非予羈押、延長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且如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請求人實施羈押係屬適 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應認羈押處分及延長羈 押處分均符合法定要件及程序,相關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再按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者,係指補償請求人為頂 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有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 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 等情形,可認其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結果並有所預期之 謂,該條規定於112年12月15日修法後更將受害人誤導偵查 或審判之行為類型具體化、明文化,以避免實務於適用上產 生爭議。經本院遍查全卷,尚查無請求人有意圖招致犯罪嫌 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等得不為補償之行為,本件聲請並 無不為補償之情形,是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 核屬有據。  ㈣綜上,爰除考量前揭公務員等行為適法無違,就遭羈押偵查 ,係因國家實現刑罰權發現真實之需要,致受剝奪人身自由 之特別犧牲,然對請求人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損害亦甚 重大,係干預人身程度最大之強制處分。請求人雖以每日最 高額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惟審酌本院裁定羈押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請求人受羈押時,年齡大約為20歲 初,為大學在學學生,此時期為求學以獲取知識、擴展人際 交往圈及取得高等教育學歷之人生重要階段,因受本案羈押 等司法程序所累,致後續無法順利完成學業,有請求人提出 之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修業(轉學)證明書暨歷 年成績總表在卷可參,復審酌本院調閱請求人於自陳智識教 育程度、家庭狀況及經濟收入情形等情,暨請求人受羈押禁 見期間所受名譽損失及身心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就其個案 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請求人請求每日補償5,000元, 尚屬過高,應以每日補償4,000元為適當,據此核計應准予 補償請求人受羈押日數為118日,補償金額計47萬2,000元( 即4,000×118=47萬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 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5-02-11

KSDM-114-刑補-2-20250211-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翊綺(冒名夏翊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113年度 交簡字第21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速偵 字第17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 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工作地點飲用1杯 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呼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路。嗣於同日凌晨 4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與五福一路81巷口 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5時37分許施以 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發現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 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 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 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從而,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 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少年有觸犯刑罰 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少年 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犯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或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應以 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除前項情形外, 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 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 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 處罰,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移送之案件 為限,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 2項、第6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以對於被告未滿18歲以 前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均須先經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 法第27條之規定行使先議權,如未經少年法院先議,檢察官 即逕行起訴,乃訴追要件之不具備,所為之起訴程序即違背 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甲○○於警詢時、偵 查中係冒用其姐夏翊淳之年籍資料應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2日以夏翊淳為被告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在案,原審簡易判決原係以夏翊淳為受判決人,然本 件其後發覺被告甲○○冒名應訊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被告甲○○113年9月20日調查筆錄、 證人夏翊淳113年9月19日調查筆錄可佐,原審嗣因起訴及審 判之對象為真正行為人甲○○,逕依職權裁定更正被告之姓名 及年籍資料為甲○○,亦有113年度交簡字第2141號裁定在卷 可佐。又被告甲○○係00年0月0日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於本件犯罪行為時 屬未滿18歲之少年,且聲請簡易判決繫屬於本院原審日及上 訴日時,被告甲○○均未滿20歲,亦無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其起訴程序 顯然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 審未斟酌及此,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5-02-08

KSDM-114-交簡上-21-202502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三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三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三光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經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其應執 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 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7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5罪宣告刑之總 和(即罰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亦不得輕於附表所 示5罪中之最多額刑(即附表編號5宣告刑欄所載之宣告刑罰 金4,000元)。另審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均為竊盜 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2年9月至113年2月間,對社會危害 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本院並函請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表 示意見,已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迄今未見回復,並於11 4年1月23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 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114年1月20日函暨送 達證書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 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服勞役(經確定裁判 宣告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爰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後段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 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2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59號 113年9月4日 同左 113年10月12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661號 2 竊盜 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2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35號 113年10月23日 同左 113年11月30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9號 3 竊盜 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35號 113年10月23日 同左 113年11月30日 4 竊盜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35號 113年10月23日 同左 113年11月30日 5 竊盜 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35號 113年10月23日 同左 113年11月30日

2025-02-07

KSDM-114-聲-103-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丁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丁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丁貴(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 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8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 13年度簡字第3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且均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判 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 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 國113年6月7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 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 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 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之總 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編 號6至7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5月,加計附表編 號5、編號8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4月+5 月+4月=1年7月)。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時 間分別為112年9月至同年12月間,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 所生之危害,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請求從輕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有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 述書在卷可參,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344號 113年3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344號 113年6月7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68號 ⒈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8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高雄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110號 2 竊盜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81號 113年5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81號 113年7月24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33號 3 竊盜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33號 4 竊盜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37號 113年5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37號 113年8月9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25號 5 竊盜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30號 113年8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30號 113年11月1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989號 6 竊盜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35號 113年9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35號 113年12月18日 ⒈編號6至7所示之宣告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86號 7 竊盜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竊盜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2號 113年12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2號 113年12月10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67號

2025-02-04

KSDM-114-聲-148-20250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寬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寬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年貳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寬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分別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 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 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6罪、附表二所示3罪, 業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一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 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2月23日)前、附表二各罪之 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113年7月10日)前,其 中附表一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附表一編號 4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二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 附表二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附表二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是 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則檢察官向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復衡酌受刑人附表一所犯各罪,分別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罪、藥事法、洗錢防制法之罪,前開附表一編號1至5各 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相近、犯罪時間均為同日, 附表一編號6則與上述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相 異。又附表二所示各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上 開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情節、手段類似, 犯罪時間介於112年4月至同年11月間,各罪相隔時間尚屬接 近,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依上揭說明,本 院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 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 開曾定應執行刑各罪之應執行刑與其餘罪名所示刑度加計之 總和。兼衡受刑人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對於社 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受刑 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暨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執 行刑之意見,有其意見陳述書在卷可憑(見院卷第73頁),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受刑人附表二編號1、2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 二編號3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 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自 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8月 109年3月9日 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09號 111年11月10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21號 112年2月23日 ⑴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28號 ⑵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8月 109年3月16日 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09號 111年11月10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21號 112年2月23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8月 109年3月23日 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09號 111年11月10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21號 112年2月23日 4 藥事法 有期徒刑4月 109年3月29日 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09號 111年11月10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21號 112年2月23日 ⑴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29號 ⑵編號4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109年3月30日 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09號 111年11月10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21號 112年2月23日 6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部分不在定刑範圍) 109年7月30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97號 113年5月23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97號 113年6月26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47號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3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995號 113年6月7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995號 113年7月10日 ⑴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496號 ⑵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間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995號 113年6月7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995號 113年7月10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4月 112年11月28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40號 113年6月18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40號 113年7月24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21號

2025-01-24

KSDM-114-聲-2-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伊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伊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伊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㈠數罪之併合處罰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定應執行刑之界限  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可參)。  2.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 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案 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 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 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先後判決確定,各罪均在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以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關於附表編號1至45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5曾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7至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附表編號13至1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16 至2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編號30至32曾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編號33至4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依上述說明,本院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再為 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 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之罪 所示判決刑度加計總和有期徒刑13年8月(計算式:1年4月+ 1年1月+1年+1年6月+1年3月+1年+1年2月+8月+11月+1年3月+ 2年6月=13年8月)。    ㈢經本院於裁定前已依法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 ,並以書面方式徵詢受刑人關於本案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意 見,受刑人表示略謂:被告因當時年輕涉世未深,尚未步入 社會,只著眼於眼前小利,致被洗腦加入詐騙集團成為車手 ,讓家人為我奔波與被害人和解,害家人難過也害自己失去 自由,請求讓我提早回歸社會、孝順媽媽、完成學業,或去 從軍,做一名為國家有用的人等語,此有本院函文及受刑人 刑事陳述狀1份在卷可參。      ㈣爰斟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及受刑人所犯均為詐欺罪,各罪 之罪質與侵害法益類相同,衡諸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犯罪時間間隔,及被告所犯罪數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 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受刑人為日後尚有復 歸社會之必要等情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 110年9月9日至110年9月13日 雄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8號、111年度上訴字第874號 112年3月23日 同左 112年4月25日 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474號 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 110年9月14日 雄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8號、111年度上訴字第874號 112年3月23日 同左 112年4月25日 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 110年9月14日 雄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8號、111年度上訴字第874號 112年3月23日 同左 112年4月25日 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 110年9月14日 雄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8號、111年度上訴字第874號 112年3月23日 同左 112年4月25日 5 詐欺 有期徒刑1年 110年9月14日 雄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8號、111年度上訴字第874號 112年3月23日 同左 112年4月25日 6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9月11日 雄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8號、111年度上訴字第874號 112年3月23日 同左 112年4月25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475號 7 詐欺 有期徒刑9月 110年9月9日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4號 111年12月16日 同左 112年6月13日 編號7至1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07號 8 詐欺 有期徒刑9月 110年9月9日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4號 111年12月16日 同左 112年6月13日 9 詐欺 有期徒刑8月 110年9月9日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4號 111年12月16日 112年6月13日 10 詐欺 有期徒刑8月 110年9月9日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4號 111年12月16日 112年6月13日 11 詐欺 有期徒刑7月 110年9月9日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4號 111年12月16日 112年6月13日 12 詐欺 有期徒刑7月 110年9月9日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4號 111年12月16日 112年6月13日 1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8月23日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112年3月3日 112年6月8日 編號13至15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44號 1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8月23日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112年3月3日 112年6月8日 15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8月23日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112年3月3日 112年6月8日 16 詐欺 有期徒刑1年 110年9月18日 本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1號 112年2月3日 112年7月3日 編號16至25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606號 17 詐欺 有期徒刑1年 110年9月18日 本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1號 112年2月3日 112年7月3日 18 詐欺 有期徒刑1年 110年9月18日 本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1號 112年2月3日 112年7月3日 19 詐欺 有期徒刑1年 110年9月18日 本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1號 112年2月3日 112年7月3日 20 詐欺 有期徒刑1年 110年9月18日 本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1號 112年2月3日 112年7月3日 2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 110年9月18日 本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1號 112年2月3日 112年7月3日 2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 110年9月18日 本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1號 112年2月3日 112年7月3日 2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 110年9月15日至110年9月18日 本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1號 112年2月3日 112年7月3日 2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 110年9月18日 本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1號 112年2月3日 112年7月3日 25 詐欺 有期徒刑1年 110年9月18日 本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1號 112年2月3日 112年7月3日 26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7月20日 雄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3號 112年10月12日 同左 112年11月16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421號 27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8月24日 雄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3號 112年10月12日 同左 112年11月16日 28 詐欺 有期徒刑8月 110年7月22日 雄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3號 112年10月12日 同左 112年11月16日 29 詐欺 有期徒刑11月 112年5月26日 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0號 112年7月19日 同左 112年10月25日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0號 30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9月11日至110年9月13日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112年10月23日 同左 112年11月29日 編號30至3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262號 3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9月14日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112年10月23日 同左 112年11月29日 3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9月14日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112年10月23日 同左 112年11月29日 3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6月 110年8月30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113年5月15日 同左 113年6月19日 編號33至45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464號 3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8月28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113年5月15日 同左 113年6月19日 35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8月30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113年5月15日 同左 113年6月19日 36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8月30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113年5月15日 同左 113年6月19日 37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8月30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113年5月15日 同左 113年6月19日 38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8月28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113年5月15日 同左 113年6月19日 39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8月28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113年5月15日 同左 113年6月19日 40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8月28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113年5月15日 同左 113年6月19日 4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8月30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113年5月15日 同左 113年6月19日 4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8月30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113年5月15日 同左 113年6月19日 4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8月30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113年5月15日 同左 113年6月19日 4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8月30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113年5月15日 同左 113年6月19日 45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8月30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113年5月15日 同左 113年6月19日

2025-01-22

KSDM-113-聲-2397-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南達(已歿) 輔 佐 人 曹志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南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 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被 告邱南達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19日3時57分許,行經戴 一民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前,見戴一民將價值 新臺幣3,000元之ob窗孔秘魯龜背芋1盆放置在上開住處平台 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上開盆栽得手。嗣因戴一民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已於113年12月11日死亡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5-01-22

KSDM-113-易-532-20250122-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2月6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立承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0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47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鳳林一路474巷與鳳林一路82巷之交岔路口時,黃立承本 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指示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於行經上揭路口時闖紅燈貿然直行,適林文章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鳳林一路8 2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甲車車頭碰撞乙車左車身,林文章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疼痛、皮下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林文章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 、理由及證據(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資料,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 ,因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交簡上卷第129頁),本院審酌前述傳聞證據製作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述傳聞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之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高雄長庚醫院)、 建佑醫院、瑞生醫院、大發診所之病歷暨回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諭處被告黃立承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就告 訴人所受「第3、4、5腰椎滑脫、腰椎脊椎炎」之傷害,原 審僅向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詢後,即以該醫院函覆內容,認為 告訴人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而以告訴人所受傷害僅有 「左膝挫傷疼痛皮下瘀血」,判處被告拘役40日。惟查,告 訴人就受有「第3、4、5腰椎滑脫、腰椎脊椎炎」之傷勢部 分,另有前往大發診所、瑞生醫院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 ,原審漏未向上開診所、醫院函詢,以查明上開傷勢是否與 本件車禍有關,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嫌,又告訴人 所受傷害究竟為何,與被告量刑之輕重攸關至甚。是本件應 有函詢大發診所、瑞生醫院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必要,以 查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究竟為何;又告訴人亦以此 為理由,具狀請求本檢察官上訴;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就告訴人所稱其尚受有「第3、4、5腰椎滑脫、腰椎脊椎炎」 之傷勢,是否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關,經查及認定如下:  ⒈經原審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是否與 本案車禍具有關連性,該醫院函覆表示:告訴人於111年9月 9日前往該醫院骨科就診,主訴111年6月27日車禍後出現腰 痛現象,檢查後為腰椎退化性脊椎炎及第3、4、5腰椎輕度 滑脫;上開病症皆為年齡老化腰椎退化所致,若受外力傷害 (如車禍)會加重其病況及症狀,有可能需手術治療等語, 有該院函檢附病歷紀錄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73頁), 可見告訴人上開症狀應係年齡老化腰椎退化所致。  ⒉又依據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所檢附之高雄長庚醫院113年2月2 0日之診斷證明書,經診斷:下背和骨盆挫傷(主訴車禍) ;腰椎脊椎滑脫狹窄症,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伴有腰椎神經根 病變(已下空白)等情,醫囑部分記載:病患曾於112年9月 5日;112年10月13日、112年12月12日、112年12月29日、11 3年2月20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治療......於112年12月23 日至本院接受神經阻斷手術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又本院函詢高雄長庚 醫院略以:如何診斷得出上述「下背和骨盆挫傷」之結論? 有無相關之理學檢查或檢驗報告;及告訴人之「腰椎脊椎滑 脫狹窄症,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伴有腰椎神經根病變」是否為 告訴人111年6月27日車禍所造成?或係因年齡老化、腰椎退 化所致?經高雄長庚醫院函復略以:本院於113年2月20日開 立診斷證明書所列之「下背和骨盆挫傷」係依據病人就診時 提供之外院(瑞生醫院)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並主訴外傷 後有背痛等症狀,經身體診察病人就醫時已無外傷或鈍挫傷 瘀青等表徵,故診斷為「下背和骨盆挫傷」,又因病人主訴 外傷後持續有背痛、下肢痠麻及步態闌珊等症狀,經外院治 療無效後至本院就診,故安排X光,核磁共振,神經傳導等 檢查後診斷為「腰椎脊椎滑脫狹窄症、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伴 有腰椎神經根病變」,依病人病情評估,其原本就有退化性 疾病,因外傷而造成症狀加重,惟此仍應依病人實際病情為 準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13年6月12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55 428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由上開診斷證明書 及高雄長庚醫院回函可知,告訴人自本件車禍後,於112年9 月5日始轉往高雄長庚醫院治療,其就醫時已無外傷或鈍挫 傷瘀青等表徵,縱使高雄長庚醫院依其主訴及其他醫院資料 診斷為「下背和骨盆挫傷」,因此距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6 月27日已相隔超過1年,尚難認其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下 背和骨盆挫傷」之情形,又衡諸其於案發當日經瑞生醫院診 斷為左膝挫傷疼痛、皮下瘀血等情,有瑞生醫院112年11月1 0日瑞字第112070號函檢附告訴人急診紀錄、急診護理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傷勢集中在左膝,其 當時並無腰部外傷,又其原本就有退化性疾病,尚難認告訴 人有因車禍有受腰部外傷而造成上述症狀加重之情形。  ⒊本院復調取並檢附告訴人就診相關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等 資料函詢建佑醫院、瑞生醫院、大發診所有關告訴人於112 年8月8日經建佑醫院診斷為「腰椎第3、4、5節滑脫併神經 壓迫」、於113年2月20日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為「腰椎椎間 盤突出症伴有腰椎神經根病變」部分,是否為111年6月27日 之車禍所造成?或因年齡老化、腰椎退化所造成?有本院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3頁)。經瑞生醫院回復略以:告 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因左膝挫傷疼痛,皮下淤血至本院急診 。111年7月11日,主訴左側上背部痛,給予L-Spine XR檢查 及處置,不能肯定腰椎病變是由111年6月27日車禍直接造成 等語,有113年10月30日瑞生醫院函暨附件111年7月11日L-S pine XR影像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1至353頁); 經大發診所回復略以: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看診是左膝部 挫傷併皮下瘀血腫痛,本診所無X光及檢驗設備,關於該病 患「腰椎第3、4、5節滑脫併神經壓迫」、「腰椎脊椎滑脫 狹症,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伴有腰椎神經根病變」之症狀,故 本診所無法判斷是為車禍造成或年齡老化、腰椎退化所造成 等語,有113年10月28日大發診所函在卷可佐(見本院第355 頁);建佑醫院回復略以: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復健科門 診就診,其診斷為「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腰椎 其他退化性脊椎炎」,本院張光遜醫師表示告訴人之診斷是 依據X光檢查得出結論。於112年8月8日就診,醫生診斷為「 腰椎第3、4、5節滑脫併神經壓迫」。告訴人本身係年齡老 化,腰椎退化,其症狀是因車禍誘發導致等語,有建佑醫院 113年11月11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5頁)。  ⒋考量上開醫院或診所多指出告訴人本身即有年齡老化、腰椎 退化之問題,併參酌告訴人於車禍當日即111年6月27日送瑞 生醫院急診診斷為左膝挫傷疼痛、皮下瘀血等情,已如上述 ,其傷勢集中在左膝,傷勢非重,且其當時並無腰部外傷, 且被告係於111年9月9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骨科就診時始 檢查出「腰椎退化性脊椎炎及第3、4、5腰椎輕度滑脫」等 症狀,已如前述,已距車禍相隔2月,故無法排除其「第3、 4、5腰椎滑脫、腰椎脊椎炎」係因自身年齡老化、腰椎退化 所致,亦難肯認僅係因車禍所誘發,自難認告訴人所受「第 3、4、5腰椎滑脫、腰椎脊椎炎」之傷害與本案車禍間具有 因果關係。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犯行事 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為「左膝 挫傷疼痛、皮下瘀血」,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就 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 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均妥為斟酌,而於法定 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 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㈣檢察官雖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然查告訴人所稱其尚受有「 第3、4、5腰椎滑脫、腰椎脊椎炎」之傷勢,經本院再函詢 其他告訴人就診醫療院所後,仍無從認定與本案車禍之發生 間存在因果關係,已如上述,原審所認定事實既無違誤,量 刑基礎亦無變更,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提起上訴 ,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承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立承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0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47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鳳林一路474巷與鳳林一路82巷之交岔路口時,黃立承本 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指示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於行經上揭路口時闖紅燈貿然直行,適林文章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鳳林一路8 2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甲車車頭碰撞乙車左車身,林文章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疼痛、皮下瘀血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立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8頁),核與告訴人林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他卷第5頁、偵卷第18頁),並 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高雄市○○○○○道路○○○○○○○○○○○○○○○道路○○○○○○○○○○○○ ○○○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瑞生醫院112年11月10 日瑞字第112070號函暨林文章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表、國軍 高雄總醫院112年11月10日醫雄企管字第1120017770號函暨 林文章病歷、放射科檢查報告(見警卷第15至24、27至31頁 、本院卷第13、49至7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立承為本案駕駛行為時,考領有適 當之駕駛執照,其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 為注意;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存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 足認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 交通號誌呈現紅燈,已喪失路權,應當煞車停止於停止線前 ,竟仍闖越紅燈前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 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案發後,當日由119人員陪同步入 瑞生醫院急診,主訴騎機車發生車禍,導致左膝挫傷疼痛, 經診斷後其有左膝挫傷疼痛、皮下瘀血等情,有瑞生醫院11 2年11月10日瑞字第112070號函檢附告訴人急診紀錄、急診 護理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足認被告前 揭過失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左膝挫傷疼痛、皮下瘀血」之 傷勢,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另受有第3、4 、5腰椎滑脫、腰椎脊椎炎之傷害乙節。惟查,告訴人本案 發生後進入急診,主訴左膝挫傷疼痛,業如前述,可知告訴 人於案發當時並無腰椎相關症狀。復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 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是否與本案車禍具有關連性, 該醫院函覆表示:告訴人於111年9月9日前往該醫院骨科就 診,主訴111年6月27日車禍後出現腰痛現象,檢查後為腰椎 退化性脊椎炎及第3、4、5腰椎輕度滑脫;上開病症皆為年 齡老化腰椎退化所致,若受外力傷害(如車禍)會加重其病 況及症狀,有可能需手術治療等語,有該院函檢附病歷紀錄 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73頁),可見告訴人上開症狀應 係年齡老化腰椎退化所致;佐以告訴人車禍當時所受傷勢均 在左膝部,已如前述;且其於車禍後之111年9月9日,方前 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已相隔2月餘,並未進行相關手術 治療,自難告訴人所受第3、4、5腰椎滑脫、腰椎脊椎炎之 傷害與本案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是聲請意旨關於告訴人傷 勢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另被告聲請函詢第三方醫 學單位說明告訴人腰椎傷勢是否為本案車禍所致,然此部分 業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前揭函覆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7頁),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為「左膝 挫傷疼痛、皮下瘀血」,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就 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 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KSDM-113-交簡上-7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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