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98號
原 告 胡珊華
被 告 莊盈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98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89,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339,983元(本院卷第1
60頁)。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於110年9月14日登記設立之獨資商號「
莊漾漾水果行」(下稱系爭商號)大小章及其個人雙證件等
資料(下稱系爭商號資料),以20,000元之代價交付與訴外
人謝任哲辦理電信門號使用,並與謝任哲約定如成功開通一
支電信門號會另給付300元之報酬。謝任哲取得系爭商號資
料後,即向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如附表「驗證左列帳
戶之電信門號」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將前揭電信門號
提供予犯罪集團作為如附表「左列帳戶所屬之帳號」欄所示
之帳號驗證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如附表「犯罪方式」欄所
示之方式、利用前揭帳戶進行犯罪,若有不法金流流入前揭
金融帳戶,則旋遭移轉,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339,983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
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而該刑
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第4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至1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侵
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提
供系爭商號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辦電信門號作為詐欺
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
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
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
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339,983元之財產上損害,
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商號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
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9,98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
9日起(附民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
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
知。
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犯罪方式 支付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接受贓款之金融帳戶/遊戲帳戶 或 犯罪集團取得之金融帳戶/支付帳戶 左列帳戶所屬之帳號 驗證左列帳戶之電信門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晚間8時48分許,陸續假冒網路購物、銀行人員,以電話聯繫原告,佯稱系統被駭,致錯誤設定訂單,須依指示操作還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8日 晚間10時23分許 19,999元 蝦皮虛擬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蝦皮會員帳號 「ccycc11511」 0000-000000 111年10月28日 晚間10時26分許 19,999元 蝦皮虛擬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 晚間10時29分許 19,999元 蝦皮虛擬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 晚間10時32分許 19,999元 蝦皮虛擬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蝦皮會員帳號 「alice8017k」 0000-000000 111年10月28日 晚間10時34分許 19,999元 蝦皮虛擬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 晚間10時35分許 19,999元 蝦皮虛擬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 晚間10時37分許 19,999元 蝦皮虛擬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 晚間10時38分許 19,999元 蝦皮虛擬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 晚間10時39分許 19,999元 蝦皮虛擬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 晚間10時41分許 19,999元 蝦皮虛擬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蝦皮會員帳號 「igogoelaine」 0000-000000 111年10月28日 晚間10時42分許 19,999元 蝦皮虛擬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 晚間10時43分許 19,999元 蝦皮虛擬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 晚間10時44分許 19,999元 蝦皮虛擬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 晚間10時45分許 19,999元 蝦皮虛擬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 晚間10時49分許 19,999元 蝦皮虛擬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蝦皮會員帳號 「sakcc2000」 0000-000000 111年10月28日 晚間10時51分許 19,999元 蝦皮虛擬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 晚間10時52分許 19,999元 蝦皮虛擬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總金額(新臺幣) 339,983元
TYEV-113-桃簡-1998-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