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詰問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玩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52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武玩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武玩梅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巷00弄00號2樓,因見孟靜慈在該址外路面抬頭觀望,竟心 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材質不明之刀具(下 稱上開刀具,未扣案)自上址衝出,並將所持上開刀具刀尖 朝向孟靜慈,復對孟靜慈稱:「你要看我什麼?」等語,而 以此加害其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孟靜慈,使孟靜慈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孟靜慈旋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孟靜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已於本 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見本院卷第56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武玩梅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 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固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歷經合法傳喚(偵查 中則未傳喚被告),並經警依法拘提未獲,而未到案就上揭 事實為答辯。 二、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孟靜慈(下稱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稱:112年7月13日下午6時左右,在家一樓剛回家時, 抬頭發現○○路000巷00弄00號2樓有一名女子,當時我僅看她 一眼,後她突然狂罵三字經,並說我看她幹嘛,後續她就突 然衝下樓並手持刀子指向我並問我幹嘛看她,還稱我在兇她 幹嘛,我當下心生畏懼,錄影存證後撥打110請警方過來處 理。她手持刀子指向我罵我,我一直不敢動等警察前來,   她當時下來很生氣說我看她,所以她很生氣拿刀說妳怕了嗎 ,可能是因為我看了她一眼緣故,不然我並不認識對方,   對方持刀指向我這個行為,使我心生畏懼。警方提供相片檔 供我指認,該照片為武玩梅,是持刀恐嚇我之人等語甚詳( 見警卷第11至15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 檔案,勘驗結果詳如附表勘驗結果欄所示(其中「甲女」與 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相符,見警卷第17頁),有原 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而觀諸附表 勘驗結果欄所示勘驗結果,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尚無未 合,此外,復有案發時地攝得影像翻拍照片12張在卷足憑( 見警卷第19至22頁),稽此,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屬非虛 ,可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恐嚇 ,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 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 80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 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 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 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 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 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 。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 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 為判斷基準。從而,審酌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罪 ,應著重於其手段及行為是否不法,始足當之。查被告於上 開時、地,持上開刀具刀尖朝向告訴人,並對告訴人稱:「 你要看我什麼?」等語,客觀上足使一般人產生加害告訴人 生命、身體之聯想,被告以此惡害通知告訴人,自具有以加 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且其所為對 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確實已足發生危害於安全。況被告 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其因此心生畏懼,業經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益徵告訴人確因被告上 開恫嚇之行為而心生畏懼。  ㈢又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對方沒有口語稱讓我死之類,讓 我心生畏懼之詞等語(見警卷第13頁),然觀以如附表勘驗 結果欄所示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所為前開持刀刀尖朝向告訴 人等恫嚇行為,於社會一般認知上,即已寓含欲對他人生命 、身體施加高度危害之意,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 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自該當於恐嚇行為,況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 要,且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 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 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 社會通念判斷之,從而,被告行為時是否有為持刀揮舞或作 勢攻擊之舉,或有無為對告訴人不利之言語,僅涉被告之犯 罪方式,尚無礙本院上開所為之認定。  ㈣至依附表勘驗結果欄所示之勘驗結果,固見案發當時被告走 回住宅,告訴人跟在被告後方一節,惟據前述,被告上開之   持刀刀尖朝向告訴人等行為,客觀上足使一般人產生加害告 訴人生命、身體之聯想,且其所為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 ,確實已足發生危害於安全,則告訴人縱有跟在被告後方之 情,或因各被害人面對處理使其心生畏懼之事或欲防止實質 危害產生或為蒐證自保之方式不同,亦難因逕此認定被告前 揭持刀刀尖朝向告訴人等行為不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予勾稽比對,以本案自不得僅憑告訴人指述被告單 純持刀之行為,驟認被告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告 訴人之意思及行為,況果若告訴人真係心生畏懼,大可立即 閃避被告,何以竟又會一路跟在後方,自令人懷疑告訴人見 被告持刀會心生畏懼是否為真實心理感受,被告是否有本案 恐嚇犯行,原審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而判決無罪,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俱如前述。 檢察官據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 決。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僅因 不滿告訴人之抬頭觀望行為,竟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 俗,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參見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5頁), 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上開刀具,雖係供被告犯本件之罪 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然並未扣案,且尚乏證據足以證明上 開刀具係被告所有,而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亦難 認其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原審勘驗筆錄 案號案由:原審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29號 勘驗標的: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 勘驗結果:光碟片內共有個6錄影檔案,影片均為彩色畫面、有 聲音,檔案係警卷第19至22頁錄影截圖之影像檔 編號 檔案名稱 檔案全長 勘驗結果 1. IMG_6930 7秒 一名著咖啡色短褲上衣、迷彩短褲之女子(下稱「甲女」)自畫面左側之住宅走出,畫面出現「啪」一聲,一物品摔落於甲女前方地面,甲女走上前撿起,走向攝影者時右手持一把水果刀,刀尖朝向攝影者,左手持塑膠袋,對著攝影者說「你要看我什麼?蛤?」(即警卷第19至20頁影片截圖) 2. IMG_6931 2秒 甲女站在攝影者前方並很靠近攝影者說「怎樣?」,右手刀子朝下。 3. IMG_6932 13秒 甲女以左手指了下攝影者說「你在叫什麼?你看我什麼什麼眼睛阿,你娘勒」後,轉身往回走並說「不要臉」,此時甲女右手之水果刀為反握,刀尖朝向後方;攝影者跟在甲女後方。(警卷第21頁影片截圖) 4. IMG_6933 10秒 甲女走向路邊停放之紅色機車並邊說「你娘勒,不要臉」,甲女站在紅色機車旁看向攝影者,並說「拍阿」(警卷第22頁影片截圖) 5. IMG_6934 6秒 甲女站在攝影者前方看了攝影者一眼,走回住宅,此時水果刀以左手反握;攝影者跟在甲女後方。 6. USXT3076 10秒 與上開編號3相同

2025-03-27

TNHM-114-上易-31-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維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劭宇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池○○ 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福龍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思瑤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94、7995、873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志維、陳劭宇、池○○、吳思瑤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 部分均撤銷。 陳志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劭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吳思瑤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維與池○○為男女朋友關係,陳志維因池○○有自殺傾向之 憂鬱症現象,與陳劭宇、吳思瑤懷疑係周志江對池○○性侵害 所導致,竟與池○○共同商議,虛以購買毒品為由,邀約周志 江出面質問理論。商議既定,陳志維、陳劭宇、池○○、吳思 瑤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行動自由、強制、恐嚇等犯意聯絡, 推由陳劭宇於民國110年12月4日晚間某時,聯繫周志江,假 意欲購買毒品而邀約周志江前往基隆市暖暖區某處見面;陳 劭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並 於後車廂放置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 使用之開山刀、西瓜刀、鋁棒等器物前往約定地點,周志江 則由友人黃文進駕駛周志江所有之自小客車(下稱B車)前 往赴約,於約定地點,陳劭宇示意周志江坐在A車後座,該 後座左側因放置兒童安全座椅而無法自車內開啟後座車門; 陳劭宇見周志江上車後,即駕車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 前與陳志維、吳思瑤會合;陳志維上車坐在副駕駛座、吳思 瑤坐在右後座,周志江則坐在後座左側兒童安全座椅與吳思 瑤之中間,陳劭宇旋再駕車前往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山區; 其間,陳志維詢問周志江是否與池○○有性關係,周志江承認 後,陳志維即表示池○○現已有自殺傾向而有憂鬱症,周志江 要如何處理,同時吳思瑤並要求周志江交出手機,防止周志 江對外聯絡,周志江見狀恐遭不利,不得不依從指示交出手 機,吳思瑤進而毆打周志江,且表示「你完蛋了,等一下你 就知道了」;之後,其等繼續驅車上山,於同日晚間11時許 ,抵達七堵區瑪陵坑山區某處時,其等命周志江下車,且為 免虛假之毒品交易衍生糾紛,而要求周志江將原佯欲購買之 毒品1包交予吳思瑤,周志江因當下時、空及人數優劣情狀 ,已產生難以反抗、逃脫及稍有拂逆其等心意即可能遭暴力 相向之心理壓迫情境,迫於無奈而交付。斯時池○○搭乘另部 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於該處現場會合,吳思瑤為將該包 毒品返還周志江之上游而搭乘C車先行離去;此時,陳志維 、陳劭宇即自A車後車廂取出上述開山刀、西瓜刀、鋁棒等 器物朝周志江頭部、身體多處揮砍,並詢問周志江要如何處 理與池○○之事,池○○同時亦持鋁棒朝周志江身上毆打,周志 江身體多處遭砍傷,其等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周志江迫 於無奈應允以金錢賠償;陳志維、陳劭宇、池○○即要求周志 江自行提出賠償價額,周志江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作為賠償金,陳志維、陳劭宇聽聞後,則繼續揮砍周志江 ,並稱20萬元能處理嗎,池○○更表示「我就值20萬嗎?」等 語,而繼續持棍毆打周志江,周志江遭砍傷倒地後,陳劭宇 繼續持刀刺傷周志江膝蓋,致周志江無法站立,其等並繼續 揮砍毆打周志江。陳志維等4人之暴力、脅迫言行,致使周 志江曲意附和迎合其等之要求,表示願賠償50萬元,且應允 於1、2個月內給付,其等因而停止暴力行為,惟仍要求周志 江以車子抵押,遂聯絡吳思瑤將周志江之B車駛至現場會合 ;周志江因而受有雙眼周瘀青、雙側上臉頰表淺擦傷、右側 髕股肌腱撕裂傷、左側肱三頭肌肌腱撕裂傷、左上臂及前臂 挫傷、臉部及頭部擦挫傷等傷害;其後,吳思瑤與不知情之 友人將周志江之B車駛至現場,並將周志江手機交予陳志維 ,而後由陳劭宇駕駛A車搭載吳思瑤下山,由陳志維駕駛B車 搭載周志江、池○○返回陳志維住處,抵達陳志維住處後,陳 志維、池○○即下車,陳志維並將周志江之手機返還周志江, 並承前犯意接續向周志江恫嚇「一個月後,我們拿不到錢, 一樣不會放過你」、「如果敢報警可以試試看沒關係」,周 志江因之心生畏懼,陳志維並表示取消以B車抵押之事,命 周志江自行駕駛B車就醫,陳志維、池○○離去後,周志江即 自行駕車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 隆長庚醫院)急診,於110年12月5日上午9時13分許至同日 下午4時3分許,在該院急診並住院治療;周志江於110年12 月13日出院後,因傷口惡化再度於該院手術醫治,其間因周 志江尚未給付50萬元,池○○並接續前揭犯意,於111年1月9 日、10日期間,於臉書向周志江恫稱「你最好是快回覆我, 別逼我做我不想做的事」等語,催討款項,致周志江心生畏 怖,避走他處。 二、池○○於110年12月12日下午8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街000○ 0號7樓周志江住處取物,於取回其本人物品時,另萌生不法 所有意圖,未經周志江之同意,竊取周志江所有放置於上址 住處房間內之24吋電腦銀幕1個,得手後離去。 三、案經周志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周志江、周萬金於警詢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 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10 2年度臺上字第4714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05號、第630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 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 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 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 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 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 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⒈時 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 ,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 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 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 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 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⒊受外力干擾:陳述 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 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 ,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 ,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 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 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 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 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 ,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 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 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 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⒍警 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 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 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 ,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 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 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 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 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 ,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至所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要件,乃指就具體 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 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 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 人周志江於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警詢筆錄時,曾 向該局偵查隊員警陳述遭上訴人即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池 ○○、吳思瑤等4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情事,證人周萬金 亦曾向該局員警陳述被告池○○前去彼住處竊取物品等情,此 有該等證人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詳後述),上開陳述雖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因證人周志江嗣後於原審中 就被告4人對證人周志江所為強暴脅迫行為各節,已有某部 分情節不復記憶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16、18頁),證人周 萬金其後所為陳述較警詢中所陳簡略,甚至亦有稱忘記等情 形(見原審卷二第51頁),核諸證人周志江先前於警詢所陳 ,係受傷住院、另案入所後,報警處理而製作警詢筆錄,證 人周萬金亦隨後即已製作警詢筆錄,斯時不僅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且尚未受被告4人或其他人等之干擾或影響,自較其 等嗣後於原審中已隔相當時日,且承受案件進入訴訟程序後 ,外界多方壓力下所為之陳述,更為真實可信,自堪認證人 周志江、周萬金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又事實欄一所示事發當時,被害人僅證人周志江一人, 其餘在場眾人皆為加害人;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亦僅證人 周萬金在彼等住處,是證人周志江、周萬金之陳述自屬證明 被告4人、被告池○○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本院認彼 等警詢筆錄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又經原 審審理時傳喚到庭陳述後,並賦予被告4人、被告池○○詰問 之機會,以釐清審判外陳述之疑義,並再提示彼等上開警詢 筆錄之要旨,由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依法進行詰問、辯論 ,既已賦予被告4人詰問權,並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證人 周志江、周萬金於警詢之審判外之陳述,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周志江、周萬金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 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 要屬二事。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 倘已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自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否則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8 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周 志江、周萬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經被 告陳志維之辯護人主張未賦予被告陳志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院審酌證人周志江、周萬金於偵 查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彼等係據實陳述,在客觀外部情狀 上,並無遭檢察官違法取供及其他外力干擾等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有彼等偵查筆錄可參(見他卷第297至301頁), 是就該等外在環境與條件予以綜合觀察審酌,堪認足以擔保 該等筆錄製作過程可信性。且原審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周志 江、周萬金到庭陳述後,並賦予被告4人、被告池○○詰問之 機會,以釐清審判外陳述之疑義,就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 證述亦經提示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 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程序,自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 ,是被告陳志維、池○○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周志江 、周萬金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難認可採。 三、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 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 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26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陳 志維、陳劭宇、池○○、吳思瑤雖同為本案被告,就共同被告 對於其他共同被告間而言,共同被告間相互之陳述,無異均 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是以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惟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 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除 上開爭執而業如前述外,就所餘部分,檢察官、被告4人及 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僅爭執證明力,見 本院卷第418至42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 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 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 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 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不爭執暨辯解事項,及其等辯護人辯護意旨:   1.訊據被告陳志維僅就傷害罪部分認罪,坦承有在110年12 月4日晚間,在過港路與被告吳思瑤坐上被告陳劭宇駕駛 之A車,上車後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吳思瑤坐後座,周志 江在後座中間,被告陳劭宇駕駛A車到瑪陵坑山區;在車 上有告知周志江因被告池○○遭周志江強制性交而有自殺傾 向,患有憂鬱症,看周志江要如何處理,下車後,周志江 有將毒品交給被告吳思瑤,被告池○○搭另部C車至現場會 合後,被告吳思瑤即持該包毒品搭該C車先行離去;被告 陳劭宇車上有開山刀、西瓜刀、鋁棒,其與被告陳劭宇有 毆打周志江,其係持西瓜刀,被告池○○有說「我就值20萬 嗎?」,被告陳劭宇有在周志江膝蓋砍一刀,周志江一開 始有說20萬元,後來又說50萬元解決,被告吳思瑤有將周 志江的車取回,周志江後來有至醫院就醫等客觀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及強盜 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與其餘被告3人相約,被告陳劭 宇是隨意開車開到瑪陵坑山區,在瑪陵坑山區手機可以收 到訊號,我有在現場與被告池○○視訊,周志江有委託被告 吳思瑤將毒品交還藥頭,並將車子換回,被告池○○沒有持 棍毆打周志江,我們不是要錢,只要周志江道歉;我們搭 載被告吳思瑤朋友的車子下山到全家便利商店牽周志江車 子時,遇到警察臨檢,周志江並未趁此報警,我與被告池 ○○事後開車載周志江前往省立醫院門口,我才與被告池○○ 坐計程車返回我住處,此後我並未與周志江再聯絡;我承 認傷害,我與被告陳劭宇及池○○有打周志江,我們將周志 江帶到山上去,就是要揍周志江,被告吳思瑤在車上應該 是知道云云。辯護人辯稱:⑴被告陳志維對於傷害周志江 部分並不爭執,惟傷害周志江部分並非起訴範圍;⑵被告 陳志維因獲悉被告池○○遭周志江性侵,當日與被告吳思瑤 一同出門後,始知被告吳思瑤已邀約周志江,因氣憤難當 而利用被告吳思瑤已邀約周志江見面之機會,要求周志江 據實陳述性侵惡行,但從未要求周志江要給付任何金錢, 係周志江心虛或自覺理虧為求原諒,主動提出50萬元以履 行先前承諾每月給付被告池○○2萬元之約定,且過程中其 等遇到警察臨檢,有對車上詢問,周志江並未遭脅迫、恐 嚇或限制自由,被告陳志維僅係基於義憤而教訓周志江, 並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及強盜等犯意;⑶被告陳志 維其實只是要確定周志江有無侵害被告池○○之事、只是要 周志江一個承認跟道歉,但周志江一直否認,所以才遭帶 到山上,又被告陳志維並無強盜周志江財物之意思,僅係 周志江自己知道理虧,周志江被打之後即主動提出是否要 用錢來解決,然周志江於原審亦證述事後沒有人跟其要這 筆,其也沒有付過這筆錢,也承認性侵之事等語,退步言 之,此亦是被告池○○應該有之賠償云云。   2.訊據被告陳劭宇僅就傷害罪部分認罪,坦承有在110年12 月4日晚間,由其假意以購毒為由,約周志江外出至基隆 市暖暖區某處見面,當天要去約周志江之前,被告陳志維 、池○○、吳思瑤一起在被告陳志維家,表示其等無法聯絡 到周志江,要其約周志江出來,要教訓周志江,其與周志 江在暖暖見面時,有載周志江至暖暖過港路與被告陳志維 、吳思瑤會合,其於載到周志江後,被告陳志維有打電話 指示其駕駛路線,開到過港路的便利商店旁斜坡,要其停 車,之後被告陳志維、吳思瑤就上車,路程中是被告陳志 維與其電話聯繫,由被告陳志維指示駕駛至山區,被告陳 志維、吳思瑤上車後,責問周志江有無對池○○性侵害,其 於車上有聽聞被告池○○因此事罹有憂鬱症,而途中被告吳 思瑤有毆打周志江,到達現場下車後,其與被告陳志維有 動手毆打周志江,被告池○○亦有到現場毆打周志江,又事 後有聽到類似說「有其他人出事你試試看」,亦即其等如 果有出事情,周志江就試試看等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及強盜未遂等犯行,辯 稱:我未注意於瑪陵坑山區時,手機有無訊號,我不知被 告吳思瑤向周志江拿毒品,我將棍棒給被告池○○後,就回 車上,不知道錢的事情;因我車上有安全座椅,周志江從 裡面不能拉,可是窗戶可以開,我沒有鎖門;我承認打人 ,有開車上山,但是沒有限制周志江自由,也沒有跟周志 江要毒品,上車之後,我先與陳志維會合,沒有說特定地 點,就往山上開去,從頭到尾都沒有跟周志江說到錢的事 情,下車之後就一直打周志江,開山刀、鋁棒的部分本來 就放在車上,當時我們順著路開,沒有說好要帶周志江去 哪裡,沒有講要怎麼解決,只是要教訓周志江云云。辯護 人辯稱:⑴被告陳劭宇坦認傷害犯行,惟並無其他強制、 恐嚇及強盜未遂等犯行,本案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述,並無 其他補強證據,不能僅以該證詞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⑵被告陳劭宇雖有於110年12月4日晚間駕車將周志江載 至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山區後,毆打周志江,然並未向周 志江索討任何金錢、財物及毒品,亦未剝奪周志江人身自 由,依周志江證述內容,被告陳劭宇並未要求周志江提出 任何金錢及財物,事後亦未與周志江有任何聯繫,當日單 純僅係為周志江曾性侵被告池○○乙事,代為教訓周志江, 被告陳劭宇並無取財之行為與意欲;另被告陳劭宇家中有 幼兒,故平時即將後座車門之兒童安全鎖開啟,以免造成 意外,被告陳劭宇並非意圖剝奪周志江之行動自由始將後 座車門上鎖云云。   3.訊據被告池○○僅就傷害部分認罪,坦承其等4人有在被告 陳志維家中商議,由被告陳劭宇假意以購毒為由,約周志 江外出至基隆市暖暖區某處見面,要質問周志江,要求周 志江給其交代,其有電話聯絡被告陳志維、吳思瑤確認所 在地點後,由被告吳思瑤友人駕C車搭載前往現場,其到 現場後,被告吳思瑤坐該C車離開,其有持棍毆打周志江 ,其有問周志江「我就值20萬嗎?」;其有在110年12月1 2日下午8時許,進入周志江家中拿取電腦螢幕等客觀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強盜 未遂、竊盜等犯行,辯稱:我不是要向周志江要錢,是周 志江對我造成傷害,不是用錢可以解決,因此被告陳志維 、陳劭宇很生氣,要繼續毆打周志江,我有阻擋,如果我 要跟周志江要錢,怎麼會問能不能給3,000元;我承認有 傷害,沒有騙周志江要拿毒品,賠償的事情都是周志江自 己講的,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到錢的部分,都是周志江 自己說要賠償20萬元,我不知道為什麼後來提高到50萬元 ,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周志江要錢的意思,我只想打他一 頓洩氣,不需要賠償;竊盜的部分,我有事先跟他說過, 不是要拿電腦螢幕來抵賠償的錢,我有跟周志江說電腦螢 幕借我一下云云。辯護人辯稱:⑴周志江於109年7月間性 侵被告池○○,已應允每月賠償2萬元,被告池○○始未對周 志江提出告訴,但因周志江從未履行,110年12月4日被告 池○○向被告陳志維、陳劭宇、吳思瑤提及此事,眾人欲與 周志江當面理論,遂由被告吳思瑤委請被告陳劭宇以購買 毒品為由,將周志江約出,被告池○○沒有打算限制周志江 人身自由,亦不想傷害周志江,當日被告池○○係聯絡被告 陳志維、吳思瑤後,始知其等所在,而前往會合,因此其 他被告在與被告池○○會合前的行為,並非被告池○○能夠事 先所能預見,被告池○○對於其他被告的行為並無犯意聯絡 ,嗣被告池○○到達瑪陵坑山區後,質問周志江為何出爾反 爾,周志江無法回覆,被告池○○憤而持棍毆打周志江手臂 ,且周志江係自己提出願意賠償50萬,被告池○○並未強迫 周志江,而周志江亦未證稱被告池○○有明確要求給付50萬 元,且被告池○○在112年1月9日傳給周志江臉書訊息是要 向周志江催討借款,與本案無關,被告池○○主觀上並無妨 害自由、恐嚇、強盜之故意;⑵被告池○○前往周志江住處 時,係經周萬金開門同意進入屋內,於取物同時,臨時欲 向周志江借用電腦螢幕,遂將電腦螢幕連同衣物一併取走 ,翌日被告池○○有向周志江表示借用電腦螢幕,且係周志 江同意出借,因而被告池○○並無竊盜行為云云。   4.被告吳思瑤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僅就妨害自由部分認罪,於原審坦承有在11 0年12月4日晚間,由被告陳劭宇假意以購毒為由,約周志 江外出至基隆市暖暖區某處見面,其於車上有問周志江有 無強姦被告池○○,後來被告陳劭宇把車開到基隆市七堵區 瑪陵坑山區,途中其有打周志江,周志江有將毒品交給其 ,被告池○○搭另部車趕至現場會合,其即搭乘該車先行離 去,後來其又回到現場等客觀事實,坦認以毒品交易為藉 口,誘騙周志江出面而妨害自由部分,然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強制、恐嚇、強盜未遂等犯行,辯稱:當時周志江的 電話一直來,我質問後才知周志江有拿別人毒品,對方催 錢,是周志江請我幫忙將毒品還給對方,我才拿去還給黃 文進,就先行搭車離開,後來我返回現場並沒有看到周志 江受傷,沒有要50萬元這件事情云云;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辯稱:我承認騙周志江出來要拿藥,被告陳志維、陳劭宇 一開始不知道我騙周志江要拿藥,後來上車他們就知道, 我們問周志江的時候,周志江不出來,剛開始有接電話後 來就掛掉,後來變成說要買藥、騙周志江出來,去山上我 還幫周志江把安非他命拿給上手還給人家,我承認私行拘 禁,我騙周志江帶到山上去,這段路程周志江是不同意的 ,周志江被打的時候我沒有看到,我中途就先走了,我根 本就不知道賠償的事情;另我有碰到被告池○○,她已經上 山,因為我那天趕著回去,他們有爭執,但是讓他們自己 去講,我就先走了,我原封不動把安非他命拿給周志江的 上手,這是周志江自己跟我講的,說上手一直打電話給他 ,要跟他要錢,我就說我幫周志江拿去還上手,確實有還 給上手,但是我不知道名字云云。辯護人辯稱:⑴被告吳 思瑤對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坦認不諱,惟並無 傷害、強制、恐嚇及強盜未遂等犯行,本案係肇始於周志 江對被告池○○前有妨害性自主行為,業經周志江於原審坦 認,且因被告吳思瑤曾向周志江詢問有無此事,周志江均 置之不理,被告吳思瑤遂央請被告陳劭宇以購毒為由,誘 使周志江出面,而於共同搭乘被告陳劭宇A車過程中,周 志江對於被告吳思瑤質問均保持沈默,且辯稱並非故意, 被告吳思瑤始毆打周志江臉部,但未成傷,又因周志江手 機頻有黃文進來電,周志江告知所拿取之毒品尚未付款, 被告吳思瑤為免黃文進誤以為被告吳思瑤欲私吞該毒品, 遂要求周志江將毒品交出,並由被告吳思瑤交還黃文進, 而周志江亦證述遭砍傷時,被告吳思瑤並未在場,被告陳 志維等人與周志江達成50萬元賠償一事,被告吳思瑤對此 不知情;⑵周志江證稱被告陳劭宇等人駕車至山上,手機 完全收不到訊號,始停車令其下車等語,惟亦證稱被告陳 志維等人於山區聯絡被告吳思瑤上山等語,如若手機收不 到訊號,則被告陳志維等人如何聯絡被告吳思瑤,且上開 證述核與被告陳志維手機基地台位址及有上網之相關紀錄 不符,可見周志江證述不實,又周志江於111年2月11日始 報案,與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已距3月之遙,甚至於案發 當日被告陳志維等人於途中,曾經警臨檢,周志江無任何 呼救反應,顯然悖於常情;⑶被告吳思瑤是基於為了朋友 即被告池○○,要跟周志江問清楚到底有沒有欺負被告池○○ ,所以周志江騙出來,這部分的確處理方式有不當;另觀 諸黃文進於警詢中之證詞,可知被告吳思瑤的確有用周志 江的網路電話打給黃文進,也到暖暖街570巷口把車子開 過去,黃文進把車子交給被告吳思瑤等情,及參以黃文進 於鈞院中之證詞,可知黃文進對於被告吳思瑤有無把毒品 拿還給其之事,僅稱年代太久其不記得,然卻可以明確記 得被告吳思瑤在110年12月4日有跟其碰面拿車之事,再依 周志江於111年9月12日警詢中亦明確證稱:我有跟黃文進 買毒品,3000元的代價等語,可知周志江之毒品的確來自 於黃文進,所以實際上被告吳思瑤的確有在110年12月4日 跟黃文進碰面,也跟其拿車,拿車同時的確有把毒品返還 給黃文進等情,是依黃文進與周志江之證述,堪認被告吳 思瑤並無搶奪或強盜毒品、或強制周志江一定要交出來毒 品等問題云云。 (二)事實欄一部分:   1.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周志江於原審證稱:110年12月4日晚上 ,陳劭宇打電話給我,說要跟我拿毒品,我與陳劭宇約在 暖暖街巷口,我跟黃文進一起開車到指定地點,黃文進開 我的車,我去找陳劭宇,我認為一下就會離開,結果我過 去之後,陳劭宇叫我上車,我一上他的車,他就說這個地 方不安全,邊開邊跟我講,他先把我載到過港路的OK便利 商店,當時突然提到池○○,且我從車內開不了車門,發現 車門反鎖,我記得我有打電話給黃文進,黃文進問我怎麼 了,我跟他說可能出事了,叫他要跟我跟緊一點,陳志維 跟吳思瑤在該便利商店上車,由陳劭宇開車,陳志維坐在 副駕駛座,吳思瑤坐在後座右側,後座左側有嬰兒椅,我 在後座中間,當時沒辦法自由活動,在車上他們講一些恐 嚇的話,吳思瑤打我的頭,態度很兇,要我交出手機、毒 品,吳思瑤有打LINE給黃文進,後來行駛路線直達到瑪陵 坑山區,另一個人開車載池○○過來,並載走吳思瑤,留下 來的陳志維、陳劭宇、甲○○就打我,有拿開山刀和柴刀出 來砍,我人趴在地上還繼續打,陳劭宇、陳志維各持刀砍 我,池○○不知道拿甚麼東西打我,我有用手擋,他們砍我 的腳、膝蓋和手肘,他們一邊砍一邊問我怎麼處理跟池○○ 的事情,我說大不了賠錢,他們叫我開價,我就出20萬元 ,池○○說「我只有值20萬嗎?」,然後就繼續打我,我就 開價50萬元,原本要我簽本票借據,後來沒有讓我簽,他 們要用我的車抵押,我的車和鑰匙在黃文進那裡,不知道 他們找誰開過來,後來陳劭宇、吳思瑤和另一個人開陳劭 宇的車走,陳志維和池○○開我的車載我離開,開到他們當 時住的社區門口,他們下車問我有無辦法自己開車走,因 為車子不給我押了,叫我一定要把錢拿出來,車子自己想 辦法開走,我右腿完全不能動,全部用左腳,開到基隆長 庚醫院急診,就住院了,在我住院期間,他們還是有用FB 跟我聯絡,他們有說要來醫院看我,我不敢讓他們來,他 們說我到時候錢沒有拿出來,叫我要有心理準備,就不放 過我,我被打之後,就怕他們,不想再跟他們見到面;在 陳劭宇車上時,陳志維好像有問我跟池○○發生什麼事情, 陳志維說池○○要找我,還有別人要找我,故意扯一些不相 關的話題,邊開邊講,我就開始有不好的預感,我跟陳志 維說,之前因為這件事情,池○○已經找人處理過,我有與 池○○發生關係,但是沒有違反她意願,我被打時說大不了 賠錢,是因為我跟池○○發生關係這件事情被她不想知道的 人知道了,對她造成心理上很大的影響,可能是我對池○○ 造成傷害,但之前池○○也同意給她錢就可以,在山上我提 出給錢之前,陳志維沒有跟我要過錢,但他們打我之後, 陳志維說叫我接下來看池○○要怎麼樣才會放過我,他們才 會放過我,要我拿出什麼東西來,要我怎麼做,叫我自己 講,陳志維沒有明確講拿錢出來,下來路程中好像有遇到 警察臨檢,我不知道有沒有警車,當時我被打完,整個人 迷迷糊糊的,有點不清楚,到底有無警察我也不知道,印 象中好像有,他們叫我不要出聲,好好坐在後面,當時車 子有停下來,如果我向警察求救,車子是他們在開,他們 直接開走了,我怎麼辦,我住院時,好像有用FB密我,好 像說我跟他們講好的事情沒有做到,答應要給的50萬元, 後面都沒消沒息的,訊息是池○○的,陳志維也有用FB打給 我,當天後陳劭宇好像沒有再聯絡;本案之前因與池○○發 生關係有答應賠償時,我有用轉帳方式賠5千元,我覺得 當下沒有違反池○○意願,是後面事情被別人知道了,池○○ 心理才會有影響,才會有傷害,她不想被別人知道;在瑪 陵坑山區下來到住院期間,池○○有在FB聯絡我說這個錢的 事情,沒有明確說50萬元,我之前沒有跟池○○借錢過,當 天在山上被打時,吳思瑤當時離開了,在路上時我的手機 被拿走,下山之後才還給我,當時被砍傷流血,也沒有戴 錶,不會記得何時到醫院,我只記得當時我在後座,已經 受傷很嚴重,沒辦法動,昏昏沉沉,印象中警察好像有來 ,到底怎麼樣我不知道;在山上時我有聽到陳志維跟陳劭 宇說聯絡吳思瑤,順便把我的車子開過來,我只記得吳思 瑤跟我的車一起回來我被打的地方,他們載我下山後,我 記得當下天色也暗了,我坐上我的車之後,就在後座休息 ,陳志維開到他們的住處時,天色已經亮了,他們說不押 我的車,把車還我,問我能不能開,我說可以,不能開也 要說可以開;池○○好像沒有因為發生性行為的事提告,但 之前就拜託別人因為這件事找人來處理過我,就是打我, 我被打的狀態下,答應給池○○每月2萬元,我有轉帳5000 元給池○○。池○○有傳訊息給我,說最好是快回覆,別逼我 做我不想做的事情,如果你想試試看也沒關係等內容,是 因為我住院之後,就沒什麼跟他們聯絡,我也沒什麼接他 們電話,可能我都沒有回覆50萬元的事情,一直找我要我 回覆,1月3日傳「再4天」可能剛好一個月期限到了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3至21、23至46頁),核與其於偵查所證 :110年12月4日晚上8時許,我在黃文進家聊天,後來接 到陳劭宇用臉書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情要找我,說見面再 講,我們就約在基隆市暖暖街巷口見面,黃文進就開我的 車載我過去,到達後陳劭宇就要我上他的車,他叫我上後 座,我一上車就發現車子安全門鎖被鎖住,打不開,陳劭 宇就馬上把車子開走,邊開車邊問我池○○有什麼事,黃文 進當時有打LINE給我,問我現在什麼狀況,我發現不對勁 ,可能出事,因為車反鎖,我就要求黃文進跟著陳劭宇的 車,但黃文進開我的車一段路就不見,到基隆市○○區○○路 00○0號前,陳劭宇把車停一下,我就看見陳志維及吳思瑤 走過來並上車,陳志維坐在副駕駛座,吳思瑤坐右後座, 我坐在後座中間,因為左邊是嬰兒座椅,我就卡在中間, 車子就駛離,陳劭宇就開往瑪陵坑山區;在路上時,陳志 維就問我是不是跟池○○發生關係,因為之前我們是情侶, 我就承認有,陳志維說池○○精神狀況不好,有憂鬱症都是 我害的,問我現在要怎麼處理,看我都沒講話,吳思瑤要 我把手機交出去,我被迫把手機交出,因為我怕手機不交 出,他們會動手打我,因為他們口氣都沒有很好,吳思瑤 就拿我的手機一直往我的臉上跟頭部敲打,邊敲邊說等一 下你完蛋了,等一下你就知道了,我因此有受傷,一直開 到很山上,手機完全收不到訊號,他們說手機收不到訊號 才停下來,停車後就要我下車,我下車後,吳思瑤問我身 上有沒有帶毒品安非他命,要我交出來給她,我說我有帶 ,因為我剛剛跟黃文進用4,000元買1包,我很害怕,就把 那包毒品交給吳思瑤,吳思瑤就用我的手機用LINE聯絡黃 文進,說要他把我的車子交給他們處理,隨即就有另1部 車載池○○過來會合,池○○就下車,吳思瑤搭那部車下山找 黃文進;接著陳志維、陳劭宇就從車上後車廂拿出開山刀 、西瓜刀、大鋁棒等武器砍殺我,池○○在旁邊用手機錄影 ,陳志維、陳劭宇就一直往我頭部、身體砍,我用手護住 頭部,所以我的手肘就被砍傷,頭部才沒被砍傷,他們邊 砍邊問我要如何處理,我說大不了賠錢,他們叫我自己開 價,我就說20萬元,他們說20萬元能處理嗎?叫我繼續想 ,並繼續砍我,我當時摔倒在地上,陳劭宇往我膝蓋補1 刀,讓我無法站起來,那時池○○走過來拿起開山刀作勢要 砍我,邊說我怎麼可以把她害成這樣,她說20萬元不夠, 叫我自己再想想,他們再陸續拿鋁棒打我,我倒在山坡沒 辦法動,期間陳志維、陳劭宇看我沒有說話,就要我跟甲 ○○下跪,叫我再開價,我感覺他們就是要把我殺在山上, 我很害怕他們會殺了我,怕沒有命下山,所以我逼不得已 提出賠償50萬元,他們才滿意,就不再繼續砍我,原本他 們要我當場簽借據跟本票,並說要把我的車子開走當抵押 ,拿到50萬元後才還我車子,我那時不得已只好答應,他 們就問我何時可以拿到錢,我說給我1、2個月時間,他們 才說好,原本他們要開車載我下山,後來他們看我身上都 是血跟泥土,怕弄髒他們的車,就聯絡吳思瑤把我的車子 開上去現場會合,吳思瑤上來後,把我的手機交給陳志維 ,她就搭乘陳劭宇的車下山,陳志維就開著我的車載池○○ 跟我下山,開回基隆陳志維住處,陳志維把手機還給我, 甲○○跟陳志維就下車,陳志維問我有沒有辦法自己去醫院 ,我忍痛說可以,但我的右腳其實已經斷了快一半,陳志 維要我自己把車子開走,並告訴我說我講好的時間必須拿 50萬元給他們,原本我的車要當抵押,但這次相信我會拿 錢給他們,就讓我自己把車開走,我那時忍痛用左腳跟右 手慢慢開車到基隆長庚醫院就醫,我當下會怕,不敢馬上 報警,住院快1個月才報案,之後我都沒有跟他們聯絡, 但我住院時,他們有去家裡搬東西,後來我就沒有住家裡 ,因為我很害怕他們來找我,如果沒拿錢,他們會繼續砍 我;我住院期間,陳志維與池○○有用臉書密我,池○○說還 有幾天期限就到了,叫我不要逼她做不想做的事情,出院 後我有去觀察勒戒,陳志維說這段期間他都沒有催我逼我 ,說我太扯了,趕快跟陳志維聯絡,但是我後來都沒有跟 他們聯絡,我現在不敢住在家裡等語(見他卷第297至301 頁),及其於警詢所述(見A卷第171至178、199至200、2 19至222頁)大致相符。告訴人周志江就主要部分情節, 其歷次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並參酌下列證據,堪信 告訴人周志江證述為真,其係因先前對池○○之發生性行為 經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池○○、吳思瑤傷害、恐嚇、妨害 自由、強制而願賠償50萬元予池○○。   2.被告等人共同傷害犯行部分:   ⑴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池○○於本院就傷害告訴人部分均坦 承認罪,其等均不否認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有持刀砍傷周 志江,並持鋁棒毆打周志江,池○○亦有持鋁棒毆打周志江 ,被告吳思瑤於車上亦有動手毆打告訴人等情,核與被告 吳思瑤於警詢供述一致(見A卷第131頁),佐以告訴人於 110年12月5日上午9時13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3分許,至基 隆長庚醫院急診治療,於同日入院並接受髕股肌腱及肱三 頭肌肌腱修復手術,於110年12月13日出院一情,有基隆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該院112年5月29日長庚 院基字第1120550104號函暨檢送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 B卷第237、239、241至245頁,原審卷一第303至309頁, 證物袋及外放病歷資料),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陳劭宇、「 池池」(即被告池○○)之FB 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擷取 照片(見A卷第215至218頁)、基隆市警察局調取通信紀 錄聲請書及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池○○、吳思瑤持用行動 電話之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見B卷第261至309 頁)等件在卷可參,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吻合,均足 為該告訴人上開證述之佐證,故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池 ○○於本院就其等傷害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 可採信。   ⑵被告吳思瑤雖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其雖有在車上毆打告追 人,但未成傷云云,惟被告陳志維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問:陳志維、陳劭宇將告訴人帶到山上去帶他這件事情, 吳思瑤是否知悉?)就是要揍他,吳思瑤在車上應該是知 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15頁),且被告吳思瑤亦於警詢時 供稱:我問他為什麼要強姦池○○,他剛開始先沈默,後面 才說他不是故意的,然後我就徒手對他拳打腳踢,打他的 臉...後來我們還有再上去山區看他們一下,看到陳劭宇 跟陳志維都拿球棒打告訴人,池○○站在旁邊看。...因為 告訴人承認有強姦池○○,後來我是有拿他手機沒錯,我是 手揮過去他臉上,不是用手機敲他...我有看到陳志維、 陳劭宇拿球棒在打告訴人等語(見A卷第131、133、134頁 ),被告吳思瑤主觀上認告訴人侵犯池○○之事已動手毆打 告訴人,復與被告陳志維、陳劭宇等人共同強制搭載告訴 人上山,並於共同被告傷害告訴人時在場,則被告吳思瑤 於與被告陳志維、陳劭宇等人有對告訴人傷害之共同犯意 聯絡,應可認定,其所辯僅有妨害自由犯行,無傷害故意 云云,並不足採。   3.被告等人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犯行部分:   ⑴被告吳思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就妨害自由犯行部分認罪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被告吳思瑤僅就妨害自由 犯行部分認罪,其餘被告均矢口否認妨害自由及強制犯行 ,惟查,110年12月4日晚間告訴人前往基隆市暖暖區某處 與被告陳劭宇見面後,坐在A車後座,該後座左側因放置 兒童安全座椅而無法自車內開啟後座車門,於過港路與被 告陳志維、吳思瑤會合後,被告陳志維坐在副駕駛座,被 告吳思瑤坐在右後座,告訴人則坐在後座左側兒童安全座 椅與吳思瑤之中間,被告陳劭宇旋再駕車前往基隆市七堵 區瑪陵坑山區,其間已遭被告吳思瑤要求交出手機,並遭 毆打,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抵達七堵區瑪陵坑山區後, 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池○○分持上述開山刀、西瓜刀、鋁 棒等器物毆打告訴證,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並於應允 賠償50萬元後,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池○○始停止暴力毆 打行為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綦詳,業如前述,而觀諸告 訴人與被告等人坐在A車上之相對位置,及A車後座左側因 放置兒童安全座椅而無法自車內開啟後座車門之客觀狀態 ,酌之隨身所攜帶之手機遭取走,已然無法對外聯繫,顯 然告訴人周志江已遭箝制限制行動自由,被告吳思瑤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⑵復於瑪陵坑山區時,以當下時、空及人數優劣等情狀,更 足以令告訴人產生難以反抗、逃脫及稍有拂逆其等心意即 可能遭暴力相向之心理壓迫情境,甚且被告陳志維、陳劭 宇、池○○分持上述開山刀、西瓜刀、鋁棒等器物毆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身體多處遭砍傷,可見該等器物對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尤以告訴人係 深夜獨自一人處於上開時、空,遭受侵害難以尋求救援, 被告等人於此情境之下,持該等刀械、鋁棒毆打告訴人, 依一般常人在同一情況下客觀觀察,身心必處於極度驚恐 之狀態,要屬無疑,則告訴人雖因先前對池○○發生性行為 於當下表示願意賠償,惟其原僅願意賠償20萬元,惟被告 陳志維、陳劭宇、池○○不同意,被告池○○主觀上認其被性 侵所應得之賠償,應不僅20萬元,其等再施以強暴犯行, 告訴人始同意添加至50萬元賠償而行無義務之事,則其願 意賠償之金額係因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池○○以強暴行為 而同意,應可認定。被告陳志維於告訴同意賠償池○○50萬 元後,復承前犯意接續向告訴人恐嚇恐稱:「一個月後, 我們拿不到錢,一樣不會放過你」、「如果敢報警可以試 試看沒關係」,池○○並接續於111年1月9日、10日期間, 於臉書向周志江恫稱「你最好是快回覆我,別逼我做我不 想做的事」等語,催討款項,致周志江心生畏怖,避走他 處,則其等對告訴人犯強制犯行後,復接續為恐嚇犯行, 亦可認定。   4.被告4人間為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在行 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 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 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 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陳志維於警詢自承:當時是2部車前往,陳劭宇自己開 車,其與吳思瑤搭乘吳思瑤友人所駕車輛,跟隨陳劭宇的 車到過港的OK便利商店,陳劭宇的車接到周志江後,兩部 車一前一後行駛,中途吳思瑤聯繫陳劭宇,約定在過港的 OK便利商店前,讓其與吳思瑤上陳劭宇的車等語(見A卷 第10至11頁)。   ⑵被告陳劭宇於警詢供稱:陳志維在110年12月4日晚上約8時 許,約我出門,陳志維叫我用通訊軟體打給周志江,我就 用通訊軟體約周志江出來見面,我要周志江搭乘我駕駛的 車後座,再到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的OK便利商店和陳志維 、吳思瑤碰面等語(見A卷第41頁),復於偵查供稱:陳 志維叫我往哪開我就開過去等語(見A卷第267頁),再於 原審供稱:陳志維、池○○、吳思瑤都在一起,當天要去約 周志江之前,在陳志維家中說他們無法聯絡到周志江,叫 我把周志江找出來要教訓他,載到周志江後,陳志維有打 給我指示我怎麼開,這路上是陳志維跟我電話聯繫,那裡 的路我不熟,是陳志維叫我往哪裡開,才會開到深山裡, 我有聽到類似說有其他人出事試試看,就是我們一起去的 這些人如果有出事的話,周志江就試試看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94至399頁)。   ⑶被告池○○於警詢供稱:當天我跟陳志維、陳劭宇、吳思瑤 在一起,我有向他們提及之前被周志江性侵的事情,我就 叫陳劭宇約他出來把事情講清楚,我知道陳劭宇載周志江 到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與陳志維及吳思瑤會合上車的事 情,因為我們當天事發前本來就在一起等語(見A卷第87 至88頁),復於原審供稱:這是我們4人在陳志維家討論 要這樣做的,我們要約周志江出來要詢問他,要他給我一 個交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5至408頁)。   ⑷綜合上開供述及參以前揭證述,可知被告4人係因被告池○○ 稱告訴人先前對其性侵害,而共同商議,虛以購買毒品為 由,誘使告訴人出面質問理論,嗣經被告陳志維、吳思瑤 於車上詢問告訴人是否與被告池○○有性關係,經告訴人承 認,被告吳思瑤即動手毆打告訴人,而於抵達七堵區瑪陵 坑山區某處後,被告陳志維、陳劭宇即自A車後車廂取出 上述開山刀、西瓜刀、鋁棒等器物朝告訴人頭部、身體多 處揮砍,並詢問告訴人要如何處理與被告池○○之事,被告 池○○同時亦持鋁棒朝告訴人身上毆打,告訴人身體多處遭 砍傷,其等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迫 於無奈應允以金錢賠償等情,顯見被告4人就事實欄一所 示犯行事前已有所謀議,並為相關之行為分擔,且被告陳 志維、陳劭宇、池○○在場見聞及參與告訴人間之商談過程 ,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池○○以上開強制、恐嚇手段,強 制告訴人承擔因與被告池○○性行為事件而應允賠償之50萬 元債務,尤以被告4人所為犯行及分工行為始終緊密連結 ,不因地點轉移而脫離,彼此行為互有補充、利用,以達 其等犯罪之目的,均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強制及 恐嚇等犯行不可或缺之環節,足徵被告4人就事實欄一所 示上開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   5.被告4人所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等人雖辯稱被告陳劭宇駕駛之A車並無上鎖云云,惟查 被告陳劭宇甫與告訴人見面時,僅有被告陳劭宇一人,如 其等並無刻意預擬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大可任由告訴 人坐在A車副駕駛座商談即可,何以特意令告訴人坐在後 座,並旋即駕車離去約定見面地點?且被告池○○於警詢亦 稱:(為何要將周志江載往基隆市瑪陵坑山區?用意為何 ?)要在比較沒有人的地方問他,我的事情怎麼處理,怕 他跑掉等語(見A卷第88頁),被告吳思瑤亦就對告訴人 妨害自由犯行坦認不諱,足認其等係利用被告陳劭宇所駕 駛A車之左後側已放置兒童安全座椅,後座車門無法開啟 之客觀情狀,並示意告訴人坐在後座,再由被告陳志維、 吳思瑤分別坐於副駕駛座、右後座,箝制限制告訴人之行 動自由。   ⑵又觀諸被告陳志維於警詢供稱:當時我們開車一起下山到 周志江車輛前,先讓周志江上自己的車,我叫陳劭宇把車 子往前開,要先去買飲料,因為陳劭宇車子開很快,就被 警察攔查,我為毒品調驗人口,被帶到派出所驗尿,驗尿 後,再搭陳劭宇的車回到周志江的車輛等語(見A卷第13 至14頁),可見其等於駕車下山後,已先令告訴人回到告 訴人所有之B車上,而斯時執勤員警係因被告陳劭宇駕駛 超速違規而攔查,嗣發現被告陳志維為調驗毒品人口,是 員警攔查時,告訴人已在其B車上,且攔查重點在於處理 超速違規及毒品人口採尿等項,而依告訴人當時受傷後之 身心狀態及現場員警處理之時、空情形,告訴人或因本人 身心傷情,或因與員警客觀位置恐求援無效等因素而未即 時呼救,亦與常情無違。   ⑶告訴人上開證述雖提及被告4人驅車往瑪陵坑山區,至手機 收不到訊號始令其下車等語,而與被告陳志維等人所持用 手機行動上網歷程所示結果略有不符。然而,供述證據常 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導致表達 意思之能力與方式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 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 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 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查告訴人對於經被告陳 劭宇邀約見面,由被告陳劭宇駕車搭載至過港路便利商店 與被告陳志維、吳思瑤會合,於前往瑪陵坑山區途中,經 被告吳思瑤要求交出手機、經被告陳志維等人質問、遭其 等毆打,抵達瑪陵坑山區後,被告池○○前來會合,其遭被 告陳志維、陳劭宇、池○○分別持刀械、鋁棒等器物毆打, 被迫願以50萬元賠償,事後並遭催討等情,就此主要部分 情節,其歷次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並參酌上述其他 證據,已難逕認告訴人所述為虛。又本案案發時間為夜間 時間,且事發突然,而地點迭有轉換,告訴人僅能憑自己 瞬間所見而為陳述,尚難苛求告訴人為全然一致之陳述, 自不得僅因告訴人對於不相關之細節,略有前後證述不一 致之情形,遽認其證述全然不可採。是以,就該等細節部 分未及注意,亦不影響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被告4人及 其等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 (三)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池○○雖辯稱其係經告訴人同意始取走告訴人之物品云 云,惟證人周志江於原審證稱:110年12月12日池○○去我 家搬東西,當時我住院,只有我父親在家,她去我家拿東 西,我家之前有一些池○○的東西,我沒有同意池○○搬走電 腦螢幕,池○○以前住過我家,有我家的鑰匙,我父親問池 ○○來幹嘛,她說要拿自己的東西,我在醫院時,我父親打 電話給我,我父親只看到池○○搬走電腦螢幕,其他的要問 我父親,當日池○○沒有跟我說要去我家拿東西,110年12 月12日以後,池○○也沒有跟我提過她要跟我借電腦螢幕, 沒有徵求我的同意,是我爸後面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1至23、31至32、46頁),核與證 人周萬金於警詢證稱:110年12月12日晚間8時許,池○○進 門後直接去周志江房間拿走電腦螢幕,池○○說螢幕是她的 ,所以要拿走,事後我問周志江,才知道電腦螢幕不是池 ○○的等語(見A卷第223至226頁),復於偵查證稱:某天 晚上,池○○按門鈴,我就去開門,開門後池○○說要來搬她 的東西,我就問她為何要讓人殺周志江,她靜靜沒有說話 ,就說電腦螢幕、鞋子等一些物品是她的,她要搬走,後 來我打電話問周志江,周志江說那些東西不是池○○的等語 (見他卷第300至301頁),復於原審證稱:池○○曾在我家 住過一整年,當時她跟我兒子周志江在一起,所以有鑰匙 ,110年12月12日池○○去我家,當天我在家睡覺,她來我 家搬一些東西,然後說電腦螢幕是她的,就搬走了,後來 我打電話問周志江,他在醫院,周志江說電腦是他的,我 才知道,池○○除了拿電腦螢幕,還有拿鞋子、一些東西, 我沒有檢查,我有叫池○○拿好離開等語一致(見原審卷二 第49至52頁),堪認上開證人證述並無任何扞格之處。   2.且查,被告池○○於偵查亦供稱:我拿走電腦螢幕後,周志 江有密我說他的螢幕呢,我說這先借我使用,如果他說不 願意借我,我可以馬上還他等語(見A卷第258頁),核與 上開證人證述合致,可見被告池○○於上開時、地拿取周志 江所有之電腦螢幕之初,並未經周志江同意即取走,並有 現場與電腦螢幕照片可稽(見C卷第17、19頁),是被告 池○○如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4人前揭分別坦認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可認定;至被告4人其餘所辯,顯係事後推 諉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如事實 欄一、被告池○○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足為認定,各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於1 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並於同年6 月3日生效,其中增定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為「犯前條 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 行動自由7日以上。」是修正後增訂加重要件,並提高法 定刑度加重處罰,對於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已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 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 用被告4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 處。 (二)被告等人所涉傷害罪,已具備訴追條件: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 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 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 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 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 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 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裁判意 旨參照)。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 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 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52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 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 權人若已申告犯罪事實並表示訴追之意思,其訴追要件業 已具備,該犯罪事實復經起訴者,法院即應予審判(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告訴 人周志江固係於警詢及偵查中提起告訴加重強盜、殺人未 遂、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恐嚇等罪名,惟細譯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卷第123至130、151至152、29 7至301頁,A卷第219至222頁),可知告訴人業已指明犯 罪嫌疑人之身分、犯罪時間、地點、手法,向警方及檢察 官表達請求訴究之意思,並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 可認定有訴追傷害之意思,且檢察官就傷害之事實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亦已敍及,無礙於已告訴被告4人上開所為 涉犯傷害罪嫌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應可認告訴人就被 告4人之傷害犯行已合法提出告訴,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 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98頁),對被告4人之刑事 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應予審理。被告陳志維 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未提出傷害告訴,並不可採。 (三)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 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 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 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 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 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4人係在妨害自由之行為過程中,另基於傷害故 意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已依法提起傷害告訴,業如前述 ,則被告4人亦應成立傷害罪名。至被告4人於非法剝奪告 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所為強迫告訴人承擔告訴人與被告池 ○○間關於性行為而要求賠償之50萬元部分,尚難認屬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自無從為妨害自由之行為所吸 收。 (四)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 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其他 非法方法」,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方法而言。查被告4人就事實欄一部分,已有協議 在先,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迫使告訴人搭 乘A車,繼而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更迭變易所在地點, 威嚇並取走手機、毒品,且事後另以毆打告訴人之方式, 營造人數優勢而實際控制告訴人,致告訴人無法任意離去 ,應係以非法行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五)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刑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 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 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 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實施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 單一犯意,拘禁被害人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未將被 害人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 並未終止,縱期間多次更換地點,對其原犯罪之成立,不 生影響,亦即行為人所為,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 旨參照)。衡酌被告4人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期間,雖將告 訴人先後帶往數地,惟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為行 為之繼續,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六)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4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池○○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   2.公訴人雖指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 8條第4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等語。然查:   ⑴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 物或使其交付為其構成要件,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迫使人交付 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 等,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強 盜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 其他罪名。而犯意存於行為人內心,認定犯意之如何,自 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吾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 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353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4人主觀上係認告訴人應對其先前對被告池○○發生性行 為乙事予以賠償等情,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其等於強暴 脅迫下,由告訴人主動提出賠償金額50萬元,該金額核與 一般被告犯性侵犯行應補償被害人之金額相當,觀諸告訴 人就其與被告池○○曾發生性行為一事,雖未經被告池○○提 告,惟其曾遭被告池○○糾人毆打而應允每月給付2萬元, 其亦曾轉帳5000元予池○○一節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 第42頁),而被告吳思瑤亦係供稱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之前 ,曾質問告訴人有無性侵被告池○○,經告訴人承認後,始 開始動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亦證稱被告陳志維、陳劭宇 、池○○在瑪陵坑山區不斷持刀及鋁棒等器物毆打告訴人, 迄至其提出與池○○發生性行為乙事願以50萬元之金錢賠償 , 始停止暴力言行,核與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池○○等 人所供一致;佐以被告池○○不僅於事後曾以電話聯絡告訴 人,更先後以FB MESSENGER傳送訊息予告訴人:①110年12 月18日:「月中了」、②110年12月20日「哈囉」、③110年 12月22日:「你再不」、「你能先給我三千嗎我要買妹妹 尿布,妹妹住院了」、「不是要催你的意思」、④111年1 月3日「1/3樂」、「在四天」、⑤111年1月9日「你太蝦了 」、⑥111年1月10日00:03分許「你最好是快回覆我」、 「別逼我」、「做我不想做的事情」、「如果你想試試看 也沒關係」等情,有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A卷 第215至218頁),繹之該訊息內容,顯係被告池○○以軟硬 兼施之語氣於事後持續催討前述款項。綜上互參,堪信被 告陳志維、陳劭宇、吳思瑤因認被告池○○與告訴人間有因 先前告訴人不當之性行為關係而產生糾紛,被告4人始共 同謀議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為被告池○○討回公道, 是以應認被告陳志維、陳劭宇、吳思瑤皆係基於陪同被告 池○○處理上開與告訴人間糾紛之意而為本案犯行,基此, 被告4人共同實施私行拘禁、傷害告訴人,迫使告訴人同 意賠償50萬元、嗣後並恐嚇告訴人不得報警及催討債務等 ,應僅能認其等係為遂行要求告訴人對其先前對被告池○○ 發生性行為予以賠償之目的,自難令其等負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責。   ⑶基此,被告4人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傷害、強制告 訴人,迫使告訴人應允交付50萬元,無非為遂行處理告訴 人對於被告池○○所為性行為關係而產生賠償結果之目的, 自難令被告4人負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責。 從而,此部分顯難為不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   ⑷至於被告4人取走告訴人所有手機、毒品部分,因其等僅係 為免告訴人以手機對外聯絡,且旋即於事後返還手機,亦 經告訴人證述屬實;而其等係假藉毒品交易為由,邀約告 訴人見面,於告訴人前往約定地點時,係由黃文進駕車搭 載赴約,經告訴人亦自承毒品係向黃文進購買,事後被告 吳思瑤確實下山前往黃文進處拿取B車鑰匙及與友人駕駛B 車返回瑪陵坑山區,亦經黃文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426、427頁),是被告4人關於為免假藉毒品 交易衍生糾紛一節所辯已將該毒品返還黃文進等情而置辯 ,即非不可能,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 為被告4人對於告訴人所交予手機、毒品部分,亦均無不 法所有意圖。   ⑸綜上,其等主觀上係認告訴人應對侵犯被告池○○一事予以 賠償,而為本案犯行,要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自與加重強盜罪要件未合,業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前揭涉犯法條,使檢察 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一併就此部分涉犯法條為刑法 第277條第1之傷害罪及起訴書所載之第302條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為辯 論(見本院卷第398頁),已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4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池○○所為事 實欄一、二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數罪關係,應分論併罰。   4.按行為人以強暴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又對他人實施傷 害行為時究應如何認定,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 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若行為 人主觀上同時具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又剝 奪行動自由行為與傷害行為間之著手行為、時間、地點可 明顯區分,其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即非為傷害行為所包括, 自應另負剝奪行動自由罪之罪責,論以數罪併罰;但若實 施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時,同時實現傷害罪之要件,二者 之著手行為同一,時間與地點完全重合,無明顯區別,依 社會觀念,此二行為實為同一行為,同時觸犯自由法益、 身體健康法益,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70年台上字第1022號判例、 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 、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4人 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另傷害告訴人之身 體,而以此強暴之手段使告訴人不敢反抗或離去,並於非 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強迫告訴人承擔其先前因對 被告池○○發生性行為而賠償之50萬元債務,被告陳志維、 池○○並於嗣後恐嚇告訴人「一個月後,我們拿不到錢,一 樣不會放過你」、「如果敢報警可以試試看沒關係」,於 臉書向告訴人恫稱「你最好是快回覆我,別逼我做我不想 做的事」等語,催討款項,致周志江心生畏怖,避走他處 ,則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各係在時間密接實施妨害行動 自由之行為時,同時實現傷害罪、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 之構成要件,四罪之著手行為同一,時間、地點密接,依 社會觀念,應視為同一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4人所 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 罪處斷。    (七)被告4人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查⑴被告陳志維前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⑵被告陳劭宇前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 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5月2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⑶被告池○○前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 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⑷被告吳思瑤前因多次毒品案件,經 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7月、2月 ,經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業據檢察官於原審中指明在案,被告4人對此亦不爭 執(見原審卷二第107頁),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被告4人分別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罪、被告池○○再犯事實欄 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惟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有關機關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衡 酌被告4人前開執行完畢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案,與本案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並無罪質上之關聯,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 、動機、社會危害程度亦屬有別,且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年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被告4人上開前案判處之 罪刑,亦難認其等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有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4人之主 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4人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4人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判決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容 有未洽。被告4人上訴意旨分別主張坦承傷害或剝奪行動 自由犯行,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所示被告陳志維、陳劭 宇、池○○、吳思瑤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係因認告訴人 對被告池○○性侵害,竟共同商議,虛以購買毒品為由,誘 使告訴人出面質問理論,且利用夜間時分,在人煙罕至地 點,告訴人求援較為不易之情狀,另毆打告訴人成傷,並 於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強迫告訴人承擔告訴人 與被告池○○間關於性行為而要求賠償之50萬元債務,造成 告訴人人身安全莫大威脅,惡性不輕,對社會治安存有重 大危害,被告4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等於事後曾取消以 告訴人之B車抵押,並令告訴人自行前往就醫,考量被告4 人犯後坦承及否認之態度,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 犯罪情節、本案係因認告訴人對於被告池○○性侵害之糾葛 而起,被告4人各自分工而為本案犯行之情形、告訴人所 受侵害程度,暨被告陳志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尚未生育子女、家境小康、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陳劭宇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2名子女(約1歲、5歲)、需扶養小孩、父母 離異、經濟各自獨立、毋庸其扶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被告池○○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育有1名3歲幼子、父母不需其扶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被告吳思瑤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育有2名子女(11歲、8歲)、家中父母需其扶養、勉強 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整體評價其等 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池○○、吳思瑤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 查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4人於原審中均供稱扣案物品與 本案無關(見原審卷二第99、105至106頁),而依卷存證 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池○○如事實欄二所犯罪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池○○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 觀念,並考量被告池○○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動機、犯罪 情節、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育有1名3歲幼子、父母不需其扶養、勉強維持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池○○犯竊盜罪,並整體 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池○○ 所竊取之電腦螢幕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佐(見C卷第11至13、1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 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池 ○○如事實欄二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 列情狀,兼以被告池○○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 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 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 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 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 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 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 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池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云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114年2月20日審判程序傳票,業於113年12月2日送達至 被告吳思瑤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父親吳政忠蓋章收受,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至其辯護人於 審判期日有到庭為被告吳思瑤辯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 他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94號卷 A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95號卷 B卷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30號卷 C卷 5 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號卷一、二 原審卷一、二

2025-03-27

TPHM-113-上訴-5060-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浩柏 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顏瑞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泰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5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1、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浩柏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 刑柒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泰佑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 刑柒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綽號「猴子」之年籍不詳成年人告知謝浩柏,疑似詐欺集 團成員王○崴(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6歲餘,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因工作屬性而懷有鉅款。而「猴子」、謝浩柏、 林泰佑為成年人,與少年翁○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行處理)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 聯絡,共謀強盜王○崴(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王○崴為少年) 之財物,並由謝浩柏、林泰佑及少年翁○偉出面執行。另由 具有幫助犯意之少年林○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 少護字第196號宣示交付保護管束)將iPhone 7手機(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借予謝浩柏,使謝浩柏用以聯繫 林泰佑、翁○偉。謀議既定:  ㈠於112年8月10日凌晨,謝浩柏攜帶西瓜刀、黑色鐵棍刀各1支 ,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林泰 佑、翁○偉與林○捷,並使用林○捷之上開手機導航,前往新 北市汐止區中興路一帶找尋、等待王○崴。  ㈡於112年8月10日凌晨1時8分許,謝浩柏等人發現王○崴行走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由林泰佑下車,持黑色鐵棍刀( 現場僅查扣黑色鐵棍1支,刀身部分遺失)攻擊王○崴後腦勺 ,再強取王○崴身上之黑色後背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6,000元、金融卡19張),惟因後背包勾住王○崴之身體, 且王○崴不願鬆手。謝浩柏、少年翁○偉立刻下車,由謝浩柏 持西瓜刀、少年翁○偉徒手毆擊王○崴身體,共同以此強暴手 段拖拉後背包進入甲車內,並迫使王○崴鬆手,惟因王○崴仍 拉住後背包不放。  ㈢謝浩柏、林泰佑與翁○偉共同將後背包拉進車內,3人旋即上 車欲駛離現場,王○崴則遭謝浩柏駕駛甲車拖行數公尺後, 因傷重致使不能抗拒而鬆手,謝浩柏、林泰佑、翁○偉強取 王○崴所有之財物得手後逃逸。並致王○崴倒臥在道路上,過 程中因右手遭甲車輾壓,受有頭部外傷併擦傷及腦震盪症候 群、疑似枕骨骨折、氣腦、四肢多處擦挫傷、右手第二指及 左手第五指撕裂傷合併疑似肌腱損傷等傷害。嗣經警調閱沿 路監視器畫面,於同日清晨4時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崴、王珽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 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 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2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謝浩柏、林泰佑2人,夥同少年共犯翁○偉,於 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在場共同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王○ 崴財物得手之事實:   ⒈業據告訴人王○崴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指訴、具結證 述明確(見士檢112年度少年偵字第73號卷《下稱少連偵73 卷》第9至13頁,士檢112年度少年偵字第51號卷《下稱少連 偵51卷》第311至315、329頁,原審卷第172至173頁,本院 卷第293至295頁)。核與同案少年翁○偉(見少連偵51卷 第63至67頁)、少年林○捷(見少連偵51卷第69至78頁) 於警詢供述;及被告謝浩柏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見少連偵51卷第285至291頁)相符。   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扣押筆 錄(被告謝浩柏之扣押/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黑色鐵棍刀1支)、扣押物品收據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少連偵51卷第93至101頁);汐 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同案少年等4人之搜索扣押/ 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汐止分局11 2年8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金融卡 編號對照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西瓜刀1支、彩虹菸84支 、現金2萬9,200元、金融卡19張、黑色後背包1個、現金1 ,500元、VIVO手機1支(見少連偵51卷第103至111頁); 告訴人王○崴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8月1 0日診斷證明書1份、112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1份、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112年8月14日第0000000號、112年8月16日 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少連偵51卷第113、319 至327頁);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照片黏貼表(含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⑴新北 市○○區○○路000巷○○○○路000號前、160號號前之路口監視 器翻拍畫面照片7張、涉案車輛車牌號000-0000之翻拍畫 面照片1張(見少連偵51卷第115至121頁);⑵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之告訴人王○崴掉落位置、傷勢及隨身物品掉 落位置之照片14張(見少連偵51卷第123至135頁);車辨 系統移動軌跡之畫面翻拍1張、「g66汽車旅館」610號房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現場蒐證照片7張、扣案物 照片10張(見少連偵51卷第137至153頁);車牌號000-00 00自用小客車車內情形之照片6張(見少連偵51卷第155至 159頁);車牌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見少連偵51卷第189頁);告訴人王○崴之汐止分 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見少連偵73卷第19至21頁);扣案VIVO手機之照片 2張、西瓜刀之照片2張、黑色鐵棍刀之照片2張、金融卡1 9張之照片2張(見少連偵73卷第211至217頁);2萬9,200 元之照片2張(見少連偵73卷第221頁);汐止分局113年4 月29日新北警汐刑分字第1134196364號函及檢附該局公務 電話紀錄簿1份(見原審卷第89、111頁);少年林○捷之 桃園地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196號宣示筆錄(見原 審卷第177至180頁)附卷可稽。   ⒊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現金、後背包、金融卡 、鐵棍刀1支、西瓜刀1支可資佐證。是認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另據被告謝浩柏(見少連偵51卷第45至54、225至229、251至 255、295至301頁,原審卷第46、67、161頁,本院卷第235 、347頁)及被告林泰佑(見少連偵51卷第55至62、231至23 5頁,原審卷第67、161頁,本院卷第236、347頁)均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本院均自白認罪,是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 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 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罪名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謝浩柏於本案犯行 時,攜帶扣案之黑色鐵棍刀、西瓜刀各1支,前者本有刀身 部分,實際上為棍刀,因被告林泰佑持以攻擊告訴人王○崴 之過程,致刀身部分掉落現場而遺失,此經被告謝浩柏、林 泰佑各自供明在卷(見少連偵51卷第49、254頁,原審卷第6 8至69頁),另有扣案黑色鐵棍刀、西瓜刀之照片在卷可參 (見少連偵51卷第153頁,少連偵73卷第215至216頁),可 見上開扣案物均具有金屬材質之刀刃,且質地堅硬,在客觀 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均 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  ㈡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 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 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是具有責任能 力之人,即可計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三人 」之列。而被告謝浩柏、林泰佑與同案少年翁○偉共同前往 現場為本案犯行,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且翁○偉 (00年0月生)為本案犯行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限制 責任能力人,則本案符合上述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所稱「結夥三人」要件。  ㈢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 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 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 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 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 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 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 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 當之。此項刑罰加重事由,自應於理由欄詳予載明並說明所 憑之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謝浩柏、林泰佑於行為時,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 而共同實行犯罪之同案少年翁○偉係00年0月生,於行為時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少連偵51卷第63頁之警詢 筆錄年籍資料欄位),且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陳稱:不 爭執與少年共犯之加重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 ,堪認被告2人知悉共犯翁○偉係為少年。是核被告謝浩柏 、林泰佑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雖公訴意旨漏載「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犯罪之意旨,惟徵諸上開說明,此屬刑法總則加 重之性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   ⒉雖本案告訴人王○崴(00年0月生,見少連偵51卷第9頁之警 詢筆錄年籍資料欄位),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惟查:被告謝浩柏、林泰佑於本院均供稱:不知道王 ○崴的年齡為少年等語。另據證人王○崴於本院證稱:不認 識「猴子」、被告謝浩柏、林泰佑、少年翁○偉等語(見 本院卷第293至294、360至361頁);參以告訴人王○崴於 案發時,已經就業而非在學學生等情,業經告訴人王珽宇 、王○崴於本院陳述在卷明確(見本院卷第104、361頁) ;復觀諸王○崴於案發日穿著之照片,亦無查知年齡之特 徵(見少連偵51卷第123至129頁);至王○崴之身型偏瘦 小、刺青特徵,可因個人發育時程、個人喜好之不同,尚 無從憑此推知王○崴之年齡為少年。從而,依據本案卷證 資料,無從認定被告2人對於王○崴為少年乙節,具有直接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自難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 之獨立罪名,亦無從憑此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㈣被告謝浩柏、林泰佑、同案少年翁○偉與不在現場之「猴子」 間具有犯意聯絡,被告謝浩柏、林泰佑、同案少年翁○偉間 具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 」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謝浩柏、林泰佑 所犯上開法條,既有「結夥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即無須 於主文記載共同犯之,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謝浩柏、林泰佑2人為成年人,與少年翁○偉共同實施本 案強盜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 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2人係夥同少年翁○偉,進行有計畫性之預謀 犯案,並挑選較無人群往來之凌晨時段,使其等之犯案更能 順利遂行,且犯罪手段係持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刀 具,及憑恃人數優勢,攻擊僅能徒手抵抗之告訴人王○崴, 復因告訴人王○崴奮力抵禦其後背包不被強行拉走,被告2人 無視甲車極可能在駛離過程因此拖行、輾壓告訴人王○崴, 仍執意不罷手,告訴人王○崴最終無力抗拒,只能任由被告2 人及少年翁○偉強取其財物,足徵被告2人所為實屬目無法紀 ,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惡性匪淺,依其等犯罪情狀,客觀 上難認有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堪予憫恕情狀,亦無科以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均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2人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知悉 王○崴為少年,或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 被告2人係犯「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強盜罪」之獨立罪名,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 重條件,遞加重其刑,然理由欄並未詳予說明所憑之依據, 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原審判決後,被告謝浩柏於本 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王○崴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 全額給付和解金35萬元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契約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5、367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被告2人上訴主張不知道王○崴為少年,被告謝浩柏另主張 已與告訴人和解,被告2人均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雙手健 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藉由正當途徑獲取錢財,被告謝 浩柏與綽號「猴子」知悉告訴人王○崴身懷鉅款,認有利可 圖,竟心起歹念,夥同被告林泰佑、少年翁○偉,且邀同少 年林○捷一同至案發地點附近等待告訴人王○崴出現,被告2 人與少年翁○偉以兇狠之攻擊方式迫使告訴人王○崴不能抗拒 ,任憑其等強取財物,更造成告訴人王○崴之身體部位多處 負傷,迄至原審審理時,王○崴之左手手指在手術後仍有活 動能力上之障礙(見少連偵51卷第325頁之診斷證明書,原 審卷第173頁之告訴人王珽宇意見陳述),侵害告訴人王○崴 之財產與身體法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可取。併 審及被告2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謝浩柏於本院審理中 ,業與告訴人王○崴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全額給付 和解金35萬元(見本院卷第367頁之和解契約書),另被告 林泰佑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另 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謝浩 柏為本案主要策劃者,駕車搭載其他人前往犯案,提供刀具 ,過程中持西瓜刀攻擊告訴人王○崴,駕車拖行、輾壓告訴 人王○崴;被告林泰佑則聽從指示,持棍刀先攻擊告訴人王○ 崴之後腦勺,下手強取告訴人王○崴之財物等行為分工,暨 被告2人之參與重輕程度,暨被告2人因本案犯罪獲取之報酬 數額。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2頁),參酌告訴人2人、檢察官 、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3至354 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6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歸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 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 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 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 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㈠雖被告謝浩柏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強盜 告訴人王○崴之後背包內現金5萬6,000元,查獲前已全數交 給「猴子」,扣案之2萬9,200元為自己的錢云云(見少連偵 51卷第50至51、289、299頁)。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 :包包內只有5萬6,000多元,在國道1號往林口匝道上路肩 ,「猴子」有分我們3萬元,後來花了一些,剩2萬9,000多 元。本院審酌被告謝浩柏願意依照「猴子」提供之消息,承 冒極大風險前往犯案,應係事先與「猴子」對於搶得金額如 何朋分有所協議,較符常理,是認被告謝浩柏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所述「我們分得3萬元」等語,較足可採。  ㈡關於本案被告2人、少年翁○偉等人共分得3萬元部分:   ⒈業據被告林泰佑於偵查時供稱:事前沒有說總共有多少, 謝浩柏說我可以分一成,其他都是謝浩柏的,其他兩個人 都沒有等語(見少連偵51卷第233頁)。嗣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供承:我在現場把袋子給謝浩柏,因為我在顧自己的 傷口,沒去管謝浩柏把搶到的現金交給了誰,我有分到錢 ,好像拿了6,000元,不知道翁○偉、林○捷有無分到等語 (見原審卷第69頁)。參以本案旋於112年8月10日凌晨4 時許,經警同時執行搜索、扣押被告2人、少年翁○偉、林 ○捷等人,共查扣現金2萬9,200元(見少連偵51卷第103、 107頁之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首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足見其等尚未及分贓即為警查獲,是認查扣之贓款內6, 000元,核屬被告林泰佑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贓物,而為 其犯罪所得(列為附表編號3)。   ⒉雖被告謝浩柏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亦有分贓給同案少 年云云。業據少年翁○偉、林○捷則均一致陳稱自己並未分 到錢等語(見少連偵51卷第66、76頁),此部分核與被告 林泰佑於偵查中供詞相符,較足採信。   ⒊是以,上開3萬元分部分,被告謝浩柏分得贓款2萬4,000元 (計算式:3萬元-6,000元=2萬4,000元),此為被告謝浩 柏之犯罪所得,因已花用部分贓款,僅為警查扣其中2萬3 ,200元(計算式:2萬9,200元-6,000=2萬3,200元,列為 附表編號1),已花用之800元則未予扣案(列為附表編號2 )。  ㈢此外,被告謝浩柏等人強盜告訴人王○崴之黑色後背包及金融 卡19張(附表編號4、5),均為警查扣,被告謝浩柏具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贓物,亦屬被告謝浩柏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  ㈣綜上,扣案之被告謝浩柏之犯罪所得2萬3,200元、黑色後背 包及金融卡19張(附表編號1、4、5);扣案之被告林泰佑 之犯罪所得6,000元(附表編號3),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在各該被告之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之。而未扣案 之被告謝浩柏之犯罪所得800元(附表編號2),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謝浩柏之罪責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㈡經查:扣案之黑色鐵棍刀、西瓜刀各1支(附表編號6、7), 均為被告謝浩柏所有,供犯本案強盜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在被告謝浩柏告之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本案另查扣被告謝浩柏之彩虹煙84支;被告林泰佑之VIVO手 機1支;同案少年翁○偉之OPPO手機1支、現金1,500元等物( 見少連偵51卷第10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至查扣之少年林○捷之iPhone 7手機1支,業經桃園地院少年 法庭宣示沒收之(見原審卷第177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應沒收之理由 1 扣案之贓款新臺幣2萬3,200元 謝浩柏之犯罪所得 2 未扣案之贓款新臺幣800元 謝浩柏之犯罪所得 3 扣案之贓款新臺幣6,000元 林泰佑之犯罪所得 4 扣案黑色後背包1個 謝浩柏之犯罪所得 5 扣案金融卡19張(銀行、帳號詳如少連偵51卷第109至110頁所載) 謝浩柏之犯罪所得 6 扣案之黑色鐵棍刀1支(刀身部分遺失) 謝浩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7 扣案之西瓜刀1支 謝浩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025-03-27

TPHM-113-上訴-5732-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汶鈴 選任辯護人 郭德田律師 蔡佳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348號、113年 度偵字第13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汶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汶鈴前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自由如風 (張○國)」(下稱「張○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 並陸續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嗣經「張○國」要求提供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前往銀行辦理約定帳戶設定,而葉汶鈴依 其知識、經驗,知悉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且在客觀 上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供他人遂行詐騙、 洗錢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而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取得實 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6月28日,依「張○國」指示,將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 萬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台北富邦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給「張○國」,並於同日 前往台北富邦銀行辦理約定帳戶之設定,將「張○國」所提 供之3個帳戶設定為其台北富邦帳戶之約定帳戶。而取得上 開台北富邦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①以LINE暱稱「陳○欣」,佯以「交往 結婚為前提」結識侯福星,再謊稱即將歸國,需要將美金匯 入侯福星之帳戶,然侯福星銀行財力證明不足,需配合設定 數個約定帳戶,方能將美金匯入侯福星之帳戶云云,侯福星 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台大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真 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侯福星之合庫帳戶設定包含 葉汶鈴台北富邦帳戶在內之數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詐欺 集團成員復以佯稱未繳納代操佣金等詐欺手法,使附表編號 1至9所示楊玉真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因此匯款至侯 福星之合庫帳戶,旋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詐欺款項( 併含已混同之侯福星合庫帳戶內原有之存款)轉入葉汶鈴台 北富邦帳戶,再透過網路銀行轉入約定帳戶(詳細之被害人 、詐欺手法、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②詐欺集團成員復以可代 為投資操作網路百家樂賺取獲利為幌,使王鈴木陷於錯誤而 陸續依指示匯款,並因此於112年7月7日10時17分匯款新臺 幣(下同)120,000元至施○安在臺灣銀行太保分行開立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匯入之款項 轉入葉汶鈴台北富邦帳戶(詳細詐欺手法、匯款時間、金額 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0所示),再透過網路銀行轉入約定帳戶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二、案經侯福星、王鈴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汶鈴(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3至160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對其有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國」所提 供之帳戶設定為其台北富邦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提供台 北富邦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予「張○國」等情坦承不諱,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確實有 交付網路銀行的帳戶給「張○國」,但是伊沒有幫助詐欺的 故意,伊當時把「張○國」當成是很要好的朋友,就將帳戶 交給「張○國」,因為「張○國」說要將他在大陸的薪水存入 伊的帳戶內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詐騙集團從112年5月 份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告,被告當時在家裡與家人關係處 得不好,於是在網路上認識「張○國」,由於每天的噓寒問 暖,「張○國」每天傳送訊息,以老公老婆相稱,顯屬於談 戀愛,短短一個多月,對話紀錄長達二千多頁,故當「張○ 國」說是他個人薪資收入使用,被告才會信任並且交付帳戶 ,被告完全不知道是拿來做人頭帳戶使用,被告沒有幫助詐 欺及洗錢行為。被告雖曾懷疑「張○國」,但「張○國」就會 用甜言蜜語安撫被告,且承諾二人將來會共同生活,不可以 用事後理性客觀人的角度要求被告可以理性思考,原審判決 另認被告是否被詐騙與被告有無詐欺行為係兩件事,這與常 情不符,若被告自始即知「張○國」是詐欺集團,就不可能 還交付財產,更何況被告沒有任何獲利,被告投資的九萬元 也是借款來投資的,故被告只是單純受害者,被告排除洗錢 的疑慮之後,而交出帳戶,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不能因政 府有一直宣導詐欺集團有用交友手段騙取帳戶就認定被告有 不確定故意,縱使是財經領域的高知識份子也有可能因為網 路交友受騙而交付帳戶。被告在2個多月以來,期盼與張○國 見面,但無從見面,也無犯罪所得,還被騙取投資款項,怎 麼可能是詐欺集團的幫助犯云云。經查:  ㈠被告約於112年5月18日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認識「張○國」 ,因「張○國」要求,被告與「張○國」之後便以LINE作為聯 繫管道,被告嗣於同年6月28日上午依「張○國」之指示,透 過LINE,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 「張○國」,並於同日前往銀行,將「張○國」所提供之3個 帳戶設定為台北富邦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據被告供述 在卷(見偵字第44348號卷第18頁、第183至184頁;原審卷 一第64頁;原審卷二第7至9頁),並有被告與「張○國」之L itmatch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69至650頁 ),首堪認定。又告訴人侯福星因被詐騙,而提供其合庫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成員即將告訴人侯福星之合庫帳戶設定包含被告台 北富邦帳戶在內之數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詐欺集團成員 復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之被害人,致其等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即告訴人侯福 星之合庫帳戶及被告之台北富邦帳戶),匯至告訴人侯福星 合庫帳戶之詐欺款項連同已混同之告訴人侯福星合庫帳戶存 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被 告之台北富邦帳戶等情,有告訴人侯福星之證述及其合庫帳 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4348號卷第39至49頁、 第57至61、63至73頁),及告訴人楊玉真、賴逸萱、張輝翼 、魏麗嫥、陳玥彤、路瑩、詹佾儐、洪郁齡、吳陳淑梅、王 鈴木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字第44348號卷第269至273頁、 第281至283頁、第304至306頁、第317至324頁、第368至372 頁、第162至164頁、第409至412頁、第433至434頁、第126 至129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楊玉真提供 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存款存摺明細、手機來電紀錄、 告訴人賴逸萱提供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 人張輝翼提供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魏 麗嫥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手機簡訊及APP翻 拍畫面、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告訴人陳玥彤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轉帳明細畫面擷圖、告訴人路瑩提供與詐欺集團 間之LINE對話擷圖、告訴人詹佾儐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 翻拍畫面、告訴人洪郁齡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 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王鈴木提供之鳳榮地區農 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434 8號卷第61頁、第27頁、第275至278頁、第285至299頁、第3 13至316頁、第327至336頁、第359至366頁、第380至391頁 、第400頁、第425頁、第427至430頁、第145至153頁),上 開事實,應堪認定。至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侯福星因陷於錯 誤而「陸續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惟依告訴人侯福星之證 述,其僅是提供上開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帳戶內的錢就都被領完 了(見偵字第44348號卷第41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告訴 人侯福星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自不能認告訴人 侯福星有如起訴書所載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之情 事,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  ㈡被告有洗錢等犯行及其與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 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 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或轉帳密碼,再以此 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 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 露,政府亦極力宣導,且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因通常會綁 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縱未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該帳戶 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機構 帳戶相同之功能,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 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 證件即可,極為簡便而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 之事實,倘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以自 身名義向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開戶使用,實無蒐集 他人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 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其對於交付台北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 熟識之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等情, 自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與辯護人雖均稱被告提供其名下之台北富邦帳戶係因「 張○國」稱要將他的薪水存入該帳戶內,因而提供帳戶等語 ,惟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張○國」之LINE對話內容,「張○國 」係稱:「我會找我朋友拿約邦(綁)帳戶,到時我把人民 幣匯給我朋友,我朋友再匯到你帳戶,然後再匯到我親戚帳 戶上面就可以了」、「因為我那些錢也要還給人家,我不上 (是)跟你說過儲值這些錢有跟別人借了很多,加上自己要 開工作室,所以通過我朋友再匯款到你的帳戶上,然後再匯 款到我的親戚帳戶上面就可以了,當然也可以留一些在你的 帳戶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6頁),顯非係為了將自己 之薪水存入被告之台北富邦帳戶內而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況 被告對「張○國」上開要求使用被告台北富邦帳戶之情況亦 表示何需層轉及浪費手續費之質疑(見同上卷頁),顯然被 告對於「張○國」要求使用其台北富邦帳戶之原因亦感到奇 怪,自無提供其帳戶予「張○國」使用之合理基礎。是被告 與辯護人此節所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⒊又金融帳戶之用途多端,被告既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該不詳之人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郵局帳戶之用途;再依金融機構接受 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 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存入區區數百至1千元為開戶費), 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 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 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 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 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觀被告與「張○ 國」之對話內容,可見雙方剛接觸不久時,「張○國」多次 邀約被告儲值投資,被告即已提出其他網友央求轉匯款所為 可能係涉洗錢行徑、談論網路交友之風險(相關對話見原審 卷二第167頁),且被告當時亦想向「張○國」索求IG、臉書 、電話等社群軟體及聯繫方式(見原審卷二177頁),足認 被告有想透過其他管道確認「張○國」身分;且被告對於「 張○國」所謂觀看數據投資即可獲利乙情,亦懷疑是否為騙 局(見同上卷第180至181頁);嗣並抱持網路戀情虛假真偽 難辨之心情,試探「張○國」(見原審卷二第220頁),且對 彼此僅以LINE聯繫一事感到懷疑(見原審卷二第227頁), 然即使被告如此懷疑,「張○國」仍未提出任何其他聯繫管 道或可資確認真實身分之資料或方式,被告竟還是依「張○ 國」指示,前往銀行申辦帳戶、網銀等,且於「張○國」因 尚未開通帳戶一事詢問被告時,被告表示銀行對於申辦帳戶 審核較嚴、銀行人員為防詐騙頗多提問(見原審卷二第247 、249頁),之後因「張○國」對於被告尚未辦好帳戶及網銀 而不高興,引發被告不快,並向「張○國」稱:「我真的不 知道你兇我幹嘛」、「我女兒還說你想幹嘛」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51頁);之後「張○國」仍未提出任何可資確認其真 實身分之資料,被告竟即向「張○國」稱:「總之我那張卡 專門給你用」(見原審卷二第325頁),顯見被告是在全然 未能確認「張○國」之真實身分以及所述是否屬實之情況下 ,即願意將自己名下之帳戶提供給「張○國」使用;之後被 告向「張○國」表示其因轉帳額度問題,銀行不讓其轉帳, 故無法依「張○國」指示匯「儲值金」,雙方再度發生爭執 ,被告並向「張○國」稱:「你知道警察都來找我了,因為 他們說詐騙案很多,一個一個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9 至345頁);之後「張○國」仍時不時即催促被告快去儲值, 甚至引發被告之不快,於「張○國」催促儲值或要求被告去 辦理帳戶卡片及開通網銀時,被告仍有表示「我也跟你說過 ,詐騙很多」(見原審卷二第451頁、第468頁、第488頁、 第496至497頁、第502頁),嗣後被告有明確表示「我覺得 不安」、「還是你有事沒有說」、「我的錢不知道能不能回 來」,顯見被告至此仍抱持著不完全相信「張○國」之態度 ,且懷疑於「張○國」有所隱瞞;嗣「張○國」要求被告提供 金融卡和網銀、身分證正反面等物,並要被告去綁定其提供 的帳戶時,被告答稱:「我明天再幫你問看看」、「因為有 風險」、「臺灣銀行最近管得很嚴」、「如果發生問題我銀 行會全部凍結」、「這算是洗錢了。如果沒用好我要走法院 跟全部凍結」、「(詐騙集團)是很多。還有你剛說的網路 銀行密碼,還有一些,現在臺灣很流行」等語,至此「張○ 國」對於被告之懷疑仍均以空話敷衍帶過,並未提出任何可 以證實其真實身分以及考證其所述為真之資料或管道,對於 被告要求其給予身分證資料一事亦未回覆(見同上卷第524 至526頁);之後「張○國」向被告稱:「我會找我朋友拿約 邦(綁)帳戶,到時我把人民幣匯給我朋友,我朋友再匯到 你帳戶,然後再匯到我親戚帳戶上面就可以了」,被告即質 疑何需如此麻煩的層轉金流,還浪費層轉中之手續費,不如 由「張○國」直接匯到被告之帳戶,或「張○國」直接匯到其 親戚之帳戶即可,「張○國」答稱「因為我那些錢也要還給 人家,我不上(是)跟你說過儲值這些錢有跟別人借了很多 ,加上自己要開工作室,所以通過我朋友再匯款到你的帳戶 上,然後再匯款到我的親戚帳戶上面就可以了,當然也可以 留一些在你的帳戶上」等語,實際上也沒有合理說明何以要 如此層轉而不直接匯到最終目的帳戶,然被告便未再詢問此 事(見原審卷二第526至527頁),而逕依照「張○國」所要 求,提供自己之台北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驗證碼 予「張○國」,並於同日前往銀行將「張○國」指定的3個帳 戶設定為約定帳戶;然被告在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前, 還向「張○國」說:「你會不會把我賣了」;辦理綁定約定 帳戶之過程中,因銀行相關防詐措施,被告無法一次順利辦 理完成,「張○國」指導被告要如何答覆銀行詢問時,被告 還表示「你也不能怪他們,因為詐騙很多」、「怕我們被騙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9至537頁)。綜觀上情,被告明明 心中一直對「張○國」之真實身分、所稱投資獲利等事均存 有懷疑,亦頻頻接觸到銀行防詐騙之相關詢問、宣導,對於 何以要綁定「張○國」所指定之帳戶也有疑問,並知可能涉 及洗錢犯罪,然其疑問均未獲得「張○國」合理回覆或自「 張○國」處獲得確實可考證之真實資料,被告自無任何可信 賴「張○國」之合理基礎(此由被告直到提供網銀帳號、密 碼時都還怕被「張○國」賣了一節亦明)。是被告出借台北 富邦帳戶時,對於「張○國」並無任何可資信賴台北富邦帳 戶不會用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之合理基礎,自具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從而辯護人所稱:「由於每天的噓寒 問暖,所以被告很信任『張○國』」、「詐騙集團也有做解釋 ,所以被告才會排除洗錢的疑慮」等節,均顯不合理亦與事 實不符,當非可採。  ⒋辯護人雖又以被告自己也有投入資金為辯,惟被告並無任何 合理依據得認其提供帳戶予「張○國」使用確不會涉及違法 情事,且被告一直都沒有真正消除懷疑,況被告係因「張○ 國」佯稱可投資獲利方投入資金,與被告聽從「張○國」的 話而提供帳戶給「張○國」「層層轉帳以返還朋友錢」一事 ,兩者性質及應考量之事均不同,自不能以被告有投入自己 的資金而合理化被告主觀上有懷疑卻仍提供帳戶給「張○國 」使用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其將台北富邦帳戶帳戶之網銀帳號、密 碼提供給「張○國」,並依「張○國」指示去設定約定帳戶, 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等情係有預見,卻仍配 合交付帳戶網銀資料並綁定約定帳戶,容任他人支配使用其 台北富邦帳戶,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足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洗錢防制 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 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 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 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 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逾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 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同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2月),本次修正後之規定最 低主刑為6月,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⒊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 ,爰予補正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㈡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 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 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 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 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 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 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 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 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 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 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 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或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甚而要求綁定約定帳戶,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 行之帳號、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  ㈢被告提供其台北富邦帳戶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 人侯福星、楊玉真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依指示提供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或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讓詐欺集團得以利 用告訴人侯福星遭詐之帳戶綁定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分別作 為詐欺取財之第一層、第二層帳戶,而取得告訴人侯福星帳 戶內之存款及告訴人楊玉真等人遭詐欺之款項,以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且款項於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之台北富邦帳戶 再轉出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 等同於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轉匯犯 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台北富邦帳戶 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論處。  ㈣起訴書漏論幫助洗錢罪,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 訴範圍,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程序中當庭諭知上開罪名,足 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 院自得併予論斷如上。  ㈤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原審以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所為科刑之諭知,自有未洽。被 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名下帳戶資料 ,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導致被害人追 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 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 ,所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高達400多萬元,應 予非難,且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亦未對被害人之損失為任 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現從事服務業、需撫養2個小孩、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一第110頁)及其素行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資料係台北富邦帳戶之網銀 帳號與密碼,網銀帳號等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且無具體之財產價值,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查被告雖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  ⒊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之 財物的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 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詐欺正犯藉被告之 台北富邦帳戶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因此而幫助該 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所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得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起訴書事實欄一②)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出至第二層帳戶(即葉汶鈴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時間、金額 1 楊玉真 (告訴) 於112年7月4日致電予楊玉真,佯裝為○○證券投資平台專員,佯稱尚未繳交代操盤老師之佣金等語,使楊玉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操作。 112年7月4日 11時12分許 267,572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侯○星) 112年7月4日 11時30分許 317,200元 2 賴逸萱 (告訴) 於112年6月4日前,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賴逸萱於112年6月4日點擊該廣告後,由LINE ID「000000000」之人向其佯稱可透過○○證券投資,穩賺不賠等語,使賴逸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4日 11時28分許 50,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0,000】 同上 3 張輝翼 (告訴) 於112年5月28日前,在網際網路刊登「投資飆股」廣告,張輝翼於112年5月28日點擊前開廣告後,由LINE暱稱「獅公-李○年」之人向張輝翼佯稱,依其投資技巧、方式,透過○○證券投資,即可賺得高額報酬等語,使張輝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 10時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9時51分許】 40,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000】 同上 112年7月5日10時47分 588,100元 4 魏麗嫥 (告訴) 於112年6月間前,在YOUTUBE發佈影片,魏麗嫥觀看前開影片後,點擊影片下方連結後,加入「○○○《○○○○》000班」群組,由LINE暱稱「助理-魏○慧」之人提供○○證券APP下載連結,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使魏麗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 10時23分許 500,000元 同上 5 陳玥彤 (告訴) 於112年5月28日前,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貼文,陳玥彤於112年5月28日點擊前開貼文後,隨即將LINE暱稱「獅公李○年」之人加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稱可透過「○○證券」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使陳玥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 10時50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2年7月5日11時58分許 1,051,500元 6 路 瑩 (告訴) 於112年6月上旬使路瑩加入LINE「○○○○」群組,透過該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復以其資金遭金管會凍結,需繳交解凍金等語,使路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 11時31分許 1,000,000元 同上 112年7月6日 9時41分許 1,813,881元 同上 112年7月6日10時4分許 1,813,000元 7 詹佾儐 (告訴) 於112年6月下旬前,在網際網路刊登「阮○驊」之投資廣告,詹佾儐於112年6月下旬點擊前開廣告後,由LINE暱稱「簡○嬌」之人與其聯繫,佯稱可透過○○證券APP進行投資等語,使詹佾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 9時9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2年7月7日 9時49分許 200,500元 8 洪郁齡 (告訴) 於112年5月15日前,在網際網路刊登「阮○驊投資理財」廣告,洪郁齡因而加入該群組,要求洪郁齡加入APP○○○○操作投資,佯稱可投資獲利,復以不匯錢其APP○○○○帳號將遭凍結等語,使洪郁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 9時12分許 150,000元 同上 9 吳陳淑梅 (告訴) 於112年7月7日11時,將吳陳淑梅加入LINE「金錢爆-楊○光」群組,由LINE暱稱「陳○欣」之人佯以邀吳陳淑梅至○○證券下單買賣股票。 112年7月7日 12時1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2年7月7日12時18分許 400,520元 112年7月7日 12時7分許 50,000元 同上 10 王鈴木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可代為投資操作網路百家樂賺取獲利為幌,使王鈴木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 10時17分許 12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施○安) 112年7月7日 11時許 121,900元

2025-03-27

TPHM-113-上訴-6829-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子 選任辯護人 江榮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51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80、3032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子與林○珍為配偶,林○玲為林○珍胞妹,王○子與二人各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及第6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而為下列行為:  ㈠王○子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3日0時至1時許,在 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以牌尺或徒手毆打、踢踹林 ○珍,及以高溫煙蒂燙觸林○珍左膝蓋、右手腕,致林○珍受 有頭部多處挫傷腫脹、臉部多處挫傷、頸肩部多處抓傷、胸 腹部多處抓傷及瘀青、背臀部多處抓傷、四肢多處抓傷、左 膝蓋及右手腕燙傷等傷害。  ㈡王○子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6月23日16時許,在上址住處 徒手毆打林○玲,致林○玲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 前胸壁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珍、林○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 ,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 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 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 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 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 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 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林○珍、林○玲、證人林○軒於偵 查中之陳述,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相關規定 ,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且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脅迫、詐 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 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王○子及辯護人爭執其證 據能力,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傳喚證人即告 訴人林○珍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證人 即告訴人林○玲、證人林○軒則未經被告聲請傳喚,應認放棄 行使對質詰問權,證人即告訴人林○珍、林○玲、證人林○軒 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03至305頁),復經審酌該 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被告與林○珍結婚 近40年,育有林○軒、林○庭二名子女,感情融洽,乃將母親 遺留之不動產交由被告管理,因而引發林○玲不滿,慫恿林○ 珍、林○軒誣陷被告,藉此謀奪財產,實則林○珍行動不便, 加上長年酗酒,經常跌倒受傷,或抽菸時遭掉落之菸蒂燙傷 ,被告於112年9月23日1時50分許就寢時,林○珍身體無恙, 於同日2時30分許遭林○軒、林○庭帶離後,同日6時許返回住 處,即見林○珍身體多處受傷包紮,此間被告與林○珍並無任 何肢體衝突;112年6月23日則是被告思及胞兄燒炭自殺一事 ,向林○玲出示胞兄遺照,遭林○玲壓制、毆打,其所受傷勢 乃壓制被告過程自致,被告並未觸及林○玲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珍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與王○子是 夫妻,有財產上的糾紛,112年9月22日晚上被告喝酒後有打 我頭,用腳踹我,用牌尺打我,用香菸燙我,還抓我的頭去 撞地板,當時有我、王○子及其母親蔡○三人在場,林○軒在 外面聽到就去報警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6280號偵查卷宗【下稱26280偵卷,以下偵查卷宗代稱均 同】第103至10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確認前開證詞無 誤(本院卷第281頁),與證人林○軒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 稱:林○珍行動不便,所以家中有裝監視器防止林○珍摔倒或 王○子家暴,112年9月22日早上我與王○子開保護令的家事庭 ,晚上王○子就一直罵,後來我發現監視器被拔掉、門被反 鎖,林○珍電話打不通,我就到陽台外面觀察,有聽到牌尺 碰撞物體的聲音,還有撞地板的聲音,所以我就報警,但警 察到場時門被反鎖,我有錄下王○子罵人以及類似打擊、撞 擊的聲音等語(26280偵卷第105至107頁),互核尚無二致 。且林○珍於112年9月23日3時50分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多處挫傷腫脹、臉部多處挫傷、頸肩 部多處抓傷、胸腹部多處抓傷及瘀青、背臀部多處抓傷、四 肢多處抓傷、左膝蓋及右手腕燙傷等傷害,有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照片附卷可資佐證 (26280偵卷第25至26、27至38頁),不僅時間密接,其受 傷部位與傷勢情形亦與所指遭被告攻擊情狀吻合,顯非虛構 不實。  ⒉復經原審勘驗林○珍、林○庭所提錄影檔案,結果略以(原審1 13年度易字第514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30至31頁) :  ①「(9月23日00點19分)窗外影片3」:   檔案時間00:00至00:27,被告在住處內激動大喊:「你敢欺 負我」、「我沒在怕」、「我跟你離婚……(拍打聲)我給你 巴」、「為什麼欺負我(拍打聲)」。  ②「(9月23日00點23分)窗外影片5」:   檔案時間00:00至01:20,可聽見被告在住處內激動大喊、嘶 吼、拍打的聲音,蔡○:「不要不要」、「唉呦威呀」,被 告激動大喊:「我在室女嫁給你,你敢欺負我」,另有拍打 聲音,被告激動大聲講話,無法辨識內容。  ③「(9月23日00點23分)窗外影片5」:   檔案時間11:46至12:13,門鈴聲響,被告:「你們擾亂安寧 ,我告你們喔」、「幹嘛半夜來擾亂我們」、「你們是哪個 警察機構,講清楚」,警員:「康樂派出所」,被告:「關 你屁事,我們家在睡覺你管什麼東西啊」。  ④「(9月23日02點23分)進門阿嬤拿牌尺威脅」:   檔案時間00:00至00:05,蔡○拿牌尺激動拍打桌子,指責林○ 庭。   由以上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時被告在住處內,確實情緒激 動對林○珍大聲喊叫,時有拍打聲響,並可聽聞蔡○阻止被告 或發出驚呼之聲音,迨林○軒、林○庭進入上址,確見牌尺在 現場。而被告就上開錄影內容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 坦承:我於112年9月22日因為林○軒告我保護令事件去法院 開庭,晚上8點多回到家有跟林○珍喝一點酒,聊到家產及林 ○軒的事,我問林○珍為什麼把兒子教成這樣,讓兒子為了家 產來害我,所以講話就比較大聲、激動等語(26280偵卷第2 0至21、113至115頁、原審卷第93至94頁)。  ⒊由以上事證相互勾稽,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林○珍前開證詞為真 ,被告於112年9月23日0時至1時許,因林○軒興訟、爭產等 問題情緒激動,而為本案傷害行為,致林○珍受有前述傷勢 ,足堪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林○珍行動不便、酗酒成習,經常跌倒受傷,或 抽菸時遭掉落之菸蒂燙傷云云,並提出照片、診斷證明書、 門診收據等為證(26280偵卷第131、133、135頁),然林○ 珍於112年9月23日3時50分經三軍總醫院醫師診斷傷勢係遭 被告傷害所致,已如前述,林○珍此前縱有自行跌倒、抽菸 不慎燙傷情形,亦與本案無關,被告執此為辯,顯屬無據, 其聲請傳喚證人蔡○,以資證明上情(本院卷第209頁),自 無調查之必要。至被告提出由其自行註記「9/23 1點39分臉 都好好的」、「9/23 1:40分臉好好的」、「9/23頭部好好 的 半夜2:00點都好好的」等照片(26280偵卷第45至49頁) ,或有相當拍攝距離,或光線昏暗、照片模糊,無從判斷林 ○珍臉部、頭部狀況,其身體部位則為衣服、棉被遮蔽,不 足據為林○珍於112年9月23日2時許前身體並未受傷之證明。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12年6月23日 王○子罵我,朝我逼近,她打我臉、眼睛下面,抓我眼鏡, 我被王○子的指甲弄傷,脖子則是王○子拉扯項鍊時受傷等語 (30321偵卷第57頁),與證人林○軒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1 2年6月23日被告有喝酒,她打林○珍,我要把林○珍帶走,我 想說大家親戚都在、人多一點被告會比較穩定,結果被告還 是一直罵人,她一直指著林○玲罵,罵很久,又出手要抓林○ 玲等情(30321偵卷第60頁),互核大致相符。  ⒉次經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檔案,結果略以(30321偵卷第75頁 ):  ①影片開始即可聽見被告喊叫聲,約10秒後被告出現於畫面。  ②被告邊叫喊、邊朝坐在沙發上之林○玲(穿戴口罩、帽子、眼 鏡)靠近。  ③14秒起,被告朝林○玲揮動手臂,林○玲向後退避,18秒時被 告再次以左手抓向林○玲,林○玲以右手隔開後,隨即起身以 雙手及身體壓制被告,雙方肢體接觸,後由旁人拉開,此間 林○玲稱:「妳要怎樣(台語)」,被告則持續喊叫,林○玲 之眼鏡、口罩、帽子均於雙方肢體接觸時掉落。   經本院再次勘驗,上開錄影內容連貫,被告一邊喊叫一邊往 坐在沙發上之林○玲接近,林○玲起身,二人被身旁親屬拉住 ,林○玲被林○軒抱住坐在沙發上,被告伸手接近林○玲臉部 ,林○玲之帽子、眼鏡、口罩於同時間掉落(本院卷第178頁 ),足認被告確有徒手朝林○玲臉部攻擊之行為。被告於警 詢時亦坦承:當天我拿我哥哥的照片給林○玲看,因為我哥 哥跟林○珍去酒店,造成我哥哥燒炭自殺,我與林○玲為此爭 吵,她先打我頭,然後我們抓來抓去,我就被推倒在沙發等 語(30321偵卷第7至10頁),即坦承有與林○玲相互抓扯之 行為,其空言主張上開錄影係經林○軒剪輯而成,不足為據 。  ⒊又林○玲於同日18時38分許至康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 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前胸壁擦傷等傷害,有康寧醫院診 斷證明書存卷為憑(30321偵卷第29頁),其時間密切接近 ,且受傷部位與傷勢情形與所指遭被告攻擊情狀相符,益徵 林○玲之傷勢確係於前開肢體衝突中,遭被告徒手攻擊所致 。  ⒋以上事證俱足補強證人即告訴人林○玲前開證詞為真,被告於 112年6月23日16時許,與林○玲因故齟齬,而為本案傷害行 為,致林○玲受有前述傷勢,足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行 ,辯稱林○玲之傷勢係其壓制、毆打被告過程自致云云,顯 非事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蔡○,以資證明林○玲於112年6 月23日12時許有毆打被告之行為,然林○玲此部分所涉傷害 犯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3032 1偵卷第77至78頁),且本件案發經過已有現場錄影畫面之 客觀性證據可資認定,自無另行傳喚證人之必要。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與林○珍為配偶,林○玲為林○珍胞妹,被告與該二人各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及第6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其對 林○珍、林○玲為傷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 ,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應逕適用刑法傷害罪之規定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開傷害林○珍、林○玲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賡續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傷害林○珍、林○玲,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被告雖罹患嚴重型憂鬱症合併自殺風險,有三軍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269頁),並主 張本案行為係受酒精影響所致。然被告就告訴人林○珍部分 ,於警詢之初即供稱:112年9月22日我因為遭林○軒提告, 去了法院一趟,晚上8點多回到家,我跟林○珍一起喝了一點 酒,聊到家產及兒子的事情,我因為有喝酒,加上被兒子告 ,所以講話比較大聲,也不算吵架,當天警察有來,我跟警 察說沒事、我們要睡覺,就請警察離開,沒有開門,到了翌 日凌晨2點30分我母親幫林○軒、林○庭開門,當時我在睡覺 ,他們說要帶林○珍去林○庭家,結果是去驗傷,早上6點我 看到林○珍回來包紮一堆傷等語(26280偵卷第20至21、41頁 ),就告訴人林○玲部分則供稱:112年6月23日我拿我哥哥 的照片給林○玲看,因為我哥哥跟林○珍去酒店,造成我哥哥 燒炭自殺,我與林○玲因為這件事情在爭吵,她先打我頭, 然後我們抓來抓去,我就被推倒在沙發,林○玲說我是因為 家中生意失敗才嫁給林○珍,我認為她仇視我等語(30321偵 卷第7至10頁),不僅就本案發生原委、經過陳述詳盡,犯 後就被訴事實均能提出相應答辯,思緒清晰,應答適切,邏 輯推理能力無虞,實無任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 之情事,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共二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林○珍、林○玲為家庭 成員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被告因家庭失和與該 二人發生爭執,竟分別傷害林○珍、林○玲,其情緒管理及自 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學識經歷、家庭生活狀況(原 審卷第94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肇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20日,並定應執 行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所 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洵非有據。又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 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 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與林○珍、 林○玲之關係,及其犯罪之動機與家庭生活狀況,就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亦屬無據。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PHM-113-上易-2212-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麗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0、5556、6330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9872號),提起上訴及 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1517、21757、2538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麗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麗芳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取得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 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 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 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 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 及提領他人之特定受騙款項,進而成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 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目的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 險,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2月1日 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球通生 活事業有限公司門口,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星展銀行帳號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星展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匯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匯豐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 世華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北富邦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一)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二)、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及凱基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凱基帳戶)等合計12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約定之對價,交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 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之用,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共同犯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提款 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於如附表 編號1至24所示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被害人等施以 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詐騙方式,致各該被害人等均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 號1至24所示之金額至劉麗芳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帳戶內 ,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被害人等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映庭、林秀鳳、鄭旭宏、吳典融、廖曉菁、鄭志昶、 王隆立、張淑評、謝欣嫆、黃素玲、李翁任、王涼洲、團氏 水、陳政錡、鄭又睿、劉兆傑、許文齡、鄭琨義、湯鑫宏、 黃博裕、周慶瑜、林冠伶等人訴由警察機關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揆諸前揭立法意旨,係因當事人既已同意或默示同意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該所為「同意」之 意思表示,已足以補正該等證據係於審判外之程序取得,當 事人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而存在之程序保障欠缺,故法院採 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侵害當事人之訴 訟權,倘若該等證據之採用,亦得兼顧實體真實發現之目的 而屬適當,法院即得採為證據使用。又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 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 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 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 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 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 ,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 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 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查被 告劉麗芳(下稱被告)於原審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而並未爭執,嗣於本 院審判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判決下列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而 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 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 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據其於原審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害人, 對方自稱「陳佳凱」,他跟我說要捐贈孤兒院,要我提供帳 戶,因公司出帳要節稅,這是對方使用的方式,我是被引誘 ,我沒有要詐欺或是詐騙,是因為他們要捐贈才能節稅,所 以我才會提供帳戶,我沒有見過「陳佳凱」本人,我們每天 都是視訊,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跟「陳佳凱 」是網路上認識的朋友,認識一個多月,他要求我提供多個 帳戶,我總共提供18個帳戶,我不知道這些帳戶被詐騙集團 拿去使用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1日,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星展 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匯豐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台北富 邦帳戶、臺銀帳戶、兆豐帳戶一、兆豐帳戶二、王道帳戶 、彰銀帳戶及凱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3頁 ),並有被告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臺銀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本案星展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匯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案王道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兆豐帳戶一暨帳 戶二等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本案凱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在 卷可佐(見偵3320卷第41至43、45至48、49至51、53至56 、57至59、61至63、65至67頁,偵5556卷第27至29、31至 33、35至37頁,立2259卷第27至29頁,偵21757卷第11至1 7頁)。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上開12個帳戶資料 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24所 示詐騙方式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等均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 帳戶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 3320卷第77至79、108至111、128至130、171至173、205 至207、237至239、297至299、320至322頁,偵5556卷第4 9至51、90至91、110至112頁,偵6330卷第47至51頁,立2 259卷第36至38頁,立5031卷第29至30頁,偵21757卷第45 至46、65至66、75至76、93至94、115至117、143至144、 172至173、195至198、218至221頁,立7499卷第33至35頁 ),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列證 據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所申辦之本案上開12個帳戶確已 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至為明確。 (二)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所謂之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即確定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即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若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 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不論其 交付帳戶之動機為何,亦不妨害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在我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能同時於不同金融 機構開立數個金融帳戶使用,一般人實無向他人借用金融 帳戶收受款項之必要,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從事詐欺、洗錢之事,廣為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及 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賣出 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成為詐欺犯罪者收受犯罪所得及遮 斷金流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他人無特 殊緣由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可能欲利用 該帳戶作為非法詐欺、洗錢,當為一般智識經驗能力者所 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具有專科肄業 之智識程度,曾經從事護理師工作,也曾與友人共同開快 炒店餐廳,目前自己經營貿易公司,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33頁),則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即本案上開12 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該等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 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之事實,主觀上自當有所預 見,惟依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未曾確認本案上開12個帳戶 收受款項來源,甚而配合他人之指示,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顯然被告確有容任 本案上開12個帳戶供他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隱匿犯 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意,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至被告辯稱:認識網友「陳佳凱」,他說要 捐贈3千萬元給孤兒院,公司出帳要節稅,我才提供帳戶 給他云云,惟被告與網友「陳佳凱」僅認識月餘,又未曾 謀面,僅因對方允諾捐贈3000萬元,並未有任何查證,即 交付多達18個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顯有悖常情,況被告 始終無法提出與「陳佳凱」連絡之訊息內容,亦未舉出「 陳佳凱」之年籍地址連絡方式供法院傳訊查證,是被告前 開所辯顯屬無稽。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一般洗錢罪規定: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新法修正後之條次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 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 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而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輕罪刑度 上限封鎖規定,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上限不能超過輕罪 詐欺取財罪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此精神比較最高度刑 ,新舊法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可科處之本刑可謂相同,再依 序比較最低度刑,舊法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為有期徒刑6 月,則新法之最低度刑較舊法為重,又舊法之罰金刑上限 (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新法並未對被告 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2.關於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 一,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是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3.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 「一、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二、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 定者,亦同。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 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四、前項第 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五、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 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 ,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 閉。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 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 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七、警政主管 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 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 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 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而依該條立法說 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 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立法者認為現 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 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 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 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 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 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 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提供本案上開12個金融帳戶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惟無證 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上開12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僅 係對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 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3個 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復被告以交付本案上開12個金融帳戶之一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被害人 等及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 益且觸犯數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核屬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 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 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 ,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 38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9872號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3)、113年度偵 字第21517號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4)、113年度偵字 第21757號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5至23)、113年度偵 字第25386號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24)等犯罪事實, 因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17號移送併辦 部分(附表編號14)、113年度偵字第21757號移送併辦部 分(附表編號15至23)、113年度偵字第25386號移送併辦 部分(附表編號24),其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欺取財部分 與業經本案起訴部分,均係被告就本案所為提供本案上開 1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之幫助行 為,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4至24所示之被害人 等施以詐術,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侵害數法 益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 審未及審究,容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另涉犯 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犯行,及認原審量刑難謂允當等語,尚 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人,但其輕率提供本案上 開12個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使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能恣意使用其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並幫助 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造成被 害人等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迄今尚未與附表編號1至24所示 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表編號1至24所 示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之總金額、被告曾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案紀錄,暨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 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在自己經營的公司工作(見原審卷 第15至19、33、96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因提供本案上 開12個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得報酬,業 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3頁),此部分亦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被 告僅係提供本案上開12個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 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非實際上移轉、收受或持有該犯 罪所得之人,亦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亦一併敘明。 四、本案114年3月6日審判程序傳票,業於113年12月19日及23日 送達至被告上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⑴已將文書交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住宅蓋章收受,⑵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17、119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畊甫、張尹敏、洪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賴映庭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以通訊軟體佯裝買家向賴映庭佯稱欲購買包包,至amazon交易需匯入相同金額才能提領云云,致賴映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12月4日 16時38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000元 ㈠賴映庭於警詢之指述(113偵3320卷第77至79頁) ㈡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匯出匯款紀錄明細手機翻拍照片擷圖(113偵3320卷第93頁) ㈢賴映庭與fb暱稱路燈、line暱稱august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圖、假amazon網站手機翻拍圖(113偵3320卷第89至91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制通報聯單(113偵3320卷第83至85、87頁) ㈤劉麗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3320卷第41至43頁) 2 林秀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以通訊軟體向林秀鳳佯稱投資房地產可獲利云云,致林秀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雲林縣○○鄉○○路00號麥寮郵局臨櫃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12月5日 9時36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萬元 ㈠林秀鳳於警詢之指述(113偵3320卷第108至111頁) ㈡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偵3320卷第113頁) ㈢林秀鳳與line暱稱陳小弟、周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Messenger與暱稱chen sheng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偵3320卷第117至119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320卷第104至107、115至116頁) ㈤劉麗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3320卷第45、48頁) 3 鄭旭宏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鄭旭宏佯稱依指示完成工作任務,可獲取報酬云云,致鄭旭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12月5日 17時1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㈠鄭旭宏於警詢之指述(113偵3320卷第128至130頁) ㈡永豐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13偵3320卷第155頁) ㈢鄭旭宏與line暱稱楊麗霖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13偵3320卷第139至158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320卷第131至134、137至138頁) ㈤劉麗芳之臺灣銀行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3320卷第49至51頁) 112年12月5日 17時4分 2萬4,600元 4 吳典融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以通訊軟體向吳典融佯稱幫廠商買賣貨品賺取價差保證獲利云云,致吳典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台北富邦帳戶、星展帳戶。 112年12月5日 16時1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㈠吳典融於警詢之指述(113偵3320卷第171至173頁) ㈡網路銀行轉帳至台北富邦、星展銀行明細擷圖(113偵3320卷第176頁) ㈢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3320卷第165至166、184至186、197頁) ㈣劉麗芳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3320卷第53、56頁) ㈤劉麗芳之星展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3320卷第57至59頁) 112年12月5日 16時2分 5萬元 112年12月6日 9時28分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2年12月6日 9時29分 5萬元 5 廖曉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以通訊軟體向廖曉菁佯稱匯款押金可優先看房、預付3個月房租可優惠半個月云云,致廖曉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匯豐帳戶。 112年12月6日 11時22分 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000元 ㈠廖曉菁於警詢之指述(113偵3320卷第205至207頁) ㈡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13偵3320卷第219、230頁) ㈢臉書不實租房貼文暨詐欺集團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廖曉菁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邱韻竹之對話紀錄擷圖、邱韻竹主頁擷圖(113偵3320卷第215至219、227至229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3320卷第209至211、213、232頁) ㈤劉麗芳之匯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3320卷第65至67頁) 6 鄭志昶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以通訊軟體向鄭志昶佯稱於網路商城買賣可獲利云云,致鄭志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六家分行臨櫃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12月4日 12時50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㈠鄭志昶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之指述(113偵3320卷第237至239頁,113審訴633卷第59頁)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113偵3320卷第279頁) ㈢鄭志昶與line暱稱tiktok517客服之對話紀錄、ig 帳號0000.0000000擷圖(113偵3320卷第271、281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320卷第241至246、249頁) ㈤劉麗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3320卷第45、48頁) 7 王隆立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以通訊軟體向王隆立佯稱購物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隆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2月6日 13時37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㈠王隆立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之指述(113偵3320卷第297至299頁,113審訴633卷第59頁) ㈡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13偵3320卷第312頁) ㈢王隆立與line暱稱ebay、陳斯雅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偵3320卷第311至313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320卷第291、293、295至296、305頁) ㈤劉麗芳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3320卷第61至63頁) 8 張淑評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以通訊軟體向張淑評佯稱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淑評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南投縣○○鄉○○路000號中寮郵局臨櫃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12月4日 12時38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5萬元 ㈠張淑評於警詢之指述(113偵3320卷第320頁至第322頁) 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偵3320卷第345頁) ㈢張淑評與LINE暱稱花環E指通-後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偵3320卷第352至364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3320卷第318至319、334至335、338至339頁) ㈤劉麗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3320卷第45、48頁) 9 謝欣嫆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向謝欣嫆佯稱可透過賭博網站數據差獲利云云,致謝欣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彰化銀行南投分行臨櫃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12月4日 14時12分(起訴書附表誤載日時分為12日12時3分,應予更正)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㈠謝欣嫆於警詢之指述(113偵5556卷第49至51、53至54頁) ㈡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照片(113偵5556卷第61頁) ㈢謝欣嫆與line暱稱一路順風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偵5556卷第75至80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5556卷第46至47、63至66頁) ㈤劉麗芳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5556卷第31至33頁) 10 黃素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向黃素玲佯稱在亞泰國際網站註冊會員,可透過下注獲利云云,致黃素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ATM轉帳至本案王道帳戶。 112年12月5日 12時37分(起訴書附表誤載日期為4日,應予更正)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㈠黃素玲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之指述(113偵5556卷第90至91頁,113審訴633卷第58頁) ㈡黃素玲與line暱稱李斯達、黃南山、vip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偵5556卷第101至10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5556卷第84、88至89、92至93、96至97頁) ㈣劉麗芳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5556卷第27至29頁) 112年12月5日12時40分(起訴書附表誤載日期為4日,應予更正) 5萬元 11 李翁任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向李翁任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翁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ATM轉帳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12月4日 18時54分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㈠李翁任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之指述(113偵5556卷第110至112頁,113審訴633卷第58頁) 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暨京城銀行轉帳明細(113偵5556卷第119至120頁) ㈢李翁任與line暱稱妍妍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偵5556卷第121至122頁) 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西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5556卷第113至116頁) ㈤劉麗芳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5556卷第35至37頁) 112年12月4日 19時5分 3萬元 112年12月5日 21時19分 3萬元 112年12月5日 21時21分 3萬元 112年12月6日 7時47分 3,000元 12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向癸○○佯裝為友人「羅琪雯」,佯稱因投資急需周轉云云,致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12月5日 17時54分(起訴書附表誤載時分為16時8分,應予更正)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7,400元 ㈠癸○○於警詢之指述(113偵6330卷第47至51頁) ㈡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113偵6330卷第63頁) ㈢癸○○與line暱稱雯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偵6330卷第63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6330卷第53至55、65、67頁) ㈤劉麗芳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5556卷第31至33頁) 13 王涼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向王涼洲佯稱有海外精品代購管道、可買賣商品賺取差價云云,致王涼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凱基帳戶。 112年12月5日 10時25分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萬8,000元 ㈠王涼洲於警詢之指述(113立2259卷第36至38頁) ㈡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13立2259卷第46頁) ㈢王涼洲與line暱稱客戶熱線小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3立2259卷第69至97頁)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立2259卷第99至101頁) ㈤劉麗芳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立2259卷第27至29頁) 14 團氏水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以暱稱「過往雲煙」與團氏水加為LINE好友後,向團氏水佯稱投資運彩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團氏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12月6日 11時29分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㈠團氏水於警詢之指述(113立5031卷第29至30頁) ㈡團氏水提出之匯款資料(113立5031卷第59至71頁) ㈢劉麗芳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5556卷第31至33頁) 15 陳政錡 (提告) 假網拍 113年7月19日 18時57分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元 ㈠陳政錡於警詢之指述(113偵21757卷第45至46頁) ㈡陳政錡提出之匯款資料(113偵21757卷第55頁) ㈢劉麗芳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21757卷第11至17頁) 16 鄭又睿 (提告) 假網拍 113年8月10日 15時50分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10元 ㈠鄭又睿於警詢之指述(113偵21757卷第65至66頁) ㈡鄭又睿提出之匯款資料(113偵21757卷第67至69頁) ㈢劉麗芳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21757卷第11至17頁) 17 劉兆傑 (提告) 假網拍 113年8月11日 15時18分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㈠劉兆傑於警詢之指述(113偵21757卷第75至76頁) ㈡劉兆傑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113偵21757卷第78至81頁) ㈢劉麗芳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21757卷第11至17頁) 18 許文齡 (提告) 假網拍 113年8月12日 14時14分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㈠許文齡於警詢之指述(113偵21757卷第93至94頁) ㈡許文齡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113偵21757卷第99至103頁) ㈢劉麗芳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21757卷第11至17頁) 19 鄭琨義 (提告) 假網拍 113年8月11日 11時37分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㈠鄭琨義於警詢之指述(113偵21757卷第115至117頁) ㈡鄭琨義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113偵21757卷第127至131頁) ㈢劉麗芳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21757卷第11至17頁) 20 湯鑫宏 (提告) 假網拍 113年8月12日 17時51分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㈠湯鑫宏於警詢之指述(113偵21757卷第143至144頁) ㈡湯鑫宏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113偵21757卷第155至165頁) ㈢劉麗芳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21757卷第11至17頁) 21 黃博裕 (提告) 假網拍 113年8月11日 15時38分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㈠黃博裕於警詢之指述(113偵21757卷第172至173頁) ㈡黃博裕提出之匯款資料(113偵21757卷第177頁) ㈢劉麗芳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21757卷第11至17頁) 22 陳柏村 假網拍 113年8月11日 21時8分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㈠陳柏村於警詢之指述(113偵21757卷第195至198頁) ㈡陳柏村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113偵21757卷第203至209頁) ㈢劉麗芳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21757卷第11至17頁) 23 周慶瑜 (提告) 假網拍 113年8月13日 11時12分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元 ㈠周慶瑜於警詢之指述(113偵21757卷第218至221頁) ㈡周慶瑜提出之匯款資料(113偵21757卷第239頁) ㈢劉麗芳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21757卷第11至17頁) 113年8月13日 11時56分 1,000元 24 林冠伶 (提告)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2年12月4日 14時15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㈠林冠伶於警詢之指述(113立7499卷第33至35頁) ㈡林冠伶提出之對話紀錄(113立7499卷第71至81頁) ㈢劉麗芳之臺灣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13立7499卷第31頁)

2025-03-27

TPHM-113-上訴-5843-202503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泊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泊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泊亘為陳均宜(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子,陳泊亘可預見一般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 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 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 21日23時19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連 慶門市,將陳均宜交付與其使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郵局帳戶 資料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自如附表所示帳戶,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至郵 局帳戶,前開款項匯入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羅 盛威、黃聖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盛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陳泊亘均表示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 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將本案郵局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其是找工作被詐騙,其當時想找工作,身上只有這張卡片 ,所以其就提供該帳戶資料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之母陳均宜所申設,被告將該郵局帳戶提供 予不詳之人,嗣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錢匯入本案郵局帳戶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羅盛威、證人黃聖雅於警 詢之指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均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 稽,復有告訴人羅盛威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匯款紀錄 截圖4紙、被害人黃聖雅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匯款紀錄 截圖3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轉用繳款證明影本1 紙及郵局帳戶申登人資訊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證,上開事 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以 顯不相當之報酬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 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 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 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倘繼之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予不詳之人,即屬詐欺取財犯罪 不可或缺之一環,並造成一般洗錢之結果。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其高職畢業,目前在當替代役等語(見本院卷第 31頁),被告於事發時已將近20歲,是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 經驗之人,自難就上情諉為不知,而能預見任意將帳戶交付 他人,將可能作為詐欺款匯入、匯出之工具,而生洗錢之結 果。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那時找工作,對方要求其交提 款卡給他,要作工作資料建檔。其當時急著要那份工作,就 交出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20頁),可知被告與「對方」素 不相識,也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雙方毫無信賴基礎 可言,被告亦未查證「對方」之身分,僅因欲獲取工作機會 ,即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對方」,任由「對方」與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自行操作金流之進出,足認被 告主觀上可預見他人將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並容任該 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固辯稱,欲求職而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對方云云。惟   果如被告所述,對方欲提供薪資予被告,則被告僅需告知銀   行帳號,款項即可順利匯入,要無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之   必要。由此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雖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然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是均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 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 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 益及社會秩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惟查,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施詐時間 施詐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元) 1 羅盛威 (提告) 113年8月10日 12時許 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8月24日 15時22分許 000-000000000000 50,000 113年8月24日 15時23分許 49,970 113年8月24日 15時25分許 000-000000000000 50,000 113年8月24日 15時27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28,590 2 黃聖雅 (未提告) 113年8月25日 11時36分許 完成金流認證須匯款云云 113年8月25日 12時49分許 000-000000000000 9,999 113年8月25日 12時51分許 6,098 113年8月25日 12時58分許 3,9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3-27

TPDM-114-審訴-48-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諭 (現另案在法務部○○○○○○○獄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倒」、「小 娘娘」之人、LINE暱稱「李書琴」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組成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李書琴」於民國112年8月初起,以LINE在投資股票群組內, 向劉村鐘佯稱:可透過利滾利之方式獲利等語,並傳送偽造 之「李書琴」國民身分證與劉村鐘觀看(此部分黃宥諭無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不另為無罪,詳如後述)。黃宥諭參與 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黃宥諭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擔任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 取款項(俗稱車手)後轉交上手之工作,而與「不倒」、「 小娘娘」、「李書琴」、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黃宥諭於11 2年10月某日,向上手拿取偽造「日盛基金外派專員陳新榮 」工作證1張(另案扣案)、偽造「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張 (其上已有偽造之「日盛基金」印文1枚)、偽造「陳新榮 」印章1顆(另案扣案),由「李書琴」於112年11月7日前 某日,以LINE向劉村鐘佯稱:要面交投資款云云,致劉村鐘 因而陷於錯誤,與「李書琴」約定面交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黃宥諭先在「日盛現儲憑證收據」填載存款金額為20 0萬元等內容,以前揭「陳新榮」印章,在該「日盛現儲憑 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上蓋印而偽造「陳新榮」印文1枚 ,及偽簽「陳新榮」署名1枚,完成偽造表彰日盛基金收款2 00萬元、由「陳新榮」經辦之私文書(扣案)後,於112年1 1月7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內,出示前揭偽造「日盛基金外派專員陳新榮」工作證後 ,向劉村鐘收款200萬元,且將上開偽造「日盛現儲憑證收 據」1張交付與劉村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日盛基金對人 員工作證管理之正確性、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陳新榮、劉 村鐘之權益,黃宥諭收款後,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將款 項交與上手,並獲得報酬5,000元,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後劉村鐘發現遭詐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村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黃宥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9至13、103至106頁、本院卷第79頁),經查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村鐘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29至33、103至106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偽造之「李書琴」國民身分證照片、「日盛基金外派專員 陳新榮」工作證、「日盛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詐騙AP P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113年度保管字第155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品照片、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偵卷第15至17、35至5 7、95、97、155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及相 片影像資料、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另案扣押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日盛基金外派專員陳新榮」工作證、「陳新榮 」印章照片(見本院卷第43至47、125至131、140-1至140-9 、141至149頁)附卷可按,又有扣案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 」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 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  ⑶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千元,業據被告警詢、本院審理時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80頁),雖未扣案,惟 被告已與告訴人劉村鐘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劉村鐘 100萬元,目前已給付告訴人劉村鐘28,000元之情,業據告 訴人劉村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並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41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 見偵卷第119、120頁),而被告給付告訴人劉村鐘之金額已 逾被告前揭犯罪所得,是應認被告屬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被告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均可依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則修正前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 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 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 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 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 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 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 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 ,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查「日盛現儲憑 證收據」上有「日盛基金」、「陳新榮」印文,及「陳新榮 」署名,縱「日盛基金」、「陳新榮」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 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所共同偽造「 日盛基金外派專員陳新榮」工作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以 表明係任職於「日盛基金」擔任外派專員,足認屬刑法第21 2條之特種文書,又被告已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與告訴人 劉村鐘觀看,已如前述,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㈤被告與「不倒」、「小娘娘」、「李書琴」、上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查本案並未扣得偽造「日盛基金」印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稱:我拿到上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時,其上已經有「 日盛基金」印文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衡以現今科技發 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 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日盛基金」 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 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偽 造「日盛基金」印章之行為。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偽造「陳新榮」印章、在上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上偽 造「日盛基金」、「陳新榮」印文及偽簽「陳新榮」署名後 ,進而偽造上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再由被告將 上開偽造「日盛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交與告訴人劉村鐘而 行使之,渠等共同偽造「陳新榮」印章、偽造「日盛基金」 、「陳新榮」印文及偽簽「陳新榮」署名之行為,均係前開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日盛基金外派專員陳新榮」工作證特種 文書,並由被告持之出示與告訴人劉村鐘觀看而行使之,前 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而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11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9 、160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而起訴書僅記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且顯見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法 敵對意識強烈,應有特別之惡性,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以資 警懲」等語,然考量被告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 行,本案則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前後案件犯罪型態、情 節、對社會危害情形均不同,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尚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僅將被告 之上述前科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本院雖 論以累犯,惟無加重其刑,於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㈨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規定係將單 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 遠,再參諸刑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 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 要求,自應給予被告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 衝突與矛盾。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已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可參)。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 述,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 予以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係擔任現場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 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且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 罪符合上開㈩所載減輕其刑規定之情,有如前述,又已與告 訴人劉村鐘調解成立,約定分期履行賠償100萬元,目前已 給付28,000元,亦如前述,暨告訴人劉村鐘所受之損害,又 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182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劉村鐘提出扣案之上開偽造「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張 ,係被告向告訴人劉村鐘收款時,持以向告訴人劉村鐘行使 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該「 日盛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日盛基金」、「陳新榮」印文 各1枚及偽簽「陳新榮」署名1枚,因已附著於該「日盛現儲 憑證收據」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共同偽造「陳新榮」印章1顆及「 日盛基金外派專員陳新榮」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 於被告112年11月16日另案遭查獲時,經警扣案在另案,復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諭知沒收上開印章、工作 證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沒字第6921號 執行沒收完畢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9、80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15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至1 06、125至131、140-1至149、153至161頁),是本院爰不再 諭知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罪所得5千元並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劉村鐘 調解成立,而被告已給付告訴人劉村鐘之金額已逾被告前揭 犯罪所得,如前所述,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屬全部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劉村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被告向告訴人劉村鐘收取之200萬元,除前揭被 告已取得之報酬5千元(此部分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劉村鐘,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已如所述)外,餘款已交 付上開詐欺集團上手,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 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不倒」、「小娘娘」、「李書琴」 及上開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書琴」於112年8 月初起,以LINE傳送偽造之「李書琴」國民身分證與告訴人 劉村鐘。而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此部分涉犯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嫌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之 國民身分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劉村鐘於警詢及偵 查中具結之證述、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列印資 料、偽造之「李書琴」國民身分證照片資為論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犯行,辯稱:我沒有持偽 造之國民身分證去詐騙告訴人劉村鐘,我不清楚、亦無想到 其他共犯會以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去詐騙告訴人劉村鐘等語( 見本院卷第79頁)。    ㈣經查:   ⒈「李書琴」以LINE傳送偽造「李書琴」國民身分證照片與告 訴人劉村鐘觀看之情,業據告訴人劉村鐘於警詢時陳述在卷 (見偵卷第30頁),並有偽造之「李書琴」國民身分證照片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偵卷第51、155頁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個人 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附卷可查 ,固堪認定。  ⒉被告否認知悉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去詐騙告訴人劉村鐘(見本院卷第79頁)。查被告為面交取 款車手,然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傳送偽造之「李書琴」國民身分證 照片與告訴人劉村鐘觀看乙節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及有疑 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明知或預見上開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有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是實難對被告以戶籍法第75 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就此部分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第1項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 指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 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3-金訴-3493-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俊瑋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EOW LI HENG(中文名曹立恆,馬來西亞國籍)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16號、第8105號、第123 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 ○ ○○ 部分撤銷。 甲○ ○ ○○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甲○ ○ ○○ (以下稱曹立恆)、鄧交汎(業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與丙○○係工作認識之同事,乙 ○○、曹立恆、鄧交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日23 時許,一同至丙○○之租屋處(地址詳卷),由曹立恆在門外 把風,乙○○、鄧交汎則進入租屋處內,由鄧交汎以不明盒子 毆打丙○○,乙○○、鄧交汎復要求丙○○需貸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供其等花用,乙○○再對丙○○恫稱:「若不去乙○○租屋 處(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解決事情,就要去拿 刀解決你」等語,使丙○○不能抗拒,而先將自己所有之iPho ne 14 PRO手機1支、錢包1只(內含2,400元,由乙○○、鄧交 汎均分而各得1,200元,錢包已返還丙○○)交付給乙○○、鄧 交汎,乙○○、鄧交汎再要求丙○○乘坐由乙○○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同乙○○、鄧交汎、曹立恆前往乙 ○○上址租屋處。乙○○、鄧交汎、曹立恆及丙○○於同年月3日1 時許,抵達乙○○租屋處後,乙○○、鄧交汎分持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掃把、 皮帶、安全帽、電風扇中柱、鐵鍋等物,毆打丙○○之身體, 並將丙○○拘禁在該租屋處內繼續要求其貸款30萬元,期間由 曹立恆負責看管丙○○及依乙○○、鄧交汎指示購買丙○○之三餐 。於同日1時42分許起之拘禁期間,乙○○、鄧交汎又分別以 上開皮帶、安全帽、電風扇中柱、鐵鍋等兇器毆打丙○○,使 丙○○受有顏面部多處挫傷、雙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挫傷、背部 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乙○○並對丙○○恫稱:「如果你跑掉 ,就要揍你」等語,且脅迫丙○○簽署iPhone 14 PRO手機買 賣契約書。直至同年月6日某時許,乙○○、鄧交汎又以上開 車輛將丙○○載往丙○○之租屋處,由鄧交汎以丙○○之鑰匙進入 丙○○之租屋處內,拿取丙○○上開手機之包裝盒後,再前往不 知情之蕭○○經營之崴勝二手3C通訊行(地址:臺中市○○區○○ 街00號),將丙○○上開手機以1萬8,000元變賣,再以其中之 2,000元購買iPhone 6手機1支予丙○○使用,餘款則由乙○○、 鄧交汎平分各得8,000元。於同日19時53分許,由乙○○駕駛 上開車輛搭載鄧交汎、丙○○前往臺北,並於返回臺中期間乙 ○○、鄧交汎仍繼續要求丙○○籌措30萬元,乙○○並恫稱:「若 拿不出30萬元,將砍斷其左手或右手,並將其賣到柬埔寨」 等語,曹立恆則先行返家而未參與後續之強盜行為,並於同 年月7日11時34分許,報警稱丙○○遭人押走,經警通知乙○○ 、鄧交汎將丙○○釋放,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乙○○(以下稱被告乙○○)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上訴,被告乙○○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明白表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上訴(本院卷第15 、108、151頁),是本院就被告乙○○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關於被告乙○○有罪部分,至於公訴不受理部分則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被 告乙○○、上訴人即被告曹立恆(以下稱被告曹立恆)及其等 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 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普通強盜之犯行,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本院卷第109、160、163頁),而 訊據被告曹立恆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我 事先不知道他們2人強盜丙○○的行為,我後來跟去乙○○、鄧 交汎的租屋處,是為了保護丙○○,他們第一次打他的時候, 我有在屋子裡面,但我當時很害怕,後來直到他們要求我離 開,我才敢去報警,我當下是為了確保丙○○的安全,我才留 下來看管,他們2人毆打丙○○之後,我有趁他們2人不在時去 關心丙○○,當時我是被他們脅迫之下才留下來看管丙○○,我 怕我離開後他們2人會對丙○○不利,我才選擇留下來看管, 在他們2人不在的時候,我也有想過帶丙○○離開,但丙○○可 能也擔心自身安危不敢離開,他當下擔心他離開後,他們2 人還會找他麻煩云云(本院卷第160頁)。被告乙○○之辯護 人辯護稱:本案加重強盜2款加重要素,結夥三人其實就是 共同正犯,不能忽略犯意聯絡,本案所憑藉的供述證據會隨 時間經過記憶未必精準,從被告的供述來看,無從認定從何 時形成三人結夥強盜的合意,112年11月2日那天乙○○、鄧交 汎進入丙○○住處後,實施強盜行為是在丙○○的手機、錢包一 旦被乙○○等人取走後,建立了穩固的支配,這時強盜已經結 束,丙○○已喪失對財物的管領力,後續手機怎麼處置已與本 案無關,甚至連丙○○在偵查中也說乙○○、鄧交汎在到他的租 屋處後,曹立恆就出去了,曹立恆最多就只是約了乙○○這個 動作而已,之後他們去丙○○的住處,三人根本沒有討論過要 一起做什麼。乙○○等人後面要丙○○辦理貸款的行為,是在普 通強盜結束後發生的事情,乙○○、鄧交汎都說在乙○○租屋處 才去強迫丙○○貸款。攜帶兇器部分,必須是強盜時攜帶在身 邊的兇器,持有不算是攜帶,本案兇器是掃把、皮帶、安全 帽、電風扇中柱,這些是本來就存在於乙○○的租屋處,應該 不會有人攜帶這些東西去強盜的,在乙○○租屋處這段期間, 丙○○是有機會逃出去,但丙○○也說他不敢逃,而不是無法逃 ,曹立恆其實並未限制丙○○的行動自由,丙○○的不敢,壓力 是來自於乙○○、鄧交汎,不是來自於曹立恆,這樣的話三人 並無犯罪的合意。乙○○已認罪普通強盜罪,光強盜罪就已經 很重,犯罪所得就是手機,變賣之後是每人分得9,000元, 普通強盜5年以上,就已經很重,希望可以不要用到7年以上 的加重強盜來論斷等語。被告曹立恆之辯護人辯護稱:曹立 恆於偵查中的自白是單純檢察官問他對於強盜罪認不認罪, 對於事實的部分曹立恆自始至終都是說他事前並不知道那個 犯罪計畫,這樣曹立恆的自白是否足夠支撐原審所認定的犯 罪事實,是有疑義的。原審時有傳喚鄧交汎、丙○○作證,這 部分證明了曹立恆事前並不知道乙○○、鄧交汎的犯罪計畫, 而且他在知道的那一瞬間,錢包和手機都已經在乙○○的身上 ,就已經犯罪完成,既然曹立恆事前不知道要搶劫丙○○的事 情,事後更沒有參與,甚至說根本來不及有參與的可能性, 不應該算在曹立恆的身上,曹立恆之所以會到乙○○的租屋處 ,並非想要從中獲得任何好處,強盜案件曹立恆本身並沒有 辦法獲得任何錢財,曹立恆在那邊的用途,充其量就是要幫 忙買飯、跑腿,甚至說拿曹立恆的手機去辦理貸款,讓曹立 恆去當一個替死鬼的功能而已。曹立恆留在那邊的用意,固 然有提供看守丙○○的助力,但曹立恆也真的很擔心丙○○在那 邊會發生什麼事,也想趁乙○○、鄧交汎不在時,想辦法找一 個時機點把丙○○救出來,因為前幾天乙○○他們幾個都在,所 以沒有那個機會,但當他們2人都離開時,曹立恆這邊就馬 上邀約要丙○○跟他一起離開,但丙○○自己擔心家人會受到更 嚴重報復,他也不敢跑,曹立恆知道丙○○不敢跑,隔天就趕 快選擇去報警,以當時的情況,曹立恆真的很難去下非常正 確的判斷。當時乙○○的租屋處還有一位在那邊有待一天,但 他也沒有去報警,他也沒被起訴,共同正犯的標準線真的很 難做一個衡量,曹立恆確實有邀約丙○○一起逃跑這樣的行為 ,且報警把丙○○救出來也確實是曹立恆所為,曹立恆主觀上 最大的目的是要把丙○○救出來,而不是要看守丙○○,更不是 要幫助乙○○、鄧交汎2人強盜丙○○,請考量實際上的狀況, 只判處曹立恆私行拘禁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行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3916號卷第251至255頁、原審卷 第36、114、380頁),亦據被告曹立恆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 示(偵3916號卷第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以下 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偵3916號卷第26至29、162至164、223頁、原審卷第249至27 8頁),另據證人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8105號卷第113 至115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臺中市○區○ ○路00○0號)、告訴人傷勢照片、被告曹立恆與鄧交汎、乙○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曹立恆與乙○○、鄧交 汎之LINE群組「流氓幫」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截圖(崴勝二手3C通訊行)、被告乙○○、鄧交汎扣案手機 畫面翻拍照片、手機買賣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45號搜索票附 卷可稽(偵3916號卷第21至24、55至95頁、偵8105號卷第25 至31、33、37至43、69至79、83至89、105至111頁),並有 扣案之手機買賣契約書1紙、iPhone14手機、iPhone7手機各 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曹立恆上開之自白均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乙○○於本院雖否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被告曹立恆否認加重強盜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查:  ⒈按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 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為強盜罪。又強盜 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 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無抗拒行為或抵抗 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且所謂強盜罪之「不能 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 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 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偵3916號卷第26 至29、162至164、223頁、原審卷第249至278頁)。且被告 曹立恆於警詢時供稱:抵達丙○○租屋處後,乙○○、鄧交汎叫 我在門口把風,我有聽到乙○○、鄧交汎叫丙○○去貸款還錢, 也有看到鄧交汎用紙盒打丙○○,他們也把丙○○的手機、錢包 扣起來,之後乙○○、鄧交汎將丙○○帶到乙○○租屋處關起來, 乙○○說要關到丙○○把錢貸下來為止。過程中乙○○、鄧交汎每 天都有毆打丙○○,我則在旁邊看,他們若出門會叫我負責看 守丙○○,如果丙○○貸款的錢有下來,我可以分得幾千元作為 看守的費用等語(偵3916號卷第32至35頁);復於偵查中供 稱:在丙○○租屋處我有聽到乙○○、鄧交汎逼迫丙○○去貸款, 也有看到乙○○、鄧交汎輪流拿安全帽、掃把、電風扇中柱毆 打丙○○,我則是負責看管丙○○及幫丙○○買三餐等語(偵3916 號卷第166、167頁)。是本案係被告乙○○、鄧交汎先要求告 訴人需貸款30萬元供其等花用,被告乙○○復對告訴人恫稱: 「若不去被告乙○○租屋處解決事情,就要去拿刀解決你」等 語,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先將自己所有之iPhone 14 PRO 手機1支、錢包1只交付給被告乙○○、鄧交汎,被告等為使告 訴人順利辦理30萬元貸款,將告訴人拘禁在被告乙○○之租屋 處長達3日,由被告曹立恆負責看管,過程中被告乙○○、鄧 交汎更因告訴人無法順利辦理貸款,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 為,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部多處挫傷、雙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挫 傷、背部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依一般客觀情狀判斷,已 足使告訴人精神上萌生恐懼,而達壓抑告訴人一般意思自由 ,使其失去抗拒能力,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訛。而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敢反抗,我怕我反抗會被打更 兇等語(偵3916號卷第163頁),於原審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怕我的生命安全跟家人的生命安全,選擇先留在該處等 語(原審卷第254頁),是縱令告訴人實際上並無抗拒行為 ,然此係其怕如有抗拒之行為,可能會遭被告等更不利之對 待,益徵被告等上開行為確已足壓制告訴人之自由意志,達 到客觀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  ⒉被告曹立恆於警詢時已自承有聽到被告乙○○、鄧交汎叫告訴 人去貸款還錢,及取走告訴人之手機、錢包等語,已如前述 ,是被告曹立恆對於被告乙○○、鄧交汎之犯罪計畫並非完全 不知悉。再者,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當時會將丙○○ 關在我租屋處,就是要丙○○去貸款30萬元給我們,等貸款下 來再讓丙○○走等語(偵3916號卷第25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到乙○○租屋處後 ,乙○○、鄧交汎要求我在手機上輸入貸款資料向銀行申請貸 款,並說如果我輸入錯誤的資訊,就要打我。當時乙○○、鄧 交汎也因為拿不到30萬元而毆打我。乙○○、鄧交汎帶我到臺 北回程途中,也是繼續要求我去籌30萬元出來,不然就要剁 我的手,並將我拆掉賣去柬埔寨等語(偵3916號卷第27、16 4頁、原審卷第255、259、264頁),足見被告等離開告訴人 租屋處後,仍不斷以暴力、脅迫之手段逼使告訴人貸款30萬 元,顯然其等強盜之行為並未因離開告訴人租屋處後而中止 。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拘禁期間乙○○、鄧交汎要 我用我的名義,用我手機輸入資料貸款,並說如果輸入錯誤 就要打我,乙○○、鄧交汎看我的手機,發現我有用通訊軟體 向其他朋友抱怨乙○○、鄧交汎對我不好,就會瘋狂打我等語 (偵3916號卷第27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卷內手機買賣 契約書是被逼迫簽署的,當時乙○○跟我討不到30萬元,就將 我iPhone 14 PRO手機賣掉等語(偵3916號卷第223頁),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他們帶我到乙○○租屋處用意就是要貸 款30萬元,30萬元沒有貸下來就對我出氣,乙○○、鄧交汎都 有說等30萬元貸下來之後再放我走等語(原審卷第254、259 頁);而同案被告鄧交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手機是顧了 2、3天,之後跟乙○○有拿他的身分去辦貸款,因為貸款的部 分太久沒有下來,最後乙○○選擇把丙○○的手機賣掉等語(原 審卷第359頁);另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鄧交汎說 會讓曹立恆拿一筆錢,曹立恆知道也說好,鄧交汎提議,我 覺得很好,我們才去做,在本案發生之前鄧交汎也有在電話 中跟曹立恆講過,我自己也有在電話中與當面跟曹立恆講過 ,曹立恆也同意,因為據我所知曹立恆也不滿丙○○等語(偵 3916號卷第259頁)。依整體犯罪過程以觀,被告等至告訴 人之租屋處之用意即是逼迫告訴人辦理30萬元貸款供其等花 用,而扣留告訴人之手機是為辦理貸款輸入資料之用及避免 告訴人對外聯絡,之後將告訴人拘禁在被告乙○○之租屋處並 施以強暴行為,亦係為能順利辦理貸款,是因無法順利辦理 貸款,始脅迫告訴人簽署手機買賣契約書並將該手機賣掉, 得款朋分花用,是被告等之強盜行為並不因在告訴人之租屋 處取得告訴人之手機後,其等之強盜行為即已完成,辯護人 試圖將整體犯罪過程割裂評價,主張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其 租屋處即已完全遭受侵害,所持見解難謂允當,自無足採。  ⒊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各行為人之間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是 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鄧交汎說會讓曹立恆拿一筆錢,曹立恆 知道也說好,鄧交汎提議,我覺得很好,我們才去做,在本 案發生之前鄧交汎也有在電話中跟曹立恆講過,我自己也有 在電話中與當面跟曹立恆講過,曹立恆也同意等語(偵3916 號卷第259頁);被告曹立恆於偵查中亦供稱:我一開始對 丙○○不滿,乙○○、鄧交汎說想找丙○○出來談一些事情,是鄧 交汎要求我配合將丙○○騙出來等語(偵3916號卷第165頁) 。再參以被告曹立恆於告訴人遭拘禁期間,曾與被告乙○○、 鄧交汎於通訊軟體LINE中為如下之對話: 日期 112年11月5日 編號 傳訊者 內容 1 鄧交汎 你要過來的時候跟我說 2 鄧交汎 盡量快 3 鄧交汎 現在只有我一個人在顧 4 曹立恆 好,我趕過來 日期 112年11月5日 編號 傳訊者 內容 1 鄧交汎 他在幹嘛 2 曹立恆 坐著發呆 3 曹立恆 (傳送告訴人之照片) 日期 112年11月5日 編號 傳訊者 內容 1 曹立恆 冰箱的啤酒我先拿來喝可以嗎? 2 乙○○ (語音訊息) 3 曹立恆 好 4 曹立恆 我喝一點而已 5 曹立恆 放心我不會讓他跑了 6 曹立恆 他很配合   以上有被告曹立恆與被告乙○○、鄧交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考(偵3916卷第81、86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曹立恆曾向被告乙○○擔保不會讓告訴人跑掉,且 向同案被告鄧交汎回報告訴人之狀況等情以觀,顯係分擔看 管告訴人之犯罪分工。而本案被告曹立恆固未親自向告訴人 索取財物及下手毆打告訴人,然本案被告3人至告訴人租屋 處前即已謀議要向告訴人拿一筆錢,並由被告曹立恆配合邀 約告訴人,再一同至告訴人之租屋處,由被告曹立恆在門外 把風,被告乙○○、鄧交汎在告訴人租屋處先要求告訴人貸款 30萬元供其等花用,再取走告訴人之手機1支、錢包1只,且 為迫使告訴人能辦理貸款,更是將告訴人關押在被告乙○○租 屋處內長達3日之久,期間因告訴人未能順利貸款,而多次 持皮帶、安全帽、電風扇中柱、鐵鍋毆打告訴人,被告曹立 恆於過程中均有在場見聞並擔任看管告訴人之工作,被告曹 立恆自可知悉被告乙○○、鄧交汎之目的就是要強盜告訴人, 但其仍於告訴人遭拘禁期間,依被告乙○○、鄧交汎之指示負 責看管告訴人、防止告訴人逃跑,並向外出之被告乙○○、鄧 交汎回報告訴人遭拘禁之狀態等各行為,足見被告曹立恆確 實有為上開強盜之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並不因其未動手實 行毆打及索取財物之行為,而認為其無庸負本案共同正犯之 責。至於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 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 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曹立恆參與犯行之輕重 自得於量刑時予以審酌,然非謂其可無庸負擔共同正犯之責 。  ⒋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固為我國實務向來之見解。然所 稱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旨在 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 數。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 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 ,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始符 結夥犯罪加重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99 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 、鄧交汎在場向告訴人強盜財物,被告曹立恆擔任把風及看 管告訴人之工作,被告曹立恆雖未下手毆打告訴人及向告訴 人索取財物,惟依上開說明,仍應計入結夥之內。  ⒌按刑事法上關於以「攜帶兇器」為基本犯罪(如竊盜、搶奪 、強盜及強制性交等罪)之加重條件情形,係因行為人於犯 基本罪時,若攜帶兇器將對於直接被害人或現場之其他人, 足以造成其等之生命、身體、安全相當威脅,為避免及防範 此危險之提高或增加其風險,乃將之列為加重刑罰之條件。 而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祇須行為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取出兇器犯基本 罪為必要。其於犯基本罪時,攜持在手、配帶於身自屬之; 縱或置放一旁,然該兇器係在隨時可拿取之狀態者,既有便 利於犯基本罪或行兇,當仍屬攜帶。且兇器不論係行為人自 行攜帶到場,或在犯罪現場隨手取得之,亦均屬攜帶兇器之 範疇。而行為人主觀上亦不以攜帶之初即預有持以供其犯基 本罪所用或對被害人等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鄧交汎、 曹立恆強盜行為過程中,在被告乙○○租屋處內,為迫使告訴 人辦理貸款30萬元供其等花用,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掃把、皮帶、安 全帽、電風扇中柱、鐵鍋等物毆打告訴人,之後因無法順利 辦理貸款,始脅迫告訴人簽署手機買賣契約書將該手機賣掉 ,得款朋分花用,該等兇器雖係在被告乙○○之租屋處所取得 ,然依上開說明,亦屬攜帶兇器之範疇。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曹立恆上開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曹立恆上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曹立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 告乙○○、曹立恆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過程中,對告訴人 所為之傷害、恐嚇及私行拘禁之行為,乃強盜犯行過程中施 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為強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 意旨原認被告乙○○、曹立恆所為僅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而未論及上 開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 加,原審及本院復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乙○○、曹立恆補充後 之罪名(原審卷第350頁、本院卷第150頁),無礙其等防禦 權之行使,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乙○○、曹立恆與鄧交汎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 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構成共同正犯之部分,於主文即不記載「 共同」2字,附此敘明。 三、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 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 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 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 意旨參照)。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乙○○、鄧交汎於112 年11月6日19時53分許後,將告訴人帶往臺北,並於返回臺 中期間被告乙○○、鄧交汎仍繼續要求告訴人籌措30萬元,被 告乙○○並向其恫稱:『若拿不出30萬元,將砍斷其左手或右 手,並將其賣到柬埔寨』等語」之事實,然該事實為本案強 盜犯行之繼續行為,與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及 本院復均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犯罪事實擴張情事(原審卷第26 5頁、本院卷第160頁),俾被告乙○○、曹立恆及其等辯護人 得行使防禦權,本院自得審理,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 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 亦不失為自首。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 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至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 案,即託人代理自首,並無不可,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 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 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旨 在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 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行為 人有無自首及犯罪事實是否已經偵查機關發覺,本為單純之 事實認定問題,與裁判上一罪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之法理無 關。行為人對於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 覺前,僅就一部分犯罪自首,並無當然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固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但行為人 於全部犯罪事實未被發覺前,已向偵查機關主動申告其犯罪 事實而接受裁判,究竟係自首一部或全部之犯罪,仍應兼從 行為人自發性及偵查機關認知觀點而為綜合判斷。如行為人 申告之部分犯罪事實在客觀上已足以使偵查機關認知其全部 犯罪事實之梗概,且對於其他部分之犯罪事實復無推諉否認 ,而有全部自首之意,於從一重處斷時,應有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規定之適用,尚不以申告之事實已具體達到該當全部 犯罪之構成要件或涵攝法律評價之程度為必要,庶符法律鼓 勵自新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4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係員警於112年11月7日11時34分許,接獲被告曹 立恆致電通報友人於臺中市○區○○路00○0號遭押走之情事, 經警前往查處發現現場僅有報案人即被告曹立恆在場,被告 曹立恆表示告訴人於同年月3日被鄧交汎、乙○○限制行動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毆打,並在同年月6日20時許開車 將告訴人丙○○載走,經警循線追查,並通知鄧交汎、乙○○到 案說明,鄧交汎、乙○○始將告訴人帶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告訴人才得以脫困等情,有員警職務報 告在卷可稽(偵3916號卷第21至24頁)。而在告訴人於112 年11月7日17時12分、同案被告鄧交汎於同日19時11分、被 告乙○○於同日21時49分製作警詢筆錄之前,被告曹立恆即於 同日14時40分以『報案人』身分接受員警詢問時稱:因為我朋 友丙○○被我拍戲認識的友人鄧交汎、乙○○押走,所以我來派 出所報案,我從112年11月2 日深夜24時接到鄧交汎的LINE 通訊,當時我正準備要睡覺,他告訴我說想要約丙○○出來, 想要跟丙○○談談,於是隔 天我跟鄧交汎、乙○○3人便到丙○○ 租屋處找他,我打LINE跟丙○○說我們要上去,他出來後鄧交 汎、乙○○叫他配合一些事情,因為鄧交汎、乙○○叫我在門口 把風,所以我沒聽得很清楚,但我聽到鄧交汎、乙○○就叫他 貸款還錢,而且我有看到鄧交汎用紙盒打丙○○,丙○○說身上 沒錢,在現場鄧交汎、乙○○就把他的手機、錢包扣起來,然 後鄧交汎、乙○○叫丙○○上車,前往乙○○租屋處,到達後就把 丙○○關在一個房間上鎖,乙○○說要關到帶他去貸款後錢下來 為止,中間過程鄧交汎、乙○○叫我負責看守,有告訴我如果 貸款錢下來後會給我幾千塊作為看守的費用,於是我從11月 3日至11月6日止鄧交汎、乙○○不在時由我負責看守,我跟丙 ○○都在一個小房間,小房間沒上鎖,但大門需要鑰匙進出, 故我都在裡面除了拿外送有出門,丙○○每天都有被鄧交汎、 乙○○毆打,只要他們看丙○○不爽就打,我都坐在旁邊不能出 聲,不然我也怕被他們打,平常用掃把棍跟電風扇支柱打丙 ○○,但昨天就以手腳、掃把棍跟電風扇支柱、安全帽、火鍋 鍋子打,也有用整隻風扇直接丟丙○○等語(偵3916號卷第31 至35頁)。本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結果以被 告乙○○、鄧交汎涉犯恐嚇取財、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 、使人為奴隸等罪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並將被 告曹立恆列為關係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偵3916號卷第11至14頁),再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過程中,認被告曹立恆涉犯加 重強盜罪嫌,始於113年2月20日自動檢舉簽分曹立恆改列為 被告偵辦乙節,有該簽呈在卷可參(偵12324號卷第9至11頁 )。是依上開所述,被告曹立恆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確知或懷疑其為本案犯罪人之前,即於前開以報案人身分接 受員警詢問時供述其所參與之全部犯罪事實,並願接受裁判 ,被告曹立恆雖未提及或表明自首之意,然被告被告曹立恆 於本案全部犯罪事實未被發覺前,即已向偵查機關主動報案 ,並申告其本身所參與之犯罪事實,使得偵查機關易於偵明 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員警亦得迅速通知被告 乙○○、鄧交汎到案而將告訴人釋放,防止危害繼續發生,其 所申告之事實自不以已具體達到該當全部犯罪之構成要件或 涵攝法律評價之程度為必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曹立恆所 為自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 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曹 立恆係應被告乙○○、鄧交汎之邀集而犯案,於過程中並未出 手毆打告訴人,亦未向告訴人索取財物,其犯罪分工顯輕於 被告乙○○、鄧交汎,且事後報警而阻卻被告乙○○、鄧交汎繼 續強盜告訴人,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其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 容有可予憫恕之處,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後,被告曹立恆所得科處之處斷刑,仍有情輕法重,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至被告乙○○為本案犯行之發起者,且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 長達4日之久,於過程中多次持兇器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傷非輕,犯後曾試圖將全部罪責推諉於被告曹立恆,可見 被告乙○○惡性重大,難認被告乙○○行為時有何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乙○○有工作能力,不思正途獲取錢財,竟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之財物,致使告訴人不但受有財損且受 傷不輕,更嚴重危害治安;衡以被告乙○○於原審時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另被告乙○○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已經原諒被告乙○○等語,並具狀撤 回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再審酌被告乙○○ 之犯罪分工,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7年2月。復就沒收部分 說明:  ㈠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行聯繫所 用,業據被告乙○○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原審卷第 115、1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 乙○○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手機買賣契約書1紙係被告乙○○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 且為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自承 在卷(原審卷第115、1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乙○○、鄧交汎強盜告訴人所有之現金2,400元後,各分得 1,200元乙節,業據其等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原 審卷第115頁)。被告乙○○、鄧交汎強盜告訴人所有之iPhon e 14 PRO手機1支,變賣得款1萬8,000元後,其中之2,000元 用以購買iPhone 6手機1支供告訴人使用,至於剩餘1萬6,00 0元之分配方式,被告乙○○表示該款項與鄧交汎均分等語( 原審卷第115頁),是上開犯罪所得為被告乙○○與鄧交汎均 分而各獲得8,000元。被告乙○○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200 元(計算式:1,200元+8,000元=9,200元),應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㈣被告乙○○所強盜而來之錢包,已返還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 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偵3916號卷第163頁、 原審卷第276頁),故毋庸諭知沒收。  ㈤被告乙○○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皮帶、安全帽、電風扇中柱、鐵 鍋等物均未扣案,考量該等物品並非屬違禁物,而是供一般 人作為日常生活使用,不具社會危險性,僅附隨地以該等物 品犯本罪,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將 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被告乙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本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 加重條件,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另被告乙○○雖於本 案辯論終結後給付15,000元給告訴人,有刑事陳報狀、匯款 明細在卷可參,然被告乙○○係履行其與告訴人於113年4月29 日以18萬元達成調解時所約定之給付,而被告乙○○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事由,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列為審酌事項,自難再 據為有利於被告乙○○之量刑審酌事由,是被告乙○○上訴應予 駁回。   伍、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曹立恆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曹立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曹立恆符合刑法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 已如前述,原審疏未詳予勾稽各項事證,即認被告曹立恆不 符合自首要件,尚有違誤。被告曹立恆上訴仍執前詞僅坦承 私行拘禁而否認加重強盜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 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曹立恆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曹立恆正值青壯,不思 正途獲取錢財,竟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之財物 ,致使告訴人不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受傷不輕,更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曹立恆於原審時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已經原諒被告曹 立恆等語(原審卷第390頁),再審酌被告曹立恆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2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曹立恆之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被告曹立恆緩刑之宣告等語,而被告 曹立恆雖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案被告曹立恆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 然本院衡酌被告曹立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加重強盜 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並不須給付分毫賠償,實 難認被告曹立恆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於法有違而 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被告曹立恆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即無給予緩刑宣告之餘地,爰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三、被告曹立恆係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因就學而申請入境我 國,卻未能遵守我國法令,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嚴重影響我國社會治安,且既經本院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顯不宜繼續在臺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 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 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 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 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 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 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 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告曹立恆於 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分得不法所得等語(原審卷第 115頁),是被告曹立恆並未供承本案有獲取確切之所得,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曹立恆確有因本案犯行實 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3-27

TCHM-114-上訴-52-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明竹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 陳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9、20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所示丙○○被訴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三日販 賣第一級毒品予甲○○部分、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部分 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被訴於一一○年八月三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甲○○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即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駁回。   事 實 一、丙○○(綽號「竹子」)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 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110年10月5 日晚間10時56分至110年10月6日凌晨0時3分許,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先後與乙○○友人陳佳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 110年10月6日凌晨0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旁五 常街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1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並當場收受乙○○所交付之 價金3,000元(即附表編號3所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   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 1至2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共2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1月、7年8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另就被告被訴於民國110年8、9月間 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乙○○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被告 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檢察 官及被告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無 罪部分全部上訴,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之部分(含定應 執行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0、244、279、352頁) ,被告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上訴(見本院卷 第191、245、279、353頁)。則本案上訴即本院審判範圍為 原判決之全部,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證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3第3款、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除被告及其辯護人 對於證人乙○○之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爭執證據能力外,對於 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詳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3至198頁、第280至288頁、第354 至3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亦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部分,已如前述,因證人 乙○○係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聲請傳喚作證之人,經本院 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並經本院拘提到庭作證未果 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31頁、第269頁、第313頁、第345頁),足見證人乙○○已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規定之「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情事。而觀諸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盡,對警 方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其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 ,所為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以不正方法取得,自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參酌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攸關 被告是否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之必要性,是以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㈢按詰問權與證據能力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前 者屬於人證調查證據之一環,即調查證據之方法,後者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 之證據資格,兩者應分別以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無 證據能力,本應依相關規定之文義要件決定之,依傳聞證據 增訂相關條文時之立法原本意旨,非必附加已賦予被告對質 詰問之機會、或原始陳述人有傳喚、或原始陳述人有供證不 能之情形時,始例外可適用傳聞證據之條件。是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仍應回歸 法定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之要件做判斷,倘業經依法具 結,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不 因檢察官偵訊該被告以外之人時被告不在場、致未親自詰問 該被告以外之人,而致證據能力受影響;又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於證據方法上屬於證人,然 於證據資料上又屬書證(筆錄),於被告已捨棄反對詰問權 ,或該被告以外之人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時,該人證之 證據方法既屬未聲請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由此一人證所派 生之書證(偵訊筆錄),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 ,踐行「審判長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 告以要旨」之調查程序,仍屬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經查,證人乙○○於110年11月24日偵查中 到庭應訊,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 且簽具結文後陳述,乃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此 有結文在卷可參(見士檢111偵1449號卷第105頁),既經以 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舉證上述證人偵訊時之證述有何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則上述證人證言之可信性極高,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不因檢察官偵訊該被告以外之人時被 告不在場、致未親自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使其證據能力 受影響,應認證人乙○○於偵訊時所為陳述,有完整之證據能 力,辯護人以證人乙○○偵訊時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為由爭執 其證據能力等語,容有誤會。又證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 拘提則均未到庭,已如前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 定就其上開偵訊筆錄為合法調查後,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 述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與乙○○碰 面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時和乙 ○○碰面是因為乙○○和陳佳宏打電話給我,我在桃園沒有車子 回來,我請乙○○和陳佳宏來桃園載我回臺北,後來我在停車 場看乙○○和陳佳宏都在提藥,我回到租屋處後有拿2包安非 他命給乙○○、陳佳宏,但沒有跟他們收錢,我沒有賣給他們 海洛因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乙○○、陳佳宏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提及任何毒品種類之暗語,故本件 除了乙○○之單一指述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海洛 因予乙○○,且陳佳宏於原審審理亦證述被告於110年10月6日 有轉讓安非他命,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行云云。經 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分別係由被告、陳佳宏及乙○○所持用,而陳佳宏曾分別於11 0年10月5日晚間10時56分許、110年10月5日晚間10時58分許 、110年10月6日凌晨0時2分許、110年10月6日凌晨0時3分許 ,以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用之前開門號000000 0000號進行通話或發送簡訊,乙○○則於110年10月6日凌晨0 時16分許以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用之前開門號 0000000000號進行通話,而前開對話結束後,被告與乙○○、 陳佳宏於110年10月6日凌晨0時17分許,曾在臺北市○○區○○ 街00號旁五常街停車場碰面等情,業據證人陳佳宏及乙○○分 別證述在卷(見士檢111偵1449號卷第24至27頁、第99至100 頁;原審卷二第230頁、第234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停車 紀錄及行經路線圖、原審110年度聲監字第258號通訊監察書 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士檢110他3636號卷第61 頁至第69頁、第181頁;士檢111偵1449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 ;士檢111偵2087號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 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乙○○於警詢證稱:第1次接觸的毒品是海洛因。大概是在 我22歲時,在當時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住處施用。我現在所 使用的門號是0000000000號,這1個門號是我在109年7月左 右申請的,申請人是我本人,沒有借給別人使用,我上開門 號有使用Line,暱稱是「阿弟ㄚ」,帳號就是上開門號。我 知道門號0000000000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是被告在使用,我認識被告,我們是朋友關係,沒有任何仇 恨、嫌隙或財務糾紛。(經員警提示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2 58號通訊監察譯文後作答)110年10月5日22時56分28秒被告 門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譯文內容來看,那天有我、陳佳 宏及陳佳宏的朋友,當時我在場,我們在桃園市興豐路附近 ,這通電話是陳佳宏打電話給被告表示要買毒品,當時被告 人在桃園,所以叫我們到桃園載他回來臺北五常街附近,所 以我們就到桃園市興豐路載被告回來。門號0000000000號是 陳佳宏在用,同(5)日22時58分27秒被告門號與門號00000 00000號之簡訊內容「你那邊地址告訴我」是問被告目前的 地址,因為被告要我們去載他回來臺北。翌(6)日0時2分8 秒被告門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的通話內容是陳佳宏跟被告 的對話,內容是要跟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被告 所稱「你跟阿弟ㄚ都1個1個就好?阿弟ㄚ也1個喔?」,「你 跟阿弟ㄚ」指的是我跟陳佳宏,「1個1個」指的是我跟陳佳 宏2人分別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公克。翌(6) 日0時3分18秒被告門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內容「他 說叫你快一點他要趕快趕回去了」是我們到五常街之後被告 還沒有出現,所以傳給被告叫他趕快下來。翌(6)日0時16 分6秒被告門號與我的門號的通話內容「再1分鐘就看到我了 ,來剛剛停車場這」是陳佳宏使用我的電話跟被告聯絡所說 的,當時我人也在旁邊,這對話內容是我們當時是停在五常 街停車場在過去一點,被告他當時好像已經在停車場附近, 但看不到我們,所以叫我們把車在往開回到剛剛他下車的那 個地方等他。該次是向被告以3,0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公克,交易地點是在五常國小前面的停車場,該次毒品 有交易成功。我跟被告小時候就認識了,是被告出獄之後聽 朋友說被告又出來在賣東西(毒品)了,所以才知道的。我 只跟被告買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是在自由意識下陳述, 警方沒有以暴力、脅迫、利誘等不法行為對我取供等語(見 士檢111偵1449號卷第偵1449卷第20頁、第24至28頁);於 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陳佳宏都是朋友,以前讀同一所國 小和國中,我與被告是約在五常街那個停車場,後來有順利 拿到海洛因,我花了3,000元,當場交給被告,被告給我1公 克海洛因。我從桃園開始開車載陳佳宏,還有1個陳佳宏的 朋友我不認識,一起過去找被告,開到五常街停車場,我沒 看到陳佳宏付錢給被告,我們是分開去見被告等語(見士檢 111偵1449號卷第99至101頁)。經核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 時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有於110年10月6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基本事實,前後證述悉屬一致。  ㈢此外,以毒販雙方通話之通訊監察內容作為購毒者指證販毒 事實之補強證據,若即足以辨明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項目、 數量及價金,案情自然是豁然開朗;但毒品交易法所嚴禁, 買賣雙方故以隱晦不明語意指稱毒品交易內涵,已屬常情。 因此,除了販毒被告坦承犯行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結 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毒之跡證者,即 足以作為補強證據。據此,觀諸被告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佳 宏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乙○○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10月5日至同年月6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 10年10月5日晚間10時56分許之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 可佐(詳見士檢110他3636號卷第179頁)   陳佳宏:喂   丙○○:誰   陳佳宏:你幾號啦   丙○○:到底要什麼啦   陳佳宏:我們到了,啊你幾號嘛   乙○○:喂我們在興豐路了啦你那邊幾號有没有看到   丙○○:在哪   陳佳宏:地址報過來啦喔   乙○○:你號碼啦喔,就路牌看一下幾號嘛   丙○○:我在統一超商這裡啊   乙○○:你旁邊有沒有路牌啦幾號啦  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 10年10月6日凌晨0時2分許之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可 佐(詳見士檢110他3636號卷第179頁)   丙○○:喂   陳佳宏:喂   丙○○:你跟阿弟丫(乙○○)都一個一個就好?阿弟丫也       一個喔?   陳佳宏:嘿嘿嘿對對對   丙○○:好  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 10年10月6日凌晨0時16分許之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可 佐(詳見士檢110他3636號卷第179頁)   乙○○:竹阿(台語)   丙○○:喂   乙○○:喂喂喂下來了沒   丙○○:你阿弟丫(乙○○)喔   乙○○:黑啦你下來了沒   丙○○:再一分鐘就看到我了,來剛剛停車場這   乙○○:好停車場好   而上開譯文中被告提到「你跟阿弟丫都一個一個就好?阿弟 丫也一個喔?」,「你跟阿弟ㄚ」指的是我跟陳佳宏,「1個 1個」指的是我跟陳佳宏2人分別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各1公克,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士檢111偵 1449號卷第26頁),且證人陳佳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阿弟丫」是乙○○,被告問「你們到底要什麼」、「你跟阿弟 丫都一個一個就好」是在講海洛因,「一個」是指海洛因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31頁、第232頁、第237頁)。準此,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證人乙○○所證與被告交易毒品之過程相 吻,自可作為證人乙○○前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詞之補強證據 。況且,審酌證人乙○○於偵訊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 具結證述如上,且證人乙○○與被告間素無怨隙,此據被告自 承在卷(見士檢111偵2087號卷第14頁),是證人乙○○核無 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理,益徵證人乙○○上開所 證,顯非子虛,堪予採信。據此,應認證人乙○○與被告電話 聯繫後,兩人確有於110年10月6日凌晨0時17分許,在臺北 市○○區○○街00號旁五常街停車場碰面,而被告並於二人碰面 後有販賣價值3,000 元之海洛因給證人乙○○無疑。是被告上 開所辯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乙○○云云,並不足 採。  ㈣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乙○○、陳佳宏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未提及任何毒品種類之暗語,故本件除了乙○○之單一指述 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乙○○云云。惟按 販賣海洛因乃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販毒者與購 毒者為掩飾毒品交易犯行而躲避查緝,於聯絡毒品交易時, 顯難期待其等會直接明白表示毒品交易之相關訊息,而多以 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因此如將購毒、販 毒之通訊內容,與購毒者之證詞比對,若符合情節,該等通 訊內容,自足以作為購毒者證詞之補強證據。詳言之,販毒 者為免遭查緝,以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繫時,基於默契,以代 號、暗語或以隱晦之字詞代稱,甚或免去代號、暗語,僅相 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而於 通訊軟體聯繫中未明白、詳細陳述實情等,均不違背常情。 且販賣毒品係屬重罪,從事毒品交易之人當知須以簡潔對話 進行買賣,以逃避查緝,是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須透過前 後語意、與談情境、通聯時機等多項因素予以解讀。經查, 細究上開被告與證人陳佳宏、乙○○之對話內容可知,在被告 表示「你跟阿弟丫都一個一個就好?阿弟丫也一個喔?」等 暗語後,證人陳佳宏僅回覆「嘿嘿嘿對對對」,而被告隨即 回答「好」,爾後被告與證人乙○○之對話內容均在確認是否 到場等情(見士檢110他3636號卷第179頁),由此可知,若非 證人陳佳宏、乙○○對於被告表示「你跟阿弟丫都一個一個就 好?阿弟丫也一個喔?」所代表之意涵知之甚詳,證人陳佳 宏、乙○○焉有可能不對被告之莫名詢問內容確認其真意為何 ,卻僅積極聯繫確認彼此位置之理,在在顯示,被告所稱「 一個」之暗語是指海洛因。準此,縱被告與證人陳佳宏、乙 ○○之通話內容中,未經明示以海洛因作為交易標的,然雙方 均可在隻字片語中知悉對話目的為何,充分理解對方語意, 該等對話內容實與毒品交易常見之隱諱、簡短、極富默契之 暗語對話模式高度相似。是上開對話紀錄足以補強證人乙○○ 前開所為不利被告證詞之憑信性,而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於事 實欄一所示時、地,販賣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1公克予證人 乙○○之確信心證。是被告辯護人以被告與乙○○、陳佳宏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未提及任何毒品種類之暗語,故本件並無 證據補強乙○○之單一指述之憑信性云云,尚非可採。  ㈤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僅有轉讓安非他命給乙○○、 陳佳宏云云,而證人陳佳宏亦附和被告前開辯詞,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和乙○○去五常街停車場見被告,當天本來要跟 被告買毒品安非他命,後來被告沒有跟我拿錢,被告只有給 我們2包差不多0.5、0.7公克的安非他命而已云云(見原審 卷二第230頁至第231頁)。然查,證人陳佳宏於原審交互詰 問之過程中,經檢察官質之證人乙○○係證稱要去買海洛因等 語後,證人陳佳宏即改稱:當初我們去的時候本來要跟被告 拿海洛因,後來被告身上沒有,只有給我們2包安非他命, 差不多0.5、0.7公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31頁)。惟證人 陳佳宏嗣又稱:我們本來要跟被告拿毒品。(審判長問:何 種毒品?)本來乙○○要跟被告拿海洛因,後來被告身上沒有 海洛因。(審判長問:是你或乙○○要拿?)乙○○,乙○○問被 告身上有無海洛因。(審判長問:你當時想拿的是何種毒品 ?)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35頁、第238頁)。是證 人陳佳宏關於110年10月5日晚上起初何人欲向被告拿何種毒 品,說詞反覆,且證人陳佳宏改稱當時係乙○○要拿海洛因, 其係要拿安非他命等情,亦與通訊監察譯文「你跟阿弟ㄚ都1 個1個就好」、「阿弟ㄚ也1個」等語所表彰之文義係「陳佳 宏與乙○○(阿弟ㄚ)均係拿同種毒品,2人需要之數量各為1 個」等情相悖,足認證人陳佳宏前開其係欲購買安非他命及 當天被告係免費交付2包安非他命等陳述不實,應以其證稱 其與乙○○均係要拿海洛因此部分之證詞(見原審卷二第231 頁、第232頁),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乙○○之證述相 符,較為可信。況證人陳佳宏雖亦一度供稱:被告在電話中 跟我們說他有海洛因,結果到桃園後被告說他放在五常街家 裡,後來我們載被告回去五常街,被告上去樓上下來結果是 拿安非他命給我們,沒有拿到海洛因,被告說先頂一下,他 身上沒有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35頁至第237頁);惟 亦自陳:我都有在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兩種毒品有不一樣 ,施用後安非他命不會想睡覺,海洛因會讓我放鬆、想睡覺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8頁)。則起初乙○○及陳佳宏所需為 海洛因,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及興 奮劑,施用效果大相逕庭,如何能相互替代?益見陳佳宏此 部分陳述實與常情不符,無從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及證人陳佳宏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詞 ,均不足採。  ㈥本件因被告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固無從 得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其購入上開毒品之確實 價格,及是否確有低買高賣之營利情事,惟販賣海洛因屬違 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 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 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 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 ,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外,委難查得實情 ,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 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 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 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與購買毒品之 證人乙○○並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 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故其販入之價格必 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再參以被告經與證人乙○○聯繫後,隨即相約地點進行毒品交 易,核與一般買賣毒品之交易方式無異,更堪認本件毒品交 易確有利得。綜上,足認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確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所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固屬不該,惟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證人乙○○,販賣次數僅為1 次,交易數量為1包,且該次毒品交易係證人乙○○主動向被 告詢問、購買,證人乙○○亦自陳有在施用海洛因(見士檢111 偵1449號卷第20頁),堪認被告上開犯行與一般毒品中、大 盤為求鉅額獲利或遭查獲之毒品量多或質純之犯罪情節明顯 有別,如逕論以前揭最低法定本刑,仍屬過重,確有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足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犯 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 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 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 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 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 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 乙○○之犯行,雖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責至15年以 上有期徒刑,然被告該次販售之對象僅證人乙○○1人,次數 僅1次,且係以3,000元之價格,被告與證人乙○○又為相同國 小、國中之朋友,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供應 毒品之大、中盤上游具規模或計畫性之販賣行為顯屬有異, 而屬毒友間小額互通有無之販毒態樣,是依本案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犯罪情節「極為輕微」,有「縱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 罰不相當」之情形,爰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再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遞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個人 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成癮性極強,對於國人身 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 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僅戕害 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 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非輕,應予嚴加非難。 考量被告本案否認之犯罪後態度,及其販賣之毒品種類、數 量、販賣次數、販賣對象之人數,暨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素行,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及收 入、婚姻狀況及有無未成年子女或成年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8月。沒收部分:⒈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對價為3,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被告係以不 詳廠牌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證人乙○○聯絡本案毒品交易事 宜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是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 自屬被告用以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乙○○所用之物,未經扣 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 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 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 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所為量刑尚稱 妥適,所為沒收及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 之諭知於法有據,原判決關於被告於110年10月6日販賣第一 級毒品予證人乙○○部分之量刑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 0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沒收(含追徵)應予 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 云,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  ㈢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飾詞狡卸,顯無悔 意,原審就該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應屬過輕等語。 然查,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顯已斟酌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指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之量刑事由,並基於刑 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 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 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是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所 陳上情,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  ㈣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 意,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價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甲○○、乙○○,並當場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價金。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均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 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 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需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 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 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 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 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 ,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至施用毒品者陳述之內容是否具有矛 盾或不一致等瑕疵,要屬於對陳述內容之評價,而施用毒品 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販賣毒品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 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販賣毒品之社會基本事 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2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甲○○、乙○○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與證人甲○○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 度聲監字第258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被告與證人乙○○間通訊 監察譯文、偵辦被告毒品案蒐證影像畫面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 沒有賣海洛因給甲○○、乙○○等語。 伍、經查: 一、有關被告被訴於110年8月3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甲○○部分:  ㈠甲○○曾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為「竹子」之被告進行聯繫 ,甲○○於110年8月2日15時41分許、42分許、17時11分許撥 出語音通話3通給被告(均無應答)、同(2)日18時11分許 「竹子」撥出語音通話1通給被告(雙方通話時間為13秒) 、同(2)日21時33分許甲○○傳送「我大概12點左右才過去 找你」,翌(3)日0時35分許、1時3分許甲○○撥出語音通話 2通給被告(雙方通話時間分別1分22秒、1分55秒)、同(3 )日1時11分許被告撥出語音通話1通給甲○○(雙方通話時間 為19秒),而雙方聯繫結束後,甲○○於110年8月3日1時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洲美橋下附近之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被告則於同(3)日1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廠牌自用小客車抵達同路段66 號前,甲○○見狀隨即駕車前往被告車輛停放處並下車步行至 被告車上,嗣同(3)日1時13分許前開2車輛隨即駛離等情 ,此經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士 檢110他3636號卷第132至133頁;見士檢111偵1449號卷第18 9頁),並有證人甲○○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搜 索目標現場地形勘查圖及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紀錄及路線 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稽(見士檢110他3636號卷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1 61頁至第162頁、第181頁;士檢111偵2087號卷第2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查,甲○○於110年8月4日9時50分許至18時許,為警持搜索 票至其當時居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26公克 )、注射器2支等物,甲○○並自承於110年8月4日5時許曾施 用上開扣案海洛因,甲○○所涉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 察、勒戒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等情,此經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士檢110他3636號 卷第36頁至第3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毒偵字第5164號、第5318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36 號、第1274號、第1275號、第159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見士檢110他3636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原審卷二第209頁 至第2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  ㈢證人甲○○於110年8月5日警詢時固證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都是我向一綽號「竹子」之男子 在110年8月3日分別以1萬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3 .5公克及2,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 海洛因注射器是我去西藥房以20元購買2支,安非他命吸食 器是我自己做來吸食毒品用的,行動電話是我用來聯絡朋友 及家人所使用的。我不知道綽號「阿竹」的真實姓名及年籍 資料,我與綽號「阿竹」是經由朋友介紹才認識的,當下我 們有互加Line,我都是使用Line來跟他聯繫購買毒品的等語 (見士檢110他3636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於110年8月5日 警詢時亦證稱:我是在110年8月3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 ○○○○號「竹子」所購買的,當時我是駕駛1台APQ-2253Toyot a前往洲美橋下與綽號「竹子」交易毒品,當時他開1台黑色 BMW的車子過來,車號我沒注意看,到了之後我有先打Line 電話他,他到了我們一手交易毒品一手交錢後我就離開了。 警方依我所述,檢視我行動電話Line之電磁紀錄內,有一Li ne暱稱「竹子」即為與我交易毒品綽號「竹子」之男子。我 行動電話內所見Line暱稱「竹子」之頭像與跟我交易之人為 同一人,我和「竹子」之Line對話紀錄僅有110年8月2日至1 10年8月4日之對話紀錄,是因為「竹子」在交易後都會叫我 把紀錄給刪掉,所以之前的對話都沒了。因為我們都是直接 用Line通話,只要我跟他說「我要」他就懂我的意思,他就 會在另外跟我約時間及地點,我們不會直接在Line對話紀錄 上明顯的說一些毒品交易對話。警方據我所提供綽號「竹子 」之男子相關情資,查詢戶役政系統製作15人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編號7號即是「竹子」,警方調閱之綽號「竹子 」真實姓名為「丙○○」的戶籍資料及國民影像圖檔就是我要 檢舉的人。從110年7月初至110年8月4日間,我共向姓名「 丙○○」之男子購買過3次左右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每次都向他購買海洛因3.5公克,每次交易 都有成功。是經由友人介紹我才認識「丙○○」,當時在朋友 的介紹下被告得知我有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所以被告才說如果我有需要的話可以找他,不 用擔心貨源不足的問題,而且品質一定好等話,而且「丙○○ 」主要是在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為我跟他拿毒品時要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都會說要幫我找,但我要海洛因時他就在 當天跟我約時間。因為我本身有施用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以我很確定被告給我的是何種毒品 。我跟被告在毒品交易期間都是看被告開1台黑色BMW車輛等 語(見士檢110他3636號卷第第132頁至第136頁),惟證人 甲○○於偵訊時改證稱:當時我人不舒服在提藥,我只知到這 個人的外號,警察就拿口卡給我指認,竹子叫丙○○是警察跟 我說的,我也不知道這個丙○○是誰,我只有向阿竹拿海洛因 而已,金額是正確的,丙○○真的長的不像賣我毒品的人,因 為當時都是晚上等語(見士檢111偵1449號卷第187至189頁) ;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確定沒有跟被告拿海洛因。我行 動電話上寫「竹子」的人不是被告,再來我當天拿藥來的也 不是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7的指印是我蓋的, 這是警察叫我蓋的,警察說編號7的人就是「竹子」,但我 說這個人長得不像,因為我當時在退藥不舒服,一直在那邊 拖拖拉拉的,警察叫我先蓋了再說,我到地檢署時就有跟檢 察官說那個人不是被告,就這樣而已。我確實有於附表編號 1之時間及地點向綽號「竹子」之人拿1萬元3.5公克之海洛 因。我記得我行動電話有2個「竹子」,我那個是沒有相片 的,法院提示的被告照片是我行動電話裡的畫面,這個畫面 我不知道,是警察調出給我看的,這不是我所說的「竹子」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4頁至第225頁、第228頁至第229頁) ,綜觀證人甲○○之歷次所述,就其是否曾於110年8月3日凌 晨1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6段下洲美橋處,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等節,前後所證已不一致,非無瑕疵可指,顯見 證人甲○○之證詞憑信性難謂無疑。是證人甲○○上開於警詢所 證其於110年8月3日曾向被告購買1萬元海洛因云云,甚有可 疑。準此,檢察官應舉出其他足資證明證人甲○○證述與事實 相符之補強證據,方得認定屬實。  ㈣此外,觀之證人甲○○與「竹子」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110 年8月2日15時41分許、42分許、17時11分許,證人甲○○撥出 語音通話3通(無應答);同(2)日18時11分許,「竹子」 撥出語音通話1通(13秒);同(2)日21時33分許,證人甲 ○○傳送「我大概12點左右才過去找你」;翌(3)日0時35分 許、1時3分許,證人甲○○撥出語音通話2通(1分22秒、1分5 5秒);同(3)日1時11分許「竹子」撥出語音通話1通(19 秒)等情(士檢110他3636號卷第55頁),細繹證人甲○○與「 竹子」間之LINE對話紀錄,除可認定證人甲○○與被告相約見 面外,惟就110年8月3日當天被告有無交付毒品與證人甲○○ 、交付之毒品種類、收受毒品價金,乃至交付毒品之原因關 係等關乎販毒重罪各項實情,均付闕如,自難單憑此等對話 內容資為論斷,亦不得援為證人甲○○前開不利被告證詞之補 強證據。  ㈤至於,證人甲○○曾於110年8月4日9時50分許至18時許,為警 持搜索票至其當時居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2 6公克)、注射器2支等物,證人甲○○並自承於110年8月4日5 時許曾施用上開扣案海洛因,甲○○所涉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 ,經送觀察、勒戒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等情,業如前述,惟查,實務上,施用毒品或從事 毒品工作者,為確保毒品來源無虞,多有複數取得毒品之管 道,以避免臨時找不到貨源而斷貨之窘境,在這種毒品來源 多元之前提下,證人甲○○於110年8月4日為警所查扣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是否定為被告於110年8月3日販賣予證人 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容有疑義。此外,證人甲○○曾於 110年8月4日5時許施用扣案海洛因之事實,亦無反推被告定 於110年8月3日販賣予證人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存在。準此,證人甲○○於110年8月4日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之事實,尚無法作為證人甲○○上開於警詢所證 其於110年8月3日曾向被告購買1萬元海洛因之補強證據。  ㈥綜上,本件被告堅詞否認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而證人甲○ ○既為購毒者,與起訴事實所指涉之販毒者即被告間,咸立 於對向關係,證人甲○○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 且卷內別無其他極證據足以補強其陳述之真實性,尚難單憑 證人甲○○證述即遽為被告販毒重罪之唯一證據,自應就此部 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有關被告被訴於110年8、9月間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乙○○部分 :  ㈠經查,證人乙○○於另案經查獲時,身上並未扣得何物品(見 見士檢111偵1449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51頁) ,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於110年8、9月間販賣毒品海洛因予 乙○○之犯行。又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1份、原審法院110年度聲監字第258號通訊監察書影本 及被告與證人乙○○間監察譯文各1份,觀其通話及簡訊往來 之時間為110年10月5日至6日等情(見士檢110他3636號卷第 61頁至第69頁;見士檢111偵1449號卷第第65頁至第67頁) ,僅可證明被告有於110年10月6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乙○○之犯行,而與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於110年8、9月間販賣 海洛因予證人乙○○之犯行無涉。至於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7 紙,則係於110年8月3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 路6段下洲美橋處附近所攝得之影像截圖(見士檢110他3636 號卷第161至162頁),僅可證明被告確有於110年8月3日與 證人甲○○碰面之事實,亦與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於110年8、9 月間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無關。是被告既堅 詞否認有於110年8、9月間另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之 犯行,卷內僅存證人乙○○警詢及偵訊時之單一指述(見士檢 111偵1449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8頁、第97頁 至第101頁),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依上開說明, 尚無從僅憑施用毒品者即證人乙○○之供述,遽認被告涉犯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證人乙○○就被告所涉另一販毒事實即 於110年10月6日凌晨0時17分許,在台北市○○區○○街00號旁 五常街停車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一事,與上 開原審判決無罪部分為同一之證述,且證人證述內容前後吻 合而無瑕疵,原審雖認同此然卻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憑信性 易使人有所懷疑而認應佐以補強證據而為無罪判決。經酌之 毒品交易之隱密性及不易察覺性之獨特犯罪型態,苟認毒品 買受者之證詞不受信賴,適足成為販毒者易於脫罪之保護傘 ,原審判決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惟查,本院認定被告有於110年10月6日0時17分許台北市○ ○區○○街00號旁五常街停車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 乙○○之犯行,除依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外,尚有 其他客觀證據補強證人乙○○之證詞憑信性,業如前述,並非 單以證人乙○○於偵查階段之無瑕疵證詞即遽認被告涉有110 年10月6日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乙○○之犯行,雖販賣 毒品有其隱密性及不易察覺性之犯罪特性,然考量販賣毒品 之刑責甚重,為俾免冤抑,毒品買受者之證詞即便自形式上 觀察,並無瑕疵可指,其證詞之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 加以補強,方得確信毒品買受者之指證為真實,始得為有罪 之認定。是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陸、本院之上訴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於110年8月3日販賣第一 級毒品予甲○○部分):   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被訴於110年8月3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甲○○部分,依公訴人之舉證,尚無法形成有罪之確定,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已詳述如前。原 審未察,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諭知,顯有違誤,被告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至檢察官就此 部分犯行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然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 ,即無量刑審查可言,是檢察官上訴無理由。綜上,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認定 被告有於110年8月3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甲○○之罪刑及諭知 沒收犯罪所得1萬元等部分均予撤銷,並改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亦因上開部分之宣告刑經撤銷 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   原審審理後,認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於110年8、9月間 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乙○○之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 尚未達使法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確信之程度,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爰就被告被訴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乙○○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 事,尚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僅係 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檢察官此部分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買受人 時  間 地  點 價格(新臺幣) 重 量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甲○○ 民國110年8月3日1時許 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6段下洲美橋處 1萬元 3.5公克 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壹月。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四六九○○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丙○○無罪。 2 乙○○ 110年8、9月間 臺北市延平北路7段被告住處附近 3,000元 1公克 丙○○無罪。 上訴駁回。 3 乙○○ 110年10月6日0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旁五常街停車場 3,000元 1公克 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四六九○○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025-03-26

TPHM-113-上訴-4080-2025032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