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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61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02號、第11142號、第11903號 、第12081號、第15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林佑杰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 第9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 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 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加重詐欺罪部分(被告本案各次詐欺犯罪 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無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3、4款之加重事由)、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然原判決有 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 犯罪名部分進行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至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制定、修正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本院 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林佑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中文名「飛機 」,以下以此稱之)之「晚」群組暱稱為「大皇瘋」之成年 人(下稱「大皇瘋」)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林佑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 126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並與「大皇瘋」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佑杰依「大皇瘋」指示以 每本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高晟翔、陳力 嘉租用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供作詐騙集團指示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謀議既定,即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電信話務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並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之 款項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 。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1月8日12時45分許前往 本案水房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 載明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後,負責向高晟翔、陳力嘉租用帳戶 供詐騙集團使用之犯行,可知被告係擔任集團收集帳戶之「 取簿手」角色,原審公訴檢察官並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且經原審、本院審理 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述罪名,給予答辯之機會,對其防禦 權無礙(本院卷第97頁),自得併予審理。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時間為109年11 月至110年1月共2個月,時間非長,犯後坦承犯行,並非參 與詐欺集團實施詐術施行詐術之工作,客觀情節較為輕微, 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至1年6月不等,未能 與其他涉犯情節較重者區分,有其情可憫之處,請依刑法第 57條、第59條規定酌減刑期並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62至 63、98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防制條例: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 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其固於原審分別與告訴人張思哲、羅凱 鴻以5萬元、2萬5,000元達成和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原審卷一第431至434頁),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業據 張思哲、羅凱鴻於原審陳述在卷(原審卷二第74頁),羅凱 鴻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仍未依和解條件還款等語(本院 卷第171至172頁)。此外,被告亦未主動繳回原審諭知沒收 之1萬元報酬,足見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與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洗錢犯行,雖有犯罪所得 ,但未自動繳交,故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雖未及比 較新舊法,但經比較後結果,與原審適用情形一致,並無影 響於判決結果,併予敘明。 二、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因 子: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 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 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 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併此敘明。 三、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近年詐騙集團盛行 ,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 懲之理由,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擔任詐騙集團取簿手,收集 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 色;又本案導致12名被害人分別受有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之財 產損失,被害人數眾多,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犯 罪情狀並非輕微;被告犯後雖與張思哲、羅凱鴻達成調解, 然迄今未賠償分毫;況被告除本案外,復有多次詐欺犯行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 41至44頁),未見被告犯罪動機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 其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其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途賺取錢財,竟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 獲取不法所得,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而受有輕重不一 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參與情節及獲利;復考 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 ,但未賠償任何被害人之犯後態度(被告雖與部分被害人達 成和解,但未依約賠償被害人,更屬不該),暨被告前無財 產犯罪之前科素行,及其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刑 ,核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二、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從 輕量刑云云(本院卷63、98頁)。惟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之分工、 參與程度、造成財產損害、犯後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其量刑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審量刑基礎事實既無實質改 變,並無再予減輕之理。至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業據本院敘述理由如前。是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第371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次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秉勳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日,在交友網站上與李秉勳取得聯繫,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思漫」向李秉勳佯稱:在投資交易平台「DOOPRIME」可投資獲利,只需匯款至平台指定帳戶即可投資云云,致李秉勳誤信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12月3日晚間8時41分許 3,000元 吳筱芬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李秉勳109年12月8日警詢(偵字第11142號卷一第27至29頁) ②李秉勳提供其與暱稱「王思漫」間社群軟體PARTYING對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與暱稱「DooPrime客服」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Dooprime網站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字第11142號卷一第301至313頁) ③高晟翔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1102號卷第53至56頁,偵字第11142號卷一第177至195頁,偵字第11903號卷第33頁、第47至57頁,偵字第12081號卷第199至211頁) ④吳筱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09年11月1日至12月2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23847號卷一第363至387頁) 109年12月4日下午5時43分許 4,000元 高晟翔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語宸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日起,在交友網站上與林語宸取得聯繫,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ZYXN520」向林語宸佯稱:在投資交易平台「DOOPRIME」可投資獲利,只需匯款至平台指定帳戶即可投資云云,致林語宸誤信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12月3日下午4時14分許 10萬元 吳筱芬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語宸警詢(偵字第23847號卷二第518至520頁) ②吳筱芬警詢(偵字第23847號卷一第285至288頁、第289至290頁) ③吳筱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09年11月1日至12月2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23847號卷一第363至387頁)    109年12月4日晚間9時許 3萬元 高晟翔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語宸109年12月14日警詢(偵字第11142號卷一第43至44頁、第47頁) ②高晟翔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1102號卷第53至56頁,偵字第11142號卷一第177至195頁,偵字第11903號卷第33頁、第47至57頁,偵字第12081號卷第199至211頁) 3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徐啓欽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起,以LINE暱稱「兮兮怡婷」向徐啓欽佯稱:在投資交易平台「聯亞金融」可投資獲利,只需匯款至平台指定帳戶即可投資云云,致徐啓欽誤信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12月4日晚間8時12分許 3,000元 高晟翔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徐啓欽109年12月19日警詢(他字第3787號卷第115至118頁) ②徐啓欽提供之交易帳號資料、其與暱稱「聯亞金融客服」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聯亞交易紀錄(他字第3787號卷第119至130頁) ③徐啓欽提出之交易帳號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聯亞平台彙整總表及匯款交易紀錄、交友軟體帳號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聯亞平台彙整總表修正版(原審訴字第615號卷第65至79頁、第85至115頁、第119至129頁) ④高晟翔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1102號卷第53至56頁,偵字第11142號卷一第177至195頁,偵字第11903號卷第33頁、第47至57頁,偵字第12081號卷第199至211頁) ⑤陳力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歷程(他字第3787號卷第37至45頁,偵字第11102號卷第57至81頁,偵字第11903號卷第61至62頁、第67至77頁,偵字第12081號卷第181至197頁)  109年12月15日晚間7時23分許 2萬元 陳力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15日晚間7時30分許 2萬元 109年12月15日晚間9時48分許 3萬元 109年12月15日晚間9時53分許 7,000元 4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林孟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起,以LINE不詳暱稱向林孟聲佯稱:在投資交易平台「USG」可投資獲利,只需匯款至平台指定帳戶即可投資云云,致林孟聲誤信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臨櫃匯款,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12月3日下午5時14分許 9萬元 吳筱芬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孟聲109年12月17日警詢(他字第3787號卷第107至108頁) ②林孟聲提供之匯款收執聯(他字第3787號卷第109頁) ③高晟翔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1102號卷第53至56頁,偵字第11142號卷一第177至195頁,偵字第11903號卷第33頁、第47至57頁,偵字第12081號卷第199至211頁) ④陳力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歷程(他字第3787號卷第37至45頁,偵字第11102號卷第57至81頁,偵字第11903號卷第61至62頁、第67至77頁,偵字第12081號卷第181至197頁) ⑤吳筱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09年11月1日至12月2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23847號卷一第363至387頁) 109年12月4日下午5時27分許 8萬元 高晟翔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16日上午11時6分許 60萬元 陳力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簡俊平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在交友網站上與簡俊平取得聯繫,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蘇曉涵」向簡俊平佯稱:在投資交易平台「FXPRIMUSSS」可投資獲利,只需匯款至平台指定帳戶即可投資云云,致簡俊平誤信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12月3日晚間8時54分許 1萬5,000元 吳筱芬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簡俊平109年12月22、23日警詢(他字第3787號卷第153至156頁、第157至159頁)  ②簡俊平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暱稱「蘇曉涵」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資料、FXPM網站擷圖、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他字第3787號卷第161至166頁) ③高晟翔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1102號卷第53至56頁,偵字第11142號卷一第177至195頁,偵字第11903號卷第33頁、第47至57頁,偵字第12081號卷第199至211頁)  ④陳力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歷程(他字第3787號卷第37至45頁,偵字第11102號卷第57至81頁,偵字第11903號卷第61至62頁、第67至77頁,偵字第12081號卷第181至197頁) ⑤吳筱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09年11月1日至12月2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23847號卷一第363至387頁) 109年12月15日晚間9時30分許 4萬元 陳力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15日晚間9時31分許 4萬元 6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許永福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在交友網站上與許永福取得聯繫,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玲瓏」向許永福佯稱:在投資交易平台「FXPM」可投資獲利,只需匯款至平台指定帳戶即可投資云云,致許永福誤信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12月15日晚間10時16分許 3萬元 陳力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許永福109年12月17日警詢(他字第3787號卷第55至56頁) ②許永福提供其與暱稱「玲瓏」間社群軟體WeDate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與暱稱「FXPRIMUSS客服」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他字第3787號卷第57至66頁) ③陳力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歷程(他字第3787號卷第37至45頁,偵字第11102號卷第57至81頁,偵字第11903號卷第61至62頁、第67至77頁,偵字第12081號卷第181至197頁) 109年12月16日上午11時4分許 3萬元 109年12月16日上午11時36分許 3萬元 7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哲緯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9日,在交友網站上與吳哲緯取得聯繫,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琳」向吳哲緯佯稱:在投資交易平台「聯亞金融」可投資獲利,只需匯款至平台指定帳戶即可投資云云,致吳哲緯誤信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12月16日上午10時58分許 30萬元 陳力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吳哲緯109年12月17日警詢(他字第3787號卷第71至73頁) ②陳力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歷程(他字第3787號卷第37至45頁,偵字第11102號卷第57至81頁,偵字第11903號卷第61至62頁、第67至77頁,偵字第12081號卷第181至197頁) 8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威杰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2日,在交友網站上與劉威杰取得聯繫,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袁欣妍」向劉威杰佯稱:在投資交易平台「DooPrime」可投資獲利,只需匯款至平台指定帳戶即可投資云云,致劉威杰誤信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12月16日晚間10時37分許 3萬元 陳力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劉威杰109年12月17日警詢(他字第3787號卷第79至81頁) ②劉威杰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DooPrime網站之帳號資料及交易紀錄、暱稱「袁欣妍」之臉書帳號資料、其與暱稱「袁欣妍」、「DooPrime客服」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字第3787號卷第83至100頁) ③陳力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歷程(他字第3787號卷第37至45頁,偵字第11102號卷第57至81頁,偵字第11903號卷第61至62頁、第67至77頁,偵字第12081號卷第181至197頁) 9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思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9日,在交友網站上以暱稱「念依」與張思哲取得聯繫,並以LINE向張思哲佯稱:在投資交易平台「DooPrime」可投資獲利,只需匯款至平台指定帳戶即可投資云云,致張思哲誤信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臨櫃匯款,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12月16日下午2時24分許 3萬元 陳力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張思哲109年12月21日警詢(他字第3787號卷第133至138頁) ②張思哲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回條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其與暱稱「念依」間社群軟體iPair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與暱稱「DooPrime客服」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字第3787號卷第139至148頁) ③陳力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歷程(他字第3787號卷第37至45頁,偵字第11102號卷第57至81頁,偵字第11903號卷第61至62頁、第67至77頁,偵字第12081號卷第181至197頁) 109年12月16日下午3時7分許 10萬元 10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羅凱鴻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間,在交友網站上與羅凱鴻取得聯繫,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古怡芳」向羅凱鴻佯稱:在投資交易平台「聯亞金融」可投資獲利,只需匯款至平台指定帳戶即可投資云云,致羅凱鴻誤信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12月16日晚間11時36分許 5萬元 陳力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羅凱鴻109年12月24日警詢(他字第3787號卷第171至173頁) ②羅凱鴻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其與暱稱「古怡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聯亞金融網站擷圖(他字第3787號卷第175至179頁) ③陳力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歷程(他字第3787號卷第37至45頁,偵字第11102號卷第57至81頁,偵字第11903號卷第61至62頁、第67至77頁,偵字第12081號卷第181至197頁) 11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信儒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5日,在交友網站上以暱稱「徐思思」向吳信儒佯稱:在投資交易平台「聯亞金融」可投資獲利,只需匯款至平台指定帳戶即可投資云云,致吳信儒誤信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12月16日下午3時8分許 4萬6,000元 陳力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吳信儒109年12月25日警詢(他字第3787號卷第185至187頁) ②吳信儒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他字第3787號卷第189頁) ③陳力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歷程(他字第3787號卷第37至45頁,偵字第11102號卷第57至81頁,偵字第11903號卷第61至62頁、第67至77頁,偵字第12081號卷第181至197頁) 12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金緯廷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間,在交友網站上與金緯廷取得聯繫,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可傾」向金緯廷佯稱:在投資交易平台「達卡達凱」可投資獲利,只需匯款至平台指定帳戶即可投資云云,致金緯廷誤信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12月16日晚間11時26分許 3,000元 陳力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金緯廷109年12月27日警詢(他字第3787號卷第199至201頁) ②金緯廷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其與帳號「0000000000」、「daka0966」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字第3787號卷第203至211頁) ③陳力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歷程(他字第3787號卷第37至45頁,偵字第11102號卷第57至81頁,偵字第11903號卷第61至62頁、第67至77頁,偵字第12081號卷第181至197頁) 附表二: (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一編號5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一編號8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1-15

TPHM-113-上訴-5222-2025011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緝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480號、110年度偵字第5 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秀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25、2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秀安(綽號「豆豆」)、吳子凡(綽號「阿品」,業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吳冠霖(綽號「阿頭」,業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林冠宇(業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黃楷閎(綽號「小凱」,業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等5人於民國109年5、6月間,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牛」、代號「牛頭牌PC-超級新SS」、 「貳貳」、「绿园道6/11启用」、「『金』BREEZE愛心4/25」 等人共組跨境電信詐欺話務機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9年5月底至同年6月2 2日13時20分及16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由吳冠霖提供年籍 不詳、綽號「阿牛」之男子所交付之費用及設備供機房成員 使用,及由陳秀安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之0 (下稱永和機房)」、「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下稱新 店機房)」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並擔任詐騙教學及第一線詐 欺機手,林冠宇擔任機手並負責為機房內之成員採購物品及 管理日常所需,黃楷閎及吳子凡則為第一線詐欺機手。先由 陳秀安、林冠宇、黃楷閎及吳子凡依照該集團成員所提供之 大陸地區被害人個人資料,以平板電腦透過app軟體「Bria 」撥打網路電話,假冒電信局人員,向被害人詐稱手機將被 停機,取信被害人後,再佯稱將被害人電話轉接至公安局( 或由第二線詐騙人員直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實則為該集 團之第二線話務機手假冒公安局人員與被害人對話,誘使被 害人報案後,復將電話轉予第三線話務機手,由第三線話務 機手假冒檢察官,並向被害人誆稱涉嫌刑事案件,須將金錢 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再出示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 高人民檢察院之協查通知、逮捕通知書及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等公文,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或提供手機所 接收之驗證碼,以遂行詐騙,謀取不法利益,惟迄至前揭被 查獲為止,無證據證明已成功詐得款項而未遂。嗣經警於10 9年6月22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永和機房、新 店機房進行搜索,當場查獲吳冠霖等人所持手機及平板電腦 裡撥打詐欺電話犯罪及聯繫其他機房之紀錄,並分別扣得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明示,係指「上訴 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 言。  ㈡本案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陳秀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113年 7月4日出具之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雖記載原判決量刑顯屬 過重等語,惟其書狀通篇未陳明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 23~2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並未到庭,無法探求其真 意,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遂認被告未明示僅針對「原判決 之刑」一部上訴,故本案為全部上訴,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原審為認罪之意思表示 ,並同意原審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原審審訴緝字第28號卷 第86~88頁),上訴意旨係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並予以 緩刑等語(本院卷第23~27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 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2~9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 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 第18480號卷第432頁、原審審訴緝字第28號卷第56、86、90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冠霖、林冠宇、黃楷閎、吳子 凡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內容相符(偵字第1848 0號卷第9~26、77~91、145~166、287~299、393~395、401~4 03、405~407、409~411、421~426頁、原審審訴字卷第115、 395、405、412~413、420頁、原審審訴緝字第90號卷第57~5 8頁),並有現場查扣平板電腦、手機內有關網路電話軟體 、通信紀錄、大陸地區被害人名單、詐騙話稿、偽造公文及 大陸地區被害人劉長梅報案筆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偵字第18480號卷第35、37~39、41~4 2、47~49、52~59、61、103、105~107、109~111、357~361 、363~368、535~539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 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 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 防制條例第43、44條規定屬加重處罰規定,且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⒉本案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後段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 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 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 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 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 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詐欺防制條例對刑法第339 條之4所增訂之各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 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 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 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於偵查 及原審中已自白犯行(偵字第18480號卷第432頁、原審審訴 緝字第28號卷第56、86、90頁),且其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 狀仍坦認犯行,復以被告本案犯行為未遂,依卷內事證亦不 足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則被告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 ,惟其係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對各別大陸地區被害人施以詐術 ,顯與該款所規範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構成要件有異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係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減縮 ,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冠霖、林冠宇、黃楷閎、吳子凡,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代號「牛頭牌PC-超級新SS 」、「貳貳」、「绿园道6/11启用」、「『金』BREEZE愛心4/ 25」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 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詐欺係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之方式施以詐術,業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無證據足資認定業已詐得財物,是被 告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屬未遂。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事證 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復經本院為綜合比較後, 認本案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而應減輕其刑,原 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未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 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所稱量刑過重云云,雖未指摘及此 ,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二、量刑:  ㈠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屬未遂,其危害及惡性較既遂犯 輕,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本案犯行雖屬未遂,惟被告係加入跨國詐欺機房 從事詐騙行為,且觀本案被告與共犯等人之犯罪計畫,係承 租固定場地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並為其等詐欺犯行擬具詐騙 話稿,足見其等犯罪分工甚為縝密,復參本案大陸地區被害 人名單,名單上之人數甚多,如被告與共犯等人成功向大陸 地區民眾詐得金錢,則其等應受責難程度與所生影響不可謂 不低,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實 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 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餘地。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 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跨國詐欺機房從事詐騙行為,擔任幫 詐欺集團成員承租房屋供犯罪使用及第一線詐欺機手之分工 ,依指示撥打電話並以集團成員所教導之話術詐騙被害人, 共同行騙大陸地區民眾,嚴重損害我國形象,影響社會安寧 ,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已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於本案尚未詐得任何財物、兼衡 被告於原審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2位年幼小孩 之家庭狀況(原審審訴緝字第28號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只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本院審酌本案 為集團型態之犯罪,且被告係身心健全之人,竟不思以正途 賺取錢財,加入該詐欺集團機房從事詐騙行為,並向大陸地 區人民施以詐術實行詐騙,該等被害人雖未受騙匯款,然所 為實有損害我國形象及金融交易安全。是依上開情節,本院 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請求為緩 刑之宣告云云,礙難允准。 四、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 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 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 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 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 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 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 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 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 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25至26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原審審理時供陳:編號10是詐騙集團發的公機、11、12 是我私人使用手機、25是永和機房的租賃契約、26是在我房 間找到的等語(偵字第18480號卷第213頁、原審審訴緝字第 28號卷第92頁),可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0、25、26所示之 物均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且均為供本件犯行聯繫 及所用之物,故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二編號11、 12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認屬供本件犯行聯繫及所用之物,應 與本件犯行無關,自無庸宣告沒收。  ⑵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吳冠霖具有所有權 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且均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 物;如附表二編號5、6、28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黃楷閎具 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且均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或犯 罪預備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2係被告林冠宇所有,且供本件 詐欺犯行聯繫使用之物,並業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 316號判決予以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7至9、27所示之 物,則係同案被告吳子凡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且 均為供本件犯行聯繫及所用之物,亦業經原審法院112年度 審訴緝字第90號判決予以宣告沒收。是以上開之物,既非被 告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之物,亦非供其所用之物, 依前揭說明,爰不予其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報酬):   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 原審審訴緝字第28號卷第86頁),參諸卷內事證,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 收、追徵。  ㈢至於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之物,明顯與本案詐欺犯行無關 ;如附表二編號1至4、13至21、23至24所示之物,同案被告 吳冠霖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上開物是在其房間扣得,但其非所 有等語(原審審訴字卷第395頁),且無證據證明供本件詐 欺犯行所用之物,故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店機房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行動電話Apple Iphone 11 1支 2 行動電話Apple Iphone 1支 3 行動電話Apple Iphone 8 1支 4 行動電話Sony 1支 5 筆記型電腦ASUS FX504G 1台 6 筆記型電腦MSI 1台 7 遠傳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8 遠傳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9 隨身碟 1個 10 中國信託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2本 11 銀信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12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13 臺灣企銀存摺,帳號00000000000 1本 14 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15 毒品果汁包 5包 16 K他命 1包 17 施用毒品器具 1組 附表二(永和機房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銀 Iphone 1台 2 黑色USB 1顆 3 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 2張 4 儲值卡 2張 5 金色IPAD 1台 6 黑色Iphone 1台 7 銀色IPAD 1台 8 銀色IPAD 1台 9 黑色Iphone 1台 10 銀色IPAD 1台 11 玫瑰金Iphone,含記憶卡1張 1台 12 黑色手機 1台 13 金色IPAD 1台 14 銀色IPAD 1台 15 金色IPAD 1台 16 銀色IPAD 1台 17 銀色IPAD 1台 18 金色IPAD 1台 19 銀色IPAD 1台 20 金色IPAD 1台 21 金色IPAD 1台 22 金色Iphone 64G 1台 23 銀色 Iphone 1台 24 銀色 Iphone 1台 25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26 銀色IPAD 1台 27 銀色 Iphone 1台 28 金色Iphone 1台

2025-01-15

TPHM-113-上訴-3981-20250115-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君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81 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某日起, 與甲○○(業經本院審結)一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上一朵雲」)等人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 18歲之成員),負責與甲○○共同管理移動式中繼機房【即駕 車載運「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下 稱DMT設備)」於道路上隨機移動,避免遭警鎖定】,而與 甲○○、「阿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甲○○ 於112年11月27日向不知情之蔡慶霖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後,丁○○即與甲○○合力將「阿德 」交付之DMT設備裝設於甲車上,並陪同甲○○駕駛甲車上路 ,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境外話務機房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 時間,利用人頭電話發話,並透過甲車上之DMT設備隱藏國 際電話之國碼後,以顯示為「0000000000」之門號撥打電話 予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暨帳戶如各該編號所示)。 二、案經乙○○、丙○○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 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認 定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於證人於警詢中或未經具 結之偵訊及審理時陳述,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卷第12 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審易卷第128、134、139頁),並證人即告訴人乙○○、 丙○○、證人蔡慶霖、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述明確(警卷第 1至8、63至68、86至88、101至103頁、他卷第169至171、17 3頁),且有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 請書及報案資料、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 機通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及報案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雙 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資料、被告及同案被告甲○○所持用 門號基地台位置、車行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113年 聲搜字第34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證 物處理報告及照片、證人蔡慶霖提出之車輛所有權讓渡契約 書在卷可憑(警卷第9至15、25至37、69至70、73至81、91 至99、105頁、他卷第8、19至26頁、偵卷第27、33至41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再者,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128、133、139頁),且觀本案集 團運作模式可知,被告與同案被告甲○○依照「阿德」之指示 ,共同駕車載運DMT設備,再由其他機房成員撥打電話行騙 ,各成員之工作內容有一定之流程並依其上手之訊息指示行 動,堪認本案集團係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 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縱人員加 入時間有先後之分,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 存續相當期間,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 組織無訛。而被告與同案被告甲○○、「阿德」等成員有所往 來、分工,是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外,被 告於審理時供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55 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號判決確 定,下稱前案)被訴事實所參與之組織,與本案參與之組織 不同等語明確(審易卷第128頁),復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審易卷第153至155頁),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 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乃附表編號1,起訴 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此部分與已起訴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向被告諭知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審易卷第128、133、139頁),復經被告予 以認罪,本院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甲○○、「阿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 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俱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㈣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 編號1、2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其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犯罪,又其並無 犯罪所得得以繳交(詳後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情形。至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中未給予自白 機會),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符, 原應減輕其刑,惟其就附表編號1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雖不適用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規定,仍應由 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獲利,而加入詐騙集團與同案被告甲○○ 共同駕車載運DMT設備充作移動式機房,相較於同案被告甲○ ○、「阿德」或其他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成員而言,屬下層 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並考量附表 編號1、2所示犯行各自所涉詐欺取財之金額、對告訴人2人 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復附表編號1部分有前述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又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 告訴人2人和解或予以賠償;暨其自陳高中肄業,做工(審 易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 欄所示之刑。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2罪,犯罪行為態樣相同、所涉罪名 相類、犯罪時間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因而審酌被告本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 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未獲得報酬(他卷第172頁),核與同案被告甲○○證 述相符(他卷第170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而無從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甲○○本案 犯行所用之甲車,係以「阿德」所交付之款項購入,用來裝 設DMT設備,案發後均已歸還「阿德」等情,業據同案被告 甲○○陳述在卷(警卷第2、5頁),本院審酌甲車及DMT設備 固為本案運作移動式中繼機房不可或缺之工具,然已返還「 阿德」,無證據證明被告就甲車及DMT設備仍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參酌被告本案參與程度及未獲得犯罪所得等節, 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警方於同案被告甲○○住處扣得之DMT設備外殼,其內並無主 機板等零件,本身價值低微,難認有沒收之必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主文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13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假冒為其外甥,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急需資金軋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2年12月7日11時48分許匯10萬元至王嘉誠(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092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15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丙○○,假冒為其外甥,並以LINE佯稱:急需資金購買法拍屋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2年12月11日11時59分許匯20萬元至林莞如(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9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12月12日11時54分許匯18萬元至徐幸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97、2701號判決在案)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26851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532號卷,稱他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81號卷,稱偵卷; 四、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稱審易卷。

2025-01-14

CTDM-113-審易-1315-20250114-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華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桃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 0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0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華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宗華明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HEN LEO(即臉書暱稱   「SIYAN CHEN」)」、「泰系統」、「遠航號虎克」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為詐騙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間,接受「CHEN LE   O」之邀集,參與該詐騙集團,由「CHEN LEO」、「泰系統   」、「遠航號虎克」負責確認該詐欺集團運作狀況,以監視   器遠端監控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   下稱DMT設備)運作狀況,「CHEN LEO」負責找人領取DMT設   備包裹及找人承租、提供處所放置DMT設備、確認DMT設備運   作、支付報酬予林宗華,而林宗華則負責依「CHEN LEO」、   「泰系統」、「遠航號虎克」之指示,收受、安裝、移動、   回收寄出DMT設備、承租地點放置DMT設備、確認DMT設備裝   設狀況有無遭警斷訊等,確保DMT設備為「CHEN LEO」、「 泰系統」、「遠航號虎克」所屬詐騙集團正常使用,「泰系 統」再透過虛擬貨幣USDT或無摺提款等方式支付林宗華每月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報酬,該詐騙集 團即以不間斷輪持DMT設備、變換DMT設備放置地點之方式, 利用DMT設備製造通信斷點以躲避查緝。嗣林宗華遂於112年 12月間,依「CHEN LEO」之指示,先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 路承租某套房,再依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 號南崁長榮站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DMT設備包裹(內含16組 序號)、wifi分享器、無線網路監視器及線材,在上開日租 套房內架設DMT設備及遠端監控設備。復為躲避查緝,又陸 續將前開DMT設備移轉裝設至桃園市平鎮區、新北市泰山區 等日租套房。嗣於113年3月間林宗華又依「CHEN LEO」之指 示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5樓D53室之日租套房,並將DMT 設備裝設於該處。而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以上開DMT設 備連結網路作為無人機房,供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 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發話,並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等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 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遭受詐欺,而受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損失。嗣因林宗華於113年3月11日因觀音區承租套房租 期屆至未退房,經房東聯繫無著,將該日租套房內之如附表 三編號1至6之物品報請遺失,經警追查而查悉上情,並於11 3年5月21日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執行搜索,扣得附表 三編號7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 附表二編號1至13之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林宗華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附表二編號1至13 之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 外之罪名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另被告於警詢之陳 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 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 ,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所 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 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宗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25007號卷一第9-10、11-26、偵25007號卷二第   163-171、187-192、219-225、本院卷一第31-34、97-104、   163-171頁、本院卷二第161-194頁),核與證人李峻銘、劉   美春、鍾明君、林庭瑜、李金里、曹尼溫、孫賴秀蘭、楊晴   晴、卓侑萱、曾子文、鄭辰萱、張景睿、王秋懿、楊靜霓等   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5007卷一第95-9 6、103-10   5、119-120、125-127、133-135、141-145、151-153、165-   168、173-176、181-185、191-193、199-201、205-208頁、   偵25007卷二第233-234頁),並有林宗華與暱稱「Siyan Che   n」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暱稱「遠航號虎克」、「Chen L   eo」、「泰系統」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60張、桃   園市觀音區209、481網路歷程、新北市泰山區通聯、新北市   泰山區209、481網路歷程、桃園市平鎮區通聯、林宗華與暱   稱「Chen Leo」之telegram語音留言對話譯文各1份(見偵   字第25007號卷一第41-73、偵25007號卷二第 3-117、119-1   37、139-141、209-217頁)、附表二「相關卷證出處」欄所   示證據為憑,當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 、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 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 ),且符合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雖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 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 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防制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審認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  ㈡論罪及罪數: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系統、設備運作、設置地點、籌備DMT 設備、電腦等設備,以及機房管理、運作、機房人員聘僱及 詐欺、提供人頭戶、轉帳及提領之經過,其間該集團並透過 上開機房設備,以網路電話機撥打網路電話,透過網路將話 務先行傳輸至本案機房進行中繼跳板,復以網路電話機快速 、密集撥打大量我國門號,將話務機房發送之語音訊號連結 本案DMT設備所在詐欺機房轉為一般電信訊號,透由公眾交 換電話網路到達受害人端,該集團成員再佯以不實話術進行 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 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或寄出金融卡或遭提 領或盜刷款項,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其組織縝密、分工精 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 。是以,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機房管理或設備看顧等 工作,屬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⒉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 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 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 ,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 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縱該首次犯行 並非「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查無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有比本案附表二編號1更早繫屬於法 院之加重詐欺犯行,是被告就此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其餘部分所為 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 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⒊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二之犯罪事實均各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與「CHEN LEO(即臉書暱稱「SIYAN CHEN」)」、「泰系 統」、「遠航號虎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 28條之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二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0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㈢減刑事由  ⒈就附表二編號1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於偵查中、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係論以一重罪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是此減刑情形僅能於量刑階段對被告審酌。  ⒉另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並未繳交犯罪   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爰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為圖   報酬,以裝設DMT設備之方式共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所為助長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   序及社會治安,並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之實害   ,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編號1、5所   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之角色分工、獲利之狀況,並考量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各自遭詐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鐵工(見本院卷二第193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念及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均屬詐欺案件,行為態樣相似,責任非難之   重複程度較高,及其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   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   先適用。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供被告及其他共犯於本案   犯罪所用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故不問屬於被告或其他   共犯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擔任機房設備  架設、看顧之工作,取得6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明確,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為6萬元,且未 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各DMT設備與IMEI碼對照表 編號 DMT設備 IMEI碼 備註 1 床上機臺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2 桌上機臺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門號、詐騙方式 IMEI碼 詐得財物 相關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李峻銘 (提告、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9日上午10時45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李峻銘佯稱需提供其名下金融卡,以利申請貸款並通過審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即至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卡寄出至指定地點。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2(12)         金融卡2張 ①李峻銘於警詢之供述(偵2500號卷一第95-96頁) ②李峻銘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翻拍照片(偵25007卷一第97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函、臺中地區農會113年11月7日函暨所檢附李峻銘之開戶基本資料共2份(本院卷一第281-283頁、卷二第23-35頁)  ④IMEI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63頁)  林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庭瑜(提告、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下午3時44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林庭瑜之姪子,向林庭瑜佯稱資金周轉不靈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同年2月26日下午2時10分許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2(19) 9萬元 ①林庭瑜於警詢之供述(偵25007卷一第125-127頁) 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0月18日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郁芬)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69-373頁) ③IMEI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65頁)   林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劉美春(不提告、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上午9時10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劉美春兒子之女友的母親,向劉美春佯稱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①劉美春於警詢之供述(偵25007卷一第103-105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吳翰林)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5-21頁) ③IMEI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67頁)  林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曾子文(提告、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下午2時起,撥打電話向曾子文佯稱需提供其名下金融卡,以利申請貸款等語,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收件人電話,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8日至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卡寄出至指定地點。 000000000000000 金融卡4張 ①曾子文於警詢之供述(偵25007卷一第181-185頁) ②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0月8日函、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0月8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16日函暨所檢附之曾子文之開戶基本資料共4份(本院卷一第251-253、265-267、313、335、343-345頁) ③IMEI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69頁)   林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鍾明君(提告、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下午2時46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鍾明君佯稱因饗賓集團系統遭駭,有1筆消費刷卡成功,需其提供信用卡卡號、安全碼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提供其信用卡各項資料,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用鍾明君名義,接續盜刷,並將鍾明君所有之銀行帳戶內存款轉至LINEPAY帳號,再於同日下午5時0、2分許提領至人頭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21) ①信用卡遭盜刷共9萬8,380元 (國泰3萬5,000元、元大1萬1,610元、凱基5萬7,700元)  ②4萬9,999元 ③2萬4,000元  ①鍾明君於警詢之供述(偵25007卷一第119-120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曾椗超)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81、285-287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16日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函、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函暨所檢附鍾明君之刷卡消費紀錄(本院卷一第343、347頁、本院卷二第147-154頁)  ④IMEI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71頁)   林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楊靜霓(提告、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晚間7時10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楊靜霓稱因TKLAB APP系統遭駭,有11筆消費刷卡成功,需其匯款至指定戶頭,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42、46分許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5) ①4萬1,234元 ②3萬5,081元 ①楊靜霓於警詢之供述(偵25007卷二第233-234頁) ②楊靜霓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偵25007卷二第235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曾椗超)、楊靜霓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共2份(本院卷一第281、285-291頁) ④IMEI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73頁)  林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曹尼溫(提告、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上午11時13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曹尼溫佯稱需提供其名下金融卡並轉帳製造金流,以利申請貸款並通過審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即至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卡寄出至指定地點,復再依對方之指示,於同年3月6日中午12時33分許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2(12) ①金融卡3張 ②6萬元 ③7,500元 ①曹尼溫於警詢之供述(偵25007卷一第141-145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16日函暨所檢附之曹尼溫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81、301-303、313-318、343、349-352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家誠)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81、293-295頁) ④IMEI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75頁)  林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孫賴秀蘭(提告、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上午9時38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孫賴秀蘭之外甥女,向孫賴秀蘭佯稱因住院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2(23) 10萬元 ①孫賴秀蘭於警詢之供述(偵25007卷一第151-153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姿儀)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13、319-321頁) ③IMEI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77-81頁)  林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李金里(提告、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中午12時13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李金里之友人,向李金里佯稱亟需給付貨款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同年月29日下午1時6分許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2(1) 20萬元 ①李金里於警詢之供述(偵25007卷一第133-135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16日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育箐)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土城區農會113年10月16日函暨所檢附謝佩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共2份(本院卷一第343、353-355、363-367頁) ③IMEI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83-85頁)   林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張景睿(提告、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下午5時53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張景睿稱因TKLAB APP系統遭駭,有1筆消費刷卡成功,需其匯款至指定戶頭,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15、17、21分許、晚間8時36、43、45、48、50、51分許、晚間9時19分許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28)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8元 ③4萬9,989元 ④9萬9,123元 ⑤4萬9,990元 ⑥4萬9,991元 ⑦9,991元 ⑧9,992元 ⑨9,993元 ⑩2萬112元 ①張景睿於警詢之供述(偵25007卷一第199-201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0月8日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函、太平區農會113年10月15日函暨所檢附之張景睿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共4份(見本院卷一第255-263、269-271、357-361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洛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函暨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戶名:龍美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龍美鳳)之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共3份(本院卷一第275-281、305-307、337-342頁) ④新北市泰山區通聯、IMEI通聯紀錄(偵25007卷二第50頁、本院卷二第87頁) 林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鄭辰萱(提告、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下午4時49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鄭辰萱稱因饗饗系統錯誤,有1筆消費刷卡成功,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45、47、57、59分許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28) ①9萬9,989元 ②4萬9,980元 ③4萬9,981元 ④3萬9,990元 ①鄭辰萱於警詢之供述(偵25007卷一第191-193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延栩)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函)暨所檢附鄭辰萱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81、309-313、323-329頁)  ③新北市泰山區通聯、IMEI通聯紀錄(偵25007卷二第51頁、本院卷二第89頁)   林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卓侑萱(不提告、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晚間7時28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卓侑萱稱因饗賓系統錯誤,有1筆消費刷卡成功,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28) 3,123元 ①卓侑萱於警詢之供述(偵25007號卷一第173-176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函)暨所檢附卓侑萱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13、331-333頁) ③IMEI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91頁)   林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楊晴晴(提告、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1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晚間8時42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楊晴晴稱因饗饗系統錯誤,有1筆消費刷卡成功,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18、22分許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28) ①49,987元 ②49,988元 ①楊晴晴於警詢之供述(偵25007卷一第165-168頁) ②楊晴晴提供之手機及匯款紀錄擷圖(偵38096卷二第11-13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函暨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楊定浤)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函暨所檢附之楊晴晴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81、297-299、337-339、341頁) ④新北市泰山區通聯、IMEI通聯紀錄(偵25007卷二第101頁、本院卷二第93頁) 林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 2臺 2 WIFI分享器 2臺 3 WIFI無線網路監視器(含記憶卡) 1組 4 延長線 2組 5 充電線 7組 6 數據網路線 3組 7 Redmi note 10手機(含SIM卡2張) 1支

2025-01-08

TYDM-113-金訴-1088-20250108-2

金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辰昀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辰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 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本案所 涉之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適用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是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又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美猴王」、駕車載被告並 收取贓款之人及其他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⒋再被告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 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  ㈡科刑: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 中同年8月2日施行之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又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此次 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在卷,業經認定如前,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而當 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符合上開條例減刑要件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詐欺集團指 示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後轉放於指定位置,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被告經手詐欺贓 款之數額,並綜合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吊車 ,每月收入約為3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長輩, 身體狀況良好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威盟現儲值憑證收據3張,已由本案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 而非被告所有,至於被告持以詐騙之黑色後背包、證件及證 件套、工作手機、印章等物,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 尚無證據證明係本件被告所有,亦未扣案,為避免日後為執 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㈡被告於偵訊時自陳以日薪2,000元至5,000元,二個星期領一 次薪水之代價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擔任取款工作,每次取款完 老闆就派車來把錢收走,因為他們說要做滿2個禮拜才會給 我錢,我沒有做滿2個禮拜,所以他們沒有給我錢,我均未 領到薪資等語(偵卷第35、43頁),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受有何利益,且贓款俱經詐欺 集團取走,不在被告實際掌握中,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 未扣案之詐欺贓款。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7號   被   告 謝辰昀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辰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下述詐欺集團成員就下述 113年2月26日犯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透過臉書 Facebook應 徵求職廣告網頁,加入俞文良(暱稱「阿良」)、陳文彬(另 由警方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暱稱「美猴王」所屬之 股票「假投資」電信網路犯罪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受通訊軟體 Tele gram(飛機)暱稱「美猴王」之不詳之人指揮、命令,以每日 工作平均可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至5,000元作薪資報酬, 受僱於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身分。嗣由有犯意聯絡之不詳 話務機房人員,於網路臉書刊登「盛盟投資理財資訊」,吸 引不特定之人瀏灠,並加入 LINE平台群組,誆稱定期申購 股票可投資獲利,俟再由話務機房以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等公用手機聯繫不同之被害人並誆騙取 信後,並傳送詐騙用工作證件及收款收據QR碼予謝辰昀及旗 下車手 (即同案共犯)陳文彬,並由謝辰昀列印證件出來表 示為「威盟」之客服人員後,將證件放在工作證吊牌內。嗣 有何○蓮因誤信上揭網站內容而陷於錯誤,暱稱「美猴王」 之人,遂陸續從113年1月8日、11、16、18、24、29日,派 遣前述真實姓年籍不詳之不同車手,分別向何○蓮面交取款 ,前述各不同車手收取詐欺款後再將款項於附近,交付予上 游收水指定之車輛或送至詐欺水房給總收水俞文良等人,後 將贓款上繳抽成,彼此任務分工,涉嫌以「假投資」面交犯 罪手法對不特定人予以詐欺牟取暴利。嗣於113年2月26日上 午11時29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致遠一路1段10巷11弄口, 謝辰昀先出示列印的工作證給何○蓮看,並自稱係經辦(外 派)人員「陳泰瑞」,再由何○蓮再交付80萬元款項予謝辰 昀收受,謝辰昀並再交付先前列印之收據「盛盟現儲值憑證 收據」1紙予何○蓮簽名收執,謝辰昀遂離開並依指示先走出 巷弄後,上某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待行駛一段路後,謝辰 昀下車後離去,而裝有80萬元之袋子遂留在車上駛離現場。 嗣經何○蓮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辰昀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何○蓮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監視器紀錄畫面14張、刑案現場照片2張、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4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4 684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各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扣押筆錄3張等物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與「美猴王」、駕車載被告並收受80萬元之人及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㈤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80萬元,請依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PHDM-113-金訴-12-20250108-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崴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5 38號;原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凱崴於民國108年10月間,加入楊弼勝(另由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牟利性、 持續性詐欺,有結構性組織犯罪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業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70號 判決確定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該詐欺集團之話務機房 成員先於108年11月26日上午9時許,接續以數通電話向游錦 華佯稱其因涉嫌毒品買賣交易,需至金融帳戶領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28萬5千元供檢調單位管收調查云云,致游錦華陷 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當日中午12時11分許, 前往臺中市潭子區頭家厝郵局,自其名下之郵局帳戶提領28 萬元,再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前往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 段與潭秀巷口,準備裝有現金28萬5千元之手提袋欲交付。 楊凱崴即與洪煜翔、李運澄、傅羽麟及該話務機房成員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凱崴指 示洪煜翔先於108年11月26日前一日即前往臺中高鐵站等候 通知,俟洪煜翔於108年1月26日接獲該話務機房成員通知前 往上址假冒臺北地檢署管收人員(無證據證明楊凱崴知悉此 詐欺手法)向游錦華收取上開裝有現金之手提袋後,即搭乘 計程車離開現場,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 楊凱崴同一時間再撥打電話指示李運澄前往上開統一超商與 洪煜翔碰面,由洪煜翔將上開裝有現金之手提袋交付李運澄 後,楊凱崴再指示李運澄前往高雄市苓雅區博愛一路的御宿 商旅,將上開手提袋交付給傅羽麟,隨後傅羽麟再回到御宿 商旅7樓房間將手提袋轉交給楊凱崴進而上繳予楊弼勝,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嗣游錦華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洪煜翔、李運澄、傅羽麟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分別以108年度 偵字第34838、35081號、109年度偵字第2963號案件提起公 訴)。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凱崴( 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 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 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 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7至41頁、本院109金訴252卷第18 9頁、第20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游錦華於警詢中指訴綦 詳(見他10501卷第31至36頁),且核與證人即本案共犯洪 煜翔、李運澄及傅羽麟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洪煜翔部分,見偵34838卷第27至32頁、第123至125 頁、第189至190頁、第419頁至433頁;李運澄部分,見偵35 801卷第31至37頁、第113至115頁、第129至132頁、第167至 169頁;傅羽麟部分,見偵2963卷第29至33頁、第103至105 頁),復有供告訴人游錦華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游錦華提供之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洪煜翔108年11月26日收款過程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游錦華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10501卷第38 至40頁、第41頁、第43至48頁、第49至51頁)、供洪煜翔指 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 姓名對照表、洪煜翔遭執行搜索扣押資料(含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收據)、洪煜翔與上手李運澄交錢過程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108年12月5 日職務報告(見偵34838卷第37至41頁、第43至49頁、第63 至75頁、第119頁)、供李運澄108年12月9日指認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李 運澄遭執行搜索扣押資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供李運澄確認之108年11月20日一線及二線收款車手照片 、供李運澄108年12月16日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供李運澄108年12月3 0日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供 李運澄確認之傅羽麟照片(見偵35801卷第39至43頁、第49 至57頁、第133至139頁、第141至145頁、第151至153頁、第 155至157頁)、供傅羽麟109年1月15日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 2963卷第45至4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 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上開被 告就本案所犯部分無涉,亦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應適用 裁判時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洗錢犯罪,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情形,惟被告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衡以現今詐 欺集團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 、電話詐欺等均屬常見,非必然會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為之,且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 主謀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實 施詐術、取款、現場監控或收水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 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依共犯洪煜翔於108 年12月6日警詢中供稱:伊在案發當天已經在高鐵烏日站等 電話,約13-14時左右,伊接到不詳男子打電話給伊,叫伊 去臺中市潭子區加工出口區等1名女子收取包裹等語(見偵3 4838卷第28頁),足見指示共犯洪煜翔藉口何理由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之人並非被告,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於 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更無法認定被告即為對告訴人實 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則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本案詐欺犯行部分,主觀上是否知 悉或預見,顯有疑義,自難遽認其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詐欺 集團成員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情形,而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之加重事由,公訴人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罪嫌,容有誤會,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亦無庸就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洪煜翔、 李運澄、傅羽麟及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該話務機房成員間,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 上開詐術,以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 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 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故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 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 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 償之困難,固應予嚴懲,然被告深知悔悟,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判時均坦認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金訴252卷第202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 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 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 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本次擔 任收水之報酬是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是被告 因本件犯行確有獲取6,000元之不法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款項28萬5000元,業遭被告等人轉輾交付上手楊弼勝 ,並未扣案,且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 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金訴緝-151-202412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雲海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雲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前某 日,參與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其負責 提供自己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予該詐欺集團,並由其本人持用其上 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將他人遭詐欺而間接匯入其上開帳戶 內之款項臨櫃提領,再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嗣張雲海與該 詐欺集團內其直接上手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話務機房成員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 30日前某日起,以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向賴又菱 佯稱:可透過「MEX」投資平臺進行投資,但須事先繳納投 資款項、領取獲利須納稅金云云,致賴又菱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0年5月12日13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 至楊承諭(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另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 第3360號判決有罪確定)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內身 分不詳成員再將該筆款項於同日13時54分許,自該台新商業 銀行帳戶轉匯至張雲海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嗣再由張雲海依 該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4時25分至華南 商業銀行龍潭分行,自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臨櫃提領65萬 元(內含賴又菱上開25萬元該筆款項),張雲海隨即再依指 示將該筆款項以不詳方式處分,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 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賴又菱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雲海(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 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款 項後,再於110年5月12日14時25分許前往華南銀行龍潭分行 臨櫃提領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去領線上投資賺 取的獲利,沒有參與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本件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確實有加入詐欺集團的犯罪組織 ,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與被害人被詐騙一事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本件事發在110年5月間,在當時被告帳戶內流入資 金將近200萬元,迄今3年多,被告除本件外,無其他詐欺案 件被偵查中,對被告而言就是單一個案,被告不知道為何告 訴人賴又菱的錢會流入他的帳戶,若被告真的是車手,為何 迄今沒有其他偵審案件在被告身上,請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 罪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投資等方式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2日13時42分許,匯款25萬元至楊 承諭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 13時54分許,自台新銀行帳戶轉匯25萬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嗣再由被告於同日14時25分,以臨櫃方式提領65萬 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騙之情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偵44985卷第7-12頁),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地檢110年偵字第44985號卷第13、17-6 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照片黏貼紀 錄表-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新北地檢110年偵字第44985號 卷第63-8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8月23日台新作文 字第11020364號函檢附楊承諭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3 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7009號函檢附網路銀行申請書 及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110年8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816 6號函檢附往來明細(新北地檢110年偵字第44985號卷第121 -132頁、111年他字第1542號卷第5-9頁、112年原金訴字第4 5號卷第67-7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2 日營清字第1110016256號函檢附張雲海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1年10月4日通清字第1110036157號函檢附取款憑條、11 1年10月27日通清字第1110039567號函、113年2月6日通清字 第1130005862號函檢附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1年他字第154 2號卷第12-16頁反面、花檢111年偵字第6365號卷第17-19、 29頁、112年原金訴字第45號卷第101-104頁)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原金訴卷第134-136頁),是告訴人 確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出款項,且該等款項輾轉 匯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並由被告提領等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1.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並非毫無工作經驗與社會歷練,應屬 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而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其運作模式多由被害人因詐欺集 團成員透過電話或網際網路施以詐術,使其等誤信為真,並 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車手 」持存摺、印章或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此為報章雜誌、新 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被告對此應無 不知之理。  2.觀諸告訴人遭詐騙後,係匯款25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楊承 諭之台新銀行帳戶)後,隨即遭轉匯至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 帳戶,旋即遭被告臨櫃取款方式領出帳戶內之款項65共萬元 (含他筆不同被害人款項),帳戶內僅餘1,895元,是依匯 入、匯出之時間差距短暫、轉匯金額相符等特性,顯然符合 使用人頭帳戶「即匯即領」之詐騙洗錢金流模式,核與詐欺 集團所掌控之帳戶交易模式如出一轍。復參酌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自承:對方(指被告所稱的投資公司人員)匯款後 ,並沒有通知我,而是他匯款之後,我自己找空檔的時間去 領,我是想到後就臨櫃去看一下,我平時是在大溪區生活、 活動,偶爾會去龍潭大池釣魚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字卷第62 -63頁)。依被告上開所述,其對款項何時進入其所有之華 南銀行帳戶並未事先知悉,且活動範圍亦非位於提款地點之 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上之華南銀行龍潭分行附近,然觀之被 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他字第1542號卷第15頁),被告竟可於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楊承諭之帳戶分別於110年5月12日13時4分許匯款20 萬元、同日13時54分許匯款25萬元(此筆為本案告訴人賴又 菱所匯)、同日14時6分許匯款23萬元後,隨即於同日14時2 5分許即臨櫃提款65萬元,參酌臨櫃提款尚且需抽號碼牌、 填寫提款資料並用印、經由行員核對身分資料後辦理,被告 竟得於短短19分鐘內,即臨櫃提款完畢,顯然被告係提前於 華南銀行龍潭分行附近等待,一經詐騙集團通知領款隨即臨 櫃辦理,足認被告對於其係與詐欺集團相互分工,由其擔任 提領款項之「車手」一職應有所認識。再者,被告於本案中 提領之款項高達65萬元(其中25萬元屬本案告訴人),數額 非少,若詐欺集團成員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提領或交付 贓款,隨時可能因被告突向銀行行員求援、報警或私自侵吞 ,將使詐欺集團成員大費周章行騙之成果化為烏有,是告訴 人遭詐欺之款項輾轉匯集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當係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達成共識,該詐 欺集團成員方會使用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作為匯入詐欺贓 款之第二層帳戶,並由被告擔任出面提領詐欺款項之關鍵工 作。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對於其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之 行為,明確知悉此乃詐欺集團行騙後之取款行徑甚明。被告 辯稱其未參與詐欺集團云云,顯非可採。  3.我國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均係有細膩分工,係有多人參與始 能遂行犯罪之有組織性、集團性犯罪,被告對於自己之帳戶 非常有可能由詐騙集團使用作為向無辜被害人騙取贓款使用 之人頭帳戶,當有所預見及認識,故其主觀上可認識該集團 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 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 罪之目的,雖與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等既各 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堪認被告有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甚明。又本案告訴人係受投資詐騙, 除匯款至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外,另有其他款項亦遭 詐騙,遭詐騙之總金額高達181萬5000元(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985號卷第7-11頁)。又被告於110 年5月12日14時許見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人匯款共計約65萬元 匯入自己之華南銀行帳戶,即迅速以臨櫃提領65萬元,且觀 之被告之華南銀帳戶交易情形,自110年5月11日起至110年5 月14日之間即有多筆大額款項轉入後旋即遭被告臨櫃或於AT M提領提領,總金額超過300萬元之情形(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542號卷第15頁),被告就該等款項資 金來源不明極可能係遭詐騙集團所騙,當已有所預見。故被 告主觀上已能預見其所參與者係三人以上之共同詐欺犯罪分 工行為,亦堪認定。是辯護人主張被告至多僅成立普通詐欺 罪之共同正犯云云,並不足採。  4.被告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將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 層層轉匯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再由被告臨櫃提領,藉 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 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已足以彰顯被告主觀上 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有洗錢之故意,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領取之款項為投資之獲利云云。然查:  1.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是在網路上下注,我下注 3萬元,不到1個月賺了200多萬元,我領的是我賺到的錢, 我沒見過對方,都是用LINE聯繫,對方提供網址給我後,先 幫我儲值3萬元,說之後有賺錢,他會直接將他幫我儲值的3 萬元扣掉,我賺300萬元一毛都沒出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他字第795號卷第33-35頁),此等已與一般商業投資 常情相違,更難認於當今會有投資機構無端供素不相識之人 無本投資獲利300萬元以上之可能,難認被告所辯屬實。且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我在該下注網站賺的錢會 放在該網站內,然後我需要用錢時,就會請對方將我賺來的 一部分錢匯到我的華南銀行帳戶讓我提領使用等語(見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他字第795號卷第33-35頁)。惟觀之被告提 出之對話紀錄,被告先於對話中表示「你好我要提領現金( 金額)」,對方隨即(同分鐘或1分鐘內)回應「已收到您 的申請,請稍後」、「審核通過,已撥款完成,祝您順心」 ,回應極為迅速,難認對於被告所稱之提領有何審核;況以 某筆70萬元為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他字第795號卷第73 頁),對話紀錄中被告係於14時2分許表示「你好我要提領 現金」,對方隨即於同分即14時2分「已收到您的申請,請 稍後」、「審核通過,已撥款完成,祝您順心」,而交易明 細中則係於110年5月14日14時2分44秒有1筆70萬元之存款紀 錄,申請、存款、回應均在同一分鐘內完成,若非事前已有 預謀,豈能如此順利?再者,對話紀錄中先後提領之金額依 序為:302000、100000、116000、126000、100000、360000 、700000、386000、300000(隨即表示再加300000)、1000 00、1200000、200000、250000(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並非 連續、完整),然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10年5月10 日起存入金額依據為100、300000、300000(此3筆為同日上 午)、6000、94000(此2筆為同日下午)、200000、250000 、230000、100000(此4筆為同日下午)、360000(此1筆為 單日上午)、100000(此1筆為單日晚上)、280000、90000 、56000(此3筆為同日上午)、220000、700000(此2筆為 同日下午)元,數字與金額並無法按筆正確之對應,且被告 對話紀錄中有一筆1200000(120萬元)部分,被告係於某日 11時33分表示「你好我要充值」,而「充值」一般係指玩家 欲存款至遊戲、會員帳戶內之行為,而非提領現金、請求撥 款,然對方卻同樣於同時(11時33分)回應「已收到您的申 請,請稍後」、「審核通過,已撥款完成,祝您順心」,被 告既係請求充值,並非提款,對方竟回應撥款完成,且被告 所提出之自稱為LINE之對話紀錄,關於日期部分均有明顯可 見以人為方式刻意模糊日期(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他字第 795號卷第61-77頁),且被告亦無法提出此部分對話紀錄之 原始資料供本院審酌,足認被告係提出不實之對話紀錄欲脫 免罪責。又被告上開所陳,其投資之本金為3萬元(由他人 先行提供被告用以投資),並陸續以投資獲利繼續投資因而 獲利逾300萬元,顯非小額投注,衡以一般人為確保其投資 之金額確實使用於投資標的上,理應選擇留下交易紀錄之投 注方式,避免日後衍生投注成功與否之爭議,避免遭人訛詐 或事後不認帳,且交易金額越大,交易風險越高等情,乃我 國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交易經驗之人透過網路與陌生人交易 時,為求自身之保障,均知悉且會多加注意之常理,然僅於 LINE對話中表示提領,復未留下任何相關單據以佐證自己有 投資資金,顯與事理常情相違,實難令人相信被告確有在投 資網站投資獲利之情事,則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是否為其投資 所賺得之獲利,顯非無疑。  2.被告另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我投資是用一個APP,忘記是什 麼,投資車子、果菜市場,國內還是國外市場我不知道,投 資過程的資料我無法提供,因為資料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原 金訴字卷第138-140頁)。是被告並無法指出其係在何投資 網站、APP下注,而依被告陳述之投資金額、獲利,其係於 短短110年5月11日至110年5月14日即無本投資並領取獲利高 達300萬元以上,殊難想像被告對此投資報酬率極高之投資 網站、APP居然毫無任何印象,況依被告上開所述,縱以被 告自陳投資3萬元(實際被告係稱對方主動幫被告儲值3萬元 ),其投資之標的為車子、果菜市場,亦難以想像現今於短 短數日內即獲利100倍以上,益徵被告所述提領之款項是投 資獲利云云,應屬臨訟之辯詞,無可採信。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提供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騙款項,復提領告訴人 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 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雖未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過程,然被告參與取得告訴人 之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各與詐欺集團成員 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 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為現行法 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所定之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有期徒刑部分 最高可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較不 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㈡被告本案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除向告訴人佯稱投資以詐騙外, 並取得楊承諭之帳戶作為第一層洗錢帳戶,並就詐騙所得款 項匯入後通知被告提領,並由不詳成員協助被告製作不實之 LINE對話紀錄等,依上開分工及本案詐欺集團給予被告之犯 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眾多,可徵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 精細而各司其職,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 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 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該當 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無誤,是被告當已構成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就詐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本案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上訴駁回部分(罪刑部分):     原審判決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正值 青年,然不思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 ,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製造金流之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為均屬不該,且 被告迄今否認犯行,更屢屢稱告訴人遭騙之款項為其自行投 資獲利,全無悔意,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前科素行、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2年4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無 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 。另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 施行(第6、11條除外),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固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惟其 所犯之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是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於科刑之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原判決未及比較,屬無害瑕 疵。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難認可採,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沒收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有犯罪所得25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然被告係提領告 訴人遭詐騙金額25萬元,連同其他款項共計65萬元,已如前 述。是該25萬元為洗錢標的,並非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取之報 酬所得,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 為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追徵,有所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 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沒收為上訴效力所及,又有前 述可議之處,應予以撤銷改判。  ㈡告訴人所匯之25萬元屬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屬絕對義務沒收,且本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過苛之情形,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25萬元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原上訴-170-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9號 原 告 羅靜珠 被 告 吳俊佑 現於法務部○○○○○○○○ 吳O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1年度附民字第1532號),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吳O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並自民國一 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甲○○、吳O和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以書狀陳明放棄到庭言詞辯論,被 告吳O和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是被告二人屬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甲○○擔任詐騙集團之幹部、被告吳O和負責把風及車手 ,先由不詳話務機房共犯假冒板橋戶政事務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地檢署等名義,向原告佯稱帳戶涉及刑案需進行監 管等理由施詐,致陷原告於錯誤後依被告指示於民國(下同 )111年5月27日下午15時許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黃金 戒指、黃金項鍊、黃金手鍊、金條等,當面交給被告吳O和 ,嗣後原告才發現遭受詐騙報警處理,被告二人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9759號及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505號案件起訴,故原告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二人賠償損害。併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參佰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身為詐騙集團之幹部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 院刑事庭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原告警 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甲○○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被告甲○○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36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罪確定判決,而負責把風及車手之被告吳O和,業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少護字第261號刑事宣示筆錄宣 告交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宣示筆錄附卷足稽, 更足以佐證被告二人確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無疑。查 本件原告損失現金10萬元及黃金戒指23只、黃金項鍊3條、 黃金耳環2對、黃金胸花2只、手鍊5條、金條2條一節,雖經 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總價值2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惟於本院審理更正稱其中金條2條都是500盎司,市價即 多達2百多萬元等語,故加上其他金飾、現金損失,其損失 應已超過300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300萬元,應屬 有據。又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之財產,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1月12日(見附民卷第19、2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並考量 本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及第3項等規定,爰 酌定擔保金額3萬元准許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 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2項及第3項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30

PCDV-113-訴-2589-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25號 原 告 陳聰明 被 告 黃御宸 鄭宇浩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林佑杰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8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65,000元,及被告黃御宸自 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被告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自民國 112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御宸、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及訴 外人陳育家、陳家斌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 M(中文名「飛機」)之「晚」群組暱稱為「大皇瘋」之成 年人(下稱「大皇瘋」)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與「大皇瘋」及其他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御宸以暱 稱「麥拉倫」加入上開「晚」群組,並承租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房屋作為洗錢水房(下稱本案水房),並基於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陳育家(「晚」群組暱稱: J、168)、鄭宇浩(「晚」群組暱稱:小浩)、林佑杰(「 晚」群組暱稱:尛)、黃俊傑(「晚」群組暱稱:V怪客) 、陳家斌(「晚」群組暱稱:金煙斗)加入本案水房;由鄭 宇浩、黃俊傑、陳家斌依「大皇瘋」等人指示提領詐騙被害 人匯入銀行人頭帳戶之款項;陳育家再負責以詐得之詐欺贓 款買賣虛擬貨幣,而林佑杰一方面亦依「大皇瘋」指示提領 詐騙被害人匯入銀行人頭帳戶之款項,另負責向鄭宇浩、黃 俊傑、陳家斌收取其等提領之款項,並負責將本案水房購買 之虛擬貨幣集中至「大皇瘋」指定電子錢包內,謀議既定, 即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電信話務機房成員於109年10月間 以暱稱 「吳晨曦」,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原告,「吳晨 曦」介紹INFINOX 英諾投資(網址http:www.ifsmarkesstw.c om)予原告,並透過修改投資網站後端程式設定,使原告認 為有獲利嚐得甜頭,因而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12月18日期 間,使用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網 路銀行交易匯款12筆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2,365,000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失,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6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197號刑事判決為證,是原告就其受詐欺所受損害2,365,0 00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65, 000元,已如前述,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 於112年8月29日送達黃御宸、112年9月10日送達鄭宇浩、林 佑杰、黃俊傑(見附民卷第7至1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黃御宸自112年8 月30日起、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自112年9月1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65,000元,及黃御宸 自112年8月30日起、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自112年9月1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30

TPDV-113-訴-4325-20241230-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0號 原 告 梁宗誠 被 告 邱子桓 吳佳錡 彭俊儒 邱子宸 王律勳 蘇詠崎 陳翰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參萬伍仟參佰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參萬伍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400萬元(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刑事卷【下 稱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縮減聲明為請求被告 給付1,673萬5,300元(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151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子桓與訴外人黃家恩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人,於民國111年3月起,見提供詐欺話務機房(即俗稱「 盤口」)泰達幣USDT有利可圖,遂共同基於主持、操縱、指 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起,共同主持、操 縱、指揮以「萬豪虛擬資產」幣商(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 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下稱「萬豪幣商」) 、「耀騰幣商」為盤口之泰達幣USDT供應商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邱子桓負責向火幣交 易所申請加密貨幣錢包供「萬豪幣商」使用,並擔任「萬豪 幣商」、「耀騰幣商」之面交人員管理者、「耀騰幣商」之 面交人員、回覆被害人LINE訊息、聯繫盤口成員、計算及發 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薪資等工作,黃家恩則負責提供泰達幣 USDT及向盤口收取報酬,其等為協助盤口向被害人詐取泰達 幣USDT或火幣後隱匿資金之來源及去向,藉以規避檢警之查 緝,合作模式為:由盤口指定被害人向「萬豪幣商」或「耀 騰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萬豪幣商」或「耀騰幣商」再 以高於市價之匯率出售泰達幣USDT予被害人,並將泰達幣US DT存入盤口之虛擬錢包位址(即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入金之 錢包位址),藉此賺取價差,或由盤口分潤予「萬豪幣商」 或「耀騰幣商」。被告吳佳錡、彭俊儒、邱子宸、王律勳、 蘇詠崎、陳翰陞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11 月至112年4月間,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王律勳負 責「萬豪幣商」聯繫盤口成員、轉泰達幣USDT至盤口之虛擬 錢包位置、紀錄泰達幣USDT交易及對應之盤口;被告邱子宸 、彭俊儒、吳佳錡、陳翰陞、蘇詠崎負責擔任以「萬豪幣商 」或「耀騰幣商」業務專員名義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 交人員,陳翰陞並自112年2月1日起擔任「萬豪幣商」之記 帳人員,彭俊儒另負責申請「耀騰幣商」之虛擬貨幣帳戶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邱子桓、吳佳錡、彭俊儒、邱 子宸、王律勳、蘇詠崎、陳翰陞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11 年9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為「Alma」、「張雲嘉 」等人,向原告佯稱以火幣軟體投資可獲利,並提供虛擬錢 包位址,指定原告向「萬豪幣商」或「耀騰幣商」購買泰達 幣USDT入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面交金額 」欄所示數額之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人員即被告陳翰 陞、邱子宸、吳佳錡、彭俊儒、蘇詠崎等人,再由上揭面交 人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人員,收水人員復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泰達幣 存入詐欺話務機房提供予原告之虛擬錢包位置(位置為TSBq nANRYzqUfuTSrGJDrjKmY9vkidk79am)後,隨即轉移至其他 虛擬錢包位置,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致原 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673萬5,3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請求,但目前沒辦法賠償那麼多錢。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 ,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 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 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 償之範圍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1389號、第2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施用詐術之手段,邀請 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領款面交,造 成其財產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於警詢之陳 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泰達幣轉出 證明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證查核無 訛,堪信為真實。被告間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詐騙原 告,且其等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財產上損害1,673萬5,3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73萬5,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另依職權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就本件訴訟 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購買泰達幣數量(顆) 1 111年12月21日13時38分 新北市○○區○○○道0段0號 276萬元 不詳 2 112年1月26日15時12分 96萬4,800元 28,800 3 112年2月2日15時56分 167萬5,000元 50,000 4 112年2月16日14時51分 325萬500元 98,500 5 112年2月18日17時13分 132萬元 40,000 6 112年2月22日15時6分 99萬元 30,000 7 112年2月23日19時44分 297萬元 90,000 8 112年3月27日12時17分 115萬5,000元 35,000 9 112年4月24日12時30分 99萬元 30,000 10 112年4月24日17時33分 66萬元 20,000

2024-12-27

SLDV-113-重訴-33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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