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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祥 選任辯護人 程弘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115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徐明祥(所涉過失致死 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 (拖車:00-00,下稱本案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21時 5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104公里669公尺處(新竹市香 山區路段)外側車道時,撞擊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輛故障而站立於上址外側車道之被害人洪柏偉,使洪 柏偉因此受有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傷害,經送往為恭醫療財 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急救無效死亡。詎徐 明祥於肇事後將該半聯結車停放於路肩下車查看後,明知駕 駛上開車輛肇事致人死傷,竟未在場照護洪柏偉,亦未待處 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到場,反而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檢察 官因認徐明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肇事逃逸罪嫌 。 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徐明祥有上開犯行,主要係以卷附告訴人魏思 涵之指訴筆錄、證人楊詠鈞之證述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刑案蒐證照片( 含本案車輛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現場影像畫面擷圖、 第一審勘驗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等為據。被告堅詞否認有 肇事逃逸犯行,其與辯護人主要辯稱:當時現場光線昏暗, 並無路燈,被告視線看前方,並未看架在正副駕駛座之間的 行車紀錄器螢幕(大小約8公分*8公分),沒有發現被害人 ,並不知道撞到甚麼,發現撞擊後即停車並下車查看,也未 發現甚麼,因現場光線太暗,又是路肩,亦未注意到車前部 位有血跡,被告不知撞到被害人,並無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等語。 四、本件係被害人洪柏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國道3號北往南行 駛中線車道,於南向104公里處,即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20 時47分(以下為被害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自撞外側護欄 ,再滑行至外側於20時52分8秒擦撞內側護欄,20時52分24 秒被害人將車停於路肩,20時53分4秒被害人下車查看,21 時1分7秒再度下車查看並往前(南下方向)走去,21時3分1 0秒於畫面中消失,而被告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1 時8分52秒(以下為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行經停 放在路肩之被害人車輛,於21時9分9秒拍到被害人站在外側 車道靠近白色邊線處,1秒後即21時9分10秒被告車輛撞上被 害人,17秒後即本案車輛開始減速並於21時9分27秒停止於 路肩,被告下車往後方去查看並消失在螢幕上,其後至21時 13分26秒被告再度出現,21時15分53秒被告駕車緩慢往前移 動駛離,而被害人因本案車輛之撞擊,受有頭部、胸部鈍力 損傷因而死亡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可憑,並 有為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 報告書、檢察官之相驗筆錄、第一審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 擷圖可稽。以上可證被害人係因自撞停車後,下車走站在路 肩處與外線車道處遭本案車輛撞擊,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畫 面僅出現被害人1秒時間即撞上,17秒後本案車輛停在路肩 ,被告下車來回查看現場狀況約達4分鐘之久,未見被告發 現現場究竟撞到了甚麼。又現場除行車車前燈之前方有局部 照明外,並無其他光源照明,路況幾近漆黑,有蒐證照片、 勘驗影像擷圖等可稽,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現場照明不足,被 告行車當時亦未看行車紀錄器螢幕,而未發現被害人在右前 方等語,難認無憑。另本件經送肇事原因鑑定,鑑定結果認 被害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肇事下車後在無照明之高速 公路跨入外側車道,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被告 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18 日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可稽。再送覆議鑑定,結論亦認被害人 行人夜間於高速公路肇事下車後,站立於無照明之高速公路 外側車道上,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營 業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113年4月29日函附之覆議意見書可參;再稽之 被害人出現本案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右下方僅1秒即遭 撞擊,顯然被害人係瞬間出現在本案車輛前方,衡以難以想 像高速公路上有行人如此出現在車前方之常情,及駕駛人在 駕駛座駕車之視線、視距及視野,與行車紀錄器攝影鏡頭之 拍攝方向、對焦距離及焦距並不一致之經驗法則,俱與上開 鑑定意見認被告無肇事因素相合。況被告若已知其撞擊之對 象是人,且有意逃避責任,應即駕車離開,其又何須將本案 車輛停置於路肩,下車冒著生命危險,走在幾近漆黑之高速 公路上來回查看約4分鐘之久,嗣始終無法發現撞擊何物始 駕車離開。可知被告於本院所辯其並未看到被害人在前方, 不知道自己撞上甚麼東西等語,及其於原審辯稱其下車查看 後仍不知道自己撞上甚麼,因車損不大,所以開回高雄,打 算明天再看怎麼修理等語,均非虛妄。檢察官上訴指行車紀 錄器畫面可明顯看到被害人出現在本案車輛右下方,被告必 可看見被害人之推論,與卷附資料及經驗法則不符,難認可 採。 五、至於卷附警方蒐證照片顯示本案車輛於白天經警方採證時, 發現車頭右前側車體破損凹陷處有狀似血跡之殘跡,惟僅集 中於右前車燈上方車體裂片內凹位置一處,細觀呈血絲、血 點之殘跡,對比一併攝入指向血跡處之食指,可明該血跡殘 跡之長度、寬度不及1食指大小,車體其他部位則均未發現 見有何血跡,此情亦經證人陳建雄即本案車輛蒐證拍攝警員 於本院證述甚詳,證人陳建雄並證稱若在晚上,沒仔細看, 我不確定是否看得到血跡等語。則以前開狀似血跡之所在位 置、大小,佐以現場幾乎漆黑之光線,被告得否在下車後發 現該處狀似血跡之殘跡,而得進一步認識到其已撞擊被害人 ,著實可疑。被告辯稱其下車並未發現車體有血跡等語,難 謂無據。檢察官上訴指本案車輛車前側毀損處明顯可見被害 人血跡,可證被告下車查看車損時亦可得知其已有肇事致人 死傷情形,明顯忽略白天警方蒐證拍照與夜間幾乎漆黑現場 之顯著差異,所為推論自不能採。 六、綜上,本件經調查證據後,因存有合理懷疑無從去除,致無 法達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而原審於審理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犯行,因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HM-113-交上訴-210-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清雄 居○○縣○○鎮○○路00號(○○○○○○○○○○○醫院○○○○分院○○醫院○○院區)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叔 孫金火 指定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9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孫清雄於行為時符合刑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諭知被告無罪,並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5年,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無停止審判之事由   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經精神鑑定結果雖認於行為時 有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目前自費於○○○○○○○ ○○○○醫院○○○○分院○○醫院(下稱○○○○○○醫院)○○院區住院中 ,然審酌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審理時,對於本院所 訊問關於年籍、住居所資料、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等問題,以及告知刑事訴訟法上之權利時,已知悉被訴犯罪 事實,在表達及回答問題之理解上尚無障礙等情以觀(見本 院卷第154、156、164頁),且有輔佐人在庭輔佐、指定辯 護人在庭為被告辯護,並參諸卷附相關病歷、鑑定資料,足 認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心神喪失之情,無刑事 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停止審判之事由,合先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鄭○南、陳○進及劉○桂 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110報案紀 錄單、案發時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12年3月10日竹 縣消調字第1120001311號函暨所附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等事證,認定被告確有於111年5月4日16時35 分許,在○○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為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並參酌○○○○○○醫院112年8月4日○○○○ 分院精字第1121019226號函暨所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下 稱本案鑑定報告書)、112年10月17日○○○○分院精字第11210 24994號函等證據,綜合鑑定結果、本案行為時客觀情狀及 被告於偵、審時之言行表徵,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受其精神疾病症狀之影響,顯已無法辨識行為是否違法,符 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且說明為被 告治療精神疾病之醫師與本案鑑定醫師為不同醫師,被告行 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無程序瑕疵及倫理衝突,檢察官請求送 其他機構鑑定並無必要,復載述諭知被告應令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5年之依據。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 (二)本案係由吳懿倫醫師鑑定,且本案鑑定報告書中所提及之精 神鑑定團隊人員為吳懿倫醫師及曹芷庭臨床心理師,而在○○ ○○○○醫院為被告治療之精神科主治醫師則為蔡昇諭醫師等節 ,有原審法院112年12月13日電話紀錄表、○○○○○○醫院113年 12月16日○○○○分院精字第1130017614號函、113年10月17日○ ○○○分院病歷字第1130014555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等(見訴 字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25頁、本院病歷卷第25至434頁) 可考,足徵本案鑑定醫師與被告之主治醫師非為同一人。又 本院依檢察官請求,向○○醫療社團法人○○○○醫院(下稱○○醫 院)、○○○○○○醫院及○○○○○○○○○○○○○○○分院○○醫院(下稱○○○ ○○○醫院)調閱被告於此等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吳懿倫醫 師僅曾因鑑定(包括本案及民事鑑定)而為被告之鑑定醫師 ,除此而外,並無擔任診治被告之主治醫師、值班臨床醫師 或會診醫師之事證,有○○醫院113年10月16日東秘總字第113 0009052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醫院113年10月17日○○ ○○分院病歷字第1130014555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醫 院113年10月18日○○○○分院病歷字第1130014523號函及所附 病歷資料等(見本院病歷卷第5至23、25至434、435至450頁 )可徵。堪認本案鑑定,並無上訴理由所指程序瑕疵或存有 潛在倫理衝突,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清雄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市○地里0鄰○○路0段000            巷000弄000號          (現在○○○○分院○○醫院○○院區住院           中) 輔 佐 人 孫金火 住○○縣○○市○○街000號  指定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清雄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伍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清雄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4日下午4時35分許,在○○縣○○市○○路 0段000巷000弄000號,以打火機引燃1樓大廳沙發床及附近 大量蚊香及雜物,而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致建築 物西側外觀2樓牆面燻黑、1樓窗戶玻璃破裂、氣窗沙網熔化 、3樓鐵皮加蓋區木門靠樓梯側燻黑、2樓陽台及神明廳陽台 窗戶玻璃破裂、2樓走道牆面上半部燻黑、2樓臥室天花板混 凝土龜裂、牆面靠下半部燻黑、上半部龜裂、冷氣機外殼軟 化、北側牆面塑膠置物箱頂蓋燻黑、大門門板上半部燻黑、 牆面靠下半部燻黑、上半部龜裂、東側牆面冷氣機外殼塑膠 軟化、牆面靠下半部變色、上半部龜裂、窗戶紗網部分燒失 、南側牆面門板燻黑、牆面靠東側燻黑、龜裂、靠西側龜裂 、剝落、西側牆面房門氣窗玻璃燻黑、破裂、牆面變色、龜 裂且殘留床墊床面殘留物、地面木地板碳化、剝離、地面床 墊彈簧靠西側變色、靠東側彎曲、地面木地板靠西側剝離、 1樓大廳天花板靠東側燻黑、靠西側燻黑、龜裂、日光燈底 座靠北側燻黑、靠南側變色、且南側底座脫落、北側牆面靠 上半部燻黑、南側牆面靠上半部燻黑、沙發床支架靠東側剝 離、靠西側部分燒失、泡棉燒失,然未損及建築物屋頂、牆 面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尚未喪失其供人棲身之主要效用而 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 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 ,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公訴意旨所指 時、地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核與證人鄭○南 (火警報案人暨000巷口田地鄰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 偵6294卷第13至14頁)、證人陳○進(案發地即○○里里長) 於警詢及消防調查時之證述(見112偵6294卷第32至33頁、 第15頁)、證人劉○桂(鄰居)於消防調查時之證述(見112 偵6294卷第34至36頁)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112偵6294卷第16頁 )、案發時現場照片(見112偵6294卷第17頁)、新竹縣政 府消防局112年3月10日竹縣消調字第1120001311號函暨所附 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112偵6294卷第1 9至78頁)在卷可佐,而現今房屋無論為大廈或公寓,俱屬 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而言,具有 不可分性,連棟式住宅、店舖亦同,放火者在自己使用之住 宅內放火,實與對整棟公寓、大廈、連棟房屋放火無異 (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放火之 住宅(即○○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為連棟透天型 態,且與同路段000號之住宅相鄰且相連,而被告放火之時 證人劉○桂正在相連之000號住宅內,有前開卷證可佐(見11 2偵6294卷第25、34至36、38、45頁);綜上所述,足認被 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示時、地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之舉。 四、本件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為,業已認定如前,但其應否 負該罪刑責,仍應以其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為斷。關於被告於 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醫院○○○○ 分院○○醫院鑑定,結果認:即使依據較嚴格之臨床標準,孫 員所罹患之輕中度智能不足與思覺失調症,顯已符合精神障 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於案發當時受到精神症狀干擾致 使現實感減損,顯示孫員行為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可能性 極大。...鑑定顯示其縱火行為非經思慮比較方形成之主觀 決定,而偏向疾病影響下衝動控制不佳之結果...,應對縱 火行為之違法性缺乏足夠理解,且對其行為不具有足夠之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等情形,應認其對於本 次犯案行為不具有完全之識別與責任能力等情,復經本院再 次函詢,該院又覆以:推測孫員於案發當時受到智能不足與 思覺失調症等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症狀干擾,可推測孫員其 對縱火行為之違法性理解已幾近欠缺,自無從期待孫員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縱使孫員對於其行為仍保有殘餘辨識道 德是非之能力,然而其案發時關於做選擇之能力、忍耐遲延 的能力、避免逮捕之能力全面缺乏,亦可認其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也近乎欠缺程度等情,有該院112年8月4日○○○○分 院精字第1121019226號函暨所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 院卷第27至42頁)、112年10月17日○○○○分院精字第1121024 994號函(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各1份存卷可參,綜合上開 鑑定結果、本案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言行 表徵,堪信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受其精神疾病症狀之影 響,顯已無法辨識行為是否違法,屬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之情形,其行為不罰,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為被告治 療精神疾病之醫師與本案鑑定醫師為不同醫師,有本院112 年12月13日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本案被 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當無程序瑕疵及倫理衝突可言, 是公訴人另請求送其他機構鑑定,尚乏必要,附此敘明。 五、諭知監護處分之理由: (一)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併於鑑定結果記載:以孫員目前處 於結構化之環境中,無接觸酒精或其他成癮物質的情況下 ,精神症狀明顯改善,惟就其增加再犯可能性之不良因子 分析顯示,目前孫員仍有部分再犯可能性之不良因子,若 無合適之處遇安排,難謂其再犯可能性為無或極低,惟若 數年後,其再犯可能性仍可能有所變化等語,業已明白說 明被告本有再犯可能性,需有合適之處遇安排,本院綜合 被告行為、精神狀況、本件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被告或 因家人無法有效約束、照護,或未按時就診、服藥治療之 情況下,被告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且為期待被 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應予最長期間妥為改善被告狀 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施以監護5年。至於相當處所、適 當方式之擇定,則屬執行問題,屆時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 全案情節及各機構設置,並參酌上開鑑定意見,妥為指定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 第1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3-06

TPHM-113-上訴-4128-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毅宸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8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黃毅宸(下稱被 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且諭知⑴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物沒收,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所為沒收諭知於 法有據,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此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民國114年1月8日德警分刑字第114000038 2號函及檢附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2日桃檢 亮團112偵5142字第1149008995號函等(見本院卷第63至83 、85頁)自明,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不符 ,無此規定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本應循正當管道賺取財富,竟為圖私利,無視 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 所為助長毒品蔓延,再其所販賣毒品咖啡包數量龐大,部分 已售出而流入社會,倘本案所販售毒品咖啡包均未經查獲而 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自應 予嚴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販 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販賣毒品數量,並參酌其素 行、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經核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 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 限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 喚未到庭,惟其於上訴書狀中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27頁) ,自仍合致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固不可謂不重, 惟被告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已得大幅降低其刑度,參以被告所販賣第三級毒品數量甚 多,價額亦鉅,就全案犯罪情節以觀,其犯本案並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無刑法第59 條規定適用。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黃毅宸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           居○○市○○區○○路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毅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陳庭毅無罪。   事 實 黃毅宸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黃毅宸竟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4月24日下午7時許,以L INE暱稱「黃」聯繫郭軒呈,雙方約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30至 150元之價格,出售250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 品咖啡混合包(下稱毒品咖啡包)與郭軒呈、游爵瑋,並約定至 不知情之陳庭毅位在○○市○○區○○街0段0號之住所取貨。嗣郭軒呈 於111年5月1日上午3時12分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上址,自真實姓名不詳之不知情之人領取240包毒品咖啡 包後,游爵瑋復於111年5月5日下午10時27分,自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匯款部 分價款12,000元至黃毅宸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因而完成交易。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毅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郭軒呈與被告黃毅宸之LINE訊息 翻拍照片(偵卷一第25至27頁、第79至87頁、第151至153頁) 、桃園市龜山區中華街一段111年5月1日之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偵卷一第29至31頁、第111至119頁)、A帳戶之交易明細 表開戶基本資料(偵卷一第35頁、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毅宸)(偵卷 一第63至67頁)、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街1段203號前搜索扣押 現場、扣押物照片(偵卷一第75至78頁)、桃園市八德區和平 路276巷9弄21號搜索扣押現場、扣押物品照片(偵卷一第119 至121頁、112偵5142卷二第65至7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1年7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77437號鑑定書(卷二第6 1至63頁)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又被告黃毅宸於警詢時自承出售毒品咖啡包與郭 軒呈,可獲利4,000元等語,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一卷 第47至53頁)。故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黃毅宸 具有營利意圖,至屬明確,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黃毅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不減輕說明  ⒈被告黃毅宸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黃毅宸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黃毅宸交易毒品之次數僅有1 次,實際犯罪情況顯有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 本案被告黃毅宸販賣第三級毒品,除助長吸毒者犯罪,並戕 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甚鉅,而被告智 識正常,生活亦非困頓而無以為繼,竟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 ,且販賣之數量非微,亦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 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復被告本案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 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循正當管 道賺取財富,竟為圖私利,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所為助長毒品之蔓延,再本 件所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龐大,部分已售出而流入社會, 倘本件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均未經查獲而流入市面,將嚴重 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自應予嚴懲。惟念及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數量,並參酌卷內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示之素行,以及被告智識程度、 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黃毅宸販賣毒品咖啡包已實際取得之部分對價12,000元 ,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本案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本法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黃毅宸所持有,並以此手 機連繫郭軒呈而犯本案,有被告偵訊筆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在卷可參(偵二卷第143至151頁、偵卷一第25至27頁),堪 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庭毅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竟與被告黃毅宸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 犯意聯絡,先由黃毅宸於上揭時間及前開方式與郭軒呈談妥 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及價金後,被告黃毅宸即指示郭軒呈 、游爵瑋至被告陳庭毅上址住所取貨。嗣郭軒呈領取毒品咖 啡包後,游爵瑋即自A帳戶匯款1萬2,000元至被告黃毅宸所 有之B帳戶,被告黃毅宸復自B帳戶匯款4,500元、2,600元至 陳庭毅父親陳榮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C帳戶)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陳庭毅犯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供述,係有利於己之陳述, 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 瑕疵,為防範購毒者意圖邀上開減輕寬典而虛構事實,自仍 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 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判 決意旨亦可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庭毅涉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黃毅宸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郭軒呈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黃毅宸與郭軒呈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7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77437號鑑定書、現場及扣 案物品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庭毅固坦承被告黃毅宸與郭軒呈對話內所約定交 付毒品咖啡包之地點,為其住處,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不認識郭軒呈、游爵瑋,並沒有與 被告黃毅宸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給他們,但有收到被告黃毅 宸之匯款,是因為我向黃毅宸借款。辯護人為被告陳庭毅之 利益辯稱:被告黃毅宸對並未提出被告陳庭毅共同販毒之證 據,且其所述內容前後不一,難以採信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毅宸先於警詢中陳稱:我這次賣的毒品咖 啡包係他人寄放在陳庭毅住處,我有看過暱稱「德昇」的男 子寄放過毒品咖啡包,我看過2次,每次的數量約500以內, 我有聽「德昇」跟陳庭毅說這是喝的,如果有人要就賣給他 們云云。嗣其於偵查中證稱:卷附的對話是我和郭軒呈要拿 咖啡包的對話,因為被告陳庭毅有貨,所以我就叫他去拿, 當時我正在隔離,所以不在場不清楚細節,我跟郭軒呈說他 到了我再通知開門,因為陳庭毅不認識他們,所以郭軒呈將 款項匯給我,目前還有部分錢沒有給我等語。嗣於本院審理 時,其到庭證稱:我和郭軒呈間有金錢往來,金額大概1、2 萬,我之前有給他現金,也有給他毒品,本案發生時是郭軒 呈要買毒品,我把毒品放在陳庭毅家,因為我當時不方便把 東西帶回自己住處,之前也有寄放過他家,但沒過幾個小時 就取走,當時陳庭毅不知道我寄放的是毒品,我是用一個黑 色塑膠套包住毒品,再拿一個袋子裝著,陳庭毅也不清楚我 有施用毒品;請郭軒呈去拿的當天,我確診在隔離,我就是 用包裝讓外觀看不到是咖啡包,我只有跟陳庭毅說我有一袋 東西要先寄放你家,會有個朋友要過來拿我的東西,就是那 一袋,然後我當時好像是放在陳庭毅家1樓的一個櫃子裡, 因為陳庭毅家1樓平常都是打開的,等郭軒呈到場後我就跟 陳庭毅聯絡,但詳細經過我也不記得,因為我不在場,也不 知道是誰把毒品交給郭軒呈的,郭軒呈取完離開就跟我說他 拿到了。卷內的對話就是我和郭軒呈的對話,但我不知道實 際交付毒品的是不是他,警詢時因為覺得我把毒品放他家, 也怕被羈押,所以才會說是陳庭毅交付毒品,至於「得昇」 是因為員警跟我說有拍到一個人,他說那個人叫「得昇」, 然後叫我最好是交代清楚,所以我就順著那個員警說的作筆 錄;我和陳庭毅也有金錢往來,本案發生之前和之後都有, 金額大約是幾千元,當時陳庭毅要跟我借錢買網路遊戲,我 身上也沒有錢了,所以我在LINE的對話中向郭軒呈催討,游 爵瑋匯給我之後,我匯給他7,100,剩下的我自己花掉了云 云。綜上證人即被告黃毅宸歷次證述,可見其就當日售與郭 軒呈之毒品咖啡包來源,究為被告陳庭毅所有,或綽號「德 昇」之人所寄放,抑或是其自己所寄放乙節所為之陳述,顯 有前後不一之情,故其所證內容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衡 以販賣毒品案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販毒者有藉供出毒品來源以邀寬典之強烈動機及高 度可能,自難僅憑被告黃毅宸有瑕疵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 陳庭毅之認定。  ㈡至被告黃毅宸於收受游爵瑋所匯之12,000元後,隨即轉帳7,1 00元至被告陳庭毅之父所有之C帳戶部分,為被告黃毅宸、 陳庭毅所不爭執,但2人均供稱此部分係被告陳庭毅向被告 黃毅宸所商借之款項。其等就借款之細節所述內容,雖有所 不同,但依被告黃毅宸所證,其因急於用錢而催促郭軒呈付 款,故收受款項之同時,隨即轉帳予被告陳庭毅乙節,亦與 一般人需錢孔急時,會向債務人催款,且希冀能盡速收到款 項之情相符,而難謂有何特殊之處。況朋友之間金錢往來之 原因,所在多有,自難僅憑被告黃毅宸收到販賣毒品咖啡包 部分款項後即轉帳予被告陳庭毅乙節,逕認被告陳庭毅亦參 與其中。  ㈢參諸卷附被告黃毅宸與證人郭軒呈間之LINE對話內容,證人 郭軒呈向被告黃毅宸提出購買咖啡包需求後,被告隨即同意 ,之後即表示因在家隔離所以需找他人代為交付,並將被告 陳庭毅上開住址傳予郭軒呈,再於其到場時表示「我有聯絡 了」、「等他起床」等內容,有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佐以證人即被告黃毅宸上開所證內容,可見被告黃毅宸於 本案發生當時,因確診無法外出而提供被告陳庭毅住址予郭 軒呈,以利交付毒品咖啡包,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 上開對話內容,除可證被告黃毅宸表示可為郭軒呈聯絡被告 陳庭毅之外,並無其他內容可認就被告陳庭毅是否知悉被告 黃毅宸所委託轉交之物為毒品咖啡包。況證人即當日前往被 告陳庭毅住處收取毒品咖啡包之人郭軒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黃毅宸在對話中叫我去上址拿咖啡包,但我忘記是誰 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進去,他沒有說要找誰拿,我是走到2樓 ,在左手邊有一個房間,打開門後有個人就遞給我,我沒有 看過那個人,但我很確定不是被告,因為那個人比我矮、戴 眼鏡、皮膚不白的年輕人,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當時他就 開門,遞給我就直接走了,我們都沒有交談,我拿到的咖啡 包是用紙袋裝的,現場沒有付現現金等語。又經本院當庭要 求被告陳庭毅及證人郭軒呈站立比對,目測即可見被告陳庭 毅之身高明顯高於郭軒呈,有本院堪驗筆錄在卷可參。證人 郭軒呈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就交付毒品咖啡包之人外形特 徵,均證稱該人身形較矮、年紀較輕等一致之證述,是其所 證堪信為真;又經本院審理時當庭比對2人身高,明顯可見 與證人郭軒呈所述不符,自可排除被告陳庭毅即為當日交付 毒品咖啡包之人。又證人郭軒呈固證稱該人自上址2樓房間 開門後交付毒品咖啡包,惟其無法指認該人為何人,卷內亦 無足資特定該人之證據資料,進而無法確認該人與被告陳庭 毅之關係,加以本案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業以紙袋包裝,一般 而言難以自外觀予以判斷,則縱使該人自係被告陳庭毅住處 交付毒品咖啡包,亦無法據此即反推被告陳庭毅知悉被告黃 毅宸所寄放之物係毒品咖啡包,自難逕以此情即認被告陳庭 毅有與被告黃毅宸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陳庭毅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 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陳庭毅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蘋果牌行動電話 1支 型號:Iphone 12 IMEI:356594591568995 356594591692233

2025-02-27

TPHM-113-上訴-6908-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沛勳 指定辯護人 李宗暘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郭沛勳(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 刑事上訴狀載明對原判決量刑部分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23 頁),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審理時亦表示僅就量刑上訴 ,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 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已明示其上訴範 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適用   被告雖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因喬裝買家之警 員自始不具購買毒品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 為,被告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雖供稱其毒 品來源為徐子恆(見偵字卷第96至97、120頁),惟本案並 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徐子恆或其他正犯、共犯,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113年9月23日新北警莊 刑字第1133997861號函及檢附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9月25日桃檢秀優112偵53722字第1139124481號函、114 年2月4日桃檢亮優112偵53722字第1149011957號函、114年2 月12日桃檢亮優112偵53722字第1149016669號函及檢附資料 、新莊分局114年1月18日新北莊刑字第1143982938號函及檢 附資料、警員職務報告等(見訴字卷第121至123、125頁、 本院卷第97、131至139、67至69、141頁)可稽,自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不符,無此規定適用。 (四)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固不可謂不重, 惟被告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大幅降低其刑度;又被告前於112 年4月3日晚間,以Twitter通訊軟體暱稱「mrk.」於公開頁 面張貼暗示兜售毒品咖啡包之文字,嗣經警員執行網路巡邏 後,佯裝為買家與被告聯繫,被告則以微信與該警員聯繫交 易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事宜,因而於 翌日(4日)查獲被告與廖卿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 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08號(下稱前案)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4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3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確定,有該判決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見本院卷第99至109、35頁)可按,被 告於前案為警查獲後,於半年後即再犯本案,二案犯罪手法 雷同,足認其並未因前案而汲取教訓,非屬一時失慮而偶一 為之,其法敵對意識相對較為強烈;再本案雖因警察查獲而 免於毒品流入市面,惟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係因前案 的上游要其賠償金錢,其欲償還債務,要賺錢而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並考量其為本案犯行之手段、所販賣毒 品數量、價額等全案犯罪情節,足徵其犯本案並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 條規定適用。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 刑度云云,自無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又兒童權利公約內國法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於我國司法裁 判已具有規範之普遍適用性,各級法院之裁判若對兒童產生 影響者,均須恰如其分地納入且始終貫徹兒童最佳利益。而 於刑事案件,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28 段列明:⒈對於與法律產生衝突(即:被告或被確認為違法 )的兒童,或⒉(作為受害者或證人)法律所觸及到的兒童 ,以及⒊因家長觸法而受影響的兒童,均有兒童最佳利益原 則之適用。故法院之量刑結果,依個案情節,倘勢必影響兒 童關於兒童權利公約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者,恰如其份地將 兒童最佳利益納入量刑審酌因子,並做出合義務性之裁量, 即屬無可迴避。應予強調的是,法院於量刑時有義務留意到 兒童最佳利益之意義與目的,並不表示允許犯錯的父母或家 長等主要照顧者可無故逃避適當的懲罰,相反地,是要求法 院在這類情況下,應盡可能地保護無辜兒童免於受到可避免 的傷害。至於被告之罪責倘已達監禁而應使之與兒童分離之 程度,依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項(父母與兒童不分離原則 )、第18條(父母共同養育兒童原則)、第20條(剝奪家庭 環境之兒童照護與安置)之規定,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 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61段、第69段之解釋,法院之量刑則應 具有維護兒童最佳利益之目的性,且必須合乎必要性及最後 手段性,並充分考慮到不同刑期對單一兒童或若干兒童的最 佳利益所造成的衝擊,復顧及家庭環境因此而受到剝奪的兒 童,是否能獲有替代方式之照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兒童的最佳利益與所有其他審 酌因子,並非處於同等的份量級別,而係應考慮到是否不突 顯兒童的利益,兒童的利益就會遭到忽視之結果。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金錢,竟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 所為非僅漠視法令禁制,更使毒品擴散流通,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危害社會風氣;酌以被告所陳係因前案的上游要其賠 償金錢,其欲償還債務,要賺錢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犯罪 手段、所販賣本案咖啡包之數量、價金及其可因此獲利數額 ,但尚未實際販賣流入市面即經警查獲,對社會尚未造成重 大不可彌補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曾在7-11工作,之後則從事物流業,目前 月薪4萬元,家裡有父親、太太及小孩,太太目前沒有工作 ,專心在家帶小孩,目前經濟狀況穩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62至163頁,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表見本院卷第127 、129頁),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就兒 童的最佳利益部分,衡酌被告係於112年10月間犯本案,其 結婚、生子之時間分別為113年1月、12月間,則其結婚、生 子時當已知悉其有可能因本案入監,又其子為年甫3月餘之 嬰兒,雖已可形成記憶,惟尚屬幼兒期早期記憶階段,且依 兒童發展階段,其子之情感依附對象應為主要照顧者即被告 之妻,衡情當不致對被告有強烈之情感銘印,被告之妻、子 復與被告之父共同居住生活,被告之父亦尚未屆50歲(見本 院卷第121頁戶口名簿影本,戶口名簿影本顯示該址尚有被 告之奶奶設籍在該處)而處於具有工作能力之階段,則被告 縱令因本案入監服刑,對仍處於幼兒期記憶之小孩影響不大 ,亦不會使其子之養育、照護被忽視而受無以回復之影響, 並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所陳科刑意見(見本院卷 第164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雖如辯護人所指,未及考量 被告之子出生而未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惟 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其結論並無濫用裁量權致 失出或失入之情形,縱考量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其量刑仍屬 妥適,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至被告前案之緩刑宣告,日後 縱可能遭撤銷而與本案合併定刑,惟此與本案量刑是否妥適 無涉;再被告所提關於依法減刑二次後,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刑之其他毒品案件裁判,因個案情節不同,亦無從比附 援引而認原判決量刑不當。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並主張原審未衡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本案日後 將與前案合併定刑,請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減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不予緩刑宣告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4年,並應於該 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確定,有該判決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稽,其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緩刑宣告 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被告、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 告(見本院卷第29頁),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4-上訴-91-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穎 選任辯護人 林讌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28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判處被告吳承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之罪刑(共2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 理時,明示主張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不及原判決其他部 分(參本院卷第9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 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答辯及辯護人辯護理由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 13、14日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 ㈠部分),已供出毒品來源林○○,林○○並為警方查獲,應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又被告於本件兩次販賣均未遂,危害有限,所犯顯情輕 法重,應予酌減,原判決漏未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 以酌減其刑,且量刑及定刑過重,應予撤銷改判。 三、本院之判斷(即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關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查被告於112年4月24日 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想像競合犯部分(即原 判決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於是日為警方查獲後,供出販賣 第二級毒品來源為林○○,經檢警循線偵辦,因而查獲林○○於 上開期日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檢察官並即對林○○提 起公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1日函文、同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可稽。是 被告此部分所犯,自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惟被告於112年2月13、14日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即原判決事實欄㈠部分),因證人葉昱和即購毒者並未現身 赴約,無從證實被告所供其欲約同上手林○○到場共同販賣毒 品予葉昱和之情為真,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該次販毒之毒 品來源為林○○(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4年2月19日 函文及所附資料),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5日函 文,亦指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故 不能認定被告於此部分亦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林○○之 情形,即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 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又被告於本件兩次販賣行為均 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再被 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均應予減輕其刑。亦即,被告於112年2月13、14日所犯,有 2項減刑事由;112年4月24日所犯,有3項減刑事由,依法均 予遞減其刑。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 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為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兩次販賣毒品對象固為同一人, 且犯行均屬未遂階段,惟其兩次著手販賣毒品之數額均達新 臺幣3,500元,已與社區毒友間之小額零星販售有所差異, 且被告前後2次犯行均係主動向葉昱和兜售,且僅間隔兩個 多月,難認被告無主動販毒之慣行,其犯罪情節及主觀之惡 性,自非輕微,且查無其販毒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再參 被告上開遞減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益無科以最低法定刑 度猶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應適用上開規定再減輕其 刑,顯無可取。  ㈢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未遂之販賣對象、價額、數量,及被告係主動釋出販 毒訊息等情節,再參被告於本院自承其販毒之動機係為了賺 取價差以持續購買毒品施用,且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毒品數 量不低,並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擔任廚師工作已數 年,家有父母,尚無妻小待照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情形 ,並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並參被告所犯 數罪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及非難重複程度、矯正 必要程度,與其人格特質等情狀,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2罪 ,於減刑後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1年10月,並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皆屬妥適,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 實予以量定刑度,或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之情形,定 刑部分亦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及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被告及辯護人抗辯 原判決量刑及定刑過重,並無足採。 四、綜上,原判決刑的部分即其量刑與定刑,均無違誤,被告及 辯護人猶執前詞上訴,認原審刑的部分過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602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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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訓裕 選任辯護人 張子儀律師 陳德恩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61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李訓裕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擅自占用 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 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68 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 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目前已將土地一部份回 復原狀,係為了供奉媽祖及濟公神像,才占用本案土地搭建 鐵皮屋並鋪設水泥地,動機、手段及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希 望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及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被告前因賭 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37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酌其前 案之賭博案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犯罪型態、原因及侵害 法益,均屬不同,復無何關聯性,無從執此逕認被告有何特 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本院認尚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又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於被告犯同條第1項前段之罪 時,應由法院依客觀事實情狀與證據資料,審酌認定是否有 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卷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 辦事處之土地勘查表所載,被告於本案土地上設置鐵皮屋、 遮棚及庭院部分,占用土地面積為530平方公尺,鐵皮屋之 建物面積為50平方公尺,被告於本案土地上設置之畜禽舍所 占用土地面積則為200平方公尺,並有現況使用略圖及現場 照片可佐(參偵卷第147至152頁),被告所占用國有土地並 屬公告山坡地之總面積,高達730平方公尺,被告復係將所 占用山坡地皆覆蓋水泥地坪,導致地表水無法入滲且降雨直 接變成地表逕流,致生水土流失,有會勘紀錄可稽(參偵卷 第61至63頁),自難認其擅自占用山坡地之情節輕微。又被 告自承係占用本案土地用以種菜、養雞、養羊及修車所用( 參偵卷第139頁、本院卷第73、74頁),被告雖稱係因剛假 釋出監僅想暫時使用本案土地云云,然卻自民國112年4月20 日起至稽查人員前往會勘之113年4月2日止,擅自占用長達 近1年,全無任何欲搬離而終止行為之舉,本院亦認並無何 殊值憫恕之處,當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餘地。  ㈢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 所犯之擅自占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罪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並非甚重,被告係於112年4月6日假釋出監,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同年月20日旋擅自占用本案土地, 縱使被告於出監後有工作、生活之需要,亦得另擇合法管道 ,而非在發現本案土地先前曾有人違法使用後,即任意占用 之,甚且設置鐵皮屋,抱持不會遭人檢舉之僥倖心態長期占 用。被告於113年4月2日便遭查獲本件犯行,但歷經偵查、 原審判決,及被告於同年10月24日提起上訴、同年11月12日 補呈上訴理由,皆未提及有願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之意,經 本院於傳票上載明「若已將土地回復原狀,請於開庭前將相 關資料呈報至本院」,而於113年12月4日送達被告後,被告 始於本院114年2月12日審理程序中陳報部分土地之現狀照片 ,已難認其有坦然面對自身過錯而真切悔悟之意。況依據被 告所提照片,其僅將鐵皮屋前方平台之一部分水泥剷除,鐵 皮屋仍繼續存在,斜坡處之土地現況則未予陳報(參本院卷 第89至93頁),復難認被告有積極處理本案土地之意。就全 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 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 地。  四、刑法第57條部分:   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別正義之實 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 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 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 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 酌被告無視本案土地係國有土地,竟不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 益及自然生態環境之保育,而擅自在本案土地占用、開發、 使用,並致生水土流失,而對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確保 水源涵養及自然資源之永續利用等保護法益形成具體危險, 所為誠屬不該,衡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 諱,然迄今未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素行、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於自 陳國小肄業、現從事臨時工之工作、過去從事修車時月收入 約新臺幣3至4萬元、有1位未成年小孩要扶養、單親等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雖稱在本案 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之原因,係為供奉媽祖及濟 公神像,以利信徒祭祀活動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審理中,皆未曾表示其犯罪動機為上情,而僅稱是其出監 後為了生活要養畜牲、種菜及修車等,直至提起上訴後,方 稱供奉神像同為其犯罪動機,已難使本院遽信屬實。況依被 告所提照片,僅係有在鐵皮屋內架設神桌放置神像,亦難逕 認確係為宗教活動所需而為,無從認定此同為被告為本件犯 行動機之一。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量 刑事由,皆業經原判決予以衡酌,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復未 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達成和解以支付占用本案土地之使用補 償金,也未將本案土地全部回復原狀,難認其犯後態度與原 審有何重大更異,而應為對其有利之評價。且審酌被告僅顧 一己私利,於光天化日下擅自占用本案土地,所占用面積又 高達730平方公尺,依該等犯罪情節,原判決只量處有期徒 刑7月,僅高於被告所犯擅自占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罪之 最低本刑1月,難謂無量刑過輕之情,惟因檢察官並未上訴 ,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尚無從為不利於被告衡量 。被告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26

TPHM-113-上訴-6173-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駿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33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玖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其他上訴駁回(即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葉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上開2罪應分 論併罰,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 過輕,且未就洗錢財物諭知沒收為不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71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未考量被告犯行對金融秩序及 社會之實際危害,僅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又未併科罰金, 量刑顯然過輕;而被告未賠償各告訴人,對被告所提領款項 宣告沒收、追徵,無造成被告生活困難或過苛之結果,原判 決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財物,亦未予 審酌,難認適法妥適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 皆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於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 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然因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就洗錢犯行皆予坦認行,於提起上訴後,被告 亦坦承所涉洗錢犯行,且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無論係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均得減輕其刑,是 此部分規定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㈡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 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 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第1句及第2句各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第3句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 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該條例 增定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敘明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 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 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 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可知其 立法意旨含有使詐欺被害人得就被告犯罪所得取回所受財產 損害之目的。而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就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自白,且被告供稱未因本件 犯行獲取犯罪所得(參本院卷第74頁),並無繳交其犯罪所 得之問題,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所涉洗錢犯行為自白 (參偵卷第37至41頁、原審審訴卷第56頁、本院卷第71頁) ,皆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雖 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各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部分):  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 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 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 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 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各減輕其刑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 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固無相 類前科,然案發後相近時間內即有多起相類之詐欺案件,分 別繫屬於士林、新北、臺中、新竹、苗栗、桃園、彰化、橋 頭等院檢機關,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不過貪圖取款金額1.5%之報酬,並無可憫,犯後雖 坦承犯行,偵、審並自白其洗錢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即便其所從事之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 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而言,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 指揮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然綜觀全情,仍不宜輕縱 ,兼衡各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之年齡智識、家庭教育、經 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8月、8月,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原判 決已衡酌被告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失,所參與之詐欺 犯行嚴重影響一般民眾,而被告於本件犯行後,又有多件類 似案件乙節,亦業經原判決予以敘明。原判決並認被告事後 雖坦認犯行,但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固處於犯罪分 工中較低階之角色,但綜觀全案情節後,仍不宜量處過輕之 刑等情,並將此皆納入量刑考量因素,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 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失出之違誤。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 ,指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本院無從憑採。  ㈡另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原判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 所犯各罪中最長刑度即有期徒刑8月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 總和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 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亦未逾越內部界限。而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態樣 相類,並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後於密接時間內所為,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因 認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係就被告之刑期為適度之減輕,核 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 無違背,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以原判決定應 執行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沒收部分):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判決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以 宣告沒收,自屬不當,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供稱尚未取得犯罪所得,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 業取得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於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 月2日生效施行,將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內容 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 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現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年刑法修正前之 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 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錢犯罪規定』 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後因無 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已於2017 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定,刪除『以集團性 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 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及貫徹我國刑法 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正第 2項。」上述修正後規定,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其 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衡以基於「任何人不得 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不法流 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 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 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 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行為人並未就受害數額賠償被害人,該犯罪前之合法 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 ,則法院自應就洗錢之標的全部諭知沒收、追徵,使被害人 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之機會,方為衡平 。  ⒉告訴人紀中雄遭詐欺後匯入之金額,經被告提領其中10萬元 後,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告訴人施帛賢遭詐欺匯 入之9萬9,969元,亦全數遭被告提領(被告提領超過告訴人 施帛賢匯入款項部分,並非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復難 認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也無從逕認係無合理來源而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被告就告訴人施帛賢部 分之洗錢犯行,應僅及於前述9萬9,969元),再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上開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物,為使洗錢財物 於日後經扣案後,告訴人等有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以衡平 因本件詐欺犯罪所生財產不法流動之機會,且被告亦未賠償 各告訴人分文,認上開洗錢財物之全部即19萬9,969元(10 萬+9萬9,969=19萬9,969),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 3條之1,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HM-113-上訴-6350-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龍 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646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83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志龍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不得任意提供 予他人使用,並預見若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工具任意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不法集團於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 、提領款項所用,且一旦將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帳戶款項予 以提領再轉交他人,將形成資金斷點,進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真正去向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何志龍經友人李明泰之介 紹而結識洪華鍾,與洪華鍾間並無任何身分上之密切關係, 竟與洪華鍾暨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洪華鍾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嗣洪華鍾所屬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翔富投顧公司之投顧老師(LINE暱稱「 王威元」),與許沛薰聯繫,並訛稱可加入「TOPIATO-MT5 量化交易平台」以投資獲利,致許沛薰因而陷入錯誤,於同 年月20日下午1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 案帳戶,洪華鍾再通知何志龍前往領取,何志龍即於該日下 午3時0分許,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思源分行而臨櫃自本案帳戶 提領105萬元(含何志龍自己所有之款項5萬元),何志龍復 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攜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遠東百 貨大遠百美食街,將100萬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志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 本院卷第115頁),核與告訴人許沛薰及證人李明泰所為證 述相符(參偵59646卷第25至29、163至165頁、原審金訴卷 第226至232頁),且有對話紀錄擷圖、公司登記資料、證券 投資顧問委任契約、「TOPIATO-MT5量化交易平台」網址及 聯絡資訊、出金審核結果電子郵件、交易明細、匯款紀錄、 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24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4599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 客戶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IP位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113年8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 124625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等附卷可佐(參偵59646卷第21 至23、31至37、39至43、45、47、49至51、53至69、71至95 、97、99、115至127、129頁、偵28391卷第45至53頁、本院 卷第43至45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又衡諸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應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 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旅遊業而擔任領 隊多年,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被告對於帳戶此攸關個人財 產、身分之物品,倘任意提供予不具密切關係之他人,又未 能明確說明匯入款項之來源及性質,顯可能係遭利用作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等情,自無不知之理,竟猶將本案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洪華鍾,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不詳他人, 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所匯入款項亦可能為不法 所得,且交付他人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難以追查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予以容任,則其主觀上當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從而,本件被告犯行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 皆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固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於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 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應以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較為有利。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預見其所為係整體詐欺取財犯行分工之一環,縱未親自 參與全部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工作,亦未必知悉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所為係為達 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目的,分工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計 劃之一部,堪認被告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與洪華鍾及其他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第1句及第2句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第3句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於該條例增定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依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第3句之規定,本應適用修正後 之上開規定。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就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均予否認,直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詐欺取財犯行,自無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為本件犯 行均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但仍應於量刑 時一併考量之。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8391號併案審理,與 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同 一案件,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主觀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然未當。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應成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預見若任意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 戶工具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 交、提領款項所用,倘將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帳戶款項予以 提領再轉交他人,將形成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竟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提供本案帳戶後,再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復轉交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微,所為自應非 難,惟念及其非屬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 於核心或主導地位,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業與 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調解筆 錄在卷可徵(參原審金訴卷第217至220頁),足認其犯後態 度非差,復考量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兼衡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旅遊 業擔任領隊人員,與太太、2名就讀大學之子女同住,住在 父母親家附近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主文 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審酌被告從重罪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最低已需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 刑度,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審酌被告於上訴後 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已表示願予被告自 新機會(參原審卷第241頁),足見被告知所悔悟,並盡其 所能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堪認良好。被告因一時 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現有正當工作,經此偵查、審理,信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因參與本件犯行而獲取報酬,當 毋庸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於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 月2日生效施行,將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內容 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 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現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年刑法修正前之 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 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錢犯罪規定』 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後因無 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已於2017 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定,刪除『以集團性 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 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及貫徹我國刑法 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正第 2項。」上述修正後規定,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其 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衡以基於「任何人不得 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不法流 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 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 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 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行為人並未就受害數額賠償被害人,該犯罪前之合法 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 ,則法院自應就洗錢之標的全部諭知沒收、追徵,使被害人 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之機會,方為衡平 。  ⒉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之金額100萬元,經被告提領後交予洪華 鍾所指定不詳之人,再層轉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等詐 欺所得金額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被告係因一時失慮,未明白 相關刑罰及沒收規定之嚴重性,僅因臨時受洪華鍾所託,即 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再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後予以轉 交,該等詐欺所得款項應全在洪華鍾處,被告並未從中取得 分文,且被告業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 部分損失,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前揭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6

TPHM-113-上訴-3051-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濬承 送達代收人 陳詠嘉 選任辯護人 辛啟維律師 洪國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44號、第 46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陳濬承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明示主張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以外部分提起上訴(參本 院卷第64、65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等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 年11月、2年7月、2年8月、2年7月、2年8月、2年9月、2年1 0月、2年7月、2年9月、1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6月,其認事用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被告9次販賣 皆係販賣毒品予廖翊縢,販售期間橫跨短暫,皆係販賣含有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煙油,應係基於同一犯意 反覆販賣同一毒品同一人,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妥適 ;又被告並非向不特定多數人兜售毒品,僅係一時失慮誤觸 刑章,顯非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中盤或大盤,惡性較低,且 被告於遭查獲毒品後,均坦認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有正當 工作,賺取金錢用以扶養父母,品行仍屬良善,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依證人廖翊縢歷次所為證述,可知其係因朋友欲購買大麻煙 彈,其方分次與被告聯繫而購買,並先後面交毒品、面交或 匯款方式支付價金,以完成各次交易(參他卷第173至195、 285至299、393至395頁),核與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 圖所示情形相合(參偵46267卷第35至109頁),且觀諸原判 決附表一之各次販賣毒品時間,除編號4、5皆為112年8月2 日外,其餘編號1至3、6至9之販賣毒品時間各為112年7月16 日、同年7月21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10日、同年8月21 日、同年8月25日及同年10月4日,毒品交易時間復有相當之 差距,足見被告各次營利意圖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異 ,顯係分別起意而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至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4、5之毒品交易時間雖各為112年8月2日凌晨2 時10分許、晚間11時43分許,係在同1天內為2次交易,惟細 繹被告與廖翊縢間該日之對話紀錄,於凌晨1時15分許,廖 翊縢與被告聯繫欲購買大麻煙彈,在凌晨2時7分被告表示「 快到囉」,廖翊縢旋回覆「沒問題!」「剛剛沒看到訊息哈 哈哈」、「我下樓」,被告再於凌晨2時8分許表示「3分鐘 」,該次毒品交易即已結束,待晚間9時55分許被告方又打 語音通話與廖翊縢聯繫後,於晚間10時13分許表示「11:00 給我答案囉」,廖翊縢旋回以「+2」,被告應允後,廖翊縢 再請求被告將大麻煙彈送至內湖(參偵46267卷第77頁), 顯然係被告與廖翊縢在該日凌晨2時10分許完成毒品交易後 ,於該日晚間被告再訊問廖翊縢是否仍有毒品需求,方再次 達成交易2顆大麻煙彈之合意甚明,當非2人間僅1次達成交 易毒品合意,而由被告2次前往送交毒品,被告係分別起意 販賣第二級毒品,自應獨立論罪甚明。被告上訴主張販賣予 廖翊縢之部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云云,自無理由,不足 為採。  ㈡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實現個案正義 ,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 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 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 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事 實欄一㈠之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就事實欄一㈡被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25條第2項及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並審酌被告明 知施用毒品者極易上癮,且毒品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社 會治安危害至鉅,為政府所嚴加查緝以禁絕流通,竟仍無視 法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得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不僅戕 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 量及前科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11月、2年7月、2年8月、2年7月 、2年8月、2年9月、2年10月、2年7月、2年9月、1年4月, 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 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而被告除遭查獲本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另於112年8月27日再與他人共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復於同年9月20日又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處刑 ,並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31號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 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被告顯非一 時失慮始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反足認其係不知悔悟,無法 記取教訓,方會一再欲以販賣毒品之方式牟利,縱使其坦認 犯行,仍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惡性亦非輕,品行復難 認端正,原判決所量處上開刑度,已屬低度量刑,自難認原 判決有何量刑失入之違誤。  ㈢另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原判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 所犯各罪中最長刑度即有期徒刑2年11月以上,合併其執行 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5年8月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 徒刑3年6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亦未逾越內部界限。而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含未遂),罪名、罪質及行為態樣相類,犯 罪時間相隔非遠,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本院綜合上開一 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因認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已就被告之 刑期為大幅度之減輕,所量處之執行刑已屬低度,核與刑罰 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 ,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以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過 重為由提起上訴,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濬承 選任辯護人 辛啟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944、46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濬承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 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濬承知悉大麻、四氫大麻酚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所示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販賣9次含有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煙油予廖翊縢。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6 時33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歪」之人,以每顆新臺幣(下同)800元至1 ,000元之價格,購入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油20顆,及 以每公克800元至1,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 ,嗣於112年8月2日7時26分至同年月10日16時33分許,透過 通訊軟體LINE與呂昀芳洽談以2,500元之價格,出售大麻煙 油1顆(含煙桿),因交易時間未談妥,未完成交易而不遂 。  ㈢嗣於112年8月13日22時29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當場扣得含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油20顆、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濬承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㈡犯罪事實一㈠,核與證人廖翊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被告扣案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廖翊縢之對話截圖、被告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證人 廖翊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又證人林奕瑲於偵查中證稱係向證人廖翊 縢購入毒品等語,證人林奕瑲於112年11月6日為警搜索,當 場扣得大麻煙油1顆,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成分,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22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 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證人呂家全 於偵查中證稱係向證人廖翊縢購入等語,證人呂家全於112 年11月2日為警搜索,當場扣得大麻煙油1顆,經送鑑定,檢 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22 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在卷可憑;證人林沅鋒於偵查中證稱係向證人廖翊縢購入毒 品等語,證人林沅鋒於112年11月2日為警搜索,當場扣得大 麻煙油1顆,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22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0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而證人廖翊縢向被 告購入之煙油,轉售予證人林奕瑲、呂家全、林沅鋒後,既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足認被告販賣予證 人廖翊縢之煙油,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均為 第二級毒品無誤。  ㈢犯罪事實一㈡,核與證人呂昀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被告扣案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呂昀芳之對話截圖在卷可佐 ;扣案之煙油20顆,經檢視其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5顆檢 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扣案之煙草2包,經檢驗均含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毒品照片及搜索現場照片12張、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㈣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加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或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格,亦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數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等因素,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調整,惟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以非法販賣 行為圖利之目的則屬相同。而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以成本或賠本 價格販售之理,是販賣毒品者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判斷。且查 被告自陳本案所賣毒品之成本是800元至1,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15頁),而其以1顆煙油2,000元之價格販賣予廖翊 縢,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予呂昀芳等情,足認被告主觀上 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四氫大麻酚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 賣。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為 警查獲,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固為本院一致之見 解,但如販入後復行賣出一次,即為警查獲,自應成立販賣 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9次為販賣而持有四氫 大麻酚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低度行為,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 認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另起訴書雖敘 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當庭更正為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見本院卷第56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部分,遞減輕之。  3.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酌量減輕其 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無截然不同之 界限,故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尚非不得就被 告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又販賣毒 品之原因及情節不一,有大盤毒梟,或中、小盤毒販,亦有 施用毒品者彼此互通有無之零星有償轉讓行為,其所造成危 害社會程度不同,實不宜一概同視。惟法律就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所定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要屬非輕。 於此情形,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參酌被告主觀惡性及 客觀犯行,考量其情狀是否堪予憫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而無違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既 遂、未遂之犯行,分別經自白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分 別為有期徒刑5年、2年6月,惟審酌被告販賣既遂、未遂之 對象均僅1人,且本案毒品交易之金額、數量、惡性及犯罪 情節,與長期兜售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 堪認犯罪情節尚非至重,倘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 遂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年6月,顯有情輕法重 而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分別遞減及再遞減之。  4.至辯護人雖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云云(見本院卷第120頁),惟被告供陳:本案毒品來源都 是Telegram暱稱「KAY」之人,與我在偵查中供出之「小歪 」是同一人,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見 本院卷第57頁),可見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小歪」之人 ,但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辯護人之主張,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者極易上癮,且毒品對於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危害至鉅,為政府所嚴加查緝以禁絕流 通,竟仍無視法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得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牟利,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前科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考量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物:  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 供其聯絡犯罪事實一㈠㈡毒品交易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2.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均因沾有微量毒 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 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3.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 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9次販賣毒品,分別取得價金1萬元、2 ,000元、4,000元、2,000元、4,000元、6,000元、8,000元 、2,000元、6,000元,合計4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 扣案,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數量 價格 交易方式 1 112年7月16日0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飲料店旁) 大麻煙油5顆 1萬元 廖翊縢以匯款方式交付1萬200元(200元為大麻煙桿之價格),先匯款再與陳濬承面交毒品。 2 112年7月21日0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前 大麻煙油1顆 2,000元 廖翊縢以匯款方式交付4,000元,先匯款再與陳濬承面交毒品。 3 112年7月30日20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湖州店) 大麻煙油2顆 4,000元 廖翊縢以匯款方式交付4,000元,先匯款再由廖翊翔前往與陳濬承面交毒品。 4 112年8月2日2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前 大麻煙油1顆 2,000元 廖翊縢當面以現金交付2,000元,並與陳濬承面交毒品。 5 112年8月2日23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前 大麻煙油2顆 4,000元 廖翊縢以匯款方式交付4,000元,先匯款再與陳濬承面交毒品。 6 112年8月10日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前 大麻煙油3顆 6,000元 廖翊縢以匯款方式先匯款交付5,000元訂金,與陳濬承面交毒品後再匯款1,000元之尾款與陳濬承。 7 112年8月21日23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前 大麻煙油4顆 8,000元 廖翊縢以匯款方式先匯款交付7,500元訂金,與陳濬承面交毒品後再匯款500元之尾款與陳濬承。 8 112年8月25日0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前 大麻煙油1顆 2,000元 廖翊縢以匯款方式交付2,000元,先匯款再與陳濬承面交毒品。 9 112年10月4日3時49分許 臺北市○○區○○展覽館捷運站外 大麻煙油3顆 6,000元 廖翊縢當面以現金交付6,000元,並與陳濬承面交毒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2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2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3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3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4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4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5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5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6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6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7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7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8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8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9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9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10 事實欄一㈡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iPhone XS行動電話 (含SIM卡1張) 1支 無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0944卷第53頁) 2 大麻煙油(煙彈) 20顆 經檢視檢品外觀均一致,隨機抽選5顆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0944卷第53頁)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30944卷第101頁) 3 大麻煙草 2包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12.95公克,驗餘淨重12.93公克)。

2025-02-26

TPHM-113-上訴-6326-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藏匿人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惠茹 選任辯護人 周安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藏匿人犯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40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23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馬惠茹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馬惠茹犯藏匿人犯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參本院卷第236、338、339頁);被告亦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不及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33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 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行為時間甚長 ,值得高度非難;被告之配偶藍繼正經判處重刑後,因被告 之藏匿犯行而未受監獄矯正教化,又與另案被告王澄智等人 共犯詐欺等罪,顯然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重大;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應高度非難,原判 決於適用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所量處拘役50日已 接近減刑後之最低本刑,無法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應量處 約有期徒刑1年方屬適當等語。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希望從輕量刑並宣告緩 刑等語。 四、刑之加重減輕: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 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藏匿之人犯係其 配偶藍繼正,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資料可憑,被告固係因親 屬關係方為本件犯行,然衡酌被告所為犯行時間非短,長達 4年餘,以致藍繼正長期未經通緝到案,甚且得再與另案被 告王澄智等人共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151、14392、15064、15066、15067、 15067、15069、15070、18019、32863號提起公訴,有該起 訴書附卷可稽,被告之藏匿人犯犯行所生損害難認輕微,尚 不宜逕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之判斷:  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 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 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 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 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 適用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明知藍繼正因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且因傳拘無著,經發布 通緝在案,仍承租臺北信義租屋處及高雄左營租屋處供藏匿 藍繼正使用,妨害國家刑罰權之執行,所生危害非輕,且被 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能深刻反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判決既業考量 被告犯行之整體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雖所衡酌之內容稍嫌 簡略,未就科刑細項詳為敘明,仍難謂有漏未審酌犯罪手段 及所生危險或損害等量刑因子,以致生量刑過輕之違誤。至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聲請調查各項證據,本屬其防禦權之行使 ,尚難逕謂被告係不知悔悟,並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應從重 量刑,況犯後態度之事由,係作為責任刑是否微調下修應予 審酌評價之事項,用以兼顧刑罰應報與預防目的之達成,不 得單憑行為人個人情狀之惡劣性,即拉高其責任刑之上限, 且被告於提起上訴後,業知坦然面對自身過錯,犯後態度已 有變更,更難認原判決有量刑失出之不當。檢察官上訴認原 判決量刑過輕,主張被告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顯然過重且 有量刑失衡之虞,本院難以憑採。又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 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 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從而,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依被告所述,其為本件藏匿人犯 犯行之動機,係因藍繼正遭通緝而離家期間,其母親恰好生 病,又需照顧2個未成年子女,藍繼正即主動回家幫忙,負 擔其母親之醫藥費及小孩之生活費,覺得藍繼正對其母親有 恩,被告及兒女也思念藍繼正,復希望子女有父親的陪伴, 本意並希望透過和藍繼正一起正常起居生活,讓藍繼正不要 再與其他不適當之人往來,方為本件藏匿人犯犯行(參本院 卷第348、349、352頁),被告既係出於親情方為本件犯行 ,自難強予苛責,併審酌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已勇於面對自 身過錯,坦承全部犯行,且表示若藍繼正再回來,不會再讓 他同住(參本院卷第352頁),堪認被告確有真切悔悟之意 ,經此偵查及審理,難認其仍有再犯之虞,自應予其自新之 機會,本院因認對於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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