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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6號 原 告 許武一 許武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 被 告 顧正舉 顧正泰 顧正娟 顧正婷 許文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潘秀妹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後,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顧正舉、顧正泰、顧正娟、顧正婷及許文貞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許憲忠於民國80年5月24日與訴外人許憲民、許 憲清共同將改制前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 等三筆土地之特定部分面積出售予訴外人張維煌、許水增 等人,許憲忠並以出賣上開土地所得價金用以購買桃園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158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詳如附表 所示,下併稱系爭不動產),並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借名登記於其配偶即被繼承人潘秀妹名下,惟系爭不動產 實際上為許憲忠出資購買,相關稅費亦均由許憲忠繳納,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亦係由許憲忠持有保管,並由許憲忠 親自管理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應為許憲 忠。 (二)嗣潘秀妹於111年1月4日死亡,潘秀妹與許憲忠間關於系 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 ,因潘秀妹之死亡而消滅,許憲忠本得請求潘秀妹之繼承 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許憲忠,惟許憲忠於111年6月 1日死亡,許憲忠之部分繼承人即林佑樽、許鈴鈴、許育 慈及許文貞已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鈞院以111年度 司繼字第1774號准予備查在案,許憲忠之繼承人現為原告 2人,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足認許憲忠依借名登記契 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應由原告2人繼承而為 公同共有;又兩造均為潘秀妹之繼承人,則被告自有偕同 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原告2人公同共有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繼承法 律關係及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 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許文貞部分:認諾原告請求(見本院卷第142頁)。 (二)被告顧正舉、顧正泰、顧正娟及顧正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潘秀 妹除戶謄本、潘秀妹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 家事庭112年度行政字第112010301號函、111年度司繼字第1 774號函(見本院111年度桃司調卷第29-38頁、第53-67頁) 、許憲忠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5-91頁、第127-1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5-79頁)及本院111年 度司繼字第1774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顧正舉、 顧正泰、顧正娟及顧正婷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 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 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 ,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 0條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 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應認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 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 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 2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 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許憲忠與潘秀妹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存在,業據提出80年5月24日許憲忠與許憲民 、許憲清共同出賣改制前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 0地號等三筆土地之特定部分面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127-131頁);參以證人許憲民到庭具結證稱 :附表所示建物坐落土地是祖產,地號是63地號土地,當 時我們兄弟3人因繼承取得該土地,所以一起簽買賣契約 將土地特定範圍賣給建商,後來我分到的部分有分割出來 ,沒有一起出賣;許憲忠就拿出賣土地的價金去購買系爭 不動產;當時是我陪許憲忠去簽買賣契約的,嫂嫂即潘秀 妹當時就說登記她的名字,後來也是登記潘秀妹的名字, 許憲忠與潘秀妹婚姻關係期間,都是由許憲忠負擔家裡生 活開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4頁)。佐以原告得以 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且同為許憲忠、潘秀妹婚生子 女之被告許文貞亦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42頁) ,是以,依上開證人許憲民證述內容及前揭間接事實及證 據,已足推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許憲忠出資購買,僅 係借名登記予潘秀妹,於許憲忠在世時不僅由其持有、保 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且仍由許憲忠保有管理、使用、 收益及處分權等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許 憲忠與潘秀妹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堪信屬實。 (三)許憲忠與潘秀妹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潘秀妹於111年1月4日死亡,而該 借名登記契約並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依 前開說明,許憲忠與潘秀妹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 約,即因潘秀妹之死亡而消滅,惟許憲忠亦於111年6月1 日死亡,原告2人為許憲忠之繼承人,又兩造均為潘秀妹 之繼承人,則原告2人於該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偕同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許憲忠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公同共有,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顧正舉、顧正泰、顧正娟、顧正婷及許 文貞應就系爭不動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29

TYDV-112-訴-946-2024112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陳美珠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 被 告 陳李美蘭 陳耀桂 陳耀倫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耀森 被 告 黃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全 部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按附表「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 償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共有人即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相鄰 土地(下分稱177、178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 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 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第3項、第5項規定,求為依主文第1 項所示方案(下稱系爭方案)合併為原物分割等語。  二、被告陳李美蘭、陳耀森、陳耀桂、陳耀倫陳稱:同意依系爭 方案為合併分割等語。被告黃文政陳稱:對分割方案無特別 意見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此觀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第3項、 第5項規定即明。 四、查177、178地號相鄰,各地號之共有人均為兩造,應有部分 均如附表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等節,為兩造並無爭執 (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7至29、83至85頁),且有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現場相片可稽(見本院壢司調字卷第35至44頁 、重訴字卷第39、41頁)。又該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 所稱耕地,其上無登記建物及套繪資料,尚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有卷附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 處函足據(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7至49、65頁)。爰審酌177 、178地號相鄰,面積依序0.1049公頃、0.229公頃,合計僅 0.3338公頃,難以再為細分使用,如合併分歸一人取得,較 能使土地有效利用,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有益社會經濟 之發展;又原告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最高,系爭土地 現雖為陳耀森耕作,惟其願自行移除其設置之植栽作物、水 管、帆布、噴水系統,供原告整理土地,原告亦同意(見本 院重訴字卷第84頁);被告對於系爭方案均無反對意見等各 種情況,認系爭土地合併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其以金錢 補償被告,應屬公平適當。而經本院送請廣福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定結果,原告應補償各被告之金額如附表「受補償 金額」欄編號2至6所示(見外放之估價報告書),被告就此 亦無意見(見本院重訴字卷第84頁),則原告主張以該金額 補償被告,應屬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後段、第3項、第5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合併為原物分割 ,為有理由。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應兼顧兩 造之利益,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0 陳美珠 849/1040    (無) 0 陳李美蘭 1/48    336,582元 0 陳耀森 5/48   1,682,908元 0 陳耀桂 1/48    336,582元 5 陳耀倫 1/48    336,582元 6 黃文政 53/3120    274,444元

2024-11-29

TYDV-113-重訴-32-2024112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45號 原 告 黃瑞美 訴訟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 何文雄律師 原 告 呂重誼 追加 原告 呂騏竹 呂明洋 被 告 詹仲禾 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瑞美新臺幣20萬775元,及自民國112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重誼新臺幣58萬8,793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追加原告呂騏竹新臺幣20萬775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追加原告呂明洋新臺幣20萬775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20%,由原告呂重誼 負擔31%,餘由原告黃瑞美、追加原告呂騏竹、呂明洋負擔 。 七、本判決第1項至第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20萬77 5元為原告黃瑞美、追加原告呂騏竹、呂明洋預供擔保;以 新臺幣58萬8,793元為原告呂重誼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往新興街方向, 行經永安路與三民路3段之交岔路口,左轉進入三民路3段外 側車道之際,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 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適 有訴外人呂芳治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行人穿越道行駛穿越三民 路3段,且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中央處後,逕自左轉駛入三民 路3段內側車道,再變換車道至三民路3段外側車道,被告因 煞車不及,自後方撞擊同向、同車道由呂芳治所騎乘之腳踏 自行車,致呂芳治人車倒地,受有頭皮鈍傷、創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等傷勢,經送往醫院救治,仍於111年3月5日下午1 時19分許,因頭部鈍挫傷致顱底骨折及顱內出血,導致中樞 神經衰竭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黃瑞美為呂芳治之配偶;原告呂重誼、追加原告呂騏竹 、呂明洋為呂芳治之子女,被告之過失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子女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感到痛苦 ,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且 呂重誼另有支出醫療費用2萬8,401元、喪葬費用52萬5,910 元。於各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萬1,725元,及被告 於訴訟中先行賠償原告各13萬7,500元後,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變更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黃瑞 美136萬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呂重誼191萬5,086元,及 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⒊被告應給付呂騏竹136萬775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 呂明洋136萬775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2頁、第96頁)。 二、被告則以:呂芳治以騎乘腳踏自行車方式穿越路口,本應於 機慢車停等區等待,待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始能左轉進入三 民路3段,但呂芳治卻以逆向騎乘腳踏自行車從永安路左側 行人穿越道直接穿越三民路3段,並從內側車道駛至外側車 道,應認系爭車禍之發生呂芳治為肇事主因;縱認呂芳治為 肇事次因,然依呂芳治穿越上開路口之違規程度,應認呂芳 治至少應負擔50%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事故肇事責任認定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於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檔案名稱「000 0000-○民路三段與永安路口-00.00.35到00.00.37.mp4」結 果為:⑴畫面時間09:10:19:呂芳治騎乘腳踏自行車在永 安路與三民路3段之轉角路口處停等;⑵畫面時間09:10:23 :呂芳治騎乘腳踏自行車駛入三民路3段上之枕木紋行人穿 越道;⑶畫面時間09:10:27:呂芳治持續騎乘腳踏自行車 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永安路 上,欲左轉駛入三民路3段;⑷畫面時間09:10:33:呂芳治 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中央處,逕自左轉斜穿進 入三民路3段內側車道。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永安 路與三民路3段交岔路口處,尚未駛入三民路3段;⑸畫面時 間09:10:34:呂芳治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在三民路3段內 側車道,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三民路3段行人穿越 道前方,尚未駛入三民路3段車道;⑹畫面時間09:10:35: 呂芳治騎乘腳踏自行車從三民路3段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 側車道。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駛入三民路3段外側車道, 行駛在呂芳治腳踏自行車之後方;⑺畫面時間09:10:36~09 :10:38: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撞擊同向行駛在其前方之 呂芳治腳踏自行車。兩車發生碰撞後,呂芳治人、車翻覆倒 地,此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至第 78頁)。足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駛入三民路3段外側車 道,行駛在呂芳治腳踏自行車之後方,當可清楚可見呂芳治 騎乘腳踏自行車在其正前方,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 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因而撞擊前方由 呂芳治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堪認被 告之駕駛行為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及未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確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車禍之發生呂芳治為肇事主因等語。惟查:  ⑴腳踏自行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屬於慢車,而慢車行駛 之相關規定,明列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章,至行人行走 、穿越道路等相關規定,則規定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章 ,顯見腳踏自行車與行人在道路交通上,依法應遵循之規範 並非相同。又行人穿越道,係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 人穿越道路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4項定有 明文,可知行人穿越道係供「行人」穿越道路使用,並非供 腳踏自行車等車輛行駛之用自明。次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在劃設之慢 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 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 文。  ⑵呂芳治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慢車 ,其行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呂芳治 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且行駛至行人穿越道 中央處時,逕自左轉斜穿進入三民路3段內側車道再變換至 外側車道,而遭後方由被告所駕之車輛撞擊,足認呂芳治騎 乘腳踏自行車未依規定靠右側路邊行駛,擅自行駛於行人穿 越道後左轉斜穿至三民路3段車道,是呂芳治亦有前揭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亦堪認定。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縱呂 芳治未依規定騎乘腳踏自行車,擅自行駛於行人穿越道後左 轉斜穿進入車道,但依被告當時行進方向及視角,呂芳治位 於被告行駛方向之正前方,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保持適 當距離,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認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為 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呂芳治未依規定騎乘腳踏自行車 ,至多為增加遭後方車輛追撞之風險,僅為肇事次因。從而 ,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㈡關於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呂重誼主張有支出醫療費用2萬8,401元、喪葬費用52萬5,91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沙爾德 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收據、城市車旅電子 發票證明聯、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 悅海匯款VIP明細、皇家快速沖印店收據、骨灰塔位證明書 (附民卷第21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反面),堪認呂重誼此部分之 主張,當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等語。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本院 審酌黃瑞美為呂芳治之配偶,呂重誼、呂騏竹、呂明洋均為 呂芳治之子女,因被告過失行為驟失至親,當受有相當之精 神痛苦,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過失情節,復審酌兩造之學、經 歷,兼衡兩造之財產狀況(個資卷),再酌以兩造之家庭、 經濟狀況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過程暨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每人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2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⑶從而,呂重誼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75萬4,311元(計算式 :2萬8,401元+52萬5,910元+120萬元=175萬4,311元);黃 瑞美、呂騏竹、呂明洋各為120萬元。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 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 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前所論,呂芳治未依規 定騎乘腳踏自行車,擅自行駛於行人穿越道後左轉斜穿進入 車道,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呂芳治及 被告各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性,衡以交通規則之 保護目的及違反之可責程度,被告乃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 ,及其與呂芳治過失程度之輕重,認被告應負擔70%過失責 任,爰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為原損害金額之70%。從而,呂 重誼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122萬8,018元(計算 式:175萬4,311元×70%=122萬8,0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黃瑞美、呂騏竹、呂明洋各為84萬元(計算式:120萬元× 70%=84萬元)。  ⒊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 已各領取強制險50萬1,725元,此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損 害已獲填補,應予扣除,是呂重誼尚得再請求被告賠償72萬 6,293元(計算式:122萬8,018元-50萬1,725元=72萬6,293 元);黃瑞美、呂騏竹、呂明洋各得再請求被告賠償33萬8, 275元(計算式:84萬元-50萬1,725元=33萬8,275元)。  ⒋末按兩造於訴訟中同意被告各匯款13萬7,500元予原告,作為 損害賠償之填補(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6頁反面),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損害業經填補,應予扣除,是呂重誼尚得 再請求被告賠償58萬8,793元(計算式:72萬6,293元-13萬7 ,500元=58萬8,793元);黃瑞美、呂騏竹、呂明洋各得再請 求被告賠償20萬775元(計算式:33萬8,275元-13萬7,500元 =20萬775元)。 四、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 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黃瑞美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2日起(附民卷 第51頁);呂重誼、呂騏竹、呂明洋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本院卷第96頁反面),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各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各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26

TYEV-113-桃簡-345-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育婷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被 告 向富田 指定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3301號、第34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育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〇九〇八九五〇二〇〇號SIM 卡壹張)、ASUS筆記型電腦壹臺、OPPO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〇九七五〇〇八四六〇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向富田無罪。   事 實 徐育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以通訊軟體與徐鏡鎧聯絡,雙方約定以iPhone8行動電話1支跟 ASUS筆記型電腦1臺(下稱本案財物)作為販賣2.5公克安非他命 (下稱本案毒品)之對價,並由徐育婷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凌晨2 時36分許,駕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萬鑫門 市(下稱本案超商),向徐鏡鎧收取本案財物,待徐育婷確認本 案財物能夠使用後,復於同日凌晨3時44分許,再度前往本案超 商,將本案毒品交付予徐鏡鎧而完成交易。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 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徐育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14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7頁),復本院認其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況,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 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育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3301卷【下稱偵33301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161頁至 第163頁;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9頁、第505頁至第506頁) ,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家徐鏡鎧於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33301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187頁至第188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 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各2份、 本案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等件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741卷【下稱他字卷】第41頁至第4 7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81頁;偵33301卷第49頁 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67頁)。又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 重1.9599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33301卷第55頁),堪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至證人即毒品買家徐鏡鎧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的毒品上 游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水雞」之人,並非徐育婷。 案發當天之所以攜帶本案財物至本案超商交付予徐育婷,是 因為我欠徐育婷錢,因此請他幫我轉賣本案財物以抵債。我 在警詢時證稱有向徐育婷購買毒品,是因為當時我與徐育婷 的男友向富田有摩擦,而且當時在警局接受詢問時藥效未退 ,始作成不實之證述。後來在檢訊時,因為覺得不宜隨便翻 供,因此便依循先前警詢筆錄之說法而續為不實之證述等語 (見本院卷第487頁至第493頁),惟查:  ⒈被告徐育婷自警詢時起,至檢訊、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始 終均供認其之所以向證人徐鏡鎧收取本案財物,係作為提供 本案毒品予證人徐鏡鎧之對價。倘果如證人徐鏡鎧所稱,被 告徐育婷收取本案財物僅係為替證人徐鏡鎧轉賣以抵債,而 與交易毒品無涉,則被告徐育婷當無於歷次程序中均絕口不 提此事,而自甘陷於販毒重罪之誘因。從而,證人徐鏡鎧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翻異改稱之證述,已有可疑。  ⒉又證人徐鏡鎧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於警詢時之所以為不實 證述,係因與同案被告向富田有摩擦云云,然而,觀諸證人 徐鏡鎧於檢訊時之證述:當時是徐育婷拿毒品給我,向富田 坐在旁邊沒有說話,就在旁邊看,我不記得他還有多做什麼 等語(見偵33301卷第187頁至第188頁),倘若證人徐鏡鎧 確與同案被告向富田有恩怨糾紛,欲栽贓嫁禍之,則其既已 甘冒偽證之刑責,要無道理將謊言所指之對象僅止針對被告 徐育婷,卻未對被告向富田加以攻訐之理,由此可知,證人 徐鏡鎧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並非合理。  ⒊再者,觀諸本案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徐鏡鎧係於111年 2月15日凌晨2時36分許第一次到達本案超商,並進入被告徐 育婷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隨後於同日凌晨2時37分許下 車離開。嗣於同日凌晨3時44分許又返回本案超商,並倚身 於被告徐育婷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窗外等情(見他字卷第 73頁至第81頁),核與證人徐鏡鎧於警詢時證稱:111年2月 15日上午2時36分許,我上車跟徐育婷交易,我有給他本案 財物,因為他要先測試筆電是否堪用,所以後來他就開回他 租屋處。同日上午3時44分許時,徐育婷測試完筆電可以用 後,就將本案毒品給我,因為當時向富田坐在副駕駛座,所 以我從駕駛座的窗口跟徐育婷拿本案毒品等語(見偵33301 卷第29頁至第30頁),互核相符,足徵證人徐鏡鎧於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應屬實在。況且,倘若證人徐鏡鎧只是為請託 被告徐育婷替其轉賣本案財物,應無必要特地相約於凌晨時 分交付本案財物,更無於同日二度返回本案超商之可能,是 證人徐鏡鎧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要非可採。  ⒋綜上,相較於證人徐鏡鎧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有諸多與 事理不符之處,其於先前偵查階段所為之證述則與客觀事證 較為吻合,自以此次證述為可採。從而,難憑證人徐鏡鎧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而為對被告徐育婷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育婷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育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徐育婷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 ,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行中關於以本案毒品 作為對價,向證人徐鏡鎧換取本案財物等重要客觀事實與主 觀犯意均坦承不諱(見偵33301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161頁 至第163頁;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9頁、第505頁至第506頁 )。至其於偵查中雖曾主張證人徐鏡鎧並非向其購買而係交 換,因此不構成販賣毒品之犯罪等語(見偵33301卷第18頁 、第162頁),惟此僅涉及構成要件解釋與法律上之評價, 被告徐育婷既已就本案重要主客觀要件皆供認不諱,足以達 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範目的所謂之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等效 果,應認其已滿足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是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具 體提供「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資訊,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 判決參照)。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係為鼓勵被告具體提 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設,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之訴訟權 利。是倘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 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 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 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 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 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 獲」之事;相對地,若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之具體事證,而 偵查機關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之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事 實審法院對此亦率而忽視,自不能遽將偵查機關之不作為即 視為未經查獲,而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6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徐育婷雖有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指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啟萌」之人為其毒品上游等 情,惟未能提供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與其他任何相關證 據予警方,因而導致警方並未從而查獲被告徐育婷之毒 品上游,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 第1123966432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4 頁),故被告徐育婷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減刑規定要件,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徐育婷及其辯護人上開請求, 自無理由。  ⒊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減刑:   被告徐育婷之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名,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 以下罰金,並非輕罪。又同為犯下此一犯行的犯罪行為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不盡相同,造成的危害程度也會 有所差異,但法律對於此一犯罪,卻一律處以10年以上有期 徒刑的刑罰,刑責不輕。又被告徐育婷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僅係與認識之友人交易少量毒品,於本案中並無積極尋找交 易對象而使毒品流通向不特定多數人之行為,所獲利益亦非 豐厚,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非鉅,縱經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認被 告徐育婷此部分犯行即使量處該罪的最低法定刑,猶過於苛 刻,而有情輕法重的狀況,故依刑法第59條的規定,再遞減 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育婷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執意對外販售 ,致使毒害蔓延,而染毒者為索得吸毒資金,多鋌而走險再 為財產犯罪,衍生諸多社會問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徐育婷於偵審階段均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悟之意,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 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一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ASUS筆記型電腦一臺為 被告徐育婷所有,且即係其販賣本案毒品所獲取之對價,此 據被告徐育婷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均係屬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一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用以聯繫證人徐鏡鎧以販 賣本案毒品,業據被告徐育婷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01頁 ),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一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因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向富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與 同案被告徐育婷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 同案被告徐育婷先以通訊軟體與證人即毒品買家徐鏡鎧聯絡 ,約定以本案財物作為販賣被告2人所共有之本案毒品之對 價,並由同案被告徐育婷於111年2月15日2時36分許,至本 案超商前向證人徐鏡鎧收取本案財物。嗣後,同案被告徐育 婷將本案財物帶回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租屋處,確認 本案財物能夠使用後,再於同日3時44分許駕駛自小客車, 搭載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向富田,一同前往本案超商,由同 案被告徐育婷將本案毒品自駕駛座窗口交付予證人徐鏡鎧以 完成交易。因認被告向富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向富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育婷於警 詢與檢訊時之證述、證人徐鏡鎧於警詢與檢訊時之證述、本 案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為其主要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向富田固坦承有於111年2月15日凌晨3時44分許, 搭乘同案被告徐育婷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本案超商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徐育婷當時說 要出門買東西,我才會跟著上車,不知道徐育婷是要去交易 毒品。我當時都在車上睡覺,完全不知情徐育婷有交付本案 毒品予徐鏡鎧等語。辯護人則辯稱:同案被告徐育婷之證詞 前後反覆,且證人徐育婷為本案共犯,其證述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又卷內其他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當日 有前往本案超商現場,尚無從證明被告向富田確實與被告徐 育婷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請求為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向富田有於111年2月15日凌晨3時44分許,搭乘同案被告 被告徐育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本案超商一節,為被告 向富田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認(見他字卷 第179頁至第183頁、第203頁至第205頁;本院卷第185頁至 第19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育婷於警詢、檢訊、本 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之證述、證人徐鏡鎧於警詢與檢訊之 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9頁至第35頁、他字卷第177頁至第1 78頁;偵33301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161頁至第163頁;本 院卷第123頁至第129頁、第494頁至第497頁),是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告徐育婷於警詢時雖證稱:向富田知道徐鏡鎧要用本 案財物交換本案毒品,向富田也有參與本案交易(見偵3330 1卷第18頁),於檢訊時證稱:向富田與我一起販賣毒品, 那天我有跟向富田說我要去換筆電,我賣的毒品是我跟他共 有的等語(見偵33301卷第162頁),惟證人徐育婷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翻易前詞,改稱:那時向富田其實不知道我要去跟 徐鏡鎧交易毒品,他在車上副駕駛座睡覺休息。這次交易的 本案毒品是我自己所有的,之所以在偵查中稱毒品是我與向 富田所共有,是因為當時向富田是我同居人,所以我就說是 我們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96頁),是證人徐育婷於偵查 與審理中之證述,已有前後明顯矛盾與齟齬之處,尚難執此 逕為對被告向富田不利之認定。  ㈢又證人徐鏡鎧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向富田坐在副駕駛座,所 以我是從駕駛座的窗口跟徐育婷拿本案毒品(見他字卷第34 頁);於檢訊時證稱:向富田坐在旁邊,沒有說話就在旁邊 看,我不記得他還有做什麼等語(見他自卷第177頁至第178 頁),足徵被告向富田雖有於案發當天搭乘同案被告徐育婷 駕駛之自小客車至本案超商,但並無參與同案被告徐育婷之 販毒行為,是證人徐鏡鎧之上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向 富田有與同案被告徐育婷就本案販毒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亦無法證明本案毒品究為何人所有,自難僅憑此即 為對被告向富田不利之認定。  ㈣至本案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部分,僅見證人徐鏡鎧倚身在被 告徐育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對窗內互動之影像(見他字卷第 79頁至第81頁),尚無法執此判斷被告向富田有何販毒行為 ,亦無從憑此作成對被告向富田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證人徐育婷之證述既有前後矛盾之瑕疵,且證人 徐鏡鎧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本案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亦 不足以證明被告向富田於本案犯行中與同案被告徐育婷有何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憑上揭證據率將被告向富田以刑 罰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向富田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上開被告向富田有罪 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丙、職權告發事項:   證人徐鏡鎧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的毒 品上游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水雞」之人,並非徐育婷 。案發當天之所以攜帶本案財物至本案超商交付予徐育婷, 係因為我欠徐育婷錢,因此請他幫我轉賣本案財物抵債云云 (見本院卷第487頁至第493頁),就被告徐育婷是否涉犯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 已認定如前,因認證人徐鏡鎧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故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YDM-111-訴-1428-202411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2號 原 告 黃儀玲 黃慶祥 黃琦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 被 告 紀文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共有坐落新 北市新莊區瓊林段788、788-1、788-2、788-3等4筆土地(以下合 稱系爭土地)上所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足見,本件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之事件,而系爭土地之總價額高於之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 總金額150萬元,則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額為 準,亦即為150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其與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係互相競合,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即以第1項聲明 之150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4

TYDV-113-補-1012-2024110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1號 原 告 徐廖水菊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 被 告 廖明全 訴訟代理人 廖靜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8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係伊之兄長,伊前曾同 意被告得暫無償使用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兩造因而成立未定 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後於112年4月26日,兩造在桃園市蘆 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伊業已表明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旨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告終止,被告已無合 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詎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伊 再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遷讓返還,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伊於85年間所購買,並登記伊為所有 權人,嗣因伊暫無法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而兩造當時關係 良好,原告遂幫忙伊清償該屋貸款約80幾萬元,且伊當時基 於信任,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交由原告保管,詎原告竟於 88年間擅自將系爭房屋過戶至其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再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查原告主張其於88年3 月26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乙節,有建物暨土地所 有權狀、土地暨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頁及背面、第18至21頁),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倘爭執原 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應提出反證證明之。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曾幫忙伊清償系爭房屋貸款約80幾萬元, 伊基於信任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交由原告保管,乃遭原告 於88年間擅自過戶,伊於90年11月間仍有繳納系爭房屋之房 貸等語,並舉被告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之女廖靜 瑩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徐家昌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依彰 化銀行交易明細紀錄,雖可見被告名下帳戶確於90年11月16 日轉提支出1,221,739元、1,000,000元(見本院卷第60頁背 面),然並無任何交易註記,無法確認金流去向及用途,自 無從證明被告上開抗辯。  ⒊又觀廖靜瑩與徐家昌間之LINE對話紀錄,廖靜瑩傳送:「當 初我爸(即被告)只欠三姑(即原告)70-80萬,後來說只 要我們拿100萬就願意把房子還給我們,後來不久前來講說 要150萬能拿回房子,現在要200萬那房子乾脆給你們就好了 !…這房子我們有出錢買喔!不是都是三姑拿出來的餒…」, 徐家昌回覆:「你應該來跟我媽問一下當初是藉(應為借, 下同)多少錢,記得當初是藉0000000元,然後請你爸爸每 個月像(應為向)銀行連本帶利繳一萬多塊錢,然後你爸爸 繳了兩個月之後就沒有繳,之後所有的貸款跟利息都是我媽 媽教(應為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可知2人僅 就移轉系爭房屋之條件發生爭執,並未提及任何原告曾擅自 將系爭房屋過戶之情,難認被告上開抗辯為真。從而,被告 所舉反證既不足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上開抗辯 ,即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 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 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使用借貸契 約之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 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 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47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房屋所有人未定期限將房屋借予他 人使用,而依其情形,尚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時, 房屋所有人自得隨時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房屋。  ⒉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業經認定如前,參以被告現仍居 住於系爭房屋內,且原告曾於112年8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主 張其兩造間曾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現依法終止契 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節,有桃園茄苳郵局816號存 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曾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而該契約既未定期限,亦無 約定借貸之目的,則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 請求返還時,使用借貸關係即行消滅。又依被告前揭所提證 據,僅能認兩造曾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誰屬一事發生爭執, 尚無從認定被告具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從而,被告 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無權占有,原告依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1-01

TYEV-113-桃簡-281-20241101-1

國審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生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謝允正律師(法扶律師) 楊紹翊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吳寶蓮 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黃俊華律師 詹雅婷律師 李宗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575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並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 年。   事 實 一、甲○○為張美雲之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甲○○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6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住家1樓張美雲房門前,徒手以右手前臂橫過張美雲脖頸, 並以左手拉住張美雲左手,以向張美雲頸部施壓之勒頸方式 ,致張美雲因頸部受外力壓迫而窒息死亡。嗣經甲○○於同日 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 竹派出所員警報案並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採證據(如附表所示),均經合議庭裁定有證據 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並經合法調查,先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且有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原規定: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 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 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 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修正後同條則增列第5款至第7款:「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 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 親之配偶」。本案被告為被害人張美雲之子,是其等不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自無行為可罰性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而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對被害人所為本案犯行,亦該當 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 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對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殺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應依刑法第272條規定,除其中 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部分 加重其刑。  ⒉本案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本案經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送 鑑定之結果略以:被告之憂鬱症狀持續超過2周以上,憂鬱 症狀亦有5項以上(幾乎每天大部分時間感到情緒低落、幾 乎每天大部分時間對所有或幾乎所有活動失去興趣或快感、 幾乎每天失眠或過度睡眠、幾乎每天精神運動性激躁或遲滯 、幾乎每天疲倦或精力不足、反覆出現死亡的想法,反覆有 自殺的想法或曾有自殺企圖或具體之自殺計畫等),並已造 成顯著痛苦;且被告無使用菸、酒、非法藥物,其生理疾病 無法解釋憂鬱成因,過往到鑑定當日也否認有精神症狀,如 命令式聽幻覺或被控制妄想,且無思考流程障礙、無躁症或 輕躁症,故被告符合重鬱症診斷標準。被告雖知悉殺人係屬 錯誤,亦有刑責,然其行為時有明顯憂鬱症狀,特別是有顯 著無助、無望感;被告心理衡鑑顯示其屬邊緣智能,與其過 往表現相比,能力有顯著退化,蒐集及獲得資源能力欠佳, 問題解決之能力有限。故被告行為時受憂鬱症狀(無助、無 望感、自殺意念等)及功能退化(邊緣智能)影響,致其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之程度等情,有 附表編號8所示之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 卷可參,並經鑑定人丙○○醫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⑵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開證據,並斟酌鑑定人丙○○醫師到庭證 稱其為精神專科醫生,承辦過破百件之司法精神鑑定案件等 語,則其依專業知識,參酌本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及被告之 個人生活史,輔以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精神鑑定紀錄等各 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 得之結論,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對於上開鑑定結果亦均不爭執,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因受憂 鬱症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案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員警於112年6 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接獲被告來電告知其殺了母親且要 自首乙節,有附表編號22所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 12年6月26日刑案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證人即被告鄰居鍾明灶亦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 告來和伊說被害人死掉,是被他勒斃,伊就找派出所的電話 給被告,叫他自首,被告就報案自首等語。堪認被告係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本案犯罪前,即主動打 電話向派出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部分復為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足徵被告所為合於自首規定。又綜觀卷 內各項事證,國民法官法庭認被告上開自首行為有助於本案 犯罪事實之發現,亦有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⒋本案有上開刑之加重、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⒌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認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求再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而: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952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⑵被告本案所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固屬法定本刑1 0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業經以刑法第19條第2項、同 法第62條前段減刑遞減其刑,最低刑度已大幅下降;並考量 被害人當時雖疾病纏身,然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害人仍具相 當之自理及行動能力,相較於完全失去自理或行動能力之病 患,對被告產生之負擔相對較輕;兼衡被告自述其與被害人 關係疏離,此係因小時遭被害人以藤條打人之方式教育,以 及照護被害人期間,受不了被害人持續發出「嗯嗯」聲音、 常於住處走動等情所致,然上開被告與被害人互動之狀況與 一般人相較,並無特別可憫恕之處,是國民法官法庭綜上各 情,認無科以減刑後之最輕刑度(有期徒刑2年7月)猶嫌過 重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  ⒈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 理由為量刑: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及所生損害   被告於106年間離職,其後即承擔照顧被害人之責任,雖其 離職原因與被害人無關,然之後確實全職並付出相當心力照 料被害人起居、陪同被害人就醫,嗣因長期照顧被害人,以 及受被害人因病所產生之「嗯嗯」聲音影響,對其產生相當 之精神壓力,導致自身罹患重鬱症。案發當日被告再度聽聞 被害人發出「嗯嗯」之聲音,令其難以忍受,加以被害人有 表達因病難受之言語,致其控制不住而為本案行為,惟考量 上開情狀並非強烈之刺激,且其知悉被害人並無因病尋死之 意念,仍為求自身解脫,無視被害人意願,選擇剝奪被害人 之生命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致生無法回復之損害。  ⑵犯罪之手段   被告以徒手勒頸之方式殺害被害人,其所採取之手段雖未使 用刀械等兇器,然仍使被害人於有意識且痛苦之狀態下死亡 ,難以作為減輕之因子。  ⑶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被告有存款、投資及利息等收入,經濟狀況無虞;其與被害 人之關係較為疏離,然仍全職照護被害人數年,惟因與其餘 家人缺乏互動,其等提供之支援尚屬有限,導致自身罹患重 鬱症。  ⑷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智識程度   被告為大學畢業,求學期間無出現偏差行為,本案行為前亦 無任何前科,雖於本案犯行前有對被害人辱罵、施暴之舉動 ,然此係基於照護被害人產生之憂鬱症所致,應與本案殺害 被害人之行為一同認定,而不另為對被告不利之評價。  ⑸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害人為被告之母親,然此部分已依刑法第272條對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之規定加重其刑,不予重複評價。  ⑹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⒉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上開情狀,復參酌被害人家屬即 訴訟參與人乙○○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以及量刑前社會調查 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有中高度之矯正教化可能、高度再社會化 之合理期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雖經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國民法官法庭考量本案發 生之原因及情節,認其犯罪之性質與公職無關,認無禠奪公 權之必要,故不予宣告褫奪公權。    四、保安處分部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國民法官法庭參佐鑑定人丙○○醫師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精 神鑑定報告及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書,審酌重鬱症若未 經妥善治療,有高度復發之可能,且被告已出現憂鬱症狀數 年,卻僅至精神科就診2次,又未規則服藥,病識感及服藥 順從性差,被告服刑期滿後將一人獨居,家庭支援亦屬有限 ,其情狀足認有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期能於 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機構內,接受完整治療以協助穩定精神 症狀,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 以預期之危害,以收治本之效。  ㈢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其監護處分 之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甲○○供述 ⑴112年6月26日調查筆錄 ⑵112年6月27日調查筆錄 ⑶112年6月27日偵訊筆錄 ⑷112年6月27日羈押庭訊問筆錄 ⑸112年8月14日偵訊筆錄 2 證人吳文曲證述 ⑴112年6月27日偵訊筆錄 ⑵112年6月29日偵訊筆錄 3 證人吳寶蓮證述 ⑴112年6月26日調查筆錄 ⑵112年6月27日偵訊筆錄 ⑶112年8月2日偵訊筆錄 4 證人鍾明灶證述 ⑴112年6月26日調查筆錄 ⑵112年7月27日偵訊筆錄 5 ⑴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178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6 ⑴112年6月27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行兇模擬照片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5日桃警鑑字第1120096326號函發現場勘察報告(含勘察報告第1至9頁文字內容、刑案現場圖2張、照片1、2、8至10、13、18、33至34 、37 至46 、49 至50 、55 至 56、73至75) 7 被告就醫紀錄、住院紀錄、病歷資料 8 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9 證人蔡宗霖證述 ㈠112年7月3日查訪記錄 ㈡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 10 證人徐麗蓉證述 ㈠112年6月28日查訪記錄 ㈡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 11 證人羅學彬證述 ㈠112年6月29日查訪記錄 ㈡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 12 證人陳子璇證述 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 13 證人邱韻宸證述 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 14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己身一親等資料 15 被繼承人吳貞雄(被告之父、被害人之配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16 ㈠被告107年至11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㈡被告105年至106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㈢被告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 ㈣被害人107年至11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7 ㈠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長期照護科提供之被害人長照服務相關資料: ⒈個案張美雲長照服務相關紀錄 ⒉照顧管理評估量表與照顧計畫 ⒊自殺防治通報單 ⒋心理健康科自殺意念個案甲○○評估紀錄 ㈡社團法人台灣健康整合服務協會之異常事件紀錄表、桃園市蘆竹區長期照顧服務評估結果、證人蔡宗霖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暨文字檔 ㈢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士林靈糧堂社會福利協會附設桃園市私立蘆竹興仁社區長照機構之個案紀錄表、服務契約書、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 ㈣桃園市私立高強居家長照機構之開案表、督導訪視紀錄表單、居家服務工作紀錄表暨確認表、居家服務契約書、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18 ㈠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7月4日保護個案張美雲摘要報告 ㈡112年5月2日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19 被害人傷勢照片3張(112年度偵字第30575卷一第209至213頁) 20 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書 21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22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6月26日刑案呈報單 ㈡自首情形紀錄表 ㈢員警112年6月28日職務報告

2024-11-01

TYDM-112-國審重訴-3-2024110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03號 原 告 吳唯丞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昭序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8,877元 (計算式詳如附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0-14

TYDV-113-補-1203-202410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黃秀鳳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 被 告 1范李瑞霞之遺產管理人林本忠 2李智惠 3李梨惠 9吳青雲 10吳東海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11李淑芳 被 告 4廖茂昌 5廖茂榮 6廖茂鴻 7廖愛秀 8廖玉秀 12李敏惠 16李沂峯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盈袖 被 告 13李沂青 15李沂鈞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沈靜怡 被 告 14李沂仁 訴訟代理人 李文竹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 表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1范李瑞霞之遺產管理人林本忠、13李沂青、15李沂鈞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 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兩造就分割方式未能 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請 求裁判准予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2至12、14、16:系爭土地上有李氏祖墳,希望由全體被 告繼續維持共有,並聲明:系爭土地如附圖地號1224⑴⑵⑶分 由原告單獨取得,地號1224由全體被告維持共有。  ㈡被告13、15:同意維持共有(本院卷第422、448頁)。   ㈢被告1范李瑞霞之遺產管理人林本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 情形,惟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2至330頁),堪信系爭土地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今仍無法就分割 方法達成協議,且被告1范李瑞霞之遺產管理人林本忠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相關陳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且該 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規定甚明(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請求分 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全部共有人為原則,例外於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方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而以金錢補償。  ㈢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020.66平方公尺,係屬都市計劃外 土地,一般農業區林業用地,土地形狀為斧頭型,斧頭部分 有墳墓,握柄部分中間有被道路占用,臨中正路佳安段,系 爭土地地勢比道路高,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文、桃園 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函文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龍潭 區公所函文、勘驗測量筆錄、照片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49至50、53至63、67、404至414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 附圖地號1224上有墳墓存在,且除被告1范李瑞霞之遺產管 理人林本忠外,其餘被告均同意將系爭土地作為李氏祖墳之 用,並同意維持共有(本院卷第420至448頁),考量系爭土 地倘再單獨分割一部分予范李瑞霞之遺產管理人林本忠,將 使土地過於細分,不利土地利用,復考量系爭土地如附圖地 號1224⑴⑵⑶面臨道路且無地上物存在,倘將此部分分由原告 單獨取得,對於原告並無不利,系爭土地既得依原物分配, 則原告主張本件應予變價分割即屬無據,綜合上開情狀,本 院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所示應屬適當。  ㈣又原告雖請求鑑定系爭土地如附圖地號1224⑴⑵⑶合併每平方公 尺的價值,與分割前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價值乘以原告應有 部分云云(本院卷第477頁)。惟系爭土地既有墳墓存在, 而原告取得之部分並未有地上物存在,且原告分得之面積與 分割前應有部分面積相同,並未短少,故本院認無鑑定之必 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 形、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對分割方案之意願、通行之便利性 及土地之利用等情,認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及附表最為公 平合理,且合乎經濟之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圖、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9日113溪測法字第19100    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分割方法(如附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04

TYDV-112-訴-22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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