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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兼衡其無竊盜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 行及態度均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現金新臺幣75,000元及支票1張,為其犯罪所 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 業如前述,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然被告如履行和解內容,已足達剝奪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97號   被   告 許志青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青為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13年8月2日23時5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送陳富興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並協助攙扶陳富興上樓之際,見陳富興 所攜背包內之牛皮紙袋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 及支票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現金及支票後駕車離去。嗣經陳富興發覺財物 遺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富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富興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之具結證 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支票1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 被告所涉係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然本案財物並 非告訴人陳富興遺失之物,自與侵占遺失物罪之構成要件不 合,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SLEM-113-士簡-1395-20250108-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駕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駕駛車輛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64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 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 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 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6號   被   告 陳志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寶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   於道路,猶於翌(16)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9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號前,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各1份附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SLEM-113-士交簡-905-20250106-1

士原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原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順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 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 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已表悔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 告緩刑2年,並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已生危害於交通安全,耗 費社會成本,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期使 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法治觀念,以 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15號   被   告 林順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隆於民國113年9月17日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 ,猶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5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因臉色紅潤呈現酒容,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順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酒 精濃度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足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SLEM-113-士原交簡-87-2025010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財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80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20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進財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進財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 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而所謂「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 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 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 (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 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 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 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蓋國家本 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 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 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 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 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 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 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 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 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 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 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 ,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 。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 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系爭規定所定侮辱 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其有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先以「 你是他養的狗」辱罵吳宏晉,經吳宏晉出言制止後,再以徒 手拉扯吳宏晉及其隨身警用裝備等行為),而其此部分犯行 亦有卷附之張進財妨害公務案密錄器影像擷圖、密錄器譯文 、密錄器光碟檔案可證,觀諸上情,被告不單單僅有謾罵依 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吳宏晉,甚至還有徒手拉扯員警吳宏晉及 其隨身警用裝備等行為,顯係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 之方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依上開說明, 已合於該條所稱「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 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係在時、地密接之情形 下,基於洩憤之目的,先後辱罵方式侮辱員警、再以徒手拉 扯員警隨身警用裝備等行為攻擊員警,應認係基於單一意思 決定,而屬以一行為犯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等犯行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員警到場處理 民眾舉報之案件,即在公務場所恣意辱罵、出手拉扯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之設備,不僅無視法紀,並妨害員警 關於公權力之行使,足見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所 為應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行,明 確坦認事發當時自己所犯下的過錯,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 其於審理期間自述其行為當時之動機等案發情狀,再兼衡以 被告其於本院訊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01號   被   告 張進財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財於民國113年9月12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0號前,因與民眾發生糾紛,當日擔服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吳宏晉及陳庭逸據報到 場處理,並由員警吳宏晉攙扶張進財離開現場返回住處,張 進財於返回住處過程中明知吳宏晉為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 之故意,先以「你是他養的狗(台語)」辱罵吳宏晉,經吳 宏晉出言制止後,再以徒手拉扯吳宏晉及其隨身警用裝備( 無線電、密錄器)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 並致吳宏晉雙手受有抓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嗣 經吳宏晉當場壓制並逮捕張進財,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宏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有於案發當日坦承出言辱罵「你是他養的狗(台語)」之事實。 2.證明其有攻擊告訴人吳宏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宏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妨害公務之事實。 3 證人陳庭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到場後見聞被告拉扯告訴人身上密錄器及無線電設備之事實。 4 證人陳秀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見聞被告與告訴人在地上拉扯之事實。  5 張進財妨害公務案密錄器影像擷圖10張、密錄器譯文1份、密錄器光碟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1 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2024-12-26

SLDM-113-審簡-1570-20241226-1

士原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原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記載為:「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1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1年度撤緩 毒偵緝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應補充記載 為:「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雖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然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 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 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   被   告 曾國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2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0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112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6日18時13分為警採尿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 號20樓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7月16日18時13分,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且同意 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曾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3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39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鑑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之犯罪類型均屬 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格外薄弱,欠缺自我控管之能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SLEM-113-士原簡-58-2024121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倫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3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040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偉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朱念澤」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偉倫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文件上偽造朱念澤簽 名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又被告2次在 上開文件上偽造「朱念澤」之簽名,其均係基於同一冒名應 訊之目的,而為接續之行為,應為接續犯而僅成立一偽造署 押罪。 三、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偽造署押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本件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載有「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員」,惟查被告假冒告訴人朱念澤名義於上開酒精測定紀 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簽名等情,已如前述,而刑法 上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 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 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 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係以假冒他人名義方式 陳述犯罪之事實,即有欲其自身逃避接受裁判之意,顯與自 首之要件不符,準此,被告就上開犯過失傷害罪犯行部分, 應無從邀自首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陳 淑娟受有傷害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肇事後另為規 避行政裁罰及刑事訴追,冒用告訴人朱念澤之名義,偽造「 朱念澤」之署押,足以生損害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案件處理之 正確性及告訴人朱念澤之權益,動機可議,法治觀念偏差,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朱念澤達成和解,且因與告 訴人陳淑娟就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未能賠償告訴人陳 淑娟分文,有本院調解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文件上偽造之「朱 念澤」署押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51號   被   告 徐偉倫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文苑52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倫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駛至同路段與光明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 道行駛,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 ,自後方追撞其車輛同向前方,由陳淑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陳淑娟人車倒地,受有腦 震盪、頸部拉傷、下背挫傷及警椎及腰椎椎間盤病變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因許偉倫遭另案通緝,為免遭警逮 捕,竟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朱念澤之身分接受詢問 ,而接續於同日15時01分至15時18分許,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之「被詢問人」欄位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被測人」 欄位內各偽造之「朱念澤」簽名1枚,足以生損害於朱念澤 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與刑案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朱念澤接 獲上開交通事故違規罰單,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娟、朱念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朱念澤於警詢中 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6月 10日診斷證明書、英群骨科診所113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本署113年9月25日勘驗筆錄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9 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先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於 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 係基於同一動機為之,核屬接續犯之性質,應論以一偽造署 押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之署押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四、末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尚有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當事人登記聯單」(下稱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偽造「朱 念澤」簽名1枚,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當事人登記聯單上 之填表人蓋有「警員楊季叡」之職名章,堪認該簽名並非被 告所為,自難認此部分被告涉有偽造署押犯行;又告訴及報 告意旨尚認被告偽簽他人姓名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處理交通事故員警仍有實質審查當 事人身份之義務,此當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要件有所 不合,惟上開部分與起訴部分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2024-11-28

SLDM-113-審簡-1408-2024112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豬肉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其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豬肉乾1包,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93號   被   告 黃正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和(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112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湖簡字第1 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2月1日徒刑執行 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15時25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汐科 路之秀峰市場旁展德宮內,趁陳南宜不備之際,徒手竊取陳 南宜放置於展德宮供桌上之豬肉乾1包後離去。嗣陳南宜發 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南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告訴人陳南宜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1份及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被告 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因前案刑 罰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SLEM-113-士簡-1378-2024103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旭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旭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軟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程旭宏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 遭判刑且執行完畢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 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且其明 知施用毒品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且經鑑驗結果尿 液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行政院 公告之標準甚多,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 身體威脅,仍騎乘機車上路,可見被告所為顯缺乏對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可議;惟念及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次騎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 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軟管1支,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以乙醇溶液沖洗後,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乙節, 有該中心民國113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附卷可考,是上開物品既經乙醇沖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必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著於器具內,無從析離,是上開物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附著於器具內之微量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   被   告 程旭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旭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程旭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3年8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友人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上,再以火加熱燒烤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程旭宏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8月16日凌晨1時3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3 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7段與昆陽街口因交通違規 為警攔檢,經程旭宏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隨身背包內查獲 吸食器軟管1組,復經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7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達5972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旭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4)、濫用藥物尿液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4)、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吸食器軟管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此有上開毒 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5

SLEM-113-士簡-1388-202410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幸容 被 告 黃正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22 4 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正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黃正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9 月1 日下午6 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 樓「全家便利商店」建安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黃曉慧所有 放置在貨架上販售之美粒果飲料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8 元),得手後欲行離去之際,為黃曉慧即時發覺,將其攔下 並報警處理,遂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正和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黃曉慧於警詢 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店內監視器側錄被告行 竊過程之畫面翻拍照片3 張、被竊飲料之單價明細1 張、黃 曉慧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 白屬實,可以採信,至被告陳稱:我已經有把飲料還給店家 了等語(偵查卷第93頁),此係事後返還贓物之問題,要不 影響其竊盜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檢察官雖 指稱略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湖簡字第 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13 年2 月1 日執 行完畢,該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與罪質相同,顯見被告經前 案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惟行為人屢犯相同或相類案 件的原因多端,或迫於客觀上之現實壓力,或源於主觀上之 個人癮患,皆有可能,非必即為不知悔改或不懼法令者可比   ,準此,單以被告有上述之科刑及執行情況,能否即推論其 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以致非加重其刑不可   ?並非無疑,何況累犯規定僅屬處斷刑之加重事由,依現今 實務見解,其法律效果更已由「應」加重下修為「得」加重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此與刑 法第57條第4 款、第5 款所謂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或品行,乃 作為個別宣告刑之量刑事由不同,前者不過使法官在個案量 刑時,有權因累犯加重,而量處原法定最高本刑以上之刑, 或不能量處原最低法定本刑之刑(即所謂經修正的法定刑)   ,後者則係指法官在斟酌個案量刑時,將行為人服刑的前科 紀錄做為宣告刑的考量因素之一,兩者性質並不相同,本案 檢察官既請求酌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處斷刑),卻 也未具體對被告求處本案最高法定本刑以上之刑,或表明拒 絕法院科處最低法定本刑(宣告刑),依上說明,則本案有 無調查累犯的必要與實益?也非無疑,本院因認尚無調查累 犯事實之必要,僅需將之做為刑法第57條規定的量刑因素之 一,即為已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本案被害人失竊之美粒果飲料單價僅58元(偵查卷第 20頁),且已完整歸還給黃曉慧(偵查卷第21頁),整體而 言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犯後在偵查中並均坦承犯行(偵 查卷第93頁),然衡酌被告有多起竊盜前科,遭法院分別判 處罪刑確定後,入監執行,甫於113 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非但素行不 佳,且再犯率高,故不宜輕縱,兼衡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   、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竊得之美 粒果飲料已經返還給黃曉慧,此如前述,參酌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不需再行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SLDM-113-簡-199-20241007-1

士原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原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康華 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康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 重零點貳貳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 伍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宋康華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 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 志薄弱,未衷心悛悔。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 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 ,行為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酌以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之行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持有毒品之種類、數 量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2228公克),經送 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 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民 國113年7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 可考,是上開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 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視為 一體,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5顆,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   被   告 宋康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康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7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為下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7日21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0號5樓501室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間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綽號「雷哈娜」之友人(另由警偵辦 中)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28公 克)後即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9日7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 票搜索其上開住處,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222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5顆、迷 彩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及梅澤王包裝咖啡包殘渣1包(所涉持 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由警另行裁處),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 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康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2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26)、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 參,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證,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228公克)1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5顆,亦請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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