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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伊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被 告 鄭敬諺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818、30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伊、鄭敬諺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 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 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 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俊伊、鄭敬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認其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 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共犯未緝獲,而重罪常有可 能因無法面對重刑而畏罪,常伴隨逃亡而規避日後程序或執 行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認被 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及其等辯 護人意見,被告陳俊伊表示:希望讓我交保,讓我回去過年 等語;被告陳俊伊之辯護人表示:被告陳俊伊對於客觀事實 坦承犯行,僅就是否有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的法律適用爭 執,考量被告陳俊伊偵查中有供出共犯,積極配合調查,並 無滅證串證情事,請法院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等語(見本院 卷第332頁);被告鄭敬諺表示:我之前跟尤羿智聯繫是因為 透過被告陳俊伊才聯繫的到,所以我現在無法聯繫尤羿智等 語;被告鄭敬諺之辯護人則表示:被告鄭敬諺只認識邱哲韋 、尤羿智,且被告鄭敬諺都需要透過被告陳俊伊才能聯繫這 2人,被告鄭敬諺至始均坦承犯行,本案應無與邱哲韋、尤 羿智串供之可能,請求法院准予交保,被告將與家人同住, 擔保準時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326至327頁)。 四、參以被告陳俊伊被訴自113年4月9日至同年6月4日止,期間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5次、未遂2次,被告鄭敬諺則於上 開期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6次、未遂2次,且被告陳俊 伊於本案擔任控機工作,負責居間聯繫藥腳、倉管即被告鄭 敬諺、運送毒品之司機即本案其他被告,為集團核心角色, 被告鄭敬諺則擔任集團倉管職務,遭扣案之毒品數量甚多, 顯見其等之販毒集團規模甚鉅,並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且可預期將來所受刑度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再就被告陳俊伊擔任控機 使用之暱稱「羅布圖」,亦有其他人使用該暱稱擔任控機等 情,為被告陳俊伊所是認,且該名共犯尚未到案,認被告2 人有相當理由有勾串共犯之虞,是被告2人仍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同法第101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之 羈押原因。再參其等之犯罪情節,販毒助長毒品氾濫,殘害 國民健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性較小之手段以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刑事審判、執 行程序之完成及避免再犯。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以前詞 主張無羈押之必要,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 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2人 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2人羈押係 屬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4年1月4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訴-1483-20241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軒至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軒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飛機Telegram帳號暱稱「千陽號船長」、某自稱「澤晟( 起訴書誤載為『晟澤』,以下一併更正)資產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客服人員」(下稱「澤晟客服員」)等人所屬之集團乃3人 以上所組成、藉「澤晟(起訴書誤載為『晟澤』)資產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澤晟投資公司)」、「德樺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德樺投資公司)」名義,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自稱「澤晟客服員」之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於 民國112年11月8日前,向丙○○佯稱透過「澤晟投資公司」投 資股票可獲高額利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多次 至對方指定之帳戶或面交款項予指定之人員(此部分已經原 判決認不能證明吳軒至有參與,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 分並不在上訴範圍,已告確定)。嗣吳軒至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於112年11月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取款車手,其每收取一筆贓款可獲得依收取金額一定比例 計算,且至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並與「千陽 號船長」、「澤晟客服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自稱「澤晟客服員」再於112年11月13日,以投資之名義 向丙○○施用詐術,並約定面交取款,適警方察覺丙○○多次匯 款舉動有異,遂致電丙○○提醒疑遭詐騙,丙○○即配合警方, 與對方約定於同年11月13日中午,至彰化縣○○市○○路00號「 7-11民生門市」進行面交,並於當日中午12時28分許,攜帶 警方準備之79萬8,000元假鈔及自己之真鈔6萬6,330元至上 開統一超商等候。「千陽號船長」即指示吳軒至前往上開「 7-11民生門市」,先以IBON印出該集團偽造之「德樺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宋建宏】」工作證1張(起訴書誤載為3張)及 「澤晟資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宋建宏】」工作證(上均貼 有吳軒至之照片)2張,以及蓋有「澤晟資產」印文之澤晟投 資公司空白收據存根聯與蓋有「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 契約專用」印文之德樺投資公司空白存根聯各1張,吳軒至 復依指示在上開澤晟投資公司存根聯「外務經理」欄位偽造 「宋建宏」署押1枚及在上開德樺投資公司存根聯2處「代表 人」欄位偽造「宋建宏」署押各1枚,並均填寫收取之金額 等資料,偽造「宋建宏」代表上開公司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 之私文書後,於當日中午12時32分,在該「7-11民生門市」 向丙○○表示超商人太多,便更改地點至彰化市○○○路00號停 車場後,隨即出示上開偽造之澤晟投資公司工作證,佯裝是 澤晟投資公司外派專員「宋建宏」,藉此取信丙○○而交付86 4,330元真假鈔予吳軒至,吳軒至即交付上開偽造之澤晟投 資公司收據存根聯1張予丙○○,足生損害於澤晟投資公司、 德樺投資公司、宋建宏與丙○○。嗣埋伏一旁之警方見吳軒至 已在清點贓款,乃趨前將之逮捕,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之物,而悉上情,吳軒至因此未得逞,無法將詐欺贓款轉交 上手,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而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 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被告吳軒至就原判決 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11至15頁),檢察官並 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至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10至13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在上訴聲明範圍之列而已告確 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告訴人 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部分之 證據使用,先予指明。至被告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 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之例 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至 6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 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 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都是跟「千陽號船長」聯絡,沒有第三個人,應 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2至14、 104頁);辯護意旨略以:詐欺之犯罪行為既無法排除有1人 分飾多角之情形,又本案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與渠等聯繫 者僅有「澤晟投資公司」、「千陽號船長」,但這2個暱稱 分別是在不同的通訊軟體,一個在飛機軟體上、一個在LINE 軟體上,並無法確定是否為一個人創立2個不同的通訊軟體 帳號,而被告僅有與「千陽號船長」聯繫,在取款的過程中 ,也只有被告單獨一人,沒有其他監控手、收水手或成立群 組或多方通話的情形,與常見之詐欺組織犯罪縝密之犯罪結 構有別,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僅論以普通詐欺罪等語(見本 院卷第106至107、109至111頁)。  ㈡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加 重條件,即否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3人以上外, 餘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0頁 ;原審聲羈卷第20頁、訴卷第76、81至82頁;本院卷第105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 35至39頁),復有查獲現場彰化縣○○市○○○路00號停車場之 密錄器影像擷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及查獲現場蒐證 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與「澤晟投資公司」之LINE 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面交時之照片、被告手機內之Tele gram聯絡人資料翻拍照片、被告與「千陽號船長」之飛機Te legram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5、59至75、 113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可證,是被告與「 千陽號船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本案詐欺取財共犯人數在3人以上,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⑴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近 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犯罪,型態層出不窮,幾以詐欺集 團模式運作,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發起(尋覓機房地點、 建置機房、購買營運所需之通訊及相關設備、招募人員、建 置各種求職、投資假網站及相關連結)、取得被害人個資、 蒐集人頭帳戶資料或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 偽造各種政府機關或私人公司之證件及公文書或私文書、出 面領款或向被害人面交取款、收水後分配取得贓款等各項作 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已非單憑1、2人即可 輕易竟其功,通常均係具有相當之規模、人力。稽之,告訴 人於警詢證稱:我之前就曾遭「澤晟投資公司」以投資股票 為由詐騙,當時我有匯款多次來參與股票投資,也有在112 年11月8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7-11麻學門市 ),當面交付230萬,是一名男子(特徵為戴口罩、帽子、 並穿暗色系衣服),事後經麻豆派出所的來電,說我之前是 否有匯款給他人,之後我便靜下心來仔細查看「澤晟投資公 司」的對話紀錄,我才驚覺我遭詐騙,所以我便前來要報案 ,剛好對方又跟我聯繫要我繳分潤金,說這樣才能把我之前 所投資的錢贖回,我便配合警方,與對方佯裝約定取款,隨 後警方就派員陪同我至彰化市○○路00號(7-11民生門市), 被告來面交取款被警方逮捕等語(見偵卷第36至38頁),足 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自稱「澤晟客服員」,撥打電話聯繫 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透過「澤晟投資公司」投資股票可獲 高額利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要求告訴人將投資款匯 入金融帳戶,復由車手出面向告訴人取款,而出面向告訴人 取款之車手除被告外,尚有另一男子,核與目前詐欺集團不 同成員間層層分工、相互利用,以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縝密 分工模式相符,且除被告、「千陽號船長」外,至少尚有自 稱「澤晟客服員」及第一次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等其他 共犯,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有3人以上,且為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顯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辯護意旨稱本案無法排除係 1人分飾多角向告訴人實施詐欺等語,惟告訴人遭詐欺陷於 錯誤後,第一次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男子並非被告,可見負 責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至少已有2人,已非1人分飾多角,參 以,本案尚有共犯偽造「澤晟投資公司」、「德樺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用以取信告訴人,益證本案詐欺 集團分工縝密,顯具有相當之規模、人力,彼此分工,衡情 非單憑1、2人即可輕易竟其功。故辯護意旨所稱與上開事證 未合,難以憑採。  ⑵多年來各類型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 之一,且為集團性犯罪,詐欺集團甚為猖獗,我國為展現打 擊詐騙之決心,杜絕詐欺及洗錢犯罪,除修法及增訂新法因 應外,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精進打擊詐騙之技術、策 略,因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詐欺手法,另一方面,政府 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 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是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 之人,當可認識臺灣多年來盛行之詐欺案件乃集團性犯罪, 係由成員各司其職,層層分工,彼此相互利用,以完成詐欺 取財犯行之縝密分工模式,成員非僅幕前之取款車手,幕後 尚有其他成員,共犯至少有3人以上,為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26歲,依其所述 國中肄業,做過很多工作,包括受僱做過工地、餐廳服務生 一情以觀(見本院卷第107頁),可見被告為一智慮正常、具 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稽 之,被告於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在網路上臉書求職社團認識 「千陽號船長」,對方說我的工作簡單,只要見客戶就好, 其他都是「後台」在處理,我有懷疑,當下就是想要貪一下 ,想要賺錢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20至21頁);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是112年11月初加入詐欺集團的,但確切日 期忘記了,我記得第一次及第二次相隔不到一週,第一次就 是臺中,第二次就是彰化,我是擔任車手,負責收錢等語( 見原審訴卷第44至45、81頁),是被告本案犯罪過程縱僅與 「千陽號船長」聯繫,惟被告行為之初既然經「千陽號船長 」告知而知悉其擔任車手收款後,後續將有後台人員接手負 責處理金流,依此,足認被告已足預見本案共犯除自己外, 至少尚有「千陽號船長」及後台處理金流之人員,人數至少 有3人以上,其所加入者乃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等情。據此 ,堪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犯之」及所參與者乃「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各節,自均具 有認識至明。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徒以被告僅與「千陽號 船長」聯繫,不知共犯人數在3人以上,不構成參與犯罪組 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並非可採。  ⑶至辯護意旨再以被告本案並無加入群組,僅有1人出面向告訴 人取款,亦無其他收水或監控之成員,本案詐欺模式與詐欺 集團犯罪有別,主張本案並非詐欺集團犯罪等語。惟詐欺集 團為避免出面領款、取款或取簿等居於幕前之車手遭檢警查 緝後,檢警透過車手指認上手,或透過通訊內容向上溯源, 查緝幕後發起、指揮詐欺集團運作等居於核心地位之成員及 機房,詐欺集團運作採取單線聯繫,僅由「千陽號船長」與 被告聯繫,指示被告行動,而不採取以成立群組,在群組指 揮成員行動之運作模式,藉此製造斷點,避免其他成員曝光 而遭查緝,及機房遭破獲,降低風險,並不違常情,尚難執 此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洵無可 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所主張,皆與上開事證不符 ,俱不足憑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 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 ,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 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 解決法律爭議,達一致法律見解(肯定說),即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 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茲就新舊法綜合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 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新臺幣1億 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 :「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敘述),合 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故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並無不利。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 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定之情形,且依罪刑法定 原則,無比較新舊法問題,併予說明。  ㈡按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 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 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 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 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 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 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 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 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 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 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 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 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 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 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又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 第507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 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 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 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 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 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 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 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 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澤晟客服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由「 千陽號船長」指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欲經由被告 再將之轉交集團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藉此方式躲避檢警 之金流追緝,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達實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工作證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存根聯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檢察官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於起訴書雖漏 載起訴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見起訴書第1至2頁),且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此部分 之罪名(見原審訴卷第43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原審 及本院審判中均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原審訴卷第43 、83頁;本院卷第64、98頁),使其有實質答辯之機會,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另被告雖已著手於洗錢犯行,然因 告訴人係配合員警查緝被告,而遭員警當場查獲僅止於未遂 ,公訴意旨原係認被告所為係犯一般洗錢罪既遂,尚有未洽 ,但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㈣被告與「千陽號船長」、「澤晟客服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彼此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澤晟投資公司」、「德樺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宋建宏」署名,分別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澤晟投資公司【宋建宏】」工 作證及「澤晟投資公司」收據存根聯部分起訴,惟該部分犯 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案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判中皆 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原審及本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見原審訴卷第7、11至12頁;本院卷第104至105 頁)。本院查,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 10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 罪,犯罪類型及態樣相近,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期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2年左右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 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法定刑,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及辯護意旨均主張無加重其刑之 必要(見本院卷第105頁),難認可採。  ⒉被告所為犯行,雖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 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原審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否認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 事由(見原審訴卷第84頁),並無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之情形,自無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⒋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亦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見偵卷第100頁;原審 聲羈卷第20頁、訴卷第76、81至82頁;本院卷第105頁), 而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即為警查獲,尚未能取得詐欺款 項,被告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報酬,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 得。從而,被告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 錢未遂犯行,又無犯罪所得,自無繳回問題,已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其自白輕罪減刑之事由,於量刑時 應併予衡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 被告於本院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 見本院卷第105頁),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於量刑時亦無衡 酌自白輕罪減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 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分別移列為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經比較修正前、後 規定,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 利,再依最高法院所揭櫫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適用之統一意見,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 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 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 ,於法未合。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又無犯罪所得,自無繳回問題,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其自白輕罪減刑之事由,於量刑時應併予衡酌, 原判決量刑時漏未審酌此部分事由予以充分評價,其量刑難 謂允洽。  ㈢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之加重條件,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犯行,其所辯及辯 護意旨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逐一論述證據之取捨及 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如前,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 指摘原判決違誤,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 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 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 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 ,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 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收水之車手,與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並使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助長 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所幸本案已遭告訴人識破而先報警處理,否則將令告訴人蒙 受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本案屬聽命行事之 角色,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與下 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居於集團指揮核心地位之 成員尚屬有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尚短,並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3人以上共犯及所參與者乃犯罪組織,其餘犯行均 坦承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另本院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 被告自白輕罪之量刑事項,經整體評價後,所量處之刑,並 未較輕罪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 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 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雖請求宣告可讓其在外面工作之刑(即宣告6月以下 有期徒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惟如前所敘,多年 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 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 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 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類型犯罪實不宜輕縱,被告為 牟利,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乃遂行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 故不宜輕縱,且本件被告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而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按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刑法第 66條、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然並非必減輕至二分之一,故 本件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再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最低處 斷刑為7月有期徒刑,故被告上開請求,於法未合。 四、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 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 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 敘明。又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刑法第38 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 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 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 替手段等規定。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工作證、存根聯、手機等物, 均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屬實(見偵卷 第30至33、98至9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又編號2、3所示之工作證、存根聯,則係被告所有,供前開 犯行預備犯罪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0至33、9 8至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存根聯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諭 知沒收存根聯而包括其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重複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假鈔79萬8,000元 ,非屬被告所有,且為證據性質,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如附 表編號7所示現金3,100元,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與本 案無關,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無從 為沒收之宣告。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即為警查獲, 扣案之現金6萬6,330元,屬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此部分然 既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如前所敘,被告否認取得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 被告有實際獲取報酬,自無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或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澤晟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宋建宏】工作證2張(上均貼有被告之照片)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宋建宏】工作證1張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3 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根聯1張 (在2處「代表人」欄位上偽造「宋建宏」之署名各1枚、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契約專用」印文1枚)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 供犯罪所用之物 5 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存根聯1張 (在「外務經理」欄位上偽造「宋建宏」署押1枚、公司章欄位偽造「澤晟資產」印文1枚) 供犯罪所用之物 6 現金86萬4,330元(含警方提供之79萬8,000元假鈔、告訴人自己之真鈔6萬6,330元【已發還丙○○】) 假鈔為警方證物、真鈔已發還 7 現金3,100元 與本案無關聯

2024-12-26

TCHM-113-金上訴-1234-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育葳(原名曾鈺崴)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慧芬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被 告 高莉晴 彭芊芸 上 一 人 張嘉麟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 37號),業經辯論終結,茲因被告林慧芬與告訴人魏詩庭於民國 113年12月22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爰命再開辯 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2-訴-1344-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魏宏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3年度簡上 字第47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BSA-3333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准予發還魏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魏宏已與告訴人林佑松、林宏 任(下稱告訴人2人)簽立和解協議書,並當場給付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予告訴人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衡酌 剩餘犯罪所得2萬元與扣案之車牌號碼BSA-3333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價值,以及本案車輛因長期扣押之耗 損,如將本案車輛作為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保全追徵,顯有違 比例原則。且被告願將犯罪所得2萬元自動繳回,或繳交2萬 元之擔保金,爰請求撤銷扣押本案車輛儘速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 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 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 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案件所繫屬之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 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在臺中市○○區○○ ○街00號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本案車輛 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7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偵 17236卷第35至41頁)。而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 法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18號、113年度簡字第507號判決判 處罪刑及沒收,被告不服,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 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73號案件審理中,是該 案尚未判決確定。  ㈡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402萬元,尚未扣案,為預防被告脫 產規避追徵之執行,本案車輛仍得作為未扣案犯罪所得保全 追徵之用,而未予以發還,有原審法院前揭判決書可稽(簡 上卷第40頁)。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將犯罪所得400萬 元實際發還告訴人2人,有和解協議書可參(簡上卷第103頁 ),是毋庸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 所得2萬元,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 在卷可佐(簡上卷第115頁),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2萬元既 已扣案,應能達到保全犯罪所得將來沒收之目的,故本案顯 已無保全追徵或續予留存本案車輛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被告聲請發還扣案之本案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CDM-113-聲-4029-2024121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 宏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原簡字第18號、113年度簡字第507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236、22422、335 96、398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魏宏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魏 宏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本案依被告之上訴書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述之 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沒收及保全追徵部 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20至24、81、121、142頁),是本 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刑、 沒收(含保全追徵)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 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 分)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9條,亦未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顯有判 決理由不備、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被告係難以尋求司法追 訴,百般無奈下才設法追討債務,被告坦承本案犯行,被告 非主要施行及指揮之人,且被害人林宏任、告訴人林佑松已 表示不再追究本案,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認定之 刑稍嫌過重,被告已有改過之心,如課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故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㈡被告已將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實際合法發還林宏 任、林佑松,被告亦已自動繳交其餘犯罪所得2萬元,本案 自無保全追徵之問題,亦無繼續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之必要,原審宣告沒收犯罪所得402萬元、諭知保全 追徵部分應予撤銷等語。 三、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具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 因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率爾為本案犯行 ,致告訴人陳春田、黃宏展、林宏任及林佑松身心受創,所 為實不可取,被告甚於林宏任、林佑松住處附近之電線桿及 牆壁上,張貼揭露林宏任、林佑松個人資料之紙張,所為亦 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已與林宏任、林 佑松達成和解,陳春田具狀表示刑度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兼衡被告於本案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數罪間,斟酌各罪間之犯罪類型 、手段、罪質與目的,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 因素,定應執行拘役1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 金2萬5,000元,暨拘役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量刑已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參與程度、 與林宏任、林佑松和解成立等情狀。原審量刑與被告之犯罪 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 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 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雖認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其 適用。查被告所犯數罪名,其中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法 定最低本刑僅為罰金刑;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之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行為情狀及犯罪動機,在客觀上實無顯可憫恕,而有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原審並無量刑過重之情,被告就刑 度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已與林宏任、林佑松和解成立,且將犯罪所得400萬元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2萬元(詳後述),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 本院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復為使被告謹記教訓,提 昇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罹刑章,再衡酌被告之生活、工作環 境、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並 依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原審認黃宏展交付被告之現金2萬元、林佑松交付被告之現 金400萬元,共計402萬元,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且為保全追徵,扣案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無庸發還,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實際將犯罪所得400萬元發還林宏任 、林佑松等情,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03頁) ,本院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400萬元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 告其餘犯罪所得2萬元,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自動繳交等情 ,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15頁),故被告此部分 犯罪所得2萬元業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然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依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2項保全追徵之必要,故本院不予諭知追徵。原 審無從審酌上情,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DM-113-簡上-473-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95號 原 告 可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群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代理人 謝念廷律師(112.8.29解除) 被 告 這樣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韋強 訴訟代理人 劉依萍律師(112.7.20解除) 劉上銘律師 複代理人 王偉丞律師 林士為律師(112.12.29解除) 訴訟代理人 石金堯律師(112.4.26解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3,204元整,及自民國110年3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 卷第5頁)。聲明迭經變更,嗣於113年7月10日將聲明減縮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7,829元,及自110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53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109年間起,為履行與其業主即訴外人億豐綜合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之契約,陸續向原告訂購客製 燈具燈飾,總計商品金額為1,881,181元(含稅),並由原 告於109年3月26日、同年4月28日、同年7月8日、同年8月28 日、同年12月24日傳送可杰LED燈飾報價/訂購單(下稱系爭 契約)予被告。兩造於系爭契約上約定:「備註:⒈以上報 價已含施工費用、運費,訂製品不可退。⒉交貨日期:基礎 燈具訂單確認後5個工作天(不含假日)。⒊付款方式:訂金 40%、貨到工地40%、安裝後20%、月結(現金/匯款)。⒋請 務必保留完整包裝,如有損壞刮傷恕無法退換。⒌台中市滿3 000免運費,外縣市滿5000免運費(台東/花蓮/澎湖/金門/ 連江/屏東縣運費另計)。※款項未付清前,貨物之所有權 仍歸本公司所有,逾期經催告後仍未支付者,本公司有權取 回未付款項之貨物,客戶或任何第三人皆不得妨礙我方權利 行使。」等語。由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可知強調客戶未付 款時之燈具所有權權利歸屬狀態,且由施工費用並未獨立報 價而係包含於燈具價款中,及系爭契約之款項係於交付時而 非完工後給付,核與承攬契約著重完成工作始給付報酬之情 形顯然迥異,顯見兩造之真意仍側重在系爭契約燈具財產權 之移轉,而非勞務之給付或一定工作之完成,故應認兩造簽 訂之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買賣契約,即兩造係以成立貨物買賣 之意思而簽訂系爭契約,依法自應適用買賣之法律關係。  ㈡又系爭契約從未提及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照度標準(下稱CN S照度標準),故此部分非為兩造間契約合意之範圍至明, 且於被告下訂單之前,原告亦有提供燈具之樣品(sample) 予被告,以確認規格式樣及亮度瓦數,再經被告確認、簽章 及回傳後,始依被告所客製化訂購之品名、規格、數量予以 出貨,並依被告之指示安裝於被告所指定之位置。故本件之 買賣契約即系爭契約係由被告依其設計需求向原告訂購燈具 及出貨。此由兩造108年10月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 之,其中明確記載兩造於系簽訂系爭契約前,已有多次、密 集討論燈具種類之紀錄,於討論過程中,原告更有出示燈具 之樣品(sample)予被告確認,而被告亦有多次向原告確認 燈具瓦數之紀錄存在,足徵證明被告對其所購買之燈飾數量 、樣式規格均已明確知悉,且兩造自始至終均未有提及CNS 照度之對話存在,益見兩造並無以CNS照度標準作為系爭契 約之約定內容。況原告亦否認被告所主張之CNS照度標準乃 兩造所約定之規格事項,且被告毫無舉證,殊難採為有利於 被告之事實認定。被告提出CNS照度標準之抗辯時點,非於 締約之初、安裝之時、完工之後、請款之際提出,而係於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臨訟主張,是被告主張之CNS照度標準, 乃係其事後單方增加系爭契約所無之約定,自不可採。  ㈢而系爭契約之付款方式,雖經被告於109年4月24日於通訊軟 體LINE上向原告提出變更付款方式之訊息,惟原告並未有以 訊息表示同意與否,勘認兩造就付款方式並無達成變更之意 思表示合致。原告已依約出貨至聯聚中雍大樓(下稱聯聚大 樓)之22F至24F,並經安裝及驗收完畢,且業於110年1月間 即退場,早已由億豐公司使用多年迄今,而由原告所開立如 附表所示之四紙發票更已均由被告申報稅務完畢。然被告僅 於109年4月27日匯款547,980元(含稅)予原告,所餘應付 貨款1,328,704元則分文未付,嗣經原告發存證信函催討亦 未果,況本件纏訟已有2年多之久,原告迄今亦未獲清償。 又原告已依約履行系爭契約之契約上義務,已如前述,且原 告所交付之商品及其安裝並無瑕疵或不符約定之規格可言, 此由兩造110年1月25日、同年1月28日之對話內容即知,被 告於原告表示離場並催促給付款項之時,未曾表示有任何照 度或線路問題,是於原告離場之際,相關燈具均已交付完畢 及組裝完成,勘予認定。另兩造間並無約定履行期限,縱有 約定履行期限者,該遲延之原因亦係因被告本身之工地有消 防、水電問題,進而導致安裝燈具之時程延宕,非可歸責於 原告所致,與原告無涉。末者,系爭契約上所訂購之崁燈總 數為408顆,與原告所交付之崁燈數量相符,自無短缺之情 狀存在。系爭契約上既已載明訂製品不可退貨,且經被告確 認後回傳,嗣原告亦從未同意被告可就崁燈317顆部分予以 退貨。  ㈣是以,原告既已將系爭契約所示之商品悉數提供予被告,並 已依約交付崁燈總數及協助安裝完畢,由被告交予億豐公司 使用迄今,即原告就系爭契約所示之給付義務業已完成,原 告請求被告清償本件貨款,自有據理。系爭契約所示之商品 金額總計為1,881,184元(含稅),經扣除被告前於109年4 月27日匯款547,980元(含稅)予原告,復扣除原告不再求 償差額之5顆崁燈共計5,375元,則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1,32 7,829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所示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45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縱認兩造間所成立之契 約為承攬契約或混合契約者,則原告亦已於110年1月25日履 行完成系爭契約所示之項目,並早於同年1月28日退場,又 發函催告被告支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27,829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27,8 29元整,及自1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就被告承攬億豐公司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22 F至24F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之室內設計案件所簽訂之 系爭契約,除具備移轉燈具財產權之性質外,對於系爭辦公 室究應使用何種燈具,其事前之會勘、模擬、套量、報告、 試行安裝等程序,均需仰賴原告專業能力之投入方得以特定 ,此與訂購人已清楚知悉所需商品種類、數量方下單之買賣 契約截然不同,故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且被告於察 覺原告規劃似有亮度不足之情形時,抽象向原告表示欲增加 亮度,原告即表示需要加大燈原瓦數重新調整電源驅動,嗣 被告因不確定具體改善措施為何,再傳訊與原告確認,後被 告方拍板確定將部分10W之燈飾更換為12W之燈飾。可證實被 告僅僅係居於定作人之地位,對於承攬人設計規劃上之瑕疵 抽象表達自身需求,故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核屬承攬關係 無疑。  ㈡系爭契約簽訂過程中,被告確實有以口頭方式向原告表示CNS 照度標準係被告之需求,經原告應允後成為契約之一部,然 因告知方式係以口頭方式為之,致難以舉證以實已說,原告 不斷刁難被告應負擔舉證之責,實在過於強人所難。而CNS 照度標準顯係燈具相關業界廠商基本上會依循之標準,故縱 被告未向原告表示應符合CNS照度標準,原告於締約時既已 明確知悉系爭辦公室之使用場景及用途,自仍應依循CNS照 度標準之商業慣行來規劃所使用之燈具種類及數量,並本於 原告自身照明之專業妥適承攬施作,使系爭辦公室確實得以 做為辦公室使用,以合乎系爭契約之締約目的。  ㈢兩造契約之付款方式並非依系爭契約所載之文字來進行,而 係雙方另有約定。且由原告自承:「有開立多張發票向台端 請款在案」,可見兩造契約之付款方式以原告提示發票予被 告為必要條伴,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此,因系爭契約共計 有5張,若依原告所稱之付款方式有三階段(訂金、交貨、 安裝),則原告理應開立總計15張之發票,並於不同日期向 被告提式請款,然本件原告自始僅有開立4張發票,且亦是 於110年1月始向被告提示。此外,觀原告就本件所開立如附 表所示項次2、3、4三張發票之全額各為1,167,829元、142, 354元、23,021元,顯然該三張發票上之金額與系爭契約之 付款方式40%、40%、20%之階段付款比例不符。且於各批燈 飾抵達系爭辦公室後未安裝前,亦未見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示 向被告請求交付40%契約償金之意思表示,實則原告已透過 實際行為表明付款方式業已變更,故兩造契約之付款方式, 實際上並非係依系爭契約所載方式,而係如被證11所述另有 約定。  ㈣另因原告規劃瑕疵,致原告將系爭契約所示之崁燈實際安裝 至系爭辦公室時,被告始驚覺崁燈顯然不符雙方契約所約定 之品質,崁燈之照度並不足以使系爭辦公室作為辦公室使用 ,原告顯然未依契約之本旨為給付。且原告自109年2月施工 後,便陸續發生諸如線路外露未整、燈光安裝後未亮、燈條 連接處錯位、燈布上有陰影、挖作燈孔工程遲延等眾多嚴重 工程瑕疵,施工品質極差,經被告多次向原告起初之聯絡窗 口訴外人蔡承諺催促、提醒、反應、要求修補後,原告雖解 決部分瑕疵,惟肇因於原告燈具安裝工法粗糙,以至於大量 燈具於安裝後掉落、錯位、故障不亮及燈具整體照度不足之 間題仍持續發生,但原告未能明確提供體解決方案,施工進 度亦嚴重落後,故被告迫於工期壓力僅得另尋他工班處置, 原告施作顯有瑕疵。  ㈤系爭契約所示之崁燈施作後照度不符兩造間契約之約定,經 被告多次限期要求原告應補正下,原告卻始終無法解決,已 如前述,最終在被告向原告表示業已尋覓且決定採用第三方 廠商之崁燈來修補原告之瑕疵後,原告亦於110年1月11日以 訊息明確表示同意將崁燈退貨,並願意將崁燈取回。又被告 退貨之原因係基於直到被告最後催告末日,原告仍未能遵期 履行契約,基於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雙方協議由原告負責 將系爭契約所示之崁燈317顆載回,故被告退貨主張應有理 由。又系爭契約兩造約定於110年12月13日完工,惟原告於1 1月及12月間未積極安排工班施作,導致進度嚴重落後,同 期其餘工種早已陸續完工,僅剩原告照明部分無法遵期完成 ,且被告前前後後共為原告展延四次施工期限,期間內無數 次督促原告施工,但原告直到最終寬限期110年1月10日仍未 能完工,而陷於給付遲延,故此揭債務不履行應顯可歸責於 原告。  ㈥原告尚未依約完成驗收等承攬報酬給付之前提條件,則被告 之承攬報酬給付義務尚未屆清償期,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 付承攬報酬,且原告亦未善盡舉證之責,其主張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縱鈞院認被告就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給付義務已 屆清償期,兩造就未使用已退貨崁燈317顆299,565元部分, 已合意終止契約,被告應無清償義務,此部分原告不得請求 給付。再者,鑒於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規劃與施作均有重大 瑕疵,被告爰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700,000元, 或至少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31條規 定(請求擇一為有利被告認定),就已取得燈具暨安裝施作 瑕疵部分之金額共計587,725元之債權,對原主張抵銷,故 原告主張應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三第37 2-373頁),配合判決用詞修飾部分敘述: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自109年3月26日起,陸續向原告下單如系爭契約所示之 產品,兩造並有約定商品之式樣規格及瓦數,總計商品含稅 金金額為1,881,181元。  ⒉被告於109年4月7日收受由原告所開立,發票號碼為YZ000000 00、發票金額為547,980元之統一發票,且由被告向國稅局 申報完畢。被告並於109年4月27日匯款547,980元予原告。  ⒊被告分別於110年1月間陸續收受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11 日、110年1月14日發票號GD00000000、JC00000000、JC0000 0000之統一發票,合計發票金額為1,333,204元之發票3 張 ,並均已由被告向國稅局申報完畢,被告尚未依上開發票所 列總額1,333,204元給付予原告。  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聯聚中雍大樓」第22 樓至第24樓辦公室之燈具部分,係由原告依照原證1之系爭 契約而施作、安裝。被告於原告施作、安裝後,另有委託其 他廠商安裝第22樓至第24樓之部分燈具。  ⒌被告之聯絡窗口代表為黃聰智,原告之聯絡窗口代表原為蔡 承諺,其後更換為陳逸群。  ⒍原告曾於110年1月28日及110年2月19日間2次以通訊軟體LINE 催告被告給付尾款價金。原告復於110年3月22日以臺中法院 郵局存證號碼656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333,204 元,並經被告於110年3月23日收受該函。  ⒎被告所提之「附件1」(即被證3)CNS照度標準,並未記載於 如原證1之系爭契約內。  ⒏依原證1,原告應交付共計408顆崁燈予被告。其中已安裝之 崁燈計86顆,未安裝之崁燈其中66顆由原告取回,240顆崁 燈則由被告寄存於第三人誠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11顆崁燈 由被告自行保管,另有5顆崁燈原告並未交付。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本件兩造間契約之定性應為承攬契約、買賣契約或承攬與買 賣之混合契約?  ⒉被告所提之「附件1」(即被證3)CNS照度標準,是否為系爭 契約之約定內容?  ⒊被告主張系爭契約之付款方式於109年4月24日已更改,有無 理由?  ⒋原告所交付之商品及其安裝(即被告112年6月8日民事答辯㈨ 狀附表2)有無瑕疵或是不符兩造約定之規格?  ⒌原告有無同意被告可就系爭崁燈317顆予以退貨?另就被告得 否就系爭317顆崁燈主張退貨?  ⒍兩造就系爭契約有無約定履行期限?如有,原告有無履行遲 延?該遲延是否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27,829元整,及自110年3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 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 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 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 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 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 間成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購契約所示之燈具,且契 約內容已明確約定各項燈具之式樣規格及瓦數,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另系爭契約備註欄1.約定「以上 報價已含施工費用、運費」、備註欄⒊約定「付款方式:訂 金40%、貨到工地40%、安裝後20%」等語,可見兩造已明確 約定原告應交付之燈具式樣及規格,原告並負施工安裝燈具 之義務,於安裝完畢後始能請領尾款20%,則原告所負契約 上義務,應係將被告所訂購之燈具,安裝至被告指定之位置 ,原告並非交付燈具後即履行完成契約上義務,故兩造約定 所著重者,應係工作之完成即原告應將上開燈具安裝完畢, 是依前揭說明,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㈡原告完成安裝之燈具數量:  ⒈崁燈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交付共計408顆崁燈予被告。其中已 安裝之崁燈計86顆,未安裝之崁燈317顆,其中66顆由原告 取回,240顆崁燈則由被告寄存於第三人誠繹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11顆崁燈由被告自行保管,另有5顆崁燈原告並未交 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⒏),由此可知,原告 已交付並完成安裝之崁燈為86顆,未交付之崁燈為5顆,另 所約定崁燈內之317顆,係經原告安裝後再拆下,為被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四第58頁),此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抗辯原告已安裝其中317顆崁燈,因照度未達兩造契約約 定,而協議終止,並已經退貨予原告等情,然查,系爭契約 備註欄1.約定:「以上報價已含施工費用、運費,訂製品不 可退。」、備註欄⒋則約定:「請務必保留完整包裝,如有 損壞刮傷恕無法退換。」,可見兩造約定可否退貨之標準為 是否為訂製品,如為訂製品則不可退貨,若非訂製品,保留 完整包裝後可退貨,而自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購買之燈具品項 觀之,可見兩造約定被告所訂購燈具之產品編號、規格,僅 有本院司促卷第17頁之崁燈共25盞有「訂製品」之記載,其 餘則未見是否為被告訂製之記載,復無證據證明此317顆崁 燈為訂製品,自難認有原告主張不得退貨之情形。再查,兩 造於系爭契約中,既已明確約定商品之式樣規格及瓦數,且 被告所提之CNS照度標準,並未記載於系爭契約內,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⒎),再燈具照度足夠與否, 涉及個人主觀感受,兩造既未將照度標準明確約定於契約內 ,自難認原告所應交付之燈具,需符合被告所稱之照度標準 ,亦即不能以原告所交付之燈具照度不符合CNS照度標準, 遽認該燈具具有瑕疵。  ⑶另被告曾於109年12月18日向原告窗口蔡承諺表示:「條燈我 後來回報狀況,客戶沒有辦法等到一月中之後,但是我們公 司有找到類似的燈具了,12月25號到貨,燈具我們自備但變 壓器還有安裝一樣給你們處理」、「麻煩把條燈拿掉,然後 配合12月25號貨到日期訂好安裝時間的單子給我我回簽」等 語,亦於110年1月11日向原告窗口陳逸群詢問:「陳先生, 請問這兩天處理了哪些?條燈都還沒有安裝」,陳逸群則回 覆:「條燈裝了22樓跟23樓茶水間、22樓加挖補線的也好了 ,這兩天我也調不到工了,今天會去幫忙先載走燈,後面的 部分就麻煩你們了」等語,此據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491頁、第533頁),可見被告已先向原告窗 口表示請原告將已安裝之條燈拆下,已另訂購其他燈具,後 原告則表示調不到工,會先載走燈,後面就麻煩被告處理等 語,被告既已向原告表示不需要拆下的燈,原告亦表示會將 燈載走,足認兩造就拆下燈具部分已無繼續履約之意,堪認 已經協議終止此部分之契約,且此部分之燈具317顆,既未 完成安裝,且業經兩造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報酬 。  ⑷綜上,原告已完成安裝之崁燈為86顆,此部分之單價為每顆9 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86頁),是此部分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7,400元(計算式:86*900=77,400)。  ⒉崁燈以外項目:   系爭契約內容除崁燈408顆外,尚有驅動、方型鋁條燈、燈 罩、室內微波感應器等項目(見本院司促卷第9-17頁),原 告主張此部分之項目已於110年1月間安裝完成並經被告驗收 完畢,並提出施工完成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97頁 ),惟被告稱此部分項目雖已完成初步安裝,但因安裝品質 不佳且進度遲延,未至完成原告於110年1月10日以現況交付 被告,未經被告驗收,最終由被告另行委由兆岳、誠繹公司 接手完成(見本院卷四第57頁),已否認此部分之項目係由 原告完工,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報酬,應就已完工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然查,自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9-97頁 )固然可見有燈具安裝於辦公室內,然徒憑此看不出原告已 安裝之項目為何、亦無從認定是否全部契約約定之項目均有 安裝,原告稱已安裝完成並經被告驗收,亦無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殊難採信。另查,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誠繹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詢問誠繹公司是否曾受被告委託承攬系爭辦公室 之燈具相關工程及施作時已安裝之燈具狀況如何等情(見本 院卷三第381-382頁),其回函略以:誠繹公司曾受被告委 託於110年起至111年間承攬性之辦公室內燈具相關工程,本 公司前往該址施工時,現場已有安裝光膜條燈燈具,雖陸續 於不同時間發生燈具中有部分陰影(即有部分燈具無法正常 發亮),惟經拆卸燈布後檢視,皆係因燈具接線處或變壓器 接線處鬆脫導致,經本公司重新就接線部分維修即可正常通 電發亮,並未安裝或更換新燈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7-50 1頁),足認原告安裝之燈具確有鬆脫情形,自難認原告有 依兩造約定安裝完成。準此,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能證明原 告有依約完工崁燈以外項目之安裝,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報酬 ,並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7,400元,然 被告就系爭契約,業已給付原告547,980元(見不爭執事項⒉ ),已逾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則原告本件依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未付之1,327,829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327,829元, 及自1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1-28

TCDV-110-訴-1495-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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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先國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法律扶助) 輔 佐 人 黃玉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3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3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趙先國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先國依其智識程度及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卡 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 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個金 融帳戶資料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 12年11月29日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四張犁 郵局,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 摺交付予「小張」。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 訴人張O安、王O琄,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 案郵局帳戶內(告訴人張O安、王O琄匯款之時間、金額,均 詳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張O安、王O琄於警詢時之指訴 及其等提供之轉帳資料、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存摺予「小張」,並收 受「小張」交付之1,000元,惟堅辭否認有何期約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行,辯稱:我在郵局碰到一 個叫「小張」的人,「小張」去郵局把我的錢領光,他給我 1,000元等語;輔佐人即被告之阿姨黃玉珠補充辯護稱:被 告因為智能障礙的關係,平常本案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 都不是他在保管,「小張」知道被告有智能障礙後,就帶被 告去郵局補發提款卡,再把本案郵局帳戶內的錢全部領光, 被告並非主動交付本案郵局帳戶的資料等語。辯護人則辯護 主張:被告自73年10月22日即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且現 已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足見被告之智識程度、辨別事理之 能力均與同齡之成年人有顯著差異;又本案郵局帳戶係供被 告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於112年11月28日補發提款卡時,該 帳戶內尚留存15萬8,087元,此與習見出售帳戶者多係提供 平日不常使用或帳戶內並無存款之帳戶之情形相悖,且本案 郵局帳戶留存之款項於是日當晚遭全數提領殆盡,可知被告 顯非為貪圖該1,000元之目的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而係 他人利用被告辨識能力不足所為,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申請補發本案郵局帳戶提款 卡後,即將該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暱稱「小張」之人;嗣 「小張」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乃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聯 繫告訴人張O安、王O琄,並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 方法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 領殆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O安、王O琄於警詢中指 訴明確(偵卷第25至27、29至31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 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37至41頁)、告訴 人張于安提出之遭詐騙匯款明細表(偵卷第49至5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1至94、103至109頁)、存摺及內 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卷第101至102頁)、LINE對話及通 話紀錄紀錄頡圖(偵卷第110、119至122頁)、告訴人王O 琄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3至139頁)、網路銀 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41頁)、LINE對話及通話紀 錄紀錄擷圖(偵卷第143至14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 年9 月24日儲字第1130058351號函檢附之本案郵局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二卷第21至91頁)在卷可 參,且為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認在卷(偵卷 第23、10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再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 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而按依該條原增訂立法理由: 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 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 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 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故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 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 性要素判斷標準。又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 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 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由是可知,增訂此 規定之立法目的,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幫助犯罪之 犯意證明不易,無法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而僅能予以不起訴或是無罪之諭知,故以立法方式就此等 情形進行規範,予以截堵,擴張處罰之範圍。易言之,立 法者明定在特定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 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 處刑罰,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 刑罰規範,乃刑罰之前置化,在解釋適用該條文時,自應 落實刑法謙抑原則所採刑罰作為最後手段性之當然理解。 從而,倘若行為人受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因行為人並無將金融帳戶 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之意思,即欠缺主觀 故意,而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茲查:   1.被告於00年00月00日生,於73年10月22日經鑑定為中度身 心障礙人士,遂自約10歲起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被 告之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影本附卷可稽(偵卷第189頁)。 而本案郵局帳戶於84年間在臺中四張犁郵局申辦設立後, 即自斯時起長年作為被告存款儲蓄、每月薪資轉存、領取 身障補助等多項用途之金融帳戶,該帳戶於112年11月28 日經補發提款卡時,帳戶內尚留存有15萬8,287元之存款 金額乙節,有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年交易明細存卷 足佐(本院二卷第21至91頁),堪認本案郵局帳戶確實係 供被告日常使用,且使用頻率甚繁;再觀諸上開本案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內之存款15萬8,287元,於被 告申請補發提款卡並交付予「小張」後,旋於112年11月2 8日晚間8時26分、27分、29分許、112年11月29日上午6時 58分許,遭不詳之人使用提款卡領取6萬元、6萬元、3萬 元、8,000元而提領殆盡,可知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款餘額 確遭「小張」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悉數盜領,致被告亦受 有金額非微之財產損失,衡情倘被告確係為單純取得1,00 0元之對價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金融資料之故意,理當擇 其平日未在使用之帳戶,或將存款先行領出後再交予他人 ,以減低自身損失、防免煩擾,實難認告確有將本案郵局 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之意思。   2.再者,被告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皆供稱:『「小 張」有拿新臺幣1,000元給我,要我將我申辦的銀行存摺 、金融卡交給他使用』、『我認識「小張」很久了,是朋友 關係,是在臺中市北屯區四張犁郵局認識的』、「(問: 你於警詢稱112年11月間綽號小張男子有帶你去辦新的存 摺、金融卡,辦好之後你就將金融卡、存摺交給小張,小 張有拿1000元給你做為對價,是否如此?)是」、「我是 為了1000元就交給他了」等語(偵卷第23、164頁),然 於前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均需由其胞兄趙先 華或輔佐人黃玉珠陪同在側,對於員警或檢察事務官之提 問,亦仰賴趙先華或輔佐人黃玉珠代為補充說明;再經本 院於調查程序中就本案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時,被告僅能簡 略答辯稱:「我在郵局碰到一個叫小張的人,他拿1,000 元給我,小張去郵局領錢,把我的錢領光,我有拿到這1, 000元」等語,對於本院之詢問多須由輔佐人黃玉珠代為 補充陳述。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事實訊問被告時,被告未能理解其意而僅稱:「我不知道 」等語,此有警詢筆錄、詢問筆錄及本院調查程序筆錄可 資查考(偵卷第22至24、163至165、173至175頁;本院一 卷第27頁;本院二卷第113頁),酌以趙先華於警詢中另 補充陳稱:我弟弟有中度殘障手冊,頭腦不好,講話不清 楚等語(偵卷第175頁),可知被告理解事務之能力確實 未若常人,衡諸被告自幼齡起即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者 ,風險之辨識、判斷能力及警覺心,均無法與常人比擬, 堪信被告確因囿於智能障礙之缺陷而身陷極易遭人欺騙利 用之脆弱處境,本案被告確實因遭「小張」誘騙致陷於錯 誤,而依「小張」指示申辦補發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並將其平日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資料交予「小張」, 被告主觀上欠缺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故意,應無疑 義。 (三)基上各情以觀,本案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其在辨識能 力不足下遭「小張」利用,始會依「小張」指示辦理補發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再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 小張」,無從遽認被告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控制權交付、 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之意思,應認被告欠缺主觀故意,自 無從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期約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罪嫌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 人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 ,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O安︵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謝凱煬」私訊張于安佯稱:欲向張于安購買手機,要以交貨便方式交易,但因賣場未經認證,致訂單遭凍結云云,再以暱稱「統一交貨便線上客服」與張于安聯繫,並向張于安佯稱需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及依照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進行認證云云,致張于安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11月29日上午11時27分13秒 49,123元 趙先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王O琄︵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5時56分許,透過臉書私訊王O琄佯稱:欲向王O琄下單購買商品,要以交貨便方式交易,但因賣場未經認證,致訂單遭凍結云云,再以暱稱「統一交貨便線上客服」與王O琄聯繫,並向王O琄佯稱需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及依照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進行認證云云,致王O琄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11月29日中午12時46分45秒 49,988元 趙先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9日中午12時51分40秒 49,987元

2024-11-26

TCDM-113-金訴-3090-20241126-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陳秉勳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秉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即具保人陳秉勳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千元, 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1紙附卷可稽。茲因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 有本院訊問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 可稽,另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PCDM-113-訴緝-75-20241120-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05號 原 告 甲OO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謝念廷律師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庚OO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歐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辛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 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 ,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 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 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 之變更、追加。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院卷第19頁),嗣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辛OO所遺之 全部遺產亦追加計算生前於被繼承人所支出之喪葬等費用, 核屬關於遺產範圍所為法律上或事實上陳述之補充,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OO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1日逝世,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其長男丁○○、 長女甲○○、次男壬OO、次女庚○○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位繼承人。惟次男壬OO於110年12月13日死亡,故其應繼分 應由子女丙○○、己○○、戊○○及乙○○渠等四人代位繼承,其中 未成年子女戊○○及乙○○,由歐O○○為二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 ,故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就系爭遺產,被告庚○○不 當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達新臺幣(下同)88萬9千元,此外就 喪葬等相關費用亦是浮報額外之費用,並未如其所稱近20萬 元,故應予排除被告庚○○所提之支出明細中涉及被繼承人醫 療費、居家服務支出、雞精、香油錢等項目,應由被告庚○○ 自行分擔,綜上所述,系爭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然因兩 造迄未能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 割辛OO之遺產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請准原 告供擔保對被告庚○○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99年間,原告甲○○、被告庚○○及被告壬OO見被 繼承人年紀漸長,起初決議由壬OO負責照顧被繼承人之生活 起居,嗣110年底,壬OO因其身體狀況漸趨不佳,故與被繼 承人辛OO、原告甲○○、被告庚○○等人一同商議,渠等便決定 由被告庚○○接手照顧被繼承人,並均同意被告庚○○將系爭帳 戶存款全數領出,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日常生活開銷、醫療 等費用,後續如有餘額充作被告庚○○之看護費。就被繼承人 之生前醫療費用、看護費、居家服務、營養品、信仰支出、 喪葬及其他規費支出費用,被告庚○○皆有相關之收據可稽, 費用合計共為544,765元。惟就被告庚○○照顧被繼承人至少9 個月期間,包含被繼承人之食、衣、住、行,依臺中市109 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合計217,683元(計算 式:24187x9=217683),綜上述可知,被告庚○○自系爭帳戶所 提之存款,早已不敷使用,並無遺產繼承之情狀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 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辛OO 於111年8月11日死亡,死後遺有系爭遺產,兩造之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均為辛 OO之繼承人,兩造就系爭遺產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 造始終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2年 度司家調字第7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 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 屬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核屬於法有據。 (二)就本件系爭遺產(附表一編號2之存款)之金額,兩造間爭執 如下:  1.次按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 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遺產之利用價值 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 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原告主張須追加被告庚○○不當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達889,00 0元並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等費用後,以746,430元為遺產總 額等語。被告喻愛唯提出被繼承人之生前醫療費用、看護費 、居家服務、營養品、信仰支出、喪葬及其他規費支出費用 ,合計共為544,765元需予以扣除。經查,被繼承人尚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數額分別為編號1:112元,編號2 :468元。被告乙OO分別於110年7月12日、同年12月30日及1 11年1月3日、同年月6、23、24、27日及同年5月4日、同年7 月29日及同年8月6日,於該帳戶提領金額88萬9千元,與原 告所主張之金額相符,堪認為真。  3.雖原告主張被告渠等一同編造謊言,被告所提之單據不足以 採信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提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39,710元 (計算式:10570+29140=39710)、就醫期間看護費27,300元、 居家服務費用12,380元(計算式:123+1190+4134+3945+246+2 742=12380)、營養品費用22,000元(計算式:2200x10=22000) 、信仰支出42,000元(計算式:22000+20000=42000)、喪葬費 用支出385,225元(計算式:183125+131800+10000+13500+160 0+45200=385225)、其他支出16,150元(被繼承人生日設宴13 000、死亡證明書1150元、相驗費用2000元)等件皆有單據在 卷可憑,故本院考量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遺產存款以344,703 元為計(計算式:889000+000-000000=344703),並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復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 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 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 判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 ,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被繼承人辛OO之遺產 編號 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12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前述分配時,有無法整除之小數點採四捨五入,未能整除之個位數餘額如有差額由原告取得。 2 存款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44,703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丁○○ 1/4 2 甲○○ 1/4 3 喻愛唯 1/4 4 丙○○ 1/16 5 己○○ 1/16 6 戊○○ 1/16 7 乙○○ 1/16

2024-11-15

TCDV-112-家繼簡-105-2024111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家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65 、55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35行「陳濬生再 將所取之現金,轉交李承家,李承家再交付『哈囉』指定之『 幣商』」之記載更更正為「陳濬生再將所取之現金交付『哈囉 』指定之『幣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承家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同條例第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涉犯洗錢犯行, 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本件犯行,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另有關被告當場遭查獲部分(即告訴人郭銀河 部分),雖有未遂之部分事實,然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郭銀河先前已犯詐欺、洗錢既遂,故應僅論以既遂 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林銘奕、郭銀河,使其等分別 先後交付款項,均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並於密接之時間 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 各僅論以一罪。 ㈣又被告與陳濬生(附表一編號3部分)、「哈囉」(附表一編 號1至3部分)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件各次犯 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件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涉犯加重詐欺犯行,並主動 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之規定相符,則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自仍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其所為 涉犯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且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此部分犯行 ,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是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至被告固於偵查中指稱陳濬生、陳瑋倫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 ,惟核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依目前 偵查進度,該2人並未因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 犯罪組織或對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騙、洗錢等案件遭起訴 ,是難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㈨本院審酌被告參與分工之情節、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受損害數 額、犯後坦承犯行、已主動繳回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 述)、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 由、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前從事業 務、經濟勉持、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 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自陳:除告訴人郭銀河113年6月5日交付之10萬元部分尚 未取得報酬外,各次犯行取得之報酬為被害人交付款項之2% 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是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犯行之報酬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元、1866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4000元,被告並均已主動繳回(見本院 卷第147頁),是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預備或供犯 罪所用之物,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固亦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郭銀河而非屬被告所有之 物,為免侵害告訴人郭銀河之權益,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物,無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各次犯 罪有關,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現金,被告自陳:係其向劉嘉 熙販售Blockchian.com禮品卡所得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300013863號卷第7頁),是該筆 款項雖非被告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得之款項,但因前開禮品 卡已堪認係被告實施詐術之手段,是被告販賣禮品卡所得之 前開款項,亦足認定為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故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㈣本案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交付如起訴書所載之款項(告訴人郭 銀河113年6月5日交付之10萬元,業經員警當場查獲而扣案 發還予告訴人郭銀河),為被告於各次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洗錢 架構中層級甚低,上開贓款亦已轉交「哈囉」指定之人,被 告並將其本案犯罪所得主動繳回,且被告已經被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期,即將受到自由刑代價,故本院認倘再對被告就 前開贓款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處,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鄭秀芬 李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林銘奕 李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陸元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之物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郭銀河 李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Blockchain.com禮品卡39張 2 空白之虛擬通貨儲值卡11份 3 點鈔機1臺 4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5 虛擬通貨儲值卡購買須知1份 簽署人:鄭秀芬 6 虛擬通貨儲值卡購買須知1份 簽署人:林銘奕 7 Blockchain.com 1000 USTD禮品卡3張 8 虛擬通貨儲值卡購買須知1份 簽署人:陳雪華 9 新臺幣1萬3100元 10 新臺幣20萬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5號 第5570號   被   告 李承家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巷             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家於民國112年9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哈囉」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招募陳柏安(000年0月 間參與)、陳濬生(000年0月間參與)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李承家涉嫌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215號提起公訴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先由「哈囉」以郵寄或透過不詳 之人,將假造的Blockchain.com USDT儲值卡交予李承家後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㈠賺錢為由,詐騙鄭秀芬,使鄭秀 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與LINE暱稱「AW數碼商城」之李承 家聯繫後,由李承家於113年5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向鄭秀芬收取新臺幣(下 同)1萬元後,再由李承家交付鄭秀芬Blockchian.com USDT 儲值卡;李承家收取鄭秀芬交付之1萬元現金後,即將之轉 交予「哈囉」指定「幣商」,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㈡該 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跨境電商為由,詐騙林銘奕,使林銘奕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聯繫LINE暱 稱為「北網飛小舖」之李承家,而於113年5月30日中午12時 30分、同日晚間6時許(林銘奕警詢筆錄誤指為31日)、113 年6月2日中午12時許,分別在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新北市 新店區某處,分別交付李承家3萬3,300元、3萬3,300元、2 萬6,720元,李承家則交付林銘奕Blockchain.com USDT儲值 卡,其後,李承家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哈囉」所指定 之「幣商」,以此方式隱匿犯罪。㈢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以買 貨賣貨賺取差價為由,詐騙郭銀河,待郭銀河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便指示郭銀河透過向Line向暱稱為 「北網飛小舖」之李承家聯繫,李承家再將Blockchain.com USDT儲值卡交付陳濬生,並由陳濬生於000年0月00日、5月 29日,在統一便利超商富聚門市,分別向郭銀河收取10萬元 、10萬元,再由陳濬生交付Blockchain.com USDT儲值卡予 郭銀河,陳濬生再將所取之現金,轉交李承家,李承家再交 付「哈囉」指定之「幣商」,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因 郭銀河發覺有異,得知自己遭詐騙,乃通報警方後,再與李 承家相約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0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草 鞋墩門市內,郭銀河遂交付前來收款之李承家10萬元,李承 家則交付郭銀行Blockchain.com USDT儲值卡3張後,李承家 當場為警查獲,警方並扣得郭銀河交付之10萬元(已發還郭 銀河)、現金20萬元、1萬3,100元、Blockchain.com USDT 儲值卡3張(面額1000USDT,此3張為李承家交付予郭銀河之 儲值卡)、Blockchain.com USDT儲值卡39張、虛擬通貨儲 值卡購買須知3份(簽署人分別為:鄭秀芬、陳雪華、林銘 奕)、空白之虛擬通貨儲值卡購買須知11份、點鈔機1臺、 智慧型手機1支。 二、案經郭銀河、鄭秀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暨林銘 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家之供述 1.被告李承家在LINE通訊軟體上 經營「北網飛小舖」、「AW數 碼商城」。 2.被告李承家或向告訴人郭銀河等人收款後,將現金交付給幣商,幣商再把Blockchain.com USDT移轉給「哈囉」,「哈囉」再交付Blockchain.com USDT儲值卡給被告李承家。而「哈囉」亦替被告李承家聯繫「客戶」,安排路線,被告李承家則收取「客戶」交付金額的2%做為代價。 3.被告李承家坦承於113年6月5日以出售Blockchain.com USDT儲值卡為由,向告訴人郭銀河收取10萬元,而當場為警查獲。 4.被告李承家坦承招募另案被告 陳柏安、陳濬生參與本案詐騙 集團。 2 另案被告陳濬生之供述 1.另案告陳濬生係受「哈囉」指 示,於113年5月21日、29日向 告訴人郭銀河各收取10萬元, 然另案被告陳濬生所交付之Blockchain.com USDT儲值卡,則係被告李承家交付給另案被告陳濬生。 2.被告李承家、另案被告陳濬生 所販售之Blockchain.com USDT儲值卡,係儲值到詐騙集團所創立的網站,無法再提領,且被告李承家知悉所販售之Blockchain.com USDT儲值卡是假的。 3 告訴人郭銀河之警詢指訴 告訴人郭銀河於113年5月21日、29日各交付10萬元予另案被告陳濬生,發覺遭詐騙後,即與被告李承家相約於113年6月5日購買10萬元之Blockchain.com USDT儲值卡,並通知警方到場查獲被告李承家。 4 告訴人鄭秀芬之警詢指訴 告訴人鄭秀芬遭詐騙,並向被告李承家購買Blockchain.com USDT儲值卡之過程。 5 告訴人林銘奕之警詢指訴 告訴人林銘奕遭詐騙,並向被告李承家購買Blockchain.com USDT儲值卡之過程。 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3號起訴書 被告李承家於000年0月間,虛設力承公司後,將力承公司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 7 雅虎奇摩新聞 000年0月間,即有詐騙集團出售虛假之USDT儲值卡而為警查獲。 8 扣押物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 1.被告李承家身上扣得Blockchain.com USDT儲值卡、虛擬通貨儲值卡購買須知及與「哈囉」通話所使用之手機。 2.被告李承家出售假造之Blockchain.com USDT予告訴人鄭秀芬、林銘奕。 9 Blockchain網站資料與Blockchain之gmail信件 Blockchain為1間虛擬貨幣交易所,其表示被告所販賣之Blockchain.com USDT儲值卡為「詐騙」(scam)。 10 被告李承家扣案手機之鑑識紀錄 1.「哈囉」指示被告李承家於特 定時間至特定地點收款,或 交錢給幣商。 2.從「哈囉」傳送之帳目,被告李承家固定收取交付現金總額之2%。 3.被告李承家於113年5月30日中 午12時30分許,向告訴人林銘 奕收取3萬3,300元(頁275) 4.「哈囉」指示被告李承家於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至南投 縣草屯鎮向告訴人郭銀河拿10 萬元。 11 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頁298至310) 另案被告陳濬生於000年0月00日、29日向告訴人郭銀行收取款項。 12 被告李承家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李承家在LINE群組中刊登販賣USDT儲值卡之對話紀錄。 13 告訴人林銘奕手機內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林銘奕遭詐騙之過程。 二、核被告李承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李承家與「哈囉」、另案 被告陳濬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李承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李承家與本案 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告訴人郭銀河、鄭秀芬、林銘奕,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被告李承家犯罪所得( 犯罪事實㈠、㈡之百分之2)1,866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扣案 之Blockchain.com USDT儲值卡39張、空白之虛擬通貨儲值 卡購買須知11份為被告李承家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虛擬通貨儲值卡購買須知2份(簽署人分別為:鄭秀 芬、林銘奕)為被告李承家犯罪所得之物,扣案之點鈔機1 臺及智慧型手機1支,均為被告李承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NTDM-113-金訴-464-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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