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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易哲 許立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4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易哲、許立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易哲、許立緯(下合稱被告二人)與 同案被告林庭輝(另經本院通緝中)、暱稱「梅西」、「黑 曼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二人負責借用車輛及駕駛車輛載送同案被告林庭輝前往取 款,同案被告林庭輝則擔任詐欺款項面交車手。謀議既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民國110年8月23日10時許致電予告訴 人陳聖杰,佯以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檢警之名義,向其詐稱 :未繳納電話費,且因電話遭盜用而涉刑案,需提款並於紙 張上簽名用印後交付予警方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前 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中華郵政瑞塘郵局,先臨櫃 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再於同日12時28分許陸續提領 6萬元、6萬元、2萬元及1萬元,並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攜帶裝有上開共計27萬元款項及簽名用印空白紙之紙袋, 前往桃園市楊梅區瑞梅街旁之瑞溪公園。被告沈易哲則駕駛 由被告許立緯向不知情之第三人楊凱翔(所涉詐欺取財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載送被告許立緯及同案被告林庭輝前往上開公園,被告二 人於上開車輛上把風,同案被告林庭輝則負責下車將載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假公文交予告 訴人,並向其收受裝有27萬元現金及簽名用印紙張之紙袋後 ,與被告二人共同將上開詐欺款項朋分完畢。因認被告二人 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二人及同案被告林庭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楊凱翔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8日刑紋字第11 08001088號鑑定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場勘查採 證紀錄表暨所附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畫面 截圖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由被告沈易哲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告許立瑋及同案被告林庭輝前往上開 公園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行,並均辯稱:不知道同案被告林庭輝要去做詐欺車 手等語。經查:  ㈠被告沈易哲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告 許立瑋及同案被告林庭輝前往上開公園等情,業據被告二人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111偵4943號卷第61- 68、77-83、113-117、119-123、267-270、303-306頁;本 院審金訴卷第93-94頁;本院金訴卷第109-111、141-147、1 85-191、321-32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庭輝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11偵4943號卷 第13-19、125-128頁、247-25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71-73頁 ;本院金訴卷第235-241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偵4943號卷第161頁)、路 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偵4943號卷第167-171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二人對於與同案被告林庭輝一同前往上開地點之行為, 主觀上均欠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庭輝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案 發當天直接跟被告沈易哲說我要去領詐騙集團的錢,但打算 黑吃黑不把錢給詐騙集團,邀約他一起來並且事後一起分錢 ,我上車之後,被告沈易哲才跟被告許立緯講這件事情,被 告許立緯當下也答應,我分得17萬元現金,被告二人則各分 得5萬元等語(111偵4943卷第248頁;本院審金訴卷第72頁 ;本院金訴卷第237頁)。惟查,證人林庭輝於警詢中證稱 :我分到10萬元現金,剩下的被告二人各自在車上分掉等語 (111偵4943卷第15-16頁),可知證人林庭輝就其與被告二 人所分得之贓款數額,於歷次程序之證述內容不同,且其於 警詢中未曾提及其告知被告沈易哲欲面交贓款以及打算黑吃 黑等事宜,足見證人林庭輝前後所證存有歧異。再稽諸被告 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不知道同案被告林庭輝要 冒充公務員身分跟告訴人拿錢,不知道他在做詐騙等語(本 院金訴卷一第145、189頁),均與證人林庭輝上開證述不符 ,則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二人知悉其係詐欺集團 車手等情是否堪以採信,即屬有疑。  ⒉證人林庭輝於警詢中指認其上游為周啟倫,然證人周啟倫於 警詢中證稱其係欲要求林庭輝還錢,否認其指揮林庭輝前往 上開地點擔任詐欺取款車手等節(111偵4943卷第32頁), 可知證人周啟倫否認指揮林庭輝前往領取詐欺款項,亦未提 及被告二人於本案中扮演之角色,且本院遍查卷內相關事證 ,未見被告二人或同案被告林庭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相 互聯繫之對話紀錄。另觀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案發當時 僅係同案被告林庭輝下車向告訴人取款,而被告二人均未下 車,無從推斷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林庭輝於案發當時究竟有 何互動。衡以證人林庭輝上開證述屬共犯之單一指述,卷內 亦乏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是不得僅以上開 證述,逕認被告二人亦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證人林庭輝之單一證述以外,尚乏其他足 以補強其證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為佐證,揆諸上開說明, 即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論斷。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 ,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二人 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二人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確信心證。是本 案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2-金訴-229-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葳翔 000 蘇琮傑 林晉緯 田金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86、29190 號、112年度偵字第21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不詳之人先於網路刊登求職、貸款等廣告,徵集 有意願之人攜帶其金融卡、存摺等物品至本案鐵工廠面試, 嗣被害人見上開廣告聯繫後,於111年11月6日22時許,搭乘 高鐵抵達臺南高鐵站,被告田金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與被害人碰面,待被害人上車後,被告田金麟即收 取被害人之手機證件等物,並將被害人眼部以口罩遮蔽後, 帶至本案鐵工廠旁之房間,再由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 緯等人負責看管及提供飲食。其後,被告田金麟分別於同年 月7日15時許、同年月8日9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將被害人帶 往台新商業銀行安南分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及關閉外幣帳戶 之設定,完成後將被害人帶回,並由被告徐葳翔、蘇琮傑、 林晉緯限制其行動自由,嗣因檢警在上開鐵工廠搜索案外人 呂明郎,始查獲本案,足徵被害人確有遭限制行動自由,私 行拘禁在本案鐵工廠。  ㈡原判決認被害人係自願居住於本案房間及出售帳戶供他人使 用,然依被害人證述及被告林晉緯、蘇琮傑之供述足徵被害 人在本案鐵工廠期間,確由被告徐葳翔、林晉緯、蘇琮傑輪 流看管,反鎖在本案房間中,需先告知始能離開房間上廁所 ,外出時則由被告田金麟搭載,不能隨意離開,是被害人之 人身自由確有受到限制。被害人於外出時固可前往購買檳榔 、香菸、書籍等物,惟均在被告田金麟控制下,且仍須隨之 返回本案鐵工廠,處於遭私行拘禁之狀態,原審認被害人自 願待在本案鐵工廠內並接受看管一節,顯有誤會,不合經驗 法則,甚為顯然。  ㈢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確於被害人居住在本案鐵工廠 期間,輪流看管並將被害人反鎖在本案房間內,被告田金麟 則有駕車搭載被害人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關閉外幣帳 戶,被害人均處於被控制行動自由之狀態,原判決遽論被告 4人無罪,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 三、經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 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 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30年上字第1831、482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被害人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11月5日看到臉書廣告寫說缺 錢可以聯絡,就加入對方的LINE,聯絡人叫我攜帶1週的行 李、身分證、手機(內含網路銀行帳號),並跟我說要看我 的帳戶用到什麼程度,就會給我多少錢,我就和聯絡人約定 翌日由聯絡人派人到臺南高鐵站搭載我等語(警一卷一第34 頁);復於偵查證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賺錢管道,聯絡人叫 我到臺南工作,並交付身分證和提款卡,當初有說薪水大約 是8萬元等語(偵一卷第297頁);又於原審審理證稱:我在 網路上看到缺錢可以賺錢的管道,聯絡人給我的資訊是只要 交付存摺就可以賺到8萬元,並跟我說需要待在臺南大約1週 的時間,請我準備大約5至6天的衣物到臺南來,我知道會被 帶到某個地點居住不能離去,實際上我就是賣帳戶然後配合 居住在某個地點,這樣我就無法控制交出的帳戶,以方便詐 欺集團使用,聯絡人有跟我說帳戶用得越久,可以拿到的錢 越多等語(原審卷第230至231、233、246、255、256頁)。 上開歷次證述均屬一致,且被害人所述前往本案鐵工廠之目 的,涉及買賣帳戶之不法情事,倘無上開情事,實無必要為 此不利於己之證述,堪認被害人所述上情為真。是被害人於 抵達臺南前,即已知悉工作內容係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提供 帳戶供他人使用,且須配合住宿、接受管理約1週,報酬約 為8萬元,實際數額視帳戶使用情形而定,其自願受看管以 幫助詐欺,首堪認定,此節並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金簡字 第844號判處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有該判決書可按( 原審卷第209至218頁),足見被害人事先知悉不法工作內容 ,為滿足工作要求,遂配合指示,將內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之手機及證件等物交付被告田金麟,實難認被告田金麟有以 脅迫、恐嚇之方式,迫使被害人交付上開物品。  ㈢依據被告林晉緯、蘇琮傑及被害人所述,被害人居住在本案 鐵工廠期間,確由被告徐葳翔、林晉緯、蘇琮傑輪流看管, 看管期間會將被害人反鎖在本案房間之中,並且被害人需先 告知始能離開本案房間上廁所,飲食部分由被告林晉緯、蘇 琮傑、徐葳翔輪流提供,依指示外出時則由被告田金麟搭載 ,不能隨意離開本案鐵工廠,是被害人之人身自由確有受到 限制等情,固可認定。然查,被害人前往本案鐵工廠居住前 ,早已知悉於出售帳戶期間,須居住在特定地點約1週並接 受看管乙情,既據認定如前,被害人亦於原審審理證稱:我 待在本案鐵工廠並配合出去辦理帳戶,是因為想說很快就會 拿到錢,所以我知道也同意居住在一個地點不能離開,目的 是希望拿到約定的錢等語(原審卷第245至246頁),堪認被 害人居住於本案房間之期間門有遭上鎖、須經同意始能離開 本案房間上廁所、不能隨意離開本案鐵工廠等人身自由遭限 制之情,本在被害人之預期及同意範圍內,則縱被害人於居 住在本案鐵工廠之期間確有人身自由遭拘束之感,亦係在被 害人同意之下所為,而被害人111年11月6日起至同年月10日 為警查獲時止,僅居住在本案鐵工廠內約5日,並未逾越1週 ,堪認尚在被害人所認知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期間內,實難認 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於被害人居住在本案鐵工廠期 間內,以上開方式看管被害人、控制被害人自由之舉,有何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  ㈣再者,被害人與被告田金麟前往銀行途中,均能主動要求前 往購買檳榔、香菸、書籍等物且未受拒絕,堪認被害人自己 亦知悉於帳戶提供期間,本無法自由離開鐵工廠,始會要求 購買檳榔、香菸、書籍等物,作為待在本案鐵工廠期間之消 遣;再者,被害人於111年11月6日即已居住在本案鐵工廠內 ,復於同年月7日、8日前往銀行,堪認被害人已知悉本案鐵 工廠之居住環境及受看管之方式,倘被害人確對於上情有何 不滿,而改變原先接受看管之意願,無論係在銀行辦理約定 轉帳帳戶、關閉外幣帳戶或前往購買物品之過程中,被害人 均可把握機會求救或請求他人協助報警,被害人卻均未為之 ,復又跟隨被告田金麟返回本案鐵工廠,益徵被害人實係自 願待在本案鐵工廠內並接受看管。  ㈤況被害人於此期間亦有外出等求救機會,業如原審所述,堪 認被害人於居住在本案鐵工廠期間,並無遭受被告4人之不 利對待,或被告4人於過程中有何強暴、脅迫被害人之情, 實難認有何跡象可徵被害人於居住在本案鐵工廠期間已變更 先前受看管之意願,遑論被害人改變意願之情事已對外表示 而為被告4人所知悉。綜上,被害人來臺南前,即已知悉工 作內容係出售帳戶與他人使用,故始終配合指示待在本案鐵 工廠之內,接受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等人看管,並 依指示由被告田金麟駕車搭載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 關閉外幣帳戶,復於辦理前開事項完畢後,再與被告田金麟 返回本案鐵工廠內,接受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等人 看管,期間均未變易原先出售帳戶及於出售帳戶期間居住在 本案鐵工廠內接受看管之意願等節,均堪認定。既居住在本 案鐵工廠內接受看管乙節,係在被害人之同意下所為,已難 認被告4人有何妨害被害人自由之犯行。而既被害人始終係 主動提供帳戶以供使用,並依指示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 關閉外幣帳戶,並非受被告4人之脅迫、恐嚇始提供帳戶, 亦難認客觀上有「為取得金融帳戶、以實施脅迫、恐嚇為手 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存在之情 ,遑論被告4人主觀上有成為上開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 欲。 四、綜上所述,被告4人所為雖為詐欺集團之共犯,然無從證明 被害人受看管或提供帳戶係違反其意願,亦不能證明客觀上 有「為取得金融帳戶、以實施脅迫、恐嚇為手段,並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存在,是公訴人所提出 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復未能提出適合 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 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田金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葳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蘇琮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市區○○路00○0號       林晉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8樓       田金麟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9190號、111年度偵字第29086號、112年度偵 字第2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田金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田金麟等人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詐欺時所需之金 融帳戶,遂共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脅迫、恐嚇為手段,並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分別自民國111年11月6日前某時加入上開犯罪組 織。其等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 款之用,並為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下均稱車主 )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由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 晉緯等人提供不知情之案外人呂明郎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0號建一工程行(下稱本案鐵工廠)作為拘禁車 主之據點。被告田金麟負責擔任向車主收取身分證件、健保 卡、手機及銀行存摺等物品後,載送車主前往指定銀行辦理 綁定約定帳戶之角色(俗稱車商),被告徐葳翔、蘇琮傑、 林晉緯則負責引領、看管及提供飲食給車主。上開犯罪組織 之不詳成員於網路上刊登求職、貸款等廣告,徵集有意願之 人攜帶其金融卡、存摺等物品至本案鐵工廠面試。被害人楊 盛喻見上開廣告後,即於111年11月6日22時許,搭乘高鐵抵 達臺南高鐵站,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田金麟及上 開犯罪組織內不詳成員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先由綽號「芸曦」、「阿辰」之人指示被告田金麟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害人碰面,待被害人上 車後,被告田金麟即收取被害人所有之手機、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及銀行存摺等物品,並依指示將被害人眼部以口罩遮 蔽後,帶至本案鐵工廠旁之鐵皮屋房間(下稱本案房間)內 ,再由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等人以上開分工方式, 輪流看管被害人,以此要脅被害人心生畏懼而無法隨意離去 及與外界聯繫,並以此方式剝奪車主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 其後,被告田金麟復於同年月7日15時許、同年月8日9時許 ,駕駛上開車輛將被害人帶往台新商業銀行安南分行辦理綁 定約定帳戶及關閉外幣帳戶之設定,完成後再將被害人押回 上開鐵工廠,並由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限制其行動 自由。嗣因案外人呂明郎另涉槍砲案件,經警於同年月10日 15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將案外人呂明郎拘 提到案,復徵得案外人呂明郎之同意後,於同日20時16分許 ,在本案鐵工廠實施搜索,當場發現被害人遭囚禁於本案房 間內,斯時被告蘇琮傑、林晉緯亦在現場看管,而遭警以妨 害行動自由之現行犯逮捕,並在現場扣得筆記型電腦1臺、 銀行存摺11本及手機6支等物,因認被告四人均涉犯刑法第3 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四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等四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 品照片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四人固均不否認被害人上網見及徵集有意願之人攜 帶其金融卡、存摺等物品至本案鐵工廠面試之廣告後,依指 示前往臺南高鐵站與被告田金麟見面,將手機、身分證、健 保卡等物交付與被告田金麟,並由被告田金麟前往駕車搭載 被害人至本案鐵工廠後,由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輪 流看管,期間並曾2度由被告田金麟駕車搭載被害人前往銀 行辦理約定帳戶及關閉外幣帳戶等情,惟均否認有何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被告田金麟並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 告徐葳翔辯稱:我承認有妨害自由的部分,但當初是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宏仔」拿新臺幣(下同)幾千元給我,叫我 找地方給被害人住,我就把這些錢交給被告林晉緯、蘇琮傑 去買便當給被害人吃,我並沒有收取被害人的存摺,也不認 識被告田金麟等語。被告蘇琮傑辯稱:我承認有妨害自由的 部分,但我只是單純看管而已,這些是被告徐葳翔交待我的 ,我不知道為何被害人要待在鐵皮屋裡面,我也不認識被告 田金麟等語。被告林晉緯辯稱:我承認有妨害自由的部分, 但我只是單純看管和幫忙買便當而已,這些是被告徐葳翔交 待我的,當初被害人跟我說他是來賣帳戶的,我就沒有多想 等語。被告田金麟辯稱:我不知道被害人是來賣帳戶的,當 初我和交友軟體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芸曦」在交往 ,「芸曦」跟我說他弟弟有欠工廠老闆「阿辰」錢,需要還 債,希望我幫忙載他弟弟到本案鐵工廠,我才會去臺南高鐵 站搭載被害人,並且依照「芸曦」的指示在車上收取被害人 的身分證、存摺、健保卡和手機,以及拿口罩給被害人遮蔽 眼睛,抵達本案鐵工廠之後,我把上開物品和被害人都留在 門口之後就離開了,後來「芸曦」跟「阿辰」又叫我載被害 人去銀行辦理約定帳戶及關閉外幣帳戶的設定,我才會載被 害人過去,我不知道這跟犯罪集團有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田金麟辯護稱:被害人早已知悉本案係出售帳戶之工作, 且亦自承在接洽工作過程之中,就知道要攜帶一週份的行李 ,顯見被害人是自願前往本案鐵工廠並受控制,且後續被告 田金麟除搭載被害人前往銀行外,亦有搭載被害人前往購買 菸酒、咖啡、檳榔等物,過程中復未見被害人呼救,被害人 後續亦再跟隨被告回到本案鐵工廠,顯見被害人待在本案鐵 工廠內,實際上並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難認有何妨害被害 人自由之情形;至買賣帳戶部分,實際上被告田金麟是受到 網路上認識進而交往之「芸曦」指示,才會三番兩次駕車搭 載被害人,但被告田金麟並不知悉實際上被害人係因出售帳 戶之故始會前往本案鐵工廠,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事 前即已知悉被害人係來賣簿子,或被告田金麟與不詳犯罪集 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被告田金麟僅係單純受到他人利用等 語。經查:  ㈠不詳之人先於網路上刊登求職、貸款等廣告,徵集有意願之 人攜帶其金融卡、存摺等物品至本案鐵工廠面試,嗣被害人 見上開廣告並聯繫上開不詳之人後,即於111年11月6日22時 許,搭乘高鐵抵達臺南高鐵站,綽號「芸曦」、「阿辰」之 人並指示被告田金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 害人碰面,待被害人上車後,被告田金麟即收取被害人所有 之手機、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銀行存摺等物品,並依指示 將被害人眼部以口罩遮蔽後,帶至本案鐵工廠旁之本案房間 內,再由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等人負責引領、看管 及提供飲食與被害人。其後,被告田金麟分別於同年月7日1 5時許、同年月8日9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將被害人帶往台新 商業銀行安南分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及關閉外幣帳戶之設定 ,完成後再將被害人帶回上開鐵工廠,並由被告徐葳翔、蘇 琮傑、林晉緯限制其行動自由。嗣因案外人呂明郎另涉槍砲 案件,經警於同年月10日15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將案外人呂明郎拘提到案,復徵得案外人呂明郎之 同意後,於同日20時16分許,在本案鐵工廠實施搜索,當場 發現被害人遭囚禁於本案房間內,斯時被告蘇琮傑、林晉緯 亦在現場看管,而遭警以妨害行動自由之現行犯逮捕,並在 現場扣得筆記型電腦1臺、銀行存摺11本及行動電話6支等情 ,為被告四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 葳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 市警三偵字第1110682189號卷二〈下稱警一卷二〉第3頁至第9 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 4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琮傑(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682189號卷一〈下稱警一卷一〉第19 頁至第2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86號卷 〈下稱偵一卷〉卷第85頁至第89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40 號卷〈下稱聲羈一卷〉第31頁至第36頁、偵一卷第183頁至第1 88頁、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4號卷〈下稱偵聲二卷〉第19頁至 第26頁、偵一卷第255頁至第259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7 頁、第272頁至第280頁)、林晉緯(見警一卷一第25頁至第 31頁、偵一卷第91頁至第93頁、聲羈一卷第37頁至第42頁、 偵一卷第179頁至第182頁、第351頁至第356頁、本院卷第10 1頁至第117頁、第261頁至第270頁)、田金麟(見警一卷二 第11頁至第19頁、偵二卷第121頁至第126頁、聲羈二卷第17 頁至第20頁、偵一卷第175頁至第178頁、本院112年度偵聲 字第3號卷〈下稱偵聲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一卷第329頁 至第339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7頁)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警一卷一 第33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警一卷二第55頁至第57 頁、偵一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297頁至第303頁)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各 1份(見警一卷一第59頁至第73頁、第157頁至第173頁)、 現場蒐證照片1份(見警一卷一第113頁、第121頁至第155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1份( 見警一卷一第115頁下半至第119頁)、案外人呂明郎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警一卷一第49頁至第57頁 )、被害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警一卷一第103 頁至第105頁、警一卷二第135頁至第139頁)、被害人指認 照片5張(見警一卷一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5頁上半)、 被告徐葳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一卷二第155 頁至第15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見警一卷二第365頁)等件,及扣案之筆記型 電腦1台、存摺11本、行動電話7支等物在卷可佐,上情固均 堪先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其他 非法方法」,係指私行拘禁外,足以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非 法方法,即違反被害人意願之非法方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6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 自由罪,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已違反被害人意願為其要件, 倘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自難認已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同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 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 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 人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有 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害人並非因遭脅迫、恐嚇而交付帳戶資料  ⒈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1年11月5日看到臉書廣 告寫說缺錢可以聯絡,伊就加入對方即聯絡人(以下均以聯 絡人稱之)的LINE,聯絡人叫伊攜帶1週的行李、身分證、 手機(內含網路銀行帳號),並跟伊說要看伊的帳戶用到什 麼程度,就會給伊多少錢,伊就和聯絡人約定於翌日由聯絡 人派人到臺南高鐵站搭載伊等語(見警一卷一第34頁);復 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網路上看到賺錢管道,聯絡人叫伊到 臺南工作,並交付身分證和提款卡,當初有說薪水大約是8 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9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伊在網路上看到缺錢可以賺錢的管道,聯絡人給伊的資訊是 只要交付存摺就可以賺到8萬元,並跟伊說需要待在臺南大 約1週的時間,請伊準備大約5至6天的衣物到臺南來,伊知 道會被帶到某個地點居住不能離去,實際上伊就是賣帳戶然 後配合居住在某個地點,這樣伊就無法控制交出的帳戶,以 方便詐欺集團使用伊的帳戶,聯絡人有跟伊說帳戶用得越久 ,伊可以拿到的錢越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1頁、 第233頁、第246頁、第255頁、第256頁),證述內容均屬一 致,且被害人所述前往本案鐵工廠之目的,涉及買賣帳戶之 不法情事,倘無上開情事,被害人實無必要為上開不利於己 之證述,堪認被害人所述上情為真。是被害人於抵達臺南前 ,即已知悉工作內容係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提供帳戶供他人 使用,且須配合住宿、接受管理約1週,報酬約為8萬元,實 際數額視帳戶使用情形而定等節,先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伊於111年11月6日21 時許從臺南高鐵站出站後,對方就叫伊上1台白色BMW轎車, 叫伊依照司機的指示做,伊上車後看到司機是被告田金麟, 被告田金麟在車上有向伊收取身分證、手機,並拿出口罩叫 伊把眼睛遮住,趴在副駕駛座等語(見警一卷一第34頁、第 40頁、偵一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298頁至第299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是被告田金麟駕車載伊到本案鐵工 廠,並沒有人強迫伊上車,伊上車之後,就依照聯絡人的指 示,把手機、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交給被告田金麟,因為伊 不是交實體的簿子,是交銀行的帳號密碼,帳號密碼都存在 伊的手機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5頁、第240頁 、第243頁至第244頁、第254至第255頁頁),上開證述均屬 一致;而被告田金麟於111年11月6日在車上有收取被害人之 手機、身分證、健保卡等物,業據認定如前,亦與被害人上 開所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害人事先已知悉工作內容 係交付帳戶資料並獲取報酬,業據認定如前,可知在被告田 金麟搭載被害人前往本案鐵工廠過程中,被害人係為滿足工 作要求,遂配合指示,將內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手機及身 分證、健保卡等物均交付與被告田金麟,實難認於被告田金 麟收取被害人手機及身分證、健保卡等物時,有以脅迫、恐 嚇之方式,迫使被害人交付上開物品。  ㈣被害人於入住本案房間至為警查獲前均係自願居住於本案房 間及出售帳戶供他人使用  ⒈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伊居住在本案房間之期間,本 案房間門有被反鎖,被告林晉緯、蘇琮傑、徐葳翔都會提供 泡麵、便當、水、飲料、香菸等飲食給伊,並帶伊去上廁所 ,伊在本案房間就是睡覺、看被告等人購買的小說、吃飯、 發呆等語(見警一卷一第34頁至第36頁),並於偵訊時結證 稱,伊平常都被控制在本案房間裡面,不能夠出去,平常本 案房間門是鎖起來的,如果要上廁所就敲門,被告林晉緯、 蘇琮傑、徐葳翔負責在本案鐵工廠看管伊、幫伊準備便當, 被告田金麟負責載伊外出去銀行等語(見偵一卷第76頁、第 30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本案鐵工廠居住期 間,受3個人看管,伊不能隨意離去或和外界聯繫,本案房 間有被鎖住,從裡面打不開,如果要上廁所要敲門等語(見 本院卷第244頁、第247頁至第248頁、第250頁、第253頁) ,證述均屬一致;被告林晉緯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證稱,被告徐葳翔跟伊說被害人是來賣帳戶的,並拿500 元交代伊買飯給被害人吃,每天問被害人要不要上廁所,如 果要離開,要將被害人居住的本案房間反鎖,期間被告徐葳 翔也有在本案鐵工廠內住2天,伊過程中會幫忙買飯給被害 人吃,晚上伊會讓被害人到客廳看電視和抽菸,伊要回房間 睡覺時,會叫被害人回本案房間,並把本案房間門上鎖等語 (見警一卷一第27頁、第29頁、偵一卷第92頁、第180頁至 第181頁、第353頁至第355頁、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3頁、 第270頁);被告蘇琮傑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伊有依照被告徐葳翔之指示,跟被告林晉緯在本案鐵工廠內 輪流看顧被害人,被告徐葳翔也會在場限制被害人之自由, 將本案房間從外上鎖是因為怕被害人跑掉,被害人居住期間 ,伊和被告林晉緯會輪流出去買飯給被害人,平常被害人都 被鎖在本案房間裡面,但會讓被害人出來上廁所,被害人不 可以回家等語(見警一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偵一卷第89頁 、第184頁、第258頁、本院卷第274頁、第276頁、第280頁 ),可認被告林晉緯、蘇琮傑所述亦與被害人上開證述大致 相符,堪可採信。則被害人居住在本案鐵工廠期間,確由被 告徐葳翔、林晉緯、蘇琮傑輪流看管,看管期間會將被害人 反鎖在本案房間之中,並且被害人需先告知始能離開本案房 間上廁所,飲食部分由被告林晉緯、蘇琮傑、徐葳翔輪流提 供,依指示外出時則由被告田金麟搭載,不能隨意離開本案 鐵工廠,是被害人之人身自由確有受到限制等情,固可認定 。然查,被害人前往本案鐵工廠居住前,早已知悉於出售帳 戶期間,須居住在特定地點約1週並接受看管乙情,既據認 定如前,證人即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待在本案 鐵工廠並配合出去辦理帳戶,是因為想說很快就會拿到錢, 所以伊知道也同意居住在一個地點不能離開,目的是希望拿 到約定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6頁),堪認被害 人居住於本案房間之期間門有遭上鎖、須經同意始能離開本 案房間上廁所、不能隨意離開本案鐵工廠等人身自由遭限制 之情,本在被害人之預期及同意範圍內,則縱被害人於居住 在本案鐵工廠之期間確有人身自由遭拘束之感,亦係在被害 人同意之下所為,而被害人111年11月6日起至同年月10日為 警查獲時止,僅居住在本案鐵工廠內約5日,並未逾越1週, 堪認尚在被害人所認知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期間內,實難認被 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於被害人居住在本案鐵工廠期間 內,以上開方式看管被害人、控制被害人自由之舉,有何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情。  ⒉復參以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結證稱,因為伊覺得待在本案 房間裡面很無聊,所以伊去銀行的過程中,有主動要求被告 田金麟帶伊去買菸、檳榔以及去金石堂買書等語(見偵一卷 第30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到本案鐵工廠居住 之翌日即111年11月7日,被告田金麟有駕車載伊到台新銀行 辦理約定轉帳,伊是自己下車走到銀行的,在銀行內被告田 金麟也沒有跟在伊的身邊,伊當時是可以報警和求救的,但 伊沒有這樣做,出來之後伊主動要求被告田金麟載伊去購買 香菸、書籍、檳榔、咖啡等物,被告田金麟有載伊去,並陪 伊下車去買,也有幫伊付錢,上開過程中,被告田金麟並沒 有不讓伊和其他人接觸,買完之後伊又跟被告田金麟回到本 案鐵工廠,隔天即同年月8日,因為前一天對方請伊去辦的 事情沒有辦成,伊就再跟被告田金麟去辦理解除外幣帳戶, 這次就有辦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39頁、第244頁 至第245頁),被害人上開所述均屬一致;被告田金麟亦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搭載被害人前往銀行的途中,有載被 害人去檳榔攤買檳榔和香菸,被害人稱還要買書,伊就載被 害人去金玉堂書局買書,買檳榔、香菸和書的錢都是伊支付 的等語(見警一卷二第16頁、偵二卷第122頁、第123頁、偵 一卷第335頁),亦與被害人上開所述相符,堪認為真。既 被害人與被告田金麟前往銀行之途中,均能主動要求前往購 買檳榔、香菸、書籍等物且未受拒絕,堪認被害人自己亦知 悉於帳戶提供期間,本無法自由離開鐵工廠,始會要求購買 檳榔、香菸、書籍等物,作為待在本案鐵工廠期間之消遣; 再者,被害人於111年11月6日即已居住在本案鐵工廠內,復 於同年月7日、8日前往銀行,堪認被害人已知悉本案鐵工廠 之居住環境及受看管之方式,倘被害人確對於上情有何不滿 ,而改變原先接受看管之意願,無論係在銀行辦理約定轉帳 帳戶、關閉外幣帳戶或前往購買物品之過程中,被害人均可 把握機會求救或請求他人協助報警,被害人卻均未為之,復 又跟隨被告田金麟返回本案鐵工廠,益徵被害人實係自願待 在本案鐵工廠內並接受看管。  ⒊至證人即被害人雖然亦於警詢時證稱,伊在本案鐵工廠期間 ,待在狹小空間內,無法與任何人連絡,什麼事都不能做, 上廁所還要敲門,也沒有時鐘不知道時間,心理壓力很大, 伊曾經絕望到想說要不要乾脆放火逃跑,也有從本案房間窗 戶伸出手招手、丟寶特瓶吸引路人注意,有路人注意到伊, 但因為伊怕被隔壁聽到,只敢說「哈囉」,所以沒人救伊等 語(見警一卷一第35頁),然被害人既係為出售銀行帳戶始 前往本案鐵工廠接受看管,嗣在本案鐵工廠居住期間內為警 查獲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則亦無法排除被害人為警查獲時 ,為求脫免罪責,而自稱因感到絕望而對外求救、係遭妨害 自由被害人之可能;被害人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居住 在本案房間內時,有感受到人身自由被限制,伊第2次從銀 行回來後曾經嘗試求救,因為到後面伊連廁所都是用桶子上 ,也都待在同一個空間,伊覺得伊沒辦法這樣,有超出伊的 預期,沒有想到說不能離開是這麼痛苦等語(見本院卷第23 6頁、第252頁至第253頁),惟被害人亦於同次期日證稱雖 然上廁所要經過被告徐葳翔等人同意,但是如果伊說要上廁 所,且外面有人在,就可以出去上廁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5 5頁),已與被害人前開所述上廁所都必須用桶子上乙情有 所齟齬,且關於被害人有無於111年11月8日返回本案鐵工廠 後,因對居住環境不滿或不能離去感到痛苦,因而對外求救 乙情,僅有被害人片面之證述,且既自承已以招手或丟寶特 瓶等方式成功吸引路人注意,竟會放棄求救之寶貴機會,而 僅對路人說「哈囉」,亦顯違背於常情,實難遽信。復參以 被害人於偵訊時結證稱,關押伊的人態度沒有很兇,就一般 般等語(見偵一卷第30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 過程中有問過可否離開,但被告徐葳翔等人回答說伊還要再 待一下,但並沒有說如果伊不繼續待下來,要毆打伊或對伊 施強暴、脅迫或其他不利手段,或不配合就要修理伊之類的 話,伊過程中沒有很積極說要離開,就是因為錢的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2頁),堪認被害人於居住在本案 鐵工廠期間,並無遭受被告四人之不利對待,或被告四人於 過程中有何強暴、脅迫被害人之情,實難認有何跡象可徵被 害人於居住在本案鐵工廠期間已變更先前受看管之意願,遑 論被害人改變意願之情事已對外表示而為被告四人所知悉。     ㈤綜上可知,被害人來臺南前,即已知悉工作內容係出售帳戶 與他人使用,故始終配合指示待在本案鐵工廠之內,接受被 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等人看管,並依指示由被告田金 麟駕車搭載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關閉外幣帳戶,復 於辦理前開事項完畢後,再與被告田金麟返回本案鐵工廠內 ,接受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等人看管,期間均未變 易原先出售帳戶及於出售帳戶期間居住在本案鐵工廠內接受 看管之意願等節,均堪認定。既居住在本案鐵工廠內接受看 管乙節,係在被害人之同意下所為,已難認被告四人有何妨 害被害人自由之犯行。而既被害人始終係主動提供帳戶以供 使用,並依指示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關閉外幣帳戶,並 非受被告四人之脅迫、恐嚇始提供帳戶,亦難認客觀上有「 為取得金融帳戶、以實施脅迫、恐嚇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存在之情,遑論被告四人主 觀上有成為上開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㈥至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雖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 妨害被害人自由之犯行等語,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卷內並無 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四人有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將被害人關押在 本案房間內,而妨害被害人人身自由之情事,業如前述,本 院自無從僅憑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上開自白,即認 定其等有為前開妨害自由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徐葳翔、 蘇琮傑、林晉緯有於被害人居住在本案鐵工廠期間,輪流看 管並將被害人反鎖在本案房間內,被告田金麟則有駕車搭載 被害人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關閉外幣帳戶等情,惟尚 無從證明被害人受看管或提供帳戶係違反其意願,亦不能證 明客觀上有「為取得金融帳戶、以實施脅迫、恐嚇為手段, 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存在,尚無從 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 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四人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5-03-31

TNHM-113-上訴-1909-2025033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佳弘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佳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佳弘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 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 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 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 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 、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113年5月2日前某日,將其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 月8日間,以假檢警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胡一平,致告 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2日9時40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98萬6,800元至上開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   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⒈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⒉證人即告訴人胡一平於警詢之證 述,⒊告訴人之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手機LINE頁面擷圖,⒋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為其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3月間申請開立上開帳戶,並於113 年4月8日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寄交他人等情不諱,但 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113年1月間 ,我在臉書社圑看到關於虛擬貨幣投資的貼文,稱虛擬貨幣 可有高獲利,我加入Telegram暱稱「拾 捌陸」為好友,再 加入Telegram虛擬貨幣討論交流群社團,群組内不斷營造多 人獲利的假象,我誤信為真,於113年1月底詢問加入,並依 指示提供我在MAX、MaiCoin虛擬交易雙平台的帳號與密碼給 對方代操,113年2月1日,我先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5萬 元至我的MAX交易所帳戶購買泰達幣,再將購買的泰達幣轉 至對方之虛擬帳戶參加投資項目,113年3月間,對方稱我已 經獲利,要我去參與他們的新企劃,利用我已經獲利的資金 再去進行新的投資項目,所以我沒有得到任何收益,接著對 方說目前情況緊急,虛擬貨幣有修法,很多人被風控,虛擬 帳戶需更換提領帳戶(我原先綁定的帳戶為中國信託),要 我去申辦永豐銀行帳戶,還警告我如不進行更換,只要銀行 發現金額量比較高,我的帳戶就會馬上被風控凍結,連投入 的本金都會被查封,我非常擔心拿不回本金,就依照指示上 網申請永豐銀行數位帳戶,113年4月8日,對方說已經完成 我的投資項目,需要我先繳納代理操作費5萬元及團隊抽成 費1萬元,我說我已經把所有的錢投入投資項目,沒有能力 繳交,對方說可直接幫我用扣繳的方式扣掉,但需要我提供 帳戶實體卡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由他們操作來扣繳,且 稱為避免我領走利潤,不付他們操作費,所以一定要交由他 們來操作,還強調他們不需要我的實體存摺,可以留給我查 證不會有異常交易紀錄,我為了儘快拿回自己的錢,就於當 日(113年4月8日)前往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申辦存摺及實 體卡,並於申辦完成後將提款卡及密碼寄送到指定地點,之 後我一直詢問對方為何沒有消息,對方回稱因虛擬貨幣專案 修法,只要有過大的金流,銀行就會馬上進行風控管制,所 以他們沒有使用,怕我的帳戶被風管,直到113年5月7日, 我收到通知說我的永豐銀行帳戶於113年5月2日有金流快速 轉入轉出需要警示,所有銀行帳戶皆被衍生管制,我才驚覺 是被當人頭帳戶使用,我立刻撥打電話詢問對方,對方說因 為交易金額比較高,所以還是被銀行強制風管,說完就掛斷 電話,接著我發現群組已被踢除,Telegram的所有對話也被 對方設定自動刪除,我跟家人討論該怎麼辦,家人要我準備 資料去報案,我於是整理資料於113年5月9日前往派出所報 案;我是遭以投資名義等話術騙走存款及帳戶,沒有幫助詐 欺或幫助洗錢的犯意等語。 六、經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於113年3月27日申請開立,嗣被告於113年4 月8日,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他人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不諱,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 偵查卷第23頁)。又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以上開方式詐騙 ,而轉入198萬6,8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並旋遭操作ATM 繳費近乎一空等情,業經證人胡一平於警詢證述明確(偵查 卷第49至51頁),並有告訴人之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帳 戶交易明細查詢、手機LINE頁面擷圖、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 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4日永豐商銀字 第1140122709號函在卷為憑(偵查卷第61至64、75頁,本院 卷第31至32頁)。此等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 遭某詐騙集團作為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及告訴 人之入款旋遭操作ATM繳費近乎一空,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 開行為。因此,本案應再究明者,即為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是否已預見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 為詐騙集團所取得,且詐騙集團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是否為被告所容任、漠不關心。而查: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自難以幫助犯 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刑 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 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 幫助故意,係指幫助犯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施犯罪之故意外 ,且須認識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之 犯罪行為,因自己之幫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之故意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參照)。是以,交付 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 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 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 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 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 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 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參照)。又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 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 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 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 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 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 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 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 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 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 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 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 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 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 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 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 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 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 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 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 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 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 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 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 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 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 ,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 定。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 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參照)。因此,為審究 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是否具備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從被告之供述、被告與對 方接觸之過程、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與工作經驗,及一般 社會現象等情況,綜合考量後謹慎從事後推斷認定。  ⒉查被告曾於113年2月1日15時47分,轉出5萬元至其所申設之M AX交易所帳戶,並於同日16時10分,以該5萬元購買1587.71 顆泰達幣,再於同日18時13分,將1584.33269顆泰達幣轉至 某虛擬錢包等情,有臺幣活存明細、法幣轉帳紀錄、MAX交 易所電子郵件與簡訊通知、訂單明細、USDT鏈上轉帳紀錄存 卷可查(偵查卷第31至34、37至39頁,本院卷第61、63頁) ,則被告辯稱其係誤信投資話術,投入5萬元本金,獲利後 無力繳納代操費與抽成費,始依指示寄交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供投資團隊自入其帳戶之獲利進行扣繳等語,確屬有據。 且由被告在寄交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尚且投入5萬元資金 ,可徵被告對於「拾 捌陸」之投資話術確實深信不疑,此 由被告獲知帳戶遭列警示後,在Telegram發訊詢問「拾 捌 陸」:「為什麼封鎖我?」、「我現在已經被通報警示」、 「當初你想方設法的騙我話術我把我的戶頭網銀交易所都騙 走」、「我也沒有收取任何一分一毛錢」、「人呢?」、「 你害我變成這樣」、「你就是詐騙集團」等語,有被告手機 頁面擷圖在卷可考(偵查卷第35至36頁),亦可得見。自難 遽認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帳戶資料恐 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已有預見,並容任其發生。  ⒊又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從事過餐飲業擔任服務生、 外送員、酒店少爺、電商網拍(本院卷第83頁),可見被告 智識程度一般,並無金融相關背景或經歷,且被告並無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本院卷第11頁);再「拾 捌陸」並未要求被告交付帳戶存摺,甚且以被告留有實體存 摺可查證帳戶交易情形取信被告,加之被告斯時已投入5萬 元現金,急於取回本金,於此客觀情況下,實難苛求被告對 於詐騙集團之話術具有即時之警覺性及辨識力。況一般人對 於社會事務之警覺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又詐騙集團以虛 構誆騙為能事,且詐欺手法日新月異,超乎常人所知,故常 見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之人遭到詐騙,其等使用之話術 雖與常理不合,但往往夾雜似是而非的說詞或較為專業領域 之事項,致一般民眾難以區分,常為其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 ,屢見不鮮,實不能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而要求 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以免遭詐騙及利用。此 由本案詐騙集團對告訴人施詐之情節,依證人即告訴人胡一 平所證為:我於113年4月8日接到一位自稱中華電信的客服 電話,告知詐騙集團利用我的名義申辦一個電話號碼進行詐 騙,並幫我轉介到165,自稱165的警員請我加他的LINE,李 警員再跟我要我的LINE ID,一位張介欽檢察官就加我好友 ,李警員及檢察官告知我涉及到一件詐欺案件,請我提供帳 戶、帳戶密碼及網銀密碼,以及要求我到銀行做約定帳戶的 設定,他們要用公證帳戶與我的帳戶進行交叉比對,於113 年5月2日9時30分起,遭詐騙集團用網路轉帳的方式,從我 的國泰及玉山轉走共497萬7900元,包括轉入被告上開帳戶 的198萬6800元等語(偵查卷第49至50頁),其情形甚不合 理,然告訴人仍一時難辨,而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申辦約 定帳戶,進而受騙受有鉅額金錢損失,更可得見。是以被告 之學識、經歷、所處資訊接受管道、所處情狀等綜合以觀, 既確有可能於一時間誤信詐騙集團說詞而寄交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自無從遽認被告於寄交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具 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遑論確定故意。  ⒋再被告於113年5月上旬察覺有異後,即於113年5月9日前往派 出所報案稱:遭人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遭詐團以詐術方式 騙走虛擬貨幣帳戶、永豐銀行提款卡及網銀,銀行帳戶遭警 示,且損失5萬元泰達幣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武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1 頁),其間雖有數日時間差,然尚未顯然踰越一般人查證、 詢問、蒐集資料之反應時間,可見被告於警覺異狀並稍加查 證、詢問、蒐集資料後,即主動報警處理,並非毫不在意, 任憑對方處置帳戶,自更無從遽認被告對於帳戶恐遭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抱持容任之態度或漠不關心。  ⒌至公訴人雖以:被告對此高獲利高風險之投資,竟未對其交 易方式、獲利基礎、期中損益報告、損益風險、合法性及委 由「拾 捌陸」等人代為操作之報酬等相關事項詳加瞭解詢 問,率爾委由素昧平生且毫無信賴關係之「拾 捌陸」代為 操作,過程顯與一般正常投資有異,疑點重重,不無涉及犯 罪之可能,詎被告竟為取回自身投資,不惜姑且一試,貿然 申辦不會造成自身損失之新設帳戶並將之交付,任令詐騙集 團將之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而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而,雖被告對於投資之交易方 式、獲利基礎、期中損益報告、損益風險、合法性及委託代 操之報酬等相關事項未有詳盡瞭解,但被告確實已因「拾 捌陸」之話術及群組內多人獲利的假象而拿出5萬元投資, 而可徵被告對於投資話術之深信不疑,自不得事後徒以所謂 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認定被告未究明細節必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認知及故意。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雖可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詐騙集 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轉入上揭款項至被告寄交之上開帳戶 等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乙事主觀上具 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外, 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揆諸首 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2025-03-31

KLDM-114-金訴-47-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紹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黄紹恩(下稱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 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至112年2月1 3日14時之期間內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00○0 號住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少年曾○愷 (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原審法院審理),委由曾○愷至臺南 市○○區○00號○○○○○○站,以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15萬 元之對價,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 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3日14時許,透過臉書 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鄭凱云(下稱告訴人)自稱為「陳曉萱」 ,並佯以欲向告訴人購買手機殼,惟因告訴人未簽署金流服 務致訂單遭凍結為由,要求告訴人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6日16時39分許,匯款49,985元至 上開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曾 ○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及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等資 為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而據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固承認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少年曾○愷使用 ,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曾○愷向我借提款卡,當時他沒有跟我說要幹嘛,因為他當 時有在做線上遊戲,我認為他的提款卡已經沒辦法再匯款, 所以我借他,然後隔一天他就跟我說提款卡不見了,我是信 任曾○愷,我不知道他將我的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65頁、第147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少年 曾○愷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5頁、第147頁 ),再少年曾○愷以寄送方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欲獲取10萬元至15萬元之對價, 又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臉書暱稱「陳曉萱」之不詳詐欺犯 罪者,以前述方式詐騙,致告訴人於112年2月16日16時39分 許,匯款49,985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等節,亦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指述(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證人曾○愷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偵卷第24頁至 第26頁),且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 第105頁至第112頁)、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1張(見警卷第21頁)、證人曾〇愷提出與詐騙集團「呂智昊 」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73頁至第101頁)附卷足憑,是此 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爰就被告提供帳戶予曾○愷使用,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一節,敘述如下:   ⒈證人曾○愷係收容中少年,其於原審完成第一次作證結束,提 解離庭後,因被告要求再次對質,而於無串證機會下第二次 入庭作證時證述:我們帳戶被凍結後,我才跟他說我從臉書 看到廣告;(那之前為何黃紹恩要把提款卡給你?)我跟他 說我提款卡不見,我要匯錢給別人;(他有無問你為什麼需 要這樣?)沒有,我就跟他說我卡片不見;(你於警詢、偵 訊、審理都曾經為了他的案子作證過,為什麼一直到現在你 才講出這樣的故事?為什麼之前都講別的情況?)因為那時 候會害怕被判刑;(哪一個版本是真的?)現在的;(為何 你現在願意改變講法?是因為法官跟你說你的案子已經結束 了、不用害怕了?)對,剛才也想到我講不好會害他被判刑 ;(既然如此,你就說是你跟黃紹恩借來寄的就好,你為什 麼要說他也是在出租帳戶?為何要把黃紹恩一起拖下水呢? )因為我當時害怕我是直接跟他借,我沒有詳細跟他說,我 怕會被判刑;(你自己的也寄出了,不是也會被判刑嗎?) 對;(你既然都會被判刑了,你為什麼要把黃紹恩一起拖下 水呢?)我當時不瞭解,不知道這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150頁至第157頁)。其證述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內容 :曾○愷向其借提款卡時沒有跟其說要何用等語(見原審卷 第147頁)相吻合,堪信被告所為辯詞尚非無據。以被告與 曾○愷係鄰居,自國小即玩在一起,認識數年,業據曾○愷證 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1頁),彼此顯然具有相當程度信賴 基礎,則被告基於情誼及信任關係而將本案帳戶交付曾○愷 用於日常經濟活動,實與常情無違。  ⒉證人曾○愷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初均供證稱:我於11 2年2月中,在臉書上看見有關賺錢的網頁,我就詢問黄紹恩 要不要一起用,黄紹恩回答我說好,我就加網頁上LINE的ID 、0000000,LINE名稱為呂智昊,呂智昊稱租用1張提款卡, 可以獲利10至15萬元,隔天我就將名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 及黄紹恩中華郵政提款卡,寄至新北市○○區○○○號○○總站; (你提供提款卡以獲取報酬,黄紹恩從頭到尾是否知情?) 知情,黄紹恩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是他在他家親口跟我講的 ,我看到臉書廣告,我有拿給黄紹恩看,黄紹恩要跟我一起 把帳戶寄給對方,他有同意,所以才會把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給我,黄紹恩也不知道帳戶會被對方拿去做什麼用途,但 他知道是租帳戶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偵卷第24頁 至第26頁,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41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 時最後證述之內容相矛盾,鑒於證人曾○愷係與租用帳戶者 「呂智昊」聯絡,並寄出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較被告更 接近帳戶之實際使用者,而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嫌疑人,自難排除其之前係為脫免自身罪責而虛偽證述之可 能性,且本案無補強證據以增強證人曾○愷之前所供證其有 告知被告出租帳戶部分之真實性,證人曾○愷上開指證被告 知情係出租帳戶之供證,前後有諸多矛盾,甚至同一次庭期 證述內容前後反覆不一,所證內容實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⒊況且,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剛滿18歲(93年10間生),曾○愷更 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給曾○愷時剛退伍 ,又依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述:我做過廚師等語(見原 審卷第148頁),可見被告的社會閱歷不多,縱然具有一般 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然都不是與金融或犯罪偵查相關,尚 非屬高學歷或具有豐富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風險之預見能力 及範圍本可能較為狹隘,其能否預見證人曾○愷將其帳戶資 料交付詐騙集團實屬有疑。  ⒋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我發現提款卡不見,不知道提款卡 掉落在哪裡;我於16日之前將提款卡給我朋友曾○愷,請他 去幫我領2千元,因為我欠他錢,所以2千元是還給曾○愷的 ,他領完錢後將提款卡放在我家我房間桌上;我朋友曾○愷 跟我借提款卡,我就馬上把上述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 他,過兩天他跟我說卡不見了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 併案警卷第7頁)。於偵訊時原辯稱:警察問我時,我記錯 時間,我跟警察講的事情是我自己把郵局提款卡交給曾○愷 更早之前發生的,是我還他2千元的事情,跟本案沒有關係 ;(為何把本案帳戶給別人?)我是為了要賺錢,為了賺對 方答應給我的10到15萬,我祇給1張提款卡;我後來也沒有 拿到任何錢;曾○愷跟我說寄出帳戶後隔2、3天對方聯絡不 上,他就跟我一起去郵局掛失我們2人的帳戶等語(見偵卷 第24頁至第25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始改稱:係將帳戶交給 曾○愷,曾○愷沒有說要幹嘛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縱 使被告供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因法院認定被告犯罪與否 ,仍須依卷內所存積極證據是否已足使法院產生確信被告犯 罪之心證而定,是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可預見或 已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予證人曾○愷使用,將供詐騙集團作為 收取告訴人遭詐欺取財所匯款項之用而仍容任上開結果發生 ,依罪疑唯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不得因被 告供述反覆,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予具有高度信賴關係之曾○愷 使用,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 見及容任他人遂行犯罪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刑法對於過 失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並未設有處罰規定,難以此論斷被告 對於本案帳戶遭曾○愷交付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詐騙 告訴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 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可說服本院形 成被告確有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心證,是以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與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證人曾○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初供證內容均一致,亦 與被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倘若被告主觀上對出租帳戶並不 知情,何須以上開不實之陳述自證其罪,再參酌被告於前開 偵查中供述,並無任何遲疑或表示記憶不清之情形,甚至能 說出「曾○愷跟我說寄出帳戶後隔2、3天對方聯絡不上」等 案件之細節,如非真實經歷,實難如此陳述。  ⒉證人曾○愷雖於原審審理第二次作證時改稱被告對於出租帳戶 一事不知情等語;然關於被告為何提供帳戶給證人曾○愷一 事,被告於準備程序稱:(為什麼會把帳戶交給曾○愷?)我 想說他這個月的額度沒有辦法再匯了,我是信任曾○愷,所 以才把卡片交給他,我不知道他會把卡片交給別人等語。然 證人曾○愷卻於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說我提款卡不見,我 要匯錢等語;被告供述與證人曾○愷證述內容明顯不一致, 又證人曾○愷除了寄出被告之提款卡外,還傳送被告的身分 證及存摺照片給「呂智昊」,針對此點,證人曾○愷先稱:( 為什麼會有黃紹恩的身分證照片及存摺照片?)我有叫被告 傳給我,(為什麼要傳給你?)我當時是跟被告說是人家要看 的,因為我們小時候喜歡拿照片笑對方等語,隨後又改稱: 我當時就問他身分證在哪裡,我沒有跟他說要做什麼,我有 拍照,他沒有問我做什麼,他就跟我說哪裡,我就拍照了, 存摺也是,(你剛剛不是回答「有人要看」,是誰要看?)剛 才講錯了等語;證人曾○愷對於持有被告身分證、存摺照片 一事說詞反覆,且無法合理解釋,明顯為臨訟杜撰,又被告 與證人曾○愷是同村庄,從國小一起玩到現在,在本案發生 後,又再加入同一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顯見2人交情甚好 ,是證人曾○愷證述前後矛盾、避重就輕,顯係為迴護被告 ,又被告自112年8月24日即交保在外,即有機會要求證人曾 ○愷更改證詞,而證人曾○愷於審理作證時是在收容中,更可 能因而受有心理壓力,希冀透過對被告有利之陳述,被告可 以代為照顧其家人,此從當日開庭結束,被告以證人曾○愷 母親有話代為傳達為藉口,當場向證人曾○愷表示毋庸擔心 ,會代替其照顧家人自明,自應以證人曾○愷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較為可採。原審認為被告無罪,尚嫌速斷,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㈡惟查:  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證人曾○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之初之供證,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最後證述之內容相矛盾 ,鑒於證人曾○愷係與租用帳戶者「呂智昊」聯絡,並寄出 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較被告更接近帳戶之實際使用者, 而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嫌疑人,自難排除其之前 係為脫免自身罪責而虛偽證述之可能性,且本案無補強證據 以增強證人曾○愷之前所供證其有告知被告出租帳戶部分之 真實性,證人曾○愷上開指證被告知情係出租帳戶之供證, 前後有諸多矛盾,甚至同一次庭期證述內容前後反覆不一, 所證內容實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已如上述。  ⒉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05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8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縱使本案被告供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因法院認 定被告犯罪與否,仍須依卷內所存積極證據是否已足使法院 產生確信被告犯罪之心證而定,而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認 定被告可預見或已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予證人曾○愷使用,將 供詐騙集團作為收取告訴人遭詐欺取財所匯款項之用而仍容 任上開結果發生,依罪疑唯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尚不得因被告供述反覆,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如前述。  ⒊至上訴意旨提及證人曾○愷於原審審理作證當日開庭結束時, 被告以證人曾○愷母親有話代為傳達為藉口,當場向證人曾○ 愷表示毋庸擔心,會代替其照顧家人云云。然於原審審判筆 錄未見有此記載,況縱認有此對話,如上訴意旨所述,亦係 於證人曾○愷於審理作證結束後之對話,自難認對於此前證 人曾○愷之作證內容有所影響。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 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 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 判決之新事證,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 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 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23497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致另位被害人林文琪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6 日16時許,匯款49,987元及49,981元至本案帳戶,亦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且與本案均係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 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請依法併予審理等語。惟 被告就本案之行為,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即未成罪,則 上開移送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即無從與本案認具有一罪關係 ,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 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八、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嘉龍、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HM-112-金上訴-1860-202503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97號 原 告 文皇錦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7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JD6151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樓○○), 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明誠二路(下稱系爭路段)時 ,因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為民眾 於同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同年5月14日舉發並移送被 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8條第7款、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 ,於113年7月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JD615195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所附違規照片(影片)上未顯示日期與時間可稽 ,無法確定違規行為之具體發生時間,被告必須提供補充證 據證明違規時間之資料或證人證詞;另本件檢舉人取得違規 證據資料是否有礙駕駛安全之方式與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之 1第1項規定在先,嚴重違背法定程序;另於當庭陳稱車輛是 我的沒錯,但畫面裡沒有確定的時間,且檢舉人是否手持手 機拍攝,是危險駕駛,屬於違規蒐證,那個時間是檢舉人用 寫的,但影像畫面沒有時間,依照交通局的SOP範例,受理 民眾檢舉,影片照片未顯示時間,要由當地派出所做成訪談 紀錄具結,我覺得這樣對我不公平,檢舉人如何得知是14分 ?也許檢舉人也過了能檢舉的有效期間,我覺得有疑義,依 照檢舉人自行填寫的時間來認定我的違規時間,我認為證據 不足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影片時間)00:00:00 至12秒-原告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其行駛之內側車道為 左彎指向線、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原告車輛行駛 通過路口後直行,並未左轉…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 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設有 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 道」之規定。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係屬上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 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 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   。復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2月14日高市警交字第107703   74800號函說明三(一)「民眾於本局警政信箱檢舉交通違 規之案件以文字填註違規之日期、時間,而檢附之舉證照片 未標註違規日期、時間,應以民眾文字填註之違規日期、時 間為查處依據」,爰舉發機關依民眾來信內容查處並舉發, 尚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1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第48條第7款。(第2 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 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⑶第48條第7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 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 專用車道。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駕駛人 違反第48條第7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裁罰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⑵第10條第2項第5款: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 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    ⑶第20條:有本條例第7條之1第1項各款之行為,自行為終了 日起未逾7日者,民眾得敘明下列事項,並檢具違規證據 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 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 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 識車輛之特徵。     ⑷第22條第1、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 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 ,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 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   ⑸第23條第1款:民眾依第20條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不予舉發: 一、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或違規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 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7日之檢舉。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2項: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 轉彎專用車道。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8條第1、2項:(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 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 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 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 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   。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 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㈡原告有如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 、採證照片、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送達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7月22日高市警左分 交字第113727578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2月14日 高市警交字第107703748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政信 箱案件處理聯單、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 3年6月20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372315700號函、113年6月2 4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372410600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單、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72、75-80頁),堪 信為真。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14594_文皇錦不服本局高市交裁字第32-BJD6151 95裁決處分\000-0000(影片全長:12秒;未顯示日期、時間 ) 畫面時間:00:00:00 — 00:00:12 錄影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所在之內側車道前方停有一 台紅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畫面時間00:00:06可見前方交通號誌轉為綠燈,路面劃 設有「左轉」箭頭,系爭車輛向前直行通過路口,影片結束 。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2頁)。依上開事證可知   ,斯時日照充足,原告於前方交通號誌轉為綠燈時,於系爭 路段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左轉彎專用車道上直接向前行駛並 未左轉彎,足認原告有於前揭時、地確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 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  ㈢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道交 處理細則第22條第1、2項之規定,係規定民眾檢舉舉發之舉 發程序,該規範立法之初,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 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 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 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現行規 定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 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 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 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 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之。經查,檢舉人對本件原告於113年4月20 日10時14分許之違規行為,於113年4月20日10時18分42秒提 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 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警政信箱案件處理聯單、採證照片等在卷為證(本院 卷第47、61-67頁),該影片電子檔建立時間,經核實與原 告上揭違規日期相符,且未有其他證據堪認該檢舉影片檔案 有何非於被告認定之案發時間所攝得,堪認檢舉影片所攝違 規時間,即屬被告認定之本件違規時點。是以,本件舉發程 序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空言否認、質疑,委無可採。況本件 檢舉影像,經本院當庭勘驗,畫面清晰,且畫質及光線前後 一致,週邊景物連續,並無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跡證, 且經檢舉之違規行為,多係他人偶然目睹,雙方通常素昧平 生,無何仇怨嫌隙之情,又本件交通違規類型,並不在檢舉 獎勵之列(道交條例第91條第4款參照),實難認檢舉人有 何偽造或變造影像之動機,以入人於行政罰責,原告上開主 張,無從採憑。  ㈣至原告主張檢舉人違規蒐證,檢舉人是否手持手機拍攝,危 險駕駛,嚴重違背法定程序云云。經查,本件原告確實有「 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客觀違規行為事實,如 前所述,是縱認檢舉人有如原告所述之手持手機拍攝駕駛之 違規,惟此亦係其他車輛是否另涉違反道交條例規定,乃另 件裁罰之問題,原告尚難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 責,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屬實。從 而,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31

KSTA-113-交-897-20250331-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陳俊銘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余瑋迪律師 被 告 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福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訴外人廣運集團之總公司,為開展集團於中國之房地 產業務,於民國101年7月由旗下子公司即訴外人廣運機電( 蘇州)有限公司(下稱蘇州廣運公司)轉投資另一子公司即訴 外人蘇州廣奕置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蘇州廣奕公司)。又 依廣運集團101年度年報(下稱系爭年報)記載,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即原告母親胞弟謝清福(下逕稱其名)為廣運集團之 最高決策者,同時擔任集團中包含蘇州廣奕公司之各關係企 業之代表人。謝清福除建議原告至蘇州廣奕公司任職,協助 廣運集團進行「廣奕天廈」(即「廣奕天之星」)建案之開發 ,外又於102年間因蘇州廣奕公司欠缺「廣奕天廈」建案為 取得施工許可證所需之「註冊資本金」即押標金(下稱系爭 押標金),請求原告以自己名義向金雞湖農村小額貸款有限 公司申請之貸款人民幣(下同)1,000萬元,連同原告於中 國農業銀行之存款500萬元,合計1,5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貸予蘇州廣奕公司代其墊付系爭押標金,並於102年8月14日 以「代墊押標金」之名義,匯入蘇州廣奕公司於中國農業銀 行吳中開發區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 爭帳戶)。 (二)蘇州廣奕公司除向原告借款外,亦同時洽詢多家銀行辦理融 資,而銀行多表示廣奕公司應先完成增資達實收資本1.25億 元。為滿足銀行核貸要求,謝清福指示安排增資事宜,而考 量增資股東身分以中國籍自然人較為適合,經被告同意,安 排由當時原告同事之父張治家(下逕稱其名)作為增資之名義 人。至於增資款,因原告已先行將自行籌資之系爭款項匯入 蘇州廣奕公司帳戶,故程序上先將上開資金先匯入張治家蘇 州銀行帳戶,再連同被告另行籌措之其餘5,000萬元款項, 合計6,500萬元匯入蘇州廣奕公司蘇州銀行帳戶,作為增資 款,張治家因此取得蘇州廣奕公司52%之股權,又其於所持 股份全數轉讓予被告之其他關係企業後,因此獲得蘇州廣奕 公司發放之個人獎金,故張治家入股蘇州廣奕公司實係受公 司委託擔任出資名義人,並非一般投資人。 (三)「廣奕天廈」於107年間完工後,被告安排旗下重要子公司 廣運機電公司、太極能源科技(崑山)有限公司(下稱崑山 太極公司)收購蘇州廣奕公司之股份,購股之價金匯入張治 家帳戶後,又全數分次轉匯至謝清福姻親、廣運機電公司關 係企業蘇州金廣運電器有限公司(下稱金廣運公司)代表人即 訴外人張娟之帳戶,故上開增資股款最終仍流回被告公司之 控制之下。自此,原告借款予蘇州廣奕公司協助度過財務危 機之任務已圓滿達成,且已由張治家回收全部股款,理應將 借款返還於原告,惟被告經原告多次委託律師具函催告返還 借款,謝清福均回覆兩造間並無系爭款項爭議,而不願返還 借款。 (四)本件請求權基礎為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之揭 穿公司面紗法理:   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民事判決意旨,對於107 年8月1日前之有限公司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掏空公司資 產,而侵害公司債權人權益者,仍得適用公司法第99條第2 項、第154條第2項等規定之揭穿公司面紗法理。又公司法增 訂「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係為避免公司股東利用公司獨立人 格規避責任,故予以明文化,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之立法 理由「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係源於英、美等國判例法,其 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債權人 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為保障債權人權益我國亦有引進揭 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及同法第99條第2項立法理由「 考量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屬負有限責任之有限公司股東, 亦有利用公司之獨立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而規避其應負責任 之可能,爰一併納入規範,以資周延」,只要是受我國法規 範之股東,均不得利用任何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之獨立 人格規避責任。故蘇州廣奕公司雖為中國公司,惟被告既為 我國籍股東,自應有公司法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 (五)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負清償責任:  1.被告濫用法人地位:   本件被告介入或架空蘇州廣奕公司董事會對公司經營之決議 權限,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又於102年8月15日增資 後,長期向關係企業借款並支付高額利息,掏空公司資產; 且要求原告提供資金,卻未將此事實記錄於財務帳冊,製造 資金來源為張治家之表象,又以原告是大股東為由搪塞原告 ,粉飾蘇州廣奕公司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足證被告自始無返 還款項予原告之計畫,卻仍要求原告交付資金予蘇州廣奕公 司,係為詐欺行為,並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及契約義務 ,應足認被告濫用法人地位,而有揭穿公司面紗之必要。  2.被告前開行為「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 (1)原告因蘇州廣奕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出於借款之意思匯款人民 幣1,500萬元進入蘇州廣奕公司帳戶,故原告確有交付借款 予廣奕公司。又公司內部人員為公司營運提供借款,多未簽 訂借貸契約,僅以匯款紀錄為憑,此為公司經營之常態,此 觀原告就蘇州廣奕公司融資所需,曾以個人資產提供擔保即 明,足見原告有調借自有資金予蘇州廣奕公司之習慣,原告 與蘇州廣奕公司有借貸之合意亦足堪推認。 (2)縱使本院認為本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款項為借款,蘇州廣 奕公司對原告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原告已提出證據證明提供資金予被告具有完全控制力之子公 司之事實,而原告於102年8月14日將系爭款項匯入蘇州廣奕 公司帳戶,倘非基於交付借款之目的,蘇州廣奕公司即有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 人民幣1,500萬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3)蘇州廣奕公司清償顯有困難:   蘇州廣奕公司於102年7月之貨幣資金僅有241,660.9元,負 債高達17,663,264元,並持續虧損,且長期向被告關係企業 借款,可見清償系爭款項顯有困難。  3.被告前開行為「情節重大而有必要」:   被告為蘇州廣奕公司之控制股東,其有上開濫用公司法人格 之行為,使借款返還債務形式上由清償債務有困難之蘇州廣 奕公司負擔,如不例外否認蘇州廣奕公司法人格,使被告負 清償借款債務,將嚴重侵害原告高達人民幣1,500萬元之債 權,應認其情節重大。另一方面,如不承認被告負清償借款 債務之責,被告透過前揭掏空行為,將終局享有原告為其提 供資金之利益,為了有效遏止掏空公司、利用公司型態逃避 契約義務之不法行為,亦應有必要使被告負清償借款之債務 。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50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   公司法第99條第2項係規定於公司法第三章「有限公司」之 內,該條所稱之「公司」乃我國公司法規定之有限公司,故 必我國有限公司之股東濫用該有限公司之法人地位,始有該 條之適用。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被告濫用蘇州廣奕公司 之法人地位,而蘇州廣奕公司為中國公司,並非我國有限公 司,自無從適用公司法第99條2項。又原告依公司法第99條 第2項主張被告「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乃蘇州廣奕公司 向原告借款之債務,惟主張借貸法律關係存者,應證明當事 人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原告並未舉證其與蘇州廣奕公司究 竟是在何時、何地、由何人出面、以何種方法約定何種內容 之借貸契約,根本無法證明原告與蘇州廣奕公司間有借貸之 意思表示。另公司法第99條第2項以「公司清償顯有困難」 為要件,其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 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惟原告並未舉證曾 向蘇州廣奕公司採取何種求償行動,不能證明符合「公司清 償顯有困難」之要件。再原告就公司法第99條第2項「情節 重大而有必要」之要件之審酌因素,如該公司之股東人數與 股權集中程度、系爭債務是否係源於該股東之詐欺行為、公 司資本是否顯著不足承擔其所營事業可能生成之債務等情形 ,全然未舉證,不能證明符合此項要件。 三、本件原告主張應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揭 穿公司面紗」法理,對原告負清償系爭款項之責,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第154 條第2項固均規定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 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 負清償之責。惟查,蘇州廣奕公司為外國公司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係分別 規定於公司法第三章「有限公司」、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 」章中,該法就外國公司之相關規定,另立第七章「外國公 司章」,其中並無與第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相同之規 定,該章第377條明列準用前揭章節之條文中,復未包含上 開2規定,顯見公司法外國公司章未設有類似規定,亦未明 定準用該等規定,乃係立法者有意排除,則外國公司有無公 司法第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揭穿公司面紗」法理原 則之適用,已非無疑。況按民事訴訟法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使蘇州廣奕公司負擔之特定債務為消費借貸債務或不當得 利債務云云,惟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雖以其係因蘇州廣奕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出於借款之意思 匯款人民幣1,500萬元至蘇州廣奕公司帳戶,且其曾以個人 資料為蘇州廣奕公司提供擔保,可見原告有調借自有資金予 蘇州廣奕公司之習慣,原告與蘇州廣奕公司有借貸之合意為 由,主張其與蘇州廣奕公司確已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云云。惟查,原告曾於102年8月14日將系爭款項匯入蘇州 廣奕公司於中國農業銀行吳中開發區分行之系爭帳戶之事實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 亦有明定。故消費借貸契約,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是消費借貸除有金錢 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 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 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有明定 。然當事人互相所為之意思表示縱為默示,亦須依兩造表意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相互的效果意思表示 一致者,其契約始得謂為成立,不得徒以當事人與契約要件 及效果無關之舉動,遽謂其等已互為意思表示且達成合意。 本件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說明並舉證其與 蘇州廣奕公司究係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代表約定何種內容 之消費借貸契約,而其縱曾以自己資產為蘇州廣奕公司提供 借款擔保,亦無從認定原告提供擔保係出於與蘇州廣奕公司 間消費借貸之合意,更不足以推認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係因與 蘇州廣奕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合意,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要求 交付系爭款項予蘇州廣奕公司,並與該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被告濫用蘇州廣奕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借款債 務云云,自無足取。 (二)原告雖另主張原告已提出證據證明提供資金予被告具有完全 控制力之子公司之事實,而原告於102年8月14日將人民幣1, 500萬元匯入蘇州廣奕公司帳戶,倘非基於交付借款之目的 ,蘇州廣奕公司即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應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人民幣1,500萬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云 云。惟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 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未 能證明其與蘇州廣奕公司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之情事,不能認其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又依原告主張 ,其係因自己之給付而生系爭款項財產權益之變動,核屬給 付型不當得利,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其給付 欠缺給付目的、蘇州廣奕公司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 ,則其主張被告濫用蘇州廣奕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 不當得利債務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蘇州廣奕公司間就系爭 款項有借款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則其依 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揭穿公司面紗」法理 ,主張被告濫用蘇州廣奕公司法人地位,致該公司對原告負 擔特定債務,並請求被告給付1,500萬元及自102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31

KLDV-111-重訴-64-20250331-5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34號、108年度偵字第 825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俊雄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媒介附表四A、五A 、六所示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暨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俊雄被訴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故買附表四A、六所 示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均無罪。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認定: 一、按被訴事實之範圍,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又倘起 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依其文意不能及於某部分之事實, 除法院認該部分之事實與起訴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所規定應合一審判之不可分情形,得於審判 中告知該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判外,依刑事訴訟法 第268條之規定,不得就未經起訴之該部分事實為審判(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0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本件 起訴書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林俊雄(下稱被告)之起訴事實列 明「一、㈠林俊雄…,竟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 民國106年8月3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遭盜伐、無來源證明而屬贓物 之附表一及附表三牛樟木。…㈢林俊雄另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 贓物之犯意,於106年6月21日前某時,先向鄭翠蓮購買遭盜 伐、無來源證明而屬贓物之牛樟木等木頭,而陳俊榮係美地 生技企業社之負責人,欲購買林俊雄向鄭翠蓮所購得之木頭 ,…扣得如附表四、附表六、六-1所示之物而查獲。」,並 未記載被告向鄭翠蓮購買之木頭中包含起訴書附表五部分( 見起訴書第2至3頁),而檢察官於本院更審審理中亦陳明起 訴被告之範圍不包含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李進約…基於故 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陸續向被告購買遭盜伐、無來 源證明而屬贓物之…附表五所示木材」部分(本院更審卷第3 23頁),是以本件起訴之範圍應限於被告向不詳之人所購買 起訴書附表一、三及向鄭翠蓮所購買起訴書附表四、六及六 -1所示之物(以下關於起訴書附表均簡稱附表,又起訴書附 表即本判決附表)。 二、本件原審係就被告附表一、三之部分判決有罪,並變更起訴 之法條(起訴書所犯法條係記載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 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惟該條文於起訴後之110年5月5日已有 修正,故買贓物罪係移至同條第2項,未免混淆,以下引用 起訴條文時均加上修正前),論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第6款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一罪;另就附 表四編號1至34(下稱四A)、五編號1至13、18至30(下稱 五A)、六之部分判決有罪,並變更起訴之法條(即修正前 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論以修正 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媒介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贓物罪一罪,至於附表四編號35至40(下稱四B)、五編 號14至17(下稱五B)、六-1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 觀之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上訴書所載,檢察官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附表一、三、四A 、五A 、六判決有罪部分 提起上訴,並就被告附表六-1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嗣被告附表一、三及六-1部分業據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 確定),並未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附表四B、五B諭知不另 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上訴書第1至4頁),而檢察官於本 院更審審理中亦陳明係針對原審判決被告犯媒介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贓物罪有罪部分量刑上訴(本院更審卷第323頁), 是以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四B、五B所示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 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關於被告附表五A部分,因 未據起訴,業如前述,原審逕予判決,乃未受請求之事項予 以裁判,屬訴外裁判,雖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惟此部 分本不屬原審應行審判之範圍,故本院僅需撤銷此部分(詳 理由欄捌、上訴論斷欄之說明),無庸更為任何判決,核先 敘明。 貳、公訴意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及被告合法上訴尚 未確定之附表四A 、六所示部分)係以:   被告係奩晟生技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下稱奩晟公司)負責人,明知牛樟木、烏心石及櫸木 均屬臺灣特有原生樹種,僅生長於臺灣地區之國有林地中, 為森林之主產物貴重木,若無具體確實之來源證明,斷屬盜 伐自國有林班地之來路不明贓物無疑,竟基於故買森林主產 物贓物之犯意,於106年6月初某日起至106年6月21日前某時 (起訴書原記載於106年6月21日前某時,嗣經檢察官特定如 前)先向鄭翠蓮(所涉違反森林法罪嫌,業據判決無罪確定 )購買遭盜伐、無來源證明而屬贓物之牛樟木等木頭,而陳 俊榮(所涉違反森林法罪嫌,業據判決無罪確定)係美地生 技企業社之負責人,欲購買林俊雄向鄭翠蓮所購得之木頭, 陳俊榮另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106年6月21日 ,相約在林俊雄上址住處,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之價格,向林俊雄經營之奩晟公司購買遭盜伐、無來源證明 而屬贓物之牛樟木(林俊雄及陳俊榮均稱係向鄭翠蓮所購買 )、樟木(檢察官漏載),陳俊榮當場交付定金300萬元, 約定106年7月11日前交貨,林俊雄遂雇用車牌號碼000-00號 大貨車及億信交通公司所有之大貨車,將牛樟木搬運至大貨 車上,於106年7月23日至29日(起訴書原記載於106年7月23 日至27日,嗣經檢察官更正如前)陸續將牛樟木載至陳俊榮 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倉庫使用,雇請吳義興 (所涉違反森林法罪嫌,業據不起訴處分確定)看顧倉庫內 。陳俊榮取得上開牛樟木後,即將置放該處之牛樟木搬運至 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上,欲載運前往報關,再透過不知 情之一心報關行申報出口,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進行調查、 調取相關資料後,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及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聲請扣押獲准。嗣於106年8月3日13時40分許、106年8月1 1日13時、107年2月26日10時50分許,經警持橋頭地院核發 之刑事裁定及搜索票分別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倉 庫、高雄港第42號、116號碼頭執行扣押搜索,扣得如附表 四A 、附表六所示之物而查獲。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森林法 第50條第1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嫌(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僅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不另論以 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等語。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同案被告 鄭翠蓮、李進約、陳俊榮之供述;證人吳義興、楊旻憲及鑑 定人龍暐之陳述;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下稱保七總隊)第八大隊會勘紀錄、屏東分隊聯合執行 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責付保管單;漂流木價格查定書;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下稱 屏科大)研究發展處附設木材加工技術服務中心木材服字第 106135號、第107010號、第109002號檢驗報告;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已更名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 保育署屏東分署,下稱屏東林管處)查扣案件檢尺明細表及 現場照片52張、及函復歷年木材供作年份與其色澤比對木材 之來源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更名為農業署,下稱農 委會)98年9月11日農林務字第0980000000號、106年6月5日 農授林務字第1060714923號函;農委會林務局所有之合法88 風災木頭照片等件,資為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承認有向鄭翠蓮購入附表四A 、六所示木材並轉 賣予陳俊榮,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犯行,辯稱:我轉 賣予陳俊榮之附表四A 、六所示木材,均係出自鄭翠蓮之鳥 松貯木場,而該貯木場之木材皆屬莫拉克風災(按此即俗稱 之88風災,發生於00年0月0日)漂流木,依據立法院通過之 「莫拉克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之附帶決議規定,該條例施 行後一周,未能註記之漂流木均得自由撿拾,並未區分是否 為貴重木,我因此認為未經註記之扣案附表四A 、六所示木 材均可以合法買賣,才向鄭翠蓮購入,所為並無故買贓物犯 意。又我相信附表四A 、六所示木材並非贓物,否則我將附 表四A 、六所示木材轉賣予陳俊榮不可能會開立發票,更不 可能以奩晟公司名義開立承諾書表明願補繳該筆交易稅款並 接受裁罰等語。 陸、經查: 一、附表四A及六所示木材查扣經過:   本件警方於106年8月3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倉 庫(陳俊榮承租,下稱大社倉庫),扣得如附表四A 所示木 材及監視器(監視器等已發還)乙節,有搜索票、106年8月 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 保管單、屏東林管處查扣案件檢尺明細表、贓證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陳俊榮事後提出廠房租賃契約存卷可憑(警一卷16 7至172頁、警二卷65至67頁)。另警方因知悉陳俊榮將附表 六木材報關出口(報關時間106年8月3日,報單號碼BD/06/2 94/B3267,貨櫃編號如附表六),於106年8月4日同海關等 機關人員會勘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扣押,經橋頭地院以106 年度聲扣字第9號裁定准予扣押,警方據此持上述扣押裁定 於106年8月11日13時許,在高雄港第42號碼頭扣得如附表六 所示木材,嗣責付屏東林管處保管等情,有上述扣押裁定、 保七總隊第八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警一卷第293至297頁)、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 7年1月15日高普業二字第1071001370號函及附件美地生技企 業社於106年8月3日出口報關資料、船舶裝卸承攬公司貨櫃 資料6份(他一卷第325頁、第377至397頁)、裝箱單、財政 部關務署高雄關106年8月4日會勘紀錄(他一卷第383頁)、 關務署高雄關貨櫃物動態控管單、扣押貨櫃內照片及高雄關 業務單位送交風險管理篩選系統維護分組控管資料清表、財 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業務二組106年8月11日函(他一卷377至39 7頁)存卷足據。 二、屏東林管處將附表四A、六所示木材送請鑑定及測量,併檢 察官、原審勘驗過程:  ㈠本案扣押附表四A、六所示木材亦均由屏東林管處集中保管中 ,經屏東林管處並進行重量秤重或材積測量(結果如各附表 材積或重量欄位所示)查定查扣木材市價,並委請屏科大木 材中心針對木材之樹種及是否為漂流木進行鑑定;又屏東林 管處嗣有組成7人小組就附表六木材樹種、是否為漂流木為 每木調查並由楊旻憲出具職務報告(每木調查結果如附表六 附件種類欄位所示),並另有附表四A每木調查(含樹種) ,此有鑑定人龍暐、證人楊旻憲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 ;並有受責付人屏東林管處之責付保管單(警一卷第48頁、 第170頁背面)、屏東林管處漂流木價格查定書5份(警一卷 第300至305頁、本院上訴審六卷第27至42頁);屏東林管處 林政案件贓木(物)各案列管表及附表一至五每木調查表( 該等每木調查表即附表四A,樹種結果詳如各附表樹種欄位 所示,偵三卷213至236頁)在卷;屏東林管處109年2月11日 屏政字第1096210121號函及附件之屏東林管理處旗山工作站 楊旻憲技士108年12月13日職務報告及附表四A 、六之每木 調查表(見附表六附錄,偵三卷第85至94頁),並有屏科大 木材加工中心檢驗報告3份(詳下列)可參,且經檢察官及 原審勘驗,有各該勘驗筆錄可參。爰就相關屏科大鑑定報告 、屏東林管處職務報告、歷次勘驗等整理如下: 編號 檢驗報告時間及報告出處、職務報告 報告關於標的 勘驗筆錄 1 屏科大木材加工中心檢驗日期106年8月11日木材服字第106135號檢驗報告(偵三卷第115至125頁,同警一卷第288至292頁,下稱屏科大木材中心第一份鑑定報告) 屏東林管處108年12月23日楊旻憲技士贓物辨識職務報告(偵三卷45至83頁)及每木調查表 附表六所示六個貨櫃內木材 橋頭地檢署108年11月6日扣案貨櫃之履勘筆錄1份。 原審110年4月26日勘驗筆錄(原審一卷259至261頁) 2 屏科大木材加工中心檢驗日期108年10月24日木材服字第109002號檢驗報告(偵三卷第153至170頁,即屏科大木材中心第三份鑑定報告) 屏東林管處每木調查表(偵三卷213至236頁) 附表一至附表五木材抽樣其中23段(樹種含牛樟、櫸木、烏心石、樟樹) 原審110年4月26日勘驗筆錄第3頁(原審一卷261至262頁),屏科大木材中心第三份鑑定報告附表四抽樣情況略為: 附表四之木材,其中編號C3、C5、C6為抽樣標的。  ㈡附表四A 、六扣案木材樹種(除下列附表六香樟部分外), 有前述屏科大鑑定報告、屏東林管處職務報告、每木調查表 等可佐,且為被告不爭執;又就附表六部分,雖被告不爭執 屬於牛樟,且屏東林管處出具之職務報告之每木調查表,亦 以附表六木材編號1至229均為牛樟,然屏科大木材中心第一 份鑑定報告關於樹種結論為:「現場抽採樣19段原木樣體, 材種鑑定為國產材中具高經濟價值慣稱之『樟屬』闊葉材,包 含樟科屬的牛樟及香樟,其中具有牛樟(學名Cinnaniomum  kanehirae)特徵採樣檢體為13段,具有香樟(學名Cinnan iomum camphora特徵之採樣樣體為6段」(偵三卷第119頁) ,則經屏科大抽樣鑑定附表六木材有部分經鑑定為香樟(學 名Cinnaniomum camphora)。又參酌屏科大木材中心第一、 三份鑑定報告就樹種學名Cinnaniomum camphoram者,中文 名各稱為香樟(見第一份鑑定報告,偵三卷第119頁)、樟 樹(第三份鑑定報告,偵三卷第159頁),然兩份報告均將 香樟、樟樹與牛樟分列說明,更可佐證鑑定報告中樟樹(香 樟、樟木)與牛樟為不同樹種,而考量屏科大鑑定是以抽樣 木材經顯微鏡觀察木材細胞等方式確定樹種,應屬精確,而 較為可信,故而,應可認定附表六木材實際上應混有樟木( 香樟)、牛樟兩種樹種。則就樹種部分如下列: 附表 編號 扣案地點 所有人 扣案木材樹種 扣案木材有經屏東林管處為編號部分之編號情況 附表四 A 大社倉庫 陳俊榮 1.牛樟(編號1至34):牛樟6支、樹頭2塊、其餘角材,編號16至34角材(太空包)、編號25至34角材(太空包) 【C編號1至34】 附表六 高雄港第42號碼頭 陳俊榮 1.牛樟與香樟,共229支(六個貨櫃)【雖附表六即每木調查表,認樹種為牛樟,但因經屏科大抽樣鑑定有部分為樟木(香樟),則屬牛樟者應少於229支】 【附表六附錄編號1至229】  ㈢本件被告雖認為其與鄭翠蓮、陳俊榮等所買賣之附表六木材 為牛樟,且被告、陳俊榮就其等間之交易、來源均有說明, 然附表六木材中混有樟木(香樟),已如前述,則就該等樟 木(香樟)部分,尚非價高難取合法來源有限之貴重木,依 上,檢察官從未舉證為盜伐、盜取之贓物,而無法認定為贓 物,故而,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無法認被 告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犯行。    三、被告出售予陳俊榮附表四A、六所示木材係從鄭翠蓮之鳥松 貯木場出貨交付:  ㈠鄭翠蓮位在鳥松貯木場之木材於106年間確實有出售予被告,被告亦有尋得買主即陳俊榮購買鳥松貯木場之木材,而因被告財力、信用不佳,鄭翠蓮為求擔保,乃於106年6月21日與證人吳同泰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甲契約,出賣人為鄭翠蓮、買受人為吳同泰,買賣總價金4500萬元,見偵二卷第279頁),吳同泰再簽立授權被告處理木材買賣事宜之同意書、授權書予被告(警一卷第145頁、偵二卷第189頁、第275至278頁),以此方式讓被告處理鄭翠蓮之鳥松貯木場木材事宜,被告並於106年6月21日與陳俊榮簽立買賣合約書(下合稱乙契約,出賣人為奩晟公司負責人林俊雄、買受人為美地生技企業社陳俊榮,買賣總價金2250萬元,警一卷第146至148頁),被告並雇車自鳥松貯木場載運木材至陳俊榮指定處所而為交付等情,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核與證人吳同泰證述相同,並有上開契約書、同意書、授權書存卷可憑。  ㈡鄭翠蓮承認鳥松貯木場木材有出貨予陳俊榮,且陳俊榮供稱向被告購買木材,而所購得之木材實際上原先放置於鄭翠蓮上開鳥松貯木場上,其知悉該批木材原為鄭翠蓮所有,購買前有到現場查驗過,於出貨時亦有到場確認,核與被告、鄭翠蓮供述情節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過程相符,再佐以前述陳俊榮提出之乙契約買賣合約書(警一卷第146至148頁),及鳥松貯木場吊掛大徑木及拖車載運大徑木,途經國道10號過磅,及抵達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大社倉庫之員警跟監照片(警一卷204至208頁、聲搜卷74至77頁、警一卷211至213頁、警一卷209至210頁、警一卷149至150頁);陳俊榮提出106年7月6日、13日至鳥松貯木場看木材照片(原審審訴卷165至167頁、本院上訴審六卷141至149頁);鄭翠蓮提供之陳俊榮106年7月26日派員至鳥松貯木場確認出貨照片(本院上訴審二卷393至402頁、本院上訴審六卷第99至104頁、照片光碟見同卷109頁);及被告在大社倉庫與陳俊榮等交貨對帳照片(大社倉庫監視器擷取照片,警一卷155至156頁、警一卷159至163頁);陳俊榮於106年7月26日至28日在上開倉庫前整理牛樟木,有大社倉庫監視器擷取照片(警一卷157至158頁)、106年7月28日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以空貨櫃自該倉庫載運牛樟木前往報關之監視器擷取照片(警一卷151至154頁)、連海船舶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貨櫃動態控管單(扣案附表六貨櫃,他一卷379至381頁)存卷可憑。則被告有雇用大貨車自鳥松貯木場多次載運木材至陳俊榮大社倉庫,再以車輛將木材自大社倉庫載至碼頭。因此,顯見雖被告以前述買賣方式,將鄭翠蓮鳥松貯木場木材賣出予陳俊榮,然陳俊榮向被告所購買木材之來源即為鄭翠蓮所有並置放於上開鳥松儲木場之木材,扣案附表四A、六所示木材是來自鄭翠蓮所有鳥松儲木場內木材一節,洵堪認定。 四、鄭翠蓮陳稱其鳥松貯木場之木材來源為莫拉克風災之漂流木 ,應可採信:   附表四A 、六所示出自於鳥松貯木場之木材,經鄭翠蓮辯稱 :為莫拉克風災之漂流木,是向被告父親林安韞(於101年3 月28日死亡)、李慶信、張偉智購買(以下分稱A契約、B契 約、C契約)。且:  ㈠就鄭翠蓮關於鳥松貯木場木材來源歷次供述並提出交易憑據 過程:   鄭翠蓮於106年8月3日警詢、偵訊、107年10月25日偵訊時已 陳稱︰有一些是向被告父親買的,有一些是被告父親介紹我 向別人買,有一些是向萬丹的李先生買的等語(警一卷第34 至36頁、他一卷第172至173頁、偵一卷第154至157頁),並 於106年8月25日具狀提出與林安韞買賣(A契約)相關之契 約書及B契約相關之李慶信(筆錄中之萬丹李先生)買賣契 約書、李慶信簽發之發票與收據(他一卷第255至258頁); 於原審審理中再具狀提出B契約相關之李慶信發票,及C契約 相關之張偉智簽發之發票(品名均為一批漂流木之99年7月1 0日、99年7月22日、99年8月3日發票、峻浩工程行收據100 年3月25日)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於99年3月、5月間 同意張偉智機具進出河川清運撿拾漂流木之函文(原審一卷 111至170頁、123至127頁、129頁)。  ㈡且鄭翠蓮供述A契約、B契約、C契約之真實性,有下列證據可 佐:  ⒈A契約(林安韞):   被告供稱:木頭是放在六龜顏師父那裏是由我爸爸林安韞賣 給鄭翠蓮的,當時鄭翠蓮有到六龜顏師父這裡簽約,這張契 約是由我父親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至101頁)。且買 賣契約之內容為:「⑴甲方顏師父賣一批木材給乙方吳太太 ,有牛樟大小有4支(大一支小二支數榴一支)約10噸、紅 檜10支(大8支小2支)約30噸、金額貳佰萬元整、全數貨款 付清貳佰萬元整」,特立此據,甲方署名林安韞、乙方署明 疑似「蓮」⑵左側註記顏師父賣牛樟乙支約15噸金額貳佰貳 拾萬元整、茲收到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第一次付款)林俊雄 12/11⑶最末為日期中華民國九拾捌年10月27日」。⑷而該林 安韞署名,經比對林安韞之美濃戶政事務所111年11月8日高 市美濃戶字第11170353100號函及附件林安韞戶籍資料(偵四 卷203至204頁、本院上訴審二卷211至214頁)、林安韞帳戶 開戶資料(本院上訴審二卷217頁、220頁、224至226頁),可 見字跡相符,足認A契約之林安韞簽名應為林安韞所為;又 依鄭翠蓮陳稱上述⑴⑵部分為兩次不同契約,因係均向林安韞 購買為求便利而寫在同一張紙上,此觀該契約原本,上述⑴⑵ 部分為不同顏色,應是不同時間書寫可佐,足見A契約應為 兩份不同契約之合併書寫。  ⒉B契約(李慶信):   買賣契約之內容寫明:「甲方李慶信賣一批木材給乙方吳太 太,有櫸木約80噸、牛樟約60噸、紅檜約20噸,金額柒佰萬 元整包含運費」,此據,買方署名鄭翠蓮、賣方署名李慶信 ,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並記載訂金新台幣伍拾 萬元、茲收到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元整(第二次付款10/14 )、茲收到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第三次付款10/21)、茲收 到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第四次付款)、茲收到新台幣壹佰伍 拾伍萬元整(第五次付款),及收據、發票(98年12月18日 、99年7月10日、99年7月22日、99年8月3日)等。證人李慶 信亦於原審到庭證述:確實有在莫拉克風災過沒多久賣過漂 流木給鄭翠蓮,當時我有跟鄭翠蓮說這些漂流木是莫拉克風 災後別人撿來賣我的等語(原審二卷第120至125頁)。  ⒊C契約(張偉智):   證人張偉智於原審證稱︰我有於100年間出售牛樟漂流木給鄭 翠蓮,並以峻浩工程行名義開立發票(即原審一卷第129頁 )給鄭翠蓮,當時我是擔任峻浩工程行負責人,我之所以有 漂流木可以賣,是因為莫拉克風災後我有向經濟部水利署第 七河川局申請以機具進出高屏地區河川地撿拾漂流木,有取 得河川局同意之函文(即原審一卷第131至133頁函文),我 撿拾的漂流木完整、破碎的都有,我賣給鄭翠蓮的以完整為 主,賣過幾次沒有印象了,我開給鄭翠蓮的發票上記載木材 數量是10立方公尺,重量約10噸,我只賣過牛樟給鄭翠蓮, 我賣給鄭翠蓮的牛樟漂流木是我雇車載運過去等語(原審二 卷第110至119頁)。   ㈡並依照卷附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6年5月13日至8 月2日譯文(他二卷3至52頁、本院上訴審七卷第169至274頁) ,自5月份起即可見有多次被告與鄭翠蓮(董娘)通話,其 中除上述向鄭翠蓮說明接觸買家情況,並有下列對話:  ⒈106年5月26日22時42分(他二卷15頁) 被告(A)→通話對象董娘(B,即鄭翠蓮0000-000000) B:現在價格都不好…當時買進來價格都很高… A:那木頭放太久了,就失重了 B:失重,我們就自己處理自己做呀!  ⒉106年6月1日10時19分(他二卷17至18頁) 被告(A)→通話對象董娘(B,即鄭翠蓮0000-000000) B:對方是要買什麼? A:雞瘤和冷杉木都處協理好了,現在只剩下牛樟部分…,董娘你是和我說要留1顆起來吧! B:對留1顆 A:你要留大顆的還是中的? B:當然是要留大顆的呀! A:那顆有6噸到7噸多重,那棵要180萬,帳單我也都還有在呀! B:對呀當時和你爸買的,他也有說到… A:董娘你要的這棵,我就先拿起來處理,要不然可能會爛掉! B:對呀!我也要留1顆起來做紀念   ⒊106年6月3日17時23分(他二卷20至22頁) 被告(A)←通話對象董娘(B,即鄭翠蓮0000-000000) A:董娘我說給妳聽,現在北部也有1組人要全買,但連那顆瘤也要帶走,我說那顆不行,我董娘要留著當紀念!那棵我們一定要留下來剩,下東西都可以賣 B:對呀!我也要留著當紀念呀! A:當時這批牛樟木,我有大概評過大約是150噸 B:我那時候是知道有200噸 A:7、8年一定會失重,當時我有傳給妳呀!現在是你要拿4500萬回去我也是要負責處理4500萬給娘我若要赚錢我一定拿一些來植菌,我才有辦法赚到錢! B:有啦!你可以賺中間差價或介紹費我都不會過問呀! (中略)  A:對!當時張偉志那些全部也都是漂流木嘛!!他有時也 B:事實上我們那些也都是漂流木呀!我們沒有再買那些那種的(下略)  ⒋被告與友人魯如文談到該批木材來源之對話: 106年5月25日16時51分(他二卷14頁) 被告(A)→通話對象(B,董仔即魯如文0000-000-000000) B:你這是之前和我說的董娘的那批嗎? A:對 B:那批談太久了吧!不是裡面新的東西,是舊的那批嗎? A:沒有,就之前88水災那時候買的 B:喔就你之前說的那批喔!有辦法成事嗎?說那麼久了!    以上對話皆明確表示鄭翠蓮鳥松儲木場木材已購入放置甚久 ,為莫拉克風災漂流木,鄭翠蓮以「很大支」形容向萬丹鄉 購買的木材;購買樹頭中有一個達6、7噸者。  ⒌並且,鄭翠蓮鳥松貯木場確實自98年11月28日起開始持續有 大量木材堆放情況,有鳥松區松埔段713地號之農委會林務 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99年5月17日、101年4月13日、102年 4月25日彩色航空照片、地籍圖影本、農委會林務局航空測 量所攝空照圖11張(李進約提出,偵二卷115至117頁、119 、121至141頁)、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歷年航照 圖(檢察官提出,計有98年3月31日、98年11月28日、99年9 月22日、101年4月13日、102年9月9日、103年5月14日、104 年4月16日、105年9月18日,共8張,本院上訴審五卷9至23 頁)、員警拍攝之空照圖(本院上訴審七卷第151頁至第153 頁)存卷足憑。  ⒍又雖一般購買高價貴重木,應有經濟考量,少有持續堆置多 年不予運用情況,然鄭翠蓮就此亦有解釋稱其於莫拉克風災 後欲從事牛樟菇種植事業,故而大量收購莫拉克風災漂流木 ,並且成立生技公司,然後來因各種問題考量,故而決定放 棄從事牛樟菇事業,而起意將收購之木材賣出,因被告多次 談及要幫忙賣木材,故而由被告處理等情,鄭翠蓮所稱將貴 重木堆置多年之理由非違情理,且其亦確有投資生醫事業之 舉,有同怡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負責人為鄭翠 蓮之女吳玉婷、董事含鄭翠蓮、吳榮治等,設立於92年3月2 7日,本院上訴審四卷327頁、本院上訴審六卷第189至192頁 )。綜上各事證以觀,可認鄭翠蓮陳稱其鳥松貯木場之木材 來源是向林安韞、李慶信、張偉智購買,皆為莫拉克風災漂 流木等情,尚非無據。 五、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鄭翠蓮所述關於鳥松貯木場 之木材來源不實:    ㈠檢察官雖以鄭翠蓮於106年5月26日22時42分與被告之通訊監 察譯文中,關於鄭翠蓮談及鳥松貯木場木材部分之對話(被 告:但是賣的價格比較好你要知道來源還有包含很多的相關 法令上的細節很複雜的。鄭翠蓮:那要買的人他們自己去想 辦法呀!);及106年06月3日17時23分通訊監察譯文雙方提 到(鄭翠蓮:是張偉智〈譯文誤載為張偉志,應予更正,下 同〉出面說那些木頭都是他的,當時他說是他買的,他的證 件比較多,那也是來找2次麻煩耶。被告:對!當時張偉智 那些全部也都是漂流木嘛!…鄭翠蓮:事實上我們那些也都 是漂流木啊!我們也沒有再買那些那種的…被告:到時候, 這些證件我們都要整理出來放在一起造冊起來);及檢察官 另以106年07月26日22時04分;22時45分、22時50分、23時1 0分及106年07月27日00時19分16時3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顯示民眾檢舉,警方至松埔段土地查看責付予被告,鄭翠蓮 未在場,獲悉被告表示有隨身帶發票、原始資料影本造冊備 用,鄭翠蓮回稱拿代表性的1 、2 張就好,不要拿全部;被 告稱已自己承擔下來,指鄭翠蓮為何還叫請張偉智出面喬, 鄭翠蓮回稱張偉智知道要怎樣那個…等,主張鄭翠蓮所供述 鳥松貯木場之木材來源不實(本院上訴審七卷第131至132頁 )。查106年7月26日鳥松貯木場木材確實曾因民眾檢舉,而 經警到場查緝責付,有106年7月27日會勘紀錄(警一卷243 頁)可佐,當時被告向警方提出之來源資料(警一卷262頁 至286頁),雖非林安韞、李慶信、張偉智之A契約、B契約 、C契約,然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顯然並未向鄭翠蓮索 要來源證明,而是便利起見提出自己收集之來源證明,且鄭 翠蓮於通話中已一再表明鳥松貯木場內之木材均係漂流木等 語,尚無法依檢察官上揭所舉證物逕認鄭翠蓮供述來源不實 。  ㈡告訴人屏東林管處固指訴:以牛樟計算,依鄭翠蓮提出之A契 約、B契約、C契約,鄭翠蓮向林安韞購入10噸牛樟、向李慶 信購入60噸、向張偉智購入8.67公噸,鄭翠蓮只有購入70.8 公噸牛樟,對照扣案附表二、四至五牛樟,以每一立方公尺 牛樟重量約為867公斤為計算標準(CNS國家標準),然附表 二牛樟重量合計43832.21公斤(43噸)、附表四牛樟重量合 計1839.774公斤(1.8噸)、附表五牛樟重量合計21375.5公 斤(21噸)、附表六牛樟應為100噸,合計遠超過70.8公噸 ,可告鄭翠蓮所稱出售之木材皆為莫拉克風災漂流木,虛偽 不實等語。但A契約應為兩次買賣之單據(10噸加上30噸) ,已如前述,又木材因年份過久,可能有失重問題,將扣案 木材以CNS國家標準材積換算重量,是否準確已有疑問,參 酌鄭翠蓮通訊監察譯文中向被告表示當初該批購買木材應有 200公噸之情,則告訴人單以書面契約噸數主張鄭翠蓮購入 與賣出木材重量有明顯差異,質疑鄭翠蓮供述來源不實,尚 非有據。  ㈢檢察官又執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歷年航照圖(本院 上訴審五卷9至23頁)及歷年GOOGLE衛星圖檔(自97年01月21 日起至106年11月1日,共計34張),主張鳥松貯木場之木材 於103年12月變少、104年9月更少,於104年12月增加、於10 5年6、8月又減少,於106年1、2月再增加,可見鳥松貯木場 之木材並非於莫拉克風災之後即購買,並以105年6月木材儲 存減少狀態,主張鄭翠蓮係自於105年6月中旬至106年8月3 日前之某時購買來路不明的木材進入鳥松貯木場等語(本院 上訴審七卷128至129頁)。但此為鄭翠蓮所否認,且與鄭翠 蓮及被告於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一致表示該批木材是向被告之 父購買之莫拉克風災漂流木乙節不合,再依空照圖顯示鳥松 貯木場自98年11月28日起開始持續有木材堆放情況,雖木材 堆放狀態時有不同,但空照圖之垂直視角不能明確顯示在不 同堆放形狀、狀態下所含之木材之確切數量,鄭翠蓮稱因為 整理木材,會移動木材,故有擺放堆置狀態不同情況,尚非 無據;又依上述卷附GOOGLE衛星圖檔尚非清晰,其中105年 間圖檔(本院上訴審五卷75至83頁)顏色灰暗,無法確切判 斷圖檔中堆放木材及數量,難以此等不清晰且無法具體判讀 之圖檔,即認定鄭翠蓮有於105年6月中旬前大量將原堆置之 鳥松貯木場木材載離嗣再陸續購買木材堆置。  ㈣檢察官另以屏科大木材中心鑑定報告及屏東林管處108年12月 23日楊旻憲技士贓物辨識職務報告(偵三卷45至83頁)、他 案木材材色照片(即楊旻憲提出之供比對木材材色所用照片 及檢察官提出之林務局所有之合法88風災等他案木頭照片, 警二卷229至235頁、偵三卷229至2249至245頁、本院上訴審 五卷305至309頁)為憑,認附表四A 、六之木材均非莫拉克 風災漂流木,但:  ⒈屏科大木材中心第一份鑑定報告就即附表六部分以:「該批 材料為近1至2年內,河床邊之風倒木可能性較大」(偵三卷 第123頁);屏科大木材中心第三份鑑定報告就附表一至五 部分以:「外表特徵並無明顯因置放時間而老化跡象(如八 八風災時)。且批樣體原木之表面受損狀況及端部斷形式較 為屬風倒木特徵,與漂流木無直接關係;僅有編號5(經核 抽樣自附表五)具漂流木特徵」(偵三卷第165頁)。而屏 科大木材中心鑑定人龍暐於偵查中陳述:附表六並非莫拉克 風災時,遭到強力水流撞擊石塊所形成,應為近2年內之漂 流木可能性較大,可以確定為5年以上原木,但可以排除為 八八風災漂流木等語(偵一卷第182頁至183頁、209至210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屏科大木材中心第三份鑑定報告因 大部分樹皮都有在,認不應該是八八風災漂流木;其僅能附 表六扣案木材為近2至5年內漂流木之可能性較大,然無法確 定;又鑑定漂流木年份係採取所謂外表觀察法,即若是莫拉 克風災後形成之漂流木,從98年至案發時已約8年,木材含 水率下降導致木材顏色更為灰暗及暗沉等節(原審二卷第19 6至225頁)。然鑑定人龍暐自陳並無顏色與漂流木年份之對 照表可供對比參照,且其專業在於研究木材之物理部分,但 木材顏色變化嚴格說起來屬於化學性質變化等語(原審二卷 第214頁、第220至221頁),是以從木材顏色變化認定漂流 木年份即非鑑定人龍暐之專長,復又缺乏科學驗證性,本院 因而認鑑定人龍暐出具之上開鑑定報告,並不能遽然作為排 除本件扣案附表四A 及六之木材為莫拉克風災當時產生漂流 木之認定。  ⒉至屏東林管處108年12月23日楊旻憲技士贓物辨識職務報告( 該職務報告是屏東林管處7人小組結論,由楊旻憲撰寫,是 偵三卷45至83頁)雖亦就附表六扣案木均與編號檢視部分並 非漂流木(即附表六附錄「種類、備註」所示),而鑑定證 人楊旻憲復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稱:本案扣案附表六木材 ,經七人小組每棵鑑定,其中14支非漂流木,又具漂流木特 徵之220支,除其中14支難以斷定何種時期漂流木可排除外 ,均可認定並非莫拉克風災漂流木,判斷是否為莫拉克風災 漂流木重點在於材色比對等語(本院上訴審五卷227至229、 275頁);及參與該職務報告之鑑定證人吳國禎、張世國( 即屏東林管處巡山員)證稱:依外觀、材色判斷附表六非莫 拉克風災漂流木等語(本院上訴審五卷271至295頁)。然所 謂材色比對,前經鑑定人龍暐自陳並無顏色與漂流木年份之 對照表可供對比參照,且鑑定證人楊旻憲所提出之供比對木 材材色所用照片及檢察官所提出之農委會林務局所有之合法 88風災等他案木頭照片(0803專案查扣贓木與88風災漂流木 外觀色澤比對照片、屏東林管處103年7月21日查扣牛樟山材 放置高樹分站室內段木照片及小徑木照片,本院上訴審五卷 305至309頁、偵三卷239至245頁、警二卷229至235頁),是 攝自屏東林管處其他扣案之木材所得出之比對照片,然木材 材色變化、材質風化程度會因不同的環境及保存狀態而異, 所受影響因素眾多,尚難逕以他案木材照片來比擬本案,本 院認上述職務報告及鑑定證人證述、他案照片因無法確認鳥 松貯木場狀態,自難以此遽為斷定非莫拉克風災漂流木。  ⒊此外,參酌鳥松貯木場之木材係有經蓋黑布、灑水等保養情 況,有被告手機內所存之鳥松貯木場木材維護狀態錄影檔之 本院上訴審112年3月9日勘驗筆錄(被告手機內檔案筆錄) 及擷圖照片(本院上訴審三卷195至199頁、204之1至204-10 頁),並經證人吳同泰當庭指認上述錄影檔內之木材確為鳥 松貯木場之木材及擷圖(本院上訴審三卷272至273頁、311至 320頁)可佐。並以陳俊榮於取得其所購鳥松貯木場木材後, 有加以清洗處理等情,此見通訊監察譯文洗車機洗壞等對話 (本院上訴審七卷第227頁),更可見鳥松貯木場木材之狀 態應有受保養之影響,更難以材色、質地之變化,即判定非 屬莫拉克風災漂流木。又附表四A 、六木材雖有部分雖經屏 科大木材中心、屏東林管處認非漂流木,即附表六木材有14 棵非漂流木(見附表六附錄),然依上述附表四A 、六屏科 大木材中心鑑定抽樣,抽樣樣本尚少,相較整體鳥松貯木場 木材整體木材即附表四A 、六整體數量,仍可認大部分木材 為漂流木,參以鄭翠蓮乃大量購入漂流木期間參雜部分非漂 流木,未必能為鄭翠蓮所察覺知悉,更遑論為被告所知悉, 故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亦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鄭翠蓮所述鳥松貯木場木材之來源,難認不實,檢察 官主張鄭翠蓮於105年6月中旬前大量將原堆置之鳥松貯木場 木材載離嗣再陸續購買木材堆置,並非莫拉克風災漂流木等 語,其舉證尚有不足,尚存有合理懷疑。則本案附表四A、 六所示木材,無法排除為莫拉克風災後遭沖刷至下游之漂流 木。 六、被告就附表四A、六所示木材無故買贓物主觀犯意:  ㈠本案被告就附表四A、六所示木材係購自鄭翠蓮之鳥松貯木場 ,無法排除為莫拉克風災後遭沖刷至下游之漂流木乙節,業 如前述,而:  ⒈依據莫拉克風災當時農委會林務局公佈之「處理天然災害漂 流木應注意事項」,其中三㈦有關漂流木公告自由撿拾清理 部分已規定,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 原則,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 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 不得撿拾,是牛樟等漂流木屬高價值貴重木,原則上林政單 位均會註記,即使漏未註記亦為禁止撿拾之客體,自不可能 係撿拾而來。亦即縱為莫拉克風災後遭人撿拾之漂流木,因 該等木材均為貴重木,依據農委會林務局公佈之「處理天然 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並非得自由撿拾客體。然此一客觀 事實須對於森林相關法規有一定程度了解之人始能知悉。  ⒉另立法院通過「莫拉克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附帶決議(本 院上訴審一卷第287至289頁)第2項:因颱風影響,大量漂 流木堆積於災區及港口,為加速漂流木之清理,農委會應依 森林法之規定予以註記,未能註記者,災區民眾於本條例施 行一週後得自由撿拾。單從上開決議為文義解釋,並沒有將 漂流木區分是否為貴重木,只要未經林務局予以註記者,災 區民眾均得自由撿拾。又農委會林務局98年9月14日林造字 第0981616823號函主旨:「為立法院通過『莫拉克風災後重 建特別條例』附帶決議第2項之執行義案,復請查照。」,其 說明二略以:「……農委會業以98年9月11日農林務字第09800 00000號函請各縣(市)政府再次公告漂流木自由撿拾清理 ,除有經林業主管機關於木材上烙有梅花形查印,並以紅漆 編號者外,依民法第802條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權。」有該函 在卷可查(警二卷35頁)。可知立法院為前揭特別決議後, 農委會林務局於98年9月14日函請各縣(市)政府再次公告 之內容,排除前述99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第3條第7項第 1款規定有關:「公告自由撿拾時,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 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自由撿拾清理漂流木時, 若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 一級木或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 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拾,誤 撿拾者應自動歸還」(以下簡稱不得撿拾珍貴一級木)之適 用。  ⒊上述函文公告始末,亦有①農委會林務局105年5月24日林造字 第1051656321號函載明:…立法院通過之「風災後重建特別 條例附帶決議第2項「因颱風量漂流木堆積於災區及港口, 為加速漂流木之清理,農委會林務局應依森林法之規定予以 註記、未能註記者災區民眾於本條例施行一週後得自由撿拾 」,當時雖各災區均已公告漂流木自由撿拾,農委會依據附 帶決議内容,參酌森林法第15條第5項條文立法意旨,以98 年9月農林務字第09S0000000號函請各縣市政府再次公告: 「自由撿拾時應注意不得撿拾經林業主管機關於木材上烙有 梅花查印,並以紅漆編號之木材。」,即國有林竹木漂流至 國有林區域外,經公告自由撿拾後,對於未能註記之國有林 竹木「不論是否屬於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均依 民法802條規定,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權。②農委會林務局以10 5年8月24日林造字第1051660935號函載明:2、依據98年8月 28日公告實施之「莫拉克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附帶決議事 項「於該條例施行一週後,對於未能註記漂流木,經公告自 由撿拾後,不論是否屬於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均 依民法802條規定,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權」,但查各災區已 就漂流木發生區域公告漂流木撿拾,且其公告之注意事項已 載明「撿拾之漂流木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足以認 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誤拾者應自動歸還」,農委 會旋即函請各縣市政府,依特別條例附帶決議事項,再次修 正公告。查高雄縣政府(已於99年12月25日併入高雄市政府 )、屏東縣政府均有辦理。爰未能註記國有漂流木,拾得人 是否取得所有權或須自動歸還,應依各縣市政府是否有將特 別條附帶決議事項載入公告内容辦理。③另被告所提供臺東 縣政府98年9月15日府農林字第09830319528號公告(偵一卷 第178頁、原審一卷第161至167頁),第五點公告注意事項㈠ 提及︰不得撿拾經林業主管機關烙有梅花形查印,並以紅漆 編號之木材,亦僅規定未經林業主管機關予以註記者(即梅 花形查印並以紅漆編號),災區民眾均得自由撿拾,僅區分 有無註記而未區分是否為貴重木。  ⒋檢察官固主張:立法院會議所作成之上開附帶決議,核其性 質,既非係法律修正案,亦非立法院發佈之命令,僅具有政 治效果或建議作用,並無法之拘束力,故其決議之內容,自 不能逾越修正條文規定之內容而任意擴張其適用範圍,以免 立法院決議之效力竟可高於修正條文之效力。惟立法院前揭 特別決議通過後,農委會林務局98年9月14日林造字第09816 16823號函據以依前開函文通知各級縣市政府公告自由撿拾 之內容,既未註明珍貴一級木仍不得撿拾,則不論前揭立法 院特別決議之效力如何,然人民均可能因農委會林務局前揭 函文及各級政府之公告而信賴莫拉克風災重建特別條例施行 一週後至公告撿拾截止之期間亦得自由撿拾珍貴一級木之漂 流木。據此,被告抗辯:其認知牛樟木等貴重木於莫拉克風 災時可自由撿拾等語,與當時農委會林務局函請各縣市政府 公告內容,並無不符,因此被告抗辯其主觀認知莫拉克風災 漂流木可以自由撿拾等語,應屬可採。  ㈡在國家對牛樟等貴重木高度管制情形下,合法取得牛樟等貴 重木者,固應有相對應之合法取得證明文件,或至少能對來 源為完整說明。然參酌被告通訊監察譯文及鳥松貯木場空照 圖、鄭翠蓮提出之來源交易憑證等前述客觀事證,足見鄭翠 蓮關於木材來源其是向林安韞等人收購莫拉克風災漂流木之 主張,並非無據;而被告身為曾出賣木材予鄭翠蓮之賣方林 安韞之子,且知悉林安韞與鄭翠蓮之買賣,因而主觀上認為 鄭翠蓮位於鳥松貯木場之木材均為莫拉克風災漂流木,具合 法來源,並無違諸常情,則被告辯稱其就向鄭翠蓮購入之附 表四A 、六所示木材並無檢察官所指故買贓物之犯意,亦堪 信實。  ㈢參以被告將附表四A、六所示木材轉賣予陳俊榮後,應陳俊榮 要求開立發票,並由陳俊榮持以申報營業稅,以致於國稅局 勾稽發票時,發現被告未為此筆銷售之申報,要求被告補稅 ,此有被告提出之補稅承諾書(本院上訴審一卷第263頁) 可憑,益徵被告主觀上認知向鄭翠蓮購入之附表四A 、六所 示木材均係合法之莫拉克風災漂流木而非贓物,其將此轉售 予陳俊榮係屬合法,始會為開立發票之舉。  ㈣故而,實難認被告向鄭翠蓮購買附表四A、六所示木材主觀上 具有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犯意。綜合上述事證,就附表四A 、六所示木材,其中附表六有部分非貴重木,已無法認定為 贓物,且上述木材均無法排除屬莫拉克風災漂流木,難認被 告具故買贓物故意,因此,無法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故買附 表四A、六所示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 柒、綜上,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卷內之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就附表四A、六所示木材,有檢察官所指故買森林 主產物贓物犯行之確信,而仍存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所為舉 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依上開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 被告關於被訴故買附表四A、六所示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 均為無罪之諭知。 捌、上訴論斷:   原審論處被告犯媒介附表四A、五A、六所示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贓物罪(按:檢察官原係起訴被告故買附表四A、六所示 森林主產物贓物罪,經原審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容有未洽 。其中關於被告犯媒介附表四A、六所示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贓物罪部分,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檢察 官就此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被告就此 部分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則有理由,本院自應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犯媒介附表四A、六所示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部分 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並為被告被訴故買附表四A 、六所示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均無罪之判決。至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附表五A部分屬訴外裁判,業如前述(詳理由欄壹、 二之說明),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指摘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否 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 決之違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媒介附表五A所 示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部分一併予以撤銷。 玖、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說明: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向鄭翠蓮購 買之木材包含附表五部分,第一審將附表五A與四A 、六部 分論被告以媒介森林主產物重貴木贓物罪,並未敘明其何以 得就附表五A部分併以審理,是否起訴效力所及,非無未受 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又依檢察官之上訴書,並未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附表四B、五B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 訴,則第二審認定被告此部分罪證不足,撤銷第一審有罪判 決後,似應僅就附表四A、六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而不必再 就附表四B、五A、五B部分為無罪判決等語。茲經本院依最 高法院發回意旨,依卷內事證調查後,業已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犯媒介附表四A、五A 、六所示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 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且就被告被訴故買附表四A、六 所示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拾、至被告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故買附表 一、三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部分經本院上訴審維持原審有 罪部分,被告附表六-1經本院上訴審維持原審不另為無罪之 部分,及林進約經本院上訴審維持原審無罪部分,與鄭翠蓮 、陳俊榮經本院上訴審改判無罪部分,均業經最高法院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拾壹、另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陳俊榮被訴附表六之一部分,應 由原審補充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表一:高雄市○○區○○○路00○0號(林俊雄) 編號 支號 樹種 材積(m)或重量(公斤) 1 000-00-00-00-00(A)-1 牛樟 3714.6公斤 2 000-00-00-00-00(A)-2 牛樟 0.313 3 000-00-00-00-00(A)-3 牛樟 0.575 4 000-00-00-00-00(A)-4 牛樟 0.500 5 000-00-00-00-00(A)-5 牛樟 0.245 6 000-00-00-00-00(A)-6 牛樟 0.106 7 000-00-00-00-00(A)-7 牛樟 0.253 8 000-00-00-00-00(A)-8 牛樟 0.307 9 000-00-00-00-00(A)-9 牛樟 0.210 10 000-00-00-00-00(A)-10 牛樟 0.116 11 000-00-00-00-00(A)-11 牛樟 0.021 12 000-00-00-00-00(A)-12 牛樟 0.015 13 000-00-00-00-00(A)-13 牛樟 0.006 14 000-00-00-00-00(A)-14 牛樟 0.076 15 000-00-00-00-00(A)-15 牛樟 228.0公斤 附表二: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鄭翠蓮) 編號 樹種(支號) 數量 材積(m)或重量(公斤) 1 烏心石木(000-00-00-00-00(B)-1) 1支 材積9立方米 2 烏心石木(000-00-00-00-00(B)-2) 1支 材積3.82立方公尺 3 烏心石木(000-00-00-00-00(B)-3) 1支 材積4.21立方公尺 4 烏心石木(000-00-00-00-00(B)-4) 1支 材積1.57立方公尺 5 烏心石木(000-00-00-00-00(B)-5) 1支 材積0.99立方公尺 6 烏心石木(000-00-00-00-00(B)-6) 1支 材積1.05立方公尺 7 烏心石木(000-00-00-00-00(B)-7) 1支 材積1.97立方公尺 8 烏心石木(000-00-00-00-00(B)-8) 1支 材積0.49立方公尺 9 烏心石木(000-00-00-00-00(B)-9) 1支 材積3.07立方公尺 10 牛樟木 (000-00-00-00-00(B)-10) 1支 2253.0公斤 11 牛樟木 (000-00-00-00-00(B)-11) 1支 5495.0公斤 12 牛樟木 (000-00-00-00-00(B)-12) 1支 1912.3公斤 13 牛樟木 (000-00-00-00-00(B)-13) 1支 250.0公斤 14 牛樟木 (000-00-00-00-00(B)-14) 1支 7120.0公斤 15 牛樟木 (000-00-00-00-00(B)-15) 1支 4850.0公斤 16 牛樟木 (000-00-00-00-00(B)-16) 1支 17 牛樟木 (000-00-00-00-00(B)-17) 1支 8575.0公斤 18 牛樟木 (000-00-00-00-00(B)-18) 1支 1910.6公斤 19 牛樟木 (000-00-00-00-00(B)-19) 1支 20 牛樟木 (000-00-00-00-00(B)-20) 1支 21 牛樟木 (000-00-00-00-00(B)-21) 1支 6590.0公斤 22 牛樟木 (000-00-00-00-00(B)-22) 1支 材積3.33立方公尺 23 牛樟木 (000-00-00-00-00(B)-23) 1支 538.5公斤 24 牛樟木 (000-00-00-00-00(B)-24) 1支 1450.7公斤 附表三: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林俊雄) 編號 支號 樹種 材積(m)或重量(公斤) 1 000-00-00-00-00(F)-1 牛樟 0.404 2 000-00-00-00-00(F)-2 牛樟 0.052 3 000-00-00-00-00(F)-3 牛樟 0.022 4 000-00-00-00-00(F)-4 牛樟 0.061 5 000-00-00-00-00(F)-5 牛樟 0.025 6 000-00-00-00-00(F)-6 牛樟 0.057 7 000-00-00-00-00(F)-7 牛樟 0.023 8 000-00-00-00-00(F)-8 牛樟 0.021 9 000-00-00-00-00(F)-9 牛樟 0.045 10 000-00-00-00-00(F)-10 牛樟 0.023 11 000-00-00-00-00(F)-11 牛樟 0.037 12 000-00-00-00-00(F)-12 牛樟 0.118 13 000-00-00-00-00(F)-13 牛樟 0.071 14 000-00-00-00-00(F)-14 牛樟 0.524 15 000-00-00-00-00(F)-15 牛樟 0.051 16 000-00-00-00-00(F)-16 櫸木 1.618 17 000-00-00-00-00(F)-17 櫸木 2.593 18 000-00-00-00-00(F)-18 紅檜 0.940 19 000-00-00-00-00(F)-19 牛樟 0.099 20 000-00-00-00-00(F)-20 牛樟 0.082 21 000-00-00-00-00(F)-21 牛樟 0.063 22 000-00-00-00-00(F)-22 牛樟 0.055 23 000-00-00-00-00(F)-23 牛樟 0.035 24 000-00-00-00-00(F)-24 牛樟 0.041 25 000-00-00-00-00(F)-25 牛樟 0.035 26 000-00-00-00-00(F)-26 牛樟 0.050 27 000-00-00-00-00(F)-27 牛樟 0.073 28 000-00-00-00-00(F)-28 牛樟 0.039 29 000-00-00-00-00(F)-29 牛樟 0.042 30 000-00-00-00-00(F)-30 牛樟 0.027 31 000-00-00-00-00(F)-31 牛樟 0.080 32 000-00-00-00-00(F)-32 牛樟 0.273 33 000-00-00-00-00(F)-33 牛樟 0.179 附表四:(其中編號1至34為附表四A、編號35至40為附表四B) 編號 支號 樹種 材積(m)或重量(公斤) 1 000-00-00-00-00(C)-1 牛樟 0.2600 2 000-00-00-00-00(C)-2 牛樟 0.3400 3 000-00-00-00-00(C)-3 牛樟 0.2500 4 000-00-00-00-00(C)-4 牛樟 0.2000 5 000-00-00-00-00(C)-5 牛樟 0.0600 6 000-00-00-00-00(C)-6 牛樟 0.0300 7 000-00-00-00-00(C)-7 牛樟 1932.0公斤 8 000-00-00-00-00(C)-8 牛樟 993.5公斤 9 000-00-00-00-00(C)-9 牛樟 0.1000 10 000-00-00-00-00(C)-10 牛樟 0.0750 11 000-00-00-00-00(C)-11 牛樟 0.0330 12 000-00-00-00-00(C)-12 牛樟 0.0290 13 000-00-00-00-00(C)-13 牛樟 0.0620 14 000-00-00-00-00(C)-14 牛樟 0.0450 15 000-00-00-00-00(C)-15 牛樟 0.0500 16 000-00-00-00-00(C)-16 牛樟 0.0350 17 000-00-00-00-00(C)-17 牛樟 0.0200 18 000-00-00-00-00(C)-18 牛樟 0.0220 19 000-00-00-00-00(C)-19 牛樟 0.0450 20 000-00-00-00-00(C)-20 牛樟 0.0280 21 000-00-00-00-00(C)-21 牛樟 0.0180 22 000-00-00-00-00(C)-22 牛樟 0.0360 23 000-00-00-00-00(C)-23 牛樟 0.0100 24 000-00-00-00-00(C)-24 牛樟 0.0250 25 000-00-00-00-00(C)-25 牛樟 0.0180 26 000-00-00-00-00(C)-26 牛樟 0.0210 27 000-00-00-00-00(C)-27 牛樟 0.0420 28 000-00-00-00-00(C)-28 牛樟 0.0150 29 000-00-00-00-00(C)-29 牛樟 0.0120 30 000-00-00-00-00(C)-30 牛樟 0.0480 31 000-00-00-00-00(C)-31 牛樟 0.0490 32 000-00-00-00-00(C)-32 牛樟 0.0650 33 000-00-00-00-00(C)-33 牛樟 0.0290 34 000-00-00-00-00(C)-34 牛樟 0.0500 35 000-00-00-00-00(C)-35 樟 0.2260 36 000-00-00-00-00(C)-36 樟 0.1800 37 000-00-00-00-00(C)-37 樟 0.2330 38 000-00-00-00-00(C)-38 樟 0.1370,太空包1袋50塊 39 000-00-00-00-00(C)-39 樟 0.2100 40 000-00-00-00-00(C)-40 樟 0.0600 附表五:(其中編號1至13、18至30為附表五A、編號14至17為附 表五B) 編號 支號 樹種 材積(m)或重量(公斤) 1 000-00-00-00-00(E)-1 櫸木 0.110 2 000-00-00-00-00(E)-2 櫸木 0.210 3 000-00-00-00-00(E)-3 櫸木 0.210 4 000-00-00-00-00(E)-4 櫸木 0.130 5 000-00-00-00-00(E)-5 櫸木 2923.3公斤 6 000-00-00-00-00(E)-6 牛樟 2373.8公斤 7 000-00-00-00-00(E)-7 牛樟 5703.8公斤 8 000-00-00-00-00(E)-8 牛樟 3659.7公斤 9 000-00-00-00-00(E)-9 牛樟 6121.4公斤 10 000-00-00-00-00(E)-10 牛樟 593.5公斤 11 000-00-00-00-00(E)-11 櫸木 6979.7公斤 12 000-00-00-00-00(E)-12 櫸木 2896.5公斤 13 000-00-00-00-00(E)-13 櫸木 7553.9公斤 14 000-00-00-00-00(E)-14 樟 2.460 15 000-00-00-00-00(E)-15 樟 4.700 16 000-00-00-00-00(E)-16 樟 3.400 17 000-00-00-00-00(E)-17 樟 4.590 18 000-00-00-00-00(E)-18 櫸木 5716.5公斤 19 000-00-00-00-00(E)-19 櫸木 15886.2公斤 20 000-00-00-00-00(E)-20 櫸木 2.190 21 000-00-00-00-00(E)-21 櫸木 2.380 22 000-00-00-00-00(E)-22 櫸木 1.950 23 000-00-00-00-00(E)-23 櫸木 2.63343.1公斤 24 000-00-00-00-00(E)-24 櫸木 0.450 25 000-00-00-00-00(E)-25 櫸木 0.970 26 000-00-00-00-00(E)-26 櫸木 1.35 27 000-00-00-00-00(E)-27 櫸木 1.21 28 000-00-00-00-00(E)-28 櫸木 1.08 29 000-00-00-00-00(E)-29 櫸木 1.57 30 000-00-00-00-00(E)-30 櫸木 0.05 附表六: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附錄編號1至229 1 貨櫃(416448) 1只 內為牛樟木 附錄編號028至088(二) 2 貨櫃(416528) 1只 內為牛樟木 附錄編號196至229(六) 3 貨櫃(416650) 1只 內為牛樟木 附錄編號089至109(三) 4 貨櫃(416688) 1只 內為牛樟木 附錄編號001至027(一) 5 貨櫃(430237) 1只 內為牛樟木 附錄編號110至143(四) 6 貨櫃(460259) 1只 內為牛樟木 附錄編號144至195(五) 總計(重量) 100噸 附表六之貨櫃內木頭編號:(本判決簡稱為附表六附錄)   樹 號 樹 種 直徑(公分)   材長(公尺) 種類 材積(立方公尺) 備註 貨櫃編號 1 牛樟 92 3.1 漂流木 2.54 416688即附表六編號4 2 牛樟 55 2.1 漂流木 0.52 3 牛樟 64 3.3 漂流木 1.31 4 牛樟 70 2.1 漂流木 0.98 樹頭 5 牛樟 68 1.9 漂流木 0.83 樹頭 6 牛樟 90 2.5 漂流木 1.94 片狀 7 牛樟 80 1.4 漂流木 0.9 樹頭 8 牛樟 40 2.65 漂流木 0.42 9 牛樟 70 2.3 漂流木 1.08 樹頭 10 牛樟 80 3.15 漂流木 1.92 11 牛樟 50 1.95 漂流木 0.45 12 牛樟 90 3.85 非漂流木 3.08 13 牛樟 35 3.3 漂流木 0.37 14 牛樟 40 1.9 漂流木 0.29 15 牛樟 60 3.3 漂流木 1.15 16 牛樟 75 2.28 非漂流木 1.2 17 牛樟 55 3 漂流木 0.87 18 牛樟 60 4.2 漂流木 1.51 19 牛樟 45 4.9 漂流木 1.01 20 牛樟 70 5.4 漂流木 2.65 21 牛樟 28 3.85 漂流木 0.3 22 牛樟 54 5 漂流木 1.46 23 牛樟 48 2.3 漂流木 0.51 24 牛樟 64 4.45 漂流木 1.8 25 牛樟 40 3.6 漂流木 0.58 26 牛樟 40 3.55 非漂流木 0.54 27 牛樟 40 2.55 漂流木 0.38 28 牛樟 80 2.4 漂流木 1.54 扁形塊 416448附表六編號1 29 牛樟 46 1.58 漂流木 0.3 30 牛樟 60 1.56 漂流木 0.5 31 牛樟 48 2.08 漂流木 0.46 32 牛樟 62 4.12 漂流木 1.54 33 牛樟 64 2.7 漂流木 1.06 有洞 34 牛樟 42 2.3 漂流木 0.39 35 牛樟 49 2.77 漂流木 0.6 36 牛樟 50 3.18 漂流木 0.75 有洞 37 牛樟 64 3.9 漂流木 1.56 38 牛樟 62 3.87 漂流木 1.46 39 牛樟 73 1.1 漂流木 0.52 有洞 40 牛樟 39 1.16 漂流木 0.14 扁形木 41 牛樟 52 2.67 漂流木 0.7 扁形木 42 牛樟 60 1.53 漂流木 0.5 有洞 43 牛樟 46 0.9 漂流木 0.17 扁形 44 牛樟 50 1.5 漂流木 0.35 有洞 45 牛樟 40 1.66 漂流木 0.26 46 牛樟 42 0.58 漂流木 0.07 47 牛樟 40 1.5 漂流木 0.22 扁形 48 牛樟 72 0.9 漂流木 0.41 49 牛樟 6 2.2 漂流木 0.79 扁形 50 牛樟 40 0.8 漂流木 0.13 51 牛樟 50 4.2 漂流木 1.05 52 牛樟 60 1.6 漂流木 0.58 洞 53 牛樟 76 1.75 漂流木 0.92 洞 54 牛樟 34 3.5 漂流木 0.39 55 牛樟 50 3.45 漂流木 0.85 56 牛樟 42 2.36 漂流木 0.39 扁形 57 牛樟 36 1.24 漂流木 0.16 58 牛樟 50 2.22 漂流木 0.55 59 牛樟 60 2.9 漂流木 1.01 60 牛樟 36 2.32 漂流木 0.29 61 牛樟 22 3.3 漂流木 0.15 62 牛樟 34 2.18 漂流木 0.23 63 牛樟 16 2.5 漂流木 0.06 扁形、有洞 64 牛樟 40 2.7 漂流木 0.42 洞 65 牛樟 50 1.8 漂流木 0.45 扁形 66 牛樟 35 4 非漂流木 0.54 67 牛樟 30 2.3 漂流木 0.2 扁形 68 牛樟 50 1.4 漂流木 0.35 69 牛樟 47 2.74 漂流木 0.55 70 牛樟 38 2.09 漂流木 0.29 71 牛樟 40 1.38 漂流木 0.19 72 牛樟 32 0.92 漂流木 0.08 73 牛樟 42 0.78 漂流木 0.11 74 牛樟 28 2.28 漂流木 0.17 75 牛樟 40 1.2 漂流木 0.19 扁形 76 牛樟 32 1.2 漂流木 0.12 77 牛樟 36 1.58 漂流木 0.18 洞 78 牛樟 24 1.62 非漂流木 0.09 79 牛樟 50 3.16 漂流木 0.75 80 牛樟 46 3.04 漂流木 0.63 81 牛樟 48 2.66 漂流木 0.6 82 牛樟 40 2.36 漂流木 0.35 83 牛樟 48 3.03 漂流木 0.69 84 牛樟 46 3.76 漂流木 0.76 85 牛樟 46 3.55 漂流木 0.72 86 牛樟 54 2.52 漂流木 0.7 87 牛樟 44 3.22 漂流木 0.62 88 牛樟 54 4.34 漂流木 1.22 89 牛樟 60 1.8 漂流木 0.65 樹頭 416650 90 牛樟 60 2.5 漂流木 0.86 樹頭 91 牛樟 68 5.7 漂流木 2.59 92 牛樟 44 2.7 漂流木 0.5 93 牛樟 60 2.8 漂流木 1.01 扁形 94 牛樟 50 4 漂流木 1 95 牛樟 58 3.9 漂流木 1.28 96 牛樟 76 4.6 漂流木 2.66 97 牛樟 30 2.7 漂流木 0.23 98 牛樟 36 2.5 漂流木 0.31 99 牛樟 30 1.04 漂流木 0.09 100 牛樟 36 0.8 漂流木 0.1 101 牛樟 28 1 漂流木 0.08 102 牛樟 46 1.74 漂流木 0.34 103 牛樟 46 1.1 漂流木 0.21 104 牛樟 48 1.86 漂流木 0.41 105 牛樟 46 1.2 漂流木 0.25 106 牛樟 70 0.6 非漂流木 0.29 107 牛樟 30 0.8 漂流木 0.07 扁形 108 牛樟 30 0.46 漂流木 0.04 109 牛樟 30 0.56 漂流木 0.04 樹瘤 110 牛樟 32 1.5 漂流木 0.14 扁形 430237 111 牛樟 50 1.46 漂流木 0.35 有洞、扁形 112 牛樟 70 2.23 漂流木 1.08 有洞、扁形 113 牛樟 28 1.97 漂流木 0.14 114 牛樟 42 2.35 漂流木 0.39 扁形 115 牛樟 96 2.1 漂流木 1.84 有洞 116 牛樟 36 2 漂流木 0.26 117 牛樟 38 2.37 漂流木 0.32 扁形 118 牛樟 78 1.5 漂流木 0.85 有洞 119 牛樟 38 2.37 漂流木 0.32 有洞 120 牛樟 30 1.8 漂流木 0.16 扁形 121 牛樟 80 2.8 漂流木 1.79 122 牛樟 80 1.86 漂流木 1.15 有洞、扁形 123 牛樟 40 2.3 非漂流木 0.35 124 牛樟 26 1.28 漂流木 0.08 扁形、與125同株分裂 125 牛樟 36 1.28 漂流木 0.16 扁形、與124同株分裂 126 牛樟 78 2.7 漂流木 1.58 127 牛樟 70 1.72 漂流木 0.78 128 牛樟 42 2.24 漂流木 0.39 扁形 129 牛樟 18 2.14 漂流木 0.06 扁形 130 牛樟 32 1.47 漂流木 0.14 扁形 131 牛樟 10 2.06 漂流木 0.03 有洞、扁形 132 牛樟 56 5.3 漂流木 1.63 133 牛樟 80 3.6 漂流木 2.3 扁形 134 牛樟 40 1.68 漂流木 0.26 有洞、扁形 135 牛樟 38 1.5 漂流木 0.2 扁形 136 牛樟 54 4.3 漂流木 1.22 137 牛樟 52 1.12 漂流木 0.27 138 牛樟 48 1.03 漂流木 0.23 139 牛樟 26 1.94 漂流木 0.12 140 牛樟 40 2.2 漂流木 0.35 141 牛樟 40 1.2 漂流木 0.19 142 牛樟 40 2.24 漂流木 0.35 143 牛樟 50 1 漂流木 0.25 144 牛樟 72 2.4 漂流木 1.24 460259 145 牛樟 62 1.84 漂流木 0.69 146 牛樟 40 1.26 漂流木 0.19 147 牛樟 74 0.98 漂流木 0.44 有洞 148 牛樟 70 1.36 漂流木 0.59 有洞 149 牛樟 84 1.44 漂流木 0.99 有洞 150 牛樟 48 2.04 漂流木 0.46 151 牛樟 56 2.58 非漂流木 0.75 152 牛樟 44 2.14 漂流木 0.39 有洞 153 牛樟 64 2.9 漂流木 1.15 154 牛樟 60 1.92 漂流木 0.65 有洞 155 牛樟 60 2.14 漂流木 0.72 156 牛樟 46 2.6 漂流木 0.55 有洞 157 牛樟 72 4.18 漂流木 2.07 158 牛樟 74 2.26 漂流木 1.2 159 牛樟 44 2.26 漂流木 0.43 160 牛樟 44 2.24 漂流木 0.43 161 牛樟 40 1.4 漂流木 0.22 扁形 162 牛樟 66 1.78 漂流木 0.7 163 牛樟 64 2.16 非漂流木 0.82 有洞 164 牛樟 46 2 漂流木 0.42 165 牛樟 58 1.1 漂流木 0.34 樹頭 166 牛樟 62 2.18 漂流木 0.77 有洞 167 牛樟 48 2.74 漂流木 0.6 168 牛樟 46 2.3 漂流木 0.47 有洞 169 牛樟 58 2.32 漂流木 0.74 170 牛樟 40 2.3 漂流木 0.35 171 牛樟 54 3.04 漂流木 0.87 172 牛樟 48 2.6 漂流木 0.6 173 牛樟 46 2.56 漂流木 0.51 174 牛樟 56 2 漂流木 0.63 有洞 175 牛樟 44 2.2 漂流木 0.43 176 牛樟 58 2.74 非漂流木 0.87 177 牛樟 48 3.26 漂流木 0.74 178 牛樟 38 2.19 非漂流木 0.29 179 牛樟 28 1.96 非漂流木 0.14 180 牛樟 48 1.62 漂流木 0.37 181 牛樟 72 0.88 非漂流木 0.41 182 牛樟 44 1.2 漂流木 0.23 183 牛樟 42 0.86 漂流木 0.14 184 牛樟 58 0.82 漂流木 0.27 185 牛樟 50 0.88 非漂流木 0.2 186 牛樟 64 2.02 漂流木 0.82 187 牛樟 68 2.08 漂流木 0.92 有洞 188 牛樟 48 2.16 漂流木 0.46 有洞 189 牛樟 46 2.24 漂流木 0.47 有洞 190 牛樟 34 2.2 漂流木 0.25 扁形 191 牛樟 34 2.14 漂流木 0.23 192 牛樟 48 2.48 漂流木 0.55 193 牛樟 54 2.34 漂流木 0.64 194 牛樟 50 1.84 漂流木 0.45 195 牛樟 70 1.8 漂流木 0.88 有洞 196 牛樟 46 2.8 漂流木 0.59 416528 197 牛樟 36 3.4 漂流木 0.44 198 牛樟 44 3.54 漂流木 0.66 199 牛樟 50 2.3 漂流木 0.55 200 牛樟 50 1.9 漂流木 0.45 201 牛樟 32 2.8 漂流木 0.29 202 牛樟 80 3.6 漂流木 2.3 有洞 203 牛樟 80 1.3 漂流木 0.77 204 牛樟 60 2.5 漂流木 0.86 205 牛樟 54 2.6 漂流木 0.76 206 牛樟 88 2.2 漂流木 1.7 有洞 207 牛樟 40 3.6 漂流木 0.58 208 牛樟 90 2.3 漂流木 1.78 扁形 209 牛樟 46 2.06 漂流木 0.42 扁形 210 牛樟 56 1.9 漂流木 0.56 有洞 211 牛樟 44 3.2 漂流木 0.62 212 牛樟 68 1.76 漂流木 0.74 213 牛樟 54 2.16 漂流木 0.58 扁形 214 牛樟 50 2.16 漂流木 0.5 215 牛樟 58 4 漂流木 1.35 216 牛樟 52 1.96 漂流木 0.49 217 牛樟 36 1.54 漂流木 0.18 218 牛樟 36 2.3 漂流木 0.29 219 牛樟 50 0.76 漂流木 0.15 220 牛樟 32 0.86 漂流木 0.08 221 牛樟 42 1.36 漂流木 0.21 222 牛樟 56 1.8 漂流木 0.56 223 牛樟 52 3.34 漂流木 0.87 224 牛樟 56 2.46 漂流木 0.75 扁形 225 牛樟 32 1.6 漂流木 0.16 扁形 226 牛樟 42 2 漂流木 0.35 227 牛樟 34 0.5 漂流木 0.05 228 牛樟 100 2.1 漂流木 2 樹頭 229 牛樟 56 1.56 漂流木 0.44 附表六-1:高雄港第116號碼頭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牛樟木(裝貨櫃用)(440054) 1批 重量12.2噸。 卷宗標目: 簡    稱 詳                    名 警一卷 基隆市警察局基警刑大偵二字第1070062835號卷 警二卷 保七總隊第八大隊保七八大刑偵字第1080002760號卷 他一至二卷 橋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351號卷一至二 偵一至三卷 橋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234號卷一至三 偵四卷 橋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255號卷 他卷 橋頭地檢署106年度聲他字第79號卷 保全卷 橋頭地檢署106年度保全字第11號卷 聲搜卷 橋頭地院106年度聲搜字第423號卷 原審審訴卷 橋頭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卷 原審卷一至二 橋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75號卷一至二 本院上訴審卷 一至三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卷一至三 本院更審卷 本院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卷

2025-03-31

KSHM-114-重上更一-1-2025033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09356Z(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 蔡涵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9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代號AV000-A109356Z(年籍詳卷)係AV 000-A109356(民國76年12月生,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三 姐夫, 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AV000-A109356Z明知A女於事發時年紀尚輕,仍為下 列犯行:㈠於90年至95年間,以1週1次之頻率,在A女當時位 於高雄市阿蓮區之住處(詳卷),趁其他人不在或睡覺之時 ,違反A女之意願,親吻A女胸部後,要求A女為其口交後以 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強制性交100次得逞(即原判決附表編 號3)。㈡另曾在不詳時間,在A女當時位於高雄市阿蓮區之住 處,明知A女未滿18歲,仍未經A女之同意,強行拍攝A女之 裸照及性行為過程之照片或影片,後並於A女專科3年級(即 18歲)時,散布上開照片或影片(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因 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 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7條第4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4條」,業經檢察官更正) 、第28條第1項強迫少年被拍攝性交之照片、影片、散布少 年為性交之照片、影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 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為前提,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的可相信性而已,尚需與 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至於屬與被害人 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A女五專時學長兼男 友沈OO(下稱沈某,年籍詳卷)、證人即A女五專時好友廖OO( 下稱廖某,年籍詳卷)、證人即A女母親AV000-A109356E(年 籍詳卷)、證人即A女國小高年級好友洪OO(下稱洪某,年籍 詳卷)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A女五專導師何OO(下稱何某, 年籍詳卷)於偵查之證述、屏東縣政府函覆A女諮商資料及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A女之三姐夫,並曾與A女發生數次性關 係等情,惟否認有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強迫少女 被拍攝性交之照片及影片、散布少女為性交之照片及影片之 犯行,辯稱:我於93年即A女念專科時,方與A女交往而合意 性交,但交往時間不長就被我太太發現而分手,在交往期間 以外就沒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在交往前與A女也沒有太大交 集,更不可能進入A女房間;我並沒有拍攝A女裸照或性交影 片,A女裸照及性交影片外流的事情,我是事後才聽我太太 說的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87年9月21日入伍、93年5月26日退伍,於94年3月12日 與A女之三姐結婚;A女為00年00月生之人,有性侵害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被告戶 籍資料、被告兵籍資料及官兵服務軍職經歷證明可考(見偵 卷彌封袋內彌封卷第1、33至36頁、原審侵訴卷一第308、31 2、394頁)。而A女之母為OO公司代表人,因A女母親於106年 8月間向A女及A女當時男友蘇某協議,將OO公司資產以買賣 名義借放在蘇某開設之公司名下,嗣後A女母親於同年9月欲 將資金移交A女大姊所設立之公司,遭A女及蘇某拒絕,A女 母親因而於107年8月1日對其二人提出侵占、背信告訴等情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A女之母之公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下稱雄高分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再經橋頭地檢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及經雄高分署駁回再議,復經原審法院裁定 駁回聲請交付審判(現改制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橋頭地 檢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上開刑事裁定、A女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告訴狀可參(見偵卷彌封袋內彌封卷 第57至81頁、原審侵訴卷一第284至305頁、卷三第221至225 頁),此部分事實均可先予認定在案。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A女於警詢證稱:自上國中一年級後,不管早晚,被告只 要看到我一個人就強拉我至三樓輪流不同房間或2樓及客廳 性侵我,直到91年我姊姊及家人都知道後,我開始避開被告 ,但後面也是有性侵。被告都是強迫強壓性侵,先抓手就脫 我衣服內褲,親吻我胸部,陰莖插入陰部,還有逼我口交, 性侵一百餘次,被告暴力威脅如強拉我手,及有次把我抱起 來拋摔到床上,並以散布裸照及性侵照片影片恐嚇我,我有 推他,而且我的表情也是不自願的。被告把錄影機放在床尾 拍照我全身及性侵我的影像,影像中是我國中短髮時期。我 交到男朋友後,被告就散布我的裸照、性侵影片在網路上給 不特定人觀覽,我當時專三,國中及專科同學、我當時男友 、老師都有看過影片,我叫媽媽處理,但媽媽不想把事情鬧 大就沒報案等語(見警卷第19至27頁)。  ⒉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91年我家人及姊姊都知道我遭性侵之 事,他們有跟被告說,但沒有特別警告被告,被告還是有機 會可以單獨跟我相處,房間可以鎖門,但被告時間自由可無 預警回來。我母親有說他會去解決,但被告還是一直來我家 並跟三姐結婚。被告將性侵影片散布在社團網站,是我同學 及男友告訴我的,甚至我國中同學都看到了,後來接觸性平 議題我才意識到以前的事情,我有4年沒有回家了。當時我 年紀這麼小,怎麼跟他交往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  ⒊證人A女於原審就性侵部分證稱:遭性侵前我把被告當哥哥, 我四姐與我同睡一間,我們房間是上下舖,房間可以上鎖、 功能正常,但大部分時間不會鎖門。被告在當兵時就跟我姊 姊交往滿久了,常常來我們家,但我忘記被告與我三姐實際 交往年份,不是被告說的91年,全家都知道被告跟我三姐交 往,被告才跑來我們家住。我們搬到新家的時候,被告會來 過夜,忘記被告在舊家即住工廠上面時有沒有過夜;被告曾 穿軍服性侵,當兵休假時到我家性侵,有的時候是白天、有 的時候家裡沒有人。性侵的地方很多,甚至客廳也有,就是 我配置圖上有畫星星的地方。被告還對我施暴過,我要逃離 時把我抱起來摔在床上,也有恐嚇我,威脅我說要告訴我的 家人,另方面安撫我說不要跟家人說。一開始我怕家人知道 ,在家人面前還是會跟被告說話;後來家人全部都知道我被 性侵的事情,是我自己在國中尾或專科初跟母親講,但沒有 親口跟其他姊姊說過。家人盡量安排被告不要來我家,但被 告與我三姐結婚前後仍一直有來我家。母親及姊姊都沒有處 理,也不願意報警,我說我不能再待在這間學校,她們希望 我自己忍耐,我只能向外人抒發。我曾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時被三姐撞見,大家都嚇到了。我對法律不是很懂,不知道 可以提告,是我於109年時幫一個協會做性平講義時,才知 道追訴權已經最後一年,也發現這件事情我過不去,故於10 9年提告。我當時年紀還小,並沒有跟被告交往,儘可能避 開被告、不理會,被告會寫信給我塞進我房間門縫,表達他 喜歡我,我拿著被告寫給我的書信約洪某去學校談心,被告 表達對我的喜歡時,已經跟我姊姊交往。我專一或專二與沈 某交往前被告仍有性侵我,交往後就沒有。我母親、姊姊於 前幾年對我提告,告了6年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47至352 、354至355、357至359、361至368、372至374、376、378、 379頁)。  ⒋證人A女於原審就散布性影像部分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拍我 的裸照、性侵影片,被告還把這些都散布出去,攝影機那次 我不知道,還有用相機拍過,手機是摺疊機沒辦法拍,拍攝 時間點我不記得,我記得有的時候是我不知道的。我國中同 學打電話來跟我說在班級的奇摩社團網站上有看到,當時男 友沈某也說班上同學拿給他看影片,但我不知道沈某看的影 片來源,後來我同學也有跟我說,不是我拿給同學或男友看 。我私下約廖某去學校電腦教室給廖某看裸照、影片,要跟 他說我被被告性侵的事情。我看到的影片是在我住處被被告 性侵的影片。我國中三年都是耳下的短髮,就沒有再剪慢慢 留長,專二時留到肩膀以下但沒有及腰。沈某看過影片後氣 憤地去找我媽媽,叫我媽媽報警,並不是我與沈某談心聊到 ,我媽媽把沈某掃地出門,說這是我們家的事情,我忘記當 時我有沒有在家裡,可能在我家外面看到沈某被趕出來。老 師有看到我的私密照片,只有找其他同學說不要散布,忘記 有無找我談話。我跟沈某交往期間並沒有在性行為時拍攝照 片或影片,我問被告為何影片外流,被告說不是他外流的, 事發時我還年輕,不知道去看身心科,最嚴重時就不想吃喝 只想玩電腦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55至357、364、368至3 71、374、377頁)。  ⒌證人A女之指證情節有若干寬泛、歧異及不合情理之處,已難 謂全無瑕疵可指:  ⑴就A女國中以後至專科期間遭被告性侵之情節,A女所指述之 時間地點實未足具體特定,且僅泛稱被告「曾施暴過、將其 抱起來摔在床上」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74頁),而未能 得知被告被訴100次強制性交行為中,各次行為違反A女意願 之情節是否悉數如此,及被告係在何時地有此舉動;就被告 脅迫行為之描述,A女同時稱:「被告恐嚇威脅我說要告訴 我的家人,被告安撫我說不要跟家人說」等語(見原審侵訴 卷一第374頁),然倘A女所述為真,被告此舉豈不自暴犯行 ,且A女與家人關係係近年彼此間發生訴訟後始轉趨交惡, 當時如受害甚深,A女尚無不能讓家人得知之理。A女雖另稱 遭被告拍攝性影像並恐嚇將散布給他人等語(見原審侵訴卷 一第374頁),惟A女復又自陳在其專科交男友後被告已未與 其發生性行為(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68頁)。果如A女所述,被 告在與A女三姐結婚後仍常出入A女家中等語(見原審侵訴卷 一第364頁),倘被告仍有意對A女為強制性交,自不因A女交 男友與否而有異,仍能趁出入A女住家之機會、威脅A女持有 其性影像而侵犯A女,何以被告於A女專科期間與沈某交往後 即主動罷手。是就被告各次強制性交所用之手段如何,被告 與A女不再發生性行為之原因,A女始終未能清楚說明,而存 有瑕疵可指。  ⑵而A女於警偵中避談曾遭三姐撞見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及被 告曾書寫情書對其表示好感等事,嗣在原審經辯護人質疑始 吐露上情,亦顯其供述難以盡信;況就A女與被告發生性關 係遭三姐撞見後,A女雖稱自己並非願意的狀況,然其亦自 承第一反應是嚇到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58頁),並非於 被其三姐發現後急於向三姐求助、尋求保護。且對於其三姐 後續仍決意繼續與被告交往、結婚,A女也未嘗試制止,容 任一長年性侵自己之人成為姻親,擔任其等之伴娘(見偵卷 彌封卷袋內彌封卷第95頁),豈不置自己於險境,更對其三 姐之婚姻是否幸福、人身安全無關緊要,此等反應顯悖於常 情。另A女於偵查中證稱:家人知道自己遭被告性侵,並沒 有特別警告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又於原審證稱:家人 盡量安排被告不要來我家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55頁), 關於家人是否刻意避免被告與A女接觸一節,A女所述亦有矛 盾。  ⑶A女雖指稱被告有時白天、有時趁家裡沒有人,在家中各處性 侵等語,惟被告於87年9月起至93年5月止擔任軍職,業如前 述,被告尚有軍職在身,實難不分時間隨時出入A女住家; 況被告與A女之三姐公開交往情形前,A女家人既然尚未熟知 被告背景,又如何能同意被告獲取A女住家鑰匙而得任意進 出。而A女與母親及大姊、二姐、三姐、四姐同住,A女家中 人口眾多,被告如何能長期自由進入並掩人耳目,更遑論A 女既然自承家中房門門鎖未故障,卻始終未以更積極之房門 上鎖方式避免與被告再有接觸往來,誠與A女所述儘可能避 開被告、不理會之應對方式有違。  ⑷關於A女係如何告知母親自己遭被告性侵一事,A女於原審證 稱:我忘記我如何跟母親說的,我的記憶都留在想要家人幫 我處理這件事情;她們一直跟我說有處理了,叫我忍耐,我 說我不能再待在這間學校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72頁), 然是否遭被告性侵一事實屬私密,A女家人縱未予處理或處 理太慢,亦不致影響其求學之人際關係,使A女自認無法繼 續在此學校就學,則A女所指時間應係性影像流傳於同學間 之後。惟A女於原審亦稱自己係在國中尾、專科初告知母親 自己遭被告性侵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72頁),則關於其 究係遇性影像外流事件後始告知家人,或國中至專一間即告 知家人,亦有疑問。A女於警詢證稱:「被告把錄影機放在 床尾拍照我全身及性侵我的影像」等語,於原審則證稱:攝 影機那次不知道,被告還有用相機拍過,我記得有的時候是 我不知道的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56、374頁),則A女於 警詢能明確指稱遭拍攝性影像之道具及其位置,後於審理時 改稱攝影機那次不知道遭拍攝,前後所述已有歧異;但A女 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堅指自己從來不知悉遭拍攝性影像,且就 被告為何開始拍攝性影像,拍攝時是否及如何違反其意願等 情節,亦有含糊其辭之情。  ⒍A女於提出告時適與其家中成員正值另案訴訟期間:  ⑴A女之母為OO公司代表人,向A女及A女當時男友蘇某提出侵占 、背信告訴,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如前述。A女於 偵訊及原審證稱:當時家裡狀況需要有人幫忙處理債務,我 引進一個朋友幫忙處理,在該案件中母親、姊姊跟我利害關 係對立,告了6年,我已4年沒回家了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 第375至376頁、偵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A女三姐(年籍詳 原審卷侵訴卷二證物袋)於原審證稱:108年時母親公司為 了要追回款項就對A女及蘇某提告,提告後A女不見面、不接 電話也不跟家人聯絡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266至268頁)、 證人即A女二姐(年籍詳原審卷侵訴卷二證物袋)於原審證 稱:母親成立的公司曾於108年間對A女及蘇某提告,A女避 不見面,完全沒有連絡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288至289頁) 大致相符。堪認A女於109年12月提出本案刑事告訴之時,其 與家庭成員間正處於另案訴訟之對立狀態,且因此案件雙方 幾無往來,則A女在被害10餘年始終未訴諸司法之情況,於 此際提告是否全無動機反擊纏訟之對造方,已非無疑,更有 賴堅實之補強證據佐證。 ⑵A女於原審雖證稱:我決定提告的契機是替協會作講義時,整 理到性平資料,才知道提告有20年年限等語(見原審侵訴卷 一第376頁),固有中華民國航空運動協會「無動力飛行運動 專業人員訓練機構教材(編輯:A女)」可參(見原審侵訴卷二 第85至88頁)。然該教材資料係影本,且無從確認製作之時 間,且該協會於109年11月18日始經臺灣體育署認定,110年 1月29日公告「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訓練簡章」,110年 4月16日進行第一梯次「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訓練」, 有該協會網頁資料、訓練簡章可查(見原審侵訴卷三第207至 220頁)。訓練簡章中明定開課時間、人數、課程內容,衡情 應係簡章出爐後始開始編訂教材,故A女整理該協會訓練教 材之時間應晚於提告時間;另觀諸卷內教材資料內容,並無 敘及追訴權時效,則A女自述提告之原因係因整理協會講義 、憂心追訴權時效已過等語,即有可疑。 ㈢、其他證人之供述尚不足補強A女證述:  ⒈證人洪某部分:  ⑴證人洪某於警詢證稱:國小六年級某日下午在操場,A女很恐 慌,拿一封被告寫的信給我看,內容是愛她及喜歡她,A女 跟我說被告會對她毛手毛腳、摸身體,國中以後較少聯繫但 還是有,最後五專時遇到A女,A女也跟我說被姊夫性侵的事 情。性侵影片A女有跟我講過,說被告散布在學校網路,A女 當時有交男友沈某,沈某去A女家裡找A女母親及姊姊理論, 後面就分手,那是A女五專時在住家客廳跟我說的等語(見警 卷第33至36頁);於偵查中證稱:在國小六年級時看過被告 寫給A女的信,內容是被告很喜歡A女,當時A女非常害怕一 直哭,當時被告已經是A女姊姊男友,說被告會在家對A女作 不好的事情,毛手毛腳、摸身體,A女說只有自己跟被告在 場。國中時A女就有跟我說被被告性侵,過程沒有說。A女跟 我說被性侵時情緒激動,但很害怕不敢報警。我沒有看過被 拍的影片及裸照,但A女當時男友有告訴我這件事。爆發那 件事,沈某進去A女家跟A女媽媽及家人理論等語(見偵卷第1 73至175頁);於原審證稱:A女與我是國小五六年級同學, 經常向我訴說被告對她做不好舉動,對她毛手毛腳,具體動 作不清楚,因為是隱私沒有多問。又在學校操場將一封情書 拿給我看,那時剛好體育課,但我不太記得有無署名,A女 說是她姊姊的男友寫的,A女感覺神情很恐慌、一直哭,講 到很激動、一直流淚、顫抖,不知怎麼處理,我也有跟A女 說要不要跟母親家人講,A女一方面是想保護我,一方面是 自己很害怕,並沒有跟家長或老師反應。第一次聽到A女被 性侵是國中一年級時在A女家聽A女說的,沒有詢問細節,五 專再次遇到A女,A女再次跟我說被性侵的事情,原來從國中 到五專期間被告還是有對A女性侵。我去A女家玩時,有時會 遇到被告,被告時不時出現,不記得A女是否會鎖門。五專 不知道幾年級時,A女也有跟我說影片在A女學校被散布的事 情,是A女及A女當時男友沈某告訴我的,沈某非常氣憤,跟 我說去A女家找A女媽媽理論被趕出來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 第100至101、105至108、110至111、113、115至116、118至 121頁)。  ⑵證人洪某就A女曾於國小六年級時在學校操場給其看情書之事 ,雖前後證述一致,惟「情書」一詞至多僅代表書寫者對收 件人示好之意,尚難證明有進一步交往或肢體接觸之情,且 其始終僅稱此部分係「毛手毛腳」,而就對方之具體動作不 甚清楚,甚至稱係國中時A女始告知性侵一事。證人A女則於 原審證述:我約洪某去學校講這件事,那時已經發生被告性 侵我的事情,我帶著被告寫給我的書信去找洪某談心,忘記 講什麼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66、367頁),洪某與A女無 論就臨時在課間或特地相約到校、看情書時A女是否已遭性 侵等重要情節均有不合,況卷內並無洪某所述書信可佐,洪 某亦稱不確定情書有無署名,僅憑A女之說法即認定係被告 所為,自無從佐證A女所稱已遭被告性侵之事。況A女此際傾 訴之事件如成立犯罪,亦應為免訴之諭知(詳原判決關於「 免訴」部分之論述)。  ⑶證人洪某雖又敘及國中及五專時有與A女保持聯繫,A女告以 曾遭被告性侵等語,惟此部分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 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 補強證據之適格。且洪某雖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曾聽聞沈某 及A女告知A女性影像在學校外流一事,及沈某因此至A女家 人找A女母親理論等語。然證人沈某於原審證稱:A女突然打 電話給我,哭哭啼啼說自己被被告性侵,我去A女家請A女母 親處理,隔沒多久照片就出現了;我應該沒有跟洪某說影片 的事情,我只有想著讓A女之後不受傷害等語(見原審侵訴卷 二第126至127、143至144頁),是洪某及沈某就沈某至A女家 中理論之原因,係因A女向沈某哭訴或A女性影像外流,及沈 某是否曾告知洪某A女性影像外流之情節,均有明顯齟齬, 而有瑕疵可指。  ⑷至證人洪某雖於偵查中證稱:A女跟我說被被告性侵一事情緒 激動等語(見偵卷第175頁),然證人洪某於原審證稱:A女拿 情書給我看時,情緒非常害怕,會講到有點激動,神情恐慌 一直流淚、發抖;我與A女同學階段,聊到被告時A女就會情 緒激動,講一講會哭、顫抖、害怕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1 10至111、113頁),則洪某所見聞A女之情緒反應,於偵查時 並未明指A女講述之時間,於原審則稱係A女拿情書時、與A 女同學階段,則洪某所觀察之A女情緒反應,究係指A女國小 時或指A女國中時,實有可疑。  ⑸另A女雖提出書信1份欲證明係被告所書寫,然該信件內容為 :A女,我就知道你中午不會回來,本想中午請你吃個飯, 慶祝一下你15歲的生日,誰知你還是不領情,也好,我又省 了一攤!不管怎樣,還是祝你生日快樂。快聯考了,加油喔 !(見原審侵訴卷三第325頁),僅語帶關懷尚難謂有曖昧情 愫。且縱如A女所述,該信件係被告所書寫(被告對此係否認 ,見原審侵訴卷三第27頁),A女保留此信件原本長達十餘年 ,亦未於決意進入司法程序時之第一時間提交偵查機關,反 係交互詰問過程提及,方由原審督促其提出,此舉亦與性犯 罪被害人多所迴避與加害人有關一切事物之反應有違,更與 洪某所述看到信件之時間不符合,不能資為洪某證述之佐證 。  ⑹證人洪某於原審證稱:國中後就慢慢比較少聯繫,偶爾打家 裡電話,上五專後聯絡頻率差不多,也是會聯絡但比較少。 後來A女來找我,希望我能協助出來作證,有跟A女稍微討論 一下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106至107、120、122至123頁) ,洪某與A女國中後聯絡頻率驟減,亦係A女先來找洪某,並 告知洪某希望其可出面作證,2人並有討論案情,則洪某歷 次所述是否確係10餘年前親身見聞之實況,是否全無記憶不 清或混淆之情,更非無疑。  ⒉證人沈某部分:  ⑴證人沈某於警詢證稱:A女跟我說從國小五年級被被告性侵至 五專,A女打電話與我傾訴心事沒多久,我就騎車到A女家, 跟A女母親說A女遭人性侵要去報案,A女母親回應說這是我 家的事情,隔1至2個月後,A女裸照及影片就在班上流傳。 影片是同學拿手機給我看,A女躺在床上,拍攝者正對A女性 侵,A女影片中痛哭流涕,照片則為A女裸照,不知道拍攝人 身影。我跟A女說如果願意報警,我會協助,如果不願處理 ,我想就當一般朋友關係就好等語(見警卷第41至44頁);於 偵查中證稱:A女說被姊夫性侵,我聽到很生氣就去A女家, A女母親卻說這是他們家的事情,不願意報警,我有跟A女說 不然我們去報警,A女當時比較聽母親的話,因為這件事我 們分手了。我看過影片,是我同學拿給我看,因為影片被傳 到班上社交軟體,我一看就知道A女,看不到另一個人,過 程看起來像是A女被強暴。A女母親看起來早就知道這件事, A女姊姊也知道,當A女跟姊姊說的時候,A女姊姊說一個願 打一個願挨;現在記不得影片、照片中A女頭髮長短,當時A 女說拍攝者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161至162頁);於 原審證稱:A女小我一個年級,我曾與A女交往不到一年。A 女當時跟我說被被告強姦,沒有說時間、地點,一直在哭, 我就騎車到A女家,衝進A女家客廳想討公道,A女母親在客 廳,當時A女也在客廳一直哭,A女媽媽感覺已經知道此事, 說「這是我們家的事情」,好像不想處理,我被趕出來,我 那時覺得A女家人很奇怪,發生這樣的事情竟沒有想要報警 。A女當時說被性侵的事情,我沒有問很仔細,我怕讓她回 憶傷害到她,且看到A女一直哭就相信A女。不確定什麼時候 A女跟我說過,已經有跟家人反應,但家人不理會;我有跟A 女及A女母親說不處理就去找媒體爆料或報警,但A女被母親 壓下來。五專時同學拿影片給我看,影片中A女是短頭髮的 、耳下一點點,我與A女交往時A女長髮及腰,我只看10秒就 不看了,A女是正面往後倒、一直哭泣,性交行為進行式,A 女上半身裸體,沒有看到掌鏡之人,是有人拿手機的角度、 畫面會晃動,A女有搖頭但沒有聽到A女呼救。我問A女為何 會有影片,A女說被告拍的,沒有說自己與被告交往過。老 師也看過影片,為何老師知道此事卻沒有報警,這也是我覺 得很生氣的地方,隔沒多久A女離開學校去澳洲等語(見原審 侵訴卷二第126至130、132至138、141至142、145、147頁) 。  ⑵證人沈某雖敘及A女告以自國小至專科期間屢遭被告性侵等語 ,惟此部分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 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且沈某雖證稱曾至A女家中向A女母親理論一事,惟沈某為此 舉之緣由,據其自稱:因A女向我訴苦曾遭被告性侵,其至A 女家,事隔一個月後影片外流等語(見偵卷第161、162頁); 然A女卻於原審證稱:係沈某看過影片,氣憤地找我母親, 並非我與沈某談心聊到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68頁),就A 女性影像外流及沈某至A女家理論之先後順序,A女與沈某所 述顯有不合。性影像部分,沈某證稱拍攝者拿著手機、畫面 晃動等語,A女就拍攝道具及影像狀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那時手機是摺疊機沒辦法拍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56頁 ),及A女警詢所證:被告將錄影機放在床尾等語(見警卷第2 0頁),二人所述針對此重要情節歧異,自不能互為補強。  ⑶至證人沈某雖證稱A女向其敘及遭被告性侵一事時不斷哭泣等 語,然A女於原審卻證稱:並非我與沈某談心時聊到我遭被 告性侵,是沈某看到影片質問我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64 、368頁);又關於沈某至A女家中找A女母親理論一事,沈某 雖證稱A女同在場且一直哭等語,A女卻於原審證稱:忘記自 己有無在場,可能在我家外面,看到沈某被趕出來等語(見 原審侵訴卷一第371頁),則沈某此部分證述與A女所述均有 不合,既無從確認真有沈某所述A女致電訴苦一事,其就此 部分A女神情、反應之觀察,自無由斷言為真。且證人沈某 自承並未詳細詢問A女,亦未與A女家人釐清A女家人執意低 調處理之理由,復衡以其等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沈某立場 勢必傾向相信A女,其證述既有前指瑕疵,就若干細節亦有 模糊之處,且附和A女之可能性高,不能遽採。  ⒊證人廖某部分:  ⑴證人廖某於警詢證稱:A女在電腦教室外以筆記型電腦播放性 侵影片給我看,影片是A女國中時,當時A女頭髮是短的,A 女五專是長頭髮。A女說國中開始被被告性侵,影片中A女上 半身裸體,躺著、面無表情不自願,拿著錄影機的人正在拍 攝、陰莖裸露,身形是有肉的,場景是A女房間。我有叫A女 去報案,我知道A女媽媽及三姐都知道等語(見警卷第45至48 頁);於偵查中證稱:影片爆發害A女跟沈某分手,聽A女說 沈某很生氣還跑去A女家中,A女跟我說時口氣平靜,A女本 來情緒就沒有什麼起伏。當時班上很多人看過性侵影片,A 女崩潰想要刪照片,我剛好在旁邊而看到,有看到A女裸體 及對方生殖器,但我被嚇到就沒看了,A女面無表情、眼神 死,看不出對方是誰。畫面中A女頭髮是短的,而且非常年 輕,是A女跟我說約發生在國中時候。A女說是被姊夫性侵, 當下我問A女為何沒報警,A女說母親不願意,後來我去A女 家逼A女要請母親報警,A女說母親會再處理並找老師。我也 有問A女家人是否知情,A女說家人早就知道等語(見偵卷第4 5至46頁);於原審證稱:大約專二至專三間看過A女遭性侵 影片,上課完A女在外面走廊看學校借的筆記型電腦,我說 你都不避諱我在旁邊,A女說全部人都看過了,有什麼好避 諱。一開始是聽A女說不雅影片傳到網路上,班上同學跟沈 某都知道,確定在走廊不是在電腦教室裡面,也不是A女把 我叫到旁邊說要給我看。影片中A女是短髮、大概耳下幾公 分,專科時A女長髮大概及肩,影片很短,但我被嚇到就說 不要給我看。我看的影片是A女在鏡子前面梳頭、面無表情 ,也有看到口交,裸體,比較像蹲著、面向鏡頭,鏡頭是晃 動的,A女沉默、面無表情,眼神死,沒有主動、沒有反應 ,感覺不自願。我問A女這個人是誰,A女說是姐夫,是國中 時期,但我沒有看到拍攝的人,也不知道用什麼東西拍的, 只有看到拍攝人的大腿,不是瘦的身型。A女看照片時很恍 惚,我問A女家人知道嗎?A女說曾經有跟媽媽講過,我逼A 女一定要跟他家人講,還跟A女回家壯膽,聽起來是A女媽媽 叫A女不要管,A女媽媽有去找老師,好像老師也知道並叫同 學不要再傳,這我是聽A女講的。因為不想要A女二次創傷, 我其實不會自己去問同學,也沒有跟A女家人求證。發生這 件事情後,學校有辦遊學,A女媽媽就讓A女去散心。A女是 靜靜的人,不太想回家的感覺,跟家人相處很冷淡,A女在 影片外洩後變得不敢說生活大小事,連我都懷疑,本來出去 會笑,發生這件事情天天都在哭;A女陳述影片外流時沒有 什麼反應,就靜靜的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221至232、234 、237至245頁)。  ⑵證人廖某所證關於其看到A女性影像之場景,係稱在電腦教室 走廊外、A女自行觀看筆電時為在旁之廖某所窺見等語如前 ;惟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我不敢進去社團看照片,廖某看 到我的不雅照應該是在學校電腦教室,我私下約廖某去電腦 教室,要跟她說我被被告性侵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70頁 ),二人所述情節不甚相同。且證人廖某所證專科時A女長髮 及肩(見原審侵訴卷二第225頁),亦與證人沈某所證交往時A 女長髮及腰不同(見原審侵訴卷二第145頁),其二人所述關 於A女於影片中及認識A女的之頭髮長度有明顯落差。況無論 廖某或沈某均係專科後始結識A女,對於A女於專科入學前乃 至國中時之髮型如何未必了解,設耳下長度留至及肩雖依個 人情形不同,也不過數月已足,卷內亦無相關影像可資佐證 ,殊難僅以其等具有瑕疵之證詞,論斷所見聞影像中之A女 即為A女於警詢時所強調留短髮之國中階段。  ⑶證人廖某及沈某均證稱曾詢問A女其家人是否知情,A女表示 家人知情,及其等鼓勵A女報警,A女卻被動未為之等語;惟 A女前稱因不願家人知道、恐性影像遭散布而遭被告脅迫, 在家人因故得知(詳後述)及性影像已然外流後,應已無此層 面顧慮,A女當能請家人為其主持公道,揭發被告惡行;反 之,A女家人在知悉A女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後,實無必要要求 至親之A女隱忍包容,反縱容非親屬之被告。又依證人廖某 所述A女性影像外流一事已為A女專二至專三期間,即A女應 已18歲或接近18歲,縱家人不甚支持,依其當時之年紀及智 識,且有好友廖某及當時男友沈某之鼓勵,亦能不顧家人反 對為自己主張權利,廖某、沈某均敘及可報警等語,A女卻 始終未呼應渠等期待,直至109年12月始對被告提告,則A女 自沈某、廖某給予報警建議後長達10餘年間,不欲訴諸司法 之想法,固繫諸於個人學經歷、處事態度等而無法一概強求 應積極舉發,然其在已無與廖某、沈某密切聯繫後之此時點 何以突然改變意向,實屬費解。  ⑷復參證人廖某所述影片內容,A女在鏡子前面梳頭,口交、裸 體,蹲著、面向鏡頭,沉默、面無表情,眼神死,沒有主動 、沒有反應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226至228、238、243頁) ;證人沈某則稱:A女正面往後倒、一直哭泣,性交行為進 行式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133頁),其二人所述A女於影片 及照片中之神情及姿態並不一致,且在本案並無任何客觀影 像證據在卷之情況下,關於廖某所證「眼神死」、「感覺不 自願」等A女神態,實無從具象化為一般第三人均有共識之 標準,自無從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又證人廖某、沈某均未 敘及影片拍攝者之特徵,又無影片可供原審查證,自無法單 以A女之供述特定拍攝者即為被告。且證人廖某於原審證稱 :A女專二時有跟班上一個男生交往過、同班但很短暫就分 手了,後來跟別的科系的沈某交往,我專科畢業有次找A女 ,有遇到A女馬來西亞男朋友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233頁) ,證人即A女二姐於原審證稱:A女專科時有交男友,不是沈 某,長相很像原住民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291至292頁), A女則於歷次供述中對於沈某以外之交往對象三緘其口,實 有待更多證據確認拍攝者之身分之必要。  ⑸證人廖某於原審證稱:我跟朋友聯繫頻率沒有很強,畢業後 就沒有到A女家過夜過,我是桃園人,去高雄玩才會找高雄 的朋友。A女跟我說需要做筆錄,就是A女學生時代性侵事件 ,A女打算要提告,問我能不能去、有無意願,當天A女有跟 著我一起去,剛進去時A女有在旁邊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 234至236頁),可見A女於證人廖某製作警詢筆錄前即已先與 其接觸,則廖某歷次所述,是否確係10餘年前親身見聞之實 況,是否全無記憶不清或混淆之情,已非無疑。  ⒋證人即A女三姐及A女二姐之證述:  ⑴證人即A女三姐於原審證稱:被告是我先生,居住在舊家時被 告與A女沒有什麼互動,我也還沒與被告交往,91年交往、9 2年才讓家人知道,被告在戀情公開前不可能到我們新家過 夜。A女二姐做美容業較晚下班,母親、我、A女會等A女二 姐吃完宵夜才去睡,A女在新家的房間通往洗衣間,也沒有 在關門、鎖門,因為家人每天要去洗衣服、晾衣服、收衣服 ,晚上11、12點才會去處理。93年被告偶爾會到新家住,也 開始跟A女有互動,那陣子被告跟A女會騎機車出門買東西回 來吃,A女沒有迴避被告舉動,很積極跟被告講好就一起出 門。A女在家裡比較愛撒嬌,活潑、愛講話,會湊來黏著我 們,沒有什麼情緒低落或吃不下的情形,我覺得媽媽生的五 個小孩裡面,媽媽最關注的就是A女,沒有疏於照顧。某日 被告說要先回房間休息,我跟A女二姐在客廳,走回我房間 把門推開看到A女跟被告在我床上發生性行為,A女躺在床緣 面對被告腳勾著被告的腰,手輕扶被告的手,被告站在床邊 ,我當下就是嚇到,他們也嚇到彈開,我就轉身去找A女二 姐協助。A女就回到自己房間,被告東西收一收離開我家, 我當下質問他們,兩人都沒有說任何話,如果A女被迫,都 已經被我發現應該來求援,心情恢復了也還是沒有求援,且 那不可能是被強迫的姿勢,A女沒有哭泣、搖頭或用手抵抗 被告,A女只跟我說不是故意的、對不起我,不會再跟被告 聯絡。被告說這是控制不住的意外,並不是真的要跟A女在 一起,如果我還願意跟他在一起,會斷絕跟A女任何聯繫。 基本上我在,被告才會來我們家,不然怎麼進家門,被告沒 有鑰匙,不然是否A女背著我開門讓被告進來。我撞見他們 性行為跟我結婚中間還有一段時間,如果A女跟我說被性侵 或被脅迫,我不可能再繼續跟被告交往甚至結婚。我有給A 女機會,如果有問題要來跟我講,沒有講我就默認是背著我 私下跟被告發生性關係,雙方都只說對不起我、不會再接觸 ,被告此後到結婚後三年都沒有來過我們家等語(見原審侵 訴卷二第251至252、254至263、269、271、272至274頁)。  ⑵證人即A女二姐於原審證稱:90年時搬到新家,91、92年時被 告跟A女三姐交往,公開戀情前被告沒有過夜。要通過A女及 A女四姐房間才能洗衣服,我們都大概11、12點才會睡,因 為我在當美容師下班都11點多了。依照我觀察A女沒有刻意 迴避被告,還會一起騎車買東西吃。A女跟我們互動話比較 多,就像平常兄弟姊妹一樣,並沒有覺得母親無心管教或疏 於照顧A女。我沒有聽過A女說被性侵拍攝裸照,如果知道哪 可能不處理。93年即A女三姐結婚前一年,我本來在客廳,A 女三姐到樓上去,又突然跑下來拉我上去,A女三姐在哭、 叫我上去看,然後跟我說A女跟被告發生性關係,到樓上A女 已經回房間鎖起來,不出聲也不出來,被告在收東西。被告 在與A女三姐結婚後很久才出現,連逢年過節都不會來家裏 。被告並沒有新家鑰匙。被撞見前幾個月A女會常約被告出 去買東西,之前的互動並沒有什麼特別等語(見原審侵訴卷 二第279至280、282至285、288頁)。  ⑶證人即A女三姐、二姐一致證稱家中人口眾多且作息較晚,被 告在公開與A女三姐戀情前未出入家中,洗衣需經過A女及A 女四姐房間,家中無上鎖習慣等語,A女及A女四姐房間與洗 衣間連通,亦有A女所繪房間配置圖可資確認(見偵卷彌封袋 內彌封卷第37頁),當能佐證此部分證述。是A女家中人多, 作息本未必一致,A女與四姐同住,其等房間復連接家人隨 時欲使用之洗衣間,被告在與A女三姐戀情公開前,斷無理 由留宿於女性居多之A女家中,既然A女家中並無上鎖習慣, 被告對A女有任何舉措,甚容易遭人發現,被告係如何趁無 人注意之際,控制A女行動、避免其呼喊求救,遂行強制性 交犯行百次,不能僅有A女單一指訴為斷。  ⑷承上證人即A女三姐、二姐所述,確曾有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 為而遭A女三姐當場撞見之事,此節亦為A女所是認,業如前 述。惟A女縱先前不欲家人知悉,至此也無可隱瞞,應趁此 機會詳為向家人解釋以自證清白,然A女卻未多所辯駁,A女 三姐因而認為A女與被告係自願發生性行為,在被告擔保與A 女斷絕聯繫後,願意繼續與被告交往進而結婚。且參諸A女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被告性行為部分,在我與沈某交往後 就沒有了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68頁),故時間序上應是 被告在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遭當時女友即A女三姐撞見在先 ,A女與沈某交往在後。倘如A女所述其私密性影像為被告所 拍攝且將之散布於眾,甚可能口耳相傳而為A女家人所知悉 ,不免再次將其外遇之事搬上檯面,被告此舉勢將造成A女 及A女三姐嚴重情緒反應,對於被告安撫A女三姐並無助益, 則影片外流是否與被告有關,尚乏明確證據可以認定。  ⑸復核證人廖某於原審證稱:我在專一時就與A女很熟,專一至 專五都同班,這五年都有陸續去過A女家,也有至A女家過夜 超過10次,中間還有個暑假去A女家打工1個月,一次都沒有 在A女家中看到被告,也沒有跟被告有接觸等語(見原審侵訴 卷二第220至222、232至233頁),可資佐證A女三姐、二姐所 述,被告與A女遭A女三姐撞見發生性行為後,被告已鮮少再 來A女家中等語,足認證人即A女三姐、二姐此部分所述應屬 實情。亦可合理解釋前述證人廖某、沈某均不能理解A女母 親為何不積極為A女報警;及沈某至A女家中理論時,發覺A 女家人知悉A女與被告性行為一事,卻並未向沈某多做解釋 ,實不欲家中不堪往事為外人所知之理。  ⑹至A女之母親雖於偵查中證稱:並沒有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 而被發現的事情,我們家人不知道,沒有人跟我講等語(見 偵卷第55頁),然A女與被告性交遭撞見之情節業據證人A女 、A女三姐、A女二姐一致證述在卷,且為被告自承不諱,若 非果有其事,被告亦無庸自承此一不利於己之事實。依A女 及A女三姐所述,當時A女三姐撞見此事後找A女二姐陪同,A 女母親並不在現場,A女母親因此對此事不甚清楚,尚不能 以此認定並無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遭A女三姐撞見之事。至 A女母親雖證稱被告一直都有陪同A女三姐回娘家等語(見偵 卷第55頁),而與A女三姐、二姐所述不符,惟被告被撞見後 並非旋即與A女三姐結婚,且結婚一段時間後被告仍有偕同A 女三姐回娘家,然訊問A女母親之問題僅指稱「結婚之後被 告有無陪太太回娘家」,A女母親不無可能因對問題理解不 當而影響其回答。  ⒌證人即A女母親及A女老師:  ⑴證人即A女母親於警詢證稱:我不知道A女被性侵許久之事,A 女五專時老師有叫我去,說有裸照散布,老師說也在調查、 不用擔心,學校會處理,照片跟影片我沒有看到,也不知道 是誰等語(見警卷第49至51頁);於偵查中證稱:A女男友有 來家裡暫住過一個月,應該是網友。A女沒有提過性侵的照 片及影片,我也沒有看過,只知道A女五專時有次A女老師叫 我去學校,說有照片在外流、同學在傳,老師說他要處理就 沒有下落,我有問A女但A女不說,也沒有再提就不了了之等 語(見偵卷第56頁)。 ⑵證人即A女五專時導師何某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過照片,是 A女同班同學給我看,我有叫他們刪除。我沒有問過A女照片 來源,我以為在惡作劇,有問同學照片來源,同學也不曉得 ,照片裡是A女側上半身裸露。私下我問A女,A女笑笑的沒 有正面回答,印象中A女沒什麼表情,感覺不出快樂也沒有 生氣,有點徬徨的感覺,我並沒有找家長來詳談、也沒有跟 家長提過,一方面基於隱私、一方面我認為是惡作劇。但因 為這件事情A女成績下降,有問過A女成績下降原因,家長說 再觀察等語(見偵卷第113至114頁)。 ⑶核A女母親及A女老師就其等是否就A女性影像外流一事討論, 其等所述不符,A女就此則證稱:只記得老師有看到,叫其 他同學不要散布,有無找我談話我忘記了;也沒有印象母親 因裸照的事情被五專老師找去學校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 71頁),與何某供述較相近。且精神科病人因年齡、疾病本 身因素、服用藥物副作用可能發生記憶力減退,A女母親可 能因使用藥物發生記憶減退狀況,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111年3月28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350153號函可 佐(見偵卷第105頁),應認何某之供述較為可信。 ⑷至證人何某雖曾親眼見聞A女裸照及照片中A女無表情,惟本 難僅以證人何某對A女表情之描述,判斷A女對於性交行為之 意願。又縱A女家人因種種複雜因素無欲積極處理,何某具 教育背景,在眼見學生裸照後尚且能依其專業判斷有無涉及 刑事犯罪之可能,或有為A女通報引進輔導機制之必要,何 某卻同未報警,究係因何某詢問A女後見A女反應正常,或見 裸照並無明顯遭強迫之狀況,始輕忽嚴重性認為係惡作劇; A女亦始終未對於師長不作為表達不滿,或透過學校輔導機 制確保自身安全、紓解情緒壓力,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憑 (見原審侵訴卷一第189頁),則何某所見聞之影像是否可明 確判認A女係遭強制性交過程中所拍攝,亦值探究。  ⒍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就A女曾否遭性侵害部分,洪某、沈某 、廖某所述曾聽聞A女遭被告性侵害一事,均係A女轉述之累 積證據;至其等曾見A女講述時之情緒反應,均有瑕疵如前 所指,尚不足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 ㈣、鑑定報告及心理諮商亦無從補強:  ⒈A女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精神鑑定,評估A女 於本案遭受長時間且持續多次性侵害與恐嚇威脅影響之下, 對於拍攝與網路相關散播工具有高度恐慌感,受害至今會產 生擔心、害怕、焦慮、社交退縮、憂鬱情緒、躁鬱、睡眠障 礙、自則、反覆想起並持續痛苦等身心症狀。有逃避痛苦、 重複經歷痛苦、過去警覺等症狀。會談可發現案主因遭受性 侵事件,有鬱症的臨床表現,即使在進行心理諮商後,創傷 後壓力症狀雖有改善但尚未緩解,A女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下稱PTSD)診斷準則等語,有凱旋醫院111年10月14日高 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見偵卷第125至157頁)。 另A女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111年8月22日止、112年9月18日 起至同年12月18日間,曾進行心理諮商,有屏東縣政府112 年1月18日屏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諮商輔導個案紀 錄、諮商結案紀錄表、屏東縣政府113年1月22日屏府社工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暨諮商資料可佐(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9至 56頁、卷二第61至82頁)。  ⒉證人即凱旋醫院醫師江紅於原審證稱如下(見原審侵訴卷二第 170至189頁):  ⑴就PTSD判準部分說明:PTSD症狀超過1個月以上,並且要達成 社會職業功能損害,不滿1個月為急性壓力症候群。如符合 診斷準則超過6個月以上,比如有情緒困擾但沒有符合嚴重 職業功能損害,到6個月以後完全符合,則為延遲發病,如 韓戰、越戰士兵有些人是晚年才出現延遲性創傷反應。PTSD 判斷準則有數個,比如有哪些侵入性症狀、情緒認知症狀、 焦慮症狀,如果只是情緒低落、不想出門,比較像憂鬱,需 要更多資料評估社會功能是否有下降。人都能裝得很憂鬱, 但是否生活上出現難過想自殺想死,是否跟生活表現跟職業 功能符合,需要客觀評估。「再度體驗」如作惡夢或解離、 「反應麻木」、「逃避、過度警覺」指對加害人保持一定距 離,或對相關場景。PTSD要自己經歷生命威脅或性暴力,或 目擊親友有上開情形。  ⑵就A女是否符合判準之說明:  ①A女在我們鑑定當下,在症狀嚴重度、數量及功能減損等客觀 上來看,符合PTSD的症狀,還有量表也符合,如創傷事件量 表、心理衡鑑報告,不管性侵事件時間多遠或多近。當中最 主要的還是案主的自陳,即A女提到有何種症狀,再從中作 客觀評估,是否生活上表現、反應及職業功能符合。A女說 以第1名成績錄取五專,後來成績退步,因而認為A女學習有 受影響;且A女稱畢業後本來可以擔任工程師,後來工作變 成類似打工性質,也有影響職業功能表現。A女提到與同學 沒有交流,很多時間都在玩網路遊戲,可能是這部分有減損 ,不能因為學業不錯、都有到校就說沒有受到功能損害。A 女自陳症狀在與男友分手後更加嚴重,後期有性平意識才認 知過去經驗可能跟性侵有關,不代表性侵當下沒有症狀,像 是壓垮駱駝最後一根稻草。  ②A女沒有接受過正統精神科治療,是在經過心理諮商才聽從諮 商師建議,開始至精神科就診,這些年的症狀也是我們後來 聽A女陳述的,客觀事實佐證不足;A女自陳在屏東基督教醫 院有躁鬱症的診斷,這部分沒有看到病歷。報告中「A女從 遭受性侵後就持續出現PTSD症狀」、「89至95年間情緒明顯 偏低落,不想吃喝、不想出門,不想跟任何人說話、互動」 之記載,都是與A女訪談時A女所為陳述,除非找到家屬或客 觀第三人才能知道事情真相,否則就只能聽案主陳述。功能 下降有很多背後原因,如A女同時有憂鬱症,也因過去發生 性侵事件導致PTSD,到底哪一個導致功能下降很難釐清。鑑 定人是依照案主自己所陳述,除非鑑定時有家屬在旁可以佐 證。關於性愛影片外流,是否可能造成A女PTSD,若是全校 都知道,對小女生來說是個嚴重打擊,但這都是自陳,沒有 辦法切割到底性侵當下,還是後來大家都知道時才感覺PTSD ,很難釐清。如要認定89至95年間有PTSD症狀存續,以本案 來說會比較困難,因為事件到鑑定隔了這麼長時間,A女沒 有持續到精神科就診,客觀佐證不夠,只能透過A女陳述, 也有可能病人會說謊。  ⒊另證人即凱旋醫院心理師曾巧君於原審證稱:報告內心理衡 鑑部份是我依照心理衡鑑結果及專業判斷所作認定,包含現 場行為觀察及過去史,以及目前有的症狀像是病史等相關資 料綜合判斷,過去史及症狀會依照卷宗資料及案主本身,心 理測驗是對案主施測。沒有辦法完整確定案主在這段時間內 受到症狀影響的程度,PTSD延遲發作的情形偏少,但也非不 常見,會有個別差異。重點在症狀對這個人本身影響,有沒 有明顯影響到社會、人際或職業功能,很難回答PTSD延遲發 作是沒有任何事件就會引發,或要再次出現創傷事件才會引 發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190至196頁)。  ⒋綜合上述醫師及心理師之證述,其等雖鑑定A女客觀上符合PT SD的症狀。然PTSD之判準主要為兩大方面,一者為有情緒反 應及身心症狀,一者為有社會及職業功能影響,分述如下:  ⑴情緒反應及身心症狀部分:  ①A女於原審證稱:事發時不知道怎麼去看身心科或精神科,比 較大時才有次陪同母親看精神科時順便看等語(見原審侵訴 卷一第377至378頁),復經原審職權調閱A女之精神科就診資 料,A女於不詳時間曾至河堤診所就診(病歷已超過7年保存 期限而銷毀)、102年至維心診所就診1次、111年間至屏基醫 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身心內科2次、112年 間至興安診所就診2次,有健保門診申報紀錄表、高雄市河 堤診所112年9月6日河字第0000000號函、維心診所112年9月 1日函文暨檢附病歷、興安診所112年9月4日興安病歷字第00 0000號函暨檢附病歷、112年9月8日興安病歷字第000000號 函、屏基112年9月26日(112)屏基醫社工字第1120900088號 函暨檢附之病歷可考(見原審侵訴卷一第201、209至221、22 8至278頁)。故依卷存證據僅能認定A女在附表編號3、4所指 時間至本案提出告訴前,至精神科就診1次之情形,無從斷 言A女有經常性情緒困擾。  ②而維心診所認A女就醫病情起因不詳,與PTSD無關;興安診所 雖認A女有焦慮、憂鬱、失眠等症狀,經診斷為憂鬱症,該 病情與PTSD是否有關建議進一步至醫院做詳細檢查;屏基醫 院亦認病情起因與PTSD是否有關,建議司法精神鑑定,有維 心診所112年9月11日函、興安診所上開112年9月8日函文、 上開屏基函文存卷可參(見原審侵訴卷一第221、224、228頁 ),可認上開醫療院所均因A女僅偶爾就醫,無從為此判斷。 且A女係在提出本案訴訟後,始至屏基及興安診所就診,此 時A女不免受訴訟成敗之壓力而影響情緒,此見A女諮商紀錄 中多次提及因司法案件進度感受情緒波動即可知(見原審侵 訴卷一第47、49頁、卷二第63至68頁)。  ③再者,縱認A女於精神鑑定時有若干情緒反應及身心症狀,然 延遲發作PTSD較為少見,經上開鑑定證人一致證述在卷,能 否以進行精神鑑定之111年間之情緒反應及身心症狀,回推 認定A女於89至95年間確受創傷事件、排除於95至111年間無 其他創傷性事件影響,又應如何認定A女所受創傷事件之態 樣、頻率,僅泛以A女現下經診斷有PTSD症狀,即全面認定A 女指控被告全屬實情,不免失之武斷。  ⑵社會及職業功能減損部分:  ①證人何某於偵查中證稱:A女在班上表現非常優秀等語(見偵 卷第114頁);且本案中A女之國小同學洪某、專科同學廖某 於求學期間均與A女交情甚篤,為其等證述如前,及A女鑑定 時向心理師自述國小至專科初期有穩定人際關係等語(見偵 卷第127頁),已可認A女於求學期間在課業及人際關係上並 無明顯異常。男女交往關係部分,業如前開證人廖某、A女 二姐所述,A女與沈某交往前曾與同班另名男生交往,後有 馬來西亞籍男友,提告時則有男友蘇某如前,亦堪認A女在 男女交往關係上如常人正常無礙。  ②查A女於97年9月1日至同年月25日投保某通信公司,於98年10 月1日至100年3月17日投保於母親之公司、100年3月7日至10 3年5月1日投保於某齒輪公司、103年4月28日至107年3月31 日投保於某科技公司,其後迄113年4月23日止無其他資料, 有A女之勞保就保資料可考(見原審侵訴卷二第319至323頁) ,是A女畢業後先在自家公司上班,即在上開公司任職,工 作歷程與一般人相較並無特別之處。且證人即A女三姐於原 審證稱:A女工作表現不錯,才會轉職到上市公司,就是需 要工作能力更強的人、引進專業人才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 第266頁);證人即A女二姐於原審證稱:A女說上司對她很喜 愛,自己工作能力很好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287頁),依 照渠等證述,A女工作表現良好。惟A女與母親間於107年8月 起即開始有前述另案糾紛,也可能因此造成其憂鬱情緒,此 見證人江紅於原審證稱:A女跟手足或媽媽有些訴訟案的問 題,當然也會造成情緒困擾,不能排除共病等語自明(見原 審侵訴卷二第173頁),A女與其他家庭成員對簿公堂時間, 恰巧與其職業中斷之時間大致吻合,即無從論斷A女是因與 家人爭訟事件引發憂鬱而影響職涯,或延遲性PTSD於此時發 作。  ③雖A女於原審證稱:我只能盡量完成考試,那時狀況很差,如 果不用上課就一個人關在一個地方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 78頁),及證人廖某於原審證稱:A女成績就一般般,影片外 流事件後比較沒心思上課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244頁), 證人何某亦於偵查中證稱:影片外流事情後A女成績下降(見 偵卷第114頁),固然可認A女因性影像外流事件情緒低落而 影響課業。然自己露臉之私密照片,無論是遭強拍或自願拍 攝,一旦外流,影響被攝者心情乃屬正常,也無法據此反推 遭外流之照片、影片是被強迫拍攝,更難率認影(照)片所攝 得之性交行為係違反A女意願。  ④鑑定證人雖認A女職業功能表現受影響、害怕與被告體型接近 之男性等語,然查A女於鑑定報告中自述之職業史,其畢業 後各在書局、手機行工作一年多,後擔任公司助理3年、工 程師4年,工作期間因受家人騷擾(請案主幫助家裡還債)及 椎間盤突出,改為在家接案,受疫情影響接單量下降,偶爾 打工賺取生活費(見偵卷第127至128頁),是其工程師工作不 能持續之原因,在於受原生家庭及前開訴訟糾紛影響及A女 個人身體而非心理因素;而後續因適逢疫情影響業務量,乃 整體大環境皆然,亦非A女個人所獨有之情況,是其職業功 能所受之挫折,尚難認與A女個人心理狀況有關聯。且因A女 鑑定時並無家屬陪同,鑑定證人僅能就A女個人訪談,而A女 身為告訴人身分,亦知本次鑑定之目的及鑑定時所述可能影 響後續案件走向,故其陳述脈絡與提告內容一致,亦不難想 見,針對是否有社會職業功能減損、A女是否對於與被告體 型相近男性有恐懼感,鑑定證人無法參照其他供述或客觀證 據查證A女所述之憑信性。  ⑶綜上所述,本件係偵查中即委由凱旋醫院對A女為司法精神鑑 定,未及參酌原審所函調之上開A女就診資料,在判斷A女情 緒反應及身心症狀,不免較偏倚A女之供述。且縱認定A女屬 延遲發作之PTSD,於本次鑑定前確曾發生A女私密影(照)片 外流,致A女欲逃離當時人際圈之事件情況下,此種症狀之 發作僅能作為「A女曾有受創傷性事件之經歷」之補強,尚 無法作為特定、個別性侵害行為之補強,而無法與公訴意旨 所指被告犯嫌建立起關聯性,而無法作為補強之證據。  ⒌至A女雖曾進行多次心理諮商,然A女開始心理諮商之時間為1 10年11月22日,即本案提告後,與A女指證被告90至95年間 之犯行時間相隔甚遠;且心理諮商主要為案主個人供述,與 A女本身供述為同一證據,至輔導人員觀察到A女時而哭泣之 反應,然無法排除係因A女之既有心理狀態或長年與家人爭 訟或其他原因所造成之情緒反應,尚難認定此情緒之來源為 本案A女所述被害經過,故尚難以A女於案發後有進行心理諮 商遽認其遭被告強制性交或強制拍攝、散布性影像。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及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既均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 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就此部 分(即附表編號3、4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 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附表編號3部分)及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強迫少年被拍攝性交之照片、影 片、散布少年為性交之照片、影片罪(即附表編號4部分)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附表編號3部分:告訴人A女指稱自上國中1年級後,不管早晚 ,被告只要看到我1個人,就強拉我至3樓輪流不同房間或2 樓及客廳性侵我,被告都是強壓性侵,先抓手就脫我衣服内 褲,親吻胸部,陰莖插入陰部,還有逼我口交,性侵100餘 次,被告曾穿軍服性侵,有的時候是白天,有的時候家裡沒 人,其依減述流程之指訴,自然較為簡要,且因被告係長期 性侵又次數頻繁,致A女無法一一詳述,並非空泛指訴;而 被告亦供稱我於93年即A女念專科時,有與A女交往並合意性 交數次(為A女否認);另被告於93年間與A女三姐交往期間 ,當著A女二姐、三姐均在家時,竟色慾薰心膽大包天,猶 敢與A女在三姐房間發生性行為,並遭二姐、三姐撞見,可 見被告有什麼不敢作的,什麼事情都有可能發生,足徵A女 指訴並非無的放矢設詞誣攀;至A女在長期遭受性侵之過程 中,因當時A女為青少年之年紀,心智發展尚未成熟,智慮 較為淺薄,其遇事應對之能力,自難與成年人或訓練有素之 專業人士相提並論,原審卻以A女斯時之反應及處置方式, 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實過於嚴苛並有欠公允,原審所謂違反 常情不合理之論述,多屬自以為是似是而非之推理云云。惟 查: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於90年至95年間,以1週1次之 頻率,在A女之住處,趁其他人不在或睡覺之時,違反A女之 意願,親吻A女胸部後,要求A女為其口交後以陰莖插入陰道 之方式,強制性交100次得逞」,然並無法特定被告各該100 次罪嫌之具體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及手法為何,僅泛 稱「以一週一次之頻率,強制性交100次得逞」等語,且就 該100次相對應之犯罪證據為何,亦未詳加區別並舉證證明 ,讓法院可以逐一釐清被告有無各該100次犯行,再參以證 人A女之證述內容存有上述空泛、岐異或不合情理之情形, 而其他相關證人之證述亦難以補強A女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均已詳如前述),況且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未再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以佐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A女之性侵犯行 ,僅就原判決已論述甚詳之事項再作不同之主張、認定或評 價,均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並無足採。 ㈡、附表編號4部分:該影片係於A女國中時期在其住處所拍攝, 當時尚無其他男友,原審顯有時空錯亂之謬誤,並有憑空臆 測之嫌,且馬來西亞之男友與本案無關,A女未曾提及何錯 之有,焉得莫名其妙三緘其口之指摘;又該支影片被上傳社 交軟體並在學校流傳散佈,A女導師何某、男友沈某、同學 廖某均有看過,導師並要求同學刪除,而男友沈某及同學廖 某因内容係A女遭性侵之影片皆不忍卒睹,且不願A女受到二 次創傷未敢細問詳情,迭經各該證人證述無訛,A女、男友 及同學對於觀看影片之時空背景,因事隔多年,自會有記憶 不清之情形,其等之陳述雖有不符之處,實屬人之常情,原 審竟反指恐有串證之嫌,令人遺憾云云。然查:本件檢察官 並未提出所謂「被告未經A女同意而強行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 行為過程,並對外散布之『照片或影片』」供參,客觀上是否 確有該「照片或影片」存在,就卷存事證以觀,已有疑義; 況且綜合相關證人如何某、廖某或沈某等人之證述,亦無法 解讀或確認其等所述之「照片或影片」內人物確有被告本人 ,今被告於本院既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未經A女同意 而強行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行為過程,並對外散布」之犯行 ,而檢察官又未能提出此「照片或影片」等相關之錄影檔案 或照片等供本院勘驗、辨識或進一步釐清,就本件而言,實 難率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行拍攝A女裸照、性行為過 程及散布之犯行。 ㈢、檢察官聲請本院向屏東縣政府函調之A女「自112年12月18日 起至113年6月6日止共7諮商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89至308 頁所附屏東縣政府113年12月2日屏府社工字第000000000號 函附諮商輔導個案紀錄),雖顯示A女曾進行多次心理諮商, 然如前所述,本件A女進行心理諮商之時間均為本案提告後 ,此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對A女為本件犯行時間(90至95年間 ),前後已相隔甚久;而鑑定證人即對A女為上開心理諮商 之輔導人員王雅雯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3至30頁) ,與卷附諮商紀錄內容大致相同,不論上開鑑定證人王雅雯 於本院之證述或心理諮商紀錄,主要均係參考案主即A女之 個人供述,與A女本身供述為同一證據;至鑑定證人王雅雯 觀察到A女之情緒容易激動、臉(面)部漲紅、顫抖、緊繃 或時而哭泣等反應,然此仍無法排除肇因於A女既有心理狀 態或長年與家人爭訟或其他原因所造成之情緒反應,亦難憑 此即謂此情緒之來源必定是A女所述之被害經過,且由鑑定 證人王雅雯於本院所述,可知A女於進行心理諮商時,並未 向王雅雯提及「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曾遭其三姐(即被告 後來結婚之配偶)撞見」等可能會對其情緒反應、身心狀況 或工作等造成明顯影響之重要情事(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就此以觀,鑑定證人王雅雯於評估A女之心理狀況所參酌 之資料(訊)是否完整,實有疑義,綜此各情相互勾稽,本 院尚難以A女於案發後有進行心理諮商及王雅雯之證詞,遽 認被告有對A女為本件強制性交或強制拍攝、散布性影像等 犯行。另檢察官聲請本院向凱旋醫院函調該院對A女進行精 神鑑定之心理測驗題目部分,因該院已提出A女之精神鑑定 報告如上,復經原審傳喚該院相關醫師(鑑定證人江紅)、 臨床心理師(鑑定證人曾巧君)等醫事人員到庭進行交互詰 問,相關待證事項已明,並無再行函調之必要,應予駁回。 至上訴意旨其他所陳,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另執 不同之觀點加以指摘,核與本案結論並無影響,不再逐一論 述、指駁,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詳加剖析,認依檢察官所舉 之證據及法院調查之結果,仍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 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及強迫A女拍攝性交之照片 、影片並為散布等犯行,判決被告無罪,核無違誤。從而,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被告其他被訴涉犯附表編號1、2等罪嫌部分,經原審判決免 訴,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行為 備註 備註 1 於88年、89年間某日22時許,在A女當時位於高雄市阿蓮區之住處 未經A女之同意,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後,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強制性交1次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A女指涉遭被告手指性侵為國小期間,且其於88年9月至89年6月就讀國小六年級 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2 於89年至90年間,在A女當時位於高雄市阿蓮區之住處 未經A女之同意,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前段) A女指涉遭被告手指性侵為國小期間,且其於88年9月至89年6月就讀國小六年級 同上1 3 於90年至95年間,在A女當時位於高雄市阿蓮區之住處 以一週一次之頻率,趁其他人不在或睡覺之時,違反A女之意願,親吻A女胸部後,要求A女為其口交後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強制性交100次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後段) 應為國中以後即89年9月起至95年間 本院維持原審無罪之結論(上訴駁回)。 4 在A女未滿18歲之不詳時間,在A女當時位於高雄市阿蓮區之住處 未經A女之同意,強行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行為過程之照片或影片,後並於A女專科3年級(即18歲)時,散布上開照片或影片(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同上3

2025-03-31

KSHM-113-侵上訴-66-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慈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慈如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慈如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 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若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 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自己金融 帳戶的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予他人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 團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 體Instargram暱稱「振祥」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振祥」。嗣該LINE名稱「振祥」之 人取得系爭帳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社群軟體In stagram上散布委託投資股票資等資訊,廖禹璇見廣告後主 動與之聯繫,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 稱「Alison-凱森」,於112年3月29日向廖禹璇佯稱,伊是 投資顧問,若至「MAX」平台為公司購買虛擬貨幣USDT,可 獲取3%抽成云云,致廖禹璇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 年3月29日上午12時33分許、12時38分許,匯款至系爭帳戶 ,鄭慈如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其於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USDT 轉至「振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致檢警難以追查,以此 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修正後則為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 語。 貳、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訴、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 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存摺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 主要論據。 肆、告訴人於112年4月7日,以來路不明款項,依指示購買虛擬 貨幣後發送至指定電子錢包一節,核無陷於錯誤之情:  一、茲整理告訴人警詢證稱如下,   ㈠112年3月29日4時許,在INSTAGRAM看到「指數期貨個股當 沖台股委託被動收入」廣告,即私訊對方LINE暱稱「Alis on-凱森」,並簽訂「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提供 資本額5萬元代操台灣股票當沖;   ㈡告訴人於112年3月29日上午12時33分許,匯款10000元至系 爭帳戶,12時38分許,匯款40000元至系爭帳戶;    ㈢「Alison-凱森」表示公司想避稅,請其註冊MAX平台,代 買USDT,公司可以提供3%報酬抽成,其因此前往註冊,綁 定元大銀行帳戶,「Alison-凱森」即於112年4月7日下午 3時14分許,匯款2萬元至其元大帳戶,告訴人留下600元 後,以19400元在MAX購買USDT後,轉至「Alison-凱森」 指定之電子錢包;   ㈣傳送投資平台即https://asia.huidavus.com/,並告知輸 入帳號密碼是手機號碼,惟無從提領。   二、參諸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告訴人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112年4月7日,將匯至其元大帳戶內之不明款項2萬元扣 除600元,當成自己報酬後,將所剩19400元購買虛擬貨幣US DT並匯至「Alison-凱森」指定之電子錢包一節,除告訴人 證稱在卷外,並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月18日現代 財富法字第114011824號函附之平台帳戶資料可佐,告訴人 依指示,以非其所有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發送至指 定電子錢包後,確有收到依約報酬,難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 陷於錯誤之情外,此部分亦核與被告無涉! 伍、次查,系爭中信帳戶是被告所申辦,被告將之提供予「振祥 」後,告訴人於112年3月29日匯款1萬元、4萬至被告中信帳 戶,被告依指示將該帳戶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指定電 子錢包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11頁;偵 卷第21至24頁),核與告訴人廖禹璇(見警卷第13至17頁) 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見警卷第19至37)、中信帳戶交易明 細表(見警卷第41至43頁)、被告與告訴人申辦MAX交易平 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55至377頁)在卷為 憑,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陸、又被告自112年1月7日起,在INSTAGRAM上看到投資廣告,委 託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振祥」之人,代為投 資股票,「振祥」提供匯達投資平台https://asia.huidavu s.com/,並囑其輸入身分證字號及帳戶即可提領,但一直無 法提領,客服表示帳號輸入錯誤要付更改費用,確認非警示 帳戶、入金帳戶與提領帳戶不同一,需要再繳納更費用,因 為帳戶遭警示,已遭金管會監控不能出金,致投資款欲取回 分潤及本金,但系統則不斷以操作錯誤、要交保證金及稅金 為由,不斷要求被告繳款已達30餘萬元,「振祥」表示可以 幫忙退回款項,但條件是被告要提供帳戶代為購買虛擬貨幣 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函覆職務報告及卷證(見本院卷第43至124頁)、被告與詐 騙集團成員「振祥」、「客服人員」對話紀錄及被告於112 年1月8日匯款5萬元、2月12日匯款41000元、2月20日匯款62 000元、3月7日匯款10萬元、3月10日匯款49000元之匯款截 圖(見本院卷第125至152頁)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 憑,觀諸對話紀錄、及被告為取回投資款項,不斷屈從付款 紀錄等節,顯然被告亦屬遭「振祥」所屬詐騙集團施用詐術 之被害人。 柒、被告固然依指示將款項用以匯至遠東虛擬帳戶,購得虛擬貨 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一節,惟被告於本案告訴人匯款前, 早已投入(受騙)30餘萬元,果若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得預見 「振祥」等人是詐騙集團成員,或本身有何不法所有之犯意 ,其明知一旦為人報警,自己帳戶即受警示圈存,豈有將好 不容易匯到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至購買虛擬貨幣,再將之轉 至指定電子錢包而一去不返?將款項留在帳戶豈不更佳! 捌、觀諸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對話內容,核與被告與「振 祥」間對話內容相同特徵如下: 一、投資詐騙。 二、INSTAGRAM廣告認識; 三、與告訴人簽訂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代為操作股票投資 ,但均無法提領; 四、以幫公司避稅為由,請渠等註冊MAX平台,綁定銀行帳戶, 隨後不明款項匯入帳戶後,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發送至指定 電子錢包;     五、傳送之投資平台網址相同,https://asia.huidavus.com/ 六、參諸上開對照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均於網路利用INSTAGRAM 而結識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之人(或集團),相同特徵極多,可 見被告也是遇上「振祥」、「Alison-凱森」等人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要無疑義。 玖、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7 日將其匯至元大帳戶內之不明款項2萬元,扣下600元當成自 己報酬後,將所剩19400元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匯至「「Ali son-凱森」指定之電子錢包一節,業據告訴人證稱在卷,並 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月18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 11824號函附之平台帳戶資料可佐,告訴人不僅以他人款項 購得虛擬貨幣、更取得報酬,就此部分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 情,告訴人並非以自己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再者,告訴人固然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亦依「振祥」 指示,將此部分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 ,然此部分行為與告訴人前開行為如出一轍,而本案無論是 「振祥」、「Alison-凱森」及相關投資網址、出金方式、 為公司避稅代買虛擬貨幣抽成,無論就告訴人或被告立場而 言,無一是真!被告與告訴人同樣遇及相似度極高之詐騙集 團成員!本案被告早於同年1月7日即陸續匯款,更於3月7日 即將款項由中信帳戶轉至遠東虛擬貨幣帳戶內,早於本案告 訴人匯入之時間,可見其深信不疑,嗣後見匯入中信帳戶之 款項,均誤以為是「振祥」公司匯入,而依指示匯至遠東虛 擬帳戶儲值,購得虛擬貨幣再發送至指定電子錢包,並非毫 無可能!果若被告於當時已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實無需提 供自己真實身分資料及銀行資料,將自己日常生活息息相關 之中信帳戶提供與對方、綁定遠東虛擬貨幣帳戶、並將自己 犯罪資料保存並提交警方,被告此等舉動,與預見對方為詐 欺集團仍參與犯罪,提供閒置帳戶、毫無投入任何資金、事 前一定報酬之約定、事後再刪除犯罪相關資料之情況,完全 不同,反而與受騙上當後,在陷於錯誤之情況下交付個人資 料,並保留對話紀錄作為求償證據之被害人一致,是以,本 件被告同樣為詐騙集團行騙之對象,被告於主觀上並未預見 參與詐騙犯罪,而與被害人主觀上同有陷於錯誤之情況,應 屬明確。 拾、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難認已盡實質舉證且充 分論證其理由之嚴格證明要求,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 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 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8

TNDM-113-金訴-1118-20250328-1

重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毅 選任辯護人 康育斌律師 董諺宏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盈盈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陳逸軒律師(113.01.09~113.12.25) 許駿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 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106年度偵字第7884 號、106年度偵字第12550號、107年度偵字第6433號),提起上 訴,前經本院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後,為最高法院 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明毅、何盈盈有罪部分均撤銷。 林明毅、何盈盈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明毅係大眾商業銀行(嗣與元大銀行合併,存續銀行 為元大銀行,下稱大眾銀行)前員工,自民國98年8月至106 年2月間(106年3月1日離職)於大眾銀行擔任房貸業務人員 ,擔任放款授信業務,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規定之銀行職員 ,竟意圖為自己之利益、損及銀行之利益、及意圖為他人不 法之所有,趁其辦理徵、授信等房屋貸款業務之機會,在大 眾銀行博愛分行、左營分行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違背任 務之行為(另起訴同時與江旻璋等人共同犯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已經原審判決 不另為無罪諭知,未據檢察官上訴而先已確定,不在本院審 理之範圍)。 二、被告何盈盈為代書。馬忠義(原審有罪判決確定)明知向金 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需提出收入證明供金融機構審核、評 估申辦者個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供作核定貸款金額及是否 准予核貸之依據,倘信用不良、資力不足或還款能力不佳者 ,則無從或難以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或僅能 獲貸較低金額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同意當房屋貸款之人 頭,由江旻璋(原審就此部分諭知無罪判決確定)、郭怡君 (原審就此部分諭知無罪判決確定)、梁晉銓、楊雯羽、丁 柏森(以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其他被告,均已經原審 判決確定)及被告何盈盈等人偽造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此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 諭知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裕揚水產有限公司薪資 給付總額(即起訴書所稱其附表編號13所示「申貸時所檢附 之偽造財力證明文件」、「偽造之文件」)充作財力證明, 嗣由馬忠義(即起訴書所稱其附表編號13所示「申貸人」) 虛偽填載貸款申請書,於107年7月,持向臺灣銀行大昌分行 申辦房屋貸款,致該行承辦人員誤信申請人之資力及償還能 力良好,因而陷於錯誤,核貸並撥款新臺幣(下同)660萬 元(實際成交金額495萬元,差額115萬元)予馬忠義之銀行 帳戶,並足生損害於該銀行。 三、因認被告林明毅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職員 違背職務(背信)罪嫌;被告何盈盈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 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涉此罪名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 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等罪嫌而提起公訴(另起訴被告何盈盈犯起訴書附表 編號5所示犯行,已經原審無罪判決,並未據檢察官上訴而 先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貳、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參、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卷附證人即檢察官起訴之共同被告林瑞豐(通緝中)於警詢 (即具備司法警察(官)身分之調查員詢問,下同)中所為陳 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既無傳聞法 則例外規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不得作為證據。 肆、檢察官指訴所依據之事實、證據及被告之辯解 一、林明毅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林明毅涉犯前揭犯罪事實,於起訴書係以其 證據清單㈠至㈧、(詳后附錄)所示之證據為論據。嗣經原 審判決指明被告林明毅並非如起訴書所稱擔任放款授信業務 ,無所謂趁辦理徵、授信等房屋貸款業務之機會而為違背任 務行為之可言,並就起訴被告林明毅與其他同案被告共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等,即作為指訴其構成銀行職員違背 職務罪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基礎之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後, 另於本院審理時論告略以:⑴被告林明毅所涉之詐貸案件, 按照房貸業務應遵循事項中之KYC作業規定,林明毅是必須 於收件時確實執行此作業規定,以避免詐騙發生。被告林明 毅雖一再辯稱均有照上開規定辦理,是因此等案件中所提出 之虛偽文件一般人均無法辨識出真偽,故此8件詐貸案件不 應由其負責云云。然查,依據擔任此8件詐貸案人頭之被告 楊新平等人之供述(第三案之袁振道因已死亡,故除外)可 證,被告林明毅均非向申貸人本人也就是這些擔任人頭之被 告楊新平等人收件。被告林明毅於收受此等申貸案時既未見 到申貸人本人,遑論被告林明毅可以確實執行KYC作業規定 中對於案件來源之把關及確實登載E-Loan系統。且除上開共 同被告之供述外,被告林明毅對於此8件詐貸案尚有其他如 一審判決所憑之理由可資證明其根本是有意放水。⑵縱然存 摺內之字體大小不一之情形係屬正常,非經變造後之必然結 果,以及此8案之買賣契約書及存摺無法經肉眼判斷是否係 偽造,然被告林明毅於本案中係刻意放水未為初步審查把關 之背信行為,依一審判決所採之其他理由已足堪認定。⑶倘 被告林明毅係因一時疏忽或便宜行事,導致承辦之貸款案有 詐貸情形發生,或許可信。然本案多達8件,且均與其友人 黃啟明、郭怡君相關,顯見係被告林明毅刻意放水所導致, 其辯解自不應採信,犯行應予認定等語為其論據。  ㈡被告林明毅除均否認犯行外,並由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 告林明毅只是房貸專員,所做的事情只有收件、進件而已, 就負責審查申貸人相關文件正本沒有錯誤的話,就輸入系統 ,並印出後在影本蓋「與正本相符」的章,再把相關資料給 後面聯徵、徵信、授信做本案核貸。原審判決認為被告林明 毅有罪,係以其在過程中⑴沒有親自看到申貸者本人,並向 申貸者本人收受相關貸款文件;⑵未詳實查核並發現文件資 料虛偽。然而,在整個房屋貸款流程中,一開始是先估價, 估出來後銀行會問申貸人要不要貸,如果要貸的話填寫申貸 書,所以在估價的情況下,申貸人是否一定會貸並不確定, 有可能認為可以核貸金額過低而另外再去找別家。因此,一 定要先經過估價後,申貸人也認為銀行初步可以貸款金額、 利率或還款條件可以接受,再進行第二個部分填寫申貸書。 因為估價階段只要拿買賣契約書或相關財力證明,銀行內部 就可以做線上估價,所以不用申貸人親自前去,一般房屋仲 介或代書都會有配合可以貸款的銀行,都可以協助買方就是 未來申貸人先去瞭解價格,銀行可以貸的條件是否合理,由 買方來決定。本案是非常正常的銀行貸款流程,在上述估價 部分,只要有買賣契約跟相關資料就可以辦估價,不用申貸 人親自到銀行辦理,但一旦申貸人確定要申貸後,依照銀行 相關規定,申貸人本人一定要親自到銀行填寫申請書,所以 每一個申貸人都有填寫銀行申貸申請書,這時候林明毅其實 都有看到每個本人,並不是如同原審判決提到從非申貸人手 上拿到相關正本。其次,關於詳實查核部分,原審判決除了 這些人提出的貸款文件是偽造、變造的以外,沒有確切證據 可以證明被告林明毅知道這些人是來詐貸的。然而,林明毅 在共同偽造文書相關案件中,原審判決既然認為林明毅本身 是無罪的,則他根本不會知道這些東西是偽造、變造的。此 外,有關買賣契約相關文件部分,即便證人即被告林明毅的 主管李明峻在證述時也已說明,若是客戶所提出偽造的文件 ,第一線業務人員很難判斷其真偽,本案發生後,有關媒體 報導檢調偵辦詐騙成員涉嫌利用人頭以假房貸買賣交易,向 銀行詐騙貸款所為的內部查核,也認定這些東西並不是肉眼 所能判斷出來的,所以對於林明毅而言,這些相關文件他沒 有辦法能用肉眼判斷這是變造或偽造的。有關中國信託存摺 部分,原審判決以林明毅對於字體大小不一沒有看出來,所 以認為未盡詳實查核義務。但依鈞院(經發回更審後)向中 國信託函詢所得之回文,已指出是因為年代、補摺機型號不 同,而造成存摺字體大小不一,所以這是正常情況,自然無 所謂看得出來是偽造、變造的問題。此外,被告林明毅只有 負責收件、進件,核貸不是屬於被告林明毅的權限,且證人 李明峻在證述時已表示本件這些案件並沒有分潤,所以被告 林明毅沒有犯罪動機。至於檢察官懷疑一次發生8案,但林 明毅當時已向主管李明峻報告,表示奇怪為何有那麼多人找 其做買賣件,被告林明毅過去在銀行做的都是轉貸件,轉貸 件不會看到買賣契約書,只會看到前面銀行有無正常繳納本 息,但這8件都是新貸戶,林明毅過去是不做新貸戶的,所 以他之前有跟李明峻反應過這問題。如果都用事後的上帝視 角來看的話,大家現在都知道這些東西是假的、都會覺得為 什麼被告林明毅沒有發現,回到收件的情況時,難道都會發 現這些東西都有問題嗎,李明峻都說林明毅所做每件案件都 是沒有分潤,既然沒有分潤也沒有跟人頭共同犯罪的行為, 被告林明毅怎麼會有犯罪的動機及行為呢,所以檢察官所述 林明毅有放水是不可能存在的,爰請求為被告林明毅無罪判 決等語。 二、何盈盈部分  ㈠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以被告何盈盈涉犯前揭犯罪事實,係以 起訴書證據清單、(詳后附錄)所示之證據為論據。嗣經 原審法院重新整理起訴效力所涵蓋之犯罪(嫌疑)事實,則 為:江旻璋(原審就此部分諭知無罪判決確定)以梁晉銓所 介紹之白嘉祥為買方與賣方謝佐鴻(由謝滋鴻代理)於106 年5月2日簽立買賣契約(內容第17條特別註記曾發生上吊事 故,即俗稱之凶宅,下稱A契約),以495萬元購買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13),何盈 盈則為A契約之代書,之後則因是凶宅無法貸款,需現金付 款及白嘉祥不買了等原因,買方未能給付買賣價金而無法完 成交易。梁晉銓、丁柏森、馬忠義、楊雯羽及居住台南但真 實姓名不詳稱呼為「小蔡」、「中間人」之人(下稱「台南 小蔡那群人」)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馬忠義同意擔任 購買系爭房地13之登記名義人(即借名登記,俗稱人頭), 另由上述「台南小蔡那群人」以不詳方式偽造謝佐鴻之簽名 、印文而偽造馬忠義向賣方謝佐鴻以88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1 3之房屋買賣契約書(日期106年5月25日,且內容未註記曾 發生上吊事故,下稱B契約)後交給馬忠義。梁晉銓、丁柏 森則委託楊雯羽代墊簽約款等費用,並辦理系爭房地13之貸 款送件及相關代辦事宜,楊雯羽遂陪同馬忠義於106年6月3 日向臺灣銀行大昌分行申請抵押借款,馬忠義並提出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真正,但 薪資所得是虛報的)及上述偽造之B契約等文件,持以行使 向臺灣銀行大昌分行申請抵押借款,致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承 辦人員未能知悉系爭房地13之實際買賣金額,且誤信馬忠義 之還款能力良好,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6月12日同意貸款 但還沒有撥款,並足生損害於謝佐鴻。然因辦理系爭房地13 之登記過戶要賣方同意,若依上述A契約之實際買賣價金為4 95萬元,不是880萬元,買方亦非馬忠義,則上述行使偽造B 契約之犯行會曝光,且恐怕賣方不願過戶而無法取得銀行核 撥之貸款,實價登錄495萬元,銀行也會發現被詐騙。因此 ,梁晉銓遂請楊雯羽去向謝佐鴻協調重新簽約,並允諾完成 後願分給楊雯羽20萬元。楊雯羽、梁晉銓、馬忠義遂於106 年7月1日,前往永慶房屋美術中華店,而被告何盈盈則加入 此犯罪而與上述梁晉銓等人共同基於上述犯罪之犯意聯絡, 由楊雯羽等人與不知情之謝滋鴻(代理賣方謝佐鴻)協調後 ,解除上述A契約,再由代書即被告何盈盈以電腦繕打系爭 房地13之買賣契約,重新簽訂買方為馬忠義,賣方為謝佐鴻 ,日期為106年6月16日,買賣價金為880萬元之買賣契約( 下稱C契約),之後在被告何盈盈及不知情之助理協助下, 由楊雯羽代理送件並於106年7月5日完成土地建物登記過戶 ,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承辦人員則未查覺被騙而持續陷於錯誤 中,因而於106年7月6日核撥貸款660萬元,足生損害於臺灣 銀行大昌分行貸款審核之正確性等情。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則以:⒈縱使被告何盈盈就本案B契約之偽造與行使並未參與 ,然其後續接手完成C契約,使該案不動產得以辦理過戶, 銀行才會將貸款匯到「賣家」之戶頭內。亦即缺少被告何盈 盈接手辦妥之C契約,此詐貸案恐怕止於未遂階段即東窗事 發,故縱認被告何盈盈非B契約之偽造與行使共同正犯,就 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自該論以共同正犯無訛。⒉被告何盈盈於 本案中替賣方保管存摺及印章並不正常,蓋倘被告何盈盈不 知有詐貸情形,則貸款下來之金額全部支付給賣方就不會有 多出來的貸款,何須還要為了買家之交易安全去保管賣家的 存摺及印章?顯見其知道係詐貸故必須將多出來的款項領出 來給其他共犯分配。⒊上網查代辦實價登錄費用,行情就是 一件2,000元至3,000元,縱使被告何盈盈要多收錢,則多一 倍6,000元也已經很多,豈有多達30,000元之理,故一審判 決認定被告何盈盈收取30,000元係犯罪所得,自無違誤等語 。  ㈡被告何盈盈除自始否認犯罪外,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則為 其辯護略以:本件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核准貸款,係因「台南 小蔡那群人」偽造並製作未註記凶宅之B契約後,由馬忠義 提出,致使該行不知為凶宅而核撥貸款。然依證人梁晉銓、 馬忠義之證述,B契約於106年5月25日經偽造製作後,係由 楊雯羽陪同馬忠義於106年6月3日持向銀行申請貸款,被告 何盈盈全未參與其中,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B契約之 偽造與被告何盈盈有何關聯,難認被告何盈盈與「台南小蔡 那群人」、梁晉銓、楊雯羽、馬忠義等人就偽造B契約部分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次,被告何佩盈盈雖受託撰擬 C契約,惟其參與情形亦僅屬事後共犯,應不得認定為共同 正犯。又根據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大昌 營字第11000034941號函覆:「三、馬忠義購屋貸款所附之房 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交易價格為新台幣880萬元,買賣契約 書中無註明為『凶宅』。若本分行知悉買賣契約書係偽造或房 地為『凶宅』,絕不會准予撥貸。五、地政機關受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時,無需附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故本分行無『地政機 關受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附之買賣契約書』可供審核」等語 ,可知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係本於B契約之內容准予撥貸,而B 契約經偽造與被告何盈盈無涉。又根據上開臺灣銀行大昌分 行函覆內容,亦可知臺灣銀行大昌分行自始未見過C契約, 是無論C契約內容所載為何,均與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陷入錯 誤之原因無關。再者,根據本件撥貸之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人 員魏瑞芬於第二審證述內容,亦可知臺灣銀行大昌分行自始 未見過C契約,是無論C契約內容所載為何,均與臺灣銀行大 昌分行陷入錯誤之原因無關。要不能僅因被告何盈盈以買賣 雙方當事人談妥之內容代為繕打契約,並知悉先前系爭房地 之交易價格為495萬元,嗣後改為800萬元等情,逕認被告何 盈盈有何參與共犯詐欺之行為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壹)林明毅部分 一、林明毅為大眾銀行參與辦理申貸案件之職員   被告林明毅曾為大眾銀行(嗣與元大銀行合併而併入該行) 員工,自98年8月起至106年2月28日止,在該行擔任房貸業 務人員,並曾參與經手辦理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 房貸案件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毅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前 大眾銀行債權管理部襄理洪基菁、證人即被告林明毅所屬之 主管李明竣二人,依序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更審前審理時證 述無訛,復有大眾銀行106年10月19日眾稽密發字第1060008 181號函附查核報告(偵卷㈢第215頁至第225頁)、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6日元銀字第1080004275號函( 原審卷㈨第55頁至第61頁)、林明毅職業查詢結果查註紀錄 表(偵卷㈢第149頁),及其參與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 示各筆申貸案件之KYC表等資料(編號1.楊新平案—調查卷 第365頁、編號2.沈俊宏案—調查卷第35頁、第36頁、編號3 .袁振道案—調查卷第563頁、編號4.張哲翰案—調查卷第13 1頁、第132頁、編號5.胡添正案—調查卷第29頁至第31頁、 編號6.陳志忠案—調查卷第286頁至第288頁、編號7.鄧明慶 案—調查卷第435頁至第436頁、編號8.林瑞豐案—調查卷第 115頁至第117頁、調查卷第214頁至第216頁)附卷可參, 堪信為真。 二、林明毅並非公訴意旨所稱負責放款授信業務之人員  ㈠前揭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林明毅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 段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罪,係以被告林明毅於大眾銀 行所營房屋貸款業務中,負責辦理放款及授信業務,並據此 以其趁辦理徵、授信等房屋貸款業務之機會,得以有所指違 背任務行為之事實,作為指訴其犯罪之成立基礎。惟依卷附 大眾銀行106年10月19日眾稽密發字第1060008181號函附查 核報告(偵卷㈢第215頁至第225頁)所示,該行辦理客戶申 請貸款作業,為達職能分工與內部牽制目的,係將作業流程 分為「進件」、「鑑估」、「徵信」、「審核」、「對保」 、「帳務撥貸」等階段作業,並分由不同單位辦理。其各階 段作業之內容略如(偵卷㈢第218頁至第219頁):  ⑴申請/進件   由業務人員與客戶洽談,請客戶填寫「消費性(抵押)貸款 申請書」,並徵提客戶「身分證影本」、「擔保品資料(權 狀或謄本)」、「財力證明」、「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買賣 件)等,「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正本交由控管人員登 記控管。業務人員填寫「房貸KYC表」檢核內容包括案件來 源、資金用途、借款用途、客戶年齡/職業/職位/年資、擔 保品設定情形/買賣合約說明等,後由業務主管填寫覆核意 見。  ⑵鑑估   業務人員掃描「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並調閱「擔保品謄本」 ,至該行鑑估系統進件,業務主管放行後由個金信用風險管 理部鑑估人員進行鑑估作業,每案估價報告至少需檢附二筆 比較案例,其中一筆比較案例需為實價登錄或聯徵查詢資料 ,以做為優劣比較之下價參考,並就擔保品個別情況條件修 正價格出具估價報告,依金額由授權層級人員核定。  ⑶徵信/照會   業務人員掃描客戶所填「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 身分證影本」、「財力證明」等影像檔由該行房貸申請書系 統進件,業務主管放行後由個金信用風險管理部徵信人員進 行徵信及照會作業,徵信人員查詢行內/聯徵資料,並向借 款人電話照會,若為購屋貸款則增加照會買賣標的住址、買 賣合約價及申貸金額等項目,完成後出具徵信報告。  ⑷業務承作意見   業務人員於房貸徵審系統建立客戶基本資料之貸款人主文件 ,連結上述已完成之徵信報告、估價報告,並填寫承作意見 提交業務主管,再由業務主管提送審核部門。   ⑸授信/審核   個金信用風險管理部審核人員依據該行「消費性房屋抵押貸 款授信辦法」等規範進行審核,核准額度及條件需經適當授 信層級核准,最終授信條件核准後業務人員方可通知客戶辦 理對保。  ⑹開戶/對保   由取得對保資格之業務人員或業務主管辦理對保,對保人員 需確認申請人親簽、核對身分證正本無誤、借戶行為舉止正 當並非詐騙、借戶對該行契約理解並接受、借戶有償還意願 、對保時客戶無異常狀況等,由業務人員於房貸徵審系統登 錄,對保契據經業務主管覆核後送交帳務部門保管。    ⑺文審/帳務撥款作業   帳務文審人員依房貸徵審系統批示條件查驗相關債權憑證, 確認文件齊備無誤後交由帳務人員建檔,帳務主管覆核。  ㈡關於被告林明毅於前揭期間負責辦理房貸業務之內容,除據 其本人迭於警詢、偵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強調其擔 任者,係申請進件及對保(即上開⑴、⑹階段)之業務,並非 徵信、授信人員(即上開⑸階段)等語,及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兼大眾銀行債權管理部襄理洪基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大眾銀行貸款流程是按照進件、鑑估、徵信、審核、對保、 核撥這樣的程序沒錯。林明毅是申請進件人員,沒有參與鑑 估、徵信與照會,至於業務承作意見只有建議,沒有參與授 信與審核,有參與開戶與對保,沒有負責文審與帳務撥款作 業等語(原審卷第38頁至第43頁、第62頁至第66頁),並 據證人即被告林明毅於大眾銀行之所屬主管李明峻於本院更 審前審理時,到庭為相同意旨之證述以外;就上開表列各階 段作業之性質、承辦人是否具決策權,及其擔任有權決策者 所須具備之資格等,亦據上開證人洪基菁證稱:准駁的決定 權是在審核人員;審核基本上是資深的鑑估人員;必須有鑑 估的經驗,才知道鑑估人員估出來的金額是否合乎常理等語 (原審卷第37頁至第68頁)。是被告林明毅於附表編號1至 編號8所示虛偽貸款案件發生時,其承辦業務之內容為申請/ 進件(上開作業流程⑴部分)、開戶/對保(上開作業流程⑹ 部分),從事之作業除最初之進件業務,包括與客戶洽談, 請客戶填寫、提出上開相關資料、證明(件),並負責填寫 「房貸KYC表」檢核各該相關內容,隨後交由業務主管填寫 覆核意見,並待鑑估、徵信、審核等部門完成主要之憑估及 決定作業後,繼而負責在後段辦理開戶/對保業務等情以外 ,尚非負責具有決策權之審核(授信)業務,應堪認定。公 訴意旨指稱被告林明毅係擔任大眾銀行之放款授信業務(即 上開作業流程⑸部分),並據此為基礎,指摘其有趁辦理徵 、授信等房屋貸款業務之機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於客觀 事證顯有不符,自無可採。 三、大眾銀行遭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相關詐欺犯罪而生損害  ㈠附表編號1楊新平貸款案(下稱編號1):  ⒈原審之同案被告江旻璋前於103年8月19日,以價金950萬元向 賣方陳怡亘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 土地(下稱系爭房地1),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1 A買賣契約)。江旻璋、郭怡君、楊新平(下稱楊新平等三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楊新平以購買系爭 房地1之買方名義,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楊新平遂於103年 10月16日在大眾銀行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下稱申請 書)上,填寫其職業係在建興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建興 公司)任職副理、月薪67,000元等不實事項。江旻璋則另匯 款200萬元至楊新平之帳戶,使楊新平成為大眾銀行VIP而獲 取較高成數之貸款。再由江旻璋或郭怡君提出偽造賣方陳怡 亘簽名、印文之買賣契約書(103年10月12日,買賣價金為1 ,380萬元,下稱1B買賣契約)及變造之楊新平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下稱台灣企銀)九如分行存摺等資料,持以向大眾銀 行承辦房貸之行員即被告林明毅行使而申辦系爭房地1之抵 押借款,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貸款審核、台灣企銀帳戶管理 之正確性及陳怡亘。經被告林明毅經手並在申貸文件影印後 蓋上「與正本相符」,繼而將申貸文件影本掃描後送件。經 大眾銀行其他不知情人員鑑估、徵信、審核等程序後,因誤 信系爭房地1之實際買賣金額為1,380萬元及楊新平之償債能 力良好,致陷於錯誤同意貸款,旋經被告林明毅辦理對保, 並由楊新平開立大眾銀行帳戶後,於103年11月4日經大眾銀 行核撥貸款1,150萬元至楊新平開設之帳戶內。嗣楊新平未 依約給付,致生損害於大眾銀行之財產。  ⒉關於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陳怡亘於警詢時(調查卷㈤第25頁至 第28頁)、證人孫靜蓉(編號1之地政士)於警詢、偵訊時 ,就賣家陳怡亘於103年8月19日將系爭房地1以950萬元賣給 江旻璋,並由江旻璋與郭怡君一起出面去台慶不動產簽約( 即1A買賣契約),與103年10月12日買方楊新平、賣方陳怡 亘之1B買賣契約書上的買賣價格1,380萬元不同,1B買賣契 約確定不是陳怡亘填寫及簽訂等事實證述明確(偵卷㈤第70 頁至第72頁、第147頁至第151頁);證人孫靜蓉(編號1之 地政士)就其個人曾經參與見聞部分之事實證述在卷(偵卷 ㈤第147頁至第151頁)。並有呈現建興公司於100年1月25日 設立後未開業,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101年8月13日通報主 管機關撤銷登記,無相關營業資料可提供等內容之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108年4月19日函(原審卷㈣第387頁);呈現建興公 司負責人為方永元之高雄市政府108年7月3日函暨所附身分 證、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108年7月2日函、照片資 料各1份(原審卷㈨第213頁、第215頁、第219頁、第223頁) ;呈現建興公司負責人方永元於100年12月1日即已入監服刑 ,104年3月5日始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104年5月8日死 亡等事實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及內容 要旨為方永元幫助案外人林振利覓得無資力之人尋勝民,並 由林振利帶同尋勝民至「台灣企銀九如分行」開立帳戶,再 於一段期間製作每月虛偽的「薪資轉帳」紀錄,以此方式配 合不正確買賣總價之買賣合約書向銀行貸款,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90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呈現楊新平於100年至103年均無所得,僅於104 年有2,000元租賃所得等情之財產所得線上查詢結果5份(調 查卷㈤第19頁至第23頁);證明於楊新平向大眾銀行申請貸 款時經提出供行使之1B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1,380萬元) 係偽造,且楊新平於臺灣企銀九如分行之存摺明細(含存款 餘額)資料確有變造事實之大眾銀行消費性(抵押)貸款申 請書(楊新平)、身分證、健保卡影本、103年10月12日總 價款1,380萬元的買賣契約書、楊新平的臺灣企銀九如分行 存摺等物,及大眾銀行提供楊新平之貸款資料(調查卷第3 57頁至第360頁、第366頁至第370頁、第373頁至第375頁) ;呈現楊新平於臺灣企銀九如分行之存款,於103年9月29日 匯入61,800元,餘額64,003元(旋於103年9月30日領出2筆 各3萬元,餘額4,093元,於103年10月16日再領出3,000元, 餘額1,093元)等情之臺灣企銀九如分行107年6月4日函暨所 附交易明細資料(調查卷第105頁至第119頁);呈現楊新 平向大眾銀行貸款時,其經提供之臺灣企銀九如分行存摺明 細所載,卻顯示於103年9月29日匯入69,140元,餘額188,60 3元等情之臺灣企銀九如分行存摺影本(調查卷第373頁至 第375頁),及警方在江旻璋手機內所擷取江旻璋與任秉詮 之LINE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內提到需要超代(超貸之誤繕 ,下同)的物件,江旻璋亦供稱該「超代的物件」是指可以 貸多一點,且該對話紀錄內提到成交900萬元可貸1,100萬元 ,是指市價1,500萬元的房子,屋主願折讓600萬元,900萬 元就願意賣給我們,貸款就可以貸到1,100萬元等語(偵卷㈠ 第130頁)在卷可稽。據此,楊新平、江旻璋、郭怡君三人 並均已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堪信為真。  ㈡編號2沈俊宏貸款案(下稱編號2):  ⒈原審之同案被告黃啓明、蕭渝霖、沈俊宏(下稱黃啓明等三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 沈俊宏以向賣方張美津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2)之買方名義,向大眾 銀行申請貸款。旋由沈俊宏於103年11月4日,在大眾銀行申 請書上,填寫其月薪10萬元、年薪120萬元等不實事項,另 由黃啓明提出偽造賣方張美津簽名、印文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103年10月26日,買賣價金為1,180萬元,下稱2B買賣契 約),及由黃啓明或蕭渝霖提出、傳真之變造銷益有限公司 (下稱銷益公司)102年7月至103年7月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 報書(下稱401報表,上述報表上均印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性質上屬準公文書)7份、變造之 銷益公司在台灣企銀高雄分行存摺明細等資料,持以向大眾 銀行承辦房貸之行員林明毅行使並申辦系爭房地2之抵押借 款,足生損害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稅務管理、大眾銀行貸款 審核、台灣企銀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張美津。經被告林明毅 將申貸文件影印後蓋上「與正本相符」,並將申貸文件影本 掃描送件,另黃啓明始於103年11月14日委託不知情之蕭偉 良為買方,實際以買賣價金675萬元向賣方張美津購買系爭 房地2,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2A買賣契約)。待 上開沈俊宏所為之貸款申請經大眾銀行不知情之人員鑑估、 徵信、審核等程序後,因誤信系爭房地2之實際買賣金額為1 ,180萬元及沈俊宏之償債能力良好,致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 ,旋經被告林明毅辦理對保手續及由沈俊宏開立大眾銀行帳 戶後,於103年11月27日經大眾銀行核撥貸款880萬元至沈俊 宏上開帳戶內,嗣沈俊宏則未依約如期給付,致生損害於大 眾銀行之財產。  ⒉關於上開事實,業據黃啓明、蕭渝霖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1 3頁、原審卷第94頁、第95頁、第107頁至第108頁),並據 沈俊宏自承:⑴於103年11月4日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經銀 行核貸880萬元。⑵編號2所示核貸時所附買賣契約價金與實 際成交金額不符。⑶銷益公司之401報表上所載銷售額有誇大 不實情形。⑷沈俊宏所填寫月薪10萬元、年薪120萬元,與實 際情形不符合。⑸銷益公司在台灣企銀高雄分行存款明細及 餘額不正確等情(原審卷㈠第337頁至第339頁);復據證人 張美津(即賣方屋主)、楊帛燕(即賣方仲介)於警詢中( 調查卷㈧第27頁至第30頁、偵卷㈤第241頁至第247頁)、證人 蕭偉良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分別就渠等參與經歷並見聞之 事實證述在卷(偵卷㈤第259頁至第266頁、原審卷㈩第430頁 至第444頁);並有103年11月14日買賣契約書(買方蕭偉良 ,即2A買賣契約[真實契約])、103年10月26日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買方沈俊宏,即2B買賣契約[虛偽契約])、大眾銀 行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銷益公司台灣企銀高雄分行 存摺影本(內容虛偽,貸款用)、真實及虛偽之營業人銷售 與稅額申報書(以上見偵卷㈣第457頁至第481頁、調查卷㈧第 11頁至第26頁、警卷㈤第70頁至第71頁反面、第82頁正、反 面)、房貸徵審系統貸款人主文件資料(含客戶資料、估價 報告、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買賣契約書、沈俊宏台灣企 銀高雄分行帳戶、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等,調查卷第3 頁至第102頁、原審卷㈥第249頁至第267頁)、台灣企銀高雄 分行107年5月11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內容真實],調查卷 第131頁至第149頁)、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警卷㈤第77頁至 第79頁)、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108年3月22日函及檢附開戶 基本資料、函詢期間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㈠第415頁至第41 9頁)、台灣企銀高雄分行108年4月30日函及檢送102年7月1 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原審卷㈧第417頁至第435 頁)在卷可證。復有呈現銷益公司實際於102年7-8月銷售額 0元,102年9-10月銷售額523,784元,102年11-12月銷售額8 45,549元。103年1-2月銷售額771,350元,103年3-4月銷售 額654,252元,103年5-6月銷售額1,215,805元,103年7-8月 銷售額1,799,183元等情之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簡稱4 01報表)(原審卷㈧第465頁至第477頁),及沈俊宏向大眾 銀行貸款時所提供,其內容經變造為:102年7-8月銷售額59 9,158元,102年9-10月銷售額1,771,320元,102年11-12月 銷售額3,558,999元。103年1-2月銷售額3,771,320元,103 年3-4月銷售額2,654,260元,103年5-6月銷售額3,205,200 元,103年7-8月銷售額2,799,183元之虛偽內容401申報書; 呈現銷益公司於103年11月7日實際存款餘額僅有800元之臺 灣企銀高雄分行107年5月11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調查 卷第131頁至第136頁),及沈俊宏申請貸款時所提供,虛 偽呈現銷益公司於103年11月7日存款餘額為365,943元之台 灣企銀高雄分行存摺影本,並據黃啟明於原審審理中為證述 時,自承偽造賣方張美津簽名,並將2B買賣契約之影本交給 林明毅等情(原審卷㈥第161頁、原審卷㈦第53頁、第57頁、 第59頁、第76頁、第79頁)。據此,黃啓明、蕭渝霖、沈俊 宏三人並均已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亦堪認定。  ㈢編號3袁振道貸款案(下稱編號3):  ⒈江旻璋前於103年9月1日,以買賣價金700萬元向賣方巫永輝 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凶宅房屋及其坐落之 土地(下稱系爭房地3),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3 A買賣契約)。詎江旻璋、郭怡君、袁振道(已歿,下稱江 旻璋等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袁振道以購買 系爭房地3之買方名義,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袁振道遂於1 03年11月19日填寫申請書,並由江旻璋或郭怡君提出偽造賣 方巫永輝簽名、印文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3年11月11日 ,買賣價金為1,080萬元,未載明是凶宅,下稱3B買賣契約 ,併含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持以向大眾銀行 承辦房貸之行員即被告林明毅行使並申辦以系爭房地3抵押 借款,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貸款審核之正確性及巫永輝。經 林明毅受理而將申貸文件影印後蓋上「與正本相符」,並將 申貸文件影本掃描後送件。待大眾銀行其他不知情人員鑑估 、徵信、審核等程序後,因誤信系爭房地3之實際買賣金額 為1,080萬元,又不知該屋為凶宅,致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 ,旋經被告林明毅辦理對保手續及由袁振道開立大眾銀行帳 戶後,於103年12月8日經大眾銀行核撥貸款955萬元至袁振 道之帳戶內,嗣袁振道之後則未依約如期給付,致生損害於 大眾銀行之財產。  ⒉關於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巫永輝於警詢、偵訊時,就系爭房 地3係以700萬元賣給江旻璋,並非1,080萬元,與103年11月 11日買方袁振道、賣方巫永輝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的買賣 價格1,080萬元不同,該份契約確定不是巫永輝填寫、簽名 ,蓋章等事實證述在卷(偵卷㈣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79頁 至第180頁),並經證人即辦理上開買賣事宜之代書高菁霞 於警詢時(偵卷㈣第307頁至第312頁)就參與經歷並見聞之 事實證述綦詳;復有買方袁振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匯款 憑條(偵卷㈣第115頁至第121頁)、買方江旻璋之中信房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偵卷㈣第127頁 至第133頁)、買賣案件流程說明(調查卷㈦第79頁)、房貸 徵審系統貸款人主文件(調查卷第531頁至第616頁、原審 卷㈥第279頁至第303頁)、昌騰公司401報表(原審卷㈧第483 頁至第491頁)、財政部109年8月28日函及所附資料(原審 卷第437頁至第439頁);扣案(自江旻璋、郭怡君住處) 住商不動產U023814空白買賣契約書2份(原審卷第255頁至 第259頁、贓證物拍攝照片檔卷第96頁至第101頁)、以住商 不動產合約編號U023814號製作並偽造賣方巫永輝簽名、蓋 章,日期103年11月11日之3B不動產買賣契約(偵卷㈣第115 頁至第119頁);扣案(自江旻璋、郭怡君住處),物件標 的同為高雄市○○區○○路000號,賣方同為林秀芳,但買方、 訂定日期、買賣價金均不同之買賣契約書3份(偵卷㈠第157 頁至第162頁)及贓證物照片在卷可證(詳參贓證物照片檔 卷第46頁至第74頁)。據此,江旻璋、郭怡君並均已經原審 法院有罪判決確定,亦堪信實。  ㈣編號4張哲翰貸款案(下稱編號4):  ⒈黃啓明於沈俊宏前開編號3經核准貸款之後,欲以相同手法向 賣方黃碧珠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 土地(下稱系爭房地4),再向大眾銀行貸款以從中獲利。 黃啓明、張哲翰(通緝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張哲翰 為出面以購買系爭房地4之買方名義,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 。張哲翰遂於103年12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填寫大 眾銀行申請書,另由黃啓明提出偽造賣方黃碧珠簽名、印文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3年12月13日,買賣價金為980萬元 ,下稱4B買賣契約,詳參附表九編號5)及變造之張哲翰於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鳳山分行存摺等資料, 持以向大眾銀行承辦房貸之行員林明毅行使而申辦以系爭房 地4抵押借款,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貸款審核、富邦銀行帳 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黃碧珠。經被告林明毅將申貸文件影印後 蓋上「與正本相符」,及將申貸文件影本掃描後送件,並於 房貸KYC表記載本件貸款是「黃明銓代書」引介。黃啓明再 於103年12月26日拜託不知情之孫瑞發擔任買方,實際以買 賣價金560萬元向賣方黃碧珠購買系爭房地4,並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4A買賣契約,買賣價金記載為725萬元) 。待張哲翰上述貸款申請,經大眾銀行其他不知情人員鑑估 、徵信、審核等程序後,因誤信系爭房地4之實際買賣金額 為980萬元及張哲翰之償債能力良好,致陷於錯誤而同意貸 款,旋經被告林明毅辦理對保手續及由張哲翰開立大眾銀行 帳戶後,於104年1月15日經大眾銀行核撥貸款725萬元至張 哲翰上開帳戶內,嗣張哲翰之後則未依約如期給付,致生損 害於大眾銀行之財產等情。  ⒉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賣方屋主黃碧珠、證人孫瑞發、證人 即承辦之代書何金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卷㈣第75頁 至第78頁、第177頁至第178頁、偵卷㈤第165頁至第178頁、 第60頁至第68頁),復有103年12月26日孫瑞發與黃碧珠所 簽立、內容真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4A買賣契約,偵卷 ㈣第81頁至第86頁)、內容虛偽之103年12月13日張哲翰與黃 碧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4B買賣契約,偵卷㈣第87頁至第1 03頁)、房貸徵審系統貸款人主文件資料(含客戶資料、估 價報告、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富邦銀行存摺等,調查卷 第105頁至第202頁、原審卷㈥第303頁至第325頁)、富邦銀 行鳳山分行107年5月21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調查卷 第151頁至第153頁)、張哲翰之富邦銀行存摺(警卷㈤第92 頁至第94頁)、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警卷㈤第95 頁)在卷可稽。準此,黃啓明並已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堪 信為真。  ㈤編號5胡添正貸款案(下稱編號5):  ⒈江旻璋前於103年6月26日委託吳東穎擔任買方廖品卉之代理 人,以買賣價金3,100萬元向賣方朱國榮購買坐落高雄市○○ 區○○街0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5),並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5A買賣契約)。江旻璋、郭怡君 、梁晉銓、許里安、胡添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 上訴而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及變造胡添正財力文件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變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透過梁晉銓、許里安輾轉介紹而尋得胡 添正擔任江旻璋購買系爭房地5之登記名義人(即借名登記 ,俗稱擔任人頭),遂由胡添正交付其名義之身分證、印章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高雄分行存摺給梁晉 銓、江旻璋,之後由江旻璋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變造胡添正之中信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充作 財力證明,並偽造朱國榮簽名、印文之買賣契約書(103年1 2月19日,買賣價金為3,980萬元,下稱5B買賣契約),推由 胡添正向大眾銀行申請抵押借款,胡添正遂於103年12月27 日,在高雄市某咖啡廳,在申請書上填載其在錦順興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錦順興公司)任職經理、月薪25萬2,000元等 不實事項,並由江旻璋或郭怡君提出變造之胡添正中信銀行 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偽造之5B買賣契約等資料,持以向大眾 銀行承辦房貸之行員林明毅行使而申辦以系爭房地5抵押借 款。復於103年12月30日至104年1月9日間某時補提出並行使 變造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所得人均為胡添正)給被告林明毅,足生損害於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對於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性、大眾 銀行就貸款審核、中信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朱國榮。經 被告林明毅將申貸文件影印後蓋上「與正本相符」,並將申 貸文件影本掃描後送件。待大眾銀行其他不知情人員鑑估、 徵信、審核等程序後,因誤信系爭房地5之實際買賣金額為3 ,980萬元及胡添正之償債能力良好,致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 。於104年1月9日由梁晉銓駕車載胡添正至銀行附近超商與 郭怡君會合,由郭怡君指導胡添正如何面對對保程序,再由 胡添正前往大眾銀行左營分行內,由被告林明毅與李明峻共 同辦理對保手續,及由胡添正開立大眾銀行帳戶後,於104 年1月23日經大眾銀行核撥貸款3,383萬元至胡添正大眾銀行 帳戶內,胡添正之後則未依約如期給付,致生損害於大眾銀 行之財產。  ⒉關於上開事實,業據許里安、梁晉銓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 (原審卷第213頁、原審卷第349頁),並經證人朱國榮於 警詢時(調查卷㈠第19頁至第22頁)、證人即賣方仲介黃子 仁於警詢時(偵卷㈣第381頁至第387頁)、證人即代書蔡方 和於警詢、偵訊時(偵卷㈤第52頁至第56頁、第153頁至第15 8頁)、證人即買方廖品卉之簽約代理人吳東穎於警詢時( 偵卷㈤第159頁至第164頁)、證人朱國榮即賣方屋主於警詢 時(調查卷㈠第19頁至第22頁)、證人胡添正於原審審理時 (原審卷第23頁至第74頁),分別就各人參與經歷並見聞 之事實證述明確,復有經變造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他卷㈠第99頁)、以胡添正 為買方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調查卷㈠第23頁至第26頁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賣賣契約移轉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買方廖品卉之安信建經103年6月26日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調查卷㈠第31頁至第36頁)、房貸徵審系統貸款人 主文件資料【含客戶資料、估價報告、消費性(抵押)貸款 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胡添正之中信銀行帳戶、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1 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不動產擔保借款撥款暨委託代償約定書等,調查卷第3頁 至第92頁、原審卷㈥第337頁至第359頁】、消費性(抵押) 貸款申請書、房貸KYC表、胡添正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存摺明細影本(偵卷㈨第25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42頁 )、胡添正職業查詢及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資料各1份( 調查卷第3頁至第9頁);內容要旨係胡添正之帳戶自102年 10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無交易紀錄之中信銀行107年5月8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4607號函(調查卷第79頁至第80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5月10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0 70106238號函及檢送胡添正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10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查卷第81頁至第83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4日元銀字第108 0011540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大額交易登記備查簿影本( 原審卷第18之1頁至第18之5頁)、台新銀行108年12月3日 台新作文字第10837091號函檢附之匯款資料及資金來源帳戶 之基本資料(原審卷第18之9頁至第18之13頁)、胡添正大 額交易資料(原審卷第95頁至第97頁)。據此,江旻璋、 郭怡君、梁晉銓、許里安、胡正添並均已經法院有罪判決確 定,自堪認定。  ㈥編號6陳志忠貸款案(下稱編號6):  ⒈邱兆駿前於104年1月13日,以買賣價金330萬元向高文耀所代 理之賣方陳純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街00號之凶宅房屋 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6),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6A買賣契約),惟因凶宅無法順利向銀行貸款, 邱兆駿、徐錫琨遂放棄共同購買而讓與江旻璋。江旻璋、郭 怡君、陳志忠、陳志鵬(已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推由陳志忠出面以購買系爭房地6之買方名義,向大 眾銀行申請貸款。陳志忠遂於104年2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5 日)填寫大眾銀行申請書2份,另由江旻璋、郭怡君中某人 提出偽造賣方陳純文簽名、印文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4 年1月20日,買賣價金為658萬元,下稱6B買賣契約,詳參附 表九編號7)及變造之陳志忠中信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存摺等 資料,持以向大眾銀行承辦房貸之行員林明毅行使而申辦系 爭房地6之抵押借款,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貸款審核、中信 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陳純文。經被告林明毅將申貸文件 影印後蓋上「與正本相符」,復將申貸文件影本掃描後送件 。待大眾銀行其他不知情人員鑑估、徵信、審核等程序後, 因不知系爭房地6為凶宅,且誤信其實際買賣金額為658萬元 及陳志忠之償債能力良好,致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旋經被 告林明毅辦理對保手續及由陳志忠開立大眾銀行帳戶後,於 104年2月17日經大眾銀行核撥貸款520萬元、60萬元,共計5 80萬元至陳志忠大眾銀行帳戶內,嗣陳志忠之後則未依約如 期給付,致生損害於大眾銀行之財產。  ⒉關於上開事實,業據陳志忠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犯行(原審卷 第213頁),並經證人即賣方屋主陳純文、證人徐錫琨、證 人陳智源分別於警詢時(調查卷㈣第27頁至第30頁、偵卷㈣第 211頁至第217頁、第319頁至第323頁)、證人即買方仲介董 炳助、證人即原買家邱兆駿、證人即承辦之代書彭美雲於警 詢中及原審審理時(偵卷㈣第219頁至第229頁、第325頁至第 332頁、第335頁至第342頁、原審卷㈩第316頁至第372頁), 復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偵卷㈣第39頁)、104年2月4日申 請貸款資料(調查卷㈣第15頁)、內容虛偽之陳志忠中信銀 行存摺影本(調查卷㈣第17頁至第21頁)、買方陳志忠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即6B買賣契約,調查卷㈣第33頁至第40頁 )、買方邱兆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支票2張(即6A買賣 契約,調查卷㈣第45頁至第59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賣賣 移轉契約書(調查卷㈣第61頁至第62頁)、土地登記申請書 等資料1 份(調查卷㈣第99頁至第104頁)、內容包括⑴客戶 資料、⑵估價報告、⑶消費性貸款申請書、⑷陳志忠的中信銀 行帳戶、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料、⑹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申請書、⑺不動產擔保借款撥款暨委託代償約定書 、⑻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⑼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在內之房貸 徵審系統貸款人主文件資料(調查卷第265頁至第326頁及 原審卷㈥第373頁至第417頁)、陳志忠職業查詢及財產所得 線上查調結果資料各1 份(調查卷第15頁至第20頁)、中 信銀行107年5月8日函及所附資料(調查卷第99頁至第104 頁)、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卷㈤第106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6年7月20日雄院和105司執地字第136093號債權 憑證(原審卷㈥第419頁至第437頁)、元大銀行108年6月25 日函暨檢送之貸款申請書(原審卷㈨第19頁至第23頁)、大 興街73號買賣契約書相關資料1份(原審卷㈩第381頁至第419 頁)、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調查卷㈣第45頁至第52 頁)、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各 1份及本票在卷可證(調查卷㈣第53頁至第59頁)、呈現陳志 忠存摺內最初餘額是881,049元,且自103年7月24日起至104 年2月7日間有多筆交易紀錄,104年2月7日餘額為358,660元 等虛偽內容之中信銀行博愛分行存摺影本(調查卷㈣第17頁 至第21頁)、呈現陳志忠存摺應顯示之真實交易情形係104 年1月21日才開立上述帳戶,且於104年2月7餘額為425元之 中信銀行107年5月8日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調查 卷第99頁至第104頁)可證。據此,江旻璋、郭怡君、陳志 忠三人並均已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亦堪信實。  ㈦編號7鄧明慶貸款案(下稱編號7):  ⒈江旻璋尋得鄧明慶(已歿)擔任購買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即 借名登記,俗稱擔任人頭)後,於104年6月19日代理鄧明慶 向賣方李妤蓁以買賣價金890萬元購買坐落高雄市○○區○○○○ 街00號00樓之凶宅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7 ) ,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7A買賣契約)。詎江旻璋 、郭怡君、鄧明慶(下稱鄧明慶等3人)間,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變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鄧明慶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鄧明 慶遂於104年7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9日)在申請書2 份上填載其在鴻勝開發有限公司任職主任、月薪87,000元等 不實事項後,持以向大眾銀行承辦房貸之行員即被告林明毅 行使而申辦系爭房地7之抵押借款,並由江旻璋或郭怡君提 出偽造賣方李妤蓁簽名、印文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4 年 6月22日,買賣價金為1,180萬元,下稱7B買賣契約,併含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變造的鄧明慶中信銀行北高雄分 行帳戶存摺,持以行使交給被告林明毅,足生損害於大眾銀 行就貸款審核、中信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李妤蓁。經被 告林明毅將申貸文件影印後蓋上「與正本相符」,並將申貸 文件影本掃描後送件。待大眾銀行其他不知情人員鑑估、徵 信、審核等程序後,因不知系爭房地7是凶宅,並誤信其實 際買賣金額為1,180萬元及鄧明慶之償債能力良好,致陷於 錯誤而同意貸款,旋經被告林明毅辦理對保手續及由鄧明慶 開立大眾銀行帳戶後,大眾銀行於104年7月27日核撥貸款1, 120萬元至鄧明慶大眾銀行帳戶內,鄧明慶之後則未依約如 期給付,致生損害於大眾銀行之財產等情。  ⒉關於上開事實,業據鄧明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上述編號7犯行 ,並經證人李妤蓁於警詢、偵訊時(偵卷㈣第145頁至第147 頁、第187頁至第188頁)、證人即買方仲介張絲晴、證人即 仲介劉少白於警詢時(偵卷㈣第235頁至第239頁、第241頁至 第246頁)、證人即代書毛鳳甄於警詢時(偵卷㈣第263頁至 第269頁),就渠分別參與經歷及見聞之事實證述在卷,復 有大眾銀行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調查卷㈥第277頁至 第280頁)、房貸徵審系統貸款人主文件資料2份(調查卷 第407頁至第530頁)、104年6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 7B買賣契約,偵卷㈣第149頁至第157頁)、104年6月19日住 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7A買賣契約,調查卷㈥第217頁至第 241頁)、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價金890萬,偵卷㈣第1 93頁至第201頁)、內容虛偽之中信銀行鄧明慶帳戶交易明 細(調查卷㈥第281頁至第293頁)、中信銀行107年5月8日中 信銀字第107224839054571號函及中信銀行存款明細(調查 卷第121頁至第122頁、警卷㈤第111頁)在卷可稽。據此, 江旻璋、郭怡君並均已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堪信為真。  ㈧編號8林瑞豐貸款案(下稱編號8):  ⒈江旻璋前於104年9月23日,向賣方張錦娥以買賣價金800萬元 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8),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8A買 賣契約)。江旻璋、郭怡君、蔡佩穎、郭欣達、林瑞豐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郭怡君透 過郭欣達、旭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旭揚公司)負責人蔡佩 穎而尋得林瑞豐後,推由林瑞豐為買方購買系爭房地8及向 大眾銀行申請貸款。林瑞豐遂於104年11月27日(起訴書誤 為104年12月9日)填寫大眾銀行申請書2份,另由江旻璋或 郭怡君提出偽造賣方張錦娥簽名、印文之房屋買賣契約書( 104年11月19日,買賣價金為1,080萬元,下稱8B買賣契約) 及變造之林瑞豐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東高雄 分行之存摺、林瑞豐大林蒲郵局存摺、變造之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及經某人 補提內容不實之旭揚公司在職證明書,持以行使而向大眾銀 行承辦房貸之行員即被告林明毅申辦系爭房地8之抵押借款 ,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就貸款審核、上海銀行、郵局帳戶管 理之正確性及張錦娥。經被告林明毅將申貸文件影印後蓋上 「與正本相符」,並將申貸文件影本掃描後送件。待大眾銀 行其他不知情人員鑑估、徵信、審核等程序後,因誤信系爭 房地8之實際買賣金額為1,080萬元及林瑞豐之償債能力良好 ,致陷於錯誤同意貸款,旋經被告林明毅辦理對保手續及由 林瑞豐開立大眾銀行帳戶後,於104年12月23日經大眾銀行 核撥貸款850萬元、80萬元,共計930萬元至林瑞豐大眾銀行 帳戶內,嗣林瑞豐之後則未依約如期給付,致生損害於大眾 銀行之財產等情。  ⒉關於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張錦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 調查卷㈢第19頁至第23頁、偵卷㈧第441頁至第443頁),並有 包括客戶資料、估價報告、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現場勘 查報告書、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林瑞豐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林瑞豐郵政存簿帳戶、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撥款明細表、擔保借款合約書等在內之房貸徵審系 統貸款人主文件資料(調查卷第93頁至第263頁、原審卷㈥ 第469頁至第485頁)、104年9月23日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即8A買賣契約,買方爲江旻璋,偵卷㈣第417頁至第43 1頁)、104年11月19日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8B買 賣契約,買方爲林瑞豐,偵卷㈣第432頁至第439頁)、內容 不實之林瑞豐上海銀行東高雄分行存摺影本(調查卷㈢第13 頁至第15頁)、內容真實之上海銀行東高雄分行107年5月31 日上東高雄字第1070000020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調查 卷第85頁至第94頁)、內容不實之林瑞豐郵政存簿帳戶影 本(警卷㈤第114頁至第115頁背面)、內容真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9日儲字第1070094503號函及所附帳 戶交易明細(調查卷第95頁至第98頁)、高雄市政府108年 3月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0876700號函(原審卷㈡第111 頁至第115頁)、內容真實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2月27 日財國稅資字第1082102012號函暨檢附之10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原審卷㈡第119頁至第121頁)、內 容真實與不實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原審卷㈡第119頁至第121頁、調查卷 第140頁至第14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原審卷㈧第291頁)在卷可稽。準此,據此,原審之同案 被告江旻璋、郭怡君、蔡佩穎、郭欣達並均已經法院有罪判 決確定,堪可認定。 四、林明毅並無該當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㈠客觀構成要件行為與因果關係部分  ⒈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 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客觀構成要件而言,銀行負責人 或職員成立該罪之前提,除應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外,猶須其 行為與委託人即銀行財產受損害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  ⒉本件被告林明毅承辦房貸案件之申請/進件業務,除須切實核對申請人提出之身分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財力證明(存摺、所得證明)、職業證明等資料之正本後,於影本上戳蓋「與正本相符」以為切結外,並須親見申請人填寫、親簽申請書,及向申請人詳細說明,使其充分瞭解貸款利率及清償等相關內容之事項等情,業據證人洪基菁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62頁、第65頁)、證人李明竣於本院更審前審理時(上訴卷㈥第384頁)證述明確,並有卷附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各案經提出之「大眾銀行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中,由被告林明毅及申請人依其既定格式,分別在載明「上開說明事項於本次申請貸款時,業經銀行人員林明毅(林明毅之簽名)詳細說明相關內容,並經本人核閱並已充分瞭解其內容○○○(各該申貸人之簽名)」等語之欄位中簽名確認(編號1.楊新平—調查卷第357頁、第358頁;編號2.沈俊宏—調查卷第33頁、第34頁;編號3.袁振道—調查卷第555頁、第556頁;編號4.張哲翰—調查卷第129頁、第130頁;編號5.胡添正—調查卷第27頁;編號6.陳志忠—調查卷第284頁、第285頁;編號7.鄧明慶—調查卷第429頁;編號8.林瑞豐—調查卷第113頁、第213頁、第212頁)可稽,又其中編號6.陳志忠、編號8.林瑞豐所用版本之申請書下緣「見簽欄」內,尤經被告林明毅親簽在卷,並無不合。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林明毅就各該案件均未親見申貸人 親簽,被告林明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則均堅 稱確實親見各申貸人填寫暨簽署申請書,並以:(編號1.) 楊新平還有她先生進來寫申請書;申請書是楊新平寫的,伊 沒有看到郭小姐,是她(楊新平)老公帶她(楊新平)來的 (偵卷㈥第92頁);(編號2.)(沈俊宏)他來寫申請書時 就見過一次;伊見過沈俊宏兩次(原審卷㈥第105頁);(編 號3.)是袁振道本人來銀行辦理的(偵卷㈥第94頁);(編 號4.)張哲翰是自己前來大眾銀行左營分行向伊辦理申貸和 對保(調查卷㈡第129頁);(編號5.)(胡添正)是在左營 區河堤路一家7-11對面寫的,伊知道是一家咖啡店,當下只 有胡添正一個人,沒有人帶他過來,只有伊跟他(偵卷㈥第8 8頁);(編號6.)(陳志忠)伊確實有與陳志忠約在三民 區明吉街與明福街口的7-11見面填寫貸款申請書及核對資料 ,因為只要不是對保,大眾銀行是容許客人要求在銀行外填 寫申請書(調查卷㈡第111頁);(編號7.)鄧明慶跟伊約在 大樂附近是因為他說他工作回來會經過那裏,叫伊過去那邊 等他,當下伊有拿申請書讓他寫,之後他就說要帶申請書回 去看,伊就說他帶雙證件及財力資料來銀行寫,伊沒有看到 江旻璋及郭怡君(偵卷㈥第95頁);(編號8.)本件是林瑞 豐本人來申辦的(偵卷㈥第90頁)等語,資為說明。茲對照 前揭各筆申貸案件,除附表編號3.之申請人袁振道於105年5 月4日已經死亡,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4.之申 請人張哲翰於本案均不曾有何陳述之紀錄以外,就附表編號 2.所示部分,依證人沈俊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意旨,其填 寫貸款申請書及對保時,確係當林明毅之面所為,當時蕭渝 霖、黃啟明則均在銀行外面等候,沒有進去(原審卷㈤第323 頁)等語;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亦經證人即申貸人胡添正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申請書是第一次在露天咖啡與林明毅見 面時寫的;他沒有指示伊要怎麼填寫,就是叫伊該寫的、知 道的寫一寫(原審卷第58頁、第65頁)等語;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則據證人即申貸人陳志忠於警詢中陳稱:大眾銀 行承辦人與伊約在三民區明吉街與明福街口的7-11見面填寫 及核對資料(偵卷㈣第59頁);沒有第三人在場,因為是大 眾銀行承辦人約伊在指定地點見面填寫及核對資料,所以伊 沒有提出質疑(偵卷㈣第65頁);約兩個禮拜後,陳志鵬告 訴伊貸款已經下來,陳志鵬就開車載伊及一位女性房屋仲介 至中正路與和平路口的大眾銀行去填寫資料及辦理匯款,款 項金額為580萬元(偵卷㈣第59頁);伊第一次在7-11與林明 毅碰面寫申請書沒錯(原審卷㈦第282頁至第283頁)等語; 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尤經證人即申貸人鄧明慶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略以:貸款申請書是江旻璋及郭怡君拿資料給伊背一 背,隨後就約銀行林明毅出來,並在大樂附近的咖啡廳當著 林明毅的面簽寫申請書(原審卷第237頁、第243頁、第251 頁)等語;另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依證人即申貸人林瑞豐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㈧第316頁),亦均意指其簽寫貸款申 請書確係當著被告林明毅之面所為,均堪信實。至於附表編 號1.之申貸人即證人楊新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到庭 證述時,就其受郭怡君等人指示而配合辦理附表編號1.所示 申貸案件之行為,雖均證稱僅於「開戶」、「對保」時,兩 次前往大眾銀行,前者係前往楠梓分行,後者則在右昌分行 辦理等語(原審卷㈨第108頁、第109頁),並表示不曾親交 申請書(原審卷㈨第110頁)云云。然依其對於申貸流程及作 業內容之理解,不僅於偵查中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順序 不一,並於原審審理時經陪席法官當庭予以質疑(原審卷㈨ 第116頁),依其所稱分別在兩個分行辦理之「開戶」、「 對保」手續,實際上既為上開貸款流程⑹所示之同一階段作 業,原無所謂分在兩個分行辦理可言。是證人楊新平對於所 稱兩次前往大眾銀行辦理手續之內容顯有誤解,其上開證述 係誤將第一階段前往向被告林明毅辦理申請/進件之手續, 認為係辦理開戶使然,亦堪認定。申言之,苟今前開人等為 謀向大眾銀行詐貸款項,尚且已經商得各申貸人親身投入並 配合辦理,則又何須甘冒因程序瑕疵致功虧一簣之風險,而 吝於由申貸人出面配合辦理任一手續。故被告林明毅辯稱就 被訴之各筆申貸案件,確均親見申貸人填寫並親簽申請書等 情,應堪信實。  ⒋其次,姑不論被告林明毅就前揭作業,確係親見申請人填寫 相關表單,並依規定製作KYC表、踐行相關作業流程所為, 已如前述。今以前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詐貸之手法, 既為原審之同案被告江旻璋、郭怡君、梁晉銓、陳志鵬等人 ,選擇以製造各申貸人於本質上確有借貸真意、並有清償能 力之假象所為,而非移花接木、以僭稱另一符合條件並具資 力者之方式為之,則其作為人頭之各該貸款名義人既確實存 在,並均實際配合參與實施詐術、虛偽辦理貸款之流程,其 作為名義申請者之人格同一性原不因簽署相關文件是否為承 辦人親見而有異,尤無因人別混淆而對貸款與否之決定發生 影響可言,是公訴意旨以指摘被告林明毅未親見申貸人等親 自簽寫貸款申請書云云為由,並據以連結為本件大眾銀行發 生遭詐騙結果之原因,就因果關係之邏輯論述,已有可議。 遑論依前述貸款作業之流程,其稍後在開戶、對保階段(上 開階段⑹部分)時,不僅須申貸人本人親為,該負責審查確 認者除被告林明毅以外,甚至尚有可能須包括其主管亦同時 在場共同辦理、確認之情形,此觀證人李明竣於本院更審前 程序中證稱:我們是一個人對保,一個人做複核動作;對保 過程中,是由林明毅來詢問申貸人,伊在旁邊聽,確認所有 的程序都有完成等語(上訴卷㈥第379頁)自明。是公訴意旨 以此指摘被告有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罪之客觀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並與本件大眾銀行因陷於錯誤而發生財產上損 害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亦有可議。  ⒌另就證人即承辦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地政士孫 靜蓉於警詢時,雖證稱:林明毅一定有配合江旻璋進行詐貸 ,因為正常的房屋買賣案件,買方不會一直換人,江旻璋卻 一直使用人頭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但是一開始都失敗,這 個時候銀行的承辦人一定會有所警覺,會加強審核這種不正 常的房屋貸款案,但林明毅卻沒有嚴加審核,明顯是要放水 護航,而且林明毅從109年8月19日簽約後,就知道伊是這件 買賣案的承辦地政士,但是本件買賣契約書上根本就沒有伊 的簽名,若林明毅無意護航,一定會向伊詢問為何伊沒有在 上面簽名,顯然林明毅早就知道那份合約是偽造的云云(偵 卷㈤第150頁至第151頁);嗣其在偵查中經問及:為何認為 林明毅沒有嚴加審核,明顯有放水護航一節時,亦證稱:因 為他們要怎麼做,我們代書不敢管太多,因為本件買賣是90 0多萬元,為何貸款可以這麼高,伊在銀行看他們撥款的嘴 臉,就好像在分錢、分贓,很得意的樣子,但伊不會羨慕江 旻章及郭怡君,伊知道這不是伊該得的(偵卷㈤第72頁); 甚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為放款是林明毅這邊放款的, 金額也跟我們當初的買賣價不一樣,這是我們專業代書的「 直覺」(原審卷㈩第121頁)云云,資為指摘。然其所述,經 辯護人當庭請求提示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中,經用為申貸之 契約書令其辨別真偽時,雖仍空泛陳稱:「現在的合約書基 本上都會作履約保證,會有地政士簽名,這份合約書看不到 地政士的簽名。」等語以為回應,惟亦表明:「這不是我寫 的合約書,我要如何確認真偽?」(原審卷㈩第122頁)等語 ,猶自承若個案是出名人購買之後再轉賣,只是沒有簽第二 份買賣合約,直接請第三人登記之情形,其對於背後之內部 關係亦不一定會知道(原審卷㈩第123頁)等語。足徵證人此 前所言,無非單憑其所謂代書之「直覺」所為臆測之詞,立 論依據亦確有未全,尚不足取。  ⒍至於前引各筆經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同案被告用為向大眾 銀行詐貸而提出之財力證明、職業證明、買賣契約等文書、 資料,於外觀上確實難以發現其偽造情事,既經證人即被告 林明毅之主管李明竣於本院更審前審理時,證稱:客戶提出 的是否偽造的文件,第一線的人員很難判斷(上訴卷㈥第384 頁),證人即大眾銀行債權管理部襄理兼告訴代理人洪基菁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買賣契約金額是假的,基本上是沒有 辦法核定(判斷)的,銀行也沒有繼續(能力)去判定,只 有國稅局才會知道。全部都只能在事後做,相關資料作比對 ,才能找出所謂的差異性(原審卷第52頁)等語。另依卷 附大眾銀行106年10月19日眾稽密發字第1060008181號函( 偵卷㈢第215頁至第225頁)亦表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中, 檢視該所得文件,僅由肉眼辨識確實難以發現文件為偽冒變 造或有異常之處;申貸時提供之102年所得清單與債權管理 部向國稅局調閱同年度所得清單,二者僅所得金額不同及右 上角頁數之間距略有差異,其餘格式、編號邏輯、字體、浮 水印等由肉眼辨視未發現有明顯差異或異常之處等語,客觀 上顯難苛責第一線之承辦人員能僅憑外觀而見其真偽等語, 是本件自無從僅因事後發現其虛偽情事,即認被告林明毅必 有查核不實之情。  ⒎此外,縱令依證人洪基菁及前開大眾銀行函文均指為差異明 顯、可依外觀發現可疑之處者,即被告林明毅前揭承辦房貸 申請之案件中,出現申請人用為證明存款情形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存摺內頁,有先後列印之交易內容呈彼此字體大小不 一之情形(如編號5胡正添申請貸款案件經提出之存摺,詳 調查卷第295頁以下;編號6陳志忠申請貸款案件經提出之 存摺,詳調查卷第45頁以下;編號7鄧明慶申請貸款案件經 提出之存摺,詳調查卷第447頁以下),並據證人(告訴代 理人)即大眾銀行債權管理部襄理洪基菁於原審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到庭證稱:電催人員有報上來,伊在看這些資料的 時候,就覺得怪怪的;伊看這份資料是有問題等語(原審卷 第45頁),而經檢察官指為證明被告林明毅確有刻意放水 情事之依據。然經本院就其呈現之情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後,已據該行覆稱略以:本行所屬之各分 支機構、營業點、櫃員機用於製作、登打客戶存摺內頁所使 用之打印設備或程式會因各單位購置之年份、機型及功能款 式差異會產生字體大小不一之情形。貴院提供之附件本行客 戶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呈現大小不一之原因與上述說明提及之 情形相同,因打印設備機型及年份不同,以致字體大小不一 之情形,實屬正常現象等語,有該公司114年2月13日中信銀 字第114200522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471頁)。析言之 ,上開存摺內頁呈現用為打印各筆交易紀錄之字體大小未盡 相同,既經該發行銀行來文澄清為正常現象,公訴意旨以被 告林明毅未能據此發現有偽造、變造情事,資為指摘有刻意 放水行為之依據,即屬誤會。  ⒏綜上所述,本件依卷附被告林明毅就其辦理附表編號1至編號 8所示案件之申請/進件審查作業而填載之KYC(Know Your C ustomer)表內容,及戳蓋「與正本相符」以為切結之契約 書、證件影本,客觀上既與申請人等提出之「正本」無異, 依其內容就形式上觀察,亦無從憑肉眼發現有偽造情事,已 如前述,各筆案件依序並經其業務之主管李明竣(附表編號 1—調查卷第365頁;編號2—調查卷第35頁;編號3—調查卷 第563頁、編號4—調查卷第131頁、編號6—調查卷第287頁 、編號7—調查卷第435頁)、周子涵(附表編號5—調查卷 第29頁)、葉千翠(附表編號8—調查卷第115頁、第214頁 )覆核後,於KYC表上加註意見。又各筆詐貸案件實施詐術 之方式,復係以製造各申請人於本質上確有借貸真意、並有 清償能力之方式為之,而非冒用他人名義所為。則本件依既 有事證,客觀上自難認為被告林明毅於辦理申請/進件作業 時,未能發現其中虛偽情事,即有違背職務之行為,遑論與 大眾銀行所受財產損害之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自不待言 。  ㈡主觀之犯罪故意部分   ⒈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第一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第二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一項)行為 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為過失。(第二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 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3條、第14條分 別著有規定。又背信罪之成立,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有 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 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果僅因處理事務之人怠於 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 既非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所述,被告林明毅於前揭時地任職大眾銀行負責辦理房 貸業務,其擔任之作業及階段限於申請/進件(前述作業流 程分工之⑴部分)及對保開戶(前述作業流程分工之⑹部分) ,並非擔任放款授信業務(前述作業流程分工之⑸部分), 對於客戶申請房貸之審查及核准並無決策權。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8所示各筆詐欺貸款申請案件之行為人實施詐欺取財 、偽造文書等犯行,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遑論約定或 實際從中分得贓款或報酬之不法利得,已經原審判決不另為 無罪諭知確定而非本院依法所得審理、調查之範圍,於茲不 贅。反之,苟今依檢察官所舉事證,果能證明被告林明毅之 行為於客觀上確有違反其職務上應盡義務之情事,則姑不論 被告林明毅就其本件辦理之各筆貸款業務,均無從獲得分潤 或提成,已經證人即其業務主管李明竣於本院更審前審理時 證述在卷;縱令依卷附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 26日元銀字第1080004275號函文意旨,被告林明毅於所列案 件發生前後之共計15月期間內,其獲發獎金共計218,203元 ,即連同本案被訴8筆及其他承作之無異常申貸案件在內, 平均每月就超過該月業績標準部分而分得之獎金約為14,547 元(218,203÷15=14,546.86…),且無從區分各筆業績所佔 之數額(詳原審卷㈨第55頁至第61頁)。則以被告林明毅身 為大眾銀行之正職員工,須倚賴該行持續經營、獲利而按月 發給薪資為長久之生活收入來源,其面對本件經手之數筆動 輒數百萬元至二千萬元貸款案件,將足以對其任職銀行之收 支盈虧,甚至存續攸關有重大影響,進而並直接造成自己失 業結果之詐欺情事,果有預見,衡諸常理,苟非有足夠龐大 之利益資為誘惑,是否可能僅為區區1萬餘元、甚至不及之 業績獎金,即不惜殺雞取卵、容任他人利用而輕易向銀行詐 取甚至高達約千倍於自己獎金之不法所得,顯非無疑。析言 之,當今社會上各行各業,舉凡從事具業務性質之工作者, 業績壓力,何人無之?是若僅以被告有業績壓力為由,即認 其就經手之案件將造成任職之銀行受損害之結果必有預見並 予容任,甚至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邏輯上自與一般事理迥 然有異,無從採取。 五、其他說明部分    ㈠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林瑞豐於警詢中之陳述,因欠缺證據能 力,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已如前述。又其在偵查 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並訊問時(另警詢中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依法應予排除),對於參與為附表編號8案件房 貸人頭之緣由,證稱:因在旭陽公司上班時,公司負責人蔡 佩穎知道伊經濟能力不好,叫伊當人頭買賣房屋辦貸款,伊 都只負責簽名而已;蔡佩穎有帶伊去看標的,因為銀行問起 來才知道在哪裏,不然自己要買的房子卻不知道在哪裏,就 不能面對人家的提問,伊本人去大眾銀行博愛分行開戶,蔡 佩穎要伊去找林明毅,林明毅要伊先開戶,伊就簽開戶的書 面文件,開戶完就把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林明毅,蔡佩 穎叫伊把資料都交給林明毅,林明毅也跟伊講在銀行有攝影 機不會亂來,伊就把開戶的資料都交給林明毅,林明毅說核 貸下來再通知伊簽名等語(偵卷㈧第319頁),依其證述並表 示於過程中,曾經第一次、第二次,即先後兩次前往向林明 毅辦理手續等情(偵卷㈧第320頁),除與被告林明毅係負責 前述第一階段(申請/進件)、第六階段(開戶/對保)等兩 部分作業之要求相合外,就其在貸款流程進行至開戶/對保 階段時,經指示前往向承辦人即被告林明毅辦理,並配合開 戶及填寫、交付相關資料等情節,與被告林明毅於該階段依 規定應辦理之作業內容尚無不合,亦如前述。惟其在同次偵 訊中,經問及撥款為何要分兩筆時,雖另表示:林明毅、蔡 佩穎叫伊不要問那麼多,說伊是人頭,只要簽名就好云云( 偵卷㈧第319頁),並稱:伊在公司有聽過蔡佩穎跟人家調錢 ,所以應該也有缺錢,介紹伊給林明毅當人頭辦貸款賺酬勞 云云,甚至證稱:實際上伊只拿到25,000元,貸款是林明毅 他們繳;伊不知道林明毅跟蔡佩穎他們內部是怎樣講,蔡佩 穎跟伊講去銀行只負責簽名,其他不要問,也不要講云云( 偵卷㈧第320頁)。然姑不論依該案共同實施詐欺等犯行而已 經原審判決有罪並確定之共犯江旻璋、郭怡君、郭欣達等人 之供述,均不曾提及被告林明毅有何參與渠等共同犯行之事 實,其中江旻璋於警詢時猶自承:伊不認識林瑞豐,但是伊 認識林瑞豐的老闆即旭揚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佩穎;蔡佩 穎提供他的員工林瑞豐作為他購屋登記的買方人頭等語(調 查卷㈡第158頁至第159頁),另被告林明毅就此亦已經原審 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均與證人林瑞豐所稱被告 林明毅亦涉案之情節有異,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佩穎於本 院更審前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時,猶證稱與被告均不 認識,甚至在法院追問下,更當庭表明此前即已遭郭怡君威 脅,要求不要亂講,什麼事情都說是伊自己就對了等語(上 訴卷㈥第408頁、第409頁)。此外,證人林瑞豐於原審準備 程序期日以被告身分陳述時,對其參與犯罪之緣由除改稱係 因在蔡佩穎與郭欣達聊天時聽到,考慮自己資金不夠,故主 動請求擔任登記名義人云云(原審卷㈡第53頁),與此前之 說詞已然有異外,對於過程中與被告林明毅互動之情節,猶 僅提及在前往辦理手續時,經林明毅要求簽名,或交付存摺 等資料予林明毅等情(原審卷㈡第53頁、第55頁),均與其 此前之證述未盡相符。茲依其在偵查中既表明對蔡佩穎等人 就本案之內部關係如何並不知情,其陳述中出現對林明毅不 利之說詞,或如上述,既自承對渠內部關係並不清楚,卻又 聲稱「貸款是林明毅所繳」等明顯係出於臆測之說詞;或欠 缺來龍去脈及具體過程、情節可供檢驗、理解,均亟待以交 互詰問具體釐清。然林瑞豐於原審審理時,即已因逃亡而經 發布通緝,迄今仍不能使其到庭證述,無從以交互詰問核實 其說詞,自難僅憑證人林瑞豐於偵訊時之片斷證述,遽為不 利於被告林明毅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證人即附表編號2所示申貸人沈俊宏、證人即附表編號6所示 申貸人陳志忠雖均證稱被告林明毅在渠填寫申請書時,曾指 示渠配合高報收入云云,然此除為被告林明毅所否認,並與 原審判決依卷內事證而認定被告林明毅未與原審之同案被告 江旻璋、郭怡君、黃啟明、蕭渝林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而已經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部分之事實 尚有不符外,茲依渠2人高報收入之情節,乃對應其申貸時 所提出虛偽財力證明方能呈現之客觀事實,原非臨場經空言 指示虛填數額之所能,自難僅憑渠2人此部分之說詞而遽為 不利於被告林明毅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此外,證人兼告 訴代理人即大眾銀行債權管理部襄理洪基菁於原審審理時, 雖另指出包括前述銀行存摺內頁中,就收入來源顯示為「電 匯」,而非「薪資」之紀錄(原審卷第45頁)在內,並認 為可由卷附申貸人提出資料發現可疑之幾項細節。然其情節 ,除經前開證人即被告林明毅所屬之主管李明竣於本院更審 前審理時證稱:客戶提出的是否偽造的文件,第一線的人員 很難判斷(上訴卷㈥第384頁)等語,已如前述外,縱上開證 人洪基菁本人於同一期日亦表明所憑判斷係本於自己「累積 20年的經驗」而來(原審卷第51頁)等情,是否能據此認 定被告林明毅未能及時起疑而仍予收件,於主觀上即必有違 背職務之故意,要非無疑。遑論同一證人前開將存摺內頁列 印字體大小不一情形疑為造假一情,猶已經發行銀行澄清為 正常現象,亦如前述,自難僅憑諸此證人個人之經驗,或事 後立於旁觀回顧所為之推論、臆測,甚或單就經手案件出現 詐貸之比例明顯較高等情,遽為認定不利於被告林明毅事實 之依據,併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依既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明毅有公訴意 旨所指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之犯行,堪予認定。    (貳)何盈盈部分   一、何盈盈無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  ㈠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指訴之犯罪事實,原係以被告何盈盈與 同案被告江旻璋(原審就此部分諭知無罪判決確定,下同) 、郭怡君(原審就此部分諭知無罪判決確定,下同)、梁晉 銓、丁柏森、楊雯羽、馬忠義等人,共同偽造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裕揚水產有限 公司薪資給付總額(即起訴書所稱其附表編號13所示「申貸 時所檢附之偽造財力證明文件」、「偽造之文件」)充作財 力證明,嗣由馬忠義、梁晉銓、江旻璋、郭怡君、楊雯羽、 丁柏森等人虛偽填載貸款申請書等資料,於107年7月,持向 臺灣銀行大昌分行申辦房屋貸款,致該行承辦人員誤信申請 人之資力及償還能力良好,因而陷於錯誤並核准暨交付貸款 等情。惟本件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相關之詐貸案件,係 同案被告梁晉銓、丁柏森、楊雯羽、馬忠義,與所謂「台南 小蔡那群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A契約, 即梁晉銓介紹予江旻璋之人白嘉祥為買方、謝滋鴻代理之屋 主謝佐鴻為賣方,由被告何盈盈執行代書業務,於106年5月 2日所簽立,以495萬元購買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凶 宅房屋及土地,並因其中經特別註記曾發生上吊事故而無法 辦理貸款之買賣契約事實為基礎,另以馬忠義為虛構買賣事 實之買方並擔任登記名義人,由上述「台南小蔡那群人」以 偽造謝佐鴻簽名、印文而虛構為賣方之方式,偽造馬忠義於 106年5月25日向謝佐鴻以880萬元購買同一房地,且未有上 開特殊註記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即B契約,旋由楊雯羽陪同馬 忠義於106年6月3日向臺灣銀行大昌分行申請抵押貸款,馬 忠義並提出上開偽造之B契約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真正)等文件,復虛報薪資所得 ,致使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承辦人員誤信其契約為真,不知該 屋為凶宅,並誤信馬忠義之還款能力良好而陷於錯誤,於10 6年6月12日同意貸款之後,因欠缺賣方同意而無法登記過戶 ,為避免渠等行使偽造之B契約及前開詐欺行為曝光,乃由 梁晉銓委託楊雯羽向謝佐鴻協調重新簽約,並由楊雯羽、梁 晉銓、馬忠義於106年7月1日,與不知情之代理人謝滋鴻為 其代理之賣方謝佐鴻協調後,仍以被告何盈盈為代書而解除 上述A契約,並重新簽訂以買方為馬忠義、賣方為謝佐鴻, 日期為106年6月16日,買賣價金記載為880萬元之C契約,並 在被告何盈盈之助理協助下,由楊雯羽代理送件,於106年7 月5日完成土地建物登記過戶,旋經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承辦 人員於106年7月6日核撥貸款660萬元等情,除據馬忠義、梁 晉銓、丁柏森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原審卷第96頁), 並經證人謝滋鴻於原審審理時,就其參與見聞之過程及事實 證述綦詳(原審卷第240頁至第279頁),復有馬忠義臺灣 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1份、均記載馬忠義為買方之房屋買 賣契約書即B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C契約各1份、裕揚 水產有限公司查址照片1張、馬忠義申請購屋貸款之徵信報 告或徵信過程相關資料、解約協議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8年12月24日函及所附客戶存提記錄單、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31日函及所附不動產買 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 務所109年1月6日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影本、買方白嘉祥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即A契約、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何佩儒( 即被告何盈盈之原名)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查詢案件進度服務 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價金履約保證書、本票、支票、授 權書、終止履保協議書、解約協議書、服務費統一發票、永 慶不動產服務費確認單(警卷㈦第227頁至第238頁、書狀卷㈢ 第15頁至第19頁、原審卷㈣第21頁至第183頁、原審卷㈤第247 頁、原審卷第239頁、原審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6之1頁 至第16之13頁、第18之1頁至第18之35頁)及梁晉銓與丁柏 森於106年5月18日10時9分27秒、梁晉銓與楊雯羽於106年6 月29日19時52分10秒、20時05分46秒、106年7月6日11時36 分39秒、12時54分57秒、楊雯羽與謝滋鴻於106年7月5日12 時15分49秒、楊雯羽與何佩儒於106年7月6日11時43分1秒、 11時51分4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08年4月 19日函(原審卷㈣第19頁)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據此而為同 案被告馬忠義、梁晉銓、楊雯羽、丁柏森有罪之判決確定, 堪予認定。  ㈡前開經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受理申請暨核准貸款所依據並審查 者,既為「台南小蔡那群人」所偽造並未加註記凶宅之B契 約,依證人梁晉銓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問:楊雯羽有 參與送銀行106年5月25日那份合約書的送件嗎?]她只是帶 馬忠義進去而已」、「[問:你說送臺銀核貸的880萬元合約 ,這份合約書怎麼來的?]『小蔡那邊準備的』。」、「[問: 是誰從『小蔡』他們那邊拿過來的?]應該是說『小蔡』他們弄 好,就直接拿給馬忠義直接就帶進去銀行」等語(原審卷 第326頁、第331頁),證人馬忠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問:梁晉銓有把這些資料拿給你嗎?]是中間人拿給我的」 、「[問:你剛才提到加昌路這件貸款是由梁晉銓或是楊雯 羽帶你去申辦的,是否如此?]是」、「[問:你剛剛說的意 思是總共有三個人在場,就是楊雯羽、梁晉銓及你嗎?]應 該四個,還有中間人。」、「[問:所以沒有代書跟仲介在 場嗎?]代書有沒有出現我真的不曉得」、「[問:你要去辦 貸款前事先在飲料店跟梁晉銓、楊雯羽會合,是否正確?] 對」(原審卷第146頁、第154頁至第156頁、第158頁)等 語,足徵B契約係「台南小蔡那群人」於106年5月25日偽造 完成後,交由楊雯羽陪同馬忠義於106年6月3日持以向臺灣 銀行大昌分行申請貸款,與最初於A契約簽訂時執行代書業 務之被告何盈盈全然無涉,亦未經參與,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認被告何盈盈與上開人等就偽造B契約,或另偽造其他不 實文件並持以向臺灣銀行大昌分行行使暨著手詐貸之行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起訴書以被告何盈盈曾經參與上開 馬忠義、梁晉銓、楊雯羽、丁柏森等人偽造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實為真正)、裕 揚水產有限公司薪資給付總額等資料,繼而(連同偽造之B 契約一併)持向臺灣銀行大昌分行申辦房屋貸款獲准之事實 ,即與卷內事證不相符合,無從採取。 二、何盈盈無原審判決整理所認之起訴效力所及犯罪事實    ㈠本件依原審判決整理被告何盈盈經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之事 實內涵,雖以被告何盈盈參與辦理者,僅有A契約、C契約之 簽訂(解約)相關部分,然認其主觀上與梁晉銓、丁柏森、 楊雯羽、馬忠義及前述所謂「台南小蔡那群人」等人所為之 行為,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依前述,本件涉及上 開房地買賣之契約有三,製作完成之時間依序為A契約、B契 約、C契約。其中純屬偽造並經用以向臺灣銀行大昌分行申 辦貸款者為B契約,而曾經被告何盈盈執行代書業務經手處 理者,則為A契約,及將該契約解除而重新訂立之C契約,各 不相同。又三份契約書中,除B契約並無關於凶宅之註記外 ,其由被告何盈盈經手之A、C兩份契約則均如實記載該屋曾 經發生上吊事件為特別註記,有前引三份契約書存卷可稽。 比較三份契約及本件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遭詐欺辦理貸款相關 事件發生之時間先後順序略為:⑴106年5月2日—白嘉祥與謝 佐鴻簽立「A契約」。⑵106年5月25日—台南小蔡那群人偽造 「B契約」。⑶106年6月3日—馬忠義持「B契約」向臺灣銀行 大昌分行貸款。⑷106年6月12日—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核准貸款 。⑸106年7月1日—「A契約」經解除並另立「C契約」。⑹106 年7月5日—系爭房地登記過戶。⑺106年7月6日—臺灣銀行大昌 分行撥款。⑻106年7月7日—進行實價登錄,先予敘明。  ㈡被告何盈盈最初受託承辦與簽訂A契約相關之代書作業,乃仲 介公司偶然之安排,並非江旻璋或梁晉銓等人所指定一節, 業據證人江旻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83頁) ,並無可議。又依前述,被告何盈盈就其事實發生之經過, 除在梁晉銓等人共同偽造B契約並著手向臺灣銀行大昌分行 實施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前,協助原買賣雙方 依法簽訂A契約,並成為隨後梁晉銓等人以偽造之B契約所取 代之對象,其分二段為之,應係有意排除被告何盈盈知悉並 參與而為者外,嗣被告何盈盈雖又承辦簽訂C契約之相關代 書作業,然在其受託前來撰擬C契約(106年7月1日)之前, B契約不僅早經偽造完成並送入臺灣銀行大昌分行申請貸款 而著手實施詐術,該行猶已因此陷入錯誤而准予貸款(106 年6月12日)多時,客觀上已然無從認為被告何盈盈就渠等 行使偽造B契約並實施詐術之行為有何參與加功之作為。待 被告何盈盈於稍後辦理上開C契約之簽訂等代書業務,其契 約之內容復均為買賣雙方先行談妥,被告何盈盈除代為繕打 外,既未參與討論,亦無權過問緣由等情,業據證人謝滋鴻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時在跟你談的時候,除了買 方跟楊雯羽之外,還有其他人嗎?]沒有」、「[問:說要簽 880萬元,代書有沒有進來勸妳,還是說只有買方跟妳說?] 買方說的,不是代書說的,買方這樣決定的」、「[問:剛 剛你說他們都知道簽880萬元是你進去永慶的簽約室裡面, 對方跟妳說就是要簽880萬元,所以我想問妳的就是說,妳 說他們都知道,那何盈盈知道是因為之前白嘉祥就有簽495 萬元,那後來簽880萬元她知道,還是當天在永慶簽約室時 她有參加討論?]沒有討論,這個880萬元也不是何盈盈代書 決定的,是買方已經決定說要880萬元讓他們送貸款,所以 何盈盈代書也就這樣照做」等語(原審卷第263頁、第267 頁至第268頁、第276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雯羽於原審 審理中為證述時,雖就被告何盈盈於本件收取費用達3萬元 一情,亦有所謂超出行情云云之主觀質疑(后詳),然經問 及「何佩儒到底在本案扮演什麼樣的角色?」時,亦具體表 明:「她就是簽約的代書。」(原審卷第429頁)等語,堪 稱明確。  ㈢申言之,但凡實施犯罪之人為避免犯行曝光,面對無關之人 ,幾無不飾詞掩飾,原屬常情。就本案而言,上開人等為掩 飾犯行,即便同案被告梁晉銓即指示楊雯羽為前開行為之人 ,就渠等在A契約已然簽立之後,又另以偽造馬忠義為買方 之B契約向銀行著手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在面對同樣知悉A 契約簽訂過程及內容之人江旻璋問及前後當事人差異之原因 時,亦果然托詞「是被別人買走了」云云,資為應付,並未 據實告知等情,業據江旻璋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原審卷 第177頁)。本件被告何盈盈於A契約簽訂完成後,又再受 委託協助解除A契約並另簽訂C契約之時點,除已在上開人等 此前悖於被告何盈盈所經手製作之A契約,另以偽造之B契約 並完成向銀行著手詐欺行為之後,今被告何盈盈負責繕打製 作之C契約,該契約內容不僅均為買賣雙方自行合意擬妥, 不待他人置喙,其買方當事人(馬忠義)既與稍早之A契約 (白嘉祥)已然不同,不論其委託人就此所執之說詞為何, 依一般代書之職業道德及身分義務,原無僅因其職務上知悉 同一標的前後出售之價格有相當落差,即要求須將所知賣方 前次出售之價格向在後之買家揭露,甚至拒絕辦理之理;另 依被告何盈盈於偵查中既自承其受託辦理C契約時,已據楊 雯羽告知貸款已經辦好(偵卷㈡第214頁正、反面),就主觀 判斷而言,其買賣價金高低之記載既已無再為虛偽以欺騙銀 行之必要及實益,又依該契約內容第十條「其他約定」第五 款條文中,猶忠實註記「本件依現況交屋,無水、無電,且 有發生事故,民國100年3月份發生上吊事故,以(按:應係 「已」之誤寫)明確告知買方,買方—同意概括承受一切屋 況。(買方簽名:[馬忠義之簽名及蓋章])」等字樣及簽署 ,有前引契約書附卷可憑,客觀上亦未顯露有何刻意虛偽之 情事,自亦無從認為被告何盈盈於主觀上與上開人等有何犯 意聯絡,並承繼渠等此前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 罪效果之意思可言,亦堪認定。  ㈣又依卷附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大昌營字第 11000034941號函覆:「三、馬忠義購屋貸款所附之房地買 賣契約書所載之交易價格為新台幣880萬元,買賣契約書中 無註明為「凶宅」。若本分行知悉買賣契約書係偽造成房地 為「凶宅」,絕不會准予撥貸。五、地政機關受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時,無需附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故本分行無『地政 機關受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附之買賣契約書』可供審核」等 語,及證人即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承辦人員魏瑞芬於本院更審 前程序中證稱:「[問:請證人確認,是否臺灣銀行大昌分 行就貸款案件,於核定後到撥貸之前,不會請貸款人提供任 何買賣契約書或是做買賣契約書的查核?]這部分我不是很 清楚,但是我是根據核貸資料去做撥貸」、「[問:請證人 閱覽此契約第10條第5點之記載:「本件依現況交屋,無水 無電,且有發生事故,於100年3月發生上吊事件」等語,證 人或台銀於看到此買賣契約書時,是否會同意核貸?]我沒 有看到,我也沒有印象,所以我不知道。」、「[問:依照 台銀的規定,若是凶宅是否會核貸?]應該是不會。」等語 。足徵本件經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審核者,僅有上開人等此前 用為申貸而提出之B契約,至於C契約則除經用為向地政機關 辦理過戶登記者外,均不曾經持以向該銀行行使。是姑不論 被告何盈盈於主觀上尚難認為與上開人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就客觀事實而言,其參 與辦理C契約之簽訂等相關事宜,亦欠缺在此個案中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一部之適格,自不待言。  ㈤此外,前揭檢察官就本件公訴意旨所為補充,雖以被告何盈 盈就承辦C契約之代書業務,收取費用高達3萬元,顯已超過 行情為由,資為指訴其與上開人等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依據。就此,被告何盈盈於原審 審理時,除已陳明其收費之原因係「我們產權過戶完成之後 ,因為要做實價登錄,楊雯羽說她不會登,叫我們事務所的 人去登,我們事務所有幫她跑,所以會收這個酬勞費用。」 (原審卷第287頁)等語外,就其收取該數額之依據,亦已 表明:「[為何實價登錄的費用要高達3萬元,而辦理產權過 戶的代辦費只需要6,000元?]實價登錄如有錯誤、有筆誤時 ,如樓層登錯,地政機關會開罰3萬元,因為她要我們代為 跑登錄,如果我們一個不小心打字打錯、或寫錯了,我們就 有這個罰則,所以我們會跟她收這個酬勞。」(原審卷第2 90頁),即敘明其計算已經加入辦理特定事務作業風險之考 量,其所稱罰款之數額並與證人即時任代書助理之人邱志遠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3萬元至15萬元」(原審卷第333頁 至第334頁)一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2項第1款、 第47條第2項所規定,關於權利人及義務人於買賣案件申請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之罰則內容,互核 相符,邏輯上亦難謂無據。反觀證人楊雯羽於原審審理時, 對於被告何盈盈收取3萬元之性質,既已證稱:「後來整個 案件成立時,她就有表示之前江旻璋在白嘉祥案件(按:即 A契約)時,江旻璋同意給她一個3萬元實價登錄的費用,所 以在馬忠義的案件,她希望也可以比照辦理。然後我說過這 個案件我就只是一個代辦,所以電話裏面我就問過小梁,告 訴他人家要收這個費用,你同不同意。」等語(原審卷第4 29頁),對照證人即同案被告梁晉銓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問:你知道何佩儒在本件當中,她到底是如何收費的 ?]我不知道。」、「那是楊雯羽講給我聽的,是說何佩儒 跟她說要這筆3萬元的意思是,因為這個案子是從江旻璋那 邊延續的,她只是銜接他後面,她的意思是說這筆是江旻璋 當初答應她的,楊雯羽只是講給我聽,說有多這筆費用,就 是費用成本的問題,這是當初江旻璋承諾要給她的。」、「 [問:你知道給她這三萬元的名目是什麼嗎?]我不知道,她 的意思是說她有配合實價登錄。」等語(原審卷第311頁、 第312頁),並無不合。衡情,本件就前開由江旻璋委託辦 理之A契約部分,既不能證明江旻璋與被告何盈盈對此有何 虛偽、不法情事。江旻璋就該部分被訴之事實,猶因而經原 審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已如前述。是姑不論本件梁晉銓等人 以前述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貸之行為,係將原本 完全不能貸款之凶宅憑空詐得高達660萬元之贓款,如若被 告何盈盈果亦參與其中,依其以代書身分具名參與分工及須 承擔之風險,依常情是否以3萬元即可打發,已非無疑;苟 如公訴意旨所述,被告何盈盈就辦理C契約之代書業務、甚 或如前所述係另辦理實價登錄而收取3萬元之費用,果有超 過所謂一般行情之情形,茲其執為索價之依據既係以此前與 前手約定之收費為由而要求比照,客觀上與一般交易實務為 討價還價而藉詞攀比之情形並無不合,如嗣後相對人亦接受 要求而達成合意,則不論其接受之原因究係不知行情,抑或 尚有其他考量而選擇讓步,要均難以據此即認為被告何盈盈 對於協助辦理C契約簽訂相關事宜,必有參與或促成犯罪之 不法認識,亦無待言。  ㈥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盈盈為賣方保管存摺及印章係不正 常,並以貸款下來之金額全部支付給賣方就不會有多出來的 貸款,何須還要為了買家之交易安全去保管賣家的存摺及印 章為由,質疑被告何盈盈顯然知悉有詐貸情事,並須將多出 之款項領供其他共犯分配云云。然姑不論被告何盈盈就承辦 C契約之代書業務,尚負有居中協助履行之責任,依常情其 縱經移轉登記完成,在買方經交屋並確認已無其他瑕疵而首 肯前,均仍有出現爭議及變數之可能;縱依一般不動產交易 實務,其賣方於個案中尚有隱存之仲介費、介紹費,或其他 待付之費用須逐一結清者,亦所在多有。自難僅因被告何盈 盈依約尚保管賣方之存摺、印章,即認其必有不法情事,尤 不待言。是公訴意旨以此為指訴被告何盈盈與上開人等有共 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依據,亦無可採。 三、從而,本件依既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何盈盈有參與詐 貸而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詐欺取財之正犯或幫助犯行 ,堪予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明 毅有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訴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犯行;亦 不足證明被告何盈盈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均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林明毅、何盈盈 二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被告林明毅、何盈盈有被訴之犯行 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恰。被告林明毅、何盈盈上訴否認犯 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前開原判決經上訴部分撤銷,另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編號12非本院審理範圍) 編號 被告(申貸人)/共犯 申貸房屋門牌 申請日期/核貸日期/遭詐騙銀行 申貸時所檢附之偽造財力證明文件 核貸金額/實際成交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文件 1 楊新平/ 林明毅 江旻璋 郭怡君 高雄市○○區○○街000號 103年10月22日/ 103年11月14日/ 大眾銀行 臺灣企業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103年12月27日江旻璋匯款200萬元入楊新平帳戶內、 建興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擔任進口部副理2.2年 1,150萬元/ 950萬元/ 差額200萬元 偽造存摺明細、餘額 2 沈俊宏/ 林明毅 黃啟明 蕭渝林 江旻璋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無 尾巷) 103年11月7日/ 103年11月27日/ 大眾銀行 銷益有限公司 102年7月至103年7月401報表、 公司帳戶臺灣企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號 880萬元/ 675萬元/ 差額205萬元 偽造存摺明細、餘額 3 袁振道(歿,另為不起訴處分)/ 林明毅 江旻璋 郭怡君 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 凶宅) 103年11月20日/ 103年12月8日/ 大眾銀行 昌騰營造有限公司 102年11月至103年9月之401報表、 玉山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0號 955萬元/ 700萬元/ 差額255萬元 偽造存摺明細 4 張哲翰/ 林明毅 黃啟明 江旻璋 郭怡君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3年12月19日/ 104年1月15日/ 大眾銀行 萬福居、 臺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摺 725萬元/ 560萬元/ 差額165萬元 偽造存摺明細、餘額 5 胡添正(已提起公訴,經法院判決)/ 林明毅 江旻璋 梁晉銓 郭怡君 何佩儒 許里安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3年12欲29日/ 104年1月23日/ 大眾銀行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摺 3,383萬元/ 3,100萬元/ 差額283萬元 偽造錦順興實業有限公司薪資給付總額、偽造存摺明細、餘額 6 陳志忠/ 林明毅 陳志鵬 江旻璋 郭怡君 高雄市○區○○街00號 (凶宅) 104年2月5日/ 104年2月17日/ 大眾銀行 小奸商店(無營業登記,有網站) 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摺 520萬、60萬元/330萬元/ 差額250萬元 偽造存摺明細、餘額 7 鄧明慶/ 林明毅 江旻璋 郭怡君 高雄市○○區○○○○街00號00樓 (凶宅) 104年7月9日/ 104年7月27日/ 大眾銀行 鴻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摺、 1,120萬元/ 890萬元/ 差額230萬元 偽造存摺明細、餘額 8 林瑞豐/ 林明毅 江旻璋 郭怡君 梁晉銓 蔡佩穎 郭欣達 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凶宅) 104年12月9日/ 104年12月23日/ 大眾銀行 旭揚實業有限公司 在職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海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大林蒲郵局00000000000000號 850萬元、80萬元/800萬元/差額130萬元 偽造旭揚實業有限公司之收入、上海銀行、郵局存摺明細、餘額 9 郭文城/ 梁晉銓 江旻璋 郭怡君 楊雯羽 丁柏森 林慈慧(另為不起訴處分)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欣巴巴事業戀戀LIFE新建案) 106年1月19日/ 106年3月3日/ 全國農業金庫銀行高雄行 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104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合作金庫鳳松分行0000000000000號存摺 820萬元/721萬/差額69萬元 偽造科鴻興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存摺明細 10 尤建崑/ 梁晉銓 楊雯羽 丁柏森 林慈慧(另為不起訴處分) 高雄市○○區○○○路0號00樓(欣巴巴事業豐花園新建案) 106年5月12日/106年6月6日/橋頭區農會 科鴻公司 高雄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資料 、凱基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摺 720萬元/675萬元/差額45萬元 偽造科鴻興業有限公司薪資、存摺明細、餘額 11 莊詠喬/ 林駿閎(另為緩起訴處分) 楊雯羽 梁晉銓 許里安 丁柏森 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 106年7月7日向土地銀行申貸,未核貸而未遂。 寺泫企業有限公司之永豐銀行存摺、莊詠喬之渣打銀行存摺 未遂(被土地銀行退回) 偽造存摺明細、餘額 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均為千洋建設鉑濤會新建案) 12 林志仁/ 林駿閎(另為緩起訴處分) 梁晉銓 楊雯羽 許里安 丁柏森 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千洋建設之鉑濤會新建案) 106年7月/106年7月21日/台灣銀行大昌分行 來厝呷飯餐廳林志仁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摺 1,110元/ 950萬元/ 差額160萬元 偽造存摺明細、餘額 13 馬忠義/ 梁晉銓 江旻璋 郭怡君 楊雯羽 丁柏森 何佩儒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凶宅) 106年7月/106年7月6日/台灣銀行大昌分行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660萬元/ 495萬元/ 差額115萬元 偽造裕揚水產有限公司薪資給付總額 【附錄】起訴書證據清單㈠至㈧、、 (一)附表編號1:人頭楊新平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 1 被告林明毅之供述 1.我是 98年9月到106年2月  28日,在大眾銀行擔任資  深專員,辦理房貸業務。 2.本件房貸是其承辦之事  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五) 2 被告江旻璋之供述 楊新平的老公叫林仔,想買一間房子來住,我就跟她介紹這一間。報酬約5萬元,我兼作金主,林仔跟我說借200萬元,才匯款至楊新平帳戶內云云。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五) 3 被告郭怡君之供述 否認犯行。 同上卷 4 被告楊新平之供述 一開始是郭小姐要我去大眾銀行開戶,開完後我將我臺企銀帳戶明細影印給郭小姐,之後郭小姐就拿一張大眾銀行貸款申請書給我填寫,銀行沒有問我未在見興公司上班,所以我沒有說之事實。 法務部調查卷(卷五) 5 證人陳怡亘之證述 本件房屋實際成交價為950萬元,並非1,380萬元之事實。 法務部調查局卷五 6 大眾銀行稽核報告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三)第215頁至225頁 7 楊新平100年至104年收入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 查無此料之事實。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五 (二)附表編號2:人頭沈俊宏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 1 被告黃啟明之供述 1.否認犯行。 2.坦承當時我從房仲朋友知  道這一間房屋要出售訊息  ,就告訴我朋友蕭渝霖去  看屋,並介紹我在大眾銀  行任職的林明毅給蕭渝霖  認識,表示林明毅需要業  績,若購屋有貸款需求,  可以找林明毅,後來蕭渝  霖找一位從事橋墩的朋友  沈俊宏前去交易買賣房屋  之事實。 3.我之前在富邦銀行做信貸,林明毅在大眾做房貸,我們就有認識,我想林明毅應該是賭博或股票才缺錢之事實。 4.沈俊宏有一次約我到五福路的臺企銀見面,他要拿銀行的交易明細給我,我就跟他說你拿給蕭渝霖就好了,蕭渝霖就介紹沈俊宏給我認識的時候,有拿臺企銀五福分行的交易明細給我看,我看他的資料還蠻多筆的,但與他實際工作的公司無關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四)第394頁至415頁、485頁至489頁 2 被告沈俊宏之供述 1.否認犯行。 2.辯稱:是蕭渝霖介紹我辦貸款,我這次出獄後在澄清路遇到他,想要好好做事,要申請一家公司從事廢五金業務,我就拜託他幫我申請公司。老蕭說房子880萬元,買賣合約不是我簽的,不知道是誰簽的,我是真的要買房子來住的,沒有作違法的事云云。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五) 3 被告蕭渝霖之供述 沈俊宏當時在桃園做電焊工程,每月收入我不曉得。本件貸款應該是林明毅承辦,是黃啟明在處理的,是我幫沈俊宏找公司地址,我沒有幫沈俊宏辦貸款,黃啟明叫我可以跟沈俊宏拿1%,我沒有拿那麼多,扣掉相關費用,我只拿了2萬多元,黃啟明帶我去看房子,說這個房子很好,說房子價值1000萬元,只要880萬元,不用出頭款,全額貸款,說要補 之前銷訂被沒收的10萬元,沈俊宏看完說好,我就拿營利事業登記證、雙證件、存摺、401報表給黃啟明,並請沈俊宏簽一份委託書給黃啟明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五) 4 被告江旻璋之供述 否認犯行。這件投資的人是開仲介公司的,是台慶公司的,我不知道他的名字。這件我只是介紹而已,報酬5萬、10萬元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卷(卷五) 5 大眾銀行稽核報告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三)第215頁至225頁 6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過戶登記資料等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八 (三)附表編號3:人頭袁振道(已過世)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 1 被告江旻璋之供述 本件梁晉銓有參加,他是介紹人,與郭怡君無關云云。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五) 2 被告郭怡君之供述 我知道袁振道、鄧明慶、林瑞豐等人,袁振道、鄧明慶是梁晉銓介紹給江旻璋,然後看我能不能介紹銀行經辦,我就請梁晉銓及客戶去分行找林明毅,林瑞豐是旭陽實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蔡佩穎就少的,蔡佩穎跟我說是否能將戶籍遷入我○○路住處,後來我才知道把林瑞豐戶籍也遷入我○○路地址,林明毅只是需要業績,他跟梁晉銓等人不認識,當時銀行都有錄音照會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二)第20頁 3 證人巫永輝之證述 本件房屋我是103年9月1日與買方700萬元成交出售,所以我不認識袁振道,買賣價金也不是1,080萬元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四)第111頁至143頁、第179頁 4 大眾銀行稽核報告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三)第215頁至225頁 5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過戶登記資料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法務部調查局卷高雄市調查處七 (四)附表編號4:人頭張哲翰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 1 被告黃啟明之供述 1.否認犯行。 2.該房屋向大眾銀行申請房  屋貸款應該是我有告訴過  綽號「老芋仔」的胡姓男  子,要辦理貸款時可以找  大眾林明毅云云。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四)第412頁至413頁 2 被告江旻璋之供述 否認犯行。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五) 3 被告郭怡君之供述 否認犯行。 同上卷 4 證人黃碧珠之證述 本件買方與金額都不對,我是在103年12月26日將房屋賣給孫瑞發,載明價金725萬元,不過實際上我是賣給孫瑞發560萬元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四)第75頁至103頁、177頁至179頁 5 大眾銀行稽核報告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三)第215頁至225頁 6 孫瑞發與黃碧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張哲翰與黃碧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四)第443頁至449頁 7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過戶登記資料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法務部調查局卷九 (五)附表編號5:人頭胡添正(已提起公訴,並經判決)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 1 被告林明毅之供述 1.客人只要拿正本過來,我  們就不會做查證,查證是  後端在做的。我這邊不用  做什麼徵信,胡添正這件  審核端有要我們去現場現  堪,不止我去,業務主管  也有去。在胡添正這事件  後,銀行就要求我們要調  資料核對。去看現場是去  看公司在不在。去現場胡添正不在,錦順興公司裡面有3、4個員工等語。 2.胡添正的資料全部都是他  自己提供的,也是他來我  們公司拷貝的,胡添正貸  款金額在2,000萬元以上  ,需要業務主管會同聯合  對保,要看正本,會找胡  添正再拿一次正本過來對  保,在大眾銀行左營分行  等語。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一)第76反面至77頁 2 被告江旻璋之供述 1.是我介紹胡添正去大眾銀行找林明毅辦理的,胡添正借3,380萬元,我當時看報紙找人幫他送件,時間太久,我忘了是找誰辦的,當時花了20多萬元,貸款下來,胡添正拿6、70萬元,我拿了40萬元,其他的錢3,100萬元給屋主。我將買賣契約打3,980萬元之事實。 2.(問:你是否於103年間,夥同丁柏森、郭怡君等人,偽造人頭戶胡添正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102年所得稅給付總額資料等財力證明資料,送件大眾銀行博愛分行業務員林明毅,並與林明毅串通以高雄市○○區○○街000號為標的,詐貸房屋貸款3,383萬元?給予林明毅什麼好處讓他協助案件詐貸過關?)有這件事。沒有給林明毅任何好處之事實。 3.本件不動產實價登錄5400  萬元,是由胡添正登陸云  云。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一)第122頁反面至123頁 同上卷第133頁反面 同上卷(卷五) 3 被告梁晉銓之供述 這件沒有楊雯羽,丁柏森當時沒介入,我當時透過許里安得知人頭戶胡添正再轉給江旻璋做為房屋登記人,我只負責介紹,但是由江旻璋操作,我只知道郭怡君是江旻璋的朋友,也是她接洽行員林明毅。由代書何佩儒送件,我不知到是誰與屋主接洽,後來是胡添正到代書何佩儒簽署相關文件。我自己收到籌佣金約10萬元、胡添正收到酬庸約50萬元或更高,何佩儒的酬庸我不知道,江旻璋的實際獲利多少我不知道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一)第175頁 4 被告郭怡君之供述 1.我以前在中國信託上班,在銀行上班認識同業朋友林明毅,我後來沒有在銀行上班,林明毅在房貸部門,他有業績壓力,所以是我介紹客戶到分行給林明毅之事實。 2.○○路是我住的房子之事  實(與被告江旻璋住在一  起,有搜索扣押筆錄及警  詢筆錄在卷可查)。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二)第15頁至反面 5 被告何佩儒之供述 1.本件屋主是朱國榮,然後是張富美叫我去簽約,簽完約之後我就一直等他們跑貸款的流程,買方說貸款他們要自己找銀行,這個案件拖很久也有催告買方很多次,朱國榮委託我們代書寄存證信函,後來買方江旻璋更換登記名義人的事情的流程我就忘記了,我也不知道這件是在大眾銀行貸款的,實際成交金額3,100萬元,核貸金額我不知道,在103年時我認識江旻璋及楊雯羽,在106年才認識郭怡君之事實。 2.辯稱:我並沒有說要賺10  萬元,江旻璋說的3萬元  是給我的紅包,並不是要  配合實價登錄云云。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二)第54頁至56頁 6 被告許里安之供述 林志仁是透過薛迪亞介紹,我把林志仁介紹給梁晉銓買房子、胡添正欠錢,殷梁晉銓有房子需要借名登記,就介紹給梁晉銓,我拿5萬元的介紹費,胡添正的20萬是梁晉銓拿給我,我拿給胡添正,莊詠喬是透過臺北李小姐介紹,她要買房子,介紹給梁晉銓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二)第95至96頁、第106頁至108頁 7 同案被告胡添正之證述 梁晉銓說要借名登記,要過橋,會有很大的利潤空間,跟銀行辦貸款,對保時我才去,也就那麼一次,我和梁晉銓、大眾銀行林明毅,林明毅有先教我要跟對保的人說這一次辦房貸,希望貸3383萬元,說到還款能力,要說我有還款能力,因為那時候我看到我存摺裡面有好幾百萬元,也有國有財產局的財產證明,證明我有汽車幾輛,工作部分,我有年收入好幾百萬元,實際上沒有存款,也沒有所謂的車子,這些資料都不是我提供的。核貸下來會到我大眾銀行開立的帳戶,帳戶都在梁晉銓的手上,許里安以紅包裝20萬元給我,我知道他們給許里安不止20萬元,但許里安只給我20萬元,後來被催繳,梁晉銓說要「放給它倒」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一)第171頁至174頁。 8 證人即大眾銀行債權管理部襄理洪基菁之證述 我們銀行於103年12月29日受理不動產房屋貸款案件因逾期未繳而調閱國稅局所得資料後,查覺胡添正貸款時所檢附收入之財力證明文件,疑似偽造不實進而向本行詐欺損及本行權益而前來製作筆錄。提出之財力證明文件: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年、102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存摺影本及內頁,稱其任職錦順興實業有限公司經理月薪25萬2,000元。其財力證明有異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三)第229頁至反面 9 被告江旻璋與被告梁晉銓於106年6月16日17時51分34秒、20時30分3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大眾銀行查核報告(第17頁) 佐證被告何佩儒因本件拿13萬8,499元報酬,始有「喬那條10萬」等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一)第134頁反面至135頁 10 被告梁晉銓與被告郭怡君於106年6月24日17時11分4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佐證被告何佩儒就本件不動產登記並無代墊款,其所收13萬8,499元係共犯本件犯罪事實之報酬等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一)第184頁反面 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同案被告胡添正本件犯行業經法院判決之事實。 12 大眾銀行稽核報告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三)第215頁至225頁 13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過戶登記資料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一 (六)附表編號6:人頭陳志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 1 被告陳志鵬之供述 1.否認犯行。 2.然坦承介紹郭怡君給陳志  忠認識,並載陳志忠去大  眾銀行辦理對保或填寫房  貸申請書業務,且有跟陳  志忠租本件房屋,約定每  月租金1萬餘元,我有給  付他1、2個月的租金,後  來也有幫他付一次房貸之  事實。(按在被告郭怡  君、江旻璋住處扣有陳志  鵬之存摺等物)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四)第349頁至355頁。 2 被告陳志忠之供述 那時真的要買房子,因為我要開一家公司,汽車材料的公司,當時因為我住4樓,母親身體不方便,陳志鵬跟我說買了還有錢可以拿,所以我就提供中國信託新開戶存摺、雙證件、印章給陳志鵬,我沒見過銀行存摺內頁,我就直接簽資料,後來沒有住,因為很破爛還要整理,房子已被拍賣,去大眾銀行辦貸款是陳志鵬、郭怡君陪我去,對保是在明誠路附近的7-11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五) 3 被告江旻璋之供述 我承認介紹給陳志鵬,我只認識陳志鵬,郭怡君沒有參加,其他人我不認識云云。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五) 4 證人邱兆駿之證述 我知道該房子是凶宅,我沒看過這兩份買賣契約,我不認識陳志忠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四)第325頁至333頁 5 證人徐錫琨之證述 本件房屋原本與邱兆駿合資以330萬元購買,後來因是凶宅無法順利向銀行貸款,事後邱兆駿說他另外找到其他買家,所以沒有賠到任何錢,我沒有看過買方陳志忠、賣方陳純文,買賣價金658萬元買賣契約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四)第214頁至217頁 6 大眾銀行稽核報告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三)第215頁至225頁 7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過戶登記資料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四 (七)附表編號7:人頭鄧明慶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 1 被告郭怡君之供述 我知道袁振道、鄧明慶、林瑞豐等人,袁振道、鄧明慶是梁晉銓介紹給江旻璋,然後看我能不能介紹銀行經辦,我就請梁晉銓及客戶去分行找林明毅,林瑞豐是旭陽實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蔡佩穎就少的,蔡佩穎跟我說是否能將戶籍遷入我○○路住處,後來我才知道把林瑞豐戶籍也遷入我○○路地址,林明毅只是需要業績,他跟梁晉銓等人不認識,當時銀行都有錄音照會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二)第20頁 2 被告鄧明慶之供述 是江旻璋找我過戶辦貸款,給他身分證,就可以賺零用錢,有時拿3,000元,有時5,000元,總共拿了6次,共拿了3萬多元,104年6月22日時我沒有工作,因為我中風,在高雄三民區認識江旻璋,他去賭博打麻將,我在那裡閒逛,他跟我說要不要賺零用錢,她說證件給他辦買房子,要我當人頭,我想我沒有收入,這樣也好。郭怡君是載我去銀行簽名的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五) 3 被告江旻璋之供述 我是純介紹,鄧明慶不認識,是梁晉銓介紹的,貸款都是鄧明慶自己找的云云。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五) 4 證人蔡美雲之證述 我確認當時是江旻璋陪同鄧明慶一起來簽約的,因為我是負責賣方,買賣價金1,180萬元,我沒有看過這份契約,當時成交價是890萬元,並非1,180萬元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四)第259頁至261頁 5 證人李妤蓁之證述 本件房屋販賣給鄧明慶價金是890萬元,並非1,180萬元 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四)第145頁至157頁 6 大眾銀行稽核報告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三)第215頁至225頁 7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過戶登記資料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六 (八)附表編號8:人頭林瑞豐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 1 被告郭怡君之供述 我知道袁振道、鄧明慶、林瑞豐等人,袁振道、鄧明慶是梁晉銓介紹給江旻璋,然後看我能不能介紹銀行經辦,我就請梁晉銓及客戶去分行找林明毅,林瑞豐是旭陽實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蔡佩穎就少的,蔡佩穎跟我說是否能將戶籍遷入我○○路住處,後來我才知道把林瑞豐戶籍也遷入我○○路地址,林明毅只是需要業績,他跟梁晉銓等人不認識,當時銀行都有錄音照會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二)第20頁 2 被告林瑞豐之供述 我認識林明毅,林明毅是我在旭陽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時,該公司老闆蔡佩穎知道我有債務需要用錢,約104年農曆年前介紹認識大眾銀行博愛分行專員林明毅給我認識,林明毅向我表示只要以我的名義出借人頭作為買賣房屋貸款之用,從中可獲取酬勞,我在缺錢的情況下,我借同易出借我的人頭給林明毅作為向大眾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之用。至於梁晉銓、江旻璋、郭怡君我不認識,林明毅承諾我1筆房貸成功核貸後支付我10萬元作為酬庸之事實。這件是凶宅,是林明毅安排的,有核貸成功,但後來林明毅說這間是凶宅,又說要朋分酬勞給其他人一堆理由,所以原本他承諾給我10萬元酬勞,但實際我只拿到2萬5,000元 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四)第41頁至51頁 3 被告郭欣達之供述 坦承介紹林瑞豐同意作為郭怡君本件不動產買賣的買主登記為不動產並辦理貸款,共獲得32萬元之報酬,其中交林瑞豐22萬元、蔡佩穎3萬元,我本人7萬元,32萬元是郭怡君透過「寶仔」拿給我的之事實。 4 被告蔡佩穎之供述 林瑞豐有欠我錢,我只介紹郭欣達給林瑞豐認識,經我介紹給郭欣達,林瑞豐果真將積欠我的7萬5,000元還清,林瑞豐另外還獲利2萬5,000元,我只知道他們是以不動產登記費之名義幫助林瑞豐獲利,郭欣達也有給我1萬5,000元之介紹費,但林明毅如何利用林瑞豐作為人頭辦理買賣房屋貸款之用我不清楚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四)第283頁至289頁 5 證人許思韻之證述 我是中信房屋陽明店的特約代書,本件房屋買賣契約書,江旻璋、張錦娥以談妥價金為800萬元,我隨即填寫買賣契約書,並非價金1,080萬元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四)第300頁至305頁 6 大眾銀行稽核報告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三)第215頁至225頁 7 江旻璋與張錦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四)第417頁至439頁 8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過戶登記資料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法務調查局高雄調查處卷三 (十三)附表編號13:人頭馬忠義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 1 被告楊雯羽之供述 1.馬忠義原本是梁晉銓的案件,是委託我送貸款,有貸到660萬元,我還分到20萬元,因為當時他們已經成交,沒有簽約金,我勸梁晉銓放棄,因為時間拖太久,不要作這案件,後來梁晉銓跟我講,要我去協調屋主從新簽約,就分我20萬元,我為了錢就蒙蔽自己做錯事情,因為實際成交價495萬元,但卻讓屋主簽約寫880萬元,我是重新簽約才知道是凶宅,但梁晉銓、丁柏森早就知道,銀行不知道等語,並在楊雯羽住處扣到馬忠義申貸資料等事實。 2.我有聽梁晉銓轉述何佩儒  可以配合虛報實價登錄,  有關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該筆建物,我  知道何佩儒有向梁晉銓收  取虛報實價登錄之3萬元  費用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一)第89頁反面 同上卷第103頁 2 被告江旻璋之供述 1.有介紹馬忠義購買本件房子,最後沒賣給他,貸款辦不下來,另外馬忠義也沒有自備款。馬忠義貸款是梁晉銓委託楊雯羽辦理,馬忠義在職及財力證明是梁晉銓提出的,這件沒有拿報酬之事實。 2.我跟郭怡君有共同尋覓建  物,但後續發展我不知道  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8611號卷(卷一)第122頁反面 同上卷第133頁反面 3 被告梁晉銓之供述 所有財力證明是馬忠義交付給我,再由我交給楊雯羽送件申貸,核貸有過,實際成交價660萬元,是由楊雯羽分配款項,給我酬庸10萬元、丁柏森酬庸10萬元、再由我轉交一個綽號「洪阿」的男子介紹費20萬元,楊雯羽酬庸多少我不清楚,代書是由何佩儒辦的,何佩儒有收3萬元佣金,但就我認知是3萬元代書費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一)第174頁反面 4 被告郭怡君之供述 知道馬忠義此人,沒有幫馬忠義買房子,但知道此事,送貸沒有參與云云。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二)第10頁反面 5 被告何佩儒之供述 買方是白嘉祥、賣方謝佐鴻。履保價金495萬元,可是錢都沒進來,所以解約,這是106年5月2日案件。買方解約授權馬忠義,賣方授權謝滋鴻代理,事後雙方自行談好買賣,我代書沒有介入,純粹申報稅單,所以楊雯羽及屋主代理人謝滋鴻各給我7,000元因代書費,為何買賣契約書為880萬元我就不知道了,我不清楚有無用較高金額向銀行貸款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二)第49頁 6 被告梁晉銓與被告楊雯羽於106年6月29日20時05分4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1.楊雯羽:做豐花園,仁武的房子都很好做,有人頭的話每件都賺超過30萬,何必堅詞這個(指馬忠義這件),我在台銀大昌這邊也用豐花園做一件了,估出來也都有錢賺。你的案子鬧到這樣,沒有人敢幫你在外面簽約做私契,也沒有代書敢做,安全問題,何佩儒已經去出過庭了,而且小江(指江旻璋)又到處去講,說何佩儒幫他作這個(指假的實價登錄),外面也都知道何佩儒有作這種事之事實。 2.梁晉銓:他(指江旻璋)  是說何佩儒有答應他要作  這件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一)第104頁 7 被告楊雯羽與被告何佩儒於106年7月6日11時43分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佐證被告何佩儒本件虛報實價登錄有向梁晉銓收取3萬元,其問楊雯羽要用什麼名目請款,楊雯羽回他就寫代辦費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一)第109頁至110頁 8 被告楊雯羽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年7月5日12時15分49秒、被告楊雯羽與被告梁晉銓於106年7月6日12時54分5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1.佐證本件馬忠義等人之犯  罪事實。 2.佐證被告何佩儒本件確實  有分款之事實。 同上卷第110頁至反面 9 被告丁柏森與被告梁晉銓於106年5月23日18時56分53秒、被告楊雯羽與被告梁晉銓於106年7月6日11時36分39秒、被告梁晉銓與被告丁柏森於106年5月18日10時9分27秒、被告梁晉銓與被告江旻璋於5月6日18時51分24秒、20時30分26秒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梁晉銓與被告楊雯羽於106年6月29日19時52分10秒、被告梁晉銓與被告郭怡君於106年6月24日17時11分4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1.佐證被告何佩儒有虛報實  價登錄之事實。 2.佐證本件被告馬忠義等人  之犯罪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一)第82頁反面至184頁反面 (十四)搜索扣押(其餘搜索扣押請參卷) 編號 被告 搜索地 扣押之物品  1 楊雯羽 高雄市○○區○○○街000號 馬忠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莊詠喬鉑濤會土地買賣合約書、中鋼晶棧房屋買賣契約書、寺泫企業有限公司、莊詠喬財力資料、莊詠喬中鋼晶棧買賣預約單、林志仁陽信銀行鼎力分行存摺影本、郭文城戀戀LIFE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其他請見扣押物品目錄表) 2 江旻璋 郭怡君 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疊、客戶資料1疊、陳志鵬聯邦銀行存摺、買賣契約書2份等。(其他請見扣押物品目錄表) 3 梁晉銓 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6 莊詠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胡添正中國信託存摺、郭文城買賣契約書、尤建崑土地買賣合約書等(其他請見扣押物品目錄表) 4 丁柏森 高雄市○○區○○○街00號 寺泫企業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存摺、偽造銀行存摺內頁、尤建崑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尤建崑印章、桌上型電腦、印表機、EPSON點陣印表機等。(其他請見扣押物品目錄表) 5 許里安 高雄市○○區○○巷000弄00號 胡添正身分證影本、錦順興實業有限公司存摺、印章6顆、昌騰營造印章1顆等。(其他請見扣押物品目錄表) 【卷證索引】 NO. 詳                名 簡稱 1.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一)胡添正貸款案調查筆錄 調查卷㈠ 2.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二)證據一 調查卷㈡ 3.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三)林瑞豐貸款調查筆錄 調查卷㈢ 4.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四)陳志忠貸款調查筆錄 調查卷㈣ 5.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五)楊新平貸款調查筆錄 調查卷㈤ 6.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六)鄧明慶貸款調查筆錄 調查卷㈥ 7.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七)袁振道貸款案調查證據 調查卷㈦ 8.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八)沈俊宏貸款案調查證據 調查卷㈧ 9.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九)張哲翰貸款案調查證據 調查卷㈨ 10.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十一)證據五 調查卷 11.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十二)證據五 調查卷 12.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十三)證據六 調查卷 1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672808900 號(卷三) 警卷㈢ 1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刑電偵三字第1063902046號扣押裁定聲請書 警卷㈤ 1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刑電三字第1063902873號扣押裁定聲請書 警卷㈦ 16. 郭文城戀戀LIFE資料 書狀卷㈠ 17. 尤建崑豐花園資料 書狀卷㈡ 18. 馬忠義○○區○○路000 巷00號資料 書狀卷㈢ 19. 林志仁調查筆錄等資料 書狀卷㈣ 20. 林志仁鉑濤會資料 書狀卷㈤ 21. 莊詠喬鉑濤會資料 書狀卷㈥ 22. 108 年度金訴字第1 號贓證物拍攝照片檔 贓證物拍攝照片檔卷 23. 橋頭地檢107年度他字第2321號 他卷㈠ 24. 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8611 號(卷一) 偵卷㈠ 25. 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8611 號(卷二) 偵卷㈡ 26. 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8611 號(卷三) 偵卷㈢ 27. 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8611 號(卷四) 偵卷㈣ 28. 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8611 號(卷五) 偵卷㈤ 29. 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8611 號(卷六) 偵卷㈥ 30. 橋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6433 號 偵卷㈧ 31. 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7884 號 偵卷㈨ 32. 橋頭地院106年度聲羈字第 207 號 聲羈卷 33. 橋頭地院106年度聲羈更一字第 4 號 聲羈更卷㈠ 34.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一) 原審卷㈠ 35.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二) 原審卷㈡ 36.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三) 原審卷㈢ 37.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四) 原審卷㈣ 38.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五) 原審卷㈤ 39.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六) 原審卷㈥ 40.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七) 原審卷㈦ 41.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八) 原審卷㈧ 42.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九) 原審卷㈨ 43.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十) 原審卷㈩ 44.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十一) 原審卷 45.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十二) 原審卷 46.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十三) 原審卷 47.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十四) 原審卷 48.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十五) 原審卷 49.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十六) 原審卷 50.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十七) 原審卷 51. 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 58 號(卷一) 上訴卷㈠ 52. 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 58 號(卷二) 上訴卷㈡ 53. 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 58 號(卷三) 上訴卷㈢ 54. 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 58 號(卷四) 上訴卷㈣ 55. 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 58 號(卷五) 上訴卷㈤ 56. 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 58 號(卷六) 上訴卷㈥ 57. 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 58 號(卷七) 上訴卷㈦ 58. 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 58 號(卷八) 上訴卷㈧ 59. 本院: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 1 號(卷一) 本院卷㈠ 60. 本院: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 1 號(卷二) 本院卷㈡

2025-03-28

KSHM-113-重金上更一-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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