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蔡羽涵
被 上訴人 吳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小字第555號第一審
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上訴意旨略以:聲請重新勘驗光碟與證物,重新判決兩造是
否應負擔5成責任。又系爭車輛經原廠認定照後鏡無法收合
確有損壞,並開立估價單與證明書為證,應重新進行審判,
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
判決云云。
貳、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不包括在內)。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自非合法。從而,若僅抽象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證據取
捨不當,或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
為上訴理由,均非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理由雖與前
開規定相符,而實無該事由者,則為上訴無理由。次按上訴
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20日內提出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
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民事上訴狀中僅表明
前開上訴理由,然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合於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
然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故依前開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非合法。且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並
未於提起上訴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故
上訴人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參、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所繳納之上
訴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在卷可證;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上訴人應負
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併依前開
規定確定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