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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蔡羽涵 被 上訴人 吳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小字第555號第一審 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上訴意旨略以:聲請重新勘驗光碟與證物,重新判決兩造是 否應負擔5成責任。又系爭車輛經原廠認定照後鏡無法收合 確有損壞,並開立估價單與證明書為證,應重新進行審判, 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 判決云云。 貳、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不包括在內)。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自非合法。從而,若僅抽象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證據取 捨不當,或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 為上訴理由,均非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理由雖與前 開規定相符,而實無該事由者,則為上訴無理由。次按上訴 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20日內提出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 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民事上訴狀中僅表明 前開上訴理由,然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合於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 然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故依前開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非合法。且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並 未於提起上訴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故 上訴人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參、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所繳納之上 訴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在卷可證;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上訴人應負 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併依前開 規定確定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3-28

CYDV-114-小上-4-20250328-1

聲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黃松崑 代 理 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黃松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3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77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 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 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松崑 以被告黃松琳涉犯傷害等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 稱南投地檢署)提起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507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37 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於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 年12月17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送達證書、刑事委 任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可 憑(本院卷第5、22、29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不得 提起自訴之情形,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以下保留聲請人與被告互相告訴之 內容):聲請人與被告為兄弟,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聲請人於113年2月25日1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位在南 投縣○○鎮○○巷00號住處,雙方因故發生衝突,而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聲請人基於家庭暴力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意,未經被告之 同意,於同日18時7分許,無故進入被告所管領之上址住處 兩次。被告見聲請人進入上址住處期間,心生不滿,竟基於 家庭暴力之傷害犯意,徒手毆打聲請人,使聲請人因此受有 左側眼眶挫傷之傷害。嗣被告將聲請人趕出上址住處門外後 ,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適聲請人之姪子返家,聲請人之 姪子即駕車搭載聲請人前往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 醫院急診。  ㈡嗣聲請人於同日19時59分許返回上址,被告竟基於家庭暴力 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對聲請人恫稱:「死好」、「你死人 皮繃緊」等語,以此暗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聲請人, 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聲請人不甘於此,亦基於 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對被告恫稱:「竹山街上不 要去,我已經準備好人等你了」等語,以此暗示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被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因認聲請人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同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所載(聲請人僅就告訴被告傷 害罪嫌部分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在偵查案件中,告訴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 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基礎。   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 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均非可採,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㈠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已經南投地 檢署檢察官、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聲請人當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已達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 混惑不清晰之現象,不能排除聲請人之傷勢係因不勝酒力, 摔倒「或不詳原因」導致,認為犯罪嫌疑不足,在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中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原檢察官調查證據不完備之情,臺中高分檢檢察 長也以原檢察官行使偵辦裁量權並無瑕疵為由,於再議駁回 處分書中敘明。  ㈢聲請人雖主張:再議駁回處分書以告訴人走出被告家門時, 並無以手摀住臉部眼睛之舉動為由,認定被告並無毆打聲請 人之推論有誤等語,惟再議駁回處分書「並非」認定聲請人 「無」受傷,而是認為聲請人之傷勢,就卷內證據以觀,仍 有可能是其他原因導致,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之傷勢確實是 遭被告毆打所致。  ㈣此外,員警製作之錄音譯文中(本院卷第67-68頁),於18: 07:40處聲請人說:「來!再打!再打!再打!再打!再打 !再打!有本事你再打!」於18:08:00處被告說:「我都 沒打你!我都沒打你!這次你中鏢了齁!我那個(監視器鏡 頭)放那邊你都沒看見?」於18:08:16處聲請人又說:「 沒關係你都沒打我,你都沒打我,OK,咖小。」則告訴人就 被告有無毆打之說法在事發當下即前後不一,再綜合前述內 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傷害聲請人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處分書既已詳予調 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 傷害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 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 、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 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NTDM-113-聲自-32-2025032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藍心恬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 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2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449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藍心恬(下 稱聲請人)以本案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2號〔原審112年度 易字第1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449號〕有不起訴之事實(不起訴 縮影編號000000000),應無罪,免入監服刑。又前有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28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及臺中地檢署108年度 毒偵字第3000號不起訴(不起訴縮影編號000000000)而冤 獄入監服刑10月之事實,聲請人並非累犯,不應加重其刑。 本案聲請人並未製作民國111年10月28日之警詢筆錄,原審 法院勘驗警詢筆錄之錄影時間與製作筆錄之時間不符,簽名 之員警與製作筆錄之員警不同,林姓員警(曾經)誣告我, 筆錄內容與事實不符,而既無當日筆錄則尿液是否為聲請人 所排放?尿液檢驗報告有瑕疵,請求檢驗尿液之DNA。聲請 人曾經購買消炎藥、止痛藥(EVE或EVA)及感冒藥普拿疼加 強錠服用,因而導致尿液呈現陽性反應,原確定判決亦載明 聲請人尿液為嗎啡陰性反應,表示聲請人無濫用藥物之事實 ,聲請人應為無罪。聲請人有主動至永興派出所檢舉藥頭毒 駕並供出槍枝及毒品來源,有製作警詢筆錄,檢警〔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板橋偵查隊〕抓獲多個 毒品現行犯(正犯及共犯),聲請人得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 。聲請人家中尚有70多歲父母親要扶養,母親雙腳曾因滾水 燙傷,聲請人每天認真作業,希望能盡快早日假釋出監回家 。本件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提供新事實新證據,爰 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 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 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 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 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 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 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 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是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 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 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又如提出或主張 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 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 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再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及非常上訴 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制度係就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 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如主張原確定判 決理由不備、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例如適用累犯之加重規定 不當)或違法(例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均屬原確定判決 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由檢察總長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 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 涉。 三、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 院而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82號判決聲請人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判決 ),此有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應以作成確定實體判決之本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 法院。  ㈡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 ,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 與其期待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 誤。原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徵引原審勘 驗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相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 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質疑111年10月2 8日警詢筆錄及採驗尿液之真實性、以及聲請人感冒服用之 普拿疼止痛加強錠及EVE止痛錠,可能導致尿液呈陽性反應 等辯解,敘明何以無足採取之理由憑為判斷,而認聲請人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敘 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調查論列(相 關書、物證等),復經調查後綜合相關卷附相關物證,本於 職權依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 事實之理由甚詳。又上開證據之採信,乃原判決取捨證據判 斷職權之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原判決理由說明復尚無何矛盾,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 實,核皆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㈢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 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 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 件。關於聲請意旨稱聲請人並未製作111年10月28日之警詢 筆錄,原審法院勘驗警詢筆錄之錄影時間與製作筆錄之時間 不符,簽名之員警與製作筆錄之員警不同,林姓員警(曾經 )誣告我,筆錄內容與事實不符,而既無當日筆錄則尿液是 否為聲請人所排放?尿液檢驗報告有瑕疵。聲請人曾經購買 消炎藥、止痛藥(EVE或EVA)及感冒藥普拿疼加強錠服用, 因而導致尿液呈現陽性反應,原確定判決亦載明聲請人尿液 為嗎啡陰性反應,表示聲請人無濫用藥物之事實等情為再審 理由,惟關此部分之爭執,俱屬對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且相關書、物之內容如何採取,要屬 原判決採證認事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業經原判決審酌,並 於理由欄貳、三、㈡、六、㈡論述甚詳。上開再審意旨,無非 僅就已存在於原案件卷內並經原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 徒憑已意,自為相異評價而重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 ,且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聲請要件 不符。  ㈣關於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主動至永興派出所檢舉藥頭毒駕並 供出槍枝及毒品來源,有製作警詢筆錄,檢警(新北地檢署 、板橋偵查隊)抓獲多個毒品現行犯(正犯及共犯),聲請 人得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 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且所謂「毒品來源 」,係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查前開 部分聲請人僅口頭空言指稱,並未具體提出其是何時向何偵 查機關供出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事證供本院審酌 (如來源之人為何[或其年籍資料]、聲請人是何時以如何之 方式向該人取得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之具體事證等),僅稱 112年7月間有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開庭等語,尚難認確有已 經聲請人之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事實,依聲請人陳述之意旨,自形式上觀察,不足以動搖原 判決事實之認定,而足以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規定要件不符。  ㈤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 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是倘認原確定判 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序之範疇 ,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二者迥然不同。聲請人認原判決 有已經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應無罪及不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等情。關此部分所為主張或爭執,顯係指摘原判決有「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適用累犯之加重規定不當)或違法(曾為不 起訴處分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 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非屬再審之範圍,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亦為法所不許, 為不合法。  ㈥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 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意 旨,係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 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 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 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 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 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若從 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查:   ⒈關於111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及採驗尿液程序業經原判決於 審判程序踐行調查、審酌,並經原判決審酌全卷卷證,本 於自由心證就聲請人之犯行詳為論述,認定警詢筆錄確係 於111年10月28日製作,並同日採集聲請人尿液(原判決 理由欄貳、三、㈡、六、㈡)。則聲請人空言稱因無111年1 0月29日警詢筆錄,因而質疑當日有無採驗聲請人尿液, 聲請檢驗送驗尿液之DNA等情,即無調查之必要。   ⒉關於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主動至永興派出所檢舉藥頭毒駕 並供出槍枝及毒品來源,有製作警詢筆錄,檢警(新北地 檢署、板橋偵查隊)抓獲多個毒品現行犯(正犯及共犯) ,請求傳喚作筆錄之警員盧廣哲、沈修安及函詢新北地檢 署、板橋偵查隊等情,惟上開新證據形式上既已不足動搖 原判決有罪之判決(詳如前述三、㈣),則無調查之必要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事由,或係僅對原確定 判決已為說明及審酌之事證,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或 係提出之其他事證,經核亦與前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不足 認定受判決人等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 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或應屬判決「違背法令情形」,非屬 再審範圍,而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 審範疇。是以,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及所附資料聲請再審 ,核屬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HM-114-聲再-21-20250328-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魏希賢 代 理 人 王憲勳律師 被 告 陳立基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0月1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841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411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及 「刑事聲請准許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 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並使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應提起公訴。」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前開規定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而非僅屬「有合理可疑」而已,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 ,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始足當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應與檢察官決定應否提起公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或告發人之告發,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其 片面指述,遽入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 參照)。 (二)關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等罪部分: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而人與人間 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 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 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 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 、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 客觀環境、前後雙方之行為、對話之全部經過、行為人主觀 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 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是以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 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 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 即據以認定構成恐嚇罪。 2、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 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 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 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 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 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 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 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 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 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 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 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 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 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二人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 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等 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 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 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 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 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 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 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 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 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 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 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3、聲請人乙○○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我跟女兒是最後登機的乘客 ,我們走到座位正在整理行李,空服員告知即將開始安全示 範,要求我儘快坐下,我於機上廣播結束後,起身準備整理 行李,又被空服員告知安全示範尚未結束,再度要求我坐下 ,我回應誤以為安全示範已經結束,才起身約2秒鐘,空服 員卻說我起身不只2秒鐘,我聽完後表示不滿意空服員對我 的嘲諷回應,考慮反映給航空公司,被告忽然用很兇惡的語 氣恫嚇辱罵我,重複說「你現在是在搞事是不是」「你不要 給我在這邊搞事」我當下直覺地回應對方「關你甚麼事」「 這件事跟你有甚麼關係」後來因為飛機要起飛了,我們才停 止爭論等語。而被告甲○○則否認聲請人之上開指述,並於警 詢時供稱:我看到聲請人不遵守飛安規則,空服員已經勸導 2次了,他仍然站著不配合飛安宣導,我便開口說他的行為 是不對的,他卻回我「干你屁事?」「你算什麼東西?」等 語。稽之證人即空服員(姓名詳卷)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 時出聲告知聲請人現在應該坐下等語。關於聲請人指稱被告 對其恫嚇之內容,僅有聲請人單方之指述,鑒於其等雙方在 本件乃立於相互訟爭之對立地位,指述之事實是否可信?已 非無疑。又告訴暨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曾說「『我警告你』,你 不要給我在這邊搞事」之「我警告你」一語部分,聲請人於 警詢及其自行提出之下機後在機場錄音檔譯文中,均未曾提 及被告曾說該語,故告訴暨聲請意旨與時序較接近事發當時 之警詢及錄音內容不符,甚為顯然,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之 可信性,尤值存疑。此外,縱使被告確有表示如聲請人所指 述之「你現在是在搞事是不是」「你不要給我在這邊搞事」 等詞,惟觀之事發經過及該等言詞之內容,並無任何客觀上 足以令人認為,被告有將要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之具體內容與意思;況聲請人亦自陳其聽聞該等詞語後 ,隨即以「關你甚麼事」「這件事跟你有甚麼關係」等語回 應,益徵聲請人於當時並未感到害怕、畏懼,因此本件尚難 認有何該當刑法上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之事實存在。再者 ,「搞事」乙詞所表達之語意、語氣雖非友善,然如前述, 倘被告確實有此言論,衡諸被告係對聲請人在飛機上之作為 ,以其他乘客之立場發表意見,加以聲請人之作為既已受到 空服員規勸及阻止,更足見涉及飛機上安全事項之公共利益 ,則被告身為同機之乘客,即非不得予以評論;且依事發當 時之情狀、該詞語所處之語意脈絡,客觀上均難認該詞語當 然有貶抑聲請人社會評價之效果,是以本件不得僅以聲請人 個人之主觀感受,而率予入被告於公然侮辱罪責。從而,不 起訴及駁回再議意旨之認事用法依卷存事證以觀,核屬合理 有據。 (三)關於誣告罪部分: 1、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 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 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其為偽造、無此事實,而故意 捏造、構陷之情形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判斷 錯誤、懷疑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於其事實誇大 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 明是非曲直者,固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均不得謂屬於誣告 ,即其所申告之事實,如係事出有因,或尚非全然無因,懷 疑他人涉嫌犯罪,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向偵查機關告 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非虛 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 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 告罪責。職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 故意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論處,此迭經最高法院以22 年上字第3368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 、59年台上字第581號著有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與聲請人間,於搭乘飛機時發生口角爭執乙節,業 如前述,被告於另案對聲請人提出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 等罪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稽之該另案不起訴處分之內容,係以被告指述聲 請人所為之「干你屁事」「你算什麼東西」等語於法之評價 上,尚未達侮辱或辱罵之程度,亦未構成惡害告知等情,故 認為聲請人於該案之犯罪嫌疑不足,並非認為被告有憑空捏 造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出另案告訴之行為,顯與 誣告罪之要件有間。基上,不起訴及駁回再議意旨所為之判 斷,尚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陳詞而為指摘,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本件犯行, 且犯罪嫌疑亦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 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上開 說明,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 足為由,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聲請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YDM-113-聲自-108-202503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29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孟婷(下稱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4時許,在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內( 在臺南市境內行駛),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YouTube網站後, 以使用者帳號000_000000在該網站屬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之「安安日常」頻道,進行直播時提及告訴人AB000-H11137 8之姓名(姓名與年籍均詳卷,下稱告訴人),並接續以「幹 破你娘老雞掰」、「幹你娘」、「幹你娘卡好」(臺語)等語 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 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 旨參照)。 準此,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 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 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 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 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 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 中之指訴、被告於YouTube網站「安安日常」頻道畫面截圖 照片、被告上開直播影片檔案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進行直播時提及告訴 人之姓名,並在節目中接續說出「幹破你娘老雞掰」、「幹 你娘」、「幹你娘卡好」(臺語)等語,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 侮辱之犯行,辯稱:直播內容的那段三字經、五字經等,並 不是在針對告訴人,我直播跟網友聊天對話時我確實有講這 些話,但這些字眼不是針對告訴人,而是告訴人的YouTube 頻道下方的一位管理員「猶大福」。又稱:我知道我如果指 名道姓罵他,我肯定會被告,所以我不可能去做這件事,但 我確實9月10日有說:佐助如果你喜歡聽,我可以講給你聽 ,但請你不要擷取我片段的語音在你的頻道上面播放。(問 :既然這樣的前因後果,你後面罵的三字經、五字經、七字 經難道不是說給告訴人聽?)但我的用意只是我重複了我9 月5日的語音內容,也就是佐助9月9日播放我的語音內容, 我又重複講了一次給他聽,是針對這個語音內容,我說:你 喜歡聽我講給你聽就好,你不要擷取片段播放,因為他擷取 片段播放,別人會不知道前面發生什麼事,而覺得我就是莫 名其妙亂罵人等語(本院卷第80、84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11年9月10日14時許,在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內(當時 在臺南市境內行駛),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YouTube網站後, 以使用者帳號000_000000在該網站之「安安日常」頻道進行 直播時,提及告訴人的本名「廖○鋒」和在YouTube網路上之 綽號「佐助」與捐贈圍兜兜一事,並出言「幹破你娘老雞掰 」、「幹你娘」、「幹你娘卡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69 至70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 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頁),並有被告上開直播影片檔 案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5月28日勘驗報告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66頁),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 「幹破你娘老雞掰」、「幹你娘」、「幹你娘卡好」(臺語 ,下稱上開侮辱性言論)等語詞,依吾人共同生活之社會通 念,在文義上明顯含有輕蔑對方人格、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 ,自屬輕蔑他人或使人難堪之粗鄙詞彙,顯為侮辱性之言論 ,亦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 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 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 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 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 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 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 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原判決就被告於上開時地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YouTube網站 後,在其所經營「安安日常」頻道進行直播時,提及告訴人 的本名「廖○鋒」和在YouTube網路上之綽號「佐助」與捐贈 圍兜兜一事,並出言「幹破你娘老雞掰」、「幹你娘」、「 幹你娘卡好」等情,以有上開卷證資料可參,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可認為真;且認上開侮辱性言論,在文義上含有輕蔑 對方人格、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顯為侮辱性之言論,亦堪 認定。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直播內容的那段三字經 、五字經等,並不是在針對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80頁); 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我於111年9月10日14時許,在 我家中觀看黃孟婷在YouTube上的直播「安安日常」,黃孟 婷就在直播中公開辱罵我三字經、七字經等字眼「幹你娘、 幹破你娘老雞掰」,並說指名道姓對我說「這樣你舒不舒服 、你不是很愛聽嗎、她有求必應」等語,使我受到侮辱並覺 得不舒服遭到貶低人格及人格汙辱等語(見偵卷第19頁)。被 告則以:事發過程是我先在111年9月5日有一段直播,是在 討論一位喜歡喝酒的觀眾在網路上留言辱罵其他觀眾的父母 、小孩或其他家人,所以我在直播當下,才會加上沒有特定 人士的語助詞「幹你娘、幹破你娘老雞掰」等語,上述這段 直播並未提及告訴人AB000-H111378,而事後我聽我的觀眾 說,告訴人反而在111年9月9日及10日,在他自己YouTube的 直播頻道「宇智波佐助」上播放我的直播內容並且變造剪輯 我的直播音調作為他的直播內容,當下他還笑得很開心,把 我的直播影片當作是他的節目內容一樣播放,所以111年9月 10日14時許我才在我的直播中向大家表示如果有人喜歡聽我 的直播內容,我可以再講一次給你們聽,但請不要擅自擷取 我的直播影片當作是你的節目內容。我並沒有要公然侮辱任 何人的意圖,我只是把我自己的直播內容重新講一遍給觀眾 聽而已」等語置辯(見偵卷第11至13頁)。準此,本案首應判 斷者,厥為被告上開侮辱性言論是否係針對告訴人而發?果 爾,則應進一步探究,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在各自的網路直播 節目中發表言論並涉及對方的來龍去脈為何?並以此判斷被 告於上開時地發表上開侮辱性言論是否僅具一時性、或事出 有因,並非無端,如果無訛,被告之侮辱性言論是否僅係一 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苟據以論罪,是否使司 法過度介入私德領域而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又或依其 表意脈絡,被告是否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恣意攻 擊,抑或只是在與告訴人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而附帶、 偶然傷及之?再者,自被告之表意脈絡,依社會共同生活之 一般通念判斷其前揭侮辱性言論,是否已達致告訴人自我否 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凡此 ,均仍應依憲法法庭前揭判決意旨,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 規定,就其構成要件與本案事實為具體涵攝、衡酌判斷,始 無違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進行直播時,先於上開節目直播影片檔案 4分25秒至15分8秒,提及捐贈圍兜兜給臺南市的小天使社福 團體一事,於15分9秒及25秒繼續述說捐贈圍兜兜一事,並 提及告訴人本名2次,自16分19秒開始即接續出言上開侮辱 性言論反覆辱罵告訴人達6次之多至17分47秒止,有上開直 播影片檔案及檢察事務官所製作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65至66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確認屬實(參原審卷第82 頁),是從上開直播影片檔案所示內容觀之,被告當天上開 侮辱性言論所針對的對象,確然是「廖○鋒」及「佐助」亦 即告訴人無疑。況被告亦自陳:因為告訴人先擷取我的直播 影片,只擷取髒話的這段,所以我才會直播中說如果告訴人 喜歡聽我可以講給你聽等語(參本院卷第82至83頁)。故被 告於上開直播節目中所說上開侮辱性言論顯係針對告訴人而 發,即堪認定。被告辯稱:直播內容的那段三字經、五字經 、七字經等語,並不是在針對告訴人云云,與事實不符,難 以採信。 2、被告先於111年9月5日在其直播節目中針對聊天室內的網友 「猶大福」辱罵類似上開侮辱性言論,事後告訴人曾將上開 被告節目中罵人片段擷取後於9月9日在其自己的直播節目中 播放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案(參本院卷第81 至82頁),復據告訴人將上開9月5日、9月9日直播內容製作 成直播譯文後於偵查中提出為證(告證4、告證5),有直播 譯文附卷可參(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請上字第495 號卷【下稱請上卷】第14-15、16、17-22頁)。從而,被告 所稱:其實這段不好聽的話是9月5日我在直播節目中講的, 而上開時間會再提到這段,是因為這當中告訴人沒有經過我 同意就擷取9月5日直播不好聽的那段,在9月9日告訴人的直 播節目中播放,而且不斷播放,我覺得他是用取悅他的觀眾 方式在播放那段影片,所以我9月10日那天直播中才會說: 如果你想聽我可以講給你聽,但請你不要未經我同意在你的 直播節目中播放等語(參本院卷第81至82頁),即非無由。 再參以,告訴人於9月9日直播節目中表示,其確有幫忙代送 人家所委託贈送給小天使社福團體圍兜兜一事,然而被告指 示其助理向該社福團體追問此事,讓人覺得告訴人把人家捐 贈的東西中飽私囊、私吞下來,是在造謠抹黑告訴人,令告 訴人非常不滿,告訴人並在直播節目中表明,被告自己沒有 捐,憑什麼去質問這件事等情,有上開直播譯文附卷可參( 參請上卷第17頁)。從而,被告於上開直播節目中所為論述 及評論之緣由,顯與公共事務及社會公益有關,並非僅關於 私德或出於伊個人與告訴人之私人恩怨或經營糾紛(二人同 為直播主)而生之言論漫罵或侮辱,即堪認定。 3、就被告講述前揭侮辱性言論之整體脈絡予以觀察,被告固有 針對告訴人而說出上開侮辱性言論。惟探究本案事件發生之 前因後果,乃係因告訴人於111年9月9日在自己頻道直播時 ,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擷取被告於9月5日口出「幹破你娘老 雞掰」、「幹你娘」、「幹你娘卡好」之直播內容並加以評 論,被告因而於9月10日,在自己經營之YouTube頻道直播時 針對此事表達不滿情緒,進而重複上開侮辱性言論,表示如 告訴人想聽可以直接說給告訴人聽,有直播片段光碟及逐字 稿譯文在卷可佐(見請上卷第14至22頁;原審卷第95、99至1 05頁),堪認被告所為之上開侮辱性言論,乃係針對前開具 體事件之指摘,此要與無端出言謾罵、嘲弄或單純欲使他人 難堪而故意以侮辱性言詞進行羞辱之情形尚有不同,則被告 講述上開侮辱性言論,主觀上是否係出於惡意詆毀告訴人之 人格或社會評價所為,以及是否因此即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 人格尊嚴之程度,尚非全然無疑。且衡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 均為經營YouTube頻道之直播主,前開糾紛之始末,均全程 展示於雙方之直播觀眾前,雙方均可透過公開直播表達對前 開糾紛之個人意見並尋求觀眾之認同,觀眾亦可透過觀看直 播、留言而與直播主及其他觀眾進行互動並公開討論,自有 其形成公共輿論之空間及可能。縱使不特定人透過觀看直播 聽聞被告上開發言內容,亦非無任何辨別能力,更可能僅會 認被告言詞粗鄙不當、修養欠佳,未必會實質減損或貶抑告 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況查,直播觀眾對直播主言行是否 認同,與直播主之營業收入具有密切關係,告訴人在自己之 YouTube直播頻道擷取被告口出「幹破你娘老雞掰」、「幹 你娘」、「幹你娘卡好」之直播內容並加以評論之情,顯已 相當程度顯示其係自願表意並參與相關活動,因而成為他人 之評論對象,故就他人之負面言論,本應負有較大之容忍義 務,再者於此言論自由與自由市場交錯運作之機制下,國家 公權力本應為適度之退讓,不應扮演語言糾察隊或品德教師 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以落 實刑法之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是綜合以上因素而為考量, 難認被告係無端針對告訴人名譽、人格或社會評價而為恣意 攻擊,被告所為之前揭侮辱性言論固可能使告訴人聽聞後, 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不快或難堪,但從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觀 之,是否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或社會評價,而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尚有可疑,經依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揭示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適用之 意旨,難認被告本案所為言行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之可罰性範疇。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然侮 辱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公 然侮辱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略以:被告上開侮辱性言論,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且 具攻擊意味,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係透 過社群媒體YouTube大肆公開上開言論,其傳播力無遠弗屆 ,其影響程度尚非輕微,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所為自該當公然侮辱罪之要件云 云。惟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 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 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 告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 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NHM-114-上易-3-202503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追繳押標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泰明汽車電機行 代 表 人 洪金枝 訴訟代理人 蕭志英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代 表 人 林世賢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昀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追繳押標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4號刑事訴訟事件確定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 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若 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 然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 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查原告參與被告辦理「清潔車輛機具電機維修服務(標案案號1 02-094)」等14件採購案。嗣被告接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516號起訴書,認原告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 7條第3項規定情事,乃以113年7月23日彰市行政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規 定,追繳押標金共新臺幣287萬5,000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 異議及申訴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檢察官就原告及他人 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提起前揭公訴後,分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4號刑事訴訟案件繫屬中等情, 此有該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3-34頁)及本院跨院調閱清單( 見本院卷第155頁)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原告是否違反政府採 購法上開規定,其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與上述刑事訴訟程 序審理結果相涉,具有高度關聯性,為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 之勞費,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3-27

TCBA-114-訴-13-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傑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傑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12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傑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等規定,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 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雖依限填復本院陳述意見 調查表,陳稱其對原判決不服等語(本院卷第59頁),惟法 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並無對已確定判決之 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及法律適用是否適當再予審查判斷之權 責,受刑人如認各該確定判決有所違誤,應循再審或非常上 訴程序以資救濟,核與定應執行刑無涉。從而,本件聲請,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刑罰之內、外部界限範圍,並 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 害法益之異同、各罪依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原定執行刑, 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5日 112年6月10日 112年6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414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311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0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50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92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9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6日 113年1月17日 113年1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50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92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9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4日 113年2月22日 113年2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205號(已執畢)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33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34號 編號1-5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7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臺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2370號) 編號 4 5 6 罪名 妨害公務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5日 112年7月23日 112年9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408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558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7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5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6月20日 113年11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7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5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7日 113年9月4日 113年1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78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01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0號 編號1-5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7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臺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2370號) 編號 7 8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35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3日 112年11月2日 以下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0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8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25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25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25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30日 113年12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28號 編號7-8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

2025-03-27

CHDM-114-聲-148-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紫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47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8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易刑處分部分均撤銷。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 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 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而易刑處分及其裁量有其獨立性,復兼具執行事項之本質, 本與罪刑無關,倘上訴權人僅就易刑處分上訴,對原審論處 之罪名及刑罰並無爭執,則上訴審僅就易刑處分是否適法部 分審判,既不致產生上訴審改判諭知易刑處分與原審認定之 罪名不相符合之情形,自不生罪刑不可分或上訴不可分關係 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4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 99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易刑處分 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刑罰而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刑罰,作為論認原審易刑處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 礎。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關於「宣告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9、52頁),被告未上訴,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易刑處分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 、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 再予以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紫柔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顯非刑法第41條第1項 所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 情形,即便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至有期徒刑6月以下,仍不影響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性質上 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而無從依照刑法第41條 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然原審判決仍於主 文欄中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 理由欄三、㈣中敘明「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之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撤銷原判決關於「易刑處分」部分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共3罪。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已 將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全數返還被害人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前揭3 罪均予減輕其刑,並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9月在案。  ㈡按受判決人得否易科罰金,須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為限。此稱最重本刑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即以法定刑之 上度為認定基準,惟如遇有加重或減輕情形時,則視其為「 刑法分則加重、減輕」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而異其處 理方式。倘為前者,法定本刑因法律明示應予加重、減輕, 而有延長、縮短法定本刑之性質,法院無裁量之權,如加重 後最重本刑已逾5年,則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處分;同理,如 減輕後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者,自得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 倘為後者,法律授權由法官自由裁量,不影響原法定本刑, 最重本刑係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者,縱經加重,仍不影響易 科罰金之適用;反之,原最重本刑係逾有期徒刑5年者,雖 經減輕,仍不得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基此,減輕刑度之規定 若性質上為刑法總則減輕,縱使最後宣告之刑度為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然其最重法定刑度本已逾「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情形時,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之要件不符,仍不得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又詐欺犯 罪條例第47條之減輕其刑規定並未改變個別犯罪行為之構成 要件與罪名,乃就被告犯後態度之若干特別情況為從輕量刑 之規定而已,性質上自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事由。是以,被告 縱經原審適用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不 影響其最重法定本刑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經科以有期 徒刑6月以下刑度,與得易科罰金限於最重法定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情形,仍屬有別,自不得易科罰金。惟原審判決 就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3罪均量 處有期徒刑6月,定刑有期徒刑9月,依法均不得為易科罰金 之諭知,原判決卻於各罪項下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暨於定刑後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則於法有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 指摘原判決關於易刑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易刑處分部分即上開關於宣告刑、執行刑諭知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撤銷。而經本院 撤銷後,原審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 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 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 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HM-114-上訴-202-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廷祐 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18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魏廷祐刑之部分撤銷。 前揭撤銷部分,魏廷祐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 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 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而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魏廷祐(下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 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頁),檢察官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 對於原判決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0頁), 復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可參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 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之罪,犯後 深感悔悟,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並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前無犯罪前科,請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擔任收水 工作而致罹刑章,並非詐欺集團首腦或重要成員,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請求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原判決犯罪事實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犯前揭2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4千元,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收 據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91、92頁)可參,與詐欺犯罪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符,依法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前揭罪中想像競合犯洗錢部分,已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4千元,已 如前述,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相符,此部分 洗錢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而   為量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 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而有詐欺犯罪 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而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適用前揭規定並從輕量刑 為由,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之社會問題,為政府 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 ,收受來自同案被告林冠佑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款項後,再輾 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 ,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自白洗錢罪 名,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 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異動表(見本院卷第37、117頁)可稽,及被 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7頁), 與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暨告訴人本案 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其前開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年紀尚輕,尚有大好前程,迭自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無誤,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堪認尚知彌 補過錯而有理賠之實際舉措,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係從事詐欺之收水工作, 緩刑期間自不宜過短,故宣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期間;另 為導正其行為與學習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 之必要,衡量其本案犯罪之嚴重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分別接受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義務勞動及法治教育。再同時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 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 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CHM-114-金上訴-329-20250327-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專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朴簡字第506號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茂專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 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係由檢察官依告訴人李○○之請 求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第一審量刑及緩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67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緩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又本院針對僅就科刑 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 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 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 庸將不在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 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附此 敘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本案 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電話記錄、嘉義 縣水上鄉農會匯款回條」。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   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認被告犯 行明確,並審酌一切情狀(詳原審判決),就其所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法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檢察官固以前揭為由提起上訴, 並未指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 事用法既無任何疏漏或違誤之處,而量刑係屬法官在法定刑 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量刑並未過重,檢察官執前 開理由據以對原審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素行良好, 其因一時思慮未週而罹刑章,念及其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 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見簡上卷第47頁),並有本院調解筆 錄影本、電話記錄、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匯款回條在卷可查( 見簡上卷第39、53、75頁),是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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