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警察大學

共找到 66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1號 原 告 何國楨即大榮寢具傢飾 訴訟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林淑婷律師 原 告 林秀惠 兼上列原告 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柏村 被 告 李五老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鄭雅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國楨即大榮寢具傢飾新臺幣90,000元,及 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0元為原告 何國楨即大榮寢具傢飾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等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國楨即大榮寢具傢飾(下 稱何國楨)新臺幣(下同)4,782,75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柏村200,45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惠1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3至5頁)。嗣於 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關於原告何國楨部分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國楨4,782,719元,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二第8頁),並於113年8月7日具狀追加民法 第191條第1項本文關於工作物所有人責任規定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經核原告所為前述減縮或追加,係本於同 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000○000號及328號後方木 屋(下稱系爭木屋)之所有人,本應注意其所有房屋之電器 線路使用安全性,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更換電器之電源 線路,並且確保對其設置或保管無欠缺者,惟卻疏未注意, 且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系爭木屋東側牆面偏南端 上半部附近,因室內配線纏繞連接部分局部異常過熱,於11 1年1月19日13時52分許起火燃燒引起火勢,火勢延燒至被告 出租予原告何國楨經營位於北港路第324號之「大榮傢俱行 」(下稱本件傢俱行)等房屋,致本件傢俱行玻璃門受燒炭 化破碎,牆面受燒炭化燒白,天花板輕鋼架嚴重受燒掉落, 鐵皮屋頂樓板受燒變形扭曲,內部空間物品受燒炭化燒失, 而原告何柏村因本件火災受有雙側腕部二度燒傷面積3×3公 分之傷害,原告林秀惠因此罹患持續性憂鬱症等傷害而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本文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何國楨於110年1月20日向被告承租324號房屋即本件傢 俱行,租金每月38,0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原告何國 楨並交付90,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下稱押租金)(下稱系爭 租約),而該324號房屋已於失火時燒毀,原租賃目的已不能 達成,租賃關係因而消滅,原告何國楨並無租賃債務不履行 之情事,被告自應返還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退還 前述押租金。  ㈢原告等損害額計算如下所示:  ⒈原告何國楨即本件傢俱行部分:本件傢俱行內之傢俱等物品 燒毀之損害2,341,490元,加計辦公室內等動產損失1,006,7 89元、室內裝潢損失200,000元及不能營業之損失1,144,440 元,以及前述房屋押租金90,000元,總計4,782,719元。  ⒉原告何柏村部分:受有前述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450元,及 因飽受驚嚇,與治療期間受有相當之痛苦,並需一段時間始 能復原,請求慰撫金200,000元,合計200,450元。  ⒊原告林秀惠部分:原告林秀惠罹患前述持續性憂鬱症等傷害 ,須接受心理治療,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慰撫金100, 000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國楨4,782,719元;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何柏村200,450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惠100,000元 ,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火災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行為,且起 火點不能證明在系爭木屋內。又因系爭木屋內亦無通電,而 認非電線走火所引起。再者,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亦認本件 火災發生原因,非因被告未盡電器設備及電源線之維護所致 ,並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所採信,而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又被 告已收到原告何國楨終止租賃契約之存證信函,原告何國楨 與被告間對於本件傢俱行之租賃契約同意於火災後即111年1 月20日終止,但原告何國楨尚未依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 未將租賃物清空返還被告,被告自無退還押租金之義務等語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係北港路324、328、330號及系爭木屋之所有人,並將32 4號出租予原告何國楨作為經營本件傢俱行之用,該處於111 年1月19日13時52分許發生火警,火勢延燒至系爭木屋及本 件傢俱行等房屋,致系爭木屋外牆嚴重塌陷及物品毀損,本 件傢俱行亦遭受波及而導致房屋及內部空間與物品遭受燒毀 等情,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傢俱毀損照片、中央警察大學 校鑑科字第1130003724號鑑定書、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可證(本院卷一第53至63、125至301、卷二第 165至188頁),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易字第551號刑事案件 全卷(刑事警卷第27至58頁)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85、297至298頁),可信屬實。  ㈡原告依前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及 慰撫金,為無理由:  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為說明。  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 ,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 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原告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原告等主張被告有前揭不法侵害行為,導致其等各受有前 揭財產損害及身體傷害,並請求前述損害賠償等情,被告則 否認其行為有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為抗辯。是以,原告等既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其等就被告之行為 具有過失之要件,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本件火災前雖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分析研判,本件火災起火 戶為嘉義市西區無門牌木屋倉庫(被告所有)首先起燃,起 火處為該建築物東側牆面中間偏南端上半部附近首先起燃, 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以電氣因素(室內配線纏繞連接部局部異 常過熱)起燃之可能性等情。然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論為 本件火災案,起火戶(處)研判:嘉義市○區○○路000號北側 空地無門牌木屋倉庫。起火原因研判:未能證明採集之證物 為通電狀態,亦不能證明絶緣被覆未燒失之電線與熱熔痕電 線為同一條電源線,起火原因研判不同意原消防局鑑定書之 結論等情形,有前述鑑定書可憑。又臺南高分院參以前述先 後之分析研判與鑑定結論,及依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結論, 證物袋內絕緣被覆未燒失電線和熱熔痕電線非同一條電線, 本件火災起火原因非如前述消防局鑑定,係因室內配線纏繞 連接部局部異常過熱起燃。故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無法確認是 室內配線纏繞連接部局部異常過熱起燃,亦無法認定係本案 木屋門口日光燈通電引起,則無法以前述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並審酌刑事案件之證人李政 憲、鑑定人黃育祥與證人林耿成、陳生發及被告李五老之供 述等各項證據,而認定無法就起火原因為確切之認定,無從 認定被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存在,而為該案被告即本 件被告無罪之判決確定等情,此有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55至277頁), 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使用該房屋,屋內無供電 或電源,且無電器設備,僅放置農用工具等語,而原告就該 屋內無電源或電器設備乙節,亦未爭執(本院卷二第303至30 7頁),經核閱與前述認定相符,自可信為真實。  ⑵又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推翻前述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之認 定,亦不足使本院做出與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論相反之認定 ,本件尚無法證明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或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或被告與他 人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事實,原告既未能舉證以證明 其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 段及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責任,已難認 有理由。  ⒊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件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而 引起火災,詳如前述,已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被告何柏村 、林秀惠之情事,被告何柏村、林秀惠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醫療費及慰撫金,自難認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損害賠償,亦屬無理由: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前述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 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是前述建築物、工作 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建築「物」、工作「物」之瑕 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苟非工 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以後 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即無該條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前述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 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 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 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 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 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 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件火災事故倘非因系爭木屋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其物 存有瑕疵所致,即難認該建築物之所有人應依民法第19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  ⒉本院參酌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結果,研判本件主要爭議為起 火戶(起火點)認定為前述木屋倉庫東側牆面中間偏南端上 半部附近處。然就起火原因之研判:本件火災起火原因非係 無門牌木屋旁空地尋獲之日光燈安定器之電線纏繞,增加電 阻致通電後熔燃起火,惟未通電之電線不會自燃,且必定是 在使用狀態下電線才會通電,故當有日光燈泡連接日光燈安 定器並為人使用,方有可能如鑑定單位研判之起火原因,而 鑑定單位(消防局)並無發現無門牌木屋與可樂洗車場間有配 電電線留存痕跡,且未能證明採集之證物為通電狀態下之電 氣熔痕,亦不能證明絶緣被覆未燒失之電線與熱熔痕電線為 同一條電源線等各情,研判不同意原消防局鑑定書之結論等 語。由上述鑑定報告可知本件火災原因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 明係因電氣因素(室內配線纏繞連接部局部異常過熱)起燃 ,佐以系爭木屋倉庫未有任何電器設備,亦無電源,此業經 被告到庭為前揭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303頁)。即無由認 定本件火災發生係因為系爭木屋內部之設備即電氣配置管線 、插頭、開關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而為建築物之一部之設 置、保管有欠缺,故無法就此認定本件火災發生,係因被告 未盡修繕或保管電器設備,而可認對於系爭木屋之設置、保 管有所欠缺。則原告等主張被告為系爭木屋所有權人而應依 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㈣原告何國楨請求返還押租金90,000元,為有理由:  ⒈押租金 (即履約保證金) 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 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 承租人即得請求返還。上訴人謂 依兩造所訂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僅於租賃期限屆滿之 情形,始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自屬誤會(最高法院8 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租賃物全部滅 失,無論其原因如何(即不論可否歸責於承租人或出租人之 事由) ,則租賃之客體既不存在,租賃關係當然終了,嗣後 承租人自無支付租金之義務 (司法院院院解字第2979號解釋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0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 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 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 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何國楨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已於本件火災後翌日 即111年1月20日合意終止,此有原告何國楨提出之終止租約 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卡影本附卷可佐(本 院卷一第567至583頁),並經被告陳述已收受通知及同意終 止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9頁)。因此,可認系爭租約業已 終止,雖系爭租約第6條固約定,乙方(即承租人)如不繼續 承租,甲方(即出租人)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 押租保證金等語(本院卷一第57頁)。惟系爭租約之房屋既係 火災毀損所致,並經雙方同意自火災翌日起終止系爭租約, 顯難可歸責承租人,亦無得繼續承租之可能,顯與該條款之 適用範圍不同,再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 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 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從而原告何國楨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90,000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何國楨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部分, 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告何 國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日起(送達證書,附民卷第2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何國楨即大榮寢具傢飾請求被告應返還90,0 00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其餘 原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六、又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及原告何國楨聲請囑託專業機關鑑定本件火災 ,或傳喚證人證明本件傢俱行之損失,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或無必要,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 支付任何訴訟費用,則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5-01-20

CYDV-112-訴-231-20250120-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黃國煒 被 上訴 人 邱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48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萬1,499元,及自 民國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第三編第一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第三審上訴之聲明 ,不得變更或擴張之,而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並無禁 止上訴人擴張或減縮上訴聲明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則第二審上訴之聲明,自得 予以擴張或減縮。依此,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僅就 原判決駁回其請求新臺幣(下同)22萬2,042元本息部分, 請求廢棄改判,嗣後擴張上訴聲明,又減縮為與原上訴聲明 同,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18 時15分許,騎乘MWL-896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 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由北往南行駛在快車道內側處,行抵博 愛路與同市康定街83巷及徐州路交岔路口前(下稱本件車禍 地點)時,本應注意道路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時速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 約78.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伊騎乘MAU-3383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博愛路同向行駛在A車前方, 因而遭被上訴人所騎A車自後追撞,以致伊人車倒地,機車 及安全帽受損,並受有臉部撕裂傷、左側肩胛骨骨折、雙下 肢及雙上肢挫擦傷等傷勢。伊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受有 醫療費用4,044元、看護費用33萬4,800元、交通費用4,190 元、機車修復費用2萬1,871元、安全帽費用270元及鑑定費 用3萬5,780元之損失,且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50萬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 合計90萬955元(4044+334800+4190+270+21871+35780+5000 00=900955),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90萬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對於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請求賠償醫 療費用4,044元、交通費用4,190元、安全帽費用270元及機 車修復費用2萬1,871元(共3萬375元)部分,並不爭執。惟上 訴人於車禍發生後拒絕住院治療,且能正常上班,難謂有不 能自理生活而有受看護之必要,自不得請求伊賠償看護費用 之損害。又關於鑑定費用3萬5,780元部分,係因上訴人對於 最初之鑑定及覆議結果不服,而請求檢察官囑託其他機關或 團體進行鑑定所生之費用,並非必要之支出,亦不得請求伊 賠償。其次,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慰撫金50萬元,其數額顯屬 過高,應予酌減。再者,依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均認上訴人騎乘A車變換車道, 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中央警 察大學鑑定結果亦認為,上訴人騎乘A車自慢車道往左駛入 車道中央,未打方向燈,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如認伊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適用 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113元,及自111年1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 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暨准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之發生 ,係因被上訴人於未示警提醒前車即伊之情況下,貿然自伊 左側超車,且時速高達78.6公里,嚴重超速,自有過失。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既未就同車道偏移是否應打方向燈有所規 範,則伊騎乘B車於同車道偏移而未變換車道,自無打方向 燈之義務,亦難謂伊因此即有過失。伊因本件車禍受傷,B 車及伊所戴安全帽亦均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伊得請求 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次,伊因本件車禍受 傷,依伊之傷勢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本應住院治療,但伊 因疫情因素,而選擇在家休養,並由伊之配偶照顧,依實務 見解,亦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失,以每日3,600元計算 ,伊得請求45日看護費用之損失,共16萬2,000元,原審認 伊無看護費用之損失,顯有違誤。再者,鑑定費用3萬5,780 元部分,係檢察官於本件刑案偵查中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 ,伊因檢察官之通知而墊付鑑定費用,屬伊因本件車禍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亦得請求賠償。此外,伊因被上訴人上開不 法侵害,受有臉部撕裂傷、左側肩胛骨骨折、雙下肢及雙上 肢挫擦傷等傷害,傷勢嚴重,原審判決慰撫金數額5萬元, 顯屬過低,應以20萬元為相當。依上,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4,044元、交通費用4,190元、機 車修復費用2萬1,871元、安全帽費用270元、看護費用16萬2 ,000元、鑑定費用3萬5,780元及慰撫金20萬元,合計42萬8, 155元,扣除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000元,伊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42萬4,155元。原審僅判准其中2萬11 3元,不足40萬4,042元,伊至少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22 萬2,042元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2萬2,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補充略以: 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亦有所過失,其過失比例至少為7 成,故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7成之賠償金額。又本 件車禍發生後,上訴人於歷次偵訊時均能自行到場,足見其 不需休養而無受看護之必要,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應休養之期 間,與實際情形不符,不足以證明其有受看護之必要。上訴 人主張其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於法無據,何況,上訴人主 張之看護費用高達每日3,600元,顯屬過高。其次,本件本 已有鑑定報告,上訴人對於鑑定結果不服,聲請檢察官再囑 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難謂必要,此一鑑定費用自應由上訴 人自行負擔,不應計入其損害範圍內。依上,上訴人所得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按原判決認定之結果,看護費用及 鑑定費用部分,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慰撫金之數額以5萬 元為相當,不應提高為20萬元,就其餘項目及金額,伊並無 意見。此外,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000 元,亦應自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等語,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及駁回上訴其餘請求部 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2號刑事案件(含偵查及第一、二 審)卷宗查明無訛,復有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 查詢、寶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銷貨明細資料 、中國信託銀行客戶收據、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資料、機車 維修收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2號 刑事判決、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檢察官勘驗筆錄、屏澎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13至16頁、第39至48頁、第51、52頁、第61至63頁 、第73至78頁反面、第88至91頁;警卷第19至23頁、第41至 47頁、第63至84頁、第130頁;軍偵字卷第17頁至25頁、第4 9至52頁、第99至102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卷),堪認屬 實。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18時15分許,騎乘A車沿屏東縣屏 東市博愛路快車道內側處,由北往南行駛,行抵本件車禍地 點時,以時速約78.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適上訴人騎乘B車,沿博愛路同向行 駛在A車前方快慢車道間之標線處,並在快車道內向左偏移( 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因遭被上訴人所騎之A車自後追撞, 以致B車及所戴安全帽受損,並受有臉部撕裂傷、左側肩胛 骨骨折、雙下肢及雙上肢挫擦傷等傷勢。  ㈡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4,044元、交通費用4,190元 、機車修復費用2萬1,871元及安全帽費用270元之損失。  ㈢刑案部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及上訴人分別提 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 2號判決,就被上訴人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他上訴則駁回,已告確定。  ㈣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4,000 元。  ㈤本件車禍經囑託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 見認:⒈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 為肇事主因;⒉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為肇事次因。上訴人對於前開鑑定意見有異議,向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再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覆議結果認為:⒈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 經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未開亮頭燈,且變換車道時,未讓 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⒉被上訴人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上訴人對前開覆議結果不 服,再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囑託中央警察大學 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⒈上訴人騎乘B車,以時速約28.7公 里未點頭燈沿博愛路北往南行駛,在事故發生前約1.43秒, 行駛至路口南向車道停止線前約20.2公尺,由機慢車道往左 駛入汽車道中央,其「未打方向燈」、「未注意安全距離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被上訴人騎乘A車,以時速約78 .6公里以上沿博愛路汽車道內側2/5北往南直行,由左側超 越前方變換車道中的B車,其「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 次因。  ㈥前開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之費用3萬5,750元,係由上訴人 於111年2月21日匯款繳納。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其 過失比例各為若干?㈡鑑定費用3萬5,780元是否為上訴人因 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㈢上訴人是否受有看護費用之 損失?倘然,其金額為若干?㈣本件慰撫金以多少數額為相 當?㈤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共為若干?茲分 述如下:  ㈠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各為若干 ?  ⒈按行車遇有右或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或左邊方向 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或左臂平 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 向之燈光或手勢。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6款及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前揭規範之目 的,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強調車輛駕駛 人負有不因自己駕駛行為所產生之風險,成為肇致其他用路 人危害之積極條件之義務,促使駕駛人謹慎轉彎及變換車道 ,以維行車安全。而機車因車體較小,同一車道內通常可容 納汽車與機慢車或數輛機慢車通行,縱僅在同一車道內偏移 行駛而變換行車路線,亦與變換車道無異,是依上開規定之 規範意旨,駕駛人此際亦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禮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與同向車輛間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8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對於被上訴人騎乘A車以時速約78.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本件車禍之肇事 原因乙節,均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 有過失。又關於上訴人騎乘B車沿同路段方向行駛在A車前方 快慢車道間之標線處,於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情形下,在 快車道內向左偏移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 明,上訴人騎乘B車在快車道內向左偏移,應有顯示左向方 燈光或表示左向手勢,以提醒後方來車,並禮讓後方直行車 先行之注意義務,惟上訴人未顯示方向燈或表示手勢,有違 前開注意義務,則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有過失。上訴 人固主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就同車道偏移是否應打方向 燈有所規範,伊自無打方向燈之義務,亦無過失云云,並提 出交通部公共運輸及監理司113年3月13日書函與交通部部長 (民意)信箱陳情內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惟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固就機車於同一車道內偏移是否須打方向燈 為規範,然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尚非僅以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為憑,仍應依道路交通相關法規之整體規範目的作 為判斷依據,騎乘機車在同一車道內偏移行駛而變換行車路 線者,對於後方及並行車輛,乃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應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與同向車輛間 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否則,不啻容許機車得於未變換車道 之情形下,在同一車道內恣意偏移,而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有超車未警示前車之過失云云, 自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騎乘A車超速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未隨時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上訴人騎乘B車在快車 道內向左偏移,未顯示左向方燈光或表示左向手勢,並禮讓 後方直行車先行,均為車禍發生之原因,已據前述。上訴人 雖主張:道路交通規則禁止在同車道並行,如後車欲超車, 須鳴按喇叭或打燈號向前車示警,於前車表示允讓後方可超 車,被上訴人於未向伊示警之情形下,逕行自伊左側超車, 有違超車之規定云云。惟本件兩造所騎乘之A、B車均行駛在 同一車道,交通法規並未禁止同一車道內之機車同向並行, 本件尚無證據證明於B車往左偏移前,A車即在同一機車行進 路線之正後方,則尚難認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有欲 自B車後方繞行B車左側之超車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亦無可採。衡情被上訴人騎乘A車雖違反交通規則,惟被 上訴人騎乘B車於在同一車道向左偏移行駛時,若能稍加注 意而以方向燈或手勢警示,並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不致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故應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分 別為百分之70及百分之30,較為合理,原審就此所為認定, 並無違誤。  ㈡鑑定費用3萬5,780元是否為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 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 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有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視被害人被害以後,實際上有無 增加該生活上需要而定,必以確屬必要者,始得請求賠償。  ⒉查本件於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前,業經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並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上訴人 因不服前開鑑定及覆議結果,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因而由上訴人支付鑑定費用3 萬5,780元,已如前述。惟前開鑑定費用既非屬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不法侵害所造成之財產損害,亦難認係因本件車禍所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非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 害。  ⒊上訴人另主張:前開鑑定費用係訴訟費用之一部,其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云云,惟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固屬訴訟費用之一 部,然所謂「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乃專指民事訴訟 程序進行中所必須支出費用而言,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 於偵查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自非屬之。  ⒋依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鑑定費用3萬5,780元,於法 尚屬無據。  ㈢上訴人是否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倘然,其金額為若干?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受傷,須由專人照護1個 半月即45日,而由其配偶郭燕筠全日照顧,每日看護費用3, 600元,共受有16萬2,000元之損失等語。查上訴人因本件車 禍所受傷勢非輕,生活自多有不便,經本院向寶建醫院函詢 依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是否有須專人半日或看護之 必要,暨看護期間為何,其回覆略以:依上訴人109年11月3 0日診斷書上所載傷勢,建議全日看護及休養4至6週等語, 有寶建醫院113年10月25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頁) ,堪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確有受看護之必要,其 期間既為4至6週不定,則應取其中間數認為5週即35日為相 當。又上訴人自陳其於本件車禍之隔日起即繼續工作,下班 後方由家人代為照顧,時間自17時30分起至隔日8時30分止 等語(見附民卷第9頁),難認其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應 認其於前開應受看護期間,每日僅由家人為半日之看護,上 訴人主張於前開期間應受全日看護云云,即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惟其已提出其配偶郭 燕筠簽立之看護證明(見原審卷第50頁),而由親屬看護既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主張,則此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前開應受半日看護期間之損失,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 審酌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 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自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 查上訴人並未表明其配偶郭燕筠有無看護之專業,看護費用 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則本件看護費應以每半日1,000元 為相當。從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3萬5,000 元(1000×35=35000)。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 6萬2,000元云云,尚難憑採。  ㈣本件慰撫金以多少數額為相當?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 人受有前揭傷勢,其傷勢不輕,不論在肉體上或精神上均必 感到相當之痛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以資慰藉,於法洵無不合。又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學歷,擔 任書記官工作,111年間申報收入為103萬2,997元,名下無 不動產;被上訴人為大學肄業學歷,前此為職業軍人,現已 退伍,111年間申報收入為66萬4,622元,名下有房、地各1 筆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資料袋)。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以12萬元為相當, 超過部分,應予剔除。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 撫金20萬元云云,尚非可採。  ㈤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共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致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並造成其所有B車及安全帽受損,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⒉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4,044元、交通費用4,190元 、機車修復費用2萬1,871元及安全帽270元之損失,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3萬5,000 元及慰撫金12萬元,而不得請求鑑定費用3萬5,780元,已如 前述,本件上訴人所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18萬 5,375元(4044+4190+21871+270+35000+120000=185375)。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 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 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 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 險給付之餘地。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過失 比例各為百分之70及百分之30,業據前述,本件自應適用過 失相抵法則,就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先予以減輕百分之70 ,再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000元。 依此,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即應減為5 萬1,612元【(185375)×(1-7/10)-4000=51612,不滿1元部分 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其24萬2,155元(不含原審已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部分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5萬1,612元本息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僅判准其中2萬113元本息,就其餘3萬1,499元(000 00-00000=31499)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5-01-13

PTDV-113-簡上-77-202501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8號 原 告 吳黃玉丹 訴訟代理人 吳朝日 鍾鎮隆 吳珮翎 被 告 賴宜詮 住嘉義縣○○鄉○○村000鄰○○路 000號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8號裁定移送 前來,經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 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5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後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乃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亦同意(本院卷第141、142頁)。參諸 上述之見解,應許原告為聲明之減縮。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向鄭鈺潔(實際出租人係魏郡鋆 )承租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部分店面作為經營「 老虎蜜蜂」夾娃娃機店(下稱老虎蜜蜂店面)使用,租賃期間 至114年3月31日止。被告並於承租老虎蜜蜂店面後,雇請他 人為老虎蜜蜂店面之電燈、監視器、音響電路重新拉設電源 線路並進行裝潢,復委由孫玉珊管理。被告身為「老虎蜜蜂 店面」之使用人,負有維護該租賃物設備安全之責,竟疏未 注意,嗣於111年8月9日3時許,老虎蜜蜂店面娃娃機區中間 偏東娃娃機臺上方屋頂樓板附近所安裝之電源線路,因電氣 因素引燃周遭之塑質天花板及娃娃機臺上方堆放之紙箱、雜 物等可燃物,造成原告吳黃玉丹所有並交由吳朝日管理持有 之嘉義市○區○○街000號房屋(供吳朝日住宅使用,下稱系爭 房屋)失火延燒,且2樓燒燬、已達毁壞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燒 燬程度,致生公共危險。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67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罪,處有期徒刑6月。 (二)系爭房屋損失100萬元,包含2樓鐵皮屋全部毀損,1樓有淹 水,2樓維修共140幾萬元,原告僅請求100萬元。中央警察 大學鑑定結果不可採信,不可能是因為下雨天而潮濕造成火 災,是電器的使用超過電線的負載。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所稱其2樓遭火災毀損,但僅有估價單無法證明原告實 際之受損害額?原告另提3台冷氣之請求,尚請原告證明3台 冷氣與失火有何關連性,亦應予折舊。 (二)從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電器線路絕緣被覆之功能為異極導 體之間絕緣不通電,雨勢可致電器線路潮濕更容易短路」等 語,本案之失火地點為租賃物,於發生火災前幾天即111年8 月4日當日下午嘉義市曾因大雨而致整個嘉義市有淹水之情 形,系爭火災現場之天花板亦有漏水之情形,此有111年度 偵字第10817號卷内第83頁之照片可證,被告之店員業已向 二房東即鄭鈺潔反應天花板有漏水之情形,惟仍置之不理, 因其未盡修繕之義務,而致天花板漏水導致電線走火,此之 失火原因則不應歸責於被告。 (三)另鄭鈺潔於111年12月13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可知111 年8月4 日下午4點被告之店員致電魏郡鋆,其後魏郡鋆到被 告處查看,去的時候已經沒有在漏水了,魏郡鋆與被告店員 上2樓確認漏水處,被告店員稱下大雨時,2樓某處水管跑水 出來,魏郡鋆告知漏水原因應是被告裝潢時拆除1台直立式 冷氣云云,足證被告之店員有告知二房東反應漏水乙事。房 東本有修繕義務,被告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抗辯房東亦 有與有過失責任。 (四)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自111年4月1日起向鄭鈺潔承租嘉義市○區○○路000 號1 樓部分房屋,經營「老虎蜜蜂」。 2、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3、系爭房屋在111年8月9日發生火災,且2樓燒燬。 (二)爭執事項: 1、本件失火責任歸屬是否為被告? 2、若失火責任歸屬被告,原告的損害為多少? 四、本院判斷: (一)本件失火責任歸屬是否為被告? 1、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而被告自111年4月1日起向鄭鈺潔承 租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部分房屋,經營「老虎蜜蜂」, 且系爭房屋在111年8月9日發生火災,2樓燒燬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書可證 (本院卷第9-23、36、37頁)。故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2、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前往勘查現 場,對本件火災原因研判如下:  ⑴起火原因研判:   ①據文化路106號服飾店(招牌:野牛谷)之保全業者(台灣新 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警報系統之流水訊號表,得知該店1 樓空間(即展示區1、2)設有差動式火警探測器,該探測器 於8月9日3時25分該店警報系統網路斷線前仍未感應作動( 詳見新光保全公司之流水訊號表),因該戶1樓展示區1、2 皆無隔間,若發生火災,周圍溫度快速上升,差動式探測 器將因盒内空氣立即膨脹並壓迫金屬薄膜而使電氣接點導 通,進而輸出警報訊號,故研判可排除文化路106號(招牌 :野牛谷)1樓空間(展示區1、2)起火之可能性。   ②本案火災受災戶為嘉義市○區○○路000○000號及延平街230、 232、234、238、238之1號等戶,經排除非起火戶後,觀 察、比較文化路104、106號受災戶相比鄰之空間(文化路1 06號2樓空間、1樓娃娃機區;文化路104號)受燒情形如下 :⑴觀察文化路106號1樓娃娃機區燬損情形【參閱二、燃 燒後狀況㈤⒉⑶,如照片195〜208】,以南側東端開口附近空 間最為嚴重,該處呈由南往北,復由東往西向内部空間擴 大延燒之火流灼燒痕跡。相較於南側相鄰之文化路104號1 樓娃娃機區燬損情形【參閱二、燃燒後狀況㈥⒉⑶,如照片2 91〜320】,以中間偏東屋頂樓板受燒斷裂垮倒情形最為嚴 重,火勢呈由該處附近為低點向四周擴大燃燒之火流灼燒 痕跡。文化路106號1樓娃娃機區之燬損情形明顯較文化路 104號1樓娃娃機區燬損情形輕微,且呈現由南往北依序漸 輕之火流灼燒痕跡;綜上分析研判文化路106號1樓娃娃機 區燬損情形係火流經文化路104號1樓娃娃機區北側中間開 口向北竄入文化路106號1樓内部空間所致。⑵觀察文化路1 06號2樓倉庫1燬損情形【參閱二、燃燒後狀況㈤⒊⑴,如照 片209〜224】,以東南側屋頂樓板受燒水泥粉飾面剝落情 形較劇,呈由東南向西北依序漸輕之火流灼燒痕跡。相較 於東側相鄰之文化路106號2樓倉庫2、會計室、辦公室、 樓梯間(鐵皮屋2樓空間)燬損情形【參閱二、燃燒後狀況㈤ ⒊⑵,如照片如照片37〜38、67〜68、225〜240】,以南側中 間偏西(鄰靠會計室西端)附近屋頂鐵皮受燒變色扭曲變形 情形最為嚴重,呈由該處向北往室内空間擴大之火流灼燒 痕跡。兩處皆呈現由南往北依序漸輕之火流灼燒痕跡,復 相較於南側相鄰之文化路104號2樓倉庫2(招牌:老虎蜜蜂 )燬損情形【參閱二、燃燒後狀況㈥:⒈⑶,如照片259〜272 】,以樓板受燒崩塌向中間偏東位置垮落情形最為嚴重, 呈由該處附近向四周擴大延燒之火流灼燒痕跡。文化路10 6號2樓倉庫1及倉庫2、會計室、辦公室、樓梯間(鐵皮屋2 樓空間)之燬損情形明顯較文化路104號2樓倉庫2(招牌: 老虎蜜蜂)燬損情形輕微,且呈現由南往北依序漸輕之火 流灼燒痕跡;綜上分析研判文化路106號2樓倉庫1燬損情 形係受文化路106號2樓倉庫2、會計室、辦公室、樓梯間( 鐵皮屋2樓空間)由東向西之火流竄入内部空間所致,復受 文化路104號2樓倉庫2(招牌:老虎蜜蜂)由南向北之火流 經文化路106號2樓倉庫1南側開口向北竄入内部空間所致 。文化路106號2樓倉庫2、會計室、辦公室、樓梯間(鐵皮 屋2樓空間)燬損係受文化路104號2樓倉庫2(招牌:老虎蜜 蜂)由南向北擴大燃燒之火流竄入内部空間所致。   ③綜合以上火災現場燃燒情形,火災到達、搶救時觀察、火 災出動觀察紀錄、保全公司警報系統流水訊號表及監視器 影像,並佐以劉燦敬先生之談話筆錄陳述内容,分析研判 起火戶為嘉義市○區○○路000號首先起燃。   ⑵起火處研判:    ①觀察1樓娃娃機區(招牌:老虎蜜蜂)受燒情形,西側電動 鐵捲門呈開啟狀態,西側北端鐵梯之木質裝修牆面嚴重 碳化燒失殘存部分木支架;觀察北側櫃台、娃娃機嚴重 碳化燒失呈東低西高灼燒痕跡,北側兌幣機旁鐵柱(鄰靠 文化路106號老虎蜜蜂娃娃機區南側東端開口通道處東端 )嚴重受燒變色向南微彎,木質裝修板碳化燒失情形以東 端最劇,呈由東向西依序漸輕之灼燒痕跡。觀察南側受 燒情形,娃娃機台嚴重碳化燒失呈東低西高灼燒痕跡, 木質裝修板碳化燒失情形以東端坍塌處附近最劇,呈由 東向西依序漸輕之灼燒痕跡。觀察上方輕鋼架天花板嚴 重受燒掉落,屋頂樓板受燒坍塌以東側較為嚴重,3樓屋 頂平台受燒向西垮落至1樓空間,東半邊嚴重受燒崩塌垮 落情形以中間偏東附近較劇,呈由該處為低點向四周擴 大燃燒之火流灼燒痕跡(如照片291〜304)。以操作重機具 協助現場採證工作,觀察東側木質牆面受燒碳化燒穿情 形以北端較劇,牆面殘留碳化木質版面(如照片305〜310) ;觀察南側東端巷道磁磚牆面(即延平街238、238之1號西 、北兩側外牆)受燒情形,北面受燒呈西低東高斜面,西 面受燒呈北低南高斜面,且西面受燒剝落情形較北面嚴 重(如照片311〜312)。觀察北側東端牆面(鄰靠兌幣機東 端),靠牆擺放之娃娃機台嚴重受燒碳化燒失,該處牆面 嚴重受燒變色情形呈以該處為低點,東、西兩端為高點 之火流灼燒痕跡(如照片313〜316)。觀察屋頂樓板嚴重倒 塌位置之娃娃機台受燒情形,中間及南側機台嚴重碳化 燒失,呈由該處附近向四周擴大之火流灼燒痕跡(如照片 317〜320)。經火調人員清理南側靠牆擺放之娃娃機台燒 失碳化殘骸,碳化之機台殘骸呈北低南高之灼燒碳化斜 面,且娃娃機金屬殘骸南面呈西低東高灼燒痕跡,又以 中間偏東娃娃機台嚴重碳化燒失情形較劇。綜上娃娃機 區(招牌:老虎蜜蜂)燬損情形,以中間偏東屋頂樓板受 燒斷裂垮倒情形最為嚴重,火勢呈由該處娃娃機台附近 為低點向四周擴大燃燒之火流灼燒痕跡。    ②綜合以上火災現場燃燒情形、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監視器 晝面、保全公司流水訊號表與搶救時觀察,並佐以劉燦 敬先生及蔡承翰先生談話筆錄,分析研判起火處為該戶1 樓娃娃機區中間偏東娃娃機台附近空間首先起燃。   ⑶起火原因研判:    ①據賴宜詮先生談話筆錄表示略以:「當天是早上10點開始 營業,約凌晨1點打烊,當時員工包含我有3個人,在店 裡整理一下大約凌晨1點50分離開,最後一起離開的」、 「我們文化路104、106號店鋪(招牌:老虎蜜蜂)從111年 4月1日左右開始承租至今,我們裝修到8月6日那天正式 營業,主要經營娃娃機生意,我們店鋪使用空間104號有 1、2樓,106號僅有使用1樓,1樓主要擺放娃娃機器供客 人娛樂使用,2樓作為倉庫堆放娃娃機内商品,106號是R C結構,東側南端與104號相接牆面有打通做一個通道,1 06號内部牆面是以矽酸鈣板與野牛谷隔間,104號1、2樓 主要是以木質板裝修,内部格局其實都是沿用之前的娃 娃機業者裝潢隔間沒有大的變革,1樓共擺放76台娃娃機 、1台冰箱、4台室内冷氣機(即2台1對2)、幾台音響及3 台兌幣機,天花板都是輕鋼架,1樓有1個櫃台,那邊有 放電腦及監視器主機,104號2樓有1台冷氣室内機,2樓 倉庫有一堵木隔間牆及角鋼架,樓梯附近牆面擺放大量 商品」、「文化路104、106號店鋪(招牌:老虎蜜蜂)2樓 部分,因前一手娃娃機承租人沒有使用,所以都沒有電 源;文化路106號1樓沿用原電源線路,文化路104號1樓 因為有新裝2組一對二的冷氣跟重新裝潢前半段的輕鋼架 天花板,所以有重拉冷氣及天花板電源線路,後半段天 花板沒有變動,所以沒有變動線路,其他部分線路亦沿 用原娃娃機店的線路使用;8月9日凌晨離開時把所有的 電燈、冷氣電源關閉,娃娃機、兌幣機、冰箱、冷氣、 電動鐵捲門都是處於通電待機狀態,沒有關閉總電源開 關」、「近來用火用電情形沒有發現異常,平常管制電 源不會關閉總電源開關,離開時都是關閉電燈跟冷氣為 主…,相關配線細節我並不清楚。上個月(7月)我們因整 修關了後巷的電源開關箱開關,才發現阿娥豆花那邊有 吃到我們的電,房東(魏郡鋆女士)說屆時繳房租再折扣 給我,後續電源的處理情形我也不清楚了」(參閱賴宜詮 先生談話筆錄)。    ②魏郡鋆女士第一次談話筆錄表示略以:「火災發生前我在 睡覺,凌晨3點17分由新光保全通知我金庫有異狀,我便 往店移動,約3時30分左右到達現場才知道已經燒起來了 」、「我到達時,文化路104號的店面已經燒很大了,我 的店面文化路106號當時還沒有被燒到,但是我想後面鐵 皮結構已經燒起來了」、「文化路106及104號是由我媽( 鄭鈺潔)向房東承租的,但是都是我(魏郡鋆)在管理的。 我們跟房東都是3年簽約1次,今年3月剛完成簽約,前後 已經承租30多年了,文化路104號的3間店面(老虎蜜蜂、 一抽入坑及膜速屋)都是在我跟房東簽完租約後,在跟他 們簽租,一次也是簽租3年。阿娥豆花則每月繳交攤販租 金」、「文化路104號為鐵皮結構,老虎蜜蜂1樓放置娃 娃機台,2樓擺放貨物…」(參閱魏郡鋆女士第一次談話筆 錄)。魏郡鋆女士第二次談話筆錄表示略以:「文化路10 4號是一間2樓半鋼骨鐵皮屋建築物,1樓分租給膜速屋、 一抽入坑、老虎蜜蜂,1樓各店鋪間皆以木質板隔間;文 化路104號2樓分租給膜速屋、老虎蜜蜂,2店鋪間以木質 板隔間,另外1、2樓間為水泥樓板分隔,作為2樓樓地板 ;3樓是1個放冷卻水塔(沒有使用)的平台空間。•••」、 「文化路104、106號店鋪都有各自的電錶,膜速屋電單 地址標示是文化路104號1樓右邊,老虎蜜蜂是文化路104 號1樓左邊(另外還有1顆電表是文化路106號2樓,但他們 沒有拉這條電使用),一抽入坑是文化路104號2樓,各店 鋪電表都在延平街牆面側,電源開關箱原則上在後面的 巷子牆面,老虎蜜蜂是營業用電,各店家線路情形我不 清楚」、「上(7)個月104、106號店鋪(招牌:老虎蜜蜂) 表示開幕前裝修有用到他們的電,最主要是因為之前承 租的服飾店跟阿娥豆花講好,所以從老虎蜜蜂有拉一條 線的插座過去使用,插座後續就沒有使用,也請老虎蜜 蜂賴先生直接關掉電源間關,後續就沒有問題了」、「 老虎蜜蜂店鋪的電源都是他們自己請水電的,2樓的電源 因為他們之前說2樓沒什麼用電,會從2樓營業用電那分 電,後續如何配電我不清楚,電錶部分都是有電的,沒 有廢止」、「近來用火用電情形沒有發現異常,各租戶 亦無反映問題,…」(參閱魏郡鋆女士第二次談話筆錄)。    ③蔡承翰先生談話筆錄表示略以:「近來用火用電情沒有異 常,平常管制電源不會關閉總電源開關,這樣電動鐵捲 門才能開啟」、「發生的前2天(8月7日)約凌晨的時候有 聞到燒焦味,店員說在店鋪的電源開關處(倉庫西北側) 及店門口有聞到燒焦味…」(參閱蔡承翰先生談話筆錄)。 觀察文化路104號東半側嚴重受燒坍塌空間,南側東端巷 道磁磚牆面(即延平街238、238之1號西、北兩側外牆)受 燒情形,北面受燒呈西低東高斜面,西面受燒呈北低南 高斜面,且西面受燒剝落情形較北面嚴重(如照片311〜31 2)。觀察北側東端牆面(鄰靠兌幣機東端),靠牆擺放之 娃娃機台嚴重受燒碳化燒失,該處牆面嚴重受燒變色情 形呈以該處為低點,東、西兩端為高點之火流灼燒痕跡( 如照片313〜316)。觀察屋頂樓板嚴重倒塌位置之娃娃機 台受燒情形,中間及南側擺放之機台嚴重碳化燒失,呈 由該處附近向四周擴大之火流灼燒痕跡(如照片317〜320) 。經火調人員清理南側靠牆擺放之娃娃機台燒失碳化殘 骸,碳化之機台殘骸呈北低南高之灼燒碳化斜面,且娃 娃機金屬殘骸南面呈西低東高灼燒痕跡,又以中間偏東 娃娃機台嚴重碳化燒失情形最為嚴重。綜上娃娃機區(招 牌:老虎蜜蜂)燬損情形,以中間偏東屋頂樓板受燒斷裂 垮倒情形最為嚴重,火勢呈由該處娃娃機台附近為低點 向四周擴大燃燒之火流灼燒痕跡。    ④火調人員檢視清理1樓(招牌:老虎蜜蜂)娃娃機區中間偏 東娃娃機台附近地面,發現一段娃娃機電源線路殘骸及 一段室内電源配線殘骸,其中各有一處熔斷之痕跡,會 同關係人於該戶1樓娃娃機區中間偏東娃娃機台附近地面 採集證物編號4:娃娃機電源線路殘骸(如照片361〜364)、 證物編號5室内電源配線殘骸(如照片365〜367)並會封之 ,函請内政部消防署實施證物鑑定分析,其中證物編號4 :娃娃機電源線路殘骸及證物編號5:室内電源配線殘骸 依據内政部消防署111年8月26日消署調字第1100900754 號函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鑑定結果:00 00000-0、0000000-0依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 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參考火災調查與鑑識實務一 書【作者:廖茂為,鼎茂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 月五版第124〜125頁(七)接觸電阻值增加…】,有關導線 互為連接…增高接觸電阻值造成局部過熱而起火。接觸電 阻值增加之原因,主要如次:⑴導線連接時,未將導體表 面清潔或連接不實。⑵接續部螺絲未栓緊。⑶接續部因震 動或熱的交替作甩,螺絲發生鬆動。⑷長期使用,接觸面 產生導電不良的氧化膜(如附件)。    ⑤據賴宜詮先生表示,該店鋪(招牌:老虎蜜蜂)於8月6日開 幕營業,鄰戶(招牌:一抽入坑)蔡承翰先生表示,該店 店員於8月7日約凌晨的時候有聞到燒焦味,店員說在店 鋪的電源開關處(倉庫西北側,即鄰靠老虎蜜蜂娃娃機區 中間偏東位置)及店門口有聞到燒焦味…。賴宜詮先生說 明娃娃機店後半段天花板沒有變動,所以沒有變動線路 ,其他部分線路亦沿用原娃娃機店的線路使用。娃娃機 區中間偏東娃娃機台空間受燒崩塌情形最為、嚴重,研 判天花板電源線路可能有異常過熱之情形,故於開幕不 久鄰居即發現異常燒焦味,惟天花板為塑質裝修材料, 又該處娃娃機台上方堆放大量紙箱雜物,如因電源線路 異常發熱或產生短路火花,恐不慎引燃周遭易燃物。故 本案不排除天花板室内電源線路之短路火花高溫引燃周 遭裝修構造之可能性。又現場火載量過大、救災時間較 長,現場電源線路短路痕受到火場高溫的影響,可能再 被熔解成熱熔痕,造成採證工作的困難,故研判本案火 災無法排除以電氣因素起燃之可能性較大。    ⑥現場跡證鑑定結果:現場採集證物編號1:室内電源線路殘 骸(如照片327〜330)、編號2:冷氣電源線路殘骸及馬達( 如照片331〜333)、編號3:燃燒碳化物(如照片334〜336)、 證物編號4:娃娃機電源線路殘骸(如照片361〜364)、證 物編號5:室内電源配線殘骸(如照片365〜367)、編號6: 燃燒碳化物(如照片368〜370)並會封之,函請内政部消防 署實施證物鑑定分析,其中證物編號1:室内電源線路殘 骸、證物編號2:冷氣電源線路殘骸、證物編號4:娃娃 機電源線路殘骸及證物編號5:室内電源配線殘骸依據内 政部消防署111年8月26日消署調字第1100900754號函鑑 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鑑定結果: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熔痕巨觀及微 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證物編號3 、6:燃燒碳化物,依據内政部消防署111年8月23日消署 調字第1110900749號函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報 告,鑑定結果:(1)0000000-0(證物編號3):未檢出易燃 液體。(2)0000000-0(證物編號6):檢出重質石油分餾液 易燃液體成分。   ⑸結論:綜合以上各項調查檢視分析研判,起火戶為嘉義市○ 區○○路000號首先起燃,起火處為該戶1樓(招牌:老虎蜜蜂 )娃娃機區中間偏東娃娃機台附近空間首先起燃,起火原因 無法排除以電氣因素起燃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此有嘉義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 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以上有鑑定報告可證(嘉市警二 偵字第1110704022號卷第86-391頁)。    3、本件再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如下:     ⑴問題一:雨勢致電器線路潮濕更容易短路是否為真?   Ans:電器線路潮濕奚否更容易短路火災之間題,應考量下列 因素:   ①燒燬建築物之觀察、起火建物之認定、延燒路徑之認定、 起火處之認定、發火部位認定、發火源之檢討等。   ②電線走火之各種因素,摘列如下:【過負載、短路、半斷 線、接觸不良、積污導電現象(電痕)、接地(漏電)其中「 積污導電現象(電痕)」,為承受電壓之異極導體之間,雖 有絶緣物阻隔,若該絶緣物表面附有水分及灰麈或含有電 解質之液體、金屬粉等導電性物質時,絶緣物的表面會流 通電流而產生焦耳熱,結果引起表面局部性水份之蒸發, 而該等帶電之附著物間,發生小規模的放電,周而復始, 絶緣物表面的絶緣性因此受到破壞,形成異極間導電通路 。】,例如電源線之絶緣被覆潮濕(附有水分及灰塵等導 電性物質),產生上述絶緣物的表面會流通電流而產生焦 耳熱,則為異極間導電通路,即「短路」,為回路電流未 經過用電負載,異極導體即直接接觸或經過低阻抗連接。 若發生短路而其回路不能自動遮斷時,則短路電流將形成 類似過負載之現象,電流如超過電線之安培容量時,因焦 耳熱之關係,芯線產生過熱(參閱附件廿五:火災學P392 ,陳弘毅編著,112年11月12版)。   ③現場是否有可燃物供引火燃燒:消防局清理現場發現木質 裝修板等碳化物,對照112年1月19日賴宜銓刑事答辯狀附 件照片【2022年(民國111年)8月4日下午04:09及04:17(火 災前5天)現場文化路104號「招牌:老虎蜜蜂」內部漏水 照片】,夾娃娃機上方推放紙箱等物品;顯示現場有擺放 可燃物之情形(請參聞附件廿六、警卷P354 之消防局鑑定 書P270照片301-304,及附件廿七、檢卷P165 , 112年1 月19日賴宜詮刑事答辯狀附件照片2022年8月4日下午04:0 9 及04:17現場文化路104號「招牌:老虎蜜蜂」内部漏水 照片)。   ④查詢交通部中央氣象署資料,火災當月2022年(111年)8月 嘉義氣象站遂日雨量實料,8月4日雨量140.5mm, 8月5日 雨量T (表示雨跡,降水量小於0.5mm)8月6日雨量為0,8 月7日雨量17.Omm,8月8日雨量O.5mm, 8月9日雨量33,0m m;顯示火警當天1ll年8月9日之前5天(8月4日)雨量140.5 mm最大,並造成漏水(如前前3)與此次火炎之爭議,後續4 日至火警當下,則為無雨或小雨天氣,火警當天8月9日雨 量33.0mm對照前述附件十七、消防局第一分隊火災出動觀 察紀錄:嘉義氣象站03:00時資料(氣候:晴,溫度:25,4 ,風向:東北,風速:1.6m/s相對溼度95%),及出勤災救 影像,到達時現塲路面無降雨水痕,顯示8月9日雨量33.0 mm為火炎後降雨,火災前5日為無雨或小雨天氣,對室内 漏水影響小(參閱附件廿八、交通部中央氣象署2022年嘉 義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   ⑤對照前述拾、目擊證人之目擊狀況:賴宜詮於111年8月13 日14 時00分之談話筆之談話筆錄為火災報案時間(8月9日 3時00 分)後約4日11小時製作,引述如下:「近來用火用 電情形沒有發現異常,平常管制電源不會關閉總電源開關 ,離開時都是關閉電燈跟冷氣為主…。」,顯示8月4日(火 災前5日)之漏水並未有電氣異常之情形,並於2日後(8月6 日)正式營業。   ⑥綜上,電器線路絶緣被覆之功能為異極導體之間絶緣不通 電。雨勢可致電器線路潮濕更容易短路。  ⑵問題二:天花板漏水、且夭花板上有電線,是否真有可能造 成電線走火而致發生火災?   Ans :如上述(一)天花板漏水、且天花板上有電線,可能造 成電線走火。  ⑶問題三:證人李政憲之證詞是否可予採信?   Ans:李政憲為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本於職責製作之文書及 說明可採納。  ⑷問題四:系爭火災現場確實係因下雨而致天花板漏水而致電 線走火?   Ans :如上述(一)本案之降雨時間序,火災前5日為無雨或小雨天氣,對室内漏水影響小。  ⑸間題五:一般如電線配置之責任有間題、責任應歸屬於裝潢 師傅或承租人身上?   Ans :電線配置之責任,非本案鑑定範圍。   以上有鑑定報告書可證(本院卷第97-116頁)。 4、綜合上述鑑定可證:「1、本件火災之起火戶為嘉義市○區○○ 路000號首先起燃,起火處為該戶1樓(招牌:老虎蜜蜂)娃娃 機區中間偏東娃娃機台附近空間首先起燃。2、起火原因無 法排除以電氣因素起燃之可能性較大。3、雖電器線路絶緣 被覆之功能為異極導體之間絶緣不通電,雨勢可致電器線路 潮濕更容易短路。且天花板漏水、天花板上有電線,可能造 成電線走火。但8月4日(火災前5日)之漏水並未有電氣異常 之情形,被告並於2日後(8月6日)正式營業,是本案之降雨 時間序,火災前5日為無雨或小雨天氣,對室内漏水影響小( 以上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書可證,本院卷第115、116頁 )。可見本件火災,並非因天雨而濕度增加造成電氣線路短 路而引起火災」。 5、再依據嘉義市消防局之鑑定「現場跡證鑑定結果:現場採集 證物編號1:室内電源線路殘骸(如照片327〜330)、編號2:冷 氣電源線路殘骸及馬達(如照片331〜333)、編號3:燃燒碳化 物(如照片334〜336)、證物編號4:娃娃機電源線路殘骸(如 照片361〜364)、證物編號5:室内電源配線殘骸(如照片365〜 367)、編號6:燃燒碳化物(如照片368〜370)並會封之,函請 内政部消防署實施證物鑑定分析,其中證物編號1:室内電 源線路殘骸、證物編號2:冷氣電源線路殘骸、證物編號4: 娃娃機電源線路殘骸及證物編號5:室内電源配線殘骸依據 内政部消防署111年8月26日消署調字第1100900754號函鑑定 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鑑定結果: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 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4 022號卷第168-180頁)。綜合上述可以證明,本件火災應是 電氣負載過重造成短路所引起。 6、被告為嘉義市○區○○路000號(招牌:老虎蜜蜂)起火戶之承租 人,且被告在警訊時陳稱:「..1樓共擺放76台娃娃機、1台 冰箱、4台室内冷氣機(即2台1對2)、幾台音響及3台兌幣機 ,天花板都是輕鋼架,1樓有1個櫃台,那邊有放電腦及監視 器主機,104號2樓有1台冷氣室内機,2樓倉庫有一堵木隔間 牆及角鋼架,樓梯附近牆面擺放大量商品」、「文化路104 、106號店鋪(招牌:老虎蜜蜂)2樓部分,因前一手娃娃機承 租人沒有使用,所以都沒有電源;文化路106號1樓沿用原電 源線路,文化路104號1樓因為有新裝2組一對二的冷氣跟重 新裝潢前半段的輕鋼架天花板,所以有重拉冷氣及天花板電 源線路,後半段天花板沒有變動,所以沒有變動線路,其他 部分線路亦沿用原娃娃機店的線路使用;8月9日凌晨離開時 把所有的電燈、冷氣電源關閉,娃娃機、兌幣機、冰箱、冷 氣、電動鐵捲門都是處於通電待機狀態」等語。顯見被告為 了經營娃娃機生意,有將電線線路重新變動,且在1樓又擺 放76台娃娃機、1台冰箱、4台室内冷氣機(即2台1對2)、幾 台音響等大量的電器用品,而造成電線無法負載,導致過熱 ,終究造成短路引發本件火災。故本件火災責任應歸屬於被 告。 7、至於被告抗辯天花板漏水有通知二房東魏郡鋆,但原告並未 善盡檢修義務而主張過失相抵,並提出嘉義地檢署111年度 核交字第7081號111年11月30日之訊問筆錄、告訴人鄭鈺潔 之刑事陳述意見狀為證(本院卷第129-137頁)。但本件失火 原因並非是因為下雨造成濕氣,致電線短路路所引起,故被 告上開抗辯,而主張過失相抵並不可採。 (二)若失火責任歸屬被告,原告的損害為多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 而刑法第173條第2項所規定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兼及個人之財產權, 自屬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2、次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 ,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 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 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 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 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 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 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9 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又關於損害賠償 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 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 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且前開條項之 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 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 ,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 ,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 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裁判 要旨同此見解)。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被告之失火 責任而燒燬,原告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即 屬有據。 3、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被告之失火責任而燒燬,原告依上 開法律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即屬有據。又原告所有之 系爭房屋因燒毀後,其整修費用107萬元,鐵製工程之費用3 68,250元、冷氣費用117,000元,以上有估價單可證(本院11 2年度附民字第118號卷第7-13頁)。但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 為114,000元,此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度課稅明細 表可證(本院卷第57頁)。又依系爭238號房屋使用分區為商 業區、鋼鐵造(構造別J)2層建物,其使用年限為52年,折舊 率1.38%,面積162平方公尺,目前已使用31年。參酌前開建 物遭燒燬前之材料與費用較目前為低、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 率標準表所示系爭鋼鐵造商用建物耐用年數、每年折舊率、 市場通貨膨脹率、不動產歷年來之增值、原告所主張之系爭 重建費用,並依前開說明損害應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等情, 因系爭房屋損害已被證明,然因原興建費用並無證據可資證 明致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則依前 開說明,除前開因素外更參酌系爭房屋前開課稅現值、工程 概算之數額等,本院認系爭受燒燬房屋損失應以100萬元為 適當。 4、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 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24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 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8號卷第15頁)。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 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1、2項)。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1-10

CYDV-112-訴-768-20250110-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余敏東 被 告 賴宜詮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 前來,經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2,38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由原告負擔62%。 本判決於原告以9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 2,832,3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賴宜詮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向鄭鈺潔(實際出租人係魏 郡鋆)承租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部分店面作為經 營「老虎蜜蜂」夾娃娃機店(下稱老虎蜜蜂店面)使用,租賃 期間至114年3月31日止。賴宜詮並於承租老虎蜜蜂店面後, 雇請他人為老虎蜜蜂店面之電燈、監視器、音響電路重新拉 設電源線路並進行裝潢,復委由孫玉珊管理。賴宜詮身為「 老虎蜜蜂店面」之使用人,負有維護該租賃物設備安全之責 ,本應隨時注意電源線路之使用及保養狀況,以避免因上開 電氣因素引燃媒介物質後造成火災發生,且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嗣於111年8月9日3時許,老虎蜜蜂店面娃 娃機區中間偏東娃娃機臺上方屋頂樓板附近所安裝之電源線 路,因電氣因素引燃周遭之塑質天花板及娃娃機臺上方堆放 之紙箱、雜物等可燃物,造成原告余敏東所有之嘉義市○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失火延燒且整棟燒燬,已達毁 壞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致生公共危險。被告經本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失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罪,處有期徒刑6月。 (二)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1、可得租金之損失:   原告所有之建物原以每月6萬元之租金出租,租至114年3月 為止。現因被告之過失,系爭房屋已拆除無法出租,拆除後 已在申請建照,並載明取得建照(即112年4月21日)後6個月 內應開工及裝修期間約6個月,新建物預計於114年1月21日 得再出租。因此,自111年4月1日火災發生起至114年1月21 日建物得再出租共計有33個月無法出租,而受有租金之損失 198萬元。 2、建物毀損之損害:   原告之建物保有火災保險,故原告受有1,113,067元之保險 理賠,經保險公司評估火災前之建物尚有6,551,501元之價 值,然保險公司係以修繕建物至堪用為標準進行理賠,故以 火災前之房屋價值扣除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尚受有5,438,43 4元之損害。 3、損害範圍共計為7,418,434元(1,980,000+5,438,434)。 (三)關於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原告認為不可能是因為下雨天 而潮濕造成火災,下雨與火災無關,是耗電量超過電線的負 載才會引起火災。  (四)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418,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為鄭鈺潔,依民法第434條 之規定,因失火而致毀損、滅失,應由承租人即第三人鄭鈺 潔對於出租人即原告負賠償責任,而非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爭執系爭房屋全棟燒燬之事實。就原告所提出之理算差 異明細表,被告亦爭執。其報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原始情形而 為報告內容,就系爭房屋之賠償部分,如認被告應為賠償, 被告主張折舊。另租金之部分,依據契約相關性,其之賠償 責任應由原告向第三人鄭鈺潔請求賠償。又原告所提之公證 書,原告出租使用範圍僅為系爭房屋之第1層樓全部(第2、3 層樓除外),因此,原告主張每月租金高達6萬元,被告尚有 疑義。 (三)從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電器線路絕緣被覆之功能為異極導 體之間絕緣不通電,雨勢可致電器線路潮濕更容易短路」等 語,本案之失火地點為租賃物,於發生火災前幾天即111年8 月4日當日下午嘉義市曾因大雨而致整個嘉義市有淹水之情 形,系爭火災現場之天花板亦有漏水之情形,被告之店員業 已向二房東即鄭鈺潔反應天花板有漏水之情形,惟仍置之不 理,因其未盡修繕之義務,而致天花板漏水導致電線走火, 此之失火原因則不應歸責於被告。 (四)另鄭鈺潔於111年12月13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可知111 年8月4日下午4點被告之店員致電魏郡鋆,其後魏郡鋆到被 告處查看,去的時候已經沒有在漏水了,魏郡鋆與被告店員 上2樓確認漏水處,被告店員稱下大雨時,2樓某處水管跑水 出來,魏郡鋆告知漏水原因應是被告裝潢時拆除1台直立式 冷氣云云,足證被告之店員有告知二房東反應漏水乙事。房 東本有修繕義務,被告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抗辯房東亦 有與有過失責任。 (五)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自111年4月1日起向鄭鈺潔承租嘉義市○區○○路000 號1 樓部分房屋,經營「老虎蜜蜂」。 2、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3、系爭房屋在111年8月9日發生火災。 4、系爭房屋出租公證書形式真正。 (二)爭執事項: 1、系爭房屋是否1、2、3樓均燒燬? 2、本件失火責任歸屬是否為被告? 3、若失火責任歸屬被告,原告的損害為多少? 四、本院判斷: (一)本件失火責任歸屬是否為被告? 1、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而被告自111年4月1日起向鄭鈺潔承 租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部分房屋經營「老虎蜜蜂」,且 系爭房屋在111年8月9日發生火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9-2 3、36、37頁)。故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所有之系爭 房屋:   1樓:1樓木質屋頂樓板嚴重碳化燒穿,支撐鐵架嚴重變形坍 塌以東側最為嚴重,呈由東向西依序漸輕之灼燒痕跡 ,屋頂樓板西半側煙燻灼黑,燈具塑殼熱烤焦黃熔流 ,液晶電視螢幕熱烤焦熔破損,南、北兩側展示櫃受 煙燻灼燒情形以東端較劇。屋頂樓板東側燒白變紅以 南端較劇,風管受燒扭曲變形變色垂落以東側較劇, 南側石膏隔板受燒灼黑破損掉落北面較南面嚴重,整 體呈由東向西依序漸輕之火流灼燒痕跡,展示櫃木隔 板碳化燒失掉落以東端較劇,輕隔間鐵架受燒呈南低 北高灼燒痕跡。   2樓:鐵皮屋頂受燒嚴重扭曲變形變色,以南側中間最為嚴     重。   3樓:樓梯間1空間受輕微煙燻損,樓梯間1冷氣室外機東面  受燒變色較西面嚴重,矮牆受燒變白情形以東南角落 較劇。廁所鋁窗受燒破裂,上方塑資天花板碳化掉落 ,木門受燒碳化向東垮倒,樓梯間西側牆面受燒變色剝 落,以南端樓梯上方附近較劇,由該處往東北向室内空 間擴大之灼燒痕跡,樓梯間2樓梯牆面受燒變紅,粉飾 面剝落情形以西側開口上方附近空間最劇,空房1屋頂 樓板受燒剝落情形以東南側較劇,南側水泥漆牆面起泡 剝落,由該處往西北向室内空間擴大之灼燒痕跡,置物 間鐵皮屋頂煙燻灼黑,西側石棉瓦牆面煙燻燒白情形以 南端較劇較劇,由南向北依序漸輕之灼燒痕跡。空房2 南面牆面受燒變白以東端較劇,木窗框受燒呈東低西高 碳化燒失痕跡,天花板受燒粉飾面剝落以東南角落最劇 ,呈由東南向西北依序漸輕之灼燒痕,東側南上角址落 最劇。空房3西北側通道附近堆置物品受燒碳化,上方 屋頂樓板粉飾面剝落之情形。空房3上方屋頂樓板受燒 粉飾面剝落,以東南側附近較劇,由東南向西北依序漸 輕之灼燒痕跡。空房3上方屋頂樓板受燒粉飾面剝落情 形,以東南側窗戶上方附近較劇,南側木窗框碳化燒失 呈東低西高灼燒痕跡,由東南向西北依序漸輕之灼燒痕 。   4樓:頂樓平台水塔屋頂鐵皮受煙燻損4樓頂樓平台冷卻水塔      受煙燻。   以上事實有相片可證(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4022號卷第279- 300頁)。是依相片所示,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雖未倒塌,但 其內部結構、裝潢,已完全破壞,而有影響其原建物之結構 安全,故有重建之必要。 2、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前往勘查現 場,對本件火災原因研判如下:  ⑴起火原因研判:   ①據文化路106號服飾店(招牌:野牛谷)之保全業者(台灣新 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警報系統之流水訊號表,得知該店1 樓空間(即展示區1、2)設有差動式火警探測器,該探測器 於8月9日3時25分該店警報系統網路斷線前仍未感應作動( 詳見新光保全公司之流水訊號表),因該戶1樓展示區1、2 皆無隔間,若發生火災,周圍溫度快速上升,差動式探測 器將因盒内空氣立即膨脹並壓迫金屬薄膜而使電氣接點導 通,進而輸出警報訊號,故研判可排除文化路106號(招牌 :野牛谷)1樓空間(展示區1、2)起火之可能性。   ②本案火災受災戶為嘉義市○區○○路000○000號及延平街230、 232、234、238、238之1號等戶,經排除非起火戶後,觀 察、比較文化路104、106號受災戶相比鄰之空間(文化路1 06號2樓空間、1樓娃娃機區;文化路104號)受燒情形如下 :⑴觀察文化路106號1樓娃娃機區燬損情形【參閱二、燃 燒後狀況㈤⒉⑶,如照片195〜208】,以南側東端開口附近空 間最為嚴重,該處呈由南往北,復由東往西向内部空間擴 大延燒之火流灼燒痕跡。相較於南側相鄰之文化路104號1 樓娃娃機區燬損情形【參閱二、燃燒後狀況㈥⒉⑶,如照片2 91〜320】,以中間偏東屋頂樓板受燒斷裂垮倒情形最為嚴 重,火勢呈由該處附近為低點向四周擴大燃燒之火流灼燒 痕跡。文化路106號1樓娃娃機區之燬損情形明顯較文化路 104號1樓娃娃機區燬損情形輕微,且呈現由南往北依序漸 輕之火流灼燒痕跡;綜上分析研判文化路106號1樓娃娃機 區燬損情形係火流經文化路104號1樓娃娃機區北側中間開 口向北竄入文化路106號1樓内部空間所致。⑵觀察文化路1 06號2樓倉庫1燬損情形【參閱二、燃燒後狀況㈤⒊⑴,如照 片209〜224】,以東南側屋頂樓板受燒水泥粉飾面剝落情 形較劇,呈由東南向西北依序漸輕之火流灼燒痕跡。相較 於東側相鄰之文化路106號2樓倉庫2、會計室、辦公室、 樓梯間(鐵皮屋2樓空間)燬損情形【參閱二、燃燒後狀況㈤ ⒊⑵,如照片如照片37〜38、67〜68、225〜240】,以南側中 間偏西(鄰靠會計室西端)附近屋頂鐵皮受燒變色扭曲變形 情形最為嚴重,呈由該處向北往室内空間擴大之火流灼燒 痕跡。兩處皆呈現由南往北依序漸輕之火流灼燒痕跡,復 相較於南側相鄰之文化路104號2樓倉庫2(招牌:老虎蜜蜂 )燬損情形【參閱二、燃燒後狀況㈥:⒈⑶,如照片259〜272 】,以樓板受燒崩塌向中間偏東位置垮落情形最為嚴重, 呈由該處附近向四周擴大延燒之火流灼燒痕跡。文化路10 6號2樓倉庫1及倉庫2、會計室、辦公室、樓梯間(鐵皮屋2 樓空間)之燬損情形明顯較文化路104號2樓倉庫2(招牌: 老虎蜜蜂)燬損情形輕微,且呈現由南往北依序漸輕之火 流灼燒痕跡;綜上分析研判文化路106號2樓倉庫1燬損情 形係受文化路106號2樓倉庫2、會計室、辦公室、樓梯間( 鐵皮屋2樓空間)由東向西之火流竄入内部空間所致,復受 文化路104號2樓倉庫2(招牌:老虎蜜蜂)由南向北之火流 經文化路106號2樓倉庫1南側開口向北竄入内部空間所致 。文化路106號2樓倉庫2、會計室、辦公室、樓梯間(鐵皮 屋2樓空間)燬損係受文化路104號2樓倉庫2(招牌:老虎蜜 蜂)由南向北擴大燃燒之火流竄入内部空間所致。   ③綜合以上火災現場燃燒情形,火災到達、搶救時觀察、火 災出動觀察紀錄、保全公司警報系統流水訊號表及監視器 影像,並佐以劉燦敬先生之談話筆錄陳述内容,分析研判 起火戶為嘉義市○區○○路000號首先起燃。   ⑵起火處研判:    ①觀察1樓娃娃機區(招牌:老虎蜜蜂)受燒情形,西側電動 鐵捲門呈開啟狀態,西側北端鐵梯之木質裝修牆面嚴重 碳化燒失殘存部分木支架;觀察北側櫃台、娃娃機嚴重 碳化燒失呈東低西高灼燒痕跡,北側兌幣機旁鐵柱(鄰靠 文化路106號老虎蜜蜂娃娃機區南側東端開口通道處東端 )嚴重受燒變色向南微彎,木質裝修板碳化燒失情形以東 端最劇,呈由東向西依序漸輕之灼燒痕跡。觀察南側受 燒情形,娃娃機台嚴重碳化燒失呈東低西高灼燒痕跡, 木質裝修板碳化燒失情形以東端坍塌處附近最劇,呈由 東向西依序漸輕之灼燒痕跡。觀察上方輕鋼架天花板嚴 重受燒掉落,屋頂樓板受燒坍塌以東側較為嚴重,3樓屋 頂平台受燒向西垮落至1樓空間,東半邊嚴重受燒崩塌垮 落情形以中間偏東附近較劇,呈由該處為低點向四周擴 大燃燒之火流灼燒痕跡(如照片291〜304)。以操作重機具 協助現場採證工作,觀察東側木質牆面受燒碳化燒穿情 形以北端較劇,牆面殘留碳化木質版面(如照片305〜310) ;觀察南側東端巷道磁磚牆面(即延平街238、238之1號西 、北兩側外牆)受燒情形,北面受燒呈西低東高斜面,西 面受燒呈北低南高斜面,且西面受燒剝落情形較北面嚴 重(如照片311〜312)。觀察北側東端牆面(鄰靠兌幣機東 端),靠牆擺放之娃娃機台嚴重受燒碳化燒失,該處牆面 嚴重受燒變色情形呈以該處為低點,東、西兩端為高點 之火流灼燒痕跡(如照片313〜316)。觀察屋頂樓板嚴重倒 塌位置之娃娃機台受燒情形,中間及南側機台嚴重碳化 燒失,呈由該處附近向四周擴大之火流灼燒痕跡(如照片 317〜320)。經火調人員清理南側靠牆擺放之娃娃機台燒 失碳化殘骸,碳化之機台殘骸呈北低南高之灼燒碳化斜 面,且娃娃機金屬殘骸南面呈西低東高灼燒痕跡,又以 中間偏東娃娃機台嚴重碳化燒失情形較劇。綜上娃娃機 區(招牌:老虎蜜蜂)燬損情形,以中間偏東屋頂樓板受 燒斷裂垮倒情形最為嚴重,火勢呈由該處娃娃機台附近 為低點向四周擴大燃燒之火流灼燒痕跡。    ②綜合以上火災現場燃燒情形、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監視器 晝面、保全公司流水訊號表與搶救時觀察,並佐以劉燦 敬先生及蔡承翰先生談話筆錄,分析研判起火處為該戶1 樓娃娃機區中間偏東娃娃機台附近空間首先起燃。   ⑶起火原因研判:    ①據賴宜詮先生談話筆錄表示略以:「當天是早上10點開始 營業,約凌晨1點打烊,當時員工包含我有3個人,在店 裡整理一下大約凌晨1點50分離開,最後一起離開的」、 「我們文化路104、106號店鋪(招牌:老虎蜜蜂)從111年 4月1日左右開始承租至今,我們裝修到8月6日那天正式 營業,主要經營娃娃機生意,我們店鋪使用空間104號有 1、2樓,106號僅有使用1樓,1樓主要擺放娃娃機器供客 人娛樂使用,2樓作為倉庫堆放娃娃機内商品,106號是R C結構,東側南端與104號相接牆面有打通做一個通道,1 06號内部牆面是以矽酸鈣板與野牛谷隔間,104號1、2樓 主要是以木質板裝修,内部格局其實都是沿用之前的娃 娃機業者裝潢隔間沒有大的變革,1樓共擺放76台娃娃機 、1台冰箱、4台室内冷氣機(即2台1對2)、幾台音響及3 台兌幣機,天花板都是輕鋼架,1樓有1個櫃台,那邊有 放電腦及監視器主機,104號2樓有1台冷氣室内機,2樓 倉庫有一堵木隔間牆及角鋼架,樓梯附近牆面擺放大量 商品」、「文化路104、106號店鋪(招牌:老虎蜜蜂)2樓 部分,因前一手娃娃機承租人沒有使用,所以都沒有電 源;文化路106號1樓沿用原電源線路,文化路104號1樓 因為有新裝2組一對二的冷氣跟重新裝潢前半段的輕鋼架 天花板,所以有重拉冷氣及天花板電源線路,後半段天 花板沒有變動,所以沒有變動線路,其他部分線路亦沿 用原娃娃機店的線路使用;8月9日凌晨離開時把所有的 電燈、冷氣電源關閉,娃娃機、兌幣機、冰箱、冷氣、 電動鐵捲門都是處於通電待機狀態,沒有關閉總電源開 關」、「近來用火用電情形沒有發現異常,平常管制電 源不會關閉總電源開關,離開時都是關閉電燈跟冷氣為 主…,相關配線細節我並不清楚。上個月(7月)我們因整 修關了後巷的電源開關箱開關,才發現阿娥豆花那邊有 吃到我們的電,房東(魏郡鋆女士)說屆時繳房租再折扣 給我,後續電源的處理情形我也不清楚了」(參閱賴宜證 先生談話筆錄)。    ②魏郡鋆女士第一次談話筆錄表示略以:「火災發生前我在 睡覺,凌晨3點17分由新光保全通知我金庫有異狀,我便 往店移動,約3時30分左右到達現場才知道已經燒起來了 」、「我到達時,文化路104號的店面已經燒很大了,我 的店面文化路106號當時還沒有被燒到,但是我想後面鐵 皮結構已經燒起來了」、「文化路106及104號是由我媽( 鄭鈺潔)向房東承租的,但是都是我(魏郡鋆)在管理的。 我們跟房東都是3年簽約1次,今年3月剛完成簽約,前後 已經承租30多年了,文化路104號的3間店面(老虎蜜蜂、 一抽入坑及膜速屋)都是在我跟房東簽完租約後,在跟他 們簽租,一次也是簽租3年。阿娥豆花則每月繳交攤販租 金」、「文化路104號為鐵皮結構,老虎蜜蜂1樓放置娃 娃機台,2樓擺放貨物…」(參閱魏郡鋆女士第一次談話筆 錄)。魏郡鋆女士第二次談話筆錄表示略以:「文化路10 4號是一間2樓半鋼骨鐵皮屋建築物,1樓分租給膜速屋、 一抽入坑、老虎蜜蜂,1樓各店鋪間皆以木質板隔間;文 化路104號2樓分租給膜速屋、老虎蜜蜂,2店鋪間以木質 板隔間,另外1、2樓間為水泥樓板分隔,作為2樓樓地板 ;3樓是1個放冷卻水塔(沒有使用)的平台空間。•••」、 「文化路104、106號店鋪都有各自的電錶,膜速屋電單 地址標示是文化路104號1樓右邊,老虎蜜蜂是文化路104 號1樓左邊(另外還有1顆電表是文化路106號2樓,但他們 沒有拉這條電使用),一抽入坑是文化路104號2樓,各店 鋪電表都在延平街牆面側,電源開關箱原則上在後面的 巷子牆面,老虎蜜蜂是營業用電,各店家線路情形我不 清楚」、「上(7)個月104、106號店鋪(招牌:老虎蜜蜂) 表示開幕前裝修有用到他們的電,最主要是因為之前承 租的服飾店跟阿娥豆花講好,所以從老虎蜜蜂有拉一條 線的插座過去使用,插座後續就沒有使用,也請老虎蜜 蜂賴先生直接關掉電源間關,後續就沒有問題了」、「 老虎蜜蜂店鋪的電源都是他們自己請水電的,2樓的電源 因為他們之前說2樓沒什麼用電,會從2樓營業用電那分 電,後續如何配電我不清楚,電錶部分都是有電的,沒 有廢止」、「近來用火用電情形沒有發現異常,各租戶 亦無反映問題,…」(參閱魏郡鋆女士第二次談話筆錄)。    ③蔡承翰先生談話筆錄略以:「近來用火用電情沒有異常, 平常管制電源不會關閉總電源開關,這樣電動鐵捲門才 能開啟」、「發生的前2天(8月7日)約凌晨的時候有聞到 燒焦味,店員說在店鋪的電源開關處(倉庫西北側)及店 門口有聞到燒焦味…」(參閱蔡承翰先生談話筆錄)。觀察 文化路104號東半側嚴重受燒坍塌空間,南側東端巷道磁 磚牆面(即延平街238、238之1號西、北兩側外牆)受燒情 形,北面受燒呈西低東高斜面,西面受燒呈北低南高斜 面,且西面受燒剝落情形較北面嚴重(如照片311〜312)。 觀察北側東端牆面(鄰靠兌幣機東端),靠牆擺放之娃娃 機台嚴重受燒碳化燒失,該處牆面嚴重受燒變色情形呈 以該處為低點,東、西兩端為高點之火流灼燒痕跡(如照 片313〜316)。觀察屋頂樓板嚴重倒塌位置之娃娃機台受 燒情形,中間及南側擺放之機台嚴重碳化燒失,呈由該 處附近向四周擴大之火流灼燒痕跡(如照片317〜320)。經 火調人員清理南側靠牆擺放之娃娃機台燒失碳化殘骸, 碳化之機台殘骸呈北低南高之灼燒碳化斜面,且娃娃機 金屬殘骸南面呈西低東高灼燒痕跡,又以中間偏東娃娃 機台嚴重碳化燒失情形最為嚴重。綜上娃娃機區(招牌: 老虎蜜蜂)燬損情形,以中間偏東屋頂樓板受燒斷裂垮倒 情形最為嚴重,火勢呈由該處娃娃機台附近為低點向四 周擴大燃燒之火流灼燒痕跡。    ④火調人員檢視清理1樓(招牌:老虎蜜蜂)娃娃機區中間偏 東娃娃機台附近地面,發現一段娃娃機電源線路殘骸及 一段室内電源配線殘骸,其中各有一處熔斷之痕跡,會 同關係人於該戶1樓娃娃機區中間偏東娃娃機台附近地面 採集證物編號4:娃娃機電源線路殘骸(如照片361〜364)、 證物編號5室内電源配線殘骸(如照片365〜367)並會封之 ,函請内政部消防署實施證物鑑定分析,其中證物編號4 :娃娃機電源線路殘骸及證物編號5:室内電源配線殘骸 依據内政部消防署111年8月26日消署調字第1100900754 號函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鑑定結果:00 00000-0、0000000-0依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 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參考火災調查與鑑識實務一 書【作者:廖茂為,鼎茂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 月五版第124〜125頁(七)接觸電阻值增加…】,有關導線 互為連接…增高接觸電阻值造成局部過熱而起火。接觸電 阻值增加之原因,主要如次:⑴導線連接時,未將導體表 面清潔或連接不實。⑵接續部螺絲未栓緊。⑶接續部因震 動或熱的交替作甩,螺絲發生鬆動。⑷長期使用,接觸面 產生導電不良的氧化膜(如附件)。    ⑤據賴宜詮先生表示,該店鋪(招牌:老虎蜜蜂)於8月6日開 幕營業,鄰戶(招牌:一抽入坑)蔡承翰先生表示,該店 店員於8月7日約凌晨的時候有聞到燒焦味,店員說在店 鋪的電源開關處(倉庫西北側,即鄰靠老虎蜜蜂娃娃機區 中間偏東位置)及店門口有聞到燒焦味…。賴宜詮先生說 明娃娃機店後半段天花板沒有變動,所以沒有變動線路 ,其他部分線路亦沿用原娃娃機店的線路使用。娃娃機 區中間偏東娃娃機台空間受燒崩塌情形最為、嚴重,研 判天花板電源線路可能有異常過熱之情形,故於開幕不 久鄰居即發現異常燒焦味,惟天花板為塑質裝修材料, 又該處娃娃機台上方堆放大量紙箱雜物,如因電源線路 異常發熱或產生短路火花,恐不慎引燃周遭易燃物。故 本案不排除天花板室内電源線路之短路火花高溫引燃周 遭裝修構造之可能性。又現場火載量過大、救災時間較 長,現場電源線路短路痕受到火場高溫的影響,可能再 被熔解成熱熔痕,造成採證工作的困難,故研判本案火 災無法排除以電氣因素起燃之可能性較大。    ⑥現場跡證鑑定結果:現場採集證物編號1:室内電源線路殘 骸(如照片327〜330)、編號2:冷氣電源線路殘骸及馬達( 如照片331〜333)、編號3:燃燒碳化物(如照片334〜336)、 證物編號4:娃娃機電源線路殘骸(如照片361〜364)、證 物編號5:室内電源配線殘骸(如照片365〜367)、編號6: 燃燒碳化物(如照片368〜370)並會封之,函請内政部消防 署實施證物鑑定分析,其中證物編號1:室内電源線路殘 骸、證物編號2:冷氣電源線路殘骸、證物編號4:娃娃 機電源線路殘骸及證物編號5:室内電源配線殘骸依據内 政部消防署111年8月26日消署調字第1100900754號函鑑 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鑑定結果: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熔痕巨觀及微 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證物編號3 、6:燃燒碳化物,依據内政部消防署111年8月23日消署 調字第1110900749號函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報 告,鑑定結果:(1)0000000-0(證物編號3):未檢出易燃 液體。(2)0000000-0(證物編號6):檢出重質石油分餾液 易燃液體成分。   ⑸結論:綜合以上各項調查檢視分析研判,起火戶為嘉義市○ 區○○路000號首先起燃,起火處為該戶1樓(招牌:老虎蜜蜂 )娃娃機區中間偏東娃娃機台附近空間首先起燃,起火原因 無法排除以電氣因素起燃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此有嘉義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 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以上有鑑定報告可證(嘉市警二 偵字第1110704022號卷第86-391頁)。    3、本件再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如下:     ⑴問題一:雨勢致電器線路潮濕更容易短路是否為真?   Ans:電器線路潮濕奚否更容易短路火災之間題,應考量下列 因素:   ①燒燬建築物之觀察、起火建物之認定、延燒路徑之認定、 起火處之認定、發火部位認定、發火源之檢討等。   ②電線走火之各種因素,摘列如下:【過負載、短路、半斷 線、接觸不良、積污導電現象(電痕)、接地(漏電)其中「 積污導電現象(電痕)」,為承受電壓之異極導體之間,雖 有絶緣物阻隔,若該絶緣物表面附有水分及灰麈或含有電 解質之液體、金屬粉等導電性物質時,絶緣物的表面會流 通電流而產生焦耳熱,結果引起表面局部性水份之蒸發, 而該等帶電之附著物間,發生小規模的放電,周而復始, 絶緣物表面的絶緣性因此受到破壞,形成異極間導電通路 。】,例如電源線之絶緣被覆潮濕(附有水分及灰塵等導 電性物質),產生上述絶緣物的表面會流通電流而產生焦 耳熱,則為異極間導電通路,即「短路」,為回路電流未 經過用電負載,異極導體即直接接觸或經過低阻抗連接。 若發生短路而其回路不能自動遮斷時,則短路電流將形成 類似過負載之現象,電流如超過電線之安培容量時,因焦 耳熱之關係,芯線產生過熱(參閱附件廿五:火災學P392 ,陳弘毅編著,112年11月12版)。   ③現場是否有可燃物供引火燃燒:消防局清理現場發現木質 裝修板等碳化物,對照112年1月19日賴宜銓刑事答辯狀附 件照片【2022年(民國111年)8月4日下午04:09及04:17(火 災前5天)現場文化路104號「招牌:老虎蜜蜂」內部漏水 照片】,夾娃娃機上方推放紙箱等物品;顯示現場有擺放 可燃物之情形(請參聞附件廿六、警卷P354 之消防局鑑定 書P270照片301-304,及附件廿七、檢卷P165 , 112年1 月19日賴宜詮刑事答辯狀附件照片2022年8月4日下午04:0 9 及04:17現場文化路104號「招牌:老虎蜜蜂」内部漏水 照片)。   ④查詢交通部中央氣象署資料,火災當月2022年(111年)8月 嘉義氣象站遂日雨量實料,8月4日雨量140.5mm, 8月5日 雨量T (表示雨跡,降水量小於0.5mm)8月6日雨量為0,8 月7日雨量17.Omm,8月8日雨量O.5mm, 8月9日雨量33,0m m;顯示火警當天1ll年8月9日之前5天(8月4日)雨量140.5 mm最大,並造成漏水(如前前3)與此次火炎之爭議,後續4 日至火警當下,則為無雨或小雨天氣,火警當天8月9日雨 量33.0mm對照前述附件十七、消防局第一分隊火災出動觀 察紀錄:嘉義氣象站03:00時資料(氣候:晴,溫度:25,4 ,風向:東北,風速:1.6m/s相對溼度95%),及出勤災救 影像,到達時現塲路面無降雨水痕,顯示8月9日雨量33.0 mm為火炎後降雨,火災前5日為無雨或小雨天氣,對室内 漏水影響小(參閱附件廿八、交通部中央氣象署2022年嘉 義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   ⑤對照前述拾、目擊證人之目擊狀況:賴宜詮於111年8月13 日14 時00分之談話筆之談話筆錄為火災報案時間(8月9日 3時00 分)後約4日11小時製作,引述如下:「近來用火用 電情形沒有發現異常,平常管制電源不會關閉總電源開關 ,離開時都是關閉電燈跟冷氣為主…。」,顯示8月4日(火 災前5日)之漏水並未有電氣異常之情形,並於2日後(8月6 日)正式營業。   ⑥綜上,電器線路絶緣被覆之功能為異極導體之間絶緣不通 電。雨勢可致電器線路潮濕更容易短路。  ⑵問題二:天花板漏水、且天花板上有電線,是否真有可能造 成電線走火而致發生火災?   Ans :如上述(一)天花板漏水、且天花板上有電線,可能造 成電線走火。  ⑶問題三:證人李政憲之證詞是否可予採信?   Ans:李政憲為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本於職責製作之文書及 說明可採納。  ⑷問題四:系爭火災現場確實係因下雨而致天花板漏水而致電 線走火?   Ans :如上述(一)本案之降雨時間序,火災前5日為無雨或小 雨天氣,對室内漏水影響小。  ⑸間題五:一般如電線配置之責任有間題、責任應歸屬於裝潢 師傅或承租人身上?   Ans :電線配置之責任,非本案鑑定範圍。   以上有鑑定報告書可證(本院卷第97-116頁)。 4、綜合上述鑑定可證:「1、本件火災之起火戶為嘉義市○區○○ 路000號首先起燃,起火處為該戶1樓(招牌:老虎蜜蜂)娃娃 機區中間偏東娃娃機台附近空間首先起燃。2、起火原因無 法排除以電氣因素起燃之可能性較大。3、雖電器線路絶緣 被覆之功能為異極導體之間絶緣不通電,雨勢可致電器線路 潮濕更容易短路。且天花板漏水、天花板上有電線,可能造 成電線走火。但8月4日(火災前5日)之漏水並未有電氣異常 之情形,被告並於2日後(8月6日)正式營業,是本案之降雨 時間序,火災前5日為無雨或小雨天氣,對室内漏水影響小( 以上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書可證,本院卷第115、116頁 )。可見本件火災,並非因天雨而濕度增加造成電氣線路短 路而引起火災」。 5、再依據嘉義市消防局之鑑定「現場跡證鑑定結果:現場採集 證物編號1:室内電源線路殘骸(如照片327〜330)、編號2:冷 氣電源線路殘骸及馬達(如照片331〜333)、編號3:燃燒碳化 物(如照片334〜336)、證物編號4:娃娃機電源線路殘骸(如 照片361〜364)、證物編號5:室内電源配線殘骸(如照片365〜 367)、編號6:燃燒碳化物(如照片368〜370)並會封之,函請 内政部消防署實施證物鑑定分析,其中證物編號1:室内電 源線路殘骸、證物編號2:冷氣電源線路殘骸、證物編號4: 娃娃機電源線路殘骸及證物編號5:室内電源配線殘骸依據 内政部消防署111年8月26日消署調字第1100900754號函鑑定 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鑑定結果: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 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4 022號卷第168-180頁)。綜合上述可以證明,本件火災應是 電氣負載過重造成短路所引起。 6、被告為嘉義市○區○○路000號(招牌:老虎蜜蜂)起火戶之承租 人,且被告在警訊時陳稱:「..1樓共擺放76台娃娃機、1台 冰箱、4台室内冷氣機(即2台1對2)、幾台音響及3台兌幣機 ,天花板都是輕鋼架,1樓有1個櫃台,那邊有放電腦及監視 器主機,104號2樓有1台冷氣室内機,2樓倉庫有一堵木隔間 牆及角鋼架,樓梯附近牆面擺放大量商品」、「文化路104 、106號店鋪(招牌:老虎蜜蜂)2樓部分,因前一手娃娃機承 租人沒有使用,所以都沒有電源;文化路106號1樓沿用原電 源線路,文化路104號1樓因為有新裝2組一對二的冷氣跟重 新裝潢前半段的輕鋼架天花板,所以有重拉冷氣及天花板電 源線路,後半段天花板沒有變動,所以沒有變動線路,其他 部分線路亦沿用原娃娃機店的線路使用;8月9日凌晨離開時 把所有的電燈、冷氣電源關閉,娃娃機、兌幣機、冰箱、冷 氣、電動鐵捲門都是處於通電待機狀態」等語。顯見被告為 了經營娃娃機生意,有將電線線路重新變動,且在1樓又擺 放76台娃娃機、1台冰箱、4台室内冷氣機(即2台1對2)、幾 台音響等大量的電器用品,而造成電線無法負載,導致過熱 ,終究造成短路引發本件火災。故本件火災責任應歸屬於被 告。 7、至於被告抗辯天花板漏水有通知二房東魏郡鋆,但原告並未 善盡檢修義務而主張過失相抵,並提出嘉義地檢署111年度 核交字第7081號111年11月30日之訊問筆錄、告訴人鄭鈺潔 之刑事陳述意見狀為證(本院卷第129-137頁)。但本件失火 原因並非是因為下雨造成濕氣,致電線短路路所引起,故被 告上開抗辯,而主張過失相抵並不可採。 (二)若失火責任歸屬被告,原告的損害為多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 而刑法第173條第2項所規定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兼及個人之財產權, 自屬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2、次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 ,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 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 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 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 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 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 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9 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又關於損害賠償 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 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 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且前開條項之 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 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 ,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 ,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 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裁判 要旨同此見解)。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被告之失火 責任而燒燬,原告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即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核算如下:  ⑴租金之損失:   原告所有之建物原以每月6萬元之租金出租,租期至114年3 月為止。此部分有公證書可證,被告對該公證書亦不爭執(1 12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卷第15-18頁、本院卷第58頁)。又系 爭房屋已拆除無法出租,拆除後已申請建照,並載明取得建 照(即112年4月21日)後6個月內應開工,並於開工後9個月內 應完工,此部分有建築執照可證(112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卷 第19,20頁),而完工後尚有使照申請期間以及裝修期間約6 個月,是原告預計新建物預計於114年1月21日得再出租。因 此,自111年4月1日火災發生起至114年1月21日建物得再出 租共計有33個月無法出租,應屬合理。從而原告受有租金之 損失計198萬元(6萬×33),應予准許。  ⑵建物毀損之損害::   原告之建物保有火災保險,原告已受有1,113,067元之保險 理賠,經保險公司評估火災後之重測損害額為6,551,501元 ,經折舊後之淨損額為1,965,450元,以上有火災理算差異 明細表可證(112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卷第21頁),故原告建物 之損害應以折舊後之淨損額1,965,450元。核算原告建物之 受損害額。  ⑶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規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 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 讓與,係基於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迥異。又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 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 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 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號,)。查,原告已自承受 有1,113,067元之保險理賠(112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卷第4頁) ,上開金額依上開規定已法定移轉予保險公司,故就建物之 損害而應扣減其保險受領給付額1,113,067元,經扣減後原 告可請求之系爭建物之受損害為852,383元(1,965,450-1,11 3,067)。  ⑶以上原告之受損額為2,832,383元(198萬+852,383)。 3、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 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16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 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卷第25頁)。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32,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請求之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 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1、2項)。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依附 ,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1-10

CYDV-112-重訴-81-2025011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韋丞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751號、第8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韋丞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沒收之。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非制式手 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一、張韋丞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之。張韋丞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至104年間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 某處,向「張金順」借用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 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及子 彈1顆(起訴書誤載為2顆,應予更正,下稱本案子彈),經 「張金順」同意出借而當場將本案槍、彈交付張韋丞。張韋 丞取得本案手槍及子彈後,除隨身攜帶外,並於109年間起 藏放於南投縣○○鄉○○巷00○0號,其所經營「清境之星民宿」 中名稱「火鶴星」之房間內,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二、張韋丞明知所持本案手槍及子彈,係具殺傷力之武器,如持 本案槍、彈對人體射擊,極易奪人性命。張韋丞於112年8月 6日0時2分許,在前開「火鶴星」之房間門外處,因與「清 境之星民宿」員工歐建承,談論該民宿經營等問題,致張韋 丞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犯意,雙手持裝有本案子彈之本 案手槍朝向歐建承。歐建承見狀即以雙手抓住張韋丞所持本 案手槍,試圖避免遭張韋丞槍擊。於張韋丞雙手持本案手槍 且歐建承雙手抓槍抵抗之際,張韋丞仍持本案手槍向歐建承 頸部射擊一發。彈頭由歐建承頸部左側自上向下之角度射內 胸腔,貫穿氣管並擊破脊椎中第一節胸椎後,彈頭留在歐建 承縱隔腔之右側內,致歐建承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合併氣管 破裂、第1胸脊髓損傷合併右下肢偏癱、縱隔腔異物併縱隔 腔炎及縱隔氣腫、創傷性血胸之傷害。歐建承因氣管遭彈頭 貫穿而造成血胸,且因第1胸脊髓損傷合併右下肢偏癱而倒 地不起,如未及時救治可能致導死亡。 三、張韋丞見歐建承中槍倒地後,為防止歐建承死亡結果之發生 ,立即到「清境之星民宿」之餐廳處呼救。因先時即112年8 月5日晚間,張韋丞、歐建承與張韋杰(即張韋丞之弟)、 蘇芃志、范振祥,在餐廳一起用餐飲酒,此時其他三人尚在 餐廳內。張韋杰、蘇芃志、范振祥三人見張韋丞到餐廳處, 呼稱「歐建承到倒下了」,即隨同張韋丞至前開「火鶴星」 之房間門口外,均見歐建承倒地不起且意識不清,旋即呼叫 救護車到場,並將歐建承送醫急救。張韋丞亦陪同歐建承搭 乘救護車,先至埔里榮民醫院,後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救治 。嗣張韋丞於非法持有本案手槍、子彈後,犯罪未被發覺前 之112年8月6日4時30分許,待警方因接獲臺中榮民總醫院有 關槍傷急診之通報,而到達醫院調查時,主動向警員自白持 有本案手槍、子彈之犯行,且告知警方本案手槍在「火鶴星 」房間內,子彈之彈頭則射入歐建承體內。警方於112年8月 6日7時15分許,在「清境之星民宿」之「火鶴星」執行搜索 ,當場在房內扣得本案手槍1枝(含彈匣1個),在房門外地 板處扣得本案子彈經擊發後之彈殻1個;警方復於同日8時42 分許,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扣得歐建承體內而經醫師手術取出 之本案子彈之彈頭1顆。張韋丞以此方式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並接受裁判。歐建承經張韋丞呼救後,得以送 醫急救而倖免於死亡;惟於相當治療後,歐建承因槍擊彈頭 貫穿氣管,且致第1胸脊髓神經受損,致右側下肢偏癱無力 ,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及身體上重大難治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 定即明。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無證據能 力者,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 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 旨,本院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非法持有本案手槍、子彈部分: (一)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張韋丞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 證人歐建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仁愛分局在「清境之星民宿火鶴星」執行搜索扣押之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91至99頁)、在臺中榮民總醫 院執行扣押之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115至121頁)、 現場照片(警卷43至53頁)、在卷可參。復有本案手槍1枝 及彈頭、彈殻各一個扣案可憑。 (二)本案手槍、彈殻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本案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手槍 外型製造之非制式手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另扣案彈殻1顆, 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殻。經與本案手槍之試射彈殻比 對結果,與扣案彈殻之彈底特徵相符,足認扣案彈殻係由本 案手槍所擊發。上開各節有該局112年12月27日鑑定書在卷 可據(院一卷77至80頁)。參以本案子彈經擊發後,射入歐 建承體內,致歐建承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合併氣管破裂、第 1胸脊髓損傷合併右下肢偏癱、縱隔腔異物併縱隔腔炎及縱 隔氣腫、創傷性血胸之傷害等情,有歐建承之診斷證明書( 警卷39頁)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可見本案子彈擊發 後之彈頭動能,足以射穿人體而具殺傷力。 (三)基上,足認被告有關持有本案手槍、子彈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實堪採憑。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殺人未遂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時地 ,與告訴人歐建承在「火鶴星」談論其民宿相關事宜,且告 訴人遭本案手槍擊發之本案子彈擊中頸部,經被告呼救並送 醫救治後倖免於死亡。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並辯稱 告訴人所受槍傷,係於案發時地,告訴人在「火鶴星」房內 ,見裝有本案子彈之本案手槍,自行取槍把玩時擊發子彈, 擊中自己頸部所致,而與被告無關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112年8月6日0時2分許,在前開「火鶴星」之房間 門外處,遭本案手槍所擊發之本案子彈擊中頸部,彈頭由告 訴人頸部左側自上向下之角度射內胸腔,貫穿氣管並擊破脊 椎中第一節胸椎後,彈頭留在告訴人縱隔腔之右側內,致告 訴人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合併氣管破裂、第1胸脊髓損傷合 併右下肢偏癱、縱隔腔異物併縱隔腔炎及縱隔氣腫、創傷性 血胸之傷害。告訴人因氣管遭彈頭貫穿而造成血胸,且因第 1胸脊髓損傷合併右下肢偏癱而倒地不起,如未及時救治可 能致導死亡等情。有告訴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警卷39頁)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局113年8月29函文及所附病歷(院 三卷39至121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0日函文及所 附病歷資料(院二卷7至123頁)、受傷現場及醫療照片(警 卷55至65頁)。復有本案手槍1枝、射發之彈殻1顆及自告訴 人體內取出之彈頭1顆扣案可憑。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認扣案彈殻為本案手槍所擊發,已如前述。 復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於案發前之112年8 月5日晚間,我與被告、張韋杰及其他員工在「清境之星民 宿」餐廳用餐飲酒。其後我一人到「火鶴星」房間門外處, 與被告談論有關我已在「清境之星民宿」任職半年,被告仍 未依法令辦理我的勞健保,民宿配合之載客司機不受管理, 及民宿經營之糾紛等事項,當時彼此談得不開心,有發生口 角。此際我與被告相距約1公尺,被告突然拿出手槍且拉滑 套使子彈上膛,並將槍口靠近我的脖子,我見狀後下意識以 雙手去搶被告手中的槍,此時被告擊發1槍,發出「碰」一 聲槍響,擊發時槍口由上朝下之角度靠近我頸部。我中槍後 即失去意識,倒在「火鶴星」門外等語(偵二卷267至269頁 ,院一卷108至119頁)。 (三)查本案案發後,經警於112年8月6日對本案扣案彈殼、告訴 人及被告之雙手均予採驗,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射擊殘跡,分別就扣案彈殼內部、告訴人雙手、被告雙手均 檢出鉛、銻、鋇等相同之特徵性元素組成微粒,有該局112 年11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5842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三卷 23至24頁)。雖被告就其雙手檢出上開與扣案彈殼相同之射 擊殘跡,辯稱被告於案發3日前即112年8月3日,曾持本案手 槍擊發子彈,故其雙手於112年8月6日檢出上開特徵性元素 組成微粒等語。惟本院就手部射擊殘跡一節,經送中央警察 大學鑑定,認手部射擊殘跡,於射擊行為人之日常活動、擦 拭手部、清洗手部、救護或其他接觸手部之行為,均可致其 快速移轉或逸失。除上開行為可使手部射擊殘跡快速移轉或 逸失外,射擊殘跡存留於行為人手部之時間,亦僅有數小時 。是在射擊行為人維持一般日常活動之情況下,擊發手槍經 三日後,射擊者手部已不可能測得射擊殘跡。此有中央警察 大學113年12月3日校鑑科字第1130010976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院三卷289至301頁)。若被告曾於112年8月3日持槍射擊 ,被告雙手於同年月6日採驗時,應已不可能測得射擊殘跡 。況被告就所謂於112年8月3日持槍射擊一情,未提出任何 證據,亦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故被告辯稱其於112年8月 3日持槍射擊,並在射擊3日後之同年月6日在其雙手檢出上 開特徵性元素組成微粒云云,應非可採。是被告於112年8月 6日雙手檢出上開射擊殘跡,係同日案發時扣案手槍擊發時 所致,實可認定。告訴人證述案發時被告持扣案手槍射擊, 與前開被告雙手檢出本案子彈彈殼相同之射擊殘跡一節,互 核相符。 (四)本案案發後,被告至「清境之星民宿」之餐廳呼救,張韋杰 、蘇芃志、范振祥隨同被告至前開「火鶴星」處,見告訴人 倒在該房外處,本案手槍則在「火鶴星」房內之床邊櫃上一 節,經證人蘇芃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前開現場照片附 卷,復為被告所自承。若如被告所辯,告訴人之槍傷係告訴 人持槍自傷所致,則告訴人持本案手槍自擊頸部而受傷倒地 時,本案手槍應隨同落在告訴人倒地之「火鶴星」房外處。 是由於證人蘇芃志等人第一時間到達現場時,本案手槍並非 在告訴人槍傷倒地處,而係在被告所使用之「火鶴星」房內 ,可見被告所謂告訴人持本案手槍自擊受傷云云,與本案手 槍所在位置不符。況由本案手槍在告訴人受槍傷而倒地後, 在「火鶴星」房內之床邊櫃上扣案,可見本案手槍在射傷告 訴人後,係被告持以放置在該床邊櫃上,核與告訴人證述被 告持本案手槍之情節相合。 (五)參以告訴人所受之槍傷,彈頭由告訴人頸部左側自上向下之 角度射內胸腔,貫穿氣管並擊破脊椎中第一節胸椎後,彈頭 留在告訴人縱隔腔之右側內等情,已如前述。可見告訴人受 槍擊時,本案手槍之位置,係高舉在告訴人頸部左側且槍口 朝下。衡諸常情,此非一般人把玩手槍之持槍姿勢。是被告 辯稱告訴人係持本案手槍把玩時,不慎擊發子彈,致自擊頸 部受傷云云,顯與上開告訴人受槍擊時本案手槍之位置不合 。告訴人上開證述,案發時被告持本案手槍並將槍口靠近告 訴人頸部,告訴人以雙手搶被告手中之本案手槍之際,遭被 告開槍擊中頸部,核與上開彈頭射入告訴人頸部之角度、方 向相符。 (六)至告訴人雙手固於112年8月6日檢出上開特徵性元素組成微 粒之射擊殘跡,惟本案手槍、子彈為被告所持有,告訴人應 難以取得本案槍彈,進而持槍射發子彈。且告訴人亦證述, 於案發時見被告拿出本案手槍且拉滑套使子彈上膛,告訴人 為阻止被告而以雙手搶被告手中本案手槍之際,被告遂擊發 子彈等語。可見告訴人雙手之射擊殘跡,應係告訴人為阻止 持槍之被告,致本案槍彈擊發時告訴人雙手在本案手槍附近 所致。況苟如被告所辯,告訴人把玩本案手槍,不慎擊發而 自傷頸部,非無被告即時呼救,告訴人當難逃此劫,被告對 告訴人實有救命之恩。衡情告訴人對救命恩人,表達感激尚 且不及,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餘地。至警員因臺中榮民總醫 院通報槍傷,於112年8月6日至急診室調查時,告訴人因頸 傷而插管救治,致無法言語,似以點頭方式向警員表示本案 槍傷係其自傷,固有警員黃子翰112年8月6日之報告在卷。 惟告訴人於上開警員黃子翰在急診室查訪時,隨即在護理師 提供紙筆後,以文字表示本案係遭「老闆」即被告開槍射擊 所致等情。此亦有上開警員黃子翰112年8月6日之報告足核 (警卷1頁)。參以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正因足以致命之槍 傷受急救。可見告訴人向警員黃子翰所為點頭,是否理解警 員黃子翰之詢問內容,所為點頭是否為警員黃子翰所理解之 自傷意思,均非無疑,應以告訴人上開以文字方式,所表達 遭「老闆」開槍射擊,較為可信。是告訴人雙手之射擊殘跡 及上開在急診室中「點頭」之表示,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七)基上各節,告訴人證述遭被告持本案手槍擊中頸部,應屬可 信;被告所辯告訴人自傷云云,應非可採。參以本案手槍及 子彈,係具殺傷力之武器,如持本案槍、彈對人體射擊,極 易奪人性命,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復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 於112年8月6日0時2分許,在前開「火鶴星」之房間門外處 ,因與告訴人談論民宿經營等問題,致被告心生不滿,竟基 於殺人之犯意,雙手持裝有本案子彈之本案手槍朝向告訴人 之頸部。告訴人見狀即以雙手抓住被告所持本案手槍,試圖 避免遭被告槍擊之際,被告持本案手槍向告訴人頸部射擊一 槍等情,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3年 1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 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礮、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將行為人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合於該項前段所定之要件者 ,其法律效果由「必」減輕或免除其刑,變更為「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三、被告同時借取本案手槍、子彈予以持有之行為,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處斷。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 殺人未遂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核屬同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非法持有改造之非制式手 槍,應屬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是起訴書上開論罪法條「 第8條第4項」之記載,應係「第7條第4項」之誤引。此部分 誤引不影響被告被訴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自無須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又本案經警扣案之本案子彈,為在「火 鶴星」房外扣得彈殼1顆,在告訴人體內扣得彈頭1顆,組合 彈頭及彈殼後合計1顆子彈,已如前述。惟起訴書誤載為經 警扣得子彈1顆、彈頭1顆;並記載被告本案持有之子彈為2 顆等語。可見起訴書就本案子彈數量顯有誤載,應予更正。 五、又被告於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後,當警方於112年8月6日至臺 中榮民總醫院訪查受槍傷之告訴人時,被告主動向警員自白 本案持有槍彈之犯行,並陳明本案槍彈之所在,同意警方對 上開民宿之「火鶴星」房進行搜索,經警於同日7時15分在 「火鶴星」房內扣得本案手槍,在房外扣得彈殼1個;於同 日8時42分在告訴人體內扣得彈頭1個,被告以上開方式自首 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 派出所警員黃子翰113年3月13日報告在卷可參(院一卷295 至296頁),堪認其所為已符合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 砲、彈藥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核無免除其刑之 餘地,爰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減輕其刑。次按,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於案發時地,基於殺人犯意,持槍向告訴人頸部射擊1 發,而著手殺人之實行。告訴人受槍擊後,因子彈貫穿告訴 人氣管,造成血胸及胸椎損傷,可能致生死亡之結果。被告 見告訴人中槍倒地後,立即到「清境之星民宿」之餐廳處呼 救,並與張韋杰、蘇芃志、范振祥呼叫救護車到場,將歐建 承送醫急救,始使告訴人未生死亡結果等情,詳如前述,並 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0日函文附卷可參(院二卷7頁 )。足見被告著手於殺人之實行後,因己意防止告訴人死亡 結果之發生。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核無免除其刑之餘地 ,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殺人未遂部分,減輕 其刑。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人糾紛,為防身而持 有本案槍彈;因民宿經營及勞健保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 ,竟持槍射擊告訴人之動機。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槍彈, 自104年某日至112年8月6日查獲止,持有之期間非短。所持 本案槍彈中,手槍1枝屬非制式手槍,子彈1顆為非制式子彈 ,於殺人犯行時以極具殺傷殺力之槍彈為兇器,致告訴人陷 於生死危急。告訴人經急救後,雖幸免於死,惟經相當治療 後,告訴人因槍擊彈頭貫穿氣管,且致第1胸脊髓神經受損 ,致右側下肢偏癱無力,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及身體上 重大難治之重傷,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1日鑑定書在 卷可參(院二卷203頁)。可見被告之犯罪手段及對於社會 治安所生之危險、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非輕。被告並無犯罪 前科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參酌被告犯罪後就持有本案槍彈部分坦承犯行,持有本案槍 彈期間,持以另犯本案殺人未遂,對告訴人損害未為任何賠 償之態度。兼衡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民宿經營及登山嚮導,與祖母、父親及胞弟共同生活,經濟 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七、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決定所犯數 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爰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有期 徒刑7年,各刑合併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且考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 為00年0月00日生,正值壯年,不宜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 被告復歸社會之阻礙。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關係,其犯行 分別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槍彈及殺人未遂,對於分別危害社會 及個人法益;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不具密接關係。可見 被告所犯之2罪,犯罪類型不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均非單一,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應 酌定較重之應執行刑。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 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 肆、沒收部分:本案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如上述,核屬違禁物。又彈 匣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手槍使用,業經被告供陳明 確,核屬本案手槍之從物。因本案手槍為被告持有之標的物 ,且供被告殺人未遂使用,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殺人未遂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彈頭1顆、彈殼1顆,為本案子彈1顆於 案發時經擊發之結果。本案本案子彈1顆雖具殺傷力,惟已 因擊發而滅失,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NTDM-112-訴-365-20250109-8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宇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顏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臻 選任辯護人 張倍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22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8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泰宇、葉臻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泰宇、葉臻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 告陳泰宇、葉臻均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又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檢察官陳明僅針對被告陳泰宇、葉臻之「刑」 部分上訴,被告陳泰宇、葉臻亦均陳明僅針對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上訴,嗣被告陳泰宇並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論 罪等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2、153頁),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被告陳泰宇、葉臻之「刑」部分,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關於被告陳泰 宇、葉臻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  ㈠被告葉臻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110相1411卷第1 35頁),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葉臻並無因情勢所迫而不得 不自首,或為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為犯罪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認不應依自首規定減刑( 見本院卷第141頁),並無可採。  ㈡被告陳泰宇固謂其符合自首要件(見本院卷第34頁),惟本 案承辦警員經通報而前往醫院處理本件車禍事故時,被告陳 泰宇已因受傷昏迷在加護病房救治(見110相1411卷第135、 365頁),嗣承辦警員由被告葉臻、被害人陳俞均家屬之陳 述及現場車輛、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已知 被告陳泰宇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人,此有民國110年10月18日 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5044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在卷可稽(見111相1 411卷第13頁),本案於被告陳泰宇經救治清醒後製作筆錄 坦承為肇事者前,承辦警員既已發覺其涉有本件過失傷害、 過失致死之犯罪嫌疑,難認被告陳泰宇符合自首要件,自無 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陳泰宇肇事後因受 傷昏迷致未能在承辦警員查知本案車禍及肇事人前自首犯行 之情狀,本院當於量刑時一併加以審酌。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陳泰宇、葉臻所犯過失致死罪,分別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陳泰宇、葉臻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即被 害人陳俞均之父陳映菖及其他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完 畢(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科刑,容有未恰。被 告陳泰宇、葉臻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泰宇、葉臻之刑部分,均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泰宇、葉臻駕駛車輛 ,未遵守交通規則,除致對方受傷外,被害人陳俞均並因而 傷重不治死亡,考量被告陳泰宇、葉臻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 過失程度及所生對方傷勢之輕重及被害人陳俞均死亡等損害 情形,被告陳泰宇雖因車禍受傷昏迷致未能自首犯行,惟其 於接受訊問時即坦承犯行,並於其後偵審中始終自白(見11 0相1411卷第365頁、111交訴50卷第59、295頁、本院卷第20 6頁),被告葉臻於犯後雖自首,然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 序時均否認過失,直至原審審理期日及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 行(見111偵18922卷第24頁、111交訴50卷第60、295頁、本 院卷第206頁),其等並分別與告訴人陳映菖及被害人陳俞 均之其他家屬成立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協議書、本院 和解筆錄、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付款證明及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61、163 至164、181至187、191、213至215頁),並參酌被告陳泰宇 、葉臻之素行,及被告陳泰宇自述:大學畢業,未婚,目前 無業,身體尚在復原中,靠存款維生等語;被告葉臻自述: 大學畢業,未婚,在網路上賣水果,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 本院卷第151至15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陳泰宇、葉臻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2人因一時疏失 ,偶罹刑典,犯後均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嗣於本院與告訴人 陳映菖及被害人陳俞均之其他家屬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而獲 彼等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61、164、208 頁),被告陳泰宇、葉臻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祐丞移送併辦,檢察官 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宇                                   選任辯護人 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被   告 葉臻                                    選任辯護人 張倍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892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864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泰宇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葉臻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陳泰宇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4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許,應 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俞均,沿新 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 路2段與自強路口欲左轉自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直 行綠燈時即貿然左轉,適葉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往泰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 車速度應依該道路速限50公里行駛,而以時速71.4公里之速度超 速行駛,致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陳泰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 生碰撞,導致陳泰宇受有肝臟撕裂傷、脾臟撕裂傷、右側多處肋 骨骨折合併氣血胸、重大外傷、膽管損傷併延遲性膽漏、總膽管 膽沙等傷害,葉臻受有下腹腸繫膜挫傷、輕微水腫、輕微貧血、 右上臂及雙小腿挫瘀傷、左大拇指及左手擦傷等傷害,陳俞均則 受有頸椎損傷、雙側血胸及骨盆骨折併內出血之傷害,雖經送往 亞東紀念醫院救治,仍於同日5時37分許,因心肺衰竭而不治死 亡。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陳泰宇、葉臻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宇、葉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95頁),且據告訴人陳映菖於警詢及偵訊時 指訴在卷(見相卷第15至17頁、第147至148頁、第365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 、監視器畫面暨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 料、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 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相驗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12月2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58016號檢送之現場勘查報告暨附件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2月11日新北裁鑑字第11 15241216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4 月29日新北交安字第1110418140號函暨所附鑑定覆議意見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5月27日新北警蘆刑字第 1114445998號函檢送之號誌時相文字敘述表、本院勘驗筆錄 及中央警察大學113年5月16日校鑑科字第1130004328號函暨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1頁、第33頁、第67頁、第71至 73頁、第77至97頁、第99至101頁、第103至105頁、第107至 109頁、第133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45頁、第151頁、 第153至163頁、第165至184頁、第185至237頁、第351至354 頁、第375至378頁;111偵18922卷第11至13頁;111偵38664 卷第17頁、第25頁、第27頁;本院卷第67至75頁、第111頁 、第189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陳泰宇、葉臻各以一單一過 失行為,分別造成被告葉臻、被告陳泰宇受傷、被害人陳俞 均死亡之結果,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均應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處斷。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 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 明。  ㈡被告葉臻於肇事後偵查機關知悉肇事人姓名前,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在卷足考(見相卷第135頁)。則被告葉臻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陳泰宇、葉臻駕駛車輛理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之安全,詎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肇 致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彼此受有前揭傷勢、被害人傷重不 治死亡,致被害人家屬承受失去至親之傷痛,其等犯罪所生 損害非輕,所為誠非足取;兼衡其等過失之情節、被告陳泰 宇為肇事主因、被告葉臻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被告2人 所受傷勢、被告2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復考量被 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6至29 7頁),暨斟酌被告陳泰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葉臻於偵訊 時已坦認其時速超過法定限度50公里(見111偵18922卷第23 頁),卻猶否認其有何過失責任,迄至本院審理期日始願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檢察官江祐丞移送併辦,檢察官 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TPHM-113-交上訴-176-20250109-1

訴更一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任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舜樺 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何宜珍 邱 春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1年9月13日111公審決字第48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82號裁 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6月13日11 2年度抗字第442號裁定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一、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民國111年9月13日111公審決字第483號復審決定書(下稱 復審決定)應予撤銷。二、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分(見本院 訴字卷第15頁),嗣於113年9月24日準備期日將訴之聲明更 正為:一、復審決定及被告110年11月24日府授消人字第000 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0年 11月8日110年德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11月8日 申請函)所提出之申請,作成派任原告為彰化縣消防局陞遷 序列表第二序列分隊長或科員職務之行政處分(見本院訴更 一字卷第181頁),核其所為乃本於相同基礎事實,將原為 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更正使符合法定程式,於法要無不合, 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係苗栗縣政府消防局警佐二階隊員,其另應108年特種 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下稱三等消 防警察特考)考試錄取,於108年12月3日分配至彰化縣消防 局占警佐三階至警佐一階隊員職缺,實施教育訓練及實務訓 練,期滿成績及格,被告即以110年1月13日府人力字第0000 000000號令(下稱110年1月13日派令)派代為該局警正四階 隊員。 ㈡嗣原告委請德益法律事務所以110年11月8日申請函向被告申 請派任其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職務,經被告於110年1 1月24日以原處分回復略以:該案涉及考試分發銓審等官制 官規及同仁權益通案性問題,將俟內政部消防署與銓敘部取 得共識,再予協處等語。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112年10月6日111年度訴字第282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 年6月13日112年度抗字第44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 更審。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保訓會作成復審決定未附具理由即拒絕復審人陳述意 見,所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已有欠缺,自不能認定原處分 係本於正當法律程序所作成之合法行政處分: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94號判決意旨,關於人 事行政處分作成應否經陳述意見,自應參酌行政程序法 中相關之「實體規定」,及與該事項「本質上不相牴觸 」的程序規定。    ⑵行政程序法與公務人員保障法均強調在受處分人提出正 當理由時,應透過陳述意見程序之進行,使受處分人之 聽審請求權獲得重視,俾對行政程序之最終決定表示甘 服。原告於復審程序中,曾於111年8月25日以書狀檢附 本案係影響國內110年前通過警察人員三等特考消防類 科全體及格消防人員之派官權益甚鉅之議題作為正當理 由,表明欲陳述意見,惟保訓會作成復審決定卻未附任 何具體理由,即拒絕原告陳述意見之聲請,其所踐行之 行政程序自有闕漏。 ⒉原告對於任用事務享有申請被告為無瑕疵判斷之請求權: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關於消 防人員之任用,不論係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同條例施行 細則、公務人員陞遷法、警察教育條例等法令規定,以 及在修正時就明確載明係為保障考試錄取人員權益所設 之「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 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分配作業規定」 (下稱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與修正前之「具警察官 任用資格人員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 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分發作業規定」(下稱修正前 分發作業規定),消防人員均有向所屬機關請求為無瑕 疵判斷及合義務性裁量的公法上請求權。 ⑵內政部113年7月5日內授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宣布「各 消防機關之職缺不得自行遴用曾應警察特考及格之非現 職人員」,其理由包含「排擠現職人員返鄉任職機會, 損害現職人員權益」。基此,現職人員之任用權益,同 樣屬於憲法上之重要權益而應同等保障。原告自具有向 被告申請為無瑕疵判斷之請求權。   ⒊原告得依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請求派官:   ⑴原告之派官申請,與溯及既往無關,就主張派任分隊長 部分,係「不真正溯及既往」,且不論修正後「分配作 業規定」何時生效,均不妨礙原告申請從隊員派任較高 序列之分隊長或科員之權利。參酌保訓會歷來見解,通 過三等特考且實務訓練及格之消防員且僅獲派隊員者, 在內政部消防署110年12月28日發布修正後分配作業規 定前申請派任分隊長或科員者,仍然獲准。可見前開規 定何時生效,均不妨礙原告申請從隊員派任較高序列之 分隊長或科員。    ⑵原告於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發布前,即已取得合於修正 後分配作業規定之任官資格。足認原告依修正後分配作 業規定請求派官,係請求將前開規定適用於過去發生、 但現在仍存在、尚未終結之事實或法律,並無違反「不 溯及既往原則」可言。    ⑶內政部消防署111年2月9日消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 修正後分配作業自函頒日生效,並無溯及效力,特考現 職人員如於110年12月28日前到職者,應適用修正前分 發作業規定等語,係不正確之法律見解。蓋行政機關僅 有權就「細節性」、「技術化」之事項自行制定補充性 規定,而內政部消防署上開函釋限縮人民之權利,限縮 111年前通過三等特考且訓練及格消防員之派任分隊長 、科員之派官權,且未表明授權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且原告申請派官時,尚無內政部消防署上開函釋存 在,原告自得主張「從優原則」不受其拘束。課予義務 類型之行政救濟程序,其請求權是否成立之判斷基準時 點,除救濟程序終結時發生部分不利人民之變更,否則 就有利人民之變更,應以救濟程序終結時新發生之事實 與法律狀態為斷,方符法理。現行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 肯定應三等警察特考錄取,未具警大畢(結)業資格 之 消防機關現職人員且分配隊員者,經實務訓練期滿成績 及格,由實務訓練機關以分隊長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任用 。原告具備前開資格,自應優先分發為分隊長或與其同 一陞遷序列之職務。 ⒋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與禁反言原則: ⑴原告並非主張派任特定職務,而係主張應相同考試及格 即應派任相同序列之職缺: A.「行政自我拘束」係行政程序法上平等原則之表現, 保訓會在其他消防人員申請從較低序列之隊員派任較 高序列官職時,均本於「應相同考試及格應派任相同 序列職務」准予派官。足認保訓會復審決定否定身為 隊員之原告派任較高序列官職之請求,違反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而不合法。依據與原告相同情節之林君鴻復 審案件中保訓會所作成之法律意見(保訓會110年度 公審決字第567號復審決定書)可知,其本於反對「應 相同考試及格者,卻占不同職缺任用之情形」,而准 許身為隊員之林君鴻得申請派任較高序列之官職。本 諸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告比起前開案件所主張之法 律情形所不同之點在於,原告已具警大畢(結)業資 格,顯見更應對原告為准予派官之處分。復審決定違 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至明。     B.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係探討 佐四類警察人員與一般警察人員派官制度分歧之問題 ,與本件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復審 決定容有誤解。  ⑵依據平等原則,本件原告與保訓會111年度公審決字第45 5號決定之復審人,同為通過三等特考且實務訓練及格 之隊員,並在內政部消防署發布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前 獲派官職並申請派任較高序列之分隊長,後者既獲保訓 會准許派官,則原告情形與後者相同,同應派任分隊長 為妥。 ⑶依保訓會歷來之見解,三等考試及格人員得循復審程序 主張應相同之三等消防人員特考及格且實務訓練及格者 ,應派任相同序列之職務。被告一面以修正後分配作業 規定欠缺溯及適用規定而否准108年前訓練及格之原告 派官申請,一面准許110年訓練及格之消防人員派任分 隊長,在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於111年2月22日所核定葉員 及劉員之派官令,將兩名應109年三等特考,且於110年 12月6日完成實務訓練及格,即係對在內政部消防署修 正規定通過前完成三等特考且實務訓練及格之消防員予 以派官,此兩個相同案例中作出明顯不同的法律適用, 業已重大違反平等原則與禁反言原則。    ⑷依據最新實務見解,被告以原處分回復原告提出之派官 申請,違反平等原則。其判斷顯然不能通過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抗字第442號裁定發回意旨所稱「無瑕疵判斷 請求權」之檢視,而應判命被告撤銷原處分: A.與原告情形相同之另案人員陳彥蓉,與原告均為修正 後分配作業規定發布前通過三等考試並完成受訓之人 ,然其等均未獲得科員之分派。反而係警大應屆畢業 且通過三等特考之人員,因名額可從入學時即預先預 估,在行政上較為便利,而必然能夠分派為科員或分 隊長。針對此一應相同考試,但任用卻不相同之情形 ,屬於違反平等原則情形,應由法院撤銷原處分,此 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1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 意旨可參。     B.又依行政院人事總處之釋例說明:「本案經轉准內政 部104年10月27目內授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 考量消防人員養成訓鍊及經費編列期程,各消防機關 消防人力缺額及自然退離人數,均已於招生(考)1 年前,即預劃納入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招生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寮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 類科招考規劃」足見在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發布前, 消防人員之派任,確有不合理偏袒警大畢業人員之差 別待遇存在。衡諸公務人員之派任應依憲法第18條、 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等規定,落實平等原則,非 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符遇。本件本於等者等之法 理,就原告所受之派官劣後待遇,應由法院撤銷等語 。  ㈡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1月8日申請函所提出之申請,作成派 任原告為彰化縣消防局陞遷序列表第二序列分隊長或科員 職務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有關原告指摘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 ⑴原告主張本件行政機關未附具體理由即拒絕原告陳述意 見,其所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已有欠缺,自不能認定原 處分係本於正當法律程序所作成之合法行政處分等語, 並援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0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 院104年度判字第394號判決為其論據。惟查,行政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前原則上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為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所明定;復審人請求陳述意見而 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則 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0條第3項所規範。上開二種陳述 意見之程序規範,前者為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前 行政程序規範,且所謂陳述意見結合以言詞或書面陳述 在內;後者為保訓會於審議保障事件時之事後救濟程序 規範,僅指言詞陳述而言,二者性質不相同。本件原告 究係指摘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或係指摘保訓會 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語焉不詳,似將二者混為一談 ,足見原告對於相關法制規範容有誤解。而以本件而言 ,無論係於行政程序中,或係於復審程序中,縱未給予 原告陳述意見之携會,於法均屬無違,茲分別論述如次 。    ⑵原告於110年11月8日向被告申請核派為分隊長、科員同 序列職務,經被告以原處分回復,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 1年度判字第82號判決意旨,此種情形自始即非行政程 序法第102條適用範圍,自毋庸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再者,本件所涉事實,諸如原告所具學歷、考試及訓練 資格等,該等事實於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而原告所爭 執者,實係法律適用之問題,而非對於事實認定有所爭 執,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亦無須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    ⑶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0條係規定關於復審事件之審議,已 明定係以書面審查為原則,此與訴訟原則上係採言詞審 理主義,尚有不同。至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0條第3項 雖規定復審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保訓會應予 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復審既以書面審查為 原則,則保訓會對於是否例外給予復審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自享有一定程度之裁量空間,倘保訓會已合理說明 其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理由,自不容原告任意指為違 法。查保訓會已於復審決定理由六中載明:「因本件事 實明確,法規適用亦無疑義,故復審人所請陳述意見, 核無必要」等語,已載明其認定之理由。況原告縱對於 法規適用有所爭執,亦得於復審程序中,透過書面方式 補充其主張,是原告請求保訓會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一節 ,自難認有正當理由。保訓會於復審程序中未給予原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自無違法之可言。    ⑷原告無論係指摘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或係指摘 保訓會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指摘均無可採。被告 所踐行之行政程序,及保訓會所踐行之復審程序,於法 均無違誤。 ⒉原告縱有程序上之請求權,仍無實體請求被告直接派任其 為分隊長等同序列職務之公法上請求權利: ⑴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人事制度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4條、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9條之1等規定 辦理,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 考試及格者,係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但得先予警佐 一階任官),依序分發任用,並未致用人機關毫無人事 裁量空間,核無違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規範意旨(最 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36號判決及112年度上字第3 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應108年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 取後,經實施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參諸 彰化縣消防局陞遷序列表,被告110年1月13日派令派代 原告為警正四階隊員,經銓敘部110年2月23日部特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銓敘審定警正四階隊員,嗣經該部11 0年8月16日部特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銓敘審定警正四 階隊員合格實授,原告均未於上開各該處分所教示期間 內提起復審,足見各該處分已告確定。原告主張具有向 被告為無瑕疵判斷請求權,且申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 分。然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2條及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 第3點規定略以,特種考試警察人員三等考試及格者, 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三 等警察特考錄取,未具警大畢(結)業資格之消防機關 現職或非現職人員,先行分發隊員占缺受訓(包含教育 訓練及實務訓練),為使其年資銜接及維護權益,比照 現行公務人員考取高等考試分發方式,先行派代用人機 關送審隊員占缺接受教育訓練後,返回機關實務訓練期 滿完成考試程序,取得分隊長同序列職務任用資格,再 由機關辦理陞職。因此,凡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 人,就有向主管機關為無瑕疵判斷及合義務性裁量的公 法上請求權(最高行政法112年度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以,原告自得主張其具有受無瑕疵判斷之請 求。    ⑵惟從法理再予審究,原告縱有程序上之請求權,仍無實 體之請求權。除前開法規已明揭原告僅取得分隊長同序 列職務「任用資格」外,再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2條 規定可知,警察人員陞遷辦法並不適用於消防機關列警 察官人員,因此就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陞遷,仍應 回歸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辦理。而依公務人員陞遷法 第2條、第5條、第6條、第9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可知, 消防機關職缺甄補方式共有: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 本機關人員平調、本機關人員內陞及本機關以外人員遞 補等4種,機關辦理消防人員之陞遷,係由各機關人事 單位造冊後,經甄審委員會評審後,報由機關首長圈定 陞補之。據此,可推認立法者就公務人員職務派任,係 賦予機關本於權限及適才適所考量,擇優任用。是以, 未來視出缺情形,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6條規定逐級辦 理陞遷,即於法有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1年 度訴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現行陞遷法規 中,並不直接賦予適用對象要求國家提供陞遷至特定職 缺的請求權,是原告縱可要求司法提供其符合有權利即 有救濟之法制程序,但其具體請求行政機關派任其為分 隊長等同序列職務之申請,仍不具實體請求權。    ⑶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02號裁定意旨,可知無 論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陞遷法或公務人員保障 法,均無法導出公務人員有請求特定機關為陞遷特定職 務之主觀公權利,人事任用係屬行政機關之權限,原告 對於能獲得核發派令僅屬其期望,並無主觀公權利存在 ,憲法上服公職之權利,尚不足以導出原告有向被告申 請派任其為分隊長等同一序列職務之請求權。    ⑷基於「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平等原則,與本件 原告相同情形之其他個案已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369號判決、111年度訴宇第372號判決、最高 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13號裁定、113年度上字第265 號裁定駁回其訴。各該裁判皆肯認立法者就公務人員職 務派任,係賦予機關本於權限及適才適所考量,擇優任 用,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定逐級辦理陞遷,於法有據。 原告所述理由,無非主張其主觀之法律見解而泛言之, 另其援引與原告不同之個案主張差別待遇等情,亦缺乏 事實基礎而不足採。倘不予深究其法理,僅簡化直指公 務人員有要求機關作成派任特定職缺之請求權,則無非 顯於漠視現行官制官規之設計意義。   ⒊關於原告主張其並非請求派任特定職務,而是主張應相同 考試及格即應派任相同序列之職務乙節:    ⑴原告110年11月8日申請函已載明向被告申請核派為分隊 長、科員同序列之特定職務,起訴卻改稱非請求派任特 定職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⑵按現行公務人員及警察人員等相關人事法規,均未賦予 公務人員及警察人員請求遷調或陞任特定職務之公法上 請求權。以警察人員為例,縱經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 ,且已至警大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警大結業證書者 ,亦僅取得任用為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 「資格」,但並非當然取得申請派任為職務等階最高列 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公法上權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自無請求 被告核派其為分隊長、科員同序列職務之公法上請求權 。 ⑶至原告援引保訓會110年度公審決字第567號復審決定理 由意旨作為主張之論據乙節,姑不論該法律見解是否與 目前行政法院實務見解相符,細繹該案事實可知,其係 復審人於三等考試錄取實務訓練期滿後,經被告110年1 月13日派令核派為警正四階隊員,原告並未對該派令提 起復審,該派令已確定在案。嗣原告始於110年11月8日 向被告申請核派為分隊長、科員同序列職務,此與上述 保訓會110年度公審決字第00567號復審決定之原因事實 全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申言之,保訓會110年度 公審決字第567號復審決定之原因事實,係該案復審人 對於三等考試及格訓練期滿後之第一次派令表示不服; 而本件原告則係於三等考試及格訓練期滿後之第一次派 令確定後,再向被告請求派任特定職務。茲以「等者等 之,不等者不等之」乃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 法理基礎,本件與保訓會110年度公審110決字第567號 復審決定之原因事實既有不同,自無從為相同之處理, 是原告援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為本件主張 ,實屬無據。 ⒋有關原告主張其請求派任分隊長部分係「不真正溯及既往 」,且不論修正後頒發之規定何時生效,均不妨礙其申請 派任較高職務乙節:    ⑴原告於三等考試錄取實務訓練期滿後,經被告以110年1 月13日派令核派為警正四階隊員,原告並未對該派令提 起復審,該派令已確定在案。    ⑵按內政部消防署111年2月9日消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記載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自函頒日生效,並無溯及效力 ,特考現職錄取人員如於110年12月28日前到職者,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原告亦無從再以修正後分配作業 規定申請重新分發,請求被告予以派任其為與分隊長、 科員同一序列職務。    ⑶至原告援引保訓會111年度公審決字第68號復審決定部分 ,該案事實亦係復審人於三等考試錄取實務訓鍊期滿後 ,經被告派代復審人為警正四階隊員,復審人隨即對該 派令提起復審,此與本件原告事實迥不相同,自無從比 附援引。 ⒌有關原告主張內政部消防署111年2月9日消署人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示法律見解不正確,且其申請派官係屬不真正 溯及之情形,無涉違反溯及既往原則乙節: ⑴分配作業規定係於110年12月28日修正,原告於110年12 月28日前即已經三等考試錄取並實務訓練期滿,經被告 於110年1月13日核派為警正四階隊員,相關考試、訓練 及派任程序均已完成,其構成要件已完全實現。準此, 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如欲適用於原告,即屬「真正溯及 」,而非「不真正溯及」,原則上自無從溯及適用於原 告,原告主張本件為屬於「不真正溯及」情形云云,並 非可採。又「真正溯及」如有利於人民者,雖非法所不 許,然此屬主管機關之政策考量範疇,如主管機關不使 規範發生溯及效力者,本即合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⑶內政部消防署111年2月9日消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乃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掌所為之釋示,合於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無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之可言。原告空言主張內政部消防署之函釋抵觸 法律保留原則云云,顯屬無據。    ⑷又原告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主張「從優原則」云云 。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應以係「依法 申請之案件」為前提,倘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自無 所謂據准許之法規有變更之可言。現行人事法令均無公 務人員得請求機關陞任或遷調特定職務之請求規範,自 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實屬 誤解。 ⒍有關原告主張復審決定所表示法律意見,與其他案件不同 ,違反平等原則與禁反言原則乙節:    復審決定已揭明:「本件保訓會復審決定係就個案事件依 公務人員保障法作成之復審決定,僅於確定後就該事件有 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並未改變該個案以外其他案件之 法律事實或狀態,且個案事實及適用法規各有不同,尚難 率為比附援引。」等意旨,是原告一再比附援引其他案件 ,據以主張其請求為有理由,於法已有未合。保訓會於其 他案件中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均係復審人對於三等考試及 格訓練期滿後之第一次派令表示不服;而本件原告則係於 三等考試及格訓練期滿後之第一次派令確定後,再向被告 請求派任特定職務。兩者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進 而主張保訓會及被告違反平等原則與禁反言原則。 ⒎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派官申請案件未適用平等原則,自非無 瑕疵判斷云云:    ⑴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為原告所稱 與其情形相同之另案人員陳彦蓉之個案。陳彥蓉原為警 佐三階隊員,於106年考取警大二年制消防學系,於108 年6月畢業,同年應108年三等消防警察特考考試錄取, 分配至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訓練。而原告原為警佐二階隊 員,應108年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分配至彰化縣消 防局訓練。陳彦蓉屬內政部100年11月8日內授消字第00 00000000號函訂定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第2點適用對象 ,至原告則是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第3點適用對象,此 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及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2號裁定可為明證,故原告 宣稱其情形與陳彥蓉相同容有誤解,舉以不同情形卻逕 要求比附援引顯屬不當。    ⑵內政部113年7月5日內授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係要求 各消防機關之職缺不得自行遴用曾應警察特考及格之非 現職人員,原告援為主張任用事務具有無瑕疵判斷請求 之論據,自非允洽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原告申請被告作成派任原告為彰化 縣消防局陞遷序列表第二序列分隊長或科員職務之行政處分 ,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三等消 防警察特考及格證書、訓練期滿及格證書、被告110年1月13 日派令、原告110年11月8日110年德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 、原處分、復審決定影本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 訴字卷第47頁、第49頁、第57至69頁、第145頁、第147至15 0頁、第151至152頁、第167至173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以 考試定其資格。」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 競爭方式行之,其考試成績之計算,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 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適用 本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考試,應依用人機 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員,依序分配訓練。並得視 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人 員分配完畢後,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配合用人機 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配訓練。」第21條第1項 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 ,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 發任用。……。」次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規定:「……警察 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 得與本法牴觸。」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及警察法第3條規定制定之。」第2 條規定:「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 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第4條規定:「警察官、 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 第5條:「警察官等分為警監、警正、警佐。……警正及警佐 官等各分一、二、三、四階,均以第一階為最高階。」第1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 得任官資格如左:……。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 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第 1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警察官任職,依各該機關 、學校組織法規之規定,官階應與職務等階相配合。本官階 無適當人員調任時,得以同官等低一官階資深績優人員權理 。遇有特殊情形,亦得以高一官階人員調任。(第2項)警 察官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列入職務等階表, 必要時一職務得列二個至三個官階。」第39條之1規定:「… …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人事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本 條例之規定辦理。」  ㈢綜觀上開規定意旨可知,公務人員考試法僅明定公務人員之 任用資格,應以考試定之。其經公務人員考試正額錄取,並 完成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應分發任用為何種特定職稱之職 務,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以決定之,並未賦予考試及 格者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再者,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 人事係採「官、職分立」制度,官受保障、職得調任。所謂 「官」分為警監、警正、警佐等3種官等,警監官等分為特 、一、二、三、四階以特階為最高階;警正及警佐官等各分 一、二、三、四階,均以第一階為最高階。所謂「職」乃警 察官在機關中所掌理之職務,因警察工作具有強制作用,內 部體制應藉高度品位觀念貫徹層級節制及命令服從關係,以 嚴肅團體紀律,發揮整體功能。而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警察人員任官資格係因警察人 員考試而取得;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三等警察特考錄取及訓 練及格者,係取得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但得先予警佐一階 任官),依序分發任用,並未致用人機關毫無人事裁量空間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通過108年三等消防警察特考,經實施教育訓練及 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等情,有原 告特考及格證書及訓練期滿及格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 卷第47頁、第49頁)。而依據彰化縣消防局陞遷序列表所示 (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157頁),與警正四階任官資格者相 當序列之職務列等計有第二序列分隊長、科員(警佐一階或 警正四階至三階)、第三序列小隊長(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 )或第四序列隊員(警佐三階至一階或警正四階)等職務。 則被告以110年1月13日派令派代原告為該局警正四階隊員, 並經銓敘部以110年8月16日部特二字第1105376123號函銓敘 審定合格實授(分見本院訴字卷第145頁及本院訴更一字卷 第161至162頁),自屬適法。  ㈤又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1 條第1項所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 ,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 發任用,指考選部於榜示後將正額錄取人員履歷清冊等相關 資料函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錄取人員訓練,正 額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銓敘部、行政 院人事行政總處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序分發任用。」查被 告110年1月13日派令及銓敘部銓敘審定處分,因未據原告於 法定期間提起行政爭訟,足認其受核定並銓敘審定為彰化縣 消防局警正四階隊員之職務處分即已確定至明。  ㈥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第4項:「警察人員之陞遷,不適 用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其實施範圍、辦理方式、限制條 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之規定,可 知警察人員之陞遷,原則上固不適用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 ,但因得納入警察體系之人員甚廣,各自職務屬性及陞遷要 求標準未盡相同,自不宜未予區辨均適用一致規範。故上開 規定授權內政部訂定辦法規範其實施之範圍。而依內政部依 上開授權規定訂定之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 法以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警政署與所屬警察機關(構) 、學校、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機關 )及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警察大學)之警察人員為適用 對象。」可見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與一般警察人員因職務 有本質上差異,既非屬上開警察人員陞遷辦法規定之適用對 象,其陞遷事項因目前尚未訂定特別法令規範,自應回歸公 務人員陞遷法規定辦理。  ㈦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 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 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 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第5條規定:「(第1項 )各機關職務出缺時,除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依本法得 免經甄審(選)之職缺外,應就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 ,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第2項)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 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如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除 下列人員外,應公開甄選:……」第6條規定:「(第1項)各 機關應依職務高低及業務需要,訂定陞遷序列表,並得區別 職務性質,分別訂定。(第2項)各機關職缺由本機關人員 陞遷時,應依陞遷序列逐級辦理陞遷。……」第9條第1項前段 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應由人事單位就具有 擬陞遷職務任用資格人員,分別情形,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 格條件造列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報請本機關首長交付甄 審委員會評審後,依程序報請機關首長就前3名中圈定陞補 之;如陞遷2人以上時,就陞遷人數之2倍中圈定陞補之。」 可知,消防機關職缺甄補方式共有: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 之派任,及本機關人員平調、內陞及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等 4種。且機關辦理消防人員之陞遷,應由各機關人事單位造 冊後,經甄審委員會評審後,報由機關首長圈定陞補之,足 見立法者係賦予機關本於權限及適才適所考量,擇優任用。  ㈧原告係於被告110年1月13日派令處分確定後,另行請求被告 將其派任為「與分隊長或科員同一序列職務」,已非屬申請 分發考試及格人員之派任;再觀前揭陞遷序列表所示,分隊 長及科員之陞遷序列位於第二序列,較第四序列之隊員為高 ,原告既係於派任處分確定後,請求陞任或遷調特定職務, 即應循公務人員陞遷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始符法制。  ㈨關於原告110年11月8日申請函所載:原告業經三等消防警察 特考考試錄取並經實施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 已取得派任分隊長或科員職務之資格,惟彰化縣消防局又於 110年9月19日對外甄選任用,違反信賴原則及陞遷公平性乙 節(見本院訴字卷第57至60頁):   ⒈依10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應考須知(下稱應 考須知,詳本院訴更一字卷第227至237頁)之伍、二、㈢ 、㈤所載:「㈢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 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報 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內政部或海洋委員會依 序分發任用。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之規定辦理。……㈤本考試及格人員,依法『取得警察官任官 資格及警察、消防或海洋委員會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 有關職務任用資格』,於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 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6年內不得轉調內政部或海洋委員 會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又 內政部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9條、第39條之1規定,本於 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人事事項主管機關之職權,為辦 理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以 下簡稱警察特考)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 消防警察人員類科(以下簡稱一般警察特考)錄取分配實 務訓練作業事宜,而於105年2月1日修正之行為時「內政 部辦理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一般警察人員考 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分配實務訓練作業注意事項 (下稱錄取人員分配實務訓練作業注意事項)」二、㈢前 段規定:「現職消防人員應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依『具警 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 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分發作業規定』辦理。」及為 辦理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 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之分發作業,而於10 0年11月8日訂定之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第3點:「具警察 官任用資格人員,應三等警察特考錄取,未具警大畢(結 )業資格之消防機關現職或非現職人員,先行分發隊員占 缺受訓(包含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有關各消防機關缺 額提報及本部配賦原則、分發作業方式分別如下:㈠缺額 提報:年度警大學士班四年制畢業,應三等警察特考錄取 人員分發完畢後,由本部(消防署)函請各消防機關增列 提報三等警察特考需用名額,併原提報名額(扣除當年度 已分發名額)配賦分發。㈡配賦原則:1.優先配賦:各消 防機關於其現職人員錄取名額範圍內,得優先配賦。2.一 般配賦:扣除優先配賦員額後所餘缺額列為一般配賦,由 本部(消防署)依預算缺額及提報名額比例配賦。㈢分發 作業:依『本部辦理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一 般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分配實務訓練 作業注意事項』辦理。㈣分發及報到時間:配合警大教育訓 練調訓前完成分發及報到。」暨該規定第3點之說明「一 、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職務等階 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 格。按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但未經警大畢(結)業者,尚 無消防機關分隊長同序列職務任官資格;依本部警政署10 0年8月5日研商100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一 般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草案會議決議略以,警 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凡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之現職 警察人員或非現職警察人員,均先行派代用人機關送審警 員占缺訓練。為使其年資銜接及維護權益,比照現行公務 人員考取高等考試分發方式,先行派代用人機關送審隊員 占缺接受教育訓練後,返回機關實務訓練期滿完成考試程 序,取得分隊長同序列職務『任用資格』,再由機關辦理『 陞職』。」綜合上述應考須知、錄取人員分配實務訓練作 業注意事項、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第3點暨其說明可知, 原告所參加之108年三等消防警察特考,無論是該次特考 之應考須知、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或行為時錄取人員分配 實務訓練作業注意事項,甚至當時應適用之修正前分發作 業規定等行政規則,均未規定錄取人員訓練期滿完成考試 程序即應派任分隊長同序列職務(僅規定取得分隊長同序 列職務「任用資格」,再由機關辦理「陞職」),並未致 用人機關毫無人事裁量空間,核無違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之規範意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依信賴保護原則應依其 申請派任分隊長同序列職務,並非可取。   ⒉原告雖引據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第3點第2項:「前項人員 經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實務訓練機關以分隊長同一 陞遷序列職務任用。」之規定而為本件申請,惟該規定內 容係內政部於110年12月28日修正,並明訂自即日生效, 並無溯及效力。自應依特考現職錄取人員之實際到職日在 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生效日(110年12月28日)之前或後 ,分別適用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或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甚 明。本件原告經被告以110年1月13日派令為警正四階隊員 ,其任用案已自109年12月9日生效,且其派任處分於110 年12月28日前亦已確定,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其分發派 任本應適用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而無修正後分配作業規 定第3點第2項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分配作 業規定第3點第2項,亦無可採。   ⒊至原告另主張依平等原則,應比照保訓會110公審決字第45 5、567號及111公審決字第67、68號復審決定辦理,且111 公審決字第68號復審決定之復審人謝松甫及111公審決字 第68號復審決定之復審人邱鈺詔均係與原告同應108三等 消防警察特考考試錄取,原告錄取名次並在謝員及邱員之 前,謝員及邱員既得由彰化縣議會增列缺額而派任分隊長 同一序列之職務,原告自亦得比照辦理等語。惟前開復審 決定均為請求撤銷派任之行政處分(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 87頁、第359至367頁),核均與原告於派任處分確定後, 再請求陞任或遷調與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者不同,本不得 比附援引。又原告另援引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371號判決,其個案見解亦不能拘束本院。   ⒋有關彰化縣消防局目前陞遷第二序列分隊長、科員(警佐 一階或警正四階至三階)及第三序列小隊長(警佐二階至 警正四階)職缺部分,依被告所述,目前分隊長、科員共 有9名缺額,符合該職務列等資格之人員計有小隊長26人 、技佐1人,共27人;小隊長共有11名缺額,符合該職務 列等資格之人員計有隊員564人,原告現為陞遷第四序列 之隊員,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 定,除第三序列無適當人選之情形外,亦不得跳過第三序 列直接晉陞第二序列之職務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24 3至244頁)。   ⒌是以,被告就原告上開申請案件作成原處分載謂:該案涉 及考試分發銓審等官制官規及同仁權益通案性問題,將俟 內政部消防署與銓敘部取得共識,再予協處等理由(見本 院訴字卷第151至152頁),而否准所請,未予原告特例處 理,確已作成無瑕疵判斷及合義務性裁量之處分,自屬適 法有據。  ㈩至原告主張復審決定未給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機會,有程序 瑕疵乙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0條第3項規定:「復審人 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 之機會。」可知復審人請求陳述意見者,限於「有正當理由 」時,保訓會始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依原告起訴意旨 ,核屬法律上之爭議,原告本可透過書狀充分陳述,並無到 場說明之必要性,原告上揭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作成原處分 否准原告所請,當認係屬無瑕疵判斷及合義務性裁量之處分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判決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1-08

TCBA-113-訴更一-5-20250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300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進聰 被 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侯東輝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魯佩儀 陳建伯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2年9月12日112公審決字第52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林武宏變更 為侯東輝,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1頁),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間原歷任被告所屬少年警察隊(下稱少年隊) 第一組組長、第二組組長(官職等級:警正三階),其於民 國111年12月2日調任被告所屬三星分局第一組組長。被告於 111年12月26日召開111年第10次考績委員會(下稱系爭考績 會)審議後,評列原告111年年終考績績等為「乙」,並核 定在案,繼以112年3月31日警人字第1120016544號考績(成) 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原任職於被告所屬少年隊第二組組長,於111年12月2日 派任被告所屬三星分局第一組組長,屬同機關内調整職務, 依銓敘部108年12月9日部法二字第1084880276號函(下稱10 8年12月9日函)意旨,應由新職務之單位主管評擬年終考績 ,原職單位主管意見僅得作為新職單位主管考評之參考,故 原告111年年終考績應由被告所屬三星分局分局長評擬,方 為適法。 (二)原告於111年12月簽名確認考績表時,承辦人通知原告考績 須送回原任職單位(少年隊)初評。嗣原告於112年1月19日上 網查詢薪資獎金資料得知原告111年年終考績評列乙等,遂 致電詢問人事室主任羅立光,質疑原告考績初評為何是由少 年隊隊長初評,該主任竟答稱係上級長官核示,原告質疑不 公,且長官未必知道規定細節,業務單位應告知,該主任則 回應原告可依規定提出申訴,可見原告之考績並未依規定由 被告所屬三星分局分局長初評,自有違法。 (三)被告未將原告111年年終考績評定為甲等的原因,是少年隊 主管認為原告爭功諉過,但此與事實不符,少年隊主管如此 認定,實判斷錯誤。 (四)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3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6條第1項規定意旨,原告無不得列甲等之情事,同時亦未具 備不得列乙等以下條件,被告依平時考核内容,衡量原告平 時工作表現,評定適當考績等次,於法並無不合。 (二)因原告是於111年12月2日才調任至被告所屬三星分局,故被 告先給原告原任職單位主管少年隊隊長初評,再由被告所屬 三星分局分局長參考確認後,給予分數並核章。被告所屬三 星分局分局長如對於初評意見有疑義時,可以更動初評意見 及分數。原告111年年終考績經單位主管初評核予乙等79分 ,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召開系爭考績會,由出席考績委員 (18人)初核機關各員考績評擬,初核結果作成會議紀錄, 除決議調整部分人員考績分數及等次外,餘同意各單位主管 初評結果,並簽核陳予考績委員會主席即時任被告副局長洪 本華確認、機關長官覆核,被告已踐行單位主管評擬、考績 委員會初核及機關長官覆核之程序,並無違反考績法第14條 規定之考績評擬程序情事,被告辦理年終考績評定於法並無 違誤。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人事資 料列印報表影本(見訴願卷第43至47頁)、原告111年1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平時考核紀錄表影本(見原處分卷第33至3 7頁)、原告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影本(見本院卷第63頁) 、系爭考績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影本(見原處分卷第27頁至 第31頁)、被告人事室111年12月27日簽呈影本、原處分及復 審決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第25至32頁)各1份在卷可 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 ,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以原處分評定原告111年年終考績績 等為乙等,所為之判斷有無瑕疵?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下稱人事條例)第32條規定:「警察 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 規定。」而該條例第5章(第28條至第34條)固對於警察人 員之考核與考績有所規範,但第28條係關於平時考核之規定 ;第29條至第31條是關於停職、復職、免職之規定;第33條 則是關於特定人員年終考績列甲等、乙等之獎勵規定。至於 年終考績之評定,僅於人事條例第34條明定:「辦理考績程 序如左:一、內政部警政署與所屬警察機關、學校、各縣( 市)警察局及警察大學警察人員之考績,由內政部或授權之 警察機關、學校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二、直轄市政 府警察局警監人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內政部 轉銓敘部銓敘審定;其餘人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 ,送銓敘部銓敘審定。」除此之外,別無規定。準此,關於 警察人員年終考績之評定,除人事條例第32條、第34條規定 外,其餘事項依人事條例第32條規定,自應適用考績法相關 規定辦理。 (二)次按,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3條第1款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八十分以上。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第2項)考列甲等之條件,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第13條前段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第15條規定:「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第24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三)考試院基於考績法第15條、第24條規定之授權,已分別訂定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考績會組織規程)及考績法施行細則。考績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1款規定:「考績委員會職掌如下:一、本機關職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專案考績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第5條規定:「考績委員會開會初核或復議年終(另予)考績時,應將考績清冊、考績表及有關資料交各出席委員互相審閱、核議,並提付表決,填入考績表,由主席簽名蓋章後,報請本機關首長覆核。」又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於每年年終辦理,……。(第2項)考績年度內任職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公務人員調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除12月2日以後由其他機關調任現職者,由原任職機關以原職務辦理考績外,於年終最後任職機關參加考績時,應由考績機關向受考人原任職機關,調取平時考核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評定成績。」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六十五;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五;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條件:……二、一般條件:……(第3項)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考列甲等:……」第1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三條所稱平時成績紀錄,指各機關單位主管應備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具體記載屬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其考核紀錄格式,由各機關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第18條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應由人事主管人員查明受考人數,並分別填具考績表有關項目,送經單位主管,檢同受考人全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依規定加註意見後,予以逐級評分簽章,彙送考績委員會初核。」第21條第3項前段規定:「各機關考績案經核定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 (四)依前述說明,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乃係就公務人員於 考績年度內於不同機關間調動時,應由原任職機關或最後任 職機關辦理年終考績評定一事予以規範,但公務員如在同一 機關不同單位間調動時,究應由原任職單位主管評擬考績, 抑或是由現任職單位主管評擬考績,則未予規範。準此,銓 敘部108年12月9日函明示:「一、……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條 第2項及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 ,公務人員除12月2日以後由其他機關調任現職者,由原任 職機關以原職務辦理考績外,應以年終任職之職務辦理考績 。是以,公務人員如於12月2日以後於機關內職務異動,尚 非調任他機關職務,係以其年終所任職務(經銓敘審定之職 務)辦理考績,如屬調任同單位其他職務情形,應以新職由 單位主管就考評項目評擬;如屬調任其他單位職務情形,則 應以新職由新單位主管進行評擬,至原單位主管之意見,得 作為新單位主管考評之參考。……」本院審酌銓敘部上揭函文 乃銓敘部本於法定職權就執行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評定之細節 性、技術性事項所訂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俾使公務人員於 考績年度在同一機關不同單位間調動時,可以明確預見由何 人辦理年終考績評擬,亦可使各機關人事人員於辦理年終考 績評定時能有所遵循,核無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亦未牴觸母法,被告援引作為辦理原告111年年終 考績評定之依據,本院予以尊重。 (五)綜合前述法令規定可知,警察人員之年終考績評定,乃是適 用考績法相關規定辦理,如警察人員於考績年度在同一機關 不同單位間調動時,縱其調動日期是在12月2日以後,其年 終考績亦應以新職由新單位主管為考績評擬,再遞送考績委 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並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 關核定,及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以書面通知受考人。至於 原單位主管之意見,僅得作為新單位主管考評之參考。則原 單位主管之意見既然僅是供新單位主管考評之參考,即意謂 實際為年終考績評擬者必須為新單位主管,而不是原單位主 管或他人,倘若僅有新單位主管評擬之外觀,實際上卻是由 原單位主管或是他人作成考績評擬,即與法令規定不符,難 認適法。又被告對於所屬警察人員之年終考績評定,本質上 具有高度屬人性及不可替代性,被告就此等事項之決定,固 有判斷餘地,但倘若被告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時,行政法院仍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 :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 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 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 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 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 ,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 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 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 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 字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六)經查:  1.原告於111年間原歷任被告少年隊第一組組長、第二組組長 (官職等級:警正三階),其係於同年12月2日調任被告所 屬三星分局第一組組長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述說 明,原告雖係於111年12月2日始調任被告所屬三星分局第一 組組長,但核屬前述銓敘部108年12月9日函所指在同一機關 內不同單位間職務異動之情形,並非調任其他機關職務,自 應以其年終所任職務(經銓敘審定之職務)辦理考績,並應 以新職(即被告所屬三星分局第一組組長)由新單位主管( 即被告所屬三星分局分局長)實際進行考績評擬方為適法。 又觀之卷附原告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影本(見本院卷第63 頁),其上「直屬長官或上級長官評語欄」、「綜合評分欄 」、「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固有評語、綜合評分、備註 及重大優劣事實之記載,但簽章欄內卻是由時任少年隊隊長 賴漢洋簽章,僅在其簽章下方另蓋有時任三星分局分局長蔡 宏澤之職務方章印文1枚,則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之評擬究竟 是由其原職單位主管賴漢洋所為,抑或是由新職單位主管蔡 宏澤所為,即有可疑。另經本院通知證人蔡宏澤到庭作證, 證人蔡宏澤亦證述:我111年間是擔任三星分局分局長,原 告111年考績不是我打的,原告111年的考績實際上是前單位 打的,公務人員考績表填寫後拿到三星分局,我只有形式上 蓋章,公務人員考績表上的評語和意見都是賴漢洋寫的,考 績表上的評語和意見都不是我的意思,因為原告全年度的工 作和表現是在前單位,我對剛調過來的原告沒有實質上的觀 察,所以我只有形式上蓋章,尊重原單位意見,沒有做任何 實質上的評語或評分,人事單位拿來給我蓋章時,我就直接 蓋章,我沒有針對原告111年年終考績填寫公務人員考績表 ,我蓋章的時候也沒有看過原告的平時考核紀錄表等等語綦 詳(見本院卷第110至113頁、第117頁),由此可見原告111 年年終考績之評擬,實際上是由原告原職單位主管賴漢洋所 為,並非是由證人蔡宏澤實際評擬,證人蔡宏澤只是在公務 人員考績表形式上蓋章以符合新單位主管評擬之外觀,則依 前述說明,本件對於原告111年年終考績的評擬程序即與法 令規定不符,有違法定正當程序,已難認適法。至被告雖辯 稱證人蔡宏澤係「參考」少年隊隊長賴漢洋之意見而為原告 111年年終考績評擬云云,然證人蔡宏澤已明確證稱未曾填 寫原告公務人員考績表,未曾對於原告有何評語、意見或評 分,其僅是形式上蓋章等情,此顯然不是讓少年隊隊長賴漢 洋提供意見供證人蔡宏澤作為評擬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之「 參考」,而是實質上由少年隊隊長賴漢洋評擬原告111年年 終考績。遑論被告所稱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之評擬,是由證 人蔡宏澤參考少年隊隊長賴漢洋意見後,給予分數並核章一 節,更是與證人蔡宏澤證述情節不符,是被告此部分辯解, 顯屬規避法令的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2.被告固於111年12月26日召開系爭考績會審議原告111年年終 考績初評,且系爭考績會共置委員19人,任期自111年1月1 日至111年12月31日,指定委員10人,當然委員1人、票選委 員8人,時任被告所屬婦幼警察隊隊長商綉慧為系爭考績會 指定委員,而系爭考績會111年12月26日開會時是由18位委 員(含指定委員商綉慧在內)出席表決作成初評決議,並填 入原告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並由系爭考績會主席蓋章等 情,有被告111年考績委員會委員名冊影本、110年12月7日 及111年2月23日人事室簽呈影本、被告111年考績委員會指 定委員參考名冊影本、系爭考績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影本、 原告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 第3至31頁,本院卷第63頁)。然證人商綉慧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明確證稱:考績委員不會在考績會前拿到任何資料,是在 開考績會時,才會用投影方式將考績清冊投影在布幕上,考 績清冊會條列同仁的單位、姓名、分數、等第、獎懲及事病 假事由等,但不會看到個別同仁的考績表,也不會看到主管 對於個別同仁寫的評語。而平時考核紀錄表是屬於保密文件 ,所以我們也不會看到。我們在初評考績時,並未看到原告 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及平時考核紀錄表等語,可見被告於 召開系爭考績會時僅有提供考績清冊供考績委員審閱,並未 依考績法第5條第1項、考績會組織規程第5條、考績法施行 細則第18條等規定,一併將已經單位主管評分簽章完畢、加 註意見之原告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以及原告平時成績考 核紀錄表提出給系爭考績會各出席委員互相審閱、核議,則 系爭考績會委員於開會時,既然僅能看到考績清冊,而未能 審閱、核議含有考核期間各季考核狀況、具體評語、具體優 劣事蹟等完整資訊之原告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平時成績 考核紀錄表等法定應提出於考績委員會之資料,堪認系爭考 績會對於原告111年年終考績所為初評,係出於不完全之資 訊所為認定,則被告基於系爭考績會初評結果對於原告所為 111年年終考績之核定,自有判斷瑕疵,亦難謂適法。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所為111年年終考績乙 等之評定,容有違反法定正當程序,及出於不完全資訊之判 斷瑕疵,難認適法,復審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容有未 洽,原告執前詞予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 及復審決定一併撤銷,以符法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1-02

TPBA-112-訴-1300-202501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920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桂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代 表 人 林國民(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鍾毓榮 律師 劉繕甄 律師 鄭琦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3年6月18日113公審決字第00024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廖桂篁原係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所屬樹林派出所(下稱樹林所)警員,於民國112年4月12日 調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現職)。被告前 分別於112年5月8日、同年10月26日核布原告111年年終考績 考列丙等之處分,經原告提起復審後,分別因被告未就原告 新增之獎勵紀錄(嘉獎1次)重新進行評擬、初核、覆核等 程序,以及被告所屬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考績會主席 於表決之初即參與投票,違反考績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規 定,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先後作成撤 銷處分並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被告乃再重行辦理原 告111年年終考績,並以113年2月27日新北警樹人字第11343 17840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其111年年 終考績考列丙等。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13年6 月18日113公審決字第000248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樹林所所長林維群對原告早已心生不滿,早前擔任三多派出 所(下稱三多所)所長時,就編造理由處罰原告申誡,並將 原告從三多所調至樹林所。林維群調至樹林所後,稱原告於 休假時多次未接其電話,修改班表使原告所擔服之備差相較 其他同仁1星期多1次,長達1年以上,又時常緊盯原告勤務 藉故要求原告交付職務報告、修改業務職掌表,給予原告2 人至3人量,更於原告得知考績後當面說:我就說今年一定 給你丙等是非不公之言行。  ㈡原告全年記功2次、嘉獎54次、申誡5次(沒有小過、大過等處分,獎懲相抵後可以維持考績乙等),也無遲到、早退、曠職等紀錄,全年所處理之刑案、車禍、罰單等業務件數也未少於其他同仁,何有推諉卸責、消極逃避等事實。於111年考績年度內,具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下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2款第1目、第6目所定得評列甲等之具體事蹟,並不符考績丙等要件,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  ㈢被告所述原告違失部分都已經有申誡,對於平時考核重複評 價,原告認為有違公平,而且被告既然提到有3次平時考核 ,被告應於第1次考核時將不好的評價告知原告,讓原告有 改進缺失的機會。  ㈣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件被告辦理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之程序,除經合法之組織評定外,亦係由其單位主管以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綜合評擬後,遞送初核、覆核、核定、銓敘部審定,是被告辦理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作業程序,符合規定,並無程序之瑕疵。 ㈡按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其分數達60分以上,不滿70分者,即 應評列丙等;該分數之評擬,應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 ,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 之分數後予以綜合評分。原告原係樹林所警員,於112年4月 12日調任現職,任職期間内固有嘉獎、申誡、記功,然原告 111年3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下稱平時考核表),每期17 項考核項目,每項目分A至E之考核等級,原告遭直屬主管評 定C級有37項次,D級有5項次,E級有9項次,且原告於111年 1月1日至4月30日考核等級全部評定為C等,111年5月1日至8 月31日,考核等級依然全列C等,111年9月1日至12月31日則 高達10個項目遭列為不良之E等,其餘項目則列為C等或D等 ,足見被告未思進取,其執行勤務與團隊合作之表現隨著時 間推移趨於惡化。又依各期平時考核表之「直屬主管綜合考 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內容,以及第3期(111年9月1日 至12月31日)面談紀錄欄均載有負面評語;原告之公務人員 考績表(下稱考績表)上「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內記載 :「處事推諉塞責、消極逃避」、「處事推諉消極、無法教 化」等語。原告經單位主管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 分依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考核項目評擬,併計其平時 考核懲處次數所增減之分數後,併計其平時考核累計記功、 嘉獎、申誡之分數後,綜合評擬為68分,遞送考績會初核、 分局長覆核,均維持68分,並由被告核定原告111年之年終 考績考列丙等,無對事實認定有違誤、違反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或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有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 量等情,且被告認定事實並未牴觸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 適用法令亦與相關法令規定無違。  ㈢原告於111年年終考績年度内,雖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 第1項第1款第3目及第2款第1目、第6目所定得評列甲等特殊 條件1目及一般條件2目之具體事蹟,惟符合該條項規定者, 僅係「得」評列甲等,而非「應」評列甲等;且其亦未具有 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所定考列丁等之條件,機關 長官本得衡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獎懲,於乙等或丙等間 評定適當考績等次。另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2項所稱 抵銷後尚有記一大功以上人員,參照銓敘部85年11月13日 臺審三字第1360501號函意旨,係指大功、大過相抵累積達 一大功而言,均不包括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相抵累積 。是原告於111年考績年度内,獎懲抵銷後並無記一大功以 上,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被告綜合考量原告平時成 績考核紀錄及其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11年年終考績 為丙等68分,於法並無不合。  ㈣考績評定涉及高度屬人性之評價,且因需長時間、密切之行 為觀察,始得以形成具體之考核分數,故應由員警在執行職 務上最具緊密關連性之直屬主管進行考核,始屬功能最適。 本件被告經過長時間觀察原告執行勤務之表現,認為原告處 事推諉塞責、消極逃避,經過主管指導,均未有改善,原告 身為員警,卻具備諸多重大過失,不見改善,亦趨惡化,被 告參據原告直屬主管撰寫之111年平時考核紀錄及整體工作 表現,評定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丙等68分,於法並無違誤。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法規適用之說明:   ⒈按「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 員考績法之規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定有明文。 該條例第5章「考核與考績」,除於第28條規定:「(第1 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 之規定。(第2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功過,依公務人 員考績法第十二條規定抵銷後,尚有記一大功二次人員, 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記一大功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丙 等以下;記一大過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第 3項)第一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 」及第34條規定:「辦理考績程序如左:一、內政部警政 署與所屬警察機關、學校、各縣(市)警察局及警察大學 警察人員之考績,由內政部或授權之警察機關、學校核定 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二、直轄市政府警察局警監人員 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內政部轉銓敘部銓敘審 定;其餘人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銓敘部銓 敘審定。」外,對於警察人員之考績應如何評定,並無明 文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考績法之規定。   ⒉次按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 、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5條第1項規定 :「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 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 :甲等:八十分以上。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丁等:不滿六十分。」 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 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 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 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 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第 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 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 外,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一大功 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 列乙等以上。」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 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 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 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 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 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 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又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 、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 六十五;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五;學識及才能各占考 績分數百分之十。」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 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 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 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 :一、特殊條件:㈠因完成重大任務,著有貢獻,獲頒勳 章者。㈡依獎章條例,獲頒功績、楷模或專業獎章者。㈢依 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一大功,或累積達記一大功以上之 獎勵者。㈣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 成果獲主管機關或聲譽卓著之全國性或國際性學術團體, 評列為最高等級,並頒給獎勵者。㈤主辦業務經上級機關 評定成績特優者。㈥對所交辦重要專案工作,經認定如期 圓滿達成任務者。㈦奉派代表國家參加與本職有關之國際 性比賽,成績列前三名者。㈧代表機關參加國際性會議, 表現卓著,為國爭光者。㈨依考試院所頒激勵法規規定獲 選為模範公務人員或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二、一 般條件:㈠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功二次以上,或累積 達記功二次以上之獎勵者。㈡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 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經權責機關或學術團體,評列為前 三名,並頒給獎勵者。㈢在工作或行為上有良好表現,經 權責機關或聲譽卓著團體,公開表揚者。㈣對主管業務, 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經採行認定確有績效者。㈤負 責盡職,承辦業務均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良好,有具體 事蹟者。㈥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 計未超過五日者。㈦參加與職務有關之終身學習課程超過 一百二十小時,且平時服務成績具有優良表現者。但參加 之課程實施成績評量者,須成績及格,始得採計學習時數 。㈧擔任主管或副主管職務領導有方,績效優良者。㈨主持 專案工作,規劃周密,經考評有具體績效者。㈩對於艱鉅 工作,能克服困難,達成任務,有具體事蹟,經權責機關 獎勵者。管理維護公物,克盡善良管理職責,減少損害 ,節省公帑,有具體重大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辦 理為民服務業務,工作績效及服務態度良好,有具體事蹟 者。」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四條 及本法第六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 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 等次。」第16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 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嘉獎或申誡一次者,考績 時增減其分數一分;記功或記過一次者,增減其分數三分 ;記一大功或一大過者,增減其分數九分。(第2項)前 項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 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   ⒊綜觀上開規定,可知年終考績乃於每年年終考核公務人員 當年1月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本應務求準確客觀,其 評分自須以受評人平時成績與獎懲為重要依據,方符綜覈 名實之宗旨。而平時考核係按各該公務人員之工作、操行 、學識、才能等項目,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予 以綜合評分,除依法應考列其他等第之情形外,當年年終 考績分數達60分以上,不滿70分者,即應考列丙等。又公 務人員之平時工作、操守、學識及能力,非藉由親身經歷 ,並長期觀察部屬具體表現之單位主管為之,殊難正確判 斷與綜合評價。故類此考評工作,具有高度屬人性,非他 人所能擅代,自具判斷餘地;茍其判斷非出於錯誤之事實 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 限或濫用權力等情形,行政法院審查時應予適度尊重,而 採取較低審查密度。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警察 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原處分卷㈠第50頁)、原告之112年5月8 日、同年10月26日考績(成)通知書及其簽收清冊(原處分 卷㈠第44頁至第47頁)、保訓會112公審決字第000509號、112 公審決字第000762號復審決定書(原處分卷㈠第10頁至第12頁 、第23頁至第25頁)、原處分及其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11 頁至第22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茲兩造 爭執所在,乃被告考列原告111年年終考績為丙等,是否合 法有據?  ㈢經查:    ⒈原告於111年間任職樹林所警員,其工作項目包括執行巡邏 、值班、臨檢、民防等業務,其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 紀錄,事、病假均為0日,計有嘉獎54次、記功2次、申誡 5次等獎、懲紀錄。依111年1月1日至4月30日之平時考核 表所載,原告於17項考核項目中,其考核等級全數遭評列 為C級(尚能稱職);樹林所所長林維群於「直屬主管綜 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載稱:交通績效表現可,刑案 破獲能力弱,刑事案件偵辦生疏,僅能勉強完成交辦事項 ,恐有不適任工作之虞,無其他表現,工作效率低落,服 勤時有怠惰,紀律鬆散,屢次督促仍無法改進,不思進取 ,經常利用上班時間把玩手機遊戲、看漫畫或其他與公務 無關之影片等語;單位主管即樹林分局長亦同意上開考評 意見。依同年5月1日至8月31日平時考核表所載,原告同 樣於17項考核項目,均經評列為C級(尚能稱職),所長 林維群所核予之考評意見與前述大致相同(所不同者,為 交通績效表現「普通」),樹林分局長亦同意上開考評意 見。而依111年9月1日至12月31日之平時考核表之記載, 原告於17項考核項目中,經列為C級(尚能稱職)者共3項 、列為D級(猶待加強)者5項、列為E級(不良)者達9項 ,所長林維群所核予之考評意見為「交通績效表現低落, 刑案破獲能力弱,交辦事項處理不力,不適任現職,無其 他表現,工作效率低落,服勤時有怠惰,紀律鬆散,屢次 督促仍無法改進,不思進取,經常利用上班時間把玩手機 遊戲、看漫畫或其他與公務無關之影片」等語,樹林分局 長亦同意上開考評意見。另依111年考績表所載,原告之 「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經直 屬或上級長官綜合評分「68分」,遞經考績會初核、機關 首長覆核,均予評分「68分」,考績表中「考列甲等人員 適用條款」或「考列丁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並未載有甲 等或丁等之適用條款等情,有平時考核表、考績表、112 年度第9次考績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在卷可考(原處分卷㈡ 第110頁至第123頁),則被告本於前揭平時考核結果及本 件無依法應考列其他等第之情形,而依考績法第6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考列原告111年考績為丙等,於法自屬有據。   ⒉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⑴原告主張其於111年考績年度內,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2款第1目、第6目所定得評列 甲等之具體事蹟,並不符考績丙等要件,原處分認定事 實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違反平等原則 等情事等語。然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本文係規定 「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 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雙 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而非「應」評列甲等,縱認原 告所述其全年(111年)記功2次、嘉獎54次、申誡5次 ,且無遲到、早退、曠職等紀錄(事、病假均為0日) ,符合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之特殊條 件或同條項第2款第1目、第6目之一般條件達2目以上之 具體事蹟等語,非無所憑,仍不得據此即認應評列其該 年考績為甲等或因其具有得評列甲等之具體事蹟,而不 得考列其考績為丙等,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⑵又原告主張其違失部分已受申誡,平時考核予以重複評 價,有違公平,且既有3次平時考核,被告應於第1次考 核時將不好的評價告知原告,讓其有改進缺失的機會等 語。然按所謂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係指對於已經立法者考 量並賦予特定法律效果之情況,禁止重疊評價,其相近 似概念有一事不二罰原則及禁止雙重追究原則,亦即對 行為人之相同違法行為事實,不許多次追究處罰,而造 成顯失均衡之過度評價而言。惟年終考績乃對於公務人 員當年度關於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方面之平時表 現予以總評價,且平時考核獎懲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 依據(考績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被告參據原 告111年間平時考核紀錄,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 後,予以綜合評分為68分,而考列其考績為丙等,並無 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情。再者,前述各期平時考核 表均記載原告經「屢次督促仍無法改進」等語,可見原 告平日工作效率低落、服勤怠惰、紀律鬆散等工作表現 ,業經主管長官多次予以督促,然仍未見原告改進,且 公務員本負有勤勉義務(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參照 ),原告本應謹慎自持,無待他人時刻告誡、鞭策,自 無從以其未獲告知缺失而據為應獲取有利考核之理由。 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⑶原告復主張3期之平時考核表,前兩期均考核C級,只有 最後一期有考核D級、E級,有可能是林維群想要故意考 核其丙等而為;林維群對原告早已心生不滿,時常緊盯 原告勤務,更於原告得知考績後當面說:我就說今年一 定給你丙等是非不公之言行等語。然查,111年9月1日 至12月31日之平時考核表除登載原告於各考核項目之考 核等級經列為C級(尚能稱職)者共3項、列為D級(猶 待加強)者5項、列為E級(不良)者達9項外,於「面 談紀錄」欄內並詳予記載原告於111年9月至12月間之各 項職務缺失,包括於111年9月間製作犯罪嫌疑人筆錄時 ,未載明夜間詢問時間,經偵查隊同仁限期請原告補填 ,原告仍逾期始辦理完畢;於111年6月間受理民眾報案 ,遲至同年11月間始陳報偵查隊(延宕達139日);因 「睡過頭」而延遲擔服111年11月14日巡邏勤務;於擔 服111年11月20日值班勤務時未詳加清點械彈,致使備 勤警員未領槍彈;於111年11月22日處理聚眾鬥毆案, 僅詢問被害人筆錄,經分局長指示尚須尋找其他至現場 助勢之人到案說明,然原告仍不為所動,未有任何積極 偵辦作為;經以Line傳送訊息詢問原告於111年10月10 日所受理之交通事故案件,為何遲至同年11月28日才陳 報分局交通組,原告讀取後逃避不解釋原因;另於111 年11月6日處理之交通事故案件,於同月30日才陳報分 局交通組,經詢問原因,皆不回應亦不讀取訊息;於11 1年12月4日13時35分許把玩手機,未製辦公務;111年 度重大交通違規取締件數達成率低落(平均僅77%),工 作態度極度消極等情(原處分卷㈡第122頁),而上開缺失 均涉及原告執行職務之勤惰情形及工作態度,則111年9 月1日至12月31日平時考核表就工作品質、工作數量、 工作效率、工作態度、勤惰、專業態度(對於工作所需 專業領域及作業流程熟稔度)、學習態度(對於工作中 學習是否認真與虛心【包括主管的教導】)、溝通合作 、敏感度及危機處理、處事能力等考核項目,核予D級 或E級之考評,即非無據。至原告所稱林維群對原告早 已心生不滿、故意考核其丙等之情,並未據原告提出確 實之證據供本院查核,且原告自承其與林維群並無私怨 等語(本院卷第66頁),其所舉林維群時常緊盯原告勤務 一節,亦屬林維群本於主管身分對原告所為職務上的要 求;更何況,林維群就原告之年終考績僅得為「評擬」 ,後續尚須經初核、覆核、核定、審定等程序(考績法 第14條規定參照),非得逕由林維群決定原告之年終考 績等第,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 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1-02

TPBA-113-訴-920-202501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耀騰 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和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耀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 有期徒刑柒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和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吳耀騰因認陳佳堃無意償還積欠之債款而心生不悅,竟與其 友人陳冠和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23日上午1時 許,前往新竹縣○○鄉○○○街00號對面(即新竹縣○○鄉○○○街00 號旁之停車場內),以木棍敲擊陳佳堃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大燈及後照鏡等處,致該車前 擋風玻璃龜裂、大燈及後照鏡外殼破損,足以生損害於陳佳 堃。  ㈡嗣陳佳堃於同日上午9時許,發覺上開車輛遭人毀損,懷疑係 吳耀騰所為,乃以電話聯繫吳耀騰、陳冠和,雙方口氣不佳 ,吳耀騰得知陳佳堃在上開停車場內等候其到場,遂邀陳冠 和同車前往該處。吳耀騰、陳冠和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槍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由吳耀騰將其前於不詳時、地所取得之銀色非制式手槍1支 (未扣案,型號不詳,無證據足認係制式手槍;其內裝填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下稱A槍),放置在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腳踏墊上,再駕駛該車搭載陳冠 和前往上開停車場,並示意陳冠和於到場後持槍下車,而與 陳冠和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俟其等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抵 達該停車場,先由陳冠和持A槍下車,質問陳佳堃何以於電 話中出言辱罵,再持A槍朝陳佳堃所站立之方向往陳佳堃身 旁擊發子彈1顆,射中陳佳堃背對之牆面,吳耀騰、陳冠和 隨即上車,於離去之際,復由坐在副駕駛座之陳冠和持A槍 對空擊發子彈1顆以警告陳佳堃,致生危害於陳佳堃之生命 、身體安全。嗣吳耀騰、陳冠和駕車離開現場後,謀議另行 取得其他無殺傷力之槍枝魚目混珠藉以規避刑責,隨即於同 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停車場,以新臺幣(下 同)6,000元之代價購得無殺傷力之CO2黑色手槍1支(下稱B 槍),再由吳耀騰於同日下午7時許駕車搭載陳冠和前往新 竹縣○○鄉○○路訪友,迨抵達後由吳耀騰持A槍下車,因未遇 友人,隨即駕車搭載陳冠和離去,後因獲悉陳佳堃前往其友 人陳筠位於新竹縣○○鄉○○路住處欲尋找其,遂於同日下午9 時許,趨車抵達該處,由陳冠和持A槍及B槍下車,吳耀騰亦 下車,然其等尚未接近陳佳堃與友人聚集處,即因見對方人 多勢眾,旋反向跑回車內駛離,後由吳耀騰駕車將陳冠和載 回新竹縣○○鄉○○村○○○000○0號陳冠和住處附近橋上,由陳冠 和持A槍下車查看其住處狀況,確認安全無虞,再由吳耀騰 駕車搭載陳冠和返家,陳冠和則將A槍及B槍留置於車內,交 由吳耀騰處理,吳耀騰隨即駕車返回其新竹縣○○市○○○路000 0號住處,將B槍留在車內副駕駛座腳踏墊處,A槍則藏匿在 不詳處所。案經陳佳堃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報警處理,為 警於同日至案發地點勘查採證,扣得非制式彈殼1枚,並調 閱案發現場旁民宅所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 於翌日(即110年5月24日)前往吳耀騰上址住處拘提吳耀騰 ,並附帶搜索上開吳耀騰所駕車輛,於副駕駛座腳踏墊處扣 得B槍,另於同日前往陳冠和上址住處拘提陳冠和,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佳堃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下稱新湖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耀騰、陳冠和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固皆坦承有前揭毀損、持槍擊發子彈恐嚇告訴 人陳佳堃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 彈犯行,辯稱:A槍及子彈均無殺傷力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欄一所載除「A槍及其內裝填之子彈2顆均具有殺傷 力」以外之部分,均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見本院上訴字卷 第214、341頁),核與告訴人、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告訴人 女友李宜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一第47至51、55至 57頁、偵字卷二第30至31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09至216頁) ,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見他字卷第3至5頁、偵字卷一 第18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2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採證照片及毀損物品照片、現場遺留之彈殼照片(見偵 字卷一第20、52、60至64頁)、被告吳耀騰所駕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卷第28頁)、槍擊案 現場示意圖(見偵字卷一第19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見偵字卷一第61至68、168至173頁)、被告吳耀騰所駕上開 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得之被告2人對話譯文(含截圖)及影 像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一第114至129頁)、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檢測照 片、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檢視照片(見偵字卷一第17 4至1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字卷一 第216頁)、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照片及證物清單 (見偵字卷二第34至35、37至40、81至82頁)附卷可稽,暨 彈殼1枚扣案可證。  ㈡A槍及其內裝填之子彈2顆均具有殺傷力:  ⒈本案經警於110年5月23日上午11時49分許接獲告訴人報案後 ,旋至案發地點勘查採證,雖未在現場(係屬「戶外車棚停 車場」)發現彈頭、碎片,然在該停車場旁空地採獲上開彈 殼1枚,另於停車場旁相鄰之建築物外牆上採獲「射擊型態 (疑似彈孔)」,經告訴人當場指認該「射擊型態」為犯嫌 開槍後所造成之彈孔,員警乃依據告訴人及證人李宜蘋之指 述,測量上開彈殼、「射擊型態」、開槍犯嫌、告訴人及證 人李宜蘋等3人於案發時之相對位置,並量測該「射擊型態 」大小約為2.5㎝×2.8㎝、深度約為9㎜、垂直高度距地1.67m, 此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一第18至20頁、偵字卷二第34頁至第40頁反 面、第81頁至第88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二第125頁)。  ⒉前述告訴人指認犯嫌開槍後所造成之彈孔即「射擊型態」所 在位置,核與被告陳冠和於原審審判中供述:我第一槍指著 告訴人,超過他的頭以上,告訴人在我右手前方,看到我拿 槍,就往右邊的車棚方向跳開,我就對牆壁射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一第154頁、卷二第201頁)暨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第 一槍係朝告訴人站立之方向旁擊發,子彈射到告訴人背後之 牆面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14頁)及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中指述:當天被告2人到場,被告陳冠和下車有拿1支手槍 ,於爭執後就朝我開槍射擊,我閃躲後子彈射到我後方的牆 壁上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7頁、偵字卷二第30頁)暨證人李 宜蘋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陳冠和對著告訴人開槍,平射 結果射到牆壁等語(見偵字卷二第30頁)大致相符,復經警 提示上開彈殼1枚及「射擊型態」之採證照片供被告陳冠和 檢視,並詢問對於「現場所勘採遺留彈殼1枚及相鄰之住家 牆壁上有遭到1發子彈射擊後造成毀損之彈著點痕跡之採證 相片」有何意見,被告陳冠和答:「沒有意見」等語(見偵 字卷一第27頁),顯見被告陳冠和於案發時持A槍第一次擊 發時,子彈確已射中告訴人所站位置後方即上開停車場旁相 鄰之建築物外牆,造成牆壁上之孔洞(即前述「射擊型態」 ),而上開彈殼1枚,則為被告陳冠和接續開槍兩次擊發子 彈2顆後所遺留。  ⒊至該牆面上之孔洞,經警於現場勘查採證時以鉛銅試劑測試 結果,雖呈陰性反應(蓋因常見彈頭內為鉛核,外有銅包衣 組成,為確認上開「射擊型態」是否為彈頭所造成,故以鉛 銅試劑測試之),此有卷附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可參 (見偵字卷二第81頁反面)。然原審就前揭孔洞是否確為槍 彈所造成、經鉛銅試劑測試為陰性反應是否即可排除係槍彈 所造成、一般子彈除鉛、銅之外有無其他成分、上開孔洞可 否排除非子彈所造成、現場遺留之彈殼可否進行「射擊後彈 殼特徵測定法」研判槍枝之殺傷力等節,函請中央警察大學 鑑定結果,認:   ⑴現場疑似子彈射擊造成之彈孔可經由終端彈道破壞型態特 徵辨識和射擊殘跡鑑定進行確認。   ⑵本案現場疑似彈孔之型態與陶瓷材料受高速拋射體撞擊造 成之未貫穿彈坑型態相符,其型態特徵包括彈孔形狀呈圓 錐形,圓錐面上有同心圓狀崩落型態,圓錐面上及彈孔外 緣平面周圍可觀察到輻射狀斷裂痕。常見之高速拋射體有 槍砲射出之彈頭和炸(砲)彈破片兩類,從現場破壞型態 研判,可排除其為炸(砲)彈破片造成之可能性。   ⑶射擊殘跡分成無機射擊殘跡和有機射擊殘跡兩大類,其成 分與彈頭材質、發射火藥成分和底火藥成分有關。彈孔採 樣之鉛、銅試劑試驗主要在檢測彈頭殘留之金屬元素,若 彈頭不含鉛和銅元素、殘留之鉛和銅含量太低或殘留之鉛 和銅成分隨被射物材料崩落而逸失,即使是槍擊彈孔,鉛 、銅試劑反應仍可能是陰性。因此鉛、銅試劑反應為陰性 並不能排除該孔洞為槍砲彈藥所造成。   ⑷承前述,除鉛和銅之外,制式子彈尚有無煙火藥之有機成 分,並可能有銻、鋇、錫、鎳、鋁、鋅……等金屬元素成分 。非制式子彈也可能還含有無煙火藥之有機成分,或煙火 類火藥之無機成分,所含元素種類繁多,常見者有鉀、鈣 、鋁、氯、硫、磷、鋇、鍶、鋅……等元素成分。彈頭也可 能是鋼鐵材料。     ⑸本案現場遺留之彈殼為非制式彈殼,缺乏規格相同之標準 子彈可供試射進行比對,無法進行「射擊後彈殼特徵測定 法」研判擊發該彈殼槍枝之殺傷力。   此有該大學111年2月14日校鑑科字第1110000693號函在卷可 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9至440頁),從而即令上開孔洞經 警以鉛銅試劑測試結果呈陰性反應,仍得經由終端彈道破壞 型態特徵辨識和射擊殘跡鑑定,確認該孔洞之型態與陶瓷材 料受「高速拋射體」撞擊造成之未貫穿彈坑型態相符,而常 見之「高速拋射體」既有「槍砲射出之彈頭」和「炸(砲) 彈破片」兩類,從本案現場破壞型態研判,復可排除其為「 炸(砲)彈破片」造成之可能性,自已堪認上開孔洞應係「 槍砲射出之彈頭」所致。  ⒋綜觀前述事證,益徵前揭牆面上之孔洞,確為被告陳冠和持A 槍擊發非制式子彈所造成無訛。  ⒌原審復就造成上開孔洞之槍彈是否具有殺傷力一節,函請中 央警察大學派員前往案發現場鑑定(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5、 401頁)結果,認:   ⑴經初步觀察,本案槍擊彈孔位於現場之外牆磁磚上,槍擊 現場位置、磁磚牆外觀及彈孔型態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 識人員拍攝之原始相片均相符,證明本次進行試射鑑定之 現場確為本案案發現場。本案槍擊彈孔周圍之磁磚牆面均 保持原狀,無其他人為破壞痕跡,且其外觀特性及材質與 槍擊彈孔所在之磁磚相同,可供為試射鑑定之標靶。   ⑵在原始槍擊彈孔附近,選定磁磚完整無破損處為試射彈著 位置,並選定彈丸測速器裝設位置及射擊距離。   ⑶現場試射鑑定結果顯示,雖然4次試射測得之彈丸動能密度 均高於殺傷力判定標準20.0J/c㎡,但均未達本案槍擊彈孔 處外牆磁磚的彈道極限,故均未能穿入磁磚形成彈孔。   ⑷綜合研判:外牆磁磚為具備相當高強度的材料,可阻抗一 定能量以上的拋射體撞擊而不造成破損。本案現場的外牆 磁磚經以不同動能密度的球形鉛彈丸和扯鈴形銅包鉛彈丸 進行射擊,即使彈丸動能密度高達我國殺傷力判定標準的 2.4倍 ,彈丸撞擊磁磚後仍無法穿入磁磚形成彈孔。本案 現場磁磚牆上案發時的彈孔型態與高速拋射體撞擊造成的 未貫穿彈坑型態相符,且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識人員量 測,其彈孔深度達9㎜。顯示本案發生時,涉案槍枝射出彈 丸所具動能不僅足以破壞本案外牆磁磚之表面結構,且可 穿入磁磚達9㎜深,證明本案涉案槍枝射出彈丸的動能密度 在我國殺傷力判定標準的2.4倍以上,研判造成本案槍擊 彈孔的槍彈具有殺傷力。另本案外牆磁磚上的彈孔具備高 速拋射體撞擊造成的彈坑型態,且經鑑識人員量測深度為 9㎜,面積為2.5公分x2.8公分,即使有合理量測誤差,該 彈孔仍具備一定的深度和面積,造成該彈孔的彈丸所具動 能仍遠高於我國槍彈殺傷力判定標準,故仍可資以判斷該 彈孔係由具殺傷力的槍彈射擊而成。   ⑸結論:造成本案外牆磁磚上彈孔的槍彈具有殺傷力。本案 外牆磁磚彈孔的深度達0.9公分,面積達2.5公分x2.8公分 ,即使有合理量測誤差,仍可資以判斷該彈孔係由具殺傷 力的槍彈射擊而成。   此亦有卷附該大學鑑定書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三第7至25頁 ),足見被告陳冠和所持A槍擊發功能正常,可順利擊發子 彈,並在堅硬之磁磚表面上留有一定深度與面積之彈孔,且 造成該彈孔之彈丸動能密度,相較於鑑定機關以其他具有殺 傷力之槍彈射擊所測得者為高。被告陳冠和於原審審判中復 一再就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見原審 訴字卷一第221、272頁、卷三第114頁),益證其持用之A槍 及所擊發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A槍及子彈均屬制式規格,自應從有利於被告2人之原則,認 定A槍及子彈分屬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  ㈢被告吳耀騰雖一再否認A槍及子彈具有殺傷力,其辯護人並稱 :上開孔洞之形成原因眾多,非必為槍枝擊發所造成,不能 單以鑑定結果回推為槍枝擊發而成,前揭鑑定結果亦認無法 透過彈殼檢驗槍枝具有殺傷力云云;被告陳冠和於本院審判 中則翻異前詞,改口否認A槍及子彈具有殺傷力,其辯護人 並謂:現場未查扣彈頭,無從測定彈著孔之深度,員警之測 定相片,因視覺角度不同,是否準確,即有疑問,況現場測 定時,被告陳冠和均未在場,亦無其他公證單位現場監證, 自屬有疑;被告陳冠和射擊第一槍時之正確位置為何,未經 其現場指認確定,自無從判定被告陳冠和與告訴人之距離, 亦無從查知被告陳冠和與彈著點之相關位置;疑似彈孔之孔 洞,能否確定係槍擊之彈孔?有無存在其他原因之可能?卷 內並無證據足認牆上之孔洞與本案槍枝有關云云。惟查:  ⒈被告陳冠和於案發後警詢時,經警提示扣案彈殼1枚及在案發 停車場旁相鄰之建築物外牆上採獲之「射擊型態(疑似彈孔 )」之採證照片,供其檢視,並詢問其對於「現場所勘採遺 留彈殼1枚及相鄰之住家牆壁上有遭到1發子彈射擊後造成毀 損之彈著點痕跡之採證相片」有何意見,其答:「沒有意見 」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7頁),而未否認該牆面上之孔洞係 其持槍擊發子彈所造成,於原審審判中更一再自白持有具殺 傷力之槍彈犯行(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21、272頁、卷三第11 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第一槍係朝告訴人站立之方 向旁擊發,子彈射到告訴人背後之牆面等語(見本院上訴字 卷第214頁),益證上開孔洞確為被告陳冠和持A槍擊發子彈 所造成。被告2人之辯護人一再質疑該孔洞並非槍擊之彈孔 云云,已與被告陳冠和本人所為前揭陳述明顯不符。  ⒉且本院針對被告吳耀騰之辯護人聲請再行調查之「上開孔洞 能否排除槍枝以外之外力所造成同樣之結果」、「若無法排 除,應如何證明係A槍所造成」等事項,函請中央警察大學 補充鑑定結果,仍認:   ⑴上開孔洞能否排除槍枝以外之外力所造成同樣之結果:①本 案現場疑似彈孔之型態與陶瓷材料受「高速拋射體」撞擊 造成之未貫穿彈坑型態相符,其型態特徵包括彈孔形狀呈 圓錐形,圓錐面上有同心圓狀崩落型態,圓錐面上及彈孔 外緣平面周圍可觀察到輻射狀斷裂痕。常見之「高速拋射 體」有「槍砲射出之彈頭」和「炸彈(爆裂物)破片」兩 類,若為槍擊現場,現場可採得射擊後彈殼,本案現場採 得射擊後非制式彈殼。②若為炸彈(爆裂物)破片所造成 ,現場除上開孔洞外可觀察到爆炸點型態及其他爆炸破片 在附近物體或表面形成的孔洞,另可採得爆炸破片和爆裂 裝置殘留。③本案現場未發現爆炸點型態、無其他破片形 成之孔洞,亦未採得爆炸破片和爆裂裝置殘留。從現場破 壞型態和採得物證類型研判,可排除其為「炸彈(爆裂物 )破片」造成之可能性。   ⑵承上,若無法排除,應如何證明上開孔洞為A槍所造成:① 就本案現有物證,無法以物證鑑定之方式證明造成上開洞 孔之特定槍枝。②但若現場採得彈殼具備足供比對之工具 痕跡特徵,A槍亦有可進行試射之適用子彈,即有可能根 據現場採得彈殼和A槍試射彈殼之工具痕跡比對,證明或 排除現場採得彈殼為A槍所擊發。   此有該大學112年11月22日校鑑科字第1120010475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31至132頁),益徵上開孔洞確係 「槍砲射出之彈頭」所致。縱現場未能扣得彈頭,亦無查獲 A槍及可供A槍試射之適用子彈,對於該孔洞係槍枝擊發造成 之彈孔之事實認定,仍不生影響。本案既查無事證足認該孔 洞於案發前即已存在或其成因確與本案槍彈無涉,被告陳冠 和之辯護人復未舉證證明現場採證鑑識人員所量測之孔洞深 度及面積等數據有何不實、所拍攝之現場或證物相關照片有 何失真之處,卷內又無證據足認鑑識人員確有違法取證行為 ,自難妄指鑑識人員採獲之事證及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意見 有何不實。縱被告陳冠和於鑑識人員採證時未在現場指認其 射擊第一槍之確切位置,亦無礙於「上開孔洞確係其持槍擊 發子彈所致」之認定,其辯護人徒以前揭情詞,質疑現場採 證鑑識結果及鑑定意見之可信性,自不足採。  ⒊況被告2人於槍擊後駕車離開現場,隨即謀議另行取得其他無 殺傷力之槍枝魚目混珠藉以規避刑責,並前往桃園市○○區以 6,000元之代價購得無殺傷力之B槍,被告吳耀騰事後復將B 槍留在車內副駕駛座腳踏墊處,A槍則藏匿在不詳處所等情 ,既已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14、341 頁),苟被告2人持有之A槍及子彈俱無殺傷力而非違禁物, 其等大可向警交出A槍,以證清白,豈有大費周章斥資購買B 槍之必要?由此益徵A槍及子彈確有殺傷力,其等因畏罪情 虛,始有事後急於購入B槍混充之舉,所辯A槍及子彈均無殺 傷力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持A槍朝告訴人方向射擊,係基於不 確定之殺人犯意聯絡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然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殺害 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 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以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他人,致他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則為恐嚇危 害安全罪,是殺人未遂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區別,端賴行 為人於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定。行為 人之犯意為何,應就外在之客觀事證,舉凡犯罪動機、衝突 起因、行兇具體過程、受傷部位、傷勢程度、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 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本案持槍射擊之情形,應就 行為人所使用之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射擊之距離 、方向、部位等情,予以綜合論斷其主觀犯意為何,尚不得 僅因其以持槍射擊為犯罪手段,即遽認定必有殺人之故意。 經查:  ⒈關於被告陳冠和持槍下車之目的,業據其於警詢時供稱:我 當時有朝告訴人方向射擊,但我只是想要嚇嚇他等語(見偵 字卷一第30頁),於偵查中供稱:我下車時有持槍朝告訴人 開一槍,開完後告訴人還跟被告吳耀騰討論債務,後續我是 持槍指著告訴人,直到我上車要離開,我看到告訴人拿棍子 要打我們,我才對空鳴槍,我朝告訴人射擊的距離約有5、6 個車棚遠,我是朝他站立的上方射擊,我雖然有朝他的方向 ,但我有把槍舉高等語(見偵字卷一第84至85頁),於原審 審判中供稱:我當時拿槍下車沒有馬上開槍,當時沒想太多 ,只是想嚇告訴人而已,也沒想要傷害他,我下車時是拿在 手上舉高高的,因為告訴人跟被告吳耀騰又爭執,所以我就 開槍對牆壁射,只想要嚇他,我是向我的左前方就是告訴人 的右上方開槍,我沒有殺他的意思,我開完槍還有問告訴人 為何要罵我,我是手持A槍朝下離開現場上車,而且我們離 開前,被告吳耀騰還有跟告訴人討論債務的事,是因為告訴 人後來拿棍子,我才對空開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9、 154、220頁、卷二第200至201頁),綜觀上開供述,至多僅 能證明其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持槍朝告訴人身旁射擊告訴 人背後之牆面,然主觀上是否已有殺人之犯意,並非無疑。  ⒉再就被告陳冠和開槍射擊之位置、距離及時機等節觀之,亦 難認其與被告吳耀騰有殺人之犯意聯絡:  ⑴證人李宜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冠和開完第一 槍後,還有跟告訴人吵架一下才離開等語(見偵字卷二第30 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12頁),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陳冠和下車問我為何要罵被告吳耀騰,就舉起手槍對我開槍 ,射到牆壁後,被告陳冠和拿槍指著我的身體,但沒有靠近 我,我就跟被告2人互罵等語(見偵字卷二第31頁),足見 被告陳冠和開槍後,告訴人仍與被告吳耀騰對罵,倘被告2 人確有殺人之犯意,被告陳冠和當無容忍告訴人繼續與被告 吳耀騰互罵之可能,遑論被告陳冠和離去之際,僅因告訴人 追擊,始對空鳴槍示警,而非在現場朝告訴人持續射擊,由 此益徵其所辯:僅係威嚇告訴人,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要 非全然無稽。  ⑵參以被告陳冠和持槍朝告訴人射擊時,距離告訴人約6.384公 尺之遠,而其所擊發造成之彈孔則偏向告訴人之左側1.18公 尺,此有卷附槍擊案現場示意圖可查(見偵字卷二第36頁) ,倘其斯時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決意,衡情應無採行遠距射擊 之方式徒增失手風險發生之理,射擊方向亦當無偏離告訴人 1.18公尺之可能。  ⑶綜觀本案自被告陳冠和持槍下車、射擊之時機、位置、過程 及結果等情,難謂被告2人有何欲置告訴人於死之主觀犯意 或預見開槍可能致告訴人死亡結果仍執意而為之不確定故意 ,自應認其等持槍射擊,僅係基於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而為。 公訴意旨認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殺人未遂罪嫌云云,容有 誤會,惟本院認定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恐嚇告訴人,而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非法持有子彈、恐嚇危害安全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  ㈤被告2人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陳冠和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 上訴字卷第8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陳冠和構成累犯之前案雖 屬傷害,而非與本案相同或類似之罪,然同屬暴力犯罪,其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心生警惕,並因此自我控管,竟於 不久後即再犯本案數罪,足見其有漠視他人財產、身體法益 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 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各罪 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㈦原審認被告2人毀損告訴人物品、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事證明確,而予分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2人已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各 賠償2萬5,000元(因告訴人另案在監執行中,故由其母張瑞 珍之玉山銀行帳戶代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上訴 字卷第181至182頁)、被告陳冠和之匯款憑據(見本院上訴 字卷第227、25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附張瑞珍帳戶 資料(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63至267頁)、張瑞珍全戶戶籍資 料(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69至274頁)、被告吳耀騰之匯款憑 據(見本院上訴字卷第317至321頁)在卷可參,原審未及斟 酌前揭被告2人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自有未當 。被告2人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雖 不足採,惟其等以和解賠償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則均屬有理 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   ㈧爰審酌被告吳耀騰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即夥同被告陳 冠和為本案暴行,危害告訴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及社 會秩序,犯後不僅購買B槍企圖魚目混珠、規避重罪刑責, 甚且迄未提出A槍供檢警查扣,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高度 危險性;被告吳耀騰復自承於遭原審裁定羈押禁見期間,為 返家探視親屬,竟向檢警謊稱可前往其住處取出A槍,實則 於警戒護返家後仍無交出槍枝之舉(見原審訴字卷三第379 至380頁),犯後雖始終坦承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然於 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就前揭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飾詞卸責, 推稱係被告陳冠和所為云云,直至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共同 持槍擊發子彈恐嚇告訴人之事實,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 償損害,然仍否認A槍及子彈之殺傷力;被告陳冠和於偵查 及原審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賠償損害,然改口否認A槍及子彈之殺傷力,僅坦承 其餘部分犯行;兼衡被告2人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被告2人之品行(除上述被告陳冠和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外)、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三第 115頁、本院上訴字卷第3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毀損罪所處有期徒 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2人併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2人於前揭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持以擊發子彈所用之A槍 ,係屬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業如前述,乃違禁物,雖 未扣案,然無證據足認確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既已遭被告陳冠和持A槍擊發而不 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自毋庸宣告沒收。至扣案之B槍,雖 係供被告2人充作A槍而欲魚目混珠之用,然無殺傷力,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二第17 至19頁),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2-上訴-3383-2024123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