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甲○○
兼法定代理
人即反聲請
相 對 人 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58號)及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2
號),本院合併調查後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聲請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即反聲請
相對人丙○○單獨任之。
宣告聲請人甲○○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潘」。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應自民國112年7月起至聲請人甲○○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10,0
00元,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
到期,若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應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新
臺幣270,000元。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設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下稱丙○○)及聲請人甲○○(下稱
甲○○)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等案件,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下稱乙○)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改定未成年人
監護人案件,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是兩造之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先予敘明。
二、丙○○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即親權)及扶養費部
分: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21日於鈞院調解離婚,同年3月25
日針對甲○○之監護達成調解,雙方同意以共同監護之方式照
護甲○○。調解成立後乙○從未曾對甲○○有過探視或表達關心
之舉,乙○除僅於112年2月間曾向丙○○提出欲探視之要求,
惟並無實際探視,二年多之期間,亦未參與過甲○○之成長。
兩造離婚後,乙○均未關心或盡扶養甲○○之義務,且丙○○懷
孕之初,多次表示要丙○○墮胎,並不希望甲○○出生,尚無法
期待乙○給予甲○○關懷及照顧,對乙○而言僅將共同監護做為
其可繼續合法居留台灣之事由,惟實際上乙○顯有無法善盡
對甲○○之保護教養義務,丙○○亦難以聯繫乙○,為此,丙○○
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規定,對於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聲請改定丙○○單獨任之。
㈡就更改姓氏部分:乙○對甲○○之態度淡漠,二人間之關係疏離
,乙○對甲○○之成長過程未有過任何關心或參與之情,甚且
未曾負擔甲○○之扶養費用,而甲○○現與丙○○及其家人同住,
目前亦在識字、學習國字中,對於自身與丙○○及其家人非屬
同一姓氏已產生疑惑,為使甲○○融入丙○○之家庭,使其得以
產生歸屬感,故丙○○依據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變
更甲○○之姓氏為母姓「潘」。
㈢就甲○○之扶養費用及丙○○代墊之扶養費部分:兩造婚姻存續
期間,乙○從未曾給付甲○○之扶養費用,離婚後亦然,丙○○
依憑自身微薄之薪資及政府低收補助單獨扶養甲○○,而乙○
既為甲○○之親生父親,自應依法扶養之。又甲○○之生活費用
,因屬日常生活之開銷,難一一檢附收據以確定其數額,故
丙○○請求依行政院主計處屏東縣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標準,
請求乙○負擔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扶養費用。扶
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屬定期金性質,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聲請酌定
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
期,若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另甲○○之扶養費
自110年4月起至112年6月止共27個月均由丙○○所墊付,故丙
○○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乙○應給付270,000元予丙○○(計算式
:10,000 ×27個月=270,000元)等語。
㈣雖兩造之前調解時,丙○○曾稱乙○給付10萬元的代墊扶養費後
,就不再請求其他費用,然本件聲請人為甲○○。乙○大概有
兩年時間都沒有來探視甲○○,也沒有負擔探視期間的費用,
且因為兩造為共同監護,丙○○也不能領取中低收入及單親補
助。目前是丙○○與其父親及甲○○同住。
㈤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改定由丙○○單獨任之。⒉未成年子女甲○○應更改姓氏為「潘
」。⒊乙○應自112年7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甲○○10,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
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若所餘期數未達12
期,視為全部到期。⒋乙○應給付27萬元予丙○○。⒌聲請費用
由乙○負擔;並請求駁回乙○之反聲請。
三、乙○之反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10年3月25日離婚約定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因丙○○未履行調解筆錄之約定,乙○無法依
約定探視甲○○約一年有餘,造成乙○與甲○○之關係大不如前
。為此依民法第1055第3項提出聲請等語。
㈡乙○不同意對造聲請變更姓氏及給付扶養費等部分,因為先前
調解時已經付過10萬元,丙○○不能再向乙○要求任何費用,
否則就是違反誠信原則。乙○僅有半年沒有去探望甲○○,半
年後乙○便無法聯絡丙○○,丙○○後來換手機卻沒跟乙○講。雖
然後來有聯繫上丙○○了,但丙○○又一次一次的以各種理由拒
絕探視或要求乙○先拿錢出來才可以探視,並不是乙○故意不
探視甲○○。目前甲○○跟丙○○同住,但丙○○已經換3、4個男朋
友了,恐怕會影響甲○○,乙○希望甲○○生活可以單純一點,
不希望甲○○的發展被丙○○的私生活影響等語。
㈢並聲明:⒈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
由乙○單獨任之。⒉訴訟費用由丙○○負擔。並請求駁回丙○○、
甲○○之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
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
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
條第1項、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丙○○、甲○○為臺灣地
區人民,乙○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為憑。是兩造之
請求,均核屬關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及扶養義
務之法律關係,自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請求改定甲○○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婚後育有甲○○,於110年2月18日兩造離婚,並
於110年3月25日經本院調解成立由兩造共同負擔甲○○之權
利義務,此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
為真實。又丙○○主張乙○長期未探視甲○○等情,乙○則以前
詞置辯,並主張係因丙○○拒絕,才無法探視甲○○等情,並
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惟嗣經兩造另行約定後,目
前乙○與甲○○會面交往情形尚佳,此據兩造當庭陳述明確
(見第58號卷第58頁反面、第70頁反面)。堪認兩造上揭
主張,僅係一時溝通不良所致,尚無法全然歸責於其中一
造。從而,兩造此等部分之主張,均不可採。
⒊次查,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
於丙○○及甲○○進行訪視調查,此有該協會113年3月28日屏
社通協調字第113098號函在卷可稽(見第58號卷第41至44
頁),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丙○○現有工作及收入,平時皆由其擔任
甲○○之主要照顧者及負擔生活開銷,其對甲○○之作息及
喜好皆知悉,支持系統能給予相關之協助,故評估丙○○
親權能力尚可。
⑵親職時間評估:丙○○表示自甲○○出生至今,皆由其打理
甲○○生活及餐食,且目前亦係由其擔任主要照顧人,假
日時其亦會與其友人共同安排戶外旅遊活動,故評估丙
○○親職時間尚可。
⑶照護環境評估:丙○○現住處雖穩定住處,然住處整體因
雜物、回收物堆放過多,以致空間較為狹小,且四處皆
佈滿灰塵,亦無甲○○可使用之獨立臥室,而甲○○目前則
係於丙○○工作時,皆會至其工作地旁床鋪就寢,故評估
丙○○現照護環境尚有改善之空間。
⑷改定親權意願評估:丙○○表示其聲請此案件之動機,係
乙○自兩造離婚至今,僅負擔十萬元之扶養費,且乙○對
於會面一事亦相當不積極。加上目前乙○尚與其共同監
護,以致其無法替甲○○無法申請兒少補助及低收身分,
另其亦規劃待此案通過之後,其便會讓甲○○更改姓名。
故評估丙○○改定親權意願尚有其考量。
⑸教育規劃評估:丙○○表示其規劃讓甲○○就讀同安國小,
而因其考量南榮國中教學品質及風氣較好,遂屆時甲○○
若可遷戶籍至崁頂鄉,其則會讓甲○○就讀南榮國中,若
無法其便會讓甲○○就讀南州國中。另補習其則會視甲○○
就學情況及意願為優先,高中及大學會以甲○○意願及興
趣為主。故評估聲請人對於甲○○之未來教育,皆會給予
尊重及支持。
⑹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丙○○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
,其會請乙○照公版,即現會面方式為主,而因其要求
乙○不能影響甲○○課業、作息,遂其不同意乙○帶甲○○至
乙○住處過夜,故評估丙○○對於探視意願及想法可再友
善。
⑺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透過訪視時觀察,甲○○與
丙○○具有緊密之依附關係,彼此有正向之互動,其發展
亦符合發展指標。就甲○○表示,平時係由丙○○照顧,並
希冀與丙○○同住。
⑻綜上所述,丙○○表示其聲請此案件之動機,係乙○自兩造
離婚至今,僅負擔10萬元之扶養費,且乙○對於會面一
事亦相當不積極,加上因乙○尚與其共同監護,以致其
無法替甲○○無法申請兒少補助及低收身分,遂其希冀能
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就丙○○所述,甲○○出生後,皆由
其打理生活並負擔開銷,遂其對甲○○們生活作息、愛好
等皆知悉,親權能力及親職時間尚可,其對於甲○○未來
教育規劃皆秉持尊重及支持,且見甲○○與丙○○依附關係
緊密,受照顧狀況尚無不妥之處,故評估丙○○尚無明顯
不適任任主要親權人之事由。而其住處雖為穩定住所,
然住處環境因物品、回收物堆放過多,以致空間狹小且
佈滿灰塵,亦無甲○○可使用之獨立生活空間,故此部分
尚有改善之空間,另其對於乙○日後探視意願可再友善
些,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而因未能訪視到對造,請
法官參酌對造報告後,評估是否如丙○○所述,乙○對於
行使甲○○親權部分較為消極,再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裁定之等語。
⒋復查,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於
乙○進行訪視調查,此有該協會113年4月29日高服協字第1
13127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見第58號卷第51至53頁),
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⑴監護動機評估:乙○有意願爭取要自己照顧甲○○,不同意
更改姓氏,亦有爭取甲○○親權意願,乙○擔心丙○○的經
濟狀況不佳與居住環境不穩定,以及複雜的男女關係,
但這只是乙○單方面的說法。
⑵經濟能力評估:乙○有2至3年的穩定工作,據其敘述薪資
收入有8至9萬元,目前與其親阿姨共同購買透天房子,
經濟狀況顯然不錯,應足以撫養甲○○生活與就讀。
⑶探視權態度評估:乙○敘述過往探視接送受到丙○○的刁難
,又逢疫情爆發,所以沒有再探視甲○○,疫情過後聯繫
丙○○的LINE未獲丙○○回應,目前乙○已經遞狀爭取甲○○
親權,對於探視方式持開放態度,乙○目前希望透過調
解庭細談探視時間與次數、方式。
⑷居家環境評估:居住房子登記其阿姨名下,事實上是乙○
與其阿姨共同購買,評估乙○可以提供甲○○穩定成長環
境。
⑸親職能力評估:乙○在甲○○成長過程接觸時間較少,目前
有考量甲○○未來照顧情形,依其敘述過往探視甲○○都會
接到其女友家玩,請女友幫忙照顧,若是未來能夠爭取
甲○○親權,其女友願意幫忙照顧甲○○。
⑹支持系統評估:乙○有其阿姨與女友提供替代性照顧,乙
○母親亦有意願到台灣幫忙照顧甲○○,尚有可用的支持
資源。
⑺整體性評估:丙○○因為乙○不支付甲○○生活費用與探視甲
○○未盡教養義務之責任,提出單獨行使親權與更改甲○○
姓氏。乙○表達因為探視上受到丙○○刁難和圍毆之故,
加上疫情爆發才不再探視;乙○亦有提及兩造調解離婚
當時已經一次性給付丙○○10萬元,而自認為己有盡其教
養義務。社工不清楚雙方離婚調解時,對此10萬元金額
的意涵為何,乙○則認為已給予丙○○10萬元即代表已支
付過扶養費,又說擔心丙○○錢不用在孩子身上,所以不
願給扶養費,乙○對於甲○○成長的必要經濟支持及親職
觀念,似需要再澄清,建議乙○應接受親職教育的課程
。依據乙○陳述,乙○有近2年多的時間沒有接觸到甲○○
,在甲○○成長記憶中對於乙○難免會有疏離陌生,在「
照顧持續原則」之下,為免得甲○○有照顧適應上的問題
,不建議在甲○○照顧上有變動。另,乙○目前尚未有台
灣國籍,因此不建議由乙○做甲○○的單方監護人,建議
以維持現狀較為有利。如上所述,過去為了探視甲○○雙
方還爆發過打群架的肢體衝突,顯然在會面交往上是非
常不順利,建議目前雙方應以穩定的探視為優先考量,
讓甲○○能跟父母雙方建立良好親子互動,以利人格成長
。乙○亦應穩定的支持甲○○生長所需之扶養費用,對甲○
○成長才是具有實質上的利益。本案丙○○請求變更甲○○
姓氏,評估未必符合甲○○現階段之利益,沒有必要性與
急迫性,因此建議暫緩變更。以上僅提供單方的訪視所
得訊息及評估建議供參,仍請法官參酌兩造相關事證及
當庭陳述後,依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綜合裁量之等語。
⒌另查,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
務所對於乙○進行訪視調查,此有該基金會113年6月21日1
13張基高監字第165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見第102號卷第
34至36頁)在卷可稽。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
以:
⑴經濟狀況評估:乙○現從事製造業,工作持續且穩定,每
月收入能負擔生活所需開銷無不良債務。評估乙○在金
錢使用上有所規劃,具一定經濟能力。
⑵住家環境評估:乙○現居地交通與生活機能佳,環境乾淨
整潔,有足夠房間規劃甲○○之獨立空間,近兩次會面皆
在現居地過夜,故甲○○已對於此空間具一定程度相當熟
悉度與安全感,乙○表示另有其他居住地可安排居住,
考量到交通與就學方便,目前以居住於現居地為主。評
估於住家環境能予以甲○○安穩舒適生活空間。
⑶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甲○○成長過程中,起初由兩造共
同照顧,110年兩造離婚,乙○考量甲○○尚年幼需要母親
陪伴,決定由丙○○單獨監護與照顧,然近年乙○觀察丙○
○工作不穩定且親密關係複雜,對於甲○○之情感與經濟
付出有限,此外多次阻擋乙○之會面,故乙○評估與甲○○
之互動關係與身心健康發展考量,故傾向單獨監護。評
估乙○在監護動機上屬堅定與強烈。
⑷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乙○對於探視的意願及想法均表達
開放態度,說明未來若單獨監護,能協助丙○○安排會面
以維持親子關係,惟考量丙○○過往行徑與自身時間規劃
,希望能丙○○能自行接送甲○○。評估乙○於探視方面有
其顧慮與考量。
⑸親職功能評估:乙○過去與甲○○同住,加上近期會面之相
處,熟悉甲○○個性、興趣與喜好,乙○表示重視甲○○之
身心健康與適性發展,對於生活習慣有其規劃與原則,
教養風格能給予甲○○尊重與平等關係,活動安排上能與
甲○○討論並鼓勵其多方嘗試參與,以探索甲○○興趣。顯
示乙○具一定親職功能。
⑹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過去作為主要照顧者,乙○與
甲○○具有共同生活之相處經驗,自評與甲○○關係不錯,
訪視期間觀察甲○○與乙○有互動往來,肢體接觸動作較
少,顯示甲○○與乙○之間尚有一定依附關係。
⑺支持系統評估:乙○支持系統為其親屬與同居人,均與乙
○維持互動關係佳,乙○母親能協助陪伴甲○○,乙○同居
人亦能分擔照顧甲○○之工作並給予甲○○情感依附,具即
時支援能力,評估乙○支持系統具功能與持續性。
⑻綜合(整體性)評估:兩造於110年離婚,由丙○○單獨監
護與擔任主要照顧者,然乙○在探視甲○○上多次受阻,
同時考量丙○○於住家環境、經濟與親密關係等較不利於
甲○○身心健康,並根據過往相處經驗,為能給予甲○○安
全健康之成長環境,以及一致教養風格和完整關愛與安
全照顧,故提出本次事件,傾向單獨監護與擔任主要照
顧者。綜上所述,甲○○處於學齡前期,係仰賴主要照顧
者以培養信任關係之重要時期,乙○具備照顧甲○○之穩
定經濟能力、環境條件以及高度監護意願,在親屬支持
系統上,乙○同居人能提供照顧甲○○之協助且具經濟協
助條件。故此,針對本次改定親權事件,根據乙○訪視
之評估,於居住環境、親職教育、情感照顧等狀態均未
有不適任條件,經濟能力能負擔目前生活所需,乙○持
續累積與甲○○共同生活之正向經驗,惟過去乙○與甲○○
相處時間較丙○○不多,使乙○與甲○○親密度普通,整體
而言乙○擁有單獨監護甲○○之能力。由於未能觀察丙○○
與甲○○之相處互動,以及未有丙○○目前各方面之詳細資
訊,無法得知其適任條件程度以及核對兩造對彼此之陳
述,建議參酌其他調查報告再行評估。以上所述僅供法
官參酌,請法官依兒童少年之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⒍本院參酌全卷事證、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暨兩造之經
濟能力、監護能力、監護動機及意願、子女之年齡、監護
現狀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均有強烈之監護動機與意願,兩
造亦無不適任擔任親權人之事由,惟考量照顧現況、變動
最小、依附關係、幼兒從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會面交
往情形尚佳等因素,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丙○○單獨任之,較符合甲○○之最佳
利益。從而,丙○○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乙
○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5項所
示。
㈢請求變更甲○○姓氏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
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
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三、子女之
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四、父
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丙○○聲請變更甲○○姓氏,乙○則以上開等語置辯,表
示不同意變更。審酌本院既已認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改定由丙○○單獨任之,業如前述,則考量甲○○在丙
○○照顧下成長,情感上自然認同並依附其母,丙○○對於甲
○○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影響力,因認甲○○
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潘」,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
而,丙○○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㈣甲○○請求乙○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
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
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
尚有不同,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
己而扶養子女。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
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
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
,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
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經查,甲○○請求乙○給付扶養費部分,乙○則以上開等語置
辯,並稱此部分請求已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提出本院11
0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調解筆錄為證。參諸該調解筆錄,
丙○○與乙○間固有約定日後不再向乙○請求甲○○之扶養費用
,然依前揭說明,該調解筆錄核屬父母間內部之分擔約定
,甲○○非該調解筆錄之當事人,自不受其效力之拘束,甲
○○自得請求乙○履行扶養義務,尚無違反誠信原則之虞。
從而,乙○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⒊次查,丙○○為高中肄業,目前經營檳榔攤,月入約70,000
元,名下有兩輛汽車,財產總價值為0元;乙○為高中畢業
,目前從事裝潢工程,月入約70,000、80,000元,此據兩
造當庭陳述明確(見第58號卷第55至56頁),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
第58號卷第60至61頁)。考量甲○○目前居住於屏東縣,參
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屏東縣為21,594元,兼衡一般屏東縣居民之生
活水準、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認甲○○每月所需仍應以此
金額計算為適當。併斟酌兩造之職業、收入情形,再衡兩
造之年齡、目前身體狀況、工作能力及甲○○係由丙○○實際
負擔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
一部,但其亦享有較多之天倫之樂,故認兩造應平均分擔
甲○○之扶養費用為適當。故乙○應分擔甲○○之扶養費每月
為10,797元(計算式:21,594元×1/2=10,797元)。再者
,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除無其
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
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從而,甲○○請求乙
○應自112年7月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
付甲○○10,000元之扶養費用,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
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若所餘期數未達12期
,視為全部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丙○○請求乙○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
,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
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
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
母未共同負擔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丙○○請求乙○返還自110年4月至112年6月間之代墊扶
養費用部分,乙○則以上開等語置辯,並稱此部分請求已
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揆諸上揭所述,此部分之請求尚無
違反誠信原則之虞,乙○對於甲○○仍負有扶養義務,乙○之
抗辯尚不可採。是甲○○每月所需扶養費用應以21,594元計
算,且丙○○與乙○應平均分擔甲○○之扶養費用,業如前述
。則自110年4月至112年6月間共27個月之期間,丙○○所負
擔甲○○之扶養費共計583,038元(計算式:21,594元 ×27
月 =583,038元),而乙○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291,519元
(計算式:583,038元 ÷2 =291,519元)。從而,丙○○請
求乙○應給付其270,000元之代墊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對認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及調查,末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120條第2項、第97條、第10
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PTDV-113-家親聲-58-20250227-1